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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优选九篇

时间:2022-11-15 00:20:39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1篇

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协议,在实践中会遇到不少问题,如: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可否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双方登记离婚证后,一方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时,另一方是要求对方履行,还是直接申请执行?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其后的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财产分割问题应按先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应否得到支持?稍作思考即可知,因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纠纷大部分都与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密不可分。所以,考察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可考察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又不可脱离其应适用的法律而空论。本文将以法律适用为出发点,全面论述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

二、分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或者附件,其性质应与离婚协议无区别,同样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其应排除适用合同法。此种观点是不准确的。之所有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牵涉利益重,影响广,国家应加以更多管束,而不能如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其主要由合同法调整)一样赋予当事人以广泛的自由。基于此考虑,法律作出该规定。由此立法目的可知,认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还是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并不是从表明上看协议是否与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有关”,而应考察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

为论述的方便,本文中提及的离婚协议,除引用法律规定外,仅指双方达成的离婚合意的内容,而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内容。

约定内容属于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约定内容属于财产关系变动的,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由此认定标准可知,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婚姻关系解除)有关,但身份关系的变动只不过是其前提(条件)而非实质内容。其约定的实质内容完全是关于财产关系变动的。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② 但是,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为解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在适用合同法时,又应区别适用婚姻法。

(一)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及其法律效果

作为“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必可考察成立时间。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时间也无排除适用该条规定之理,也即,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时,财产分割协议即告成立。此成立时间与离婚协议达成的时间、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可不同时。当然,其至迟只能成立于办理离婚登记时。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除应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外,还应查明是否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有适当处理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不可能在男女双方只有离婚合意,而无适当的财产处理意见的情况予以登记。所以,在登记离婚后才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考察财产分割协议成立的法律效果是一件非常有趣的事情。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有具体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单方面实施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该行为却不能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其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对合同法自愿原则的重申和特别化。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并不存在区别。

但是,财产分割协议在此问题上却有一个独特之处:在有一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如果财产分割协议是在登记离婚前达成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不去办理离婚登记,不管他是否明确宣布解除财产分割协议,都会使财产分割协议在事实上不会对其产生约束力(准确地说,此方法是通过让财产分割协议永远不可能生效而使其失去约束力,在后面的生效部分会有详细的论述。)所以,对于登记离婚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孤立讨论其成立后的法律约束力没有多少实践价值。

(二)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为成立时生效呢?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则会遇到一个法律冲突:如果在登记离婚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成立时即生效,那么当事人一方即可要求对方履行,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自发给离婚证时解除。问题出现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怎可分割财产呢?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呢?在于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为财产分割协议不管是附于离婚协议中,还是独立达成的,其均含一个前提,即“如果协议离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财产。”据此可知,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而且所附条件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同:它是必定存在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附加的。即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自应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成就仍必需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单方就可控制其是否成就。所以就会出现如上提到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形。)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达成离婚协议时还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应是后者。因为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合意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所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正由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必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以在其生效问题上,应排除适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

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也相应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但财产分割协议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同,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

由上可知,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因为这种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有人可能会从另外的角度加以反驳,认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只不过是程序上的不同,但后果是一样的,所以为解决双方财产问题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可视为其生效条件成就,其产生法律效力,应按其约定内容分割财产。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区别。在我国的整个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被剥夺。但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又被确认为整个社会结构的基本元素,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国家理应对婚姻关系加以较多管束。基于此,婚姻法律制度必须在尊重婚姻自由和管束婚姻关系之间找到一个平衡。这种平衡在离婚问题上的反映就是: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只要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法律原则上不加以干涉。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在离婚问题上出现争执而无法自行解决时,法律则更多从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强行裁判。前者主要体现在协议离婚制度上。法律对协议离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双方自愿即可离婚,甚至无需要求感情确已破裂。后者主要反映在诉讼离婚制度上。可否离婚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规定裁判,不必顾及单方的意愿。由此可见,婚姻法设置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多一种程序选择,而是出于完全不同的两种价值考虑。因此,两种离婚制度是完全独立的,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贯穿了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每一个环节。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产以财产分割的名义给予对方都可(与此对比,诉讼离婚中则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

