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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社会中,中国人也有一种用民俗习惯解决问题的依赖与传统,以农村结婚为例,尽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和买卖婚姻,但这种规定并不能完全改变一些农村地区实行的早婚、订婚的婚俗习惯,在大多数农村地区,其婚姻事务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传统习惯。在许多乡民的意识当中,只是履行了法律手续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经过民间习惯所认可的“土方式”,婚姻才能为他们所接受。特别是国家法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自身缺陷,如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如有学者指出的,“很多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
民俗习惯之所以能产生作用,人们之所以尊奉民俗习惯,显然是以民俗习惯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基本的前提,民俗习惯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和认可之上,它能为社区成员带来好处。国家法律和民俗习惯之间存在的“差异”和“断裂”成为我们必须面临的实际国情。
如今的中国仍然是个政治、经济、文化极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乡土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的生活环境下,他们接受和运用法律的能量、频率不是太高。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面面俱到和事无巨细的触及,国家法无法像民俗习惯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民俗习惯还有它的实用功能。
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民俗习惯深深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已经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认同和接纳,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才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民族的心理、智力与情感,积淀着祖辈们长期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已经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为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民俗习惯存在的这种社会基石,是国家法发展的重要社会基础,正所谓民俗习惯是国家法的重要渊源,国家法也应当建立在民俗习惯的基础上,依托和衔接好民俗习惯。
由此,带给我们思考的问题在于,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不能任意妄为,国家法要产生作用,得立足民间,要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要有社会效果。如果法律偏离了民俗习惯和其他社会规范,法律运作的成本就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就得不到执行。这就是萨维尼说过的,在每个民族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通过不断地运用这些传统和习惯,它们才逐渐地变成了法律规则,法律就是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民族的共同意识。民俗习惯需要国家法作为后盾的支持以显示其权威性,而国家法又需要借助民俗习惯帮助其规范秩序,形成扩展。
过分倚重于国家法的控制手段,轻视民俗习惯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有可能失衡,不利于圆满地解决问题。一方面,法律数量的空前繁多,法院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和社会认同度不高,另一方面对社会丰富多彩的惯例和民俗习惯视而不见。一个社会如果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诉诸法律,结果可能会诉讼成灾,积案如山。
我们应该注意到国家法与民俗习惯的这种互动与相容的复杂关系,国家法完全偏离甚至背离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没有接上“地气”,国家法有可能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而另一方面,国家法对民俗习惯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法官在执法中完全无视民俗习惯的价值,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制推行国家法,都有可能适得其反。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一、猎头顾问的法律约束与道德标准
1993年3月,中国本土第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猎头公司泰来猎头事务所成立。此后,大批的猎头事务所(公司、机构)随之出现。他们以公司化的运行方式,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猎头行业的产业化进程。20年以来,中国的猎头行业处在快速发展期。但是,企业对猎头服务还处在认识阶段。顾问和机构本身也都处在成长期,不规范的市场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规范猎头行业,中国政府颁布了相关的法律,一些有责任感的大型猎头公司也纷纷呼应,迅速发起制订行业规范的倡议。
(一)法律约束
