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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体制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3 15:20:50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1篇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达史素来以股票市场为风向标。随着后股改时代的来临,市场结构日益合理,证券品种日益多样,投资者构成日益多元化,市场化程度日益积聚,与国际证券市场的联动性日益显著,市场处于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时期。

但也应看到,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征并未改变,与市场发展相辅相成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应在此背景下继续革新。证券监管体制具体可细化为监管理论体系、法律体系、组织体系和运行、评价体系等子项。基于组织体系的特殊地位,将之作为贯穿整个监管体系,揭露体制问题和提供完善对策的线索具有可行性。本文以由固有监管者、市场衍生监管者及其他监管者构建的监管组织体系为纲,简析我国当前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可完善性等问题。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监管体制;完善

绪论

随着国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性质及其内在规律把握程度的深化,对市场作用机理和运作效能的理解也日益加深。同时,也引出了如何规范市场中不合理因素的干扰,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议题。中国资本市场也大体沿着这一脉络,由行政干预调控的单边市场结构逐渐演化为由多元利益构成的博弈场所。其中,法律制度的建构所应发挥之作用,也因“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命题的被推广、被接受,而显得愈发重要起来。

考察各国市场经济发达史可以发现,虽然一直存有“市场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导向之间的博弈,但对证券市场而言,因其所具的高效融资功能和高风险性特征,无时无刻不在散发激励抑或足以颠覆国民经济的量能,使之颇受国家监管手段的关切。如何构建一个兼具效率和公平的证券市场,市场运作规则的制定及其实现,监管机制的完善与否确为关乎全局。

本文所为探讨即在此背景之下。证券监管体系是融合了市场主体与政府宏观管理职能的交叉接合部。随着市场自治机能的成长和不断强化,如何限缩不必要的外部监管能力,使自律化暨市场内部的自我控制体制的作用得到正常表达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注意到证券市场规则大体可作交易规则和监管规则之二分,近三十年以来,基于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环境,由公权力激励催生的民商私法复兴使得对证券交易平等主体的理论关注和制度建模,至今可谓蔚为大观,其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给养。然而证券市场的发展尚未完全皈依市场化的理性运作,其中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市场监管体制与市场秩序维护和合法利益保护目标之达成存有不协调之处。故而,笔者旨在对此系统进行解构,对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略作评析。

一、证券监管体制基础理论

(一)证券市场受监管根源

证券是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相应权益的凭证。证券市场即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等实现流通机能的场所,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市场主体通过各类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募集和融通资金以取得预期收益[1]。而作为市场经济体制有机组成部分的证券市场具有无法自我完结[2]的缺陷,是证券市场监管力量存在的根源。

首先,证券市场需要干预决定于其显著的表象特征。作为高风险的金融产业,证券市场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其一,市场投资者购买股票,以在投资期限内实现所持股票买卖价格之间形成差价,即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获得利润。投资期限及投资决策的不同,可从市场投资群体中析出投机交易者群体。然而这种划分仅在特定的交易时段具有意义,实际上二者间的界限十分模糊,市场“经济人”之特质使得在一定时期投资者有转变为投机者的可能。适度理性的投机可以激励证券市场的发展,而过度投机无疑会引起整个市场的动荡。其二,证券是货币资金或实际资本的转化,属于虚拟资本范畴。上市公司将发行筹集的资本投入生产运作,在日常经营中实现资本增值。而证券持有者通过投入资金认购证券后,持有的仅为虚拟资本,并不参与实际生产。虚拟资本受制于真实资本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处于相对独立的运动形态中,其价值经受市场预期

或投资评价,可能背离实际价值,价格确定机制便有极大的主观性。如若证券

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去甚远,便有加大市场动荡,酝酿风险的可能。同时,证券交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日益形成国际一体的联动架构,加速了资源流通、信息共享,降低了市场成本,但也扩大了由于技术原因、信息错误、局部风险等而引发损失的蔓延范围和作用深度[3]。

其次,证券市场需要干预来源于深层次的市场机能缺陷,这主要表现为市场的外部效应和非对称性特征。外部效应表现为,证券市场上一定的经济、法律行为对市场外部的影响,可能造成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发生偏离[4];由于市场构成体系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便同时累积了不稳定因素;市场主体由于信息持有、经济基础以及决策能力的差异,必然导致非对称性市场的不完全竞争,进而引发市场垄断、内幕信息、分配不公平等现象。市场自身对此是无能为力的,便需要借助外部化的利益调控以及权力制约手段来实现短暂的修正,回补利益缺口,以保持市场的良性活力。

再者,证券市场需要干预来源于资本市场运行应具有的社会化公益。证券市场是企业筹集资金,用以转化为资本运营实现盈利的重要途径,成功与否紧密关乎国计民生。证券市场投资起点低,便于吸纳大量中小型投资主体,而随着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获准进入证券市场的社保基金也日益参与风险运作。考量证券市场抗风险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健康与否,是否切实保障广大社会投资主体的合法利益是其中一项重要指标[5]。

(二)证券监管体制的架构

监管体制即制度化规制系统,涉及所有与监管目标相适宜的要素。笔者认

为,证券监管体制的构建在于实现市场公开、公平、公正运行和发展的目标,至少应具备有必要的监管理论体系、法律制度体系、监管组织体系以及具体运行、评价制度等子项。其中,监管理论体系项下可作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划分:基础理论体系重在对监管目标、对象、行为依据、行为准则、程序及绩效考核等作出定义,应用理论则偏重提供监管实务的技术性指引,同时将监管相关理论进行必要的衔接和适度转化;监管法律系统则由证券监管法为龙头,以规制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主体,辅之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构成;监管运行和评价系统则是为监管理论和法律制度转化为实际市场行为提供操行准则,以达到所期目的,使监管制度设计真正得以实现。

通常所提及的监管体制,更多则是指向监管组织体系的建构与维护,而附带提及相配套的经济监管理论、法律体制和监管内容体系等其他监管体制要素。其原因在于,监管体制的运行需要以监管者作为载体。监管者职能和权限的设置、机构的运行和管理范式、市场行为的奖惩考评均必然依靠某种监管理论的支撑、法律制度的支持,监管内容体系以监管者行为的具体实施为外在表象。易言之,监管组织体系具有较其他要素更为显性化的特质,此即监管组织体系在整个监管体制中所充当的特殊“中介”角色。同时它也为衡量一国证券监管体制合理性及进行效率考量提供了突破进路。亦据此,本文指称的证券监管体制,正是以监管组织体系为主体展开的。

监管组织体系由固有监管者、市场衍生监管者和其它特殊监管者构成。结合中国国情,固有监管主体源于国家对内国经济事务的权力型关注及经济事务部门的设置,在整个监管组织中居于核心位置。市场机制成熟后,自治力量的膨胀引发固有监管者限缩权能,专司外部化权利义务关系之调处和宏观秩序的维护,由此衍生出不同于政府管理模式的诸如证券交易所、同业协会等市场内部化监管者,在自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同时享有对应的权责,运用市场化约束手段、借助民商事法律规范实现自我管理和下辖监控。同时,体制结构中也不排除特定时期设置的官方、半官方性质组织,乃至加入国际化监管组织的可能。从固有监管组织角度来考察证券市场监管,必然会突出监管的干预目的。在单纯依靠国家干预修正市场缺陷,达成效率、公平目的之命题被不断证伪前提下,固有监管层在构建监管体制时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即如何从自身职能出发来科学定义体制结构,既能较好回避不必要的强行政色彩,合理约束权限,同时亦可遵循市场规律,追求市场效率和正效益,不宜破坏市场的“自然生态”[6]代替包办,扮演“救世主”的角色,进而培植良性市场主体,完善市场机能;须将自身视为市场殊化、专业化的主体,行为也应以市场失灵的领域为界,做出监管者的“成本——效益”分析,并配合诸如证券交易所、同业协会、证券公司及其他中介组织等衍生监管主体实现预期目标。此种角色表象性的“弱化”,正是政府专属职能加强的彰显。

证券市场由行政性干预、管制转向适度监管,固有监管者依法得到授权,配合衍生监管者及其他主体在市场机制范围内依靠自身行为约束而实现己身权益,辅之以必要的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即构成一国系统化的证券监管组织体系。以监管组织体系为纲,动态考察组织建构及运行依托的理论因素、法律支撑力和绩效评价体系,便可大致看到一国证券监管体制之良莠。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评析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特征考察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推行计划经济而取消了证券市场。直至改革开放初期,由政府行为外生性推动市场机制培养,我国证券业才逐步得以发展。从1981年

恢复国库券发行,至1988年建立国债流通市场以及80年代中后期股票柜台交

易的开设,均标志着我国证券流通市场开始形成。20世纪90年代初期,上海、深圳两大证券交易所相继开业,意味着中国证券业在更高程度上的发展。

与我国证券业发展时期相对应,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也呈现阶段性的演进特征,并以政府监管主体的演化为主线[7]。虽然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在长久时期内仍将以政府整齐化切入式监管为主导,但随着市场自治意识的增强及相应自我调控机能的发达、社会法治化的深入,其他市场主体的内控能力亦得到加强,本不宜由外部性干预力影响的区域对政府监管的依存度有所下降。同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救济手段逐步完善可操作性,相关社会监督群体的成长,也应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传统市场经济国家的证券监管脱胎于市场自治下国家有限度的介入,以有机的发达资本市场为先在条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提下的证券市场对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采用为反向路径,即以政府公权力原生方式激活市场,培育

机能,由此决定了其应具有不同于传统市场经济证券监管体制的特征。

其一,监管主体呈现多元化协作。除去市场中日益成熟的衍生监管主体和自律监管群体,固有监管者以政府部门、机构单位为主体,涉及证券监管业务的部门呈现多元化,其中以针对特殊行业调控抑或存有交错职能的部门为主,并在监管的相应进程中结成协作关系。例如,公司上市接受证监会的主要监管。

同时,国家发改委审批其募集资金投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若其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条件还需得到商务部审批;市场主体参与QFII、QDII运作,还需接受外汇局的监管,等等。此外,财政部、税务部门、科技部、国家环保局、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教育部、公安部等都不同程度的充当监管主体的角色[8]。

其二,证监会具有特殊法律定位,其监管和市场作用“特殊”。我国《证券法》中虽未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名称,但根据“三定”方案[9]的精神,该机构即证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具有规章规则制定权、市场准入控制权、市场行为监管权、调查处罚权、纵横部门的协调及国际交往等多项职权[10],在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但是,目前证监会的性质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此与其实际行使的大量行政执法权限乃至准司法权不相契合,甚至存在违宪之处。例如,我国《宪法》及《立法法》未将规章制定权授予非部委机构和事业单位,而是赋予对应权力的国务院各部委。故而,证监会事业性单位的法律定位与依法治国的理念发生了偏移,使得其在职能发挥和对

