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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学概念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23 10:01:39

考古学概念

考古学概念第1篇

关键词:术语、分析概念、萨满、巫觋、酋邦、古国

作为定义严谨的社会科学概念,其在学术研究中具有特殊的普遍性意义。在考古学科中同样也不例外。这种科学学术语的应用,就如同世界各国都采用西历一样,为我们观察和研究社会演变提供了一种国际统一尺度。采用国际统一术语也是为了研究和交流上的方便,是与国际学术界进行沟通交流的基本前提。[1]

所以本着以最广泛的接受和最简便的交流为学术术语的应用原则,便需要引进和接受国际学术界早已广泛认同的,拥有成熟释义的概念和术语,而无需处处借用古史料记载中语焉不详的只言片语,当我们用今天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古代时,应该用今天的术语和概念去标注和剖析,用古代的词汇加以更深层次的理解和释义;而不是直接用古代的词汇来解释,其根本原因是脱离了当时的社会环境,人们再也无法再完全明晰当时语境下词汇的语义,所以用古代的术语解释古代的相关存在,其实无大的建设意义,而只是词语字面的简单转换。

一、"用今不用古"-"巫觋"和"萨满"

巫觋在中国古代出现的时代非常久远,出土的商朝甲骨文中就有巫字,许慎《说文解字》说:"巫,祝也,女能事无形,以舞降神者也。象人两,舞形,与工同意。"《说文》:"祝,祭主赞词者,从示从人口。"《说文》:"觋,能斋肃事神明也,在男曰觋,在女曰巫。"从中我们可以提炼出来的信息有;其一,巫就是祝,是主持祭祀祈祷等项目的神职人员。其二,因为性别不同,男女神职人员的称谓不同, 男的被称为觋,女的被称为巫。其三,这些神职人员通过舞蹈的形式沟通神明,达到降神的目的。

史书对于萨满教的记载最早见诸于南宋徐梦莘的《三朝北盟会编》,在这本书中作者最早指出:"珊蛮者,女真语巫妪也。以其变通如神,粘罕以下莫能及。"书中的"珊蛮"就是萨满,是女真人女巫的称号。1692年,俄国人艾维尔特・伊斯布兰特・伊代斯访问中国,在中国旅行记中第一次将满族的萨满介绍到全世界。从此国际上才知道在中国的北方有一个"shaman"主宰的神秘世界,并把这个世界里原始崇拜和信仰称之为"shamanism"。于是这个词便成为至今国际上通用的专有名词,现今我国译为"萨满教"。

原始宗教是指原始社会中的宗教现象,它包括万物有灵信仰、灵魂观念、图腾信仰、自然崇拜、祖先信仰、鬼神信仰等一系列宗教观念,和由此引发的各种巫术、祈祷、祭祀、禁忌等宗教行为,巫师、萨满、族长和一般氏族成员常常在为了个人和集体的宗教需要而举行的各种仪式中运用上述各种宗教行为。[2]

从古籍中有关对有关"巫觋"的记载和现在学者对"萨满"的研究,不难看出,其实他们的职能是极其相似的,若进而引申,则可将巫觋和萨满所依附的"统一体"称为"巫教"和"萨满教",进而综合现在学者对原始宗教的定义,则很明显的看出所谓巫教和萨满教都属于原始宗教的大范畴之内。或者根据徐梦莘所言,珊蛮者,女真语巫妪也,可认为巫觋其实就是萨满,巫教就是萨满教,只不过他们所依附的群体和社会不同,随着人类的进化和社会的发展,其自身命运也截然不同,若是所依附的社会不断发展而日趋复杂化,当原始宗教无法再满足群体需要时,要么原始宗教自身蜕变为人为宗教,要么被外来人为宗教取而代之。倘若所依附的社会发展缓慢,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上始终没有出现质变,原始宗教依然可以满足所属群体的需要的情况下,那么,这个社会中的原始宗教就会保留下来。这就是为什么古籍中记载的华夏族的巫教会消失,而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萨满教、东巴教等会保留至今,然而现在随着与外界的交流不断加深却在慢慢消失的根本原因。

