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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优选九篇

时间:2023-02-27 11:17:15

劳动与社会保障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1篇

[关键词]劳动社会保障 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8-0212-02

劳动社会保障的专业建设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紧密联系。自新世纪以来,特别是2011年以来开始逐步实行新的社会保障制度,对社会保障需求的快速增加进一步推动了劳动社会保障专业人才的需求,为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发展提供新的历史机遇。本文阐述目前的发展现状,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SWTO矩阵概念模型

由管理学大师韦里克提出的SWTO矩阵和波士顿咨询集团开发的企业组合矩阵一样,可以反映系统中各关键变量的关系,最初主要用来制定公司战略规划。后来,由于SWTO强大的解释力而逐步扩展到从用于制定个人生涯战略到更高层组织或系统的战略规划中,高校中的专业建设规划也可以采用SWTO矩阵分析法分析某专业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进而明确专业战略定位和发展方向。

在高等学校中,明确专业发展方向可以促使专业建设快速的稳定和成熟,形成专业特色和专业优势。专业战略发展规划的确定,需详尽分析该专业内部的薄弱环节(W)和优势(S)。同时,还应考虑该专业所在院系、学校和区域环境等外部环境,这些外部环境对系统产生威胁(T)或提供机会(O)。

二、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SWTO战略分析

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自开始创建,在经过初步发展阶段之后,专业建设特色逐步确定,但仍然存在师资力量不足、学科建设水平不高等问题,具体如下:

(一)内部优势(strengths)

经过几年发展,劳动社会保障专业目标逐步明确,特色逐步体现,专业培养目标逐步明确,主要面向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型企业和基层事业单位,培养掌握劳动社会保障专业技能的高级应用型人才。

(二)内部劣势(weakness)分析

1.师资过于薄弱,缺乏高水平专业教师。缺乏高层次劳动社会保障专业教师人才,是全国大部分地方普通高等院校的共同现状。2.科研薄弱,专业团队建设有待提高。新专业的发展,专业学科建设是关键,优秀的科研建设是专业发展的学术基础。地方普通高校的专业学科科研应首先体现为专业课程建设,每位教师形成相对固定的任教课程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不同的学科发展方向,从而构建系统的学科体系。教师集中于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障类基础课程方面,而其他方面的课程则聘请外系教师或外校教师,教师任教课程不稳定且较混乱。同时,由于专业地位的边缘化和弱势,教师团队科研积极性明显不足,教师科研成果数量少,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更少。

(三)外部机遇(opportunities)分析

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处于快速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2011年通过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地方基层政府需要大量的社会保障专业人才以实施新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随着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劳动力成本攀升等因素,企业社会保障制度也逐步完善,各种类型的企业需要大量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综合人才,以便为企业的精细化发展提供支持。

(四)外部威胁(threats)分析

1.专业地位尴尬。全国高校中的劳动社会保障专业因为学校不同而设在不同的学院或系,有的设在财政学院或财政系,如江西财经大学和广西财经学院,更多的则设在公共管理学院。设在财政系的主要是部分财经院校,重点大学则单独设置,如中国人民大学的劳动人事学院。师范院校或其他综合性大学则设在公共管理学院。对于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来说,新专业的设置需要原来专业的支撑,但本系的其他三个专业在学科建设上难以支持劳动社会保障专业的建设,又难以引进高水平的专业教师,专业建设和发展困难较大。同时,系里的优势学科为历史学,作为管理学的劳动社会保障专业由于自身师资水平和其他历史原因,难以成为我系未来发展的方向,导致劳动社会保障专业处于尴尬的境地。2.缺乏外部资源支撑,包括学校内和学校外的资源支持。作为传统学科的历史学,由于就业和学科建设等原因难以获得学校的扶持性发展,学校的资源更多集中在如汉语言文学等传统优势学科和计算机、化学等与国民经济发展紧密相关的学科,历史与社会学系在学校地位边缘化,使系里能从学校获得的资源相对较少。在校外方面,如实习基地、横向课题等方面,也要付出相对较多的努力才能争取,甚至无法争取到。资源的匮乏威胁着专业建设和发展。

三、促进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建设的对策与建议

专业建设和发展与其战略定位密切相关,根据韦里克的四种战略选择,基于我校内涵式发展战略选择和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快速发展,劳动社会保障专业在近期应采用WO战略选择,远期可逐步过渡至SO战略选择。即近期的发展多利用外部良好的机遇来克服专业本身的劣势,远期则可使自身专业优势与外部良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相结合。为促成这一战略选择,加速专业发展,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快学院发展,改革学校组织结构体系

在扩大招生的过程中,各系新专业不断增多,甚至出现多个系开设相同或类似专业的情况。历史社会学系因为历史专业发展前景等原因,系里先后开设了社会工作专业、人文教育专业和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四个专业分别授予历史学、教育学、法学和管理学学士学位,各专业之间相互支持性弱,学科的发展也难以形成整合力量。劳动社会保障专业涉及到经济学、管理学、保险学、人口学和社会学等学科,跨学科的专业属性特别明显,即使在本专业内,各教师的学科方向也难以整合。因此,学校组织体系的改革有助于各教学单位明确未来发展方向,也有利于整合有限的师资资源,为新专业的发展提供的师资支持。

(二)进一步推动与共建单位的合作

劳动社会保障专业既具有很强的理论性,还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因此,加强与校内外各合作共建单位的合作,可为专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共建内容包括提供学生实习、聘请共建单位内高层次的专业技术人才为学生进行专业和实务能力讲座,为教师科研提供各种数据资料和进行调查所需要的方便,学科专业教师进行最新政策和专业讲座等。特别是由共建合作单位各技术骨干开设的劳动社会保障专题讲座选修课程,深受学生和学校好评。这些合作既丰富了专业建设内容,也使专业服务于社会,使学生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三)大力引进师资、加强学科建设

师资力量是高校专业建设的关键,师资匮乏是我校劳动社会保障当前最为迫切的问题。自专业成立以来,一直向外招聘高水平的师资力量,但受制于学校层次、所处城市等因素影响,难以引进专业急需的师资。另一方面,通过向学校经济系和管理系等聘请教师,以满足课程教学需要。但外聘教师的稳定性难以保证,同时,也难以和专业进行交流和沟通,学科建设无法整合。因此,要真正发展专业,进行专业建设,需要稳定的专业教师。

当前,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和企业进入精细化、内涵式发展,将使社会保障的需求进入一个快速增长期,相应的专业人才也将增加。具备懂经济、金融、财务、社会保障政策、保险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综合知识的各层次应用人才,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这是劳动社会保障专业发展的良好外部机遇。劳动社会保障专业的发展也面临诸多困难,通过SWTO分析框架对劳动社会保障专业进行内部优势劣势和外部机遇威胁的战略分析,可进一步明确专业建设所面临的问题和机遇,针对性的采取各种措施推动专业建设和发展。

【参考文献】

[1]韦里克,马春光译.管理学―全球化与创业视角[M].经济科学出版,2011.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2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劳动力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7037

1前言

劳动与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为了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提高居民生活水平而建立的一种保障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弥补市场发展缺陷的政府行为正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意义。从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来看,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相互影响,互为基础,劳动就业为社会保障提供一定的经济和物质基础,而反过来,社会保障为劳动就业者提供有力支持,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在促进劳动就业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鉴于此,文章将从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之间的相关性入手,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分析。

2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相关性的体现

21社会保障影响劳动力的供给

211社会保障过度将对劳动力的供给产生制约作用

任何事物都有一定的限度,社会保障也是一样。就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的关系来看,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就会对劳动力的供给产生一定的影响。社会保障中的保障项目偏多,保障水平相对来说一直居高,劳动者遇到就业风险之时在社会保障方面获得的待遇与自己的劳动所得没有太大的差距是社会保障过度的体现。在过度保障的影响下,保障待遇提升,各种福利也随之而来。那些在失业边缘徘徊的就业劳动者,宁愿选择失业,利用社会保障制度得到失业救济金和保障金,获取失业人员应有的特殊待遇,例如教育和住房福利、医疗救助等,也不愿意选择重新就业去接受就业培训,更失去了参与社会劳动的积极性。用比较实际的话形容就是出现了一些“社会就业消极”现象,失业者在社会保障的庇佑下,行为懒散,逐渐丧失了劳动积极性,对劳动力供给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212社会保障不足牵制着劳动力的供给

在劳动就业方面,社会保障不足会严重牵制劳动力的供给。一方面,社会保障不足会给劳动者带来更大的社会风险。在现代经济发展条件下,受到社会加快工业化以及城市化发展进程的影响,劳动力在由农村转移到城市的过程中,最基本的土地保障会也失去。各种社会风险,例如养老、医疗、就业、工伤等也随之而来。如果劳动者还是仅仅靠自己的工资收入,各种潜在的社会问题就会随之出现,导致劳动者难以应对。因此,劳动者急需要借用社会、政府、企业的力量,促使多方联合来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稳定他们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不足会使劳动者把精力投入到其他社会事物之中,而降低了参与社会劳动的力度。同时,社会保障的不足使劳动者难以获得适应现代化经济发展的劳动知识方面的培训,受劳动者本身所具有的劳动技能的限制,社会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阻碍,从而影响到劳动力的供给。

22社会保障中的财务基础与劳动就业

就社会保障而言,社会分配的不断积累和相应的物质财富是其建立的基础,而社会保险则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劳动者又是社会保险的主要对象。社会采用一定的手段不断扩大劳动者的就业,就是为了向劳动者提供广泛的就业机会。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劳动就业增进了各方面的收入和积累,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反过来,通过劳动就业所获得积累和收入也为社会保障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条件,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的实施。如果企业和相关劳动者有能力承担缴费义务,并且能够为社会保障提供资金支持,那么参与社会保障的人就会普遍增加,劳动就业率也会随之提高,社会保障资金也有了一定的筹措渠道。对社会保障而言,只有拥有基金支持,才能提供支付保障,社会保障体系才能正常运行,而社会保障的各种有效功能才能得以实现。