市场的影响都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部门[11]。

其三,证券监管非市场激励、强行政性色彩浓重。背负国企脱困的原生动机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蹒跚行进而日益成熟,解除计划性色彩的羁绊的中国证券市场,至今某种程度上仍表现出对计划行政性路径的依赖。例如,在协调监管

者和市场自治之间关系时,更多的着眼点在于固有监管主体和市场之间,以致原生监管主体与衍生监管、市场内部监督力量配比关系,表现为是否放权,抑或换权的博弈。基于稳定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宗旨,一方面,原发监管者的权力和职责强大,对市场走向的决定和投资机会的造就功不可没,但也常由于执法刚性和行为不可预期性造成市场利益损耗;另一方面,应当肩负起市场可持续发展和塑造市场弹性的衍生监管者、自律主体尚未适应市场化运行机制,素质尚低,某些自律体系甚至半行政化或行政化,权责不一,从而进一步加深非市场因素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干扰,误导市场行为主体的投资和风险预期,导致“政策市”[12]的重复显现。

其四,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与证券市场监管力对接、整合存有缺口。证券市场法治应由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的协同并用。市场监管力在行使的同时需要受到权力、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并配备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作为监管体制核心的证监会,依据其特定法律定位而塑造的整体市场监管力,同权利机关

和司法职能的作用范围尚难以完全对接。例如,证监会作为事业性单位,其人

事任免及相关活动权限受到国务院直接领导,对人大行使监督权十分不利[13]。同时,直接监管力披露非法市场行为后,受损投资者需要诉诸司法途径时,还时常遭遇因模糊化规定造成的“法院失灵”,以致救济不彰[14]。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功能分析

结合上文有关该监管体制的若干特征,可以归结出其所具有的下列功能:

其一,较强势的市场准入功能。一方面,基于监管主体构成,多部门对所属产业的管理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职能体现在对主体的证券市场准入监控方面,有着相对严格的程序和审查措施,部门监控体系化之后具有违规防阻功能;另一方面,对市场稳定性和波动性有巨大影响的金融创新项目,管理者在引入时也有相对慎重的考量,分步骤、有区别的渐进推动,禁止违规资金任意流入市场,防止引发市场动荡[15]。

其二,行政手段配置准司法权限,突出问题解决的及时性和效率优位。监管主体在主要行使市场管理的行政性职权时,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还配备有日益广泛的准司法权。例如,在对市场违规行为适度的调取证据权,以及对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损害纠纷的调处权力。在司法救济途径付

之阙如,甚至在某种程度被“边缘化”的特定时期,其对监管行为能及时有效

接近预期效果,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而言不无裨益。

其三,稳定市场、避免运行动荡以维护投资信心功能。我国证券市场处在“转轨加新兴”时期,各方面经验不足,同时受传统制度因素及法律文化路径决定,市场发展在特定的时期需以国家主义建模为始基。在市场机制形成未完满时代,中国特色证券监管体制对抵抗由国际金融危机或区域经济动荡引发国际市场联动而造成的冲击,维护投资信心,保持国民经济稳健发展做出过巨大的贡献。同时逐步对证券市场规律有了更深入的把握,自身也积累了丰富经验,有利于渐进推动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

其四,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功能。我国在为证券市场繁荣发展提供必要制度保障的同时,近年来逐步加大对市场违规行为的监控和惩处力度,规范证券融资、交易主体市场行为,注重上司公司成长能力的培育,对前市场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股权分裂问题也着手加以解决并已取得了很大成效。同时引导扩大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加大关注幅度,均为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维护提供了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之缺陷评析

也应看到,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天然带有诸多不足,日益影响着市场机制的培育,监管者权责、法律定位的正确树立及应有功能实现的合法、合理化。

首先,外生性的证券市场发展史导致监管体制中固有监管方的法律定位和由此决定的市场作用定位偏移基本的市场性目标,职能断层错位,极易引发监管体系的破坏,使之对金融创新及市场发展的影响带有双面性。

国务院多部门负责市场监管,职能交叉,虽发挥较为强势的准入功能,但在行为主体进入之后,权责便更多的堆积于证监会,其他部门推拖扯皮,监管效率低下以至出现真空状态在所难免,对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放任漠视。多部门监管格局下,政府主导的证券金融创新在权限交叉领域相对迟缓,即使有也多由外部压力推动[16]。处于体制核心的证监会“名不正而言不顺”,实难脱离实属事业单位却背负行政职能的困境,实现各部门在其主导下协同运行便存在职能。同时,固有监管者的定位兼采发展市场和完善监管二目标,事实上其已成为上市公司的主管单位,兼有市场秩序维护者的地位[17]。在监管的同时坚

守发展的连续性,担保市场波动的值域范围不至过于“离谱”,守法和执法环节中时常超越法律的边界,不时扮演“救市”的角色,具有“道义执法”的特征,监管宗旨不明,其权威性由此受损。监管和发展二者难以实现衡平,造就了监管主义盛行时对市场的冲击,投资低迷;抑或在发展主导时期监管缺位,市场投机气味浓厚,面临较大的违规风险,二者均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造成投资者对市场抱有错误认识,风险意识趋向薄弱。也应注意,即使在监管主义盛行时期仍会存有漏洞,或是留有原生体制所遗留的道德风险及寻租空间,执行效果不一,其结果也必然使得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18]。

其次,市场衍生监管者中,自律性组织、行为主体的自律活动在监管体制中或处于行政、半行政化弱势状态,抑或受到不适当的国家干预,市场机制成长

缓慢,且自我束缚性在很大程度上未有改观,可持续发展能力尚弱。

由于我国特殊的市场经济进路,证券同业协会、交易所、相关中介机构及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组织原初均是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建立的,自身发展定位不甚

明确,责权利不一致。加之固有监管层保有强势,衍生监管体制中的各元素在政府监管力的庇护下,长期未脱离行政化轨迹,职能较为狭隘,创新动力不足,信用评级制度不健全,风险意识差,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品牌意识缺乏,造假事件迭生,竞争力加剧弱化。由于缺乏必要的衍生体系和上司公司的内部有效监控,在问题暴露时,需要政府介入干预以稳定市场。长此以往,政府临时性的监控自成主流,加深了衍生体制的自我束缚性。而政府监管层的问题也得以进一步累积,必然使证券监管体制及受其制约的证券市场较难实现自我突破[19]。

再次,监管主体也应实时处于被监督之下,但由于与相应监督、制约主体的关系未得到理顺的缘故,权力制衡机制模糊,易导致寻租现象,暗箱操作擅用职权,任意扩展权力边界为非法交易,滋生结构性腐败,抑或助长监管者决策的随意性和低透明度,引发市场道德风险、管理风险和法律风险,加剧政府调控受信赖度的下降,阻碍既定监管效果之达成。

由于作为监管体制核心的证监会及其下属的各证监局特殊的事业性单位定位,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难以越过政府对之进行直接监管,且在权力制衡、司法救济方面尚存有许多模糊性的法律规定或是盲区而乏善可陈,可操作性告阙;由于缺少合理的成本衡量体系和制度设计,法院处理证券案件时常成本巨大,面临巨大裁断压力,也造成审判双方及争讼主体都承担巨额的合法权益维护负成本,证券纠纷案件司法“边缘化”的困境难以消解。权宜之计即授予固有监管层更多的准司法权,适度加大其自由裁量度,但同时面临着对其进行再

监管的难度累积。加之监管主体所具有的双重性职能,决策标准权衡不一,随

意性较强,也为寻租提供了深层空间[20]。

同时,监管组织内部职员结构、执法者素质还需改善优化,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程度有待加强。一方面,执行手段与市场契合程度需要磨合,表现为过度刚性、不可预期切入式“实验”行为[21],不利于市场行政的规范化,易造成不必要的市场局部性波动。另一方面,在对市场禁止或不规范行为的预防及整肃

环节,监管法律关系虚置,职能职权不匹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人事调配及行政性隶属关系未妥善处理[22],且对监管人员激励不足,导致监管不力,必然会减弱惩处行为的威慑力,降低违法成本,致使执法效果远低于预期。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完善对策与建议

完善的证券监管体制应实现维护市场秩序与效率、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降低市场系统风险及促使监管成本最小化和收益最优化的目标。在监管体制的建构过程中,应当认清其所带来的显性或隐性的管理效应。具体的,考量监管体制的公允性和稳定性应着重涉及以下要素:

1.监管体制对市场监管效率和发展稳定性及有效性的影响;

2.监管责任的明确化和监管目标的测评及多目标之间的利益衡量;

3.监管成本及避免不必要职能交叉重复的制度设计等[23]。

解析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结构和质量有待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需要

进一步完善,市场结构和产品结构单一,机构投资者发展不平衡,市场诚信水平不高,市场操纵行为仍然存在,新入市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新兴加转轨”的特征未有较大改变,市场深层次问题日益成为改革重点,监管思路和方式亦需要依市场变化不断改进[24]。笔者认为,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为某种集中、法治化监管而非倾向集权性干预,多元化、多层次的“伞状”监管体系[25],立法、执法、法律监督及市场自我控制协同并用,其应与当前以行政性权力为主、政策色彩浓厚的监管体制进路有迥异区别。

其一,理顺固有监管者内部各部门职能及权属关系,明确证监会较为独立的行政机关法律地位。减少由部门利益纠缠而生的执法负成本,注重监管效率和长效管理,解决由于多头负责而造成对市场行为实际缺乏有效监督的困局。在部门利益摩擦问题上,重点将证监会建设成为有效、有力,配有适度部门利益协调设计的体制核心,剥离与监督管理职能不相适应的市场发展控制职能,国有资产保有及融资职能,上司公司业绩主管职能,取消监管者对市场的隐性担保,专司监管,稳固相对其他市场主体所应具有的超然地位,为政府监管层制度建设提供良好的执法宏观环境。

从以证监会为核心的证券监管功能定位和法律地位两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应适时将国务院对证监会的监管权剥离出来,归并统合后直接隶属于全国人大,接受其日常监督,为证监会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更有力的组织保障。

其二,促进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衍生监管层即自律监管力的崛起,着力协调固有监管者与市场约束的力量配比和有机和谐。通过立法规定或相关授权逐步扩大自治组织的市场影响力,降低不合理的干预度,本着“公开、公平、公正”之理念,强化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主体、同业协会对协会成员、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组织对公司的自我约束及惩戒力度。应突出衍生监管者及其下辖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为投资主体发掘市场价值,实现权益保护提供健全的微观环境。

具体而言,应当继续引入竞争机制,使中介组织、上司公司等交易主体修正不正常的风险负担和权益获取对比关系,统一权责,树立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改善经营管理、规范行为,完善信息披露、提升质量,革新治理结构及决策机制,着眼于投资双方互信条件下对可持续发展绩效的追求,削减市场操作的投机性和非市场化特征。

