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人民法院公报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3 11:25:58

人民法院公报

人民法院公报第1篇

当前,涉诉可以说是各级人民法院谈之色变的老大难问题。随着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上访人员也在不断的增加。混迹在这些人员中的无理闹访、缠访者,动辄举条幅、呼口号公然诋毁法院裁判或法官声誉。本次调研结果,也表明涉诉问题是影响公正司法、(文秘站:)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最大屏障。

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不仅会影响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增加他们对法院裁判的不信任,还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近几年来,全省法院系统开展了一系列措施,如庭审网络直播、裁判文书上网、法院微博在线答疑等推行“阳光审判”。尽管这些举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不能满足群众的要求,人们对法院印象还停留在“很神秘”的阶段。

秉承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理念,赋予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客观需要,也是由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但是由于这种自由裁量权过大,必然会为司法专横和司法不公,提供温床。

排除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和法律制度不完善、与政策相冲突等客观因素外,个案的实体不公正、程序不规范和办案效率低下,也是制约司法公信力的一个主要因素。

“官官相护,清官少”、“人不和天斗,民不和官斗”这种在历史中存活若干年的糟粕法律思想仍然富有活力,甚至还发展演绎出了“大个帽两头翘”“有理无理,先送礼”等这样的谚语,在社会上流行。

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一项长期、系统、浩大的工程,不仅需要我们一代又一代的法院人为之不懈的努力和奋斗,还需要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如果想进一步扩大司法诉讼程序在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那么就必须设置涉法、涉诉一次性终结机制,完善流程管理,否则,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

人民法院必须切实转变司法作风,以提高案件质效为抓手,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才能真正赢得公信。

在原有司法公开措施的基础上,积极创新公开方式,扩大公民的司法参与度,保障司法的公开透明性,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

目前,我国的普法宣传还停留在“以案说法”、“漫画说法”“法制标语”、“宣传板块”等一维宣传的层面上,可以说是法官、法院的独角戏,缺少互动性、及时性和灵动性,已经不能满足现代法治宣传的需求。建议在下一步的宣传工作中能够利用新型载体,融入现代精神,不断创新宣传载体,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1、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案件,积极进行回应,解答疑问,寻求认同。

人民法院公报第2篇

人民日报社会服务组:

1949年12月27日转来读者询问函二件已收,兹分别解释如后,请用贵报名义作答。

一、航空警备营营部你营二连某排长于1946年参加我军后,其妻宗本珍即于次年另与蒋匪军刘某结婚,直到解放后仍继续其同居生活。如来信所举属实,则某排长要求和女方离婚似已具备必要的理由。他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司法机关提出离婚之诉,听候调查裁判。如系男女两方自愿,则可不必经过诉讼而直接同往当地区政府请求批准离婚。

二、虫珍同志:

幼年由父母包办代订的婚约,现如一方不愿继续婚约或结婚,可以请求解除婚约,但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不能笼统地无分别地引用这个原则;例如你那同事的爱人系现役革命军人,现在正为参加全国最后解放之战,不能回家来结婚,这个事实就必须予以慎重考虑。你来信所谓已有三年之久双方没有互通音讯,但未指出主客观的原因是什么?是双方感情不好不愿通讯呢?还是因为敌人的分割封锁或由于在战争中无暇顾及此呢?再或由于尚未结婚彼此之间不好意思通讯呢?我们必须从这些实际问题来认真加以考察,然后有可能弄清问题的真相。而且从你来信中,我们看到了另一个事实,那就是当着女方向县司法科请求解除婚约的时候,司法科提出了男方的来信(且有部队的证明);要求等待战争结束后,再来处理和女方的婚姻问题,这就是说男方对婚姻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态度和要求,司法科根据这个事实所作裁定,我们认为是允当的。如来信所述,男女双方都是革命工作同志,男的在前方打仗,女的在后方工作,双方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且同样担负着对人民革命事业的一份责任,因之我们应该在爱护革命利益的前提下,来关心他们的个人幸福。在伟大的解放战争中,无数青年男女奋不顾身地参加了前线和后方工作,他(她)们忍受了个人暂时的痛苦和牺牲,为了全国人民幸福的将来。现在,战争很快就要结束了,我们今年就要完成全国胜利,因之你那同事的爱人所提出关于婚姻问题的要求,应该看作是合情合理的;从女的一方理由来看,纵有暂时的“痛苦”,但解决这种“痛苦”也应该是兼顾双方利益的,我们试想一想:如果你同事对她爱人的这个正当的要求不加以考虑,片面的强调个人利益而和对方解除婚约,无疑的,这同样是一种不平等的行为。为了革命利益也为了男女双方共同的幸福,我们都有责任劝说你的同事再耐心地等一等她那前方的爱人,这种态度,将鼓舞男女双方以忘我的精神来担负前线和后方的工作,完成全国革命胜利。

人民法院公报第3篇

关键词:送达制度;网上公告送达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074(2013)01-0114-06

公告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中的一种重要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加速,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下落不明或送达地址不准确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现象也随之增多。目前,法院通常通过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但这些方式的信息传播能力极弱,往往流于形式,实效性极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和审判的正当性。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网民越来越多,互联网已成为受众众多的第四媒体,当今社会也随之进入网络时代。在此情形下,一些法院开始尝试在其网站上公告,以增加受送达人知晓公告的机会。不过,目前法院在网站上的公告仅被作为传统公告送达的辅助手段,并不具有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基于此,本文拟就网上公告送达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构建科学合理的网上公告送达制度。

