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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则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由政府作为主要力量所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和系统的总和。由此可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内容上需要包含几个要素:可行的政策和制度建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丰富多彩的公共文化产品;经验丰富的梯队专业人才;足够的资金支持。随着“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变化,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功能和属性上也表现出自身的特点。一是共享性,所有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及其相关基础设施必须为每一个公众共同享有,能够获得同等的服务;二是基础性,即公共文化产品仅仅是满足公众对于文化需求的最低要求,如果需要更高层次的文化需求,公众只能向市场文化进行消费;三是公益性,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均不以赢利为目的;四是便捷性,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在时间和空间上要能够为公众所易于获得。
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正式提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时间并不长,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更好地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也都处在不断地摸索之中,因此在建设过程中不免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公共文化服务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方面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只是在相关法律中有一些关于公共文化服务的条款,或者是位阶较低的法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前者比如《文物保护法》中规定政府有职责保护文物,并且提供设施进行展览以供公众欣赏;后者如文化部颁布实施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应该说,《文物保护法》是我国目前文化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但是该法的内容主要着重点在于对文物的保护,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审批和监管,真正规定将文物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产品供给公众的条文并不多,比较典型的就只有第40条第1款“: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随后的第2款则又是关于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应该如何报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定,可见这样的规定,其着重点还是在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而非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的提供。单纯依靠如此孤立的条文,而缺乏相关配套保障措施的法律规定是难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相反,位阶较低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的法规规章对于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的各项要素规定较为完善,但是由于效力较低,覆盖范围有限,难以发挥足够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建设还是比较滞后,与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发展公共文化产品无法相适应。尤其是,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侧重点更多地是硬件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对于如何鼓励各方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仍然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然而,能否激励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对于该项工作的成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不完善
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各级政府也都加大力度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努力为公众提供更为丰富的文化服务和产品。然而目前的供给现状却存在着两大问题:一是有效产品供给不足;二是产品供给不均衡。公共文化服务是否真正起到应有作用,是否能深入公众心中,其有效性是最为核心的衡量指标。换言之,政府在努力建设创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否契合公众的真实需求关系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成败。然而,我国当前的公共文化产品在此方面却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有学者曾对此进行问卷调查并且最终得出结论:农村各类文化资源整合利用不够,村文化活动室的总体利用率不超过30%。一方面,政府在努力积极投入资金建设相关文化设施;另一方面却是相关设施并没有真正让老百姓受益,或者没有契合百姓需求。虽然说公众的需求是多元而又富有个性的,众口难调,政府很难完全满足。但是政府还是应当多一些实际调查,尽量提供一些一般性的而且公众参与热情较高的文化产品。
(三)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匮乏
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是支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我国文化产业人才队伍建设较为落后,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难以满足当前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需求。长期以来,我国都较为忽视文化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高端复合型人才,比如既懂中国传统文化知识,又懂市场运作规律的文化资本运营人、文化产业经营管理人等。不仅如此,我国文化事业人才管理机制缺乏创新,导致队伍建设不合理等问题。在我国,文化服务单位一般都是事业单位,而受制于编制、待遇等因素,许多单位吸引不到需要的人才,甚至还造成了人才队伍的流失。另外,由于受到编制、经费的限制,有些传承传统文化的机构亟需建立可是却无法建立,比如戏曲研究机构等,这对于具有特色的文化产业以及特色人才的培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机制
物质水平的提高会不断催生人们对于文化消费的消费欲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改善和提高,不管是在城市地区,还是在农村地区,民众的文化消费欲望正不断地被激发出来。因此,加快推进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已经迫在眉睫,而该体系有序推进并取得成效必须有赖于健全、合理的制度做支撑。
(一)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完善文化法律法规建设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建设工程,在这个庞大的体系下又可以细分成图书馆、博物馆等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更多的便是基于各个子体系进行单独规定,各自为战,彼此之间缺乏共享合作机制,致使资源无法得到充分整合利用。同时,当前这些法律法规效力层次普遍较低,不利于进行全国性的推广运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公共文化提供服务的各个环节、各项制度统一纳入给予规范调整。制定统一的法律能够对各级政府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给予更多的约束,尤其是在经费的投入以及资源的配置方面能够更加趋于合理。与,同时,必须要有奖励性规范相匹配的健全的监督评估机制。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评估机制能够有效地监督各主体积极实施履行职责,尤其是能够加强对服务型政府的监督,促进政府打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够更为有效地同公众的需求进行衔接。评估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功能很大程度取决于评估报告的效果,因此确立独立、公正的评估主体尤为关键。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由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来承担相关的评估事项,同时严禁政府或者其他团体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目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主要存在着有效供给不足和供给不均衡两大问题。出现有效供给不足情形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地方政府缺乏实证调研,只是一厢情愿地提供文化服务,没有切实考虑到当地民众的真正需求。而造成供给不平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异。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首先是健全公共文化投入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的结构。政府财政部门严控“钱袋子”,对每项文化事业经费的支出应当做到物尽其用,项目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实施,同时对于经费开支必须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例如,清理并整合重叠、交叉的补助项目;将长期固定的、年度间补助额度不变的项目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体制性补助。其次要统筹协调地区、城乡差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均衡。在支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除了还应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外,关键还要加强对已投入资金建造设施的评估和维护。
(三)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合约予以设计与规范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理论在矿产资源领域的具体运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本文所讲的生态补偿主要是对环境自身的补偿,根据生态修复治理成本确定的补偿标准相对明确,可操作性强,也是修复生态环境的迫切需要;广义的生态补偿是对环境的理论价值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涉及的范围太广泛,责任主体所跨区域较广,总的来说可操作性较小,也并非一时能够解决的。所以我们探究的是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狭义层面。
二、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不足
以矿产资源的经济补偿代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在我国的立法当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的补偿,大都是经济性的补偿。例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分别规定,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都是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人根据其申请得到的矿区范围的面积按照一定的标准逐年缴纳的。由此可见,补偿只是限于使用费,而使用费的用途是用来弥补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消耗,并未对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环境的破环给予补偿,甚至只是象征性的补偿。生态补偿责任主体范围狭窄。《环境保护法》和《矿产资源保护法》规定对于开采自然资源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应按照刑法有关罪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都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通常也就是采矿者。这种补偿的范围通常较窄,补偿主体的能力也有限。由于补偿主体的单一性,对矿产资源城市的开采和生产往往会产生消极影响。并且法律通常以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方式。罚款的金额较小,对开发者起不到震慑的作用,因为开发者获利远高于罚款金额。
三、构建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
立法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从立法上明确矿产资源的生态补偿主体不仅仅限于矿产资源的开发者,还应该包括政府和社会。补偿的对象应该是对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破坏给予治理和恢复的环境建设者和利益受损者。一方面,如果仅仅让采矿者承担补偿责任,那么其投入的补偿成本会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打击采矿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矿山区的城市的生态环境成本太大,影响后续的发展,这不是采矿者所能补偿的。而受益者作为一个群体和矿产资源的最终受益方是有必要向矿业城市给予补偿的。“开采的生态完好性”认证制度。生态产品认证计划。欧盟生态标签制度,生态产品认证或生态标记计划,即消费者可以通过选择,为经由独立的第三方根据标准认证的生态友好型产品提供补偿的计划。它实际上是对生态环境服务的间接支付方式。欧盟生态标签制度就是这类生态补偿。从这一认证计划中,我们可以借鉴它的核心内核。例如,我们可以实行“开采的生态完好性”认证制度,设立专门的监查检测部门,在开发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监查开采者开采矿产是否保护了生态环境,是否在开采后为生态的修复做出了积极的补偿。检测矿产资源开发者是否在加工的过程中实行清洁生产和有效利用。然后根据监查检测的结果,开据证明,若没有证明则要求其矿产资源产品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那么消费者从经济性角度出发,则会考虑拥有此项证明单据的企业或开发商。这样就能通过市场手段要求开发者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担起自己的生态保护责任和提高自己的责任意识。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采矿活动前,对该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且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措施和对策。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条的相关规定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化的规定。最后根据受偿主体需要,结合不同种类补偿方式的特点,审慎确定补偿方式。
四、结语
股东强制性退出是指股东因股权强制注销、多数股东采取排挤式合并、股权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丧失股权,从而被动退出公司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股东的强制性退出总是与某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相联系的,这些法律制度本身可能并非专为股东的强制性退出公司而设立,但客观上却产生了股东被动退出公司的实际效果。股东强制退出与股东的退股权关系密切,但两者不能等同,目前各国法律都没有承认股东的一般退股权,德国联邦法院承认的股东退出权也是以特殊事由为基础的特殊退股权,而非一般退股权。在股东的被动退出中,股东的退出并非基于自愿,而是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或条件出现时,股东必须退出公司。股东在退出公司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股东一旦退出公司,只享有获得股权补偿或对价的权利,但无权要求继续持有股权。股东强制退出公司有利有弊,从积极意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强制退出公司主要意义有以下几方面。