23社会保障与劳动力需求

社会保障影响着劳动力的需求,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社会保障促进劳动力的需求。社会保障的实施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岗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的发展。一方面,社会保障对经济发展具有稳定作用。处在经济发展的上升期,劳动就业率就会提升,而社会保障的支出也会相应的降低,这个时候,社会保障就在积累社会财富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经济发展处于滑坡时期,社会需求不足,劳动者的失业率增加,这个时候可以把社会财富利用社会保障支出的形式进行分配。社会保障支付在稳定经济发展、保障民生、增加社会需求等方面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另一方面,积累社会保障资金,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投资可以有效拉动经济发展,因此,可以适当加大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经济投入力度:一方面,可以促进经济的有效增长;另一方面,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其次,实施社会保障的过程中,经济成本和经济负担会随之增加,严重制约劳动力需求。社会保障过度会对劳动力需求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有两方面的体现:首先,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在社会保障方面的缴费过高会使劳动力的成本增加,基于企业成本节约的视角,企业会考虑减少劳动用人。并且过高的缴费成本会增加企业的劳动成本,从而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企业出于自身的发展考虑,自然会缩减规模,降低劳动力需求。其次,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达不到过高的社会保障水平,企业会因此承受更多的保障费用,社会财富中用于保障支出的部分就会增加。支出的过度会影响到资本投入,进而对经济发展产生制约,最终影响到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程度。

24社会保障与劳动力流动

社会保障是公民,包括企业职工,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合理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才能有效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如果从事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劳动人员享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差异过大,劳动者在选择工作岗位时,会出于劳动稳定性和劳动安全的角度考虑倾向于社会保障待遇较好的企业,这种保障待遇的不公平性和差异性影响了劳动力在不同岗位之间的合理流动,增加了“摩擦性失业”的概率,进而对整个社会的劳动就业产生影响。就现在的经济发展而言,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劳动力在市场经济中的合理流动。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可以以市场需要为依据,在不同岗位、不同行业之间自由流动,促使更多富余劳动力在流动中找到适合自己的岗位,同时也使得不同行业的优秀人才真正得到利用,从而实现其价值,为社会贡献更多的财富。另外,劳动力也不会因为自由流动的影响,而失去社会保障或者使得保障水平降低。

3总结

总的来说,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社会保障对劳动力的供给以及劳动力的需求具有重要影响,社会保障中的财务基础有利于降低劳动就业中的社会风险;而反过来,劳动力的供给以及劳动就业也影响着社会保障的实施力度和社会保障的经济基础。鉴于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之间的相关性,在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一定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劳动者建立有力的社会保障,促进劳动力在市场经济中的合理配置,实现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不断为社会增加财富,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于峰关于我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分析[J].企业文化旬刊,2014(11)

[2]顾乐平我国当前的劳动就业问题与社会保障[J].经济视野,2013(11)

[3]乔正楣落实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初探[J].新西部:理论版,2013(19):5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3篇

关于法学分类方法,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 期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础 .(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6页。)作为制度的结果,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已形成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并 因此形成法学的体系。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凡是有关公益 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凡以国家或公同团体的 一方或双方为主体而规定法律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关系的法为私法。从法律 关系的内容为标准,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而规定公民 相互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 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 法域。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从各国学者 对社会法的研究和理解看,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 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它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 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 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 注:陈国钧著:《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2页。)“以维持这 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 ‘社会法’,并被试图加以体系化。”(注:[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 》,《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而狭义的社会法,通常 是专指社会保障法。

德国是较早提出社会法概念并制定了《社会法典》的国家。对社会法的概念采取了狭 义的理解。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民主主义思想的兴起,德国试行了工业社会化 政策,并开始了社会法的研究。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在德国同样存在着分歧。有人称 社会法是调整对收入(如工资)、个人待遇不足或其他特殊负担及损失进行平衡的社会支 出以及与之相关的预防和改正措施的法律部门。它还应包括对“社会弱者”提供机会的 有关法律以及有关社会救济的基本保障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 》1993—1996,第264页。)还有学者参照联合国宪章第22条的规定来定义社会法,该条 款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有权享受必要的经济、社会及文化 权利以符合其人格尊严和促进其个性发展。”因此,将社会法理解为消除社会不公平和 不平等待遇的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264页。 )由于认为前者对社会法的描述不够精确并过于武断,后者对社会法的定义过于宽泛, 因此这两个定义在德国都未被普遍接受。更多的学者是从《社会法典》的规定来定义社 会法,该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 利支出(包括社会救济和教育性救助)。它应协助、保证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为性格之 自由发展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证自由选择就业方式以谋取生 活费用;消除或协调生活特殊负担。从社会福利支出的意义上去理解社会法,则社会法 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其他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 如劳动法和租房保护法,尽管它们的宗旨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弱者,但也不包括在社会法 中。因此,在通说上,德国的社会法就是指社会保障法,两个概念是可以通用的。

在法国和日本,社会法的范围比德国要宽泛。法国一般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 保障法。在日本,社会法的研究和发展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对于社会法究竟是一种法律 观念,还是根据这种观念制定的法律,都曾经引起过争论。最初,在学者的心目中,社 会法一词意味着:修正以个人的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资本主义法 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个旧的 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劳动法是其中的典型并得到了发展。随着日 本进入战时体制,社会化思想迅速衰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法在日本重新得到发 展,现在,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非常实际地肯定为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总称, 或者指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注: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 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

在英美国家,社会法通常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在英国,社会立法被解释为对具有普遍 社会意义的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以 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工厂法属于社会立法。(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33页。)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 leg islation》一书中对社会法的定义为许多学者所引用,他指出:“我们今天所称之‘社 会法’,这一名词的第一次被使用是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代曾立法规定社 会保障,以防疾病、灾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其立法意义一是为了保护在特别风 险下的人群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 方面的意义。”(注:Helen I.Clarke:Social Legislation,(1940),P117.)海伦?克 拉克实际上也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论述社会法。就狭义而言,社会法旨在为解决各 种社会问题,是为保护经济弱者而制定的各种社会安全立法,如工业革命以前的济贫法 ,工业革命以后的工会法、工厂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就广义而言,除着眼 于解决社会问题外,还在于预防社会问题,凡以改善大众生活状况、促进社会一般福利 而制定的有关法律,都属社会立法范畴。

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的认识,除了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 范性、概括性外,还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相对而言技术性的规范考虑得少一些,并一 直以来否定社会主义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在我们 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注:《列宁文稿》第四卷,第222页。)因此 ,我们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关于社会法的明确提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 入,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 在理论研究上开始突破各种界限,以公法和私法作为法学分类方法又开始为人们所提及 ,并开始提出建立社会法的设想。如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就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 律体系框架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就社会法的研究,许多学者 已经明确将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在内的法律部门定位于社会法。2001年 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 “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 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关于什么是社会法,李鹏委 员长的报告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 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上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

社会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概念,它究竟是一个法律部门,还是一种法律观念, 或是一个新的法域?人们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上述官方文件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律部 门,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列,并明确了社会 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但如此一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成为了社会法的子法, 而非独立法律部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又变得模糊和复杂化了。笔者认为,将 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从社会法产生以来,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 论,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样有助于法学的分类和探求法 的发展轨迹。至于社会法应当作狭义的、中义的还是广义的理解,亦即社会法是指社会 保障法,抑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还是前两者外还包括环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等?笔者认为,前一种理解过于狭窄,忽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而 后一种理解又过于宽泛,容易模糊社会法和经济法的区别与界限,因此,应当将社会决 定位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二、社会保障法是最典型的社会法

社会法概念的出现,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思想与文化的变化有着密切的联系。法 是社会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社会的土壤和环境。法与社会的交融是现代法发展的一个特 征,社会法的出现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人类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市民社会的出现对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变化产生了深 刻影响。什么是市民社会?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对市民社会下了这样的定义:市民 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中的联合,这种 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 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注: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 》,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4页。)黑格尔所谓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等同,“市 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注: 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97页。)在市 民社会出现以前,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限于国家,不存在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自主的和自 发性的社会主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诸法合一”,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和受益者。资 本主义制度的产生促进了完全市民社会的出现,其充分改变了国家与私人的关系。私人 成为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国家从原来的权利主体演变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 体。市民社会对法律的影响体现在私法的出现以及其后的高度发达,出现了公法和私法 的划分,即所谓二元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是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下形成的。“二元 法律结构相对于古罗马的公、私法概念性分类,是结构性的升华,相对于中世纪,是对 权力—义务一元法律结构的否定,它的实质和功能,在于维护市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 .”(注: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民商法论丛》,法律 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二元法律结构中,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其目标是为了保障 个人权利的实现,而实现这个目标的具体手段是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二元法律结构 表现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功能,这也是私法与公法区别的价值意义。”(注:董保 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这种法律 结构的背后,充分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思想,这种思想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占据了主导 地位。

显然,私法的权利(Right)和公法的权力(Power)是一对矛盾体。公权力的扩张和膨胀 是其本性使然,私权利的极度保护同样会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社会法概念的出现,正是在这些矛盾难以 协调中提出的。

从市民社会的内在本质分析,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作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黑 格尔给市民社会总结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市民社会的个体,是一个以满足自己欲望为 目的的自利主义者,他不在乎别人的欲望是否得到满足;二是作为一个联合体,彼此之 间必须相互依赖。“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 互依赖的制度。”(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98页。)这种市民社会的特色是 ,在这个社会中,一切东西,包括劳动力都成为了商品,所有的东西都待价而沽,人与 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市场式的关系,人们所争取的是自己的利益,与别人交往的目的是希 望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市民社会的逐利性与寻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难 以调和。

