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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1-30 22:48:25

信托投资论文

信托投资论文第1篇

房地产业是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不可缺少的重要产业,作为资金高度密集型产业,其发展离不开强有力的金融支持。从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的现状看,资金来源单一,主要是商业银行贷款,这使房地产业的产业风险容易过渡为银行的金融风险。因此,房地产业要发展就必须分散其风险,从多个渠道获得资金来源,而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是国际上比较成熟而且运行比较成功的一种房地产直接融资方式。这种房地产融资模式在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等地较为流行,尤其在美国有较长的实践,在房地产行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合理借鉴国外经验发展REITs对我国房地产业的生存与发展、房地产企业与信托机构自身的机制改革、金融体制的改革、企业竞争力的增强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就是要通过对我国房地产信托基金的发展研究,探索适合于我国国情的REITs发展模式。本文首先在系统地阐述REITs理论的基础上,介绍了国外(或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发展的成熟经验,并将各国(或地区)的REITs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我国发展REITs的一些启示。在此基础上,介绍了我国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重点对近几年房地产信托领域对REITs的尝试开发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并将其与标准REITs进行了比较,指出其不足之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本文从多个方面系统探讨了我国REITs的发展策略,并对如何创造发展REITs的良好环境提出了相关建议。最后,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得出以下结论:在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意义重大,目前国内环境已经基本具备了发展REITs的条件,我们应该积极克服不利因素,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使REITs这种有活力的产品在我国得到很好的发展。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策略中国化

AbstractRealestateindustryisanessentialindustryinmarketeconomycountryorregion.Asacapitalintensiveindustry,itwillnotdevelopdurablywithoutfinancialsupport.Now,theprimaryfinanceofChinarealestateisthebankloan,whichwillcausetheriskofrealestateindustryturntofinancialriskofbankeasily.Sorealestateindustryneedsexpandingitscapitalchannelstodecreaseitsriskanddevelopbetter.REITsisadirectfinanceproductwhichhasgotgreatsucceedintheworld.REITsisverypopularinAmerica,Australia,JapanandSingapore,etcandplaysaveryimportantroleinthesecountries,especiallyinAmerica.UsinginternationalexperienceasasourceofreferencetodevelopRETIsinChinaishelpfulforrealestateindustry’sgooddevelopment,trustinstitution’sandfinancialmechanism’sreformandenterprisecompetitivestrength’sincrease.TheaimofthispaperistoexplorethedevelopmentalpatternofREITswhichissuitableforChina.ByexpoundingREIT’stheoryandintroducinginternationalREIT’sdevelopexperience,thepapercomparesdifferentcountries’sdevelopmentalpatternsandeducessomeelicitation.Then,thepaperintroducesChina’strustgoodsinrealestateindustryandSpecificAssetManangementPlans.Afterthat,thepaperanalyzestheattempttoexploitREITsinChinaindetailinordertofindshortcoming.Ontopofthat,thepaperdiscussestheREITs’sstrategyofdevelopmentinChinaroundlyandputforwardrecommendationstocreatgoodconditionsfordevelopingREITs.Finally,ThepapercomestotheconclusionthatdevelopingREITsinChinaissignificativeandtherearemanyfavorablefactorsinChina,soweshouldconqueradversefactorsandcreatgoodconditionsothatREITswillgetagooddevelopmentinChina.

Keywords:REITsStrategyofdevelopmentSinicize

目录第一章绪论

1.1论文的研究背景

1.2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3论文的研究方法

1.4国内外研究的现状

1.5论文的结构

1.6论文的主要特色

第二章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相关理论

2.1REITS的内涵

2.2相关理论

4第三章国外(或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状况和实例分析

3.1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3.2亚洲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3.3各国(地区)REITS的比较

第四章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现状和发展环境

4.1我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的现状

4.2我国发展REITS的必要性和具备的发展条件

4.3我国发展REITS的制约因素

第五章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策略

5.1我国标准REITS的发展策略

5.2创造发展REITS的良好环境

第六章结论和展望

6.1结论

6.2本文的局限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第一章绪论

1.1论文的研究背景

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先导型产业,其健康发展对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房地产业融资主要以银行信贷为主,其它方式如上市融资、债券融资、基金融资以及信托融资等比重较小,这导致我国房地产业融资渠道单一、风险集中。2007年9月27日,央行、银监会共同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对商业性房地产信贷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紧缩,这更加剧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紧张问题。因此解决好房地产业的融资问题已经迫在眉捷。在解决房地产业融资问题上,各界都对REITs寄予厚望。原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早在2005年就指出,当前用公开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设立REITs,是房地产业直接融资的方向和可持续发展的模式,也是解决房屋租赁市场投资来源的重要融资方式。中国房地产业界特别是一些商业物业,希望通过REITs来缓解企业资金的压力,同时提升企业的品质和规模。2007年澳大利亚最大的投资银行,也是全球管理REITs规模最大的投行——麦格理集团副执行董事理查德·谢帕德(RichardSheppard)在悉尼总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建议中国尽快推出REITs[1]。在我国,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随着“一法两规”的实施,经历了五次清理整顿后的信托公司获得了重生,信托公司依照央行的121号文件,针对房地产企业迫切希望得到融资的市场需要,积极开发房地产信托投资计划,我国的房地产信托从零开始,得到了一定的发展。然而我国的房地产信托产品还不是国外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只能称为准REITs。近年来,各大信托公司开始加大力度研究开发REITs产品。2007年4月10日,中国证监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专题研究小组正式成立。同年上半年中信信托、联华信托获得了REITs试点资格。据悉,两家公司均已上报有关REITs的设计方案,但至今仍未推出REITs产品。

1.2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REITs在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经历了迅速发展、衰落、复苏、稳定发-2-展的过程。随后REITs在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和香港等地也都得到了良好的发展。REITs的全球发展经验表明,REITs是解决房地产融资的有效工具。研究探讨REITs的中国化发展有助于发展适合中国的REITs产品。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我国房地产业缺乏有效融资渠道的问题,减轻银行系统的贷款压力;另一方面使我国日益上升的居民储蓄量和养老基金等有了更多的投资渠道。此外,REITs还有助于建立长期投资概念,减少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吸引更多人投资于房地产市场。从长期来讲,建立REITs体系也可以帮助提高资本市场的流动性。鉴于发展REITs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本文将结合国外(或地区)REITs的发展经验,以及国内学者对REITs已做的研究,在已有产品的基础上,探讨适合中国的REITs发展策略,并针对目前REITs开发过程中存在的制约因素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1.3论文的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运用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统计学和经济法中的相关知识。运用比较研究、实例研究、静态和动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以及经济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工具。通过介绍REITs的相关理论和基本特点,对世界各国(或地区)REITs的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同时结合目前国内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联华信托、中信信托等机构对REITs产品试点开况,对我国房地产信托的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REITs的发展策略并提出培育发展REITs良好环境的政策建议。

1.4国内外研究的现状

REITs在国外(特别是美国)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各国对REITs的研究文献也比较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对REITs进行总体介绍美国的Apgar和Mahlon(1986)[2]、Block和RalphL.(1998)[3]和Garrigan、RichardT.和JohnF.C.Parsons(1998)[4]等都在各自的文章和著作中对REITs作了整体的介绍。

2.对REITs的税收政策的研究-3-Sanger等(1990)通过研究表明,美国1976年的税法改革以及1975年和1976年间对影响REITs的其它法律所作的修改,在有效地减少其与整个证券市场相关联的风险的同时,提高了其经营绩效[5]。美国Damodaran等(1997)通过对REITs的组织结构的研究,发现那些从REITs转变为有限公司结构的公司,是被分红政策和资产重构的灵活性优势所驱使,而公司从有限公司转变为REITs时,税收优惠通常是驱动力[6],等等。

3.对REITs的财务杠杆和分红政策的研究Brown和DavidT.(2000)研究结果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较高的财务杠杆和所贷款物业所有权的特点,是导致一些抵押型REITs的业绩相当不理想和产生重大财务问题的主要原因[7]。McDonald等(2000)通过考察1995-1996年间在REITs分红公告前和后的买卖报价价差(Bid-askspread)的信息不对称成分后,发现分红越高,买卖报价价差就会越小,反之,买卖报价差就会越大[8]。

4.对REITs的价值衡量的研究美国的RichardImperiale(2002)提出用三种方法来衡量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价值:(1)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价格与其所持有的房地产净值进行比较。(2)比较REITs的收益率与十年期国债殖利率之间的差幅。(3)将REITs的本益比与标普500指数或罗素2000指数的本益比相比[9]。

5.对REITs投资理论的研究澳大利亚的Newell等(1996)以美国REITs相关研究为背景,对澳大利亚的LPT1的战略投资理论进行了研究[10]。在我国,REITs尚未真正推出,但已有这方面的研究。主要研究涉及REITs的可行性分析、模式探讨和相关政策分析等方面。

1.对我国发展REITs的模式进行研究王冉(2002)最早提出了我国REITs本土化策略。他认为,目前在中国比较可行的路径是先通过成立私募房地产投资信托把商业模式建立起来,发展到一定规模再通过相关立法和税收优惠转化为公募信托[11]。周泯非(2003)认为,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只能采用私募的方式发行受益凭证和房地产基金股份募集资金,并且在起步阶段宜采用抵押型REITs的形式,以便降低投资风险,吸引1REITs在澳大利亚被称为LPT.-4-投资者[12]。2004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完成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研究》对我国发展REITs产品的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三种可能的模式,即信托计划模式、房地产上市公司模式和封闭式产业基金模式,并认为我国发展REITs最适合采用房地产上市公司模式。许南等(2006)指出我国现有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作为借鉴,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应该采用信托型、封闭式、信托期不低于30年、收益90%分配给投资人的模式[13]。

2.对我国发展REITs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毛志荣(2004)认为大力推进我国REITs产品的开发,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产品结构,满足投资者的不同投资需求,解决房地产业的银行外融资渠道,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14]。孙靖(2005)指出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支持,国内信托业经过5次整顿已具备发展REITs的基本条件,同时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多样化的融资渠道,REITs刚好可以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其在国内的发展具有可行性[15]。

3.对我国发展REITs的障碍进行研究罗刚强等(2006)把我国发展REITs的障碍分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宏观层面的障碍主要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缺失、金融体制的不成熟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中观层面的障碍是公司组织结构不适合REITs的发展以及没有国外REITs的税收优惠。微观层面的障碍就是投资主体的道德风险和专业人才的缺乏[16]。此外,还有很多文献对REITs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论述,包括REITs发展的前提条件、风险因素和风险度量等等。这些文献的共性是借鉴国外成功的REITs运作模式和经验,结合我国自身的特点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REITs运作模式,肯定了在我国发展REITs对金融业和房地产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1.5论文的结构

本文结构安排上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绪论,就论文的背景、研究目的和意义、研究方法、相关文献综述等内容做出系统的说明,并初步构建了论文的框架;第二章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相关理论,主要是REITs有关概念的介绍和相关理论的阐述,是本文的理论基础;第三章是国外(或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状况和实例分析,主要对国外(或地区)发展REITs的背景和现状、发展的模式和相关政策进行了介绍,选取有代表性的REITs产品-5-进行实例分析,并对国外(或地区)的发展模式进行了比较;第四章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现状和发展环境,主要介绍了我国现有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重点对近几年我国尝试开发REITs的情况进行了介绍,指出不足之处,同时对我国发展REITs的环境进行了分析;第五章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策略,系统地阐述了我国发展REITs的相关策略,并对如何创造发展REITs的良好环境提出了建议;第六章结论与展望,对本文进行了总结并指出论文研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今后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信托投资论文第2篇

我国国内环境基本具备了发展REITs的条件,各方对REITs的迫切需求需要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和总结国内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开发REITs的步伐。

5.1.1我国REITs市场的分阶段发展策略

我国存在发展REITs的积极因素,同时也存在若干制约因素。由于我国的国情特殊,许多问题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我国发展REITs需要循序渐进分阶段实施,如图14所示。图14我国发展REITs市场的步骤第一阶段,鼓励多种方式发展私募房地产基金。在华的外国投资公司、中国本地企业等都可以建立私募房地产基金,对中国的房地产进行投资。私募的房地产基金是整合房地产资产的一种过渡手段,在各项政策法规不能及时出台之际,应鼓励私募发行REITs,可以在时机成熟时实现在公开市场上市。这一阶段的工作,目前已有一定程度的开展,如联信精瑞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型信托计划的诞生。第二阶段,中国本土的发起人、开发商或外国的投资者组建并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市REITs。这一阶段的工作正是目前我国房地产信托需要努力的方向。2007年,联华信托和中信信托取得了REITs的试点资格。中信信托打算一步到位,设计产品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使其拥有良好的流通性。联华信托推出的REITs试点方案拟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等待时机成熟再实现在证券市场上市。但目前上市产品仍未推出。第三阶段,促进和鼓励中国REITs向外扩张。我国高档房地产规模巨大,当私募房地产基金第一阶段实现REITs在交易所上市第二阶段实现中国REITs向海外扩张第三阶段(已有一定的发基础)(目前正在积极努力)(仍需要较长的时间)-48-大部分高档房地产通过REITs证券化后,我国的REITs将需要在海外市场寻找增长收入的机会,包括可以收购海外的房地产资产然后注入到自身的资产组合里。但这一现象的出现,需要比较长的时间,预计至少需要5年以上。

5.1.2REITs的组织形态和运作方式

1.我国REITs组织形式的选择国外(或地区)REITs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公司型和契约型。美国的公司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以有限合伙式出现,发展至今产生了UPREIT和DOWNREIT等多层结构。在当前的中国,发展公司型REITs和契约型REITs各有优势,如表6所示。表6契约型REITs和公司型REITs的优势比较契约型REITs公司型REITs1.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使得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从而降低了REITs的风险。

2.不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发展契约型REITs可以提高REITs的收益。

3.结构简单,不容易产生关联交易,更加方便控制。

4.有亚洲周边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

1.管理方法更为优越。由内部的专业人员加以管理。公司制REITs往往是在契约型REITs的基础上,修改相应法律来引入,更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在制度成本上更能体现后发优势。虽然契约型REITs是法律制度障碍最小的路径,但发展契约型也导致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绕开制度变革的刚,弱化、轻视基本制度的移植以及相关法律环境与国内的融合与创新。公司型REITs使制度创新跟上步伐,可以使制度成本最小化。

