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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展心理学的研究证明,儿童在不同的年龄段有不同的发展需求,这种发展规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逾越性。尤其近年来随着教育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教育专家提倡要尊重孩子的天性,让孩子在自由的成长环境按照天性自然发展。据心理学的相关研究证明,4~6岁左右的儿童智力发展尚处于感性阶段,是以眼看、手触、耳听为基础的具象思维为主,注意力的发展主要以无意注意为主,且保持的实践比较短;天性活泼、好动,主要通过游戏的方式获得锻炼和发展。然而,幼儿教育的小学化反而剥夺了幼儿游戏的时间与机会,把幼儿局限在狭小的教室内接受深奥知识的灌输,严重限制了幼儿身体机能的锻炼、思维创造及认知能力的发展。此外,学校教育要求学生长时间规规矩矩地坐在教室内接受知识课程的学习,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儿童身体机能的健康发展,极易导致幼儿疲劳和厌烦;而且由于幼儿的自控力比较差,常常坐姿不够端正,导致驼背,甚至因为长时间的学习会影响儿童视力、骨骼的正常发展。幼儿园是儿童走出家庭、走向社会的过渡,幼儿在这里接触到的第一个社会性群体,开始学习和小伙伴、老师等家庭外群体的交往,因此幼儿阶段的游戏应更多的是社会性的学习及锻炼,幼儿在参与游戏的过程中锻炼自己的交往能力,锻炼身体各项机能。然而幼儿教育小学化的趋势,使本来生性活泼好动的幼儿在局限的教室里无法获得正常的交流与发展需求,从而日渐孤僻、木讷。儿童在日复一日的学习重压下,会逐渐丧失对外界环境的兴趣与好奇心,失去探索和思考的兴趣,从而限制了创造性思维与思考能力的发展。
二、有效解决幼儿教育小学化问题的策略
1.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与监督,全面提高幼师的素质地方政府部门与教育部门加强对幼儿园的监督与管理,防止一些幼儿园为迎合家长和应试教育潮流而不顾幼儿发展规律开设小学课程的现象,同时加强对幼师质量的审核与把关,杜绝没有教师资格证的不合格人员上岗的现象。此外,要从根本上帮助家长和幼儿园认识到:
(1)幼儿园是以孩子天性为基础、促进孩子自由成长和发展的教育环境,幼儿园教育应实施以游戏为主要教育与活动方式、以身心健康发展与良好社会习得为目的的教育,帮助培养对幼儿一生发展都产生长远影响的良好行为习惯、健全的人格与心理以及其他非智力因素等。
(2)幼儿的学习是以具象思维为主、建立在自身生活经验之上的学习,因此幼儿园教育应以学生亲身参与取代教师教授,用亲自观察、触摸与体验取代抽象的思考,幼儿的成长不是教师教出来的,而是学生在参与中发展出来的。
2.培养家长正确的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心理俗话说,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家长的态度与观念对孩子潜移默化中发挥着重要影响,很多家长由于自身学历与专业知识的局限,对孩子的教育理念和方式比较落后。比如他们认为孩子活泼好动是调皮,是不够乖、不听话的表现;认为孩子玩游戏是不优秀的表现,期望孩子能安静地坐在房间内学习,获得比较高的分数。这些错误的教育理念会影响家长在为孩子选择幼儿园时反而倾向于一些过早开设小学课程的学校,从而助长了幼儿园教育小学化的趋势,违反了孩子正常的发展规律与需求。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论文关键词]依法治教;校规备案审查;正当程序;法律保留
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教育体制法治化改革以来,教育法律纠纷(特别是大学生维权诉讼)逐渐增多,这其中大多数是由于高校违法行使教育处罚权所致。哈耶克认为,正是由于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因而依法治教成为实现大学生权利“上游保护”的关键一环。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进程
(一)我国高等教育法制现状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等。在法规层面上也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导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为出发点,其特征是对于大学生课以较多义务,且规定有着严格的处罚制度。而其所赋予大学生的权利却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奖励与处分”第五十条到第六十六条l6个条文中仅有2条是关于奖励,其余14个条文皆是规定处分。如此悬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长期以来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尤为突出。在立法层面上强调教育行政权的配置,许多苛刻的校纪校规弱化了大学生权利;在实践层面上高校对大学生处罚权的恣意行使和维权救济途径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学生的权利保护状况更加堪忧。
(二)制定统一的《大学法》重构高教法律关系
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同时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印度《大学法》规定大学内部各权力机构以及大学的实际首脑副校长都必须在法律赋予它(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履行职责。针对此种情形,在权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条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国统一的《大学法》。《大学法》主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明确高校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地位并列举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权,调整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高校的权利监督及学生的维权救济制度。同时,也有必要通过《大学法》赋予高校更多的学术自由权,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分离。
其次,相应修改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前面介绍的相关高教法律法规时间跨度较大,为了适应新情况,理应对现有的法律渊源加以整理。比如将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大学生法定权利进一步细化量化,明确其救济途径和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通过统一的立该非、改、废以减少法律冲突,促进法制统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规备案审查制度
(一)校规校纪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从许多高校与大学生纠纷的现实案例来看,高等学校对于学生的处罚直接依据往往是校规校纪,而且多半以“通知”、“决定”、“意见”等形式表现。这种现象原因是这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对高校管理做出笼统的确定,而把具体规则留给教育行政机关或高校自行规定。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赋予高校校长的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0年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现,不能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各地区高教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在此《规定》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规当属法律位阶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范畴”。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权中的制定校规校纪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确立的“重要性理论”认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虽然大学生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事项的轮廓尚不够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论”至少提供了判断在学校行政领域中应有法律保留适用的思考方向。有台湾学者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也有台湾学者提出:“至于影响学生权益甚巨之处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规则订之。如人学、转学、学位之授予、退学、勒令退学等,宜划人法律保留的范围。对这些处置,学生除得寻内部申请途径外,亦得容许司法之救济。”
(二)校规校纪须接受权力机关备案审查
