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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相关知识优选九篇

时间:2024-03-14 11:23:48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1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直接行政;间接行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65-02

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的构建思路

在大部制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框架下,未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模式应当是一个政府主导与政府服务相结合,直接行政与间接行政相结合的模式。

直接行政指的是政府直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处理、行政查处、行政服务等行政行为。而间接行政指的是政府引导、管理、监督中介机构、行业协会、非政府机关,由后者对行政相对人展开一系列管理或者服务活动,政府发挥间接行政的职能。

政府主导作用指的是不论是直接行政或是间接行政,政府都必须在这一行政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在直接行政中,指的是政府展开一系列强有力的管理活动,推动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在间接行政中,体现为政府要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和非政府机关的引导、管理和监督,在“放权”的同时又要保证该权力在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和非政府机关得到有效的实施,切实起到更好保护与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作用。而政府服务作用指的是不论是直接行政或是间接行政,政府都要将行政管理的重点转移到为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这一宗旨上,致力于构建服务型政府。

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的具体内容

(一)与其他机构、组织建立协作机制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与专业性,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授权或其他管理活动时往往会遇到涉及各种专业领域的难题,此时需要大量不同学科的学者和专家给予理论和技术支持,建议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在加强局内人才队伍建设的同时,与国内其他机构、组织建立固定、长期的协作机制。

具体设计如下:

首先,在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内部设立专家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负责与相关非政府机构、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将相关非政府机构、组织负责人列为专家顾问委员会委员,该相关非政府机构、组织为知识产权总局的协作对象。

其次,具体协作方式可灵活多样,如与全国各重点高校、各领域科研机构、著名律师事务所、各大知识产权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由科研组织、大学承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实务中遇到的前沿性疑难问题的课题研究,并向知识产权总局汇报研究成果;或建立知识产权总局与其他机构、组织的联席会议制度,专家顾问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知识产权总局的会议,并在会议上提出意见与建议,加强信息交流与资源共享。

该协作机制一方面可以完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体制,另一方面有利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更好地展开审查、授权等一系列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行政管理活动,亦有利于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体现了政府服务的职能。

(二)完善知识产权审议机制

目前,我国重大经济科技决策过程中知识产权审议机制尚不健全,使得一些重大经济项目的知识产权风险度较高、重大科研项目低水平重复研究、重大并购活动中自主知识产权流失等,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些问题彰显了建立国家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议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知识产权审议机制的核心工作就是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之初进行全面客观的知识产权分析,从而降低我国重大经济项目的知识产权风险,避免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审议的对象主要是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行为①。审议对象的特性,决定了进行知识产权审议机制的主体应该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审议的内容包括该项目或活动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侵权的可能性,从知识产权角度评估所涉项目的投资价值和科技价值等②。当然,审议结果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仅为项目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参考和建议的作用。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理解,审议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该是行政指导行为。

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已经建立了地方知识产权审议机制,但对于该机制,建议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知识产权审议机制的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或规章;二是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发挥知识产权宏观管理职能,推动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审议机制;三是国家知识产权总局推动国家层面与各地方的知识产权审议机制相互配合与统一运作。

该机制从审议的主体来看,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直接行政,通过审议活动来加强对政府参与的重大经济科研项目的管理。从审议结论的作用与审议行为的性质来看,审议活动具有为重大经济科研项目提供行政服务的作用,使项目管理者更好地把握项目的实施,促进其发挥更大的经济价值,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服务职能。

(三)保障我国知识产权“走出去”机制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2篇

一、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概况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主要由中央和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在中央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下设的专利局是管理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事宜的机构;商标和著作权分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负责。除上述外,知识产权管理中的其他客体则由其他相关的国家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不正当竞争处管理;地理标志归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农业部管理;植物新品种权由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办公室负责;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由国家商务部负责;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管理;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由国家海关总署负责;互联网域名则由信息产业部管理等。同时,地方层面也是采取分别管理的方式,将专利、商标、版权等客体归属不同的与中央管理部门对应的机构负责,涉及地方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新闻出版局)、科技局(科技厅)、技术监督局、海关等多个部门。[1]37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管理机构设置也是多元化。以专利为例,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有的地方归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局负责,有的归科学技术局或其下设机构负责,有的则是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这些管理机构有的是行政机关(如河北、江苏知识产权局,为省科技厅下属局),有的则是直属事业单位(如北京、天津知识产权局,为政府直属独立局)。[2]

纵向来看,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从中央到地方可以分为多个管理层次。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实行垂直领导,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注册,分级管理,有较统一的自上而下的管理体系。专利方面,地方行政管理机构有正厅级的机构(如北京、上海、湖南知识产权局),也有副厅级(如天津、河北、浙江知识产权局)、正处级(如山西、、青海知识产权局)的机构,级别设置不统一。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主要采取“分而治之”的管理方式,专利、商标、版权等归属不同部门管理。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呈现“多层级”的特点,不同地方层级和编制设置不同。

二、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分散管理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虽有利于分工专业化,有利于开展专项活动,却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问题,难以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要求。

1.管理成本过高,资源利用率较低。我国管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多达十几个部门,每一个部门又从中央到地方设置若干级对应机构。除此之外,还设有多个协调机构、联合执法机构等。每一个机构都有其独立的组织机构、办公设施、人事编制和工作程序。运行如此庞大的机构组织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成本过高,国家财政负担较重。同时,分散的管理体制导致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资源的配置不均,客观上导致了某些部门的资源闲置,另一些部门的资源匮乏。如2006年的“陶小京‘电动执行机构’案”,历时11年经过一系列程序才取得专利权,其原因除了复审和诉讼的拖延,还有重要的一点在于专利审查人员相对不足、专利申请积压较多。[3]因此,行政管理资源的分散管理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和集中利用,易造成资源浪费,资源利用率较低。

2.信息交流不畅,效率偏低。效率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原则,需要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与信息交流,而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资源共享需要一个统一的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当前各行政管理机构各自为政,虽然国家设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小组等协调机构,但仅为非常设性的组织机构,联合执法机构和联席会议等也是临时性的行政管理组织,都未制度化,无法起到高效统筹管理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虽被赋予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的职能,但实践中还是以专利管理为主,相关知识产权的管理仍分属其他部门。当前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缺失不利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交流和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立,客观上增加了行政管理协作和贯彻行政执法计划的难度,降低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3.产生权利冲突和灰色地带。知识产权分散管理体制下不同部门管理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叠,同一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可能被赋予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不同权利主体依据各自被授权的知识产权进行不同的权利主张,便会产生权利冲突。形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同一客体认定为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如外观设计和著作权、商标与域名、商标和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权利冲突等。“金华火腿”、“白蒲黄酒”、“贵州茅台酒”等权利冲突案件的产生便是源于同一名称既被授予了商标权,又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地理标志。面对权利冲突的存在,由于缺乏相应解决的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只能寻找权宜之计,如“水井坊酒案”中,驰名商标“水井坊”被授予原产地名称保护,但将其原产地名称保护限定在水井街附近的狭小区域。随后“水井坊”商标持有人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便迅速买下受保护地域的地皮,从而独享“水井坊”原产地名称权。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原产地名称权利人为同一人,虽避免了权利冲突,却仍存在重复授权,背离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理念。[4]同时,各部门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进行条块分割,出于权利扩张和责任承担上的考虑,可能会产生有利争办、无利推诿的局面,[5]进而导致知识产权管理上的灰色地带,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4.管理标准和执法力度不一。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和管理方式不同,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管理标准不同,其保护力度亦有所差异。如版权盗版案件,不仅国家版权局有权进行保护和处罚,文化机关和工商机关也都可以进行查处,不同机构有不同的处罚手段和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处理。植物新品种权的管理同样存在此问题,我国农业部和林业局分管农业新品种权和林业新品种权,对国家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分别有各自的实施和保护办法,导致认定方式、申请程序和审查标准不一致。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以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因此,各部门不同的管理政策导致管理标准、执法力度不一,不利于树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5.不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和开展国际交流。构建服务型政府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方面,我国行政管理机制改革倡导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的管理理念,把政府定位于公民和社会的服务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也应顺应改革方向,建成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服务型机构。应当明确各机构管理范围,创新文化激励机制,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简化行政申请程序,建立维权服务中心,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亲民、便民、为民”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但当前各部门条块分割,职能分散,政策不一,给相关市场主体带来不便。出现知识产权侵权或违法行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经常要求助于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多个程序,增加了其维权成本。同时,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日益频繁,而我国当前的机构设置过于分散,使得其他国家在与我国进行知识产权合作时不得不判断应与众多机构中的哪一机构洽谈,或者要分别进行协商和签订协议,这为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发展带来不便,不利于开展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改革的思路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呈现出现代化、体系化和国际化的特点,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科学性提出了新的要求。[1]303现代社会科技水平不断提高,高新技术日新月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及时做出变革。除了要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和自动化水平,更需要简化管理程序,完善管理政策,创新管理方式,从而节约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率,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注册申请,满足知识产权现代化的需求。知识经济时代“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进程加快,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不断扩张,域名权、商品化权、信用权等新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随之愈加体系化,对行政管理系统的统一性要求更高,这无疑增加了现代知识产权管理的难度,更需要有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来进行科学管理。同时,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不断加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也需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以便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鼓励各国管理机构有效管理本国知识产权事业,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有学者统计得出:全球约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取“二合一”体制,74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三合一”体制,而类似我国采取“分而治之”的分散管理体制的只有不到10个国家。①所以从全球范围来看,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为主流,这样更有利于国家整合行政管理资源,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国内外贸易政策,促进国际合作,顺应知识产权管理国际发展规律。