3.美国的经验表明公司型REITs更有优势,公司型REITs在美国发展规范、监管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来源:笔者根据相关资料整理目前国内很多学者建议发展REITs应优先选择结构简单的契约型,也有人认为应该一步到位,直接发展公司型REITs26。但优先发展契约型REITs可能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虽然公司型REITs在管理上更加专业,更有利于制度创新,但制度创新并非一朝一夕的事,仍需要较长时间;其次,目前国内发展比较成熟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只有契约型,因此发展公司型REITs的相关管理人员和管理经验不足;最后,虽然两种组织形式都有国外经验可以借鉴,但与我国国情更相近的亚洲国家一开始主要发展了契约型REITs。所以我国也应该因地制宜优先发展契约型REITs。26张问国在《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发展路径研究》一文中就主张优先发展公司型REITs。-49-根据日本契约型REITs的发展实践,根据投资管理人的不同,契约型REITs又可以分为间接式和直接式27。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如果信托公司内部资源比较充足,可以考虑发展直接式管理模式。这样一方面可以省去外聘管理人所需的管理费用,增加了收入;另一方面,基金公司人员对房产业务了解甚少,房产公司人员对基金精通不够,由信托公司直接加以管理将更有利于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2.我国REITs运作方式的选择REITs按照运作方式(能否赎回)可以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从国外(或地区)的市场来看,各国(或地区)在发展初期都采用了封闭式REITs。即使在当前的美国,开放式REITs已有一定的发展,但占主体地位的仍然是封闭式REITs。同时我国房地产市场和市场参与者尚不成熟,且开放式REITs对短期流动性要求较高,不利于对房地产长期投资。封闭式REITs存续期固定,有利于管理者管理和风险控制,也便于监管。因此,我们在发展初期应考虑发展封闭式REITs。但因为封闭式REITs存在一定的缺陷,我们应采取措施加以弥补。(1)增加期限的灵活性。可以采用有限期型,先设置一定的存续期,到期赎回或转化为新的开放式REITs。也可以采用无限期型,但可以在募集说明书中注明,如果出现有价值的投资机会,仍可以通过增发份额或发行债券来扩大资金量。(2)增加流动性。为了增加流动性,REITs的收益凭证应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方便投资者转让和退出。同时要加强对二级市场的监管力度,防止大机构利用资金优势操纵市场价格。(3)增加信息透明度。与开放式REITs相比,封闭式REITs的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不高。加强封闭式REITs的信息披露,可以稳定二级市场的价格,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

5.1.3REITs的投资方向和资产组合

1.投资对象的选择根据资产组合理论,对资产适当进行组合后就能降低风险。一般认为,NigelDubben和SarahSayce(1991)将投资组合理论引入房地产投资领域,并全面地论述了房地产投资的风险、收益与投资组合管理28,为投资组合理论应用于房地27在论文“3.2.1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已有相关介绍。28这在王军伍、王红贞(2006,pg.74),施建纲、黄清林(2005,pg.1151),杨若晶(2004,pg.45;2005,-50-产领域指明了前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选择投资对象时也倾向于追求收益最大和规避风险,即在综合考虑期望收益和风险的基础上进行投资优化组合。由于房地产投资对象范围的广泛性,就形成了不同投资对象与不同风险的投资策略组合。我们可以选择投资风险决策模型来决策投资对象,以给投资者带来最大效用。(1)模型的介绍[48]作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决策有以下几个目标:①收益最大化②回收期最小化③信誉价值最大化根据上述目标,设定属性集如下:①净现值(3)式中,n-投资年限,kI-第K年的现金流入量,kO-第K年的现金流出量,i-预定的折现率;NPV的属性为X1。②内部收益率(IRR),即当NPV=0时的折现率,反应了项目自身的获利能力;其属性为X2.③动态回收期(Pt),即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的回收期。尽快回收投资,缩短动态回收期可以降低投资风险;其属性为X3.④信誉价值(V),所谓信誉价值,是指拥有档次高、规模大、性能好的房地产资产给投资者带来的一定的无形价值;其属性为X4.最优方案表达式如下:lnmax()sa?=d?Ua;其中,∑[()]==?njssjsjUapuxa1,()θ。(4)式中,()sjxaθ,为采用方案sa、其风险为jθ时出现的后果,用以上各属性的值表示;[()]sjuxaθ,为()sjxaθ,后果出现时的效用函数值;sjp为出现()sjxaθ,后果时效用函数值的概率;[()]sjsjpuxaθ,?为采用方案sa时的期望效用;lnd是取得pg.101),陈醒(2006,pg.39)等学者的研究论文中均可见到这一表述。-51-最大期望效用max()sUa所对应的方案;?a是期望效用最大化时的最优方案。(2)应用步骤在建立上述模型后,我们可以按下列步骤选择资产:A.根据历史资料和客观的分析先求出每个资产方案的各个属性的概率分布;B.根据决策者的偏好确定多属性效用函数,得出各方案的期望效用值;C.根据得出的各期望效用值对各方案进行优劣排序,进而对目标投资方案进行决策。2.合理进行资产组合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已经运用风险决策模型选择了具有相对优势的投资方案,随后我们可以运用上文介绍的投资组合理论对所选项目进行合理组合,从而实现最优的投资目标。在应用投资组合理论组合投资对象时,应特别注意各类房地产资产之间的相关系数。美国学者MikeMiles和TomMaCue对1972-1978年房地产投资基金组合进行了研究,分别计算了投资于办公性房地产基金、零售性商业房地产基金和住宅性房地产基金的投资报酬率之间的相关系数,计算结果如表7所示[49]。从表7可以看出住宅性房地产基金与其它两种房地产基金的相关系数很小,分别为(-0.49)和0.48。这说明将住宅性房地产引入投资组合,可以分散投资风险。而办公性房地产与零售性房地产同属于商业房地产类型,表现出相同的收益和风险关系特征。因此,投资于这两类房地产基金具有相同方向的风险,不能分散投资风险。因此,我们需要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细分,选择不同类型的房地产资产进行组合。所谓不同类型,可以指地区不同、功能不同或功能相同而档次和规模不同。表7不同类型房地产基金报酬率之间相关系数房地产基金类型办公楼零售商业住宅办公楼1.000.48-0.48零售商业0.480.480.0806住宅-0.490.08061.003.我国REITs的资金运用REITs有两大投资方向:一是指投资实物性房地产资产,收入来源于房地产-52-的租金收入和所持物业的增值;二是指发行房地产抵押贷款,投资人取得的是抵押贷款债权,主要依靠利息取得收入。根据上文介绍,我们可以应该用资产组合理论和投资风险决策模型,合理选择资产,进行资产组合。从国外(或地区)的经验看,REITs主要投资于可产生稳定收益的成熟物业。例如写字楼、购物中心、娱乐中心等等。在我国各经济发达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都有一定量的成熟物业。此外,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也可以适当投资以下资产。(1)烂尾楼等不良房地产项目。有些烂尾楼是因为在开发时现金流计算错误,或者因为宏观政策的调整导致其融资困难,失去了后续补充资金。如果有REITs的资金注入,将其断裂的现金流续接起来,就能完成整个项目的开发。项目开发完成后,再加以合理的包装,就能够将其变成租金收入稳定的优质房地产。(2)投资廉租房。可以采用廉租房信托的方式购买二手房作为廉租房,由政府主导,金融机构市场运作,使社会资源得到最大化利用。廉租房信托基金的主要收益来源应该是政府的财政补贴,这样才能有效地使国家政策向中低收入阶层倾斜。这种设想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也可以解决现实中住房供求的矛盾。从地域选择上来看,我国很多一线城市房价过高,导致其增值空间相对有限,而很多二三线城市的物业增值空间巨大,目前已经吸引了大量的境外投资者。因此,REITs在地区的选择上要注意平衡,不可把目光只局限于部分大城市,也需要积极寻找增值潜力巨大的二、三线城市。此外,开发性物业投资风险比较大,因此美国的REITs主要以投资租赁型物业为主,以获取稳定的未来租金收入。同时很多国家对REITs投资开发性房地产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如,新加坡法律规定REITs投资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比例限定为总资产20%,中国香港禁止REITs投资于空置土地或从事和参与房地产开发活动[50]。在我国发展REITs初期,由于租赁型物业的有限性,投资开发性房产是需要的。但从安全性考虑,我们也需要对REITs投资于房地产开发性项目做一定的限制(如限定上限不超过总资产的15%)。

5.1.4REITs的投资期限和上市的选择

1.REITs的投资期限房地产业投资的周期比较长,REITs的投资目标主要就是进行长期稳定的价值投资。同时根据委托理论,一般委托关系持续的时间越长,人就-53-越有尽职管理的动力。因此国外(或地区)REITs的期限都比较长。从我国历年房地产信托产品的收益状况看,虽然信托产品的存续时间和年收益率并不严格成正比,但总体而言,信托产品存续时间越长,年平均收益率也就越高。表8显示了2006-2007年集合信托产品平均预期年收益率[51]。表82006-2007年集合信托产品平均预期年收益率比较比较项目2007年2006年平均信托期限2.06年2.02年平均预期年收益率7.05%4.62%1年平均预期年收益率7.01%4.10%2年期平均预期年收益率7.95%4.72%2年以上期平均预期年收益率8.5%5.00%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尚不能在证券市场上流通,为了解决投资者的退出问题,规避其风险,当前的信托产品的期限都比较短。我国需要加大力度,通过各项制度建设解决信托产品的上市流通,尽可能延长REITs的期限,从而提高产品的收益和稳定性。

2.REITs上市的选择标准意义上的REITs都是公募基金,解决REITs在资本市场上市的问题是关键性的一步。目前关于REITs上市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直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另一种观点是在现行的《信托法》框架内,由银监会出台REITs的规章,对REITs产品起到监管作用,改造现有的信托产品,使其标准化和规模化。同时由央行牵头制定关于REITs市场操作规范的法规和指导文件,对符合条件的标准化、规模化的信托产品可在银行间的债券市场进行试点,然后再重点研究在证交所上市。我们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尚不完善,可以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让一些有条件的机构投资人先参与到REITs中来,积累一定的经验,在取得成功的基础上,再吸纳普通投资者。此外,也可以借鉴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大宗交易系统进行转让。

5.1.5REITs的价值评估和分红政策

1.REITs的价值评估

目前我国发展REITs的重要一步是解决上市问题,在REITs上市之前需要对-54-REITs的房地产资产组合进行估价,上市后需要评估基金份额的市场价值。对于REITs的价值评估,根据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方向不同而不同,如果投资方向是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那么直接用现金流量折现法(DiscountedCashFlow)计算未来利息收入的现值,就可以得出基金的价值。其公式如下:()∑∞=+=10t1tctIDP,(5)其中,P0表示现在的价格,Dt表示未来每个阶段的收益,Ic表示内部报酬率。对于投资实物房地产资产的基金,评估其价值就相对比较复杂,涉及到其投资的房地产资产的价值评估和其基金份额的价值评估。

(1)房地产资产价值评估房地产资产价值评估的方法主要有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假设开发法。由于房地产属于收益性资产,所以收益法为房地产核心评估方法。这也是一种现金流量折现法,是将待估房地产未来每年的预期客观纯收益29以一定的资本化率(还原利率)统一折算到估价期日现值的一种估价方法。其公式如下:(6)其中,ATCFt为各期税后现金流量,ATER为期末税后房产残余价值(equtiyreversion),Ic为权益必要报酬率。值得注意的是,房地产评估并非一个完全精确的过程。有些估价技术和概念在我国较为新颖,基金管理者和房地产所有者在定价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按照相关规定,如果在中国所购资产中包含国有资产,并且实际交易价额与计算市场价值的差额在10%以上,就需要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解释[52]。这样尽管可以合理控制误差,但往往会影响工作效率。我们可以采用多种方法计算出房地产价值再进行加权平均,对于比较大的房地产项目,则要至少聘请两家评估机构做出评估报告。如果两家评估机构的估价差异超过一定比例(如15-20%),再请独立第三方来鉴定。

(2)基金份额的市场价值评估29纯收益是指归属于房地产的除去各种费用后的收益,一般以年为单位。分为实际纯收益和客观纯收益。前者是指在现状下待估房地产实际取得的纯收益,实际收益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通常不能直接用于评估。对存在偏差的实际纯收益进行修正,剔除其殊的、偶然的因素,取得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的房地产用于法律上允许最佳利用用途和利用程度的纯收益值,其中还应包含对未来收益和风险的合理预期,称为客观纯收益。-55-与其它上市股票一样,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市场价格也是证券市场每日交易的结果。基金管理人可以借鉴股票价值评估,依据以下原则来计算基金份额的市场价值:A.投资报酬率和股利收益率的预测;B.预期未来盈利的成长性;C.基金管理水平和房地产投资基金的结构;D.价格与经营收入OFF的乘数;E.房地产、抵押贷款和其它资产的价值,等等[53]。从价格/经营收入乘数(Price/FFOmultiple)角度看,REITs股票价值是经营现金收入FFO(FundsFromOperation)与P/FFO的乘积。REITs每年的FFO都不相同,而P/FFO乘数相当于股票市盈率的概念,相对稳定。当FFO发生变化时,会影响到P/FFO的值,从而对股票的价格影响较大[54],具体由表9可以看出。表9FFO对REITs价格的影响每股FFOP/FFOP预期为812.58X12.5=100实际为10假设不变10X12.5=125实际为10当FFO大于期望时,P/FFO会上升,如为1310X13=130从8上升到10放大了P/FFO乘数的正面效应结果:引起P较大变化来源:笔者根据相关资料编制NAREIT将FFO定义为REITs的实际收入(按照通行的会计准则进行计算)减去来自房地产销售和债务重组的利得和贬值,加上不动产的折旧。很多证券分析师会根据经过调整的FFO(AFFO)判断REITs的绩效,因而从FFO中减去某些重复发生的资本花费,如定期发生、非获利性资本支出(如出租房产的修缮、中介费等)和一些非现金项目。目前,FFO(包括AFFO)已成为广泛接受的衡量和相互比较REITs表现的重要指标。我们在计算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经营收入时也可以采用美国OFF的计算评估方法,同时可以因地制宜地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30。2.REITs的分红策略在收益分配上,REITs通常要求将税收收益的绝大部分(一般为90%)以红利形式分配给投资者。这样可以限制REITs对其现金流的自由支配,有效缓解问题,增强市场监督力度。30FFO的计算实例见附录2-56-我国发展REITs也应该遵循这一惯例,对REITs的分红比例和分红时间(如每年一次)作出相应规定,以使投资者获得稳定的回报。但是相关统计分析发现,如果REITs缩减红利,市场会马上作出反应,降低对REITs的估值[55]。因此,如果REITs的现金流有较大的波动性,一开始就不易采用过高的分红比例,尽量避免临时调低,这是我们在制定REITs分红策略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5.1.6我国REITs的财务杠杆

很多国家(或地区)对REITs使用了财务杠杆,有些国家(或地区)还将财务杠杆比率不断上调,如,为了与新加坡竞争,香港在2005年就将REITs的财务杠杆比率由35%上调至45%,不久后,新加坡也将财务杠杆比率调高。但过高的财务杠杆蕴含了巨大的风险,因为REITs对利率的变动十分敏感,当REITs的财务杠杆比率高时,利率若是升高,一方面将加大了利息的负担压力,另一方面利率提高导致投资人要求的回报率提高,即买方要求更低的价格,进而导致REITs的净资产价值下降。历史上,美国的抵押型REITs就因为运用财务杠杆曾经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产生了许多问题。而香港虽然对REITs的财务杠杆比率放宽了政策,但香港的REITs是严禁投资房地产抵押贷款的。目前,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健全,控制风险的能力还比较弱的情况下,发展REITs在利用财务杠杆时要特别注意控制风险。建议可以按REITs的投资种类对财务杠杆进行选择。股票型REITs可以利用财务杠杆投资购买房地产资产,而抵押型REITs因为投资对象的风险较高,应规定不允许利用财务杠杆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或购买房地产抵押信贷资产。

5.2创造发展REITs的良好环境

根据本论文第四章的分析,目前我国在税收、法律、专业经验等方面仍存在一些制约REITs发展的因素。REITs的发展需要我们尽快消除这些制约因素,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5.2.1法律政策环境

1.相关法律的完善虽然我国已有的《公司法》、《信托法》、《税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为REITs的开发作了一定的准备。两部“信托新政”《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也正式实施。但目前《产业基-57-金法》尚未出台,这是开发REITs所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其次,需要制定相关REITs的专项管理措施,如投资资格的审定、投资方向的限制、投资比例的确定等等,促进REITs的健康规范发展。

