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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2-03 11:57:23

诉权理论论文

诉权理论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石,将这一理论引入到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对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完善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开拓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有一些障碍性因素,但这些因素是可以克服的。在刑事诉讼中研究诉权理论有必要从理论上阐述诉权与宪法、诉权与人权、诉权与国家刑罚权、诉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此外,还应当根据诉权理论,对刑事诉讼构造、侦查中司法控制机制、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制度性变革。 On The Importa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 to Criminal Procedure The right of action is considered a fundamental theory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importation of this theory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will be great significant to th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litigious rights among the parties, the perfection of adversary system, and the expansion of the research fields in criminal procedure. Although, there are some impedient factors during the importation, these factors are certainly not insurmountable. In order to carry out our research,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ht of ac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law, the human rights, the national power of punishment, and the litigious right of the parties. Furthermore, according to this theory, it can be seen that a series of institutional reforms is inevitable, such as 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judicial control system in the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 the discretion in public prosecution and the reformation to the trial model.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却很少有人问津。然而,如果通过努力将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法学中,也许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革命性变革。本文正是在这一动因下的一次尝试。 一、诉权理论之一般研讨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内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请求的权利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尽管 诉权理论源远流长且学说林立,然而诉权概念法律化的功绩则应当首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中直接使用了诉权一词。这一立法例建立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诉讼制度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使之成为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而非仅仅是完全抽象的理论,更加具有实用性。 诉权理论的研究和诉权概念法律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首先,诉权是当事人诉讼 权利的基础,是否承认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其次,诉权是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法律机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权,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只不过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权都可以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的或相对应的。这表明诉权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根源上说,它反映了国家平等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最后,诉权是抑制审判权的扩张,防止审判权滥用的调节器。审判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而有权力就会滥用权力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规律,“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而诉权恰恰是给审判权设置了这样一条界限,即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无端的伤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决定了审判权的启动方式、行使范围和行使程度。

诉权理论论文第2篇

【关键词】民事上诉审/职权主义/自由处分权

【正文】

在漫长的社会嬗变的过程中,中国的法律制度以其深厚的传统文化底蕴形成了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独树一帜的风格。然而不无遗憾的是作为规范司法活动的程序法始终是以实体法(主要表现为刑法)“伴生儿”的身份时隐时现,一直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加上古代长期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体制和“国重民轻”的思想观念的影响,使得诉讼活动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尤其是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肆意扭曲甚至剥夺,以致于使人们在潜意识中至今仍保留着“诉讼活动完全是法院的操作规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与之相联系的自由处分权利遭受漠视,涉讼以后,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很少说我想怎么办,相反,往往是你要我怎么办。极而言之,即使面对司法专横,当事人也具有极大的心理承受力”。(注: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民事上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主要组织部分担负着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和保证一审法院的判决早日生效并付诸执行的双重任务。但是就目前的立法例和审判实务而言,上诉法院非法干预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现象相当严重,为了遏制这股不良风气的滋生蔓延,实现私法自治,我们不妨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其成因作一粗略的剖析。

早在西周时期,诉讼审判制度中便有当事人认为有冤屈不服判决,可以“乞鞫”,要求上级官吏重新审理的制度,(注:在我国历史上,各朝各代法律律例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诸法并存,民刑不分,重刑轻民。”民事案件由基层审理并作出裁决,无须逐级审批,甚至不进入司法程序。或由各乡邻、亲族“调处息讼”,这种重调处的传统直至民事审判程序趋于定型的清代仍然未改,表明了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发展是很有限的。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有鉴于此,我们对古代诉讼法律文化的考察是从刑事诉讼制度为着眼点的。)后来的秦汉时代也沿袭了“乞鞫”制度。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以(已)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到了隋唐时期,上诉制度进一步发展。《唐律疏议》第490条指出:“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各罪名,仍取囚服辩。或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注:钱大群译注:《唐律评注》,江苏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394页。)其大意便是:凡案子审断结束,如有不服的,准许囚犯自己申诉,并由上级长官对案件重新全面地复核审理。明清两朝,这些规定更为规范,明代大理寺在复核案件时,主要任务就是“纠偏驳正,冤错”,凡刑部所审狱讼,“皆移案牍,引囚徒,诣导详谳”,如因不服或发现引拟不当,徵牿律意等情况,予以驳改或再审。(注:转引自郑秦等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在清代这种形式又叫“翻控”。当事人如果认为该地方官审判不公或曲尚私情,贪赃枉法,可以逐级上诉,直至向皇帝申诉——“直诉”,以求得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一旦某个上级官府就事实认定也好,法律适用也好提出某种异议的话,原案的进行就此被阻止住。既有经原审官的再度辨明却完全按照原案,或仅在书面上作若干更正就得以通过的情况,也不乏派遣别的官员对原案进行重新调查的例子,以至原案不能免于撤销的事也有发生”。(注:(日)兹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遇有重大嫌疑的案件均上报皇帝御览,皇帝不必考虑各级裁判,任意进行处分。对原案的量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加重或减轻,如果觉得案情或背景有何蹊跷,则可以下令重新调查。所以整个中国古代的审判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意味着“终止互不相容的主张对立的权威性裁定”或“代表法共同体意志的天启神示”,而是一种统治者力图保持人间世界和谐的处置及其程序。(注:见前引兹贺秀三等:《明清明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21页。)这就是中国人的正义衡平感觉,也叫“情理”。正是这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唯有使错案得以纠正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沉淀对今天的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使现代的法律规定都或多或少地打上了历史的烙印。

1910年12月27日完成的《民事诉讼律草案》借鉴了日本、德国的立法经验,对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和具体程序给予详细规定,第一次提出了上诉审级制度,并把上诉分为控告、上告和抗告等形式。按照该草案规定,控告是对第一审判决声明不服,控诉衙门由此就事实认定和法则适用调查该判决是否妥当,而上告则仅就法则之适用进行审查,且上告非以第二审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者不得为之。很明显,这里的控诉审为事实审、上告审为法律审。(注:《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十一。)这是我国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不无遗憾的是,该草案未及审议颁布清朝便已覆灭,尽管如此,这种立法思想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综观中国封建专制统治下的司法制度当可看出,行政与司法合为一体,国家控制整个诉讼且不受任何限制是其突出的特点,(注: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纠问式的诉讼形式反映了封建司法的专横。当事人是被审判被调查的对象,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这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素以维护礼教、追求‘秩序’、淡漠权利为基本的价值取向”(注:夏锦文:《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7页。)不无关系。儒家纲常礼教的家庭本位使古代审判无视个人的权利,其法律精神蕴含着对平民大众的主体权利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人的诉讼权利。这种国家主义思想当是后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历史渊源,与现代审判制度尊重个人权利的价值取向存在天壤之别。