1.国家法律对猎头顾问的约束。近年来,猎头业在我国快速发展,为了规范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维护我国人才流动有序进行,2003年10月,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人事部、商务部等部门出台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明确指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这当中,不得雇佣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国家公务员等人才出境。
国家的法律是红线,不遵守规则,势必将危及生存,又谈何利益?英国著名的猎头公司雷文国际顾问管理公司就是因为没有遵守中国的法规而黯然退出中国。当时雷文为给一家法国水泥厂“猎”一个高级经理,挖了北京某国企的骨干,结果被该国企告上法庭。在那个没有几个人真正知道猎头公司是怎么回事儿的年代,这场官司对雷文声誉的打击可想而知。
2.地方法规对猎头顾问的约束。上海市是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猎头行业也处在快速发展的上升甬道。2006年,上海市人才中介行业协会首次针对猎头行业《上海高级人才中介服务行业行规(试行办法) 》 ,对上海所在的猎头公司实行制度化管理。业内人士认为,行规出台的意义在于抵制个别猎头顾问在利益的诱惑下产生的不符合行规的操作,提升整个猎头行业的运行水平和形象,保护用人单位、候选人、猎头公司三方利益,促进猎头行业高效、健康发展。
(二)猎头顾问的道德标准
作为猎头行业最重要的一员,猎头顾问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遵守猎头顾问的从业道德标准。行业规则不仅仅是猎头顾问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也是猎头顾问能够顺利开展业务的保障。我国猎头行业经过长期的实践以及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形成了一套基本的道德标准,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公司利益与形象。猎头顾问作为猎头公司的代表,必须时刻注重维护公司利益和形象。在收取猎头佣金时,猎头顾问必须按照猎头业内的惯例进行收费。为了在业务竞争中取胜,一些猎头顾问不惜恶意压价、降价,这样的做法不但给业内同行带来了很大的困扰,而且搜寻的人才不能保证质量,用人单位的利益也容易受到侵犯。长期发展下去,不仅会影响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形象,甚至会对整个行业的整体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2.保护候选人平等参与竞争。候选人大都是在某行业中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先进的管理经验、敏锐观察力的高级人才,而且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位。猎头顾问在推荐候选人时,必须以客观、不带任何偏见的态度推荐求职者,不能因任何原因偏向某位候选人。同时,在与客户签订合同之前,为候选人保密,不向客户泄露候选人的任何资料。这样做不但能够保护候选人能够平等的参与竞争,而且能够保护候选人落选时能够继续留在原有的公司任职。
3.充分尊重客户。猎头顾问在向其客户提供候选人资料时,只能向一个客户推荐, 即人才资料专送;而不能把一个候选人的资料同时向多家客户推荐,以体现猎头公司对客户的尊重与负责。而且,猎头顾问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必须让客户满意,否则将严重影响自己的声誉。当推荐的候选人到任后不能满足客户的需要时,猎头顾问必须实现自己的承诺,进行新一轮的寻访工作,直到为客户找到满意的候选人为止。
二、中国猎头顾问的道德现状
随着人才市场的活跃,猎头行业有着诱人的发展空间和利润空间,猎头公司也大量涌现。与普通的人才招聘机构相比,猎头公司更加注重保密性和针对性,但猎头公司鱼龙混杂,仍然存在少数操作不规范的公司。目前,中国猎头顾问在经营业务时所出现的不规范操作主要如下:
(一)信息歧视
猎头公司一般搜猎的都是中高层的企业管理人员,所以对于候选人的要求是“高学位”、“高职位”、“高价位”三位一体。当猎头顾问在给客户推荐候选人时,有些猎头顾问会优先推荐高学位甚至是有海外留学背景的候选人,而将低学位的候选人放在最后推荐。这是对候选人的信息歧视。候选人的学历并不能跟能力划上等号,猎头顾问应该以平等为原则,对于综合能力比较强的候选人,应该优先推荐,不能以任何理由而故意延后。
(二)收取候选人佣金
根据猎头业内的现行规则,猎头公司会在候选人成功地任职后向企业收取候选人年薪 25-%30%左右的佣金。但有些猎头顾问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会以各种名义向候选人收取佣金。这是违背猎头顾问职业道德的,也会对公司的形象产生负面的影响。猎头顾问在短期内也许尝到了甜头,但长期下去,猎头顾问不仅很难开展业务员,甚至会陷入被驱逐猎头行业的窘境。
(三)简历造假
为使用人单位对候选人满意,有些猎头顾问甚至通过简历造假的方式伪造候选人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造成有些经猎头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在入职前的各项测试过程中表现良好,到任后却发现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比如,某用人单位需要招聘一名运营总监,但猎头顾问在短时间内找不到合适的候选人。为了应付客户,猎头顾问利用简历造假的方式“制造”出一位合格的运营总监:将一位运营经理的工作经历稍微进行更改和润色,把现任职位改成“运营总监”。
根据相关报道,目前国内猎头行业的整体水平大致相当于欧美发达国家20世纪 80 年代的发展水平。由于客户对人才需求的快速增长,使 得很多猎头公司一拥而上争抢这块“肥肉”,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而猎头行业中猎头顾问存在的不规范操作,是对猎头顾问职业道德的藐视,不仅会造成用人单位和高级人才对猎头机构专业能力的怀疑,而且这种不正当竞争也会导致业内的恶性循环。
三、对策创新与发展建议
近年来,随着人才市场的日益全球化,国际猎头开始倾向于独资开办新网点。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洋猎头”在本土化战略方面存在问题。尽管国际猎头占据了中国内地市场的绝大多数份额,但由于 本土化优势,国内的中小型猎头公司,仍然忙得不亦乐乎。也就是说,国内猎头公司仍然有广阔的运营市场和上升空间。