一、网上公告送达的涵义

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据此,所谓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用公告的形式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或推定送达,不管受送达人是否真实地看到公告,均推定诉讼文书已经送达,其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进行公告送达。不过,由于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存在难以取得已进行公告的证明材料和效果较差的缺陷,法院更多地倾向于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以及法院网站的普遍建立,一些法院除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同时将该公告在法院网站上予以。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法院网”开设了“法院公告”栏目,上海市各级法院的诉讼文书公告送达信息,并可进行检索;中国法院网设置了“法院公告”栏目,登载各级法院已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法院送达公告,并可下载打印。

虽然目前法院已广泛地通过互联网公告,但这些法院网站的公告仅具有信息传播的功能,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为了充分利用互联网强大的信息传播功能,有效提升公告送达的实效,笔者建议建立网上公告送达制度,使网上公告送达成为一种法定送达方式。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公告送达方式,网上公告送达是指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它是网络技术在送达程序中应用的结果,是网络技术和公告送达相结合的产物。网上公告送达与传统公告送达相比,它并没有创造出一种性质迥异的送达机制,所不同的只是信息传播的载体与方式。因此,送达程序是否在网上进行是网上公告送达和传统公告送达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利用互联网是网上公告送达的主要特征。但是,并非在送达程序中使用了互联网这一媒介就可以称之为网上公告送达。当前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告的做法,虽然利用了互联网这一媒介,但它只是传统公告送达的一种辅助手段,仅能起到拓展信息传播渠道和增加受送达人知晓诉讼文书的机会的作用,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而网上公告送达作为一种送达方式,一旦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告,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的期间,该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网上公告送达的价值

网上公告送达作为一种采用网络技术的新型送达方式,是以互联网为传播渠道来送达诉讼文书。由于互联网具有全球性、即时性、数字化等特征,作为利用了互联网的网上公告送达自然有着较传统公告送达更为突出的优势,能大幅提升公告送达的实效,更好地实现送达的功能。

(一)网上公告送达有利于充分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

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功能是“告知”或“通知”[1],即通过公告方式将诉讼文书的内容传递给受送达人,使受送达人能够知悉诉讼文书的内容并实际参与诉讼,从而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实现程序公正。“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2]51因此,法院在运用公告送达时应非常注重对受送达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尽量使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听审权等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3]。当前,法院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时,更多地侧重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和送达的正当性,形式化和程式化的特征十分明显,实际效果极差上海某法院2007—2009年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到庭率分别为3.57%、2.67%和0.96%。参见龚婕《从程式化走向人性化——以公告送达的实践运作为例谈司法为民》,载《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45页。。就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来说,由于社会公众没事一般不会到法院,即使偶尔去法院也不一定会留意公告栏张贴的公告。就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而言,由于受送达人本来就是下落不明的人,往往已不在其住所地,所以受送达人自然也难以看到公告。至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由于刊登公告的报纸主要为人民法院报,而该报是专业性报纸,其近年来的发行量虽然达到了40万份左右,但其发行对象主要为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普通单位和个人极少能接触到该报纸-人民法院报外的其他全国性报纸,其发行量和读者范围也是有限的,如《人民日报》2011年的日发行量为280万份,《经济日报》为80万份,《法制日报》为30万份,且订阅对象大多为机关事业单位。至于地方性报纸,还受到地域限制,发行量比较小,在该报发行区域外的人往往是接触不到该报纸的。;即使受送达人能够接触到该报,也不可能注意到密密麻麻的法院公告中是否有涉及自己的诉讼信息。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报纸的发行量将日益萎缩,阅读报纸的人也越来越少。由于传统公告的传播范围窄,受送达人知晓公告或诉讼文书内容的几率极低,其程序利益乃至实体权益根本就得不到充分保护。而采用网上公告送达,将有效消除传统公告送达的缺陷。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数量已达5.13亿,手机网民达到3.56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38.3%,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长为18.7个小时-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1月16日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同时,互联网的应用范围和网民数量还在不断扩展之中,上网已成为越来越多的人不可或缺的生活内容和生活习惯。由于互联网覆盖面宽,没有时间和地域限制,加之网上公告可以长时间保留在互联网上并可进行查询和搜索,受送达人知晓公告和诉讼文书的几率将大大提升,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和审判的正当性也将得到更为有效的保障。

(二)网上公告送达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三种方式中,除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外,另外两种方式均需耗费较多的人力和财力,成本较高。就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来说,由于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往往距离法院较远,且难以查找,法院不仅需要耗费较大金额的差旅费,还要耗费送达工作人员半天甚至更多的时间。而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法办[1992]93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工作的通知》(法办[2001]246号)的规定,除部分采取直接张贴的方式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公告均应采取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方式。,送达程序较为繁琐,当事人需缴纳不菲的公告费。例如,《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的具体收费标准如下[4]:

由于一个案件往往需要多次公告,既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来办理公告事宜,还需耗费几百元乃至几千元公告费,极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而在互联网上刊登公告,法院可直接将公告上传到互联网上,程序简单,没有版面的限制,对人力、财力的消耗相对较小,诉讼成本自然可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也可大幅减轻-目前法院在其网站或中国法院网上公告就无需当事人另行交纳公告费用。。

