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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与法律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4 15:21:26

生活与法律论文

生活与法律论文第1篇

作为“善与公正之艺术”的法律在法治逐步成为治国之道和生活常规的时下,法学跃居显学之位、法律教育日渐繁盛。社会大变革的时代契机,呼唤着具有深厚的法律精神、高超的法律技艺和职业伦理的法律人才。建构法治国家、实现“良法之治”,是所有法律人的光荣与梦想。“法学是善与公正的艺术”,塞尔苏斯以诗话般的语言道出了法律的奥妙。英国的科克法官曾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①法律的目的与价值何在?人类赋予法律何种意义,以作为社会生活的终极凭据?法律绝非仅是用以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更荷载并表达着人类的理想、公共伦理之善和生活价值之真。“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其他的人类作品一样,只有从它的理念出发,才可能被理解”②。通过维护和促进社会生活的不断完善发展,法律越发彰显着重要的意义。法律是人类对自身和社会的理解而形成的理性化知识体系。它表征着社会生活的善和自由与公正的价值理想。作为人文知识,法律思考必然离不开价值反思和价值追求。法律本身就是分配价值的一套权威性规则体系。概言之,“对法律的,或者对任何一个个别的法律现象的无视价值的思考也都是不能成立的”。并且,“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③。法律是人文精神的承载者、公共理性的表达者和公共良知的维护者。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培育虔信法律的职业精神、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的人文精神以及追求社会正义的公共精神。法律精神和公正理念的培育、法律技艺的训练,有赖于获致良好法律教育的可能。在法律价值理念的指引下追求社会公正,应当成为法律人共同的事业理想。惟有通过长期的法律研习,才能培养出执着的正义理想、法律精神和知识技能。在法律的立场上,追求法律承载的善与公正并实践的法律理想。在法律教育中,必须始终以培养法律精神和思维方式为要旨,来进行知识体系的传授。若背离法律精神,将会抛弃作为法律生命支点的价值理想。

二、启蒙人文精神:

法律教育的原旨教育是对人之为人的精神与心灵品性的塑造过程。教育是要“把人培育成为人,而不是某种人”④。培育受教育者的生活美德与伦理品格、健全的人文情感与公共精神。“教育的目的不是具体任务或技术方面的训练,而是唤醒对人类生活的可能前景的认识,引发或者说培养人们的人性意识”⑤。教育是理论化、系统化地思考社会、理解生活世界的问题。“教育的职能是通过控制、疏导、调节以及改变人性,促进道德能力的生长。一种真正的人的教育就在于按照社会境况的种种可能性和必然性给天生自发的活动以一种理智的指导”⑥。通过特定的教育,培育受教育者理解人自身的特质,以及对人作为类存在的关怀与热爱。教育既要传授特定的知识与技能,又要解释社会的本真以及对生活价值与意义的深刻理解。教育的目的是人文精神的培育,寻找人文理想予以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其中,人文精神价值理想的培育和涵养,又必然构成知识技能与技艺训练的思想前提和终极性指向。因为法律中内在包含着对人性的规训和认识,为法律的具体操作提供价值理念根据。唯技能培训的职业教育,仅是一种功利化了的“谋生”技能训练。这种状况并非教育的凯旋,而是教育理想与精神的衰落。人文知识主要涉及价值选择和情感问题,并且,人类的行为更多地是建立在情感之上而做出的。法律教育既要传授系统的法律知识,更要探寻法律背后的义理和精神。法律是社会公共领域的规范体系,承载着公正生活的价值和伦理观念。法律教育不能囿于法律文本知识的学习,更应当对法律的精神和现实生活有恰切的理解。“法学院的目的是改变人,通过在法学院大家经历使人们变成另一种样子———将他们从法律的外行转化为法律的人的新锐”⑦。现代的法律教育,受到市场化倾向的牵制,已经蜕变为一种单向度的法律职业技术教育。在此,导致了法律教育的人文精神与工具主义之间的困境。把法律作为生存的工具并进行职业性训练,成为了法律教育的首要目的。寄望于接受法律训练,以便在生存竞争中获取有利的地位和基础。为了谋取未来更大的生存优势,“并开始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⑧。法律教育所承载的人文精神,被单纯的生存目的排挤掉了。法律的理想与生存压力间的深刻矛盾,随着竞争激烈程度的增长而日渐加剧。惟有重塑人文精神的培育、注重对法律人文价值的关注和弘扬,才能走出法律教育工具主义困境。

三、培育理论理性与想象力:

法律教育的品格在社会生活市场化的时代,法律教育的指向、功能和价值应当如何应对?成为法律教育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法律被作为一门大学学科来讲授这一事实不可避免地引出这样的结果,即各种法律学说应当根据一般真理而予以批评和估价,而不仅仅作为一种工艺和技术来加以学习”⑨。但是,过度的操作主义取向,造成了理论理性与技术理性应用之间的困境。当代“法学院的教育,甚至法学院自认为最擅长的理论教育,无论对于在校的本科生,还是对于接受训练的法官,都往往既缺乏知识的吸引力,也缺乏实践的操作性”⑩。理论理性的培育,是从事实践活动的知识前提和逻辑起点。理论思维不同于经验常识,是概念性的体系化知识形态。康德曾言,所有的知识都具有经验的起源,但经验并非是知识的惟一来源。理论知识是对经验知识的理性化和抽象化。理论思维就是概念性思维,是在概念框架体系中思考经验生活。“理论思维的本质在于它的超验性———超越生动的经验表象而达到对经验对象的概念把握”瑏瑡。理论知识体系的系统性、逻辑性和普遍性,是任何直观与实践操作所不具备的。法律教育的首要目标,是进行理论化的思维训练和系统知识的培养。然而,“今天的法律教育被司法考试牵着鼻子走,它所培养出来的与其说是独立思考并具有判断能力的法学家,毋宁说是熟练适用法律的法律技术匠,在法学研究以及部门法的实践中,基础问题和方法论问题常常被回避甚至忽视。理论仿佛‘恐怖的原则’,人们对根本性问题充满恐惧”瑏瑢。从具有普遍性的理论理性的训练到实践操作应用,是认识、理解和变革法律现实的根本路径。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对理论知识能力的训练和培养。“法学院在方法论方面所教授的是语言而不是一种推理方法,是一种文化、一套词汇、一套有代表性的文本和问题”瑏瑣。法律理论教育的宗旨是进行法学知识的系统性传授,培育思维方法、分析能力和思想的想象力。“事实上,法学乐于给知识分子提供或许是科学思维技术方面的最好教育,每一个从法学向另一个学科过渡的人,都将感激地记起法学的培育”瑏瑤。通过法律反思和变革现实社会,是从理论理性的层次思考对现实的具体生活。“法学不仅促进专业文献的发展,而且还有培育专业人士,即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工作者。学术培训是法律体系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之一”瑏瑥。法律的理论教育,是通过系统地学习法律概念、范畴和原理,建立概念框架和分析模式。应当通过理论理性和学术想象力的培养,探究法律深层的义理和正当性基础。通过理论训练,确立法律理论的知识结构,建构思考法律问题的概念性语境。理论理性教育具有宏观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从而克服了技术操作主义的狭隘视角与思维局限。

四、追求理想生活之善:

法律教育的指向法律是人类为自身设定的行为规则,是对人与社会之本性的理性思考。在冲突中的互惠合作,是社会领域中的一个基本事实。通过法律展现出来的是,在相互合作中谋求共同体利益以及个人幸福的愿望和满足方法。哲学家罗尔斯指出:“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提出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每个社会存在得以维系,就需要确立规则来限制基于欲望的无度冲突和合作能够进行的必要条件。同时,还需要培育社会成员的规则意识和公共精神。黑格尔认为,社会领域是私人权利的战场,是个人利益与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瑏瑧。法律维护社会共同体存在,又是个人实现自身利益和自我价值的保障。法律表达着人类的欲望满足、利益追求、价值情感和对自身的尊严认识程度。保护合理欲望和利益的实现,成为法律的生活立场和生活之善的制度保障。法律并非单纯凭靠逻辑分析和语义解释就可完全把握的,必须在生活场景中理解其要义。法律教育应当指向于善的生活立场,在现实生活中理解法律,致力追求法律精神。学习法律,要能认知社会、读懂生活。法律人才要具有三项基本素养:法律学问、社会常识、法律道德瑏瑨。法律是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常规,凝聚着社会生活中的民情、常识与公序良俗。若缺乏社会常识和对生活的理解,法律的学习和训练只是僵死的条文主义说教。若缺失法律精神,法律教育则仅是技术理性之“皮囊”而无生命力。背弃对生活之善的追求,将导致生活意义和人文精神的衰微。这是法律追求善的生活理想与谋生技艺之间的困境。法律是社会生活领域的一个层面,法律精神是社会基本观念的表达和反映。缺少对体现着社会观念的法律精神的理解,会造成对社会生活理解的误读,无法实现通过法律来变革社会现实的知识使命。无视对现实生活本真的理解,法律教育必然无力提供对现实生活的有效解释,以及变革生活现实的能力。现代“法学院的知识之所以缺乏真正的市场力量是因为它没有改造生活的力量”瑏瑩。法律源于对现实生活和社会的理解,追求着社会公共生活的理想性秩序。这种秩序是由善和正义理念指引和支配的理性表达。法律内具的精神、价值理想和公正理念,根源于现实的生活世界,并致力于促进理想生活的实现。

生活与法律论文第2篇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生态文明 生态道德 生态法律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3)11C-

0076-02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开展生态文明教育的意义

(一)贯彻党的十精神关于大力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党的十从新的历史起点出发,作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并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相并列,形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的总布局。2013年,教育部社会科学司根据中央关于推动党的十精神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工作部署,了关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贯彻党的十精神教学建议》的通知,该通知强调,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应结合每门课程的内容和特点,深入领会党的十精神,把十中的一些新的观点和内容融入到教学中来。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普通本科院校开设的四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其中一门,主要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等。在此基础上,充实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内容,加强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教育,发挥高校在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是贯彻党的十八精神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

当代大学生不仅要有广博的知识,健康的体魄,还要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提高道德素养。而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的新成果,它强调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可以说,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主要形式之一,是一种崭新的人类社会文明观,是一种具有普世价值的人类公德,代表着人类文明发展的新方向。因此,具有较高的生态伦理道德素养,是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是当代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高校德育主阵地之一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必须加强对学生进行生态文明教育。

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潜在的生态文明教育资源

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主要内容包括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人生观世界观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就业观婚恋观教育、法律教育等,生态文明教育虽然没有开设专门的章节,但在很多内容中都有所渗透。例如,在爱国主义教育章节中,教材提到,爱国主义首要的基本要求是热爱自己祖国的大好河山,我们要建设美丽的家园,实现山清水秀,就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注意保护好生态环境。在第三章第三节人生环境的内容中,也谈到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观点,论述了人和自然的依存关系,要求人们善待自然,保护我们的生存环境,这些都是生态文明教育的核心内容。特别是第五章“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指出了社会公德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人与自然的关系层面上,社会公德主要体现为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等。在第五章的“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这一内容中,还以很大的篇幅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让学生认识到自觉保护环境,形成良好的环保意识,不仅是当今全世界的公共道德要求,也是国家法律的要求,这样可以使学生更科学理性地看待生态文明建设。可见,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现有的教材内容中,潜在着不少生态文明教育的资源,在教学的过程中,应积极开发利用这些教育资源,对学生进行系统的生态文明教育。

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开展生态文明教育的举措

如上所述,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是贯彻党的十精神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适应时代的必然要求,对于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现有的教材内容中,也潜在着许多生态文明教育的资源。针对如何根据本课程的学科特点,开发和利用潜在的生态文明教育资源,提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笔者建议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过程中加强对学生进行生态道德教、生态法律法规教育,还要开展灵活多样的生态文明实践教学活动,以提高生态文明教育的效率。

(一)加强对学生进行生态道德教育

要加强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教育,关键是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生态道德教育。生态道德是一种全新的人类道德,它是人类在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反映的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生态道德观对大学生的生态文明观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理论教学过程中,要帮助学生理顺道德、社会主义道德、生态道德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要教育学生学会用发展的观点看问题,树立整体主义的价值取向。反对个人主义价值倾向。这种生态价值观与生态伦理,其实是与社会主义的道德原则相一致的,是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原则的拓展。只有在理论上让学生对生态道德有一个充分的认识,才能树立生态道德观。

(二)加强对学生进行生态法律法规教育

生态文明教育不仅要对大学生进行生态道德教育,帮助大学生自觉遵守保护环境、尊重生命、善待自然、合理消费等生态道德规范,而且还要对学生进行生态法律教育。法律与道德从某种意义来说,都是一种行为规范,是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道德强调的是“应该与不应该”,而法律则是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规定着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现有的教材内容中,有很多法律的知识,但涉及到环境法律法规的知识却比较少,只有在第五章第三节中讲到“公共领域中的法律规范”时,才比较详细地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第七、八章的法律教育中,也很少有系统的环境法律法规教育内容。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根据本课程的特点,挖掘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资源,进行适当补充,对学生进行环境法律法规教育。我国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就开始重视对资源环境领域进行立法活动,并逐步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在教学过程中,可适当增加这些环境法律法规教育的内容,让学生对生态法律有一个系统的认识,这对培养大学生的生态法律素质,提高大学生的生态保护意识有着积极的作用。

(三)坚持理论与实践教学相结合,以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教育

理论教学的主要目的是让学生获得生态文明的一些知识,包括生态道德观、生态法律法规等,通过理论教学,可以让学生构建一个比较系统的、科学的生态文明认知。生态文明教育和思想政治理论教育一样,都要经过知、情、意、行等几个环节,所以,除了理论课教学之外,还应加强对学生进行生态文明的实践教学。实践教学有助于大学生对生态文明建设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有助于大学生生态文明行为的养成。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总课时中,有四分之一的实践课时,在教学过程中,可以采取课内实践和课外实践等多种形式来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活动。

1.课内实践教学活动。在课内实践活动中,可以设计一些贴近学生生活的环境问题,让学生进行讨论,如连续的严寒天气,有些同学开始疑惑“地球是变冷了还是变暖了”,就这个问题,可以让学生搜集资料,通过数据对比,展开讨论。还可以就发生在学生身边的事情展开讨论,比如近两年来,广西多地发生地陷灾害,这些地陷灾害到底是“天灾”还是“人祸”呢?通过设计这些贴近现实生活的环境问题,让学生展开讨论或辩论,引发学生对环境问题的新思考,让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更加关注环境问题,培养环境保护的意识。

2.课外实践教学活动。在课外实践教学中应注意,活动前要拟好主题,精心准备,明确活动的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课外生态文明实践教学活动;另外课外实践教学活动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还可以借助党团活动或第二课堂活动,开展一些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如每年的4月22日“地球日”,可以以“地球日”为主题,开展一系列的活动,还有“地球一小时”活动等,让学生参与到这些全球性的环保活动中,增强学生的环保意识。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带领学生进行暑期环保调研活动,让学生在实践中成长。

除了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理论与实践教学中加强对学生进行生态文明教育,学校还应加强生态校园建设,营造良好的生态文明氛围,只有把课堂教学、课外实践和校园生态环境建设等结合起来,才能提高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于海荣.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开展生态文明教育的思考[J].职业与教育,2010(10)

[2]莫敏秋.高校德育应加强对大学生的生态文明教育[J].肇庆学院学报,2003(6)

[3]刘江毅.付文杰.生态文明教育是高校德育的重要内容[J].教育与职业,2005(11)

[4]王 康.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加强生态文明教育的思考[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8(6)

生活与法律论文第3篇

一、公民的知识姿态

二、法律的“中国”与“中国意识”

三、真理、道理、情理和法理

四、汉语法学

一、中国法律公民的知识姿态

本书辑录汉语法学文论二十篇,概分为“中国经验”和“西方样本”两部分。如此安排是基于下述考虑,即中国百年来的法制建设主要是一种移植西制,汲取西方法意的过程,以西方工商的法制形态为样本,并以此为建设自家法律生活的起点。而对于西方法制的认识,很多情形下基本上是“纸上谈兵”,即经由研读西方法学原典来揣摩那一方水土的法意与人情,通过纸面的法律文本来认识那一群人民的制度及其运作。走马观花与实地观摩,留学苦读与切近考察,实际上也都还是另一种形式的“纸上谈兵”。只要中国的现代形态法制一日未臻成型,这一过程就一日不能止息。因此,对于西方“文本”的研读已经是并且仍然将是汉语法学的重要任务。