关于国际学术界对萨满教的认同和接受,有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俄国人第一次将满族的萨满介绍到全世界并把这个世界里原始崇拜和信仰称之为"shamanism"。然后这个词便成为至今国际上通用的专有名词。所以说存在于我国北方地区少数民族的萨满教是外国学者介绍到全世界,并取得国际学术界的认可和接受,而不是我国学者。从中可以得出几条隐藏的信息;其一,世界其他地区同样也有原始宗教存在于一些群体和他们所在的简单社会中;其二,西方学者直接借用萨满教概念将存在于这些群体和社会中的原始宗教亦称之为萨满教,即使之前这些原始宗教很可能也有所属人群自己定义的称谓;其三,西方学术界有个传统是用他们自己第一次认识和了解到的概念来统称同类事物,而不论对于这类事物其他地区和人群是否对此已有明确概念;其四,和中国不同,西方学术界相关研究因为缺乏史料,所以偏重于实证主义,认为只有用当代存在的事物去诠释和印证类似事物才有说服力。这也从侧面回答了一些国内学者认为张光直先生在中国古代原始宗教研究方面的主张是所谓的"泛萨满主义",这其实是因为张先生所受西方教育的背景,西方学术习惯恰恰是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萨满教来统称原始宗教。

二、"用新不用旧"-"部落联盟"与"酋邦"

在国家起源和社会进化等研究方面,中西方在对前国家复杂社会形态的定义上存在分歧。因为意识形态以及其他原因,国内学术界关于对前国家复杂社会形态的理解和认知依旧停留在19世纪摩尔根的部落联盟与马克思的军事民主制的思维中。同时由于酋邦概念的引入,很多学者将酋邦和部落联盟以及军事民主制搅混在一起,没有注意到后者在国际上已经不再流行,而且这些概念使用的学术和社会背景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摩尔根在说明部落联盟时特别强调其与国家形态的不同。他指出:"无论在地球上任何地方,不论在低级、中级和高级野蛮社会,都不可能从氏族制度下面自然产生出一个王国来。"[3]从中可以看出摩尔根将"部落联盟"看作是世界各地区在社会发展为国家过程中都必须经历的一种前国家复杂社会形态。摩尔根在书中主要展示了三个部落联盟的情况;易洛魁联盟、阿兹特克联盟和英雄时代希腊人联盟。但是按照现代观点来分析,易洛魁联盟是欧洲殖民者入侵的产物。后两者已经具有国家性质。所以说,"部落联盟"并不具有普遍性。谢维扬指出:"对中国早期的国家研究来说,误用摩尔根的部落联盟理论是最大的问题,它在我国学者长期的研究中造成的后果就是使大量的工作建立在过于简单化分析的基础上,而一旦我们对这些基础进行深入的检验,便会发现它们是十分脆弱的。"[4]

酋邦概念最早是20世纪50年代奥博格在对南美印第安人的研究中提出的,60年代塞维斯根据夏威夷群岛原始文化的资料提出了相对比较系统的酋邦理论。此后酋邦问题引起学术界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很多学者都参与到这方面的研究和讨论之中,使研究深度和广度都达到很高的水平。酋邦作为对19世纪摩尔根社会进化理论的发展和20世纪新进化论的重要概念,赋予了平等的部落社会与作为阶级社会象征的国家之间这个过渡阶段以明确的科学定义。 [5]

很多学者都给出了酋邦的定义,卡内罗指出:"酋邦是由若干公社组成的自治的政治实体,处于一个最高酋长稳定的控制之下。"[6]约翰逊指出:"酋邦把某个给定地区的诸地方群体统一在一种政治制度之下,由一个贵族领导或酋长控制。作为神的后裔,赋予特殊的权力,酋长在所有有关团体的事物中,包括在仪式、裁决、战争和对外事物中,都拥有最终决定的权力。酋长在身份和职责上和大人十分相似,但是他的领土更大,也更稳固。"[7]塞维斯指出酋邦社会具有的几项特征:"酋邦拥有集中的管理,具有贵族特质的世袭的等级地位安排,但是没有正式的、合法的暴力镇压工具组织似乎普遍是神权性质的,对权威的服从似乎是一种宗教会众对祭祀-首领的服从。如果承认这样一种非暴力的组织占据进化的一个阶段,那么国家的起源问题・・・・・・就大大简化了:国家制度化的约束手段就是使用暴力。"[8]

三、结论

通过以上对两组概念的分析和解释,作者认为应该在学术研究中用"萨满"和"酋邦"分别替代"巫觋"和"部落联盟"较为妥当。苏秉琦先生曾提出中国考古学与世界考古学接轨和古与今接轨的"双接轨"方针。那么中西接轨的其中一个重要的交汇点必然是专业术语和学术概念的标准化和国际化;而古今接轨的交汇点同样也不可避免的有一点是关于专业术语和学术概念的简单化和现代化。

参考文献:

[1]陈淳:《文明与早期国家探源-中外理论、方法与研究之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2]陈淳:《本期导读》,《南方文物》,2007年第4版。

[3]摩尔根.古代社会[M].北京;商务印刷馆,1997,p122.