从高校校规校纪的运行状况来看,高校依据校规校纪对学生实施的某些教育处分,已经直接涉及到大学生受教育权剥夺。因而涉及类似烈度的教育处分,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由法律设定。而仅依靠高校的自觉自律无法实现这种理想的规制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制度设计上并没有涉及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备案的问题。2005年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属院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至此,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笔者认为,考虑到高等学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律性质,仅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是不充分的,而应当在在制定“大学法”之基础上建立完善起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具体设想是规定高校校规校纪的制定与修改须报归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同时亦要向与行政主管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不仅强化了权力机关对于高校的直接监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倾向对于大学生权利保护之负面影响。
三、正当程序——严格处罚程序制度
正当程序原则源自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并成为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非常古老的一个普通法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原则:1.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原则(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公正原则以及参与原则,它强调行政相对人有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等等。
司法实践中大学生维权诉讼胜诉率不高,但凡有胜诉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权行使中存在着严重程序性瑕疵的“硬伤”。中国大陆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已深,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程序性规范比较笼统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长期以来对于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模糊认识,导致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在教育行政领域的适用乏力。
关键词 中职物业管理专业 校企合作办学 政府对策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不高。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谋求利益最大化,不可能主动为社会培养技能性人才,甚至是与自己竞争的人才。企业参加合作办学支出的费用不能列入成本,不能减免教育附加税,也抑制了企业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另外,由于校企合作办学开展力度不够,校外实训基地建设不到位,从而造成学生实训只能在教室进行,这种封闭的人才培养方式势必造成职业教育内容与企业实践脱节,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二是职业教育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合作办学之所以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加以保障。虽然我国《职业教育法》第20条和第28条规定了企业对于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责任和义务,但并未规定企业对于职业学校教育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尤其是未规定企业必须参与学校的课程设计以及教学活动等。因此,无法约束和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深度参与中职专业人才培养。
2 政府完善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的对策
我国职业教育体系是学校为主导的合作办学模式。该模式下,企业参与办学的积极性决定着合作办学成功与否。而目前校企合作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的合作,需要有持续不断的推动力。建立动力机制,政府是关键,政府在校企合作上起着主导作用。尤其在立法方面,政府必须发挥其职能,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合作办学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具体而言,政府在合作办学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为合作办学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仅有的一部职业教育法律文件,缺乏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如地方法、行业法等,《职业教育法》很难真正贯彻执行到职业教育活动中。例如《职业教育法》中仅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这类原则性规定,而企业应当如何开展职业教育,并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违者将受到怎样的处罚,在这部基本法中不可能做出详细规定,因此,国家需要尽快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这方面我们可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举世闻名,其法律基础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德国于1969年开始实施《职业教育法》,适用于全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还有《职业教育促进法》、《劳动促进法》、《青年劳动保护法》、《企业法》、《手工业条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另外还有370多种职业培训条例,使得整个经济界各行各业有法可依。①
综观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和政策,1996年起中央陆续出台十几部重要的职业教育政策性文件,其中与中职教育相关的文件对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总体目标、办学形式、管理模式和体制、资金投入、师资建设和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就业准入制、企业合作、教学水平评估等方面都做出诸多规定,其内容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完整性远胜于我国现行的职业教育法律。实际上这些政策在职教领域成为真正指导的规范性依据。但是,政策毕竟不是法律,因此,国家应把这些政策性文件上升为法律,尽快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另外,我国职业教育法还应考虑增加: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政府在职业教育资金投入上的责任;职业教师资格和培训;有关职业培训的内容;就业准入制(或资格证书制度);实训基地的建设和针对具体责任主体的罚则等相关内容。
2.2 加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过于原则性,难以执行。例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要强化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要继续办好已有职业院校,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与相应税收优惠。”②对于如何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与企业税收相关的政策只有《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九条中提到:“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查阅财税[2006]107号文却看不到任何“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与相应税收优惠”的内容。它只是提到税前扣除实习学生的报酬,却没有制订对接受实习学生企业的税收优惠办法。建议借鉴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税收激励政策,制订明确的定额标准,研究出台激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税收优惠政策,真正把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执行下去,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