如此进路固为不得已,也是文化借鉴中的常态,为毁旧创新的社会-文化转型提供了榜样的无穷力量。上常有此事,非今日始出。十七世纪前后欧洲的“中国风”和神州大地百多年来的崇洋热,正可比勘。不同人文类型间的彼此崇羡,哪怕往往是添枝加叶想当然的憧憬,倒恰恰是改善自家生活进程的发动装置。不过,具体进程则取决于特定情形,祸福相倚,难能一概而论。就中国情形而言,这一进路不仅将“榜样的力量”发挥到极致,逼使老大文明穷则思变,奋力于长程的社会-文化转型,而且,也确实导致了并正在导致着一些负面的后果。例如,将西方学术原典的阐述误当作人家现实人生的实际,以法律文本的规定推论甚或断论真实的制度运作,并进而以此臧否中国历史的制度安排,排比中国当下的现实人生。其末流者,更粘连电视连续剧的情节以配合想象,营构出形上态的“西方国家”或“人家外国”。还有,因为作出此种判认的智识资源来自西方原典对于自家历史的合理性还原,因而,伴随着阅读而来的对于这一历史的天然合理的不知不觉认可,往往便是对于自家历史的漠视甚至歪曲,纷繁复杂的人世生活遂简化为局域的秩序,无限多样的人类历史便无形中萎缩成一元的单线进程。于是,我们看到,在中国焦虑的被当作中国问题的也许并非中国问题;在中国言说中国问题而恰恰湮没了中国;言说中国问题却失去了真实的中国语境而不自知。而且,由于继受的时差,导致出现了舶来的新鲜物资其实在生产地已经是淘汰产品的尴尬。想一想那些振振有辞倡言中国法官,甚至是乡镇派出法庭的法官佩饰假发这类让人笑掉大牙的傥论,便不难理解其间的勾连。

正像法典化是规则不足与规则过量的矛盾达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法律移植通常反映了本土旧有规则之不足以应付新型的生活事实;随着新型的生活事实的逐渐发育,继受地必有一个经由规则与事实的长期磨合,将移植而来的规则善予筛选,妥帖安置于事实,并从事实中培育出新规则的过程。经此过程,成功的法律移植最终服务于营造理想而惬意的自家人世生活的目的,也才能确乎发挥出这一功能,如果法律本身具有这一功能的话。最近二十多年来,随着中国社会-文化转型的渐次深入,中国问题与中国意识已然而且越来越清晰地凸现,使得对于西方原典和法律文本的研读,导引出并让位于对于中国问题的深度关注。或者说,历史而言,正是对于中国问题的切近关注,曾经引发了人们对于他山之石的借重,而今日的任务却正在于反身回观,将两极之间的关顾以对于自身问题的专注而深切的省视为归依。国际视野中以“中国问题”为重心的思考姿态,恰是中国的法律公民应有的知识身份与知识姿态。事实上,虽然不明所以的“与国际接轨”声浪甚高,但近年来汉语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对于法制的探讨置于中国语境下,即在营造中国人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意义上,仅仅扣住中国的人世生活——现实的和理想的,应然的和可能的,苦恼着的与欣欣然的——来立论与思考,来比较与评判。这是文化自觉意义上的汉语文明法律智慧的真正觉醒,也是汉语法学当下的迫切任务。因此,对于“中国经验”的关注和阐发,已经是并且将永远是汉语法学的根本任务。

二、的“”与“中国意识”

过往二十年间,“西方文本”与“中国经验”的交相呼应,是中国大陆法学中出现的一个奇特场景。一方面,法律从业者不仅继续经由文本研读、规则解析来认识西制,而且注重省视此一法制类型的地域与属性,尤其渴望了解纸面的规则与现实的运作之间的互动,其背后的人生与人心,以及这一切所可能具有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它们不过是必然性和确定性的别名的话。事实上,这二十年是汉译西方法学著作出版的黄金档,也是无数法子纷纷趋骛于西学经典的高潮期。扪心而论,近年来汉语法学中许多或大或小的学术兴奋点的形成,都直接间接地源于或者激于汉译法律西学的鼓荡。“认真对待”什么几乎成了一句时髦的套话,即为一例。而且,对于自家事务的任何评论,必然征引西方座标,以之为衡准。一旦论述进入到西方层面,似乎一切不证自明,获得了天然的合法性,不言而喻的正当性。但是,也正是在此激荡中,就笔者管见,不少研究却反而慢慢恢复了或者说获得了以省视的态度和批评的精神为底蕴的学术信心,动辄以中西两极作为优劣成败的绝然样板这一娃娃心态与市侩眼光,虽未绝迹,却不再是主流。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最为鼓舞人心的,是汉语文明的法律公民们对于中国自家事务的“问题意识”的觉醒,一定程度上,这种意识甚至渐有占据法学心智的核心之势。概而言之,其用力方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继续进行理念层面的法律思想的梳理,对既有的法律知识体系重予反思,从而,在与现实之维中观察中国法律与,在中国与西方的比较中体认中国法律与社会。对于汉语世界“法”的概念的发生史的知识考古学研究,不仅是知识论的拨反,而且是思想史的改写,归结到底还是对于中国问题的关注,即究竟如何在中国建立法制这一人间秩序,如果这一秩序本身乃是可欲的话。正象法律语境下关于“现代”还是“后现代”的汉语学术圈的论争,似乎不着边际的过招如茶杯里的风波,但透过论争双方的分歧,不难发现,其实双方指向的还是这一共同目标。而且,特别耐人寻味的是,都是以当下中国的现实焦虑作为座标,同样展现了论争者的“中国问题”意识,解决“中国问题”的用心,同样是“当下中国的现实焦虑”的法律版本。其次,或宏观或微观,继续梳理百年中国建设现代法制的曲折历程,于人文类型的比勘中爬抉这一历程的种种特性。尤需指出的是,经由平静省思,认识到这一历史进程特有的诸多堪具历史悖论性质的难处,从而对于非西方后发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作出中国历史语境的说明。这些悖论和难处,不论是大而言之的事实与规则的脱节,还是中而言之的反映为“税收”与“乡镇选举”的宪政之维,以及小而言之的“单位人事制度”的增删,均承接这一历程而来,但却不一定伴随着这一历程而去。厘清悖论,看出难处,恰是迈出下一步的起点,也是这一脉法意的用力之处。再次,着力于中国的宪政进路和司法模式的探索,同时,在迎对现实难题的努力中,将作为“公民生活的百科全书”的私法制度进行中国式的安置,而兼顾法制的“公法”与“私法”双轨。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探讨,关于“民法典”的论争以及“孙志刚案件”,于此可谓“时代的触须”。凡此种种,一言以蔽之,正不外认识“法制中国”,建设“法制中国”。正是这一动机,这一用力方向,催生出收入文集的这些作品。也正是为了展现这一“交相呼应”的知识场景,催生出这本文集。

三、真理、道理、情理和法理

推而言之,建设“法制中国”正如建设“法制德国”或者“法制美国”,其实出于无奈。人世生活一步三磕,不期然间迎来了一个“工商时代”,将人性的美好与邪恶悉数展现,人们不得不诉诸“法制社会”以维持自身存续,并求。如果说理性的证明是理性自身的事这话不谬,那么,人世的事恰恰只能用人世的办法来打理,天国或者地狱的手段暂时得靠边站。经由法律或法制的生活方式来营造人世生活,是近二百多年间逐渐蔓延全球的打理方法,也是近二十多年间中国社会日益认识到不得不采用的较好的打理方法,一种处理现时段人间事务的人事。说来悲哀,人间事务必须借助体制才能运转,体制是人世的造物,原是安排生活的路数,使事情走得通的法子,但却反过来成为束缚力量。很多时候,一旦成型,常常是一种不受约束的存在。积弊既深,势将创造者本身裹胁而去,挤压得如同体制本身一般邪恶。因此,“法制社会”这一打理方法的要义首在用法律驯服体制,防止它为非作歹。从而,更进一步,这一打理方法意味着用法律理性约束人性中的狂野,防止它与体制狼狈为奸。正如用的温情来中和法律理性的僵硬,防止体制的理性与法律的理性过度膨胀,以致目中无人,不通人情。如此,真理、道理、情理和法理是健全人性的四维支柱,科学、规范(包括法律、道德,以及宗教)和艺术是美满人生的空气、阳光与水。

法上所谓的事实,是事实与规则或者规范两相对应意义上的存在。如果说对于真实的揭示表现出来的思想和知识形态可以称为真理,对于真实的研索表现为道理,而对于价值真实的主张则为情理,那么,关于真实的思想、学说和知识,则凝聚而为法理。法律真实主要涉关组织方式和人世生活方式,反映的是人间秩序下的常态、常规和常例,蕴涵着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其间,可能涉及自然真实,也可能关乎历史真实,而价值真实更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是,万流归宗,它经过法律理性的综理,得出的是规范所要求的真实,即法律真实。因而,这种“真实”可能是实然的,也可能是拟制的,还有可能是应然或者或然的。1 但是,它们都是法律真实,而成为一定的“法理”的载体。

正是在此,真理、道理、情理和法理,构筑起支撑健全人性殿堂的四维支柱。也正是在这里,西方已有的经历提供了相当的资源,但不足以含括前所未有的生活。当下十三万万人建设“法制”的事业,恰恰就是一项前所未有的人世生活方式的试验。但是,以法律驯服体制,用法律理性制约人性藉由体制作恶的倾向,却是共同追求,基本的指标。在此,“西方文本”为我们展示了一方水土的生聚教训,而有待“中国经验”的进一步发挥。也恰恰在此,情、理、法三维合一、通盘致思这一“传统的”思考方式和打理人间事务的,不是什么缺点,或许反倒是优点,即便是在今天。至少,它提醒我们阅读“西方文本”时注意,一旦法律和法律理性对于生活世界进行过度的殖民化,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从而,“中国经验”才可能是中国的经验,一种规范、料理人事,而服务、造福人世的生存之道。

四、汉语法学

编选这本文集的动议甚早,中经搁宕,几乎夭折;拖延再三,重开炉灶,终于利用这个假期完工。二十篇论文均为最近十来年间发表的新作。作者的年龄跨度近四代人,生活的空间有国内与海外之别,操持的学业亦非全然“法律”。但是,大家都在同一场域言说,关注的是共同的不同面相,诉说着同样关切的不同声部。而不论是解析西学文本、梳理历史陈案,还是试答当下难题、纾解现实困惑,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大家都以汉语作为工作语言,讲述着的是汉语文明对于法律作为一种生存之道的感受,表达了汉语文明生活场景中人关于法制之为一种人间秩序的体认。正是这种共同的感受和体认,涓滴汇流,持以久远,笔者坚信,必能积集、凝聚而成汉语法意,垒砌汉语文明法律智慧的切近基础。可望的将来世界上,伴随着一种叫做“中国法制”的法律生活方式的诞生的,必是一种叫做“中国法学”或者“汉语法学”的法律之道,而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或者法学、德语法学同映共辉。

生活与法律论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素养 思政课 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073-01

1 大学生法律素养与思政课实践教学

1.1 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指大学生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将其内化为法律情感、法律意志和法律信仰并外化为运用法律的能力。当前,大学生法律素养培养和提升主要借助高校思政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医学院校除了要注重学生的医学素质之外,还要注重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教育和实践,以培养跨世纪的合格医学人才。

1.2 思政课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及其现状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中指出:要加强实践教学,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有课程都要加强实践环节。目前多数高职高专医学院校组织实践教学的方式基本停留在组织学生“三下乡”、外出参观考察、假期布置写社会调查报告等套路上。而假期的“三下乡”因受各方面的影响,参加的学生人数很少。带学生外出考察受安全因素、经费有限、场地有限等方面的制约,也影响实践教学的普遍推广。学生利用假期自行参加社会实践撰写社会调查报告,收效不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实践教学的途径,提升实践教学效果。

1.3 通过思政课实践教学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目前,本科医学院校已普遍开设了卫生法学、医学伦理学等课程,而高职高专医学院校中的相关法律教育体系还比较薄弱,而且缺乏学的大纲,教学水平参差不齐和尚未开展涉及学生法律素养的实践教学等等。

实践教学是实现受教育者法律素养内化和外化的必要途径。加强实践教学,促进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使其将所学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相结合,应该成为当前高校思政课实践改革的方向。通过大学生躬身实践,使他们了解和认同法律,可以将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化为自身的认知、情感和信念;通过思政课实践还可以将大学生的法律认知、情感和信念外化为具体的行为,并最终形成良好的法律素养。当前一些高校的探索表明:实践教学能增强学生对具体法律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在活动中深化法律知识、感知法律功能,培养法律情感,提高法律素质。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法律知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医学院校必须把法律素养教育摆在重要的位置,使法律素养教育成为医学教育的核心之一。

2 基于法律素养提升的“三位一体”思政课实践教学模式

为了提升医学生的法律素养,我校紧紧围绕“以问题为中心的课堂实践教学、以校园文化为中心的校园实践教学”和“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的校外实践教学”的“三位一体”的实践教学模式,切实提高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平台。

2.1 合教育资源,建立法制教育实践基地

为保证实践教学顺利开展,我校本着就近、管用的原则,积极整合教育资源,建立了法制教育基地,使学生们不出校园就可以进行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法制教育基地主要通过大量的图片、音像资料,借助模拟法庭等形式给学生一个仿真法律环境,加速学生从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转化,为提高法律素养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2.2 以问题为中心,切实提高针对性

课堂实践教学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采取除讲授以外的包括课堂讨论、辩论、演讲、视频资料播放及模拟情景等教学方式在内的旨在提高学生课堂参与积极性的教学形式。课堂实践教学不是老师的“专利”,需要学生的配合,学生要提前收集、整理与所授课内容相关的文字、影像资料,同时还要利用假期做一些社会调查活动等。课堂实践要以问题为中心,关注社会热点、难点,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学生之间的互动。我校的课堂实践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方面主要围绕“培养法律素养的公民”,既注重所选案例的法律性,也注重案例对学生做人做事的影响,拒绝庸俗化。思政课教师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要通过经典法律案例导入,引导学生展开激烈讨论,通过对热点社会问题的法律分析,逐步培养学生的现代公民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如通过分析“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让学生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结合《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进而讨论“该不该扶”和“怎么扶”哪个更重要。在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深层次问题。还可以紧密结合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对现象、案例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可通过辩论、讨论、查资料等方式,使学生通过切身体会与实践,将法律知识自觉地转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观念。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受侵害的患者与医院因为医疗事故纠纷发生诉讼的时候,由医院一方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可以引导学生思考为什么不是“谁主张,谁举证”。

2.3 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校园实践的实效

作为高校学生第二课堂的校园文化活动,是高校思政课校园实践的主要载体,也是提高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校园实践是思政课的辅助教学和延伸,是思政课实践教学的有效形式。我校的校园实践主要联合学工部、校团委、学生社团等部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同时将法律实践寓于校园活动之中,通过法律文化宣传、法律社团活动、模拟法庭、广播站开辟法制广角、校报专设法律教育栏目等活动形式。这样可以使大学生在这样的氛围中耳濡目染,形成知法、懂法和守法的好习惯。

2.4 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增强校外实践教学的实效性

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与课程教学内容相关的参观考察、暑期社会调查、组织“三下乡”活动等。我校的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依托学校建立的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如区法院、市廉政教育基地等。在校外实践活动中进行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主要是通过法律实践,改变课堂教学中枯燥法律理论讲授的传统模式,将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思考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形成。通过这种法律实践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感知法律功能、树立法律信仰,提高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生活与法律论文第5篇

如果我们要确定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最具总括性、涵盖性的时代主题,那么法律发展问题无疑最有资格称作这种主题。法律发展问题因当代中国的两个基本现实而突显其意义的重要性和解决的迫切性:一方面,10年“”几乎摧毁了建国之初建立起来的本来就很不坚实的法制基础,另一方面,以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为方向的社会改革又急需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法律发展问题当然也就成了正在不断加强自身理论建设的中国法学所深为关注并大量研究的实践主题。本文无意于分析当代中国法学在法律发展问题上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而只打算探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理论框架和基本思路。

本文借用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的“范式”概念来指称人们思考和研究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理论框架和逻辑思路。所谓范式,一般是指某一科学家群体或学派所共同持有或使用的一整套信念、规则、方法及相应的理论。范式中最深层、最核心的部分是人们所信奉的世界观或共同信念,也有人称为“形而上学的假定”;其次是人们在一定世界观或信念的支配下所运用的一套研究思路、分析方法或推理规则;最后是人们运用这些思路、方法和规则而获得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即范式最终要产生一种或多或少自成一体的理论。范式对科学研究具有双重深刻影响,一方面它为科学研究的开始和进行提供了认知基础和研究框架,另一方面又对科学研究的过程和结果具有定向和限制作用。本文分析了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发展研究中的两种主要的范式,本文分别称之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这两种范式如何命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确实存在这样两种范式。)

现代化范式是一种长期支配人们的法律思维的范式,也是绝大部分学者所奉守的研究范式。这一范式以强调中国的法律发展就是法律现代化为基本观点,故称之为现代化范式。长期以来,我们就一直把实现现代化作为中国发展的目标。早在60年代我们就明确提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发展目标,80年代以来我们进一步提出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发展目标。虽然法律现代化这一概念直到90年代初才明确提出与系统论证,但它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和价值追求,早在70年代末法学研究恢复之时就开始形成,并深刻地影响着绝大部分法学学者的理论思维和研究活动。70年代末、80年代初法学界开展的具有思想解放运动意义的法治与人治问题的讨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讨论,反映出法学界力图在中国恢复现代法制之基本原则的强烈愿望。法制观念与法学理论方面进行的其他拨乱反正工作,同样也是法学界试图纠正以往的错误观念、确立现代法制观念的努力。

