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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令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2-11 12:47:57

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第1篇

今年市律师协会组织了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专业委员会,倡导律师们积极参加。我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业特长,选择参加了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是:刑法、劳动法、婚姻家庭、国际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特别是劳动法和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我积极参加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包括参加会议讨论,执行电台值班安排,参加普法活动、新法律法规学习及资料收集等工作,专业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是我们律师平时学习和交流的好载体,市律师既然搭起了这个平台,我们就应该很好的去利用,像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内容就相对比较多,而且很针对我们平时的工作,对办案水平的提高和专业知识的积累有极大的提高作用。所以我觉得参加这些专业委员会也是我今年工作的一个内容,很受启发,效果不错。明年我将继续积极参加专业委员会的系列活动,以加强自己的工作能力的水平。

因为是自己独立执业的第一年,所以最担心的是业务量问题,担心自己的业务量跟不上。所以在最初的几个月,压力非常大。好在刚开始的那几个月,因为之前的很多工作延续下来,事情很多,一忙起来,就充实些,也没顾到那么多,只是自己在尽力做好目前的工作,当然在闲暇之余,也刻意的往业务量拓宽方面努力。很幸运的是,在2月份,通过努力,我接到了一份法律顾问的业务,一开始,因为双方都是初次接触,法律顾问的合同期限只有三个月,虽然是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却是非常珍贵的三个月。

当时该公司刚好有一个投资的项目要跟进,我全程跟进了合资前期谈判,合资合同的起草,新公司的注册工作等工作,得到了客户单位的满意和信任。很顺利的,又签订了三个月的法律顾问合同。然后在今年8月,新的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改为一年,这是我自己独立执业以后得到了第一个客户,我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平时我经常主动的和客户单位的联系人联络,询问最近公司的运营情况,在客户有具体的法律服务要求时,尽快的回复和反馈,同时基本保持每月到客户单位现场办公一天,解决一些问题。总之,有了这个良好的基础,也增加了自己的信心,工作更有动力,也更有成果。在今年8月份,我又有了第二家法律顾问单位,我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一定可以有所为。

今年在具体的执业方面,不得不提的是今年系列刑事案件的办理。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我市警方展开了打击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动。因为在2015年我办理过一起伪造身份证的案件,当事人一直保存着我的联系方式,所以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我接受一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的辩护委托,委托人正是XX年那个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过来的。而之后,随着警方打击力度的加强,我在今年又接受了四起类似案件的辩护委托,基本上都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所以我要总结的是,任何一个案子都必须认真去办理,用心去办理,因为很多都隐藏了巨大的案源线索,你把握住了,对自己的工作也是有益无害的。

确实,律师工作强调的是平时的积累,你不可能在碰到具体的案件时,再去搜集资料,找法律依据显然是来不及的,至少你在回答当事人的提问时不能顺利解决。所以我们在平时必须要重要学习,包括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现在网络发达,很多最新的法律法规都会在第一时间通过网络发布,也会有很多关于新法律法规的意见可以供我们参考,所以充分的利用网络资源,可以为我们的学习提供不少捷径。另外很多法院的网站也会有典型案例公布,学习这些案例,也可以积累我们的实践经验。我平时在工作之余上一些专业的法律网站看看,我发现对自己的工作很有帮助。同时我们也应关注一些时事新闻,因为很多新的政策的出台往往都会牵涉到法律的变化,多了解时事,可以锻炼我们的政治敏锐能力。

调查令申请书第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调查令申请书第3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决定。

第三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关于对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暂停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履行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情况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负责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监督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者核实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是否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关于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未规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

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做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九条 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决定履行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所提出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并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下一年度各项评优资格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调查令申请书第4篇