(一)保障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
公司不仅仅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更是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促进投资兴业是公司法的一项原则。公司法通过规范、促进和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推动、促进和服务于经济的健康发展。资本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担当着绝对重要的角色,促进社会投资是公司法应有的功能。促进投资包含着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将社会上的闲置资本吸引到社会经济运行中来,为社会经济活动注入源源不断的资本血液;另一方面是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让投入到经济运行中的资本发挥最大效用。其中,第二个目的的实现有赖于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建设,在股东的资本不适合公司的发展需求时,强制性要求股东退出既可以保证公司的健康、稳定的继续发展,又可以使股东拿到相对应的股权对价,从而投资于其他公司,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保障股东利益的功能
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有了股东的投资,公司才得以存续和发展。公司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和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能够有效促进社会投资和市场活跃,或许在表面上看来,强制性要求股东退出公司并不能保护股东的利益,但这只是片面的、错误的认识。股东出现被强制性退出的情形时,已经说明其不适合继续投资于该公司,继续保持其股东地位不仅对其本身没有益处,更会对公司的其他股东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情况下还有可能影响公司的继续发展和存续。所以,在客观上讲,股东被迫退出公司是保障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更快、更有效的发展。
(三)提高公司经营效率的功能
股东愿意并乐于投资于公司,其目的在于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公司必须有序而高效的运行。古今中外,公平都是永恒的价值,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公司体制下却不是唯一的价值,在不影响公平的前提下,效率才是公司运营的不变追求。例如,封闭性公司是兼具人合与资合特性的经济组织,股东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并享有信赖利益,只有股东之间保持信赖与合作,公司才能正常而有效的运行,公司才能保持并提高经营效率。然而,业已存在的股东信任和合作关系可能因个别股东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或破坏威胁,而妨碍信任关系和破坏信赖利益的行为必须得到遏制,因此,出于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考虑,发生特定事由时,个别股东必须退出公司。
二、国外关于股东强制退出公司立法
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对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均有规定,其中,德国的股东强制注销退出和美国的股东排挤式合并退出制度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对我国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一)德国股东强制注销退出公司立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了相应规定才可以实施股权注销;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权权利人获得该股权之前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了股权强制注销的条件,才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而注销股权。这是德国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注销及强制注销最直接的和最终的法律渊源。该条第一款是对股权注销做出的普适性规定,无论是注销已经取得的股权,还是股权的强制注销都受该条款规定的约束;该条第二款则是针对股权强制注销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未征得相关股东同意或违反其意愿的股权强制注销以在该股东获得股权之前公司章程规定了足够明确的注销条件为必要前提,这里的条件仅指原因条件,补充条款或支付条件的有无及其效力对能否实施股权强制注销没有决定性影响。这些条件可以在实施股权强制注销时事后确定。德国《股份公司法》同样规定了股权强制注销制度,作为公司减资的法定形式,股权注销的首要和一般目的在于公司减资。同时,股权注销还有开除特定股权的特殊目的。通过这种减资方式,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公司还可以开除某一股东的成员资格并消灭其股权。该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可以以强制方式或在由公司取得后注销,强制注销只有在原始章程中或者通过在股权认购或发行前变更章程而有规定或许可时,才是准许的。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简单多数就可以通过股权强制注销决议,但实践中公司章程通常会对此规定四分之三甚至更高的加重多数,门槛的提高使股权强制注销更加慎重,绝大多数股东的一致意见使决议更具有代表性和说服力。另外,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股权注销的方式减资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决议,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即可;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大的多数和其他条件。同条第六款规定,以所涉及的由章程规定的强制注销为限,无须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德国法上,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注销,公司欲注销的股权本身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亦不可为股权注销,即只有已经完全缴纳出资的股权才能被注销。法律虽然没有对此作出直接的规定,但从资本筹集规则中毫无疑问可以引申出这样的要求。然而,在股份公司中,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在强制注销时或在以注销为目的的取得股票时支付给股东的报酬,以及对于这些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免除,准用《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削减基本资本的基础之上给这些股东的支付款,只有在登记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并且已经给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了补偿或者保证金之后才能进行。同样,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不得在上述提到的时刻之前生效,也不得在给已经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补偿或保证金之前生效。可见,股份公司的可注销股权并不限于已经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份。
(二)美国排挤式合并强制退出公司的立法
在美国联邦及多数州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排挤式合并制度,是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方式之一。这一制度经历了多次的变革得以渐渐完善,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一是既得权理论阶段。19世纪的美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经营的事业或章程做基础性变更时须经全体股东的同意。这里的基础性变更,包括:全部资产的让渡、合并、解散等。既然公司的基础性变更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那么公司并购中对少数股东股权的购买由于影响到公司主体的变化,因此从理论上说也需要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这一规定是基于全体股东都对公司拥有一定的既得权而得出的必然结论。二是弹性化萌芽阶段。到20世纪初期,人们广泛认识到公司组织上的基础变更如需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其结果必然会阻碍商事交易的进行及妨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美国多数州的立法者从实际出发回应其增大并购条件的弹性要求,即规定如果董事会承认和过半数或特别多数的股东承认,公司毋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仍然可以实现各种基础性的变更。但是,在这个阶段,美国各州的立法者对继续中的公司并没有明确给予公司和多数股东强迫少数股东让渡或放弃其所持股权的权限,挤出式的合并并不明确。三是略式合并阶段。1936年纽约州公司法率先制定了略式合并规定。略式合并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如90%或95%,只需通过母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对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由于在略式合并中并不需要合并双方的股东大会决议和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此这一点上它比通常合并程序更为简略化。然而略式合并的意义并不止于此,在略式合并中作为合并的对价并不限于存续公司的股权,还允许以现金等方式进行交付,这就为排除少数股东提供了充分的可能。四是两段式合并阶段。自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的并购热潮中,并购者并不是简单为了取得一家公司的经营权,如何通过公司并购行为取得最高利润,成为并购者的首要任务。因此,通过公开收购股权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成为这一阶段公司并购的主要方法。为了使公司并购过程简单化,以及排除许多不必要的障碍,公司并购所采取的方式也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兼具公开收购股权与合并的两段式公司并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收购者在以公开收购股权方式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后,又将目标公司与自己公司合并,或者并购者在发出收购股权的要约中即已表明,如其顺利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将于要约收购完成后将二公司合并。这一做法不但可以兼取公开收购股权的优点,而且也可避免直接合并时可能引起的困扰,特别在敌对式并购中由于达成合并协议相当不容易,因此更有采此法之必要。并购者通过两段式公司合并,间接地将部分股东挤出公司,以最终达到公司合并的目的。
三、我国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强制退出公司规定涉及不多,主要包括: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退出公司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合并制度;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减资制度等。虽然公司合并与减资制度中未明确规定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但条文中已包含部分股东在公司合并与公司减资等情况下股权必须予以注销的意思。纵观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立法,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股权强制执行退出公司规定过于原则
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强制权,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强制股权(投资权益)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转让其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全部股权,股东退出公司,但此条只是原则地对强制执行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规定,而对股权强制执行中公司和退出的股东权利如何保护没有规定。对公司而言,股权强制执行之后,如果公司接受债权人作为新股东,对公司影响不大;如果公司不接受债权人作为新股东,公司就要将被执行的股权通过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支付给债权人,这意味着公司资本减少,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没有规定;再就是对退出的股东而言,股东原持有的股权如何折价缺乏依据,很难保护退出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司股权强制注销退出没有明确规定
股权强制注销是指未征得相应股东的同意或者违背其意愿,强制注销持有的公司股权,并向该股东支付合理补偿,被注销的股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的强制注销只是作了间接规定:(1)现行《公司法》一些条文为股权的强制注销间接留有余地。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为公司通过章程在股权转让的场合设定股权强制注销制度留下了空间。鉴于此,公司就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如果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就有权利强制注销该股权,以此作为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手段。(2)《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向第三人转让其可以继承的股权,所以在股权的继承人得不到公司的认可时,公司就有权利强制注销该股权。从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和股权继承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注销股东的股权只是间接地作了规定,这两款的规定只是给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空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基于公司实务中强制注销股权的必要,公司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特定事由发生时可以强制注销相应的股权,以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合并强制退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规范了公司合并制度,但对因合并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与美国排挤式合并退出公司制度类似的是《证券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该款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权达到该公司已发行上市股权总额的90%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从条文规定来看,似乎是股东具有选择出售与否的权利,实际上遇到此种情形,剩下的持股10%的股东为了避免持股的更大的风险,一般还是按照收购方的条件出售股票,这是不得已而为,是变相的强制性将股东挤出公司的行为。
四、我国公司股东强制退出公司法律机制构建
(一)完善我国股东因股权强制执行退出公司制度
