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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4 15:19:19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1篇

我律师事务所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担任***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经过我所与*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年的工作,法律顾问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果。促进了*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治政府建设,是推进法治孝南建设的重要助力。对于这一年的工作情况,作出如下总结。

一、工作基本情况

一直以来,我所法律顾问工作实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工作制,从律师事务所中抽调实务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参与办事处政府重要行政决策的论证,并提供法律和政策依据;草拟、修改、审核以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并根据需要参与重大经济项目洽谈;参与研究、论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意见及实施方案;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咨询论证工作。

部分具体工作:

(一)、起草或审查合同、协议;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参与决策论证,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参与行政许可论证方面。

从事该政府法律顾问以来,审核了大量合同,总计约50多份,出具书面法律意见7件或口头建议若干条,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7件,参与行政许可论证2次。有力防范了合同风险和防止了由于日常对外工作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在合同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审查方面,做到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协商,制定、规范的对合同及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从程序上防范由于不规范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认真负责,从合同的方方面面周全地考虑,逐条地审查,提出相关有效而又操作性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尽管有时工作量很大,但也不得有一点马虎。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尽量把好和同关,为企业最大限度地消除风险和挽回可能发生的损失。

(二)、参与项目谈判方面。

在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积极参与多起商务谈判,并结合实际和管理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为商务谈判提供有力的支撑。

在谈判之前,积极搜集谈判对方的资质、信用、资金、业绩以及前景预测等信息,并规划谈判的步骤和策略。在谈判过程中,有力地应用双方(或多方)的利弊以及心理特征,及时调整策略和方法,以便达到双方(或几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以便促成谈判,达到双赢。谈判之后,认真总结经验及不足,以便在将来的商务谈判过程中更进一步。

(三)、进行法律培训和讲座方面。

1、坚持日常工作过程中的熏陶培训。

在工作过程中,及时纠正相关工作人员的不规范行为,并及时给予法律知识的培训。在日常业务过程中,与业务人员及时沟通并传授相关法律知识及法律操作技巧,以便让业务人员了解其对口业务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和技巧,使他(她)在日常工作中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在合同审查过程中,指出先关不当或风险点,并认真说明为什么和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使合同起草人员或相关人员在接纳法律意见或建议的同时学到了相关法律知识。这样,在将来的合同中,他(她)就会自觉注意先关法律规定和与之相关的风险点。

工作再忙,有人来或者电话咨询相关的法律问题,都要求自己认真、耐心地予以解答,直到让他(她)心中明朗或者至少没有疑惑。

2、重视法律知识及法律务实方面的专门培训

根据办事处政府的要求举办了相关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在培训过程中,深入浅出并在课后认真回答了参与人员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培训效果。

(四)、每周五担任办事处政府的法律顾问免费咨询接待工作

1年以来接待*街道办事处社区群众的免费咨询96起,并在工作台上放置留有咨询律师私人电话的名牌,随时接听到访群众的电话咨询。有效地为社群的广大群众解决了诸多法律难题。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潜力和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受人员数量、时间、精力等因素的制约,政府法律顾问还未能全方位、多角度参与政府决策和日常涉法事务。

二是长效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至今已有多年,虽然在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贯彻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要求来看,从实现行政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目的出发,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长效机制。

四、下一步打算

一是加大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事务的参与力度。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依法行政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这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是提高政府法律顾问人员综合素质。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时,不是简单法律适用问题,更多的会涉及法律、政策、社会问题,作为政府法律顾问不仅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更需要的是较强的政治意识、专业意识、责任意识,对区情的正确把握以及对决策风险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因此,必须提高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技能和综合服务能力,更好的适应政府工作需求。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2篇

律师事务所工作实习报告范文一 人于20xx年9月~10月份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将近两个月的实习工作。在实习期间,我亲身接触到了律师实务,实际参与了一些案件的诉讼过程,独立完成了几篇律师日常法律文书的写作。现将实习期间的工作经历总结为本报告。主要讨论我实习期间的工作流程、工作内容以及我本人的一些感悟。

一、关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

作为广东知名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本所已具备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方位优质法律服务的能力,包括诉讼仲裁、外商投资、公司证券、房地产、国际贸易和反倾销、尤其在外商投资、资产重组并购和房地产等业务领域拥有强大的专业背景和多年的执业经验优势,在业界及客户中享有广泛和良好的声誉。

环宇律所的组织机构严谨详细。具体下属机构包括如下:人力资源部、市场拓展部、房地产部、知识产权部、金融证券部、海商法部、国际贸易部、公司业务部、外商投资部、仲裁部、诉讼部、行政部、财政部。

二、关于我在事务所实习工作

实习第一天,我约定的时间内来到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因之前跟邹主任有联络,所以也就大方起来。财务总监崔姐接待了我,并简单地进行了基本培训。

指导老师邹律师有私人助理和一位实习律师帮忙。所以我的大部分工作也就是协助实习律师庞桌以及其助理徐志明师兄。具体工作有以下几方面:

1、打印复印材料

复印区是我除了自己的办公桌以外在卓信所待的时间最长的地方。另外一个比较长待的地方是电脑室,在那里打孔、装订文件。

2、送取文件

些许是女生缘故,收取数量较少,但会不时帮律所的律师们邮寄一些快递邮件。收发一些邮件之类的。

3、整理文档

占全部工作内容10%。实习生的必做工作之一。通过这些工作,我对各种案件的基本法律程序有了大致的了解。

4、收集资料

占工作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包括通过网络、电话的方式,帮助律师搜集案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部门的具体规定。这项工作我很喜欢,因为可以了解各种不同的法律规定、相似案例,并且可以同律师讨论案件情况。我搜集了关于外商投资、商标注册、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等等方面的资料。并且这项工作对锻炼信息搜集、整理整理能力很有帮助。

例如:在一起关于租赁合同免租期租金计算纠纷案中,我方作为出租方,如何得到解决让我方陷入了困局,因为我们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出示相关的内容,还属于空白阶段。对于免租期的相关流程程序解决方法也无从而知。后来经过大量的网络书本查阅,了解到免租期是《企业会计制度》里第1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可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给予对方适当的优惠实行免租期的规定。它只是作为出租方给予承租方的一种鼓励措施,促使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只能从北京税务局或企业会计制度仲有类似的规定。

邹律师在得到相关信息后拍手叫好说:我们虽然没有确凿的证据来捍卫我们的观点,可是我们可以采取参照的方式而不是依据的方式解决这个纠纷,若不能取得调节的形式,就算诉诸法律,我们也有取胜的可能。

从这个亲身经历的案例中,我深深地懂得了,不顾一切以正当的方式手段去保护当事人最大的利益,是法律赋予律师最神圣的职责。

5处理各种电子文件表格,数字计算

实习第一个月,我几乎天天对着文档表格。还有各种各样的文书写作。在民事纠纷中大多数都涉及到损害赔偿的计算,计算方法将会直接影响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这个时候引入一些基本的会计方法即简化了计算步骤,又比较容易被法院接受。

例如,在一起侵害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案件中。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律师采用了以下方式计算:

1 预期损失,根据XX年同期营业额为计算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获得的受益。以营业额的35%为利润计算标准。

2 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原告的营业额下降,但是确必须按照原营业额给付员工工资,对于多给付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

3 机器折旧费用,以其可使用年限比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额。

4 房屋装修的费用,装修的花费,减去使用年度的费用。

如果用会计方法来检验,这种计算方式显然不合理,根据会计基本公式,利润等于受益减费用。既然以受益的35计算利润,那么在主张多支付的工资这一费用,显然属于重复计算。而且在计算折旧费用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净残值,以及当事人所在行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的规定。这样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三、实习工作接触到的人和感悟

1、律师

环宇京茂律所拥有较大的律师师资力量。环宇律所首席合伙人何培华主任就是一位资深的律师工作者。还有邹耀明主任、谢成巧主任、孙圣爱主任、朱国帧主任等等。他们往往都是大家风范,做事沉稳利落,工作效率极高。在他们面前,你总会有种直面英雄之感。