    域外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属性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为诉讼事件还是非讼程序,存在争议。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民事事件的传统分类,诉讼事件系以“争执”或“争讼”为对象,而非讼事件系以无争讼的生活关系为对象。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标志着双方之间的争议初步解决,债权人的权利已经为债务人所认可,对于调解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就该无争议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藉由法院的介入并作出裁判使该协议获得可以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该调解协议司法审查事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讼事件。在该事件中,法院介入私权关系是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从而起到权利保护的作用,而非法院在诉讼事件中所追求的回复或重建已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从上述域外立法例来看,各国(地区)均通过特定程序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诉讼外调解(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11]相应的程序规则,多依非讼程序法理来设计。首先,程序审查的对象,为当事人私下的和解协议或者民间调解机构的调解。对于官方或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其效力较强,有的规定由调解机构依法移送法院司法审查,如我国台湾地区,有的规定不需要另行司法审查,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在州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的调解所订立的和解,与诉讼和解具有同等地位,可以作为执行名义。[12]其次,审查程序的启动,通常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或者有关机构依职权启动。如日本的诉讼外和解的司法审查由双方共同申请启动,法国可由单方当事人申请启动,我国台湾地区则由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移送法院核定。第三,司法审查的重点是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自愿性并不是审查重点,因为当事人可因意思表示瑕疵等原因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调解协议的无效,自愿性属于救济性司法审查的重点。第四,司法审查的方式为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区别,不在于对实体法上法律关系是否为审查,两者都是对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为审查,只不过形式审查是用形式上的法定基准,并依客观的形式证据为审查,但不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为进一步实质上的审究,实质审查则是对案件的实质的具体内容的探究。前者重在“形式上是否正确”,后者则重在“实质上是否充足”。[13]第五,审查的结果是赋予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以执行力。此时,调解协议本身并不是执行名义,只有与赋予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结合,才可一并作为执行名义。①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非讼属性的确立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宪法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属于民间性的,不同于行政性或司法性的代替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我国民间调解的主要形式,人民调解对诉讼有高替代性,人民调解的健康发展有助于缓解人民法院案件不断上升的压力。我国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诉讼程序到非讼程序的转化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首度确认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于该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债权文书公证使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途径,也可以另行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并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不履行协议一方的举证责任。②此后,司法解释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不过最初是按诉讼法理来设计对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③《人民调解法》第33条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确认规定》)第6条将这一程序调整为依特别程序处理: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此即意味着,司法确认程序并不必然需要口头审理,也不必须以对审的方式进行,只有在必要时才询问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一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从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事件属性。④有学者指出,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改为许可执行裁定程序。⑤从域外立法例观察,许可执行程序的适用对象的法律文书通常是已经具有形式确定力、既判力和形成力,如仲裁裁决,自动承认制下的外国裁判,或者是已为登记的抵押权,而且还区分为许可执行之诉和许可执行裁定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我国的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对象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该司法确认程序不仅赋予调解协议内容以执行力,也赋予其确定力,故不宜使用许可执行裁定程序的称谓。不过,此程序的“司法确认决定”是形成裁定,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力、确定力等效力,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法理上通常所称的确认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与否的确认裁判,从这个角度讲,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一词确有不妥,用“司法审查程序”更为合适。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的完善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其他执行力赋予方式的关系根据《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第13条的规定,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途径有三:(1)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2)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处均有合法性审查的功能,这就是为什么调解协议既可以作为债权文书通过公证获得执行力,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执行力的原因之一。不过,《人民调解法》在确立司法确认程序的同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仍可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方式获得执行力,并未明确。在此背景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涉及司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两个文件,对于司法确认和支付令这两种程序之间的关系予以规范,说明《人民调解法》确立司法确认程序之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仍然可以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方式获得执行名义。债权文书公证是一项特殊的公证,其前提之一是要求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债权文书的公证均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和公证处对于文书的合法性审查程度相近,效力相近。债权文书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但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在成本趋动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公证程序,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事实上成为一种休眠制度。①当然,债权文书公证并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过了司法确认的期限,当事人仍可申请公证,不过期限过后债务人是否会配合债权人进行公证,仍然是一个问题。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不同于司法确认的双方共同申请,督促程序由债权人单方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支付令,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以一方当事人负有金钱、有价证券为主要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申请人没有依协议自动履行。②督促程序中有效的异议应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异议,那么,债权人基于调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债务人的有效异议即是主张调解协议本身无效或应撤销,或已为给付而致债务消灭。对于调解协议的债权人来说,单方即可提出支付令申请,且无30天的时间限制,法院仅为程序要件的审查,并无复杂的审查要求,其形成的有效支付令的效力与司法确认裁定书也相当,有效运行的督促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显然更为简洁。于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确立了督促程序优先的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对后者不予受理,优先适用督促程序处理。因此,在上述三种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赋予方式并行的前提下,符合逻辑的结果就是,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使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程序失去存在意义,而督促程序本身又可使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失去内容。但是,督促程序并不适宜作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除了因为支付令申请仅限于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部分之外,还在于督促程序中对申请和异议的审查方式均为程序要件审查,并不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起不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二)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模式的局限对于司法确认的申请,《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要求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人民调解法》不仅强调了“共同申请”的要求,还要求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即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规定》并没有明确将另一方的同意表示视为共同申请,从而更加强调申请的共同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仍坚持了这种模式。共同申请的要求,对于一些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既不执行协议内容,也不配合另一方进行司法确认申请的,将难以实现司法确认,这将导致立法加强诉调对接的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如此将使已取得的调解成果归于无效。有学者指出,立法对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而非法定确认的选择性制度设计,旨在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强调合意和自愿对于调解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也有利于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14]但是,若从鼓励自愿履行的目的出发,规定单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更能促进自愿履行。获得执行力是对调解书效力的强化,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作为一种效力威慑,可以促使对方依法履行,否则,没有履行积极性的义务人只要顺利拖过30天,即可使债权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力的机会。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并不是一个对其有利的效果,其积极主动采取某种行为去争取这种效果,动力不大,因此,要求债务人主动去共同申请让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债务人的积极性显然不高。在这个问题上,台湾的实践可供借鉴。1955年台湾地区“乡镇调解条例”制定时,规定了备案和审核两种程序:调解成立后,应将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并转送乡镇自治机关呈报管辖法院备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方才送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经法院备案的调解书,只具有私法上和解的效力,没有执行力。1982年修正,为疏减讼源,扩大调解的范围,强化了调解的效力,规定调解成立后,不待当事人申请,一律呈送法院审核,调解委员会将调解书移付法院核定后再发给当事人,经法院核定的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从该次修正前后法院受理调解件数来看,修法当年的1982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6519件,1983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8326件,1984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10730件,1985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2964件,1986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7879件,年增加幅度相当大,表明该次修正绩效显着。该次修正取得的良好效果说明,与移送审核这一便捷的程序相比,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稍显复杂累赘,并不经济实用。共同申请的要求,或许体现了法官们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心存悬疑的态度。[15]应当来说,调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共同申请这一要求的目的与《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规定的当事人应提供“承诺书”的要求一样,无非是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自愿性①,但这类要求似无必要。调解协议的自愿性是调解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双方对于调解协议的签署本身已经表明了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得到调解机构的证明,这些证据已经符合了形式审查调解协议自愿性的阶段性要求,不必再附具其他书面证据。而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并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实。该共同申请的要求实际是混同了两个不同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证据要求,为债务人一方滥用权利提供了有利途径。双方共同申请的要求,类似于日本诉讼前和解,但其条件不同。日本法院对诉讼外和解的司法审查,针对的是当事人私人间的和解,该和解并无调解协议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