民国初年,在对上诉案件处理机构的设置方面,几经变化。先是以邻县知事管理上诉案件,即在离省会较远的城市,且未设专门法院的地方,由高等审判厅指定若干县,由该县兼理司法知事,受理邻县的上诉案件。由于县与县在司法审级上属同一层次,因此从体制上看似有不妥,方始实施不久便大遭非议,于是决定在上诉审理上,对机构的要求提高一个级别,改由道尹兼管审理上诉案件。以后的北洋军阀政府沿用了清末的审级制度,但在法律中又明文规定“不得上告”,体现了其司法审判的专横和武断。统治时期参照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了著名的“六法”。其中民事诉讼法采用三审终审制,将上诉分为控诉、上告和控告等程序并确立了“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等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的诉讼原则。在上诉审理范围的规定上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该法第445条规定:“(第二审)言词辩讼应于上诉声明的范围内为主。”法院审查第一审判决之当否亦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之,“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同时规定上诉第三审为法律审,即“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所谓违背法令的情形有如:(1)判决法院的组织为不合法者;(2)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的推事参与裁判者;(3)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者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④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也未经合法者;(5)违背言词辩讼公开之规定者;(6)判决不具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等等。由此不难看出,第三审只受理二审判决违背程序法规定可能导致错误判决而引发的当事人的上诉,不再审理有关的事实问题,即使发现二审对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也不得干涉。第三审法院只能于上诉声明的范围内调查上诉是否具备理由,但第三审法院调查二审判决有无违背法令时不受上诉理由的拘束(注:上述有关条文均引自林纪东等:《新编六法(参照结合判解)全书》,(台)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417-422页。)。“六法”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民事上诉审理制度,但是由于政府实行法西斯,种种貌似民主、公正、平等的审判遭到了肆意的践踏和破坏,该法的另一个缺陷是禁止一审中胜诉一方提出上诉请求。

中国共产党人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鉴于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甚少发生,即使发生此类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并不进入司法程序。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该《草案》指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判。当事人上诉应表明对原判决不服之程度,以及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新事实及新证据等事项。在上诉审理中,上诉法院可采用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审理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这种职权探知主义的上诉审理方法在当时和以后的一段时期内广为使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放区政府对政府颁布的《六法全书》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和否定,指出“反动法院实行机械的审级制,拒绝收受越级控诉或越级上诉的案件,或将这类案件发交诉讼人不能得到公平审判的法院审判,使诉讼人遭受很多痛苦或沉冤莫白。同时为顾全所谓法官的威信和法院的尊严,对于处理不当的案件,也往往不愿复审或提审”。(注:《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28页。)正是由于受“有错必纠”理念的影响,当时解放区民事上诉审理全面审查的原则相沿已久。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苏联经验,制定了新的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三审制。但苏联及东欧国家民事诉讼中绝对职权主义思想异常严重,在上诉审理中无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法院在解决案件争议时不受双方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不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票据、合同和税则)的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情况作出超过原告人请求数额的判决(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注:(苏)阿·阿·多勒罗奥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00-201页。)“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法院不受上诉请求或抗诉理由的限制,必须审理整个案件”。在他们看来,“法院只是国家的工具,是为国家利益服务的机构。因此,为了国家利益,法院就必须要拥有与此相适应的职权,充分干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从而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处分原则含义完全不同的处分原则。”(注: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识》,《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这种全面审查的职权探知主义倾向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向来重视实体主义、淡化司法程序、漠视公司私权的国本位观念不谋而合。1950年12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41条规定:“(刑诉中)诉讼人未曾主张的事实和权利,法院亦得斟酌具体情况,予以裁判。”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明确指出:“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或者抗议的请求进行审理,对未经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诉的与当事人有关的部分,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政策、法令、法律有错误的时候,也应当全面审理。”次年颁布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57条将上述思想原文录用,成为一个法条被普遍遵照执行。之后的10年期间,在政治运动的左右下,各种法律遭到严重破坏,不少条文被摘得不论不类,民事程序法也难逃此劫。拨乱反正以后,人们对这时期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并于1979年通过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其中第七部分上诉中写道:“承办人员要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根据案情深入群众核对事实。”沿袭前民事上诉审理中的全面审查原则,强调上诉法院的职权作用,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看作是资本主义国家保护财产私有的庇护伞加以批判,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理当为公有制服务,国家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有权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进行干涉。从而奠定了上诉审理职权主义的理论基础。1982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9条中指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便是这种法律理论的体现。

我国民事案件的上诉审制度虽在以后一段时期内几经改革,由于固有的审判观念向来重视个案正义的实现,加之上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未尽妥当之处甚多,所以上诉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处理仍侧重于具体个案的,于法律的程序公正和合理方面顾及不多。于是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力求准确无误便成了审判机关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对此理论界纷纷进行批评和检讨,提出了不少改革意见,终于1991年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上诉审查的范围,使法院的职权地位有所削弱。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80条将之阐释为“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很明显,修改后的民诉法仍然没有完全摆脱全面审查的阴影,给法院职权主义的强化留下了较大的缺口。近几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关于上诉审理范围的议论以及审判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问题愈来愈多,为统一认识,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5条指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两相对比可知,我国的上诉审理正在逐步摆脱“全面审查原则的禁锢和桎梏,向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方向发展。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司法解释之间不相协调,甚至矛盾之处依然存在,给实务操作带来了极大不便。于是围绕着上述法条,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只能就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内容予以审查、判决,非上诉部分不应干预。这是由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特点所决定的。(注: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1-63页。)(2)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只能是对二审法院审查范围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具有绝对的含义。上诉法院如果发现一审对非上诉部分的审理存在重大错误,应区别对待,非上诉部分如果属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事项,二审应不予审理,若非上诉部分的审理违反法律,危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利益的,二审应予以纠正。否则,既不能做到对一审错误的及时纠正,也不利于执行“两便原则”。(注:陈桓明:《程序与程序规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以下。)(3)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一审法院对此上诉部分审理有错误时,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不应受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

