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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10-10 02:36:50

证据法论文

证据法论文第1篇

(一)法律的形式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争论在作品《审判》中,人人都在追求法,然而只有“乡下人”才要求踏进法的大门,那么法到底是什么?通过主人公K与执法者的不断交涉中,认识到了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明文记载而公众知晓的实体法,严肃、公正而神圣;另一种则是神秘的,只能通过亲身体验发现的意志法。显然,在K看来神秘的意志法相对于明文规定的实体法更加具有威慑力,而前者则无时无刻不遭受着后者的嘲弄。关于法的神秘性,卡夫卡在作品《审判》中有这样的一段情节:乡下人在长时间的黑暗环境的等待下,视力已经模糊不清。而从法的大门中源源不断的放射出熠熠夺目的光芒,然而守门人(执法者)受雇于法,一个比一个有权,残暴地驱档着要求踏进法的大门的乡下人,一副凌然不可侵犯的样子。此时,乡下人只能用世俗的眼光,将法与世俗的法庭相结合。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普通老百姓往往是法律的牺牲品。因此,人们要服从法律就得先掌握法的“语言”。于是人们逐渐将对上帝的崇拜转为对语言的信仰。然而,当人们通过“语言”掌握越来越多的知识的同时,也学会了“质疑”,当法的规定模糊而有失公平时,就会采取无限趋近合理、公正的解释予以矫正、完善。通过作品《审判》可以看出,卡夫卡已经彻底摈弃了由少数贵族掌握并凌驾于其上的具有神秘性和随意性的意志法。在这样的法的调整下,绝大多数普通老百姓的权利和自由不但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往往容易被法的操控者所侵犯、吞噬。作品《审判》中主人公K曾经试图用这样的法来为自己辩护,希望洗脱自己的冤屈,最终被法网所吞噬,并像“狗一样”地被残杀的悲惨结局,不正是最为恰当的例证吗?正如恩格斯在评述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时所指出的那样,法的神圣性在于一少部分人(资产阶级)制定下来规则,而让大部分人来遵守的不可侵犯性。卡夫卡透过作品《审判》,盼望着有一天法属于人民,有一种严肃的、神圣的、公正的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从而形成一种最接近真理的信仰,而不是传统法中的那种随意的、被控制了的精神禁锢。

(二)审判方式

罪与非罪的争论作品《审判》最直接的法学理论内涵,即是对主人公K的无罪审判(法律审判)。首先,K无缘无故地被某秘密法庭宣布逮捕,但当事人K却并不知道自己被捕的原因、罪名以及控告者是谁。其次,在当事人K打算竭力通过法律为自己辩护、洗刷自己冤屈的时候,其所见识的执法者的种种荒诞以及律师、画师、谷物商等所揭露的法庭的肮脏秘密后,终于意识到法庭的职责就是把无罪的人抓进来进行莫名其妙的审讯。然后,在法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K的指控的情况下而坚信其有罪,K在巨大的压力中逐渐丧失了自己无罪的坚持而开始对自己有罪的思考。最后,在一个月光皎洁的夜晚被两个黑衣人带到郊外莫名其妙的处死。K“像狗一样”地死了,但至死也没弄清自己到底犯了什么罪。正如《审判》中乡下人面对光芒熠熠的法的大门而不得踏进其中,K面对着法却是一个外行而成为被告,由于对法的荒诞不羁的东西无从知晓而逐渐变得恐惧,最终自认为有罪。对主人公K的有罪审判(道德审判),是作品《审判》的另一个层面的法律理论内涵。如前所述,主人公K至始至终都没有进入法的大门,就被狗一样处死。在被法庭宣布有罪后,K试图通过各种途径证明自己无罪,其几乎找遍了所有跟自己案子有关的部门和执法者,却没有丝毫头绪。终于意识到:人人都知道这个案子,然而没有一个人能说出他到底犯了什么罪。法律为包括他自己在内的每一个人敞开,却难有几个人能踏门而进。从K的上诉过程中可以看出,K从“国家法”的角度来说自己是无罪的,然而从“道德法”的层面来说自己则是有罪的。他认为自己生活在一个罪恶的世界里,自己作为这个世界的一个部分、一个环节,是罪恶世界的一个帮凶,虽然自己饱受其害,但自己也在有意无意的伤害他人。因此,不但自己有罪,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是有罪的。卡夫卡在他的《笔记》中写道,我们发现自己罪孽深重但与实际罪行无关。无论你是否看起来有罪或无罪,最终都将面临着审判。实际上,卡夫卡的负罪感由来已久,他认为恐惧就是罪恶的标志,而在《致父亲》中写道:“我在您面前丧失了信心,换来的是一种无穷无尽的负罪感”。在卡夫卡的观念里,负罪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是每个人都普遍存在的。人们对日常生活中的陋习弊病视而不见、置若罔闻,这相当于社会和人性的慢性自杀。

(三)证据规则

“审判之审判”神秘法庭莫名其妙的宣布逮捕了主人公K,而法庭的执法者是异常腐败、荒诞的。那么,在K每一个动作都在试图辨明自己无罪的情形下,究竟法庭是依据什么对获得有罪的判断呢?从作品《审判》的情节描述来看,法庭对K有罪指控的证据是十分模糊的,故K的悲剧结局并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在当时社会环境中,即便是K采取巫蛊之术而恰好对方死亡,仅凭巫蛊道具就能判K犯有杀人罪,即使是K自己也认为是自己杀死了别人。因此,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其是否有证明力或是证明力的大小是社会文化共同接受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文化所形成的。也就是说,作品《审判》中K有罪是在那个社会中人们普遍接受的共同事实,是不需要其他任何额外的客观物质载体予以证明的。就像神父所说的那样,“不必把他所讲的都当真,只需要将其看作必然”。主人公试图从法律的角度说明自己无罪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徒劳,社会共同的“谎言”就是证明其有罪的最好证据。最终,卡夫卡通过法律之门的故事和神父的话,进一步说明在当时的情形下,只有K的死亡才能让人们相信他的无辜。

二、《审判》中适用法学理论对后世的启示

(一)法律须去神秘性

向普通百姓公布、公开如上所述,卡夫卡通过作品《审判》对传统的以少数贵族掌控的意志法进行了彻底否定。而这在以前,统治者大多不向民众公布法律而竭力保持法律的神秘性,法律的公信力在于民众因对其无知所产生的恐惧和威慑,而使之臣服。就像作品中所描述的那样,法律之门光芒熠熠,乡下人却终究难以踏门而入,像主人公那样到死都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却被认定为有罪。那个时候的法律,是一少部分人的未加以任何限制的意志和利益。“往往不知谁在什么时候随便说了一句话”〈5都有可能被作为普通老百姓定罪服刑的依据。因此,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法律的公信力并不在于其有多么地神秘,而在于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社会文化的环境中,人们对公正的共同认识。所以,只有将所指定、施行的法律向普通老百姓公布、公开,甚至是统治阶级采取帮扶的方式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内容,才能使老百姓更好地守法。

(二)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

在作品《审判》中,包括在作者卡夫卡看来,人都是有罪的,而这种罪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罪,而更多的是道德上的罪。正如卡夫卡在他的《笔记》中描述的那样,“我们罪孽深重,但这与实际上的罪行无关……(最后的)审判是遥遥无期的,只是处于一个永恒的诉讼过程中”。主人公K无缘无故地被宣布逮捕并进行审判,又莫名其妙地以“有罪”被处决,但是在法律和证据上并没有说明K的具体罪名。事实上,法庭逮捕K并对其审判、处决的整个过程并未提出任何合理的实质证据(而卡夫卡在作品中也似乎可以将K的证据部分进行模糊化处理)的审判基础就在于有罪推定,即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先推定被追诉人为实际犯罪人,而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曾经广泛采取的刑法基本原则。很显然,有罪推定的惯性会使普通民众的自由和权利毫无保留的暴露在公权力机关的支配下,随时具有被侵害、吞噬的危险。通过作品《审判》中主人公的悲惨遭遇,反思小说中黑暗的司法环境,其中有罪推定原则可以说是一切司法恶果的源头,其将证明责任推给相对弱势的被追诉人,直接造成了无证据、无罪名的情形下,主人公仍然被定罪处决的悲剧。事实上,换一个角度来看待《审判》中主人公的经历,无罪推定也是作品对刑事追诉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呼吁。而当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的唯一根据

证据法论文第2篇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做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

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thecomingofinformationera,people’slifeisbecomingmoreandmoredigital.Theelectronicevidencehasbroughtmanychallengesuptothetraditionallegalsystemofevidences.Theelectronicevidencehasmanyspecialcharacteristic,suchasdependency,vulnerability,diversity,truthfulnessandofhigh-technology.Howtoclassifytheelectronicevidenceisacontroversialissue,somescholarsmaintain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categorizeintooneorseveraltraditionalevidences,butthispaperinsists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treatedasanewcategoryofevidences.Thedevelopedwesterncountriesmadesomeregulationsontheelectronicevidence;especiallysomecountriesinoceaniclegalsystemhavelessenedthedemands,fromthetraditionalruleofbestevidence,on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abouttheelectronicevidencehavemanyflawsinChina,soitisurgenttodrawontheexperienceofwesterncountriestoimproveChina’slegalsystemoftheelectronicevidence.

KeyWords

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ofevidence;Thetraditionalevidences;Classification.

1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

2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账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1]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2]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3]当然,这种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为证据也需要法官的具体认定。

2.2.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7]

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3.1电子证据与书证

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明显的缺陷。首先,书证和电子证据的特征悬殊太大,书证并不具备电子证据拥有的易受破坏性、高科技性、外在形式多样性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也不一定要借助于纸张成为书面材料才能被人读取,如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就可以进行当庭播放,根本无需打印。显然,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是非常牵强的。

3.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亦会因某种原因而被法庭扣押,有时还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因而电子证据属于物证。[2]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原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至少上述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范畴的观点是很不充分的。

3.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中有一定的视听资料内容,如前述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等。但是除了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之外,电子证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还是以Email为例,一封Email到底是否属于视听资料呢?笔者认为Email不是视听资料,因为通过硬件设备读取Email所获得信息的方式和播放视频资料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3]

3.4电子证据与鉴定结论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如果法院指定专家对电子证据的真伪做出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属于证据分类学上所说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过程并不改变电子证据本身的性质,电子证据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鉴定而发生改变。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为归入鉴定结论,两者的属性相差太大。

3.5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5]

笔者认为,把电子证据视为混合证据的观点注意到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似的特性,但却忽略了电子证据自有的特点。另外,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某些形式上有交叉的地方,但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又将其与传统证据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将电子证据分类归入传统证据中,可能会对现有的证据类型划分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科学和谐的证据分类体系。

3.6本文作者对电子证据定位的观点

在研究电子证据究竟如何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证据分类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的依据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举例来说,如果有一封书信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显然书信可以作为证据材料。那么此时的书信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呢?显然还难以定论。因为如果是需要获取书信里面所描述的信息来确定案件真相的时候,书信是书证;如果需要鉴定书信的笔迹来确定该书信究竟为何人所写,以此来获取和案件有关的信息的话,那么书信是物证。

从中可以看出,同样是一封书信,有时候作为书证来处理,有时候作为物证来处理,也就是说证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作为证据分类的依据。那么,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乃是证据材料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立法对于不同属性之证据材料的不同需要。[4]换句话说,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客观方面在于证据材料自身所拥有的属性,主观方面在于立法者对于不同属性的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要求。还是以上述书信为例,当该书信的内容在证明过程中毫无价值,但是该书信的笔迹却可能为证明过程提供某种可靠信息的时候,该书信应当是物证,而非书证。一旦该书信被归入物证,则该书信必须遵从有关物证的特殊规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自身的属性有特殊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大相径庭,同时立法者对于电子证据也有着特殊的需求。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等人类活动领域的重要性不断突显出来。如,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应该遵从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是现有证据立法所没有提供的。因而有必要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5]