(二)改革的原则

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是知识产权管理事业的基石,任何体制的构建都需要一定的原则来指导。作为体制构建的核心和基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需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综合管理、相互协作。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多个层级,多个方面,需要有统一的综合领导机构,合理设置、分工明确的管理部门,以及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惟此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管理效率的最大化。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繁杂,各部门分散管理,各司其职,易出现权力重叠和管理空白等现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构建需要设立统一的综合领导机构,从而合理分配管理权限,避免机构重叠、管理冲突以及条块分割导致的灰色地带。各部门之间也要加强信息交流和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努力构建一个有机统一的、高效的、协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系统。

2.精简建制、高质高效。精简行政管理体制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精简和规范各管理机构,减少行政层级,降低行政成本,可以有效解决职责交叉、政出多门问题。我国正努力构建服务型政府,这就要求行政管理机构高质高效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为最大程度地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应合理设置,讲究工作效率,切实提高为民服务的质量和时效性。

3.分工合理、权责一致、监督有力。知识产权管理的系统性和专业性要求在统筹管理下合理划分管理范围,明确管理职责,促使各部门各司其职并相互协作,以产生最大化的合力效应。同时,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有权必有责,职权和责任需一致。一个机构有多大责任,就应赋予多大职权;有多大职权,就应承担多大责任。权责一致是行政管理法治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对知识产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等行为要加强监督,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制度,以解决某些方面权力过于集中,权力滥用、保护不力、执行不力等问题。有效地监督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的保障。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明确各机构管理权限和责任,合理分配管理任务,科学制定管理方案和程序,完善各部门协调机制,完善行政执法机制,设立督促有力的监管部门,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3篇

根据“行政法”的字面意义和行政法内在的“法”的属性与“行政”的属性,传统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建构视角可分为两种基本方向,一是“法学”视角,二是“行政”的视角。

1.1“法学”的视角:传统的建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视角

所谓“法学”的视角,就是指基于行政法的法理基础构建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从“法学”视角上理解,行政法学是研究行政法和行政法律的发展规律的学科。从行政法的起因来看,“所谓行政法者,为公法之一部分而规定行政官吏之组织及其能力;且指定权利利害之时,而以救济之道予个人者也”[1],也就是说,行政法的实质就是“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2],行政法的产生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3]。由此,“法学”视角关注行政权的合法合理运用问题,行政权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但是,行政权是一个行政法内在的抽象性概念,单靠行政权概念无法描绘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活动,这就需要寻找和借助能够体现行政权目的和本质的外部性概念———行政行为这一特殊的社会行为。因为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规制的对象主要是社会行为。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现行法的支配”[4]。由此,“法学”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关注的是作为行政权行使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目的是使学生掌握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行政权运行活动所需相关的规范性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透彻理解行政法律条文之法理内涵,培养处理行政争讼的法律思维,掌握适用法律文件的能力和处理行政案件的技巧技能,进而使学生培育成法律专业工作者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这就要求“法学”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必然包容所有的行政法理论知识和案件处理技能。但是,对于公共管理类专业而言,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法治观念和依法从事公共管理的行为方式以及对自己管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此,因行政法本身所具有的涉及领域极为广泛、内容非常丰富、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交织并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的特点决定,“法学”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无法使原本缺乏基本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公共管理类专业学生在规定的有限学期时间段内能够全面有效地领会这种庞杂的知识体系之内容,“法学”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也无法适合于以培养公共管理人才(而不是法律专业人才)为目的的公共管理专业行政法学教学要求。而且“行政法学的知识积累明显不足,且没有以一种开放的姿态接受其他学科研究成果对自身的影响”[5],使“法学”视角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无法适应和解释当代公共行政(行政管理)的多样化、复杂性发展趋势,无法适应当代行政体制的改革要求,无法适应公共管理类专业的人才培养目的。

1.2“行政”的视角:对“法学”视角的发展

在传统的“法学”视角的基础上,一些研究者们也重视“行政”视角的行政法研究,试图从“行政”的视角构建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行政”指的是“公共行政”,在此,按照传统行政法理论和传统行政学理论,“公共行政”主要指“国家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公共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决策与调控。换句话讲,“公共行政是指政府特别是执行机关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活动,行政官员或行政人员在这种活动中主要是执行由别人(政治家)所制定的政策和法律,关注的焦点是过程、程序以及将政策转变为实际的行动,并以内部定向关心机构和人员以及办公室的管理”[6]。据此,公共行政实际上就是国家行政权行使主体,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行使国家行政权,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活动。如果说“法学”视角侧重于国家行政权运行的法律依据和运行条件的合法性,那么“公共行政”视角则更加关注国家行政权运行的过程或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此,行政权的实现是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的,因此在以行政权控制为本位的理念下,“公共行政”视角的出发点和归属只能是国家行政层面上的行政行为论,据此“公共行政”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在“法学”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基础上,更加关注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行政行为的构成与合法、效力、撤销要件等行政行为之一般法理基础,增加了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责任等具体行政行为之具体法律制度及其法理解释。可以说,关注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合法合理性是“公共行政”视角对“法学”视角的发展和丰富,更加符合公共行政部门及其行政实践的发展要求。然而,随着20世纪后期公共行政的改革,很多过去国家(政府)包办的社会公共管理事务,转由社会的非政府性质的公共机构来承担。公共行政已经不再仅指国家行政,“也指国家以外的非营利为目的,以为一般社会公众和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为宗旨的社会公共组织(如律协、医协、消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的职能、作用和活动”[7]。据此,传统的公共行政行为主体,从过去单一的行政机关,扩大成包含特别授权的公共组织(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多元化主体的复杂系统。也就是说,传统的“行政法”字面意义上的“行政”内涵,已经演变成主体、内容、方式日趋多元化的“公共管理”。在此,“行政”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因其研究对象(国家行政权的行使活动)的局限性,无法完整地解释公共行政范式向公共管理范式的转向,无法解释社会公共组织的公共管理活动的合法性问题,更无法满足公共管理类人才培养要求。