在现代化范式盛行一时的时候,有些学者开始运用一些新的理论和方法,思考和研究中国的法律发展问题,批判了现代化范式及其理论,发出了一种不同的学术声音和话语。90年代以来,这一声音和话语越来越强烈,逐渐形成了一股新的法学思潮,产生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这一研究范式以强调法律发展主要依靠本土资源为主要特色,故称其为本土化范式。从思想渊源上看,这一范式深受当今颇为流行的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本文从七个方面对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作了比较分析。

二、法律的定义:一元论—多元论

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现代化范式从政治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坚持一元论的法律观。而本土化范式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国家法,还包括民间通行的规则(民间法),因而持多元论的法律观。

现代化论者的法律一元论完全建立在对现代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无论是走在现代化前列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后来陆续走上现代化道路的第三世界国家,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现代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不同方面。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创造了制定、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政治权力体系,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规则确认为国家法律,并以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另一方面,现代法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运作规则,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及其功能。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取代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的过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并以国家为中心来观察法律现象,认为法律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

这种一元论法律观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研究兴趣主要在国家法或正式法。他们所关心的法律发展问题主要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如国家的政治法律体制、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问题。这种一元论法律观也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理论思维必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现代化论者往往以国家或国家法为中心来观察、分析法律发展问题。在现代化范式看来,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是旧的、落后的,必将为新的、先进的、现代的规则所取代。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的过程,法治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一统天下的局面。由于国家法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而国家法在自上而下推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犯罪,往往被归结为旧的、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与思想观念的影响。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重要的措施是自上而下地在全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

本土化范式所坚持的法律多元论(又称法律多元主义)观念始于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西方人类学者对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地社会中部落、乡村的文化和法律的考察。这些人类学家逐渐发现,在殖民地社会存在着多种文化以及相应的多元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即所谓法律多元的状态。一方面,西方殖民者带来了现代西方的文化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殖民地人民并未完全接受强加给他们的文化和法律,在很多地方和很多情况下,他们仍习惯于按本地法行事。后来,法律人类学者、法律社会学者进一步发现,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仅在殖民地社会存在,而是在所有社会、包括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都普遍存在。显然,法律多元主义是从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理解法,认为真正的法是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作用并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规范与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因此,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

本土化论者非常重视法律多元论的学术和实践意义,认为这一观念有助于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单线进化的观念,并以此来研究中国的二元法律格局,论证法律二元格局存在的必然性与长期性,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那样主张以现代的方面去取代传统的一面,以实现法律的一元格局。当然,他们所谈的法律二元格局与现代化论者的角度略有不同,即他们主要不是谈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关系,而是谈更多包含传统因素的民间法与更多包含外来因素与现代因素的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输入进(原文为“近”,似为打印错误)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但作为一种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本土化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并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否则,“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页。)

从法律多元论出发,本土化范式对国家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变形、法律规避及违法犯罪的现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代化范式的解释。本土化论者指出,民众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并不简单是民众愚昧无知或不懂法所致,而可能主要是中国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所致。国家正式法建立在一种本土之外的知识传统之上,其所代表的是一套中国民众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中国社会生活的逻辑并不一致,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民间习俗办事,而不管是否合法。民间的规范和秩序并不因为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无益的和不合理的,相反,它们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提供了一套使得社区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规范,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社区生活的合理性,为社区成员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其害处。法律规避完全有可能是当事人作出的合乎民间情理的、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甚至可能是在明知国家所提供的正式法律保护或制裁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本土化论者更强调后者,强调前者向后者的适当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其相伴随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也不能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虽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建立某种秩序,但这种秩序只能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也缺乏自我再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8-10页。)

三、法律的功能:积极论——消极论

在如何看待法律功能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法律仅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还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现代化范式认为,法律不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本文称之为法律功能问题上的积极论。本土化范式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而不在于变革。本文称之为法律功能问题上的消极论。

在现代化论者看来,现代法与传统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传统法来自于历史、传统与习俗,而现代法是立法者有意识地制定的理性的规则,是立法者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说,现代法的作用不仅是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更主要的是塑造和建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工具,也是实现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重要手段,具有积极地、能动地变革社会秩序的功能。在现代化的过程中,统治社会的精英集团往往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变革与发展的目标。下列三种观点属于典型的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一是法律先导论,即主张社会的变革与发展应当以法律为先导。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变革始终以法律为先导,社会变革的要求、观念首先通过法律的途径转换为社会现实,法律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着排头兵的作用。(参见蒋立山:《法官•法律•社会》,《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正是基于这种思路,相当多的人都主张,由国家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设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从而指导人们对社会各领域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深刻的变革。国家的立法应具有超前性,至少要与改革同步,以引导、保障和推进改革?br> 二是法律干预论,即强调以法律为手段干预或解决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寄望于法律手段来解决当前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不管法律干预是否适当和有效。在学者的著作、文章中,在人大、政协和党政机关的提案、意见中,建议或呼吁立法之声此起彼伏。似乎只要某某法一制定,并且执行得力,合法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保护,非法的行为就能得到有力遏制,社会就能进入良性循环的有序状态。

三是法律主导论,即强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按照这种观点,现代社会是由法律主治的社会,现代社会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一元化的社会秩序。以这种观点去透视、解读现代社会生活,必然得出现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必须法制化或法治化的结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法制)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是法治(法制)政治,甚至于现代精神文明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精神文明。这样,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制的引导、保障和推动。

本土化论者反对法学界盛行的这种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主张重新理解法律的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行为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法律总是同秩序联系在一起,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现代化范式将法律视为是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社会的工具,过分强调法律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塑造作用,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可以按照某种意志随意塑造。

在本土化范式看来,大量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样一点,即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相反,一些初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却获得了成功。对于社会来说,频繁的变法不仅会打乱旧的秩序,甚至会打乱在现代化进程中可能正在形成和生长着的回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规则,使社会生活无法形成秩序;对于个人来说,频繁的变法会破坏人们基于对昨天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预期,使人们感到不安和急躁。“对于生活在变革时期的一个个具体的、生命有限的个人来说,他们的感受往往是,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秩序,而往往是在破坏秩序;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法治,而是在摧毁法治。”(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6页。)

四、法律发展的历史观:现代化-平面化

法律将按照什么样的历史轨迹发展,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而法律的发展史观与社会的发展史观又是密切联系的。解释近现代历史发展的流行的理论是现代化理论。现代化范式吸取了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历史观,认为法律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转化的过程。而本土化范式则从后现代主义的历史观出发,反对从传统到现代的单线发展观,而强调传统与现代的平面化共存。

现代化理论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传统社会阶段与现代社会阶段,并将世界的近现展史理解为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进化或转型的历史,认为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乃是社会发展之必然而又合理的趋势。根据这种历史观,现代化论者认为,中国近现代社会变革或变迁乃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转变的历史嬗变过程,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变化必然带来法制的相应变化。伴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法制也同样发生了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历史转变。这个转变过程也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现代化论者以马克思的社会发展“三形态”理论为依据,确证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之划分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论证这种划分的合理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人的发展要经过三个阶段、三种形态:一是“人的依赖关系”阶段,自然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二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商品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三是“自由个性”阶段,产品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现代化论者认为,从第一种形态向第二种形态的过渡转变,就构成了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历史跃进的基本图像。(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在经济上的特征就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变,在政治上的特征就是由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在法制上的特征就是由人治型法制向法治型法制的转变。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集权政治与民主政治、人治与法治,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分别构成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与法制结构的基本内容。(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按照上述理解,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两种异质的、甚至对立的社会类型,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亦是异质的、甚至对立的法制类型。虽然现代化论者从历史连续性观点出发一般都承认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一定联系,但认为二者在根本上是判然有别的或格格不入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相互排拒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古代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而现代化的法制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的社会构架之上的,它以规范的严格化、体系的完整和谐化、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和法律实现的效益化为自己的模式特征,它以确证法律的权威性、确信法律能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因此,传统型法制与现代型法制是判然有别的。”(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四大矛盾》,《探索与争鸣》1995年第3期,第3页。)虽然现代化论者强化的历史遗产,但他们从整体上对传统法律文化持批判和否定的立场。他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是不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因此至少从整体上说是必须抛弃的、不能继承的,能借鉴和继承的只能是某些具体的、个别的做法和观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并非没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可供现代社会借鉴和继承。但是,从总体上看,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却格格不入并已经成为新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育、成长的重大障碍。两种文化的联系固然存在,但彼此的差别更为明显和重要。”(郑成良:《论法律文化的要素与结构》,《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05页。)

在这种传统—现代对立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现代化论者不断设定乃至制造出传统法与现代法对立的各种具体形式。譬如,有的学者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将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差异概括为11对方式变项:人治与法治,强制与自由,专制与民主,特权与平等,义务与权利,一元与多元,依附与独立,集权与分权,社会与个体,他律与自律,封闭与开放。(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有些学者从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至上,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是权力的工具;现代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来源于、受制于法律。(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有些学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的法是义务本位法,现代社会的法是权利本位法。有些学者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本位社会,权力支配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社会,权利制约权力。有些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公法优位主义,现代社会是私法优位主义,(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或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公法文化,现代桑??上执??即从?法文?向私法文?的嬗变?程?周永坤:《超越自我——法律现代化与法文化的转型》,《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有些学者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公式出发,把社会区分为身分社会与契约社会,认为从身分到契约就是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团体(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人治到法治。(邱本等:《从身分到契约》,《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从法律与伦理的角度,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其民族精神是伦理精神;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其民族精神是法理精神。(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学者从国家与社会角度,认为传统的人治社会是国家优位主义的社会,现代法治社会是社会优位主义的社会。(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从个人与集体的角度,认为传统的自然经济是集体本位,现代市场经济是个人本位。(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诸如此类分析与论述不一而足。

现代化论者承认当前中国的法律现实是传统与现代并存的二元法律格局,但他们认为这是一种过渡性的、不利的状态,必须尽快采取措施结束这种状态,实现法律从传统向现代的彻底的转化。“如果我们承认二元结构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现实,二元结构的存在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那么,要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其出路就是:打破二元文化格局,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中国法制建设的战略选择就应是:……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使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相协调”。(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这种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不应当长时间地持续下去,而应当通过法制改革来促进人治型统治体系向法治型统治体系的尽快转化,避免和减少二元法律秩序结构给社会稳定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第11页。)因此,他们对待二元法律格局的基本立场是,以现代的方面同化或取代传统的方面,实现现代法一统天下的一元法律格局。

后现代主义反对因果化、时代化的历史观。在后现代主义看来,这种历史观把历史设想为按照某种模式或规律单线发展的过程,设想为由某些连续递进的时代构成的统一整体。后现代主义认为,这种历史观不过是理性主义的构造,历史从来都不是单线发展的,历史也不存在那种本来仅仅作为便利分析工具的古代、近代、现代之时代划分。历史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变异、断裂、错位和偶然性,生活世界以它自身的丰富性和众多的可能性而呈现着,历史并不存在着一种必然性、整体性和终极目的。本土化论者正是从这种历史观出发反对“传统与现代”的简单的二分法,而认为传统与现代往往是平面化的交错共存。同一个人、同一学科或设置在某些方面可以是传统的,在某些方面可以是现代的,在另外一些方面还可以是后现代的。我们自己和我们周围的人并非都生活于或即将生活于同样的“现代”,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人们看的似乎是同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291页。)因此,不同的知识、思想、制度需要的是互相理解、沟通与共存,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他们也反对把传统与现代截然对立起来,认为传统的东西并不一定就落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相当积极的作用。人们所见的中国历史不是与“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传统社会”,而是一个孕育了新社会萌芽的温床。农村经济改革中的许多“创新”与“创举”(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不是国家的能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因此,在传统性和现代性之间,并不简单地在价值上评判谁优谁劣,或在时序上断言谁将取代谁。法律的发展并非简就是现代法取代传统法,而往往是传统法与现代法以越来越复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平面化的交错共存。

五、法律发展的途径:建构论-进化论

在社会发展的途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即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破旧立新。持有理性主义-激进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一种是进化论,即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推陈出新。持有历史主义-保守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在法律发展的途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倾向于建构论,本土化范式倾向于进化论。

伴随近代科学革命和工业革命而兴起的理性主义思潮表现出强烈的建构论倾向。理性主义者高度肯定与推崇人类理性的力量。他们相信,人们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界的运动规律,认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并凭借这些理性认识建构一个更加符合自己需要的理想社会。因此,理性主义者在政治上往往是激进主义者。在他们的眼中,历史传统是旧的东西,是建构理想社会的绊脚石。因此,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他们往往主张进行激进的改革乃至革命,摧毁旧制度、旧秩序,创造新制度、新秩序。与理性主义思潮针锋相对的保守主义则坚持进化论的立场。保守主义者并不否定人类理性的力量,但他们强调人的理性能力是有局限的,也是有缺陷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通晓一切,或是把握终极真理。社会的制度和秩序不是由任何人设计出来的,而是以一种演化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因此,他们反对按照个别人或少数人的理论或理想进行对社会进行彻底的改造或激进的革命,而主张从传统的制度和秩序中演化出新制度和新秩序。保守主义者极为强调传统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历史积累,比建立在纯粹的理性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之上的事物更具可靠性、可行性。

现代化范式深受理性主义的建构论的影响。在现代化论者看来,古代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障碍,顶多也只是一个在建构理想的法治大厦时可以利用的废旧物品储存库。现代化论者在对传统持否定态度的同时,热衷于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什么是法治或法治国家,中国怎样建设法治国家,是他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虽然不同的学者对法治的解释和对法治模式的设计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但基本观点大同小异。这些设计完全基于理性人-抽去了历史、民族、文化属性而只考虑功利的人-的立场,力图描绘出一幅最合理的法治图景,因而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和普遍主义色彩,而没有充分尊重与体现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文化与传统。在法律发展的途径上,他们往往强调法制的变革与创新。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法转化或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全球性国际交往相适应的现代化的法制。因此,他们主张通过移植等方式,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

本土化范式承袭了保守主义的进化论立场。本土化论者强调人的有限理性。任何一个社会中的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都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试图以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是完全不可能的,任何一个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因此,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出一个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事实上不可能有先验确定的中国法治之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的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本土化论者反对理性的建构与规划,而较为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与再造。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制度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比如,营形式,多种经营的生产方式,满足农村商业需求的集市贸易,以家族联系为纽带的合作方式,土地制度中的承包和转包,以及多种形式的民间互助和民间借贷等,都具有相当久远的历史渊源。改革中出现的传统经济形式,如家户经营等,并不是对旧事物的简单复归,而已经是具有时代意义的创新。(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1页。)

六、法律的知识论:普适性知识-地方性知识

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某一特定社会中所形成的法律知识,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还是同时也是普适性知识,这是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知识论问题上的分歧之所在。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知识具有普适性,而本土化范式则强调法律知识具有地方性。

现代化论者承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各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认为世界法律文明中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这些共同的法律要素能够为国际社会所认同,并且会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适性,这是因为人们虽然生活于不同的国度或地区,但具有人之为人的诸多共同属性与特质,同时又面临着生存与发展方面的诸多共同问题。这样,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可以相互吸取和移植。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交往的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联系已经相当密切,很多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的法律越来越相互融汇和接近。 有人称这一发展趋势为“法律趋同”。(参见李双元等:《中国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现代化论者强调我们可以大量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可以大量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加快中国法律的发展。针对现代化范式的观点,本土化论者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里所说的“地方”,不仅仅是一个空间概念,而是说法律总是一定时间、一定地点、一定人群、一定文化中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是由不同的人群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基于不同的看法、想象、信仰、好恶和偏见而创造出来的,表达了不同的文化选择和意向。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这样,从认识上说,只有从地方化的语境或文化背景中,我们才能获得对法律之意义的深刻而真实的理解。从实践上说,不同民族、地域的法律相互移植和借鉴的可能性与意义极为有限。本土化论者指责现代化论者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把西方的法律概念、理论当作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把西方的法律规则或制度视为世界普遍适用的通则。前者试图把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变成某一种或某几种西方理论的注脚,后者试图把中国社会推上西方法制这张“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

七、法律发展的主体:政府推进论—民众主导论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化的二元社会格局下,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和追求私人利益的民众无疑是法律发展的两种基本力量。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何种力量在法律发展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现代化范式从法律一元论和建构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政府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而本土化范式则从法律多元论和进化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民众在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主导作用。

