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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障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7 18:07:58

法律保障论文

法律保障论文第1篇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和“减震器”。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严重滞后和不健全。

(二)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权威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薄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较弱。

(四)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

(五)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产生障碍磨擦。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坚持的原则

(一)保障人权,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原则。

(二)普遍性原则。

(三)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公平与效率结合原则。

(五)城乡有别原则。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

(一)加大社会保障基本法的立法力度。

(二)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

(三)重点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五)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出调整。

(六)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

(七)重视社会保障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

内容提要:2004年3月24日,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尽快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首先,从认识的层面上理解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它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其次,当前现存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当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已不能适应新的要求,存在不少弊端,其主要表现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社会保障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其三,通过立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社会保障立法应遵循五大原则: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集中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原则、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保障方式多层次的原则、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其四,对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出五条对策:加大社会保障立法力度,切实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根据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作出法律修改和调整。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原则对策

2004年3月24日的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互为一体,充分说明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加快我国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尽快建立起一套体现中国特色的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社会保障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出现源于1935年美国颁行的<<社会保障法>>,通常被解释“社会保障”或“社会安全”。我国在“七五计划”中开始使用“劳动保障”一词。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了:“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成员在生、老、病、伤、残、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因自然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每个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①。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实现并有效实施运行的依据和准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高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证,因为市场经济要求平衡社会供求关系,保持投资结构的合理化和保证投资收益。社会保障的支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增长或下降的运行变化情况而增减的。在经济发展强劲、失业率下降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进行相应的缩减,社会保障基金的存储规模增大,从而减少社会需求的急剧膨胀;而当经济衰退、失业增加时,社会保障的支出相应地增多,给失去职业和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相应的购买能力,唤起社会的有效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复苏。可以说,社会保障具有调节市场经济中供求关系的蓄水池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经济过热或过冷的现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②。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有高效运转的强制手段,所以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保险、灾害有赔偿、失业有救济、残疾有安置、贫困有支援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有效地化解有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从而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一种客观要求。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即所谓“不患贫,患不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社会保障措施,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当一部分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已不能适应新的客观要求,虽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但仍存在不少弊端,其主要表现为:

(一)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从总体上看,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比如: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全国至今还没有建立统一的,适用范围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极不规范。同样,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方面也缺乏全国性的法规。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上,由于国家立法滞后和地方立法分散,导致了社会保障覆盖面窄,社会化程度低,规范性和强制性不足,管理漏洞多③。社保工作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力度小,权威性差。

(二)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

社会保障项目立法层次偏低。目前,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只有《残疾人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少数几部特殊群体法律,通过国务院立法的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但是还有更多的项目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和行政命令的层次上。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处的法律地位很不相符。另外,完整的法律规范应该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没有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它无法发挥强制功能。而在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普遍缺乏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因此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

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情况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国家总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还远远不相适应,农村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最脆弱的环节,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人口众多,农业人口比重相当高,占总人口80%以上的农村人口长期与社会保障无关、处于空白状态,仅靠家庭保险。农村社会保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部分农村贫困人口还没有被纳入农村社会保障网,纳入保障网的农村贫困人口享受的保障待遇水平还较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发展的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如:东部农村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养老制度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而中西部农村地区还有一部分贫困人口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在农村经济和社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农村迫切需要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却发展缓慢和出现大幅度的萎缩,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虽然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一直徘徊不前,并有萎缩的趋势;在农村私营企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如何建立还不明确;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工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国家对农村社会保障投入资金较少。

(四)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

目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如: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三、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促进和保护作用。目前,通过立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与今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形成遥相呼应。社会保障旨在保障社会成员遭遇社会风险和人身风险时,获得经济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的目的。过高的保障水平,一方面容易因人口老龄化引发财务危机,另一方面会助长人的依赖思想,造成经济效率上的损失。我国目前正在走向市场化、工业化、现代化,但由于人口多、底子薄,国民经济总体水平仍然很低,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已经提前步入人口老龄化这样一个严峻的事实。因此在立法中必须坚持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基本保障和有限保障。

(二)集中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立法权限上,应当实行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的原则。事关社会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如:社会最低保障制度等,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集中统一立法。但保障程度大小、资金筹措形式、具体实施办法等,还必须考虑到沿海、中西部地区间的差异,给予地方一定的自和灵活性,由地方人大和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三)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面的经济角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政府不应大包大揽,企业逐步成为市场主体,个人在国民收入分配中得到的比重增加。因此社会保障的责任必须从过去的国家独立承担,转向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承担,以确保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保障方式多层次的原则

多层次的保障方式,是指社会保障应该动员国家、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力量,多个主体、多种渠道来共同筹办,国家只负责提供最低层次的保障水平,比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在此基础上,由社会团体、企业举办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障,比如:社会和职工互助保障、慈善救济、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等。对于其他主体举办的各种保障,国家应予以鼓励,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资金配套扶持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等。保障方式多层次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满足人们不同程度的需求水平④。

(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立法中,应坚持社会化管理的方向。在社会保障资金筹集、运营和待遇发放全过程中,管理服务必须独立于用人单位外,由政府机构或社会自治组织来提供,以减轻用人单位的事务性负担,保障社会成员及时足额享受各项待遇。

围绕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内容,需要明确各个实施机构的职责范围,按照工作负荷合理确定人员编制,提高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在管理手段上,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

四、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对策

(一)加大社会保障立法力度。

加快社会保障的统一立法,已成为当前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从社会保障立法的需要程度看,最紧迫的是制定和颁布《社会保险法》,推动当前仍以部颁规章为主要依据进行试点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步伐,加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法律实施,可以实现五保合一,统一管理,统一征缴,强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机制,明确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到位、保值增值和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并围绕《社会保险法》,应出台一糸列配套法律法规,包括《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条例》等。同时,适时出台《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出台《社会保障法典》。

(二)切实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解决好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尤为重要。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如果政府拿钱支撑,势必加重其负担。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风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它所涉及的是百姓的保命钱,如果社会保险金出现问题,将会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也非常重要,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的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三)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二元经济结构显著,城乡差异大,农业人口比例高达80%以上,社会保障仅靠家庭保险。特别是近年来农民收入的提高和部分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的保障要求问题日益突出。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多又使身处异乡的农村工人的保险问题成为一个新课题,而目前这种保障很不完善。鉴于我国农村地域的广阔性及地区差异,建议我国可分阶段、有选择地、低起点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采取以个人账户积累为主、集体出资为辅、国家扶持的办法,逐步建立起农村自社会组织⑤。在银行中开设储蓄保险账户及商业保险,开办保障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等与农村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基本项目,并给予其较高的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对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生活救助的制度,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提高农民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

(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

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包涵着健全的司法机制,因为健全的司法机制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武器,为法律制度的健康运行提供最终保障。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五)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出调整。

随着我国加入WTO,面临经济全球化的挑战越来越大,社会保障法律的各项立法应不断适应这一形势。目前,世界各国积极参加国际经济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双边、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各国的法律也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劳动力的跨国流动必然带来劳动者在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需要通过调整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解决。近年来,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已经采取了签定双边协议的办法,解决劳动者在其他国家从事工作遇到的社会保障问题。德国、美国和韩国也对中国提出了类似的问题,要求中国在这些国家设立的公司为其员工参加所在国的社会保险。但我国的法律调整也一定要坚持从实际国情出发,站在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与国际接轨,适时作出立法调整,积极参与世界经济竞争。

注释:

①英主编,<;<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P2

②刘翠宵:《中国社会保障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P83

③梁鸿:《社会保障制度》2000年第1期《试论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及其特殊性》,P36

④王景山:《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原则的理论探讨》载《劳动法学、经济法学》2001年第10期

⑤何平主编《社会保障概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P174

参考文献:

①马敏娜:《社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载于《经济纵横》1999年第9期

②<<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2004。3,法制出版社,P286

③郑功成主编:<<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道路>>,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P120

法律保障论文第2篇

摘要:通过中国与东盟间的相互投资规模日益增大,加强对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既是最终建成这一自由贸易区的重要条件,也是防范投资风险的必要手段。通过对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为构建更加完善的投资保护制度纳言献策。

关键词:中国与东盟;国际投资;保护制度

自中国与东盟正式启动建立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FreeTradeArea也简称为CAFTA)以来,双边投资规模不断增大,面对如此迅猛发展的经贸形势,双边投资的政治风险问题也日益受到了关注。由于历史的原因,东盟一些国家政治上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例如中菲南海争端、越南印尼排华事件、柬埔寨内乱、中国工人在菲律宾遭受绑架、杀害等,这就需要一个完善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来调整和平衡双方的投资利益关系。因此,就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制度进行研究,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对于维护双方投资者的安全和利益,促进CAFTA相互投资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与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政治战略意义

从政治上看,中国与东盟建立了战略伙伴关系,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承诺要和本地区的欠发达国家一起发展。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整个时代的大背景之下,中国和平发展的战略可以在CAFTA中得到认可,使东盟国家认识到中国强大以后不是地霸、强权。因此,完善CAFTA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对于构建睦邻友好的国际政治关系将在世界范围内起到极大的示范作用。

国际投资表面上看只是一个经济问题,但如果没有国家间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是不可能顺利实现的。在CAFTA中,既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资本主义国家,还有君主立宪制国家,在这些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中寻求一种法律的协调与合作,这本身就说明了意识形态正在淡化,政治互信正在增强。从而摒弃了以前相互防备、毫无信任的做法,开启了国际区域合作的新模式。