2公共管理视角重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分析逻辑

2.1“公共管理”视角:对传统“行政”视角的发展

关于如何定义公共管理,国内外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有的甚至相去甚远,国外有一定影响的概念不下十几种,近年来,国内的定义也是不胜枚举。按照曹现强等人的观点,所谓公共管理,就是公共管理主体主要是政府部门、非政府公共机构和公共企业为促进社会的发展、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满足公众的需要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部门进行管理的活动[8]。非政府部门和公共企业成为管理主体是公共管理区别于以国家行政为内涵的传统公共行政的特点之一。如果说,传统的公共行政是国家集权形式的一元主休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官僚制管理形态,那么公共管理则是国家放权或还权形式的多元主体(国家行政机关、非政府组织、公共企业等)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合作管理形态。按照休斯的观点[9],“行政”基本上指服从指令和服务,而“管理”则指:(1)取得某些结果;(2)取得这些结果的管理者的个人责任。据此,如果说传统公共行政关注的是国家行政权的运行过程,强调服从上级的指令,提供公共服务,那么公共管理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就国家行政权而言,公共管理不仅是关注国家行政权的运行过程,更加关注行政权运行的结果及其个人责任,更加关注社会公共组织如非政府组织、公共企业等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结果与责任。由此,公共管理多元化主体的角色、地位、行为方式以及公共管理主体与国家、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进入到行政法学研究对象范畴,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研究必然成为当代行政法学研究的一种新的视角。比起传统的“法学”视角和“行政”视角,“公共管理”视角的思维方式,更有利于解释当代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主体、方式、内容的多元化发展,更加符合公共管理类专业等非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要求。在此,如何基于当代公共管理实践构建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就成为公共管理类专业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时代课题。当前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研究和教学所面临的挑战是:如何理解公共管理类专业中的行政法学课程地位?如何根据公共管理实践需求构建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如何选择适应公共管理专业人才培养要求的教学方法?就当前的课程建设要求来看,当务之急是重构符合公共管理实践和教学对象需求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问题。因为课程知识体系决定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

2.2公共管理视角重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分析逻辑

近年来,一些高校行政法学教学及研究人员开始尝试从公共管理视角建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如皮纯协与张成福主编的公共管理硕士(MPA)系列教材《行政法学》[10]、苏祖勤主编的《行政法概论》[11]、温晋锋主编的《行政法学》[12]等是针对公共管理专业人才培育而编写的代表性行政法学教材。但是这些教材在建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思路上仍然残留传统行政法学的视角的影响,并且没有能够理清各知识模块与公共管理实践之间的衔接关系和各知识模块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而无法真正体现现实的公共管理实践的发展,无法真正满足公共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面的行政法学知识需求。在此,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公共管理视角的建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行政法学分析逻辑的问题。按照关保英教授的观点[13],行政法学分析逻辑既是一个理论体系,又是一个能够帮助我们认识行政法现象的操作工具;行政法学分析逻辑是对行政法认识的一个方法论,它所包含的哲学原理是以具体的操作得到体现的;行政法学分析逻辑是一个行政法学研究的实用理性问题,它的最大效果是对行政法分析过程的指导和在行政法分析过程中的具体应用;行政法学的分析逻辑是以一定的分析范畴为依据的,没有一定的分析范畴我们将无法对行政法现象进行具体的分析;行政法学分析逻辑中的范畴是可以进行选择的,即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范畴上的选择,取一些范畴而舍另一些范畴。据此,从“公共管理”视角上看,应当从规范公共管理活动和公共管理类专业人才培养目的角度去选择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主要内容。在此,需要明确三个基本点;首先,要明确如何从“公共管理”视角认识行政法?这是公共管理视角构建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和出发点。其次,要明确公共管理活动所要依据的基本的行政法律制度有哪些?这一问题的回答决定公共管理视角构建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的基本框架。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共管理类专业行政法学课程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公共管理法治观念和依法从事公共管理的行为方式以及对自己管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而不是以培养学生的解决行政争讼的法律思维和技能为教学目的,这一点是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内容的选择标准。最后,要明确哪些行政法律制度方面的知识构成公共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中有用的知识?这一问题的回答决定公共管理视角构建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基本内容。

2.3行政法行为论:公共管理视角重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理论主线

如果说传统行政法学视角中的“行政法是行政主体与其他社会因素发生冲突的控制性规范,反映并联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14],那么从公共管理视角上看,行政法调整的是因实施公共管理权而形成的公共管理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既包含国家行政权力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国家公共行政关系,又包含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指向的非政府组织(NGO)、公共企业与其管理对象之间的社会公共管理关系,也包含因国家权力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公共管理活动进行监督而形成的公共管理监督关系。根据行政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公共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相关行为主体的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关系。这些主体的行使权力(权利)、履行责任(义务)的法律行为———包括公共行政权主体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即为公共行政行为、非政府组织和公共企业等社会公共部门的根据行政法律授权行使公共管理权力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即社会公共管理行为、公共行政权或公共管理对象的依法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和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公众法律行为即公众守法行为、对公共管理行为的监督行为即行政法律监督行为,共同构成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行为”,成为现代行政法规制的对象。没有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即行政法行为就无从谈起公共管理法律关系。从公共管理视角上看,国家制定和实施行政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规范公共管理中的各种法律行为主体的行政法行为,来控制和规范各类行政法行为主体的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关系,使公共管理活动符合国家意志。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是一个集合概念,当我们讨论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时,也就是以对行政法的总体认识以及这种总体认识所形成的机制为焦点的。但是,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总体性认识不能完全排斥研究者对基于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目的而对特定行政法问题给予的关注,而所关注的视角不同,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方向和结果也不同,此时被关注的特定行政法问题就构成这一视角上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主干内容。从公共管理视角上看,由法权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的法理决定,我们需要关注的特定行政法问题就是行政法行为。从以注重结果和行为责任为核心要素的当代公共管理的视角看,树立法律权威理念,以行政法来规范行政法行为,就是行政法治理念的核心内涵。主体的多元化是公共管理区别于传统公共行政的最大特点,不同的主体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规定性,使公共管理与行政法发生了关联,而各类公共管理主体的法律行为方式,则成为行政法对公共管理进行规制的核心内容。如果说法学视角的“行政法治的前提是行为法定,行为法定必须以完善的行政行为理论为条件”[15],那么从公共管理角度上讲,行政法行为就是贯穿整个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概念范畴,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应当以行政法行为论为核心,行政法行为论成为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基石和理论主线。

3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的知识模块及其逻辑关系

对行政法行为的关注,必然引发出行政法行为之主体问题(需要解答谁作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哪些资格条件等)、行政法行为之本身理论问题(需要解答何谓行政法行为,如何作出行政法行为等)、行政法行为之监督问题(需要解答如何监督公共管理行为,对违法公共管理行为如何加以制止等)、行政法行为之救济问题(需要解答如何纠正瑕疵公共管理行为、如何补偿或赔偿违法公共管理行为所导致的侵害后果等)等相关理论问题的关注。而这四个方面的理论知识的学习,需要用以解释行政法基本原理为目的的行政法基础论(法理基础)来加以支撑。由此,从公共管理视角上看,公共管理类专业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知识模块:

首先,行政法基础论:行政法基础论主要解释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功能、行政法关系(包括各类公共管理行为引发的公共管理法律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等)、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产生与发展等有关行政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对于缺乏基本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律思维训练的公共管理专业学生来说,行政法基础论是学习行政法学其他专题理论的法学理论基础。

其次,行政法主体论:行政法主体即行政法行为主体,主要指公共管理主体(国家行政主体、社会公共管理主体等公共管理权行使主体)、公共管理对象(包括国家公共行政层面上的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社会公共管理层面上的管理对象等公共管理权的相对人)、监督公共管理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等依法对公共管理进行监督的监督主体)等。行政法主体论主要解释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各类行政法行为主体的概念、类型及其含义、法律地位、法定权力(或权利)与责任(或义务)等相关主体理论问题,注重有关公共管理组织的实体法知识的解释,为学习行政法行为论提供基本理论框架。