【论文摘要】教师权利在当今日益深入的教育改革实践中会受到一些侵犯,而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权利缺乏有效的救济。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利,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把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法律救济的主要渠道;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等。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1.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单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诉讼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来取得司法救济。二是行政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形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申诉包括教师的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三是仲裁和调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过教育组织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法律救济。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的其他政府部门提出要求作出重新处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国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单一。现行《教师法》中只是规定了教师具有申诉的权利,对其他救济途径没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
2.教师申诉时限规定模糊
现行《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从《教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教师对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我国现行《教师法》等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政救济的目的相违背。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作为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参考期限。
3.申诉机关不明确,没有独立的申诉机构和人员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教师的权利受到学校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一般将“有关部门”理解为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在现实中容易导致教育行政部门各机构互相推楼,致使效率低下或无法解决具体的问题。另外,我国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门尚没有建立独立的教育申诉机构和配备专门的人员,这不利于对教育申诉的及时受理和裁决,不利于保护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4.校内申诉需要进一步规范
教师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校内申诉是最经济便利的方式。但是当前我国很多学校都没有正规的校内救济渠道;有的学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领导单方面决定,缺乏教师及其权力相对人的代表参与。应当对校内申诉这一种救济途径进行完善,让学校本身成为受理教育申诉的初级机构。
5.缺乏对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
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申诉制度要有相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而我国《教师法》等相关教育法律中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没有规定,致使在现实中对教师申诉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根本就没有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师申诉制度效力的发挥,并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
6.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受理的范围没有明确
对于内部人事处理是否可以申请复议问题,《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权,只是规定了对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在关系的教师的切身利益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复议。
以教师的聘任为例,国家教委文件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聘用申诉的处理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对教师聘用而引起的争议应当以申诉为主要途径,但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对申诉的程序审查,从而加强对处理教育申诉机构的监督。
五、完善教师权利救济机制:政策建议与相关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和教育的发展,我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权利救济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我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应该在教师的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合法权利
1993年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国外教师的法律地位来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国教师的法律地位被明确规定为国家公务员或国家公务雇员,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职业的吸引力。我国教师从职业特点上具有公共性质,事实上学校或教育部门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事实上的公务员职业特点和现实中教师法律地位是不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济教师权利,可以考虑将教师(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
2.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在现实的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是教师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或政府组织权力过于强大而缺乏制约机制是导致教师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学校校长在学校管理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中小学中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对教师的聘任等关系到教师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校长难以受到必要的约束和制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师的权利容易受到损害。因此,从保障教师权利的目的出发,应该建立一套能够对校长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使校长在法律法规所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3.将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主渠道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有关教师法律救济的一些问题大多应该属于司法救济的范畴。司法审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约政府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免受政府机构的非法侵犯。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学校行使权力时司法审查可以作为的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学校内部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而且必然使学校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产生一种心理压力,从而促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更加谨慎,自觉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事。
4.完善与教师权利救济有关的制度
(1)确立教师仲裁制度