根据《AESC职业道德公约》,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领域:
(一)加强行业规制与引导
1.从产业政策来说,我国政府应该将预付型猎头公司从人才中介机构中脱离出来,减轻税收负担,鼓励其快速发展。同时,适当刺激猎头公司向规模化和集团化方向发展。比如,根据国际惯例,猎头公司和企业数量的比例应该为1∶200,所以中国市场猎头公司的数量至少应为5万家。而目前国内最多只有7000家专业猎头公司,离饱和状态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总体上,我国政府以刺激鼓励政策为主,但在结构上仍然要确保猎头公司的优质高效。
2.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建相对宽松的全国性猎头联盟和在重点城市试点区域性的行业协会、产业协会,融合全国的资源平台、形成本土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并逐步向国际猎头市场进军。与此同时,应当预防可能出现的非自然垄断现象,有效控制整个行业的市场成本和消费价格。
3.加快行业规则的制定。除了政策限制外,我国猎头行业的进入门槛很低,充斥着“无资料库、无服务规范、无质量承诺”的“三无”猎头公司,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声誉,并对一些运作相对规范的公司造成冲击。为了促进猎头行业的发展,中国猎头行业迫切需要加快行业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实现猎头业逐步由低级阶段向规范化过渡,逐步实现资讯建设的专业化、咨询人员的专业化和行业分工的专门化。
(二)提升猎头顾问素质
1.提高自身水平。猎头是一个操作性极强的职业,必须在“在游泳中学会游泳”。因此,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猎头顾问,必须沿着“接单、分析客户需求、寻访候选人、推荐面试、背景调查、协调上班、后期跟踪服务”等一连串的“作业链”点点滴滴积累经验教训。熟悉猎头市场运行规律,掌握良好的辩术,既不得罪客户,又能维护自己的权利,更要为所在公司创造出高额的利润,是当今猎头顾问必备的素质。
2.良好的职业道德。好的猎头顾问除了必须具备基础素质之外,还应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猎头顾问应该具备品行优良、诚实负责等特性,能够提供招聘单位的真实情况并能提供坦诚的建议,而不是为了赚钱骗你没商量。
3.主动沟通人际关系。猎头顾问还需具备娴熟的人际沟通能力、持久的忍耐力等。即使人才今天对跳槽可能并不在意,但明天可能就会改变主意。可以说,猎头并非易事,时刻充满变数,没有持久的忍性和亲和力,到嘴的“猎物”也会失去。
(三)重视公众沟通
1.适度披露公司经营情况。猎头行业一直被外界认为是一个披着神秘面纱的行业,而猎头公司日常的工作和业务流程不透明所带来的种种猜测和质疑从未停止过。为此,猎头公司可以适度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比如锐仕方达公司率先宣布公开自己的运营数据。通过类似的方式,进一步增强猎头行业的透明度,打破传统猎头公司在求职者和客户心目中的神秘感,减少外界对猎头顾问的误解。
2.适当组织公益活动。作为中高端人才服务机构,猎头公司可以通过组织开展相关的公益活动,进一步提高公众对猎头行业的认识。比如,猎头公司可以联合举办猎头行业发展研讨会介绍雇主如何与猎头机构高效合作等方式增加雇主对猎头业务的认识,加强与猎头公司的合作。
总之,作为经营高级人才的战略性产业,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猎头行业的发展,进一步加强政策的引导,有效规范猎头行业的发展。而一名优秀的猎头顾问,必须在掌握了相关猎头经验的基础上,严格遵守我国政府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猎头行业道德标准,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服务水平,推动我国猎头行业朝着规范化、专业化的方面迈进。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人才;课程设置;课程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3-0066-02
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学专业设置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专门的政法类大学,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二是综合性大学里的法律系或法学院,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三是以专门院校里的法学院系,如吉林大学法学院、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等。通常政法类院校是以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以培养理论型人才为特色,而专门类院校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该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体现自身的特色,即要培养出专门、专业法律人才。本文仅就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谈本人之粗浅看法。
一、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改革的意义
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高等学校要办出特色,要提高教育质量。高等学校要有特色、高水平,这不仅是国家发展的要求,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高校自身的选择。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人才为数众多,但高层次、高素质、专门法律人才短缺却尤为严重,培养法学专才已成为大势所趋。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如下:
(一)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要求“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到2020年,高等教育结构更加合理,特色更加鲜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整体水平全面提升……。”《纲要》还要求:“……着力培养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要培养高素质法学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是当务之需。
(二)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合理配置法学教育资源。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000余所普通高校中已有650余所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2009年北京市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北京市2008届本科毕业生毕业半年后失业或离职量最多的10个专业,占本科失业量的44.0%。失业或离职者最多的5大专业依次是:法学、工商管理、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英语、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其中2008届法学类本科毕业生就业率为79%,远低于当年本科毕业生的平均就业率(88%)。专门院校法学专业如果不根据现实的需要、改革课程设置,只能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负担。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是市场经济的需求。笔者由于职业的关系每年都能接触到来自专门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感触颇深:建筑大学法学专业的学生分不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医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不懂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竟搞不清中国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别……可想而知专门院校法学教育的失败。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也比较突出:税收案件中法官、律师不懂增值税发票;建筑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医疗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医疗常识……社会急需专门、专业化的法律人才。而专门院校对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要扬长避短,走专门化特色化的法律专才培养模式,改革现有课程设置。只有这样专门院校的法律专业才有生存的空间与市场的需求,满足市场经济对法学专业大学生的需求。
二、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课程设置不合理。专门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应当考虑到社会对专门、专业法学人才的实际需求。不少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开设没有专业特点,基本上是人家开什么可我们就开什么课程。没有对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的开设进行可行性分析,致使已开设的课程比较混乱,没有做到与法学专业的融合与衔接。以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为例,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基本上照搬、照操政法类、综合类大学的法学课程体系,其结果,专门院校培养的学生法学不仅基本功底不及其他政法类及综合大学,专门、专业法学知识也没有凸显出来。一方面,造成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就业困难,另一方面社会对专业法学人才的需求也没有得到满足。
(二)专业基础课程内容所占学分或课时的比重明显偏轻。要做到专门院校法学专门化,专业基础课程的开设尤为重要。以财经院校为例,要打造特色财经法学人才,财经类基础课程应该纳入学科基础课程当中。比如,财经院校应当把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管理学、财政学等学科纳入学科基础必修课程范围之内。设想在没有开设金融学、会计学、税收学等学科基础课程或在所开课程学时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给学生开设金融法、会计法、税法等课程,只能使学生掌握的法律规范与经济学理论相脱节。
(三)专门院校专业法学课程严重缺失。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本专业的法学课程作为开课的重点,开全专业法学课程。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才可能凸显专业特长,又可使法学专业符合本专门院校的特点,满足于本专业的法律需求。但在实际上,各专门院校对本行业的法律课程重视不够。以财经院校为例,目前财经院校中,体现财经法学特色的财经类课程的设置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财经类法学课程类别划分。各院校虽都开设财经类法学课程,但课程类别各不相同,有的为必修课、有的为选修或任意选修课,还有的为必修与选修相结合。同时财经类课程在教学时间的安排上随意性较大,财经类核心法学课程开设时间较晚,大部分学校在第三学期才开始安排此类课程。财经类课程没有结合相应的法学课程开设。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对策
(一)准确定位本专门院校的专业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