在股东股权被全部强制执行实施中,除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外,还要考虑到保护公司和退出股东的合法权益。一是财产除尽原则。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股东不同类别的财产注意执行顺序的合理性,尽量减少执行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减轻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对股东股权的执行可能使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因而,被执行人若有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不应执行其股权。只有在无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上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考虑执行股权。这是执行工作中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执行经济原则的重要体现。二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维护。在股权强制执行中为了维持公司资本,依据公司法相关理论,首先,应当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其他股东,这是因为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其次,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但同意接受债权人作为股东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这两种路径是为了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企业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因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也即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再次,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且公司又不接受债权人作为股东的情况下,应将股权折价支付给债权人,在价款支付后公司应在10天内办理减资手续,这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三是退出股东权利保护。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也要考虑到退出股东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退出股东股权作价要合理。关于股权作价方法大致包括:(1)以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价;(2)以公司净资产额作价;(3)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价;(4)以拍卖、变卖价格作价。这四种方法作价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从保护退出股东权益角度考虑,首先允许退出股东与公司协商价格,协商不成,宜结合公司净资产额,采取审计、评估以及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综合作价。因为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长期投资,其价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物价水平的变化而变化的,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出资额作价。采用综合作价,法院在强制股东股权时,应通过审计、评估确定基准价格,股权基准价格即股权参考价格,可以是公司的净资产额,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这样的价格更接近股权的实际价值。
(二)构建股东股权强制注销退出公司制度
从股权强制注销制度产生的历史来看,股权注销最初是作为变更资本关系的工具,而并不在于变动公司的成员构成。而现在精确的界定股权强制注销的理由是控制公司股东结构的一个最重要的手段。由于注销将中止公司和股东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它是将不受欢迎的股东开除出公司或者防止不受欢迎的人成为股东的最主要手段。我国《公司法》虽然间接涉及到股权强制注销,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在公司实务中还是难以适用,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这一制度。一是股权强制注销的事由规定。股权强制注销的事由是指可以导致股权被强制注销的原因。立法上可以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股权强制注销事由进行规定,在法律中具体列举股权强制注销适用情形,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注销股权;此外,立法上在列举之后附加一个“其他重要事由”这一概括性的表述非常有必要,因为如果没有写明这一概括性的表述,公司只能基于已经明确的事由强制注销股权,即使出现其他与强制注销事由相当的原因,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股权注销。明确列举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可以为股东设定一个确定的行为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尽可能确保法院能够认可这些强制注销的事由;概括性规定赋予公司章程加以原则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强制注销事由必须满足两项抽象条件:其一,必须是合法的事由,其二,必须是重要的事由或称实质性的事由。原则上满足上述条件的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任何事由都可能导致股权的强制注销。二是可强制注销股权的界定。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注销,公司欲注销的股权本身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亦不能注销股权,即只有已经完全缴纳出资的股权被注销,这种条件下股东才退出公司。这是因为股东对公司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对没有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来讲,虽未完全出资但在公司运行中却享受着同样的权利,若此时注销其全部股权就有可能造成其应尽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所以对没有完全出资的股东可以就其已经出资的部分注销,这部分注销后,如果股东在公司催缴出资的期限内仍然不缴纳出资,可以强制股东退出公司。在股权有限公司中,股权注销是公司减资的一种方式,只要减资的数额高于或等于被注销股权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强制注销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权就不违反资本筹集和维持原则。所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注销的股权既包括已经缴纳的出资也包括尚未缴纳的出资。
(三)构建股东因公司合并强制退出公司制度
股东因公司合并强制退出公司主要针对公司排挤式合并。排挤式合并,也称“现金逐出合并”或“强制出局式合并”,是指公司以现金作为合并对价,并利用股权多数决的强制性做法,令少数股东丧失其于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地位。排挤式合并是美国法中的一个很具特色的制度,从情理上讲,仅仅因为控股股东拥有大部分股权的事实就可以在合并行为中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去的排挤式合并制度对少数股东显然有失公平,然而从公司经营角度考量,排挤式合并可以淘汰那些对公司不负责任的股东,便于公司经营集中,更好地发展公司业务,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一是排挤式合并的优点。排挤式合并可以借鉴美国两段式并购方式达到排挤少数股东的目的。收购者之所以不直接进行公司合并而是先采取公开收购股权的方式再通过二次并购的方式实现排挤少数股东,主要原因是这种收购方式既可获得公开收购股权的优点,并且还可以避免因为直接合并可能引起的困扰。(1)由于有公开收购股权的行为,因此收购人可以先参与公司运作。有意并购者常先向被收购对象的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股权的要约,通过收购一定数量的股权后即可介入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充分了解公司实际运作情况和经营状况后,再决定是否进行合并。这样一来就避免因直接进行公司合并而必须概括承受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减少合并的风险。(2)结果确定,简便迅速。并购所花费时间越短则并购者的并购成本就越低。采用两段式排挤合并的方式,由于收购要约期满后就可知并购是否能够成功,且这个收购要约期通常时间不长。这种做法较之于直接合并中往往要求董事会在完成合并协议后还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且以多数决通过才能实施的方式合并要来得迅速。二是排挤式合并的适用条件。排挤式合并主要针对企业并购行为,在我国立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必须明确使用的条件:(1)必须有公开收购目标公司的行为发生。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可以竞价收购,也可以协议收购,达到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收购达到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30%时,必须要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2)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达到绝对控股地位。公司合并中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股份只有达到绝对控股地位才可以控制公司,收购成功才有可能,否则无法排挤尚未收购持有股权的股东。(3)只能在股东不同意被收购情形下针对少数股东适用排挤式合并。公司合并原则上建立在公司合并协议基础上,需要公司之间的协商,同时也要征得股东的同意,在绝大多数股东同意被收购,只有少数股东不同意被收购的情形下,收购方可以采取排挤式合并将少数股东强制排挤出公司。(4)对股权支付合理的对价。收购人完成排挤式合并后对被强制退出公司的股东股权以合理对价收购股权,如果造成退出股东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五、结语
我国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宪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上至宪法,下到地方法规都针对土地及土地管理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但在现阶段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已经显得滞后和力不从心,我国农村土地权益的现状不容乐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
财产权要求主体明确,即便是共有,也要求要有明确的主体。主体不明确,直接导致法律关系模糊,权利责任不清,造成剪不断理还乱的混乱局面。比如“农村集体”这个概念,“农村集体”由谁来行使权利?是村委会还是本村农民整体?现实的做法是由村委会代表“农村集体”行使主体权利,但很少承担责任。这样的机制直接导致在城镇化进程中,本应作为农民的既得利益,却被乡、镇、村组织侵占。我国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是立法上的缺失和法律解释的模糊是造成的。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
土地权益作为物权的一种,享有绝对权力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两种,而广大农民和市民只享有土地权益中的用益物权,而没有处分权。即用益物权人对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等。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整,直接导致集体土地流转机制不畅通。作为财产权的一种,没有处分权的物权直接导致财产性收入偏低,这也是城乡二元制体制带来的弊端。
(三)土地征收和补偿制度不完备
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国家作为土地征收唯一权利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权力过于集中,征地目的过于宽泛,征地程序不够严谨,征地范围过于宽松,征地监督缺乏机制,特别是征收补偿标准没有随着国民经济发展而适时调整,标准明显偏低,加之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不到位,导致社会矛盾累积甚至激化,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特定个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做出了牺牲,就应该给予他们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仅按土地生产性收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经济补偿,是一种不完全补偿,明显有失公平,这是直接导致农民财产性收入偏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不严谨
我国人口众多而土地资源有限,农村土地中耕地面积已经不能再触及底线,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少,而地方各级政府出于对GDP的片面追求,屡屡超常规征用土地,甚至是耕地,造成土地流失严重。土地大部分被开发成房地产和工业园,造成GDP增长结构问题和“土地财政”依赖两个难题。而在新农村建设中,分散的宅基地管理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相背道而驰,且农村宅基地房由于没有完全产权而不能自由转让,这也是直接导致农民财产性收入缺少渠道的主要原因之一。
(五)农村土地流转机制不配套
土地流转即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户在保留承租权的前提下将土地权益中的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民或经济组织,从中收取适当流转费用而实现土地财产性收入的一种契约。目前,我国农村青壮年大多外出务工,农村家庭有效劳动力减少,大量土地闲置甚至抛荒,加之闲置的未利用建设用地,造成土地利用率较低。针对上述问题,如何建立一套土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的法律机制,解决土地权益调整相关问题,为农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新型城镇化进程扫清障碍已经迫在眉睫。
二、土地权益之法律调整原则
“有效益的增长、有质量的城镇化、有节奏的改革”预计将成为下一阶段中国经济的三条关键线索;则有望成为连接这三条线索的重要切入点。历史经验表明,有什么样的土地条件,就会有什么样的增长方式,也就相应有什么样的城镇化模式。[2]我们有理由相信,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土地权益调整应由法律手段主导,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土地权益关系需要确立基本原则。
(一)土地权益法定原则
土地权益应该由法律明文规定。我国立法中应规定与土地相关的各种所有权及其权益,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权益。这是运用法律对土地权益进行调整的基础和首要原则。
(二)土地权益共享原则
该原则是指对土地权益收益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实现收益的普遍与合理分享,这也是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土地作为推动这一进程的重要因素,确立土地权益共同分享的原则意义重大。
三、土地权益之法律调整方法
土地权益法律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对土地及土地权益的实现与分配在法律层面的各种关系之总和。现行调整土地权益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土地相关规定。从法律层面来讲,对于土地权益调整有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方法。
(一)土地权益之民法调整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针对的是平等主体。土地权益本身是一种财产权,民法调整土地权益主要是通过确认财产权来保护土地权益主体的。但由于土地权益各主体地位的不对等,特别是个人土地权益的不完整性,导致民法调整土地权益能力有限。
(二)土地权益之行政法调整
行政法律关系围绕行政职权行使过程展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和造成相同案件,不同裁量的不公平现象。而抽象行政行为要先经行政复议才可诉讼的制度设计,为行政相对人维护权益增加了难度。比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非经国家立法调整,其标准是不会轻易改变的。很明显,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而行政法调整土地权益只能是一种通过限制公权而保护私权的一种土地权益保护方法。
(三)土地权益之刑法调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调整土地权益法律关系只针对土地相关犯罪行为,体现在打击土地相关犯罪上,从某种角度讲,刑事方法是一种事后惩戒的土地权益保护方法。
(四)土地权益之经济法调整