(二)经济战略意义

中国与东盟均在不同程度地改善自己的投资环境,也的确有了很大进步,然而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阶段各不相同,有些甚至差距明显,对于相互投资领域合作的目标、开放的承受能力是不尽一致的,在这一地区至今仍存在一定的、甚至是严重的投资壁垒。特别是管制过严的法制环境使外资望而却步,影响到双边的投资贸易发展。

无论是经济全球化,抑或是区域经济一体化,都不只是某一国或地区的单方行动,而是需要共同行动。这种共同行动的集中体现就是通过法律博弈达到法律协调,最终实现经济协调。发展中的中国与东盟间投资必然涉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即以法律、合同联结交往,以制度、规则解决中国、东盟国家基于投资产生的利益矛盾。可以说建立合作型投资法律机制成为不可或缺的,甚至可以说是基本的制度措施。

(三)外交战略意义

从外交上看,中国与东盟间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了中国与周边国家睦邻关系的深化,增进了相互了解,提升了合作水平。中国与东盟国家有着传统的睦邻友好关系,完善相互间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既是中国“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外交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东盟国家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应充分发挥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在消除贫困和实现区域合作方面的积极影响,坚持遵循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参与CAFTA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并结合区域特点不断提出合作倡议,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不断深化合作。

(四)国家安全意义

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大多数仍是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区域内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各国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边界、领土、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矛盾和争端,也影响着该地区的合作。协调与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将使该区域内的利益集中到一起,各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和精神积极进行开发合作。在经济合作中,各方不断加深了解,消除隔阂和猜忌,增进政治互信,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这对于区域间政治环境的改善以及国家安全的保障将会大有裨益。这样反过来也将更一步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加快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是国际投资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指的是资本输出国、资本输入国单独或共同地(含双边或多边条约)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争端解决机制等途径对境外投资者或外来投资者利益进行维护所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在国际投资关系中,投资风险主要是指政治风险,因而政治风险便成为国际投资法刻意避免或减少的主要对象。以防范和化解政治风险的角度进行研究,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就可以划分为战争或内乱风险保护制度、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和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四种。

1.战乱风险保护制度

战乱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境内具有政治动因的战争行为或国内动乱,包括革命、内乱、、破坏和恐怖主义而造成的有形资产的毁损与灭失。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将其称为政治暴力险,即由于战争、革命、内乱或具有政治动因的暴力冲突、恐怖主义或破坏活动而造成的资产或收入损失。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的国内法并没有对战乱风险保护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此问题都做了较为具体的列举,且都体现了加强对外国投资者予以保护的理念。例如,中国与新加坡、印尼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中国与马来西亚、缅甸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中国与泰国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中国与文莱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等等。在这些协定中虽然都承认对战争或内乱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可操作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界定。迄今为止,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尚未发生过一起战争或内乱风险。但是,这一地区时而也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骚乱、恐怖活动等类似的情况。因而,对处理战乱险问题预作规定仍是必要的。

2.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

财产征收风险是指东道国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财产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可能性[7]。财产征收风险通常包括了国有化、征收、征用等三种具体情形。另外,东道国中央、地方政府不公开宣布直接征用企业的有形财产,而是以种种措施阻碍外国投资者的有效控制,使得外国投资者使用和处置本企业财产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等。在实践中也被认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征用行为。

中国对涉及外资国有化、征收问题的立场是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情况而采取务实的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所以在法律制度上就更倾向于积极利用和保护外资。东盟国家的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逐步向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保护主动保护的演变。这是因为东盟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格局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东盟国家相应地调整或改变了外资政策。

中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国有化和征用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且这些协定的基本精神都是为缔约双方的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障和进行适当的补偿。例如,以中国与印尼的协定为例,该协定第六条规定: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织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3.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

汇兑限制风险是由于东道国防止国际收支困难而实行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转移到东道国境外,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来说,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资本不允许自由转移;二是资本不能够自由兑换。前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转移出东道国的风险;后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从当地货币转换成母国货币或其他种类货币的风险。

中国作为东道国,在汇兑限制风险问题上,对外资及其权益的转移原则上是不设限制的。至于具体操作办法,可按照外汇管理程序办理。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确定了资本可以“自由转移”的原则。例如中国和柬埔寨的协定规定:“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4.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东道国违约风险是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并且投保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构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或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或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9]。虽东道国应当为外商投资提供适宜的投资环境,但由于种种原因,东道国也可能在接受外国投资的过程中发生毁约或违约行为。所以,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维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

中国的外商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涉及到东道国的违约问题,也没有规定中国作为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就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来看,仅有一项条约与此问题有关:即1989年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国愿意按照这一公约解决自己作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东盟国家的外商投资法中,大多也没有规定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如何处理。但有的国家主张用东道国法律规定和法律允许的合同约定来解决此类纠纷。例如在越南,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政府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依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不过该合同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投资规则。

中国与东盟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如发生东道国政府的违约行为,外国投资者可选择:第一,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二,提交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提交双方共同组成的仲裁庭;第四,提交解决投资争端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等都体现了上述争端解决的精神。

(二)现行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分析

1.国内法层面

(1)中国的国际投资保护滞后。

第一,目前国内法律对海外直接投资的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主要是靠一些部门规章对海外直接投资进行管制。这些规章主要有:外贸部1981年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85年制定的《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国家外汇局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委1991年的《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因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缺乏一部系统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不仅在客观上阻碍了海外投资的发展,而且使得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合法地位也难以确定,无法通过立法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宏观管理和有效指导,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利益难以保障。

第二,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混乱,各自为政,审批程序繁杂。因为没有一个权威的专门审批机构结果就造成了管理多头绪、体制松散的恶果。同时,国际市场风云变幻,繁杂拖沓的审批程序很容易让海外投资者坐失良机,造成损失。

第三,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但对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者们在海外所承担的风险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该公约的局限性很大,我国现今的对外直接投资只有很小的一部分能得到该公约的保护。因此,缺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会严重制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

(2)东盟有关外商投资的立法仍需修订和完善。东盟国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东盟国家现行的外商投资立法仍存在很多不完善和不协调的地方,某些涉及外商投资保护的规定,如政治风险设定的条件、风险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争议的解决等不够明确和具体,甚至不合理。某些规定已不合时宜或相互矛盾、冲突,不能适应利用外资的新形势。法律的透明度、连续性和协调性也亟待加强。有些东盟国家已陆续对原有外商投资法做了局部修订,但并没有对外颁布现行完整的外商投资法。

2.国际法层面

(1)双边投资协议有待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议大多是20世纪80至90年代签订的,签约时的时代背景与目前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差别,协议中的某些内容已明显过时。这些协定中虽然都规定了有关相互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内容,但各个协定对某些具体内容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在法律适用上难以完全协调。例如,在对外资企业的征用或国有化方面,中泰、中文、中马、中越等双边协议规定的征收的条件、补偿数额、补偿时间等方面都有着多种不同的规定;在投资原本和收益的汇出方面,各个双边协定均要求缔约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但是各个协定对于可转移款项的范围、转移的方式、转移的货币及适用的汇率等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各个双边协定在争议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的制定、裁决的依据等问题上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这些双边投资协议中不合时宜、不够协调的地方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2)多边投资保护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目前,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所签订的多边投资保护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生效,试图通过这种形式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它却很难发挥效用。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该争端解决机制未明确将成员国与其他成员国的私人、企业发生的争端列入到争端解决的范围。而当今时代,私人和企业才是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主角。第二,非违约之诉未纳入调整范围。所谓非违约之诉通常是指缔约方在没有违反其所担负条约之义务情况下引起另一缔约方利益的丧失或受到损害。本争端解决机制仅仅适用于在申诉方因为被申诉方违反《全面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申诉方基于该协议而得到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损失或无法代顿该协议规定下的经济目标时,启动该争端解决机制。显然《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未规定非违约之诉发生时是否可以启动该机制。而现实的情况是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然违反国际协议,裸的、直接的损害外商财产权的行为已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采取间接地、迂回曲折的方式达到目的。所以,该多边投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作用。

三、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国内法层面

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要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与国际规范接轨。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要在各种贸易交往中减少摩擦和争端,完善各自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1.完善和健全国际投资保护法律体系

(1)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当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加强对各自有关外商投资保护的国内立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对一些不合时宜、不够协调、与其他层次的法律相互冲突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尤其是对外商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规定要更加合理明确。例如,对于战争内乱险,虽目前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均未做出规定,但东盟地区时常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等不稳定因素。因此,对这类问题预先做出规定仍有必要。中国与东盟国家可在各自的国内法中确定一种“合理补偿”的标准和方法,这对于解决国际投资中的政治暴力风险将会大有益处。

(2)健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目前,中国与东盟一些欠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海外投资管理经营在一定层次上还面临着无法可依,难以对国际投资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针对这种情况,中国与东盟一些国家的国际投资立法的当务之急应是在总结投资与立法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出统一的全面的《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来确定境外投资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国家保护境外投资的原则和立场。具体来说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海外投资实践做出宏观的、指导性的规定,规定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明确海外投资和海外投资企业的概念、性质和地位。第二,海外投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海外投资的标准、投资领域、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要求、投资期限、外汇管理要求、盈利能力与海外融资能力等。