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运作规律看,自亚当?斯密提出市场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 能够使资源配置得到最大效益这一经济学的重要命题以来,市场就成为了自由竞争时期 决定生产、交换和分配各个方面唯一手段。基于自由竞争的理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是一致的,追求个人利益的结果就是促进了社会利益。(注:萨缪尔逊:《经济学》(第 12版)下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9页。)古典自由主义者认为,社会进步和 文明的源泉在于个人的行为中,个人自由发挥才能的天地越大,社会的进步越快;相互 竞争的个人与社会之间有一种天然的和谐。因此,要增进社会利益必须以充分实现个人 利益为前提,法律也必须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保障个人利益和权利的实现。

然而,市场经济并不如同古典自由主义者所认为那样万能的,市场本身并不可能使个 人利益总是与社会利益自然地协调一致。当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垄断以后,市场经济的 负面影响日益凸现,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大大限制了自由竞争,个人利益不仅不 能与社会利益相一致,而且还会直接危害社会利益。例如,公共产品的生产因为缺乏竞 争性和利润导致无人问津;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与社会追求经济、政治、文化协 调发展的目标产生矛盾;社会有效需求不足与私人盲目追逐利润导致生产无限扩大,造 成生产相对过剩的经济危机;效率与公平的矛盾难以化解,个人价值取向和社会价值取 向的矛盾不可避免,这些现象都是市场失灵所导致。人们终于清醒地认识到,个人利益 和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纯粹的市场并不能解决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社会上 的每个人都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个人利益离不开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且个人利益是 要由社会利益来为之提供实现的外部条件。

市场失灵产生的负面影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促就了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 .国家不能再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是要运用“看得见的手”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 .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 限制,以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表现在 法律上,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过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弱者利益出发, 国家越来越多地干预传统的私法领域,最为典型的为劳动法,国家干预雇佣劳动关系的 结果,使得劳动法逐步脱离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使劳动法除去了传统 私法的内在本质。社会保障法作为矫正市场失灵的一项重要法宝,自19世纪末在德国诞 生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得以迅速发展,成为与现代市场经济伴生的重要法律制度。这些 法律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领域,也不属于私法领域,被认为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独 立领域,即第三法域,又被称为社会法。由此,在法律结构上就出现了公法、私法、社 会法并存的三元法律结构。

社会保障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谓利益,就是基于一定生产基础上获得了社会内 容和特性的需要。利益是人们需要社会转化,它反映和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任 何利益背后,都隐藏着特定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利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注:孙笑侠 :《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 95年第4期。)它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共同价值取向。如果透过 法调整不同利益阶层背后的社会关系来分析法的取向,则一般认为,调整国家利益的为 公法,调整私人利益的为私法,在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的社会利益,则是公法 和私法所无法完全调整的,这需要由社会法来调整。社会保障法以谋求社会利益为己任 ,其与国民的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为了谋 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并实现一种安康的 、幸福的生活。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其社会利益的本性。

(2)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 念。实现社会公平源于人们对平等的追求,而现实社会中,绝对的平等是难以做到的。 一方面,每个人明显存在智力和体力的差异,另一方面,人们的背景和掌握机遇的不同 ,使得弱势群体享有成功机遇相对较低。平等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理想,重要的并不是 是否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而是追求平等的过程。罗尔斯(John Rawls)在其《正义论》 中,明确提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在罗尔 斯看来,社会正义的问题就是社会中分配的公正。他认为,个人是社会的,而社会的基 本结构对于个人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合理的社会结构是每个人实现自己的极为重 要的条件。朗斯曼(W.G.Runciman)在《相对劣势与社会正义》一书中进一步提出,分配 社会福利的三个基本标准应当是需求、功绩和对共同福利的贡献。“在一个正义的社会 ,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 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 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注:W.G.Runciman,Relative Deprivation and Social Ju stice,Penguin,1972,P316.)在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目标中,社会保障就是一项重要的制 度。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社会保障的运作,是国民 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 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建立在社会公平之 上。因此,社会保障法是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的,其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 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类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人们在各种意外 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 向文明与进步。

(3)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在私法领域中,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 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私人之间可以任意创设 合同的内容,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可以通过放弃权利而为自己消 除义务或消除对方的义务,义务人可以通过履行义务而为自己实现权利。在社会保障法 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个人、单位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既有个人( 包括法人或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有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但社会保障的实施完全建 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如就社会保险而言, 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当事人没有任意选 择的权利,也不能任意退出保险,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金的缴纳也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 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社会保障法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 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的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关系的再认识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4篇

一、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管理的现实与挑战

1.经济转型与扩大就业之间的矛盾经济转型给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尤其对就业问题产生巨大影响,它为扩大就业提供了新的机遇,但也给就业保障工作带来难以避免的严峻挑战。首先,劳动力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随着经济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原有劳动力的数量、质量、结构无法适应新的经济结构,就业结构性矛盾加剧,技术工人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短缺问题更加凸显,这反过来会影响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其次,劳动力市场整体呈现出供过于求态势,就业压力增大。再次,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对劳动力素质提出更高要求,“有效劳动力”的供给不足是造成目前部分地区用工荒的直接原因。最后,就业弹性下降,如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等经济转型方式都会导致新的失业“,就业难”问题会长期凸显。2.经济结构调整与职业技能偏低之间的矛盾导致劳动力市场“招工难”与“就业难”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劳动力素质整体偏低,特别是职业技能偏低,这不仅降低了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可能性,导致结构性失业状况的加剧,还影响整个社会的劳动力供需平衡,即低端劳动力供过于求,高素质劳动力严重匮乏。当前我国劳动力职业技能偏低的主要问题有: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高技能人才结构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结构性矛盾突出;企业未充分履行技能培训义务;职业资格和职业标准有待完善;学校教育学术化取向浓厚,职业技能训练长期缺失;社会传统思想观念中轻视或者忽略职业技能教育与培训仍广泛存在等等。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这些都将成为促进就业、加强职业培训等劳动保障工作必须面临的问题,也是创新劳动保障管理必须逾越的障碍。3.人口老龄化与社会保障不充分之间的矛盾2012年,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94亿,2020年将达到2.43亿,2025年将突破3亿。计划生育政策的长期推行、城镇中大量提前退出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农村缺乏保障的巨大人口使得中国社会实际可用的劳动力资源大幅下降,提前进入老龄化社会,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如养老金、医疗保障的费用不断加重,社会负担成倍扩大。人口老龄化与社会保障仍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着中国社会发展的总体质量与发展稳定。人口老龄化不仅对我国社会保障覆盖面、覆盖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同时需要失业保障、医疗保障、养护保障等多方面的紧密配合,还对现行养老模式、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能力和正常运行提出更大的挑战。4.保障力度加大与资金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近年来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社会保障投入明显增长,社会保障水平大幅度提高,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也在全面推进。但在社会保险覆盖面大幅扩大的同时,社会保险待遇整体水平仍然偏低,非公经济单位的员工、非正规就业人员、农民工、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更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薄弱环节。同时,社会保险制度分割,统筹层次低,2009年养老保险艰难实现省级统筹,其他保障项目多停留在县级统筹,保障资金的筹措与增值成为影响社会保障水平提升的重要制约因素。未来若干年内,社会保障覆盖面将继续扩大至全民,提高待遇水平、推行异地结算、提高统筹层次、整合城乡制度和管理、增强管理服务能力等方面成为重中之重。如何应对保障资金的短缺问题、拓宽资金来源、实现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等也是创新劳动保障管理的重要任务。5.维持社会稳定与劳动关系多元化之间的矛盾随着劳动关系日渐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的态势,劳动关系主体的利益诉求日益独立化和多元化,我国劳动关系愈加朝着不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劳资争议频发,恶性劳动纠纷事件屡有发生。面对突发的危机,政府往往倾向于采取行政指令手段进行直接干预,面对复杂情景下的劳动关系,调控角色未形成清晰的认识,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制化、制度化模式尚不成熟,实践中政府逾越法律直接干预劳动关系的惯性力量仍很强大。另一方面,政府尚未从根本上转变对劳动关系协调统包统揽的管理模式,法律机构、工会、第三方机构等社会组织乃至劳动者自身全方位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局面尚未形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劳动争议案件仍然会呈现上升趋势,网络传播以及其他现代通讯工具的普及使得案情的群体性、负面性和影响力都会有所加大,必须对原有的劳动关系协调模式进行改革创新,及时化解其对社会稳定产生的不利影响。6.政府事务庞杂与服务效率低下之间的矛盾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采用行政方式直接干预和指挥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高度集权和完全的计划性特点,属于典型的大政府、小社会模式。高度集权的大政府模式具有稳定性、组织性一体性强等特点,曾经发挥了重要的资源动员和协调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政府的政治效能却没有明显提高。在就业与社会保障领域,民众自身利益要求日益明确,自主性日益增强,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日渐提高,对劳动保障服务的规模和质量都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政府部门事无巨细地过问所有相关事务和大包大揽,造成机构庞大,事务庞杂,各部门不堪重负。而与此同时,行政部门效率低下,权责不清,许多应该担负职责的劳动保障服务反而出现管理空白,严重的作风和低下的行政效率成为创新劳动保障管理的重要障碍。如何减轻当前劳动保障领域政府过重负担的同时,切实明确政府应负的责任,调动其他主体参与劳动保障服务供给是劳动保障管理创新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新形势下创新劳动与社会保障管理的未来方向