经济法强调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注重经济权益的保护和经济利益的总体平衡。事实上,土地权益关系的核心就是收益权,即土地权利主体对土地产生的利益参与分配并受益的权利。由于土地是我国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基本生活保障,且流转途径有限,加之农村社会保障功能的覆盖面不足,导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度过高,已经严重影响到土地有序流转,进而影响新型城镇化进程。如何在土地流转和土地权益保护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也就是国家在协调土地流转过程中如何宏观调控以及制定好相关保障机制,为深化扫清障碍。综上所述,土地权益之法律调整是一个系统工程,要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各部门要尽职尽责,特别是土地执法部门,要管好土地,依法管地。在立法技术、执法过程和法律监督各环节创新机制,确保土地权益在法律层面的全面调整。
四、完善土地权益之法律调整相关措施
时至今日,距离农村家庭承包制改革已经30多年了,城乡差距正在逐渐拉大,为了让广大农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使农民与城市居民权利平等,对城乡二元体制进行实质性的改革都是必需的。在十召开以后,首要的、具有关键性意义的体制改革无疑是城乡一体化的改革,其中包括城镇化的推行、土地确权、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户籍一元化等等改革与发展措施。这是关系到“以人为本”原则得以贯彻的大事,也是确保农民分享包括土地权益在内的改革红利的大事。
(一)完善土地确权,加强土地管理
调整土地权益,必须保护好农民的土地权益:首先在立法层面,要明确界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归属,给权要给的完整,确权要确的及时。不完整的财产权在对抗第三方时终会显得苍白无力,不完整的财产权在享受权益时也会大打折扣。其次尽快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证证书制度,由国家正式进行确权,用制度的落实弥补法律的模糊,让农民亲自掌控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侵占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具体措施如下:1.借全国经济普查之机,搞清土地现状,为土地立法提供数据支撑;2.确认发放农村房屋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农村房产流通扫清障碍,开通农民财产性收入主渠道。3.确认发放农村土地(承包地,自留地,林地,山地,滩地等)使用权证,为土地有序流转铺平道路。
(二)调控土地流转方向,实现土地有序流转
土地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调控土地在一二级市场的流转方向,遵循土地利用的社会利益本位,实现土地有序流转,其意义不言而喻。遵照契约精神,按照合同原则,鼓励农民有序流转土地权利,集中优势发展各类专业大户或农村专业合作社等多种形式的规模化经营,真正做到农地农用,有序流转。具体措施如下:1.优先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生产专业大户提供用地,确保农地农用。2.倡导农产品深加工公司加农户的集约化生产模式,努力提高农业生产附加值,提高农民收入。3.国家有计划对农村专业大户和农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税费减免,甚至是财政补贴,调动农业生产积极性。
(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确保土地合理使用
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矛盾逐渐显现: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个人土地权益之间的矛盾;国家对土地宏观调控与地方财政对土地依赖之间的矛盾;土地资源有限与土地资源浪费之间的矛盾;城乡差距拉大与共享改革成果之间的矛盾。通过法律对土地权益的配置与调控,削弱政府对土地利用与收益的权力,赋予个人更多土地权益,优化产业结构,丰富经济发展模式,集约化用地,提高土地使用率,在符合国家土地宏观调控目标的基础上,合理使用土地,逐步缩小城乡差距,让农民享有土地带来的更多财产性收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果。具体措施如下:1.土地管理部门应注重宏观调控,重点控制用地方向,减少审批环节,间接提高用地效率。2.土地管理部门应注重事后监管,严厉打击圈地行为和不按审批用地性质用地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让土地不法者产生敬畏,不敢违法用地。
(四)调整土地收益分配,切实做到权益共享
十报告提出,“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怎样提高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让农村土地权益最大化,是的重要内容。当上述措施都还不足以保障这一目标实现时,就只有运用税收这一宏观经济调节杠杆来调整土地权益分配。具体措施如下:1.针对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将农民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之外,那么在利益分配的最后环节可创设土地增值收益补偿税来保障农民土地权益。2.开征房产税,增强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以此来反哺新型城镇化过程中的农民。
(五)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淡化土地养老模式
我国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模式单一,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家庭和土地的养老保障功能越来越弱。失地农民怎样养老?他们为国民经济发展付出了最宝贵的生产资料土地,理应由国家统筹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制一并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农村土地流转机制要想加快,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引导农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至2009年试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来,截至2013年3月底,全国城乡居民参保人数达到4.86亿人,其中领取养老金的老年居民达到1.33亿人,有12个省整合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定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有13个省级和1572个县级行政区提高了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国月人均养老金水平78.6元,基金累计结余2504亿元,其中个人账户基金累计结余2200亿元。[3]就目前而言,规范农村养老保险金相关的运行机制,最大程度的保障老年农民的利益,是新型城镇化建设和保障社会和谐所必须做到的。具体措施如下:1.降低个人缴存比例,努力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2.逐步统一城镇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为经济二元制破冰探索可行途径。
五、结语
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和人类社会涉足领域的不断扩大,单个的人独立满足自己需求的能力在不断减弱,政府行为成为现代人维系正常生活必不可少的存在。“现代政府是巨型压力器,它吸进税收和权力,释放出财富,任何公民至少得部分地依附于从巨型政府压力瓶中流出来的财富,否则就很难生活”,尤其社会救助的领受者,“他们作为被政府援助的身份,可能是生存资料的主要来源。”而且,“这种依附并非出于自愿,自政府流出的物品,通常不只是对其他财富形式的补充,而是对它的替代”。在这种福利与风险并存的时代里,“政府的供给愈发显得重要,现代国家不管是采取了那种形式,都有义务对公民的福利负责,因为既然这些公民无法控制社会形势,也就无法为自己提供最基本的照顾、教育、住宅和生存,这种责任只能通过所谓的政府供给来实现。”
赖希认为,直接的金钱、救济金,各种服务性给付、行政合同和专营权、特许权是现代政府释放财富的主要表现,尽管这些财产在形态上有诸多差异,但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来源于政府的财富给付行为,这些利益形态的价值首先来源于政府的给付和允许,政府要么通过直接的给予,要么设定领受者的身份和资格,并将财富分配给特定个人或私人团体,政府成为此类财富分配中是必不可少的参与者。按照传统的财产权理论,财产的主要形式是各种动产、不动产、金钱、证券等,财产权表现为所有者对其所有财产的支配权利,财产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其规范指向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政府的职责主要是保障私人财产权免受各种实质或潜在的威胁和侵犯,尤其是免受公权力的不当侵害。“财产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划定公权力与私权力的边界”,在这个划定的范围内,所有人有法律许可的自由,当国家对私人财产征收或干预时,“国家必须解释和证明对他的干预。”但是,当政府在财富供给过程中成为输出财富的重要主体的时候,供给的领受者所拥有的基于政府供给所得的财产就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且,政府的供给行为“使得给付和接收给付的双方可能成为捆绑在一起的利益群体,政府也因此可能将控制的触手伸向私人领域,进而模糊了过去明晰的私和公的界限。”
赖希认为,基于政府物质给付的财产由于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权利”更像“特权”,更像“恩惠”而非“义务”,为了增加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有必要对这种新的财产类型变成一种“权利”并受宪法和正当程序的保护,使公民获得政府的救助不是政府的“馈赠”或“恩惠”,因为如果是“恩惠”,就有可能会“不经通知或听证被随意拒给、授予或撤销该项供给”,“我们不能安全地将自己的生存和权利交给权力机构、行政审查官、控制委员会、品德委员会、董事会或许可证专员自由裁量”。“补贴和许可———福利国家的特征,构成了新的财产权并且应得到给予传统财产的宪法保护”。社会救助权是指当公民因不可抗的自然风险或社会风险,陷于贫穷、灾难等状态又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克服,缺乏维系自身生活所必须的基本生活资料的时候,享有的从国家获得生存保障、享受福利救助的权利。它与赖希所言的“新财产权”在本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作为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行使,社会救助资金来源于国家,公民的纳税行为构成社会救助行为的物质基础,而新财产权也是“我们越来越多地将财富和权利交给政府,政府通过各种形式的供给,将它们再分配的结果”,社会救助需要国家的参与,并与受救助者贫穷、缺乏基本的生存资料的身份相关,而新财产权也是“拥有和使用政府供给的权利与接受者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此种地位既是接受供给者的基础,也是接受供给的结果”。社会救助的发生是有条件的,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救助者限于匮乏的境地,当这种境地改变时,国家的救助行为也会随之减少或取消,新财产权享有者持有财富也是“有条件的,而非绝对的”;另外从本质上讲,社会救助的发生与人权保障、社会福利、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当公民处于危难或贫穷之时,国家有义务予以救助,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正义,而新财产权“整个制度的目标是实现‘公共利益’”,它对救助领受人的“独立和尊严是如此的关键”。
二、社会救助权的义务谱系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新财产权理论要求不仅要明确政府供给的权利属性及构成体系,还要求明确义务的承担者及承担方式。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相关,作为权利的社会救助权如没有相应的义务支撑便形同虚设,成为毫无实际意义的道德说教和自我把玩,国家的社会救助行动也无法走出纯粹说教的虚妄天地。社会救助是现代国家应该承担的义务———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救助,无论是制度还是实践,尽管可能有多个主体的参与,但终究是以国家为主,“作为政治原则的一个方面,福利最大化为甚应该成为政府的压倒性关注”。我国学者钱大军认为,法律义务由“应当、行为、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三个要素构成,因此,本部分以此为论证基础,结合新财产权的相关理论,对社会救助权实现过程中的义务从“应当、行为和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学理分析。
在社会救助权的实现过程中,国家之所以要“应当”有所作为,首先与现代国家的责任相关。前文已论,现代国家作为一个庞大机器,汲取着巨额税金并以此作为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这种汲取能力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而变得异常巨大,比如在我国,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财政收入连续多年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1995年—2008年,每年以接近20%的速度增长,2009年以来,尽管因世界经济情势的影响使经济遭受前所未有的困难,但我国的财政收入也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指2012年,我国的财政收入已达117210万亿元。其中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绝大多数构成,税收固然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社会公民个人财富向国家的单向、无偿移转,但作为这种移转的对价,政府必须有所作为,国家有义务对来这些源于公民的财富按照正义的要求进行再分配,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社会救助是国家采取经济再分配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制度安排,是国家履行财政责任的主要方式,它不是因道义、仁慈或慷慨而发生,是国家对公民的必须担当。其次,国家承担的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能决定了国家应针对特定的社会主体承担起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各种不归结于个人的风险源普遍存在,地震、海啸等各种自然灾害,金融危机、工业事故、食品安全等各种人造风险,都使得我们所处的社会充满了脆弱、多变和不确定,与之相伴的各种风险、灾难单靠个人自然无法解决,当各种风险和灾难发生时,人们只能依托国家的力量才能获得基本的安全和保障。因此,现代国家理应将克服各类风险当作自己的基本职能,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基本的社会正义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社会救助是为社会中陷于生存危机的主体提供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一种制度样式,它是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平等、自由、尊严等基本权利体现的具体路径。另外,现代国家大都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作为自身的政治目标,社会救助除了救助贫穷之外,还是克服社会排斥和社会隔离的重要手段,社会排斥和社会隔离是社会中部分主体缺乏机会参与正常社会生活的一种状态,是社会分层和社会断裂的表现,它对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异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事实上,社会排斥、社会隔离与贫穷具有同源性,他们相互依存,互相强化,政府的社会救助不仅可以让贫困者摆脱贫困,也可避免社会分层和社会隔离的固化,让受救助有机会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唯有此,政府追求的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等政治目标才有实现的可能。社会救助权实现的过程中义务要素中的“应当”固然重要,但离开了“行为”的“应当”,义务只能存在观念与想象之中,义务需要行为这一过程性行动才能实现,“对行为的控制主要是由义务来进行,脱离开行为,就不可能研究义务”。笔者认为,从行动类型的角度来分析,社会救助义务中的政府行为可分为生活救助和急难救助两大类型。所谓生活救助,是定位于解决贫困主体的基本生活,以提高受助者的生存能力或劳动参与能力为目的的一种救助行动,当下我国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低保制度便属这一类型。比如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城镇居民,如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困难户、失业保险期满而又未能再就业的失业人员,或者其他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国家应为其提供生活帮助,保证其家庭成员有基本生活所需的物质资料。居民的生活救助需要多个主体的行动参与才能完成。