[4]谢维扬.中国早期国家[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5,p144.

[5]孟慧英:《关于中国原始宗教的思考》,《西北民族研究》,2009年第3期。

[6] Robert L . Carneiro , The Chiefdom : Precursor of the State , in Gra nt D .Jones and Robert R.Kautz , eds . , The Transition to Statehood in t he New World ( New York : Cambridge Univer sity Press , 1981 ) , p .45.

考古学概念第2篇

【关 键 词】陪审制度;陪审制;参审制;古代陪审制度;现代陪审制度。

【作者简介】刘锡秋,江西省长江律师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财经大学兼职教授,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

一、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由来

1.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提出。陪审制度的概念问题对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而言,特别是对英美的学者而言,应该是不会成为一个研究重点的,因为普通法系国家本身就是陪审制度的诞生地或输出国,是被竞相仿效、学习的对象。因此,对陪审制度概念研究的热情和成果,一般是在借鉴型的国家。老牌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目前也不会把陪审制度概念的研究作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因为这些国家已经深入地借鉴、移植和尝试过了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并且根据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创造了适合自身法系特点的陪审制度的新模式,已经淡出了学习和借鉴型国家的行列。

陪审制度的概念问题,在中国大陆时下的实践当中,存在着对陪审制度概念的使用杂乱和不规范的情形。这种表面似有的乱象背后,其实潜藏着国内学者对陪审制度或陪审制度概念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如果学界在陪审制度的概念问题上长期不能达成广泛的共识,必定会对陪审制度的深入研究产生影响和障碍。只有先解决陪审制度的概念问题,或者只有先预设一个陪审制度的概念,才能够确定在人类社会漫长的法律史上有哪些史料是可以作为研究陪审制度历史的资料而被尽悉放入陪审制度的“历史大筐”之中。

于是,如果欲对陪审制度的历史进行研究,那么,对陪审制度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和展开研究,并对这些以前似乎不成问题的问题进行强调,既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一意孤行。无独有偶,随着国内对陪审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细致,在陪审制度研究领域中,一些长期惯用或约定俗成的基本名称也开始面临需要重新定义和挑战的问题。如有学者就认为,目前使用的“陪审员”这个称呼是有问题的[1],且邻国日本就已经将“陪审员”改为“裁判员”了。可能是基于同样的疑惑或为了解答疑惑,有的学者开始对将“Jury”在近代中国被翻译成“陪审”或“陪审团”,以及将“juror”翻译成“陪审员”的由来进行了历史考察[2]。还有的学者在对“Jury”在近代中国被翻译成“陪审团”和将“Juror”翻译成“陪审员”进行了一番历史考察之后,认为应当将“Jury”翻译成“决认团”,应将“Juror”翻译成“决认员”,而不应翻译成“陪审团”或“陪审员”[3]。应当认为,此类新情况的出现,以及类似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等情况的出现,盖因陪审制度的研究在国内已逐渐步入到了“深水区”。

二、研究陪审制度概念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至少从对陪审制度的历史进行研究的目的出发,对陪审制度的概念进行研究、定义或规范,有如下四个方面的需要。

第一,国内学界似乎已经有了约定俗成的默契,读者一般都要从文字使用的语境来判断笔者使用的“陪审制度”所指为何。

“陪审制度”,经常可以用来指称“陪审制”“陪审团(制度)”“参审制”或“人民陪审员制度”,既可以指称其中一个,也可以指称其中几个甚至全部。此外,“陪审制度”与“陪审制”“陪审团(制度)”“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概念之间也经常被互换使用,特别是,“陪审制度”与“陪审制”被作为同一种概念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当然,“陪审制”“陪审团”“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概念之间也经常被混用,且往往没有一定的成规。因此,“陪审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往往也不够确定,在具体使用时,经常是根据笔者的个人喜好,使用比较随意,读者往往需根据概念使用语境进行分析。