4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6]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v.UnitedStates案件中,原告美国政府管辖的军事医院在给他输血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国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从陆军航空队电子数据库打印出来的文书记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有违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规则。法官向政府提出证实打印文书真实性的要求,随后政府补交了程序性证明资料,被法官采纳,并据此认定该文书是计算机数据的准确打印物。法官认为,“这虽与典型的最佳证据规则不相符,但是也不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6]

由于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美国的成文法也对电子证据做出了回应。如1995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7]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证据也都是认可的,并且修改原有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完善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的规则。

4.3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这些国家对于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积极的,即认识到了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并且承认了原有证据制度可能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对相关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对相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近年来对于电子证据的热烈讨论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已经深入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我国证据立法则明显显得滞后,我国尚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体系相当不和谐,不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放开思想上的局限,适当扩充证据法律体系,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传统的证据规则作适当的变更,使电子证据不再被排斥于法庭之外。

5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

结束了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的考察后,我们有必要继续反观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分析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进行一些有益的思索。

5.1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现状

严格来讲,“电子证据”这一用语早已见诸报端,但是它还不是我国法律体系正式的法律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找不到“电子证据”这个词语的。电子证据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但是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和电子证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该法于2005年4月1日生效,迄今已经生效3年。《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它是一部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的发展,不断涌现出和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案件。如人们普遍使用手机短信进行相互联系,对于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产生了很多争议,一些法院已经根据电子签名法认定了手机短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并且做出了相关判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7]

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的规定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另外,《合同法》的第16条、第26条、第34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这些条文都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5.1.3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前文谈到,电子证据不能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应该被归入电子证据。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视听资料被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但是从原理上说,视听资料应当是电子证据的一个分支,因而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现有法律对电子证据的一些不成熟的规定。

5.1.4某些司法解释

如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5.1.5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对电子证据有所规定,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8]

5.2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立法的评价

从上述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现状的描述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发现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尝试性地对电子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看,这些规定相当零散,也难以自成体系,对于电子证据的规范很不到位,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显然这样的立法状况很难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9]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立法仅仅是和电子证据有关,但是不是正式的电子证据立法,这些立法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均没有规定。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的严重滞后性,因此有必要以时代的眼光重新审视我国的证据立法。

5.3本文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

5.3.1

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做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做出法律界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于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

5.3.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届时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的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来越广泛,甚至超越了对传统证据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要详细规定之。

5.3.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

在这方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定位做出明确的规定,即电子证据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不要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10]此外,还要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最后,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做出规定,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具备证据资格,以便法官采纳。

证据法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 本文在当前民主与法治观念不断深入弘扬的同时,以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冤案为引子,在刑讯逼供等损害人权的杂音成为人们关注焦点的当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重大意义等方面就创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 2009年4月13日上午,震惊全国的“杀妻”冤案当事人佘祥林终于被洗刷冤情,宣告无罪。在这起冤案中,许多现象十分发人深思。比如怀疑对象被刑讯逼供,上访群众受到拘捕;正当申诉置之未理,合法辩护未予采纳;敢于作证的群众受打击,怀疑对象的孩子被株连等等。除了审判机关,中国刑事证据立法也因此被推到风口浪尖。佘祥林冤案似乎让整个法学界蒙羞。用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教授的话说,现有的司法运作机制不变,证据规则不变,导致冤案的体制瓶颈终归难以突破。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荆州地区中院依据屈打成招的口供判以死刑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市县有关部门协调(先定后审)京山县人民法院判以有期徒刑15年,这条被法学界视为漏洞百出的冤案流水线,如此将佘祥林一举送进冤狱。【1】 佘祥林案暴露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成了损害司法制度追求“公平和正义”的毒瘤。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证据的条款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就此做出司法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佘祥林等冤案不仅暴露出少数公安机关单位在办案过程实施刑讯逼供的情况相当常见,在多数情况下,这些没有充分证据印证的口供,成了法院判罚的重要乃至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没有哪一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如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大的意义。 非法证据,是指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公安司法官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在各国的证据立法中,非法证据规则也都有不同的体现,这是因为,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对待非法证据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产物,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尚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则对此虽已作出一些规定,但并不全面,很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况且,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项规则作出某些规定,而未有立法机关的立法,也并不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实施。【2】本文试图就创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保障理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越来越注重诉讼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在这一过程中,人权保障的价值获得了张扬。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双重目的并重。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人权保障重在保障被追诉者基本权利不被侵犯为目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利等公民权利,极易被侵犯。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上述权利总是受到侦控机关诉讼行为的威胁,侦查取证行为的侵权倾向是非常明显的,侵犯公民上述权利的现象更易发生。人权保障理论要求,侦查行为必须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违反程序规定,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谴责。非法获得的证据,往往是以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为后果的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获得的物还、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以侵犯公民人身、住宅等权利为代价的,非法窃听则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非法证据被采用,意味着对非法行为的纵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性的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以此杜绝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理念。从国际范围来看,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 ,包括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家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认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可见,人权保障已成为国际范围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3】 (二)程序正义理论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正义,而且注重程序自身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程序正义是指诉讼的过程应具有程序正义理念所要求的品质,追求的是过程价值。它体现于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诉讼程序自身正义性的价值目标。评价诉讼是否具有程序正义价值的标准,是其能否保障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应有的待遇。【4】 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追诉、审判与惩罚犯罪,用以行使刑罚权的程序。因此在整个程序中必须符合民主法治国家的权力制衡原理,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指整个刑事程序必须依据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规范,而且所有的法定程序内容必须公平而正当合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首先要求所有的刑事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性原则,侦查、起诉、审判必须依法,依法定程序进行。而现代国家确立并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获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程序的尊重与景仰。追诉机关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同样是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体现了公民个体被尊重的程度及享有诉讼权利的状况。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的,这和现代法治社会崇尚人权保障理念是冲突的。追诉作为国家对特定公民发动的专门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尤其必须依法进行,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法定的追诉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并且具有独立价值。 (三)排除虚假理论 排除虚假理论主张,非自愿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不法或不当手段的结果,这种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加以采纳,阻碍真实发现的危险增大,所以不能承认其证据能力。供述之所以要以自愿为条件,就在于排除虚假的供述。【5】美国证据法学者John H. Wigmore就认为可信性和真实性的欠缺是排除非任意性供述的原因。美国最高法院曾经指出普通法供述任意性标准旨在“排除虚假证据”。【6】日本也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可见,排除虚假学说的立足点是供述是否出自自愿,认为排除非自愿供述的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而非自愿供述存在虚假或虚假的可能。 但是,该学说受到以维护人权学说为代表的其他学说的批判。理由是,同自愿供述中可能含有真实成份一样,非自愿供述未必全是虚假的。如果依照排除虚假学说,即使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但是只要事后能证明该供述所言为实,具有真实性,或者根据该供述为线索所取得的其他证据,都应当被采用。这是仅仅顾及追求发现案件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而全然不顾保障人权的目的,这无异于鼓励、纵容非法取证行为。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不过,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换言之,检察机关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虽然也持否定态度,但又规定可以依法重新取证。 可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非法证据的效力方面,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言词证据。对于非 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不明确。就非自愿供述而言,尚存在一个通过非自愿供述取得的间接或派生证据的效力问题。获取口供通常是为了以此为线索取得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侦察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并依此口供获得了其他实物证据,检察院所谓的“应当要求侦察机关重新取证”已没有意义,除非排除这些间接证据的效力。在司法实务中,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如以非自愿供述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经查证属实并补办相应的手续,依然认为有效。尽管法律规定应当对非法取证行为给予相应的惩处,但考虑到案件得以侦破的现实,不难想象处罚难度之大。因此,如果过度认可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据效力,无疑会促使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对逼取供述的依赖,进而发生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7】 四、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在我国,对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全盘否定说”。认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当完全排除。其主要理由是: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由此推论出,使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助长违法行为,也难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应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其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理,但非法所得的材料若与案情有关仍可作为证据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诉法追求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广“合法”。即使是采蝴非法方法收集的真实材料,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同样应采纳为证据。 一种观点是“折衷说”。也即“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和实物证据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均应予排除,因为非法获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后者只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肯定其认据能力。它与口供不同,并不会违反法定的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进行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价值权衡,而目要充分考虑到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综合因素。因此,除对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一切言词证据不予采用外,对由言词证据列出的实物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舍。具体而言: (一)关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1.非法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 证据 我国于1988午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对违反程序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门供是否排除,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如果供述是在没有施压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如非法拘留或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是违反程序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且是自愿性的供述。衡量违反程序获得的供述是否能作为证据关键是供述是否自愿,是否遭到施压。【8】 2.对于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亦可借鉴日本、德国的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在非施压情况下获取的证人、被害人自愿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在处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应当作出排除的原则性规定,以例外情况作补充。设立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时,笔者认为应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即主观是否故意或过失;(3)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 (4)整个取证过程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 (5)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弥补;(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对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考虑以上因素,例外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2)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3)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人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相对人申请采用的;(4)其他可以例外的情况,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善意搜查等。【9】 在处理非法言词还报引出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这两种观点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都是形而上学的观点,过于极端。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情况而定。即对用一般侦查手段可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如果不采用该实物还据,将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一般条件下,侦查机关是不可能发现该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获取这一证据的惟一途径时,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角度考虑,则应当排除此证据。 此外,应当建立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制度与监督机制。被害人的举证困难是刑讯逼供等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按照现存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如果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其供述系因非法手段取得,则必须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是,或者由于其当时所处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与外界隔绝的特定环境,或者由于被害人的伤情或伤痕在长时间的侦查阶段已难以再现行为发生时的伤害程度,除非被致死致残,否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收集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实际上几乎已不可能。特别是对于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肉刑”,罚站、罚跪、罚冻、罚晒、罚饿等“变相肉刑”,剥夺睡觉、搞车轮战等“精神折磨”,预告危害其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身体、自由、信用等“威胁”行为,许诺给予其某种利益(包括减免刑、无罪开释、不予起诉或许诺给予金钱等物质利益等)使其供述的“引诱”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作出供述等“欺骗”行为,以及以其他非法的方法取证的行为, 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及控制,被讯问人对此难以举证,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往往会相互包庇,对非法讯问行为矢口否认。 因此,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囚犯为其失去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的刑讯逼供行为等酷刑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极不合理。与此相反,要求侦查机关为其获得的证据负担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既便利又合理。所以,对于有关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的指控,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或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前述国外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可资借鉴,即: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如审讯过程的录音、录象等证据保存制度),定期的身体 检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等等。这样,既强调权力机关的自律,同时逐步建立他律机制,有利于有效解决违法取证问题。 【注释】 【1】《从杀妻冤案透视司法体制瓶颈:缺少刑事证据规则》,http://www.sina.com.cn (2009年5月20日查) 【2】 董华,范跃如,《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创立》,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70页。 【3】 史立梅、胡长龙:“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种立法模式”,《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4】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5】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第166-175页。 【6】王光贤:“也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反酷刑的视角”,《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7】张桂勇:“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53页。 【8】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12-14页。 【9】 刘向阳、迟军:《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0日。 【参考文献】 1.《从杀妻冤案透视司法体制瓶颈:缺少刑事证据规则》,http://www.sina.com.cn (2009年5月20日查)。 2.董华,范跃如:“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创立”,《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1版。 3.史立梅、胡长龙:“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种立法模式”,《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4.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5.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年秋季号。 6.王光贤:“也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反酷刑的视角”,《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7.张桂勇:“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 8.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9.刘向阳、迟军:《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0日。

证据法论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证据;民事证据法;证据种类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诉讼法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也仅仅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法的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