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4条规定了社会救助的行动主体与行动内容:“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这些都是国家社会救助义务的行动落实。另外还有急难救助,主要是针对突发性灾难导致的临时性贫困人员的救助行动,比如因地震、安全事故、传染性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特定主体的暂时性贫困,需要政府通过急难救助的方式予以救助。和生活救助相比,急难救助具有专项补助和临时救助的性质,要求政府的救助行动更具时效性,应在最短的时间作出行动反应,以最快的速度使受灾者摆脱贫困或危难境地,而且这种救助不局限于生活资料的供给和保障,它还兼具投资和开发的功能。因此,政府的急难救助应在这些特点和目标的要求下展开具体行动的设计。社会救助义务中的“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要素是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具有强制可能性的体现。雷德里克•莫舍曾说,“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之所以被称为法律,是因为它具有一种可能的制度强制性,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关键。社会救助行动的规范化离不开对违规行为的识别及责任制度的保障,责任制度是保证政府救助行动规范运行的有效机制,也是促进行政道德责任的弘扬、行政客观责任履行和行政消极责任追究的重要方法。笔者认为,政府社会救助中引发法律责任的可能情形主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大类型:首先,社会救助中政府的“错保”、“漏保”行为引发的责任可能性。前文已论,社会救助权的享有与被救助者的身份有关,对救助者贫穷状态的识别是社会救助行动发生的前提,当现实中获得社会救助的实然主体与应然主体发生偏离,亦即当某些主体的境况低于救助标准但没有享受救助待遇,或某些主体的境况高于救助标准但享受了救助待遇的时候,便构成“错保漏保”。当然,“错保漏保”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其可能因政府的腐败、偏袒、歧视等原因造成,也可能因当事人的隐瞒、欺骗等原因发生,无论哪种情形,都会构成社会救助权义务谱系中的“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其次,救助主体在救助过程中发生的贪污、挪用、克扣社会救助款项的贪污、渎职行为;监管主体在社会救助物资和使用监督过程中的渎职、懈怠、合谋行为,也是引发社会救助中“法律责任可能性”的行动样式,对此学界已有大量精准的研究,笔者不再赘述。
三、新财产权与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按照赖希在《新财产权》中的论证逻辑,将包括社会救助在内的政府给付行为作为一种权利确认下来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应通过相应制度来保障这种权利在现实中能充分实现。给付行为意味着政府自动获取了调查、管制和惩罚的权力,由于拥有给付权力的政府会滥用权力,因此“新财产权”理论的核心要义不是如何去确认给付领受者的权利,而是如何规范政府的给付权力。我们需要“创设一种制度,或者使现存制度以新的方式运作”,即便不能,我们“寻求某些指导原则,却是可能的”。上文对社会救助权的义务谱系的学理分析,同样只有通过法律制度确立的保障机制才能予以落实。在新财产权理论视角下,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构造:
1.通过宪法制度对政府社会救助行为进行规范
社会救助不仅要给部分社会主体直接的物质给付,而且还不能以侵犯或剥夺私人的宪法性权利为条件,在新财产权理论看来,后者更为重要。前文已论,社会救助中的政府给付打破了原有公私之间的界限,政府供给把个人和国家捆绑到了一起,改变了原有的权利/权力结构,社会救助固然能给部分主体带来收益,但同样也存在着潜在的风险,比如对个人自由、个人独立、个人选择等私权利的侵犯。由于救济本身意味着救济领受者对供给者的依附性增强,财富的供给是有条件的,这条件就是确保国家施加的义务的履行,被救助者有时不得不屈从于政府提出的一些条件,“供给的增长使政府可能‘购买’到‘宪法权利的放弃’,”“这些条件有时候会深深地侵害了个人的自由”,如果他不强烈地依附政府的话,他可能“无权享受公共的开支”,或者领受到的社会救助被没收,供给附加的条件个人由此会“陷落在巨大的管制之网中,无处藏身”。任由这种情形的极端发展,一个趋炎附势、甚至是畏惧政府的社会会由此形成。因此,赖希认为,我们不能“将注意力都集中在某个单一的政策和价值上,这样会遮蔽其他重要价值”,社会救助中的政府作为财富的再分配者,不能拥有任何反对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力,政府不得拥有“购买”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权力,政府不应对供给施加任何条件,如果它给除“恩惠”之外的其他供给施加条件,该条件是无效的,该原则是古老的“反对违宪条件”规则的“复活”。也就是说,“不能使继续行使国家赋予的特权的权利,依附于接受者对国家规定的违反联邦宪法的条件的服从”。接着,赖希论证到,如果政府可以因为救助行动要求个人放弃宪法权利,并以此作为政府提供救助的条件的话,政府就有可能以同样的方式,迫使所有的人放弃宪法权利,宪法规定的保障措施,可能被这样的摆弄以至于不存在。可见,赖希认为,现代国家为受救助者提供救助义务由现代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所决定的,它不能以附加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为条件,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在位阶上具有最高性,这是社会救助权实现过程中首先需要遵从的原则,也是社会救助权法律保障的首要机制。
2.政府救助行为的实体和程序约束。
由于政府的救助行动以对救助者的身份确认为前提,救助者的身份、曾经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这种身份的确认,比如政治身份、政治信仰、道德品质、犯罪记录审查、有无违背政府意愿的其他行为等,会让政府对其有不公正的偏好或歧视,不仅如此,这种自由裁量的存在还可能会给政府的腐败、寻租留下空间。为消除这种情况,赖希认为,应通过实体上“相关性原则”加以限制,美国曾对一个“不忠诚的租户”拒绝提供住房补助,但是伊利诺伊州法院判决认为,《伊利诺斯房屋管理法》的目的,是“消除贫民窟,为低收入的人们提供住房……很显然,仅依据该人具有被总检察长认定为颠覆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将他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根本没有促进房屋管理法目的的实现”。因此,社会救助应以其自身本来应具有的价值为行动指针,避免“对供给的管制成为对别的所有事情的管制”。除了“相关性原则”之外,实体上对救助行为进行控制应通过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及“制定权力的政策,不得交给实质上是属于私人的组织”来实现,至于这两种方式对政府行为的控制功能及对公权力的规范意义,因其一直是行政法学的核心问题和各国行政改革的关键问题被中外学者所关注,本文不再赘述。其次,政府救济行为还应受到程序的约束。在《新财产权》中,赖希曾说,按照传统的理论,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只是对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权利进行保护,源于政府供给的社会救助(财产),既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政府就可以任意取消,不受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但新财产权理论认为,政府供给的授予、拒绝、撤销和管理,都要小心翼翼地遵守公平的程序,政府的行为应公开接受听证和辩论,以未公开的理由,拒绝任何特权和利益,都是不能容忍的。因此,在政府救助的过程中,要通过立法对救助的范围、条件和幅度,以及救助撤销的理由、过程、步骤和方式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建立救助信息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等,从程序上对社会救助权予以保障。就行政给付中的程序“正当”标准而言,可参照以下原则来构建:假设在一个事关正当程序的案件中,X代表可能受政府行为影响的个人利益;Y代表利益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可能被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Z代表政府的利益,包括因为额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分析时,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替代性的程序保障应被采纳,方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地,X+Y<Z,则表示如果采用较为周全的程序,所获的权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成本,因而现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笔者认为,这都应该在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中加以充分适用,以保障社会救助的公平与合理。
3.社会救助权的司法保障。
一、浙江法院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创新
浙江是“枫桥经验”的发源地。50多年来,“枫桥经验”不断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但其“发挥政治优势,相信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就地解决问题,减少消极因素,实现和谐平安”的精神内核始终不变。浙江法院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观念、新业态,积极探索纠纷网上多元化解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把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诉调对接工作,努力打通纠纷网上一体化多元化解的通道,即以法院为中心,联结行政、行业、市场各端,着力打造网络全互联、业务广覆盖、数据大集中、资源共享用的在线纠纷解决系统,实现“网下纠纷网上解,网上纠纷不落地”。
(一)首创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近年来,杭州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已成为浙江经济的重要增长点。杭州先后被确定为全国首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伴随互联网经济繁荣出现的是涉网纠纷的不断涌现和升级,并逐步进入司法领域。2015年8月,经浙江高院同意,杭州中院及三家基层法院试点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分别审理网上交易、网上支付及网上著作权纠纷和相关上诉案件。网上法庭突破目前已具有的网上立案、网上信息查询、网络庭审等初级功能,依托网络构建了一套纠纷化解的整体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的在线证据,实行起诉、调解、立案(管辖异议)、举证、质证、开庭、判决、执行全流程在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截至目前,已累计审理1.3万余件。同时,整合多方力量,前置了两重纠纷化解过滤层,实现了纠纷的多元化解:第一层是电商平台“内部消化”。目前已对接淘宝、天猫、聚划算、蚂蚁金服小额贷款、阿里巴巴中文站等平台,凡是起诉至网上法庭的涉电商平台案件,系统首先自动导向电商平台在线纠纷处理模块,有近三成纠纷在电商平台上自行化解。第二层是调解员在线调解。网上法庭组建了以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专职调解员和律师为成员的调解团队。目前共有专职调解员11人,兼职调解员30人,超过9000件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成功率近三分之一。经两重过滤,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数量几近减半,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网上法庭发挥网上调解、裁判的便捷优势,不受时间、空间、地域限制,极大地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体现诉讼便利,又方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理,契合电子商务与司法的跨境、跨行政区划发展,有利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示指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是“重大创新举措,意义深远”。
(二)推进道交案件“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试点。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部门多、处置时间长、流程繁琐的情况,2013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构建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理念,牵头建立起了余杭区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了公安交警、司法行政、法院、保险自律小组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的力量,实现了交通事故“一点一线”的整体跨越。这一做法得到了中央省市领导的充分肯定,被选定为“枫桥经验”50周年大会参观点。2015年初,该院在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互联网+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新模式。一是搭建交通事故统一数据化平台。协调公安、保险、司法行政等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职能单位共同参与,借助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在线的事故定责、损失确定、司法鉴定、赔偿调解、法院诉讼和保险赔付等服务,实现“网上数据一体化”快速处理。二是开展网络视频庭审。开发交通事故案件网上法庭系统,推出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在线诉讼和裁判结果预估功能,实现诉讼全流程网络化。三是实行保险行业调解前置。余杭法院分别与区司法局和区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共识并下发文件,明确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置的工作流程、诉调衔接具体步骤和要求。四是形成类案同判的阳光司法机制。适应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化明显的特征,将赔偿理由、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流程等内容进行细分统一,形成要素化、结构化的纠纷处理模式,促进类案同判的实现。去年11月以来,余杭法院在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共处置交通事故纠纷2334件,其中2028件在前置的保险行业调解中化解并申请司法确认,占道交纠纷总数的86.9%,有效发挥了保险行业协会的纠纷化解功能。
(三)开通法官网上工作室。近年来,浙江法院以陈辽敏、朱学军、胡佳等为代表的一批优秀法官先后开通了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网上工作室,有力地推进了阳光司法,满足了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如杭州西湖法院成立了陈辽敏网上工作室,集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网上预约开庭或调解、网上咨询、网络在线调解等功能于一体,向公众提供网站式便民诉讼服务,同时作为诉调对接的网上平台,公开招募、筛选了200多名特邀调解员组成调解团队,其中包括最美妈妈吴菊平、全国劳模孔胜东。自运行以来,总访问量超过256万人次,通过网上、电话、邮件答复1345例,呈现出点击率高、参与人多、影响面广的良好局面。2016年,西湖法院陈辽敏法官牵头承担了中央综治办的重大课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的构建”,正在依托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开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
(四)试行督促程序的电子化作业。长期以来,督促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着低利用率、低生效率的困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分流与司法减负功能。2015年初,西湖法院针对互联网小微金融纠纷全程在线留痕的特点,借鉴域外经验,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作业改造,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支付令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提交证据材料、网上送达、网上询问、网上自动生成支付令等一系列流程。2015年5月25日,该院适用电子督促程序向一起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发出全国首个电子支付令,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到法院进行网上审查、网上询问、自动生成支付令并通过电子邮箱和短信发出,整个程序只用了4个多小时。督促程序电子化作业,为当事人和法官节约了时间、成本,能够经济、便捷的过滤简易纠纷,实现“共赢”。
二、当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问题和短板
浙江法院在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作出了一些初步探索,但这项工作只是刚刚起步,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发展短板。