其三,完善证券监管体制相应法律制度及其操作规范。实体监督法和程度法律制度并重,实现对监管权的有效监督,加大执法透明度和可问责性,使由于各方违规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得到有效的诉讼救济渠道。日前,我国相继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为证券市场注入了新鲜的法律养分,极大扩充了受监管对象[26]的范畴,为市场创新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而基于监管和发展目标动态性权衡的特点,其必然会随着经济发展继续做出调整完善。

同时,应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协调等方式来消解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权间的冲突与歧义,以适应资本市场迅速变化的特点。例如,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下设“资本市场法律评估与修正机构”,负责对资本市场法律的适时评估,及时

提出修正意见[27];当监管者对证券违规的处罚超越一定数目界限时,也须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经由法院裁决[28];相应必要的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制约的程序设计也有待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和可操作化。证券违法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及权义关系纠纷处理也应充分考量诉讼、仲裁途径的经济绩效和社会成本,调节纠纷解决的公正与效率,运用比例原则适当依法赋予监管层以准司法权,修正不合理的法律“灰色空间”[29]。

其四,改革监管机构运行制度,实现监管科学化、市场化,提高监管水平。加快实施人才战略,健全监管专业人才资格考试和准入制度,完善选拔、培养、储备及利用机制。建立专家储备库制度,完善民主集中化决策制度及突发重大事件的“咨询—决策—执行—反馈—监察”体制。遵循市场规律,提高决策制定和实施的引导性、预见性,避免刚性执法,倡导理性投资。推进金融工具创新,在证券市场发展全球化背景下,适时开展证券监管国际交流,借鉴与吸收其先进经验[30],构建各主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推进形成全方位、立体型的监管格局,促使我国证券市场在法治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轨道上稳步前进[31]。

四、结语

各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绝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改变、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素以股票市场为风向标,随着后股改时代的来临,市场结构日益合理,市场品种日益多样,投资者构成日益多元化[32],市场化程度日益积聚,与国际证券市场的联动性日益显著,市场处于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时期。而伴随经济全球化、全球金融一体化和经济手段科技化,证券业国际化程度也日趋加深,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有效调控证券市场带来了机遇和严峻挑战。而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征并未改变,决定了与市场发展相辅相成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应在此背景下继续革新。

事实证明,单纯依靠强行政路径或非成熟市场调节都将偏离证券市场良性发展的轨道。故而,我国应及时组建可促使二者有机互动、协调相长、对等合作的监管体制,以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和以责任政府为目标的法治化革新。依据组织体系构成划分,即要求固有监管者重在把握宏观秩序的维护,市场衍生管理者旨在维系微观市场行为的审慎性引导,其他特殊监管者则用以在培养市场发达机能和维护利益、矫正社会正义间实现动态平衡。

【注释】

[1]参见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赵万一:《证券法的理论与实务》[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2]市场经济发展早期,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和市场机制的修复完善能在市场内部得到合理解决。而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市场机制固有的惰性、滞后性使得既定时期难以消解矛盾。为稳定市场秩序,便需要借助市场外部力量加以调控。此即市场之不能自我完结性,也是近现代意义上宏观调控行为的原因。

[3]同[1]注,第33-37页。

[4]参见李志君:《证券市场政府监管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5]参见吴志攀主编:《市场转型与规则嬗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5页;岳彩申、王俊:“监管理论的发展与证券监管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J].《现代法学》2006年3月,第28卷第2期。

[6]同上注,第45页。

[7]一般认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演变进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2年以前,为多头分散监管时期,表现为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国家计委、财政部、体改委等多方参与的格局。由于政出多门且部门协调不够,实际操作显得十分混乱。第二阶段为1992年至1998年。1992年,国务院设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文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证监会”)。其中证券委为证券市场主管机构,证监会为具体执行机构。1993年后,国务院进一步明确授权证监会对市场的全面监管。第三阶段是1998年至今,国务院决定将证券委与证监会合并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将央行的证券监管职能移交证监会统一行使,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组为证监会派出机构,由证监会垂直领导。至此,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大体形成。

[8]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能,具体可参见各部委网站描述

[9]即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10]有关证监会具体的监管职权及责任,可以参见证监会网站职能简介《证券法》第十章第179条、第180条等条款规文。

[11]可参见张细移:“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困境与对策”[J.]科技创业月刊,2006(1);李香梅、朱磊:“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几点思考”[J].山东商业会计,2005(3);罗培新:“证券会的边界”[EB/OL].经济法网数据库CEL8064.经济法网

[12]就政府干预的影响力度而言,以1994年至2005年这十余年股票市场发展为例,政府先后8次出台利好政策干预市场的下跌,从而形成了有学者所说的6个“政策底”,如在其间著名的“5?19”、“6?24”等行情。详见殷剑峰主编:《中国金融产品与服务报告2006》[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版,第5-7页。

[13]笔者以为,证监会所处的国务院下属机构地位,使得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无法直接绕开国务院的垂直管理范式而实现权力机关对行政主体式的直接监督。一方面使得国家监督各主体在具体监管中出现责任不明、疏忽失范的可能性加大,也为机构自身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规制市场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缺位埋下隐患。

[14]《证券法》中规定的司法救济措施仍未解决可操作性问题,需要制定相关实施办法。例如,该法第三章第四节关于禁止的市场行为的规定中,对相应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程序语焉不详。

[15]也应注意到,在我国陆续加入一系列国际经济组织后,基于特定成员国义务的履行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对于证券市场的准入功能将逐渐简化、弱化。QFII资金的进入和QDII制度的探索过程即可视为此一漫长过程的序幕。文中指称的强势准入功能,建立于历史数据的考量上。并且还存有一个前提,即各部门均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16]例如,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经济组织成员国义务的到期履行、特殊时期经济计划的推出等,可参见殷剑峰主编:《中国金融产品与服务报告2006》[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7]参见周小川:“证监会应当当好裁判员”[N].《中国证券报》,2002-12-6。

[18]参见张慧莲:《证券监管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178页。

[19]参见李扬主编:《中国金融法治2005》[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160页。

[20]同[18]注,第100页。

[21]不当监管行为频发的主要根源在于监管体制设计的缺陷,表象特征即监管目标的制定和决策审核体制的缺位。长久以来,我国证券监管者对市场的调控更多的着眼于对市场行情的把握,且更多的在于把握短线行情。然而,监管层并非必然要管理投资者合法的投机行为,更非适时调控证券价格、指数,抑或负责相关市场信息的,而是应当把握市场秩序,提供良性竞争和信息博弈环境,为国际证券发展的联动性影响提供指引性意见。

[22]例如,由于我国上司公司多由国企改制而来,许多曾在监管层担任要职的人员由于人事调动出任上司公司要职后,其原任职的监管部门在对该公司实施监管时,不可避免会涉及隐性的人脉等诸因素。有时,这些隐性的因素会对监管效果产生重大影响。

[23]参见尚金峰:《开放条件下的金融监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98-99页。

[24]尚福林:“今后将重点解决中国资本市场深层次问题”[EB/OL].中国经济网

[25]“伞状”模式可视为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下部门职能高度分化整合后集约化模式。该模式以某个机构为组织核心向下分散专业化职能,要求监管群体中各个主体既要合理发挥职能,又不能出现权限越位,取代其他主体的权力范围,形成责任明确、相互监督的系统。可参见郭锋:“新证券法修订理念:国家干预与放松管制之平衡”[N].《21世纪经济报道》,2006-1-17;李慧泉:“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理念的分析”[EB/OL]

经济法网数据库CEL10226.经济法网

[26]根据两法及相关证券法律规定,有关上市公司资本准入标准大大降低。证券市场中有条件实现融资、融券交易,“T+0”回转交易等,同时也为证券衍生品种创新和金融混业合作提供了制度空间。

[27]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WTO:证券市场法制环境面临挑战》[N].《中国证券报》,2003-8-21。

[28]参见陈志武:“证监会、法院与人大:如何监管证券市场?”[J].《财经》,2002年第9期。

[29]刘兴强主编:《转轨时期证券监管研究》[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30]随着国际环境下金融混业监管趋势的显现,我国金融业界、学界也对我国监管体制是否应走混业监管之路展开讨论。大体的,混业监管模式能够发挥其成本优势,改善了监管环境,便于遵循公开统一的监管原则,也有利于利益方诉求的受理,且其责任明确,可以有效防止监管冲突和真空。而分业监管模式则能发挥专业化优势,同时可以构建监管部门间的竞争性环境。此种讨论对我国大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具有意义,然就本文现状考察的立意而言,不将其作为重点论述。可参见洪伟力:《证券监管: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31]国际化证券监管合作,可具体参见邱永红:“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不足与完善对策”[J].《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4期。

[32]根据历史数据对比,中国股票市场各类投资者持仓占流通市值的比例,在2001年为:证券公司为28%,证券投资基金1%,私募基金40%,散户31%。到2005年则相应为证券公司18%,证券投资基金15%,私募基金20%,QFII为5%,散户42%。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日益融入国际金融体系,市场行为主体的分散化、多元化程度将进一步加深。

【出处】

经济法网2007年4月

【参考文献】

1.赵万一:《证券法的理论与实务》[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1

2.陈共、周升业、吴晓求:《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洪伟力:《证券监管: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4.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刘兴强主编:《转轨时期证券监管研究》[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

6.吴志攀主编:《市场转型与规则嬗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李志君:《证券市场政府监管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8.张慧莲:《证券监管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9.李扬主编:《中国金融法治2005》[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10.徐涛:《中国资本市场配置效率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11.殷剑峰主编:《中国金融产品与服务报告2006》[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2.尚金峰:《开放条件下的金融监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6

13.陈志武:“证监会、法院与人大:如何监管证券市场?”[J].《财经》,2002(9)

14.李香梅、朱磊:“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几点思考”[J].山东商业会计,2005(3)

15.张细移:“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困境与对策”[J.]科技创业月刊,2006(1)

16.岳彩申、王俊:“监管理论的发展与证券监管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J].《现代法学》,2006(3)

17.周小川:“证监会应当当好裁判员”[N].《中国证券报》,2002-12-6

18.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WTO:证券市场法制环境面临挑战》[N].《中国证券报》,2003-8-21

19.郭锋:“新证券法修订理念:国家干预与放松管制之平衡”[N].《21世纪经济报道》,2006-1-17

20.尚福林:“今后将重点解决中国资本市场深层次问题”[EB/OL].中国经济网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2篇