一、电子证据定位评述

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现在对于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在此对上述6种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在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恐怕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大有关系。在我国第一部诉讼法即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另外,有学者还了几点理由予以支持,如电子证据如同视听资料皆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副本均没有区别;等等。[1]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大致为: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因为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等等。[1](444-445)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片面与不足。依照前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E-mail、EDI方式而签订的电子合同属于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对于后者,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就断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故主张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显然过于轻率。[2]

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无疑于削足适履,并不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想吻合、不相适用的法律问题。[3]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虽未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至少肯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也算“相对合理主义”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表现。视听资料在立法上的出现本身就包含了允许与电子技术相关的证据罗列其中的涵义,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的特定考虑。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贯彻执行的。但是,如果站在对民事证据单独立法的新环境下来考虑,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作一合理的区分,以减少视听资料内涵的混乱性,解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两者的关系问题。

(二)书证说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4]其与电子证据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基于这一相同点,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支持者提出了大致如下理由:普通的书证与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同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5]

针对书证说,学者们提出了反对意见:外国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成为在我国进行简单类比类推的当然理由;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某一事物若属于书面形式则不一定得出其就是书证;主张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问题;功能等同法并不能解决电子证据的定性问题:“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2~3]

我们认为,虽然人们直接读取的电子证据是由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形式组成的,但是在机器中都只能以“0”或“1”的机器语言编写,亦即是说,我们在电子证据中所看到的文字、符号、图表其实与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表并不相同,前者实际上经过了一个复杂的转化,转换后的表达形式能否就直接与书证的表达形式划上等号,恐怕值得思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大都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是因为它们对于书证原件的要求进行了变通,如美国采取了扩大原件内涵的解决办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则采取了置换原件的。总之,要在我国现有证据体系的基础上承认电子证据系书证,至少也要制订出一套可行的证据规则或重新界定我国证据规则中的现有涵义,至少涉及到的有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规则。

(三)物证说

在我国,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的学者不多。有学者指出,物证有狭义物证与广义物证之分。狭义物证是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证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广义的物证是指一切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属于广义物证的范围。[6]也有人指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7]

我们认为,仅仅因为“有时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就认为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系物证恐有不妥。因为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有时也需要鉴别其真伪,若单单以这种需要作为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实难服人。

有人引用外国学者奥恩?凯西在《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一书中的表述来支持物证说,并认为其颇具说服力。奥恩?凯西说:“数字证据是物证(PhysicalEvidence)的一种。尽管数字证据不象其他形式的物证(如指印、DNA、兵器、计算机组件等)那样有形,它仍然属于物证。”其理由是:其一,“数字证据是由能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并分析的各种磁性物质和电脉冲物质形成的”;其二,“许多法庭都承认,这种无形物可作为证据扣押。”正是基于这两点理由,他得出了这一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说法仍不具说服力:其一,数字证据需“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大都采取模拟信号通讯的视听资料,难道就不需要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吗?且电脉冲也并非电子证据所独有物质,视听资料的形成中也可能形成电脉冲;其二,数字证据“可作为证据扣押”,进而认为其与物证有相似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能否认定为无形物暂且不论,但是把能被法庭扣押作为物证的独有特性,恐有不妥。

(四)鉴定结论说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8]

对此,反对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得出的结论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关系是否存在、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某些事实的有无、某些事实的程度及某些事实的因果等,而这些需要鉴定的关系、事实或现象等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还需要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是否可采信。在电子证据被许可采用之前,是不存在对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的;换言之,只有在电子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其不妥之处。”[1](446)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需要鉴定,主要是针对其真实性方面来说的。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司法审查方面的问题。鉴定的使用并不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身属性。故我们赞同反对者的意见。

(五)混合证据说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而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9]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2]

我们认为,针对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将电子证据分为上述四种形式,恐欠周延,从技术角度出发,无论是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还是测试得出的结果,都应该是计算机处理得出的数据,即分类一本身就包含了分类二、三,至少这三种分类在外延上有交叉;其次,该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也欠妥当。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时由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做出的划分。[10]而这里用输出形式来划分书证和视听资料,与立法本意有明显偏差。针对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分到七种传统证据中去,可能有使各种现有证据种类互相交叉、造成现有证据体系更加混乱之嫌。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混合证据说”在不改变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比较巧妙地处理了电子证据的定位,因而颇具理论价值。从现行民事证据分类基础上来评价“混合证据说”,我们认为它比“视听资料说”更显合理,思路也更精巧,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性欠佳,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不宜采用。

(六)独立证据说

鉴于电子证据种类划分的复杂性和其本身的特殊性,并国外的电子证据立法,有学者提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以适应电子证据在司法中日趋增长的新形势。有学者从有利于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角度出发,提出:“电子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11]

但是,反对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同七种传统的证据相比,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证明机制,如果说有所不同则仅是外在形式的不同。‘独立证据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强调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但难免有过于轻率之嫌。”[2]我们认为,我国现有证据是否完全按照证明机制来进行分类,值得思考。由于该学者并未详细阐述其观点,我们在此不作过多评述,在下文中将详细阐述我们的看法。

二、电子证据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

电子证据作为技术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其研究难度可能大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形式的研究,从上述电子证据定位这一个方面的问题可管见争议之激烈。归纳起来,我们认为在电子证据的研究中大致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理论和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重视程度和电子证据的重要性程度不成正比

电子证据的研究领域,在几年前虽已有人涉足。时至今日,研究成果也出了一些。但是我们仍可肯定地说,对电子证据的研究,论及广度和深度都远远不够,与电子证据研究价值的重大性和立法需要的紧迫性实在不相匹配。从目前学术界发表的数十篇论文来看,除了少数论文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其他几乎都是较低水平的重复,无非是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等进行粗略的介绍和简单的评述,较少从制度层面进行完整缜密的思考。并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除了少数学者在电子证据研究领域摇旗呐喊外,绝大多数从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同志并未在该课题上投入任何时间和精力,从而难以形成一个电子证据研究的大环境,使该重要课题长期边缘化。另外,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重要性认识同样不够,法官和检察官基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的困难性等原因,对电子证据往往持排斥态度。

(二)电子证据的技术性特点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诉讼法学界对其研究的深入

电子证据作为电子信息等技术在诉讼法中的反映,其本身就具有易修改、便利高效等独有特征,对于长期从事法学研究和实务的同志来说,即使他们对电子信息技术有所关注和认识,事实上也是难以深入领会和把握这些高新技术的要领和实质的。况且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非其他学科所能比拟,要紧跟其前沿难上加难。故要真正解决电子证据研究中的诸多难题,必须重视技术力量的投入,即必须有一批既懂技术又懂法律的研究者深入其中,这一点与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法、计算机犯罪等法学领域的研究颇为神似。

(三)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关系的重构与内涵的界定存在巨大的认知困难

我国传统的证据学理论是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之一种,并作为通说延续至今,两者构成了实质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即视听资料包括了电子证据,这种认识根深蒂固,其也是深远的。要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首要的任务是重构其与视听资料的关系。从目前的情况看,要完全分清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和内涵,在认知上有相当困难,因为视听资料的产生和运用往往要以电子设备为手段,从而与电子证据的内涵难免存在交叉。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更新,这种交叉又可能呈扩大之趋势。那么,对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作限制性解释就实属必要,但其标准和尺度又如何把握呢?这些环环相扣的问题在短期内恐难一一深刻认知。

(四)电子证据缺乏制度层面的保障从而降低了可操作性

一种证据如果缺少收集、审查等制度层面的规范,其可操作性也就无从谈起。如针对电子证据采集的专业性,是否应由专门机构和人员来收集?基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等特性,是否需要一个中立的专业性技术机构来进行审查?这些问题若不能很好地解决,就不可能使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在实务中真正接受电子证据,对电子证据的讨论将永远只能停留在纯理论层面。

三、民事证据相关立法对电子证据的价值取向

从现有民事诉讼相关法规中,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是不予认可的,而视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之一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当然,该规定的出台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不足,且因其效力所限,故不可能在电子证据方面有所突破。

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春风,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作为其重要而倍受关注和重视。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的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12]也正因如此,我国的民事证据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才提上了议事日程,并已进入草拟阶段。

2000年8月12日至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北京研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时,就有专家提出了要将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意见。会后的倾向性意见是:民事证据法的体例应当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电子数据。在后来正式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中就出现了电子证据这一单独的证据种类,可见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地位也是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同志的支持。

我们认为,在承认电子证据独立性的前提下,对电子证据的立法安排可能有三:(1)鉴于电子证据的极端复杂性,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制度还很难作出妥善解决,故先对电子证据作原则性规定,细节性留待以后再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具体化;(2)电子证据的出现和主要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不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进度,或者说不影响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一贯严密性,最好将电子证据问题留给电子商务法去解决,在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运用时,直接适用电子商务特别法;(3)对电子证据在民事证据立法中暂不作过多规定,待研究成果丰富和时机成熟时,再考虑颁布一部电子证据的专门法典。

从最近的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情况来看,对电子证据体例安排可能基于第二种考虑。我们发现,该专家建议稿在证据种类划分时,给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该建议稿对待电子证据并未像其他证据形式那样给予了专章阐述,而只是在视听资料一章一笔带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视听资料的专章规定中,有相当篇幅在介绍数据电文的提供、调查和证明,而没有提及电子证据,这样的体例安排令人费解,有使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数据电文三个概念更加纠缠不清之嫌。实际上,视听资料肯定不能等同于数据电文,数据电文也并非电子证据,三者最多在内涵上存在交叉。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虽然做得并不彻底,但立法者是倾向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的。

四、对电子证据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毋庸质疑,电子证据的出现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对电子证据立法的一些有益尝试也主要散见于国外各种电子商务法中。故我们最初考虑,对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是否可分阶段进行,即先由电子商务法予以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考验和学界反思,然后再由专门的证据立法选择性吸收,这样对我国的民事证据专门立法是否更加有益?但是,从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想法恐难实现。因为这种考虑假设的前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也还只是停留在专家们的学术研讨阶段,其立法进度极有可能落后于我国的民事证据法。若等到电子商务法颁布后,再选择性吸收地反映在民事证据法中,恐不现实。另外,某些学者希望颁布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即想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证据法》,在目前的情况下,也难以实现。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问题仍须民事证据法予以解决,至少应对以下问题予以反映。

(一)针对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在民事证据法中应赋予其独立的证据地位

因为,电子证据具有不同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的特点,电子证据的数据和信息只能以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和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不论其存贮内容(数据、文字、声音、图形、程序等)和存贮介质(如ROM、RAM、EPROM、磁盘、磁带、光盘等)如何,都必须被转化为机器可以直接读写而人却不能直接读写的由“0”和“1”组成的机器语言在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输出到相应设备上让人们读取。正是电子证据的这种独特的数字化特征,使其与其他传统证据相比更具不稳定性,从而使得它的收集、审查具有极大的复杂化,若我们还是用传统思路去处理这些问题,肯定不能适应电子证据处理工作中的实际需要。①况且,若将电子证据纳入任何一种传统证据形式,必将对该传统证据形式独立存在所依据之独有性质产生冲击,即该传统证据形式由于电子证据的划入而影响其自身的独立性,从而很有可能削弱我国证据传统分类的学理基础。

并且,我们认为,证据法同样应该满足改革开放之需要,必须为国家的建设保驾护航,做出自己的贡献。我们注意到,自从1993年9月美国总统克林顿提出“国家资讯基础建设”(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之构想后,电子商务发展更为迅猛,互联网前所未有地将人类、商务更密切地联系起来。它帮助公司降低成本,加速革新、提高生产力。在我国,电子商务方兴未艾,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其缩写为EDI)和电子邮件(E-mail)签订的合同大量存在,而一旦发生纠纷,电子证据往往是唯一的证据形式,如果我们不承认其独立证据地位,而将其归入传统证据种类,基于视听资料的间接证据性认识和书证的众多证据规则等诸多因素所累,往往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若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必将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合法地发展,同时也使我国的民事证据法更具前瞻性、先进性。

