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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12-27 15:44:38

补偿申请书

补偿申请书第1篇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泰和县人民法院赔偿彭理洪因遭受其非法侵害所造成名誉上、精神上、身体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折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贰佰捌拾元。因受害人彭理洪多次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但均被拒绝。特呈三份通知书为证。

事实与理由,1983年11月,“泰法(83)刑字第126号判决书”颠倒黑白,捏造事实,强加抢劫罪判处彭理洪有期徒刑柒年。发生法律效力,彭理洪不服,依法申诉,1988年2月9日“泰法刑监字(52)号判决书”以伤害罪改判彭理洪有期徒刑叁年。此时彭理洪已被冤狱肆年零六个月三天(1646天)彭理洪不服。1993年3月24日“泰法(1993)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改判彭理洪无罪”。由此可见,彭理洪二次被判有罪,人身权利受到严重非法侵害时间达1646天。而受冤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这一冤案给彭理洪本人与家庭名誉上、身心上,经济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和损失。为了把因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给公民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继而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15条三款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三部法律规定,彭理洪完全拥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泰和县人民法院有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与义务。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彭理洪被冤狱获刑,完全是泰和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肆意颠倒黑白,捏造事实作出的枉法判决,它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给彭理洪名誉上,身心上经济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故泰和县法院应依法对彭理洪进行赔偿,把国家机关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给公民造成的损害损失降到最低的限度。虽然此案是发生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1982年就已颁布施行的。其中第12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事侵权是比刑事侵权更轻的侵权行为。都需承担民事责任。而刑事侵权则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对公民更严重的侵权行为。故更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国际人性通用的贯例。所以泰和县人民法院以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出台的时间为由对彭理洪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是完全错误的,是在给受害人,受伤的伤口上撒盐,是把受害人推向不相信社会正义、不相信法律的公正、公平,不相信政府的万丈深渊,故请上级领导为民作主,依法裁决泰和县人民法院赔偿彭理洪因遭受其非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折人民币296280.00元。使我们的社会,国家真正和谐,法律真正公正、公平__政治文明。

此致

敬礼

补偿申请书第2篇

一、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市级组织实施征地的,由市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柯城区、衢江区组织实施征地的,分别由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事宜。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六、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相应协调机关申请协调。

七、申请人申请协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九、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书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该事项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协调的事项已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

(六)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十一、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

十三、协调机关在召开协调会前5个工作日内,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十四、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终止协调。

十五、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十六、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十八、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九、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十、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补偿申请书第3篇

一、补偿决定

(一)补偿决定的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补偿决定的条件、主体,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依据的方案以及补偿决定的公告等。其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通常指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暂时不能确定产权人这两种情况。

(二)补偿决定所经程序

目前,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补偿决定所经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补偿决定的作出需经过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并送达四个程序。

1.补偿决定的申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决定。征收部门申请补偿决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补偿决定申请书;(2)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及申请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材料及评估报告;(4)征收补偿方案;(5)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6)被征收人身份证明;(7)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谈话记录;(8)安置房屋的相关资料;(9)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资料。

2.补偿决定的受理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补偿决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交的资料齐备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调查通知》、《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征收部门应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不予受理补偿决定申请通知书》。

3.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征收当事人双方就征收房屋补偿的洽谈情况,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宣传征收法规政策,引导征收当事人尤其是被征收人依据法规政策洽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根据调查情况,必要时可向征收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

4.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等;(2)征收部门陈述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3)调查的事实;(4)适用的法律依据;(5)决定的具体补偿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6)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送达征收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根据情况,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主体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搬迁。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需提交的资料应该如下:

补偿申请书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七条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补偿申请书第5篇

征收补偿决定行为是司法强制征收的前置行政行为,也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法做好征收补偿决定,对于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法推进房屋征收进程意义重大。

一、征收程序合法、协议商谈充分、申请材料齐全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基础

1.征收程序要合法

征收补偿决定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前面的征收程序不合法,必然影响到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的合法性。如房屋征收决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和签约期限要依法公告,评估机构要依法选定,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其装饰装潢、附属设施等评估报告要依法送达并生效。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决定申请之前还要向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征收人有依法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等。