现代化论者希冀依靠国家的力量来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主张权威主义的“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他们认为,从世界历史进程看,有两种类型的法制现代化,一种是早期西方发达国家的自然演进型或社会演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主导型或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属于后一种类型。诚然,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法制的形成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生长的现实需要。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是那些原先不发达的国家(尤其在东方)迅速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第11页。)根据现代化论者的分析,政府在法制现代四个方面:一是观念启蒙作用,即通过开展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律启蒙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大力宏扬和传播现代的民主法治精神与价值观念,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更新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二是总体设计作用,即对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和实施方略作出宏观决策和总体设计,自上而下地领导和推动法制现代化运动;三是法制创新作用,即通过总结本国实践经验和大量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创设一个现代化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全创新;四是实施保障作用,即通过改革行政与司法体制,加强法制队伍建设等措施,保障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特征分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法制(法治)改革的基本框架与实施步骤》,《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本土化论者对政府推进论指提出批评,指出现代化论者希冀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社会秩序模式,是不可能成功的。尽管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已经与国家权力不可分离,但法治不可能依靠国家创造出来,也不应当依靠国家创造出来。知识是地方性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法制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也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居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无论立法者有何等的智慧或者法律专家有何等渊博的知识,也不论他们可能是怎样地不讲私利,他们都不可能对中国这个特定社会中的秩序的形成、构成要件及复杂的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并且预先的了解。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只能是历史上或外国的已经或多或少一般化了的知识,而不可能成为完全适合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操作指南。依靠国家权力变法,推进现代化,可能会以另外一种方式强化国家权力,使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所期望的那样有效约束国家权力。

本土化论者提出了“民众主导”的法律发展模式。人类的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是人们设计的结果,而是人们行动的结果。秩序的真正形成是整个民族的事业,必须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反复博弈?发?的合作中???因此?必定是一个?史的演??程。强调民众的主导作用?也就是尊崇人民的创造力。“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时又鄙视、轻视中?民众以?们的实??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高歌平等的?时又把中??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从实践来看,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那些比较成功的法律大都不过是对这种创新的承认、概括和总结。相反,一些精心策划、设计的立法或复制外国的立法很少获得重大成功,一些曾被某些法学家寄予厚望的立法甚至还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就不得不重新修改。

八、法律发展的资源:外来资源论—本土资源论

任何新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凭空产生出来的,而总是或多或少来自于已有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这样,本国或他国已有的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就构成了法律发展过程中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在法律发展的资源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虽然都认为对本国的制度资源和外国的制度资源都应利用,但二者所强调的制度资源并不一样。现代化范式更为强调外来资源,即强调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而本土化范式则更为强调本土资源,即强调利用本国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现代化论者从功能主义的逻辑出发,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宗法家族文化的基础之上,因而不可能为发展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相适应的现代化法制提供充分的制度资源。 从法律普适论的立场出发,现代化论者主张借鉴或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外来资源,解决本土资源不足的问题。“中国是一个无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度,中国的法制史对今日中国建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以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今的中国立法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法的总结与提炼,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理性建构的内容或来源于立法主体的创造,或来源于他国经验的摹仿,而在发展中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创造往往是微小的,摹仿则是主要的,日本、台湾、新加坡及韩国的历史皆是如此。”(王涌:《社会法学与当代中国法的理念与实践》,《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第15页。)走在现代化前列的西方国家创造了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因此我们移植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的法制现代化都必定要包含的市场经济、民法、民法观念(自由、平等、权利神圣)三大要素,它们是由西方民族率先确立的,是西方人民奉献给整个人类的文明成果。所以,后起的现代化国家和民,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为移植西方法律也应势所必然。”(见郝铁川:《中国法制现代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法学》1993年第9期,第4页。)现代化论者还从多方面为进行法律移植或者说利用外来资源作了具体论证。首先,法律移植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这是一条在论证法律移植之必要性时被使用得最多、也被认为最有力的理由。市场经济具有同构性。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的规律是相同的,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公正原则、诚信原则等也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建构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而且有可能吸收和采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2页;另见刘少荣、操敬德:《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之思考》,《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第14—16页。)“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行之有效的新成果,都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0页。)其次,法律移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趋势。“自从人类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其三,法律移植有助于加快法制现代化进程。对于法律制度仍处于传统型和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须大量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对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需要的客观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要大胆吸纳,切莫把自己封闭起来,对发达国家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积累的法制文明成果置之不理,一切从头做起,或者故意另起炉灶,那只能在发达国家的后面爬行,只能拉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本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制现代化的机会。其四,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需要。一个国家要对外开放,走向世界,就必然要使国内法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和惯例接轨。(以上观点参见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另外,法律移植有实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的特点,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与发展所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及各国普遍作法,避免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参见吕志强等:《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第6页。)本土化论者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知识论立场出发,指出外来资源的有限意义,强调本土资源的主导地位。他们指出,外国的法治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和帮助,但这种启示和帮助是有限的,不可过高希望。首先,社会活动中所需的知识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因此,这些地方性知识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其次,外国的经验也不可能替代中国的经验。第三,由于种种文化和语言的原因,任何学者尽管试图客观传达外国法治经验,却又都不可避免地有意无意扭曲其试图作真实描述的东西。他们还从法律多元角度指出,在中国社会,特别在农村中,许多带有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种民间规范和秩序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代替的。除非移植的法律能与这些本土规范相容,或提供某种功能上的替代品,否则,无论一个移植的法律在理论上是如何之好,都可能只是外生物而不能被接受。本土化论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只能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何谓“本土资源”?在他们看来,一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即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观念以及在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二是当代中国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如各种本土的习惯、惯例,这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除了因为法律是地方性知识之外,从本土资源中演化出法治的重要性还在于,与外来的法律制度相比,从本土资源中产生的法律制度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更易于贯彻实施,因而有利于减少国家强制力,减少社会的交易成本,建立比较稳定的社会预期。

生活与法律论文第6篇

被称为“辉煌的纪实文献”的《纽伦堡大审判》[1]的第三十五页,记录了疾恶如仇的检察官杰克逊和猎狗一般敏锐的检察官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在起诉纳粹战犯时所面临的困境:“杰克逊问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如果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他们只不过是在执行上级的命令,那该怎么办。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说,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否则所有的起诉案子都将要崩溃。希特勒手下的德国人依据‘领袖原则’行事,在‘领袖原则’的概念里,领袖有绝对的权威。元首怎么命令,他的下属就怎么执行。这些下属的命令,更下级的人也必须执行,一级一级由上而下,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如果允许被告用‘上级命令’的理由辩护,那么,他们就只能给希特勒定罪,而希特勒已经死了。”

然而,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的这种回答并不能排除杰克逊更深的焦虑,在该书的第三十三页,出口成章的杰克逊让秘书艾尔斯小姐记录下了他的困境:“他说,他们面对的最大问题是平息有关他们正在制定时候制造一种由追溯效力的法律的批评。古罗马人说过:没有法律就谈不上罪与惩。很显然,纳粹分子进行了赤裸裸的侵略,犯下了罄竹难书的罪行。但是,他们犯了哪些法呢?检察官可以援引哪部法律,哪部法典的哪一章、哪一条呢?”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不过,在“伤感而庄重”的开庭审判场面中,“沉着镇定”的杰克逊交替使用了伊丽莎白、斯宾塞以及格拉德斯通风格的演讲术,将这种内心的焦虑打发得无影无踪:“法官先生们,我们荣幸地进行历史上第一次对破坏世界和平罪行的审判,为此肩负这重则大任。我们要谴责和惩罚的罪行是经过如此精心的策划,是如此的恶毒,是具有如此的毁灭性,以至文明对之不能放任不管,因为如果这些罪行在今后重兴,文明将不复存在。因胜利鼓舞和被伤害刺痛的四大国,停住了复仇之手,自愿地把俘获的敌人交给法律审判。这是强权对公理已作出的最有意义的一种赞颂。”这段话就印在该书的第一百三十九页。

当然,法庭上打动人心的修辞术仅仅掩盖了杰克逊内心的焦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修辞术本身就可以化解这样的焦虑。当美国的法学家富勒如同老师出题考试一般,设想了一个生活的场景来逼问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哈特的时候,他内心中设想的肯定不是一种法庭上的修辞术,而是将杰克逊内心中的焦虑以理论化的文字形式抽象了出来,并加以彻底的解答。这种抽象的解答是不是如同“二价二等于四”那样可以普遍使用,我们还不得而知,不过问题本身似乎比答案更复杂。富勒的问题是这样的:

让我们设想一位致力于通过其判决实现某个会为大多数普通公民认定为错误或邪恶的目标的法官。这样一位法官有可能会通过公开援引某个“高级法”来悬置法规的字面含义吗?或者,他是否更有可能躲避在“法律就是法律”的格言后面,以看起来是法律自身要求的方式来解释他的判决?

……设想我们两人都被放逐到某个国家,在该国我俩的信仰十分令人厌恶而我俩也相应地认为该国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彻底的邪恶。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有理由害怕法律有可能被暗地里操纵得对我们不利;我拿不准我俩中的任何一个是否会担心法律禁令可能因诉诸一项比法律高级的道德而被取消。如果我们感到该法律本身是我们最安全的避难所,难道那不是因为即使是最坏的政体,其对于把残酷行为、排斥异端的行为和不人道行为写入法律也是有所犹豫吗?而且,这种犹豫本身并非产生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而确实是产生于法律与那些道德要求的一致性,那些道德要求最急迫、显而易见最无可非议,人们没有必要以坦陈这一点为耻,这难道不是很清楚的吗?

杰克逊内心的这种焦虑以富勒这种理论化的方式展现出来,的确增加这种体验的广度。因为个体的体验如果不借助于理论或者文字的方式来展现,那么这种体验会随着触发体验的事件结束而消失。事件由此留下来的仅仅是枯燥的纪事,而不是活生生的体验,仅仅是一系列人类活动的机械展布,而不是一些关键点上体现出来的人类存在的困境、焦虑、危险、意义以及由此激发的思想活力。语言正是由于其记忆功能而增加了问题的魅力,成为人类思想智慧累积和发展的唯一途径。因此,封存甚至销毁记载体验的文字不仅是一种消解生活甚至消解历史的最好的方法,实际上也是排除焦虑、消除危险的最好的办法。于是,在我们关于“ 四人帮”的“历史性审判”中,我们就无法知道是否有杰克逊那样的焦虑,尽管,我们在瞬息即逝的历史断裂的缝隙中,依然能够感受到类似的问题。比如,对于“ 四人帮”是采取历次政治运动中的清洗,还是采取法律的审判?如果采取法律审判的话,如何处理“四人帮”与党中央和毛泽东的关系,四人帮的许多行为是执行中央决策和毛泽东的指示,如果不是赦免“四人帮”的罪行的话,那么如何让党的各级组织和毛泽东本人超越于法律审查的范围之外?如何解释用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惩罚“文革”罪行的溯及既往的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但是这样的问题从来没有以理论的形式存在下来,解决问题的实践技巧取代了对问题本身的理论思考。[4]如果说理论思考是一个民族积累自身生存可能性的能力,那么,没有理论的民族不过是一个没有可能性的被安排摆布的民族,无法掌握自己的命运,无法为自己的命运拓展新的空间。

尽管两次审判的时代不同,文化不同,事件的起因不同,面临的对象不同,人们的焦虑和感受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同,但是,正是在富勒揭示的法律与道德这种一般化的理论问题,为这些不同的历史、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感受、不同的技术提供了相互交流、学习、借鉴、批评、验证的场所,为未来思考类似的问题提供更多的可能性,为解决类似的问题提供更好、更合理的办法。

然而,困难的是,这种理论对问题的一般抽象一旦从具体的体验和具体的问题中提升出来,就具有了自身的生命力,它似乎在开辟远离生活实践的自身的历史和世界,以至于我们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的时候,往往不是从这些生活现实中具体的历史事件入手,而是直接从抽象的一般理论入手,不是使理论回到生活现实,而是在远离生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因此,当我们进入法律与道德的理论问题时,当我们面对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战时,我们首先面临的是一个方法问题。

在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世纪以来的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法律与道德问题成为从事法理学这门学科研究的“成人礼”,构成了法理学问题问题上的“青春期焦虑”。因此,法律与道德问题之所以成为法理学关注的焦点,与其说是源于现实生活的困境,不如说是由于学科内部自身的逻辑,由于学科划分所形成的问题意识以及这种问题意识所强化的问题逻辑。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证明自己的存在在血缘上的正统性,从而将自己归属一个神圣家族,如果没有这样的家族,就创造一个类似的家族。于是,19世纪以来的法律与道德问题就这样与传统的自然法与实证法问题联系起来,尽管他们面对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现实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这种家谱编撰技术使法理学有效地将自己的谱系延伸的遥远的历史起源,从而使这门科学具备某种神圣性。尽管法理学是在19世界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但是,言必称古希腊也成了法理学中的口头禅。法理学的这种努力勉强为法律技术挽回了智识上的尊严,从而使得法学避免堕入技术的行列,而和哲学、道德和政治这些主题发生了关联。[6]

然而,法理学所谓的根本问题的正当性何在?为什么法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似乎是一个从来没有追问的前提问题。正是对这个法律学问题的“前问题”的考察,才使我们离开法律话语的工厂,离开法理学学科的传统,在法律学的外面来审视法理学的问题,从而回到历史与现实生活中来。那么,我们首要的工作也许就是一种知识考古学的工作,我们首先要考察,这种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是如何被“问题化”的,又是如何不断地将各种具体的现实问题卷入倒这个问题工厂的生产机器中。这种知识考古学的工作,正是让我们清醒地意识到,一个活生生的历史或者现实问题如何在不断的“话语捐税”中,变成一种“ 知识的僵尸”。知识考古学的工作就是一种抗拒“话语捐税”的本能的工作。当然,这样的努力并不是让我们离开这个问题,而是要我们重返问题的源头,使得法律与道德问题不是以一种理论和教条的僵尸形象表现出来,而是以一种活生生的直接经验呈现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反抗话语捐税或者进行知识考古的工作,正是为了给理论、话语乃至历史赋予生命的气息。这是在这种方法和立场的指引下,我们需要重新来检讨法律与道德之争,尤其是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论战。

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哈特和富勒的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的交锋,这次论战被看成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经典论战”,是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这次持续几十年的论战不仅开启了二战后所谓的自然法学的复兴,而且与此前的法律与道德的争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但是,在教科书的这种法律话语内部的自身建构中,我们看不到这场争论所要直接针对的现实问题,这场争论仿佛是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而理论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仅仅是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在教科书中并不是作为一个理论的核心来关注,而仅仅是作为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一部分而加以例行公事的程式化的介绍。这种对理论和理论所要面对的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关注理论自身而轻视理论面对的问题,实际上割断了理论在历史上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或者说一个历史上的问题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联系。由此,当我们今天来谈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的时候,我们常常会把它当作一个与我们的生活现实无关的历史问题或者西方思想史上的问题。我们谈论它是由于教科书中传授常规知识的需要,而不是由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迫切需要。悖缪的是,以“根本问题”为己任的法理学最终的结果恰恰是用特殊的国别的历史或者文化的历史,取代了普遍的“问题的历史”,一个人类曾经面临并且现在也在经历或许未来依然要面对的问题。

因此,在这种法律话语工厂的加工中,我们不仅丧失了理解哈特和富勒的争论所面对的活生生的历史的可能性,而且丧失了对我们当下生活的可能理解和洞察的可能性。只有采取知识考古的工作,我们才能在回到的历史的同时也回到现实,在过去的、西方的理论与中国的、当下的现实之间建立起联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哈特与富勒的争论不是看作死的知识,而是看作活的智慧,不是看作西方遥远的历史,而是看作中国当下的现实,我们在理解过去的理论的时候也获得了对当下的生活的感悟力。正是从具体的历史现实到普遍的思考方式中,而不是相反的从普遍到具体现实的思考方式中,我们才真正地在把握现实的同时把握理论,在把握历史或现实的同时,把握人类的普遍命运。这意味着我们不仅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观念史,而且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制度史,更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实践的可能性。

自从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出版以来,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逐步为人们所认可,阿莫斯(Amos)甚至认为奥斯丁“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僵尸中解放出来”,美国的法学家如霍姆斯、格雷等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德国纳粹的原因,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遭到了诘难,尤其是当法律的道德分离被看作是“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的原因,从而使得“法律实证主义”成为“形形色色对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 ”。面对这种责难,哈特一方面修正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中倍受批判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但是另一方面他坚决捍卫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他认为主权理论、强制理论和法律与道德分离论是相互独立的命题,主权理论的错误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错误。因此,哈特系统地批判了奥斯丁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从而发展出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理论,他的理论被称为“分析实证法学”或者“新法律实证主义”,但是,他依然主张法律与的道德分离,由此坚持了法律与道德理论中的“分离主题”(the separation thesis)。[10]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提出了其上述主张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批评哈特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论。1965年哈特教授撰写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在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再版的时候回答了哈特的批评。在这次反复的论战中,许多法学家纷纷加入其中,或支持哈特或支持富勒,从而使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清晰地凸显了出来。但是,在这种这场论战中,无论是支持哈特的观点还是支持富勒的观点,往往成为一种学术立场的表态,而忽略对问题本身的真正讨论和反思,以至于除了哈特与富勒的著作作为文献意义上的经典流传下来之外,就是流传下来一些似是而非的结论,比如哈特向自然法理论的妥协等等。如果我们想要对讨论的问题有所推进和深入的话,必须在法律与道德的现代解决方案的背景上来理解哈特是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12]而富勒又是在什么意义上来主张法律与道德一致性呢?他们的分歧究竟在什么地方,经过反复的论战,他们又在什么地方达成了共识呢?这些分歧或者共识又是如何与现代社会的状况和命运联系在一起的?