(二)针对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问题,应对两者的概念和内涵重新进行区分和界定,澄清认识上的错误

1.对视听资料概念和内涵的重新界定

专家建议稿中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该定义的形式要件是“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而实质要件是能“证明案件事实”,亦即是说,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结合,就构成了视听资料。这个概念几乎是视听资料传统定义的翻版。在审判实践中,受视听资料传统定义的影响,已经出现了不少错误的认识,如一些同志将“多媒体示证”这一新的证据出示形式中出现的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看待。也有同志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的录音、录像也是视听资料,因为它们均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是“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满足了视听资料定义中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要求。

而对于视听资料的种类,专家建议稿中认为应包括“(一)录音资料;(二)录像资料;(三)电子机存储的资料;(四)其他音像资料。”即视听资料包括了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而并未区分这种存储的资料的来源和原始目的。令我们有理由相信,EDI和电子邮件中的有关资料,只要存储在电子计算机中(这种存储是难以避免的),就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这与学者和国外立法中基本上公认的电子证据种类存在着抵触,故我们认为最好将“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这一项去掉,视听资料中需要由计算机存储的那一部分,可以划归为“其他音像资料”一项中去。

针对视听资料这个称谓,也有学者指出,“严格来说,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他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而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这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的。如果从人们对证据的感受方式来看,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称为视听资料,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视听资料以称为‘音像资料’或‘音像证据’为宜。”[13]笔者赞同该观点,并认为,在民事证据法中首先就应重新认真审视“视听资料”这一提法,以“音像资料”取代之为宜。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视听资料的种类应作缩小化解释,即将电子证据所涵盖部分从传统视听资料种类中删除。

我们认为,视听资料可以重新界定为:“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真实再现案件原始图像、音响的一种证据。”这样界定的好处是,其一,它将与计算机紧密联系的电子证据从视听资料里分离出去,为两者的独立存在铺平了道路,且并未排除涉及电子计算机的“图像、音响”类视听资料的适用;其二,有效区分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形式,将视听资料的本质特征表述为“真实再现案件原始图像、音响”。这样,即使采取图像、音响的多媒体技术编辑、演示的证据组合,由于其并不能再现案件的“原始图像、音响”,故不应视为视听资料。

2.对电子证据概念和内涵的重新认识

要对电子证据概念作准确表述确实比较困难。从国外立法实践看,较少有国家对其作一单独完整的定义,而是倾向于阐述其概念来侧面界定电子证据本身。②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相对合理。我们知道,对任何事物作一准确界定都有其困难之处,而集性和技术性于一身的电子证据也不例外。电子信息技术的生命与灵魂就在于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从而促使作为电子证据技术基础的一系列概念,如计算机、电子、信息等都在飞快发生着从概念到本质的变化,要让一个不断变化的事物与视稳定性为生命的法学想结合,做再多的努力恐也是差强人意。故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不宜作概念界定,应重在把握其内涵,即处理好“哪些证据材料应归为电子证据”这一命题,才是关键之所在。并且对其内涵的界定也应有所限制,要考虑这种内涵的界定即使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和明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能尽量避免与视听资料、书证等传统证据形式的外延过多地交叉。笔者认为,从我国诉讼法的证据体系来看,狭义上理解电子证据应更为适宜,即界定范围应为与电子计算机紧密联系的那类证据。而不能像某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将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都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我们知道,计算机在很多场合都仅仅是以工具的形式存在,比如借助计算机可以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转化为电子版本存储、展示,我们不能说因为计算机在此情况下的使用就使原证据形式转化成了电子证据,实际上它们仍然是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我们认为,对电子计算机有关的信息,应视其来源和输入、存储、处理、输出的目的,从两个层面来理解、把握电子证据的内涵:一个层面是电子证据的生成以电子计算机为必需之手段;另一个层面是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必须以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为依托。从这两个层面理解,我们认为EDI、电子邮件、BBS上的留言、电子聊天记录等应属电子证据范畴。因为:首先,它们的产生以电子计算机使用为必需,没有计算机的使用,EDI根本不可能存在,电子邮件也不可能产生,电子聊天记录之类也无从谈起。并且,要想真正保持它们的原始状态,也几乎离不开电子计算机;其次,上述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极具专业性,若不能正确采集、认定,必将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如用电子邮件发出的要约、承诺来签订合同,电子邮件发送、接收的时间不同肯定会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一旦对合同生效时间发生争议,对电子邮件发送、接受时间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而要准确认定这点,非专业人士很难做到。又比如某人在BBS上用自己的网名发帖子,揭露其同事隐私,从而发生诉争,那么原告怎么证明该BBS上的留言就是被告所为呢?即怎样证明中的某人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此人?这都是很复杂的问题,不借助于计算机和网络知识是不可能妥善解决的。总之,我们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收集、审查制度来套用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制度,否则,电子证据就变得真的难以认定了。

同样道理,对于与电子证据存在混淆的“电子类视听资料”、“电子类证人证言”等就容易区分了。一件视听资料证据,基于各类原因使用了电子计算机,只要这种使用并不是该视听资料生成所必需的,那么其仍然只能算是视听资料。比如数字类摄影设备(包括数码相机、数字摄影头等),由于现在大多数数码相机使用了芯片,已类似于一台微型计算机(但并非我们对电子证据定位中所指的电子计算机),具有如剪接、旋转、翻面等一些简单的图片处理功能,不借助电子计算机也能独立生成和存储影像,这时电子计算机也仅充当一个图片深加工的角色,这类数字摄影设备的摄制内容就不应作为电子证据看待。而反观数字摄像头,由于其大都只具有输入图像这一简单功能,要生成一个固定内容,必须借助于电子计算机等设备,故其生成的影像资料应视为电子证据。现在再考察检察、公安机关广泛使用的多媒体示证方式,由于计算机的使用只是为了将各种证据进行编排,便于示证,各种证据的生成肯定不以计算机为必备要件,其采集、审查手段也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并未改变原证据的性质,不应视为电子证据。

总之,我们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狭义理解,其道理类似于对“物证”、“书证”采取限制性解释一样,否则各种证据形式必将发生内涵上的交叉,从而引起新的混乱。

(三)对电子证据收集、审查等相关制度的思考

如果电子证据在法律上仅仅表现为概念性的阐述,而不寻求制度上的保障,那么电子证据的独立性由于缺少可操作性作保障,最终只能是空谈。

要构建可行的电子证据收集制度,必须先解决其主体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一般的电子证据,如果其收集并不困难,且对案件事实起间接证明作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收集,但是一旦对方当事人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则提供方必须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而对于相对复杂不易收集或在审判中起主要作用的电子证据,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收集、保全等一系列工作;对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电子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理由是:其一,一般的电子证据,可由当事人收集,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又符合我国取证制度的现有法律规定;其二,鉴于电子证据的特点,一般当事人很难专业地提取、固定电子证据,比如一封电子邮件的提取,仅仅将其内容进行简单地复制肯定是不行的,还必须提取它的表头和传送等光靠邮件内容不能发现的信息。而非专业性的操作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会使电子证据丧失证据资格;其三,即使当事人有能力相当专业地完成取证工作,但是,他们通过什么途径、以什么名义要求技术和经济势力强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③来配合当事人的取证工作呢?而没有ISP等机构的配合,往往很难准确完整地收集到某些电子证据。特别是在以ISP为被告的诉讼中,这种情况更加明显。这时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实属必要。

当然,由于法院本身的功能所限,可以委托拥有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工作。我们认为,该项工作原则上可由负责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监控的电子警察完成,也可挑选精通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的专家组成电子证据专家库,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在立法上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结语

随着21世纪的到来,人们走进了一个电子化、信息化的崭新。这对于法律规范的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④法学作为科学的重要分支,理应注意与自然科学的紧密结合,法学研究者也应更多地关注社会的不断进步给我们提出的新课题。电子商务、计算机犯罪、电子政务等新事物不断涌现,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新的纠纷处理形式,这无一不需要我们去研究、去规范。

人类是否会如某些学者预言的那样进入电子证据时代,尚需观望。但是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发挥更大的作用,甚至引起整个证据体系重点向电子证据偏移。我们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电子证据的研究和立法能够走在世界的前列!

注释:

①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由于电子证据认定的复杂性而导致审判陷入僵局的案例,如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国内第一起电子邮件侵权案,法院难以对谁借原告之名向密执安大学发出拒绝接受入学邀请的电子邮件这一问题作出认定,从而使案件审理陷入尴尬局面,后该案最终经法院调解结案。又如2000年,原告王路明诉被告吉列()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2002年,北京某科技公司诉“8848”网站的买卖纠纷案等案件,在认定电子证据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使并不复杂的案件复杂化。

②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电子签章法》等都只是对“电子”、“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概念作了界定。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也是通过对“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三个术语的定义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通过对电子通讯、信息、信息系统的定义对电子证据作出类似规定。

③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又包括了网络接入技术提供商IAP(InternetAccessProvider)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

④法律规范的现代化,是指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必须集中体现现时代人类社会文化发展的最新和最高成果。参见张文显:《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页。

[参考文献]

[1]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J].证据学论坛,2001,2:444-445.

[2]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J].法商研究,2002,(4)。

[3]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J].河北法学,2002,(2)。

[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4.

[5]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0-11-7.

[6]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96.

[7]徐立根。物证技术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59.

[8]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293.

[9]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53-254.

[10]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1.