仲裁,从理论上讲意味着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争议的最终解决。在教师救济途径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师仲裁制度。当前需确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师仲裁制度,并赋予其完备的法律形式。教师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运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2)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
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包括教师申诉制度、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教师行政诉讼制度。由于现行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存在许多不足,法律应尽快明确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将教师行为程序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学校在作出对教师有影响的重大决定时,既受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才能防止学校随意侵犯教师的基本权利。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由于在具体制度方面缺乏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教师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建立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是完善教师救济途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教师对教育主管行政机关或学校对于个人的处理不当而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其次,应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有限度的引进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教育领域的有关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理顺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也不利于教师的权利保障。教育领域内对于教师权利的救济应该合理引人行政复议制度,为教师提供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通过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行政复议制度,以确保教师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救济。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按照有关的规则和要求,一切纠纷都应该贯彻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当然,学校与教师之间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关系,学校领域中的纠纷有其独特的属性,不一定全部适合于司法审查。但是,法院介人该领域的纠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张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诉讼制度,应该不宜对所有教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有关司法审查原则上应该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审查。有限度的司法审查一方面使学校领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诉讼领域,另一方面能够保障学校领域的相对独立和自由,从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
5.加强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
所谓执法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督导。而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教师管理过程中执法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和监督。学校管理人员在教师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治化的倾向,严重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滥用。“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在建立和健全教师管理过程中的执法监督机制能够比较有效地保障教师的权利。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学校体育愉害事故绷发的根本原因:一是无法可依,二是公众教育法治观念的淡薄,从法治的视角探讨了知何有效的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1.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因此,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事故发生后,如何恰当处理的问题上。这些研究固然有助于事故的合理解决。但是,在残酷的事实面前,无论责任由谁承担,对于给学生、学校造成的负面影响,都是于事无补的。所以,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在研究如何处理的同时,更要注重研究如何预防,以期尽可能地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
2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质分析
2 .1国内理论界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研究现状
要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就离不开寻求此类事故发生的原因。关于发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国内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械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二,由于体育教师的过失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如教师责任心不强,上课过程中放羊式教学以及擅离职守。第三,因学生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伤害事故。如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动作规范要求练习等。第四,因学校的有关制度、措施不健全而导致的伤害事故。第五,意外事故。
现在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是比较全面的,对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仅仅停留在简,单的现象的罗列上,没有从更深层次上寻找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要从源头上、根本上有效地预防事故的发生,就必须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发现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论文摘要:由于学生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与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规律,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从高校设立起就开始存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学生权利意识增强,近几年,这两种权利的冲突趋于激烈。这种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由于现阶段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这种冲突将长期存在,要解决这一冲突,一方面依赖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另一方面,高校行使管理权时也办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学生作为一名公民,无可争议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高校作为办学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之规定,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在公民权利越来越重要的今天,这两种权利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会经常产生冲突。
一、冲突产生的原因
1.高校自治权范围的过分扩张
大学自治并非指大学的所有事务均由大学自主处理,而是指为了实现基本法规定的科学自由和艺术自由,国家保障大学自主安排教学科研活动和其他内部事务。大学自治的核心是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不受侵犯。因此,这决定了大学自治的范围不应是无限的,而必须在与学术相关的范围内。恰恰相反在国内许多大学超出了学术方面自治的范围,为了提倡所谓的“为了学生的一切”而不惜损害学生的各种合法权利和利益,大力的扩张对学生衣、食、住、行等生活方面的管理,势必造成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严重对立与冲突。