2.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方向,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方向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的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一个有效运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很好地分散、消化海外投资者的政治风险损失,使投资者得到更充分、廉价而有效的保护。中国与东盟多数国家为发展中国家,海外投资不发达,相应的保险制度也不健全。而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已逐步形成一套较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障制度,其框架大致包括公力保证和私力保证。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向发达国家吸取有益的经验,建立起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具体来说,这一制度要以双边投资协定或双边投资保险协议为前提。因为它不只是单边的行为,而应是双边的行为。这一制度还要依托一个载体,可以在国有商业保险公司中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开设此项业务,也可以另行设立一个专门的保险公司来承办此项业务。而这些都要由法律明确承保范围、承保责任。另外,还需明确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为非商业风险中的其他险。同时,要明确承保的条件——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东道国。如果中国与东盟国家都能建立起这样一种海外投资保险机制,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与东盟相互投资关系的发展。

(二)国际法层面

1.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

由于条约本身的历史性以及中国与东盟国家存在的利益冲突,导致双边投资协定在订立、解释及实施上都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这就需要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是对同一风险设定的条件、处理的标准和方法上应尽可能保持一致或确立较为一般的标准。特别是要对国有化与征用、投资与利润的转移、代位求偿等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统一的规定,并对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东道国违约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此外,为了实现双边投资协定对相互投资的法律保护,必须建立完善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和依据等方面的规定要统一明确,以便妥善解决双边投资争议。

2.有效运用多边投资保护机制

(1)WTO体系的投资保护协议。目前,WTO体系现已付诸实施的主要投资文件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该协议,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该协议还附有一份清单,具体列举了5种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国与东盟国家(WTO成员方)投资措施,无论是针对外国投资企业还是针对成员方本国企业,都要受《协议》的约束。如果违反该《协议》就有可能导致东道国的风险。

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各方除了应积极灵活地运用《协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还须为这一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做出自己的努力。例如,《协议》并未将限制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和市场垄断行为纳入其中。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在以后制定WTO新规则时就当为此做出自己的努力。

法律保障论文第3篇

关键词:文化安全;国家安全;立法保障;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文化安全,是“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的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条件,自然应当在国家文化安全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一、法律是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手段

安全,作为人的基本需求之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价值。无论满足是国家对于一定地区和国家整体的文化和政治安全诉求,还是满足民众个人对于自身的生活安定和生活质量的诉求,在国家文化安全领域,法律的作用都是巨大的。

(一)法律是对国家文化安全最有力的保障

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对全体社会成员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迫使人们遵守其规定,对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可以实施直接有力的制裁。相较于其他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手段,法律是最直接最有力的。法律一方面可以对有利于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保驾护航,可以保证各项有利于国家文化安全的措施有效执行,让有利于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和事业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后盾;另一方面可以对有害于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实施强力制裁,从根本上制止那些危害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并真正地震慑那些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从而有力的保障国家文化安全。而其他的手段,是没有国家强制力,特别是可以预期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比如依靠文化本身的约束力,或者社会舆论的影响,这些手段,既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对危害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也没有制裁的能力。

(二)法律是对国家文化安全最稳定的保障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除都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法律的权威以及它的教育、引导、强制、预测、评价等作用都有赖于法律的稳定,如果朝令夕改,法律将丧失其权威以及应有的作用。法律的稳定性早已深入人心,人们都相信法律一旦制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将不会有大的变动,人们对法律所倡导和维护的事业,自然也就有了更多的信心。法律的稳定性,能使其所保障的事业拥有一个稳定的生存发展环境。国家安全的维护从来就不是一个一朝一夕就可办成的事业,国家文化安全也不例外。像这样的事业,就更需要一个长期稳定的环境。而这样的环境,只有具备较高的稳定性的法律方能提供,而其他的手段,都具有相当多的不确定因素。同时法律还能给人们对国家文化安全事业更有信心,而信心在文化的相关领域尤为重要,很多国家文化安全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由于人们的信心不足。

(三)法律是对国家文化安全最有效的保障

法律具有可预测性,针对特定的行为,法律在实际和实践中的运行结果趋于同一。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测遵循法律做出行为会收获什么样的保护,也可以预测违反法律做出行为又会受到什么制裁。法律的可预测性会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让人们更加趋于遵循法律来获得保护,并自然的不去违反法律而避免受到制裁,这是一种使人们自觉的力量。国家文化安全需要法律的保护,但是文化安全不可能仅靠法律就能保护,更重要的是一种民众普遍自觉的保护。让民众普遍自觉的做出某种行为,需要依靠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不是单纯的强硬或者说教,相关于文化这种本身就具有潜移默化力量的事物的事业就更是如此,单纯的强硬或者说教,在文化这个领域,容易让人反感。在当今这个比较尊崇法律的社会,以对民众进行普遍的潜移默化的影响这个角度,法律可以说是最有效的手段。

二、我国国家文化安全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的国家文化安全现状可以说是内忧外患,复杂多样,然而在这样的一种现状下,我国的国家文化安全立法状况却比较惨淡。

(一)我国现行《宪法》缺少涉及国家文化安全的内容。

我国的现行《宪法》关于文化的内容其实不算少,但主要是有关于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以及有关于人民文化权利等方面的内容,而关于国家文化安全,则一个字都没有。尽管《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但由于国家文化安全属于非传统安全的范畴,恐怕并非当初立法者所能考虑到的内容。因而,在我国《宪法》没有关于保护国家文化安全的表述的情况下,下位法就难以在《宪法》中寻求立法依据,这明显不利于保护我国国家文化安全。

(二)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国家文化安全的内容较少。我国现行《刑法》涉及国家文化安全的条文主要是第六章第四节有关妨害文物管理罪方面的规定,以及其他能稍微牵扯上文化安全的例如第六章第九节有关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方面的规定。这样的情况下,对国家文化安全的保护就只能是个别的,对于许多严重危害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几乎完全没有办法惩处。可以说,面对一些新型的严重危害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处于一种完全无能为力的状况,这使得法律应在国家文化安全领域发挥的强制作用落不到实处。

(三)我国现行国家文化安全相关立法状况较为混乱。

排除《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零散的几部涉及文化领域的法律,其余与文化相关的主要是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等,而直接以保障国家文化安全为目的的法律法规,那更是少之又少。而且这些法律法规,还在总体上呈现出立法体系混乱,立法层级较低法律效力较弱等特征。同时由于大量的都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导致了这些法律法规存在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严重的问题。这些显然不利于我国的国家文化安全,更无法发挥法律在国家文化安全领域巨大的保障作用。

三、有关我国国家文化安全领域的立法构想

针对以上我国国家文化安全现状及相关立法现状,为切实发挥法律在国家文化安全领域的保障作用,我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立法上的突破:

(一)完善现行法律关于国家文化安全的内容

完善现行法律关于国家文化安全的内容,首当其冲的应是使国家文化安全入宪,通过《宪法》明确国家文化安全的地位,为下位法保障国家文化安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据;其次,比较重要的是,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中增补“故意危害国家文化安全罪”的罪名,为惩治那些严重危害国家文化安全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真正有力地发挥法律的强制力在国家文化安全领域内的作用,打击当下那些肆无忌惮地危害国家文化安全的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再次,在《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文化领域相关法律中增加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内容,同时还要赋予政府行政部门在保护文化遗产资源方面更大的职责和权力,特别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政绩可能不太容易突出的但对国家文化安全又特别重要的领域。

(二)文化规范法制化: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法》

文化规范,是指一系列行为和观念领域里的社会的集体文化认同。 文化规范和法律规范存在一致的目标,也存在一定的冲突。若要切实的发挥法律在保障国家文化安全上的作用,把文化规范和法律规范在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上协调统一起来是极其重要的,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法》这一文化基本法就是实现两者协调统一的最优手段。同时制定这样一部文化基本法能解决目前文化立法体系混乱,立法层级较低的问题,为我国的其他所有的国家文化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立法指导,为我国的国家文化安全提供一个坚实有序的法律后盾。此外,这部文化基本法制定的本身以及其内容的明示可以有效的提高我国民众对于国家文化安全的关注,加强我国民众对于我国文化的认同,而这种关注这种认同将自觉的形成一种力量,潜移默化的为我国国家文化安全添砖加瓦。

(三)文化产业法制化:制定《文化产业法》

在当代社会,文化的繁荣与发展脱离不了文化产业,国家文化安全当然也脱离不了文化产业,只有拥有一个符合我国国家文化安全需求的文化产业基础才能真正的为我国国家文化安全解决内忧抵御外患。但是我国目前的文化产业方面的立法主要是一些立法层级较低,法律效力较弱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既不利于对我国文化产业的管理,也不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振兴。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制定一部统一的立法层级高法律效力强的《文化产业法》。在这部法律中,最重要的部分当然是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振兴,为我国的国家文化安全提供一个坚实基础;而另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则是加强对我国文化产业的管理,引导我国文化产业走上一条符合我国国家文化安全的发展道路,约束目前文化产业中盛行的山寨外国文化产品的行为,以解决我国文化产业的创作依赖他国,特别是欧美和日韩文化的问题,真正的提高我国的文化原创能力,创制出一批根植于我国民族文化的优秀原创作品,扭转我国文化产业特别是其中的部分行业对他国文化甚至是西方所谓的“普世价值”进行主动宣传的态势,使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国家文化安全的维护统一起来。