从当前现实情况来看,劳动保障管理的环境将会日益复杂,管理任务会更加繁重,因此必须认真分析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面临的严峻形势,明确劳动保障管理的创新思路与重点方向。1.劳动保障成为社会矛盾与问题高发领域,法制建设与配套措施必须跟上当前,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中出现许多种类繁多、矛盾交织的问题和困难,随着我国劳动保障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劳动保障覆盖面的增加,一方面进一步提升了我国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改进公共服务体系,另一方面也使得劳动保障服务与管理的具体工作内容急剧增多,工作难度的不断加大,原有劳动保障制度和管理模式中的不适应性凸显出来,管理的死角与空白、服务效率和质量的低下、应急能力的缺失、管理过程的不透明使得劳动保障成为民众问题反映的集中领域和矛盾高发的社会管理环节,如劳资矛盾引发的进入高发期等。这些问题亟待通过客观的形势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予以合适的应对措施。一是要进一步提升劳动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改变以往重视经济发展轻视社会发展的战略格局,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作为改善与保障民生的重点突破口,在保障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保障基础服务等领域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积极的倾斜性政策和实施目标,以就业工作为例,采取了包括财政援助、金融支持、税费优惠、服务体系建设等在内的一系列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的积极就业政策。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保障重要性的认知,配合国家宏观战略调整,将劳动保障作为改善民生的核心阵地。二是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劳动保障工作必须在制度化、社会化的基础上才能走向规范化与协调化,我们要在总结现有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劳动保障相关法律与制度。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和其他主体在劳动保障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有效明确分工,通过制度的完善与做法的规范使得劳动保障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保证劳动保障工作的顺畅性、协调性与有效性。在完善制度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落实与监管,在政府统一部署推进的基础上,各管理主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密切配合,使各项法规制度落到实处。三是要加大劳动保障事业的投入。解决当前劳动保障困境,除了思想观念、制度建设和主体配合以外,还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这一则要求作为公共服务主体的政府在财政支出中保持劳动保障投入的份额,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倾斜,二则要提高劳动保障服务的市场化与社会化水平,将市场机制引入公共服务领域,以期解决政府在劳动保障服务领域投入不足、经营不善、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问题。劳动保障管理要引进社会力量,整合社会组织甚至个人资源参与劳动保障公共服务供给,形成以政府供给为主导、社会力量多方参与的劳动保障供给模式,从根本上缓解劳动保障资金不足等问题。2.民众需求日益提高,对劳动保障管理和服务质量提出更高要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对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需求日渐提高,对服务质量和品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第一,从就业再就业到就业待遇、就业环境等就业质量的关注;第二,从提高社会保障参保率到提高保障待遇、均等保障水平的关注;第三,劳动维权意识大幅提高;第四,对公共服务质量、人员服务态度与办事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第五,相对于其他人群,中老年失业人群、非正式就业人群、残障人士、农民工群体、农村居民等的安全需求更为强烈等等。这些要求使得我国在调整和完善劳动保障制度、增加劳动保障投入的同时,要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增强公共服务的丰富性、便捷性、及时性和公平性,满足数以亿计劳动者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这里特别指出的是要善用信息化手段,一是有助于改变传统的劳动保障公共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二是有利于提高劳动保障信息的透明度与公开性,为服务供给方与接收方架起更为畅通的桥梁,三是为偏远地区的劳动保障服务提供便利,有助于缩小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公共服务差距,如何运用各种信息通讯手段构建高效完善的劳动保障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是当前劳动保障管理创新的热点与重点问题。3.社会参与意识增强,劳动保障管理民主化进程有待深化随着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民主参与意识等得到了很大提高,民众对就业服务、培训教育、劳动权益、安全保障等劳动保障管理事务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提出了更高的需求。但长期以来,以强政府为特征的社会管理模式将劳动保障这一重要的公共服务资源严格掌控,运行过程缺乏透明度,社会参与程度较低,劳动保障管理民主化进程有待深化:一是缺乏多元的公众利益表达渠道;二是多主体直接参与劳动保障管理事务的空间狭小;三是公众听证机制与协商机制尚不完善;四是长期有效的公众监督评议机制没有真正确立。劳动保障管理服务必须认真倾听民众需求,并将此贯穿于劳动保障工作始终,以提高劳动保障工作质量。正视和培育社会参与意愿,注意倾听和反映人民群众的社会需求,准确把握社会心态,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以有效的形式引导人民群众树立恰当的公平理念和合理的利益诉求,将利益表达机制、直接介入机制、监督评价机制形成社会参与的完整回路,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的深度与效率,有利于提高劳动保障管理的民主化与科学化,有利于增强社会发展的稳定性与持续性。4.公平正义诉求空前高涨,劳动保障服务亟待实现均等化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劳动保障的重要功能。但在某种程度上,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不但未能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反而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群体之间、行业之间形成新的不公平,甚至出现本应成为社会公平助推器的社会保障制度反而成为社会收入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以城乡资源差异为例,社会保障资源大幅流向城镇地区,导致城乡社会保障水平的巨大差距,加剧了城乡二元分割。与此同时,公平正义成为新时代的主流价值取向,民生诉求在社会发展中全面升级,推进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基本服务的均等化成为统筹多元群体利益、完善社会管理的关键问题,也是保障国民共享发展成果,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路径。因此,劳动与社会保障服务均等化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促进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重点关注困难人群的劳动保障权利;兼顾各方面的社会利益,建立合理的利益调节机制,建立合理的改革成本分摊和补偿机制;充分构建政府主导,市场和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保障供给体系,尤其确保弱势人群和弱势地区的保障供给。

作者:谭敏单位:福建省社会科学院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5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界定

一、劳动法的概述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主要是具有形式意义的劳动法,主要是针对社会劳动法律的调整、实现、保护以及对其他关系的产生,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颁布的具有全国性和综合性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的劳动法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不仅包括狭义劳动法,还包括上述法律规范中的其他法律。通常情况下,劳动法会被定义为“劳”,所谓的劳资冲突主要针对的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劳动法的独立地位非常强调,它在一定程度上与一般的民法有所不同。对于劳动法的理解要从相关侵权立法的角度出发,将“劳”重点凸显出来。不少学者认为雇主通常情况下是在出现一定的劳资冲突和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角度上出现的,这也就是在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下雇主与劳动者地位不平等的重要原因之一,一般雇主受到的限制作用比较多,保护作用相对较少。劳动法在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对不正当隶属生产关系的有效纠正,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劳动法律不应该将从属于经济活动中的属性改变,为此这就要求劳动法律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能够准确的把握好各种尺度。

(二)劳动法的特征

1.能够实现劳动者保护法和管理法的有机统一: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当事人双方,劳动者作为一方弱势群体,在总体上劳动法会向劳动者方面有所倾斜,而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将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的体现出来。同时,劳动法作为劳动者管理法,它的建立有助于维持劳动法良好关系的有效运行,有助于促进效率的显著提高。2.能够实现劳动关系协调法与标准法的有机结合:从某种意义上,劳动标准在一定程度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进行科学协调的重要前提,换言之,在劳动法中要对众多的劳动标准进行科学的规定和确认,并严格按照劳动标准协调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协调法和标准法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劳动法中的地位同样不可撼动,并且二者共同构成了劳动法的基本内容。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配套:劳动法所需要进行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一个系统,劳动关系是该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由劳动领域中的多种劳动关系所组成的,程序性关系的存在有助于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形成,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调整对象分别对应着特定的劳动法内容和运行环节,从某种意义上讲为劳动关系的正常有序运行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和必要条件。因此,劳动法的规范既包括实体的也包括程序性的,二者唯一的区别仅仅是所占比例上的差别。

二、社会保障法的界定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一样,同样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狭义上讲主要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颁布的各种法律,如《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广义上讲主要是指社会保障关系中关于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除了包括狭义保障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决定、指示等文件统统包括在内。

(二)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1.社会保障法的本位——社会利益:利益主要产生于生产基础上对社会内容与特性的需要上面,离不开人们对其进行必要的社会转化,并且它所反映和体现出来的关系来自于人与人之间,不管是在哪种利益的背后,一定的社会关系都在其中潜伏着。因此,社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的是一种与全体社会成员有关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现代化社会中,它将公民一种对文明社会状态的需要和愿望淋漓尽致的发挥出来。2.社会保障法的价值追求——社会公平:保证社会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建立的基本理念,其与人们对于平等的良好追求密切相关,但是要想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绝对的平等非常困难。人们在不仅在智力和体力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且基于社会背景和机遇的不同,致使弱势群体取得成功、共享成功机遇的可能性非常低。3.社会保障法的实施手段——社会强制性:在众多的私法领域中,所涉及到的关系都是私人之间的,其基本原则主要是私法自治,并且在对法律和公序良俗不相违背的前提下,原则上私人之间是可以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随意的创设的,合同一旦签订,便立即具备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同时,持有权利的人自身和对方义务的消除是可以通过权利的放弃来实现的,而义务人要想真正促进自身权利的实现则可以通过义务的履行来进行。这种所谓的平等理想,实际上与完全平等的实现并没有多大的关系,充其量这主要是一种对平等进行不懈追求的漫长过程。

三、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之间的关系

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在原则上同属于第三法域的范畴,即社会法,二者部门法的距离最为接近。所谓的社会法主要是国家为社会利益提供重要的保障,借助对社会生活的强化干预,由此所产生的立法的一种,其主要是一种经过法律洗礼的社会化,也就是常说的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公法与私法互相融合,共同构成了一种以法律为主体的现象与观念,其存在的形式主要依靠的是社会和公共场所所制定的政策,对公平、安全和平等的社会公益格外重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对社会发展目标的不懈追求。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讨论,国内专家的看法各不相同,一种认为社会保障法在劳动法中,一种则认为劳动法在社会保障法中,还有人则认为二者相互交叉,密不可分。

(一)二者的关系密不可分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十分紧密,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主要是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主要是劳动法发展在一定阶段的重要产物。二者分别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相互独立,但是不具任何的包容性,换言之:社会保障法不被劳动法包括,劳动法也不被社会保障法包括,然而作为相关距离非常相近的法律部门来说,二者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站在法产生的角度而言,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都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重要产物,其法律部门的出现也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快速发展,是国家进行干预的重要结果;站在法律属性的角度出发,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均隶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本位主要是社会利益,通常会被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且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对各自关系进行有效调整时相互交叉的重要产物。