第三,行政法行为论:行政法行为是行政法上的行为主体即行政法主体依法行使法定权力(或者权利),履行法定责任(或义务),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从公共管理视角上看,根据行为主体的性质不同,行政法行为可分为国家公共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司法、行政执法、行政合同等法律行为)、社会公共管理行为(依法创制行为规范、解决争议、执行法律规定、建立契约等法律行为))、行政法制监督行为(国家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等对公共管理进行的监督行为)、公众守法行为(依法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等四种。行政法行为论主要解释与四种行政法行为的概念、成立要件、效力、形式、具体种类、程序等相关基本理论问题。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行为论,注重的是行政法行为的程序法知识的解释。

第四,行政法监督论:从公共管理视角上看,行政法上的监督指的是对公共管理主体法律行为的监督。违法公共管理是行政法监督的主要对象,它指公共管理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公共管理关系或监督公共管理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瑕疵)公共管理行为。行政法监督论主要解释监督公共管理的内涵、监督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监督的形式和方式、对违法公共管理的界定等监督公共管理方面的基本理论问题。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监督论,注重行政法制监督的实体法知识的解释。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4篇

1公共管理的基本定义公共管理,同样是时展所衍生的新概念,与传统的公共行政学不同,它不是着重于对政府职业文官的培养,而是在包含这一内容的同时,更看重以最低的成本达到目标以及管理者对结果负责的相关内容。简要而言,公共管理是公共组织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活动,它的主要任务是公共组织尤其是政府组织如何更为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与服务。

2公共管理与知识管理的关系概述在共同促进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公共管理与知识管理间日益形成无法分割的密切关系。一方面,最先大量运用知识管理的企业虽然拥有很大的自主性,但不可能孤立于社会而存在和发展,它必须得到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组织的配合与支持。为发展知识经济而实施的知识管理,离开公共管理的配合和支持是难以奏效的。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也不难看到知识管理与公共管理的联系,例如知识转移活动、专利、商标、基础设施等,均涉及公共管理领域,尤其是诸多关于政策、法律、法规等属于政府行为的方面。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提高公共组织的效力,公共管理同样需要高度重视知识管理的理念,积极推进各项措施的出台,如大力发展学习型组织,努力构建知识型政府等,不断为实现自身管理水平的跨越增强助推力。知识管理与公共管理之间是一种相互促进,彼此融合的关系,这种密切的相关迫切要求当前公共管理必须落实对知识管理的应用措施。

二、知识管理应用的相关举措

1最大限度地营造知识管理的发展环境众所周知,只有适宜的环境才能培育出丰硕的果实。知识管理需要尽量发挥集体知识和智慧的作用,需要个人乐于奉献。因此就需要营造适当的风气和环境氛围,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公共管理领域重视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优化社会风气,提升集体荣誉感和团队精神,譬如说,企业文化要以诚信为本,员工要有敬业和乐业精神,重视效率、质量等等,从而让知识管理建设在这样一种氛围中变成自然而然的事情。概括来看大致可以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构建支持知识管理的组织体系。要有领导人、专门小组和基础设施,如信息技术平台、数据库和图书馆等。我国的“知识创新工程”、“技术创新工程”等国家创新体系就是很好的范例。②加大对知识管理的资金投入,动员全社会从上到下为知识管理投资。③开发支撑知识管理的信息技术。因特网和内联网技术是知识管理活动的催化剂,要不断开发数据库系统和其他信息技术。④建立知识管理评估系统。研究建立无形资产评估体系,如无形资产组成指标法,计算知识管理的投资回报率等。这一系列的相关内容就形成了知识管理实施的大背景,并最终构造出知识管理的坚实平台。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6篇

关键词: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3-0077-03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令世界瞩目。2008年我国制定了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纲要,强调知识产权对于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意义,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却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和缺憾。

一、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现状

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 TRIPS协议)规定的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植物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等八种知识产权,我国将其划归不同的行政机构来进行管理,从而形成了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特点:所谓多元是指知识产权由不同的行政机构来保护,而多层级则是指各行政管理机构又分为中央和地方若干个管理层次。[1]

我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负责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第25条,动植物品种是不属于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植物新品种却能享受类似专利的保护,这集中体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中。依该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对经过人工培育或发现并加以开发的野生植物的新品种,依据授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该品种能否被授予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也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具体而言,就是由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分别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新品种权。

地理标志也称为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因此,它必须经审核批准才能以原产地名称进行命名。根据自 2005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的《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工作。主要包括原产地名称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原产地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据统计,自1999年8月以来截至2004年4月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产品有110多件。

此外,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保护。国家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94年12月30日公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商标局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范围。在1999年8月以前,我国对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进行管理和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

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提高了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层级,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国家工商总局随后修订并重新公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据统计,自1995年3月1日以来至2004年4月底,在商标局注册登记的把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有120多件。

二、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工作由诸多专门机关分别负责,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分工较细,相应的机构职责也较为明确,加之行政执法自身高效、便捷的特点,对充分保护农业知识产权意义重大。然而,这种分散管理形式也导致了行政保护主体多元,不易协调, 行政管理成本过高,影响执法的效率和质量,这恰恰是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领域存在的核心问题。

1.行政保护的机构呈多元多层级的设置态势。目前我国涉及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机构有三家之多,各部门各自行政,形成多足鼎立的保护格局,突出表现为职能交叉和重复管理。以地理标志的认定为例,我国采用商标法和特别法保护的多重保护模式,一方面,对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地理标志可以授予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另一方面,对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产品则可批准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此外,《农业法》第 23条规定: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在此基础上,由农业部颁布并于 2008年 2月 1日正式施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 4条明确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由于各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认定标准及程序、保护方式等均存在差异,导致相关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从而背离了机构精简、高效便民的当代政府行政理念。[2]对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一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分由两个行政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监督管理,造成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而行政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也给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工作带来明显的消极影响。由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显得零乱且分散,致使许多市场主体甚至专业人士都难以理清知识产权的具体管理机构及各部门的基本职能。在WTO框架下, 知识产权领域经常需要国际协调,但是其他国家地区及政府却常常无法确定该与我国众多管理机构中的那一个机构沟通更合适,因而造成很多不便。倘若某国要与我国建立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关系,就需要分别与我国的不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2.多元多层级的行政机构导致行政保护的成本急剧增加。如前所述,由于多部门的行政管理,致使我国现行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处在一种条块分割的管理状态下,无法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这种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严重影响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交流与协作,一些执法机关因在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存在交叉、竞合与重叠, 经常出现有利争办、无利推诿的现象,致使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因执法依据、执法主体等问题发生扯皮与冲突。

由于各管理机构职能林立,致使权力分割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的现象十分严重,整体行政效能不断下降。对行政相对人而言,遇到知识产权问题必须求助于多个行政管理部门。例如,在处理地理标志侵权纠纷过程中,若地方管理部门发现其中还含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时,也只能就地理标志的管理问题进行处理,而同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商标侵权纠纷,却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造成政府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效率低下,相反,权利人维护权利的成本却急剧升高。同时,由于每一机构均配备相应的政务、党务、财务、后勤、人事等管理和服务部门, 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设施及财政资金的浪费,增加了硬性的行政成本,又因各机构之间信息不能互通和共享,容易在授权与登记程序中造成权利冲突、重复授权、审查标准不统一等结果, 无形中增加了软性的行政成本,行政成本的增加直接导致公众获得公共服务的成本支出上升,这显然不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构。

3.行政保护职能的多头配置致使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所谓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依法产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并存的权利相互抵触的现象。这种权利冲突的产生,大多是因为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不同的职能规范行使管理权能,对同一客体通过授权或认定为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而形成的。据调查,在商标局,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又有相当一部分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册登记原产地产品标志,从而导致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所有权人不一致,产权归属不清,而引起权利冲突。如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异议书中称:贵局在2002年第17号公告中将东阿阿胶认定为原产地标志并据此予以保护,这一结果使得另一企业与我公司一同作为原产地标志“东阿阿胶”的所有人,并且赋予其认定国内其他阿胶生产企业使用“东阿阿胶”、“东阿”标志的权利和资格。贵局的认定显然为他人可以堂而皇之地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从而不正当地占有我公司的无形资产提供了依据。此异议虽然还有待于国家机关的认定,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前我国在原产地标志保护方面的混乱状况。