(四)网络文化安全法制化:制定《网络文化安全法》

网络文化安全既是国家文化安全的新阵地,也是国家文化安全的最重要的阵地之一。目前有关我国网络文化安全的法律法规中最主要的是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文化部颁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两部。但前者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落实需要依靠其他的法律法规,并且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当时的网络文化安全问题尚不突显,故没有明确提及网络文化安全;后者则属于部门规章,部门利益倾向比较明显,主要针对的也不是当前网络文化安全领域最为尖锐的问题。总体来看,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面对西方特别是美国通过互联网对中国实施的文化渗透是缺乏作为的,因而亟待制定一部以加强网络文化安全管理,针对和防范国外敌对势力通过互联网实施的文化渗透为主要目的的《网络文化安全法》。

参考文献:

1、《中国国家文化安全论》

2、《世界主要国家文化安全政策研究》

3、《文化安全》

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立法初论》

5、《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国家文化安全保护论纲》

法律保障论文第4篇

论文论文摘要:德国从社会福利的意义上去诠释社会保障法,其社会保障法的建立正是为了完善对基本法中对社会福利政策实施的保障。作为世界上最早制定社会保障法的国家,德国在20世纪初已建立了当时比较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德国社会保障法是一部覆盖面极其广泛、内容十分细致的法典。德国社会保障法典发展至今共有十二卷。德国拥有种类丰富、涵盖面广、体系完备、法律健全、运行良好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其法律传统与中国相似,故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及立法技术对中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有一定借鉴作用。 【论文关键词】德国;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制度 一、德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义 德国是从社会福利的意义上诠释社会保障法其社会保障法的建立正是为了完善基本法中对社会福利政策的保障要求。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表现在其细致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上,同时也包括了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而生活中的各种危机(如疾病、意外事故、赡养人的死亡等)以及职业带来的危险(如失业、工伤等)不知何时就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损失,防不慎防,因此就需要通过社会保险来解决这些危险带来的问题。但社会保险所能起到的作用只是最基本的保障,各种各样的社会保障政策逐一出台,使德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社会保障法典的意义除了使社会保障的获得者从国家、社会团体等机构获得社会福利之外。还在整个社会福利制度建设中承担降低获得社会福利门槛的任务。因此。社会保障法典有着解释、说明以及指导社会福利发展的义务。其中解释义务是指让公民知晓社会保障法典赋予其的权利和义务。 二、德国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历史 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相对来说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它第一次出现于德国20世纪70年代。在德国的历史中曾经一度把社会保障法体系区分为三大法律范畴:预防措施(Vorsorge),照护措施Versorgung),以及救济措施(Fuersorge)。这三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体现为筹集资金和给付前提的不同。预防措施也就是社会保险,是由投保人自身筹集保险费用.而照护措施和救济措施则是通过国家来资助的。在社会保险中.给付需求必须遵循社会保险比例。照护措施的给付是针对某些特定情况。救济措施的给付是为了消除具体的困境或一旦有需要而第三方的帮助又不能长期持续时的情况下实施。而现代的新型社会给付,例如教育资助,住房补助和子女补助,不属于当时的社会保障法体系。而另外一种由德国法学家Zacher提出的体系划分的方法是将社会保障法范围划分为预防措施(sozialeVorsorge),社会补偿(sozialeEntschaedigung),杜会资助(soziale Forderung)。和社会救济(sozialeRife)。叫德国社会保险制度出现在19世纪工业化浪潮及缺乏社会保障制度的背景之下。当时一种针对疾病、意外事故、老年人的生活劣势等问题的有效制度被推出。因为当时这个制度只被一小部分人接受,所以它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根据当时德意志“铁血宰相俾斯麦的指示,在1881年11月17日威廉一世国王颁布了一项政策。根据这个政策。项针对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建立了。这项政策的公布标志着德意志社会保险的建立。从此,劳动者对其可能遭受的疾病、意外事故、人身安全、老年困境等危险享有受到国家保障的权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方面,医疗保险于1883年6月l5日正式在德意志推行。这种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并由社会自治管理。接下来。各种保险制度逐一推行开来,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初见雏形。二战之后.德国的迅速崛起使其经济实力处于世界发达国家水平。随着其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德国已成为世界上拥有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之一。 三、德国社会保障法典的内容 在社会保障法法典中,社会保险制度占了大多数的篇幅.但社会保险所能起到的作用只是最基本的保障。德国社会保障法是一部覆盖面极其广泛、内容十分细致的法典。社会保障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平等和保护社会安全。德国社会保障法典发展至今共有十二卷的内容。 (一)第一卷:总论 第一卷总论是德国社会保障法典的前言部分,规定了社会福利所涵盖的范围。指明了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对社会保障法典中所涉及的政策原则进行了阐释,并对德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做了简要介绍。 总则中指出了社会补偿与社会救济的区别,明确社会保障政策的目的。社会补偿是指国家 对健康受到特殊损害的人给予补偿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按照供养法的基本原则承担责任。而社会救济是指“对不能以自己的力量为自己提供生活费或者在特殊生活状况下不能自理、也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有权利获得与他的特殊需要相适应的人身和经济帮助的,使他有能力自理,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使他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第二卷:求职者基本保障法(Grundsicherungfuer Arbeitsuchende) 随着劳动市场的低迷和失业率的上升,德国失业救济政策的压力越来越大。由于物价的上涨,德国政府又对提高生活补助做出了承诺,导致失业者对德国政府不断地施加压力。求职者基本保障法于2011年生效。求职者基本保障法的新政措施的目的在于使长期处于失业状态的人重新具有竞争力。 求职者基本保障法仅适用于无法凭借个人力量保障生活自理,需要国家支持的失业者。这一制度更加强调个人责任的重要性:根据社会保障法典第二卷的规定,这类人有就业能力但需要救济。使其有能力承担其生活所需。这个目的在社会保障法典第二卷中被定义为首要原则。只有在用尽其他办法,也无法解决生活困难时,才适用这一政策。 (三)第三卷:就业促进法 早在1969年德国就通过了就业促进法。并将失业保险作为就业促进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下滑,失业人口的增加。2003年至2005年。德国对其劳动力市场进行了重大改革。对从前的失业保险业也进行了改革。用就业促进法来代替“失业保险法”,并将其包含在内。就业促进法成为了国家规制劳动力市场的核心部分。其原因是,失业保险主要强调的是对雇员失业后的生活保障.通过对失业人员发放一定的失业金.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就业促进法则更加广泛,除了维持生计,还有让工人拥有重新就业的能力。就业促进法的目的就是:避免失业,即使失业,也要尽早实现再就业。 德国社会体系中将没有工作的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待业人员——被迫失业,正在寻找工作的人;一种是失业人员,不打算找工作的人。前者不用交保险费。由国家进行救助,并帮助他们就业。后者享受失业保险,要交保险费。就业促进法主要是对那些寻找工作的人员进行救助。不在失业保险的人群中进行。 (四)第四卷:社会保险法总章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表现在其细致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上,同时也包括了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凡在本国提供劳动。或履行了社会保险义务的公民都将得到社会保险的保障。生活中带来的危机(如疾病、意外事故费用、赡养人的死亡等)以及职业带来的危险(如失业、工伤等)总让人防不慎防,因此就需要通过社会保险来解决这些危险带来的问题。法定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制度。凡是符合要求的公民都应缴法定保险费,与全体公民分担风险。 社会保障法典第四卷是作为第一卷——总则的补充规章于1975年被纳入社会保障法典中。这一卷中所涉及的是所有社会保险的一般规定.是后面第五卷、第六卷、第七卷及第十一卷的具体社会保险的总章程。而这几个社会保险皆属于法定强制保险。这一卷中对社会保险做出了定义,指明了社会福利范畴内的社会保险的特点及原则;确定了社会保险的目的和义务;并对后面具体社会保险中所涉及到的共同概念进行了界定.统一了标准。 (五)第五卷:法定医疗保险法 1883年,德国颁布了《医疗保险法>,是世界最早实行社会医疗保障的国家。其法定医疗保险体系的中心原则是团结互助、社会共济,以法定医疗保险为主、商业医疗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法定医疗保险的受保险人分为义务保险人和少数的自愿保险人.义务保险人是法律强制参加保险的人。没有工作的公民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义务,他们通常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家庭共同保险。这也就是法定医疗保险中的“一人参保保全家”的医保制度。这与商业医疗保险中的一人投保一人受益、多子女的职员投保就要多付费用的保障方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六)第六卷:法定养老保险法 德国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形式:法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及个人养老储蓄。而法定养老保险所占的份额是三者中最大的。养老保险的立法采取的是共同承担模式,由雇主、雇员和政府共同承担。 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由年轻一代养活年老代。年轻一代劳动力向社会支付养老保险金,年老一代领取养老金,依次循环下去。近年来,由于出生率的持续低迷,德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剧。导致养老金支出相应攀升。另一方面,就业状况不容乐观,失业加 剧使养老保险的缴费支持受到很大的影响。这种状况给德国养老保险基金带来巨大的支付压力。 (七)第七卷:法定工伤事故保险法 德国于1884年制定了(工伤保险法),确定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德国的启示,欧洲各国也纷纷制定了本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997年1月1日工伤事故保险以法律规章的形式正式被纳入德国社会保障法典中。成为法定保险之一。在法定工伤事故保险中享有保险义务的主体包括:劳动者、与公众有职业关系的人(如义工)、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在校生(包括有幼儿园儿童)等。属于法定工伤事故保险中的可保事故包括: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包括上下班直接回家或去单位的路上发生地)和职业病。在遭受可保事故后。法定工伤事故保险所提供的社会保障形式被分为现金补偿和职业康复两种。若法定工伤事故至死亡的,其遗属还将获得死亡补偿金。 (八)第八卷:儿童、青少年救助法 这一卷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青少年的发展、明确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并扶持青少年的成长,支持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任务并完善相关制度,即促进出台各种救助方式来支持青年和其家庭的生活状况和教育状况。其任务不同于社会保障法典第一卷第11条中的获取社会福利,而是涉及到非通常意义上社会福利的另一种任务。儿童、青少年救助卷一方面是起到法律规章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一种不同于法律部门的官方专家式救助。这种救助涉及青少年的生活状况、教育状况、成长环境等方面。德国社会保障法中对青少年儿童的救助采取的合作式,即政府与社会福利组织联手负责青少年儿童救助事业。对青少年儿童救助是保护青少年儿童避免不健康的成长的特殊义务。 (九)第九卷:残疾人康复与参与法 康复是指残疾人或者受到残疾威胁的人参与到社会,尤其是工作或职业中去的一种待遇或措施。社会保障法典第一卷第l0条最早把康复作为社会保障法上的概念确定下来.在社会保障法的意义上使残疾人参与的措施都属于是康复措施.它们是社会保障法所提供给残疾人核心待遇。康复的目的是:(1)防止、消除、改善残疾,防止残疾恶化,减轻残疾后果;(2)为残疾人在社会中,尤其是在劳动生活中有一个与他的爱好和能力相适应的机会提供保障。 残疾人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促进康复和社会康复三方面内容。社会保障法第九卷中规定政府有义务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并提供就业咨询。社会保障法典第九卷中所涉及的对残疾人的救助包括对其职业生涯的救助。对重度残疾人、残疾妇女儿童的特殊救助。以及对其基本生活的救助。 (十)第十卷:监督机制、争议调解机制 社会保障法典第十卷将社会福利事业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以及争议调解机制的原则、管理范畴以法规的形式编进法典。德国目前已建立了立法、决策、管理、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的各负其责又互相制约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联邦议会负责社会保险的立法,政府部门监督执行,各自的社会保险公司(均为自治性的公共团体)具体负责管理和提供服务。社会保险的具体运作是由各个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按照社会保险制度的市场运转机制进行运作,而政府各部门则专职于宏观决策,如社会保险的政策、预算的制定、社会保险制度运转的预测和监督,以确保参保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实现社会公平。 公民通过社会保障法典的指导。在明确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待遇机构)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有可能决定驳回他的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能令申请者满意。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障法典第十卷为公民进行自卫的救济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手段可以概括为两种:即非正式法律救济(申诉、向有权机关申请)和正式法律救济(复议、诉讼)。 (十一)第十一卷:社会护理保险 德国的护理保险是新增加的一项社会保险项目。该保险于1994年7月29日通过,1995年1月正式实施生效,成为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四大险种之后的第五大支柱险种。这是德国社会保障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其目的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社会保险原则提供护理救济。 (十二)第十二卷: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在德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社会福利框架最基层的位置。社会保障法典第一卷第九条中对社会救助下了定义.即“对不能以自己的力量为自己提供生活费或者在特殊生活状况下不能自助,也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有获得与他的特殊需要相适应的人身和经济帮助的资格,使他有能力自助,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使他合乎人道的生活得到保障。 ”因此意味着在用尽其他一切社会福利手段后,仍不能达到救助目的时,才能申请社会救济。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社会救助属于政府对公民的义务,每个联邦洲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物价等制定救济标准。 四、小结 德国社会保障法的建立和发展历史源远。其中包涵了政治、战争、文化等各方面的背景因素的影响。从德国社会法典的庞大内容足以看出其社会保障体系复杂、覆盖面广的特点。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再完美的制度也需要通过改革来适应社会。在德国现存的主要问题是社会保障水平过高。影响了人们的工作积极性;社会保障支出增长过快、财政和社会负担过重。中国目前也在积极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但较中国国情来说,显然是无法做到高福利的保障水平。甚至。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离完善尚有很大的距离,还有很多需要保障的方面。保障制度还没有顾及到。这就更需要尽快建设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律素有渊源,也有不少借鉴德国法律之处。研究德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内容体系不是为了照搬他国的法律制度.而是要学习其立法技术、制度设置方法。只有学会方法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移植