2、律所同事

在律所,工作和交流是一件轻松的事,他们大多都很随和热情,非常健谈,也很真诚对人。

3、当事人

在律所你会跟随指导律师会见各种各样不同的当事人,期间相差之大,语言隔膜之多,都考验你的总结技巧。在人生阅历方面有很大的提高。

最后感谢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给我这个机会在此实习工作,还有邹耀明律师,庞卓律师以及徐志明师兄。还有律所的崔姐,常俊俊师姐,王志祥师兄,小何姐,小郑姐,刘亮师兄,刘炜师兄。谢谢你们在实习期间对我的鼓励和支持。

律师事务所工作实习报告范文二 今年暑假,我在十堰市一家律师事务所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实习。我先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的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律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调查以及和当事人的谈判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出庭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现将此次实习活动的情况报告如下:

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期间,指导我的是一位办案经验丰富,年过五十的老律师。他待人谦逊,对法律这项工作充满热情。在整个实习期间,所办的案件不多,其中一件我参与最多也是较为复杂的一件,是高某诉郧西县人民医院医疗侵权纠纷案。我在参与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存在很多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模糊、矛盾、漏洞,诸如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今年月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的矛盾,医院病历制度的混乱,法院认定证据时的随意性等等。我在这篇实习报告中不打算就各个问题都展开论述,而今就我在案件中感触最深的也是高某诉郧西县人民医院医疗侵权纠纷案的焦点问题非法行医行为主体的界定略谈一二。

一、案情经过

年月日早晨:张某即本案患者骑摩托车从十堰市回郧西老家:左右途经郧县境内某路段,其右前方突然出现一辆三轮车停于路边,张某即左拐避让。这时正好左前方驶过来一辆东风大汽车,张某在避让过三轮车后迅速右拐,但由于摩托车速太快,撞在路边一棵树上,摩托车倒过来压在张某身上。张某感到腹部剧烈疼痛,用随身携带的手机两次拨打无人应答后,见三轮车车主回到车上,遂教起把自己连同摩托车一起托到郧县青曲镇卫生院,时值上午:左右。在青区卫生院经过胸腹联透、腹部穿刺,以及各种常规检查,患者除腹部疼痛外,其他处无任何疼痛和任何皮外伤,被诊断为腹腔闭全性损伤。由于不能明确诊断腹腔内具体何部位受伤,应患者要求,卫生院将患者留在卫生院继续观察,以明确诊断。。至夜晚:时,患者血压开始明显下降。经患者家属同意,于年月日:时转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日:分左右,进入郧西县人民医院。在门诊部经过检查,被诊断为腹腔闭全性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患者转入住院部,经过短期观察后,当班医生雷某即决定对患者实施破腹探查术。日早晨:,患者自己步入手术室,由实习人员柯某单独对患者实施术前麻醉手术。在实施麻醉的过程中,患者血压突然降低以至停止呼吸而宣告死亡。由于患者死亡突然,在此后的一天半的时间里,患者家属一直要求议员对患者的死亡给一个明确的答复,但医院作为专业机构,面对对医学毫无知情的患者家属一味地推脱责任。到日中午,患者家属只好将患者尸体运回村里埋葬。

年月日,患者妻子高某将此事告诉我后,我感觉此案中有其蹊跷,虽参与此案。经本人建议,高某也于两日后委托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的李律师即本文开始所提到的我的指导律师。月日作为第一步,我和李律师一起,到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取医院有关患者的病历资料。经过案发时当时在患者身边的家属陈述和对病历资料认真分析,认为医院的责任很大。月在与医院和解的过程中,医院一开始否认其有任何过错,后来虽承认其有一定过错,但总是一亿元财政困难等种种借口拒绝我们所提出的合理请求。我方遂于月日将郧西县人民医院告上法庭。

为了能实现民事上的顺利赔偿,我们于年月日到郧西县公安局报案,案由是:独立对患者张模式是麻醉手术的柯某既没有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又不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其独立实施麻醉手术违反了《刑法》、医疗法律、医疗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医疗常识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是柯某是正规大学毕业的实习生,并且其在合法医疗机构从事医疗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我方只好审行政复议后向检察院申诉。目前尚未有结果。

到年月日,即法庭确定的此案第一次开庭前日,医院既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囿于年月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规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比以往较高。为了此案能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在当日对此案作了撤诉的处理。最近一次开庭是在月日,法庭上医院和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法院没有采纳我方此案的性质是非法行医的主张,而认定此案需要委托医疗检定机构鉴定。此案现在尚在我鉴定之中。

二、法律问题

本案中引起我兴趣的也即本案的焦点问题: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行为,抑或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自被年刑法确立以来,在实践和理论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其中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正像本案所产生的问题一样,在本报告中就此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如何判断医生已具备了执业资格、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预防、保健业务?由于刑法没有对医生的执业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导致了学者在理解时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以具体的特定的从医证书来衡量其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断和治疗业务的条件的抽象标准来衡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备资格证书与执业证书在所不问。

我国的医疗人员为数众多,技术水平有高有低、参差不齐,不同的专业对医生的水平要求不一致,不同的地区在衡量医疗人员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时,其标准也不同,即使是同样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人,其医学技术水平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如果以是否具备了在医疗机构从事诊断和治疗业务条件来判断,则显得过于抽象,难以把握。以高水平和高技能的医疗人员的标准,去衡量低水平的医疗人员,会过于严厉和苛刻,反之,则会放纵犯罪。所以,国家在取舍时,选择以是否取得国家授予的从业证书,作为是否具备执业资格的基础性条件,不论行为人在其他人的评价标准里,其技能是高是低,但在国家评判层面,行为人特定的从医证书的拥有,也就表明行为人具备了行医的最基本的素质,同时也意味着其技术水平得到了国家的认可,避免抽象化的操作产生评价标准的不公平性与异质化,防止出入人罪。

那么,衡量医生从业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于非法行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统一。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可以看出二者的分歧集中在医生执业资格的界定,是采用单一标准,还是采用复合标准,也即医生执业资格是指仅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呢?还是指既包括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又同时取得执业注册证书。我显然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医生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首先必须是本人有能力从事该种职业,而一个人能力的具备与否,最客观、最公平的标准是以行为人是否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是,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取得,只表明行为人具备了从事医疗业务的最基本的知识,并不代表行为人因此可以从事诊疗业务。因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必须经过一定的考核期,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医疗业务水平的鉴定,并申请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为人才有可能实际从事诊疗、预防、保健活动。

国家设定的执业医师注册制度,一方面是从形式上将国家的权利赋予给了个人,使医生取得一种能力与资格的形式表征,医生因此而被准入到相关的医疗活动中,国家不再对其加以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与此同时,医师执业证的取得也会产生一种对内与对外的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除非有法定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以及不适宜从事该医疗业务的情况的存在,医疗部门与医疗机构不能随意剥夺医生从事相应的诊疗、预防、保健活动的权利,医生有权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为一定的医疗行为;就对外效力而言,医生执业证书的存在与取得,从形式上证明了该医生执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广大公民也就能够从外观上判断行为人的能力,并加以选择。虽然具有医师的实质能力,却未取得形式表征者,仍不能以医师身份执行医疗业务。理由是不具有公信外观(如未取得医师证书或执业执照),很难让外界相信其具有执行医疗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取得,到医生取得执业证书并从事诊疗、预防、保健活动,并不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只有具备了一定的业务能力(这里主要以医疗机构的实习水平鉴定为标准)的人,才有可能被批准取得医生执业证书。因此,医师执业注册制又在一定程度上审查了行为人的实质能力,并将不合格的人剔除出局,切实保证医疗人员的业务水平能够保障广大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这也体现了国家权利赋予的封闭性与限制性。所以,医生执业证书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也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同时它也是国家赋予权利的开放性与封闭性、准入性与限制性的有机统一。《医师注册暂行办法》第条第⒉款规定:重新申请注册还应提交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经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因此,医生执业资格的界定宜采用复合标准,行为人只有既具备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又具备医师执业证书,才能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条第款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条第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从以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医生执业,不仅要求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同时也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我国的医生执业资格是执业医师资格证与医师执业证的统一,它统一于在合法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取得合法的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允许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实施一定的医疗行为,结果其行为造成了患者人身重大伤亡,该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非法行医罪。在处理时,只能以意外事件或医疗事故罪来对待。但如果非法定的未取得合法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执业医师的默许、同意下,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时,二者可以成立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但本案的问题似乎不在这里,若仅以以上的讨论所确定的判断标准,柯某的行为当构成非法行医罪无疑。但本案似乎有其特殊性,即合法医疗机构负责人招聘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开设专科门诊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勾结、伙同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是否可作为共犯追究?从理论上讲,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不可能独立实行非法行医行为的,但是有可能成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我主张,合法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明知他人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招聘、雇佣其从事医疗活动,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到非法开设的医疗机构从业或勾结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应按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责任。

