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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3-01-09 12:30:00

法律援助申请书

法律援助申请书第1篇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和程序

第一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的。

(三)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50元)

第二条公民可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故意人身伤害等行为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民可以就本项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事项直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咨询。

第三条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伤残鉴定、调解书等。

(二)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三)申请人对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五)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辩护请求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辩护受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

2、指定辩护受援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

3、指定辩护通知书

4、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区司法局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内(特殊情况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复。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相关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第七条各镇办法律援助工作站,两日内将本辖区、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本站所属乡镇、办事处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长审查后提出意见,两日内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援助申请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八条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不能确定的,可在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再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第九条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区属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初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的,由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两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书报区司法局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申请人经济状况超过**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请事项符合援助范围,且情况紧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须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涉及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经济纠纷等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法律援助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援助申请书第3篇

河北省法律援助最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九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公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省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五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二条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自决定提供法律援助之日起五日内,将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函告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以及对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依法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二十五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及时查阅案件材料、会见当事人;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时到庭进行诉讼活动。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当事人财物。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在有证据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对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所需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应当免收;所需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拒不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受援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工作人员,既不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证明又不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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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申请书第4篇

20xx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报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举办者的申请,决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人国籍国与中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 经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法律援助机构对在其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不加以限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对该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六条 经审查获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文件;

(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获准法律援助后经济和案情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五)有一定经济来源分担办案费用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分担办案费用;

(六)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现实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适当补偿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申请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机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经过协商, 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四)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等简易法律援助事项外,应移送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后,移送公证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撤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对申请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做出决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二)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济困难为由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审查被告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援助,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 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五十一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不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法律援助申请书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援助申请书第6篇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书第7篇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福利组织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无代理人或者未委托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法律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给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凭法律援助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四)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办案分担费用;

(五)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四)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本辖区的社会团体内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做出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年检。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执业、泄露当事人隐私、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战略意义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法律援助申请书第8篇

问:刘老汉今年72岁,老伴早已去世,只有两个儿子,也早已成家单过。现在刘老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非常困难。其两个儿子在赡养刘老汉的问题上,你推我、我推你,都不愿意赡养老人,后经村委会调解达成赡养协议,但其两个儿子却都不履行,刘老汉想向法院。对此,刘老汉怎样申请法律援助?

山西阳泉读者赵凤

本刊特约记者答:公民请求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2)经济困难证明;(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中,刘老汉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在向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上述材料,经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审查决定,刘老汉在追索赡养费时将获得法律援助。

可否取消不孝子的继承权

问 张老太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有工作,但是他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常偷家里的钱挥霍浪费。现在张老太和老伴都已经70多岁了,他们打算把全部财产都留给小儿子。请问张老太可否取消大儿子的继承权?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读者刘东成

法律援助申请书第9篇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9年8月30日成都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8日成都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 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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