2.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自建国初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领域一直不曾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级指示而行。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也逐步制定了一些诸如《学位条例》、《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来得太晚,加之对学校的管理和学生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甚至还有高校管理中的许多领域没有涉及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然造成各个高校自主制定一大批校纪校规来管理学生,一旦这种校纪校规制定的程序和内容违法或不合理,势必会造成学生权利和利益的牺牲,从而引发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3.高校管理学生的程序违法或不适当
高校虽然享有学术自治权和许多法律法规授予管理学生的权利。但往往许多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处分学生的过程中,由于程序违法而损害了学生的权利,从而造成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利益的冲突。如,高校宿舍管理人员在检查学生宿舍时不提前通知或无学生到场,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违法使用警械或非法拘禁,将违纪的学生在大会上或广播中公开批评等等。
4.高校为了自身的利益违规收费
近几年教育乱收费,违规收费的间题,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虽然中央三令五申的强调和治理这一间题,其成效仍然很小。尤其是高校更为严重,高校为了自己的利益,巧立各种名目(转专业费、专升本费、床上用品费、校服、系服费等),随意收取学生的钱财。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二、冲突的表现形式
1.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
受教育权在我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而在现行各高校的校纪校规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很多,如:由于学生拖欠学费禁止学生参加期末或毕业考试,由于违纪动不动就开除学籍或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等。以上高校种种不准参加考试、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的行为严重的背离了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
2.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是指公民不让别人所知悉的个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无意地涉及学生的一些隐私,如:高校在处分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时,将其处分决定在校园公布或广播,以警戒其他学生勿犯类似错误;在助学帮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将其贫困生的名单在校园中公示,让其学生监督或举报其是否为真正的贫困生;有的高校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还在校园的每一个角落,甚至在学生宿舍安装探头,来监视学生的一举一动。虽然这些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3.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其他权利的冲突
近年来,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不仅体现在受教育权和隐私权方面,而且在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表达自由、宗教自由、秘密通信自由、正当程序权以及平等权等方面也存在不少的冲突。其原因主要在于,学校具有自主管理的教学规律,为了维护教学秩序,保障教师的讲学自由,其他学生的基本权利,必须在某种程序上限制学生基本权利的行使。例如,高校不可能基于“平等权”,而在高考招生办不分地区,民族一视同仁按分数高低录取;高校也不可能基于“表达自由”任意让学生停课、集会、游行、示威以向学校表达不满。
三、如何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论文关键词:教育立法 中国教育 借鉴 启示
论文摘要:本文从教育国际和教育立法的共性规律总结开始,重点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相关启示与借鉴。
一、引言
由于国家体制、民族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个国家对法的运用及所强调的侧重点并不一致,但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尤其是具有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家,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都相对悠久,成效卓著。在全球化的大潮下,法律趋同之势日益明显,国外教育立法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就更为显著。本文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高等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相关启示与借鉴。
二、我国教育立法实践与问题
我国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历经20多年的艰辛努力,已逐步构建了教育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教育立法的重大成就。这是我国依法治教方面的重大进展,同时,也奠定了教育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但实践中,教育立法依然存在为与社会对教育需要不相协调的地方:
第一,是教育法制体系不健全。学校是国家教育权、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场所。学校教育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教育权的落实和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静态上看,我国缺少《学校教育法》《教育财政法》及《教育投入法》等保障教育发展的关键性法律。第二,是立法技术与法律完备性欠缺。按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该法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后学校一直在收费。直到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才在第17条中补充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没有人对《细则》第17条违背上述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第三,教育法规构造、表述与实施存有缺陷。目前的教育法规名称缺乏规范性,如法规名称过于庞杂,仅仅是教育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法规,就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称谓,而且法规名称与其效力并不一致;教育法规内容不完整、不全面,尤其是法律责任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薄弱,同时,几乎所有的教育法规都以实体性规范为主,极度缺乏程序性规范。
三、教育立法的国际共性与经验
在梳理了我国教育立法的历史以及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着重从世界上各个教育相对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特色分析入手,对义务教育立法的历史渊源、职业教育的各有侧重、民办教育投入与支持模式的异同,以及成人教育立法等进行多方面的总结与归纳,为我国教育立法提供启示与借鉴意义。
1. 义务教育。综观国外义务教育立法,虽然基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政权组织方面的不同侧重,各国在义务教育立法上表现出了相当多的差异性。但义务教育本身的基本规律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注定了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仍然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基本特点: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在国外,很早时候开始,义务教育就名副其实,首先被视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以至于早期的受教育与纳税、服兵役一道成为国民的三大义务。在我国清末,深受国外教育立法影响的《强迫教育章程》的“强迫”二字,以及“罪其父母”之类的规定,可谓尽得“强制性”精髓。