(二)二者立法关系的区别

站在调整对象的角度上,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有着本质的差别,以接近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十分接近的社会保险来说,便可以将二者之间的具体区别概括和总结出来。1.性质上的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动过程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而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保障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2.主体上的区别:劳动关系所涉及到的关系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关系却十分的复杂。如:养老保险中所涉及到的主体主要包括四方:国家、经办机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等;而医疗保险中所涉及到的主体更多,诸如药店和医院等。3.内容上的区别: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劳动关系的多重性逐渐显现出来,换言之一个劳动者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有很多个,而社会保障关系的单一性十分的明显,也就是一个劳动者只能将一个社会保障关系建立起来。4.后果上的区别: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系列劳动争议,出于一些私法关系的本身特点,主要用来解决民事程序;而由于社会保险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出于公法性非常的明显,因此在争议的处理上主要依靠的是行政诉讼程序。

四、基于改革趋势的角度上对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关系进行透视

(一)国家该退位的地方退位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在调整劳动法的过程中,过重的行政因素是最主要的问题,虽然中间对改革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与调整,但是仍然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系列重要问题,需要国家从更深层次意义上进行让步。目前,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审查,诸如在施行劳动报酬时所制定的管理工资总额制度、在执行特殊工时时所进行的行政审批制度以及某些地方执行在劳动关系建立基础上所强制性实施的鉴证等等,以此在建立和正常运行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因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和运行过程中,并且为增强施行行政管理的简便性,我们必须突破那种一个劳动者只允许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待两种逻辑出现矛盾与冲突时,即现实与观念逻辑,我们便需要重新对观念逻辑进行审视。为确保每个人的主观能动性都能够充分有效的发挥出来,我们需要那些能力突出的人建立具有多重性质的劳动关系,以此来更好的满足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将落后的、传统的观念逻辑摒弃掉。

(二)国家该仅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相比,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并未完全到位是社会保障法中最突出的重要问题之一。1.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方面,立法者并没有设置行之有效的刑事立法作为重要的保障,在那些修改过后的刑法中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些对社会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危害的违法行为,制裁的力度在某些行政规章中比较薄弱,且这种滞后性的负面影响非常明显,进一步导致征收保险费用的困难。2.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缺乏购买保险基金的增值保值资格,且在我国的具体执行过程中社会保险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导致经办机构很难将自身的作用充分有效的发挥出来。3.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将那些应于支付职工养老保险的成本进行了转嫁,而多数国家普遍认为隐形的养老金债务应该由国家承担。

五、结语

本文从概念和特征两方面分别对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界定进行了科学的研究,二者的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独立又有区别,二者关系清晰明朗,不仅具有非常明显的理论性意义,并且又具有明显的社会层面作用。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重要产物,将社会的进步和文明发展的具体历程充分且有效的发挥出来。

作者:魏华 单位:青海高等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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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林.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7(2).

[5]豆志旗、豆志恒.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关系的思考.今日财富(金融发展与监管).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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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佳.论弱势群体之法律保护——基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经济法之考察视角.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4).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6篇

一、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跨学科发展的现状

国内很多高校在设立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伊始,就将跨学科教育摆在了首位,将涉及劳动与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专业知识贯穿到教育中.从就业来看,基本上只有少数毕业生从事与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相关的工作[1],大多数毕业生从事的工作都跟各高校跨学科教育内容有关.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也不例外,这也推动了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跨学科教育.(一)依托优势学科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国内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建设模式,基本上都是依托学校的相关优势学科,发展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2].这种理念不是简单创立二级学科,把一级学科进一步地延伸,而是要通过优势学科与其他学科的交叉,既体现优势学科的属性,又凸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独特的跨学科特色.因为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是属于公共管理学科下面的子学科,大多数高校都是围绕公共管理的核心,只是侧重点不同,有些侧重经济学,有些侧重社会学.安徽大学的优势学科是公共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依托公共管理专业发展是必然的,也充分体现了公共管理和劳动与社会保障两个学科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在教学中引入其他学科弥补了公共管理专业在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上的不足,社会保障不光涉及公共管理,也涉及社区工作、保险精算、福利经济学等社会学和经济学知识,跨学科的教育是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二)以培养跨学科人才为目的进行课程设置.很多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体系设置,充分体现了跨学科教育的特色,使学生不仅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专业知识,还具备了社会学、法学、人力资源管理和金融保险的专业知识,这样的跨学科人才,不仅扩大了毕业生的就业面,还满足了基层政府、企事业单位对不同专业知识人才的需求[3].安徽大学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其培养方案中,首先保证完成教育部规定的系列主干课程,如社会保障概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等.但是在专业选修课程方面,体现培养跨学科人才的目的,课程设置了三个方向,一是社会保障方向,开设了社区管理社会学、社会工作概论、政治学原理、中国政治制度等侧重于社会学与政治学课程;二是人力资源管理方向,开设了公共人力资源管理、人力资源培训与开发、人才市场建设与监管等侧重于人力资源和行政管理课程;三是金融保险方向,开设了保险精算、财务管理、金融市场学、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金融会计、金融监管理论与实务等侧重于经济学的课程.(三)通过实践教学促进跨学科知识的融合和运用.实践教学更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促进不同学科的理论知识在实践运用中相融合,形成一个学科整体的知识概念.由于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设置涉及很多学科,相关的知识既有联系又是各自独立的,导致很多学生常常认为自己知识体系杂而不精,也不知道这些跨学科知识体系在实践中怎么运用,因此在学习过程中把握不住学习重点.实践教学很好弥补了这一不足.学生通过不同阶段参与不同的实习、社会调查和研究项目,形成了不间断的实践学习,迅速了解了不同学科知识在具体工作中的运用,通过运用,又能反作用于学生对学科知识体系的学习,促进学生将不同学科的知识融合运用到工作中.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特别注重实践教学,与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街道、企业等单位共同打造实践基地.实践基地的建设给学生搭建了一个了解社会保障实践工作的平台.从大学二年级开始,学生将在小学期或者暑期实践中,直接接触社会保障的实务,了解政府部门对社会保障的实际运作,同时将课堂上所学理论知识进行实践验证,提高了学生实际运用能力.

二、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跨学科发展存在的问题

目前,从全国的角度看,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教学存在着教育教学理念相对落后,实践性教学被忽视、教学方法欠灵活等主要问题[4].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但是在跨学科发展上的问题是目前专业改革的重中之重.(一)跨学科课程的覆盖面不够.据统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毕业生从事的工作涉及学科很多,目前高校很难做到全覆盖,比如绝大多数高校专业课设置中没有涉及基础医学课程,无法满足毕业生从事医疗保障岗位的工作要求.在未来的教学改革中,为满足社会对医疗保障方面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必须要增加医学跨专业课程.这肯定涉及不同学院、甚至不同高校的联合办学,会导致课程之间的衔接和管理难度加大,课程间的融合性较差,难以保证专业人才的培养质量.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除了医学基础课程没有覆盖外,开设的跨学科专业课程里一些课程,如保险精算、保险营销等课程,由于师资力量的缺乏,也有流失的风险,导致跨学科教学覆盖面逐渐变小,即使相关理论课程勉强维系,跨学科实践教学也根本无法深入,不利于提升学生就业能力.(二)跨学科课程的设置重视不够.国内很多高校将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培养目标定位为研究型人才或应用型人才[5],因此设置了诸多跨学科的课程.但大部分跨学科的课程都是选修课,很难进入专业必修课行列,甚至处于核心课程之外的边缘地带,被很多师生误解为完成跨学科教学目的而设置的,是专业核心课程的点缀.这种局面导致学院对该专业跨学科课程设置的不太关注,更不可能大力扶植,教师也更倾向于专业核心课程的教学,学生也不愿花费更多精力去选修,导致跨学科课程处于尴尬的境地,面临停课的风险.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也不例外,在专业设立之初,就将目标定位为培养一流的复合型、创新型人才,要求学生能综合运用管理学、社会学、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理论与方法研究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及其规律,从而导致该专业比其他专业涉及更多的学科,很难合理分配各学科的权重.从学校层面看,跨学科专业建设受到教学评价机制的制约,过多设置跨学科课程不被认同,往往强调核心课程教学,而功利化的学分体制也给学生错误的引导,使部分跨学科选修课往往因学生人数少而无法开课.(三)跨学科师资力量的整合不够.一个成熟的跨学科专业,应该具备成型的多学科教学梯队、成熟的跨学科课程体系以及完善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机制.目前,全国将近90%的高校跨学科专业在师资上都存在严重的问题[6].教育部设置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不到20年,各个高校办学时间不长,博士点也比较少,造成专业人才更加匮乏.从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师资力量上看,前期培养更多倾向于专业理论学习,很少真正参与跨学科实践,导致跨学科课程设计、教学、实践等各环节上都体现出了教师力不从心的情况.虽然很多教师本科、研究生阶段都有跨学科学习的经历,能够把不同学科知识尽量融合在一起,开设相关的跨学科课程,但是跨学科教学的内容、深度、方法都无法实现一流复合型人才培养目标.在跨学科的专业梯队建设上,跨学科专业课程教学经常因人而断链,许多跨学科专业课程的设置往往人走课停,师资力量的缺乏已经是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发展的瓶颈.