法律保障论文第5篇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

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超级秘书网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法律保障论文第6篇

一、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

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应是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社会优抚等几个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百业凋零,百废待兴,国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1951年2月,政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根据当前两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实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近两年来,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上述宪法规定,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根据和最高法律准则。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四)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不断产生障碍与磨擦。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越来越与世界经济相联系,经济全球化将在不同的程度上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扩大了的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则更应是法治经济,如果在全世界范围内无法形成相对稳定和权威较高的游戏规则(条约、习惯、惯例等),则不能称之为经济全球化,当然WTO也没有其存在之可能。能起“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建立的前提和保障在世界范围内将必然形成,只有这样国际资源特别是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方能顺利实现。而我国过去的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在涉外社会保障这一块显然处于空白状态,这将不仅影响我国对外交流的顺利进行,而且从长远来看必将影响我国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再这样的国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

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加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

首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再次,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其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最后,要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思路。

(二)、建立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体系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看,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落于城市。这是由于过去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同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等重要都需要发展,但由于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结构、社会分配结构、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可采取一个统一的模式,农村不能照搬城市的办法。农村要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但具体办法和标准方面应允许有差别。

1、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逐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功能健全、社会化程度高、有充分资金保证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改革方案的设计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国家综合经济实力并不雄厚。社会保障的范围只能逐步拓宽,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只能逐步提高,要充分考虑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二是居民个人作为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一个重要渠道,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居民总体收入和消费水平并不高,而且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居民个人对社会保障的缴费率要适度,不能定的太高。总之,下一步我国社会保障要从国情出发,既要迈出改革的步伐,又要稳妥可行,使之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发挥财政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既是一个分配问题,也是一项政府行为,单靠市场机制无法完全实现,需要国家财政参与分配和管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财政始终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社会保障作为以政府为主体参与社会分配的行为,其本身就是构成了财政分配的重要内容,理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范围。

首先,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纳入国家预算有利于强化用款单位和基金经办机构的责任,有利于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有利于资金分配的规范性。财政参与社会保障管理,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尽快把社会保障预算建立起来。通过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和决算制度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改变目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社会保障预算与一般政府预算分开编制、单独反映。

其次,加强对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结余处于暂时的闲置状态,应对未来支付需求资金,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财力。为了保证这部分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从而能够均衡及时满足社会保障的支付需求,必须将社会保障结余资金引导到可靠有效的投资上。

再次,开征社会保障税。一般以企业工薪支付额为课税对象,用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在当前,尽快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经济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更加稳定、规范地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保证。

在一个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迈进的、拥有12亿人口的国度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创举,是一个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我们坚信,在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不

懈的努力,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将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障与法律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

[2]王景山:《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原则的理论探讨》载于《劳动法学、经济法学》200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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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蒋彦君:《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法律制度纵谈》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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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郭纲:《社会保险基金入市运作的监管》载于《中国劳动保障报》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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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殷晓彤、王大勇、刘延军、蔡欣:《谈完善我国的<事业保险条例>》载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3期

法律保障论文第7篇

[关键词]:十七大报告、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法治保障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在新的发展阶段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并且在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之下,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为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法律制度保障。要在国家建设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仅要求建立和完善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事业,而且需要有现代法治为科学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因为现代法治既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现这一发展内容和目标不可或缺的手段与途径。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科学发展观是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加快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整个现代化事业必须坚持的重大战略思想。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领导是关键。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成功经验,深化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认识,增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本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要想满足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缓解就业的压力和处理好各类社会矛盾,没有又好又快地发展经济是办不到的。同时,必须更加注重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注重资源的节约和环境的保护,努力建设生态文明。切实把经济社会发展转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二)优化配置,节能增效。要积极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有价值规律在无形调控,市场能够自己解决供求矛盾的,应当让市场自己去解决,政府不能违背市场规律去横加干预。如房地产价格不能由政府确定,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只要土地资源掌握在政府手中,就不怕房地产行业价格暴涨。香港地价每亩4亿港币,寸土寸金,漳州的地价每亩才300-400万元人民币。1998年住房改革时,人均住房面积只有5平方、现在达到25平方,住房从供不应求---供大于求,房价居高不下是房地产行业走向市场化的结果。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自由竞争和优胜劣汰。由于资源不可再生,所以我们要努力节约资源、强制降低能源消耗量。节能减排,坚决拆除高能源消耗的陈旧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严格治理“三废”(废汽、废水和废渣)。实现到2010年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十五”期末减低20%左右。我国每创造1美元国民生产总值,消耗掉的煤、电等能源是美国的4.3倍、德国和法国的7.7倍、日本的11.5倍;在2004年9.5%的GDP增长中,仍有高达6%以上来自固定资产的投入;一台售价79美元的国产MP3,国外要拿走45美元的专利费,中国企业的纯利润只有1.5美元。我国有700万煤矿工人,年产20亿吨煤,但矿难事故接连不断发生,采煤死亡的人数是世界最高的。每生产一百万吨煤死亡率是美国的100倍、南非的30倍、波兰、俄国的10倍,印度的12倍。2004年我国消耗的钢铁占世界27%、水泥40%、煤炭31%,但GDP只占4%。环境可持续指数排在全球第133位。2004年全国事故死亡136755人,伤残70万,涉及100万个家庭;直接损失2500亿,占GDP的2个百分点。其中,交通死亡10.6万人。万车死亡率是美国6倍、日本10倍。官民比例18:1,2005公职人员超过4500万人,是清末的35倍。