调查令申请书第5篇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其他执行力赋予方式的关系

根据《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第13条的规定,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途径有三:(1)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2)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⑥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3)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三种途径下,权利人均可获得执行名义,各种方式的效力也大致相近。三种程序同为广义的非讼程序,法院和公证处均有合法性审查的功能,这就是为什么调解协议既可以作为债权文书通过公证获得执行力,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执行力的原因之一。不过,《人民调解法》在确立司法确认程序的同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仍可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方式获得执行力,并未明确。在此背景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涉及司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两个文件,对于司法确认和支付令这两种程序之间的关系予以规范,说明《人民调解法》确立司法确认程序之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仍然可以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方式获得执行名义。债权文书公证是一项特殊的公证,其前提之一是要求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债权文书的公证均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和公证处对于文书的合法性审查程度相近,效力相近。债权文书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但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在成本趋动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公证程序,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事实上成为一种休眠制度。①当然,债权文书公证并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过了司法确认的期限,当事人仍可申请公证,不过期限过后债务人是否会配合债权人进行公证,仍然是一个问题。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不同于司法确认的双方共同申请,督促程序由债权人单方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支付令,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以一方当事人负有金钱、有价证券为主要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申请人没有依协议自动履行。②督促程序中有效的异议应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异议,那么,债权人基于调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债务人的有效异议即是主张调解协议本身无效或应撤销,或已为给付而致债务消灭。对于调解协议的债权人来说,单方即可提出支付令申请,且无30天的时间限制,法院仅为程序要件的审查,并无复杂的审查要求,其形成的有效支付令的效力与司法确认裁定书也相当,有效运行的督促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显然更为简洁。于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确立了督促程序优先的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对后者不予受理,优先适用督促程序处理。因此,在上述三种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赋予方式并行的前提下,符合逻辑的结果就是,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使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程序失去存在意义,而督促程序本身又可使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失去内容。但是,督促程序并不适宜作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除了因为支付令申请仅限于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部分之外,还在于督促程序中对申请和异议的审查方式均为程序要件审查,并不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起不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