两种管理和保护体制并存,两个部门同时在开展工作,使得一些企业或组织无所适从,不得不“双管齐下”,既申请注册商标来保护专用权,又申请使用原产地产品标志,如水井坊、绍兴黄酒、蒙山茶、金华火腿等。两种管理体制同时运行,不仅加重了企业或组织保护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运行成本,还为如何协调证明商标专用权人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人之间的矛盾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两种管理体制并存,尽管都是出于保护的目的,但权利冲突使得一些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反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三、积极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构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极大地制约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与实施,也影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积极重视并认真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成为当下甚为紧迫的任务。

1.完善相关立法是强化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前提。以地理标志为例,我国现行地理标志行政保护的冲突,是立法造成的,所以要规范现行地理标志行政保护的体制,就应首先完善相关的立法,依法理顺地理标志保护行政管理体制。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专门立法保护,以法国为代表,目前只有19个国家;二是将地理标志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例如瑞典;三是采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这一立法形式为多数国家所重视和采用。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如美国及欧盟等国都采用商标保护的方式。[3]另外,我国及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均是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如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就能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从而利用国际注册快速、简便、经济的途径,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迅速走向国际市场,也有利于证明商标使用人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商标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3条、第16条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可见我国已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上正式确立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制度,这也与TRIPS的有关规则是一致的。

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确立以法律形式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依据部门规章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注册与保护,这不仅在法理层面讲不通,而且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则相违背,也致使政府的多头管理成为可能。

依据《立法法》,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实施后,有关部门仍依据部门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注册登记原产地域产品,这不仅有悖于国务院提出的要保障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保障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的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还在法律的适用上违反了《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新《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将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管理的行政职权授予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均无权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和管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4]

2 . 革新行政方式是有效落实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关键。除完善相关立法外,还必须加强和改善行政保护制度的薄弱环节,实现制度创新,革新行政方式。[5]

第一,加强行政指导功能。行政指导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 采用非强制性的方式并附之以利益诱导,促使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行政方式。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针对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人保护意识不强、方法不力的现状,引导和支持权利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向权利人提供培训等方面服务,协助权利人解决在保护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并重点指导相关企业建立、完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提高其保护能力和水平。

第二,积极推进行政参与制度。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因素能动地参与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行政参与制度,要求在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决策及实施过程中,行政相对人能够合法适当地参与其间,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利益。

第三,保证行政信息的公开。加强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逐步开通提交电子申请书,缴纳申请费的网上通道,为申请人提供方便的申请渠道;发行各类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网络公报;建立各类农业知识产权的信息数据库和检索机制。通过定期官方信息为相对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其做出正确的行为选择,以增加产权收益和减少合法权益被侵害,从而促进农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

第四,完善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我国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没有规定有关品种权保护的法定赔偿金额,对违法行为的界定也比较模糊,在具体执法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因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行政处罚的对象加以列举,同时,对于赔偿金额和罚款加以明确。此举不仅可以防止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出现,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也起到了教育和警示作用。

3.构建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联动机制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由之路。在完善立法及革新行政保护方式的同时,还应当加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工作。在强调政府主导下行政保护重要性的同时,还应充分尊重司法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权威地位,加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信息互通及协调配合工作。[6]在制度上应适当调整,尽量避免类似行政程序对权利的审查和司法程序对侵权的判断的相互交错和不一致性,从而使两种保护手段在“双轨制”的框架内互为补充,互相促进。实践证明,“双轨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是成功的,行政保护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和必要性,但司法保护也是不可或缺的。

为适应涉农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快速发展,农业部于2007年重新修订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简称《条例》),2010年颁布了《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目前已启动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的修订工作,正在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则》。此外,为积极应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发展的变化,要研究将《条例》上升为法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提高品种权保护水平,增强打击侵犯品种权的力度,落实品种权保护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和惠益分享有效衔接的制度安排。此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将品种权行政执法与种子市场监管相结合,通过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吊销种子销售许可证,创建保护品种权的快速通道,不但能够较好地制止侵权假冒行为的滋生,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还能及时从源头上消除品种权侵权行为带来的其他不良影响。[7]

遏制和减少侵犯农业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是一项社会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多层次、多渠道、多部门的配合协作。多年来,行政机关在查处品种权侵权假冒案件时,及时与司法部门沟通,及时移交大案要案;法院在审理品种权侵权或假冒案件时,对于涉及复杂的育种技术或繁殖材料鉴定,农业行政机关也积极给予配合与技术支持。[8]通过这一合作机制,双方在品种权制度完善、侵权认定标准、损害赔偿计算、侵权鉴定技术与方法、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物的处理等方面,形成了众多合作成果。由此可知,农业知识产权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轮驱动,形成有效联动,只有这样,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才能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单晓光,王珍愚.各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18(3).

[2]董希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中外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6,(3).

[3]罗伯特•A•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27-968.

[4] 2011-09-16访问.

[5]戴琳.论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及行政管理机构设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23(6).

[6]刘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实务的“双轨制”[J].电子知识产权,2008,(3).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7篇

一、相关研究的文献评估

行政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教学改革研究成果较为丰硕。自 1998 年以来,研究行政管理专业教学改革的研究论文近 200 篇( 通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以行政管理专业为篇名搜索整理所得数据) ,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改进等方面。

( 一) 行政管理专业需要培养应用型人才成为共识,但目标定位不清晰

在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早期,探索性研究来自厦门大学的陈振明教授,他首先明确提出行政管理专业应该培养应用型人才,呼吁在行政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上由学术型转向应用型。后续研究虽然都赞成这一转型定位,也尝试将大学本科的应用型人才与研究型人才和职业技能人才进行区分,但对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应该定位在什么目标上却并不很清晰。

在1998 年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对行政管理专业表述为能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工作以及科研工作的专门人才。但这种表述对行政管理人才的知识结构和能力要求含糊不清; 对行政管理人才专业定位和培养特色不清晰,有泛管理之倾向。由于相关专业是按照学科门类而不是专业行业进行设置,以至于很多行政管理专业学生不清楚毕业后应该从事什么职业。尽管有学者不断呼吁准确确定行政管理专业培养目标,但具体将培养目标定位在哪里尚不确定。以至于当前以本科教育为主的大学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其毕业生基础理论和研究能力不如一流高水平大学,而实践动手能力又不如高职高专院校,大学行政管理专业教育面临着这种尴尬,不清楚培养怎样的应用型人才。

( 二) 改变课程设置和知识体系成为共识,但依然延续传统的学科分类知识体系

在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知识体系和课程设置方面存在两类看法,一类主张从学科门类视角看待行政管理专业的课程设置,另一类主张从从业技能视角看待行政管理专业的知识体系建设。第一类看法源自 1998 年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其中对行政管理专业的知识体系设定为本专业培养具备行政学、管理学、政治学、法学等方面知识。有学者进而提出行政管理专业的主干课程应该涉及行政学、管理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经济学 6 个领域。第二类看法源自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就业所需要的相关能力,如政策把握能力、文字写作能力、口头表达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调查研究能力、人际协调能力和外语应用能力。

两种看法实际上并不冲突,分别从学科门类和从业技能视角考察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所需要的知识体系,但既有研究很少将二者结合起来,即没有清晰表明如何在基于学科门类的课程体系下实现学生从业能力的培养这一问题。

( 三) 改变教学方法成为共识,但没有突破老师教、学生学的传统界限

相关研究最集中的就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教学方法改进。突出点集中于改变传统灌输式课堂教学方式,强化课堂互动,增强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动性发挥; 强化案例教学,改变传统理论讲解模式,尝试主题式发言、体验式教学和阅读式教学模式; 突出实践教学对应用型人才培养的作用,主张强化校内实践、实验室实训和校外实践等实践性教学。