诉权理论论文第3篇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诉讼依法治校

随着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原告的胜诉,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无讼”的局面走向了终结。近几年来学子们屡屡与母校对簿公堂,而败诉的往往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究竟会在哪些领域容易涉及诉讼?这需要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着手进行分析。

一、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涉讼点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进行,我国已经由过去精英教育过渡到现在的大众教育。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已经从之前的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逐步走向多元化的复合关系。从法律角度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复杂的,不但有“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但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也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由此,高校在学生工作中可能涉讼的领域亦当分门别类,具体分析。

1.1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的诉讼活动。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教育组织,依我国的分类,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承担着服务社会的职能,虽然他们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履行着行政管理职权,因而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学生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当行政相对人对高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时,便构成行政诉讼。这也是近几年高校涉讼的主要形式。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1.1因高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引发的诉讼

学生是学校管理的主要对象,能否对学生实行有效的管理,将直接影响到学校的教学质量和人才的培养。学生的学籍管理更是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保证,也是学校对学生管理的重要依据,应予加强和规范。虽然现在高校基本都建立了自己的学籍管理体制,但其中仍有不少不足之处。首先,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中存在漏洞甚至与法律相违背。比如,曾经有某高校在考试管理规定中设置了“末位淘汰制”,每年按一定的比例硬性淘汰部分学生。此规定可谓用心良苦,但推出之时,却遭到舆论一片非议。从法律角度反思,该规定最根本的缺陷在于与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相违背。教育法第58条规定了高等院校学生取得毕业资格所要达到的基本条件。因此,只要学生取得成绩合格或学分,就不应被视为学习不好而“淘汰”,学校也无权以此剥夺学生在校学习的权利。其次,高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存在朝令夕改的不稳定缺陷。很多高校在推行学分制改革的过程中,没有对自己学校的特点形成深刻的认识,在一些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而是模糊其事,甚至刻意回避。这种做法一方面对学生管理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同时,如果影响到学生的毕业或者学位等,引起纠纷,学校必然处于不利的位置。第三,学校在处分学生的问题上容易出现漏洞。高校从管理者向服务者角色转变的过程中,很多不规范的做法仍然没有彻底舍弃,在处理学生违纪的程序、处理学生违纪的尺度上往往出现偏差,侵犯了学生的权利。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北京科技大学在自己的考试规定中扩大了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力度明显过重,也与第29条相抵触,应属无效。同时,由于目前还有相当大一部分教育管理工作者法治观念淡薄,处理问题时不重视程序,被处分的学生不能享受应有的申诉权,都是高校涉讼的“地雷”。

1.1.2因学校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引发的诉讼

重庆邮电学院某学生因宫外孕住院手术,然而手术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的细节,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的错误。当事人不同意学校说法,很快学校即以“认识不到位”等为由,认定其“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并给予了勒令退学的处分。此案中该高校除了侵犯上文已经分析过的学生受教育权外,同时也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学校将学生的隐私事件向全校通报,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学生的名誉权影响到学生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等,学校应该遵守法律,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在实际工作中,高校将学生的成绩公布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等,是否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仍存在争议,但相信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逐渐得到明确。

1.2民事诉讼

高校和学生之间除了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之外,同时又存在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主要表现在高校把教育服务作为一种产品投向社会,学生选择学校上学的行为可视为花钱购买“教育服务”的行为,一方面,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饮食、住宿一系列的服务,另一方面,学生选择本校,就等于接受学校提供的合同条款,如果把学校发的录取通知书视为要约,那么学生交学费的行为可以视为承诺。于是一个教育服务合同便成立了。这个合同里又包括了多个子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饮食服务合同等。目前高校后勤服务均处于改革之中,逐渐引入市场机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愈加凸现。笔者认为目前高校管理的弊病在于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行政管辖范畴。首先,高校在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时候,不考虑作为服务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往往导致服务质次价高,有的高校食堂甚至在饭菜中出现老鼠,导致6000多名学生集体罢餐。其次,学生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与服务机构交涉时,学校往往会走出来充当管理者,对于坚持交涉的学生采取处分等处理方式。纪律处分显然是具有单方面性质的行政管理行为,能否采取值得商榷。

总的来说,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之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行政管理的色彩应该逐渐被淡化。目前此类案件在实际工作中涉及较少,因此本文不做赘述。

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涉讼的原因探讨

2.1学校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该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

2.2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而中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想,经常导致管理过程中的失误。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出现脱节、不衔接,发生一些本不该发生的问题。学生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例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分时,可以包括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分建议的程序、校长裁决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分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2.3高校内部管理秩序不规范

田永案中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学校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原告被学校认定考试作弊并依据学校规定按退学处理后,除了学校编印和签发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外,并未给其办理实际退学手续。在此后的两年中,原告仍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参加学校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学校的各项设施。学校依然为其正常注册、发放津贴、安排培养环节直至最后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然而,临近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通知原告所在系,因对原告已做退学处理,故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不能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这些事实,反映了学校内部管理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状态。类似的事例在高校中不是个别现象。

2.4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

在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果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只是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不站在学生的立场考虑,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三、追求“无讼”——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

3.1依法建章,保证高校校规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

根据《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具有办学自,有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高校校规作为内部管理规范和自治规则,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认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或完善,并对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高校在管理和处分学生时,往往把校规作为直接依据。依法建章,首先,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校规校纪的内容上,应当设置明确合理、操作性强的程序条款,遵循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可以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当然,正当程序不仅包括处罚学生的程序,管理过程中的某些方面也需要设置合理的程序,如学生的评优程序、学生干部的选拔任用程序等。

3.2增强法治意识,变管理为引导,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理念

高校学生管理首先要保障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高校学生还具有“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具体包括实体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方面。实体性权利有学籍权、获得良好教育权、民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获得奖助学金权、组织社团权等;救济性权利有申诉权、诉讼权等。依法保障大学生作为“学生”的基本权利,是高等学校义不容辞的义务。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治意识,强化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是做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面高校管理者应该更新教育理念,把学生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平等交流、双向互动,塑造和谐的师生关系。另一方面,大学生自身应该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权利,逐步提高维权意识,敢于维权,善于维权。我国首例“”状告母校讨学位案中的原告范小明,就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并拿着从网上下载的有关类似官司的判决资料与法院交涉,才最终立案,这说明大学生主动维权,善于维权的重要性,并且,这种维权行动也会有效遏制学生管理中侵权现象的发生。在高校管理中,逐步树立尊重学生权利、保障学生权利、依法管理的法治观念,有利于学生管理的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自由、民主、平等精神的培育。