(一)地区发展不均衡。各地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法院主动适应新变化,工作积极,勇于改革,不断探索和创新纠纷多元解决平台的在线化和立体化。但也有不少法院对纠纷多元化解“在线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虽然在小范围内“触网”,却还没有大规模深度“入网”,虽然法院的硬件设备已经完成了信息化改造,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却止步于线下。在思维上,仍然停留在前信息时代,没有理解接纳“互联网+”背后“跨界融合、创新驱动、重塑结构、尊重人性、开放生态和连接一切”的理念,相应的,就很难提供出“网络一体化”的纠纷化解思路和方案。理念的落后制约了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发展。
(二)法律规则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构建于传统的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适用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易,纸对纸的记录,亲临法庭的诉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在线沟通逐渐取代纸面沟通,使得网上交易和行为具有虚拟化、无纸化特征。但是,诉讼的在线化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下解决涉网纠纷存在不少操作瓶颈和制度障碍,如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人案匹配不均衡,电子送达生效需“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不得以电子方式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能否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
(三)解纷标准不统一。市场的纠纷化解平台追求的是成本和效益,解纷流程迅捷高效,结果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政府职能部门化解纠纷关注社会管理方面的合规与稳定,解纷流程稍嫌复杂但具有弹性,结果相对中立且偏重公益;调解组织化解纠纷兼顾解纷效率与社会和谐,解纷流程相对灵活,结果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尤其是诉讼的判断标准则是公平公正,解纷流程繁琐严格,结果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同的解纷标准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了选择难题。在线平台如何将这些解纷规则吸收、整合并保留其原有优势,有待深入思考和探索。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一是动力不足。目前,由于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倒逼法院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而其他职能部门的解纷压力不大,也没有对纠纷化解工作的专门考核,使这项工作基本依靠法院自身推动,其他部门动力不足。另外,由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发展趋势的认识不到位,法院系统内部也没有将该项工作的信息化纳入工作考核目标,缺乏激励和引导。二是经费不足。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完善,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平台建立的启动资金动辄上百万,后续的定期维护也花费不菲。许多地方党委、政府缺乏对在线解纷平台的重视,不能及时审批划拨项目经费,或者无法保障经费足额、及时到达,阻碍了纠纷在线化解平台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形成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合力。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也是未来发展大势所趋。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提高认识,协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集成化、平台化、开放化,推进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整合,比如,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综治考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涉网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
(二)与时俱进,加强立法,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网络化场景下的纠纷诉讼解决规则的滞后、不足、缺位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如立法上通过突破地域管辖原则化解人案匹配不均衡;规定电子送达生效无须“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电子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一旦立法变更规则扫除上述障碍,在线诉讼将随之提效升能,更好适应互联网时代诉讼电子化的需求。
【论文关键词】公司治理;会计目标;法律经济学;会计立法
一、引言
公司治理是指连接并规范所有者、支配者、决策者、执行者以及使用者相互关系的权、责、利关系合理匹配的制度安排。从本质上讲,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是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了公司的目标、行为,决定了公司利益相关者中在公司治理关系中的地位。股东、经管阶层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影响最终表现为对其利益实现程度的影响,而公司会计活动的结果,具有直接调节各利益相关主体利益的作用。因此,在公司治理中,会计目标的实现与公司治理目标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一方面,会计功能的发挥与控制目标的实现有赖于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另一方面,由于会计信息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反映、控制和监督的功能,会计行为可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在维护企业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方面,会计法与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一致的。中国企业股份制改造以来,法学界对会计法律制度的研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但从公司治理的视角研究会计法律制度却明显滞后于我国公司治理的实践,已有的成果也局限于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的角度研究公司的会计行为,这种研究方法由于规范分析方法的缺失,其研究会成果对公司治理与会计立法并无多大助益。本文在分析国外有关会计目标理论的基础上,会计目标模式与公司治理模式之间的互动与对应关系进行了归纳和评析,并对我国会计法律规范的完善进行了初步构想。
二、会计目标的价值基础与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
会计目标是公司治理模式选择的基础,也是从法律经济学视角研究会计法律规范的逻辑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法律制度背景下,人们对于会计目标的价值基础就有不同的的认识。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会计目标价值基础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息,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派学说之中,即受托责任学派和决策有用学派。尽管两个学派的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其关于会计目标价值基础的理论观点,对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治理模式的影响是深远的。
(一)受托责任学派与内部治理为主导的“德日治理模式”
受托责任学派形成于公司制盛行之时。该学派认为,由于社会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必然造就资本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受托经营者应当对委托者尽忠诚、勤勉的义务,会计目标就是向资源的提供者报告资源受托管理的情况。此种理论观点称之为“受托责任观”。在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主导会计目标价值的理论基础即是“受托责任观”。由资本市场的欠发达,德日企业的融资主要依赖于银行贷款,银行是主要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会计目标的定位必然要倾向于银行。在德日模式下,公司治理主要依靠内部控制机制对管理当局进行监控,会计的基本目标主要是反映经营者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
(二)决策有用学派与外部治理为主导的“英美治理模式”
决策有用学派是在证券市场规模日益扩大化和规范化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在该学派看来,会计目标就是向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利于其决策的会计信息,因此认为会计信息是资源利用决策的基础。在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主导会计目标价值的理论基础即是“决策有用学观”。由于英美国家具有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投资者必须通过资本市场以股票或其他证券买卖的方式来决定自己的投资方向,社会资源分配主要通过资本市场进行,其会计目标必然定位于决策有用观。在英美模式下,公司治理主要依靠外部控制机制对公司经理层进行监控,会计就以为公司经营者的经营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为基本目标。
三、对会计目标与公司治理关系的法律经济学评价
(一)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的法律经济学价值
如上所述,受托责任学派把会计目标定位于为公司股东的投资决策需要,决策有用学派则把会计目标定位于公司经营者的经营决策需要,两者实际上都只是客观反映了现代公司的产权特点,而对其他利益主体的关注是不充分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会计目标如果定位于单一的主体,则构成对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双重拟制,从而在根本上动摇公司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公司不仅仅是股东和经理层的事业,而且需要关注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这些利益相关者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交易的契约关系。在这组合约安排中,公司作为他们之间合约的连接点,将这些利益相关者紧密地联结在一起。因此,公司治理在承认和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
“效率”指资源的有效使用与有效配置,“公平”是指获取收人或积累财产的机会公平。效率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没有效率或效率低下,生产力就不可能发展,产品与劳务的供给就不可能充裕,公平也就失去了实现的物质保障。但一个公司为追求效率而不顾公平,它就因无法赢得包括利益相关者在内的广大投资者的信赖而维持公司的高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国家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会计目标的确定也要受制于现行的公法制度框架,满足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
因此,在进行价值选择时,我们不能效率与公平绝对化,而应该在肯定公司治理机制奉行效率优先价值取向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兼顾公平的价值要求。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征与会计目标定位的路径
1、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征:一是资本市场不发达。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以资本市场为导向,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资本市场都不会在企业资本筹集上发挥主要作用,企业大量资本的取得,仍大都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只有少部分资金从资本市场筹集。在我国市场和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交易的不规范是普遍的存在的;二是股权高度集中。在资本市场完善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用脚投票”来对公司的经营不善及时作出反映。然而,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还只是企业的融资渠道,通过资本市场对经营者实行外部约束的机制还没有形成;三是内部人控制严重。董事会本应在监督经营者方面起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存在着董事会地位模糊的现象,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作用的机制缺乏必要的保障。
2、我国公司会计目标定位与路径选择
根据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和会计立法的现状,我国公司会计目标应该定位为:会计人员在依法享有会计权利的前提下,有效地履行义务,创造出既忠实于会计现象又对社会有着较高利用价值的会计信息。从长期看,“决策有用观”是会计目标的必然选择,但“决策有用观”是建立在完全有效的证券市场假设基础上的。而在中国当前的会计环境下,证券市场刚刚发展还很不完善,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市场会计信息使用者对真实的会计信息需求严重不足,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障碍,会计信息失真是当前我国会计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应更强调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即定位于“受托责任观”为主。随着中国会计环境的健全,资本市场发育成熟,并在社会经济中具有全面影响时,再逐步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再定位于“决策有用观”。
四、完善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想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会计制度改革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会计立法也取得了丰硕成果。然而,随着公司股份制改造和公司治理实践的逐步深人,会计立法的滞后与不足也逐渐显露出来。为规范公司治理,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急需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会计监管体系
会计监管模式可分为行业自律、政府主导以及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我国的会计监管体系应该包括会计监管立法体系和会计监管执法体系。会计监管的立法体系解决的是会计监管的法律建设问题,它是实现会计监管的手段和工具;会计监管的执法体系需要从会计监管活动中各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来体现,它主要包括会计监管主体、会计监管对象以及会计监管范围等问题。如上所述,这种“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管体系框架是由我国公司的会计目标与公司治理模式决定的。
(二)会计监管体制
由于我国现行会计法确立的是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因而会计监管体制主要涉及到会计监管权的设定和分配。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多头监管体制,会计法律规范之间冲突严重,极不利于公司会计目标的实现,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监管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明确会计主体的法律责任,建立诉讼机制,实行民事赔偿责任追究制度;统一会计立法,加强会计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明确监管主体之间的权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等。