(三)网上公告送达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由于一个案件往往需要公告二次或更多,这样,仅公告期就可能长达120天甚至更长,诉讼周期也就大大延长。同时,在传统公告送达方式中,除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比较简便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则因程序较为繁琐而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是公告送达的主要方式,实践中法院也多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通过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进行公告送达,一般需要经过以下环节:法院确定采取公告送达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缴纳公告费法院联系报社刊登公告报社印刷、发行登载有公告的报纸报社向法院寄送样报和公告费发票。以上每一环节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日,短则几天,长则10多天,甚至更长。因此,传统公告繁琐的程序和漫长的公告期,使诉讼进度迟缓,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传统公告送达相比,网上公告送达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公告的不受时间、地点等因素的限制,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均可进行;网上公告可以由法院直接发送,且一经上传到互联网上即可完成,省去了报纸公告的排期、印刷、发行和样报寄送等环节,节约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因此,网上公告送达由于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大幅减少法院和当事人在时间上的耗费,从而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四)网上公告送达顺应了网络时代的发展需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宽,人们越来越频繁地通过互联网进行社会活动,电子商务、电子金融、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政务等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给现行法律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并将导致法律制度的变革。法律总是滞后于技术的发展,但是法律不能对新技术的发展视而不见,否则就要落后于时代。送达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面临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契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传统的通讯方式和传播媒介发生了重大变革。作为对这种变革的反映,以电子邮件送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网上送达方式开始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1996年4月,英国伦敦皇室法院王座分庭纽曼法官允许原告律师以电子邮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成为全球第一起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诉讼文书的案件。1999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可以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成为全球第一个认可通过电子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立法。2000年,美国佐治亚州的一个破产法庭允许原告以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成为美国第一个允许采用电子邮件送达的联邦法院。在我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以及新民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新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在司法实践中,自2000年浙江省余杭市法院率先在普通程序中采用电子邮件送达诉讼文书后,许多法院纷纷尝试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的应用,为网上公告送达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从此角度看,建立和推行网上公告送达制度,契合了网络技术和网络时代的发展需要,有助于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信息化、电子化和网络化。

三、网上公告送达制度的构建

网上公告送达作为将传统公告送达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型送达方式,具有传统公告送达方式不可比拟的优势。为此,有必要顺应网络时代的发展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网上公告送达制度。

(一)明确规定网上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

对于网上公告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虽然许多法院在法院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的同时,将该公告登载或在法院网站或中国法院网,但该公告仅是传统公告的辅助手段,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为明确网上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送达诉讼文书,从而认可包括网上公告送达在内的网上送达的法律效力;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来明确规定法院可在互联网上刊登公告来进行公告送达,具体条文可设计为:“公告送达,可以在互联网、报纸上刊登公告,也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网上公告送达成为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后,法院通过互联网刊登公告将诉讼文书的内容公之于众,经过一定的期限,该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严格限定网上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

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推定送达,只是为受送达在知晓公告的内容提供了可能性,但无法从实质意义上确保受送达人知晓公告的内容。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在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是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参与诉讼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5]。但这种妥协要有一个限度,即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启动,不能常态化适用。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但是,由于法律对何谓下落不明和何种情况下可视为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往往对公告送达的条件把握不严-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下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同法官的认定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例如,有的法官以受送达人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为依据,有的法官以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一面之词作为依据,有的法官以该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者原住所地邻居或小区物管人员的证人证言或笔录作为依据,有的法官以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出具的该受送达人近期没有音讯或者不知悉其外出的具体地址的书面证明作为依据,等等。,使许多实际上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的案件适用了公告送达,随之出现大量案件最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而结案,为一些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和肆意损害受送达人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由于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获取诉讼信息,无法参与诉讼,法院往往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作出的判决便难免造成一边倒的局面。这样,一些当事人常常利用公告送达的这一缺陷,故意捏造事实骗取法院实施公告送达甚至勾结个别心术不正的法官合谋实施公告送达,谋取不当利益,造成不公甚至错误判决。。为防止公告送达的滥用,有效维护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法院应严格限定公告送达(当然也包括网上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尽量降低使用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时,不应简单地以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或注册地(登记地)找不到受送达人或者以某一种送达方式未能送达为由就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进行公告送达,而应要求该当事人补充提供受送达人的其他联系方式(如受送达人的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即时通讯等电子通讯方式,自然人的其他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机构的其他办公地址或经营场所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充提供受送达人的其他联系方式或者通过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时,一方当事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并应提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对于自然人来说,这类证据可以是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物管企业、公安机关等机构出具的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材料,也可以是受送达人近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出具的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材料;对于机构或组织而言,这类证据可以是注册或登记备案机构、受送达人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税务机关、主管机关等机构出具的证明下落不明的材料,也可以是该机构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员工、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出具的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材料。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派人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法院可以致电或走访其近亲属、朋友、邻居、原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居)委会、小区物管企业、户籍管理机构;如受送达人为单位或组织的,法院可以致电或走访其登记或注册机关、税务机关、该单位或组织的员工、业务来往单位等。,只有在核实无误后方可决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同时,法院应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告送达申请、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院的调查核实材料等材料归卷存档。