二、法学家阶层与法律实证主义

当欧洲前近代以来的多元法律秩序在绝对主义民族国家的大旗下统一到法典化的国家法之中的时候,不仅原来多重的司法体系统一到单一的国家的司法体系之中,而且原来法官在多种法律秩序之间的理性选择也就是消失了。实定法或者说国家法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唯一遵守的规则,法官成为了“法律之口”,法官成为的自动售货机,甚至可以说是一个计算器,只要将法律实事和法律规则输入之后,就可以自动地生产按照科学原理计算出法律判决。

几个世纪以来欧洲法律秩序多元竞争的最终以国家法的一统江湖而告终。布罗带尔批评了人们对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假象,认为资本主义的本质不是竞争而是垄断。如果人们能够从法律竞争的历史来理解资本主义的话,那么就能够更清楚地看清这种垄断的性质:统一的法律、统一的司法、统一的法律教育、统一的国家。在法律内部,法律摆脱了多元竞争的局面,成为统一的金字塔式的等级规范体系,在法律外部,法律独立与宗教、道德、意识形态成为一种独特的以统一的司法审判为标志的社会系统,法律与社会之间依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阶层发生关系,由此形成一个规则主义的法律系统,成为的自主性的法律秩序。[14]正是在垄断的国家法的法律系统中,才形成所谓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法”。

生活与法律论文第7篇

关键词: 刑法概念;法哲学;刑法生活

Abstract: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aw is significant but risky. How to form it scientifically is a legal philosophical problem ignored by people. Setting out fro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law and morality and politics, we may find a new way to reconsider it. Any criminal law in a given period is the product of the union of public ethics and political power of that time, only the natures of political power differ, the ways of union also differ. Modern criminal law should have the function to control both public morality and politics. Criminal life is where criminal law’s gene of morality exists and where it displays itself. So going back to criminal life is a right way to respect and affirm the morality gene of criminal law.

Key Words: concept of criminal law; legal philosophy; criminal life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并正朝着多元化、多向度的目标进一步发展。然而,在对这段刑法学术史予以充分肯定的同时,也需要通过反思来克服影响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的思想障碍与思维困境,而刑法的概念问题就是一个绝佳的切入点。

首先,刑法的概念问题在刑法学中处在终极性地位。在法学中,“为了将材料加以整理和条理化,对某个特定领域的任何论述,……都应当以一定程度的体系为基础”,“我们不应当低估体系在法学中的功能。体系主要服务于对一个材料的判断和更深刻的理解”,“法学体系同时也有助于对具体原则的意义和整个法律领域的意义关联的判断”[1]。在刑法科学的理论体系中,刑法的概念不仅是其他一切概念的母体,而且是整个逻辑过程的起点和归宿。如果说“在科学认识活动中,归纳方法应理解为概括由经验获得的事实,演绎方法则应理解为建立逻辑必然的知识体系”,“理论体系的建立主要靠必然性推论即演绎方法”[2],那么,刑法学体系就是基于刑法的概念、运用演绎方法予以展开而建立的逻辑体系。因此,刑法的概念是刑法学体系得以演绎而成的元概念,换言之,刑法学体系只不过是刑法的科学概念的逻辑展开而已。这意味着刑法的概念既处在刑法学研究的起点上,又处在刑法学研究的终点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定义刑法就不是个局部的刑法学问题,而是一个决定刑法学体系的重大理论问题。

正如德国学者所说,法学教科书的提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学的体系[1]42,然而,反观我国多年来的各种刑法教科书,刑法的概念基本上是被浮皮潦草地作个常识性交代了事,也很难看出其对刑法学体系整个逻辑过程的决定作用。这不由得使人对正统的刑法定义表示质疑,也不由得使人对传统刑法学体系的科学性表示质疑。我们不得不承认,刑法概念的专门研究长期为我们所忽视了。现实中,题目极为漂亮的刑法理论著述随处可见,而找一本像英国学者哈特所著《法律的概念》那样题目简明、径直以“刑法的概念”为名的刑法论著绝非易事。似乎很少有人意识到,刑法理论中的诸多困惑,以及刑法实践中的诸多分歧,都可以追溯到人们的刑法观上去。何谓刑法概念?即是这种刑法观的定义式表达。

其次,刑法的概念问题也是刑法学中最危险的问题。理论体系中的基本概念集中反映了理论思维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方法。“一旦定义形成,为适合定义而被裁剪的事件以及起初的心理事实变为活生生的事实。正是这一现象使得定义如此重要而又如此危险,它们提供了对法律世界集中的解释,但又排除了瓦解这一定义的可能性”。[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所有的逻辑体系,无论东方的或西方的,无论科学的还是宗教的,循环的或是直线的,都发端于对事实的结构方式的分析之中” [3]1,但事实的结构方式并不是“自我”呈现于人们面前的,而是人们根据基本概念所指引的方向,以及所提示的方法使之“被”呈现出来的。在这里,理论体系的基本概念构成了诠释学所说的先见或前理解。按照诠释学的基本原理,先见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决条件[4]。任何概念都不可能使我们一览无余地看到相关的全部事实以及事实的全部结构,相反,它只能使我们关注某些事实和事实的某些结构方式,而忽略掉另外的事实和事实的其他结构方式。虽然如此,不同概念向我们传达的事实及其结构对我们理解特定时代的社会生活,并按照这种理解来构建更为合理的社会制度,却具有很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意义。因此,对刑法概念的不同定义构成了刑法理论研究和刑法制度建设的先见或前理解。

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们的刑法教科书对刑法概念所作的众所周知的界定,并没有超出常识法律观念的程度。依笔者之见,这种常识法律观念来自于三种力量:一是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二是西方法律实证主义;三是前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不断向国人灌输的法律观念是一种命令式法律观念。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律“更像一种内部行政指示……而不大像法典,甚至连一般的法规都不像”,因而“在研究中国法律时,必须从法官并且最终从皇帝的角度去观察问题”,这与西方人“总是倾向于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去观察法律”截然不同。“对中国人来说,法律就是靠严刑推行的命令,法律制度是一个极为严厉的、潜在而无处不在的、全权的政府的一部分”[5]。这种让民众畏惧、疏离法律的传统法律观至今仍深深影响着中国社会。及至清末西学东渐以后,19世纪中叶开始在西方形成的常识法律观念,又在传入国门后与传统法律观暗合在一起。这种西式法律观念与英国法学家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全世界的传播有着紧密联系[6]。分析法学及其塑造的西方常识法律观念一方面强调法律的客观性、形式性、确定性,另一方面则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当它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遇后,前一方面的观念因子与之发生排斥而无法扎根,后一方面的观念因子则能够与之水乳交融。1949年以后,前苏联的工具主义法律观打着马克思主义旗号支配了全中国的法律思维,它与中国传统法律工具主义的根本不同只是在于公开宣扬法律的阶级性。在法律的阶级性话语渐被法律的阶层性话语所取代的今天,法律的阶级性观念日渐式微,而法律的工具性观念依然如故。由此可知,须从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实证主义的清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三个方面来对常识法律观实行“去工具化”。由于传统法律以刑法为重心,刑法学在当代中国部门法学中又地位显赫,所以,对刑法概念的专门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经由上述三种力量而形成的常识性刑法概念,过分强调了刑法是立法活动的产物,过分强调了政治因素的结构性地位,过分强调了刑法的工具性,致使刑法的某些事实及结构方式被严重遮蔽了。因此,对刑法概念进行再探讨,就是去发现那些被常识性的刑法概念所淹没和遮蔽的事实及其结构。本文将仅从实证主义的清算角度探讨刑法概念的法哲学问题。

现 代 法 学 刘 远:刑法概念的法哲学问题

二、可能的路径

常识性的刑法概念所忽视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视域就是刑法与道德和政治的关系。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实证主义带来的危险是,法完全被置于立法者支配之下,法的本体性被彻底否定,这是极其错误的。法的本体性不容否定,但是,应当用关系本体论取代自然法学说曾经主张的实体本体论,因为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4]19。因此,“吾人必须找出一个超脱于实体存有论的自然法及功能论的法律实证论二者外之途径”[7]。要超越自然法学说和实证主义法学,其基本的方法论原则是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关系的结构。几十年前,美国前大法官卡多佐曾援引布鲁塞尔大学教授范德·艾肯的论述指出,先前法律被视为立法者自觉意志的产物,而今人们在法律中看到一种自然的力量,它不同于“自然法”之“自然”,后者意味的是自然的理性原则,人类的法典只是理性原则的具体运用,而这种“自然的力量”意味的则是法律产生于事物之间的关系事实,法律同这些关系本身一样处于永恒的变化之中。这种法律观使人们不再从理性推演或者逻辑演绎中,而是从社会效用的必然性或社会需求中去寻找法律的渊源。立法者对这样的法律只有一些零碎的自觉,他通过他所规定的规则将之翻译过来,而在确定这些规则的含义时,或者在填补法律的空白时,我们就必须从社会效用的必然性或社会需求之中去寻找解决办法[8]。这就是一种超越自然法学说和实证主义法学的思维方式。

在作为“关系的结构”的法律之中,最为基础的一种关系就是法律与道德和政治的关系,而自然法学说与实证主义法学以及前苏联式的法学都忽视了这种关系,或者说都没能从这种关系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在我国的刑法教科书中,作为一种道德范畴的正义一词的出场率极低,更没有被作为一章、一节甚至是一个标题进行专门探讨,这本身即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而事实上我们对此已熟视无睹,这显然带有实证主义的印记。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性的科学。因此,分析法学主张,与人们主观愿望密切联系的学问如立法学,不属于法律科学的范围,而是伦理学的分支,其作用在于确定衡量实在法的标准,以及实在法为得到认可而必须依赖的原则。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学家关心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学家关心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6]47-48。

以常识性的刑法概念这样一种忽视法律与道德和政治的关系的概念为基础的刑法教科书和刑法理论,在说明那些占全部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普通案件时总是头头是道,因为这些普通案件之所以普通,是由于社会上对它们的价值判断具有明显一致性,而这种价值判断的一致性不会成为处理这些案件的观念障碍,也就不会进入人们的视野,对这些案件的司法判决似乎只依赖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即可完成。反过来说,占绝大多数的普通案件却助长了人们关于刑事司法只需要形式逻辑推理的印象与意识。这些普通案件正是常识性的刑法概念及刑法教科书赖以生存的土壤。但是,当这种刑法教科书和刑法理论一踏入疑难案件的领域,马上就显得捉襟见肘了。这些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只占极少数的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不是由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也不是由于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本身失灵了,而是由于它们触及了在人们之间存在明显争议的价值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被法律实证主义排除在法学之外,因而疑难案件的司法判决在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中只能委之于司法任性。

为了消解这种司法任性,在分析法学之后,法律实证主义的另一分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从关注疑难案件入手重新探讨了法律的概念。19世纪末,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便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便是我所说的法律。”“时代的迫切要求、盛行的政治道德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认识,无论是坦率承认的还是讳莫如深的,在确定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的作用上远胜于三段论式的演绎推论,甚至那些法官共有的偏见也是如此。”[6]71-72但是,根据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只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只能预测而不可预知,只有具体性而无一般性[6]96。可见,虽然现实主义法学看到了一些为分析法学所忽视的事实,如政治道德、法律政策等因素对法律的构成性作用,但其最终还是着眼于法律的政治性,即自上而下的构成性力量对法律形成的作用,因为“分析法学关注的基本事实是主权者的立法内容,而现实主义法学关注的基本事实是一般官员的法律行动”[6]94,无论是主权者还是一般官员,都应当归入政治因素的范畴。与此相适应,分析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在观察法律的事实时都采取了“坏人的视角” [6]72-73,这就意味着它们都不可能正视道德因素这种自下而上的构成性力量对法律形成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现实主义法学是使法学从法律的形式性走向法律的内容性的重要环节,尽管其为此付出了否定法律的形式性的沉重代价,而且其对法律的内容事实的认识是极其片面和有限的。正因如此,虽然现实主义法学对刑法概念和刑法理论的影响似乎不及分析法学那样深远,但在反思刑法的内容性之时,我们却不能不对之予以关注。

以英国法学家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力图改变法律的暴力形象,而这种暴力形象至今仍是我国常识刑法概念的主要形象。哈特认为,正面心态行为者反省的主观意念是规则的内在方面,而行为的规律性只是规则的外在方面。没有内在方面,行为者的行为模式不可能是规则行为模式,而只能是习惯行为模式或被迫行为模式。因此,内在方面是规则的本质特征。哈特用“规则的内在方面”这一概念,将法律放在“好人的视角”上观察,而不是像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那样将法律放在“坏人的视角”上观察。哈特认为,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的区别在于:前者包含着社会官员内在观点所接受的“次要规则”,而法律是作为主要规则的义务规则和作为次要规则的授权规则的结合。次要规则包含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三种。比如,“不得杀人”是主要规则,用以明确“不得杀人”的具体内容、范围及效力的规则属于承认规则。当社会大多数人要求允许安乐死时,用以确定“安乐死”不再包含在“不得杀人”之中的规则就属于改变规则。用以确定一个权威来根据“不得杀人”这一主要规则认定刑事责任的规则即是审判规则。在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是区别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同时也是法律的独特品质。它确定某种渊源是否属于法律的渊源,并对一个法律制度何时存在提供标准。主要规则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具有的内在观点,另一方面便是承认规则确立的标准,而承认规则的存在仅仅是因为人们具有的内在观点。主要规则的法律性来自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的法律性则来自大多数人或主要是官方的接受。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存在方式和承认规则相类似。主要规则涉及个人必须做或不得做的行为,而次要规则只涉及主要规则最后被查明、采用、改变、消除的方式和违反主要规则的事实被查明的方式。但是,哈特极力强调,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社会大多数人没有服从主要规则,而仅有官员接受并适用承认规则,法律也是存在的,因此法律最关键的基础在于官员的内在观点。官员的内在观点决定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最终决定法律的存在。因此,与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一样,哈特的新分析法学也认为官员或权力机构对于法律的存在具有基础性地位。与此相适应,哈特继承了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的观点,尽管其主张法律应具备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他说,一个法律社会包含一些从内在观点上接受其行为规则的人,这些人不仅仅将规则视为可靠的预言,也包含另一些人,他们中包括犯罪分子,他们仅仅将规则视为可能导致惩罚的渊源而关心规则,这两部分人之间的平衡决定于许多不同的因素。但是,人们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认同,以及因此而具有的内在观点,并不意味着人们从而具有了道德上的要求,因为认同的动机和内在观点产生的依据有时与道德要求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尽管法律与道德在事实上存在某种联系,但从概念上看没有必然联系[6]98-144。透过哈特的观点,我们看到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同为法律实证主义,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律是法律适用者的行动,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强调法律的本质特征是承认规则。因此,从分析法学到现实主义法学,再到新分析法学,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逐渐被弱化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的道德性逐渐显现出来的过程。应当看到,法哲学与法理学所研究的法律概念问题,常常以刑法为基本参照,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特定时代对刑法概念的认识状况,也深刻影响着刑法学者对刑法概念的思维方式和理论观点。因此,经过对上述法律概念理论史脉络的清理,(注:这里之所以未引用刑法学文献,而引用的是法哲学与法理学文献,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目前所见国内外刑法学论著很少像法哲学与法理学专门而系统地探讨法律概念那样来探讨刑法概念;另一方面,依靠这些刑法学论著也很难如此清楚地勾勒出刑法概念的历史演变。)我们已然发现,在探讨刑法概念之时,如果从法律与道德和政治的多边关系入手,则可以超越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思维方式。