(三)转变职能,摆正位置。要解决政府缺位、越位的问题。该管的没有管好,不该管的却管了,政府不是万能的、也不会是无能的,应当适度管理,有所为有所不为,关键时刻要及时加以干预。现在大部分城市河流是黑色的,70%的江河湖泊受到严重污染,太湖“蓝藻事件”惊动总理。人类只有一个地球,我们不能用牺牲环境的代价来发展经济,这样对不起子孙后代。《环境保护法》1979年就颁布,环保是四大基本国策之一,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是政府的主要职能,要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贫富两极分化,社会分配不公、收入差距拉大。城乡差别严重:200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936元;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9422元。我国的贫富两极分化比美国还严重。10%最低收入家庭占不到社会总财富的2%;而10%高收入家庭占社会总财富的45%。教育收费惊人、导致农家子弟读不起大学。大学收费:1994年平均每年200-600元;2004年增加到5000-10000元。许多社会矛盾纠纷、治安案件随时都可能爆发,必须及时排查、化解。因征地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急剧上升,1994年1万多件,年增16.9%;人数年增12.3%;2004年10万多件,大部分越级进京上访,给中央国家机关造成巨大工作压力。基层政府要贯彻落实《宪法》、《土地管理法》和《条例》规定,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城市拆迁户和失地农民成了社会弱势群体或者困难群众,农民工(1.5亿)进城基本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和工伤等待遇,子女上学更成问题;80%的农民病死在家中,没有医疗保险,看不起病。2006年实行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后,农民医疗保险得到解决。我国人口占世界20%,专利只占1%,必须加快创新,改变科技落后局面。

(四)做到“五个坚持。①坚持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展才是硬道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基本路线百年不动摇,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②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③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④坚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认真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就业、社会保障、扶贫、收入分配、教育、医疗、环保和社会治安等问题,更加注重社会公平,让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⑤必须坚持统筹兼顾。

(五)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宪法修正案第18条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①建设物质文明。建设物质文明,就是要发展经济。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对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三资”平等保护。②建设政治文明。政治文明是党的领导、人民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而依法治国又包括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三方面内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与核心。③建设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包括发展科学、教育、文化、体育和思想道德建设两部分。《宪法》第24条规定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一二三四五六”工程。即“明确一个目标”、“坚持两手抓”、“反对三种错误思想”、“进行四种主义教育”“培养四有新人”、“提倡五爱公德”、“进行六种主义教育”。在全社会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使全体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大的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二、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治建设

(一)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治观念

法制宣传教育是基础工程。要结合“五五”普法规划,利用各种形式,如举办普法培训班,举办电视讲座,图片展、报告会等,充分发挥多媒体和英特网功能,开展丰富多彩宣传教育活动。以增强全民族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人人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严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强法学研究,夯实理论基础。

(二)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加强立法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只有科学、民主立法,才能创制出切合实际的法律规范,为整个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要围绕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做好“立、改、废”。对涉及公众利益的立法,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立法腐败,克服地方和部门主义。学习国外先进经验,注重立法创新和突破,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增加可操作性。

(三)大力弘扬现代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和灵魂。十七大报告中“弘扬法治精神”是富有时代气息和战略性号召力的新提法。其内涵丰富、立意深远、思想深刻。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大力弘扬人权、公正等法治精神。首先,应当大力弘扬人权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不仅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当然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其体现了尊重人、关爱人,尊重和保障人权,谋求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价值理念和精神实质。其次,应当大力弘扬公正精神。公平正义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没有社会的和谐,也就难以实现社会的科学发展。社会的公平正义、人际关系的和谐,是社会科学发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内在统一的。

(四)切实贯彻法治原则

树立法治理念,贯彻法治原则,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现和谐法治的必然要求。首先,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其次,要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①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修养和业务素质。广大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政治理论和法律知识,学法用法,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保持清正廉洁,从而培养一支法治观念强、法律水平高、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恪尽职守、廉洁高效的行政执法队伍。②改革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的各项制度建设。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选拔干部,严把“入口关”。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公开监督,依法查处、徇私枉法,欺压百姓的执法人员,纯洁行政执法队伍,维护政府良好形象。

(六)推进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各级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虽然取得进展,但仍然存在问题,如执法程序不规范,“重实体、轻程序”,或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多头执法、乱罚款等现象,有的法治观念淡薄,缺乏群众感情和服务意识,态度粗暴。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执法人员要学会并善于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努力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整体协调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是新时期新形势下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也是推进社会和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一是要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如果司法不独立,那么实现司法公正的就没有保障。二是实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公正)。公正性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和灵魂所在,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总之,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治建设。应当把科学发展观运用到法治发展中来,实现法治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法治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法治宣传教育等方面。应当做到和谐统一,协调发展;做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坚持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