免费本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特性(这是国家和政府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义务教育立法确保免费的实现也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了。在国外,不少国家义务教育的免费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如英国,1891年初等教育已经实现免费,1902年时中学教育却并未完全取消收费,但20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经对那些结束了义务教育却未能升学的青年免费教育至18岁。在法国,1881年的《费里法》已经规定了国民教育“义务、免费、世俗”三原则,学生享有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且当年就实现了母亲学校和小学的免费教育以及师范学校免缴膳宿费,并逐步发展到了更高层次和更长年限的免费教育。
2.职业教育。自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旨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修斯法》之后又相继通过了《乔治—里德法》《乔治—巴顿法》以及《国防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历史性和阶段性问题。立法的实质是联邦扩大教育权限的手段之一,通过立法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教育在日本已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广辞苑》给职业教育的解释是,通过对从业人员进行的以职业能力开发和技术水平提高为目的训练。其目的就是为了给予人们从事工作的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这是广义上的职业教育。狭义的职业教育是指职业技术教育,其中包括产业教育和专门教育。
韩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战后韩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表现出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的步调一致,形成了较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3. 民办教育。世界各国对民办(私立)学校经济的支持,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作明确的规定外,还都采取不同的经济形式给予私立学校相应的待遇。
匈牙利私立学校的总经费中政府拨的经费占70%;在丹麦和奥地利,政府经费占到了80%;在挪威,政府经费甚至占到85%。在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法国和墨西哥,政府也向私立学校提供经费,并规定了比例。 转贴于
日本政府有关给予私立学校财政支持的立法比较完善。1949年的《私立学校法》第59条规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振兴教育,在必要时依据有关的法律对法人办的私立学校给予资助。1970年的《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法》规定设立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其资金为10亿日元,全部由政府支持。1975年的《私立校振兴资助法》规定,对私立大学和私立高等专门学校的经费,由国家补助l/2。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私立教育发展基金会,为私立教育提供贷款以及贷款有效利用的管理方案等。
4.成人教育。英国是西方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号称“世界继续教育之乡”,其成人教育对世界各地成人教育的发展都产生过极其深远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成人教育有关的正式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和2000年《学习与技能法》。进入新世纪后,英国政府继续积极完善继续教育政策。2002年政府发表的《为了每个人的成功——改革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出,继续教育要以雇主和广大学习者以及整个社会的需求为导向,为他们提供更多的选择。2006年,英国教育和技能部发表了题为《继续教育: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机遇》白皮书,根据继续教育白皮书的建议,英国议会于2007年3月颁布了《继续教育和培训法》。该法案从英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为重点,提出了继续教育的改革目标和内容,由此确立了英国继续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四、中国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
教育法是人的主观愿望的产物。要使这些主观愿望与教育管理的客观规律相符合,就必须完善教育立法机制,清理、修改现行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教育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教育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实践看,中国的教育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启示:
首先,要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其次,要借鉴国际教育立法经验,对我国各个层次的教育立法进行梳理与完善,以基础义务教育为根基,以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为辅助,以民办教育为补充,形成完备的教育体系。第三,要提倡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我国的民办教育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最后,要重视立法的与时俱进性质。随着教育的发展和社会对教育需求的不断变化,应完善与充实相关法律条款,使得教育立法与实践和社会实际要求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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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由于学生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与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规律,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从高校设立起就开始存在。近几年,这两种权利的冲突日趋激烈。文章从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现状、冲突的原因、冲突的表现形式及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等方面进行了论述。高等学校在保障学校管理权的同时,应在冲突中寻求平衡尽最大可能地降低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以此推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高校实现其培养人才、发展科学、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基于法治的理念,这种管理应当以学生权利为本位、以法律制度为导向、以高校必要的教育教学秩序为目标。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校作为办学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在公民权利越来越重要的今天,这两种权利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本文所论及的高校是指公办高等学校,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是在这个范畴内展开的。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现状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国高教领域的法治建设确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轮廓。2005年版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出炉,可以说,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这为依法治校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是,高校管理现状却不容乐观。学校不断被学生“送”上法庭的事实也凸现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1996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在考试过程中,随身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学校按照先前颁布的“068号通知”,认定田永考试作弊,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但是,学校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他办理退学手续。