3.3强化“自我教育”,发挥学生主体能动性

做学生管理工作,内因是决定因素,在工作中既要把学生看作教育的客体,又要注意发挥他们的教育主体的作用。学生管理要以学校管理为主向学生自主管理为主转变,一是培养学生和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逐步消除对家庭、社会和学校的依赖思想,使学生自尊、自立、自信、自强;二是要增强学生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管住自己,自己管好自己的意识和责任感,使学生对自己的行为真正负责;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学生干部的培养和管理,加强学生社团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学生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引导他们在学风校风建设、学校教学改革、学生工作等方面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

总结:“依法治校”并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一个过程,中国高校应当建立一个以学生为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通过合法的、适当的治理方式,构建和谐校园,是中国大学的使命,也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的使命。

参考文献:

[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21.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3]此处所引均为原国家教委于1990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4]李富成.北大法治之路论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蔡寿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第5期.

[6]王鹏伟.论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7]吴汉东.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诉权理论论文第4篇

【内容提要】通过知识产权法律诉讼案,对签定科技转化合同、文献检索、合作双方的股权、委托开发的知识产权、委托开发后专利申请所有权、诉讼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违约法律责任等的剖析,对科技转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获得了理论启迪,这将有利于科技转化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同时也有利于科技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关 键 词】知识产权/科技转化/法律诉讼/知识产权保护 在科技转化活动中,由于不够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产生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案例已为数不少,依据我国《专利法》、《合同法》、《科技成果转化法》、《民法》等法律、法规,解决科技转化活动中的纠纷,将促使科技转化活动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当然,科技转化中各方应本着“平等、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也可依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1 案由简介 1998年4月夏、陈夫妇将1986年在武汉市某医院临床应用的治疗痔瘘的配方,向美籍华人何革自荐有“个人专有技术”,请何某投资20万美金,共同组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因要求50%股权和入股中技术使用权转移、专利申请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夏某向武汉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武汉市某医院作为诉讼第三人提起诉讼。经三方各自“举证”和一方提出反诉,并经法院3次开庭审理,法院于2000年1月已作出判决,将镇痛剂配方判给夏某,未判给夏某原所在的某医院——诉讼第3人。将中试试验成果判给反诉原告某生物技术公司。 2 案例分析和案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绝不能把职务技术窃为个人专有技术。夏某称其有镇痛剂配方个人专有技术,可在1999年6月30日第1次庭审中,夏某陈述其配方来源,是其1986年在武汉市某医院的研究成果,这一语道破天机,市某医院设有痔瘘科和痔瘘研究中心,长期从事痔瘘镇痛剂研究和应用,该院已采用许多种镇痛剂配方。当时,夏某是1名从外科调至痔瘘科的在职住院医生,其临床上应用的配方是在当时的科主任医生同意、安排、指导下实践的,医院还提供药品制剂和安排临床应用。按我国《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一款“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属职务性工作。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三款规定“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从工作性质来分析,夏某将属单位所有的职务性配方技术擅自向外转移,已构成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其所有权应属于武汉市某医院,夏某应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夏某的行为,实际上是造成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的行为。 (2)有能以公知技术冒充专有技术。夏某要求与他人科技转化合作时,直接提供的技术标的物仅仅是镇痛剂的二个组份:长效镇痛组份A和短效镇痛组份B,没有提供镇痛剂二组份间的浓度、比例范围。二组份间的浓度、比例范围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资委托某大学和某医院共同确定出的。从技术内容上来看,已查阅出10篇文献,均有二组份、三组份镇痛剂组份浓度比例的报导,与夏某提供的相同。例如1978年《中华医学杂志》第4卷2期158页已载有山西省首先从1973年开始用“两组份”复方溶液治疗6243例肛门手术中作为局部长效止痛剂,这足以证明夏某直接提供出的二组份是公知技术。把公知技术冒充为个人专有技术是有失科技人员职业道德水准的,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法律制裁。 (3)科技转化合作应检索、利用专利文献和其他文献资讯。洽谈科技转化合作初始,为慎重了解技术标的物的现状,应极为重视各类有关文献检索,特别是专利文献检索,这样,既可避免重复性研究,又可达到新的研究起始点,少花钱而取得更显著的技术效果,更可避免受人欺骗。事实上,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花了一笔资金,委托进行 检索,检索结果已获知是公知技术,检索结果被中方科技转化合作人夏陈夫妇隐瞒不告诉投资人,这确实不符合科技转化合作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极可能给投资者造成几十万元人民币损失,夏陈夫妇应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将提出民事诉讼。这也是一个严重的教训。 (4)准确界定专利申请权和明晰专利“三性”,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科技转化是一漫长、复杂、高投资、高风险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我国规定“根据转化过程复杂的特点,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允许在科成果转化中合作的当事人各方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约定”。夏、陈夫妇仅提供镇痛剂配方二组份,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三性”规定,根本不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且按《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生处方”不属于申请专利的范畴。后由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出资与两单位部门签定科技委托开发协议,开展“毒理、药理、制剂试验”,按照“协议”界定:“在整个研究过程中,有关知识产权,包括步骤、数据、各类技术资料、专利、版本(正本和副本)等等全归公司所有”。这就将“毒理、药理、制剂试验”的知识产权界定为归全部出资的科技委托开发委托方——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由于“毒理、药理、制剂试验”中有创新性的试验结果,确定了生产制剂和产品的工艺流程、产品控制指标,再加由全公司同仁群策群力,在产品剂型、配方组成比例、浓度范围、应用领域等方面取得科技成果,这些本该属于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却被夏、陈夫妇利用在公司高层领导(分别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由某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中国专利,并让投资者全部出资申请了美国专利。 从上述不难看出:夏、陈夫妇侵犯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该公司正按照我国“专利异议程序”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 (5)合理合法地确定科技转化合作各方的责、权、利。一方以现金投资,一方以配方作资入股,进行科技转化合作,应合理合法地确定各自的责、权、利。合作各方的股权是一核心问题,是其利益体现的形式。对于只提供配方的两个组份,并没有提供配方组成浓度范围和工艺流程,更主要它是公知技术,欺骗性地诱人与其合作,导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股权额,夏、陈夫妇要求占50%股份。按我国《合同法》,合同有口头、书面合同。按双方3人签字的第一次董事会记录确定股份分配,投资者和夏陈夫妇各占30%,其余40%股为发展基金股、员工股、福利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直诚实信用地按此执行,也是一份事实性合同。而且夏陈夫妇以所谓个人专有的配方作资入股,不符合高新技术的法定的4个条件。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文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占股小于或等于35%;第四条规定应符合4个条件,即要求①符合规定的技术范围;②是主管产品的核心技术;③邮资者享有合法的出资入股的处分权,保证公司对该技术的财产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④国家科委、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大家知道,国家规定“一般技术”作资入股只能占20%股权。更为重要的是:夏陈夫妇提供的配方组份的所有权是武汉某医院的,没有保证公司对该配方组份的财产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而且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对于这样的公知技术,又是把职 务技术窃为所谓个人专有技术,夏陈夫妇要求占50%股权就有悖于法律规定,显得太贪得无厌了! 顺此谈谈,尽管双方3人签字的记录是有效的。由于当事人对我国《合同法》不够了解,出现合同文本不规范问题,是可理解的,只要引起高度注意,签订出规范性技术合同文本是不会再存在问题的。 (6)要严格论证作资入股的技术。对于一项作资入股的技术,不严格认证,势必引起诸多麻烦,其失误又必然造成许多经济损失和精力、时间的浪费。投资人化一笔资金检索文献,把结果告诉夏陈夫妇后,明知是公知技术,却隐瞒不告诉投资人,就太不认真、太不事实求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这种人太不可信任了 。 对于科技转化合作的技术标的(技术客体)更要严格论证,要从技术的先进性、新颖性、创造性、经济性、实用性加以审查和综合分析。其立足点应该是技术市场需求,即以市场为导向,适应市场需求,选好科技项目,其决定因素是要注重经济性,也就是要认证成本分析,投入产出效价比。把公知技术作为技术标的,就显得盲目了。 当然,洽谈科技转化合作,应该明晰技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审核提供合作的技术的所有权,科技人员应如实区分是职务技术或非职务技术,更不能把职务技术窃占为所谓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把职务技术私自变为非职务技术,必然导致所有权纠纷;合作双方产生纠纷,如果诉诸法律,也必然导致诉讼中引入“第三人”提起诉讼。 3 几点启迪 (1)依靠法律、仲裁、行政管理解决科技开发合作中的纠纷。科技转化合作中,由于诸多原因而出现纠纷,是难免的,在合作各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时,可依靠行政调解,或依靠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对此,应该在科技合作合同书中明确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2)要充分检索、利用专利文献和其他资讯。为了解合作时的技术背景状况,应充分检索,利用已有文献,既可避免重复性研究,以新的起点开展研究,又可避免将公知技术视作为科技新成果。同时,获知文献检索结果后,获知人无权隐瞒而拒不告知合作另一方,这既是科技职业道德问题,又是人格品质问题。 (3)签署规范性科技合同,界定、明晰各方的责、权、利。开展科技合作,一定要依据《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签署规范性的科技合同,并要明确界定所有权归属、技术股权的份额、技术标的内容和验收指标、各方的义务、合作研究的进度和时效。 合同有效期,甚至纠纷解决方式也要确定。此外,要慎重审定科技合同主体的合法性,如果一时难以明晰,应注明由提供技术签署合同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后续研究”也要约定清楚。 (4)注重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法律规定国有财产不容侵犯,国有无形资产流失,已引起国家和科技界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立法界定职务和非职务的界线,这样,举国上下都要警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单位除加强法制教育外,还要有切实可行的管理规章制度,在职期间除有保密约定和制度外,在离休、退休、工作调动、毕业分配时,要规范资讯材料清点移交,并制订相应的奖罚措施,这样,至少可以减少甚至可避免无形资产流失。 (5)诉讼代理人、专利代理人应不断掌握科技合作的特征特点,缄熟运用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开发合作具有复杂性的特征。国家对科技转化内涵的界定已表明它的复杂性、高投资、高风险性。对于科技纠纷诉讼代理人而言,单纯懂一点法律知识是不行的,连什么是科技所有权转让、使用权转移、专有技术等基本概念都不清楚,怎样能辩论清楚纠纷的实质,又怎样能按“律师规则”行使代理权限。对于专利代理人,虽懂得科技专业知识,却也要不断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因为代理专利申请,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不熟悉法律规定,将导致好心办坏事,例如把职务技术代理申请为非职务技术专利申请,岂不类似于“助纣为虐”,造成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收稿日期:2000-07-12【