在本案中,郧西县人民医院在聘用柯某作为其单位的实习人员本身是没有过错,但是其却安排此实习人员单独承担重大麻醉手术,这显然是有过错的,其应该为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也正像我在代理词中所坚持的理由,柯某明知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却单独实施重大麻醉手术,其主观具有故意性,其错误地实施麻醉手术的行为直接导致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柯某的行为当构成非法行医罪.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作为任何一个当事人的律师或者一个法律理论工作者接受这种观点毫无迟疑,但要是让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工作者接受还是很难的.在这里,我看到了法律工作者之间的交锋和法律内部的裂痕.但我并没有灰心,我一直在继续思考这些问题,虽然现在在心里还不甚明朗.我对法学的向往与追求,缘于对事实与规则二元冲突的认识,并希冀从社会与法律的协调中勾勒出完满的法治之制。是法学将我从农村的土地深处带至理性的思维空间。我将以所学、所思、所感,致力于法律与社会的融合。

以上作为我在这个案件中对非法行医型为主体界定的一点思考,还有一点思考就是对我国医疗法律也有了一些肤浅的认识,形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法立法初探=,作为我的实习理论成果之一.另外,我把这个案件中我的代理词也作为实习成果,一并附在此实习报告之后.

律师事务所工作实习报告范文三 一直以来都听说过这么一句话: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它表明的是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差距。为了将所学知识与实践相结合,锻炼自己,我抱着期盼与激动的心情,走进了XX律师事务所,置身于真实的法律职业环境中,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实习。实习期间,XX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律师助理等为我提供了一个提高自我、积累经验的机会和平台。在实习过程中我遵守单位纪律,服从工作安排,积极完成律师交办的工作,在律师的指导和自己的努力下,我了解和初步掌握了律师事务所的运作程序和律师的办案经过及技巧,弥补了知识上的不足,增长了社会见识,对自己学习和掌握法律、运用法律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在此,我整理实习记录,对在XX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的见闻、实践和感受写下这份实习报告。

一、 关于单位

XX律师事务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律所秉承海纳百川、群星闪耀理念,广纳各地贤才,目前已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律精英团队,并在各个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往绩。XX以满足客户广泛、多样的法律需求为根本目标,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快捷、有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XX服务遍及经济合同、公司法务、国际贸易、建筑和房地产、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国际投融资、劳动人事管理、应收账款回收、企业信用管理等诸多法律领域,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也是XX着力提供的服务内容。具体运作形式包括:为客户设计全套创新独到的法律计划、运用娴熟的专业技巧参与商务谈判、拟定严谨的法律文件、提供客户所需的专业法律意见等,并据此为客户争取最大的商业利益和避免权益遭受损害。

XX与各级地方政府机关、司法职能部门以及大学法律系、经济系、其他学术研究机构保持着长期的、良好的工作关系,并得到全国司法界以及法学界知名人士的指导和支持。

XX与众多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客户建立了持久、稳定的法律服务关系,同时与国内各地区的许多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广泛的协作关系,形成一个高效、便利的法律服务网,使XX的法律服务网络拓展至以华南为中心的国内广大地区。

XX拥有优秀的律师团队和辅助工作人员队伍,拥有优良的工作环境、先进的通讯设备和文字处理设备,以及浓厚的法律人文氛围。XX建有自己的法律信息收集和更新系统能及时收集和处理海内外各方面的法律和经济资料和数据,定期对中国经济、社会以及司法状况作实证调查研究,并及时处理形成报告,为企业或各类机构提供包括经济和法律在内的决策依据,同时将研究结果不断充实本所律师的知识体系,为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做出坚实保证。

我之所以选择XX,是因为XX律师事务所涉及的法律面较宽、实践性强,而且XX的上述成就令我向往,能到这里实习并亲身经历一些法律实务,确实让我受益匪浅。

二、关于实习目的和实习计划

一)实习目的

1、通过实习,将在大学期间所学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巩固知识,发现不足,以求积累经验、指导学习;

2、通过实习,培养独立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通过实习,培养社会适应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4、通过实习,树立正确的法律人观念和法律人思维。

(二)实习计划

1、熟悉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制度;

2、熟悉与律师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律师执业纪律;

3、熟悉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来源、执业范围和执业环境;

4、掌握一般办公技能;

5、与律师接触和沟通,虚心接受指导;

6、整理卷宗、资料查询、法律文书撰写;

7、协助律师接待当事人,组织证据,开庭;

8、不断充实专业知识;

9、请实习单位出具实习鉴定;整理实习记录,撰写实习报告。

三、关于实习经过

由于实习之前我就已经明确实习目的和制定了实习计划,这使得我在实习过程中有的放矢,积极主动寻找锻炼机会,并有得于许多律师的指点帮助,我的实习内容丰富多彩。这些工作有助于锻炼我的各种能力,也是以后职业生涯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和方面。在完成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基础上,我注重以下实习内容:

(一) 通过整理卷宗熟悉律师整个办案流程和司法程序

整理卷宗几乎是每个法学专业的实习生都要做的事。在安顿好之后,我接到的首要任务就是整理卷宗,看似简单的工作其实在你没做之前还是需要时间去熟悉和掌握的,比如装订次序排列就和办案流程紧密相关,也和相应的司法程序相对应。以民事卷为例,律师承办案件首先是要有律师事务所的批单,然后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取得授权委托书;然后是根据案情所撰写的起诉书、上诉书或者答辩状;接下来是组织调查材料以形成的证据,包括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物证;最后再综合形成律师代理词。如果这个案件是法院已受理或者已结案,就还有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院材料。因此,只要你认真和细心,通过整理卷宗你就可以了解熟悉律师的办案流程及相应的司法程序,这很重要。我并没有因为工作的繁琐而粗心甚至放弃,相反我很有兴趣并在其中受到启迪。

(二) 通过协助律师咨询和律师开庭获得实务技巧

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由于这三个月来的锻炼,我能在较短时间内掌握,所以我觉得自己的差距和不足便是实务技巧,因为律师需要的是信手拈来,应付自如。而这方面获得的捷径就是跟随律师办案。虽然这次实习中跟随律师办案的机会不多,但我还是尽量把握。通过旁听律师咨询过程学习律师接待当事人的方式和分析问题的思维特点;通过旁听庭审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律师在其中的辩论技巧、言行举止。有时我也学学组织证据和记录要点,有问题也随时请教。

(三) 通过各项实习工作及时记录实习心得,树立法律职业敏锐性和法律人思维

律师的工作是严谨和实事求是的,律师的思维是敏锐与辨证的。面对案件,律师根据自身知识和经验往往很快便能着手解决。而面对问题的分析讨论,律师更是滔滔不绝,有理有据。我喜欢讨论,更喜欢与律师讨论。我观察律师的临场发挥,通过讨论获取知识、更新知识。