关键词:多元化证券监管体制

证券监管包括证券监督和管理两个方面的内容。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模式,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进一步加强了我国的证券监督体制,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政府,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监管为主导的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但实践中,政府型监管体制的局限以及市场监管的失灵导致证券市场监管出现漏洞,为有效规范不断发展的证券市场,构建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多元化监督体制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变迁及特点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变迁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模式变迁: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

多头监管阶段。1992年以前,证券监管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体改委等多方参与为格局,实际操作中由于多头监管显得十分混乱。

证券委员会和证监会统一监管阶段。1992年国务院设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中证券委为证券市场主管机构,证监会为具体执行机构。

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阶段。1998年至今,国务院决定将证券委与证监会合并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将央行的证券监管职能移交证监会统一行使,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组为证监会派出机构,由证监会垂直领导。至此,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大体形成。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特点

实行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自律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政府对证券的监管主要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政府作为监管者可以集中行使监管职责,解决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而引致监管效率耗损问题。

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按照《证券法》的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的监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责和权限,明显提升了证监会的地位,也形成了我国证券市场上集中统一管理的监督体制。

实行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信托业分业管理。证券和银行、信托、保险活动应有各自的规则和业务范围,证券业不得直接从事银行业务、信托业务、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也不能直接从事证券业务,比如不能直接买卖证券等。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缺陷

政府主导监管体制的局限。政府行政监督权限过大,缺乏对政府监管的监督。证监会集中统一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行使的是典型的行政权力,涉及证券活动的方方面面。虽然政府监管能够从宏观上总体把握问题,弥补了由于市场失灵带来的缺陷,提高了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但是过度监管权限的集中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政府本身监管的失灵。而从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制度来看,并没有专门针对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这样当政府监管失灵时并不能有效地起到监管作用。

未充分发挥自律监管机制的作用。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运作需要政府的监管,但仅靠政府监管不够,市场自律始终是维持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重要机制。自律组织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但从目前的监管现状来看,虽然我国实行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但实际上我国证券监管过度重视政府监管,忽视了自律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作用,导致其无法有效发挥。具体表现为:

证券交易所缺乏独立决策权。我国实行政府主导的集中统一管理机制,证券交易所没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交易所的规则多数由政府政策决定,而国外多数国家由证券交易所自由决定,这样证券所自律监管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

证券交易所缺乏独立监督权力。证券交易所由于不能自主制定自律监管规则,没有足够的监督权力,完全依靠政府的政策导向,而且现行制度并未授予其独立监督权力的权限,从而导致实践中证券交易所的监督效力不足。多元化证券监管体制构建思路

(一)构建多元化证券监管体制框架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有必要建立有效的证券监管体制,针对目前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缺陷,构建有效的证券监管体制,通过引入社会监管力量,形成证监会、行业自律监管与社会监管“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具体为:通过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将政府监管限定在合理边界内,同时采取措施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并建立独立的社会监管机构,引入社会监管,从而通过“三位一体”的协作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并推行社会力量的监督

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商、自律组织等,是证券市场上的不同利益主体,但是由于目前政府主导监管、自律组织辅助监管体制并不能有效的协调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冲突,实践中一些个人和社会组织自发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但是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他们的监督力量并不能满足证券市场的监督要求。因此,若能借鉴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的设立模式,成立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监督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并通过法律授权和国家制度、政策的保障,以及机构本身行为准则、治理结构、资金获取、监督方式等内容建立,才能最终发挥它的作用。当然,关于这种监督方式的可行性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加强多元化监管体制之间的协调

适度放松政府管制。由于政府监管本身属于行政性监督,为防止政府监管权力的过度膨胀和滥用导致政府监管失灵现象出现,应将政府监管限制在“适度”范畴内,将政府监管的权限限定在宏观决策、事后制裁、强制执行等方面。

加强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自律组织的自限不足是导致自律组织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的主要因素。因此,完善自律监督体制首先要完善自律组织的治理结构,充分配置自律监管组织职权,保证其独立自主决策权的行使。本文建议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如《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地位,并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实施自律监管,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及其雇员等进行检查、调查、处分,交易所可以设立解决会员之间或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的调节或仲裁制度”。

建立协调均衡的证券监管体系。即通过合理界定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明确各机构具体职责,并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应当是稳定而均衡的,虽然上文针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实际提出了构建“三位一体”的证券监管体制,但是各组成部分之间并不是完全相互独立的,而是要形成稳定、协调和制衡的现代监管体系。

建立政府监管预警机制。由于政府监管主体权限集中再加上政府监管本身的缺陷,会出现政府监管失灵的现象,为有效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建立政府监管预警机制就具有必要性。明确各监督机构职能,确立稳定的立法机制。各机构职能的明确划分和确定是保证各机构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并保证充分发挥各机构的职能。目前的证券立法多数由行政机构来进行,政策的制定和政策的执行有时属于同一机构,这样不利于证券政策的稳定,为保证政策的科学、规范和稳定,应“将政策的制定者和政策的执行者区分,分属各自不同归属的机构独立操作”。

参考文献:

1.郑泰安.我国证券监管理念探析[J].理论与改革,2007.3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3篇

证券监管是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市场行为的一个完整的系统。在该系统中,监管主要包括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监管对象包括证券业务本身以及与证券业相关的其他利益组织或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受自身地位与利益机制支配,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着证券的发展。

在宏观经济中,政府监管职能在于提高效率、维护公平和保持稳定。为保证这三项职能的实现,既要防止市场失灵,即市场配置资源失灵,还要防止政府失灵,即由于政府监管而降低效率,使问题更加严重。市场经济体制下,供求关系创造了市场,市场确定价格以实现“市场出清”。价格是配置资源的信号、手段和方式。当价格手段在市场失效时,我们通常以政府“看得见的手”来替代市场价格“看不见的手”。

政府干预同样存在于证券市场。多数情况下,一国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程度与该国政府在整个经济中的作用大致相符。在一个竞争性的证券市场中,我们认为政府干预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是可取的:①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现象;②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的经济低效或不公平现象;③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如果上述条件之一得不到满足,就不应采取政府干预。因此,考察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应从市场支配力、外部性、免费搭车问题及不完全信息四个方面来分析研究。

所谓市场支配力是指一个或多个销售者(或消费者)影响他们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能力。在竞争性模型中,销售者(或消费者)与整个市场对比是非常弱小的,他们不具备支配市场价格的能力,也就是他们不具备市场支配力。如果销售者(或消费者)能够影响市场价格,那么资源配置在社会当中是无效的。这一状况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就会出现证券市场失效。

外部性是指一个厂商的生产行为或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未予补偿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证券市场中也存在正面外部性和负面外部性。最明显的证券负面外部性就是有人为了获取证券上市资格而造假,这种行为对会计信息真实的公司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由于这些涉及欺诈的证券索赔表现为社会的福利净损失,因此也可以被看作是证券经营的成本。

证券监管本身就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使国民个人或企业无须为此付费或很少花费,无数的个人和企业都能从中获益。没有任何一家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参与对证券市场监管。这就出现免费搭车问题。这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一个隐含前提就是证券市场是健康有序的。信息难题也是造成证券市场失效的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既对市场参与者造成困难和问题,也会造成政府监管失灵。市场机制会自动通过价格的形成和修正过程吸收各种信息,但在短期内市场机制无法识别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信息欺诈行为,因此监管的任务就是给说假话的人施加额外的成本,改变他们的行为激励。但监管的任务不可能是实现强制性的、完全的信息披露,监管的任务只是防止他们说假话。

政府监管本身也可失灵。现代证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政府为了保证证券业的稳定和对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通常对证券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一般认为,政府对证券业进行有效监管,能够纠正市场失灵,优化资源配置,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但政府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有其客观和主观的缺陷,政府的缺陷同市场的缺陷一样,在一定程度上是难免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拉斯•斯诺认为,没有国家就办不成事,但是有了国家也有很多麻烦:国家的存在是解释经济增长的关键,但也是造成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科斯认为,“政府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它的成本大得惊人……直接的政府管制也未必会带来比企业和市场更好解决问题的结果”(R•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21~23)。政府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政府的干预无限扩张,从而导致设置庞大的机构,人员臃肿,成为“大政府”,而且超出政府应该调控的范围、层次和力度,不仅没有弥补市场的机制缺陷,反而妨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此外,由于政府制定法规政策的失误和实行措施不力等原因,也会出现政府的无效干预。这种干预的方式、范围、层次、力度和预期选择都不适当,从而不足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难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斯蒂格利茨指出,与民间部门相比,政府的最大优势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以及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即主要克服搭便车问题。但是政府的这些优势后面却又隐藏着很多成本,因为很难避免政府并使民间部门遭受损失的现象发生。即使政府不,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对他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剩余索取权利,因而有可能工作动力不足,容易出现作风和行为以及产生各种低效率的现象。

基于以上原因,人们普遍认为政府对证券的监管是必要的,但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会出现监管失灵或失败的情况。监管失灵一般是指监管所设定的目标没能实现,即没能实现公共利益。

解释监管失灵原因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共利益论、监管的“俘获说(或捕获说)”、监管的供求理论、监管的“寻租”理论、监管政治论等,最突出的是监管的供求理论。其代表人乔治•斯蒂格勒认为,影响一个产业对政府监管需求的主要因素是监管可以提供多种利益,包括直接的货币补贴,控制新竞争者进入,干预替代品和补充品的生产等。证券业主要有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业务活动的限制以及诚信展业等。在供给方面,政府部门进行一项监督活动时,并非是毫无成本,毫不犹豫地按照“公共利益”来提供证券产品。政府实际上是由一些有着自己独立利益的人组成的一个特殊群体。当他们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而行使公共职能时,难免发生各种各样的低效率现象。在所谓民主政治的决策过程中,谋求政治权利的产业必须去找合适当“卖主”,即政党。政党在决定是否支持某项监管活动时要考虑这一行动是否有助于自己当选或再选。因此,需求监管的产业“必须支付两项政党所需要的东西:选票和资源。资源包括竞选经费、筹集经费的服务以及较间接的方式,其最后的结果取决于供需双方的博弈。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形成过程及相关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分别成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地的一些股份公司开始进行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试点。1992年,又开始选择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国务院总结了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从此,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监管为主改为中央集中监管,并通过不断调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1998年,国务院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工作改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并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从而形成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

新形成的监管体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增强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更好的组织保证。第二,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提高了证券监管工作的效率。改革后按大区的业务需要设置了9个派出机构和2个直属办事处,精简了人员,提高了机构运转效率。第三,加强了对交易所主要人事管理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加强了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作用。

但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即过于将监管权力集中到一个部门,使得无法对监管效果进行再监管。与美国证监会SEC相比,中国证监会还拥有证券规章制度制定的话语权。现行的证券规章基本上是出自证监会之手,而且这些规章已经把证监会权力延伸到整个证券市场。在没有权力约束机制的状况下,证监会管制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许可、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准入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以及对这些机构成员进入相关业务的资格审批、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审批等。