(二)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模式的局限

对于司法确认的申请,《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要求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人民调解法》不仅强调了“共同申请”的要求,还要求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即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规定》并没有明确将另一方的同意表示视为共同申请,从而更加强调申请的共同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仍坚持了这种模式。共同申请的要求,对于一些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既不执行协议内容,也不配合另一方进行司法确认申请的,将难以实现司法确认,这将导致立法加强诉调对接的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如此将使已取得的调解成果归于无效。有学者指出,立法对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而非法定确认的选择性制度设计,旨在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强调合意和自愿对于调解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也有利于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14]但是,若从鼓励自愿履行的目的出发,规定单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更能促进自愿履行。获得执行力是对调解书效力的强化,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作为一种效力威慑,可以促使对方依法履行,否则,没有履行积极性的义务人只要顺利拖过30天,即可使债权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力的机会。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并不是一个对其有利的效果,其积极主动采取某种行为去争取这种效果,动力不大,因此,要求债务人主动去共同申请让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债务人的积极性显然不高。在这个问题上,台湾的实践可供借鉴。1955年台湾地区“乡镇调解条例”制定时,规定了备案和审核两种程序:调解成立后,应将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并转送乡镇自治机关呈报管辖法院备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方才送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经法院备案的调解书,只具有私法上和解的效力,没有执行力。1982年修正,为疏减讼源,扩大调解的范围,强化了调解的效力,规定调解成立后,不待当事人申请,一律呈送法院审核,调解委员会将调解书移付法院核定后再发给当事人,经法院核定的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从该次修正前后法院受理调解件数来看,修法当年的1982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6519件,1983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8326件,1984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10730件,1985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2964件,1986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7879件,年增加幅度相当大,表明该次修正绩效显著。该次修正取得的良好效果说明,与移送审核这一便捷的程序相比,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稍显复杂累赘,并不经济实用。共同申请的要求,或许体现了法官们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心存悬疑的态度。[15]应当来说,调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共同申请这一要求的目的与《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规定的当事人应提供“承诺书”的要求一样,无非是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自愿性①,但这类要求似无必要。调解协议的自愿性是调解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双方对于调解协议的签署本身已经表明了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得到调解机构的证明,这些证据已经符合了形式审查调解协议自愿性的阶段性要求,不必再附具其他书面证据。而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并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实。该共同申请的要求实际是混同了两个不同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证据要求,为债务人一方滥用权利提供了有利途径。双方共同申请的要求,类似于日本诉讼前和解,但其条件不同。日本法院对诉讼外和解的司法审查,针对的是当事人私人间的和解,该和解并无调解协议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斡旋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作为程序合成的结果,应具有相应的确定力以及对当事人的拘束力。[16]这种确定力为程序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一事实的确认。要求当事人共同申请也好,签署承诺书也好,均为再行确认这一事实,并不符合程序效益原则。事实本身自证其身,双方共同申请,忽视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职能,降低了调解协议的效力。非讼事件的无争议性为相对无争议而非绝对的无争议,只不过在非讼程序阶段争议尚未出现而已,共同申请的模式追求绝对无争议性实无必要。