三、促进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跨学科发展的对策

从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建设经验,可以看出,跨学科发展是未来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科建设的主旋律,各个高校可能在跨学科的选择上,侧重的学科不一样,形成特色不一样,但推动学科交叉发展是专业建设共同努力的方向.(一)依据社会需求定位学科的交叉.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劳动与社会保障相关人才需求也是在不断变化的,即使同样从事社会保障工作,不同岗位对社会保障知识结构的需求也是不一样的,如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需要的专业人才知识就各有侧重,医疗保险还需要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医学背景知识.因此,要及时了解社会需求,不能让专业理论教学落后于社会保障改革实践.社会需求应该是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教学改革的指挥棒,不能光着眼于与校内优势学科交叉,来营造强大的教学和科研优势,将专业做大做强;而是更需要依据社会需求,来引导我们寻找相应的学科进行交叉,并不断系统化,使得培养的学生学科背景更加符合当前的工作实际需求,避免在工作中需要二次学习.当然,在学科交叉过程中,要重点考虑社会需求专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合适的结合点,先进行调研,再进一步提出学科交叉的方案,使得两个学科的知识能够很好地融会贯通,要注意不能随意将一些学科与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进行组合,甚至两个学科任意拼接,这样会让学生在知识学习上很难系统化,与社会对跨学科人才需求也是相违背的.(二)依据跨学科人才培养目标进行课程设置.目前,很多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建设都依托学校的优势学科,但不能简单发展成为衍生专业或者子专业,应立足于培养既具有本专业背景,也具有跨学科特点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课程体系中,既要有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核心课程的开设,也要有与本专业领域密切相关的跨学科课程设置.很多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体系中,增加了专业选修课程的比例,将与劳动社会保障专业密切相关的社会学、法学、经济学等专业的课程,如社区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管理、行政管理、保险精算、财务管理、金融风险管理,这些课程均体现了基层社会保障工作特点和要求,受到毕业生的肯定.安徽大学根据基层社会保障工作很大一部分涉及医疗保险,在课程设置方面,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未来将探索开设基础医学知识的可能,由于安徽大学没有医学专业,就需要跨学校的专业建设合作.目前,安徽医科大学也设立了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医疗保障是他们的优势学科,跨校间的专业合作建设将是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未来努力目标,这种合作也有利于两个学校共同培养更加符合社会需求的跨学科人才.(三)依据多学科背景来进行师资队伍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是一个新兴专业,并且与之相关的社会保障事业又是不断发展的,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特点;复杂的知识要求,需要建设跨学科的师资队伍.但是,现有老师大多数是从原来优势学科转过来的,如安徽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师资队伍大多数来自公共管理专业,知识结构偏向于公共管理.其实,这也是大部分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共同特点,也是发展的难题.加强跨学科教师引进和培训是破解专业发展难题的关键.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师资队伍建设首先应避免单一引进社会保障专业的人才,不要使教学与科研偏向单一化,否则,培养的人才并不符合社会实际需要.要跨学科引进师资人才,覆盖实际工作中需要的不同知识背景,并推动不同知识背景老师进行跨专业交流、碰撞,形成一系列围绕社会保障的跨专业教学课程体系.其次,要加强其他院系老师到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进行兼职教学,形成一个强大的兼职教师队伍,以弥补不同学科教师队伍的不足.此外,因为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专业,需要教师队伍加强实践培训,一方面要邀请政府从事社会保障工作实务人员到学校进行专题讲座,另一方面也要大学老师定期走进政府部门,参与一段时间工作实践,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通过实践来反思教学内容,不断进行教学改革,使专业发展能契合社会需求.

参考文献:

[1]黄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思考:基于本专业就业现状的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4(17):94.

[2]王玉玫,李晨光.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和优势学科交叉发展的问题研究:基于中央财经大学的实践[J].中国大学教学,2011(1):84.

[3]王锦锦.论社会保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J].人力资源管理,2014(9):140.

[4]林杉杉.社会保障专业课程教学改革的应用型导向研究[J].人力资源管理,2014(4):170.

[5]李长远.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对比分析:基于对六所高校的调研[J].社会福利(理论版),2014(12):60.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7篇

一、构建和谐社会劳动保障大有可为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发展并不能够自动地实现社会和谐,作为维系经济改革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制度内容的社会保障工作,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应是大有可为了。实践证明,温州市自实施一体化的社会保险改革以来,温州百姓在逐渐形成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得到了真真切切的实惠。据统计,到××××年底,全市参加养老保险的有万人,有万人享受养老待遇,有多万人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失业保险的有万人,有万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有万人,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的有万人,有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张为劳动者提供保障的“安全网”,正在并将在继续完善的基础上,为温州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证。勿需置疑,劳动保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是大有可为的,它起码可以发挥“三大作用”:

一是当好就业再就业的“铺路者”。就业是民生之本,尽管就业状况主要取决于经济的发展,但劳动保障部门在一定的条件下是有作为的,可以通过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争取创造条件加大再就业培训力度,完善再就业援助制度方案,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延伸劳动力管理服务职能,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当好“铺路者”。

二是当好社会保障“安全网”的编织者。温州目前已形成了五险齐全的社会保险体系,这将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老有所养是大同社会的理想,也是社会和谐的保障;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是社会的减震器。只有当人们不再为养老、失业和生病犯愁时,只有当工伤职工及时得到伤残救治与补偿时,这个社会的动荡系数就会最小,也才能体现出正义、诚信。当然,我们还要面对现实,温州市目前的这张社会保险“安全网”还不结实也不完善,需要继续编织。

三是当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护驾者”。多年来,劳动保障部门以职能处室为主体,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清欠工资、规范用工、督促参保、工伤补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权力控制优先到权利自治优先,是现代国家和公民社会的标志,和谐社会应当注重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利的协调,和谐社会的发展趋势,主要靠公民权利的自我约束与管理。但社会群体中总会有不谐音,对那些违法的企业个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的公共权力,就得理直气壮地举起法律之剑,切实地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和谐社会劳动保障任重道远

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分化有加剧的趋势,不可避免地会引出不协调与不和谐,如收入分配失衡导致贫富差距扩大化、劳动关系的复杂性造成劳资关系之间的对立与冲突日益显性化、农民工的就业及工伤等保障待遇歧视化,等等,都给弱势群体的权益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尤其是劳动保障的管理源头劳动关系的不和谐。从劳动关系主体上看,农民工已融入现代劳动关系中;从劳动关系层次上看,双重、多重劳动关已成为普遍现象,完全打破了单一劳动者的传统形式;从劳动关系表现形式上看,事实劳动关系、试用期劳动关系、借调劳动关系、派遣劳动关系开始大量出现,由此带来的社会保险扩面与重保、劳动关系的主体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是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亟待攻克的课题。对此,我认为要在“三个加快、三个加大”上下功夫。

“三个加快”。一要加快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机制。只有统筹考虑并加快考虑解决农民工的就业问题,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二要加快完善城乡协调的社会保障体系。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要有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同的社会保障项目设计。当前首先要解决好失土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进一步探索改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三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城市救助体系目前应当说已较为确保,但农村低保、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仍很艰巨。因此,从大保障的角度来说,政府要在理顺部门职能的同时,加快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建立。

“三个加大”。一要依法加大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力度,其主攻方向是个体、非公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大数法则”,实行全员参保,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二要加大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力度,现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相对比较完善,基本上达到有法可依,但法律“钢性”不强、制约手段不硬、处理程序过长。因此,不仅要加快健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建设,而且要改革劳动行政诉讼的格局,改善诉讼环境,缩短诉讼时间,使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及时地得到法律的裁决和保护。三要加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力度。现有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仍有计划经济的痕迹,管理的主体主要还是城镇职工,面对农民工已融入到现代劳动关系的现实,劳动保障的管理职能要抓紧调整延伸到农村劳动力的管理,管理的对象应当是全体劳动者。可以说,关注全体劳动者的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劳动保障部门的新定位。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8篇

劳动法产生于19世纪大工业生产以后,与劳动法相邻近的法律部门最密切的是社会保障法,这两个法律部门都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定有关,但这两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军人优抚、住房福利等社会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许多国家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则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本文就从体制上对这两部法律进行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 劳动关系 社会保障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特点及评析

概括我国目前关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关系的各种看法,大致可以归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劳动法包括保障的内容;二是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三是认为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提出的一个范畴。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在我国则可以说是渊源流长。我国在劳动法调整对象上存在着某些不恰当的扩大,正是这种扩大涵盖了保障内容,这种扩大可以概括为内在式的和外在式的。所谓“内在式的”扩大,也可以称之为“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扩大了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将一些保障内容加入劳动关系的范围,并形成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所谓“外在式的”扩大,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是将劳动关系以外的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并形成了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当前,随着“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被我国逐步接受,又出现了扩大:“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的倾向,我们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并形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种观点:劳动关系包含了保障福利内容

“劳动关系”有时也称之为“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等等。台湾的一些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中心所展开,着重劳动力、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劳资关系”含有对立意味,因为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自然包含一致性与冲突性在内;“劳雇关系”以雇佣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点在权利义务之结构;“劳使关系”则已将的所有的价值意味予以排除,只剩下技术性涵义。①我国大陆的学者一般只使用“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概念的模糊性给我国劳动法学者以填塞的空间。20世纪80年代,我国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是对劳动关系作扩大的理解,构成“劳动关系广义说”。正是这种不恰当的扩大,使保障福利内容完全纳入劳动关系,也使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我们这里所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过程时和劳动力使用者即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行政之间所发生的关系。由于生产社会化,劳动关系的概念也就扩大了,它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而且也包括监督、协调、管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劳动关系。”②在这里,劳动关系内容中加入了在监督、协调、管理方面的社会关系。在解释这种关系时,指出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工时、休假、劳动报酬、职工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必须给以物质帮助,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劳动保险制度。”

很多劳动法的教科书将“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作为一大特点来概括:“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有一定期限的。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一定的期限,不会无限期存在。而劳动法的某些法律关系,特别是作为其核心的劳动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劳动者参加劳动后,在劳动者的终生期间内存在的。”③这一理论在我们日常的称谓中也有体现,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企业行政”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劳动关系广义说”的观点在十年后仍为人所重复,在由正、副两位劳动部部长主编的著作中称:“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了实现生产劳动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交换和管理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包括直接劳动关系和间接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生产关系,涉及的是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贯穿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在经济工作各个部门的各个环节上。”④ “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我国在一定的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通说,有着体制上的原因。由于我国传统劳动法学的严重滞后,我国劳动法学的一些观点,虽然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但实际上反映的却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体制弊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单位、个人形成一种纵向序列,每一个劳动者客观上都被囿于“单位”这一狭小的空间。单位人是以强调不平等性为特征的。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负盈亏,只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层次,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就完全成为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格局,同时也成为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劳动者正是通过对单位的依附,来依附于国家。这种依附体现在职工保障方面,表现为不存在社会保障,而由“单位办保险”“单位办救助”。单位对职工采取生老病死的“全包”政策,即由单位承担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所有费用和事务管理责任。各项保险主要在用人单位内部进行,资金的来源渠道单一,缺乏调剂功能。某些社会救济的内容也由单位承担。