三、深层的结构

从深层结构上看,任何时代的刑法都是自己时代的公共道德与政治权力相互结合的产物。美国前大法官卡多佐说:“法律确实是一种历史的衍生物,因为它是习惯性道德的表现,而习惯性道德从一个时代到另一时代的发展是悄无声息的,且无人意识到的。这是萨维尼的法律起源理论中的伟大真理。但是,法律又是一种有意识的和有目的的生成物,因为,除非是法官心中想追求合乎道德的目的并将之体现为法律形式的话,习惯性道德得以表现就是虚假的。如果要实现期待的目的,不作有意的努力是不行的”[8]63-65。这是千真万确的,一方面,刑法的规范基础是公共道德,或者说公共道德构成了刑法的正当性来源。法国学者涂尔干曾指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也就是“集体意识”或者说“共同意识”,而所谓犯罪,就是一种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即使刑罚对于矫正已经犯罪的人和威慑正准备犯罪的人没有太多的作用,但其真正作用却在于“通过维护一种充满活力的集体意识来极力维持社会的凝聚力”[9]。涂尔干所说的与刑法有关的集体意识和社会凝聚力,首先是公共道德性质的。因此,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法院看来,罪什么时候都是一种道德上的错误和要求惩罚的行为。……法院一般认为他们的工作是按照特定场合下犯罪者的行为的具体罪恶和危险程度量刑。判决应该充分反映公民对于某一特定罪行的反感。人们认为它的目的不仅仅是对于有关行为的惩罚,而且也是对于这些行为的社会谴责。因此,它可以满足社会,或社会的某些成员,有时被严重的罪行所激起的报复要求”;“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如何衡量的?首先根据法庭所估计的该罪的邪恶性,而法庭的这一估计又来源于其对于公众有关此案的看法的估计。法庭声称在量刑时考虑到了公众舆论(冷静的公众舆论而不是往往随着恶性犯罪事件而来的歇斯底里)”;“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法维护道德,正如社会使用刑法维护其他任何对其存在来说必不可少的事物一样。道德的标准就是‘坐在陪审团的位置上的那些人’的道德标准,这种道德标准的基础是‘半意识地和无意识地积累起来和在常识道德中体现出来的持续的经验的整体’”;“道德在英格兰的含义就是十二个男人和女人心目中的道德的含义——换言之,道德在此被确定为一个事实问题”[10];这虽然是英国学者就英国刑法和刑事司法来说的,但却具有普适性,因为这反映了刑法的一般特征,即刑法以自己时代的公共道德为规范基础。另一方面,刑法的规范后盾是政治权力,或者说政治权力构成了刑法的强制性来源。“罪行是法院认定为或国会不断规定为足以伤害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应用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处理的错误行为。……当我们听到一位公民呼吁,‘应该有一项法律惩治……’,他是在表达他个人的信念,……即使每一个人都同意他的意见,有关的行为也不会因此就变成一项罪行。没有国会的法令或法院的判决的批准,公众的谴责仅仅是公众的谴责而已”[10]22。由此可见,无论是就刑法的制定还是适用而言,刑法都是公共道德与政治权力相结合的产物。有的西方学者区分初级社会制度与次级社会制度,把风俗、传统等视为初级社会制度,把法律视为次级制度化的现象,认为法律由初级社会制度发展而来,其有别于风俗的特征在于法律具有组织的强制力[11],这一逻辑路径在此得到了印证。

不过,由于政治权力的性质不同,法律在结合公共道德与政治权力的时候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构方式。当政治权力尚未公共化之时,公共道德法律化受着政治权力之私己性的指导。比如,在我国古代,“自曹魏以后,儒家的许多道德话语被有选择地写入律典,实现了瞿同祖先生所谓的法律儒家化”[5]。具体来说,就是片面地将儒家所崇尚和倡导的臣子对君父的忠孝义务转换为法律话语,而并未将同样为儒家所尊崇和弘扬的君父对臣子的仁慈义务法律化,从而形成了君父对臣子有权利而无义务,臣子对君父有义务而无权利的片面化权利义务关系。尧说:“咨!尔舜!天之历数在尔躬。允执其中。四海困穷,天禄永终。”汤说:“朕躬有罪,无以万方;万方有罪,罪在朕躬。”武王说:“虽有周亲,不如仁人。百姓有过,在予一人。”诸如此类的“尊对卑之道”并未像“卑对尊之道”那样被普遍地法律化[5]。这是因为,与臣子的忠孝相适应的是君父的仁圣,众多的臣子由于受到蒙骗而往往能够做到忠孝,而少数的君父由于缺乏制约而往往难以做到仁圣,故忠孝易而仁圣难。假装仁圣的君父是不可能用法律手段来确认自己的仁圣义务的,而被愚弄的民众却往往老老实实地履行着具有法律意义的忠孝义务。可见,像古代中国这样的封建国家,并不是其社会道德体系不符合那个时代的正义诉求,而是其法律体系不符合当时的社会道德体系,而这又是由于其社会道德现实不符合其社会道德体系的结果。就此而论,所谓法律儒家化只是法律片面地儒家化,所谓儒家法律化也只是儒家片面地法律化。

但是,当政治权力被公共化之后,上述公共道德片面法律化的现象则会从根本上和总体上予以改变。在专制政体下,“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是一种常态,而在民主政体下,刑法被从根本上和总体上正义化。谭嗣同说:“在西国刑律,非无死刑,独于谋反,虽其已成,亦仅轻系月而已。非故纵之也,彼其律意若曰,谋反公罪也,非一人数人所能为也。事不出于一人数人,故名公罪。公罪则必有不得已之故,不可任国君以其私而重刑之也。且民而谋反,其政法之不善可知,为之君者,尤当自反。借口重刑之,则请自君始。”我国当代学者就此评论道:“谭氏对于西方法律的描述,容有未确,但大意不错。西方近现代法律对于国事罪限定极严。美国的国事罪是由宪法规定的,只有叛国才可以构成国事罪,且仅限于对美国作战或依附美国的敌人两种行为。据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由宪法规定叛国罪的立法意图,是严防司法或行政当局借国事罪之名,钳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或侵犯公民的其他民主权利。政治犯与普通刑事犯的待遇也迥然有别,原则上不予引渡。与此同时,法律对于国家元首则有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弹劾程序。” [5]当然,专制法律的形成也不能完全归咎于政治权力之私己性,因为一定的政体有与之相适应的公共道德,改造政治权力必须相应地改造社会道德状况,这是互为因果的,但是在分析的意义上,还是可以指出政治权力的性质对于法律结构所产生的影响的。

在公共权力时代,法律应当以公共道德为基础,以公共权力为权衡。即在法律的结构中,公共道德应当在根本上和总体上处于控制性地位,而在公共道德所允许的范围内,应充分发挥政治权力对公共道德的限制、引导作用。可见,与专制刑法不同,民主刑法应当具有对公共道德与公共政治进行双向控制的功能,这构成了现代刑法正义的一部分。

一方面,现代刑法应对公共道德予以控制。公共道德对一种行为的态度代表了社会共同体中多数人的意见和情感——当然,这并不等于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因为人们常常不知道自己真正的利益是什么。如果刑法一味地附庸于公共道德,使公共道德不受控制,那么刑法很可能会以“伦理刑法”的形象在某些领域成为陈规陋俗的帮凶,成为社会中多数人压制少数人的工具,而这一点在现代化转型的社会里尤为损害法律正义,这种法律正义要求法律在具有承前性的公共道德与具有启后性的公共政治之间,实现在秩序前提下的、有利于转型的最佳平衡。道德是经验性的,并未经理性的检验,是“半意识地和无意识地积累起来”的。因此,公共道德常常代表着传统与世俗的规范力量,却无法正确反映社会的未来要求与应有规范。如果某种普遍性的道德是建立在无知、迷信或错误理解的基础上的——这在任何社会都是可能的,而刑法也予以无条件维护的话,那么刑法就丧失了对公共道德最起码的警惕,就无法实现现代刑法的正义性。不过,刑法对公共道德的控制是有限度的。刑法必须尊重并建立在那些社会的存续所必不可少的公共道德之上,亦即公共道德底线之上,如果刑法连这样一种公共道德都不尊重,不以其为基础——即便它被某些人认为是无知、迷信或错误的,那么刑法就必然成为“智力寡头”或“政治寡头”的工具。“对于一个自由社会来说,无论是听命于智力寡头,还是听命于政治寡头,实际上都是一样的,都是它所不能接受的。”[10]24但是,在这种公共道德底线之上,刑法不应成为维护公共道德的工具。比如,即便是最现代的也认为通奸行为是不道德的,但如果通奸已经不再威胁社会的公共道德底线,亦即不威胁社会维存所必须的伦理秩序——这主要是由于社会成员心智普遍趋于自主而不会产生明显的模仿,那么不得通奸就不再是一种公共道德底线,刑法惩治通奸行为就不再有其正当性。至于那些人普遍错误地认为不道德、但却并不关乎公共道德底线的道德行为领域,刑法更不应该予以维护。即便是对于公共道德底线范畴的道德行为领域,刑法也不应无所作为地附庸其上,而是应该予以适度的限制与引导。刑法对公共道德的警惕和控制是通过刑法中的政治权力因素起作用的,因为政治权力的精英性及激进性常常能够弥补公共道德的大众性及保守性。“在衡量有关罪行的严重程度时,法庭不仅关心犯罪行为人的道德过失,而且也关心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伤害的严重程度。一个试图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人并不因为该图谋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实现而更少可责性,或者更少危险性。……然而,在实践中,法庭通常的做法是对于未遂犯罪比对于完成犯罪处以较轻的处罚。因为未遂犯罪没有造成伤害或者至少是造成的伤害较小。”[10]6这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明证。

另一方面,现代刑法应对公共政治予以限制。公共政治本来代表的是社会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但由于公共政治或多或少地存在异化现象,所以,社会共同体中的少数人(主要是掌权者)常常打着多数人的旗号压制多数人;同时,社会多数人有的时候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可能置自己所承认的公共道德于不顾,公然以公共政治的名义压制少数人。显而易见,刑法对公共政治的必要控制一方面是通过刑法中的公共道德因素起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靠公共政治本身的自我控制起作用。就后一点来说,公共政治本身的自我控制是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等途径实现的。而就前一点来说,刑法的预防目的必须受到刑法的报应基础的控制。英国学者写道:“报复性的刑法之不受刑法学家的重视已经有许多年了,在他们看来,这样一种刑法是不符合时代的以及事实上是野蛮的。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刑法学界的思想发生了某种变化,出现了‘刑法理论中的报复倾向的回归’。这至少部分是由于经验已经表明,我们实际上根本就不知道如何才能改造罪犯,以及因为对于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完全是为了防止犯罪可能造成的不公和压迫。”“最为重要的是,对于《1991年刑事司法法》中有关判决的制定法构架来说,罪犯‘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的原则是核心性的。”[10]7德国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表明,在消除罪过、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这三个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法官不得专横地单独考虑一种目的的要求,必须通过一种“三级量刑过程”或曰“裁量范围理论”、“罪过范围理论”来实现三个目的的统一。量刑过程的第一级是查清法定的刑罚幅度,尤其是刑罚的上限与下限,尽管有的时候要结合分则与总则的规定才能查清;量刑过程的第二级是根据罪过的程度,在法定的刑罚幅度内确定更狭窄的刑罚幅度,这个幅度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在该幅度内,罪过的程度会使多种刑罚看起来都是恰当的;量刑过程的第三级是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考虑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适用的刑罚[12]。

总之,在公共道德与公共政治之间、在社会大众与社会精英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而现代法律应当确认并保护这种有益的张力。因为现代法律是法治之法,法治之法不同于道德之法或习惯之法,也不同于政治之法或官僚之法。道德之法或习惯之法是道德风俗的奴婢,它常常使社会共同体中的多数人“正当地”伤害少数人,它也常常使前代人“正当地”伤害后代人。而政治之法或官僚之法是权力体系的奴婢,它常常使社会共同体中的少数人“正当地”(以多数人的名义或道德的名义)伤害多数人,它也常常使强势者“正当地”伤害弱势者。道德之法与官僚之法在某些时候还会发生串联,勾结起来“正当地”伤害其想要伤害的社会成员,而唯有法治之法,才会努力去防止和制止一切不义。因此,法治之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学者一方面须对世俗道德、公共政治保持必要的尊重,这是维护秩序所必须的;而另一方面,对世俗道德、公共政治又必须保持必要的警惕,这是改进秩序所必须的。显然,法治之法与道德之法和政治之法的差异,不仅在于前者致力于为防止和制止一切不义而提供一套技术性的、形式化的保障手段,更在于它具有为后两者所不具有的价值内涵与精神追求,即“以人为本”。

四、道德的确证

在理性主义传统中,确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言,“‘法律’必定是一个抽象的名词,并且定义者只能从抽象的概念层面自由选择;同样的,如同其他的选择一样,定义者别无他途。但阐述者可根据他的经验和目前的兴趣赋予这些名词以重要意义,而使诸如此类的选择得以明确。”[13]现在,我们固然更加需要理性,但却必须超脱理性主义的泥沼。因为,“几乎在哲学被要求回到‘事情自身’的同时,法哲学也重又走向‘法之事情’” [4]21。此处的走向“法之事情”,就是让法律理性回归生活世界。

情境化的思维方式能够为理性思维插上想象的翅膀。当我们想到刑法的时候,想象会带给我们各式各样的相关情境,例如:(1)刑法学者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白纸黑字、印有国徽的刑法文本;(2)而刑法学者的配偶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自己的配偶制造雄文宏论或者“文字垃圾”时那汗流浃背的身影;(3)被偷盗了贵重财物的受害人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根据自己的遭遇应该如何处罚那个该死的窃贼;(4)而那个窃贼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警察正在到处追捕自己和假如自己被抓到的后果;(5)如果窃贼已经被捕,他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即将到来的法庭审判场景。但是,在各式各样的刑法情境之中,深具学术研究价值的主要是“文本情境”(1)、“生活情境”(3)与“司法情境”(4或5)。

刑法文本本来是刑事立法的产物,同时也是刑事司法的依据,但文本情景下的刑法理性却把这一活生生的刑法过程缩小为一个抽象的点,这是刑法教义学的一个根本问题。得到认可的对现行法律的阐释被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从中发展出来的、不断巩固的法律意见被以尽可能准确、明晰的概念和具体法律原则加以总结,这种总结被称为教义学[1]42。由于现代刑法被以文本形式加以固定和明确,司法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刑法教义学,它所直接面对的就是刑法文本,所以,司法刑法学中的刑法概念被确定为文本意义上的刑法。这就是为什么刑法的概念常常被界定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的原因。阿图尔·考夫曼指出,法律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是说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而是说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他指出,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把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当作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的东西加以拒绝时,危险便显示出来[4]4。事实上,法律教义学常常倾向于这种极端态度。受到刑法教义学训练的刑法职业者,通常把目光死盯在本国或本地区现行有效的刑法文本上。具体来说,当刑事法官、检察官、刑事警察、辩护律师等刑事司法活动的参加者在司法过程中谈论刑法的时候,他们所指的是文本意义上的刑法,即白纸黑字的、通常是由法条所组成的现行有效的刑法。而且即便只是在文本层面,他们也较少关心外国的刑法和历史上的刑法,甚至本国其他法域的刑法他们也较少关心。

在“文本情境”之中,刑法当然是被“写”出来的,其中,刑法典最具代表性。问题是,刑法文本一旦产生就具有误导性,往往使其读者误认为只有它才是刑事司法的根据、来源和基础,从而遮蔽了刑法的本源。这种心理现象在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界相当普遍,甚至是“习惯成自然”了。殊不知,刑法文本的形成,须倚赖文字的存在,而在没有文字的社会里,就已经有了刑法现象,或者说刑法却不以文字的存在为前提。费孝通指出:“文字的发生是在人和人传情达意的过程中受到了空间和时间的阻隔的情境里”,“一切文化中不能没有‘词’,可是不一定有‘文字’” [14]。在无文字的社会里不存在什么刑法文本,但刑法却照样存在,刑事司法却照样进行。这说明,刑法文本是刑法发展的结果,是刑法规范在只靠口耳相传的语言与刑事司法的操作所不能清楚记忆和稳定传承的情况下予以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共同体政治权力的掌握者需要对传统的刑法规范进行修改、补充的结果。当然,英美法系中传统的刑法文本是普通法的刑事判例,它不像大陆法系刑法文本那样具有较大的误导性。英国刑法学家史密斯和霍根写道:“我们的刑法是在许多世纪里发展起来的,而那些曾经塑造刑法的人和那些曾经将刑法付诸实施的人的目的无疑是多种多样和各不相同的。因此,确切地说明今天的刑法的目的是什么对我们来说是不容易的。”[10]3

“生活情境”之“生活”,专指“刑法生活”。有学者使用“法生活”这一概念,如日本学者加藤新平[15]。从“法生活”的概念中演绎出“刑法生活”的概念,实属必要。“法生活”的概念源自对近代以来的自然法理论与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超越,而后两者的一个共同弊端恰恰是远离生活。“法生活”是“生活世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举凡生活世界中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社会冲突之解决以及责任之承担等现象,都具有法生活的意义,而这种生活不是国家创制的,相反,它是国家制定法的生活来源、根据和基础。同样,举凡法生活领域之中由于蔑视底线伦理、侵害正当权益而引起公愤之行为,如果不诉诸道德人格的否定评价及相应的惩罚就不能满足报应感情的,即为刑法生活的事情。比如,一个正在试图破窗而入实施非法行径的不法分子应该当场受到户主怎样的处置才算公平,一辆消防车为尽快救火而有意撞伤挡在必经之路上的醉汉的行为应受到怎样的评价才算公正,诸如此类的生活实际,自然不待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正式的反应,就会在一定范围的社会中引起自发的议论,结果通常是形成某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上构成刑法之立法基础的常理与常情,这就是刑法生活所提出的具体要求。一言以蔽之,刑法生活是刑法之道德基因所存在、表现的基本场域;刑事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法学者重新回到刑法生活,是尊重和确证刑法之道德基因的基本途径。当然,刑法生活中也会有分歧与缝隙,解决与弥补这种分歧与缝隙的是刑事权力,即便是在存在常理与常情的刑法生活事实上,刑事权力也不应该是消极被动的,而且也不应该附庸于刑法生活所提供的那种常理与常情。但是,这不能成为反对刑法生活这一概念的理由。建立刑法生活的概念,至少可以使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在刑法实践中,刑法生活与刑法文本究竟哪个是刑法之本,哪个是刑法之末,而不致于本末倒置。法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曾经针对既往的法人类学研究指出:“真正的问题不是去研究人类怎样服从规则——事情并非这么简单,真正的问题是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16]事实上,必须重视刑法生活之事实,才能为刑法文本和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奠定根基。