临近毕业时,学校教务处突然通知田永不能毕业,不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等。田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等。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1.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比较模糊。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如何定位,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这实际属于司法上的界定。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没有公务法人的划分,只是根据“特别权力关系”,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如果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学生管理也就无所谓违法与否,“侵权”这一概念本身在学生管理中就毫无意义。进而,就会出现“法外治权”,高校也就会成为法治社会的“空白地带”,但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我国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围明确加以界定,更为严重的是内部行政行为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尽管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把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管理处分学生的行为理应纳人司法审查的倾向,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被各地法院所接受。
2.法律制度的缺失、滞后和失范,致使高校学生管理无据、无序和错位。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为法治的前提基础。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领域一直不曾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级指示而行。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诸如《学位条例》《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但一方面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来得太晚,加之对学校的管理和学生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因此存在不少问题。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种带有主观性和政治色彩的语言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引起歧义。还有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因“政治问题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同意”。这意味着党委有关部门不同意的话,该处分无效,但这是对违法者的处罚,而不是对违纪党员的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政治思维的怪圈。另一方面,高教领域的管理制度较严重地存在着违法现象。从法理的角度看,各级法律规范间存在着严格的效力等级,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任何规章制度都不得与法律或法规相抵触。不少学校在所谓“从严治校”的理念指导下,制定远比相关法律更高的要求标准、更严格的管理措施、更严厉的纪律处分,却在不经意间构成了对上位法的违反,对学生权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学校把英语四、六级考试及计算机等级考试与学位或学历相挂钩,这一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不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所支持认可。
3.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存在着较严重的程序瑕疵。高教领域法制的不健全、高校管理不规范的操作程序,从而催生了高校管理中无视程序、偏重实体的现象。这当中,最明显的是程序的忽视导致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通常认为,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而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那是恩惠。学生在面对学校的管理权力时也必须要享有相应的权利救济,从而防范权力的专横与失范。《教育法》等法规已经在学生的权利救济上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既有来自学校管理层的重重阻力,也有学生自身的权利意识淡薄的消极无为。如在田永诉讼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田永虽然已经“根据规定”被取消了学籍,但是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正是这些只注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权益。而特别权力学说则更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一种特别行政关系,此领域是排除诉讼的,从而也就断绝了学生通过诉讼程序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一些学校在学生的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作息时间的规范、学生学籍的停、复、转、退等事项上都存在着不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之处。
4.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呈现出非法治化的状态。学校在实施其管理职能过程中侵犯学生权利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这对学生来说是影响至深至远的伤害,因为教育权的享有与否与学生的未来发展密切相关。一些学校无视教育法规,随意开除学生,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不合理剥夺,而此点往往被当做学校严格管理而获得人们的道德认可和情感支持。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隐私观念的引人,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是维系和谐人际关系的保障。一些学校为了达到“以做效尤”的目的,通常要把学生“越轨”的细节公之于众以示警诫,也有学校为了给学生努力学习营造“必要的竞争氛围”而把学生的考试成绩张榜公布。学校以管理之名置学生的法定权益于不顾,这既是学生权益保护的消极不作为,也是对既定规范的挑衅,这是与依法治校的理念相悖的。
三、冲突的表现形式
1.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教育平等权是基本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教育平等权的联合国文件《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反对教育歧视建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规定教育权利的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贯彻了反对教育歧视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召开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该宣言第三条重申了反对教育歧视。至此,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已经十分明确。我国现行((宪法》于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平等权,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受教育权。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而现行各高校的校纪校规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很多,如由于学生拖欠学费禁止学生参加期末或毕业考试,由于违纪开除学籍或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以上高校种种不准参加考试、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在这些案例中,“齐玉菩案”具有代表性。1990年齐玉菩考取济宁商业学校,但陈晓琪领走齐玉等的录取通知书,并假冒其姓名到济宁商业学校报到就读。毕业后以齐的名义被分配了工作。1999年齐得知情况后,以陈等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陈假冒齐名字上学的行为侵害了齐的姓名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齐的受教育权未受侵害。齐不服,提起上诉。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菩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齐玉答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近十万元。