(四)财产分割协议的无效、变更和撤销

以上讲到,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但这种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内容存在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其效力就会受到相应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些情形,是因为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问题的自由约定,会存在约定内容是否完全合法的问题。

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判断根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如果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就有关纠纷向法院,主张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其无效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需补充的是,当事人不得以财产分割协议已提交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为由,主张协议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记机关只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会也不应该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得作为财产分割协议合法与否的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应适用该条规定。但在认定是否符合构成条件时却需细细斟酌。

关于欺诈、胁迫的标准,与一般合同的认定标准没有区别。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欺诈、胁迫在条文中作了明确而突出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标准,主要是指对约定内容本身的重大误解,而且必须达到“重大”程度。重大误解不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如将价值很小的文物误认为价值很大并以此为基础分给财产的,就属于重大误解。但如果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应在协议离婚后另行解决的误解就不属于重大误解。

对于乘人之危的标准,一个难点是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而对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不应属于乘人之危。因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承诺,且在当时的情形下,他人只有获得一方提供的条件或帮助才可能摆脱困境。如不会游泳的母亲答应他人以几十万的高价救掉进河里的儿子,如母亲事后主张当时的承诺违背其真实意思,他人的行为就可认定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则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为诉讼离婚造成的时间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当事人必须承受。这种“危”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属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弃财产权利而获得较快离婚,也不算被对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给对方财产就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当然也不得反悔。据此可看出,在处理财产分割协议中认定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时,比一般合同中更严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显著不利的状况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财产分割协议时,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现金,对方同意给现金但要求分得价值大得多其他财物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至于显失公平,在适用时应最严格。显失公平主要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离婚时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只有在当事人文化、法律知识匮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财产相对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离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离婚后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合理矫正分割方案。

以上是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构成条件的实体方面的分析。但在程序上,只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法院就应受理,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常明确:“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构成可变更和可撤销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也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所以,因其引起的纠纷只能向人民法院,而不能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2篇

立约人:

证人:

财产分割原因:

财产范围:

分割方案:

立约人:

见证人:

立约日期

年 月 日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范本格式

李__,男,19__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长沙市______,身份证号码:

王__,女,19__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长沙市______,身份证号码:

我俩于XX年X月X日注册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各自支配自己的收入,各买各自所需的物品,为了免除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经夫妻双方协商,就结婚之日起至签订之日止婚姻存续期内各自所买的财产作如下协议:

一、__年X月年购得位于XX市__区____住房一套(房屋处于李__所在工作单位内),房产证号:长房权证__字第____号,三室一厅,70.39平方米,为李__单独购买,房屋产权归李__单独所有,张__无任何所有权利。

二、__年X月属李__父母所有的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一套(位于XX市__区____),二室一厅,100平方米,房屋补差价款及所有装修费用均由李__单独支付,房屋产权归刘__单独所有,王__无任何所有权利。

三、__年张__在__县__村建有私房一栋,与父母同住,建房费用已由李__单独支付,房屋产权归张__单独所有,李__无任何所有权利。

四、将来王__父母去逝后所留财产,归王__单独所有。

五、婚姻存续期内双方独立支配自己的收入,如一方有必要理由需要向另一方借钱,债务方应立借条为凭。所借款项,必须在婚姻存续期内偿还给对方。

六、婚姻存续期内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一方个人行为,由当事人一人负责偿还,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七、本协议第六、第七条内容适用于婚姻存续期内签订之日后的行为。

八、签订之日后婚姻存续期内所购财产,以支付价款一方为所有人。如属共同购买,双方另作协议。

本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协议人签字:

现将本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标题。应写明“财产分割协议”或“分单”、“分产契约”。