好记忆不如烂笔头,为了提高动笔能力和保存有益信息,我习惯将所见所闻所思记下来,有时也展开分析,这是为了树立法律职业敏锐性和法律人思维。比如实习期间我写了比如对证据规定、审判委员会、法院开庭等问题的思考,我都写下了分析。我发觉法律的掌握和运用确实很有趣。

(四) 非诉讼业务在法律行业中的重大前景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类型,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和多元化的发展,非诉讼业务已成为越来越多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和市场发展方向。弼信律师事务所与金融机构和大中型企业集团建立了长效的合作机制,为其提供合同起草与审查、土地转让、国有资产管理、股票证券、银行业务、企业破产、法律顾问等非诉讼服务。这些项目的标的往往很大,它表明非诉讼业务市场之大。

(五) 专业化在行业竞争中的重要性

弼信律师事务所虽然是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但其每一位律师都是某一特定领域的能手,可根据需要随时组成不同专业领域的律师工作团队,为客户提供特定领域的专业化法律服务。这提醒学法学专业的我,对未来职业发展方向的选择要尽早明确,因为只有明确目标,通过努力学习过硬的专业水平,才能在未来的竞争和业务工作中取得优势。

(六) 实习对加强和指导学习的作用

1、严谨、辨证与恒心。严谨、辨证的法律人思维在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只有以坚持的心态才能树立信心,取得成功;

2、发现不足,弥补欠缺。实习过程中无论碰到的是专业还是非专业领域,我都积极查找资料,虚心请教律师。同样这个方法也应该运用到今后的学习上,这对提高自己是非常必要的;

3、不要急功近利。虽然意识到学识上与经验上的欠缺,但也许是积累不足,我对有些问题始终找不到解决途径。我想学习上也一样,不要急功近利,凡事讲究一个过程。

我决定在今后的学习中根据这次实习所得到的经验,处理好课堂学习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及理论知识与实践内容的关系。

四、结语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3篇

2020年我所在县局、市局、市律管科领导的殷切关心和支持下,在我所主任的正确领导下,大家共同努力发扬诚实守信、艰苦奋斗、锐意进取的工作风和团队精神,在思想上、政治上、各业务领域、事务所建设和发展等方面取得到可喜的成绩,在黎城县司法局所指派的党组负责人谢海平的组织和领导下,我所始终坚持习近平同志的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严格要求律师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律师执业职业道德规范,并加强对习近平同志的重要讲话理解和认识,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一、队伍建设情况。

我所现有两名执业律师,一名实习律师,该两名律师均为本科学历,实习律师学历为本科学历。我所在建立了相应的工作制度同时还建立了相应会计制度,因人而宜、落实工作责任从而建立有责可查的机制。

我所律师在积极参加县局、市局、律管科、律协组织的各项培训学习工作的同时还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并对上述工作进行相关学习,并要求律师做好学后笔记心得,并在每周进行业务学习,对新增的法律法规问题进行学习,做到及时更新知识。

二、党的政治建设方面情况

我所由于人员数量少又无党员,不符合成立党组织的条件,故未建立党支部,但我所并未懈怠,而是积极向县司法局请求指派,县司法局为我所指派了党员谢海平作为我所党建负责人,负责我所的各项党建工作。在此次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通过所内自我学习和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开展党史学习,并通过撰写笔记和总结心得的方式,我们更加深刻了解到我们党在成立100年的艰辛奋斗,深入学习了中国人民近一百年的奋斗史和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实践史。

三、党的组织建设活动情况

我所虽无党员律师,又无支部党组织,但通过学习,我们更加认识到我们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更加自觉地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我们要始终坚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为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实现依法治国,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贡献我们的绵薄之力。

同时,司法行政系统整顿工作开展以来,我所律师和行政人员积极参与黎城县司法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学习培训,通过观看长治市警示教育纪录片和深入革命老区孔家峧村参观学习,事后认真撰写心得笔记,针对长治市司法局和长治市律协安排的学习计划,我所积极组织人员进行集中学习,认真完成“四一”学习内容,收获满满。

经过以上学习,我所全体人员提高了政治站位,更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能够更好做到为人民服务。无论我们走的多远,都不能忘记来时的路。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4篇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开展以来,中共xxx司法局党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精神、按照xxx党委关于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部署,严格将“学习教育、调查研究、检视问题、整改落实”贯穿始终,切实做到抓思想认识到位、抓检视问题到位、抓整改落实到位、抓组织领导到位,保证了主题教育扎实有序开展。现将有关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主要做法

在抓主题教育中,市司法局党委全面扛起主体责任,在抓好领导班子自身教育的同时,五个做到推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主题教育按时序稳步开展。

(一)做到确保标准、务求实效。在全市动员大会后,局党委在9月  日召开了启动会,迅速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措施,确保主题教育高标准推进、高质量落实。一是把准方向。第一时间召开专题会议,传达学习中央、省委“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牢牢把握“守初心、担使命、找差距、抓落实”总要求和“理论学习有收获、思想政治受洗礼、干事创业敢担当、为民服务解难题、清正廉洁作表率”五个具体目标,确保主题教育沿着正确方向开展。二是以上率下。各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动扛起第一责任人责任,每个党支部均进行集中学习2次以上,对主题教育进行安排部署、总体谋划,并带头领学促学、深入检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讲专题党课、抓整改落实; 各支委成员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坚持学在先、走在前,以实际行动放出样子、作好示范,形成了上下联动抓教育的良好局面。三是挂图作战。按照局《“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实施方案》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工作计划》,各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制定了支部主题教育学习计划、明确了时间表,按表推进、环环相扣、无缝衔接。

(二)做到融汇贯通、学以致用。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主线,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学习教育往深里走、往心里走、往实里走。一是原原本本学。围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习近平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要论述选编》等内容,通过组织支部全体党员集中学习、专题研讨等方式开展集中学习,要求全体党员加强自学,使党员静下心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谈认识体会、找差距不足、提改进措施,至目前,各支部先后组织集体学习2次,开展专题研讨1次。二是丰富载体促学。依托本地红色教育资源,深入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先进典型教育和警示教育,切实增强学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感染力。至目前,共有  个支部 人(次)接受了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先进典型教育和警示教育。

(三)做到求真务实、更接地气。把解决问题、推动工作作为调查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深入调研摸清情况、厘清问题,提出对策措施。一是精选课题。以推动工作为要务、以群众利益为导向、以党的建设为根本,聚焦突出问题,确定强化党员干部理论武装、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等  个针对性强的调研专题,由个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领题,组成  个调研组深入基层一线找问题、查原因、定措施。二是摸清实情。严格落实“每周下基层不少于1天”的要求,各所累积 次到一些工作难度大、群众反映强烈、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地方听民意、查实情、定措施,目前已经形成调研报告 篇。在调研的基础上,各党支部书记以“践行初心使命”为题,带头为支部全体党员干部讲专题党课。

(四)做到刀刃向内、自我革命。以正视问题的自觉和刀刃向内的勇气,找准差距不足,深刻剖析根源,为整改落实提供精准靶向。一是拓宽渠道广泛征求意见。坚持开门搞教育,采取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多种方式,共征集服务对象、基层党员群众意见建议  条。二是检视反思深挖问题根源。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着重从思想、政治、作风、能力、廉政五个方面进行深刻剖析,进一步明确了整改方向和重点。三是严格对照党章党规找差距。召开对照党章党规找差距专题会议,组织党员干部在深入学习党章和《准则》《条例》的基础上,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个对照”、“四个找一找”的要求,紧扣“18个是否”逐一对照检查,共查摆问题   个,并将其列入问题清单和整改台账。

(五)做到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坚持把“改”字贯穿始终,认真抓好中央、省委、遵义市委指出的15个方面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结合学习调研发现的问题以及检视出的问题,进一步确定整治重点、明确整治责任,真刀真枪解决问题。围绕扶贫攻坚、生态环保、社会治理、民生工作进行认真梳理、推动落实。目前,共梳理出  项,其中有  项已完成整改,其余  项长期坚持整改。围绕整治对群众关心的利益问题漠然处之问题,拓宽群众诉求渠道,认真签批处理信访件,从主要领导做起主动接访,涉及我单位的有理访全部化解。围绕整治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问题,把基层党组织建设作为“头号工程”,使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实现了新的提升。围绕整治涉黑涉恶问题,严格落实行业部门工作责任,对本系统涉黑涉恶问题进行排查,累计发现问题  个。