如:“不难发现,职业法官与陪审员知识储备上,互有优劣。陪审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参审制,让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合组一庭,目的正在于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以法官知识的优越性排斥人民陪审,实难成立。”“陪审制度因让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审判过程,确保人民对于司法的,从而使判决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型基础。”[4]

很显然,笔者这里使用的“陪审制度”既包括的普通法系的“陪审制”,也包括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并且“陪审制度”和“陪审制”“参审制”之间可以互换使用。这种情况比较常见。

再如:“陪审制和参审制之间的共性和差异究竟如何?这既是比较法学者所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中国重构陪审制所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5]

这里的“陪审制”,既是指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又是指“人民陪审员制度”或“陪审制度”,而肯定不是指重构“中国的陪审团(制度)”。

众所周知,在对某一社会科学理论研究领域进行研究或写作时,本着科学研究的精神,应尽可能地使用明确、严谨和统一的概念,至少对于一个特定的如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课题而言,使用明确、严谨和统一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以往陪审制度研究中对陪审制度概念的理解,一般都是从英国陪审团制度演变出来的陪审制度为概念和蓝本来进行认识与理解的;研究陪审制度及其起源问题,一般也是从1066年诺曼征服不列颠之后的阶段为起点展开的。一般不会将此前历史上曾经出现的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如古希腊、古罗马等欧洲古代社会曾经出现过的陪审法庭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的方式作为陪审制度的重点来研究;诸如雅典的陪审法庭制度等,一般也只是作为普通法系陪审制度概念或现代陪审制度的陪衬性知识来谈论的,几乎没有认真地将其作为典型的、“正宗”的或有价值的陪审制度来予以对待;在陪审制度的概念中,如果不做特别说明,一般不包含这些古代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的内涵。如有学者认为:“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6] 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此一观点。这种已经成为习惯的对陪审制度概念的理解,主要是因为时下对陪审制度的研究,更多的是要解决陪审制度在引进、设计和运行中的具体问题,即应用问题,自然而然的必须以目前世界上正在实行的、成熟的陪审制度为研究的对象或蓝本,一般不会将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缺乏详尽史料的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作为研究的对象和蓝本,除非是研究与之有关的专题问题或基本理论问题。而目前世界上正在实行的、成熟的陪审制度,就是从英国普通法时期发展或演变出来的现代陪审制度。但是,陪审制度有一个重要特点或者说有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其与民主政治关系密切,而民主政治的起源和研究至少必须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的历史时期,那里是人类社会民主政治的摇篮和重要发源地。特别是在那个时期,就已经存在我们今天一旦谈到陪审制度就往往会谈论到的古希腊的陪审法庭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的陪审现象,许多学者也认为古希腊是陪审制度的发源地。如果要研究陪审制度的历史,不能不研究其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而研究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就不能无视古代社会曾经存在的陪审制度、陪审现象或被学者们认为的陪审制度源头,必须在对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中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绝不能置之不理或搁置一旁。所以,至少应当将那个时期的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纳入考察和研究的视野,或是在探求到共同内涵的基础上,在陪审制度的概念的范畴中纳入这些制度和现象,或是在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之后,不得不将这些制度或现象别除在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之外。否则,对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或对其与民主政治关系的考察和研究,或者可能会出现空白或遗漏,或者可能会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解释和论证。那么,这样的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成果至少可以说是不全面的,是不具有最起码的说服力的。

第三,在1791年法国大革命的时期开启以后,在英国普通法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陪审团制度,就开始了它在全球的传播历程,在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留下了普通法系陪审团制度的足迹。但是,原产于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在最先引入其的几个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异,最后演变为大陆法系模式的陪审制度即参审制。对此,有许多学者很自然地将参审制纳入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7],但也有学者反对将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纳入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8]。这就为如何定义陪审制度的概念又提出了问题。

诸如法国、德国等国家的参审制不但是由英国的陪审团制度转化或变异而来的,因此无法予以忽视和回避,而且,这些国家也是经历了由封建专制国家逐渐过渡到了民主体制的国家。基于对待古代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相同的理由,对陪审制度历史的考察和研究,自然也要对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或参审制进行考察和研究,不但要研究陪审团制度如何变异为参审制,还要对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进行必要的考察和研究。因此,如果要全面考察陪审制度的历史,如果要研究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也需要将大陆法系迄今为止曾经出现过的英国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纳入考察和研究的范围,并在寻找到英国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共同内涵的基础上,将参审制纳入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否则,也同样会出现研究的遗漏或空白。