(三)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的法律对于会计、会计监管中的法律责任虽然已经有了许多规定,但是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实践上看,主要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缺位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二是司法会计制度不适应改革的需要;三是有关监管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明确。这些问题,应成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立法的重要内容。
(四)会计国际化
按照国际会计规范的构成构建我国会计准则的结构框架。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快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颁布和实施,尽早实现从行业会计制度向具体会计准则的转变;二是参照国际会计准则体系的构成,补充和完善我国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如物价变动会计准则、施工合同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外币汇率变动影响会计准则、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等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会计制度的制定应能体现会计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协调的要求。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会计制度的制定不仅要满足会计主体核算与报告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的需要,而且要满足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
综观近年来民事审执关系的发展,已从浅层次的"审执分立"即执行权独立于审判权的理论,延伸至深入探讨"执裁分立"的执行权配置问题。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如何协调处理民事审执关系一直是我国执行权配置优化的重要方面。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核心组成部分,既受限于执行权的目的与价值,也与审判权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从民事审执关系的角度检视执行救济制度,或许能为我国"执行乱"问题提供些许解决思路。
一、执行救济中的裁决权:在民事审执关系的两维度中考量
(一)透过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的解读
1、属性上的共通性。审判权与执行权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其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保护手段上,审判权的行使是对产生争执的民事主体间的私权关系加以判断和确认,而执行权的行使是通过公权力保障这种被确认了的私权关系。如果说执行实施权尚存在行政权的特征,体现为一种强制权,那么执行救济中的裁决权则与审判权在权力运作上较为相似,以裁定的形式回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或支持或驳回,这种"司法手臂的延长"更多地体现了判断的属性。
2、效果上的互动性。审判权与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行使会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首先是审判权的行使,"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强化,使得审前程序的有效与否成为诉讼成败的关键,因此,作为当事人自身参与下的行为结果,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当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觉遵守。审前程序中有关追加或通知当事人、证据交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项,都与执行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 所以,该追加或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没有追加或通知,易导致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以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裁判文书的说理及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与否,同样会影响当事人执行救济程序的启动。其次是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行使,满足一定条件后也会影响诉讼程序,如当案外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3、外延上的差异性。审理程序中法官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处理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理论,审理中出现的任何程序性问题仍然需要法官作出裁判。执行救济程序中,法官行使裁决权只能依据执行行为、争议标的的权属外观进行形式化判断,即俗称的"形式审",无权从实体上审查,实体性审查应该留给审理程序进行,否则容易出现广为诟病的"以执代审"现象。
(二)透过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关系的解读
1、"执裁分立"的必要性。执行实施权是人民法院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财产的强制,也包括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如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搬迁、拘留、罚款等。执行裁决权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对相关执行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从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定义可见,"执裁分立"不仅基于两者属性上的差异,而且是从权力的监督制约上考虑,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规范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执行救济制度为当事人开辟了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提级执行等救济渠道,对异议事项进行裁决,防止和避免违法执行行为和执行懈怠行为发生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权范畴下的效率要求。执行裁决权越注重程序与公正,越会使操作环节增多,如受理、立案、通知、听证、合议、裁决、送达等程序,对执行效率的制约就越多,容易造成执行时机的贻误,最典型的情形是通知被追加的执行主体听证,导致被执行主体转移财产,造成案件执行困难。执行裁决权归属于执行权大范畴,它的运作不应当脱离于执行权的效率价值而单独追寻公正目标。在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运行上,既要强调与执行实施权分权制衡、相互制约,又要强调与执行实施权相互配合、协调,以期构建公正高效的"执裁分立"运行机制,实现执行效率与公正主题,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二、理性检视:诱因分析及现实困境
执行救济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历经数次修订,最新一次增加了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将实体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逐渐体现了审执分离的运作思路。但从实际运行效果看,执行救济也因制度的不完善遭遇了现实困境。
(一)执行救济产生之诱因分析
执行救济是矫正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性或不当性问题,起到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因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或其他人以异议的形式对抗执行行为的权利。结合司法实践,形成上述违法性或不当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审理程序中的诱因。审判权与执行权有着密切联系关系,其对执行救济程序的影响至少表现在:(1)对争议财产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或处分权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应当被追加或通知参加诉讼而没有被追加或通知的,导致他们在执行阶段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等事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2)生效裁判文书论证说理不充分,部分用语不严谨,或者论证说理与裁判主文前后不一致,引发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抗拒执行行为。尤其是判决主文只注重案件的审结而未能考虑到权利实现的可能性,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当而提出异议,如离婚案件中探视权、相邻纠纷案件中恢复原状的执行问题,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恢复原状的标准、手段等等,判决主文笼统表述或者细述不当,不具备可操作性,极易使执行工作陷入词语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影响执行效率;(3)庭前、庭中、庭后的法律释明工作不到位,一方面使当事人对诉讼规则、法律规定或裁判说理产生误解,主观上认为审判行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使当事人没能及时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一定侵害。一旦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便会对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产生质疑,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要求的内容,往往找各种理由提起执行异议、躲避执行、抗拒执行,以表达不满情绪。
2、执行程序中的诱因。执行程序的目的与价值决定了执行行为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时有效,而且执行中的审查一般只是形式审查,加之执行人员的个人素质、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的程度等种种因素,执行程序中难免不会出现侵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而会引发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这些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1)执行
人员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2)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如"以拘促执"、"以拘代执",执行结果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执行不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等等;(3)无法定缘由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或者有法定缘由而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有误的;(5)对没有法律依据所指明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强制执行,或者不依执行依据执行的。
(二)执行救济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1、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缺失
所谓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执行请求主张,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救济方法。"一般而言,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被执行人只有容忍和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发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如债的混同、清偿、免除等)时,域外强制执行法多容许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资救济,我国法律未予规定。" 我国现行执行法律规定只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救济程序,并未涉及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法律救济,使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实践中,当事人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但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实体的正当性,被执行人的实体性异议缺乏法律规定,极大地削弱了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2、救济程序竞合处理规则不明
在我国现行执行救济体系中,执行救济程序间发生竞合的情形比较多见,其中,既有执行异议程序的竞合,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竞合,执行异议与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程序的竞合,也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监督的竞合,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竞合。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上难以有清晰的界定,极易使当事人可以同时或先后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再如,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行使监督权,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监督执行工作,当执行存在问题时,这两种救济途径也易产生竞合。执行救济程序产生竞合时,是否需要处理以及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规则。带来的后果是,处理的不确定性一方面造成执行救济程序的反复提起,增加了当事人及法院的工作负担,拖延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当事人以剥夺其合法救济权利为由引发连环复议或申诉,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3、涉执与执行救济并存
"的救济功能一直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方面,它是普通民众必需的利益表达途径和政府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手段,是社会的"安全阀",但另一方面,它也被认为是规则和秩序的对立极,与法治社会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 涉执并不是一个法律救济途径,严格来说,涉执不能包含在执行救济的范畴。但于司法实务来看,涉执救济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集中表现在执行不力或拖延执行的利益诉求上,缘因执行人员为民意识不强,态度生硬。法律已然规定了一整套的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体系,至于为何还会出现涉执,一是与涉诉不同,涉执并不总是会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冲击,至少在反映执行不力或拖延执行案件中,不会冲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正式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某些执行救济制度的缺失,为涉执提供了机会。
三、应对之道:全局思维下的横纵合力
在法社会学理论中,秩序应在司法的理性引导与公众的感性认同中得以确立,缺乏任一方面,都将不利于秩序的稳定构建。执行程序同样如此,仅有执行救济制度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不能从诉讼程序中规范审判权行使,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心确信,仍然难以遏制执行救济程序的不断启动,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在审执分离基础上,审判兼顾执行,以"公正、效率、合理"为原则,才能有效规制执行救济制度。