这些改革方法的运用无疑将较大改善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知识应用能力,但这些方法的共同特点是遵循着从教授到习得的知识积累逻辑,即通过教师或实践者将正确的知识和经验传授给学生,学生通过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来习得这些知识或经验。这种知识积累路径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无法穷尽知识和经验。譬如案例教学,要多少个案例才能将行政管理的实际问题解决情况都涵盖呢? 再如实践教学,要进行过多少个职位的实践,学生才能习得与其日后所从事的岗位相一致的经验呢? 显然,既有方法无法回答这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知识积累方式上转变观念,寻找有利于学生开放式积累知识和经验的有效途径,使其具有持续的自我学习能力。

二、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

文献研究发现既有研究显示出一种诊断多、处方少的状况,对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知识体系和教学方法的改变已经形成共识,但对于具体如何改变才能实现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标还不够明晰具体。

应用型人才培养要回答 3 个基本问题: 为谁培养、培养什么和怎么培养。为谁培养涉及到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问题; 培养什么涉及到人才培养的知识结构问题; 而怎么培养则涉及到人才培养的教学方法问题。

在这一分析框架中,目标定位是基础,它直接决定着人才培养的知识结构设置,并间接影响着教学方法选择; 知识结构是中间环节,它依据人才培养的目标设定而确定并极大地影响着教学方法的选择; 教学方法是关键点,它直接决定着知识的吸纳情况和能力的培养结果,进而影响目标定位的实现。三者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内在一致地影响着人才培养模式的构建和选择。

( 一) 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

按照1998 年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的培养目标设定要求,行政管理专业要培养能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工作以及科研工作的专门人才。但这一目标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而且,随着 2007 年 11 月 6 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公务员录用规定( 试行) 》的实行,公务员实行逢进必考制度,行政管理专业毕业生并没有进入公务员的优势,仅有非常小的一部分毕业生能进入党政机关。例如中国政法大学 2004、2005 和2006 级行政管理毕业生只有 5% 进入党政机关。而随着高校大众化进程的加快,应用型人才而非学术型人才培养的本科培养定位已经成为共识,本科毕业生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已经非常有限。就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毕业生进入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管理工作。就此看来,将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较为合适。同时,从学科视角来看,行政工作与组织的公共性和私人性无关,而仅与科层制的组织管理有关( 尽管公共组织和私人组织存在巨大差异) 。因此,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应该定位于组织管理,尤其是组织的那些非业务部门( 如财务、技术研发) 的一般性管理工作。对党政机关人才需求的调查也显示,业务处( 科) 室需要相对对口的专业,综合处( 科) 室如办公室、宣传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工会等才会需要行政管理专业。综合而言,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应该定位于: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般性管理工作人员的培养。

( 二) 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知识结构

逻辑上,培养目标决定着知识结构的配置。行政管理专业要培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般性管理工作人员的目标对该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进行了限定。首先,这样的定位无法准确预知学生的具体就业行业和岗位; 其次,一般性管理知识是学习重点。因此,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应该着眼于行业和岗位无涉的基础能力培养。具体而言,其知识结构应该由关于

组织管理的一般性知识和个人能力的一般性知识两个部分构成。组织管理的一般性知识是从学科视角为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提供的知识要素,它构成了行政管理专业专业特色的根本来源,主要包括既有的政治学、管理学、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这部分知识的培养是要求学生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知识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关键在于了解相关学科的框架式知识。框架式知识是指某一学科、某一课程或某一理论的基本结构框架,这些知识的习得要求学生在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时候能够从知识体系的基本要求入手全面考虑问题,自觉地以这些理论知识、方法指导实践,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个人能力的一般性知识是以从业要求的视角为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提供的知识要素,它构成了行政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一般性能力底色,主要包括语言运用能力、人际沟通能力、组织能力、获取信息的能力、计算机和外语能力等。

个人能力的一般知识构成了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能力底色,而组织管理的一般性知识构成了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核心内容,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前者为后者的实际运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后者为前者提供了充分的专业色彩。

( 三) 正面教授与批评性反思的教学方法

明确了培养目标定位和知识结构要素之后,教学方法的运用是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我们大学中的许多人对教学方法的重视是不够的,或者是简单化的,低估了教学方法的价值与作用。既有对教学方法选择的研究更多是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出发,探索课堂传授和从实践一线习得应用性知识的具体方法。但传统知识传授形式逐渐受到过于注重理论和学术研究的批评,而对实践探索的难题在于学生在校期间能够实际参与或观摩的实践有限,实践参与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其应用能力培养无法准确测量。

教学方法的选择是认识论的体现,即如何获得知识的基本观念的体现。但目前大学教育教学改革的主张和实践,缺乏教育哲学的意识与自觉,更多的只是朴素与自发的自然体现。既有的课堂讲授和实践教学、案例教学等教学方法的探索隐含着一种潜在的认识论逻辑,教育过程就是一个正确知识的传输过程,教师作为知识输出主体、学生作为知识接纳主体,课堂教学就是教授正确的知识、实践性知识应该从最好实践中习得。但既有的这些教学方法探索往往忽视从逆向反思性思考对获得知识的重要性。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定位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般性管理工作,意味着其就业领域非常广泛,不能像职业技术教育那样能通过实践习得就业所需的应用性知识。这样,在正向的习得之外,逆向的反思性学习可以成为行政管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有效教学方法

1. 正面教授。正面教授是大学教育中学生获得知识的主要手段之一。可以是课堂理论教学、课堂案例教学、实验教学或实践教学,其特征是教师将知识传授给学生,主要内容是组织管理和个人的一般性知识。面临学生就业行业和领域的多样性,正面教授应以相关学科的框架性知识为主要讲授内容,即让学生了解某一学科、某门课程或某一理论的大致框架性,了解其内在结构和组成部分。这部分是大学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必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必要的知识积累过程。

2. 反思性学习。反思性学习的认识论哲学基础来自波普尔的科学哲学。尽管波普尔的理论是研究科学哲学问题,但其思想对教育理论产生深远影响。波普尔的证伪主义、情境分析和试错法为行政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教学方法提供了充分的认识论和方法论资源。

证伪主义强调我们不能科学地证明某一理论的正确性,但却可以不断地通过对既有认识的某些方面的不断否定来增强对世界的认识。而教学实践中,我们往往过于关注将正确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教授给学生,而忽视对既有知识的反思来探求新知识。例如,有些学者强调培养应用型人才需要先造就懂教育、通实践的教师队伍,通过教师对实践的通晓来教授学生应用性知识。而通实践恰恰是大学应用性社会科学教师最缺少的。笔者以各大学网上公布的行政管理专业教师的个人介绍为考察对象,对广州市内开办行政管理专业的本科院校的师资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简单的比较分析发现,仅有近 25% 的行政管理专业教师有过行政部门的工作经验,大部分教师是从学校毕业直接进入高校任职。这表明,行政管理专业的教师队伍基本不通实践,逻辑上很难正面教导学生应该如何处理实践问题。

波普尔对情境分析的强调特别适合大学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教学方法改革。情境逻辑是一种强调在不同情境脉络下,重新建构问题情境的心理客观状态,充分地分析行为者的社会情境,依此解释情境行为者的行为,进而付诸行动并解决问题。社会科学以社会为研究对象,而社会科学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社会现象因各自情境不同而显示出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我们强调应用型人才培养,但由于学生就业领域过于宽泛,有限的实践无法使其获得其所需要的应用型知识,这正是大学教育不同于职业技术教育的区别所在。因此,大学应用型人才培养应当突出学生对特定情境下问题解决方法的反思性学习,即从对既有方法的反思中发现问题、避免错误,从而提升自己的知识应用能力。