[11]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J].法学,2001,(3)。

证据法论文第5篇

内容论文摘要:证据的可采性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一个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是围绕证据的可采性展开的。经过几百年来的发展,英美法系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可,采性规则,都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了限制。在构建我国证据制度的今天,将英美法系中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与我国的国情有机的结合起来,将其中的一些合理的、对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有帮助的规则,充分地体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以加强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约束,以成为必然。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规定,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是我们现在的当务之急。正是有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存在,才使人们能够从错综复杂的证据材料中判断法官运用和采信证据是否正确。论文关键词: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排除规则 自由裁量权一、证据可采性的相关问题 (一)证据可采性的概念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国家在证据法中所采刚的一个概念,他们的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刚于证明案什中特征事实的定案依据(1)(p269),在英美法国家,“可采性”这个概念是从狭义上加以理解和适用的,它和重要性、关联性等一起构成证据的属性或要素。只有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能被法律容许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因此,证据的可采性关系到证据的接受与被拒,是一个至关重要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可采性是一个反面的,消极的,纯粹的法律性的概念。这一概念意味着“排除规则”的存在,按照各种排除规则,一项证据虽足同时是重要的、有关联性的,也不应该接受。换言之,如果一项证据由于无重要性或非关联性之外的理由被拒绝,则此项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证据。如果除适用关于重要性与有关联性的规则性外,不存在加以拒绝的规则,则此项证据是可以采用的(p21)。由此看出,诉讼中所出现的证据材料具有了重要性和关联性,最终它能否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或者说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还要接受法律关于可采性规则的考验。通过了可采性这一关,具有重要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能最终转化为定案的证据,证据材料才能产生飞跃性的转变。可见,可采性是同证据排除规则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证据排除规则与可采性是一物两面的概念,法官正是根据各项证据排除规则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的。 (二)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相关性之关系说到证据的可采性,我们就不得不提到证据的相关性。一般说来,判断证据的可采性时总是以证据是否有相关性为前提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必去考虑其可采性问题,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定具有相关性,而且有相关性的证据还必须不为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才具有可采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有关联证据一般可采纳,无关联证据一般不可采纳(P130)。可见,在立法上我们能找到的只是关于相关性规则的一般表述,而可采性规则更多的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总结,它的实质内容则体现在各种不同的证据规则之中。可以说,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其实就是可采性规则(P24)。相比之相关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而言,可采性是一个法律问题。该问题由法庭来裁决。同时,该问题也依据审判地法裁决,即使该证据是在国外收集而得或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该事实问题在某些方面与外国有联系。二、证据的可采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运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一层过滤网,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采纳或者排除证据。在英美证据法上,证据被排除可能是由于如下情形:(1)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或者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2)为证据排除规则排除;(3)因证据力微弱而被排除;(4)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一)证据不具有相关性的主要情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英美证据法中形成了一些一般的原则:(1)排斥他人行为的原则 (res inter alios acta),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的行为或事件其后果不能由当事人来承受。 (2)相似事实(similar fact)一个人在其他场合的行为或当前场合的类似行为是没有关联的证据(P272)。目前,英美证据法对于相似实施的不采纳形成了一些例外规则,主要是在形成体系(system),驳回辩护(rebutting),一致性(identity)和明知(knowledSe)的情形下发生(P273-274)。(3)品格证据(evidence of character)当事人品格的好坏与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一般并无关联,法律也不能承认“一次作贼,永远是贼”为一般原则。因此,品格证据一般会因不具有相关性而被排除。 (二)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必须具有足够的相关性才能被采纳为证据,但具有足够相关性的证据并不一定就能被采纳,它们只有在不被证据法的其他规则排除的情况才可以被采纳。其结果当然就是有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亦被排除。英美证据法长期以来新成了庞杂的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说,排除功能是英美证据法的特征。英美证据法所关注的不是什么是有关联性的,而是由于这个或那个理由,某些真正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①。在这一庞杂的体系中,有人将其划分为排除证明手段的规则与排除事实的规则(ruleofexclusionapplicabletorelevantfacts)。前者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后者包括非法证据规则等。1、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evidence rule).传闻证据指证人通过旁人传说所提供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这种证据将被法庭拒绝,英美法中甚至有“传闻非证据”(Hearsay is noevidence)的法谚②。2、意见证据规则(opinionevidencerule).这里的意见证据指非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不管其意见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该证据通常被排除。因为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庭可能被意见证据误导,而不是从案件事实本身寻找结论。但现在也有一些例外规定,主要是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的意见以及有助于澄清该证人证言或确定争议事实的意见(P723),如涉及当事人的年龄、身份、车速等简单问题的意见。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rule).非法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采狭义理解指通过非法途径或不当途径而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诉证据及其他的非法证据。对于前者一般严格予以排除,对后者,英美有着不同的选择。比较之下,英国法的规定更为宽容,法官更多的关注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及其对诉讼的正面意义。一般情况下,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为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就具有可采性。这是一般的可采性,但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一些例外情形,涉及到证据的有限制的可采性与附条件的可采性。证据一般可能在某方面或某些方面具有可采性,而有些证据可能在不止一方面具有可采性,这样的证据就不会存在任何问题,准予适用。但有的证据仅在某一方面具有可采性,而在另一方面不具有可采性,这些证据就会造成一些问题,特别是对陪审团或其它非专业的事实法庭。如果一项证据在某一方面具有可采性,而在另一方面不①此为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J•B•Thayer的观点,出自《英美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初论》。②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具有,那么,从法律上讲,它在第一方面仍为可采的。这一原则被称为“有限制的可采性”原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5条规定:凡是经采纳的证据是对一方当事人或为某一目的是可以采纳的,但对另一方当事人或为另一目的是不可采纳的,法院凭申请应把该项证据的适用限制于其固有的范围内,并向陪审团做出相应的指示。依这一规定,对有限制的可采性证据一般应予接受并由法官做出相应的指引,而这一规定是与第403条的规定密切相关的,依403条的规定,即使有合理的指引,但证据仍存在着导致不公正,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超过了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那么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将其排除。而在运用这一原则时,该证据的提出人有权要求法庭承认这一证据,而其反对者有权要求法官引导陪审团注意他们只能在该证据的可采方面使用该证据,而不能在其他方面使用这一证据(P555)。有些证据,孤立地看,它可能显得不具相关性从而不为采纳的证据,但如果将其与其他正据放在一起考察,它的相关性就表现出来了。然而,在英美的审判程序中,证据通常都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庭上按一定的顺序一项一项逐渐提出,经当事人异议,法官以证据规则对其进行认定,决定排除与否,而陪审团则依法官认定的证据解决事实问题。因此,须将前后有印证关系的证据一并提出或将后一证据先与前一证据提出较为困难。为解决这一困难,法庭一般先将前一项证据有条件地接收下来,如果根据随后提交的证据看具有可采性,则法庭必须 考虑该证据。如果提交后一项证据后其仍不具有可采性,那么,该证据则应被排除。这一原则的运用可以用将被告在场的指控作为证据时它的可采性来说明,该指控作为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随后提交的有关被告对这一指控的反映的依据(P556)。 证据的分量是与证据的可采性密切相关却有不同于可采性的一个问题。证据的分量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说服价值或可能性价值。就法律而言,证据具有可采性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有权将该证据带上法庭,该证据因此获得可能性去说服法官相信其所表明的案件事实,但其对案件事实的事实上的说服价值依赖于事实法庭所采纳的有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说服性的意见。证据的分量有一个程序问题:如果一项证据,哪怕其毫无矛盾之处,过于微弱以至于无法为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出某一结论的话,这种证据被称之为“不充分证据”(insufficient evidence):相反,如果一项证据的证明力大到足以为提出它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力的结论,那么这种证据被称为“表面证据”(primafacieevidence)或“结论性证据”(conclusiveevidence)。证据的分量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可采性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决定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旦证据被采纳,则由陪审团来考虑其分量问题,证据的可采性常常为其分量所限制,指称一项证据不具有足够的相关性从而不能被采纳必定包含着对该证据分量的判断(p557-558)。 (三)证明力微弱排除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即虽然从技术上讲,证据为可采的,但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证据的分量相当微弱,那么明智的做法就是不提交该证据,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此种证据的许可将导致对程序公正的负面影响时。当然,这类证据的排除也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因为证据的分量一般都得依赖于法官的裁量。具有边际相关性(marginalrelevance-)的证据也会被排除,因为此采纳这些证据可能带来繁多的案件附属问题。这些问题将干扰法庭对主要问题的注意力并且可能使法庭卷入拖沓的法庭调查或疑问重重的争论之中①。 (四)法官自由裁量排除(theDiscretion to Exclude)在英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首先确立于普通法,其一般原则是如果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其不公正性将大于证明价值时法官有权将其排除。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赋予这一原则判定法上的效力,被认为是对普通法原则的补充,《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体现的也是相同的原则。此外,控方对被告人进行交叉询问的范围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法官有权排除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值得说明的是,看起来法官自由裁量排除证据很难说是一项独立的排除证据的方式,事实上,它更像是一种排除证据的方法,其范围相当宽泛,在证据分量不足的情形下排除证据必须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在因证据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而排除的情形下,当例外规则越来越繁多而复杂时,法官的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总的看来,在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创设上应当承认英美证据法还是独树一帜的,长期以来形成的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并行发展为英美证据规则的完善提供了优良的外部环境,是英美可采性证据规则成为占有重要地位的较为完善的证据规则。 三、证据的可采性在我国的适用①see:Attorney-General v•Hitchcock(1847)1 Ex 91 at P105(一)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自我国的适用之可能性虽然,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中的特有概念。但作为证据的内在的本质属性,可采性还是为各国证据法所认同的,并且取得了同样关键的地位。只不过,我们更多地采用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这样的概念来表述他们的内容。可采性规则其实主要解决的就是一顶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虽然有学者提出证据的可采性与否与证据能力的有无其范畴有时并非完全一致,因为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可能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被排除,如证据力微弱的证据(P468)。这种提法的前提在于将采纳证据的前提进一步细 化为适格(competent)、关联(relevant)、必要(material)、可获得(available)[12](P469),而证据能力只涉及适格、关联、可获得这几个要素。如在我国,证据资料只要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就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而不论其关联度的强弱。因而,归根到底,证据的可采性主要解决的还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在我国,虽然法律上没有对证据能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许多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应当具备法律性,不具有法律性的证据不应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一般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又称为“合法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在许多国家,“非法证据”一词,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诉讼中强调证据的法律性,主要涉及的是违法获取的证据能否容许采纳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严格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非法取证取得的证据,一般允许法官根据取证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裁量以决定是否予以排除。而我国的关于证据的法律性的规定则可看出,与英美法系证据的可采性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一致的,因而在我国适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具有可行性的[13](P54-55)。 (二)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现状我国在对证据能力的规范问题上,现有法律的规定更注重于证据的客观性,强调人民法院对证据“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不能说我国完全没有相应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还不能说存在着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有关的若干规定也是原则性的、凌乱的。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说是我国证据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在这一问题上也有所突破,其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一次将证据的本质属性写进法律文献。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比较明确地规定了——些证据规则以规范法官的裁量[14](p565)。例如: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该规定,使我们从裁判文书中即可看出法院运用那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是否合理、合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三)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完善在对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的认定上,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创设了发达的证据规则体系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系则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近年来二者形成相互补之状态,这已是毋庸赘言的了。我们这里更应该关注一下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对于我国证据立法的借鉴意义。一项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往往比较细致合理,对社会生活具有较高的包容度,英美法系经过几百年发展而形成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确实有其过人之处。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可借鉴的是证据规则的设立。1、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法制的基本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事务时,尤其是处理那些涉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务时,按照预先制定的规则办理。建设法治国家意味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部分的民事诉讼更应如此。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法官在运用和采信证据时缺乏证据规则的约束,自由裁量权太大,随意性太大。这显然不符合法制的要求。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要求我们处理一切问题均须从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出发。选择在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基于我国基本国情中的三个方面考虑的法官素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关系诉讼[15](p11)。 (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官素质较低自70年代以来,我国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为我国的改革和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法官的素质与法制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仍有相当大的距离。鉴于此,设立可采性证据规则,使法官在采取证据过程中,不能过多的自由裁量,正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之举。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守法意识不高当前,当事人及其他 诉讼参与人的守法意识不高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当事人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出庭作证或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鉴定人出于人情或金钱方面的考虑提供不真实、不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些现象在民事诉讼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可采性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也具有约束作用,它可以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剔除那些虚假的或真伪难辨的材料,防止法官受到误导。 (3)关系诉讼的出现使得可采性证据规则之设立成为必须关系诉讼是指不少诉讼当事人及一般的民众都认为在诉讼中与法官的关系比法律和案件事实本身更为重要,只要与法官建立了过硬的关系,本来败诉的可以胜诉,若自己与法官没有关系而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良好的关系,则本来胜诉的也可能败诉。关系之所以在一些情况下能够起到左右诉讼的作用,与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可采性证据规则数量少,不能通过它来有效地约束法官,使得法官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设立可采性证据规则,是抵制关系诉讼这一不良产物的必然要求。2、可采性证据规则设立方面的基本问题在可采性证据规则的设立上首先涉及到的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和制定法逐步形成了以证据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为主线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尽管英美法中有许多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是用来规范证据能力的,即规定哪些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提交陪审团审查的①。对于那些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律一般并不对其证明力的大小做出规定,而允许陪审团进行自由评估。英美法国家由’于其实行判例法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及时对法律原则进行补充与发展,使法律规则与社会生活有着紧密的契合,其主要的证据规则像可采性规则都已经发展到相当细密、完善的程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但是我们可以在他国先进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以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生活需要为出发点,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进行立法。在内容上,可以参考英美的可采性证据规则,注意体系的合理与完整及内容上的可操作性。①由于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据价值,需要排除的终究是少数例外情形,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不是从正面规定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而是从反面规定哪些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于排除。其次,可供我们借鉴的是在对可采性的判断模式上。虽说英美法系制定了诸多规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限制,但实事上,从本质上而言,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运行主要还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运用上,我们也可以发现,诸多例外规则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还是为法官的自由裁量预留了很大的空间。对于我国而言,虽然我国的国情有其特殊之处,但在对证据能力的裁量上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却是诉讼证明本质的一项客观要求,也是不容我们回避的事实[16](P565-566)。综上所述,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在我国是有其可行性和必要的。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证据可采性规则(尤其是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是我们现在的当务之急。正是有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存在,才使人们能够从错综复杂的证据材料中判断法官运用和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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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第6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Abstract:Thispaperanalyzesdifferentopinionsfromacademiccirclesonthe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anditspositivesignificances,presentstateanddefectsintheconstructionoflegalsystem.Theauthorthinks,withrestrictionincriminalprocedurelaw,itneedstoestablish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ofillegalsearch,seizureandsecretinvestigation.