诉权理论论文第5篇

关键词传统诉权 现代诉权 公法诉权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

现代 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起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起诉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 法律 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参考 文献 : 

诉权理论论文第6篇

关键词:传统诉权现代诉权公法诉权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从传统诉权理论到现代诉权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种种波折,每一次都会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传统诉权理论研究

传统诉权理论中的诉权概念是指18世纪末期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独立以后提出的概念。当时,德国学者通过”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的提出,旨在经诉权理论为出发点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德国学者最初提出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按照该说的解释,诉权是实体请求权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并据此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是私法的助法,在本质上不具有独立性。依据私法诉权说分析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关系的方法论称为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按照这种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为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随着公法诉权说的诞生和发展德国学者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学者在批判私法诉权说及私法一元论的基础上,主张诉权是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的公法性权利。此后,公法诉权论者运用诉讼法一元论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并主张应彻底抛开实体法的桎梏,仅从诉讼法立场保握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概念。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等主要发展阶段。其中,在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影响下形成的诉讼观,主要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立场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权利请求权说时期,学者们主张运用实体法和诉讼法并行的平行二元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但是,这种平行二元论的诉讼观,因无法从逻辑上说明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为何在理论上需要引入民事实体法的观念而难以周全。

三、相对于传统诉权理论研究,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特点

传统诉权理论以“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为出发点,力图根据诉权的来源及性质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以此来构建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但是这种或基于公法为依据提出的诉权学说,都不能从根本上合理解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所此所构造的理论体系也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而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现代诉权随人民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广阔丰富。任何一项学术研究都要注重方法的运用,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在现阶段进行诉机理论研究可以适当采用以下的方法:一是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下转第22页)(上接第20页)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讼观;二是坚持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的原则;三是从宪法化、国际化的角度看问题。笔者认为随着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我们应当构建新的诉权理论研究方法论。