第四,如果陪审制度的历史及其与民主政治关系的研究包括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那么显而易见的是,远古时期的陪审制度与我们现在理解的陪审制度的经典概念在表面上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同理,大陆法系参审制的概念,与原产于英国的陪审团制度的概念也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如果说将它们统统纳入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和研究的范围是一个不可避免和无法逾越的客观事实或研究任务,那么,在考察和研究陪审制度的历史时,如何使这些相隔上千年而且在司法运作或司法技术层面上不尽相同但又明显存在某种客观联系的制度或现象,在概念层面上产生逻辑上的共同联系,或者在某种定义的程度上达成概念使用上的统一,或者说寻找到各自概念共同的“鼻祖”式概念,则是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欲研究陪审制度的历史,还要解决一个概念范畴能够涵盖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法庭制度和陪审现象,并且同时能够涵盖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概念工具问题。这个概念工具要保证我们在考察和研究从古代社会到现代社会的各种与陪审有关制度和现象时,我们始终能保持概念论述上的明确、严谨以及使用上的统一和便利,并且能够据此无一遗漏地解释和论证历史上所有与陪审有关的制度或现象。

笔者认为,要对陪审制度的历史或者其他有关陪审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特别是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关系的历史研究,首先就要对既有的陪审制度概念重新进行定义或界定。

二、陪审制度概念的分野

根据笔者所能找到的资料,目前国内学界对陪审制度概念的理解或定义,根据对陪审制度所包括的模式、形态或种类认识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种观点,是将陪审制度的概念仅仅限于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即陪审制。对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陪审制度的“一分法”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例证如:

“陪审制与参审制,都是近现代人类社会选择的国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审判组织方式,都起源于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黑暗统治的大革命之际。两者之间,相似之处甚多,联系密切。因而人们在社会实践和理论时,往往将其混淆。例如,我国从清末引进继受西方先进法律文化至今,无论是法学教育、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研究,人们一直把参审制当作陪审制。不仅在介绍国外审判制度时,把大陆法传统的参审制同英美法传统的陪审制一样称谓,而且司法实践中始终把人民参加审判的制度统称为人民陪审。”事实上,参审制不等于陪审制,陪审制也不是参审制。两者从概念到实际运作,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到社会效果,区别明显,各成体系。把两者混淆,相提并论,既不利于科学认知,也有碍司法审判实践及其改革”[9]。这里不但将陪审制(度)完全等同于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而且完全排除了将参审制及其人民陪审制度纳入陪审制(度)概念范畴的可能。

此外,普通法系国家对陪审制度概念的定义以及某些学习、移植普通法系陪审制度的国家的学者,对陪审制度概念所下的定义,一般也应当属于一分法概念的范畴。如:“陪审团,英美历史上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有一批非专业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参与解决诉讼案件。”[10]

再如:“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审判的权利。”[11]

第二种观点,认为陪审制度包括了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之为陪审制度的“二分法”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例证如:“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式陪审制度’,即英美的陪审团模式;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即大陆法系的参审模式。”[12]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比较普遍,其原因,一是这是世界上目前两种最主要的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模式或陪审模式;二是出于时下引进、批判和借鉴的需要,目前对陪审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这两种模式上。当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虽然不会同意陪审制度一分法的观点,但并不等于说这些学者否定陪审制度的概念还可能包含其他的陪审模式或形态。

第三种观点,认为陪审制度除包括了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还应当包括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对此权且称之为陪审制度的“三分法”概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如:“在现代社会,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目前,陪审制度在世界上存在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制。”[13]

第四种观点,认为陪审制度的概念除了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制,还应当包括古希腊和古罗马曾经出现的陪审制度,我们将其称为陪审制度的“四分法”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例证如:“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两千年的生长,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能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耐人寻味的结果。今就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陪审制度的典型形态、陪审制度的变异形态、陪审制度的中国形态做一论述。”[14]

应当说,这种“四分法”概念的观点已经比较接近本文研究需要得到的有关陪审制度的“大一统”概念,它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民众集会式审判制度纳入了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虽然它没有直接提出一个能满足本书研究需要的陪审制度的概念,但是它为产生这样的一个“大一统”的概念提供了准备和方向。