2.税收制度的完善在国外(或地区),REITs不属于应税财产,而且不需要缴纳公司税项,避免了双重征税。比如在美国上市的REITs可以免除全部的企业所得税,新加坡规定豁免REITs资产所得应缴纳的印花税、所得税等。目前国内发展REITs的重大障碍之一是税法政策不明确。国外(或地区)的REITs主要靠物业增值取得收益,不同于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的盈利方式,其资产回报率并不高。因此,税收优惠是其发展的主要动因之一。缺乏良好税收优惠会大大削弱REITs的回报率和吸引力。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曾表示,REITs的税收问题可参考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收中性”原则执行。即,既不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也不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56]。我们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采用“税收中性”原则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但相关税收政策仍需要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5.2.2市场环境

1.资本市场制度的完善实现REITs在资本市场上市流通需要一个成熟完善的市场制度作为保障。2005年我国实行股权分置改革至今,我国的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已取得了很大成就,但离完善的市场制度还有一定的距离,这一点从股票市场的表现就可以看出。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制度,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外部监督稽核、相关中介体制等。公开发行REITs需要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从国外市场发展来看,信息越公开,基金市场越发达。而我国现有的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都较为简单,尤其是对项目的收益和风险结构的披露。这样就会造成信息的不透明、不对称,不利于REITs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特别需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尽可能使各类信息,包括房地产信息、证券市场信息、国家政策信息等能及时、准确地公开。

2.风险意识的教育和培养在我国,尽管已经对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开始进行“股票,基金投资有风险”的教育,但从实际表现来看,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仍然不强并很容易被市场的波动-58-所左右。对于REITs这样的新型金融工具,个体投资者对风险的心理承受能力和产品的认同程度短期内很难提高。尽管REITs相比较其它证券投资品种风险较小,但其收益并非一帆风顺。如近期美国的次贷危机就对REITs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在积极宣传REITs的有利因素时,也要加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否则,如果当开发商遇到资金困难,而作为融资对象的机构和个体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不愿再追加投资,一旦陷入困境,就容易产生不良循环。

信托投资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以首批35家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报(或年报摘要)为基础,从法律的视角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笔者希望信托投资公司完善自身的行动与监管机关有效监督的举措能够双臂合力,进一步规范年报披露行为和提高年报披露质量,从而推动我国信托业在阳光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论文关键词:信托;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年报摘要;信息披露一、引言今年年初,银监会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并规定了年报(以及年报摘要)的内容、格式和首批披露年报的30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此次年报披露正式启动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制度,银监会采取三年分步实施的策略,要求首批30家信托投资公司于今年4月底之前披露年报和年报摘要。在指定的期限内,有29家公司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了年报摘要,只有1家公司(西藏信托)在申请延迟披露年报摘要并获得批准后,于5月25日公布了年报摘要。在此期间,2家上市公司(陕西国投和安信信托)按规定披露了年报摘要,3家公司(华宝信托、中泰信托和英大信托)自愿披露了年报摘要。因此,在已经完成重新登记的59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35家正式披露了2009年度年报,占总数的59%。它们涵盖了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6个城市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北京和广东分别有3家以上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2家,超过了总数的1/3;天津、福建、江苏、山东和河南也分别有2家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0家,接近总数的1/3;其余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有1家公司披露年报。这种地域分布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关联关系。此次年报披露是国内信托投资公司首次大范围公开经营信息,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已公开承诺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做出了公开保证。因此,这次年报披露的可信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托业的发展状况。35家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海金融报》《新疆经济报》等指定和非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其中,《中国证券报》22家,《金融时报》10家,《证券时报》6家,《上海证券报》5家,《上海金融报》2家,《新疆经济报》1家。有2家公司分别在3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有7家公司分别在2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年报披露的渠道,也扩大了年报披露的影响力。上述35家公司大多都建有独立的网站,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布了年报全文。但是,仍有个别公司没有建立公司网站,或者网站上没有年报内容,或者仅仅在网站上公布了年报摘要。据统计,约有20%的公司没有按要求在网上披露年报全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年报披露的及时性和充分性,使人们难以迅速地获知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面信息。另外,银监会还要求将书面的年报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但是,35家公司对年报备置地点的表述差别较大,大多在年报摘要中表述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有表述为“总裁(总经理)办公室”、“公司办公室”、“公司行政部”、“公司财务部”、“综合管理部”、“理财中心”等,只有少数规定为明确具体的营业场所。这种笼统的、模糊的表述,势必给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年报带来不便,也影响了年报披露的规范性。个别公司的年报全文和年报摘要在内容上基本相同,有的年报中还存在较多错别字等纰漏,这反映了少数公司披露年报的认真和细致程度还有待提高。自从首家信托投资公司公开披露年报以来,有关年报分析的文章就层出不穷,多以短评的形式展开经济分析,尚未看到对年报进行法律分析的文章见诸媒体,这不能不说是信托研究(特别是信托法研究)中的一个缺憾。本文将着重从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层面上对首批信托投资公司年报披露加以分析和探讨,由于年报中直观的法律问题很少以及笔者个人的研究水平有限,下文仅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以期对国内的信托实务和理论能有所裨益。二、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根据统计,此次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方面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共计有28家,占总数的80%;有6 家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17%;只有1家公司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3%。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信托投资公司主导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已占据一定比重,而个别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则隐含着信托业的企业改制尚未彻底完成。从年报的内容推断,西藏信托采用的就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其特征是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法定性(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以及责任的有限性,并且这种组织形式主要运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通常而言,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等考虑,由国家(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对那些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或者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主要关注社会效益)或者在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地位的领域单独投资设立公司,即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具有特别必要性。在笔者看来,信托投资公司本身并不属于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也难以归入特定行业的范畴,目前仍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已没有必要。西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在其年报的公司战略规划中,也已明确提出“推进公司的改制与改革,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如此看来,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退出信托业将指日可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法定形式。就现实而言,目前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仅占较小比重,上述35家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占4/5,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1/5,由此可见一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二者的组织机构也基本相同。但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孰优孰劣的关键还不在于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人数是否受限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是否一定是货币、设立程序简单还是复杂等问题,而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和专业理财的法人对公司制组织形式的需求。选择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意味着选择了不同的股权结构、风险责任以及发展模式,尽管每一种公司组织形式都各有优劣,但发起人、投资者甚至立法者和监管者应当结合信托业的特点做出最适合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继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必要的,但今后的发展方向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尤其对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更应如此。首先,信托投资公司目前以3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起点,资本规模已比较大。况且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或正在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集团,规模可观。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适用于中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更适宜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以适应资本增加和规模扩张的发展趋势。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和经营上具有封闭性或非公开性,只能由发起人募集资本,股东人数有上下限要求,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证明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股东人数有下限而无上限要求,股份转让亦比较自由,证明股权的股票可以流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资本的募集、股权的分散和股份的流动。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权限较大,董事通常由股东兼任,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紧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低;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较大,受股东大会的控制较小,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减少大股东控制、规范关联交易和独立自主发展。复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更加严格,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更高,加之前述的开放性和社会性,因此更有利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最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能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提供有利条件。一言以蔽之,与我国“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市场化的改革和发展。早在80多年前制定的日本《信托业法》就明确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成为营业信托法人,这也说明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另外,在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只有2家是上市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信托业中仅有的2家上市公司。依据 《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符合6个条件,其中首要的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兜底的条件也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则是有关公司股本、开业时间、盈利状况、股东人数、持股比例、遵守法律方面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上市的关键仍是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相比于稀缺的“信托牌照”而言,信托业中的“上市牌照”更为稀缺。笔者认为,监管者可适时地允许部分规模较大、资产优良、结构规范、业绩良好的信托投资公司依法上市,以推动信托业更快和更好地发展。当然,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在完善自身的基础上适时地借壳上市也不啻为一条发展壮大的捷径。三、公司名称从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来看,有近50%的公司名称仅以地理名称(所在省市)命名,未对公司名称权(商号权)给予足够重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没有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做出详细规定。但是,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在实现公司法人的人格特定化时,也体现了公司的商业信誉,仅以地理名称命名而缺少商号,这不仅不利于公司名称权和商业信誉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的跨地域和跨国经营。从法律的角度讲,商号是公司的特定标志,是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与公司同生同灭,代表着公司的信誉,还可能注册成商标。《巴黎公约》将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畴给予保护,我国法律虽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有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规定。目前,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公司名称的重要价值,主要通过继承母公司商号和自主创立商号来逐渐树立自己在行业内的品牌。前者如“平安”、“中信”、“兴泰”、“粤财”等,后者如“中诚”、“新华”、“华信”、“中融”、“百瑞”、“中原”、“北方”、“联华”、“国民”、“安信”、“中泰”、“英大”等。另外,还有结合母公司特点来确定名称(商号)的,如“中海”、“华宝”等。信托投资公司在市场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商号和商号权。一方面,应该积极树立品牌,通过注册等法律途径确立商号的专属使用权;另一方面,应该将公司名称(商号权)纳入到重要无形资产的保护范畴,在资产评估、企业并购等过程中充分考虑品牌价值。另外,有不少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正在或即将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其间公司名称(商号权)的转移、使用、许可等都应建立起完备的法律衔接,以巩固和拓展品牌的价值。四、注册资本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起点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600—3000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30倍,也远远高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法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注册资本最高的是27亿元,最低的是3亿元;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公司有9家,约占26%;注册资本在6亿元以下的公司有23家,约占66%。其中,注册资本在20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3家,注册资本在15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5家。整体而言,资本规模雄厚的大型信托投资公司仍是少数。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财产基础和信用基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中的特定概念,用来表示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将要认缴或已经认缴的出资总额。公司资本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由于《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要求股东足额认缴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因此注册资本与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具有等同含义。从各个信托投资公司的年报来看,注册资本与会计账面的“实收资本”基本相同,实现了足额认缴。注册资本是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它和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样,理应成为公司概况的基本内容。但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只在年报的会计报表中列出了实收资本,却没有在公司概况中列出注册资本,这有待完善。从信托业立法的角度讲,监管者对注册资本的重视和规范程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1986年颁布实施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同行政区域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分别为5000万元、1000万元和5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500万、200万和1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 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另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倍。这里,“实收货币资本金”和“注册资本”表征了不同的含义,而且前者成为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设立的资本要求。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注册资本”已被正名,其相关规定与2009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大体一致。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除了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4条仅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业务时的资本构成做出了限定,即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但并未对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做出详细规定。从此次披露的年报看,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基本上是货币资金,这与金融机构的特质是大体对应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注册资本代表了公司的最高集资能力、公司运营的物质条件、股东对公司的承诺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界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等。加之,我国《公司法》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且由股东足额认缴)、资本维持(公司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资本不变(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经确定的公司资本)。因此,注册资本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虽然2009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已无此规定,但其第4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第50条第1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不提取。由此可见,注册资本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存在密切关系。从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看,整体上资本规模仍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既限制了公司规模和业务规模,也影响了公司的资信水准。与银行、证券、保险相比,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明显较小,还有相当大的拓展空间。因此,可以积极引入外资,尤其应当为国内民间资本进入信托业提供通畅的渠道,以充实和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及信用。五、股权结构根据统计,在首批年报披露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数最少的是2个,最多的是13个;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股东数最少的是7个,最多的是38个。除了3家股东数“未知”和1家单一股东(国有独资)外,首批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中,2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3-5个股东的公司有11家,6-9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10个以上股东的公司有6家。另外,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21家,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90%的公司有10家(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第一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为99.256%。整体而言,可以将这批信托投资公司股权结构的特征概括如下:(一)股权的集中度过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2-50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少于5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上述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大多集中于2-9个股东手中,总计有25家公司,股东数超过20个的只有1家公司,而且有50%的公司只有2个股东,处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底线。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使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必然。(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过高。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有60%处于大股东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50%)的状态,29%的公司处于大股东“准独资”控制(持股比例超过90%)的状态(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其中持股比例超过95%的有8家公司,这里还包含了6家持股比例超过98%的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最高的是目前我国注册资本最高的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信托),持股比例高达99.256%。单一股东极高的持股比例加重了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的力度。(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实质上进一步提高了股权的集中度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35家信托 投资公司中,有5家直接披露了股东的关联关系,详见下表1。尤其当股东数很少(例如2-3个)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公司的股权几乎可以认为是集中在了1个实际控股股东手中,此时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近乎虚设,表面上的股权分散(多个股东和小股东持股)就成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空壳。表1: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披露的股东关联关系信托投资公司简称 股东A 股东B 股东C 股东关联关系 合计持股中信信托 80.30% 19.7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外贸信托 90% 1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江苏国投 98% 1% 1% B是A的全资子公司,A对C控股70%,B对C持股30% 100%联华信托 25.49% 15.69% B对A控股90% 41.18%中泰信托 29.97% 9.99% B是A间接控股的子公司 39.96%(四)国有资本控股处于绝对地位。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直接以“国家股”占据控股地位(无股东具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1家(中诚信托),地方政府直接独资控制的公司有1家(西藏信托),由地方政府的财政厅(局)或国资委直接控股的公司有6家(吉林信托、甘肃信托、天津信托、百瑞信托、内蒙古信托和陕西国投),国有资本间接控股(即国有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有22家,合计为30家。这种国有资本占据主导地位的股权结构使“所有者缺位”和“代理链风险”等制度性障碍深植于信托业的体制中,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及其衍生的管理层经营等问题就具有了深刻根源。另外,国有资本控股处于绝对地位,也使部分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地方政府施政的金融载体,在地方政府偏好的左右下逐渐失却了公司作为金融类法人的独立意志,影响了公司深化改革和长远发展。(五)企业集团控股占据较大比重。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企业集团直接控股的公司有13家(新华信托、上海国投、中海信托、平安信托、厦门国投、山西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苏州信托、外贸信托、江苏国投、兴泰信托和华宝信托),约占总数的37%。其中12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9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80%,4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95%,直接控股比例最高为99.256%。如果将企业集团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也计算在内,那么将至少有3家公司是企业集团单独控制的(中信信托、外贸信托和江苏国投),即持股比例达到100%。另外,四川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直接持股(15.69%)和关联公司(控股90%的公司)的间接持股(25.49%),实际上也对联华信托形成控股。这些企业集团中虽然也有民营企业集团,但绝大多数是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涵盖了从基础工业到金融服务等多个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集团控股占据较大比重,使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了大型工业企业挺进金融领域和大型金融企业构建金融控股集团的投融资平台,并进而成为企业集团游刃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核心枢纽。总之,从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年报内容来看,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高比例控股、股东关联关系、国有资本和企业集团控股比重大等交织在一起,使公司的股权结构整体上呈现出非常复杂的状况。实际上,长期困扰信托业的内部治理结构缺陷、违规经营、高风险关联交易等诸多问题莫不发端于此。股权结构反映了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和控制权结构,合理的股权结构是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并且不同的股权结构设置对公司的经营绩效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考虑到我国信托业原有体制的惯性和目前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信托投资公司还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改革现有的股权结构,但从公司长远发展和打造核心竞争力以及目前规范经营、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等角度出发,改进目前的股权结构还是非常必要的。当务之急是首先适度分散股权和降低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规范股东(包括企业集团)的关联关系并确保披露的充分性,尤其应积极引入民营资本和外资以稀释国有资本,从真正实现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和依法自主经营(《公司法》第4条第2款和第5条第1款)的基础层面上来完善股权结构。另外,公司制的设计原理在于经营风险的三次分散,即第一次是通过股东投资将风险分散给股东,第二次是通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将风险分散给公司,第三次是通过公司对外有限责任将风险分散给公司的债权人。信托投资公司也同样体现了公司制这种风险分散的精妙之处,使得股东投资的风险大大降低,公司成为了募集资金的有效载体。但是,公 司制也是双刃剑,股东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即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公司对债权人的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义务。信托投资公司在自营业务尤其是信托业务中管理和处分着大量财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母公司)可能会采取滥用其控制地位、不当管理、干涉行为等,通过公司这一“壳”来转移财产或谋求私利,以达到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这实际上会将风险全部转移给信托投资公司或者其债权人,而将利益全部归属于幕后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母公司)。尤其当集团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或股东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重合或交叉的时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就变得更加扑朔迷离,违法的关联交易则很有可能隐匿于其中。对此,除了监管机关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等的密切监控及有力规范外,新《公司法》可通过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揭开信托投资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实际控制人,并追究其无限责任,从而切实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六、董事、监事及经理在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董事数量最少的是4人,最多的是16人;分别有7家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和职工董事;设立独立董事最多的是2家上市的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为3个和4个;设立职工董事的基本上是1个;还有1家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1个职务董事。有3家公司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吉林信托、甘肃信托和湖南信托),有3家公司的总经理空缺(或未设立)而由董事长实际代行总经理的职责(西藏信托、江苏国投和兴泰信托),这二者合计共有6家公司实际上处于“董总不分”的状态,约占总数的17%。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会成员的情况则更为普遍,共计有30家公司,约占总数的86%,这使得董事会与高管层(主要是经理层)在很大程度上处于重叠状态。依据《公司法》,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但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决策重大事宜并监控决策执行情况,而经理层的职责主要是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具体落实,明确区分二者的意义还在于形成制约与反制约的关系。前述“董总不分”和董事会与经理层过分重叠的情况,虽然并不与现行《公司法》抵触,但实际上使决策权与执行权高度合一,从完善信托投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显然是弊远大于利。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都设立了监事会,但有3家公司(西藏信托、中信信托和海协信托)的监事会仅有2名成员,这与《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的规定(第52条第1款)不符,也难以用《公司法》第52条中只设监事的例外性规定做出解释,毕竟这些公司的规模并不小,而且已经明确设立了监事会。有5家公司(中诚信托、山西信托、外贸信托、中原信托和湖南信托)明确设立了监事会召集人,其余公司大多是设立了监事长,但仍有3家公司(上海国投、东莞信托和西藏信托)既无监事会召集人也无监事长,其中1家公司(东莞信托)只有副监事长而无监事长。西藏信托是唯一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信托机构,董事会成员5人、监事会成员2人、未设立经理。这虽然符合《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成员3-9人的规定,但与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和设立经理的规定有所不符,也违背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相关规定。另外,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存在无明确任期(或者仅有选任日期)和超期任职(实际任期已逾3年)的情况。有8家公司(东莞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外贸信托、百瑞信托、中原信托、联华信托和华宝信托)中存在监事任期不足3年的情况(实际为1年半、1年、9个月和半年等不确定的期限),约占总数的23%。有1家公司(外贸信托)的董事长无任期(而其他董事有明确任期),有3家公司(上海国投、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董事无任期的情况(仅有选任日期),有2家公司(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监事无任期的情况(仅有选任日期)。共计有4家公司(新华信托、上海国投、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董事超期任职的问题,有3家公司(新华信托、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监事超期任职的问题,其中董事和监事超期任职时间最长的分别达到了2年和6个月。董事、监事超期任职的问题明显有违《公司法》的规定(第47条、第53条、第67条、第115条和第125条),也暴露出部分公司在董事会、监事会届满改选问题上存在重大疏漏,部分董事或监事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换届选举并获得连选连任的条件下超期行使权力,进一步可以推定,部分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在届满而未依法改选的条件下实际上从事着违法且无效的职务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有1家信托投资公司(苏州信托)的监事长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助理),有1家公司(内蒙古信托)的部分董事和监事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财政资金管理部门的领导直接出任。前者虽然没有明显地触及《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52条)的禁区,但这种不合理的职务兼任显然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和制衡作用;而后者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第58条)的规定及其他党纪国法,也明显有悖于政企分开的改革方向。另外,设立了独立董事的7家公司在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双头监督”的二元结构下,如何明确二者的角色定位和降低监督成本,并妥善处置二者监督权力重叠、交叉、冲突等现实问题,已亟待解决。即便就监事会而言,35家公司基本上是在监事会中设立股东监事和员工监事两类成员,面对时下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上市公司等机构积极引入外部监事(包括独立监事),长期存在治理结构缺陷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监督乏力抑或缺位的情况下,将如何在新意迭出的监督制度中做出抉择,这也是需要深思的。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年报中的重点问题,也是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关注的焦点。根据统计,35家公司中,除了8家公司没有明确披露关联交易金额外,其余27家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合计为2328992万元,平均为86259万元;其中,关联交易金额超过10亿元的有7家公司,超过1亿元的有23家公司;仅有1家公司在报告期内未发生关联交易,4家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下,关联交易金额最少的为300万元;共涉及关联交易方237个,有25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股东、控股股东、母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同一实际控制人、非控股股东或对本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等紧密关系,有22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控股子公司、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等关系,有8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子公司之子公司、非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或子公司、子公司的参股公司、关联方的子公司、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集团客户等关系。由上述不完全的统计可以发现,信托投资公司中普遍存在关联交易,绝大多数公司的关联交易数额巨大,并且与复杂的股权投资和董事兼任等问题密切相关。另外,已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均没有为关联方担保发生垫款的情况,但有4家公司(山西信托、甘肃信托、新疆信托和粤财信托)存在关联方逾期未偿还公司资金的情况,共计5笔。其中,2笔为原来财政信用贷款,已经转拨为公司资本金,3笔仍逾期未偿。这表明,除了目前大多数关联交易存在的隐性风险外,少数关联交易的显性风险也很有必要及时防范和化解。固然关联交易本身有良性的也有恶性的,不少信托投资公司还倚赖关联交易来巩固和发展业务,但以“本恶”为出发点对关联交易的风险加以防微杜渐,这对目前基础脆弱和结构缺陷的信托业而言无疑是有益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并要求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逐笔披露(第15条)。但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实际上没有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对一些重大关联交易也是讳莫如深,在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重要问题上常常是避而不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准则》),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由此可见,判定关联交易的关键是关联方或关联方关系。《准则》认定关联方或关联方关系的标准是: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主要分为5类,即:第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第二,合营企业;第三,联营企业;第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第五,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35家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对关联关系(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系)的表述纷繁多样,但主要有以下17种:股东;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同一母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子公司;母公司;非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或子公司;关联方的子公司;子公司之子公司;子公司的参股公司;同一关键管理人员;对本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集团客户。就年报的内容而言,信托投资公司通常把关联交易区分为自营业务中的关联交易和信托 业务中的关联交易,并且将关联交易方区分为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与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四类关联交易中,(1)公司固有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101个,内容(或方式)涉及贷款(包括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质押贷款)、担保、应收(付)款(还包括利息、利润)、股权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和投资收益等)、融资租赁、申购基金、购入债券、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咨询服务、委托开发软件等,其中以前三项居多;(2)信托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53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贷款(包括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投资(包括信托投资)、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购基金等,其中以信托贷款居多,包含了集合资金信托和单一资金信托中的信托贷款;(3)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22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转让固有财产(包括回购固有财产)、转让信托财产、转让信托受益权、拆借信托项目资金、代缴税金、资金占用等;(4)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29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转让信托财产、转让信托产品、转让信托受益权以及投资等,其中以转让信托财产居多。由统计数据可知,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最多,并且披露得也比较清晰明确;相反,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其他三类关联交易则显得数量较少,并且也鲜有披露或者披露得比较模糊。就现行的信托法律法规而论,《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混同(第16条)、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18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第27条)、受托人通常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第28条)等制度,《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也确立了不得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以及通常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和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第31条)等制度。这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规制与前述关联交易的特征是一致的。同时,法律法规还对通常情况下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但书”规定,即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这可以视为对部分合法的信托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交易、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适用除外。少数信托投资公司在关联交易的方式(或内容)中标明了“信托计划合同已约定”或“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绝大多数公司在年报中是通过定价政策来证明关联交易的合法性的。在披露了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中,有4家公司(中海信托、苏州信托、国民信托和陕西国投)没有公布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在披露了关联交易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的公司中,明确表明以公允价格(或市场公允价格)为主进行定价的公司有16家,强调以市场原则(或市场公平原则)定价的公司有6家,有1家公司(新华信托)以单一的“协议作价”为定价政策,1家公司(新疆信托)以“公司账面记录的价值为准”来定价,1家公司(内蒙古信托)以本公司的《定价办法》执行关联交易定价,1家公司(中诚信托)以“与各关联方有偿使用的资金的定价政策与其他非关联方使用资金的定价政策一致”作为定价原则。另外,有2家公司(北方信托和中泰信托)实际上采用了组合定价的政策,前者以“首要原则”(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和“主要定价政策”(①根据央行的指导利率及上下浮动范围确定贷款利率、②双方协议确定交易价格、③双方通过参照证券市场的成交价格来协商确定交易价格、④根据资产账面价值进行交易、⑤根据委托人指定价格进行交易、⑥根据原始投资额及持有期间应获取的收益来确定交易价格)共同组成“定价策略”;而后者则确立了三级定价政策,即首先按市场公允价确定;如果缺乏市场公允价的,比照相关类似业务或资产的市价确定;如果上述两种价格都不存在,则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确定。由于关联交易中贷款占了重头戏,因此大多数公司都在年报中明示利率按央行的规定来定价。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法规中缺少关联交易的具体定价规则的前提下,年报中抽象模糊的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难以消解人们对经营者道德风险和关联交易资产风险的隐忧。八、结语上文主要分析探讨了首批披露年报的35家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 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些问题基本上是互相联系的: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既体现在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上,又直接与注册资本和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相关,尤其从根本上决定了目前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的特征;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这三者息息相通的关系已是不言而喻,特殊的股权结构是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和关联交易风险大的根源,内部治理方面的管理者兼任和监督者缺位等问题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频繁且数额巨大的关联交易,而业务依赖程度不断提高的关联交易则进一步加深了股权结构的集中封闭性和内部治理的关键人控制。《信托法》要求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遵守信托文件(信托合同)的规定,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25条和第26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提出了同样要求(第8条),并要求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第29条)。前述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更好地履行义务的基础,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能否忠实地履行义务,而关联交易则隐含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合法与违法的边界。如此看来,目前以大股东控制为常态的信托投资公司,需要的不是小修小补的局部性改良,而是彻头彻尾的系统性改革。虽然《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已将公司治理、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等作为信息披露的重大事项,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可比、规范地予以公开(第3条和第5条)。但从年报的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看,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并未达到立法关于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致使客户和相关利益人很难获取重要的信息。诸如股东的详细情况、公司董事和监事以及高管人员在股东公司兼任董事及高管人员等职务的情况、关联交易的金额和内容等方面的情况,凡此种种,都无法在年报的全文(或摘要)中知悉。但愿《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制订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能够进一步规范年报披露行为和提高年报披露质量,积极推动我国信托业在阳光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王巍:北方信托战略发展研究所,本文原载《信托投资研究》和《云信视野》。)注释: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亿元,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商业银行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保险法》第73条第1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第2项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详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第8条和第9条。详见《公司法》第23条、第24条、第78条和第80条。详见《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已废止)第46条。详见《公司法》第20条和第75条。其总计41.18%的持股比例已经超过第一大股东福建华侨投资(控股)公司(29.41%)。参见《公司法》第67条和第69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9年)第34条第2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第14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计算方法是:上海国投有4位董事(包括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选任日期为2000年3月,以法定最长任期3年计算,理应于2009年3月到期。加之该公司有2位董事的选任日期为2009年4月,由此可以推定该公司董事会到2009年4月为止并没有换届选举。因此,董事超期任职的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09年4月,共计2年。英大信托有2位监事的选任日期为2001 年5月,以法定任期3年计算,理应于2009年5月到期。加之该公司的统计数据以2009年12月31日为截止期(报告期),由此可以推定该公司监事会到2009年12月31日为止并没有换届选举。因此,监事超期任职的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31日。