从证券市场角度看,一个成熟的市场需要有成熟的监管体制相配套。而能够成功运作的监管体制应将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三者分开。试想,如果一个人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还是规则的制订者,游戏根本无法进行,更谈不上有序运转。即便是裁判员,这个裁判员还有很多“话语权”,在裁判过程中任意发挥、更改规则都会对游戏产生震动。要建立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就是要有一个稳定、制衡的现代证券监管体系和现代证券监管制度。政策不稳定、监管机构运转缺乏制衡、缺乏对监管的监管,难免会使政策忽左忽右、或严或松,引发市场信心不足,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只能成为目标和理想,而不能成为现实。

如果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不仅容易产生外部的运营成本,也会诱发监管机关内部的道德风险,即监管机关不顾其行为引起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而只关心本部门的成本和收益。具体对中国国内来说,监管自身的道德风险可能来自于中国证监会身兼数职:制定监管政策、实施监管政策和对监管机关的监管。当中国政监会身兼数职时,监管政策的得失成败,往往可以归因于一个机构。一般来说,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失”的考核较为明确,看证券领域是否出现问题;而对证券监管机构“得”的考察却显得模糊,因为没有第二家监管机构与其横向比较,没有另外一家监管机构比现在机构做得更好,也就是说,如果取得了成绩,不好肯定,但是出现了问题,却可以直接否定。因此他的积极行为的付出远远大于他采取保守姿态,偏严地执行监管政策所付出的代价。此时他甚至可能因为严监管而获得美名,这样对于监管者的理性选择是严格监管,而不计较社会成本。另外,监管者也有宽容监管的道德风险,放松对证券公司的要求和对风险能力的限制,隐瞒证券公司的不良状况。监管者这样做的一个动机是逃避监管不当的职责,总希望不良状况能够得到改善,这种状况可称之为“官僚赌博”,另一个动机是可能来自外来机构人士的影响,于是放松监管。严监管与松监管往往同时存在,形成监管不公平,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形成。于是各证券公司往往“跑部钱进”,围着监管机关转,进一步形成权力机关“寻租”的社会环境。在我国,还存在地方利益与总体状况发生矛盾的状况。地方监管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做出有利于本地方的决定,但有悖于全国整体监管政策,事实上地方监管机关也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

监管机构职能不清、政策不稳定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探究证券市场波动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没有建立规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职能的明确分工。我国目前已经在这方面有了一些进展,但距离稳定、制衡的监管体系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但这仅仅使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范畴。证券市场上的一些重大政策如国有股减持、QFII、降低交易费用等都应由立法机关来决策,而不应由证监会独自操办,而且这个立法过程应当是程序化的。否则,证监会的某个人的讲话就可以使股市大为波动,实在是本不该出现的事情。要保持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保证投资者的信心,必须有稳定的立法机制作保障。目前由于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很多立法工作交由行政部门来完成,那么就应将政策的制定和政策的执行分开由各自不相归属的机构独立操作,以保证政策的科学、规范和稳定。另外,对监管者的监管也很重要。证券市场自律,首先应做到证券监管者自律。光是自律还不够,还应他律。应有这样一个机构,由其进行对监管政策的执行、监管者个人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再监督的依据应由立法机构制定。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运作体系,推进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

监管本身是制衡的产物,我们不能因为监管的存在而放弃对监管的监管。要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消除市场过分波动,应从监管角度入手,理清监管机构的职能和范围,建立政策稳定的监督机制和制衡的监督机构,适时评估市场监管效果,建立健全监管人员行为监督制度,使“消息市”、“政策市”的基础牢固、稳定。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同行商榷:

(一)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二)从机构框架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体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一个统一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实施对所有证券机构、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监管,监管者不仅要对证券市场安全和稳定负责,还要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股本经营、公司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监管。证监会的监管任务重、责任大、权力大也构成为将其职责分解的原因。因此,从立法、执法、行政相制衡的角度出发,建议分别建立健全行使上述职能的机构:

立法。设立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狭义的立法工作还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完成。广义的立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还应包括重大法规、政策的制定等,这一部分工作由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来承担。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政策制定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主要由金融产业方面的经济学家、学者组成,负责重大政策的前期调研、政策论证、可行性分析、对政策实施的效果进行预测、分析、跟踪、修改等事项,负责重大政策的研发。

监督。设立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狭义的监督由司法监督来承担。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执行进行评估及监督,负责对监管从业人员进行监督,负责对监管机关的实际绩效进行监督,并对一切违法、违规机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涉及刑罚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此时该机构参与公诉。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再监督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再监督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职责由现存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对中国证监会的机构可保留现存机构,但须改变内部机构设置,以适应职能改变的需要。改革后的中国证监会应是一个完完全全的执法机构,负责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督及做出处罚,以及对监管政策向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提出反馈意见。在行政监管执法中应注重市场准入管理、日常性技术性监管,以便避免行业性普遍违规行为的发生,在监管中应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到最小。

结论。

一般来说,一个行业(机构)的永续发展离不开有效的制度安排。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监督三者分别行使证券监管职能,是合理的制度框架基础。现今我国证券业监管机关集三者职能为一身,从根本上制约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在我国宏观经济如此向好的形势下,证券市场却难以给投资者以满意的回报。如果将现在的中国证券市场不稳定原因作深入剖析,证券市场监管理论的天然不足是证券市场不稳定的始作俑者。目前中国证监会的部分权力开始下放到证券交易所,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不能从根本职能划分上解决问题。对证券交易所下放权力,形式上又是多开设一家分支机构,如此而已,权力既然可以下放,在想收回时还可收回。总之,如果不改变证券市场行政监管的自由裁量,我国证券市场理论上应达到的稳定就极难实现。因此,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就应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运作体系,分别建立单独机构行使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稳定、制衡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制度体系、行政执法体系、监督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1.蒂米奇•威塔斯,《金融监管——变化中的游戏规则》,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3.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上、下)》,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4篇

10年来,中国证券市场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地区性市场迅速发展成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全国性市场,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1、上市公司数量增加、结构有所改善。截至2000年底,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达1088家。其中A股上市公司从1990年的13家增加到955家,B股上市公司114家。2000年,经过科技部和科学院认证的高科技企业和金融类企业发行上市,开始改变传统产业一统天下的局面,上市公司结构也正在发生积极的变化。境外上市公司52家,其中38家单独在香港上市,8家在香港和纽约同时上市,3家在香港和伦敦同时上市,1家在香港、纽约、伦敦同时上市,2家在纽约和新加坡上市。

2、市场规模迅速扩大,直接融资进一步增强。截止2000年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3791.70亿股,市价总值达48090.9亿元,相当于GDP的57%。10年中,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累计筹资近10000亿元。其中,2000年境内筹资1541亿元,加上境外上市公司和红筹股筹资,我国上市公司当年筹资金额3249亿元,比上年增长130.3%。宝钢等特大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顺利发行上市,表明我国证券市场承受大盘股的能力明显增强。中石化、中石油等特大国有企业海外路演、和发行上市成功,表明亚洲金融危机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已经消除。

3、投资者开户数大量增加,机构投资者队伍逐步壮大。截止2000年底,投资者开户数达到5801.1万户。其中机构投资者28万户,比上年末增长40%。尽管散户投资者仍占到开户数的99.5%,但机构投资者队伍在证券市场的影响正在稳步扩大。一是证券投资基金在试点的基础上稳步发展。到目前为止,已设立基金管理公司10家,另有4家获准筹建,发行封闭式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33只,总规模达560亿元。去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试点工作将在今年展开。二是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工作稳健推进。在清理整理证券公司的基础上,26家证券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中13家成为我国首批综合类证券公司。现有101家证券公司的资产总额5753亿元,比1999年的3081亿元增长87%;净资本236.4亿元,比1999年的24.6亿元增长8.6倍。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看,2000年底,余额总计3037亿元,比上年末的1642亿元增长127%。三是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渠道得到解决。经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商定,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一部分证券公司还允许以股票作抵押向商业银行进行质押贷款。四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和上市公司获准有条件进入股票市场。五是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市场。

4、证券法规体系逐步完善,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初步建立。到2000年底,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主要有:2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多件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150多件部门规章。证券期货市场初步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补充,以部门规章为主体的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与之同时,根据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决定和1998年4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在全国中心城市设有9个证券监管办公室,2个直属于中国证监会的办事处,25个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并直接管理2家证券交易所和3家期货交易所。

5、证券市场风险进一步化解,历史遗留问题正在逐步解决中。从1998年开始,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开展了五项清理整顿工作,即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清理规范原有投资基金。到目前为止,期货交易所由14家撤并为3家,交易品种由35个压缩到12个,179家期货经纪公司完成增资和重组,69家证券公司完全归还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由于各项清理工作基本完成,证券市场的风险与隐患得到了有效化解和消除。与之同时,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正在妥善解决中。2000年4月,中国证监会允许转配股在2年内分期分批上市流通。目前,已有128家公司的29.85亿转配股上市流通,没有对市场造成大的冲击。为我国进一步解决其他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从多头到统一、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80年代到1992年5月,在国务院的部署下,主要由上海、深圳市两地地方政府管理的阶段。

1981年7月,财政部重新发行国债,中国证券市场开始起步。接着,上海、深圳、北京等地的企业开始以股票、债券的形式集资,如深圳宝安、北京天桥、上海飞乐等。1986年,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开办窗易,代客买卖股票和企业债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静安区营业部开始证券柜台交易,有价证券转让市场恢复。1988年,国务院决定在上海、深圳等七个城市进行国库存券上市交易试点,国库券交易市场的形成。1990年,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分散的柜台交易迅速转变为场内集中竞价交易。

在这一阶段,我国对证券市场没有集中统一的管理,而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决策下,主要由上海、深圳市两地地方政府管理。首先,证券发行与交易限于上海和深圳两市试点,是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共同决策的。其次,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上海、深圳地方政府充当了主要管理者的角色,两地人民银行分行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法规,对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第二阶段:从1992年5月到1997年底,是由中央与地方、中央各部门共同参予管理向集中统一管理的过渡阶段。

199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证券管理办公室,7月,国务院建立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代表国务院行使对证券业的日常管理职能。中央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管理,是证券发行与交易规模日益扩大,要求建立全国统一市场的必然结果,但这种由中央银行代管证券市场的格局没有持续多久。8月10日,百万人拥至深圳争购1992年新股认购表,并发生了震惊全国的“8.10风波”。这一“风波”,反映了广大投资者对股票的狂热心理,也表明中国证券市场到了需要按国际惯例设立专门的机构的时候了。为此,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同时将发行股票的试点由上海、深圳等少数地方推广到全国。这种制度按排,事实上是将国务院证券委代替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代表国务院行使对证券业的日常管理职能,将中国证监会替代了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管理办公室。