Keywords:illegalevidence;exclusion;rule

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的威克斯案中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在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英国1779年的诉桑案件中,强调了“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①。并采取了排除“毒树”和食用“毒树之果”原则。依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出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国际准则。

可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早已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接受和认同。事实上基于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权利保障价值的平衡选择,基于现代法治渴求与程序正义的呼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也已初见端倪。然而,观其规制,则简约、模糊不难窥见。为此,本文拟从非法证据考辨入手,就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状况做一概括,并试图为排除规则的确立做些构思。

一、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概述

所谓非法证据,简言之,就是指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以非法方式、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关于非法证据,学界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以取证主体不同身份的非法取证行为为标准,把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时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抑或是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为线索获取的其他证据。(2)律师或者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1]。也有人主张凡是收集证据不合法的,就是非法证据。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第二,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第三,收集证据的种类或来源不合法[2]。还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是国家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而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的取证主体是司法人员,因为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代表国家行为,代表公共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种具有巨大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可以说是一种绝对权力,绝对权力必然容易被滥用……而非国家司法人员的行为并不代表国家,非法取证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也就难以普遍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构成巨大威胁……其所获得证据,可比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

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世界人权状况的发展,以及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认识的提高,以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就显得过于狭窄或偏颇。因此,本文认为,界定非法证据的外延,应把握几个标准:一是广狭义划分标准;二是收集过程标准;三是证据内容与来源标准。首先,非法证据的外延应做广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外延应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中以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可采性或者可采性受质疑的证据范畴。而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刑事非法证据。其次,非法证据的外延应注意收集证据过程的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与表现方式的不合法问题。再次,非法证据的外延不能忽视证据内容与来源不合法的标准。作为证据尽管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但内容不合法,来源不合法,亦应属非法证据的范畴。

基于此,本文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任何违反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严重影响正当程序与审判公正的证据,而不管采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二)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规则的意义

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世界普遍人权的发展,非法证据越来越显示出其危害性,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采取刑讯逼供等,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如采取窃听、秘密录像、跟踪等。

1.非法证据的危害性

无论是哪一种违法取证行为,某目的一般都是在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一些违法取证行为确实也能获得起到这类作用的证据,但纵容违法行为势必会造成下列危害。

(1)对国家机关的威信产生损害。以违法方法达到排除违法犯罪的目的,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一般公众的认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尊重。

(2)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产生扭曲。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伟大的目的都不能成为进行违法行为的借口,这一基本的信念和相应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养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如果违法取证行为被默许、被宽容,只会达到相反的作用,使执法人员产生手中的权力不受限制的意识,破坏其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

(3)以非法方法取证,容易形成虚假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等肉刑及其精神折磨之下所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容易形成虚伪供述,“棰楚之下,何求不得?”而且由于违法行为的存在,难以确认供述的真伪,当被告人供述有矛盾时,取舍证据成为令人棘手的问题,特别是该供述在证据体系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时候,尤其如此。因而“虚伪排除论”成为确立排除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据规则的重要理由之一。

2.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正是基于非法证据的危害性,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显得格外重要。事实上人权保障原则强调法律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对私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是现代社会难以回避和无法搁置不理的话题。非法证据的采信往往是以牺牲国家法律确立的秩序和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为代价的。而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法治社会企图通过程序性技术来限制和矫正公权的移位与恣意滥用,消除文明社会中的野蛮侦查、新型采证带来的新的危险的一项救济措施。具体说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有以下方面。

(1)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2)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建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3)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在具体的诉讼实务中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清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

总之,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对于实现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乃至我国的法治建设都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第15条已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并规定:“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呈现雏形。它显示了程序正当理念在我国已取得司法界的认同,表明了现代司法对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合法化的摒弃,对非法证据的否定评价与排除热心。然而,程序正当理念在立法中的渗透以及司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步凸现,只显示了我国证据制度的些许进步趋势,难免还有其缺陷与不足。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适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过窄

观其排除规制,人们不难发现,刑事司法所确立的只是言词证据收集程序和不合法方法的排除。它不仅无法涉及实物等其他非法证据,而且即使是言词证据本身内部相关连的言词证据种类、言词证据来源等的不合法因素也无法管领。这是我国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延不周、缺失的重要一面。因为在证据法定原则下,与法定证据种类不相吻合的言词资料是绝对不能当做证据采信的,另一方面,采证主体及其言词证据出具主体的法律资格也是法定的,不具备证据证明法律资格的主体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同理,缺乏证人资格的人所做的陈述也是不具备证据法律资格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应充分反映这些非法证据内容,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争议与错误运用。

(二)没有实物证据的非法取得的排除规则

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由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不提;刑事司法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及其“毒树之果”的排除也保持沉默。这种既无肯定表示,亦无否定评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抑制司法官员的非法实物证据采集行为,而且对法律规范完整性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三)对秘密侦查行为及其取得非法证据的证据法律资格没有规定

我国刑诉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及其非法操作并由此而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该法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虽然对扣押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要求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作出规定,但对扣押电报、邮件以外的其他秘密侦查手段却不做规定。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虽然规定了私自录制行为为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一规定是无法适用于刑事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四)刑事司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步调不一致

这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在办案中难以获得连贯性,致使证据标准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把握严重失衡。如1998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确定非法言词证据或其他证据排除规则,这与检法两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不相协调的。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我国实行以法治国,吸取世界上一切法律先进文化应是法律发展的总趋势。这必然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正式确立。加之,我国证据法律规范的不足及其自相矛盾的窘境也急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与调整。现行对抗制审判模式所要求的诉讼公正、平等和裁判的准确性也有赖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已成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不能回避的问题。

但是,我国立法乃至司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缺失和不足反映了人们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官员在实现真实,控制犯罪与权利保障、程序正义价值寻求中的两难选择。在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学界和司法界存在巨大争议,从总的方面看有三种:一种是真实肯定说,该说认为证据无论其收集的程序、方式合法与否,只要经过查证属实的,都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认为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非法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因收集证据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对违法取证行为可视情节追究处理,但非法取得的证据与案情相关的,不应排除仍可采用作为定案根据。另一种是全盘否定说,该说认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理由是认为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使用这些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能区别开来,行为的违法决定证据的非法,以非法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再一种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应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开来。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全盘否定和排除,以这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不应排除而应采用。其理由认为言词证据是受非法逼取和骗取得来的口供,具有极大的虚假性不应采用。实物证据与此不同,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真实性,因而不应排除而应采用或者限制性采用作为定案根据。

非法证据采用与否,各有得失,莫衷一是。如果全盘否定和排除非法证据,使凶残的犯罪人有时会因为证据乃非法证据而被宣告无罪放纵了犯罪,这种结果一是犯罪人有时会对被害人或证人行凶或实施其他报复行为,二是被害人及其亲友产生对司法制度和社会不满的情绪,甚至会报复被告人。两者都会引起社会动荡。如果全盘肯定和采用非法证据,可能会以非法证据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但它助长非法取证导致更广泛侵犯人权,制造更多的冤假错案,且与国际司法准则和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相称。这比全盘否定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危害更大。因此,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作为证据采用,是否可作为定案根据,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是顺应潮流,与一切先进法律文化相趋同原则。二是努力寻求价值冲突之间的利益平衡,追求最大限度地满足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需求,避免价值取向单一的趋向。三是粗线条留有余地的原则,即确立排除规则只能是粗糙、有限制地进行,不能一步到位或者无原则地移植国外的规定。同时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的规定,而且我国司法解释也作了相应规定。因此,对于非法收集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一律应予排除不得采用。对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具有不可取代性,有的在收集证据中存在某些瑕疵之处,原则上也不宜全盘排除,应设立若干例外采用规则。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司法中确立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已为刑事立法做了试验,实践证明,言词证据的非法获取的排除已为司法公正赢得了信誉,尽可能地避免了司法官员的公权滥用,使公民权利得到了实质性的救济,立法上应给予肯定评价,并通过刑诉法反映这一评价。现行刑诉法缄默无声的做法应当通过修订而让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构想得以实现。当今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标准的划定,使得言词证据在办案中显得十分重要。司法官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依赖性已到了根深蒂固的地步。长期以来的证据收集习惯以口供为主,每一个具体案件取证都缺少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成为不可或缺的证据,似乎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不是破案,就是证据不充分。这种对口供的依赖性,往往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供述或者翻供、狡辩而搞得十分尴尬。当然,形成司法官员对言词证据过分依赖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与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是不无关系的。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在不得自证其罪或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规则的指导下,证据收集活动对言词证据是不存在依赖性的。特别是刑事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国家里,这种办案过程的依赖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修改这类法条势在必行。而与之相适应的讯问时的如实回答义务就要为不得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的赋予所取代。故笔者以为,刑诉法应明确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同时有限制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另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周延,尽量把非法定言词证据种类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列入排除之列。公安机关要在办案程序规定中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保持刑事司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一。

(二)确立非法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并设置相应的例外

非法搜查、扣押物证的排除,必然对揭露犯罪,揭示案件真实带来不利影响,有时甚至导致放纵犯罪,但是相对于人权保障的趋势来说,其顺应潮流是题中之义。因此,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质是实体正义,而非程序合法,但面对世界潮流,不能逆势而行,无动于衷,必须建立起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同时,为了控制犯罪,实现社会安定的需要,还须设立必要的例外情形,尽量使排除规则的设立能够把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保障统一起来,符合社会正义之诉讼要旨。基于此,应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搜查、扣押之实物证据普遍适用的原则,对于无证搜查、扣押之物证书证,实行排除,但附带的例外条件是紧急情况,重大犯罪,及其在室外搜查、扣押有逮捕证的情况下。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愿同意搜查而进行的人身与室内的搜查。

同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不仅要对逮捕实行批准制,而且要对搜查、扣押和秘密监听侦查活动实行检察批准制。

(三)建立秘密侦查监听的排除规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秘密侦查的手段也应运而生。它对于及时准确地破获犯罪案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科技手段的使用,必然大大地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侵害,故此,各国均对此加以限制,并对其使用范围、对象及其个人权利保护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美国规定了窃听须经司法审查,并取得司法性的许可令状,否则加以排除,同时法官对是否排除窃听资料有自由裁量权。日本最高法院判例中反映,窃听获得资料作为证据,如果有重大违法,特别是违反宪法的时候,应该否定其证据能力。可见,对秘密侦查手段的规范已为西方各国所重视。为了体现程序正义,我国作为法治国家应借鉴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对秘密监听制度作出正式规定,即对违反程序规定取得的证据,在没有合法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应当规定其适用排除规则,并在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程序和个人权利保护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杨迎泽.检察机关刑事证据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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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事实认定科学化下的司法鉴定 