应当说,上述四种概念的划分代表着国内大部分学者对陪审制度概念不同的使用、理解和认识。其中,持“一分法”的比较罕见,持“四分法”观点的也不多见,大部分学者或持“二分法”观点或持“三分法”观点。但上述划分方法对一部分学者而言可能不是绝对的,并不是他们对待陪审制度概念根深蒂固的观点或看法,因为,有时会出现在这个场合使用“两分法”,而在另一个场合可能使用“三分法”或“四分法”的现象,对这部分学者而言,究竟是用哪一种分法,经常取决于使用者研究的目的和需要。因此,在这些不同划分的背后不完全是观点的截然不同,也可能存在出于研究目的、需要的不同或学术上不够严谨而进行这样或那样的划分,因此往往也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有关陪审制度的概念。

三、对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基本认识

根据上述对陪审制度概念四种划分方法的分析,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得出三个关于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重要认识。

1.陪审制度的概念是历史的、动态的和发展的。且不论古希腊、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的陪审现象,仅就从普通法系国家发展出来的现代陪审制度而言,在其八百多年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陪审制度的形态也是不完全相同的;这期间,在大陆法系国家还从普通法系国家原生的陪审团制度发展出了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即参审制,以及后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因此,应当认为,任何关于陪审制度的概念都是历史的、相对的、特定的和动态的,都是反映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学者对已经发展和变化了的陪审制度的研究和关注。也就是说,陪审制度应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即不同时期的陪审制度,有着不同的特定模式或含义。本文对陪审制度四种概念的划分,既是我们所处的这个特定时代对陪审制度概念的认识和理解的汇总,客观上也是迄今为止在不同时期、处于不同地域的人们对陪审制度概念的不同认识和看法的总汇。随着陪审制度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还将会出现对陪审制度概念更新的认识和看法。如果将陪审制度的概念固定为某一个特定时期、特定地域对陪审制度的理解上,谬误的情况就会出现。因此,将陪审制度看成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不但有助于正确看待陪审制度的历史,也有助于全面、透彻认识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

2.对陪审制度四种概念的使用状况,一般可以反映出研究者对待陪审制度的基本观点或学术态度。上述对陪审制度概念的四种认识、理解或四种分法,基本上反映了学界目前对于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研究的现状。在学界对陪审制度概念存在至少四种以上的理解和认识的背后,其实往往都蕴含着学者们根据自己对陪审制度概念所形成的或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倾向性观点,并在使用陪审制度的概念时,因本着学术独立的态度而采取自说自话方式,所以才呈现出众学者在使用陪审制度概念时似乎是随意、不规范和没有成规的各种情形。特别是从引进、批判和借鉴的角度对陪审制度进行研究时,即在进行应用研究时,学者们的这个特点就更是明显。

3.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重要启示。有一种观点应当为学界所认同,即对陪审制度概念使用上的随意和似乎表面上的混乱,但也恰好是现阶段学界对陪审制度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在许多基本问题上仍没有达成基本共识的一种折射或表现。因此,对陪审制度概念的研究、讨论和尝试进行重新定义,十分有助于各种不同观点的亲近、弥合并最终形成广泛的共识,尽管这个必经的弥合过程可能充满了争议。

四、对陪审制度概念的定义方法

通过对这四种陪审制度的概念及其定义方法的比较,可以为我们获得因对陪审制度的历史进行研究而必需的陪审制度的概念,提供一个正确的途径和方法。下面逐一分述和比较如下。

1.“一分法”的概念。除了国内有的学者认为的陪审制度仅仅应当指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之外,普通法系国家对陪审制度概念的定义,以及致力于学习、移植陪审团制度国家的学者对陪审制度概念所下的定义,一般都是陪审团制度的概念,应当属于“一分法”概念的范畴。

如:“陪审团,英美历史上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有一批非专业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参与解决诉讼案件。”[15]又如:“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审判的权利。”[16]等等。

基于前述对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基本认识,“一分法”对陪审制度的定义显然不包括定义者身后的历史中发展了的陪审制度概念。因此,仅就“一分法”概念而言,其形成本身是一个特定历史的产物。实际上,在“一分法”概念中,理应还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的区别、发展及演变,远非上述引用的定义这么简单。此外,笔者还发现了一个特点,即在对陪审制度概念定义的同时,一般都要辅之以一些对陪审制度运作过程的描述,甚至还会有一些历史背景的介绍,似乎非如此不足以将陪审制度的概念说明白。这个特点似乎也很好地佐证了陪审制度鲜明的历史性特征。但为了突出重点和主题,本文在引用相关概念时做了省略。