(三)司法确认的单方申请或移送审查

现行双方共同申请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实现诉调对接,应当按照非讼程序法理来完善这一程序。非讼程序由单方当事人启动,实行单审原则而不实行对审原则,不存在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并不出现。从逻辑上看,单方申请并不排斥双方共同申请,允许单方申请并不违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单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名义,只要给予相对人适当的程序保障,即为正当的程序设计。现行人民调解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类似于其他立法例的救济性司法审查程序,或许是因为立法采用了双方共同申请的模式,导致协议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可能性不大。在单方申请模式下,只需要留出对方当事人的救济期限,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或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就可以给予相对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单方申请的具体程序是,一方当事人持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告知相对人,相对人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法院,相对人的并不使调解协议失去执行力,但相对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中止调解协议的执行。相对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的,仍可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者裁定调解协议无效的,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其实体争议事项。另外,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台湾地区的移送审查制度也是一个可以借鉴的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规则的完善

(一)司法审查的事件范围

《人民调解法》仅笼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是“民间纠纷”,但是否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调解协议,均可以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仍需进一步分析。在台湾地区,民事事件的调解成立后不予核定的案件,最大可能的原因为违反公序良俗,此类案件依法自始不生效力;再者较可能发生的原因属于买卖或登记事项,前者属公证事项应依公证法办理,后者则专属于登记管辖,纵使不予核定。[17]根据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对于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的核定除审核调解书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外,还对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审核:(1)调解内容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强制、禁止规定,例如预立离婚契约,则有违善良风俗而无效;(2)调解内容是否为关于私法上权利的争议,如当事人因合意而订立租赁契约,应依公证程序办理,不属可调解的案件;(3)调解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否不许当事人任意处分,如亲子关系出于自然血缘,不得依调解程序宣告脱离父母子女关系;(4)调解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可能、确定;(5)调解内容如为给付或行为不行为义务,应明确而适于强制执行,若不能强制执行,则不予核定。这一做法体现的原则可资我们借鉴,由此可予司法确认的事件范围应遵循公证优先、行政优先和必要原则。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关,其证明力强于调解机构,在一些情况下,若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是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若想强化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证也是一个选择,此时即会发生与司法确认的范围交叉的问题,对此应确立公证优先的原则。因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职能不仅是起到证明、公证的效果,还起到监护和确认的功能,单纯证明的功能应由公证机构完成,而不是法院完成。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纯粹确认事项或形成事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给付内容,当事人如果要强化效力,只需公证即可,并不必进行司法确认。从制度功能设计上来说,国家已经为这种需要提供了必要的渠道,法院应不予受理此种司法确认请求。在行政处理事项与司法确认事项有交叉可能的,最主要的是登记事项。对此,根据行政与司法的功能划分,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法院仅仅为司法救济机关。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协助办理过户的协议,此协议即不必确认,由双方直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即可;同样,夫妻双方经调解同意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即为离婚协议书成立,双方直接办理离婚登记即可。当然,登记事件的办理通常要求为双方共同办理,如果不能满足共同办理的条件,即只有通过单方申请司法确认来完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还应遵循必要原则,只有有司法确认必要的调解协议才应予以确认。除了《司法确认规定》第4条和第7条规定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以外,下列几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下列内容即无确认必要:1.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可执行性是确认的首要条件,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不应予以确认,但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并不限于单纯的给付内容,给付的请求本身具有请求确认权利存在的内容,故对作为给付基础的给付请求权的确认,也为司法确认的附带确认对象。实践中有的调解协议既有可执行性的部分又有无执行性的部分,对于此类调解协议,可以一并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中此部分的内容以确定力,例如,解除合同并给付赔偿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在对赔偿金的给付部分赋予执行力的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也一并予以确认。2.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①其一,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因此,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时,是否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难以通过书面形式审查予以查明。其二,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3.形成性的调解协议。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的形成力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事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形成裁判(裁决)予以撤销,不能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为获得公法上的效果,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合同的调解协议,本身已经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效力,解除之后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并无审查确认的必要。4.关于诉讼契约的内容,调解协议如含有限制对方诉权或权利的条款,该部分即不宜由法院予以确认。5.附生效条件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附生效条件调解协议,并不违法,应是合法成立的合同,但作为司法确认的对象,因其效力不具有确定性,故不宜确认。