(三)合理确定刊登公告的网站

目前,法院公告的网站主要有两类:一是各法院开办的网站;二是中国法院网。这两类网站都属于法院系统主办的专业网站,普通民众一般不会浏览,信息传播功能较弱。为了加强公告送达的统一管理和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公告,可以考虑建立一个单独的刊登公告的网站——法院公告网-在“法院公告网”建立前,作为过渡,可以在“中国法院网”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机构主办和维护。该网站建立后,所有法院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均应在此网站刊登公告。法院公告网应提供查询和下载打印功能,社会公众可根据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管辖法院、案件关键字等特征进行查询,在查询到相关公告后可以直接下载或在线打印。同时,为提高社会民众对法院公告网的认知度,法院应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让社会公众逐渐了解这一网站,培养浏览该网站的意识;各法院网站应设置“法院公告”栏目和建立“法院公告网”链接,便于公众了解和使用法院公告网;法院公告网可以和搜狐、新浪等大型门户网站合作,在其主页上设置“法院公告送达”栏目,提高法院公告网的知名度和访问率;法院公告网还可以和百度等搜索引擎进行合作,将法院公告网刊登的公告纳入搜索范围,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这些搜索引擎搜索涉及自身的法院公告,便于机构或个人随时了解是否有涉及自身的诉讼信息。

(四)建立以网上公告送达为核心的复合型公告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的效果与公告送达方式的选择密切相关。由于通过互联网刊登公告进行送达能更好地消除传统公告送达的弊端,更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晓公告的内容,网上公告送达应成为一种首选的、主要的公告送达方式。也就是说,法院在确定采用公告送达时,一般应通过互联网刊登公告来进行送达。不过,由于目前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率仍不够高,尤其是大量的城市中老年人和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尚不会使用互联网,网上公告送达也存在着局限性。为克服网上公告送达的不足,发挥其他送达方式的优势,更有效地提升公告的效果,我国应改变当前单一的公告送达方式,建立以网上公告送达为核心的复合型公告送达方式,即法院采用在互联网刊登公告进行送达时,还可结合受送达人的特点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来公告,将其作为网上公告送达的辅助手段:1.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2.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3.在报纸上刊登公告;4.通过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手机、网络即时通讯、微博和博客等电子通讯方式发送公告。法院通过互联网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时,公告至少应两次,对于重大案件中的诉讼文书以及状副本、一审判决书等涉及受送达人重大程序利益的诉讼文书还应增加次数,每次公告的时间应有合理的间隔,不得短时间内集中。

(五)适当缩短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为六十日。现行法律之所以将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确定为六十日,主要是因为无论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还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信息传播途径均较为狭窄,受送达人看见或知晓该公告的机会不多,只好以较长的公告期来提高受送达人知晓该公告的几率。由于一个案件往往需要公告两次甚至更多,这样公告时间通常就在120天以上。漫长的公告期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严重阻滞了一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或恢复。基于此,一些学者主张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包括有传票或该法第276条第1款第1句里的催告的书状,从节本登载于公开的报纸时起届满一个月,视为在届满之日已经送达;在其他情形,在书状张贴于法院公告牌上满两周后,视为已经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开始告示之日起经过两周即产生效力。,适当缩短公告期,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并防止某些受送达人利用漫长的公告期恶意拖延诉讼。建立网上公告送达制度后,由于通过互联网公告程序简便,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大大提高了受送达人接触和知晓公告的几率,从而为缩短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提供了条件。笔者认为,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可确定为30日,即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参考文献:

[1]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2010(4).

[2][美]迈克尔?D?贝斯勒.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廖永安,胡军辉.试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太平洋学报,2007(11).

人民法院公报第4篇

【关键词】司法报道 公众知情权 独立审判权 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公众知情权是社会民众天赋民事权利的自然延伸,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国家公权力,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来体现。当前我国的司法报道中,民众知情权与独立审判权不协调的现象时有出现,尤其在社会高度关注和媒体充分报道的案件审理和新闻报道过程中表现尤为明显。如何能在保证国家司法独立审判权不受干扰的前提下,依法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做好两者之间的动态平衡?

一、司法审判中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和界线

公众知情权指公民对于国家的法律、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知悉和了解的权利,其已经成为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2008年5月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法律角度首次明确我国的公众知情权。应当看到,公众知情权不是对于社会任何事物无边无际的知情权利。首先它是一种相对权,必须有一定的边界和底线。笔者认为,具体到司法审判的新闻报道活动中,它的内容和底线可以描述为:首先是审判程序要公开;其次是不能影响到案件审判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底线则是在保证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前提下,对具体案件情节和审判过程最大程度和限度的公开。

1.审判活动的公开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法律原则,但是到底怎样公开、遵照什么原则和程序、公开到什么程度却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为了解决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1999年3月和2007年6月先后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两部司法解释。①其中对于“审判公开的各项工作”描述了一些具体标准。例如规范庭审的直播和转播等,对涉及新闻媒体参加的活动首次作了具体规定;法院要面向社会加大公开庭审力度;一般公民持有效证件即可参加旁听,特殊情况下在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后才需发放旁听证限制旁听活动;加大了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等。②

2.不能影响审判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

其实无论法律如何规定,审判公开和舆论监督的根本目的都是保证司法公正和审判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保证司法审判活动正常顺利进行,最为关键的是如何充分实现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理上当然包括由公民个人权利延伸出的公众知情权和记者采访权。

3.排除法律禁止的案情和审判过程的公开

哪些案件的审判必须排除在可以公开的范围之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有具体规定。为了方便实际开展公开工作,最高院在1999年3月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6)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值得一提的是这部司法解释明确了“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可以说是具体明确了新闻媒体记者采访权的操作原则。

二、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保障公众知情权

2007年6月最高院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了“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基本原则”。可以说从法理上第一次明确各级法院审判公开的具体操作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界和新闻实务界在审判活动报道中如何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问题。③

1.依法公开

法院要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在审判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2.及时公开

如果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

3.全面公开

法院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

2013年10月28日,最高院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这是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通过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指导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④其中对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保障公众知情权,如何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问题再次做了重要规定。尤其是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还再次强调要求法院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⑤