二、主要收获

(一)理论学习有收获,进一步提高了党员律师理论素养。通过教育,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主线,通过强读强记、常学常新,党员律师对党的创新理论有了更深的理解和领悟。大家普遍反映,通过学习教育,进一步认清了差距、明确了方向、找到了路径,推动学习成果转化为具体实践的自觉性主动性进一步增强。

(二)思想政治受洗礼,进一步坚定了党员律师理想信念。通过教育,通过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员律师对贯穿其中的坚定信仰信念、鲜明人民立场、强烈历史担当等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和把握。大家普遍表示,要进一步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更加自觉地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三)干事创业敢担当,进一步提升了党员律师履职责任。通过教育,党员干部坚持在学深悟透中汲取担当“源动力”,在调查研究中找准担当主攻方向,在对标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反思担当差距,在整改落实中体现担当责任,有力推动问题一个一个解决。大家普遍表示,要进一步锤炼政治品格,提高担当本领,以担当践行初心使命,真正把干事创业的热情转化为攻坚克难的实际行动。

(四)为民服务解难题,进一步强化了党员律师宗旨意识。通过教育,对困扰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得到有效解决。大家普遍反映,看到主题教育能够真刀真枪解决问题,自己受到很大触动,今后工作中将把群众观点、群众路线深深植根于思想中、落实到行动上,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党的信任和信心。

(五)清正廉洁作表率,进一步增强了党员律师斗争精神。通过教育,深入开展以案释纪、以案说法、以案为鉴警示教育,教育党员律师严守底线、不越红线,汲取教训、警钟长鸣。大家普遍认为,要保持政治本色,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坚持公正司法,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三、存在问题及下步打算

主题教育启动以来,虽然整体上较为顺利,但对照上级要求、群众期望和发展需要还有一定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带着问题学、带着联系实际学、学用结合不够;二是推动调研成果转化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三是重视抓短期整改,对中长期整改深入研究不够。下步工作中,各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表示,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成果导向相统一,持续抓好学习教育、调查研究、检视问题和整改落实,不断巩固扩大主题教育成果。

一是学习教育方面。坚持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当作根本指引,抓紧研究制定学习常态化长效化机制,通过定期召开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议、学习研讨交流会议、读书班等方式,统筹推进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促进学思践悟、付诸行动。选树一批先进典型,定期组织开展学习先进典型活动,用身边典型的力量增强学习教育的吸引力和说服力。11月前各支部再开展一次参观红色文化基地活动,教育引导党员律师弘扬革命传统和优良作风,争做新时代合格的党员。

二是调查研究方面。严格执行“每周下基层不少于1天”的工作要求,建立健全调查成果会商、交流机制。计划11月前各党支部再开展一轮讲党课活动,支部书记带头为全所党员讲党课。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5篇

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1999]2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第十八条、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第十九条、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

(三)内部职工股首次及历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6篇

[关键词]财务报告粉饰  法律责任  法律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一种公共产品,使用者为数众多,包括政府部门、大量的投资者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将可能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进而引发诸多法律责任问题。近年来,这一问题呈愈演愈烈之势。以1998年为例,该年因财务报告粉饰,投资者先后状告山东渤海公司和红光实业公司;琼民源公司董事长及财务主管“开创”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东方锅炉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总经理亦受到刑事制裁。这些案例昭示着研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的法律责任问题已经非常迫切了。本文拟不揣冒昧,对此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涉及的法律主体除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外,还可能包括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为其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等机构和人员。  

    (一)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要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如何认定虚假财务报告以及由谁来认定,却没有明确规定。  

    

首先,判断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虚假的标准不统一。对于虚假财务报告的判断标准,在会计专业人士看来,通常以会计准则为依据,即只要符合会计准则,不管财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能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非会计专业人士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则比较直观,即只要财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就认定其是虚假的。显然,这两种认定标准存在重大差异,会计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的过程,非会计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结果。然而,从各自的角度看又都有道理。这种分歧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此,一方面应该加强对会计准则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增加了解;另一方面,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必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尽量缩小会计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的认识差距,便会计准则真正具有公认性,真正成为“公认会计准则”,只有这样,依据会计准则来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才可能被社会各界所接受。  

    

第二,如何认定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也是追究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法律责任必须慎重考虑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管理当局对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三种情况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但有关法规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这必然给实际认定工作造成困难,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在故意与过失,尤其在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之间作出明确区分的。为便于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必须提供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指南。  

    

第三,有关法规对虚假财务报告应由谁负责判定留有空白。这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财政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审计部门均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虚假财务报告进行认定的混乱现象,这对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是很不利的。在虚假财务报告的判定机构上,应该予以适当统一。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告时,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呢?按有关法规规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出具了虚假审计报告,但是,何为虚假的审计报告?如何认定虚假的审计报告?虚假审计报告由谁来进行认定呢?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澄清。  

    1.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  

    

首先分析一下会计界是如何认定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的规定,判断虚假审计报告的关键在于是否遵循了有关执业准则。该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这一规定制定了独立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和9条以及《审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表明: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虚假是从审计过程的角度来进行认定的。这一点在《错误与舞弊准则》第7条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它规定: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现代审计本身的特点,以及抽样审计及制度基础审计或风险导向审计的运用,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审计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从而可能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从重要性原则来看,即使财务报告有失实之处,如果不重要,也不影响审计意见。  

    

然而在非会计专业人士眼中,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应如何认定证明文件属虚假文件,常常引起争议。这些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很难断定其重视的是过程的真实还是结果的真实。一些法律界人士将其解释为结果的真实。例如法律专家刘燕认为:“这些条款充分揭示立法者在使用‘虚假报告’等概念时所希望表达的意思,即‘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因此,法律上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一词,应该是指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她是从验资报告来论述这一命题的,因为审计报告与验资报告是类似的,其论述应同样适用于审计报告。她还更进一步阐明:“在法律界以及公众看来,如果说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满足了审计准则的。真实性'要求,就不能认为其工作的结果是‘虚假’的,其逻辑是很荒唐的。”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分歧的实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册会计师职业执业状况与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二是现行的独立审计准则尚不是“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注册会计师行业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逐步缩小期望差距,其关键在于使独立审计准则成为“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2.虚假审计报告产生原因的认定  

    

有关法规也末对虚假审计报告产生原因做出详细的规定。我们不妨借助国外的经验来对此进行详细分析。在国外的司法实践申产生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可分为三类,即过失、重大过失、欺诈。  

    

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通常将过失按其程度不同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则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审计。首先,如果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存在重大错报事项,注册会计师运用标准审计程序通常应予发现,因工作疏忽未能将重大错报事项查出来,就很可能在法律诉讼中被解释为重大过失。其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项目的证实审计是以其内部控制结构的研究与评价为基础的。如果内部控制结构不太健全,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样范围,这样,一般都能揭示出由此产生的错报,否则,就具有重大过失的性质。如果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身非常健全,但由于职工串通舞弊,导致内部控制制度失效,由于注册会计师查出这种错报事项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而法院一般会认为注册会计师对此没有过失或只具有普通过失。                 

     

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例如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作案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也是欺诈与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的主要区别之一。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constructive fraud),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这两个概念的界限往往很难划定,美国许多法院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有些法院放宽了“欺诈”一词的范围,使得推定欺诈和欺诈在法律上成为等效的概念。这样,具有重大过失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进一步加大了。  

     3.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机构  

     

在实际工作中,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机构也包括多个部门,这种状况必然带来了一些混乱,从而对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造成不利影响,应予以适当统一。  

   

    (三)其他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的法律责任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主体,如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等。对他们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由谁来进行认定,亦是解决财务报告粉饰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重要方面。  