信托投资论文第4篇

内容提要: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目前正在亚洲迅速推广,因而探索其制度优势很有必要。与房地产直接投资相比,reits有流动性高、投资风险较小、收益稳定性较高等优势;reits都是普通股,但具有极强的避税功能;与债券相比,reits总收益水平远高于普通债券的收益水平。reits为其组织者和投资者提供了投资风险的分散化、较高的流动性和变现性、诱人的投资回报、高度的灵活性等超越其他房地产投资工具的显著优势。

一种制度能在发源地国迅速发展,只是说明这种制度在发源地国有生命力;这种制度若还能被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复制或移植,就说明它不仅有独特的功能,且还能有一定的可复制性;这种制度若被更多的国家渴求,[1]则不得不说明这种制度蕴涵着独特的制度优势。

房地产投资信托正是这样一种制度。而要探索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制度优势,则有必要将它与房地产直接投资、一般公司股票和债券这些主要的金融工具一一相比较。

一、与房地产直接投资比较

所谓房地产直接投资是指将资金直接投资于一定的房地产物业,委托专业人士或自行经营的一种投资方式。一般而言,业绩好的直接投资之收益常常高于reits的平均收益水平;但由于直接投资面临很大的风险,因而并非所有的直接投资者都能获得较好的投资回报。

reits与房地产直接投资相比较,两者具有如下差异:

(一)流动性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直接投资于房地产物业,若想变现往往只能出售物业,但出售物业的难度较大且交易成本很高,因此流动性差;而就reits而言,投资者可以通过金融市场自由买卖,故具有高度的流动性。

(二)投资风险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直接投资于房地产物业,受房地产市场变化的影响很大,因此投资风险大;而reits却能通过其多样化的投资组合和“导管”[2]功能,有效地抵御市场的变化和通货膨胀,投资风险较小。

(三)收益的稳定性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受房地产总体市场的影响较大,收益起伏很大,有可能获取较高的收益,也有可能血本无归,总体而言,收益的稳定性不高;而reits则受房地产总体市场的影响较小,波动性较小,从而收益的稳定性较高。

(四)物业与资产类型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受投资资本规模的限制,其物业通常集中在一个或几个地区、集中于一种或几种类型上,而且资产类型单一;而reits由于投资规模较大,其物业所处的地区比较广泛,物业的类型多样化,且资产类型多样化。

(五)管理方式

就房地产直接投资而言,投资者必须自己介入房地产的具体业务,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资者若聘请他人管理,又极易产生人的道德风险,并容易导致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且由于缺乏专业人员的介入,投资者难以获取便捷的融资渠道;而reits一方面因由房地产专业人士管理,管理层在reits中又占有相当大的股份,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能比较有效地防止;另一方面,投资者能够借助管理层的能力获得良好的融资渠道。

二、与一般公司股票比较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权利的要式证券。[3]依据股东享有权利的不同,公司股票可分为优先股与普通股两类。