第二种观点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的观点,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的制度的逐步形成而产生的一种理论观点。形成这种观点的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其一个章节来进行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布,我国在劳动法学的理论研究上,不再认为保险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社会保险关系虽然不是一种劳动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而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目前,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交叉观点是我国最为流行的观点。 劳动法是并行的两个法律部门。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属法律之一,它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劳动法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是完全正常的。”⑤ “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主要是从两个法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来论证的。他们认为:“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农村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工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等等。我国的劳动法适用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用说适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应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⑥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未从两个法的调整机制上来进行研究,因此也就无法回答为什么社会保险法在已经纳入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同时,还有什么必要再纳入劳动法来重复规范。显然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是现行立法,这就有必要对现行立法的形成原因进行一些研究。

保障体制改革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它要确立新的保障关系,而且是要在旧的保障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新型关系,实际上是要对原已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再构造。这种再构造所形成的新的利益机制,难免和原来的利益机制相矛盾。新、旧利益机制的冲撞使劳动关系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这种状况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一步到位的普遍推行。为了不使劳动者的保障出现真空,我国采取了先立后废,此消彼长的作法,即先建立一项新社会保险制度,然后才废除相应的单位保险。有时在一项社会保险中还会共容两种制度,如养老保险中的“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医疗保险中住院、大病采取社会保险的办法,而门诊中采取单位保险的办法。这种渐进的状态也反映在我国1994年公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一个专章来进行规定。可见,将这种居于渐进状态的立法内容作为一种理论依据,本身是不够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法应当是劳动法的上位法,将劳动法附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者是人群中的核心和精华,从一定意义上讲,保护劳动者就是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据此,有理由把劳动法纳入社会保障法律的范畴。”⑦ “社会保障法以保证劳动者充分就业为宗旨,规定劳动者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以劳动者福利为目标的保险体系。因此,社会保障法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为组成部分。”⑧这种观点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

我国改革开放是市民社会的一个艰难发育过程,私法也在公法框架里顽强地生成,社会、个人、国家的多元关系的逐步形成,显示出了一种客观趋势。可以说,到50年代中后期,一个相对独立的,带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的社会已不复存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劳动领域中,我国通过推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而使劳动关系溶入私法因素。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改革开放的20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已经并仍要发生重大变迁,改革前重国家、轻社会的模式已经改变,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开始形成。同时,我国通过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的一系列改革,拓展出社会空间,也使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关系有了重大的区别。如果这时将劳动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就有可能过份强调国家在其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走回老路。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上的关系

笔者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应当是相互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法律部门。两个法在一定阶段虽有交叉,但这并不是一种常态。从上述三种流行观点暴露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未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机制的角度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进行研究。其实,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将形成完全不同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有根本的差异。以社会保障中与劳动法较为接近的社会保险为例,可以概括出两者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相联系。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涉及的关系则更为复杂。在养老保险中至少涉及国家、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四方主体;在医疗保险中则更涉及医院、药店等一些主体。

第三,内容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具有多重性,即一个劳动者可以建立多个劳动关系;基本的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单一性,一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后果不同。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由于具有某些私法关系的特点,主要适用民事程序来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引发的争议,由于具有较强的公法性,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程序。

(二)两类立法在调整模式上的区别

作为我国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溶合而产生的法律部门,也决定了劳动关系的调整适用基准制度、合同制度。随着法律制度的实施,劳动关系将纳入一种多层次的调整模式。这一调整模式由三个层次构成:

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层次,涉及全部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社会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国家根据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点,制定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基准法在立法上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特点。劳动法通过倾斜立法的方式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优于但不能劣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例如,在工资立法中,规定下限,确定最低工资,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只能高于规定,不能低于规定;在工时立法中,规定上限,确定最高工时,用人单位确定的工时只能短于规定,不能长于规定。劳动基准法是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法定内容,这部分法定权利、义务是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制。我国将过去对劳动关系的全面规定,改变为一种最低标准的立法,既能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也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用人单位行使自留下充分余地。劳动基准法在三个层次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违反劳动基准法的行为,应建立起一套以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强制程度很高的执法体系。

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集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平等关系的属性,决定了这种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以物质利益为动因,进行协商。劳动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给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协商提供了依据。然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属性,劳动者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又使这种协商难以安全作为一种个别劳动关系来平等进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特点更使这种失衡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劳动者个人意志通过劳动者团体表现出来,由劳动者团体代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交涉劳动过程中的事宜。集体劳动关系的出现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在不平衡。劳动者组织成为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的基础上,对该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整体内容进行约定。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基准法,而高于劳动合同,因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调解和仲裁程序,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处置自己的权益。

第三层次是微观的层次,涉及个别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个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别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以及变更、解除,调节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既能使劳动者有一定的择业和流动自由,又能制约劳动者在合同期履行劳动义务和完成应尽职责,从而使劳动力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合理的流动性。

社会保障法从调整模式上看则更强调国家的作用。社会保障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这三方面也构成三个层次。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趋势

当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边缘不清时,就难以对各类关系,尤其是国家的作用做出清晰的描绘。恰当定位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清改革的思路。在我国改革中国家职责恰当定位无疑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总体趋势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国家“退位”不够,主要应解决“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后者是国家“进位”不够,则更要注意“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一)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按照传统劳动法学的理解,一个人只能有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我国所有的劳动管理均是按这一思路来设计的。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有了全方位的突破。一个劳动者事实上已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一个人同时保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时,各个劳动关系可有三种衔接形式。(1)并列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钟点工的形式并列衔接。如一个劳动者在甲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而在乙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2)主从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主职与兼职的形式衔接。目前科技人员的兼职劳动是最典型的形式。当着科技人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之下从事第二职业时,其实形成了多重劳动关系。(3)虚实衔接。两个劳动关系以一个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一个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形式相衔接。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待工”的劳动者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并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实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这是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渡形式。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二)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没有设置有效的刑事立法来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在少数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制裁力度也较弱。实践证明,这种立法的滞后,已经带来明显的负面影响,以致于使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困难,挪用严重。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任务的主体资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4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运营社会基金,并负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但是,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是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一个事业单位,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以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任务。事实上,许多地方和主管部门运用社会保险基金搞生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或是财政挪用并逾期不归已成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长期以来,国家将理应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予以转嫁。对于稳性养老金债务,各国一般都认为是国家的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隐性养老金债务,是指一种养老金制度终止实施时应承担的现时退休者的养老金和根据在职职工过去工作年限所承诺的未来养老金的支付责任。各国一般采用诸如国家财政补贴、国有资产补偿、政府发行国债后征税兑付国债等方式予以弥补隐性养老金债务。近年来,我国虽然对这一问题有所认识,但由于长期拖欠,已使解决这一问题的难度大大增加。

最后,由于我国将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社会保险争议也完全按劳动争议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完全将养老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来规定是不恰当的。随着我国走向市场经济步伐逐步加快,劳动力流动性也越来越大。一个劳动者在几十年漫长的就业期间可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一些用人单位可能破产、兼并、重组等等,一旦劳动者发现其帐户内保险金不足,根本无法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不能仅视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应当视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虽也可以提起劳动争议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更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国家责任,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国家有关部门在用人单位不依法按时足额征纳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有关责任,而并非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扮演“守夜人”角色。由于劳动者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须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就会促使有关部门提高社会保障的强制程度。

总之,明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注释:

①(注:黄越钦:《劳动法论》,(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发行,1993年修订版,第9页。)

②(注:详见穆镇汉、候文学:《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编:《劳动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4页。)

③(注:谢怀械、陈明陕:《劳动法简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7页。)

④(注:李伯勇、张左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讲座》第4页。)

⑤(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⑥(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劳动与社会保障第9篇

一、我国关于两类立法相互关系的各种观点及其评析

概括我国目前关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关系的各种看法,大致可以归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劳动法包括保障的内容;二是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三是认为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提出的一个范畴。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在我国则可以说是渊源流长。我国在劳动法调整对象上存在着某些不恰当的扩大,正是这种扩大涵盖了保障内容,这种扩大可以概括为内在式的和外在式的。所谓“内在式的”扩大,也可以称之为“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扩大了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将一些保障内容加入劳动关系的范围,并形成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所谓“外在式的”扩大,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是将劳动关系以外的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并形成了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当前,随着“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被我国逐步接受,又出现了扩大:“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的倾向,我们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并形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种观点:劳动关系包含了保障福利内容

“劳动关系”有时也称之为“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等等。台湾的一些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中心所展开,着重劳动力、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劳资关系”含有对立意味,因为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自然包含一致性与冲突性在内:“劳雇关系”以雇佣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点在权利义务之结构:“劳使关系”则已将的所有的价值意味予以排除,只剩下技术性涵义。(注:黄越钦:《劳动法论》,(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发行,1993年修订版,第9页。)我国大陆的学者一般只使用“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概念的模糊性给我国劳动法学者以填塞的空间。20世纪80年代,我国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是对劳动关系作扩大的理解,构成“劳动关系广义说”。正是这种不恰当的扩大,使保障福利内容完全纳入劳动关系,也使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我们这里所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过程时和劳动力使用者即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行政之间所发生的关系。由于生产社会化,劳动关系的概念也就扩大了,它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而且也包括监督、协调、管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劳动关系。”(注:详见穆镇汉、候文学:《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编:《劳动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4页。)在这里,劳动关系内容中加入了在监督、协调、管理方面的社会关系。在解释这种关系时,指出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工时、休假、劳动报酬、职工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必须给以物质帮助,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劳动保险制度。”