     

对于资产评估人员,根据《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其他有关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何为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呢?在原来的资产评估管理体制下,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结果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以确认,通常不大可能发生失实的资产评估结果。但在资产评估管理体制改革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再确认资产评估结果,仅确认资产评估确认方法;与此同时,陆续出现了非国有上市公司收购非国有资产等所进行的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关的资产评估。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就可能发生失实的资产评估结果。  

     

由于资产评估这项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即使两家水平相当、非常注重质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同一项资产进行评估  ,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换言之,要想认定一项资产评估结果失实,从技术的角度看非常困难。或许正因如此,实务中才会出现“公司上市前的资产评估是‘财务包装’的一项重要内容”,上市公司利用资产评估——进行“利润包装”的案例也才会屡见不鲜。至于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认定机构,有关法规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认为应该重新审视有关法规,采取某种类似"釜底抽薪"的做法。例如,在公司改组上市时,严禁按照资产评估结果调账。  

    二、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现行规定描述  

    1.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现行的许多法规,包括《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法》等都对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因粉饰财务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具有如下特征:  

    

(1)相关法规的规定间存在着一定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如下表所示):一是对公司本身要不要进行处罚,有的法规做出了规定,有的没有;二是这些法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哪些处罚的规定不尽相同;三是这些法规对罚款数额的规定不一致。显然,这种状况下,在具体对某一公司或某人进行处罚时,到底依据哪一个法规便成为一个大问题。为此,应尽快统一相关法规的规定。(2)有关法规对公司管理当局因粉饰财务报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或是没有规定,或是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证券法》则末作规定。也许这是要我们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06条也只是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本身亦十分原则。 

2.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法》等法规均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所受到的处罚可能包括:(1)行政责任,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撤销事务所等。(2)民事责任,即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可能受到的处罚包括:(1)行政责任,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等。(2)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其他法律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其他法律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我们不再加以详述。  

     (二)行政责任  

     

由以上叙述可见,因财务报告粉饰问题而受到行政处分是当前追究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行政处分的形式也多种多样。然而,行政处分真的那么有效吗?对行政处分作简单的分析后,我们就会发现其不少弊端。  

首先,行政处分的威慑作用不够。警告处分不疼不痒,因为警告是建立在人们十分珍惜荣誉的基础上,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不以受到警告处分为耻;撤职或开除处分,由于上市公司等通常没有主管部门,其管理当局无所谓来自主管部门的撤职、处分,只可能受到来自证券监管部门的处分,对许多人来说,这并不能形成一种威慑力,因为在实际工作中,这种处分往往演变成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分是理所当然的,但要知道,查到的违法收人在实际违法收人中所占的比重往往不是很高,对一些人来说,也许还是“有利可图”的;罚款处分时,为数不多的罚款也不能形成威慑力,因为这点罚款往往早在、或以后会在其他事项中得到补偿;吊销资格证书的处分理应具有较高的威力,但在实际中没有资格证书的可以从前台走同后台,工作照样千,薪酬福利照样拿。由此看来,行政处分的威力并没有立法者所想象的那么大。  

    

其次从行政处分的时效性来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在客观上给行政处罚的运用造成了很木的限制,不少人也因此萌发了侥幸之心。  

    从上述分析知,行政责任虽然是追究财务报告粉饰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但由于其存在上述弊端,我们不应对其过于看重。   

    (三)刑事责任  

    尽管相关法规中己经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上相关法律主体的刑事责任,可遗憾的是:  

    

第一,因粉饰财务报告被处以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就是被处以刑事处罚,处罚也不是十分严厉。就拿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案来说,最后判决的结果是两人分别被处以两年和三年徒刑,与该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相比,严厉与否不言自明。导致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何在?一来可能与我国这种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定罪量刑的刑事制度有关,许多案件难以寻找到确凿的证据;二来可能与财务报告粉饰问题较为严重,以至法不责众有关。然而,“规定了刑事处罚,执行时不得不稀稀拉拉,这就象狗光叫不咬人,久而久之,人们就不把它当作回事了。”  

    

第二,对某些人来说,刑事责任并不会让其“望而却步”。对他们来说,“如果通过内幕交易等非法行动能够狠狠‘发它一笔’,坐两三年牢快活后半生,也是值得考虑的买卖。”  

    

第三,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无用武之地。纵然法人犯罪,可以追究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这可能无法对法人犯罪形成威慑力。追究某些个人的刑事责任,则有可能出现“替死鬼”的现象。  

    

以上的分析表明,针对当前状况和刑事责任本身的特点,一方面需要加强刑事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在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时,也需要考虑刑事处罚效力的局限性。  

    (四)民事责任  

    

现有法规就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相关法律责任所体现出的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轻视民事法律调节的倾向,与市场经济是不相适应的。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基础之上的,而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绝大部分又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经济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民事赔偿具有调动有关利害关系人起诉的积极性,提高对财务报告粉饰者的威慑力等方面的优势。大量的案件告诉我们,多数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没有报案的积极性,但对于民事案件,如果受害者知道惩罚侵害者可望得到赔偿,他们就有了举报违法行为、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以及起诉的积极性。“这不但是较低成本的执法行动,而且通过提高违规者被发现和处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制裁的威慑效果。”同鉴于此,应尽快建立健全民事赔偿制度,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建立“信赖假定制度”。在一投资者起诉红光实业案中,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不希望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但要证明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建议引入国外的“信赖假定制度”,即假定原告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已经信赖了被告提供的虚假陈述。  

    

第二,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个别投资者的利益有限,他们往往不愿意去起诉大公司、大机构。原因是告倒大公司、大机构费时费力,告倒它们的难度大。这一问题不解决,势必难以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而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发挥集团诉讼的作用。  

    

第三,要对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既是起诉人在起诉时需要了解的,也是实施民事赔偿制度的关健。但迄今为止,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些经济损失,在法律上还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  

    (五)法律责任的分担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7篇

一、组织领导。

区司法局成立2011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二、年度检查考核范围及职责

(一)2012年1月1日前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我局)主管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接受我局的年度检查考核。

(二)我局负责对辖区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按要求上报市司法局进行2011年度律师事务所(分所)考核等次的评定。

(三)辖区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律师年度考核按照我局法律服务科(市律师协会联络组)2012年2月22日下发的《关于开展2011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通知》文件要求组织实施。

三、检查考核及自查的重点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二)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六)履行义务的情况。

具体检查考核标准按《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意见(试行)》(见附件4)中的“二、检查考核内容”执行。

四、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具体评定标准按《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意见(试行)》(见附件4)中的“三、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执行;

五、考核需提交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区司法局报送本所2011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查评分表;

(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纳税凭证(可以是税单,也可以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四)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指相关证书或者有关文件);

(五)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提交审计报告或能够证明已交纳有关基金的证明材料);

(六)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提交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九)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全所参加年度考核的执业律师执业证。

六、检查考核程序

(一)根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检查考核内容”的规定,我局到所属律师事务所(分所)进行检查。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向我局报送本单位2011年度执业情况和对本所执业律师年度考核的情况报告及所需材料。

(三)我局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分所)2011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评定考核等次,并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将在市司法局网站上予以公示。

(四)市司法局按照年度考核结果,在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五)市司法局考核结果公告。

(六)指导和监督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执业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对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执业律师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分所)报送的材料、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律师事务所重新进行考核。

(七)律师事务所(分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律师事务所(分所)暂缓考核的,其所属律师也暂缓考核。

七、时间安排

自通知下发之日至3月11日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自查阶段,3月12日至3月20日为我局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检查阶段,3月21日至3月26日为材料报送阶段。3月29日我局将材料上报市司法局

4月12日市司法局将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4月16日至4月20日在确定考核结果后,市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各律师事务所必须将所属律师执业证收齐盖章)

八、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律师所要高度重视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认真做好组织领导工作,要认真组织学习和严格按照《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制订严格的实施方案,按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认真执行。