在上述基础上,再来谈司法情境。“司法情境”之“司法”,专指“刑事司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在“应然的法律理念以及由其所导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与“须加以规范的、可能的且由立法者所预见的实然的生活事实”之间,进行交互比较,以使二者相对应。在这里,一方面,法律理念须对生活事实开放,它须被实体化、具体化、实证化,以便于形成概念;而另一方面,它所预见的生活事实须以法律理念为导向来进行典型建构,立法者将一组基于重要观点被视为相同的实例事实汇集成一条以概念描述的法律规范,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果。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范的目的指导下,在法律规定与现实案件之间进行交互比较,以使抽象的法律通过以个案为对象的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而个别的、无固定结构的案件事实通过依据法律而行的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7]22-23。“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区分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的界线。这就是,立法者在估量总体境况时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他对境况的规制方式完全是抽象的,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8]74-75。因此,在逻辑上,“司法”一头面对的是法文本,一头面对的是法生活。事实上,深受法律教义学之害的法律职业者却常常死盯住法文本,而置自己亦身处其中的法生活于不顾。这是不应该的,因为司法的本质,就是司法官按照公认的程序弥合法文本与法生活之间的二重性、使之趋于和谐的活动。文本之法是用文字表述的,具有抽象性。语言和文字“把具体的情境抽象成一套能普遍应用的概念,概念必然是用词来表现的,于是我们靠着词,使我们从特殊走上普遍,在个别情境中搭下了桥梁;又使我们从当前走到今后,在片刻情境中搭下了桥梁”[14]15。文本之法在被运用于具体情境(案件)之中时,需要对其进行解释,解释的目标是使此一情境与彼一情境之间的差异得以显现,并使文本之法对不同情境下同样案件的态度之差异得以显现。与文本不同,生活中存在的是具体的情境,所以生活之法是情境化的具体的法,但是生活之法可能需要来自司法的修正,修正的目的是使法生活趋向法文本指引的方向,修正的依据是对法文本的解释,修正的界限是法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刑事司法就是司法官对刑法生活的修正与对刑法文本的解释的统一。

如前所述,刑法教义学视域中的刑法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文本类型。在这种类型的文本中,用语言文字记载着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这种类型的文本对于刑事司法的意义在于:它为刑事司法活动确立了定罪量刑的原则、规则与界限。也正因为这样,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产生并巩固这样一种错觉,即刑法文本乃是刑法之本。这种观念也并非完全有害,因为刑法文本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和刑罚裁量的限制具有提供基本的文本依据的意义。但是,如果刑事司法的参加者仅仅秉持这样一种单向度的观念,其害处就变得显著了。因为,刑法文本实乃刑法之末,而刑法之本则是刑法生活。刑法文本不过是刑法生活的摹写与有针对性的、有限度的引导和改造,或者说是这种“摹写”、“引导”、“改造”的固定化和明确化。这种刑法文本所要求刑事司法的,并不是漠视刑法生活,而是要求将其一般化、抽象化、形式化的“摹写”与“有针对性的、有限度的引导和改造”在具体案件中尽力重现出来。这就意味着,在理解和适用刑法文本之时,相关主体如果严重脱离刑法生活,刑法文本则会变得无用而有害。同时,再好的刑法文本也会或多或少地存在脱离刑法生活的地方,因为语言文字这种表述形式具有固有的缺陷,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与引导或改造刑法生活的立法者或立法参与者本身也只具有有限的立法理性,故其“摹写”、“引导”、“改造”可能存在不适当之处,因此,刑事司法官必须在“重现”过程中同时尽力克服这种不适当。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虽然首先是文本意义上的刑法,但这种文本并不是像文学文本那样只具有知识价值与审美价值。刑法文本实乃刑事司法活动介入与调整刑法生活的依据和界限,不在刑法文本确立的形式范围之内的刑法生活事实决不应该成为刑事司法的对象;反之,进入刑法文本确立的形式范围的生活事实,也未必就是犯罪,这种生活事实是不是犯罪,需要经由程序性活动予以决定,其间也需要关照刑法生活的要求。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就是控、辩、审三方相互之间按照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刑法文本与刑法生活之间寻求某种协调的活动。所以,司法刑法学不应只是刑法教义学,还应是刑法生活学;不应只关注刑法规定本身,还应关注操作和适用刑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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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与法律论文第8篇

关键词:法律思维,大众思维,法律教育

法律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关涉的学问,因此法律实践活动是在法律理论指导下的由法律思维所指涉的活动。这不仅是一个形而上的思维观念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指向具体对象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无疑是需要在长期的法律专业教育中培养成长,并形成一定的思维定式。这里涉及到三方面的问题,即法律思维的基本取向、法律思维的大众化意向和法律教育的定位。

一、法律思维的基本取向

法律虽然是人类社会自始以来就已存在的,但真正形成以法律专门人才运用其学识赋予历史积累下来的大量法律规范以结构和逻辑性的培养模式,却是始于11世纪末的波伦亚法学院。[1] 由此在欧洲将分散的法律认知方法通过集中式的传授方式,给予法律人以共同取向的法律思维,使法律知识成为至少在职业共同体内具有类似基础的共同语言,成为法律职业人沟通、交往的基本途径。更为重要的是,运用共同法律思维交往的结果是促使法律知识增长的重要手段。[2] 因此,建立在共同法律思维基础上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就势在必行了。[3]

在明确法律思维的基本取向之前,有必要对何谓思维做一个说明。何为思维,对于古希腊哲学家而言,已是一个在努力探索的问题了,如柏拉图所思考的“善”与“正义”,亚里士多德对“形式”与“质料”所做的区分,无一不是思维的结果。直至黑格尔对思维的本质之考察,使人们明显关注思维的权能,黑格尔在《小逻辑》中对思维做了深邃的剖析:①“首先就思维的通常主观意义来说,思维似乎是精神的许多活动或能力之一,与感觉、直观、想象、欲望、意志等并列杂陈。”②“我们既认思维和对象的关系是主动的,是对于某物的反思,因此思维活动的产物、普遍概念,就包含有事物的价值,亦即本质、内在实质、真理。”[4] 因此在黑格尔看来思维是主观的,有某一客观的物与之相对立;同时思维也是能动的,是某物在人的思维意识中的反映,可以通过反思来把握事物的本质。从这个意义而言,黑格尔所揭示的思维本性正是笔者在此考量思维的依据所在。

无可否认,法律思维与哲学思维有着极大的区别,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哲学思维面向的是事物的整体的一种抽象,而法律思维既存在哲学思维的特点(如立法活动是面向整体、抽象的活动),又存在面向局部、具体的事物及其关系的活动(如法官对具体的人与人、物之关系所做的判断)。因此,有学者总结了法律思维的要素,认为法学的思维就是判断;法律工作就是行使判断力;法学的注疏学是法学思维的第二个要素;通过形成新的规则,进一步发展法。[5] 这种归纳是正确的,如果再加上一个理解环节,形成理解-解释-判断-创设-理解这样一种循环的过程,法律思维才能达致真正的成熟。

法律思维的基本取向究竟是什么呢?这应该从法律思维的功能着手来进行考量。总括起来,法律思维具有如下的功能:①统一法律思维基本类型的功能。如前所述,法律思维针对具体的个案或抽象的规范整体的认知活动。从抽象层面看,每个具体的法律人需要与整体规范的意义域发生关联,即从规范整体中理解、解释、判断法律的意义指向。[6] 从经常台层面看,法律人与之相关联的不仅是规范整体,而且包括具体的事实构成,于是必不可少地涉及到事物的“先见”或“前理解”。[7] 因而有必要再法律思维定式上取得一致。[8] ②提供法律人相互理解、论争直至创新的基础。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类社会的关系依语言为中介来维系相互间的交往。统一的法律思维有赖于法律语言的统一,从而将所有的法律活动涵摄于法律思维。③形成真正的法律权威。由于法律判断在适用中属于一种独断的判断,[9] 因而相对统一的法律思维能保持与大众思维一定的距离,从而保持一种距离感而产生权威,这在法律过程中是必需的,否则会形成大众内心的不尊重。

综上所述,法律思维的局部取向立足于统一的法律知识传授,形成统一的思维取向以谋求法律认知活动的基础,最终实现法律的目的-人类社会中的正义、善和人的价值。

二、法律思维的大众化意向

依循上述法律思维发展的路径,毫无疑问将出现法律职业专门化的趋向,并由此形成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对峙。这是在社会发展中由于分工产生的必然现象。但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就一定存在法律人与大众之间的隔阂呢?在我国的现实中,实际的情况是法律思维过于大众化。此类现象比比皆是:例如司法统一考试虽然在2003年提高了门槛,只允许拥有本科学历者参加,但其中多数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士,于是一位从未受过法律专业知识传授的人只要通过司法统一考试,就可以成为一名律师甚至理论上可以成为一名法官或检察官;我国历来倡导与群众密切联系,在司法上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于是诸如“送法下乡”、“法官咨询”的活动在各地屡屡发生。与此相应,考虑到我国民众历来法律意识淡薄,对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和遵纪守法的观念缺乏传统,因此国家虽已实施多年的普法运动但实际收效却甚微。总体而言,我国的法律思维的大众化意向太过明显,需要的是发展法律思维的专门化。

在此不得不留意波斯纳曾提出的一个问题,即“如何防止法律专门人员自己成了一个职业特权阶层,其目的与社会需要和公众判断都有重大不同?换言之,如何保持法律既通达人情,又不过分人情化、个人化、主观和反复无常?”[10] 这并非是一个多余的问题。在实现法律思维专门化的进程中,如果只一味地塑造法律的专业思维、专门术语,结果可能是一份普通的司法判决书对于大众而言也无异于天书;同时如果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完全融合,法律将成为任性的代名词。回顾法学理论发展的阶段,如概念法学所追求的“概念金字塔”,从其顶端屹立的一个最高概念出发,推导出抽象的和一般的概念,再推导出许多具体的有内容的概念,从而形成一个封闭的系统,阻隔一切社会现实需求而自我繁殖-虽保持了法律观念的高度专业化,却导致了自我封闭;利益法学在实践上使法律面向生活,排斥逻辑优先的概念法学,以生活价值居先-虽保持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却抛弃了法律的专有逻辑,导致面对众多利益无从决定何者优先。[11] 这两种法律体系现已成为历史的一种面相,从中可见无论是过于自我封闭或过于大众化的法律体系都不利于法律的成长。

在此所谓的法律思维大众化意向,并非意指法律语言、思维等与日常生活的彻底融合,而是指法律语言、思维不能完全脱离现实而独立、封闭地成长。毫无疑问,在人类发展史中,人类已成为生活在社会中的动物。人的生存通过语言这种中介物,能对事物进行抽象式的思维(如抽象地提取各种类型概念);同时思维方式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这是人类民族性、地域性、历史性和个性的表现。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曾说过:“这种交往实践的职能就在于,在一种生活世界的背景下,争取获得、维持和更新主体内部所承认的具有可批判性的运用要求为基础的意见一致。”[12] 按笔者理解,这里有两层涵义:一是人的交往立基于生活世界背景。联系到法律领域即是法律最根本的是为人类生活服务的,法律既统治着人们的行为规范,又在人们的行为有冲突之际予以援手。二是人类的交往行动建立在可以相互交流各自意思的基础之上。统摄于法律即是既然法律服务于人类,那么就需要构建一个人们进行法律交流的平台。也就是说,在法律思维和大众思维之间建造一座桥梁,使法律思维不至于成为生活世界外的孤岛。既要使两者之间保持一定的“主体间性”,又要使大众在一定程度上理解法律思维,这绝非易事。在此实际上转向了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即我们应培养哪些类型的法律人才,是否需要培养一类介于法律职业和大众生活之间的类法律人或法律中间人,以其所具备的法律思维与大众接触面而服务于大众生活世界。这是笔者下面将予以考量的问题。

三、法律教育的定位

现代社会要求高等教育能够按照各学科的分类为学生提供精深的专门知识,同时又要求各学科之间的交叉与沟通。惟其如此,高等教育才能适应社会日益精细的分工和日益频繁的交往、沟通的需求。因此在具体的教育教学实践中,既要教授学生以深厚的专业知识,又要使学生学会实际应用的技能。具体到法律职业教育同样存在上述两方面的基础性要求。[13]

我国法律专业的真正繁荣时间并不长,相较于西方国家在法律理论上的研究差距甚大,这是无可回避的事实。因而在我国尚处于探求法律知识和形成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的阶段。这正符合卡尔·波普尔的一句话:“人们对问题进行有效的批判讨论,只要是无意识地,就要依赖于两件事:所有以达到或接近真理为共同目标的各方都能接受,以及相当数量的共同的背景知识。”[14] 因此法律教育的立足点在于透过法律条文存在的表象,深入考量隐藏在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论证体系和社会目的,反映到课堂教学上就是对每一法律规则的提出,需要从其缘起的条件、发展的历程以及根植的法律原则等方面,通过严密的法律论证确定当前所选择的社会价值。对法律规则或条文的这种解释,不仅可使学生易于理解、接受,而且可使学生学会探索法律知识最为重要的方法,形成一套独特的法律思维模式和以共同法律知识为背景的先见。这是我国在相对缺乏法律背景知识的前提下首先要实施的工作,也是培育法学专家的必由之路。

其次,在熟练掌握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法律教育必需与实践相结合。人在社会中为增进知识的增长而从事积极的活动,都是以人作为理性的动物为前提的。诚如康德所认识到的,理性包含了任何现实的经验,但现实的经验却不能构成理性的全部,[15] 有一部分理性需要依赖于理性实践后的反思得出。之于法律更是一种预设的体系,需要通过实践证实或证伪,从而以理性人的意志之反思,重新认识法律的预设。因此在法律教育中,实践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同时这种实践应该是在理论指导下人的一种自主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法律实践活动主要是以法律思维为基础的,是一门专门、专业的职业活动,其实践活动的主体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鉴于现代社会的需求,法律职业人员必不可少地要与经济学、社会学等相邻学科知识的交叉,形成一种建基于广泛的社会知识背景下的法律职业群。

最后,法律教育需要培养一类既具备法律思维又倾向于大众思维的法律中间人。这类人员非经受过严格专业训练的法律职业人,但他们通过一定的途径如法律培训班等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技能,形成诸如企业法律顾问、社区法律顾问等,让他们以贴近大众思维的方式,既解决企业、民众对某些法律问题的疑惑,又可以承担在社会中传播法律知识的职责。这类人的数量可以远大于法律职业人员,在社会生活中形成大众、法律中间人和法律职业人这样一种金字塔式的结构,使法律活动顺畅地承上启下地运行于社会结构之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法律教育的重点在于训练一批具备专门法律思维的法律职业人,包括具有精深法律理论的学术人才和理性实践能力的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当然鉴于社会的现实需要,这些专业法律人不仅应具备法律思维,而且还应涉及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然后通过培养以大众思维为取向的法律中间人,让他们成为承载联系大众与法律职业群的桥梁,彻底改变法律人的大众思维倾向。

(作者单位:浙江理工大学法律系)

参考文献:

[1]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1—152页。

[2] 波普尔认为知识通过批判和创造而增长,主要是基于科学意识的形成,由非暴力的理性批判取代对错误的消除。参见[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在法律领域中,运用共同思维对法律论证的批判,促进了法律知识的创造性增长。

[3] 法律家共同体形成的标志首先在于:“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步。”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

[4]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8、74页。

[5] 参见[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6] “任何人如果适用了某个具体法律规范,等于说事实上适用了整部法律、甚至即整个法律秩序。”R. Stammler, Theor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Halle 1923, S.15. 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7] “先见”是加达默尔的说法,“前理解”是约瑟夫·埃塞尔的说法。“先见”是一种具体人评价事物时所必备的理解平台,其先前的生活阅历、知识等构成了理解倾向的基础因素,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因此加达默尔认为只有形成“先见”与法律本文的视域融合,才会出现真正的理解,才会开始本文的意义世界。参见[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同时参见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8] 如有学者总结了法律家的思维方式: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思考;注重缜密的的逻辑,谨慎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等。参见前引[3]孙笑侠书,第280页以下。

[9] “法官必须确信自己诠解的权威性,否则在表达出来以后会难以服众。因此,法官最后只能做出独断的判断:与立法者不同,他们是为了探究法律本文对社会的适应性;与民众也不同,他们是为了探究法律适用变更的可能性。”前引[7]王晓、董必秀文。

[10]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1]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载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以下。

[12] [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行动的合理性和社会合理化》,洪佩郁、蔺菁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13] 季卫东教授认为,现代式法律教育和相应研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实用的精致的法律解释学积累。其次,空灵的、创新的法学理论的探究。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14] [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生活与法律论文第9篇