三、如何做好公众知情权与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平衡

通过深入思考我们逐渐意识到,在依法保障法院独立审判权和案件当事人各方权益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亮化”审判工作内容和公开具体案情,把审判工作全程置于阳光下,必须要在公众知情权和独立审判权之间找到平衡点。这是解决两者矛盾冲突的好办法,也是平衡新闻媒体和各级法院工作冲突的最好方法。笔者认为,以下一些工作方法,可以使我国公众知情权与独立审判权更好地接近或处于动态平衡。⑥

1.保证各级法院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确保审判公正

我们必须要清醒认识,在司法报道中公众追求的是事实和真相,这是公众知情权的终极价值。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要想保证最终的实体公正首先要实现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为重要的是保证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新闻媒体要积极与各级法院合作,支持其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坚决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排除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坚决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另外还要营造舆论氛围让法院养成坚持原则、坚持真理、依法办案、敢于担当的职业品格。

2.新闻采访要以公开案情事实为基础,全面客观报道案件审判

在司法报道中,一是要满足公众知情权,满足广大民众了解案件具体事实和案件具体情节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监督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杜绝“暗箱操作”,公正审理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可以说,全面客观报道案件事实是维护司法独立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平衡点。具体来说记者要努力做到尽可能全面了解案件的全貌,把握问题的实质。特别是在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情况的追踪报道中,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全面客观报道,决不能掺入个人主观情绪和思想,更不能代替法官对案件预先做出结论。美国记者汤姆·希·克拉克有一段名言;“一个被告,当其因触犯了某项法律而受到法庭的审判时,他本人应享受的合法权利仍应受到尊重。”⑦另外在报道中将新闻事实的来源出处交代清楚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坚持客观报道的外在要求。

3.做好典型案例宣传,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确保法律正确实施是法治的关键,新闻媒体报道方式也要与时俱进,加大体现各级法院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指导、落实司法政策方面的报道。还要及时传播最新法律和司法解释,尤其注意对其针对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效性的说明报道。新闻媒体还应当引导舆论,与法院共同合作报道宣传好典型指导性判例,共同营造舆论氛围,加强各级法院在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尺度、严格裁判标准和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等方面的新闻报道。

4.引导公众理解司法工作,加强司法审判工作与社会生活的融合

准确把握人民群众因渴望社会公平正义和公众知情权所产生的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期待与要求,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在案件报道中对新闻媒体和法院工作的关切和评价,切实理解和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知和共同感受。不断加强对社会生活的调查研究,深入基层,努力引导舆论,使司法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5.注重审判公开的制度化和技术化建设

最高院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新闻媒体在“深化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方面与法院有很大的合作空间。新闻媒体可以从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社会公信力出发,对各级法院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广泛充分且有深度的报道,尝试稳妥有序地与法院配合推进司法公开改革和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机制的报道。特别要高度重视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式做好庭审公开工作。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和普遍关心的利益冲突,要主动、及时、全面、客观地做好新闻报道工作,有针对性地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关切和疑惑。还要积极研究和把握自媒体时代舆情与司法审判报道相互影响的规律与特征。

6.尝试建立司法新闻报道协议制度和新闻咨询评议会制度

美国司法界的司法新闻报道协议制度是指鼓励新闻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签署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用以指导涉及警署、检察和法院领域的报道活动。协议提醒记者在开庭前应当最大限度阻止发表某些含有偏见的报道。最为重要的是不要就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清白无辜发表评论意见。签署这种协议不仅能对有碍司法独立的新闻报道加以限制,对新闻报道本身也不无好处。

新闻咨询评议会制度始于1946年的英国,其后美国于1971年引入并发展成熟。该机构成员由司法界和新闻界专家共同组成。评议会如果发现报道确有错误,将会及时把错误之处告知新闻机构,并提出一些补救意见和解决办法。⑧

7.坚决反对和防止“媒体审判”

所谓“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过程及其结果。具体表现为仅通过主观臆断,明示和暗示、主张或反对判处被告人有罪或判处何种罪行,以影响法院公正独立审判的行为。⑨“媒体审判”是一个相当刺眼的词,是对宪法和法律的公然违反,是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践踏,实质就是新闻媒体“指导”或先行代替法官审判。对此我们要坚决反对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媒体审判”性的新闻报道刊载或播出。这其中敢于抵制和纠正新闻报道中各种虚假报道和恶意舆论炒作的违法行为尤为关键。要善于引导社会舆论,逐步形成司法审判与社会舆论良性互动的常态化。

结语

在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司法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是各国司法和新闻实务界面对的重要问题。只有真正通过各级法院和新闻媒体的共同努力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才能在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做好新闻报道,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要营造让各级法院能够精心审理好每一起案件,让新闻媒体能够充分报道好每一起案件的社会机制和氛围。

(作者单位:甘肃省河西学院信息技术与传媒学院)

注 释

①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效力,根据《立法法》规定,司法解释虽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法律位阶高,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规范指导性。

②⑨黄瑚主编 《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

③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4日,《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0号。

④赵凌 《中国法院变革刑事审判 庭审“敢于”不走过场》,载《南方周末》2013年10月24日A2版。

⑤参见该文件“完善制度机制,深化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部分。

人民法院公报第5篇

2014年至今,检察院重视新闻、检务公开工作,先后召开数场新闻会,建立健全检务公开平台,完善宣传工作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树立了良好的检察形象。