法律保障论文第8篇

「内容提要我国农民应享有和其他社会主体平等的权利,但从整体上看,他们的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和社会平等权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视农民在以上三个方面遭受的种种不平等际遇,进一步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使他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同其他社会阶层一起更好地发展,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 键 词农民,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社会平等权,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载入庄重的《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正迈向新的时代。而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国度内,农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新问题。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农村改革的经验时指出论文摘要:“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1]这里的自主权主要有两个方面论文摘要:一是通过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二是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农民的民主权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农民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体。通过扩大农民的自主权,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农村和农民生活面貌的历史性转变,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和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一、农民政治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中,农民被排斥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只能是绝对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体,农民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表达其意愿。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中不断积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个社会的大动荡,这正是我国历史上农民起义风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们和工人阶级一起结成政治上的联盟,共同执掌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和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 这种差别也反映到了法律上。 如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历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2.9%;第五届720人,占20.59%;第六届348人,占11.7%; 第七届和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2]由此可见, 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和其有80%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当。而且即使按农村和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8∶1的理论模型设计,假设农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则农村选出的代表也应占到33.3%,这和实际出入也很大。假如考虑到非农民代表也能代表农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这一现象,但这样一来,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照少数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国家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人口约8%左右, 在历届全国人大中所占的份额最低是四届人大的9.4%, 最高是七届人大的15%,九届人大为14.4%,[3]这对于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了积极的功能。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和国家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在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和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也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共青团,私营企业主都有个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政治参和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至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中心三令五申,农民负担新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 民政治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规定。 作为农民政治权利最重要表现形式的选举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论文摘要:由于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假如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便不能使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得到应有的体现;[4]假如城乡都按同等比例选代表,则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变为农民代表大会了。[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偏颇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工人阶级虽居于领导地位,但工人和农民的法律地位仍应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国家工业化之初,工业化是符合农民的长远利益的,实际上我国广大翻身农民也懂得这个道理,他们积极为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倾错误和自然灾难的影响,农村出现了大批农民饿死的情况,他们仍然交“爱国粮”,没有出现历史上农民因饥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为。[6]但在国家已经或初步实现工业化后,就应当反哺农民,而由于代表农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过分压低,就很难实现农民当年支持工业化期望的那部分长远利益。这就是政治权利的潜在影响,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待遇也轻易使“领导”的性质发生改变。而那种怕把人民代表大会变成农民代表大会的思想前提无非有二论文摘要:一认为农民是二等公民,这显然不对;二认为农民素质低、参政能力差,这恐怕是最主要的顾虑。但这里假如弄清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和农民代表的区别后,就不应该有这种顾虑了。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农民,也可以是素质高、参政能力强的专家,只要他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又何尝不可以做代表。实践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闻。因此,对选举权作出不平等的规定客观上只会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乡之间的差别进一步扩大,和社会主义缩小进而消灭城乡差别的目标相冲突。 二、农民经济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是中国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农村和农民也不例外。然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向。[7]收入差别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农民经济平等权利的缺乏无疑是其中的重要方面。 先看农民的资源分配权利。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国民,但实际上,国有资产带来的收益几乎为城市阶层所垄断。从我国工业化的过程来看,几十年来农民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原始股东。据统计,农民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向国家提供的积累,从1952年到1986年是5823.74亿元,加上收缴的农业税1044.38亿元,两项合计6868.12亿元,约占农民所创造价值的18.5%。 以后每年继续增加,到1994年工农业产品“剪刀差”为670亿元, 加上农业和乡镇企业上交的税收,每年直接或间接为国家提供1000亿元的积累资金。国家对农业的投资却逐年下降,在“六五”期间占投资总额的10%,“七五”期间占5%,到1993、1994年分别下降为2.2%和1.9%, 仅及同期国有企业用于房地产投资的13%左右。农业投资用于水利方面的很大一部分还是解决城市和工业用水的。[8]值得指出的是,农民为国家提供的积累相当一部分直接转化成了城市居民的生活福利,“一旦成为城市人口,每年便可从国家取得120元的粮油补助, 国家财政每年为城市人口提供食物补贴500多亿元,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近1/4. ”[9]国家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使农业在为工业化进程承担积累重负的同时失去了自身的发展机会,即从传统农业转变为现代农业的机会。在发达国家,当工业产值已经超过或接近农业产值时,政府便开始对农业实行愈来愈强的扶助政策,将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积累用于农业的发展。 如日本,财政收入中农业一般只占1%,但农业投入却占总预算的10%。90年代,日本对农业投资额的年递增率达13.4%。美国政府则把农业作为一项公共事业,对农业生产给予大量的投资和补贴。[10]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国家理应在资源宏观分配上向农村和农民倾斜,回报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农民,扶助先天不足的农民参和市场竞争。 再看农民的市场交易权。平等交易是农民参和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在市场交易中是处于劣势的,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较多。首先,我国农业尚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时期,处在用黄牛耕地 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把这种状况的农业完全推向市场,其优胜劣汰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次,农业产品出售时,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遭到人为的控制,如低价定购、禁止自由交易(由粮食部门独家购买、禁止跨地区销售等),或者出现过度的竞争,使农产品的预期利润难以实现;再次,农民在购买农用生产资料(如化肥、农药等)时,面对的却是卖方垄断市场,分散的农民没有能力去参加谈判,影响市场价格,他们进行的是不平等的交易。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仅1995年国产尿素价格即比上年上涨50%,农药上涨18%,农膜上涨31%。[11]所以在当前庞大的传统农业和比较发达的现代工业并存的情况下,国家对农业实施保护,使农民获得平等交易的权利,是国家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支付的社会费用和发展成本。 三、农民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任何人都不由自主地被卷入社会生活之中。他们必然要为社会作出特定的贡献,也必然要从社会享受一定的利益和待遇。”[12]城市和乡村是构成社会两个密切不分的组成部分,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同是历史的创造者,但由于城乡的二元结构,使得农民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方面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权利不平等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第12 条却限制解释为论文摘要:“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因此,劳动者就业,因出身而受歧视屡见不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农民身分的歧视。农民除自身很难变换职业外,其子子孙孙也只能做农民,除非通过高考进国家正规院校或参军提干变更其身分。尽管理论界人士反复呼吁平等就业、公平竞争、劳动力自由流动,以推动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但限制农民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却纷纷出现。如1994年11月,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论文摘要:“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在青岛,该市将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数量控制在市属企业职工总数的14%以内,并规定每使用外来劳务一人需交纳50元费用, 而每吸收一个本地待岗6个月以上且女在35岁或男在40岁以上的人员则可获得3000元补贴。上海市则对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并以“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用工原则,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它们规定,凡能布置下岗和待工人员的工种岗位,企业不能使用外来劳动力;依法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务工证》,交纳务工管理费,接受劳动监察,或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时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市城镇劳动力,不准擅自使用、聘用或未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招收,或招用自行来沪寻找工作的外地劳动力;合法招收外地劳动力时须通过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中心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登报公开招聘,招聘不足后方可按一定程序聘用外来劳动力。在武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一方面在第5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一方面在第7 条规定外来劳动者求职须办理许可手续,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在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实行职业保留制度。尽管各地就业政策向本地城镇偏斜,但“贵族化”的城市就业者似乎并不领情,不少人宁愿坐在家中领社会保障金也不愿去干“脏、累、差、重”的工作。据报载,南京市环卫部门共用了2000多农民工,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新问题,计划“腾笼换鸟”,却仅有50名下岗职工报名,真正上班的只有10人。[13]显然,一些地方对劳动就业的不平等规定,使农民成了城市里的“二等公民”。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在劳动权上的反映,歧视农民工的政策,人为地强化了城里人和乡里人的身分等级色彩。 2.教育方面权利的不平等 教育是一种非凡权利,保证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础。然而长期以来办学政策对农民的歧视,使农民没有享受平等的 受教育权。从教育经费上看,国家每年几百亿的教育经费几乎全部用于城市,而广大农村则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办教育。从1985年起,国家财政还取消了对农村每个中学生31.5元、小学生22.5元的教育拨款,改为农民在“三提五统”中支出,农村学校只能依靠农民自己出钱集资建设和改造。从师资力量上看,那些经过正规培训、具有较高教学能力的教师被优先布置在城市,而农村地区,尤其是落后山区,师资奇缺,民办教师仍被委以重任。此外还有户籍制度限制农民子弟对教育资源的选择,以及在升学中城乡不同分数线的设定,使得农民子弟在教学质量更低的情况下还要去跨越更高的升学门槛。据统计,1998年我国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为98.9%,初中入学率为87.3%,小学学生和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分别为0.93%和3.23%。[14]从实际情况来看, 不能入学和中途辍学的基本上都是贫穷的农民子弟,且数字有可能更大。在某大城市郊区,还出现过本有百余名学生的村办小学,因大多交不起学费,只有10多人上学的现象,[15]更不用说那些进城打工的农民的子女是如何背着书包找学堂的。[16]农民的文化素质低是农村社会的主要新问题之一,而教育跟不上则是直接原因。它使许多农民难以接受科技知识,农业生产率难以提高。保护农民教育权利的平等对解决我国农村和农民新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3.社会保障权利的不平等 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享受了“高就业、高福利、高补贴”,国家每年为城市居民提供几百至上千亿元的各类社会保障,城市职工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多项社会福利,农村只有少量贫困人口享受一点微薄的社会救济。我国《宪法》第44条有关公民退休权的规定也只限于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农民不得不养儿防老,使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推行艰难,更加深了农村的贫困。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1103亿元,其中城市保障支出977亿元,占88.6%, 农村仅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包括特困救济、优扶军烈属等),相差29.5倍。[17]即使是进城工作的农民,也不可能和城市职工享受同等社会保障待遇,他们地位低微,经常被叫做“打工仔”或“打工崽”。根据1999年1 月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主体仅限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失去工作的,只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不能享受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我国农民几乎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正如一位社会保障专家指出论文摘要:“至今为止,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究和建立,都是面向城镇居民的,对于占人口70%的农村,基本上没有考虑。”[18]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国家每年拿出几百亿元用于城镇,农村几乎享受不到分文,一些农村为了兴办公益事业,不得不在农民头上摊派、集资、收费。长期国家政策偏斜导致的城乡差别,使得一些人在户口新问题上大做文章、“挖掘潜力”,到1992年上半年,全国几乎每一个省份都出现了“买户口”的现象。据公安部对全国17个省区950个市(县)的不完全统计,共办理收费农转非户口248万人,每个户口收费2千元到2万元不等,仅1992年各地卖户口所得金额超过 100亿元,有可能达到200亿元之巨。 [19]这是对农民赤裸裸的剥夺。 4.缺乏受社会尊重的权利 在我国有悠久的重农传统,“锄禾日当午”是农民生活的真实写照,内陆型的地理条件使农耕成为华夏文明萌生和延续的基础。因此,农民首先是一种职业,专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人口,和其他劳动者一样,都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不劳而获才是羞耻的。但在当代却有一种奇异的现象,人们看不起农业劳动,更鄙视农民,农民进城被称为“乡里人”、“土巴子”甚至“打工崽”,其中不乏欺侮性的歧视。社会普遍的“贱农”意识使得农民千方百计“跳农门”,并形成浩浩荡荡的“民工潮”,此时,才让一些人惊慌失措,一些地方县一级还常设“遣返站”,采取各种办法甚至非法堵截和遣返进城农民工。有的“专家”还建议,“应想办法让农民呆在家里不出来”。农民在我国日益成为一个身分概念,而不是一个职业概念,它和“非农”严格对应。无论是在乡务农,还是在城打工,农民在社会上实际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 四、结语 应当看到,我国的城乡差别是长期历史形成的,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固有的。“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是社会统一的首要条件之一,这个条件又取决于许多物质前提,而且一看就知道,这个条件单靠意志是不能实现的。”(注论文摘 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消除城乡差别,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需要一定的物质前提,但绝不能简单一句“权利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把一切存在都当成合理的,否定农民的平等权利。广大农民假如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不能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事实上的平等权利,这些“非凡公民”久而久之必然会产生不平等感,影响他们对政府的认同,甚至出现隔阂和抵触,使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工农联盟受到伤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城乡差别虽然是历史造成的,但缩小乃至最终消灭城乡差别究竟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目标,而且是共产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要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下子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是不现实的,却至少是要朝这个目标努力,不能人为地扩大城乡差别。考虑到我国城市长期对乡村的“抽血”和乡村长期落后于城市的状况,单靠乡村的自然发展已不能改变乡村贫穷落后的面貌和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甚至会陷入更贫穷落后的“马太”效应窘境中,必须在政治上支持农民积极参和国家生活,在经济上积极扶助农民,在法律上确认农民的平等权利。卢梭有一句名言论文摘要:“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注论文摘要:[法]卢梭论文摘要:《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0页。)在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我们直接目标的时代,在立法、执法等方面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从长远的观点看,这是关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之根本,关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最终能否建成的大新问题,应当引起法学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 注释论文摘要: [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页。 [2]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日。 [3]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 日。 [4]参见魏定仁主编论文摘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5]参见郭道晖论文摘要:《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 页。 [6]据专家估计,在1958~1961年的三年饥荒期,有1650万人饿死。参见万安培论文摘要:《制度重构和观念转变》,《江汉论坛》1996年第11期。 [7]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测算,1983年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为1.6∶1,到1997年扩大到2.7∶1.假如城市居民的收入再计入各种福利收入,而农民的收入则扣减各种负担和不能进入社会交换的实物收入,实际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是5∶1,甚至更多。参见杨宜勇等论文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 杨宜勇论文摘要:《什么妨碍了共同富裕》,《长江日报》1999年9月13日。 [8]参见郭书田论文摘要:《再论当今的中国农民新问题》,《农业经济新问题》1995年第10期。 [9]徐国栋论文摘要:《迁徙自由和城乡差别》,《中外法学》1992年第5 期。 [10]参见李卫宁等论文摘要:《发达国家建立农业投入机制的要点》,《中国农业经济》1996年第11期。 [11]参见杨宜勇等论文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2]何华辉论文摘要:《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页。 [13]参见《南京环卫难留下岗工》,《人民日报》1999年4月19日。 [14]国家统计局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8号。 [15]参见李利民等论文摘要:《高价学费吓跑学生伢》,《长江日报》1998年2月26日。 [16]参见鲁平论文摘要:《打工人家小儿郎背着书包找学堂》,《中国轻工报》1999年2月6日。 [17]参见程国有论文摘要:《试论当前农民新问题的实质及策略》,《农村经济新问题》1994年第12期。 [18]杨帆论文摘要:《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题中之义》,《长江日报》1999年3月12日。 [19]参见殷志静等论文摘要:《中国户籍制度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法律保障论文第9篇