(2)当事人身分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分产的原因。

(2)具体分配方案。

3.尾部。

立约人、见证人分别签字、盖章,并注明立约的时间。

二、格式:

财产分割协议

立约人:

证人:

财产分割原因:

财产范围:

分割方案:

立约人:

见证人:

立约日期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3篇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应如何约定

一、对有贷款的房屋的处理。

一般而言,只要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而变更主贷人,银行一般会同意,并配合办理贷款合同变更手续。但是,有些夫妻贷款周期较长,比如三十年还贷期间,并且每个月还款额较高,比如四千元以上,而变更后的还贷人月工资收入不足贷款金额的二倍,银行一般不会同意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除非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人,或采取其他保险措施。因此,夫妻在协议分割房产前要注意银行对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是否同意。

另外,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中,银行一般会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一方到场银行会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可以委托人(包括律师)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相关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

如果不涉及银行贷款,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双方均到场。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固然重要,但离婚协议的执行更为重要。离婚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信为本,相互配合。但在很多时候诚信只是一句空话,因此,离婚协议中应该明确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比如,逾期不支付房屋对价的惩罚办法、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等。

最后提醒一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1999年6月3日)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因此,如果因为夫妻离婚房屋产权人变更,是不用交契税的。这样,就可以避免房价1.5%-3%的契税。

二、对银行存款的处理。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银行存款主要存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有时往往还不知道家里的积蓄被存于哪个银行,甚至家里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为了使财产分割透明化,以及防止财产的漏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存款的数额,以及现存于谁的名下、存于哪一个银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给付义务方在离婚后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好及时到法院,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

在很多离婚协议中,对于银行存款的处理往往这样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我们认为这样约定不太好,因为如果一方还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这样约定处理方法后,即使离婚后另一方又知道一方还有银行存款,也很难要求分割,毕竟,已经同意“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这样的约定对隐瞒者有利。为达到公正公平的目的,我们还是建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隐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

三、对股票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当事人一般只会笼统地约定一方名下股票的总市值,这样,如果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再到法院,由于不知对方的具体股市信息,查询起来就会比较麻烦和困难。因此,在离婚协议时,如果写明股东代码、账号,以及在何证券交易所开户,将会大大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另外,现实中常常有请他人代为炒股的情况,即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炒股,但不是以自己的名字开户,而是借他人的名义,在他人账号下用夫妻双方共有的资金进行股票炒作。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注意到这一点,并明确约定这部分股金为共同财产。但是,这样的约定不能被法院直接采纳,如果代炒人不承认代炒关系或户头借用关系,或对代炒的资金数额、股票种类有异议,法院将很支持夫妻一方的要求。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制订必要的条款让代炒人签字,甚至另行制订一个关于股票情况的协议由三方签字,是完全必要的。

四、对公司股权的处理。

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拥有股份时,通常的作法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股,给予另一方对价补偿。如果这样约定,只需双方协议并书面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经过约定,决定将一方拥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给付另一方的,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4篇

2005年11月我的丈夫与一女子有婚外情被我发现,我向他提出离婚,但他就是不肯离。在我的一再坚持下,他提出我们共同所有的价值二十余万元的一间门面房归他所有他才同意离婚。为尽快从婚姻的围城中走出来,我同意了他的要求,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离婚后不久我就下岗了,生活出现困难,请问,我能否要求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不合理协议进行变更,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李芳

李芳朋友: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是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它当然是可以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一是由你们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双方不能就变更或者撤销达成一致意见,则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规定来看,你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即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要把握两个条件:一是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二是要证明你在订立该协议时是有被对方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的。请你斟酌自己的情况,看是否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尤其是后一个条件。如果你具备后一个条件,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请求,是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的。

是否可以到法院解除同居关系而拒绝对方提出的同居补偿

我妻子因病去世后,经人介绍,我与未婚女青年谭某相识并共同生活。同居半年后,我觉得两人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在一起,遂提出分手,但遭到谭某反对。谭某要我补偿5万元钱才同意分手,可我拿不出这么一大笔钱。请问,如果谭某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我是否可以到法院?