    一、新闻宣传工作机制

1、工作制度

2014--2016年间,检察院先后制定了《新闻宣传工作方案》、《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安排》、《新闻报道奖励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宣传纪律的通知》等四项工作制度,规范促进了宣传工作的有序开展。

2、新闻发言人

   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政工科科长担任,新闻会内容重点涉及业务科室工作的,由业务科室分管领导担任。

    二、新闻工作情况

(一)新闻会

1、2015年7月9日,召开检察院驻法院民事行政检察室成立新闻会,民行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法制日报、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平台、新浪新闻中心、网易新闻中心、光明网地方频道等多家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舆论关注度较高,反响强烈。

2、2015年7月30日,召开全疆首家检察为民服务中心成立新闻会,党组成员、政工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检察院政治部宣传处处长出席了此次揭牌仪式。新疆电视台、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

3、2015年9月,召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四方会签新闻会,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为新闻发言人。新疆电视台、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多家网络媒体转发该新闻事件。

    4、2015年11月11日,召开“社区电子检察工作站”正式揭牌运行新闻会,党组成员、政工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法制日报、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多家网络媒体转发该新闻事件。

(二)媒体报道

    检察院与《法制报》签订了《“政法新闻”宣传报道联办协议》,院内各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情况,需要宣传的均形成文字信息,发《法制报》宣传报道。2014年至今,仅《法制报》已刊发我院新闻报道130余篇。

(三)“两微一端”平台

自2015年建设“两微一端”平台后,检察院为落实重要案件信息的工作,对办理的重要案件、社会广泛关注案件进行了及时公开。2016年1月至今,检察院通过检察信息公开网、公众微信平台、微博等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8件24次,增加了检察院办理各类案件的透明度,有效扩大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范围。

检察院构建了以为民服务中心为实体依托、电子检察工作站为社区延伸、“两微一端”为网络服务的“三位一体”信息公开立体平台,充分发挥多种公开形式的优势,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渠道,保障了案件相关人员获取信息的权利,引起了本院干警对重要案件信息公开的重视,受到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将我院阳光检察的理念深入人心,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检察开放日

检察院重视检务公开,不仅局限于信息,也将各行各业的人民群众请到检察院来,实地了解检察工作。2015年至今,共举办6次“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了法学院大学生、人大解放南路联组、媒体“大V”、离退休老干部等走进检察院,零距离感受“阳光天山,检察为民”。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是检察院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落实规范司法专项整治工作,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司法的重要方式。

(五)邀请媒体走进庭审现场

人民法院公报第6篇

2014年至今,检察院重视新闻、检务公开工作,先后召开数场新闻会,建立健全检务公开平台,完善宣传工作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树立了良好的检察形象。

    一、新闻宣传工作机制

1、工作制度

2014--2016年间,检察院先后制定了《新闻宣传工作方案》、《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安排》、《新闻报道奖励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宣传纪律的通知》等四项工作制度,规范促进了宣传工作的有序开展。

2、新闻发言人

   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政工科科长担任,新闻会内容重点涉及业务科室工作的,由业务科室分管领导担任。

    二、新闻工作情况

(一)新闻会

1、2015年7月9日,召开检察院驻法院民事行政检察室成立新闻会,民行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法制日报、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平台、新浪新闻中心、网易新闻中心、光明网地方频道等多家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舆论关注度较高,反响强烈。

2、2015年7月30日,召开全疆首家检察为民服务中心成立新闻会,党组成员、政工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检察院政治部宣传处处长出席了此次揭牌仪式。新疆电视台、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

3、2015年9月,召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四方会签新闻会,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为新闻发言人。新疆电视台、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多家网络媒体转发该新闻事件。

    4、2015年11月11日,召开“社区电子检察工作站”正式揭牌运行新闻会,党组成员、政工科科长为新闻发言人。法制日报、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市电视台、乌鲁木齐市晚报等多家媒体在现场进行报道,多家网络媒体转发该新闻事件。

(二)媒体报道

    检察院与《法制报》签订了《“政法新闻”宣传报道联办协议》,院内各项工作的开展和进行情况,需要宣传的均形成文字信息,发《法制报》宣传报道。2014年至今,仅《法制报》已刊发我院新闻报道130余篇。

(三)“两微一端”平台

自2015年建设“两微一端”平台后,检察院为落实重要案件信息的工作,对办理的重要案件、社会广泛关注案件进行了及时公开。2016年1月至今,检察院通过检察信息公开网、公众微信平台、微博等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8件24次,增加了检察院办理各类案件的透明度,有效扩大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范围。

检察院构建了以为民服务中心为实体依托、电子检察工作站为社区延伸、“两微一端”为网络服务的“三位一体”信息公开立体平台,充分发挥多种公开形式的优势,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渠道,保障了案件相关人员获取信息的权利,引起了本院干警对重要案件信息公开的重视,受到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将我院阳光检察的理念深入人心,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检察开放日

检察院重视检务公开,不仅局限于信息,也将各行各业的人民群众请到检察院来,实地了解检察工作。2015年至今,共举办6次“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了法学院大学生、人大解放南路联组、媒体“大V”、离退休老干部等走进检察院,零距离感受“阳光天山,检察为民”。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是检察院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落实规范司法专项整治工作,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司法的重要方式。