民营企业创新能力弱有多方面原因,我国法律保障体系的不健全,是阻碍民营企业创新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例如:一方面我们的一些法律仍然存在片面的保护国有财产的倾向,忽视民营企业的应有的平等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对国有企业的不平等的照顾,要求国有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有时反而使民营企业在事实上的法律权益高于一般的国有企业。尽管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列举具有非常强大的说服力,但本文更想从法律保护的原则或者理念的抽象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因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无非是法律原则或者理念的细化,我们目前对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最大困境,或者说混乱的根源就在于立法的理念或者原则没有理清,解决了立法的理念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就解决了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现有民营企业创新法律保障体系的不足

我国对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即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制度,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法,并散见于刑法、民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章节。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统称)从整体上明确了专利、商标的申请和维护程序,以及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而其他部门法则各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民企创新的保障规则。如刑法设专章对假冒注册商标等七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的定罪和刑罚做出规定;民法(本文主要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方法和承担方式加以原则性规范;公司法和劳动法本着杜绝职工侵犯企业创新成果情况的发生,纲要性规定了职工保密和同业禁止的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上可见,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法律保障体系,以惩治各种侵犯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企创新成果的保护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设计及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不容忽视:

1、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无论是刑事、行政或民事制裁,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都不严厉,不足以惩戒仿冒行为,以最严厉的处罚即刑罚规定标准看,最高刑仅为七年,和侵犯知识产权所获得违法收益相比,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其次,在处罚实践中以罚(行政罚款)代罚(刑事处罚)较普遍,侵权者只要缴纳较少的罚金(和侵权所获收益相比)就可以躲过刑罚;再次,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并没有实质性地建立起来,知识产权和品牌遭受侵犯的民营企业即便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获得足额的资金赔偿;最后,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如遭受侵犯,通常需要自行搜集证据应诉,成本和败诉风险都很高,也弱化了创新成果法律保障的效果。

2、各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衔接不够。目前,虽有刑法、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品牌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适用标准,法律并没有清晰的划分和认定依据,以致当事人对应运用哪一部法律、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深感困惑;另外,各部门法分别赋予专利、商标、工商、公安等行政机关监管权,多头管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各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屡有发生,该现象在民营企业作为受害方时尤其明显,以致很多民营企业转而倾向采取其他不正当或消极的方式解决问题。

3、现行法律仍存在许多约束空白。比方说对于民营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而损害原企业利益的行为,刑法并不认定为犯罪,这使得民企高管人员利用原企业销售渠道、技术优势以谋求私利有恃无恐。再如,劳动法中关于职工违反同业禁止和保密协议义务的规定较模糊,缺乏强制效力,也不具备应诉指引价值,法律的预警功能形同虚设。现在,有很多民营企业负责人表示,不敢聘用和培养外来员工担任高管人员,因为一旦这些员工掌握了企业的核心技术和销售渠道,他们就会另设炉灶。显然,没有健全的劳资协调约束机制,民营企业只能采用家族式管理的模式,这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利于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

二、完善我国民营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就笔者之归纳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就当前之情势,应当树立以下两个理念:

(一)平等主义的理念。事实上,我国的企业立法非常复杂,几乎可以认为,有多少种企业,就有多少种企业立法,并且我们对企业的分类标准不一,有的是按企业所有制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企业、外资企业;有的则是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分类,如:公司企业、非公司企业;有的甚至是按照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类型的分类,如:外贸企业、金融企业、航空运输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等等。分类标准的不一,反映在对企业的立法上,也是纷繁复杂,令人眼花缭乱。加入世贸之后,专家学者几次呼吁要彻底改变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立法的旧模式,而应当按照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区分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立法,这种改革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同时在实践当中,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国有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的待遇。

所谓的民营企业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而是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在中国独特的经济转型时期提出的一个概念,如果从法律上仔细分析,民营企业应当称之为民有企业更加准确,或者称之为私有企业更能够说明其本来面目,由于我们刻意的去淡化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所以将私有企业带上了一层温情脉脉的面纱,而称之为民营企业。可见民营企业的称谓更多的是从所有制的性质上进行的企业类型的划分。我们市场经济的理念就是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就是要变身份的社会为一个契约的社会,因而以往的以企业的不同身份进行立法的模式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阻碍,我们主张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应当是立法上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不做区分的平等保护,而不是个别化的不平等保护。

(二)差别化保护的理念。既然我们强调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平等保护的理念,那末,我们如何看待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些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呢?日本的经济发展如此迅速,与其推行的一系列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是分不开的,在我国,也有一些官员和学者意识到这一举措的重大意义,各地方政府更是相继推出了一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那么,如何评价这些措施呢?“法律在不丧失其基本价值的同时,还能与时代一起前进。”我们在密切关注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进程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与其相反的运动,那就是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的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我们的法律从来没有忽视对劳动者的关心,对消费者的特殊照顾,发达国家的企业立法似乎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应当给予不同的保护。因此,我们说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历程是社会的巨大进步,它打破了封建的身份社会的法则,催生了资本主义;而在此之后的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同样不容忽视,它了现实生活中人人具有同等的能力的假说,赋予了社会弱者更多的法律关怀,其巨大的进步意义已经不容置疑。我们提倡的民营企业应予特别保护的理念实质上就是建立在民营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比较脆弱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我们的国有企业身披“国字号”的外衣,外资企业有优惠政策的支持,而弱小的民营资本根本无法与前二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的竞争。因此,笔者在此也提倡对民营企业给予法律上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或者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使民营企业不受岐视,能够达到与国有、外资企业同等对待的理念之上,如果偏离了这个理念提倡所谓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只会人为的制造市场主体的不平等,对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百害而无一利。

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与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是两个并行不悖的历史潮流,前者打破身份之差别,对市场经济的催生贡献甚巨;后者破除了市场主体实质公平的抽象假设,意识到平等背后的实质不平等,主张对市场弱者给予适当的同情和保护,对于建立实质的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意义重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我们一方面应当坚持市场主体平等这一要义,另一方面必须清醒的意识到在我国转型时期,市场主体的绝对平等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假设,尤其法律上的、意识形态上的压力依然象不散的阴云笼罩在民营企业的头上,因而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给予适度差别的法律保护也是对我国现实状况反思基础之上的反应。

三、警惕三个不良倾向

在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进行平等和差别相结合的法律保护的理念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三种不良倾向:

(一)以政策取代立法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

局部利益的考虑,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途径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有的甚至提出给予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贷款优惠,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等措施。这些举措其动机无可厚非,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税收优惠与否只能由国务院决定;地方政府给予所谓的贷款优惠可能存在干预银行贷款自的嫌疑;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可能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背离。我们在给予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时候应当注意这种不良倾向。

(二)对民营企业不法行为普遍淡化的倾向。我们在倡导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当警惕保护民营企业并非对民营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时下,我们一些地方领导为了表示其保护民营企业的决心,对一些民营企业违反劳动法、产品质量法、税法、海关法的不法行为网开一面,表面上看是保护民营企业,实则危害社会公平,违背市场规则,长远看对民营企业的发展也百害无一利。

(三)要求民营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的倾向。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近年来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法学及社会学的理论。6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一直没有被忽视过,甚至“企业办社会”还成为国有企业的一大弊病被学者所批判。与我国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同,在西方,企业的赢利性是其本质属性,企业对社会的责任从来不受重视,及到资本主义的一些弊端被充分暴露之后,人们才意识到企业不应当仅仅成为私人赚钱的工具,还应当负担一定的社会道义上或法律上的责任。我国的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在发展之初就没有负担太多的社会包袱,但时至今日,对民营企业课以社会责任的实例屡屡见诸报端,有的是出于民营企业本意,无可厚非,但相当部分则是民营企业基于某种压力使然。国有企业办社会的前车之鉴不远,民营企业又有重蹈覆辙之趋势,确实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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