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1]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来源于更高的价值。一个规范,如果以无法忍受的程度违反正义理念,它就是“制定法上的不法”;一个规范,如果根本不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它就“并非法律”。“即使名称是法,但如果其中缺少正义理念,它就没有作为法的价值,而是单纯的暴力。”[2]所以,只有符合正义理念的制定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为了使成文刑法成为正义的文字表述,刑事立法必须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生活事实相对应。“法律理念(应然)以及由其所导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例如各得其份、不得侵害任何人、须履行契约、金律、绝对命令、公平原则、责任原则、宽容原则……等)以及须加以规范的、可能的且由立法者所预见的生活事实(实然)须交互地予以分析处理,以使这二者对应。也就是说,一方面法律理念须对于生活事实开放,它须被实体化、具体化以及实证化,以便于形成概念;而另一方面所预见的生活事实须以法律理念为导向来进行典型建构及形成。”[3]立法者根据正义的规则设计刑法规范,正义的规则构成制定法赖以创建的实质渊源之一。制定法在应用和解释里所获得的生机勃勃的发展中,一再追溯到正义所要求的东西,从中得到滋养。如若没有那种追溯,制定法的发展将根本无法理解。[4]

“在法理学思想史中,正义观念往往是同自然法概念联系在一起的。”[5]自然法可以理解为正义的各种原则的总和。“最初,作为一种法理学学说的自然法理论,乃是一种有关制定法律的理论。法律中的旧内容应当接受这个理想的检验并通过修正以使它们符合这一理想:如果它们无法与这一理想相符合,那么就应当予以否弃。”[6]果真如此,则制定法依赖自然法而生存,表述了自然法的制定法才具有生命力。

基于同样的理由,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解释者“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这种声音是永远不可能被排除的。不管法是多么努力想把正义变为原则的制度,法也不可能缺少正义,相反,只有在正义里面,法才变得生机勃勃。”[7]解释者或许难以定义正义是什么,但必须懂得什么是正义的。“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通晓自然法,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8]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9],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作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导致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正义理念或自然法认定犯罪。否则,“尤像18世纪自然法所展示的,走入法的不安定性和任意性。”[10]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1],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12]所以,活生生的正义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换言之,“在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hic et nunc)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是仅仅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但是,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Positiverung)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13]正因为如此,以实现民主与尊重人权(保障国民自由)为己任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以成文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成文法主义)。

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极力主张罪刑法定主义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为了克服刑法的不安定性。18世纪后半期的德国刑事司法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一方面,启蒙主义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已经在理论上与立法上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历来的普通法理论与实务仍然流行。《加罗林纳刑事法典》在18世纪作为帝国的法律仍然成为普通刑法的基础,但启蒙主义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思想使得《加罗林纳刑事法典》的宗教基础发生了动摇;法官们为了避免残酷的刑罚,拒绝适用制定法,代之以作为自然法的理性为根据。于是法的安定性受到了明显损害。[14]正因为如此,费尔巴哈主张,法官应当受制定法严格且直接的文字规定的拘束;法官的事务应当仅仅在于对于现实的个案以法律规定的文字加以比较:如果条文规定的文字是谴责,则毋需顾及制定的法的意旨与精神,即应对现实个案判决有罪;反之,如果法律规定的文字是无罪,则应判决无罪。费尔巴哈还禁止人们对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进行解释,理由是基于权力分立的法治国的缘故。尽管如此,费尔巴哈却从未要求法官应当无论如何都遵守制定法;在服从制定法将违反法官之存在仅仅效劳于正义之时,费尔巴哈甚至认为,法官的不服从简直是一项神圣的义务。[15]费尔巴哈看似矛盾的观点其实并不矛盾,因为制定法吸收了自然法,自然法生活在制定法之中,自然法与制定法融为一体。

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派生成文法主义,是因为文字可以固定法律含义,可以反复斟酌,可以广为传播,成为立法机关表达正义理念的惟一工具。当然,在所有的符号中,文字是最重要、最复杂的一种。几乎任何用语的意义都会由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使之外延模糊;绝大部分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法律制定以后,其所使用的文字还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而且言不尽意的情况总是存在。尽管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对许多用语进行了科学的界定,但是,“一般而论,科学的定义要比词语的通俗意义狭隘得多,因而实际上也不精确得多、不真实得多。”[16]所以,成文刑法的文字表述总是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必须以善意将成文刑法规范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使正义的自然法展示于成文刑法之中。一方面,“没有任何一个现行的法的制度能够仅仅由自身来理解,毋宁说,它必须追溯到现行法之前的或者超过现行法的即此前存在的规则——而后者当中也包括正义的规则。”[17]法解释学既要以正义理念为指导,又要揭示制定法中的正义理念;不是以正义理念为指导、不揭示制定法中的正义理念的法解释学,只能称为“文字法学”。所以,解释者必须把握立法者从形形色色的行为中挑选出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使根据正义的标准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都是犯罪,使相同的行为在刑法上得到相同的至少是相似的处理。另一方面,不能离开刑法用语、法条文字去追求“正义”。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完全脱离法律用语就是推测而不是解释。刑法通过文字规范人们(包括一般人与司法者)的行为,人们通过文字把握刑法的含义。如果脱离刑法用语追求所谓“正义”,人们在具体情况下便没有预测可能性,刑法本身也丧失安定性,国民的自由便没有保障,国民的生活便不得安宁。所以,刑法的正义,只能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的正义。解释者所要做的,便是使文字与正义形成一体。概言之,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惟有如此,才能在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同时,实现刑法的安定性。

虽然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事实上,不管是采取主观的解释,还是采取客观的解释,都不是单纯通过法条文字揭示刑法的真正含义。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来,无数的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解释刑法;而且,只要该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无论是披露立法者的原意,还是揭示法条的客观含义,都不至于花费上百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人们之所以一直在解释现行有效的刑法,是因为“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18];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即使解释者单纯根据法条文字得出的结论具有正义性,也只是一般正义;而刑法的适用除了实现一般正义外,还必须在具体的个案中实现个别正义。所以,一方面,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19] 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然而这种意义并非如传统法学方法论所说的,仅隐藏在制定法中,隐藏在抽象而广泛的意义空洞的法律概念中,相反地,为了探求此种意义,我们必须回溯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生活事实。没有意义,没有拟判断之生活事实的‘本质’,是根本无法探求‘法律的意义’的。因此,‘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它系随着生活事实而变化——尽管法律文字始终不变——,也就是随着生活本身而变化。”[20]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正因如此,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形式、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概念性是对于法律的形成完全不可缺少的,否则法将没有所谓的等同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如果人们在其中不保证将始终变动的生活关系的独有性及特殊性在法律的发现过程中引入,那么纯粹从法律规范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永久的、重复相同的’僵化机械论,一种自动化——或者是电脑的——‘正义’,一种非人性的‘正义’。”[21]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犯罪类型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即使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涵摄在刑法规范中;或者相反。于是,经过解释后的刑法,不再是制定时的刑法;虽然刑法的文字仍然相同,但其内容已经改变。所以,成文刑法比立法者更聪明。[22]

[1]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 [日]山田晟:《法学》,东京大学出版会1964年新版,第72页。

[3]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8页。

[4]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页。

[6]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7]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8]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9] 西班牙经院哲学家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Franciso Suarez)语,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10]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9页。

[1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2] [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

[13]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14] 参见[日]内藤谦:《刑法中的法益概念的历史的展开(一)》,载《东京都立大学法学会杂志》1966年第6卷第2号,第226页以下。

[15]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44页。

[16] [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17] 德国学者奥菲尔斯(Ophüls)语,转引自[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18] [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19] [英]韦恩.莫里森:《法学理》,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20]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9页。

[21]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2页。

[22]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36~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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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代表Bergbohm认为,“法律绝不需要从外在加以填补,因为它在任何时刻都是圆满的,它的内在丰富性,它的逻辑延展力,在自己的领域中任何时刻都涵盖了法律判决的整体需要。”[1]但是,“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生效的法规相抵触?谁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2]“很明显,立法者难以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大量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3]为了使法律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某种崭新的生活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现实的生活事实成为推动解释者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当行为人携带刀具、棍棒等抢夺时,解释者会习惯于将“凶器”解释为一种器具;而当行为人携带含有SARS病毒的注射器抢夺时,便会迫使解释者回答“含有SARS病毒的注射器是否凶器”这样的问题。要追问立法者当初是否曾经想到过有人会携带含有SARS病毒的注射器抢夺,是不明智的。所以,当解释者将“携带凶器抢夺”作为判断案件的大前提,而面对行为人携带含有SARS病毒的注射器抢夺的事实时,必然不断地对构成要件要素(“凶器”)进行解释,不断地对现实事实进行分析。换言之,判断者的目光应不断地往返于大小前提之间,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发现法律、做出判决。

具体地说,“法学家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丰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判别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4]换言之,在刑法解释、适用的程序中,必须对刑法规范与案例事实交互地分析处理,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经由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二者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即“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并且逐步地规范变成较具体的、较接近现实的,案件变成轮廓较清楚的,成为类型。”[5]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生活事实与规范相拉近,另一方面将规范与生活事实相拉近。二者是一种同时且连续发展的由事实自我开放的向规范前进和规范现事实前进。“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6]

例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甲将他人的电视机从楼上摔至楼下,导致电视机不仅物理上毁损,而且丧失其本来用途时,他可能将“毁坏”解释为:“通过财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使用”。进而得出甲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的结论。但是,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乙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时,上述“毁坏”的定义会导致乙的行为无罪。当解释者认为他人戒指值得刑法保护、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必然重新解释“毁坏”。解释者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对财物行使有形力,毁损财物或者损害财物的价值、效用的行为”,并且将乙的行为抽象为:对他人财物(戒指)行使有形力,导致他人丧失财物(显然不能将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于大海中”),从而使乙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可是,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丙故意将他人的鸟笼打开,使他人价值1万元的鸟飞走时,上述两种“毁坏”定义都将导致丙的行为无罪。当解释者认为他人的鸟值得刑法保护,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必然再次重新解释“毁坏”。解释者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并且将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显然不能将丙的行为抽象为“使鸟回归大自然”),从而使乙的行为符合毁坏要件。解释者之所以反复定义“毁坏”,是因为面临着不同的生活事实;之所以并不简单地以第一个定义否认乙、丙行为的可罚性,是因为解释者认识到他人的戒指与鸟值得刑法保护。

规范与事实之所以能够取得一致,是由于存在一个第三者,即当为与存在之间的调和者——事物的本质。“从法律意义上说,‘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并不指派别之间争论的问题,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诉诸事物的本质,就是转向一种与人的愿望无关的秩序,而且,意味着保证活生生的正义精神对法律字句的胜利。因此,‘事物的本质’同样断言了自身的权利,是我们不得不予以尊重的东西。”[7]“‘事物本质’是一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与当为互相遭遇,它是现实与价值互相联系(‘对应’)的方法论上所在。因此,从事实推论至规范,或者从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8]之所以认为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与毁坏他人财物相对应,是因为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的方式是禁止毁坏他人财物;而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的行为本质,是毁坏了他人财产。如果不是从这一“事物本质”出发,毁坏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与将他人戒指扔入大海的行为,是难以相互对应的。由此可见,只有通过生活事实解释规范,才能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

总之,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当然,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则应得出有罪的结论。另一方面,不要以为,越是能“设定”刑法漏洞,就越有学术成就。因为刑法学的任务并不是设定漏洞,相反应当合理地填补漏洞。没有人会认为,能将谋杀解释为无罪,是学术上的辉煌成就和罪刑法定主义的伟大胜利。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恣意地将根据普遍的正义标准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解释为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必然不利于保护法益,必然违反民主主义,因而从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通过事实解释规范,与将某些事实强加于规范、以某种事实限制规范大相径庭。“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9]人们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应当的事实,进而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实。例如,当人们熟悉了二者间的诈骗时,便习惯于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包含二者间的诈骗,而将三角诈骗(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排除在外。当人们熟悉了秘密窃取财物的盗窃行为时之后,便习惯于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包括公开盗窃的情形。这显然混淆了事实与规范,而且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新的犯罪,即使是传统犯罪,也不乏新的手段与方式。所以,人们所熟悉的只是部分有限的事实。而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是犯罪类型,只要属于某犯罪类型,就被描述该类型的构成要件所涵摄。所以,将规范的涵摄范围限定为解释者所知的有限事实,并不合适。

综上所述,刑法的解释就是正义理念、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相互对应。这里首先遇到的疑问是,由于解释者的价值观不同,对于同样的解释结论,有人认为是正义的,有人可能认为是非正义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应当如何取舍?这虽然是一个难题,但并不意味着解释者无能为力。第一,对于一般的、基本的正义原则,解释者之间不会产生明显分歧。第二,“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因为正义被实证化,正义的核心是平等,它要求对所有的人都应用一种统一的标准,所以,对刑法分则进行体系解释,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例如,倘若解释者将招摇撞骗解释为包含骗取财物,就会形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协调:一方面,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因为行为人所犯的并非诈骗罪,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进而出现不公平的现象:采用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可能转化为抢劫,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不可能转化抢劫。[10]另一方面,采取其他方法诈骗公私财物的,最高可以判处死期徒刑;而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的,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11]既然如此,解释者便不应认为招摇撞骗罪包含骗取财物。易言之,只要将招摇撞骗解释为不包含骗取财物,便可以使处罚公平合理,也不会出现处罚上的漏洞。第三,一致的价值经验是认识正义的基础。正义“原则是从在社会生活的某些特定的、反复出现的基本境况和基本事实方面法的理念和事物本质的社会道德内涵引申出来的。只要它们与某些特定的境况有关系,并且从人类本性或者事物本质的某些特定的状况出发,它们就在它们的伦理的基础里,即先验地包含着经验的要素。它们属于人的世界;它们的适用局限在人的这个世界上。”[12]解释者应当善于观察一般人的生活与心理,准确了解人类本性与事物本质。“人文科学的‘业务’是了解人类的表示。‘最重要的不是单纯地观察,毋宁是对被观察到的、有意义的人类生活表现的解释’。这点既适用于历史学家,也适用于法学家。”[13]第四,在解释刑法时,不仅要想象“如果自己是当初的立法者,会得出何种结论”,而且还要想象“如果自己是当今的立法者,会得出何种结论”。第五,当然,“只有自己是正义的,才能认识正义的事情”[14],才能揭示刑法的正义理念。“学者的良心是追求真理、阐述真理的良心。”[15]只有凭着良心解释刑法,才不至于违反刑法的正义理念。

疑问还在于:如何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对应?这便需要反复、合理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准确分析生活事实,正确理解规范与事实的本质,直至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16]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而解释者总是对刑法用语(尤其是并不陌生的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如果这种先前理解符合正义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先前理解。但是,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违背普通的正义标准)时,必须放弃它;当先前理解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与冲突时,也必须放弃它;当自己的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按先前理解处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时),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再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直到得出满意的结论为止。易言之,解释者必须注意到正义的诸多层次,各种不同的可能。面对有疑问的条文时,应当想到各种可能的意义,提出各种不同的假设,对各种观点进行充分的论证、反复权衡,看哪一种解释结论最符合正义理念。

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善于运用各种些解释方法。虽然解释方法繁多,但没有一种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所有条文都解释得符合正义,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各种解释方法既不完全一致,也不完全对立的。所谓“不完全一致”,是指各种解释方法本身具有差异性,甚至具有对立性。例如,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在方法上明显对立。历史解释与同时代的解释,在方法也可谓对立的:前者重视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后者重视社会发展的需要。所谓“不完全对立”,是指在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都可能达到解释目的,揭示出规范的真实含义。例如,在此条中,使用扩大解释方法,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在彼条中,使用限制解释方法,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如此等等。所以,解释者为了追求正义理念、实现刑法目的,必须敢于尝试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各种解释方法。

对生活事实进行分析时,要准确把握生活事实的本质。事物本质是每个立法与法律发现行为中必要的“催化剂”,它能够使刑法理念、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之间,产生一种关联、对应。对于个案本质的分析,应当以刑法规范的本质为导向。对于个案事实的归纳,应当向着刑法规范开放,使个案事实经由构思而成为一个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的事实。所以,刑法的解释,并不仅仅在解释制定法。“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17]

以上论述似乎表明: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不一定是矛盾的;“刑法应当是什么”、“刑法是什么”、“刑法实际上是什么”不一定是冲突的;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社会法学不一定是对立的。

[1] 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7页。

[2]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3] [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3页。

[4]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5]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37页。

[6]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48页。

[7] 严平编选:《伽达默尔集》,邓安庆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196页。

[8]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3页。

[9] David Nelken,Contrasting Criminal Justice, England:Ashgate Publishing Ltd.2002.P241.

[10]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是以“刑法规定原本如此,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维持不协调、不正义的局面,则不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11] 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或者虽承认法条竞合,但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但是,首先,如果将招摇撞骗罪解释为包含骗取财物,它与普通诈骗便不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只能是法条竞合。其次,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只能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是此意),如果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则违反刑法第266条。

[12]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13] [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63页。

[14]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15] [日]团藤重光:《法学的基础》,有斐阁1996年版,第357页。

[16]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