(五)邀请媒体走进庭审现场

人民法院公报第7篇

一、公告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通过邮局以信函的方式委托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法院张帖公告,再由委托法院寄回回执备案。此种送达方式的可操作性较差,因为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法院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或者能及时送达也拖延送达,甚至干脆对委托法院的请求置之不理,以达到偏袒本地当事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回执寄回的时间一旦超过了送达期间就意味着程序违法,所以法官基本不采用这种方式送达。二是由送达人员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但由于管理疏漏,张贴随意,位置不醒目,效果甚微,实际执行只占少数。三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此种方式因简便省事,遂成为法官的当然做法,例如:对于应当到庭而未实际到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来证明自己的审理程序合法。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报》的传播覆盖面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而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则很难看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更是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

二、对公告送达的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告送达的三种方式,每一种方式均有它的适用范围,不应混同。一是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此方式适应于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又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情况。张贴公告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此种公告方式比报纸刊登公告更为有效。在实践中有仅张贴于法院公告栏而忽略张贴于被送达人原住所地的情况,这种做法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的。二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方法仅适应于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即被送达人下落不明、亲属邻居均不知其消息的情况。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误区,认为适用报纸公告比适用张贴公告更为有效,这种认识违背了公告送达的目的,极为有害。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由于公告报纸的选择不尽科学,被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率几乎为零。所以,应从思想上走出误区,正确适用公告送达,尽量减少适用报纸公告。笔者认为,被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下落不明或上诉人上诉后下落不明的,一般不适宜报纸刊登公告,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更为有效。三是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三、完善公告送达的思考

人民法院公报第8篇

关键词:公正  监督  领导  独立审判  法的价值

据中国新闻社2003年12月2日报道,四川省高级法院新闻发言人近日通报了该省两起司法丑闻:富顺县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杨跃因枉法裁判被判刑,自贡市中级法院审判员郑琦因违反审判纪律受处分。这位新闻发言人就此表示:“省高院对敢于碰‘高压线’敢于违反禁令的,将坚决严肃查处”。在人们眼里,四川省高级法院与司法腐败坚决斗争的态度和自揭家丑不护短的做法确实可嘉。的确,四川高院针对司法腐败,查处违纪法官的做法令人拍手称快,但是这种做法是否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原则精神呢?值得大家去深思。

一、  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

据我国第一部字书,东汉时期许慎所著的《说文解字》的有关记载,他对法做了如此解释:“法字平之如水,故从水;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水表示法像水一样公平,去的意思是除去、驱除,因此,法的本意就为公平、公正、正直。①而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治不能淹没人文精神,人始终应是世界的主体,人永远需求公平、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②

庞德认为公正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罗尔斯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利益的划分方式与分配方式;博登海默认为公正是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而我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和利益合理分配关系,且这种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必须都是合理的。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底线,而司法审判则是维护这道底线的具体行为。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把诉讼公正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价值取向,其原因表现在:(1)诉讼公正能够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完善和发展;(2)只有诉讼公正,才能实现实体法律的振兴;(3)诉讼公正不仅解决个案的意义,还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4)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公正是公正、公平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5)同时,诉讼公正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既然如此,那么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领导关系”是否符合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呢?

二、  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热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具体表现在这几个方面:(1)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自己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和请求再审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除上述外,还体现在可以判决或核准死刑案件上。

监督关系不同于领导关系,就司法的组织结构和程序而言,两者的区别在于:监督意味着上级法院仅仅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各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权,则是有关法律对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特别规定。而领导关系则意味着下级必须听从上级的命令,上级对下级的业务、人事、财务等各方面都有决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权。

在很多人眼里,法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的人员,随时可以“旁听、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可以随时干涉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工作。庭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经常庭厂和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有关情况,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建议:法院要取消两个制度,即取消庭审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制度和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

伴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和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审判权力正在真正的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所有,承办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少。即使极少的汇报案件,院、庭长也只提供参考意见,或者建议向审判委员会提请讨论,决定权仍在合议庭和独任法官手中。相反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情况倒是越来越多,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但这种情况却一直存在。其存在的原因可能有这几个方面:(1)案件本身疑难复杂,审判人员不能径行裁判,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2)一般认为上级法院业务水平高,法官素质高,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能够给予正确的答复。(3)一般经过请示报核的案件,即使当事人不服上诉,也多是维持,很少发回重审或改判。(4)按上级法院答复制作的裁判文书,即使最终证明是错误的,承办人也会免受错案责任的追究。(5)由于地理上的优势,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经常的业务往来,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感情上的亲近,请示、汇报成为家常便饭。(6)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完善和公民、法人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至法院的各种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有的法律关系复杂,有的适用法律困难,于是有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就采取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上一级法院进行请示报核,并把上级法院的答复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实践证明,这种请示汇报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1)不利于提高法院的业务水平和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官应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员(犹如足球场上的裁判),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学历和审判经历,因此,法官应具备独立办案的资格,能够胜任解决处理各类案件包括疑难复杂案件。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法官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解决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普通审判程序;法官独任审判解决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合议制;如果案件还是不能解决,法官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另外,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把一些影响重大或性质特殊的疑难复杂案件规定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所以,动辄将疑难复杂案件拿到上级法院去请示报核,不利于提高下级法院的业务素质,也不符合法律对上下级审判机关的管辖权的分配。(2)使两审终审制度流为一种形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我国设立二审终审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一审的错误裁判得到及时的纠正,借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使得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而上下级之间存在的这种“领导关系”使两审终审制度流为一种形式,“一棍子打死”,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另外,案件经过请示报核,再到上级法院作出答复,往往需要一两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延长了案件的审限,也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3)不利于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了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和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各地已陆续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如果法官裁判的错误是经过向上级请示后造成的,那么就很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为案件下级法院的承办人会以案件已经过“请示”为由而开脱责任,而上级法院的答复人也不会受到追究,他们往往会以自己不是案件的承办人、下级法院汇报案件情况不清为由推卸责任。此外,上级法院一般也不把答复下级法院的内容作为考核的依据。