(一)优先股

优先股是指公司

在募集资金时,给予投资者某些优先权的股票。就优先股而言,一方面它具有优先性,其优先性表现在以下方面:(1)有固定的股息,不随公司业绩的好坏而产生波动,优先股股东可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取股息。(2)当公司破产进行破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享有先于普通股股东的剩余财产请求权。另一方面,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加公司的红利分配,也没有表决权,且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虽然收益和参与决策权受限,但投资风险较小,其风险小于普通股票、却大于债券,是一种介于普通股票和债券之间的投资工具。

尽管有时优先股的收益率比较可观,但总体而言,由于优先股的收益率是事先确定的,其资金的增值潜力很小。而且优先股的发行受到的限制较多,因此,一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只在公司增募新股或者清理债务等特殊情形下才允许发行优先股。而美国有关reits的法律则规定,“所有的房地产投资信托都没有优先权,是清一色的普通股”。[4]

(二)普通股

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赢余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普通股股东通常按持股比例享有如下权利:(1)公司决策参与权,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和委托投票权等;[5](2)股息分配权:普通股的股息依据公司赢利状况及其分配政策而定,在优先股股东取得固定的股息之后,普通股股东才有权享受股息分配权;(3)剩余财产分配权:当公司破产或清算后,按优先股股东在先、普通股股东在后的顺序分配剩余财产;(4)优先认股权:当公司因扩张需增发普通股股票时,为保持企业所有权的原有比例,现有普通股股东有权按其持股比例以低于市价的特定价格优先购买一定量的新发行股票。

在美国,reits是一种在金融市场流通的普通股,与一般公司普通股相比,在以下两方面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因reits公司在经营层上不必纳税,能为投资者带来更大的投资收益,故它是美国具有避税功能的最重要的投资工具之一;另一方面,beits公司“每年95%(2001年1月1日降至90%)以上的应税收入必须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6]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reits公司无权制订自己的分红政策。这使得reits公司无法像别的公司那样以本公司上年度的赢利为资本积累去扩张发展,而必须开辟新的资本渠道以筹集所需资本。

三、债券比较

债券是指政府、企业等机构为直接向社会募集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的、允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且按一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券持有人(投资者)即债权人,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

作为房地产投资工具,reits与债券在投资特性上有如下差异:

(一)投资安全性

在投资的安全性上,债券与reits相比显示了两方面的优势:(1)除非发行债券的机构或企业破产,债权到期时必须偿还本金,债券投资者至少能收回其资本金。而reits的投资者则得不到这种基本的保障;(2)当出现破产清算时,债券投资者也将优于reits投资者而受偿。而reits作为普通股,其受偿顺序列在最后,故投资的安全性较差。

(二)收益水平

在利率和市场行情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债券的收益就是息票利率指向的收益值,其收益基本与预期值相同,但缺乏增长潜力;而reits尽管基本收益率没有债券的息票利率高,但其总的收益是分红外加资本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因此,reits的总收益水平远高于普通债券的收益水平。

(三)受通货膨胀影响的程度

相对于reits,债券是对利率极其敏感的投资工具,它本身不能对通货膨胀作出任何的补救。具体而言:当通货膨胀率上升时,债券价值会下降很多,而且离到期时间越长,其价值就跌得越多,即使投资者在债券到期时能收回原来的投资成本,但此时的货币值因贬值早已无法跟购买时相比了。与此相应的是,reits名下的物业会随通货膨胀率的上升而增值,租金水平自然上升,使reits经营收入随之增长。这说明,reits比债券的抵御通货膨胀能力更强,其价值随时间的推移而增长;当通货膨胀率降低时,利率随之下降,则企业的融资成本也下降。“已经发行了高于当时市场利率债券的某些企业,会选择提前回购债券,于是,投资者就被剥夺了未来获取高收益的权利。”[7]

由上可知,债券尽管在投资安全性上有一定优势,但债券投资者却必须承担因通货膨胀升降带来的收益不稳定的风险。相比之下,reits由于其收入来源的多样化,完全能够很好地抵御通货膨胀率变动产生的风险。

四、独特制度优势分析

事实上,房地产投资信托为其组织者和投资者提供了超越其他房地产投资工具的显著优势,表现在:

(一)投资主体的大众化

房地产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其特点是投资规模大且投资周期长,这使得一般的小投资者根本不敢问津,也不可能问津。相比而言,reits则使大额的房地产投资变成了小额的证券投资,这使得几乎所有的投资者都被给予了投资房地产的机会,而这一机会“在历史上曾经主要为富人、有产者所占有”。[8]

(二)投资风险的分散化

reits是以受益凭证或股票的方式募集公众资金,通过专业化的经营管理,从事多样化的投资,除可通过不同的不动产种类、区位、经营方式等投资组合来降低风险外,亦可以在法令规定范围内从事公债、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以分散投资风险。[9]另一方面,组织者可减轻他出资财产的风险程度。因为通过reits,组织者能成为一个拥有各种房地产类型的实体(即reits)的股东,而reits将其资产扩张并多样化,从而可以避免由于投资集中于某些地区物业所产生的风险。这样,组织者也获取了减轻其个人责任的机会,即让reits去承担本应属于组织着的困扰其财产的责任。[10]

(三)较高的流动性和变现性

房地产由于其本身的固定性使得它的流动性较差,投资者直接投资于房地产,如果想要变现,一般通过出售的方式,且往往在价格上不得不打折扣;当投资者未必需要那么多的现金时,房地产出手的难度就更大了。而投资于reits,因“reits是以证券化方式来表彰不动产之价值,证券在发行后可以在次级市场上加以交易,投资者可以随时在集中市场上或店头市场上买卖证券,有助于资金的流通,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传统不动产不易脱手的顾虑。”[11]

(四)诱人的投资回报

reits由于能提供相对不变的回报率,可以抵御来自股票市场易变的风险,从而投资者和组织者都可获取可观的投资回报。由于美国《1960年国内税法典》要求reits将90%以上的收入用于分红,使得reits的股东能获取有保证的股息,即使在reits股票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而定期的股息收益,且股息率相对优厚,正是reits最吸引之处,这可由以下事实得以验证:美国1993年12月至2003年1月reits的平均年度股息率达6.96%,较十年期美国政府债券(5.86%)都高。[12]而且reits曾在市场低迷时比股票表现更好,是故reits现在已是吸引人的“赌注”。[13]

(五)高度的灵活性

reits有两方面的灵活性:一是投资者持股的灵活性。通常合股公司或企业要求股东的最低投资额为15000美元,而对reits而言,每股只需10—25美元,且没有投资数量的限制,投资者既可只买一股,也可买数股;二是reits本身的灵活性。reits既可作为融资渠道,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工具,即把一些机构或面临困境的物业销售商持有的分散房产包装上市,甚至可以将整个纳税的集团公司收归reits进行操作。

(六)与其他金融资产的相关度较低

美国资产管理权威机构ibbotsonassociates最近在它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通过对所有已发行的reits历史业绩进行分析发现,reits的回报率与其他资产的收益率的相关性在过去的30年一直呈下降趋势。由于reits的这一特点,使得它在近十几年的美国证券市场上迅速扩张。在美国,目前大约三分之二的reits是在这一时期发展起来的。[14]

注释:

[1]我国也在渴求引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国家之列,银监会2004年10月18日《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在加紧该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工作,即是很好的例证。

[2]“导管”功能,即pass—throughtreatment,是指受益人应成为信托的纳税人,信托只不过是受益人获得利益的管道而已。

[3]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98页。

[4]陈洁、张红:《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投资特性》,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02年第11期。

[5]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00页。

[6]seeusinternalrevenuecode(irc),sec.857(a)(1).

[7]陈沽、张红:《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投资特性》,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02年第11期。

[8]seechadwickm.cornell:comment:reitsandupreits:pushingthecorporatelawenvelope,thetrusteesoftheuniversityofpennsylvania1997,june,1997.

[9]杜筠翊、胡轩之:《不动产投资信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10]seerobertj.crnkovich,upreits:theuseofpartnershipsinstructuringandoperating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inreits1993:whatyouneedtoknownow63,65(1993)(discussingsponsors“abilitytoavoidpersonalliabilityforoutstandingrealestatede[11]杜筠翊、胡轩之:《不动产投资信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12]参见参见陈柳钦:《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资料来源:

信托投资论文第5篇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特性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的制度内涵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l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又称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最早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它是一种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单位受益凭证来募集大众投资者的资金以形成基金,由专业投资机构投资经营房地产及法定相关业务,并将绝大部分的投资收益定期分配给投资者的特殊的集合投资制度。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制度经过40多年的发展,不断趋于完善,极大地促进了美国房地产业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借鉴美国做法,通过立法建立起本国的REITs制度。据全美房地产投资信托协会(NAREIT)的资料统计,截至2003年底,已有1日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REITs法规。由于各国的REITs制度都是借鉴美国REITs的理念和原理创建,因此在制度内涵上基本相同。美国的REITs制度安排主要有以下内涵和特点:(1)REITs的实物形态是一种证券化了的信托投资基金,它是通过向大众投资者发行股票或单位受益凭证募集资金而形成。为了避免REITs变成为少数人牟利的工具,美国法律对REITs的股东数作出严格限制,规定REITs的股东不得少于100人,且持股比例最大的5个或5个以下的个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过50%。(2)REITs基金管理公司是一种专业性的信托投资组织,它扮演的是“受人之托,代人投资”的中介入角色,帮助大众投资者实现对房地产的直接投资。(3)REITs必须将大部分资产投资于能够定期产生租金收入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且收入来源主要应是房地产项目的租金。譬如,新加坡和韩国规定REITs投资于房地产的比例至少在70%以上,美国和日本规定REITs投资于房地产的比例至少在75%以上,香港规定REITs投资于房地产的比例至少在90%以上。(4)REITs必须将其90%以上的投资净收入作为股利在当年内分配给投资者。(5)如果满足以上条件及其他规定,那么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作为一个专业投资机构,可以享受免征公司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制度的契约性

REITs作为一种通过募集大众投资者的资金交由专业投资机构投资经营房地产的集合投资制度,其产生与房地产业投资的“高进入壁垒”直接相关。这种产业进入壁垒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高资本“门槛”。房地产投资动辄上千万,很多项目投资都是数亿元,甚至数十亿元,中小投资者根本无法承受。另一方面是专业化技能“门槛”。房地产投资虽然利润丰厚,但所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很大。对房地产的投资需要对国家政策、宏观经济、房地产业发展周期、市场供求、房地产地段、价格、升值潜力等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否则很容易导致投资失误,损失惨重。这种很高的专业化要求,一般投资者也是难以达到的。产业壁垒的存在,阻碍了大众投资者对于房地产业的投资。REITs制度的出现就是国家在制度创设上对于这一现象所作出的反应。通过REITs制度,礼会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更具有专业优势和效率的机构或者人士去运用,并从人那里获得投资回报。这实际上就在委托人和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契约关系。因此,更深入地看,REITs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制度,它实质隐含着社会投资者与专业化的房地产投资管理机构之叫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契约关系。与一般契约关系不同的是,REITs中体现的契约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体性的显著特点。为尽量减少因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害,国家对于REITs的投资对象、资产结构、收入构成、分配比例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一般的契约对于这些问题都是山缔约双方协商确定。也就是说,在REITs这一投资活动中,田家为社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拟定了一份公共契约,需要双方协商的内容已经很少了。作为接受这份公共契约的回报,国家给予其税收优惠。REITs投资中的契约关系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其集体性。在每一只REITs中虽然有成千上万个不同的投资者,但REITs契约并非由他们逐一与专业投资机构谈判签订一个个契约而形成,而是统一由专业投资机构根据国家规定提供一份集体契约(即REITs投资协议),交由每一个投资者“背书”(即认购基金份额),当达到法定的背书人数及投资金额时,集体契约有效成立。所以,从根本上讲,REITs这一集合投资制度就是一份山国家事先拟定好主要条款的集体投资契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提供税收优惠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个房地产投资获利的渠道或者机会。

三、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制度的社会性

KEITs作为国家创立并推动的特殊集合投资制度,其意义远远不止于一种商业行为,它还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职能。社会性是REITs集合投资制度更为重要、更富意义的特性所在。这具体体现在以卜三个方面。

第一,大众参与性。房地产业是大众产业,与社会大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房地产业又是一个创造巨大财富的产业,历来对于房地产的分配是决定社会财富分配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高资本和专业化进入壁垒,社会大众—直被排除在房地产投资之外,分享不到房地产业发展所带来的好处,房地产业所累积的巨额财富往往被少数人所占有,从而加剧了社会贫富分化。这种因为投资机会不均等而导致的财富占有的多寡更容易使大众产生社会不公平感,如果国家不采取措施而任其累积,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对于此,美国政府创设的REITs制度为大众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持有房地产、分享房地产利润的公平机会,使房地产业成为社会大众直接参与的产业。REITs不仅集合了大众投资者的资金,而且集合了大众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和投资行为,它以一种集体行动的方式实现了房地产投资的大众化和社会化。

信托投资论文第6篇

【关键词】地产融资房地产投资信托案例分析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是按照信托原理设计由REITs基金(REITs投资公司)以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公开或非公开汇集投资者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基金托管公司)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融资工具。REITs发源于美国,最初于20世纪60年代作为一种让广大中小投资者充分参与长期房地产的投资工具出现,后来凭借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得以快速发展壮大,发展到今天已有40多年的历史。2000年开始,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效仿美国允许设立REITs,如日本和台湾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以及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截至2007年6月底,全亚洲共有11只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上市,市值超过800亿美元,整体来看,亚洲已经成为全球REITs市场的一个新热点。

由于相关的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尚不完善,REITs在我国境内发展并不顺利,尚不能上市流通,但我国房地产企业及相关投资者一直在REITs领域进行着积极的尝试,一些企业已经通过离岸公司等模式在香港、新加坡的证券市场成功实现REITs上市。2005年12月21日,越秀REITs成功登陆香港证券市场,成为首只以内地物业为主要资产的上市REITs。2007年6月11日,第二家涉及内地物业的REITs睿富在香港证券市场IPO上市。除香港证券市场外,新加坡证券市场凭借其较低的准入门槛成为我国REITs上市的又一目的地。2006年12月8日,凯德中国零售房地产信托(CRCT)登陆新加坡交易所主板市场,为国内开发商在中国新的制度框架下海外发行REITs提供了另一条新路径。虽然REITs在我国境内的发展受到种种限制,但作为一种已被全球众多国家普遍认可的融资方式,REITs仍将是我国房地产融资的未来发展方向之一。当前我国现有的条件下运用REITs融资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离岸式REITs操作流程及运作模式

由于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因素,目前REITs在我国大陆仍无法公开上市,这就决定了欲通过REITs上市的物业,必须到我国香港地区及境外操作。

上市REITs结构主要由基金单位持有人、资产管理人、受托人、发起人、物业管理人和贷款人组成。其运作模式如下:

(1)公众、机构投资者、发起人和战略投资者等通过认购REITs基金单位成为基金单位持有人。发起人整合/收购各地的物业组成资产池,其租金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后作为投资收益支付给基金单位持有人。

(2)资产管理人向REITs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

(3)受托人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处理相关事务,收取信托管理费用。

(4)物业管理人为××资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

(5)REITs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例如:香港要求不超过资产池总价值的45%),通过向贷款人融资的方式,利用财务杠杆扩大收购物业的规模。

离岸REITs融资案例:越秀REITs香港上市

越秀REITs(0405.HK)于2005年12月21日在香港挂牌上市,香港公开发售及国际配售分别获得约496倍和74倍认购,最终发行售价为每股3.075港元,筹集资金约17.9亿港元。作为在香立上市的首只以内地物业为注入资产的REITs,越秀REITs的操作手法为国内REITs探寻离岸上市之路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和示范。