2.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指公民不让别人所知悉的个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无意地涉及学生的一些隐私,如高校在处分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时,将其处分决定在校园公布或广播,以警戒其他学生勿犯类似错误;在助学帮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将其贫困生的名单在校园中公示,让其学生监督或举报其是否为真正的贫困生;有的高校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还在校园的每一个角落,甚至在学生宿舍安装探头,来监视学生的一举一动。虽然这些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3.学术行为对大学生权利的侵害。学术行为是高校特有的一种教学科研活动,如对大学生研究能力的评价、学业成果的认可、毕业结业的控制等。学术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有着比行政权力更加难以监督和制约的特点,其几乎完全仰仗学术权威的道德和良知来实现。在学业评价和毕业证书发放时,学术机构完全是行政机构行使国家公权力,高校学术机构可以凭借其艰深的专业性知识背景屏蔽司法和行政的监督,如北大博士刘燕文诉母校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在校硕士研究生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等。而目前的救济措施尚无法覆盖学术领域,所以探索新的监督模式以及拓宽行政、司法救济渠道势在必行。 4.私人主体的公权力行为对大学生权利的侵害。某些私人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维持着私法行为的外观,但实际上乃是一种行政公权力的运作行为。这是因为,行政公权力在社会化的形势下为了更好地维护秩序、提高效率、满足专业化需求而授权给私人主体一定范围的公权力,形式上是一种权利转移行为,这种因权力转移而造成的侵权在本质上仍是公权侵私权,如高校后勤社会化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问题不在于公权力可不可以转移,而应该分析哪些权力可以转移,以什么形式转移,如何监督等,如大学生毕业证书发放是典型的国家公权力,但却与高校后勤部门的某些私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如果大学生欠交物业费(主观恶意除外),就不发给学位证,这种公权力滥用的现象比较普遍。
另外,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冲突,还表现在使用学校教育资源权(是指大学生充分合理地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以及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等的权利)、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对本专业的师资队伍水平、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人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选择权(是指大学生有自主选择专业、自主选择课程、自由选择课堂和教师的权利)、监督权(是指大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以及课堂教学质量,对学校教学经费投人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奖贷权(是指大学生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婚姻权(是指在校大学生拥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等方面。这里不一一详述。
四、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策略
1.整合法制资源,完善、实施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高教法规的不够明确、不够完善受到不少人的指责,但近年来这种状况已经在开始改变。2005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和以往的教育法规相比,它的内容在很多环节上已经向法治的方向迈出了不小的步子。它取消了已往法规中一些不适当的规定,如禁止在校学生结婚的规定,明确了学生与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无疑既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又有利于界定、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学生还是学校都必须要有法治观念,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各安其分,各尽其责。同时它对处分学生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程序与实体方面的规定,即要求处分学生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但是由于一些教育立法缺少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使其不确定性增加,现实操作性降低,致使各高校纷纷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导致“政”出多门,标准各异,极不统一。即使为学者普遍看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是由教育部以部长令的方式颁布的,其在法规体系中的地位较低,而且需要细化的地方很多,这也为学生的继续被侵权“埋下伏笔”。所以,要真正调整好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一整套完整的、配套合理的法律规范是必不可少的。清理既有的教育法规,使之实现法制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法规间的不协调和脱节,将是建立和谐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重要环节。
2.健全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学生的权利救济属于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应当在校规中得以体现。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救济的重要性。以前高等院校的相关校规对此是个空白,致使学生的救济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依法管理的角度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构,显得十分迫切。《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4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即使学校处分学生,也应当遵守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召开校长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并履行送达程序。必要时不妨引进行政法上的听证制度。如果排除了学校与学生间的特别权力关系,那自然也就应当应允学生通过几条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是通过校内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二是在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专门管理学生投诉的职能机构;三是通过仲裁的渠道。因为学校与学生在有些领域是民事关系,完全可以借助仲裁这种准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益之争;最后是司法途径。即诉讼的方式,它是保护学生权益的最后屏障。那种完全排除司法途径的作法是对学生权利的变相剥夺。笔者认为,不妨在诉讼法中建立起关于学生诉讼的特别程序,扩大受案范围,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以有利于学生维护自己的权益。程序的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学校与学生间有一个各自行使自己权利(权力)和履行各自义务的基本步骤,也为他们之间可能出现的权益纠纷的解决指明了方向。
3.分门别类地处理高校与学生间的权益纠纷。西方名言“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这一思想对我们处理高校与学生关系不无启发,也与“分而治之”的思路是吻合的。既然学校与学生间存在着行政的和民事的双重关系,那么在处理二者纠纷时首先要对纠纷的性质有一个准确的识别,在此基础上确定它应当属于哪一个领域的规则来调整。如果属于前者,那么二者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遵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来处理。如果是后者,则学生与学校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平等、诚信、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将成为支配他们的一切行为的准则。那种“一刀切”的模式,即妄图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归结为某种单一的法律关系的做法是简单、粗暴的,也是导致高校与学生权益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