与之同时,国务院赋予中央有关部门部分证券监管的职责,形成了各部门共管的局面。国家计委根据证券委的计划建议编制证券发行计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报证券委备案;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由证监会审定;国家体改委负责拟订股份制试点的法规,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的试点。

另外,地方政府仍在证券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归口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地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为了把对证券和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落到实处,中国证监会向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权,让它们行使部分监管职责。获授权的地区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安徽省、福建省、湖南省、广东省、海南省、云南省、陕西省、江苏省、四川省、吉林省、湖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江西省、沈阳市、大连市、哈尔滨市、南京市、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武汉市、深圳市、成都市、广州市、西安市、长春市。

第三阶段:从1997年底到现在,初步建立了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

1997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鉴于亚洲金融危机的严重形势,召开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这次会议决定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完善监管体系,实行垂直领导,加强对全国证券、期货业的统一监管。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从而以证券市场基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总体上看,这项工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将证券交易所由地方政府转为中国证监会管理。证券交易所肩负着一线监管的重任,对交易所的监管是政府证券监管体制中的重要环节。我国证券交易所是由地方政府建立起来并管理的,因此,初期的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由地方政府直接任命,“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总经理由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理事会聘任,报证券委备案”,随着沪、深证券市场由地方性市场发展为全国性的市场,这种以地方政府为主对交易所管理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国务院就此作过调整。1995年7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在《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中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和正副总经理人选,由中国证监会提名,商所在地人民政府后推荐给交易所会员大或理事会任免”。1997年8月15日,国务院正式作出决定,沪深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1997年11月,国务院批准了经修改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同时“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同时增加了“对会员的监管”、“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内容,对其它内容也进行了修改。《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朝着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管体制迈出了重要一步。

其次,将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职能、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证券业监管职能划入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市场初期,法律曾确定了双重管理的证券监管体制,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为“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并规定“证券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业务活动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1998年4月,随着机构改革的逐步到位,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正部级直属事业单位,成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证券委被撤销,其职能归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归口管理也划转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得到了加强。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5篇

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监管风险自治能力风险转移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概述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一是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证券市场由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管理;二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后.由他们和有关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管理;三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阶段。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总体而言是国家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复合体。随着证券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愈加明显,表现为:

第一,证券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确。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中,国务院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临时议事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属于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宪法并没有把相应权力授予非部委机构和事业机构。证券委和证监会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作为政府部门设置的依据不足。

第二,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证券市场出现许多问题,如公司造假案、上市公司高管失踪案或携款潜逃案、大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案、非法操纵挪用客户资金案等无一不与监管不利有关,其主要症结是证券监管机构不积极作为造成的,原因是监管机构职责不明确,本该是积极作为的职责变为一种消极职责。

第三,我国缺乏集中、统一、权威的证券监管主体。国务院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他没有专职人员,很难履行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执行机关,其他有关部委如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地方政府等虽各有分工,但很难协调,出现政出多门现象。没有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主体则会出现互相制肘而又互相推诿的情况,使证券参与主体:j己所适从,证券规则之间互相矛盾,造成证券市场混乱。

第四,证券自律组织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程度极为软弱。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形同虚设,上交所和深交所作为同一层次的交易场所,为争夺上市公司,互相之间展开恶性竞争,无法对会员公司实行自律管理。这是因为自律规则不完善。证券组织内部机构不健全,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监管机构的过多干预抑制了自律组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没有把本该他们自己解决的问题放开手,使他们自身产生了依赖性和惰性,当然同时也抹杀了他们自身的创造性。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的具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有证券监管体制的最大症结是政府和市场不分,证券监管机构职能和自律组织的本职不分,证券监管机构管的过多、过宽。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明确界定自律组织和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凡是能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解决的问题就由自律组织解决,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风险防范中的一线缓冲作用,避免证券监管机构始终站在风头浪尖,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逐步建立以自律为基础,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就是这一思路的极好体现。

第一,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基础。(1)修订后的《公司法》突出了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不仅增加了董事会的决策范围,而且《公司法》根本改变了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公司的董事会再也不是董事长一人说了算,而是集体决策,既防止公司个人专断,又导致公司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从另一方面说,也强化了对董事长的权力制约,保护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和决策权。(2)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还明确规定监事会有对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力。这样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合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使公司的法人机制更加健全,为公司自治奠定了基础。

第二,增加公司自治内容,这是开启公司自治的开端和尝试。(1)改变原有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这不仅活跃资本市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也给予公司更大的活动空间,无疑对公司的自治能力提出更高要求。(2)修改后的《公司法》把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提高到70%,这一改变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便利了公司的投融资活动,赋予其更大程度的自治,政府及监管机构不再过多的加以干预。(3)公司的上市、暂停和停止不再由公司法规定,而把决定权交给了证券交易所,这是一个极大的转变,这也就是说中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要以更加超脱的地位来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不再干预。

第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这是证券市场自律性的基础。所以,《证券法》的修订在这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1)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保荐人制度的实质就是证券发行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减少证券发行风险。(2)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以防其通过各种手段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减小证券市场风险。(3)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资格。

第四,健全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这是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保证。修订后的《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和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帐户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第五,规范证券交易秩序,这是加强证券市场自治的保障。(1)关于公开发行,在立法上首次界定公开发行的含义,从而使证券发行更加明确,更加有法可依,这是规范证券市场秩序的第一步。(2)立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一概念。禁止内幕交易的力度加大,从而减轻证券市场的外部风险,加强安全性。(3)关于操纵市场,修订后的《证券法》删除“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目的性要件,使得操纵市场这一行为更加容易认定,其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六,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大的自,这是实现监督风险转移的关键。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扩大交易所对交易市场运作与异常波动的实时监控舣和调查权;建立交易所对会员公司的常规审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发挥其信息优势,及时发现风险隐患,保证证券市场在正常的风险状态下运行。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对不予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权。《证券法》也不再规定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改为由证券交易所去规定,把本属于他们的权力进行归位,这解决的就是市场和政府的关系问题,也是监管风险的转移问题。超级秘书网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之意义

第一,监管机构定位更加准确。我国的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典型的政府隐形担保市场,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隐性的契约,即政府以国家信用的形式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进行担保,这种担保没有体现在正式的契约之中,而是通过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战略,制度安排和风险控制来体现,通过一系列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和政策调解来保证市场的运行与控制市场风险的高度聚集。但是这些导致了市场畸形发展,过度投机,面临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的定位是解决这砦问题的根本。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6篇

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监管风险自治能力风险转移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概述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一是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证券市场由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管理;二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后.由他们和有关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管理;三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阶段。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总体而言是国家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复合体。随着证券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愈加明显,表现为:

第一,证券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确。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中,国务院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临时议事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属于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宪法并没有把相应权力授予非部委机构和事业机构。证券委和证监会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作为政府部门设置的依据不足。

第二,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证券市场出现许多问题,如公司造假案、上市公司高管失踪案或携款潜逃案、大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案、非法操纵挪用客户资金案等无一不与监管不利有关,其主要症结是证券监管机构不积极作为造成的,原因是监管机构职责不明确,本该是积极作为的职责变为一种消极职责。

第三,我国缺乏集中、统一、权威的证券监管主体。国务院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他没有专职人员,很难履行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执行机关,其他有关部委如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地方政府等虽各有分工,但很难协调,出现政出多门现象。没有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主体则会出现互相制肘而又互相推诿的情况,使证券参与主体:j己所适从,证券规则之间互相矛盾,造成证券市场混乱。

第四,证券自律组织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程度极为软弱。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形同虚设,上交所和深交所作为同一层次的交易场所,为争夺上市公司,互相之间展开恶性竞争,无法对会员公司实行自律管理。这是因为自律规则不完善。证券组织内部机构不健全,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监管机构的过多干预抑制了自律组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没有把本该他们自己解决的问题放开手,使他们自身产生了依赖性和惰性,当然同时也抹杀了他们自身的创造性。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的具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有证券监管体制的最大症结是政府和市场不分,证券监管机构职能和自律组织的本职不分,证券监管机构管的过多、过宽。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明确界定自律组织和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凡是能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解决的问题就由自律组织解决,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风险防范中的一线缓冲作用,避免证券监管机构始终站在风头浪尖,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逐步建立以自律为基础,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就是这一思路的极好体现。

第一,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基础。(1)修订后的《公司法》突出了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不仅增加了董事会的决策范围,而且《公司法》根本改变了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公司的董事会再也不是董事长一人说了算,而是集体决策,既防止公司个人专断,又导致公司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从另一方面说,也强化了对董事长的权力制约,保护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和决策权。(2)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还明确规定监事会有对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力。这样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合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使公司的法人机制更加健全,为公司自治奠定了基础。

第二,增加公司自治内容,这是开启公司自治的开端和尝试。(1)改变原有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这不仅活跃资本市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也给予公司更大的活动空间,无疑对公司的自治能力提出更高要求。(2)修改后的《公司法》把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提高到70%,这一改变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便利了公司的投融资活动,赋予其更大程度的自治,政府及监管机构不再过多的加以干预。(3)公司的上市、暂停和停止不再由公司法规定,而把决定权交给了证券交易所,这是一个极大的转变,这也就是说中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要以更加超脱的地位来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不再干预。

第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这是证券市场自律性的基础。所以,《证券法》的修订在这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1)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保荐人制度的实质就是证券发行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减少证券发行风险。(2)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以防其通过各种手段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减小证券市场风险。(3)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资格。

第四,健全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这是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保证。修订后的《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和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帐户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第五,规范证券交易秩序,这是加强证券市场自治的保障。(1)关于公开发行,在立法上首次界定公开发行的含义,从而使证券发行更加明确,更加有法可依,这是规范证券市场秩序的第一步。(2)立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一概念。禁止内幕交易的力度加大,从而减轻证券市场的外部风险,加强安全性。(3)关于操纵市场,修订后的《证券法》删除“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目的性要件,使得操纵市场这一行为更加容易认定,其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六,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大的自,这是实现监督风险转移的关键。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扩大交易所对交易市场运作与异常波动的实时监控舣和调查权;建立交易所对会员公司的常规审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发挥其信息优势,及时发现风险隐患,保证证券市场在正常的风险状态下运行。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对不予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权。《证券法》也不再规定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改为由证券交易所去规定,把本属于他们的权力进行归位,这解决的就是市场和政府的关系问题,也是监管风险的转移问题。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之意义

第一,监管机构定位更加准确。我国的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典型的政府隐形担保市场,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隐性的契约,即政府以国家信用的形式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进行担保,这种担保没有体现在正式的契约之中,而是通过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战略,制度安排和风险控制来体现,通过一系列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和政策调解来保证市场的运行与控制市场风险的高度聚集。但是这些导致了市场畸形发展,过度投机,面临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的定位是解决这砦问题的根本。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7篇