(一)思路后延,构建和谐审执关系
1、强化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立案阶段,立案人员经形式审查发现存在担保人、投资人等连带责任人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增加被告;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主张不清楚、有矛盾,提交证据不充分,诉辩偏离争点,或者发现讼争标的上有其他权属人时,通过提示、询问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规范诉讼行为,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及时、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得到实体公正,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依法追加、变更当事人,纠正不当诉讼行为。宣判阶段,应注重判后答疑工作,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提示执行风险,防止当事人因对执行结果的过分期待而引发对执行工作的不满。
2、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审判人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要有大执行意识,以"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维践行裁判兼顾执行理念,审判与执行做到分工不分家。说理部分能够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充分论证,用语表述上要字斟句酌,不能有歧义或前后矛盾,否则会给今后的执行工作受阻埋下伏笔;裁判主文不能一判了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是否适于执行,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不会因过于宽泛而使执行方式不固定。
3、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和谐审执关系的构建,不仅需要审判人员自身理念与素质的提升,也需要人民法院内部架构一整套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文书签发制度中,签发人应加强把关,帮助审判人员完善裁判文书的撰写,防范执行风险;在每年开展的"两评查"即庭审评查与裁判文书评查活动中,增加"与执行关系"一项,评查审判是否兼顾执行,区分有明显兼顾倾向及因审理行为或裁判文书导致执行受阻或者执行不能,引发当事人提起执行救济或涉执,执行效率与效果大为下降的情形,做出加分或减分;执行部门也要善于总结,并将相关建议反馈至审判部门。
(二)制度拓深,完善执行救济程序
1、执行救济中裁决权属性的启示
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运作类似审判权,主要解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争议,实现程序或实体上的救济,因此,追求程序公正乃是执行救济中裁决权运作的主要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是执行听证。"执行听证使执行裁判工作成为一定程序规范下的活动,并将它置于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增强执行裁判的透明度。它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意识,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 执行救济程序中,应充分认知听证活动的目的与意义,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在听证活动中一视同仁,积极调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参与的积极性,为他们提供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机会。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异议的有关事实,以决定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执行标的是否存在争议权属。
其次是执行合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 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在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中,无论是执行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在处理异议时都应组成合议庭审理,防止权力滥用、法官专断导致执行不公,对执行救济进行集约化、规范化管理。合议庭评议必须由三名执行人员(包括执行长)参加,在执行长主持下进行,执行长对讨论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形成执行合议庭讨论意见,并制作笔录,合议庭成员审阅后签名。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裁判主文的内容。
2、内部规则的再规范
一是增设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执行抗议、执行保护申请、即时抗告、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八种救济方法,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其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变,它将随着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新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变更或消灭,如果执行法院仍然依照原执行依据执行,显然将违背民事之公平、正义理念,侵犯被执行人之民事权利,从而构成不当执行行为。" 构建我国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需在提起事由和提起时间上着重考虑:提起事由可限定为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债务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更改、消灭时效完成、解除条件成就,赡养、抚养请求权人死亡等),请求权主体变更的事由(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执行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当然,这些事由必须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提起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已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被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的执行行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关键词】法律文本 法律救济 条款分析
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的对被侵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救济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本文拟对我国法律的救济条款进行实证分析,指出法律救济条款存在的缺陷,以及笔者对相关条文修改的设想,以就教于有关专家。
权利的法律救济
权利的救济是指国家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的消除侵害、补救或赔偿的活动。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权利的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又被称为诉讼救济,是指权利人行使诉讼权,通过诉讼的方法实现权利救济的机制①。司法救济由司法机构作为主导,通过公开的审判方式来完成,具有独立性、公正性、不可课减性和终局性的特征。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核心,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救济方式。行政救济。它是指在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权利救济主体对权利人提供的一系列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行政救济以损害为前提,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主体只能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仲裁救济。它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把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仲裁救济是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自主性和民间性等特点。仲裁既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权性,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争议解决办法②。国家赔偿。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调解制度。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程序,根据调解人的身份和性质,通常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和仲裁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方式,本文所指的调解仅限于法院调解。
法律救济条款的涵义
法律救济条款是在行政管理法律中规定当事人诉权的条款。尽管我国分别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但为了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法律、法规仍设定了法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这类条款的大体内容是: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学专家佘绪新认为,法律救济一般是指为了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设置补救、更正措施形成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地方设置法律救济条款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和原则进行,不应超过相关规定而设置。笔者认为,法律救济条款不仅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款,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一切对权利人被侵害的实体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均属于法律救济条款。
法律救济条款设置的缺陷
法律救济条款主体的缺陷。法律救济主体也就是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和组织,如法院、行政机关等。按照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享有对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由于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明确表达了由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愿,因此,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不宜将仲裁协议异议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
法律救济条款内容的缺陷。目前各国通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文本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普遍认为采取了混合的方式③。首先,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原则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四种不受理的事项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④这使得非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的权利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即使受到侵害也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得到救济。
法律救济条款程序的缺陷。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相关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见,即使仲裁机构做出了仲裁裁决,相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使既定裁决被撤销或者无法执行,从而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使得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解决问题的设想
规范法律救济主体的设置及权力范围。应当明确划分救济主体的权限范围,使之各司其职。在现有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经济、高效、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事人合意的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冲突条款的适用方式。同时,由于立法文件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应当要求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定期进行法规清理,以保证法律规范的内容简洁明确⑤。对于法律救济主体缺位或者虽不存在职权冲突但是其存在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效率低下严重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新的法律救济主体或救济机构。
完善法律救济条款的内容。我国法律救济条款在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救济范围不够广泛,许多法定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部分被侵害的主体无法通过相关途径寻求法律救济⑥。以《行政诉讼法》为例,可以作出如下改进:首先,用概括的条款来界定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用列举的条款界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从而使得无明确规定不可诉而又属于概括规定的可诉范围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救济。其次,将《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政治权利等都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可诉范围。
优化法律救济程序。同样以《行政诉讼法》为例,进行以下完善:首先,提高行政级别管辖。所有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同时,对于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工作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灵活选择地域管辖。我国目前将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地规定为“原告就被告”,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处于更为被动的地位,因此应当赋予原告适当的选择权,由原告选择管辖的法院。如果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则应当赋予原告申请管辖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新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按照行政效率原则进行,通常为最邻近区域的法院。通过以上规定可以使原告更为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
注释
①贺海仁:《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76页。
②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9页。
③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页。
④刘武俊:“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