证据法论文第8篇

对证据问题特别是对民商事证据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比较薄弱,虽然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停地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毋庸置疑,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欠发达,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和对经验教训的总结还比较缺乏,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规范”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的理性认识缺乏,感性认识也甚寥寥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匡定,民商事活动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复杂程度上都较计划经济机制下有了大的飞跃,这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规则(司法制度)以规范司法行为,使法官在要件事实(指相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真伪不明时,能适用这一规则,并能提高对证据审查的科学化、技术化,进而衡量各种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基于此,笔者拟借鉴中外有关学说,汲取相关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营养,尝试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民商事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法律后果。②这种无法确定在举证上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要件事实的真伪,其后果是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败诉的风险责任。依通常规则,法院进裁判,必须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得到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明确待证事实是否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法官仍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国家禁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必须居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解决纠纷或维护法律秩序)承担裁判义务。③法院裁判的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败诉的不利情况,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遭受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立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④但该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我国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实质上并未明确何人应就何种事实先进行举证的问题,而法官又必须对诉讼作出判决,法官只得任意指定其中一方当事人先进行举证,在其无法举证,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调查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如笔者曾审理过一起代销家具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索要代销的家具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的注明家具名称及价格的凭证,而被告予以反驳(否认)称原告的家具尚未售完,要求退还剩余家具,而经法院查明被告同期为原告等多人代销家具,一审法院责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处的家具不是自己的,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我们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家具已售完)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注明家具名称、数量及价格的收到家具凭证,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家具未售完)却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尚存的家具是原告的,故二审改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家具款。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查证与审证相分离是必然要求,依照我国现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案必须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使法官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对此,有必要建立证据审查和采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以及证据的运用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确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既利于法院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又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 另外也可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1)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对于当事人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该项证据的权利。(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3)明确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也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这种审证规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借助科学的逻辑推理、判断科学、因果关系论、说服学、心理学、认知心理学的理论和知识等,从探索人在进行判断时的具体过程和思维规律入手,认可、排斥和矫正人的判断活动,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立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4)明确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分担上应遵循如下原则: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照此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经验法则可依循的依经验法则;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经验法则的,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⑥在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即发生法律漏洞或规定不足时,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可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充。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例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公害等损害,法院应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利用责任的分配,使之趋于公平。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证据的解释规则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原则。对证据的解释,必须遵循鼓励诚实信用、维护公平交易、尊重商业习惯和保护商业利益的原则。⑦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指不同的证据或同一种类的证据间的效力层次问题,也即在两个以上的证据间何者更具优先采信的效力。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法官,必须自觉遵守并科学地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尽量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定案,时刻提醒自己不要盲目自信已经达到绝对真实,以谦虚诚实的态度对待人类判断能力的局限。在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上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l)书面合同的明确规定优于根据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 (2)两份原件存在冲突时,则经手写体涂改者其真实性劣于未经改动者;(3)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优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4)与事件发生时间近的证人证言回忆优于与事件发生时间远的回忆;(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弱于其他证人证言;(6)对事实的正面证明优于侧面分析;(7)推定证据不能对抗原发证据;(8)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此后又反悔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9)对格式合同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制作者相对方的解释优于制作者的解释;(10)一项文件中,手写部分的效力优于印刷部分;(11)当事人发现先前的陈述不利于己时的更正陈述劣于最初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以上列举的几项证据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笔者提出这一问题仍然是基于证据的解释原则,力求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逼近于自然事实,进而法官能作出更相对公正合理的裁判。三、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进攻与防御力大致均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 ,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如被指责为“造法”)的矛盾心态。

证据法论文第9篇

「关键词民事证据,经验,规则

在民事证据法领域,修订及完善现有的证据规则,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完备的证据法律系统,已经成为了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在进行必要理论准备的基础上,一些学者已经研究、起草了一些民事证据法草案(民间草案),如中国人民大学陈界融博士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①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副教授和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②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等。③但是,一些学者对于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仍然持有不同意见,如王利明教授主张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放在民法典内,陈桂明教授则主张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放在民事诉讼法典内。④在比较上述证据法草案后,我们发现各草案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上述表明,民事证据立法的体例、民事证据法应当具备的内容等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事实上,许多学者已经从国外立法例、立法技术等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非常有见地的研究。但作者认为,要澄清上述问题,更重要的是从证据法的本质属性着手进行分析。在下文中,作者将从经验与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入手,研究、解决三个问题:(1)证据法是否能够脱离诉讼法单独存在;(2)独立存在的证据法应当具有什么内容;(3)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

一、从经验到规则:证据法与诉讼法的分野

何家弘教授认为,现代司法制度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已经实现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⑤这就意味着,现代司法制度对案件事实的发现采用的是“发现”的方法,即通过某种方法来探知发生于既往的事实。我们研究与构建证据法律系统的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种在司法过程中发现既往事实的方法与制度。

根据哲学理论的一般观点,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要方法是演绎法。这一论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具体到司法制度,在司法过程中,演绎法对于裁判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⑥普遍认为,“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是大陆法系诉讼的主要推理方式。作者认为,“三段论”推理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诉讼过程当中。人们一般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判例法制度,类比推理才是他们诉讼过程的主要推理方式。事实上,类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法官寻找“三段论”大前提的一种推理方式,即他们通过类比推理以及逻辑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出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少社会学的方法“等,⑦寻找每一个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寻找”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小前提以作出裁判。因此,用三段论来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观过程是适当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司法推理的区别仅仅在于:

英美法系法官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复杂的,需要通过额外的类比推理甚至一些逻辑推理之外的推理方法,⑧如辨证推理;⑨而大陆法系法官则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轻而易举地找到三段论的大前提,其过程简单得可以被忽略。⑩

在运用演绎法形成裁判的司法过程之内,还存在着演绎法的个别运用。其中,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借助了演绎法。例如:一般认为,只有债务人才会向债权人写欠条;有一张甲写给乙的,并签署了甲的姓名的欠条;结论是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证据本身属于认定案件事实这个演绎过程中的小前提。那么,大前提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当存在证据规则时,证据规则是大前提,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经验法则是大前提。[11]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12]简单说来,经验法则本质上是一种经验,这种经验来源于法官对既往工作、生活经历的总结,体现了法官的价值观,反映了具有时间差异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如:现实的欠条与既往的借贷事实之间的联系,事故现场的刹车痕迹与既往的车辆行使速度之间的联系等。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现存的证据与既往的事实之间的连接点就是经验法则。或者说,经验法则是在缺乏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法官运用演绎法发现案件真实的大前提。

在存在证据规则的情况下,证据规则就是演绎法的大前提了。证据规则实际上也是一种经验。例如,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因为经验告诉人们,道听途说的消息往往是不准确的,但又很容易误导听取传闻者,因此为了避免误导,只能将传闻证据拒诸法庭之外。又例如,书证的原件要比复印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因为经验告诉人们,伪造复印件比伪造原件要容易得多。因此,从本质上讲,证据规则也是一种经验。与经验法则不同的是,作为证据规则的经验是经过司法实践反复检验、屡试不爽的经验,为了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立法者将这些经验总结成为法律,从而完成将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的过程。

根据哲学理论的一般观点,形成演绎法大前提的方法是归纳法。这个论断在证据演绎的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证据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据规则或者经验法则。无论是证据规则还是经验法则,都是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经验的总结与归纳。

因此,证据立法的过程是一个从经验到规则的过程,是一个形成证据演绎大前提的归纳过程。而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过程则是一个证据演绎的过程,证据规则是这个过程的大前提,而证据则是这个过程的小前提。我们制定证据规则,主要就是要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能够正确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的经验上升为规则。[13]

有关证据能力、证明力等的证据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而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规则,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可见,有关证据能力、证明力等的证据规则与诉讼规则相比具有了本质上的差异:前者是实体规则;后者是程序规则。实体规则作为演绎法的大前提,是对社会事物抽象后的一般性判断。这种判断如果要具体到个案当中,则需要服从程序规则的安排。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程序的差异可以有极大的不同。[14]具体到发现真实的诉讼环节当中,由经验上升而来的证据规则在经过适用后能否实现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对程序安排的依赖性非常强。例如,为了保障作为演绎小前提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必须设计检验证据的宣誓程序、质证程序。又例如,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资料越多,证据演绎所得出的结论就越接近真实,为了方便当事人发现证据,就必须设计证据开示的程序。归根到底,证据演绎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内进行的,与发现真实相关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对证据演绎过程的安排。

这样一来,与发现真实相关的规则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证据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证据实体规则;另外一类则是作为安排证据演绎推理过程的证据程序规则。证据程序规则在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大空间之内又营造了一个发现真实的小空间,而证据实体规则在这个小空间内指引着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当事人对证据的运用。

因此,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既是相互关联的,在性质上又是径渭分明的。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可以相互分离出来,前者可以独立成法,后者可以规定在诉讼法典当中。当然,立法上的分离无法掩盖两者之间的关联,正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一样。证据程序规则的设计不应当满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其所实现的正义应当是在追求完全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所实现的不完全程序正义。[15]证据程序安排的结果应当是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中所实现的法律真实。[16]在设计证据程序规则时既要反对“绝对工具论”,[17]又要反对“程序至上论”,[18]在追求程序内在价值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兼顾程序的外在价值,以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衡量证据程序规则正当性的重要指标。

目前学界内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发现真实是诉讼的主要目标,证据规则是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证据规则从诉讼法中独立出来,诉讼法将便得空洞无物。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将与证据相关的规则进行性质划分。将证据规则独立成为证据法,并非将所有与证据相关的规则都从诉讼法中剥离出来,所剥离的仅仅是那些证据实体规则,证据程序规则仍然规定在诉讼法当中。因此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除了性质差别的因素外,其他的一些因素也决定了证据规则独立成法的必要性:为了尽可能指导法官判断证据,应当将更多的司法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如果将全部的证据规则都纳入诉讼法典当中,会造成诉讼法典的局部臃肿;作为经验总结的证据规则必然会随着人们对世界认识水平的提高与经验的不断积累而发生变化,如果将证据规则纳入诉讼法典当中,为了保持诉讼法典的稳定性,这些变化就不能通过法律的修订工作而及时得到立法体现;在司法实践工作急需证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如果将证据规则的制定纳入工作量巨大的诉讼法典修订工作当中,无法满足现实的立法需要等。[19]这些理由结合上述对证据法属性的分析,决定了证据实体规则应当独立成法。

二、经验的演绎:证据法的应有内容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我们所讲的证据法,是法官判断证据的根据,而非法官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程序安排。法官判断证据的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具有实体法的属性。这些规则本质上属于经验,它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了检验,从而被立法者上升为法律。因此,制定证据法的过程主要是从经验到规则的归纳过程,而运用证据法的过程则是一个证据演绎的过程。

事实上,目前一些由学者起草的民间证据法草案并没有区分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而是将与使用证据发现真实这个过程相关的一切规则都纳入到证据法当中。例如,由肖建国副教授与章武生教授共同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就是按照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实际进程来安排内容的:首先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然后规定书证、物证、人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等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运用这些证据进行证明的程序;最后再规定证据保全的程序。又如由张卫平教授、毕玉谦教授等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征求意见稿),当中也包含有大量程序规则,如第三章“审前程序的证据调查”、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动作”等,均主要涉及到运用证据的程序。

将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一并纳入独立的证据法当中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毕竟证据演绎是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的,证据演绎的过程需要依靠程序的安排,证据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但是,这种做法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l)正如许多学者所担心的那样,将与证据有关的所有规则都独立成法,实际上是掏空了诉讼法典,诉讼法典将因为独立证据法的存在而变得空洞无物。(2)证据程序规则所营造的发现真实的小空间是存在于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空间之内的,如果将证据程序规则与诉讼法相分离,两者之间很可能出现不兼容的情况。