教学方法改革不仅要改变教法,而且还是尝试改变学生的学法。反思性学习是大学生无法全面接触社会实践情况下获得应用性知识、提高其学法的有效渠道。具体做法是教师设计案例内容让学生来分析,案例可以是理论案例也可以是实践案例。每个案例选择数量不等的同学作为主题发言者,而其他同学则作为批评者。主题发言者根据组织管理的一般性知识框架,融合具体案例情境展示其分析过程,其他同学则以批评的眼光参与发言过程。主题发言后,其他同学可以从分析的知识运用、情境理解和个人能力( 表达、语词等) 等方面对主题发言者的表现给予批评性意见,指出其在上述 3 个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行反思性知识积累。具体操作上可以分为相互关联的两个部分,一是相对基础性的反思( 开始阶段) ,考察相关知识运用的完备性; 二是相对深入的反思( 提升阶段) ,考察各项知识运用的熟练和深入程度。开始阶段,批评可以从完备性着手,考察主题发言者知识运用的完备性、情境理解的完全性和个人能力发挥的完整性; 提升阶段可以就发言者知识运用的深入程度、情境关键性因素的掌握程度以及个人能力的表现等方面提出批评性建议。

三、研究结论

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8篇

关键词:行政执法;权力化;软权力

我国比较重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的权力化手段,而忽视或不太重视非权力化手段。行政执法的权力化方式是指在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中主要以权力行政为核心,以强制性为实施手段,以权力与服从、制约与对抗为基本特征的行政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多采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调查等强制性手段:而非权力化方式则具体表现为在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时,多运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居间判断方式,或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充分运用非权力化的程序规则,如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应逐步由以权力化方式为主向非权力化方向转换。

1 权力化倾向: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呈现出以行政处罚为特征的权力化倾向。

1.1 从法律规定上看

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大多赋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著作权法》规定了八种情形,侵权人除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如果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专利法》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法》规定,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可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理:一是责令停止侵权;二是没收其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获得的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三是罚款,既强制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四是销毁侵权复制品;五是强制性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

1.2 从执法实践上看

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行政执法的力度逐步加强,权力化色彩不断强化。

除了法律设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外,还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实施机构。在中央一级,2003年国务院成立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负责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工作。不久又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商务部,也就是全国整规办)。2004年5月,又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参加的部门有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食品监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法制办、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工作组的日常工作由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承担。在地方一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应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挥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开展日常工作和专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1]。此外,从国务院到各级政府还有一些临时执法小组,执法小组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上享有广泛的权力,可以责令停止侵权、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没收侵权物品和侵权工具,并且在一些特别地区设立临时小组。可以对某些侵权知识产权的行为迅速采取行动。

在具体的执法行动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及各种行动小组经常开展许多风暴式的反侵权执法行动。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照职权主动查处的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仅以2005年的情况为例:

2005年,在专利权方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案件362件。查处冒充专利案件2808件:全年共出动了28522人次,与其他部门协作执法1534次。在商标权方面,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49412件,销毁侵权物品7346.75吨,罚款3.42亿元。在版权方面,国家版权局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了打击盗版光盘春季专项整治行动、打击盗版音像制品专项整治行动及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整治行动,共收缴各类盗版品1.07亿件[2]。此外,文化行政部门、海关、公安机关等也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2005年,全国文化行政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449万多人次,收缴盗版音像制品1.36亿余张,集中销毁各类违法音像制品6621万多张(盘);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3.6万余起,抓获涉案人员4.3万余名,收缴非法光盘生产线17条[3]。

2 转换的必要性:权力化行政执法的弊端分析

2.1 对私权的过多行政权力化干涉不利于服务型政府的构建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明确把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个重要内容。服务政府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有限政府”,即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要从无所不管、无所不包转向有选择、有重点的管理。就目前而言,一是要卸载政府的某些职能,交由社会组织;二是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政府干预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管制通常是对经济事件或市场失灵感应的特殊回应”[4]。因此,除了警察、税务等有限事项外,政府应该放手交给民众,让民众自由选择。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范畴,所谓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5]。私权的本质属性要求政府理应尽量少的介入。而目前权力化的行政执法使行政权过多地介入了私权领域,使行政机关拥有对侵权人罚款、吊销执照等较大的处罚权,极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且高度的集权和行政权力的膨胀使得私权利相对萎缩,阻碍了我国目前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与服务型政府的构建。为此,我国今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案件与侵权案件不是要

加强行政权的干涉力度,而是逐步减少行政权的干预(应加强司法的保护力度)。

2.2 权力化行政执法不力于全面履行入世承诺

随着人世过渡期的结束,我国必须要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全面履行人世承诺,在此期间,行政行为方式的非权力化转换是必不可少要求。

行政执法行为模式的转换。有两种行政行为模式:一是扁平结构模式,其行政行为模式是简单的“命令一服从”关系,行政法主体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对话和互动,相对方的能动性被不恰当地忽略。二是立体结构模式,即所有的行政法主体都被假定为是有限理性的、能动的,在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WTO规则倡导的是具有立体性结构的行政行为模式,集中体现在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互动。而对知识产权权力化行政执法手段是一种典型的扁平模式,不利于我国应对WTO的需要和全面履行人世时所作出的承诺。

行政执法行为性质的变化。根据性质,行政执法行为可分为两种类型,即由压制型和回应型。在压制型行政行为方式的场合,行政权处于绝对的单向支配地位,行政主体倾向于无节制地使用强制手段,无视相对方的特殊利益或者否认这些利益的正统性,对相对方的意志和要求漠不关心[6]。回应型行政行为是以非强制、人性化为主要方式,以柔性化和人性化为基本特点,突出以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利益和意志的充分尊重和平等对待。WTO对行政行为方式倡导从压制型向回应型的转变,我国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如果仍固守权力化方式,显然与世贸规则的要求相冲突。

2.3 对知识产权过多的权力化行政保护手段不符合国际潮流

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7]。一般由法院来适用。他们的行政执法仅限于海关的边境措施,其他行政机关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仅限于调解、仲裁,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责令停止侵权、查封等行政处罚的情况。就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要求而言,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主要是指司法救济,并非是要求各成员设置庞大的专门行政机构来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TRIPS强调民事程序的倾向是一目了然的。这对于几乎全靠行政程序制度的我国,是值得做出对照的”[8]。可见,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及有关机关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过多介入,显然不符合国际惯例。

2.4 权力化行政执法不利于降低执法成本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的成本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支出,包括执法组织的设立、人员的配备、人员工资、建立网站、协调与其他机构关系以及各种财务成本等。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由于权力化行政是单方行政,所有的行政执法费用都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成本过高,“而且还会因为相对方的有形、无形抵制而降低功效”[9]。因而,权力化行政执法往往是不经济的、低效率的。有鉴于此,在保证行政目标实现的前提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要强调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以降低执法中的成本。

3 转换模式:非权力化行政执法制度的构建

3.1 广泛运用居中判断的方式解决侵权纠纷。如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

3.1.1 行政调解。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到最后达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完全处于自治状态,行政机关不能强迫。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虽然也有关于行政调解方面的规定,但缺乏具体的程序设计,且在执法实践中运用较少,使该项内容没能落到实处。为此,应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使行政机关既能参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又不至于对私权的过度干预。

3.1.2 行政仲裁。知识产权中的行政仲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虽然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大部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仲裁的事项从行政仲裁范围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但这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而且行政仲裁在解决纠纷中有其独到之处,仍可作为行政权适当介入某些私权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尤其在新技术革命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大,专业性、技术性也越来越强。而行政机关是该领域的专家。最擅长处理本领域的争议,交由行政机关来仲裁,可以发挥其专长,能及时、迅速地处理争议,弥补了法院的不足。目前,要在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中设立专门的行政仲裁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从事行政仲裁工作,并完善行政仲裁程序。

3.2 充分运用“软权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主流意识,营造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软权力”一词是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瑟夫・奈在探讨国际关系时提出的一种思想,与采取强制性手段的权力相比较,软权力则是指通过吸引力而非强制手段,让他人自愿追求你所要的东西之能力。[10]将“软权力”这一概念借用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领域中。就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要运用多种手段,如宣传教育、社会舆论、行政信息服务、行政奖励等,在社会上营造一种良好氛围和舆论,弘扬保护知识产权正气,吸引更多的人来关注知识产权保护,以此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3.2.1 运用行政指导。即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主动采取诱导、劝告、说服、建议等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非强制性措施,获得相对人的同意、协助、响应,引导相对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或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一种非权力化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践表明,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实施此类行政指导措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降低社会成本,体现了现代行政的民主性、灵活性和高效性。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在实践中积极和准确的采取行政指导措施。