现代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顾培东.法制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诉权理论论文第7篇

关键词传统诉权现代诉权公法诉权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从传统诉权理论到现代诉权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种种波折,每一次都会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传统诉权理论研究

传统诉权理论中的诉权概念是指18世纪末期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独立以后提出的概念。当时,德国学者通过”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的提出,旨在经诉权理论为出发点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德国学者最初提出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按照该说的解释,诉权是实体请求权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并据此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是私法的助法,在本质上不具有独立性。依据私法诉权说分析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关系的方法论称为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按照这种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为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随着公法诉权说的诞生和发展德国学者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学者在批判私法诉权说及私法一元论的基础上,主张诉权是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的公法性权利。此后,公法诉权论者运用诉讼法一元论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并主张应彻底抛开实体法的桎梏,仅从诉讼法立场保握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概念。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等主要发展阶段。其中,在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影响下形成的诉讼观,主要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立场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权利请求权说时期,学者们主张运用实体法和诉讼法并行的平行二元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但是,这种平行二元论的诉讼观,因无法从逻辑上说明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为何在理论上需要引入民事实体法的观念而难以周全。

三、相对于传统诉权理论研究,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特点

传统诉权理论以“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为出发点,力图根据诉权的来源及性质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以此来构建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但是这种或基于公法为依据提出的诉权学说,都不能从根本上合理解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所此所构造的理论体系也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而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现代诉权随人民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广阔丰富。任何一项学术研究都要注重方法的运用,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在现阶段进行诉机理论研究可以适当采用以下的方法:一是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下转第22页)(上接第20页)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讼观;二是坚持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的原则;三是从宪法化、国际化的角度看问题。笔者认为随着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我们应当构建新的诉权理论研究方法论。现代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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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顾培东.法制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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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诉权理论论文第8篇

摘要:诉讼标的理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是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精密化的要求。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若干基础理论中最为重要也最为抽象的理论之一。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可以分为相互联系的三种学说,但三个学说都存在明显的缺陷。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研究与其有密切关联的请求权竞合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诉讼标的;请求权竞合;学说

诉讼标的理论对于民事诉讼的发展至关重要,它如同一条生命线贯穿于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特别是对于法院管辖,诉讼系属,重诉,诉之合并、变更、追加和既判力客观范围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诉讼标的理论无论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受重视,这一点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

民事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基础理论问题之一,而诉讼标的又与请求权竞合问题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请求权竞合

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基础建立在实体法的权利之上,但其理论的破绽发端于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上;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兴起却以请求权竞合的处理问题为起步。因此,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民事诉讼标的的理论争执点,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关于如何解决请求权竞合导致诉讼标的为复数的争论。无论是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还是新实体法学说,请求权竞合问题都是困扰着这些学说的最大的难题。

对于请求权的产生,Hellwing提出了一个大原则,从学理上可以概括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几乎所有关于请求权竞合的争论都是从这一个大原则开始的。学者对原则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解展开了争论,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是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具体的生活事件”。第二种学说是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请求权存在基础”。第三种学说是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法规构成部分”。但是无论用什么学说来理解Hellwing提出的这个原则,都会产生法律适用的问题和请求权竞合的困境。于是学者为解决此问题,提出了法律竞合论、请求权竞合论和请求权法条竞合说。

法律竞合论认为,同一生活事实同时符合几个法律构成要件时,如果只有一次给付才合理,那么这种情况就叫法律竞合。也就是说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此时的冲突只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确定法条适用规则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即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补充法补充适用,法条吸收关系的原则来解决。法律竞合论最大的缺陷在于,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原则法与补充法关系或者吸收关系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存在于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之间,法院无法选择适用法律。

在请求权竞合论下,当同一事实关系发生几个请求权,且这几个请求权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时,数个请求权同时并存,就其中一个请求权提出主张、同时或先后主张几个请求权对权利人来说都是可以的。权利人还可以就几个请求权分别进行处分,如将请求权让给第三人或者自己保留。但是,请求权竞合论的漏洞在于当事人在分别处分各个请求权的时候,因为各个请求权可以单独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因而会造成重复给付的不合理。

请求权法条竞合说观点由德国民法学者拉伦兹首先提出。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也都赞同这一学说。该学说认为,一个生活事实产生多种请求权的现象可以包括请求权并合、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单一请求权等多种情况,它们本质不同,应分别对待:如果同一生活事实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存在相互排除适用的关系,当事人和法院只能适用其中一条,其他的法律条文应当排除;如果生活事实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没有相互排除适用的关系存在,此时就要看这些竞合的法律条文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否同一;在生活事实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没有相互排除适用的关系存在,同时这些竞合的法律条文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又是同一的,此时又可以分为“请求权基础为多数”和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两种情形。

二、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标的学说主要有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和新实体法说这三大类。从总体上来说,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和被告间纷争的对象,这是所有学说的共同点。但是,由于对双方当事人纷争对象范围大小有不一样的界定,催生了不同的学说:旧实体法说把纷争的对象范围看作是原告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张;二分肢说则认为诉的声明加上原因事实才是纠纷的系争点;一分肢说主张纷争的对象范围是诉的声明;三分肢说认为,纷争的对象范围是当事人诉的声明、原因事实和程序上的主张;新实体法说直接把纷争的对象范围看成是事实关系。具体来说,各个学说分别有其优点和缺陷。

旧实体法说是从法律构成要件出发来判断请求权,进而再来判断诉讼标的,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旧实体法学说的优点是内涵明确,对于识别重诉、诉的合并、诉的变更追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非常有利,比较容易操作。该说缺陷在于数个实体法上的权利,如果在诉讼上都作出相同的诉之声明,那么此时根据旧实体法说认定此种情况诉讼标的是复数,这点与我们的生活经验相悖。