越秀REITs作为第一只在香港上市的内地房地产信托基金,尽管最终选择以每个基金单位3.075港元上限定价发售,依然受到投资者的热烈追捧,2005年12月21日正式上市进行买卖一周内就累计升值16%。越秀REITs的成功上市,在为开发商募集所需资金的同时,并未破坏物业产权的完整性(无需将物业散售),并保证了后期经营过程中的持续投入问题,在单一产权的情况下,由专业的国际租赁及运营机构进行管理,为商业项目的发展和持续运营提供了足够的保障。

二、传统贷款型信托融资模式

贷款类信托融资模式指信托公司通过质押资金使用方的公司财产或股权为基本贷款担保方式发行房地产信托产品,将募集资金提供给资金使用方。

传统贷款型信托融资的典型特点是资金成本低,进入门槛低,操作管理比较简单、运行成本较低,收益比较稳定,虽然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类业务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大多属于点对点式的项目融资性质,在供给方式上比较灵活,可以针对房地产企业本身运营需求和具体项目设计个性化的信托产品,对不同阶段、不同水平的项目都可以量身定做解决方案。2003年央行121号文件出台后,贷款型信托一度成为许多开发商解决资金问题的新渠道,特别是在从单个项目立项后到四证齐备前这个银行资金不愿进入的阶段,成为开发商资金的一个重要补充。

贷款型信托融资案例:万科十七英里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004年,万科开始广泛与新华信、深国投等信托投资公司合作采用贷款型信托为旗下十七英里,万年花城、云顶等项目融资,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尝试信贷信托这一融资渠道的代表。

2004年6月10日万科联合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万科十七英里集合资金信托”。“万科十七英里集合资金信托”是典型的贷款型信托,该信托计划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该信托计划灵活选择融资方式,实现了财务费用的最小化。该信托贷款的年利率为4%,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9%相比,低了1.49个百分点,按照1.9895亿元的融资规模,万科每年可节约财务费用近400万元;其次,投资者在购买该信托计划的同时,不仅享有通常意义的投资收益,更重要的是还可以获得对该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以及购房价格的高折扣率。这种将融资与营销相结合的模式在随后的房地产信托项目中被广泛地运用。最后,该信托产品可办理转让、赠与或继承,流动性较强。

三、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

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股权型信托融资的突出优点有两点:首先能够增加房地产企业的资本金,促使房地产企业达到银行融资的条件;其次,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股权融资类似于优先股,只要求在阶段时间内取得一个合理的回报,并不要求与开发商分享最终利润的成果,这样既满足了充实开发商股本金的要求,开发商也没有丧失对项目的实际控制权。

股权型信托融资案例: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

“世纪星城”项目预计总投资8.99亿元,项目前期已经投入2.8亿元,并已取得一期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需要取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有四证齐全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但121号文的执行,使得项目开发商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借自身1.5亿元的注册资本,不能满足30%的最低限(1.5/8.99=16%<30%),这意味着工程将面临着开发资金断流的窘境。在这一关键时刻,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筹集2亿元资金对北京顺华进行增资,使其自有资金达到3.5亿元,并将此资金直接用于项目的开发,保证工程顺利获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在四证齐全的基础上获得项目原贷款行兴业银行的银行后续贷款支持,顺利实现了2005年项目竣工销售的预期目标。

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是典型的房地产优先股权信托融资模式,即股权在退出时附固定比例的投资收益。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凭借着自身的特色,一推出就受到投资者的追捧,顺利完成融资任务。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充分满足了开发商、信托公司以及投资者三方的需求,成为我国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的一个范本。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信托正从贷款型向股权投资型发展,从一般的集合资金计划向美国的REITs模式靠拢。随着国内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REITs将沿这一趋势继续发展。2005年3月,福建联华信托推出“联信•宝利中国优质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其最大特点在于没有确定项目下提前筹资,再进行有目的的投资,其投资方向涵盖房地产企业贷款、股权投资、商业楼宇或住宅的购买,充分体现了REITs逐步“从贷款型向股权投资型发展,从一般的集合资金计划向美国的REITs模式靠拢”的未来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张红,殷红.房地产金融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化成.财务管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

[3]周春生.融资、并购与公司控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

信托投资论文第7篇

收稿日期:2015-01-13

作者简介:林德琼(1963-),男,福建宁德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金融工程和信托研究。E-mail:lindurk@126.com

刘善存(1964-),男,河北枣强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管理学博士,主要从事金融市场微观结构、行为公司金融研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北京100191)

摘要:本文以合作博弈理论为基础,结合合作博弈理论中Sharply值的基本思想,以及房地产信托计划中参与者的利益分配问题,构建房地产信托产品定价模型。利用该定价模型,通过数值仿真分析信托规模、信托业的平均回报率、无风险利率以及宏观政策对信托计划中各参与者及投资者预期收益率的影响,并给出房地产信托计划中投资者预期投资收益率的计算方法。通过实例论证测算得出的投资者预期投资收益率与信托公司给出的预期收益率相差不大,表明本文所构建的模型是合理的。

关键词 :合作博弈理论;Sharply值;信托产品定价模型;房地产信托计划

中图分类号:F832.4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5)04-0054-07

中国信托业经过黄金十年的飞速发展,截至2014年末,其管理的信托资产总规模达到近14万亿元人民币,仅次于银行业,已跃居国内第二大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作为金融市场重要的投融资渠道之一,信托公司运行的效率和发展会直接影响到社会资金配置效率和宏观经济运行,其风险管理及产品定价日益受到海内外金融界的重视。如何更加合理定价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也称信托计划),充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真正使信托公司发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能,对于信托参与者来说意义重大。

对信托产品定价研究的文献主要包括:余力等[1]运用CAPM模型和Bayesian VAR模型,对我国集合信托产品的定价规律进行研究,认为其产品收益率偏重于安全性和稳定性,在定价过程中存在较强的惯性。王谦[2]认为,企业发行债券可对信托产品结构造成冲击,并可对信托产品的收益率产生制约。邓旭升和肖继五[3]基于SVAR-GARCH-M模型和因子分析法研究发现,我国集合信托产品预期收益率是以债券回购利率为基准,并随国内价格水平的变化进行调整。许雄斌[4]以信托创新产品为研究对象,对信托产品定价规律做过研究。

鉴于针对具体信托产品定价的研究还很少,本文基于合作博弈理论,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为研究对象,构建信托产品定价模型,并通过实例论证其合理性。

一、合作博弈理论及在定价方面的应用

根据博弈局中人之间是否具有有约束力的协议,可以将一个博弈过程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主要研究在博弈局中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并使得整体利益最大时,各局中人如何分配收益的问题。其中,合作是合作博弈的基础,团体理性是其重点。

条件(1)称为集体理性,它描述的是帕累托最优条件,即所有局中人的收益之和等于联盟的收益。条件(2)称为个体理性,它描述的是博弈局中人的个体理性,也就是说参与合作后局中人的利益大于不合作时的利益。只有当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局中人才会与其他人合作形成一个联盟。

因为满足个体理性以及集体理性的配置可能不是唯一的,所以需要考虑配置之间的优劣问题。

定义3[7] :对于联盟S的两个配置x,y,如果x,y满足以下条件,那么称配置x占优于配置y。

xi> yi, i∈S

由合作博弈的定义易得,各局中人互不合作形成的独立联盟不是占优联盟。

根据占优的概念可以判断各个配置的优劣,从而判断出最优的配置,得到稳定的联盟,也即得到合作博弈的解。本文对几种合作博弈解进行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定义4[8] :合作博弈中,核心指所有不被占优的配置组成的集合,记为C(v)。

一方面,并不是所有合作博弈都存在非空核心;另一方面,当合作博弈存在非空核心时,核心里的配置常常是有无限多个,因此,合作博弈的解不易得。1953年Sharply提出了Sharply值,给出了合作博弈解的公理化概念。Sharply值的主要含义是根据联盟中各局中人的边际贡献确定整个联盟的利益分配,即每一个局中人的利益为他所参与的联盟边际贡献的期望值。

定义5[9]:含有n个局中人的博弈(N,v)的利益分配方式如下:

Sharply在1953年证明了Sharply值满足有效性公理、对称性公理和可加性公理,并且Sharply值是唯一的。此外,Sharply还证明了Sharply值属于核心,即Sharply值是占优配置。下面简单介绍Sharply值满足的三个公理:

首先,有效性公理:若对i∈N,?S∈N,有V(S∪{i})=V(S),则φi(v)=0。其中局中人i称为哑元(dummy player)。

直观理解,哑元i不影响任何联盟的利益分配,换句话说,哑元不对大联盟的利益做出任何贡献,因此哑元的利益为0。

其次,对称性公理:设π是{1,2,…,n}的一个置换,有φπ(i)(v)=φi(v)

直观理解,即每一个局中人的利益与其在博弈中的位置无关,仅与其对整个联盟的边际贡献有关。

最后,可加性公理:对于合作博弈的任意两个特征函数u和v,有φi(u+v)=φi(u)+φi (v)。

可加性公理的直观理解,为局中人i所参与的独立博弈构成的新博弈的利益是独立博弈的利益的和。

二、 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及其定价模型构建

1.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及其分类介绍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是信托公司设计并发行的一种专门投资于房地产的信托产品,投资的房地产可以是居民楼(经济适用房、危房改造、棚户区建设、商品房等)、商业建筑和办公楼等。该信托计划不仅作为债权,也可以作为股权投资于房地产股票或未上市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此理财产品类似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在国外比较盛行,它是一种以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汇集多数特定投资者的资金,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基金。严格地讲,我国目前房地产信托计划尚不是国际意义上的REITs。因为REITs的显著特点在于:收益主要来源于租金收入和房地产升值;收益的大部分(约90%)将用于分红;长期回报率较高。而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收入来源于房地产抵押贷款取得的利息,而且属于私募性质,流动性差,收益权可以转让但目前还不能上市交易。国际意义上的REITs其绝大多数属于公募,既可以封闭运行,也可以上市交易流通。

根据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收入来源可以将该信托计划分为:权益类、抵押贷款类、混合类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也可根据是否可以追加发行,可以将该信托计划分为开放型和封闭型。

2.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合作博弈解的选择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中主要涉及到:委托人(投资人)、受托人(信托公司)、房地产公司以及保管人(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起到保管信托资金的作用,收取的保管费用也是确定的。所以在信托定价过程中可以不考虑商业银行。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形成的原因在于,投资人有资金但没有好的投资选择,房地产公司又有融资需求。此时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利用自己的经营业务范围及专业经验为投资人提供专业的理财服务,如向投资者发行信托产品募集信托资金,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解决房地产公司的融资需求,从中获得必要的服务费用(即信托报酬或佣金)以及投资收益。这样投资人可以获得投资收益,房地产公司可以获得融资。所以投资人、信托公司、房地产公司在整个信托计划中形成了一个利益联盟,而这个联盟最关心的问题就是整个联盟的利益是如何分配的。

根据合作博弈的概念,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利益分配问题可以利用合作博弈的相关知识解决,即对这个合作博弈问题进行求解,根据前面介绍的两种重要的合作博弈解——核仁和Sharply值的性质,并考虑到合作博弈解的可计算性和操作性,以及Sharply值体现的公平合理性,本文选取Sharply值求解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中的合作博弈解。

3.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定价模型的假设

根据以上分析,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合作博弈的局中人可以简化为: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以及投资者。房地产业是一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因此,在该信托计划的合作博弈建模中需要考虑宏观经济因素。

在一个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中,所有的投资者又都是同质的,且信托产品的收益分配又与投资者的投资额有关,所以可以将所有的投资者看做一个总的投资者,各投资者的收益为投资资金在总资金中的比例与总投资者收益的乘积。

设投资者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总资金为K1。根据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要求,信托公司为保证标的项目的正常运转需准备标的项目资金的0.3%作为信托准备金,记信托公司留取的项目准备金为K2。此外,为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信托公司会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比如:向标的项目公司派出董事或法人代表、财务人员,统称监管人员,记信托公司投入的监管人员总人数为L2,人均工资为W2,则信托公司的总成本为C2=L2×W2。

当房地产公司在进行标的项目建设时会投入自有资金进行先期建设,否则信托公司考虑到该项目的风险性,不会与房地产公司合作。设房地产公司投入的资金为K3,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公司的投入资金不得低于该标的项目的30%。此外房地产公司为建设标的项目,需要投入人力资源,记房地产公司投入到标的项目建设的总人数为L3,人均工资为W3,则房地产公司的总成本为C3=L3×W3。

一个大型的房地产项目一般要建设两年以上,因此选取三年期国债利率作为无风险资产利率,记其为r0。记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时,信托行业的平均回报率为r1。根据上面的分析,记宏观政策因素的影响为E1,由于信托公司参与到标的项目的建设中,并对标的项目的建设起到促进作用,记信托公司的影响为E2。

本文选用经典的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来表示标的项目建设所带来的收益,Y=AtLαKβμ,其中,At表示宏观政策以及技术水平对生产的影响。在本文中,At=E1×E2,L表示标的项目投入的总劳动力,K表示标的项目投入的总资本,α表示劳动力产出弹性系数,β表示资本产出弹性系数,μ表示随机影响。本文考虑不变报酬模型,即随机干扰项不对最终产出造成影响,两个弹性系数的和为1。

4. 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定价模型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确定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合作博弈模型中只有三个局中人:投资者、信托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并分别记他们为1、2、3,所以N={1,2,3}。因此,局中人的策略都是要么合作要么不合作。

因为本文考虑的是合作博弈,三个局中人在博弈前都签订协议,合作形成一个联盟,根据前面介绍的Sharply值的计算方法可以计算大联盟中每个局中人的利益。下面首先计算各联盟的利益情况。

(1)当三个局中人相互独立,即Sharply值计算公式中的s=1时,结果为:

投资者1只能投资于国债或存入银行,获得资金的利息,即:v(1)=K1×r0。

信托公司2会将这部分资金投入其他信托计划,获得收入:v(2)=K2×r1。

(2)当三个局中人两两合作,即Sharply值计算公式中的s=2时,结果为:

投资者1和信托公司2形成联盟时,相当于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可以投资到信托行业,获得信托行业的平均回报水平是:

v(1,2)=(K1+K2)×r1

当信托公司2和房地产公司3合作时,因为信托公司受本身资金限制并不能给房地产公司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所以二者不能形成有效的联盟,即二者联盟利益的和为二者独立联盟利益的和,即:

v(2,3)= v(2)+ v(3)

当投资者1和房地产公司3合作时,即投资者通过其他渠道将资金投入到房地产行业中,比如购买房地产公司的公司债以及发行的股票等方式。此时,房地产公司能够开展项目的建设,二者联盟的利益为:

v(1,3)=AtLα3(K1+K3)β-C3-K1×r0-K3×r0

(3)当三个局中人都参与合作形成大联盟时,即Sharply值计算公式中的s=3时:

三个局中人共同合作:信托公司发行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投资者购买,信托公司将募集的资金投入到标的项目中,房地产公司利用融资得到的资金以及自己的资金开发标的项目。此外,信托公司还会在标的项目的建设中提供管理技术和财务建议,并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对标的项目的建设起到重要作用。此时,联盟的利益为:

三、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定价模型影响因素

考虑到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定价模型中的影响因素有多个,下面利用数值模拟,简要分析各影响因素对最终利益分配的影响。根据前面的假设,设定模型的基本参数,选取资金产出弹性系数为0.670,劳动产出弹性系数为0.330。假设该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融资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且全部被投资者认购,即K1=5亿元;信托公司为标的项目投入自有资金0.150亿元,即K2=0.150亿元;并假设信托公司为标的项目投入管理人员10人,即L2=10,管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15万元,即W2=15万元;设房地产公司为标的项目投入自由资金2.200亿元(K3=2.200亿),以及建设工人500人(L2=500),建设工人的平局工资为5万元(W3=5万)。本文选取无风险资产的利率为0.050(r0=0.050),以及信托行业的平均回报率为10%(r1=0.100)。

关于房地产行业的净资产收益率,国内普通居民以及一部分学者认为房地产行业是暴利行业,其利润能达到30%以上甚至更高,而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认为房地产行业的利润平均低于20%,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房地产行业的评价利润在20%—30%之间[10],本文选取房地产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为25%,进行数值模拟。

1.投资者投入资金对房地产信托产品收益的影响

因为信托计划规模与投资者认购资金量有正比例关系,所以令K2=0.003×K1。此外,标的项目的建设资金不能全部来自于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融资,信托融资规模越大,说明标的项目的建设规模越大,因此房地产公司投入的自有资金越多。在此假设,房地产公司投入的资金等于信托计划融资的一半,即K3=0.500×K1。设信托计划的融资规模从2亿元增加到8亿元,步长为1 000万元。其他参数保持不变。

从图1可以看出,当信托计划的融资规模不断扩大时,只有信托公司的收益是不断增加的。这是因为通过信托计划融资后,信托公司都会委派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且不管标的项目的规模如何,管理人员的数量都不会有很大变化,即信托公司的成本是不变的。因此,当信托计划的规模扩大后,信托公司的报酬增加。但投资者的收益以及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率呈现出先下降后上升的趋势。这是因为当投资者投入很小时,房地产公司的实力普遍较低,其融资需求反而较强烈,标的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投资者进行投资时较谨慎,因此要求的收益也较高,房地产公司也愿意让出部分利益给投资者。此时,投资者的收益较高,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也较高。当融资的规模不断增加时,房地产公司投入的自有资金比例不断增大,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该房地产公司实力较为雄厚,出于对房地产公司的信任,投资者要求的收益也会有所降低,因此投资者的收益以及收益率曲线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当融资规模为5亿元时,投资者的要求的标的项目收益比例达到最小值,且此时的信托计划的收益率曲线达到最低值。当融资规模大于5亿元时,房地产公司的融资规模较大,为达到融资目的,房地产公司愿意让出部分收益。因此,投资者的收益比例有所缓慢增加,同时收益率也缓慢上升。

根据上面的分析,当融资规模不断增加时,房地产公司让出的收益比例不断缩小,并在融资规模4.500亿元时,获得最大比例的项目收益(57.800%)。在此之后,房地产公司为实现融资,再次让出收益,其收益比例不断减小。

2.信托业平均回报率对房地产信托产品收益的影响

本文取信托行业的平均回报率从0.060以步长0.050增加到0.150。

从图2可以看出,本文的数值模拟结果与现实情况相符,即:随着信托行业平均回报率的增加,投资者以及信托公司的收益在标的项目总收益中的占比增加,而房地产公司的收益比下降。这是因为在信托行业收益率普遍较高的时期,房地产公司为获得项目融资,必须放弃部分收益以吸引投资者。

但房地产公司让出的收益是有限的,当信托业平均回报率很高时,房地产公司也只能选择其他融资方式,因此,信托行业平均回报率对于投资者的收益以及预期收益率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对于信托公司的收益以及房地产公司的收益影响相对较大,房地产信托的预期收益率相对稳定。

3.无风险利率对房地产信托产品收益的影响

本文选取三年期国债利率作为无风险利率,并假设无风险资产利率从0.010以步长0.005增加到0.070。图3显示了无风险利率对各参与人收益以及投资者预期收益率的影响。

从图3可以看出,随着无风险利率的增加,投资者的收益比例以及房地产信托的预期收益率都有所上升,且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上升更为明显,而信托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的收益比例都有所下降,其中信托公司的收益比例下降不明显,而房地产公司的收益比例下降较为明显。

这是因为无风险利率的变化标志着国家货币政策的变化。当无风险利率较低时,货币政策较为宽松。此时房地产公司让给投资者的收益也较少,其预期收益率也较低;而当无风险利率较高时,说明国家实行较为稳健的货币政策,房地产公司融资较为困难,为实现融资,房地产公司必须让出部分收益。

4.宏观政策对房地产信托产品收益的影响

因为房地产业与国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国家会通过宏观政策直接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本文在模型设置时选用E1表示该影响因素,设宏观政策的影响因素从0.800以步长0.020增加到1.100。因为宏观因素抑制了房地产业的产出,即E1越小,表明国家对房地产业进行稳健的调控政策;当宏观因素促进了房地产业的产出,即E1越大,表明国家适当引导发展房地产业。

从图4中可以看出,当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逐渐放松时(E1由小增大),投资者和信托公司的收益比是逐渐减小的,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率也是逐渐减小的,而房地产公司的收益比是逐渐增大的。这是因为当国家对房地产业进行调控时,房地产公司的融资更难、融资成本更高。此时房地产公司愿意让出部分收益,以获得项目融资,反之亦然。

从国家宏观政策对信托计划的三个参与方的影响大小来看,投资者受到的影响最大,其预期收益率也有较大变化,其次是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受到的影响最小。

四、结语

本文首先介绍了合作博弈的基本知识,并重点介绍了合作博弈解中Sharply值的计算方法。结合Sharply值的基本思想,以及房地产信托计划中参与者的利益分配问题,确定了基于合作博弈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定价模型,并给出了房地产信托计划中投资者预期投资收益率的求解方法。利用该定价模型,本文通过数值仿真分析了信托规模、信托业的平均回报率、无风险利率以及宏观政策对信托计划中各参与者以及投资者预期收益率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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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论文第8篇

关键词:谨慎人 谨慎投资人 信赖义务

On the Institutional Basis of Prudent Investor Rule in Trust Law: and Its Inspiration to China

Peng Cha-san

(Law School, Beij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Beijing, 100048)

Abstract: The Prudent Investor Rule is a concluding rul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ust legal system on the basis of summing up a long summary of historical development. It absorbed the modern portfolio theory and efficient market theory, abrogated categoric restrictions on trust investments, viewed the portfolio as a whole, and imposed trustees a special obligation to diversify investments. The effective application of the prudent investor rule depends on those factors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r improvement of an efficient market, a sound fiduciary law and basic trust law legal system, etc. The introduction of Prudent Investor Rule in china to regulateeffectively behaviors of trustees, we need to construct the basic systems from the above aspects.

Key words: Prudent man; Prudent investor rule; Fiduciary duty

一、引言

“谨慎投资人规则”为信托运用于商业目的、受托人主要职能从消极持有转向积极运用信托财产以投资获利时的受托人行为约束规则。有关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判断标准经历了从法定清单制度、谨慎人规则到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历史过程。信托制度产生之初,受托人并不负有积极管理财产的功能,因而并无相关受托人谨慎投资职责及义务。其后受托人仅可投资法院所列的“合理”投资的清单,包括政府债券以及一级按揭,即“法定清单”制度时代。19世纪的高通胀率以及资本市场的可及性使得很多受益人开始反思在传统信托投资法下的保守投资方式。1830年Massachusetts州最高法院在Harvard College v.Amory一案中确立了受托人应当忠诚行事并行使其合理自由裁量权的谨慎人规则。谨慎人规则偏爱安全的政府债券而非带有投机性的股票,并且,法院对每一投资行为是否谨慎进行单独的评判而非将投资组合看作一个整体。[1]因而在金融投资工具日益推陈出新的现代商业社会,谨慎人规则具有很大局限性。

经济学上的现代组合投资理论和有效资本市场理论在信托法领域的应用为谨慎人规则向谨慎投资人规则发展提供了经济理论基础。现资组合理论认为风险同回报具有正相关关系,非系统化的风险可以通过分散投资的方式进行消解。由此对特定投资是否谨慎的评估需要对整个投资组合进行考虑,而不是仅仅就某一项投资进行单一考察。有效市场理论则阐述了在资金与信息流动不受限制的有效市场,分散投资可降低风险。美国1992年信托法重述(三)(以下以其2007年版为准,简称为《重述》)、1994年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以下简称为《谨慎投资人法案》)中对谨慎投资人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谨慎投资人规则吸纳了现资组合理论整体衡量投资组合,权衡风险和回报,并特别强调受托人有分散投资的义务,在受托人是否有权甚至有义务授权他人投资规定方面也做出相当大的突破。

我国自2001年信托法制定以来,建立了信托制度基本法律制度。并制定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多应用于商业目的,即以信托为投资方式的商业信托成为我国信托制度发展的主流,但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缺乏法律传统根基,如何对信托业进行监管,如何在商业信托构架中,建立起有效的受托人约束机制,成为我国商事信托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在此背景下,研究极富现资理念的谨慎投资人规则所赖以构建的制度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二、谨慎投资人规则的核心内容

谨慎投资人规则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显著区别于先前的谨慎人规则。

首先,在现资组合理论总回报路径的影响下,去除了对信托投资类型化的限制,受托人不再对进行“风险性”或“投机性”的投资承担责任。《重述》及《谨慎投资人法案》不仅仅止步于授权对普通股票进行投资。两部文件都明确表明,即使是最具有风险性的的投资在信托投资组合中都具有一席之地。《谨慎投资人法案》前言规定“所有对投资类型的种类化的限制都已经被摒弃”,允许受托人选择任何一种适合促进信托目标的投资。《重述》第90条评论f也明确“特定的投资或技巧本身不足以表明其谨慎与否。”

其次,对受托人施加主动分散投资的义务。分散投资义务是谨慎人投资规则的核心要求。这一义务甚至在现资理论产生之前就已经确立。早在信托法重述第一版(1935年)、第二版(1959年)之前就有相当多的法院判例表明了受托人负有分散投资义务的立场。因而两版信托法重述都要求分散投资:“除非信托条款另有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通过合理分散投资来分散损失风险的义务,除非在特定情形下,不进行分散投资是谨慎合理的。”并进行如下规定,“通常受托人不应将全部或者不合理的大部分信托财产投资于一种类型的证券或者依赖于某一企业或某一类企业的营业情况的数种证券,如此做的后果就是增加了大量损失的风险。”建立在现资组合理论之上的谨慎投资人规则,允许甚至鼓励以前被视为不适当的投资行为。《重述》更认为分散是风险管理的根本性要求,因而是一项谨慎投资的通常要求,要通过扩大和完全的分散投资来有效消除除了“市场风险”之外的其他任何风险。《谨慎投资人法案》第三条也规定,受托人应当分散信托投资,除因特殊原因认为不进行分散投资可以更好的服务于信托目的。

再次,由于现代组合投资理论对成熟金融能力的要求,而受托人往往不具备此种能力,因而,谨慎人投资规则去除了有关禁止受托人委托投资的规定。先前的信托法重述明确规定受托人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受托职能。因而在1987年Arizona最高法院Shriners Hospitals for Crippled Children v. Gardiner一案中,法院仍判决受托人不当地将投资职责授权于其儿子,尽管该受托人没有任何投资经验而其子为一名投资顾问。在该规则下,如果受托人授权他人行使关键信托职能,将不能免除受托人对受益人责任;此外,受托人不得用信托财产支付第三人履行受托人所应承担职责的相关费用。谨慎投资人规则下,受托人有权如谨慎投资人一样进行委托授权,这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力。当然,受托人应合理行使该委托权。随着信托制度投资功能的扩张,受托人需要更多投资领域的专业意见。由于对交易成本的考虑,谨慎投资行为可能要求获得专家对投资事务所提供的帮助,或者至少能够从中获益。因此,谨慎投资人规则从一种积极的角度来看待委托行为。然而,委托的条件和方式、人能否胜任以及对人行为的监督和监控都成为谨慎的重要方面。当受托人管理大额以及分散的组合投资并采取复杂和具有挑战性的投资战略时,投资专家的意见是非常重要的。

三、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制度基础

现代商业社会受托人积极管理财产功能日益扩大,有效市场理论和现资组合理论构成谨慎投资人规则的经济理论基础。从法律层面观,信托制度以及信托制度所赖以确立并最终发扬光大的衡平法基础即信赖关系法(Fiduciary Law)构成了谨慎投资人规则的法律制度基础。

(一)现资组合理论和有效市场理论

现代组合投资理论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风险,市场风险和非市场风险(公司特定风险)。市场风险即整个市场所带来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非市场风险,即某项特定资产所带来的风险,如某个公司可能破产所带来的风险。为防范非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当根据其选择的市场风险水平分散其投资组合,这一组合根据投资者的风险容忍度应按照一定的比例,选择高风险、高回报的分散投资组合以及无风险的投资。[2]《重述》在很多方面都依赖于现代组合投资理论。[3]《重述》第90条评论b及h条款中都表明了区分市场和市场风险,受托人选择的投资回报如果不足以抵御通胀对信托资产价值的侵蚀,则被认为违反了信赖义务的立场。

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则对如何确定特定投资回报进行解答。在有效市场,价格提供了资源分配的准确信号。如果资本市场是有效的,证券价格将会准确反映其风险回报期待。但当证券价格未能包括证券现有信息时,资本市场就不是有效的。信息不足的投资者就会投资于那些不能最好利用资本的公司。而精明的投资者则会找到机会投资于那些被低估的证券,从而产生比整个市场更高的回报。基于这一公认的理论背景经济学家对资本市场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证券价格迅速完全反映了证券现有信息。[4]有效市场理论对投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果这一理论是正确的,任何投资者都不可能开发出击败市场的投资理论,因为投资者投资行为所依赖的信息已经在市场价格中得到反映;其次,任何一个投资都不可能是不正确的投资,因为投资风险已经被反映到市场价格中。[5]

吸收了上述两种理论的《重述》则基于现资组合理论的核心思想对受托人提出分散投资的要求。并认为从投资角度来看,美国的主要资本市场都是极为有效的,即现有信息被迅速吸收并反映到证券的市场价格中。对当前资本市场有效程度的这一评估支持了受托人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消极投资策略,如依赖于指数基金,但这一评估也不排除受托人谨慎的积极投资策略。

(二)信托制度基础

受托人从信托财产消极持有功能到负有积极管理信托财产义务,其历史演变折射了信托制度的发展过程,即信托制度从最初的规避法律手段已经演变为现代商业社会的投资理财工具。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工具,其基本设计为移转并分割所有权并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形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超越性。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者,享有并有权要求强制实现信托的全部实际利益。在正常形态下,这体现为受益人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非正常形态下,诸如受托人违背信托指示或文件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及利益的追索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从本质上而言,受托人名义上所有权的获得是为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方便而非其他,受益权是信托的最终目的。如同任何信赖关系中被信任者(信赖义务人)有可能滥用权力一样,信托制度中对授予受托人名义所有权这一设计同样有可能诱导受托人权力的滥用,为避免这一情形的出现,对受托人信赖义务的规制成为信托制度设计的关键。谨慎投资人规则是信托商业应用情境下受托人信赖义务的特殊形态,其必然以信托制度为理论基石。