(4)这种“请示”不符合当今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③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现代的控辩式诉讼模式过渡,达到效率与公平二者的兼顾,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要求。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都逐步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宣判,改变过去那种先定后审的情况。如果再事先请示报核,不仅时间上不允许,材料上也难以办到。特别是一些诸如公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采取“诉讼状一本主义”,只是提交起诉书和证据目录,则对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事先就不会知晓,即使在审理中遇到了疑难问题,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去请示的。

案件请示制度使上级法院直接参与了一审案件的审理,破坏了下级法院在审理中的独立性,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使二审终审制度沦为一种形式,增强了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使上下级法院间带上了浓厚的行政依附色彩,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这种监督关系流为了一种形式,进而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因此,有必要对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作重新界定。

三、  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重新界定

马克思曾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在我们现实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案件不仅有现实上的层层报案、领导把关,还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审判委员会。但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步取消庭长和院长把关制度,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真正成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审判组织,越来越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事实上,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或法官独立审判,理论上是成立的,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独立审判原则是否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呢?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理论界也未曾过多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误解。景汉朝先生认为,独立审判既包括法院对外部的独立、内部的独立——法官独立,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对下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如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而不能行使领导权、指挥权等等。④本文在上述部分中已经论述过法院上下级间的关系(法律上和现实中),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独立的。因此,我们在关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更应该关注一下法院的独立审判。我们不仅要明确法院对外部的独立,更应该明确法院内部的独立,法官的独立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四、  弃“领导”而还之“监督”

有人或许认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案件疑难复杂问题予以请示,可以减少审判错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我们能否为此而牺牲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针对法院间存在的请示报核制度,我提出几点参考意见:(1)加强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审判长的选拔上,应该贯彻我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严格执行选任原则和选拔的条件。同时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2)下级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待请示应该慎重,请示应严格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下级法官应不断加强法律理论、实践和业务学习,提高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不能光依赖于向上级法院请示。即使错误裁判是经过请示的,也要追究其承办人的责任。(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答复。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不予答复,对法律事实关系相对简单,下级法院经集体研讨后完全有能力自己作出决断的案件,则不必答复。在不宜就具体案件作出书面结论,只应提供参考性法理意见时,应说明此意见不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4)加快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法应适时而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司法审判在很大意义上追求的是公平与公正,因此,我们必须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

五、  结束语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我们法律学者、法律工作者应关注的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划分,上下级法院应该在其权限内各司其职,而不应该超越其权限行事。诚然,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但是我们不能够只为了效率而紊乱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把公平、公正弃之一旁。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正确把握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参考资料:

[1]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  杨立新主编:《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人民法院公报第9篇

庭审公开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9年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了法院庭审公开与媒体舆论监督的关系。上述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推进了法院庭审公开的进程,提升了庭审公开的水平,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然而,庭审公开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庭审公开程度不足。庭审过程对新闻媒体公开不够,与新闻媒体未能形成良性合作关系。对于一些公众急于知晓的案件,未能及时全面公开,甚至常常限制媒体记者的采访和报道,以致部分媒体往往“断章取义”地报道案件;而对于产生一定影响的报道,法院不得不花费更大的精力做案件事实的澄清工作。

正如有的学者所论,从更一般的意义上,司法、媒体、公众之问主要是一种正向关系――司法公开的目标则是培养这种正向关系:通过司法公开的策略强化司法权。即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减少外部因素如权力、人情对法官的影响,为法官办理案件提供有利的办案环境,进而达到强化司法权的目的。

2.庭审公开形式单调,硬件设施有待完善。今天,微博、微信等成为庭审公开的传播渠道和载体,拓宽了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途径。然而,一些法院并没有设置庭审公开的即时直播设备,如安装电子屏,没有开通微博、微信等,未能通过新媒体方式及时有效地传播庭审真相,导致法院在一些案件上丧失舆论引导的主动权。如邓玉娇案、刘涌案等,事实真相相对简单,但公众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原因不外乎法院没能在第一时间公布案件真相,掌握舆论引导的主动权。

事实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及2013年《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为法院充分利用新媒体技术传播庭审现场信息提供了契机和法规上的支持。

庭审公开的制度保障

庭审公开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与当前司法背景结合并适度修正,这除了从理念更新、技术保障、范围限制等方面予以考量外,还应该思考如何让媒体有效地参与进来,以达到解决当前庭审公开现实问题的目的。

伴随着庭审公开改革的全面深入,新闻媒体日益成为庭审公开的重要途径。对此,法院应当主动敞开大门,摒弃司法神秘主义,保障新闻媒体的监督。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看似冲突,实则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实现司法与媒体的良好合作关系。

1.完善媒体关于案件报道的相关法律制度。允许媒体报道案件相关情况是司法民主化的彰显,但立法必须为媒体的报道划定严格的界限。其一,新闻媒体应当指定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的专门人员从事案件的报道工作,避免对司法活动“断章取义”,造成不必要的误解,防止出现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的报道;其二,规范新闻媒体介入司法过程的时间,建立“禁止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加以评论”的规则;其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自律,扫除有偿新闻等腐败现象,坚持以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评论,做如实报道,避免带有倾向性的预测。媒体不能试图通过报道影响法官的判决,否则媒体要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