诉讼法学说中的二分肢说认为,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两者均为构成诉讼标的之重要要素。二分肢说的优点在于:单一的生活事实,如果产生了多数的实体法上权利时,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这样就避免了复杂但并不合理的所谓的诉讼的合并方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缺陷是:生活事实的概念不够明确,有可能导致一个案件中究竟是一诉还是多诉的问题。此外,割裂了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忽视了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实体权利的保障。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完全由原告的诉的声明构成,支持诉的声明的实体请求权只属于法律的观点而非裁判的对象。其优点:一分肢说在确认之诉上面很有理论的张力。比如,消极确认之诉,在解决实体法请求权竞合上面有它的优势。缺陷是:在给付之诉中,特别是给付金钱和种类物中,一分肢说毫无意义;诉讼终结以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很难确定;法官在审案过程中的责任实在太大。可以说,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最大的问题在于,此两个学说均把权利保护状态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这样会出现同一生活事实会有两个诉讼标的的问题。三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由三个方面构成:原告的权利主张、生活事实、程序主张。其优点:能够对法院进行制约,因为该说认为诉讼标的所包含的其中一个内容是程序主张,而程序主张针对的是法院。但是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它所提到的权利主张若深究下来,模糊不清,没有依凭关系。该说试图把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一个程序法上的权利做一个简单的叠加,背离了一个诉的本来的面目。

新实体法说认为,判断诉讼标的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要考虑请求权问题,另一方面要考虑事实问题,这里的请求权是综合性的单一的请求权,这里的事实是指将生活事实用实体法判断后的法律事实。在新实体法学说中,对于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果它们都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以同一个给付为目的,那么应当视为只有一个单一的、综合性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新实体法学说最大的优点在于用请求权基础竞合可以比较好地解决旧实体法中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该说将数个构成要件不相同、证明责任分配不相同、诉讼时效不相同、法律效果不同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统统认为是综合性的、单一性的请求权,只有一个诉讼标的,难以令人信服。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思考

总体上采用旧实体法说,这与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最为契合。简而言之,就是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和实体法律关系来界定和识别诉讼标的。这里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并不是指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而是一种被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旧实体法学说本身所具有的理论优势,即便于法院的裁判,便于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这些都是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所不具有的,而且旧实体法所具有的理论优势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非常需要的。

但是,旧实体法说常常被一些学者所攻击,是因为适用旧实体法说会引起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使诉讼标的变成复数。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实际上当事人只可能请求一次给付,但是却有多个请求权可供当事人主张,这就在理论和实践上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具体而言,旧实体法说在理论上受到最致命的攻击主要有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出现请求权竞合,那么一个诉讼案件就会存在多个诉讼标的;二是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往往会使纠纷不能在诉讼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实,仅仅在给付之诉中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旧实体法学说才存在缺陷,在其他情况下旧实体法说都能很好地解释与诉讼标的和请求权竞合相关的所有问题。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还具备一丁点理性,他都不可能在法院的判决满足了其中一个给付请求之后再就其他竞合的请求权提起另外的诉讼。如果原告提出的竞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被法院驳回了,同时法院又不允许原告另行起诉,那么原告就无法寻求诉讼救济了。因此,旧实体法说是一个具有诸多合理成分的理论,仅仅因为旧实体法说存在的一个方面的缺陷就抛弃这个理论,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四、结语

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都离不开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主张,但是它们各自所主张的内容均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不同种类的诉讼,应该以实体法学说为基础分别界定其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识别标准。

考虑到以上的因素,采用这样一个方案比较适合我国诉讼标的理论,即用新实体法学说识别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用旧实体法学说界定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标的对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意义重大,它曾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分析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内在联系,融合新实体法学说与旧实体法学说,才可全面把握诉讼标的理论的深刻内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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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3.

诉权理论论文第9篇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石,将这一理论引入到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对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完善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开拓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有一些障碍性因素,但这些因素是可以克服的。在刑事诉讼中研究诉权理论有必要从理论上阐述诉权与宪法、诉权与人权、诉权与国家刑罚权、诉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此外,还应当根据诉权理论,对刑事诉讼构造、侦查中司法控制机制、检察官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制度性变革。

On The Importa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 to Criminal Procedure

The right of action is considered a fundamental theory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importation of this theory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will be great significant to th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litigious rights among the parties, the perfection of adversary system, and the expansion of the research fields in criminal procedure. Although, there are some impedient factors during the importation, these factors are certainly not insurmountable. In order to carry out our research,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ht of ac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law, the human rights, the national power of punishment, and the litigious right of the parties. Furthermore, according to this theory, it can be seen that a series of institutional reforms is inevitable, such as 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judicial control system in the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 the discretion in public prosecution and the reformation to the trial model.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却很少有人问津。然而,如果通过努力将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法学中,也许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革命性变革。本文正是在这一动因下的一次尝试。

一、诉权理论之一般研讨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内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请求的权利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1]尽管诉权理论源远流长且学说林立,然而诉权概念法律化的功绩则应当首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中直接使用了诉权一词。这一立法例建立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诉讼制度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使之成为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而非仅仅是完全抽象的理论,更加具有实用性。[2]

诉权理论的研究和诉权概念法律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首先,诉权是当事人诉讼

权利的基础,是否承认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其次,诉权是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法律机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权,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只不过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权都可以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的或相对应的。这表明诉权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根源上说,它反映了国家平等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最后,诉权是抑制审判权的扩张,防止审判权滥用的调节器。审判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而有权力就会滥用权力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规律,“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3]而诉权恰恰是给审判权设置了这样一条界限,即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无端的伤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决定了审判权的启动方式、行使范围和行使程度。

在民诉法学界,对于诉权的性质和内容向来存在着争论,有“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司法保护请求权说”以及“二元诉权说”之争。[4]尽管这些学说之间存在着较大分歧,但从各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之中,可以获得下列普遍性认识:第一,行使诉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它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因此诉权是与审判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第二,诉权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诉权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第三,诉权中包含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期待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具体的权、应诉权、主张权或抗辩权等实现的,因此诉权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第四,诉权的行使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法定的程序和制度空间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地决定诉权的运用和取舍,因此诉权具有可处分性;第五,诉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能。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当他们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都享有诉权,都可以依法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诉权具有平等性;第六,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当事人都可以围绕着诉权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因此诉权具有完整性。

二、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必要性分析

1、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意义

应该承认,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而司法权的被动性都要求,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司法的裁决都必须在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最能反映上述特质的诉权理论也毫无疑问应当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用武之地。