(二)对于曾经被投诉、有违规纪录、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区司法局将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律师事务所要在认真自查的基础上按照规定要求填报年度检查考核材料,报我局办理年度检查考核手续。年度检查考核材料须提交打印件,做到完整、清晰、准确,填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补正;提供虚假材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报送的各种材料,均应附电子版。

(四)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或依据《评分标准》不满80分的,要限期整改。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区司法局将上报市司法局,由市局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司法厅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因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区司法局将上报市司法局,由市局委托区司法局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予以考核,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由市局报省司法厅予以终止。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8篇

关键词:验资;验资报告;法律责任

随着震惊注册师行业的原野、长城、海南新华三大诉讼案爆发后,又有越来越多的律师、法官、债权人不断把注册会计师推上被告席。验资诉讼使注册会计师的生存受到极大挑战,面对来势汹涌的验资诉讼浪潮,不少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停办验资业务,甚至有人呼吁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起来抵制验资业务。针对当前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负担过重的情况,怎样在强化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同时,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课题。

本文拟通过剖析验资诉讼,以引起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了解,取得立法、执法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支持,并有效地保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验资和验资报告的相关

(一)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审计业务

验资,即验证资本,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验。验资一般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两种类型。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验资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后,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的最终产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审计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其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企业有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社会公众应走出对验资报告认识上的误区

注册会计师制度在我国恢复与重建已有多年的,但时至今日仍有一些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缺乏了解,对验资报告的作用存在误解。

首先,验资报告是企业获准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之一。验资报告证明的是验资当日出资人的出资是否已经实际投入,而不是对被验资单位日后的偿债能力和资信证明作出保证,也就是说,一份验资报告起到的资信证明在公司创始时可能是恰当的,有效的。但是,不能把验资报告看作是企业今后生产经营获利的一种保证,也不是若干年后企业资信和偿债能力的一种担保。

其次,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能力期望不切实际。社会期望注册会计师做的与其所能做的存在差距。事实上,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成本效益原则,抽样风险等,使验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不同程度的。特别是审计的假设前提是建立在没有串通舞弊的基础上的,一旦出现串通舞弊,则现代审计的很多与程序就会失灵。所以,任何审计也无法保证百分之百的重大错误都会被发现,最高明的注册会计师也无法绝对排除审计风险,而只能通过规范审计程序,运用恰当的方法,取得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审计经验,尽可能减少或降低审计风险。因此,社会公众应当走出认识误区,给注册会计师一个客观的评价。

二、注册会计师行业屡遭验资诉讼浪潮侵袭的原因

(一)法律责任界定不准确

会计学界普遍认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依据应当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而法律界和公众等非专业人士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是一种行业规范,不能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规避法律责任的依据。独立审计准则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而制定的一套专业标准,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官方效力。如果说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反之因审计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就被判为虚假、不真实,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有失合理,缺乏公正。因为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是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提供一种较为、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对于那些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例如,对于银行出虚假验资证明的虚假投资,注册会计师就难以认定。

但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等非专业人士很难理解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特殊性,只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与实际不符就会被认为不真实,具有虚假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常以此来判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1996]56号复函”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无论有无特殊注明,只要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现有的许多判例中,在认定是虚假验资报告时,法院一般都是以实收资本是否实际到位为标准,而不管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当时的专业标准。如果遵循了专业标准仍然存在被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势必会陷入有法律约束却无法律保障的困境。

(二)责任与权利不对称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当的赔偿能力,当其他部门对工作要求方面的法律约束处于空白,或者其广度和力度不及注册会计师行业时,往往出现对注册会计师判罚过重的倾向。在有的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作为连带责任人成为第三、第四甚至第十七被告,而其判罚甚至比直接责任人还要重;还有,对于一些“皮包公司”的注册追究责任时,除了为其验资的注册会计师以外,为其出具资金证明的银行和办理登记的工商部门应不应承担必要的责任?一些公司的改制和并购是在有关部门的授意下进行的,而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则成为简单地履行手续,在追究报告失实责任时,谁又应该负责呢?

总的来说,当诉讼案件有共同过失责任时,由于法律的不对称性和不均衡性,导致对其他过失人和责任人的判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司法部门只能采用“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有能力承担经济责任谁就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深口袋原理”。这一的贯彻,表面上起到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匹配,注册会计师经常成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这也变向鼓励了一些不承担经济责任或承担能力较差的部门和个人出具假报告、假证明,而把责任转移给注册会计师。因此,制定相关的法规,明确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是我国今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

三、构建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合理框架

(一)明确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最终承担者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企业存在利益牵制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一经登记成立,往往会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比如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如税务、工商、财政等),他们都是企业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与企业在进行沟通过程中,将借助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经过沟通后,利害关系人将与企业进行一系列的交易,比如提供贷款、提供劳务、赊销商品等。在交易过后,利害关系人可能因此在经济上受损失。仔细不难发现,造成这一损失的主要责任不在交易本身,也不在于沟通过程中利用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而主要在于其他方面如:企业法人经营失败,它是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企业所有者虚假或抽逃出资,它将导致企业法人资金和最后补偿不足两个方面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企业经营者贪污等方面。

企业法人、企业所有者和有贪污行为的经营者在承担了各自补偿不足责任之后,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补偿责任就得依法免除。顾名思义,这个损失的承担者就是利害关系人自身了。利害关系人在与企业进行沟通过程中,应当从多个角度来获取有关企业的相关信息,然后对企业法人的综合实力独立作出评价,最后决定是否与企业进行交易。这是利害关系人的责任,也称有效决策责任。利害关系人与企业进行交易,目的在于获取相关利益,而不在于寻求损失。为了获取利益而受到损失,那么其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也就是其自身,没有他人可以替代。

(二)独立审计法律责任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审计界人士普遍认为,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出具的验资报告为真实的验资报告,即使其验证的注册资金额与实际不符亦不影响其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依《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42条,会计师事务所对之不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未尽应有职业谨慎与关注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符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责任。

因此,在处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应坚持过错责任。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恪守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出具了报告,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在实际工作中已得到浙江省司法权威部门的认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浙江省财政厅、审计厅的“浙法经字[1996]120号函”中指出“各级法院认定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必须以验资机构确实存在过错为前提”。可见,上述处理精神比较符合实际,有助于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判断执业过程中有无过错的标准

注册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那么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财政部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既具有部门规章性质,又是行业内的权威标准,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照执行。如果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不符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反之,如果验资机构按照执业规范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既不存在与客户串通舞弊故意提供虚验资报告的情况,又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认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应该明确一点,审计并不是对100%的会计记录做测试,也无法对公司未来的繁荣作出保证。注册会计师即使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出具报告,但还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审计风险,仍不能保证验资报告的绝对正确。如在对被审验单位的货币出资进行验证时,按验资规则的要求,应在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的基础上审验,而实际上,被审验单位有可能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舞弊,提供虚假的收款凭证和对账单,导致验资报告失实。因此必须明确执业过程中有无过错的标准,才能在执法中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

(四)因果关系是承担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

根据前述,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有多种,同时也明确了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最终承担者。那么注册会计师被卷入诉讼纠纷,是否有合理的解释呢?即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验资)报告与事实不符造成的。如果此种说法成立,那么任何经营者因经营不善导致损失,都可对事务所提起诉讼。因为如果事务所不出具验资报告,那么也不会注册成立;如果不出具审计报告,那么企业也不会继续经营,因而也谈不上经营损失。此种因果关系是完全不合理的。因此,执法机构在受理验资诉讼时应详细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业务存在因果关系,才有利于公平执法。

(五)明确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时效

鉴于资本的流动性和市场固有的风险性,经注册会计师验资的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会发生资本的增减变动,这就使注册会计师不得不对其出具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的时效性提出质疑。经注册会计师验资的企业在经营若干年后,出现经营失败,那么企业的“利害关系人”仍凭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来确定客户的资信情况,显然是草率的。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年检办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只有经工商年检合格,才被认为保持了相当于注册资本的可承担民事责任额。企业能持续经营,说明年检合格,注册资本是经重新确认的,“利害关系人”凭注册资本而与之发生业务往来,所依据的不再是企业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而是重新核准后的注册资本,与设立时验资的事务所无关,更不应追究它的法律责任。