3.2.2 完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依法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模范守法或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精神鼓励,它是国家以正面、积极的方式引导、鼓励相对人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事务,发挥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观能动性的重要方法,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性,具有强大的教育和导向作用,有利于形成一种对知识产权自觉保护的氛围。

3.2.3 加强宣传教育。要采取多种形式,全方位、多层次地向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各界宣传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使企业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进一步提高竞争理念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广知识产权公众教育,不断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曝光典型侵权

案例;多渠道、多途径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把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教育纳入“五五”普法内容,列入大中小学校教学计划。

3.3 在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中,强化非权力化制度,如听证制度、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

这些非权力化制度虽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但往往形同虚设,行政机关长期以来以处罚代替教育,不管违法行为轻微还是严重,往往“一罚了之”,而且多数情况下,罚款之后违法状态依然没有中止。

3.3.1 听证制度。是指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组织的,在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参加的情况下,听取各方的陈述,由各方提供证据以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活动。设立听证制度不仅有助于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可以体现对相对人的主体性与尊严的重视。目前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听证程序并真正能够把听证笔录作为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作出最后决定的依据。

3.3.2 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制度。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法律对听证范围的规定仅限于少数案件,对大部分案件则不能进入听证程序。但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就要求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当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3.3.3 告知制度。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将有关事项充分告知相对人的制度。告知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告知决定,如告知处罚轻重或不予处罚等。二是告知权利,如告知相对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查阅材料的权利、申诉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三是告知其他事项,如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诉的期限和受理申诉的机关等。

3.3.4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决定作充分的考虑,使自己的决定有充分根据: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避免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通过加强上述制度的运用,使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更彰显“人性化”,这不仅不会削弱法律的威严,相反会让人更容易接受,更容易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教育。而且有助于行政机关的形象塑造。人是社会资源中最宝贵的资源,每个人都应该有尊严地活着,动辄“一罚了之”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应尊崇的法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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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相关知识第9篇

关键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建设;策略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1.030

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着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素质较高的行政管理人员能够按照行政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高效率完成管理工作。因此,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十分重视管理人员的素质建设。具体来说,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思政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心理素质、礼仪素质、个人能力等各个方面。但是,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建设在人员知识结构、服务意R、学习意识、业务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高校解决。研究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建设不仅能够提供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而且对高校行政工作效率的提升直接的现实意义。

1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的素质

1.1思想政治素质

首先,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思想政治素质。思想政治素质能够帮助行政管理人员坚定政治立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并且,思想政治素质能够帮助行政管理人员用科学的世界观来看待世界,用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来解决管理工作问题。另外,没有国际主义和爱国主义的人无法承担高校行政管理工作。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较强的爱国精神,能够激发自身的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具备民族自豪感,积极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精神文化。

1.2职业道德素质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在工作中做到认真负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高效率完成工作。同时,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积极落实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规范自身的行为,为高校师生树立良好的榜样,坚持正确的工作方针,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管理工作。并且,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应重视自身形象的树立,自觉抵制各种腐败思想,正确处理金钱,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念,避免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的侵蚀。另外,行政管理人员应以平等的态度对待高校师生,避免骄傲自大的错误思想。

1.3科学文化素质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具备完善的科学文化知识。具体来说,高校行政管理人员不仅要具备行政管理知识、高校管理知识、政治知识、职业知识等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学习经济常识、人际交往知识、社会文化知识、民俗学知识、艺术知识、历史知识等方面的知识。只有这样,行政管理人员才能够正确理解高校的各种现象,并采取正确的行政管理手段。

1.4个人能力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较强的个人能力。首先,管理能力是行政管理人员开展管理工作的基本能力。行政工作管理、高校管理等能力对高校的发展意义重大。因此,行政管理人员应重视自身管理能力的提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以能力为核心提高自身的素养;其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组织管理能力。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合理安排高校的各项行政工作,协调高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并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工作离不开行政管理人员的组织管理能力;最后,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较强的人际交往能力,能够与高校各部门之间的工作人员开展人际交往,加强高校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

1.5心理素质

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比较复杂,管理人员很可能在工作中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甚至会遇到很多挫折和失败。这就要求行政管理人员具备较强的心理素质,拥有足够的耐心,能够调整好自己的情绪,合理处理工作中的困难和挫折。并且,高校行政管理人员需要用平等的态度对待高校师生,充分尊重和信任高校师生,对高校师生充满爱心,加强对高校师生的人文关怀,用自己真诚的态度获得高校师生的认可和信任。并且,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敏锐的观察能力,全面、深刻地了解高校师生的需求,根据高校师生的需求提供高质量的行政服务。

1.6礼仪素质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与他人开展人际交往,这就要求行政管理人员具备较高的礼仪素质,向同事展示自身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和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并且,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要做到礼仪周到,举止适当、语言合理,用宽广的胸怀接纳他人,处理好同事关系,营造和谐的工作环境。

2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建设面临的问题

2.1行政管理人员知识结构不完善

部分行政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完善,无法将自身所学的知识与管理工作相联系。并且,高校行政管理人员需要学习教育学、心理学、管理学等各方面的知识。但是,部分行行管理人员只具备基本的管理知识,对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不了解。并且,还有部分行政管理人员的管理知识比较落后,不了解现代化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严重影响管理工作质量的提升。另外,部分行政管理人员缺乏职业素质的相关知识,职业道德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工作效率不高。

2.2行政管理人员缺乏服务意识

很多行政管理人员将自己视为领导者,一味命令高校师生服从管理,缺乏服务意识,没有正确认识到行政管理工作对高校教学和科研工作的服务功能。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仍采用传统集中管理的方式,强制高校师生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和学习。另外,在处理高校师生错误行为的过程中,很多行政管理人员都采用批评

处罚的方式,缺乏对高校师生的说服教育,忽视了高校师生的人格尊严,没有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导致很多高校师生对行政管理工作产生厌恶或抵抗心理。

2.3行政管理人员缺乏学习意识

部分行政管理人员缺乏学习意识,忽视了知识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首先,部分行政管理人员忽视了对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技能的学习,管理工作方式滞后,导致管理工作效率不高;其次,部分行政管理人员缺乏对相关学科的学习,只重视管理技能的提升。但是,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与政治学、管理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有着密切联系,仅仅学习行政管理知识已经无法满足行政管理工作的知识需求;最后,部分行政管理人员缺乏对先进的信息技术的学习,仍采用传统人工管理的方式,行政管理的自动化和信息化发展缓慢。

3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建设的对策

3.1制定素质建设政策规定

政府应针对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制定行政管理人才建设的相关政策,出台高校建设发展的相关制度规定,为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另外,高校应加强重视行政管理人员建设工作,积极制定行政管理人员发展的相关规划,制定行政管理人员建设的具体规章制度,加大行政人员素质建设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保证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建设的顺利开展。

3.2做好行政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高校应积极重视行政人员的培训,做好行政人员培训工作,加快行政人员的素质发展。为此,高校应积极建立科学的行政人员培训内容,将行政管理知识、管理学、经济学、教育学、心理学等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行政管理人员对管理知识及相关知识的学习,不断完善行政人员的知识结构。并且,高校应制定行政人管理人员培训制度,要求行政管理人员定期完成培训工作,使行政管理人员在培训中学习先进的行政管理技能,不断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另外,高校加强行政人员的职业培训,引导行政人员进行职业规划,帮助行政管理人员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增强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感,充分挖掘行政管理人员的潜力。

3.3完善行政管理人员考评工作

加强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建设应不断完善行政管理人员考评工作,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首先,高校应选择合理的绩效考评内容,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将行政管理人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工作作风等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并根据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现状制定差异化考核标准;其次,高校应积极采取合理的考评实施办法,采用相关部门考评、行政人员自评与互评的方式开展考评工作,增强绩效考评的客观性;最后,高校应积极采取激励措施,对考评结果优秀的行政人员进行资金奖励,激发行政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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