【关键词】 信息披露; 指定报刊; 博弈模型; 占优策略

上市公司信息涉及数以万计的投资者以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公开、公平、公正的信息是引导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信号,因而越来越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现有的研究聚焦在上市公司、媒体、会计事务所和监管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合谋与不合谋以及如何监管等(如:Laffont & Martimort,1999;Boot & Thakor,2001;Baron,2005;Porteiro,2008;刘永泽等,2002;黄世忠等,2002;贾国栋等,2009;淮建军等,2009;李成等,2009;赵息等,2010)。如何保证证券信息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和效率,证券监管机构和媒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依据有效市场假说,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越是真实、完整和充分,将越有助于解决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提高市场的有效性(Eugene Fama,1970)。为此,各个国家的证券监管部门都制定和实施了信息披露制度。自1993年起,我国证监会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办法、条例,并且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专门披露我国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同时,三大证券报还是保监会、银监会、基金、证券公司等机构信息的指定媒体(石研,2011),这就形成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该项制度在资本市场发展初级阶段对维护资本市场公平和效率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入和资本市场快速发展,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然而,鲜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报刊媒体的占优策略研究的文献,本文基于这一逻辑起点,尝试运用博弈分析工具对其占优策略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博弈模型的构建

首先,假设参与博弈的双方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报刊媒体,双方都是市场中的“经济人”,都将采取合适的策略去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其次,假设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方案有两种,即指定和不指定;报刊媒体的两种行动方案为监督和不监督,同时博弈双方所需要的信息是完全掌握的,双方知道对方策略空间和效用函数,即为完全信息下的静态博弈(张维迎,1996)。最后,为构建模型方便,假设总收益为1个单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的收益为R(0≤R≤1),监督成本为C(0≤C≤1);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的收益为r(0≤r≤1),监督成本为D(0≤D≤1),由于证券监督管理没有赋予报刊媒体垄断地位,报刊媒体更有意愿去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从而使得D≥C。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的净收益为R-C,报刊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不发生监督成本,净收益为R;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的净收益为r-D,报刊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不发生监督成本,净收益为r。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如果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势必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公权力约束,净收益为1-R-C(为讨论方便,假定减少的收益额为报刊媒体的监督成本)。同理可得,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如果报刊媒体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净收益为1-r;如果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净收益为1-r-D。从而可得证券监督管理与报刊媒体的得益矩阵(如图1所示)。

二、分析与讨论

从图1得益矩阵可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处于垄断地位,故有报刊媒体的收益R>r,因此,对报刊媒体而言,其均衡解为(不监督,指定)和(不监督,不指定),换言之,无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指定报刊,报刊媒体的占优策略是不监督。而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而言,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时,会约束管理部门或超越职权等行为及不符合规定的甚至腐败行为。报刊媒体对证券监督管理不是一味地惟命是从,必然会减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效用,从而使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会选择的策略为(不监督,指定)和(不监督,不指定)。进一步观察图1可知,指定报刊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收益会小于不指定报刊的媒体的收益,从这个层面来讲,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愿意不指定报刊,这样证券监督管理的效用最大,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整个社会资源的配置更有益处。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8篇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评析了规制俘虏理论和寻租理论。规制俘虏理论为政府科学地制定和实施规制政策提供了理论前提。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证券监管中的寻租活动。进而论证了对证券监管者进行监管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建立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

一、政府规制俘虏理论和寻租理论

1. 规制俘虏理论

规制俘虏理论(CaptureTheoryofRegulation)认为,政府规制是为了满足产业对规制的需要而产生的,规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受规制产业的利益服务的。这样,立法者被规制产业所控制和俘获,规制者也被产业所俘虏。规制俘虏理论的最基本的观点是:不管规制方案如何设计,规制机构对某个产业的规制实际是被这个产业“俘虏”,其含义是规制提高了产业利润而不是社会福利。其研究重点是政府规制的供给与需求、规制过程的利益影响和规制者的种种动机。该理论指出,现有的规制是使生产者剩余最大化的规制。“搭便车”效应使得由消费者组成的大的利益集团处于劣势地位,而由企业组成的利益集团较易采取一致行动。在假定政府规制者亦追求利己目标的前提下,只有增加少数能以低费用组织起来的集团的利益的规制才会由政治过程供给。政府规制的需求者必须向供给者(政府官员)支付“价格”。所以在整个经济中,某些集团要求并得到了政府的保护,一些集团得到的保护多一些,另一些集团则少一些。这样,利益集团为取得政府规制保护所进行的寻租活动使得规制本身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而成为经济系统的一个内生变量。其后,佩尔兹曼进一步阐发上述论点:被规制产业具有出于追求垄断利润动机而试图影响立法规制者的需要。只要政府规制者所分享的利益不超过垄断利润,这种“寻租投资”就是值得的。

规制俘虏理论其实也反映了“公共决策的局限性”。即真正做出决策的只是少数人,其决策必将倾向于某些阶层或集团的偏好和利益。规制俘虏理论为政府科学地制定与实施规制政策敲响了警钟,它使我们意识到在政府规制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寻租与创租的情况。

2.寻租理论

寻租理论是上世纪6O~7O年代经济学家们在讨论垄断、关税和政府规制所造成的社会损失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租”或“租金”是指超过资源所有者的机会成本的报酬。它可以有两种来源:一种是在价格制度中自然产生的,例如,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的移动会产生租金;另一种是人为创造的,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帮助创造、提高或保护一个集团的垄断地位,从而提高它所偏好的那个集团的垄断租金。通常把追求自然产生的租金的活动称作“寻利”(proiftseeking),把追求人为产生的租金的活动称为“寻租”(rentseeking)。寻利是作为生产者的经济人通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而获取高于生产成本的收入的活动,不需要借助政府的干预,是“看不见的手”引导经济人去从事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社会的活动;寻租则是力图使“看不见的手”不起作用,或利用“看得见的手”去抑制“看不见的手”的损人利己的活动,如果离开了政府干预,没有政府干预所提供的特殊垄断地位,租金便无从寻求。

寻租活动是指寻租者利用各种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取得占有租金的垄断权。布坎南将这种寻租活动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指通过向政府行政官员进行游说、疏通、“走后门”、行贿等手段促成政府对经济的行政干预,从而产生租金并获取该租金的活动;第二层次,指由于第一层次的寻租活动给政府官员也带来了好处,使他们看到了权力的含金量,从而吸引人们耗费精力和钱财去争夺政府行政官员职位的活动;第三层次,指政府采取措施将暗租转为明租(如证照拍卖、征收资源垄断税等),使部分或全部租金转化为政府的财政收入,而这些租金收入尚未归还财政预算或尚未以某种无差别的或随机的方式通过预算分配时,各个社会利益集团为了这笔财政收入的分配有利于自己而展开的竞争。

塔洛克把寻租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创造垄断或限制的活动本身需要吸收大量的资源,特别是许多有才能的人都致力于这种寻租活动。而这些人本当可以从事更有价值、更有生产性的活动;(2)垄断或限制导致资源利用的扭曲;(3)避租活动要耗费资源;(4)利益集团进行院外活动所耗费的资源往往大于集团活动的组织成本。因为寻租活动所采用的往往是一些不宜公开的手段,如蒙骗、贿赂、拉关系,这时租金由一个集团转移给另一个集团往往采取低效率的方法;(5)一种允许游说活动存在、并可以通过寻租获得利益的制度,其结果必将是严重阻碍资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投入对生产技术的改进。

在证券市场上,利益集团同样存在寻租行为。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被法律授予独立开展证券管制的权力,其主要成员由总统任命而向国会负责。除公众舆论监督之外,由于财务预算受国会限制且行动常为国会所左右,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往往通过国会参众两院向SEC施加压力,迫使其选择对利益集团有利的监管制度和政策。发展中国家新兴证券市场上的寻租问题显然更为尖锐。从中国来看,虽然政体不同,监管决策框架与美国监管体系存在差异,但“体制漏洞”和新兴市场构建初期难以避免的大量“强行政性”制度安排为寻租行为的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额度发行”管理制度。在这种带有明显计划色彩的制度安排下,正是由于“上市额度”这种资源的供给弹性不足,供给不能无限制增加,从而产生租金这种超额收入以及相应的各地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种种寻租行为。这种寻租一方面造成经济资源的非生产性损耗,另一方面扭曲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严重损害效率的增进和公平的体现。

二、对证券监管者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政府规制俘虏理论和寻租理论显示了政府监管的有限性。寻租活动和政府失灵的存在,就有必要设法对监管部门也加以监管。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备、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特点及中国特有的经济环境,使得政府的职能定位和角色转换存在缺陷,政府职能和市场职能之间的界限容易被混淆。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经常出现政府“看得见的手”取代市场“看不见的手”的情况,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寻租活动。我国的证券业从起步开始,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但是受计划经济影响,一些原本属于市场的权力并没有得到落实,仍然保留在证券监管机构的权限范围之内。在证券监管中,监管者以行政指导替代依法监管的情况也时有出现。这样就造成了监管效率低下.监管目标偏离,并且产生了抑制竞争。保护垄断的副作用。因而,对监管者进行监管是极其必要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是的有效途径

政府在资源配置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就使得政府成了各利益集团寻租活动的猎物,被俘获的对象。目前我国的寻租活动主要集中在几个“点”上:权力的集中点;体制转换的交汇点;监督系统的乏力点;法律政策的滞后点;人、财、物需求的关节点。经济转轨过程中,寻租活动引起的腐败相当普遍,一方面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仍相当广泛,另一方面以货币为中介的市场交易活动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所以,转轨时期也很容易成为大规模腐败的“高发期”。如证券监管中监管人员利用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

监管部门产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体制内监督乏力而体制外监督尚未形成。要防止滥用必不可少的公共权力和官员的自由裁量权,首要的是依靠监督。实行法治、建立对监管部门的监督机制、建立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尽量减少、甚至取消政府在某些领域不必要的干预。的土壤,腐败自然也就无法存在。

2.有利于提高监管透明度,提高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除了需要判断上市公司的风险情况.还要判断监管者的风险情况;监管者要求上市公司提高透明度,投资者也有权力要求监管者提高自己的透明度。在缺乏外部监管的情况下,监管法规和监管机构政策的制定和出台往往会缺少必要的咨询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更难免存在对法规、政策执行和解释的随意性。进而难以保证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

3.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监管者进行监管更具有迫切性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必须规范,应该更多的通过法律的、经济的手段对市场进行管理,而不是依靠政策来规范。法律赋予监管者监管证券市场所需的权力,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常常靠一些临时性的行政性措施干预市场,那么,依法管理,严格执法更加无从谈起。监管者独揽大权或滥用权力的行为会给市场造成很大损害。因此,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监管者进行监管更具有迫切性。

三、对证券监管者进行监管的机制.