房祖德

房祖德朋友:

你觉得自己与谭某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想分手,这很简单,你只要不再与谭某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即自行解除。由于你拿不出5万元给谭某,故担心谭某纠缠不休,于是就想到这条法律途径。但这条法律途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法院对同居关系的司法介入,其目的在于:一是遏止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二是解决因同居导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不在于解除同居关系本身。

由于你与谭某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如果单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如果你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而,法院虽予以受理,但只会就财产分割纠纷进行审判,而不涉及同居关系。

另外,谭某要求你补偿她5万元,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男女谈恋爱、同居,一般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进而步入婚姻殿堂。如果未能终成眷属,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丈夫病逝后,我还要赡养公婆吗

两年前,我丈夫因患癌症去世,我靠自己微薄的工资加之公婆的资助才勉强供一双儿女上学。今年年初,公公突发脑溢血,失去了劳动能力,年迈体弱的婆婆也需要人照顾。两位老人没有了经济来源,要求两位小叔子给付养老费,可两位小叔子却说,老人资助过我,养老费应当3家(两个小叔子和我)分摊。我也想孝敬两位老人,但每月650元的收入还要供两个孩子上中学的现实,又使我无能为力。请问,丈夫死后,我还要赡养公婆吗?

柳慧

柳慧朋友:

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对老年人应该履行经济上供给、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于哪些家庭成员负有赡养义务,该法第11条指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婚姻法》第28条也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赡养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5篇

王××,女,19××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路XX号XX室,身份证号码:3012××××××××××××××××。

我俩于XX年X月X日注册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各自支配自己的收入,各买各自所需的物品,为了免除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经夫妻双方协商,就结婚之日起至签订之日止婚姻存续期内各自所买的财产作如下协议:

一、××年X月年购得位于XX市××区××××住房一套(房屋处于李××所在工作单位内),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字第××××号,三室一厅,70.39平方米,为李××单独购买,房屋产权归李××单独所有,张××无任何所有权利。

二、××年X月属李××父母所有的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一套(位于XX市××区××××),二室一厅,100平方米,房屋补差价款及所有装修费用均由李××单独支付,房屋产权归刘××单独所有,王××无任何所有权利。

三、××年张××在××县××村建有私房一栋,与父母同住,建房费用已由李××单独支付,房屋产权归张××单独所有,李××无任何所有权利。

四、将来王××父母去逝后所留财产,归王××单独所有。

五、婚姻存续期内双方独立支配自己的收入,如一方有必要理由需要向另一方借钱,债务方应立借条为凭。所借款项,必须在婚姻存续期内偿还给对方。

六、婚姻存续期内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一方个人行为,由当事人一人负责偿还,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七、本协议第六、第七条内容适用于婚姻存续期内签订之日后的行为。

八、签订之日后婚姻存续期内所购财产,以支付价款一方为所有人。如属共同购买,双方另作协议。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6篇

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兰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二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辩方的意见,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7篇

    XX大道19XX弄22号X5室的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没有偿还的贷款由刘某偿还。

    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股票、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

    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3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发现被告故意隐藏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分割本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8篇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2)财产分割协议文本;

    (3)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财产分割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协议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共有的原因和分割理由;

    (3)被分割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4)分割财产的原则、方式、方法、标准;

    (5)各协议人分得之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6)分割后财产的交付和转移条件;

    (7)价格补偿和债务承担问题;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9篇

协议离婚后,能否对离婚协议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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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范本

离婚协议书范本2011

对于已经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的情形,根据解释(二)的立法本意,一方面,离婚协议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旦订立,立约双方即应当遵守,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面,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而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因此,如果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的法定理由后,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该解释第九条对于在协议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上也明确了可撤销、变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款中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为离婚协议中明确的财产;对于协议中未涉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均不受此解释的限制。

对于在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离婚协议效力的问题,目前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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