(二)司法审查标准

关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形式与实质审查同时并行的审查模式。[18]笔者认为应结合司法审查程序的非讼属性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消极要件,对于这些要件的审查,法院只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予以形式审查。特别是对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审查,在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第三人获知或其执行结果为第三人获知之前,法院往往无法立足于第三人的地位进行实质审查,只可能依形式证据作审查。例如,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交强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5万元,因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此调解协议的不当之处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但如果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债务人持有的某物抵债,若该协议侵害了该物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难以通过形式审查作出判断。

(三)司法审查的文书

非讼程序中的裁判文书,理论上通说为裁定形式。[19]《司法确认规定》第8条规定的文书为决定书,学者认为,使用裁定书相对更为合适,[20]裁定最适合作为司法确认书的载体。[21]司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应为裁定而非决定,理由在于裁定和决定的性质不一。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就诉讼中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处理和判定。[22]赋予私文书执行力的事项显然不是“诉讼”中的特殊事项的范围。相对判决来说,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并没有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是非判断,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在作出判决时,需要评价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正确,对案件事实真伪作出实质判断。法院为处分时,是否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实质上的审查,是区别判决和裁定的主要标准。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分方式,主要以裁定的方式为之。[23]鉴于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宜将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的法律文书定为“调解协议确认裁定书”,该裁定的性质为非讼裁定。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将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判文书明确为裁定,是适当的。司法确认的结果应有三种形式:(1)确认裁定,针对调解协议有效且有执行内容的,作出确认裁定以赋予其执行力,并对相关事实赋予一定的确定效力。此即《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该款规定将确认的效果与可强制执行相结合,也从反面规定了仅有可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方可确认。(2)不予确认裁定,即调解协议本身有效,其内容也不违法,但不必或不宜由法院确认。现行《司法确认规定》第4条用立案审查制度过滤掉部分不应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其范围更多是从主管的角度出发,并将身份性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外,但关于人民调解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的是民间纠纷,其范围很广。实践中的一些民间纠纷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协议是有效的,但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第5项和第6项情形也属于不予确认的范围。(3)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裁定,此即《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此种无效的原因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时发现的,并不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24]确认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前4项的情形。司法确认裁定的主文可以是对调解协议整体的确认,也可以是对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不宜以法院裁定予以确认的部分,可以通过在裁定主文明确司法予以确认的部分来予以回避,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四)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

调查令申请书第6篇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会展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专利的申请流程受理阶段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后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受理条件,专利局将确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核实过文件清单后,发出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文件未打字、印刷或字迹不清、有涂改的;或者附图及图片未用绘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照片模糊不清有涂改的;或者申请文件不齐备的;或者请求书中缺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不详的;或专利申请类别不明确或无法确定的,以及外国单位和个人未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寄来的专利申请不予受理。

初步审查阶段

经受理后的专利申请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的,自动进入初审阶段。初审前发明专利申请首先要进行保密审查,需要保密的,按保密程序处理。

在初审时要对申请是否存在明显缺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内容是否属于《专利法》中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是否明显缺乏技术内容不能构成技术方案,是否缺乏单一性,申请文件是否齐备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若是外国申请人还要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手续审查。不合格的,专利局将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或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经答复仍未消除缺陷的,予以驳回。发明专利申请初审合格的,将发给初审合格通知书。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进行上述审查外,还要审查是否明显与已有专利相同,不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或者新的设计,经初审未发现驳回理由的。将直接进入授权秩序。

公布阶段

发明专利申请从发出初审合格通知书起进入公布阶段,如果申请人没有提出提前公开的请求,要等到申请日起满15个月才进入公开准备程序。如果申请人请求提前公开的,则申请立即进入公开准备程序。经过格式复核、编辑校对、计算机处理、排版印刷,大约3个月后在 专利公报上公布其说明书摘要并出版说明书单行本。申请公布以后,申请人就获得了临时保护的权利。

实质审查阶段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以后,如果申请人已经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已生效的,申请人进入实审程序。如果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三年还未提出实审请求,或者实审请求未生效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在实审期间将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它实质性条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或者存在各种缺陷的,将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逾期不答复的,申请被视为撤回,经多次答复申请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驳回。实审周期较长,若从申请日起两年内尚未授权,从第三年应当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逾期不缴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实质审查中未发现驳回理由的,将按规定进入授权程序。

调查令申请书第7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 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3月17日《人民日报》)

调查令申请书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调查令申请书第9篇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条例和环境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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