建立对证券监管者的监管机制,要把立足于国内实际和借鉴国外经验有机地结合起来。为了保证证券监管工作的高效率、透明度,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建立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约束机制。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建立制约机制,二是对监管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对证券监管者的监管机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

1.建立对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权的制约机制

从证券监管机构的规章、规则制定的过程,到具体权力部门的设置,再到权力的行使,都有一个制约机制的问题。(1)规章、规则制定的制约机制。中国证监会具有部门规章的制定权。这些规章的内容往往涉及我国证券市场上大量无先例、无参照物、无明确界定的概念。对这些概念的界定、规范,往往会牵动多方面的利益。为了对规章制定权进行制约,需要确立一套规章制定的制约机制,防止权力的滥用、误用。

中国证监会几年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要求和国务院的授权制定了大量部门规章和“指引”等实体和程序性文件,其中相当一部分直接影响到证券市场各类主体的经济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在各个环节上减少寻租,争取社会各界最大地支持与监督,以真正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证监会规定,所有可能影响市场某一方面利益的政策、文件、法规的出台,包括程序性文件的出台,都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其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那一部分人员、机构的意见。在意见较分散却又不得不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按照得票多少做出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向市场做出解释。

(2)审批权、审核权行使的制约机制。确立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发审委)制度,是对股票发行监管权进行制约的具体体现,改变了传统的审批方法。但是这种委员会审核制也有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证券法赋予证监会的发行审核权及相关职责,并未因发审委的建立而改变;另一方面,在发审委与证监会的发行审核部门之间的职责衔接,证监会首长负责制与发审委的合议制之间的权限关系,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机制等都还有待完善。

(3)证券违法行为查处权的制约机制。在履行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方面,制约机制的重点在于调查权与处罚决定权的分离。中国证监会已经确立了新的行政处罚工作体制,即案件调查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确立了调查权与处罚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同时,保障复议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完善复议监督机制,也是健全违法行为查处权的制约机制中的重要环节。

2.建立行政、司法监督约束机制

(1)行政监督

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从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的角度对监管部门的工作实施检查督促和监督,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证监会内部的工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证券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的规范化实施监督。

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它可以要求国务院对监管者的工作不当的地方作纠正或改正;国务院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证监会工作部门及其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根据情况做出处分。

(2)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是我国根据宪法行政诉讼法和历史经验所设计的一种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模式,是从根本上解决对行政执法部门疏于监督、滥用权力等可能性加以监督、制约的最为重要的机制之一。如《证券法》第204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即为海南“凯立”状告证监会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与现行的对证券监管的司法监督体制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完全得以理顺,司法监督的效能在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有效防范市场风险中的体现还不够理想。司法机关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与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不相符合,甚至相互矛盾。这种司法效能问题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是司法监督体制的问题。现行的这种对证券监管权行使的司法监督体制,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确立的。

与 西方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对证券监管权力行使的司法监督体制相比,是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法律特色之一。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司法的监督也被看作是证券法制体系中的一部分。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中所设立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专门对证券市场失当行为进行审裁,并与证监会的监管行为相协调。美国证监会下设的行政法官机制也具有类似的功能。美国证监会还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做出“民事罚款”的裁决。1990年,美国国会扩大了法院在证监会提起的这种诉讼中的权力,授权法院对违反《证券交易法》特定条款的当事人做出高达5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上述两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另外,应该改革司法制度,在几个中心城市建立证券专业法庭,充实专业法官。改革相应法律制度,理顺证监会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加强对证监会行政执法活动的司法监督。

3.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机制

舆论评价与监督具有“放大器”的作用。不论从维护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知情权角度,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育角度出发,还是从增加透明度和加强证券监管角度出发,舆论监督的存在都是必要的。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第9篇

关键词 证券市场 交易成本 监管模式

1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概述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

(1)监管主体。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证券市场监管的职能。1991年由于对证券市场的多头管理和分散管理,出现了黑市交易、操纵交易等严重社会问题,之后建立了股票市场办公室会议制度。1992年10月又成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室(简称证券办)和中国证监会,并分别赋予了相应的职责。这种监管体制在此后的实际中不断发展和变化,证券办职责侧重于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和变化,证监会则侧重于微观管理,彼此之间存在职责上的重叠和交叉。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银行法》规定,也不再继续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管,证券办现已撤消。证券监管体制上的变化导致了证监会职责的加强,使证监会成为我国证券市场集中监督管理机构。1998年《证券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由简单、分散到相对完备和集中统一,也标志着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正式确立。

(2)监管法规体系。1998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是通过一系列的行政规定,包括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依法治市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证券法》和《公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其他证券管理法规共同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规体系。

2 当前我国证券监管存在的困境

2.1 行政监管失灵,监管权力配置不合理

由于政府的全面干预,导致其“四面受敌”。多元化监管使政府监管者左右为难,所以,尽管证券立法颁布了大量的制裁性规范,但它们真正能够贯彻执行的却相当有限。于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监管失灵,如上市公司的恶意包装、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报表式重组等不规范行为难计其数,庄家利用优势和上市公司串通、恶意操纵市场的行为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监管权力配置不合理、行政监管授权不足与行政监管的范围过宽。由于对证券行政监管特点和优势认识不足,我国证券法没有授予证券行政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执法所需的充分权力,使证监会应有的主动监管的功能和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中国证监会的工作又过多地集中在对证券市场的日常管理上,替代了许多应由自律组织独立的地位和监管的权力。尽管这种情况现在已开始改变,但是证监会功能的准确、精细的定位仍然不够明确,原因在于对行政监管的理论认识尚不到位。

2.2 自律机制欠缺,自律组织监管有名无实

从美、英监管模式的具体实施方式上,我们可以知道,成熟市场的监管要发挥政府和自律两方面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监管则是由政府一方面进行,自律监管机制缺位和自律机构独立性明显不足。

(1)自律监管机制欠缺。由于实行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所以整个监管凸现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再加上我国历史上形成的行政权宽泛,法律上设计的自律机构和机制行同虚设。没有真正注意培养市场的自律机构和机制,甚至连证券交易所也演变为政监会的下属机构。

(2)自律机构独立性明显不足。交易所和协会的任免由证监会控制,自律规章如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都是证监会制定。我国《证券法》第9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上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第10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任免”。尽管《证券法》第95、97条还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的交易所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然而,在实际的运作中,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作用非常有限,不能独立发挥作为证交所决策机构和治理机构应有的作用。

2.3 法律体制不完善,惩罚的力度较弱

证券监管的相关法律不完善,给依法治市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证券法》虽然已经出台并生效,但其中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与《证券法》相关的《公司法》也存在着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例如,《证券法》规定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欺诈客户,违反者处以罚款、警告和停止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判刑,而没有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的条款。虽然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有民事方面的成文法即《民法通则》,其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但缺少对证券纠纷特殊性的对应性规定。而《证券法》将法律责任的重点放在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上,对民事赔偿只是作了一些简略的、操作性不强的规定。事实上,在国外成熟市场里,无论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或是中介机构违规违法,他们不但会遭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投资者还可以控告他们要求赔偿损失。

执法方面,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违规违法后,大多只受到行政处罚,投资者的损失无法挽回,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在保护由于被欺诈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利益方面还相当薄弱。另外法院对证券行政监管的司法审查就很难,因为法院自己的证券司法目前还需要证券行政判决作铺垫。这在根本上反映了我国法院证券司法独立办案能力的贫弱。

2.4 媒体监管地位与作用不够重视,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

我国《证券法》没有涉及新闻媒体对证券市场监督的条款规定,中国证监会的法规对证券市场的媒体监督亦无规定。我国没有颁布《新闻法》,财经媒体对证券市场的监督权力只是源于宪法赋予公民和组织的言论自由权。由于对财经媒体监督市场参与者行为和执法机关的监管活动的权力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保障,媒体的报道和批评权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加上理论认识的不足,使得媒体监督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媒体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的作用,特别是对行政监管活动的监督作用还远远不够。

3 走出监管困境的对策

3.1 准确定位行政监管的功能,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应做到监管机构监管和市场参与者自律相结合,建成一个科学、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政府应设立独立的、功能单一的全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市场事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充分发挥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加强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建设,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市场监管方面,政府应促进并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性,通过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惩罚违规行为,以提高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还应加大力度规范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使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中介作用。

3.2 增强自律组织的独立性,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

根据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我国建立证券业自律管理体系应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政府主管部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部分个人委员会组成的证券业协会;二是交易所会员自愿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由以上两个协会担当起证券市场自我管理的重任,规范交易行为。建立独立、完备的证券业自律组织,理清证监会与自律组织的职责。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强化交易所的自律作用,将应属于证券自律组织管理的事项逐步放给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证监会将绝大部分证券市场的监管权力让渡于证券业自律组织。另一方面,政府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培养自律组织,使其有能力推行自律规章,利用其完整的检查监督程序及合理的惩罚措施来确保会员等市场主体依法运作,在将来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以其成熟的能力进行自律监管,同时政府监管部门在依赖自律组织的监管时,也要履行对自律组织的监管控制职能,对这些组织的市场运作进行严密的监视,以保证他们能有效地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不伤害公众利益,与政府监管部门相配合,共同实现监管目标。发挥自律组织的仲裁功能,使其能高效、简便、专业地解决证券市场大量的小额纠纷。

3.3 健全法律体系,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治力度

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治力度,是保证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美国安然事件后,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决定成立独立的公众诈犯罪的处罚力度。中国应增加对监管部门的经费投入,增加监管部门的人员配备,以真正落实对监管对象的全程监管,加大对证券欺诈犯罪处罚力度。此外,还应建立全国连网的股票实施交易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通过法律形式授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查处权力,并在证券监管、银行、法院之间建立统一的协调监管机制,加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

3.4 建立健全的媒体监管体制,保障媒体的监管权力

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新闻法》不能制定颁布,那么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该考虑对媒体监督证券市场各种活动的权力,包括监督行政监管执法活动的权力给予明确规定,证监会也应制定主动接受媒体监督的规定,以增强自己执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减少官员假功济私、贪脏枉法等腐败行为的发生,预防腐败造成的监管“失灵”,提高行政监管的执法效率和执法质量。从而充分发挥媒介监督的作用。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改革和进化,应该以监管权力的合理分配为重点,通过证券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加快塑造和培养非政府的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同时在横向上收缩行政监管权力范围,在纵向上强化行政监管案件调查权和即时强制权;加强法院的证券执法(包括案件审理与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能力,加强立法机关对证券执法的监督,加强媒体的监管权力。最后形成一个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层次多级化,相互协调又制衡的有效监管结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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