(六)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执业准则的要求,出具了虚假的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审计、验资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某些地院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以设立验资为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工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时核准注册资本的重要依据,而不是企业进行经济活动时的资金担保,验资责任应轻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要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如果经审理查明会计师事务所所需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在被审验单位与利害关系人的经济纠纷已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后。毕竟,被审验单位是造成“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与被审验单位共同侵权的情况。验资行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受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它的责任是间接的、次要的。如果分清了被告之间的主次责任,那么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使注册会计师合理承担法律责任。正如司法解释[1998]13号指出“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可持续,还在于强化行业自律,而不在于追究本不应有的赔偿责任。过度的追究赔偿责任,恰恰就削弱了行业自律的力度,忽视了行业自律的重要性。我们要强化行业自律,要让每一位注册会计师在行业自律下兢兢业业地和工作,使他们依法执业,高质量执业。

[1]张龙平。注册会计师审计控制系统[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

[2]谭宏。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六大误区[J].湖北审计,2000,(2)。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第9篇

[摘要] 法务会计是会计学的一门新的、令人注目的成长点,近几年由于财务丑闻的不断出现而日益受到重视,通过对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务会计的独特性和应用价值,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以及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出现,特别是近几年资本市场上屡屡暴出会计造假丑闻,注册会计师行业遭遇信任危机,市场迫切需要由独立的专业人员从会计与法律角度出发,对有关会计信息或相关事件做出专业鉴定,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客观与公正,因此法务会计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渐显现。本文从法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属性出发,比较分析了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与联系,以加深对法务会计这一新事物的认识与理解。

一、法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属性

法务会计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美国,它是适应当时政府查处时有发生的内部股票舞弊案及储蓄信贷行业丑闻的需要而产生的。对于法务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特征,国内外学者是众说纷纭,根据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普遍认为法务会计是将会计、审计知识与调查技术相结合, 对经济案件或纠纷中的财会事实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 将证据规则与之相结合并给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其主要内容是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其主要代表有美国著名会计学家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 •林德奎斯特、我国学者盖地、喻景忠等。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 •林德奎斯特认为:法务会计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 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 并给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不管是刑事方面的, 还是民事方面的。盖地教授从实务角度认为: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 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以会计资料为凭据, 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 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与受托业务。

笔者认为,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指吸收会计学与法学原理、运用审计和调查技术,并结合证据规则,研究法务会计活动及其规律的边缘性会计学科;从实务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法务会计工作者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支持,是会计专业人员为解决或处理法律事项或问题提供的专业服务,这种服务按照所要处理的法律事项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将其区分为诉讼服务与非诉讼服务两类。因此,法务会计的目的在于研究和解决法律中的会计问题,法律服务性是法务会计的本质属性。

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联系

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 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关系十分密切,如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都是对相关会计事实的再次处理,从业人员都需要会计学、审计学等专业基础知识,在业务过程中都需要调查取证,并作出分析性结论。实务中,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等有时则直接作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并且目前许多法务会计服务就是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具体来说,

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工作对象方面。法务会计是处理法律中的会计问题,独立审计是对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二者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主要工作对象是相似的。

2、工作程序与方法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工件程序和方法上也极为相似。在程序上,在接受委托前,二者都要先会见委托方,初步了解被委托事项进行,弄清委托目的,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先要制定计划,然后展开调查取证活动,获取所需的各类证据;最后都要形成结论,撰写报告。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二者都要对各种会计信息和资料进行检验分析,并运用审阅、查询、计算、分析性复核等常用的审计方法等,以获取相应的证据。

3、行为主体方面。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业务都需要高素质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胜任,虽说在人才专业素质的要求上不尽相同,但在目前,二者在行为主体上也有很大的联系。比如,在涉及上市公司的报表舞弊案件中,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根据需要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可成为法务会计的行为主体。事实上,由于激烈的竞争,法务会计正日益成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方兴未艾的业务拓展新领域。据报导,美国前100家最大会计师事务所已有近60%拓展了法务会计服务,许多注册会计师除了加入美国公共注册会计师协会,还会加入美国注册舞弊审查师协会,以便使自己能够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随时掌握法务会计最新技术信息。我国也有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这正是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之一。

4、工作成果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由于工作对象上的相似性,许多工作成果往往也可以互相利用,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如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报表审计时可利用律师等专家的工作成果;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也可能直接成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另外,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都要将工作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向委托者报告,并因为工作过程中一定经验判断的风险性,在出具的报告书上都要签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

虽然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在工作对象、工作程序与方法、行为主体、工作成果等方面有很多相似或有关联的地方,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

1、性质不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虽都属于服务活动,但其性质不同。法务会计是专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提供会计服务,其本质属性为法律服务性;而独立审计主要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鉴证会计报表,表现为社会服务性。

2、目的不同。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用以法庭作证。它通过相关财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并客观分析,对财务调查结果、财务损失计量结果、财务纠纷的金额提出建议或进行司法鉴定,出具法务会计报告,为将经济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为当事人洗脱嫌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会计学证据。而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表示意见。

3、业务内容和范围不同。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范围, 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各国以及一国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范围会有所不同。我国当前的法务会计应包括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物价利得会计、社会福利保障会计等方面。概括起来讲, 法务会计的业务主要体现在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两大方面。独立审计业务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具体而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4、执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在执业标准方面,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颁布《法务会计准则》,在执业过程中主要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细则》等,这些法律规定主要是对法务会计活动合法权限和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技术上没有系统的规范。实务中,法务会计活动一般是依据“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合理性的原则进行,更多是参考一般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及基本审计原理;而独立审计一般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开展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必须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因此,从广义上讲,独立审计的审计标准更集中于专业角度和职业立场,而法务会计的审计标准更依附于诉讼法律规范。

5、专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不同。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型的复合型 边缘学科,需要更高层次的人才。一名高素质的法务会计人才必须精通会计和审计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掌握调查和取证技术、具有良好的沟通、表达技巧和职业判断力、掌握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更重要的是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独立敬业的精神。独立审计中的注册会计师主要在会计和审计方面提供专长服务,在经济鉴证服务领域是公认的行业专家,当然,对注册会计师也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要求。

6、工作报告不同。通常,法务会计的最后结果是一份工作报告,但与审计报告在格式或内容上都差异甚大。法务会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调查任务的性质、调查的范围、采用的方法、范围的限制、调查的结果和法务会计师的观点。由于法务会计工作报告并非法律裁决书,因此报告中不能使用诸如贪污、挪用、偷税等法律上的定性词语,而只能使用转移、占用、损失、短少等会计术语,以确保报告的客观性。而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并说明被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

7、风险控制上的不同。法务会计师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都需要一定的职业判断,也就都存在着职业风险。法务会计是针对涉及法律事项的会计问题展开工作,以还原或查明相关会计事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其风险主要体现为一种法律证明责任,鉴定结论一旦进入法庭审判阶段,法务会计师要面临法庭质证的考验,对风险的衡量和控制主要依赖法务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判断。为了控制风险,则需要实施详细的检查程序收集充分的证据,以排除各种合理可能性怀疑的干扰。在独立审计中,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进行适当评估,并通常借助重要性水平的确定来反映和控制所愿意接受的审计风险程度,并以不影响报表使用者对特定会计报表可靠性的合理理解为限度。

综上所述,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二者既有联系,又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它们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要,在社会经济的不同领域发挥着应有的作用。我国在独立审计理论研究和实务运用上已日趋成熟,但法务会计尚处在起步阶段,亟待发展。通过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便于我们充分借鉴独立审计成熟的运作机制,推动法务会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若山:法务会计一21世纪会计的新领域,《会计之友》2000,3

2、盖地、张敬峰:法务会计研究评述,《会计研究》2003,5

3、裴丽:法务会计概念与功能的探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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