(三)衡平法基础――信赖关系法

广义的衡平包含了平等和公正、道德和道义等含义,然而衡平的法律意义较为狭窄,即衡平法是建立在普通法的基础之上的,是在普通法无法实现当事人的公正时的补充性救济手段。[6]信赖关系被认为完全受到衡平法的调整,因此也受到衡平法全面的救济。衡平法的发展实际上同英国早期的用益以及信托制度的发展分不开的。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更是被称之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制度也成为信赖关系法的重要内容。谨慎投资人规则作为现代商业社会信托制度规范受托人的主要规则,自然受到信赖关系法的调整。

信赖关系为当一方信赖他方并将自己权利托付他方的情形,双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信赖关系中应负的义务即信赖义务,是指被信赖托付的一方对他方所应尽的忠实以及胜任义务,是一种以他人利益优先于自己利益而行为的义务。信赖法律关系制度中对信赖义务人忠诚、善意等等要求,无不需要借助于衡平法的道德与良心才能得以清晰阐释。通常认为在信赖关系体系下信赖义务人所负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忠诚义务以及注意义务。忠诚义务要求信赖义务人完全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注意义务则包括两个方面:拥有相关技能的义务以及谨慎行使技能的义务。前者是资质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行为人行为时主观状态的要求。注意义务要求信赖义务人按照必要的技能水平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职权。违反注意义务则引起损害赔偿责任。显而易见,谨慎投资人规则主要对信赖义务人注意义务所提出的具体要求。但《重述》第90条关于谨慎人投资规则的一般原则中,明确提出了对受托人忠诚义务的要求。其在第90条评论 b中,也提出了对谨慎投资人遵守基本信赖义务准则的要求。可见,以忠诚和注意义务为核心的信赖关系法为谨慎投资人规则一系列具体规范的衡平法基础。

四、谨慎投资人规则制度基础对我国信托制度立法的启示

我国引入信托制度,信托投资规则的确立亦是值得相当关注的问题。我国信托法中并没有对信托投资的基本规则作出原则性、提纲挈领的规定;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缺乏能够具有英美法系谨慎投资规则同等效用的相似规则。这在信托制度被广泛作为投资理财工具的商业化发展背景下,显然不利于对受托人进行有效的约束,从而使得受托人有可能滥用管理权利,出现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也不能够对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导,出现受托人义务规范不完备,缺乏明确的行为准则的法律空白。建议借鉴域外立法例,导入信托制度受托人谨慎投资人规则,对受托人谨慎投资的各项具体要求进行明确的规定已经刻不容缓。

信托制度特别是商业信托的规范运行绝非单纯引入谨慎投资人规则就可以一蹴而就。谨慎投资人规则是英美信托制度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对受托人进行约束依赖于良好的制度基础。大陆法系借鉴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往往面临移植制度与既有法律体系冲突与契合问题。就我国发展商业信托制度、引入谨慎投资人规则而言,主要面临缺乏该规则所赖以依存的制度基础难题。

(一)有效市场基础难题及启示

谨慎投资人规则的适用基础是从经验上看总体极为有效的美国资本市场。我国作为新兴资本市场,在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的大背景下,尚未形成真正的资本约束机制,市场价格对于社会资源的引导和企业行为的约束都不够有效,市场效率有待提高。资本市场环境尚充斥投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法行为尚未得到有效监管。虽然目前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随着2009年创业板市场的建立已经取得初步成果,但距离高效、多层次和开放的资本市场还有相当远的距离,很难想象此环境中,建立在现代组合投资理论以及有效市场理论基础上的谨慎投资人规则能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

在缺乏有效资本市场的背景下,构建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规则体系首先要加强有效资本市场各项制度建设,正如中国证监会2010年的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所指出的,我国资本市场仍处在发展初期,还需要进一步健全交易、信息披露、并购重组等一系列制度;拓展市场深度和宽度,形成比较成熟的市场体系。其次,更应强调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规范。因为一个约束机制不那么健全的市场对受托人提出更高的甄别技能要求。应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确立谨慎投资人规则,通过对受托人管理财产所应尽到的注意、谨慎和技能等进行原则性规定以规范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商业受托人行为。如此,当商业信托受托人尽到谨慎投资人应有的注意、谨慎和技能来选择投资产品,从而影响作为资本市场重要资金来源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走向,势必对整个资本市场完善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而资本市场的完善又将成为谨慎投资人规则有效适用的基础。

(二)信托制度基础概念冲突难题及启示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谨慎投资人规则为大陆法系所借鉴时,不可避免产生法律制度借鉴、移植的冲突和契合问题。根据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制度的设计,信托一经成立,即重点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委托人则退出信托关系。英美法系的通常观点是,委托人意图设立信托的,在信托有效成立后,委托人基本上脱离了信托关系,除非信托文件明示的为委托人保留了一定的权利,否则,委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职责,通常也不承担其他义务。[8] 正因为在信托制度设计中委托人地位的式微,受益人仅被动、静态享有利益,因而受托人地位凸显,从而信托制度更多是对受托人行为进行规范。在这一背景下,包括谨慎投资人规则在内对受托人信赖义务的规范,必然成为信托制度的重点。而我国信托法基本法律制度中,对受托人法律地位语焉不详,并未赋予如英美法系中受托人名义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反而委托人地位突出、受托人地位式微,因此不难理解在信托基本制度中未能就受托人信赖义务以及信托商业化应用背景下的谨慎投资人义务进行详尽的规定。

由于大陆法系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难以诠释移植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为管理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名义所有权和受益人纯享利益的实质所有权,因而在制度移植中委托人保留了变更信托管理权、撤销权和解任受托人权等相当大的权力,从而产生信托制度基础的迥异,使得主要应用于商业信托的谨慎投资人规则在我国失去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基础。

破解此难题,首先,在了解英美法系有关受托人形式所有权人理念的基础上,应从基础的信托制度构架上削弱委托人权力,规定除非信托文件有明确规定,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即退出信托法律关系。其次,明确规定受托人信托财产实质管理人身份,不再纠缠于大陆法系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与“双重所有权”概念的争执,以发挥受托人管理投资信托财产的核心地位。再次,于商业信托的发展中,建议摒弃传统民法对现代商法制度发展的桎梏,从商业组织角度来看待商业信托。由于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相比,委托人与受益人重合,加上商业信托实际运营中投资获利的目的,重合的委托人与受益人身份演变为投资人概念,应认可商业信托的法律实体地位,即商业信托一经设立,即成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信托财产即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相当于公司制度中的公司财产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获得意味着,投资人仅以投入于信托基金中的财产为限对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同时,由于具有自身利益,从而引发道德危机,利用管理之便为自身谋利而损害投资人利益,不可避免产生成本,因而需要对其行为施以忠诚以及勤勉义务进行约束,而谨慎投资义务则理应归于勤勉义务规范之中,在信托主要成为商业投资方式时,更应强调谨慎人标准在信托制度中的确立并成为对受托人进行约束的主要准则。

(三)信赖关系法缺失难题及启示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性制度――信赖关系及其内涵均缺乏探讨。信赖关系乃建立信托关系的基础,主要目的在于防备极具控制能力的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信赖法律关系确定了一系列行为规则,主要是受托付人即信赖义务人的忠诚义务、勤勉谨慎义务以及相关责任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信赖关系法适用于一切某一方信赖并托付他方处理法律事务情形。由于大陆法系缺乏对、信托等一方托付信赖他方法律关系进行上位法调控的信赖关系法及相关理论基础,因而在诠释信托关系受托人义务时往往套用既有的人义务、诚信条款,但传统民法原则性条款难以涵盖信赖义务的所有内容,更缺乏体系化的信赖义务具体规则。我国发展信托业过程中出现相当多诚信危机,原因林林总总,然而缺乏完整的信赖义务人责任规范体系,无疑为其中最重要原因之一。

大陆法系在借鉴英美信托制度的过程中,由于缺乏信赖关系法基础,或多或少会出于方便以及习惯的原因,将既有制度中的制度模式即制度直接应用于移植而来的新的制度,由此使得我国信托制度可能具有与其起源地极为不同的特色。信托与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一方获得另一方宽泛的授权为另一方利益行事。这种相似性完全可以用二者均受到信赖关系法的调整来解释。区分信托与对于大陆法系尤其是我国信托制度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因为信托制度中的所有与利益相分离、有限责任规则、受托人极为宽泛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力以及由上述特征所产生的信托制度的灵活与弹性,均是大陆法系既有的制度所难以完全解释的;我国信托制度构建中委托人地位的突出,从某种意义上言,削减了信托制度应有的弹性和吸引力,从而围绕受托人设计的精密的谨慎投资人规则,也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建议在信托、、合同、公司等制度中构建具有上位法性质的信赖关系法基本规则,并明确信赖义务的适用情形以及基本内容,从而能够有效对受托人、人甚至公司董事进行约束,而不至于将与信托相混淆;产生于衡平法的信赖义务天然具有的浓厚道德色彩,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中道德缺失的严重问题。

构建信赖关系法首先应明确信赖关系适用于存在宽泛授权的情形,即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授权,后者能够对前者的财产进行授权范围内或有限的接近,由此所产生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调整。信托、均符合此种情形。信赖关系关注的重点是被授权的一方可能利用他们对财产的接近或控制来谋求自身利益。其次,明确适用信赖关系法的调整后,建立起信赖义务人的义务规则和责任体系。通常认为在信赖关系体系下信赖义务人所负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忠诚义务以及胜任的义务。胜任义务则包括了拥有相关技能以及谨慎行使技能的义务,拥有相关技能为资质的要求。明确了信赖法律关系的适用情形以及义务规则的好处是,不再对合同、信托、公司、制度中具有相似性而又存在差异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因为这些法律关系一旦满足信赖关系的适用条件,完全可以用信赖关系法进行调整,尤其是对获得宽泛授权的信赖义务人施加胜任义务以及忠诚义务,违反则将承担相应的返还利益、损害赔偿等责任。

在商业信托中,这种信赖义务构成了受托人的基础性义务要求,违反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谨慎投资人规则是商业信托法中受托人主要准则,这一规则并不普遍适用于同属信赖关系法的合同、等法律关系。在信托越来越多的作为投资获利工具的现代商业社会,忠诚义务和资质的要求已经是基本和初级的要求。当设立信托的目的为投资时,最主要的为谨慎投资义务,借鉴《重述》和《谨慎投资人法案》规定的谨慎投资人规则,我国谨慎投资规则应明确规定受托人负有谨慎投资的义务,应当像一个谨慎投资者那样投资和管理财产:(1)将投资组合看做一个整体而非仅仅针对单个的投资;(2)考虑可能同信托及受益人相关的各种情形,权衡风险和回报;(3)允许受托人选择适合促进信托目标的投资,但这种选择应当是谨慎做出的;(4)受托人应当进行分散投资,除非存在特定情形可能不这么做能更好实现信托目的;(5)如果受托人认为他们不能胜任复杂的投资问题,例如有关金融衍生工具或某一专业领域的重大投资项目,可以委托于那些能胜任的人,但应尽到合理、谨慎选任及监督职责。

我国信托制度借鉴谨慎投资人规则存在资本市场现状远称不上有效、信托制度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尚未理清、对于受托人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缺乏信赖关系法律制度基础等问题。此种资本市场及法律环境下谨慎投资人规则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因而必须加强制度基础建设。首先,应建立并完善配套的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并购重组等资本市场法律制度,加强有效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其次,应当完善信托制度基本构造,理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关系,确立以对受托人信赖义务调整为核心内容的信托基本法律规范;再次,建立信托以及制度的上位法信赖关系法,从而对信托及的异同从法律逻辑上得以诠释,以使信托制度能够发挥制度所不具有的灵活性。在上述基础制度之上,将谨慎投资人规则导入信托基本法律制度,使之成为我国商业信托中调整受托人行为的主要法律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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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172-173.

信托投资论文第9篇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契约型;公司型

一、引言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REIT)这一概念起源于19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是一种以发行受益凭证(如基金单位、基金股份等)的方式汇集特定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基金制度。其实质就是通过组合投资资金和专家理财来实现大众化投资,以满足中小投资者将大额投资转化为小额投资的需求。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房地产金融市场的融资渠道显得过于单一,如何解决房地产业的资金问题,挽救濒临破产的中小房地产开发商,妥善处理目前“烂尾楼”问题成了房地产业和金融业界讨论的问题。但以笔者之所见,我国目前所谓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并非真正具有信托应有的法律特征,名为信托,实为以信托名义进行证券发行或合同权利公开受让的活动。[1]因而有必要通过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探讨目前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概念不清,貌合神离

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产生、发展来看其最基本的含义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房地产或投资资金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转移;二是受托人对房地产及投资资金的管理和处分;三是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这三者缺一则不成其为信托。[2]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将信托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国内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委托”一词含义不明。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关系中,即一方(行纪人或人)接受另一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行纪关系中)或委托人(关系中)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无论是行纪还是,与信托都有本质的区别,即前者均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所有权与利益不产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而后者须有财产权的转移,而且所有权与利益发生分离,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借鉴的,我们既然决定将REIT移植到国内,就应该按照它内在的法律属性清晰地定义它,从而将它同其它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二)关于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

在REIT关系中,信托财产为动产,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于受托人即实现财产权的转移。依照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信托财产似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委托人对出让财产的占有有瑕疵,只要受托人受让时为善意,信托财产就发生有效转移,信托也因此成立。然而果真如此,便给委托人留下了谋取不当得利的空间。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则发生“闭锁效应”,可以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及。委托人可以利用把非法占有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手段来逃避真正财产所有人的追究。由此可见,如果在信托财产的转移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鼓励委托人滥用信托,侵害他人利益。因此,我国不妨借鉴日本信托立法的经验,直接规定受托人应承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占有的瑕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于商榷,REIT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英美法就动产物权的转移,仅善意买受人能主张原始取得,受托人或受益人即使“善意”却也并非“买受人”,因此REIT不适用善意取得制。

(三)风险防范体系不健全

首先,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但这对于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公司组织机构和信息纰漏制度方面还远远不够。由于缺乏专项立法,至使目前许多房地产信托公司内部经营结构不合理,再加上混业经营和关联交易的影响,房地产信托公司的金融防范体系受到严峻的挑战,委托人的利益无从保障。

其次,就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担保及保险制度而言,主要有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信托投资公司对投资者的担保,我们可以参考德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做法,将房地产投资基金交由寄托银行保管,受托人的排他管理权一分为二,投资公司行使法律监督权,事实的监督权以及执行法上的执行权又属于寄托银行。上述做法既可以增加投资者的信心,降低信托产品的风险系数,又可以对信托公司的经营产生约束。另一个层次的问题是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用来贷款和购买抵押贷款相关证券的担保及保险问题。因为信托公司对开发商的贷款同样适用于《贷款通则》而在审批贷款时又往往没有商业银行严格,因此,信托公司的贷款面临着比商业银行更大的风险。

四、结束语

房地产业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开始,平均年增长率达到37.8%,而且在今后几年将会有很大的发展。目前房地产业发展遇到的问题是房地产贷款在银行贷款中的比重过高,银行提高了房地产项目贷款的条件以及银根紧缩的政策,因此房地产行业迫切需要银行外的融资渠道,以解决开发和经营的资金问题。我过目前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上所推出的产品其实质都是一些“类房地产投资信托”,这些早期的类房地产信托为我国房地产初期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但随着房地产泡沫的破灭和信托公司管理人员决策机制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均不同程度的陷入了运作的困境。本文通过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梳理,指出了目前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为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运行构建一个良好的法律平台,促进房地产金融体制的完善和健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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