专业人才的培养需专门院校应该在办学过程中准确定位,一是学校类型定位。学校要根据区域、行业的需求,选准自己的定位。二是办学层次定位。如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热门,许多高校都争办这个专业,竞争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保持特色和优势,就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强。三是在办学规模上要考虑把资源集中到学生培养、提高质量上。学科建设始终是学校的龙头,学校如何保持优势的特色学科,是学校特色非常重要的内容。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注意在经济、管理的学科交叉中寻找特色,凸显优势。
(二)优化课程结构,强化法学专业特点
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类院校应该根据各自的人才培养目标,适当调整适合本校的必修课、限选课和任选课的比例,使课程结构既科学、合理、相对稳定,又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应细化大专业下的小专业,体现财经特色的课程设置,重新整合专业方向课,以突出财经类法学的优势。将限制性选修课作为专业方向课的学校,应增加其总的学分和学时,在总量上提升财经类法学专业方向课的比重。
(三)合理设置课程体系及开课时间
为了培养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应当有别于专门法律院校。笔者认为,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可分为通识课程、法学基础课程、法学专业课程三大模块,这三大模块中又按照重要程度分成选修课、必修课等,开课的次序、时间应当本着先一般通识课、后法学基础课、最后到专业法学课程这样的程序进行。具体对策如下:
1.通识课程
通识课程是指按照教育部的规定,不分院校、专业,所有高校必须开设的课程。比如,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体育、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外语、计算机等。对法学专业而言,为了给后续的法学教学打下基础,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也应当列入通识课程范畴。专业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这些通识课程划分为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等都可作为学生的通识选修课;而法学基础理论、外语等则应作为通识必修课。同时对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除外语、计算机课可在以后学期根据需要继续开设外,其他全部通识课程均应当在大学一年级修完。
2.法学学科基础课
专业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科基础课除了要开设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制史、刑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14科核心课程外,还应开设司法文书、外国法制史、律师法、法官与检察官法等课程。这些法学学科基础课也可以分成必修课和选修课。可将法学专业的14科核心课程作为必修课,其他课程作为选修课,同时对必修课和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全部法学基础课程应当在大二全学年修完。
3.专业法学课程
如果说专业院校中通识课程和法学学科基础课程设置没有差异的,那专业法学课程将是打造法学专才的核心与关键。各专门院校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对本行业、部门法学人才的需要,设置法学专业专门化的课程体系。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开设并强化财经特色,以经济生活中主要法律规范作为课程开设的重点。可将经济法律规范划分为经济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市场秩序法、经济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等。作为经济组织法内容包括公司法、各种企业法等。作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预算法、税法、价格法、金融法等。作为市场秩序法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作为经济管理法包括会计法、合同法等。作为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每一部分又可根据本院校的实际情况再做细分。比如,金融法,内容可含银行法、票据与结算法、担保法、保险法等。这些课程也可分为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这些课程授课时间应当安排在大三及大四第一学期。其他院校可以结合本专业法学的实际需要选课、开课。
当然,专门院校要培养出专业法学人才,对策及措施还有很多,比如,论文写作和实习环节。论文写作应要求写本专门院校相关行业法律论文,医学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论文就可以围绕医疗法,而建筑大学的法学专业则可以建筑法为方面来确定选题撰写论文。毕业实习也应当有针对性的到医疗、建筑公司等单位实习……这样就能比较好的将所学专业与实践有机、有效的结合起来。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不仅要一批具有一定法律理念、精通和熟悉市场经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更需要既通晓本行业、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的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可利用自身的学科优势定位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而目标的实现重在课程设置的改革。
参考文献
[1]蒋悟真,张西道.财经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及改革研究――以江西财经大学为例[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