2.协议商谈要充分

商谈是和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关键,在征收工作中,协议商谈是重点,也是难点。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在与被征收人进行商谈时,内容上要涉及被征收房屋、装饰装潢、附属设施等的补偿价格,要向被征收人宣传解释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并体现在商谈记录中。不少于3次的商谈记录要求则是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申请材料要齐全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要提供申请书、被申请人身份证明、被征收房地产权属、性质、用途等证明材料、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对被申请人的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签约期限公告及公示证明、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证明、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其装饰装潢、附属设施等评估报告,送达证明及生效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不少于3次的商谈记录等材料。对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提出补偿决定申请,除提供一些共性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证明材料。

二、决定内容规范、补偿方式合理、救济渠道明确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核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书是直接跟被征收人见面的法律文书,也是征收补偿决定的物质载体。因此,要确保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法和准确。

1.决定内容要规范

补偿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决定货币补偿的,应当包含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决定产权调换的应当包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2.补偿方式要合理

在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会告知被征收人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几乎没有被征收人主动选择补偿方式。因此,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一定要综合考虑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补偿方式,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3.救济渠道要交代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要依法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既让被征收人知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也规范自身的行政行为。

三、依法送达决定、加强宣传解释、力促达成协议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目的

征收补偿决定行为是推进房屋征收工作的有效手段,也是维护房屋征收工作严肃性的必要途径。但是,征收补偿决定不是房屋征收工作的终极目标,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决定作出之后还应该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1.依法送达决定

从征收实践看,绝大多数被征收人不愿意在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而街道、社区基本都直接参与了房屋征收工作,其作为“第三人”的证明效力减弱,因此,补偿决定书最佳的送达方式是公证送达并制作公证书。同时,将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

2.加强宣传解释

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继续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一方面向被征收人解释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另一方面说明补偿决定书送达之后拒不签订补偿协议、不搬家让房的法律后果。

3.力促达成协议

补偿申请书第6篇

1、拆迁人拿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制定具体的拆迁操作程序。

2、根据《条例》规定,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安置房源、补偿办法及补偿价格。

3、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4、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5、在规定期限内拆行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拆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拆迁人依据《条例》有关条款之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7、拆迁当事人双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交谈,在规定期限内对房屋实施拆除。

8、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二、调解、裁决程序:

立案:

1、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就房屋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户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2、裁决以书面形式申请。

3、当事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拆迁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市土地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件;

(2)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租赁手续等。

4、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必须进行认真核实。

(1)立案时应审查拆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争议内容是否属于裁决的范围;

(3)是否有明确的裁决事实。

裁决:

1、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内容及举证的合法性。

2、做现场勘察及调查事实。

3、了解当事人双方对拆迁的意见和要求。

4、主持召开拆迁调解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决。

申请执行:

1、拆迁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裁决限期已逾,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拆迁当事人仍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申请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斯仍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2、申请强制拆迁,须提交如下材料:

补偿申请书第7篇

该条例中虽未就复议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复议申请人是否仍然享有诉权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复议调解书一旦签字生效,申请人不得再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原行政赔偿或者补偿决定和复议调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复议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行政赔偿、补偿决定同时归于无效。这是因为,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仅受调解书的约束,调解书一旦生效,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行政赔偿、补偿决定就不再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而也不得再要求对方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行政赔偿、补偿决定克以的义务。

其次,复议调解活动是在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开展的。双方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经过反复协商、深思熟虑、考量自身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才达成书面调解,因此这个调解书是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调解书,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再次,实施复议调解制度,旨在发挥复议机关作为第三方的居中调停作用,解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行政争议,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纠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作为最终处置矛盾的方式,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复议机关在整个调解活动中,从接受一方的调解申请、征询另一方的调解意愿,到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协商、出具调解书等等,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申请人在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又反悔,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话,不仅浪费了复议机关为此所付出的具体劳动,还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不利于司法机关在有限的人力资源下有效行使审判职能。

补偿申请书第8篇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 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 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 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作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作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不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作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补偿申请书第9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代为申诉。申诉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信息,申诉的法定事由,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赔偿请求人申诉的,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文书。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申诉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正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不予审查。收到申诉材料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后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诉人具备本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四)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主管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但赔偿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相关决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成立,且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决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不成立,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书面驳回申诉。

(三)原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错误的,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权决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并将决定书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本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对重新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审判人员。

第十七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质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应当通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决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结果错误的,应当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决定;

(四)原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进行实体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五)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依法审查并确认后,应当撤销原决定,根据协议作出新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原赔偿请求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查或者审理,并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一)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申诉的;

(二)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在重新审理期间,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意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