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诉”存在,是刑事诉讼是否需要诉权理论的关键。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在刑事诉讼中,大量的实体法规则决定案件的进程,左右最终的处理结果,其作用之发挥事实上就是通过诉的制度完成的。这一制度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确定,是联结实体与程序的关键环节。诉,微观而言,是一种请求,请求确认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及行为人的可罚性;宏观而言,是以诉讼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平衡的法律制度。从这个角度观察,刑事诉讼中的“诉”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有着相同的外壳,即都是通过请求的方式来启动国家的司法权,并通过诉讼实现国家对“诉”的承认或否定,达到对国家预设法秩序的维护。所不同的只是“诉”的内容而已——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犯罪与刑罚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民事纠纷与民事责任问题。

“诉”的存在决定了诉权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诉权就是控辨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它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辨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诉方也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的诉权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共同之处在于:其一,诉权的平等性。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诉权平等,刑事诉讼中国家诉权与私人诉权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授权性和禁止性程序规范。其二,诉权的对抗性。其中任何一方所享有的任何一项诉权,另一方都应当有相应形式的诉权以为救济。其三,诉权的法定性。诉权之行使必须依法律规定程序,违背程序的应当确认其无效。刑事诉讼的诉权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相比,又呈现出许多不同的特点:第一,诉权主体多元化。民事诉讼中诉权主体单一化,仅限于广义的原告和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则有多元化特点。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检察机关;自诉案件则与民事诉讼区别不大。第二,诉权内容的多样化。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除了权,应诉权,主张权,胜诉权等等权利,还有其他方面内容,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使得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大大丰富。随着控诉方诉权内容的丰富,对于辩护方的诉权保护也相应加强。第三,诉权行使的阶段性。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明显的阶段性,使诉权也具有了显著的阶段性。不同的诉讼阶段,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第四,诉权分类的特殊性。以诉权的主体和内容为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可以分为国家诉权和公民诉权两种。国家诉权是和公民诉权相对应而言的,是国家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公民诉权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而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基于其管辖范围的特点所没有的分类。第五,诉权处分权的有限性。在刑事中,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是犯罪和刑罚问题,所以对于诉权的处分不可能像民诉讼中那样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国家诉权更是如此,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这一点在后文将会有所论及。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为什么要规定这些诉讼权利,目前在理论上却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答案。引入了诉权理论,这一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是围绕其诉权而设立的,诉权是设置具体诉讼权利的根据,有什么样的诉权就应该配置相应的具体诉讼权利。检验诉权设置得是否科学、合理也应该从是否有利于其诉权的实现来考察。

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寻找理论根据。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对抗制的诉讼机制越来越成为一个时髦话题。然而,这里的对抗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对抗却很少有人追问。显然这里的对抗,既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之间的对抗(因为司法权之间只有分工、配合和制约,而没有对抗),又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对抗(因为这两种权利并不处在一个平等的对抗平台,两者并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适应与限制关系)。而如果将这种对抗解释成为两种诉权之间的对抗,即胜诉权与应诉权之间的对抗或者具体化为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对抗,对抗制就会在理论上立于不败之地。

再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很多新的制度的设立开拓理论空间。例如,我们正在讨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能性,那么司法权与诉权之间存在交易的可能性吗?答案是否定的。而如果将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看作是诉权的行使者,那么将他们同被告人之间的交易看作是两种诉权之间的交易,辩诉交易便不应当再被拒之于千里之外了。又如,近年来学者不断呼吁要在侦查阶段建立司法控制机制,那么这种司法控制的理论依据何在呢?显然也只有从诉讼权理论中才能找到答案,因为只有在两种诉权相对抗的地方才会产生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介入,以平抑这种对抗的必要性。再如,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问题,也只有将其置于诉权理论的背景下来讨论才能获得强有力的支撑。因为正是诉权的可处分性特点和诉权中的请求权内含,为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沃土。

再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限制审判权的行使空间和范围,发挥刑事诉权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作用。诉权理论要求审判权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的基础上,只有控辩双方基于诉权所主张的事实,并针对这种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才能成为审判者进行裁判的依据。

最后,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极大地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繁荣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讲,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可以说是围绕司法权的运作而构建的,由于没有诉权理论的指导,导致了许多重大理论在现行理论体系中难以立足。例如,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学中就很难获得广阔的市场。而诉权理论的导入必然会呼唤这些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

2、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障碍性因素之克服

讨论至此,有必要对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的一些障碍性因素进行回应性分析了。在可以想像的范围内,影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的障碍性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解释诉权的可处分性;二是诉权理论与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的诉讼形态是否相容。

诉权具有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毫无争议。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处分权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然而在刑事诉讼中,问题就变得复杂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刑事诉讼不同成为二者区别对待处分权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关公民个体的私权利,基于民法上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于其民事权益具有处分权,相应地,这种处分权也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实体法来源。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刑事案件涉及到犯罪与刑罚问题,事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会导致国家的强烈干预,而不能将诉的处分权赋予给当事人个人。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能阻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中有公诉与自诉之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显然具有诉的处分权,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行使诉权还是放弃诉权;第二,就公诉案件而言,虽然被害人个人没有诉的处分权,但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检察机关实际上享有诉的处分权,便宜主义便是这一精神的体现,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均可以基于便宜义的原则,①

对一些案件裁量不的做法,恰恰证明了这种处分权的存在;第三,对诉的处分权不能仅仅理解为原告方对请求权的处分权,还应当包括被告方应诉权或者辩护权的处分权,而对于后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处分权则是不言自明的,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告方以放弃诉权作为对其降低指控甚至撤销指控的条件,便充分证明了其诉权处分权的存在;第四,诉权中的处分权也不仅仅限于对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对诉讼程序的推进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也应视为诉的处分权的表现。例如,当事人的上诉权实际上就是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上诉则显然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第五,诉的处分权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诉主义诉讼形式下并不完全相同,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强制制度的存在,诉的处分权仅限于某些特定的轻罪中。而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下,诉的处分权则更宽泛一些。[5]因此,不加区别地断定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有失全面。

的确,按照查比法罗的“三角结构”理论,刑事诉讼中的审前阶段确实不具备完整的诉讼形态,从“两造俱备,师听五辞”的角度讲,诉权理论似乎与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不相适应。这种观点在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

【注释】

本文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论文第二作者为祁建建。

【参考文献】

[1]潘剑锋. 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2.

[2]张卫平. 法国民事诉讼导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6.

[3]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66-67.

[4]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35-240.

① 便宜主义和法定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检察官有无裁量权,裁量权体现了诉权的可处分性,参见汪建成:《论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的调和》,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5] 黄东熊. 刑事诉讼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99.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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