很多劳动法的教科书将“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作为一大特点来概括:“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有一定期限的。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一定的期限,不会无限期存在。而劳动法的某些法律关系,特别是作为其核心的劳动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劳动者参加劳动后,在劳动者的终生期间内存在的(例如从工人参加劳动时起,他与企业间就发生劳动关系,退休后仍与企业有一定的法律关系,直到死亡为止。)。”(注:谢怀械、陈明陕:《劳动法简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7页。)这一理论在我们日常的称谓中也有体现,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企业行政”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劳动关系广义说”的观点在十年后仍为人所重复,在由正、副两位劳动部部长主编的著作中称:“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了实现生产劳动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交换和管理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包括直接劳动关系和间接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生产关系,涉及的是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贯穿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在经济工作各个部门的各个环节上。”(注:李伯勇、张左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讲座》第4页。)

“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我国在一定的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通说,有着体制上的原因。由于我国传统劳动法学的严重滞后,我国劳动法学的一些观点,虽然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但实际上反映的却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体制弊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单位、个人形成一种纵向序列,每一个劳动者客观上都被囿于“单位”这一狭小的空间。单位人是以强调不平等性为特征的。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负盈亏,只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层次,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就完全成为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格局,同时也成为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劳动者正是通过对单位的依附,来依附于国家。这种依附体现在职工保障方面,表现为不存在社会保障,而由“单位办保险”“单位办救助”。单位对职工采取生老病死的“全包”政策,即由单位承担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所有费用和事务管理责任。各项保险主要在用人单位内部进行,资金的来源渠道单一,缺乏调剂功能。某些社会救济的内容也由单位承担。

当着国家权力被理解为可以通过“单位”这一中介环节,随时无限制地侵入和控制社会每一个领域时,国家必然直接面对民众,社会空间几乎不存在,整个社会都被国家化了。劳动者作为单位人,必然带来劳动关系的扩大化。严格说来这时的劳动关系可以说是一种行政劳动关系,即形式上是劳动关系,而内容上却是行政性的。由于不存在社会空间,因此也不存在社会保障法。我国虽然50年代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但这一规定顺理成章的成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企业办保险”的状况就难以维持。首先,它使不同类型企业特别是新老企业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畸轻畸重,非公有制企业则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严重影响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其次,对职工来说,所在的企业可能有兴有衰,甚至有可能倒闭、破产、如果个人的社会保险系企业于一身,风险依然很大。最后,形成了职工对国家和企业的严重依赖心理,它与固定工制度相结合,使企业人员能进不能出,该破产的企业不能破产,严重影响了企业活力和经营机制的转变。因此,在劳动力不断流动的情况下,职工与非职工的身份经常转换,不能只有用人单位内部的保险,没有用人单位外部的保险。随着改革,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增加了调剂功能,即加强互济性;提高了社会化程度,即加强社会性,从而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这些改革也使“劳动关系广义说”不再成为主流观点,代之而起的是“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即认为社会保险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双重调整。

第二种观点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的观点,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的制度的逐步形成而产生的一种理论观点。形成这种观点的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其一个章节来进行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布,我国在劳动法学的理论研究上,不再认为保险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社会保险关系虽然不是一种劳动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而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目前,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交叉观点是我国最为流行的观点。 劳动法是并行的两个法律部门。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属法律之一,它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劳动法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是完全正常的。“(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主要是从两个法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来论证的。他们认为:”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农村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工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等等。我国的劳动法适用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用说适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应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未从两个法的调整机制上来进行研究,因此也就无法回答为什么社会保险法在已经纳入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同时,还有什么必要再纳入劳动法来重复规范。显然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是现行立法,这就有必要对现行立法的形成原因进行一些研究。

保障体制改革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它要确立新的保障关系,而且是要在旧的保障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新型关系,实际上是要对原已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再构造。这种再构造所形成的新的利益机制,难免和原来的利益机制相矛盾。新、旧利益机制的冲撞使劳动关系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这种状况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一步到位的普遍推行。为了不使劳动者的保障出现真空,我国采取了先立后废,此消彼长的作法,即先建立一项新社会保险制度,然后才废除相应的单位保险。有时在一项社会保险中还会共容两种制度,如养老保险中的“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医疗保险中住院、大病采取社会保险的办法,而门诊中采取单位保险的办法。这种渐进的状态也反映在我国1994年公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一个专章来进行规定。可见,将这种居于渐进状态的立法内容作为一种理论依据,本身是不够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法应当是劳动法的上位法,将劳动法附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者是人群中的核心和精华,从一定意义上讲,保护劳动者就是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据此,有理由把劳动法纳入社会保障法律的范畴。”(注:肖方杨:《论我国的社会保障及其法律体系》,载《江淮论坛》1994年第6期。)“社会保障法以保证劳动者充分就业为宗旨,规定劳动者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以劳动者福利为目标的保险体系。因此,社会保障法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为组成部分。”(注:谢培栋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这种观点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

我国改革开放是市民社会的一个艰难发育过程,私法也在公法框架里顽强地生成,社会、个人、国家的多元关系的逐步形成,显示出了一种客观趋势。可以说,到50年代中后期,一个相对独立的,带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的社会已不复存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劳动领域中,我国通过推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而使劳动关系溶入私法因素。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改革开放的20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已经并仍要发生重大变迁,改革前重国家、轻社会的模式已经改变,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开始形成。同时,我国通过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的一系列改革,拓展出社会空间,也使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关系有了重大的区别。如果这时将劳动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就有可能过份强调国家在其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走回老路。

二、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上透视两类立法的关系

笔者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应当是相互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法律部门。两个法在一定阶段虽有交叉,但这并不是一种常态。从上述三种流行观点暴露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未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机制的角度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进行研究。其实,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将形成完全不同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与”(一)两类立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有根本的差异。以社会保障中与劳动法较为接近的社会保险为例,可以概括出两者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相联系。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涉及的关系则更为复杂。在养老保险中至少涉及国家、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四方主体;在医疗保险中则更涉及医院、药店等一些主体。

第三,内容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具有多重性,即一个劳动者可以建立多个劳动关系;基本的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单一性,一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后果不同。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由于具有某些私法关系的特点,主要适用民事程序来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引发的争议,由于具有较强的公法性,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程序。

(二)两类立法在调整模式上的区别

作为我国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溶合而产生的法律部门,也决定了劳动关系的调整适用基准制度、合同制度。随着法律制度的实施,劳动关系将纳入一种多层次的调整模式。这一调整模式由三个层次构成:

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层次,涉及全部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社会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国家根据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点,制定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基准法在立法上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特点。劳动法通过倾斜立法的方式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优于但不能劣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例如,在工资立法中,规定下限,确定最低工资,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只能高于规定,不能低于规定;在工时立法中,规定上限,确定最高工时,用人单位确定的工时只能短于规定,不能长于规定。劳动基准法是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法定内容,这部分法定权利、义务是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制。我国将过去对劳动关系的全面规定,改变为一种最低标准的立法,既能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也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用人单位行使自主权留下充分余地。劳动基准法在三个层次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违反劳动基准法的行为,应建立起一套以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强制程度很高的执法体系。

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集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平等关系的属性,决定了这种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以物质利益为动因,进行协商。劳动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给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协商提供了依据。然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属性,劳动者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又使这种协商难以安全作为一种个别劳动关系来平等进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特点更使这种失衡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劳动者个人意志通过劳动者团体表现出来,由劳动者团体代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交涉劳动过程中的事宜。集体劳动关系的出现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在不平衡。劳动者组织成为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的基础上,对该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整体内容进行约定。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基准法,而高于劳动合同,因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调解和仲裁程序,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处置自己的权益。

第三层次是微观的层次,涉及个别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个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别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以及变更、解除,调节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既能使劳动者有一定的择业和流动自由,又能制约劳动者在合同期履行劳动义务和完成应尽职责,从而使劳动力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合理的流动性。

社会保障法从调整模式上看则更强调国家的作用。社会保障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这三方面也构成三个层次。

社会救济是由代表国家的有关部门(如民政部门)向因意外条件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形式,例如,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地区、部分居民的暂时困难的资助,对残废军人和军烈属抚恤和照顾,对残废公民生活提供的部分资助等等。社会救济也是社会保障中的最低的层次。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的,以保险形式实行的,对于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或相应的补偿,使其至少能维护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也是社会保障中的中间的层次。

社会福利是国家、地方或社会团体举办的以全体成员为对象的福利事业,如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设施、环境保护等等。这是社会保障中的最高层次。

社会保障的其他方面相比,社会福利是普遍保障制度;社会救济是依据经济情况调查而实行的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以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为基础而确立的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也被称为“安全网”,如果我们以三个层次作为纵座标,以就业保障、健康保障、养老保障、妇幼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等内容为横座标。可以编织成一张以国家管理为中枢的社会保障网。

三、从改革趋势上透视两者的关系

当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边缘不清时,就难以对各类关系,尤其是国家的作用做出清晰的描绘。恰当定位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清改革的思路。在我国改革中国家职责恰当定位无疑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总体趋势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国家“退位”不够,主要应解决“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后者是国家“进位”不够,则更要注意“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一)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按照传统劳动法学的理解,一个人只能有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我国所有的劳动管理均是按这一思路来设计的。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有了全方位的突破。一个劳动者事实上已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一个人同时保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时,各个劳动关系可有三种衔接形式。(1)并列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钟点工的形式并列衔接。如一个劳动者在甲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而在乙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2)主从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主职与兼职的形式衔接。目前科技人员的兼职劳动是最典型的形式。当着科技人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之下从事第二职业时,其实形成了多重劳动关系。(3)虚实衔接。两个劳动关系以一个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一个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形式相衔接。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待工”的劳动者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并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实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这是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渡形式。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二)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