归根结底,规则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证据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应当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法典当中,前者存在于证据法典当中,而后者存在于诉讼法典当中。证据的实体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我们在制订证据法时,应当将证据演绎推理的有关大前提纳入证据法当中。也就是说,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是由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组成的。

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究竟包括什么呢?我们可以将证据演绎的过程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考虑这个问题。简单说来,证据判断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证据再到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是由若干个演绎步骤构成的:

第一步:从证据资料到证据。这个过程主要考量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从证据资料转化为证据。证据能力规则(或者说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应当是这个演绎过程的大前提,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则是这个演绎过程的小前提。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自由心证的原因对证明能力的规定比较少,但证明能力规则还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当中(最常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当中,证明能力规则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我国的证据法应当首先规定证据能力的规则。

第二步:从证据到事实。这个过程又是经过如下演绎过程实现的。首先,法官依据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在这个过程中,上一个阶段的结论“证据”成为了小前提。这个阶段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则是演绎的结论。作为演绎的大前提,证明力规则也应当成为证据法的内容。在得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达到何种程度的结论之后,这种结论又会成为下一个演绎阶段的小前提。在下一个阶段中,需要得出证明的最终结论,即有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在这个阶段中,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明标准,小前提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超过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则结论为待证事实得到了证明,反之则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作为最后一个演绎阶段的大前提,证明标准也应当规定在证据法当中。

第三步: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一种“风险”,并不会在所有案件中直接发挥作用。[20]如果通过第一步与第二步的演绎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结论,则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进行第三步演绎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但如果经过第一步与第二步演绎之后,有关重要事实仍然不能被认定,则需要以证明责任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第三步演绎。[21]在这个阶段的演绎过程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大前提,小前提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的属性,结论是证明责任应当由某方当事人承担,且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此,从理论上讲,作为这一演绎阶段大前提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应当规定在证据法当中。尽管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但至少到目前为止是指引证明责任分配的“最不坏”的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以实体法规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基础,与实体法规范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在民法中规定具体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比较合适。在证据法中应当规定与证明责任分配相关的问题:一是当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时,应当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即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二是当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这类案件又没有被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时,法官应当根据何种原则,如何具体地分配证明责任,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换言之,证据法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应当是民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补充。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将证据演绎过程中若干环节的大前提纳入证据法当中,它们包括: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与上述内容相配套,我们也应当将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包括面证事实)等的内容规定在证据法当中。

证据法的上述内容大部分是经验的总结。例如,在证据能力规则中,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根据道听途说之内容不可靠的经验上升而来。又如,在证明力规则中,书证原件的证明力高于书证复印件的规则来源于伪造复印件要比伪造原件容易的经验。当然,除了经验之外,其他因素对于证据规则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中,除了从经验上考虑到当事人接近证据程度的实际情况之外,还包含了一定的社会价值考量。例如,在医疗过错侵权赔偿诉讼中之所以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除了病人无法清楚了解治疗过程的司法经验外,还包含了保护弱者的价值考量,也体现了国家提供医疗水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基本政策。三、规则下的经验: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的平衡

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都是证据演绎的大前提。虽然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从本质上讲都是经验,但对法官的约束力是不一样的。经验法则是存在于法官心中的经验,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证据规则是由立法机关从经验上升而成的规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应当严格适用,对法官判断证据有比较严格的约束力。因此,在证据法中,证据规则的数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着直接的影响。证据规则越多,以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大前提的情形就越少,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小;反之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大。

因此,在证据法中应当规定适当数量的证据规则,既不能束缚法官的经验与智慧,也不能因过度放任而造成法官的态意裁判。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总结了证据演绎过程中的若干大前提,它们是:证据能力规则、证据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规则。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些大前提分别探讨在各种规则之下应当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们先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与其它证据规则相比,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更能体现证据规则的经验属性。从本质上讲,经验是无穷的,因为经验是人类在长期探索外界世界过程中的知识积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人们会不断积累新经验并不断淘汰不合时宜的老经验。因此,人类大脑中的经验仓库应当是开放性的。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彻底束缚法官主观能动性的法定证据主义是不科学的,必然遭到时代的抛弃。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定证据主义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首先,它将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使那些反映证明活动一般规律的经验成为证据规则而得到普遍适用。其次,它使证据的运用整齐划一,保证了在证据问题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次,它还可以防止法官滥用权力。[22]上述合理因素使得以自由心证为证据制度显著特征的大陆法系在当代仍无法完全抛弃有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规则。例如,在《法国民法典》的亲属法当中,法律对证据方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财产法方面,依待证事实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件作出不同规定,对法律行为中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原则上只能以书证作为其证据方法,对事件则允许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3]又如,《苏俄民法典》第44条第2款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金额在100卢布以上的法律行为必须用书面形式实施”,并在46条中规定:“不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普遍的书面形式,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则无权引证证人证言证实法律行为……。”此外,日本著名学者三月章认为:“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24]〔我国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还是有必要的,毕竟证据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及其数量与一国法官的素质有重要的关系。因此,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基于经验的无限性与发展性,应当以自由心证作为判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主要方式,同时也基于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因素与我国法官素质的现状,应当在证据制度当中规定合理数量的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

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究竟应当规定多少,规定哪些内容比较合适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制订证据能力规则时应当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制定比较详尽的证据能力规则,从源头上保障证据的质量,而在制订证明力规则时采用自由心证制度,以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2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免过于抽象。在制订证据法时,我们应当针对各种证据方法的特点来决定成文规则在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当中的比例。以下分别以人证与书证为例提出笔者的思路:

人证分为一般人证与专家人证。前者是通过普通证人(区别于专家证人)陈述其亲身经历所感知的事实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后者是依靠专家证人的知识、经验、技能、培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26]在一般人证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重点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证言的来源,即证言是否来源于证人的亲身经历,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其亲身经历所感知的事实。一旦确保了上述两点,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设定,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检验只能依靠法庭询问。法律只会,也只能够对法庭询问的形式作出规定,无法具体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有关一般人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重点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根据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主要包括传闻规则与意见规则。当然,对于一般人证也可以设定一些证明力规则,主要是根据社会人际关系经验所设定的证明力比较规则,如亲属证人证言与一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孰高孰低。值得强调的是,这些证明力规则对于法官应当只具有参考作用,而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在专家人证中,专家证言的证据能力应当主要考察专家的资格。因为专家证人之所以能够对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是因为专家证人具有了常人所不具备的知识、经验与技能。由于专家证言(或者专家意见)涉及到专业问题,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与当事人很难检验专家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很有必要为法官判断专家证言的证明力提供相应的参考标准。例如,美国联邦法院通过“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一案,[27]确立了检验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所谓“Daubert规则”。该规则规定,对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检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l)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建立在可检验的假设之上;(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与现有的专业出版物当中记载的原理相同;(3)有关理论的已知的或者潜在错误率以及该理论现存的研究标准;(4)指导相关理论的方法论及研究方法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的程度。[28]笔者认为,为了方便法官判断专家证言(在我国表现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在证据法中多规定一些有关专家证言证明力的判断标准。此外,为了防止法官对专家意见的过度信任,在证据法中还必须规定专家证据不得具有预设证明力的规则。[29]

在书证中,书证的内容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出现在法庭之上。载体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就确定了书证的证明力,例如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一般文书,文书原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文书复印件的证明力。通过载体形式的比较,法官比较容易对书证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不易受到证明力低下的书证的影响。而且,立法者也比较容易在证据法中根据载体的形式来规定各种载体证明力的大小。因此,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重点放在证明力之上,没有必要过多地规定证据能力,将一些有可能具有证据价值的书证资料排除在法庭之外。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当笼统地讲应当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少规定一些证明力规则,或者多规定一些证明力规则,少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而应当根据不同证据方法的不同特性来设置证据规则。我们应当把握以下标准:如果有关证据方法很可能误导法官的判断[30],而且很难对其证明力以成文法的形式预先设定,那么在证据法中就应当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的规则。反之,立法的重点应当放在证明力判断方向的指引与证明力大小比较的指引之上。

在证据能力与证据力规则之外,应当让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的大前提,利用法官的经验,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为了鼓励法官运用经验,可以考虑在证据法的总则部分对经验法则的概念与作用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值得强调的是,既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本质为经验,而经验的仓库又是开放性的,我们应当适时地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进行更新。这种更新表现为法律的修订。在这个过程中,身处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院应当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在美国,传闻证据的排除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总结出了许多传闻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况,例如,美国纽约州法院就总结出了“兴奋性陈述”(excitedstatement)等类型的例外情况。[31]对证据规则的修正与补充要么以判例的形式实现,要么以成文法修订的形式实现。在我国,我们也必须肯定法院在形成证据规则方面的作用。在目前法院严格适用法律的司法体制下,尚无形成判例法的可能,法院对证据规则的补充应当主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32]在将来,应当考虑建立判例法制度,为有益经验的补充与过时经验的删除提供一个畅通渠道。

再看证明标准规则。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责任是否完成的标准。通常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占优势盖然性。在各类专业著作、教科书中,许多作者习惯用比例的形式来表达何谓“占优势盖然性”(如许多人认为超过50%即为占优势盖然性)。事实上,证明标准只是立法对法官判断证据的一种指引。作为一种心理状态的描述,证明标准实在无法用比例来描述。因此在证据法中,只需要用适当的条文将证明标准概括出来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情况下算是达到了有关证明标准,还是应当由法官自行决定。换言之,证据法中的证明标准规则只具有指引功能。

最后,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理论上讲,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事实认定的最后阶段发生作用的,是法官在穷尽一切法定手段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基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牵动[33],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际上在证明活动之初就开始发生作用。因此,为了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是明确的。基于上述原因,尽管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存在着种种瑕疵,但该学说易于操作、对当事人具有较强指引功能的特点使得该学说始终为大陆法系各国所青睐。

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以成文法的形式预先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会过于机械,在许多情况下对规则的严格适用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尽管证据规则会以成文法的形式列举一些倒置举证的情况,但成文法终究无法穷尽客观存在的一切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给予法官在成文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认为,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其一,法官直接决定个案当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证据法学家wigmore认为,在实务中没有统一的分配规则,在理论上也不应当有统一的分配规则。其理由是,每个案件各不相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经验上的事项(matterofexPerienc.),应当基于公平分配证明责任。[34]基于上述证明责任应当具有指引功能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但是,这种观点也指出了证明责任分配成文规则过于机械性的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决定证明责任分配作为成文规则的补充。在有关案件缺乏证明责任分配的成文规则,或者根据成文规则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配证明责任。根据美国学者的总结,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所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l)政策(policy);(2)公平(fairness);(3)证据所待(possessionofproof)或证据距离;(4)方便(convenience);(5)盖然性(pro、a、ility);(6)经验规则(ordinaryhumanexpe-rienc.);(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事实上承认了我国法官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在日后,应当进一步研究法官在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时作出具体判断的过程。上述美国学者所总结的各种因素值得我们参考。

其二,法官通过事实上的推定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一个前提事实A可以推导出一个结论事实B,在诉讼上利用推定,当事人可以将较难证明的证明对象B置换为较易证明的证明对象A.如果这种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称为法律上的推定;如果这种推定仅仅是法官依职权作出的,则称为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由于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的联系是不可的,实际上起到转移证明责任的效果;[37]事实上的推定[38],由于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的联系没有固定化,不能起到转移证明责任的效果,但可以起到减轻证明责任的效果。[39]运用推定,尤其是运用事实上的推定,可以使我们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灵活起来。例如,警察身着制服检查车辆可推定为执行公务,饭店菜碟里面出现了苍蝇可推定饭店厨房卫生差等。证据法应当有灵活的推定制度,法官应当敢于、善于运用推定制度。在运用推定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不断加入新获得的社会经验和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使我们的证据法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使诉讼事实的认定更接近真实,使我们的裁判结果更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