但上述引用的简短定义都提出了一个共同的也应当是最核心的内容,即都是由“非专业人员”和“随时请来(的)几位公民”参与解决诉讼案件或参加审判。

2.“二分法”“三分法”的概念。“二分法”的概念是在“一分法”概念的基础上,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所移植的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模式而发展出来的参审制模式,而“三分法”的概念则继而涵盖了我国或前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性质上说,也可以归入“二分法”中的参审制概念,但由于不同学者的学术观点不同,因此是否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划入参审制,完全取决于学者各自的观点。

从“一分法”概念演变至“三分法”概念,期间延绵了近千年的漫长历史,“二分法”和“三分法”概念的陪审制度无例外也仍然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并进一步呈现出陪审制度鲜明的历史特征。“一分法”“二分法”“三分法”的陪审制度概念,也经常被统称为现代陪审制度,以区别于古希腊、古罗马的古代陪审制度。如:“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17]。

在这个定义中,其实已囊括了“一分法”“二分法”和“三分法”三种陪审制度的概念。这个定义或类似这样的定义,其共同的或核心内容强调的仍然是由“普通公民”和“非专业人员”参加审判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定义几乎与“二分法”“三分法”在历史上出现之前的“一分法”的概念如出一辙,它们之间的区别和差异可能仅仅在于历史背景不同和司法运作技术不同。在接下来的考察中我们会发现,“一分法”与“二分法”“三分法”三者尽管相隔了近千年的历史,三者的区别仅限于参加审判活动“普通公民”或“非专业人员”的任职资格不同、人数规模不同、选人方式不同、享有的司法权力不同或参加裁决的范围和事项不同而已,而由“普通公民”或“非专业人员”参加司法审判活动的特征始终未变。

3.“四分法”的概念。所谓“四分法”的概念,就是在现代陪审制度概念的基础上,加入了古希腊、古罗马的古代陪审制度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的作为概念的外延。

已有学者认为,古希腊、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是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或“源头”。而古代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也是由享有公民权的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的制度,其主要特征也是“普通公民”或“非专业人员”参加司法审判活动。如:“公元前六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三十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18]

可见,古希腊的陪审法院也是有“雅典公民”组成。

根据上述,对于参加司法审判的民众,在现代的陪审制度中,英文通常称之为“Juror”即陪审员,而担任陪审员的人,无论是英文还是中文,则有多种称谓。如“普通公民”“非专业人员或外行人士”(Lay People)、“一群普通人”(A body of persons)等。对于将能够担任陪审员的人称作“普通公民”或“一群普通人”应该不会有大的争议。这里需要加以注意的是“非专业人员”的称谓。

所谓“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的区别或说法,也是历史的和相对的,这种区分,只有在法律规范相对完善、法律职业阶层已经形成的历史背景情况下才具有意义。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和在古代的英国,或在法律不发达的历史时期,几乎所有参加审判的人员均是“非专业人员”或“外行人士”,这也是古代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如果需要借用“四分法”的概念作为本文希望获得的陪审制度概念,笔者认为使用“普通公民”“公民”乃至于“平民”或“民众”等来代替“非专业人员”或“外行人士”的说法比较恰当,因为它们能够涵盖更久远和更完整的陪审制度的历史。

显然,对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必然要包括了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范畴,而人类社会的陪审现象和民主政治,有据可考的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而那个时候也恰巧存在着无法忽视的“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因此,笔者认为采用“四分法”的概念更能够满足陪审制度历史研究课题的需要,更能够反映人类社会历史文明长河中的一部完整的陪审制度历史,应当是比较恰当的概念。所以,从对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的视角和需要看,所应当使用或预设的陪审制度的概念系指:

人类社会自国家诞生以来,由人数不等、审判权力不同的且具备一定法定资格的普通公民或平民作为审判员参加国家司法审判活动,并以多数决或一致决的民主表决方式对所审理案件争议的事实存在与否、如何适用法律做出决定,从而确定案件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有无以及如何赔偿、处罚和量刑的司法审判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这些由普通公民或平民组成的审判组织在产生的方法、人数的规模、拥有的审判权限、采取的审判方式、裁决结果的效力等方面,或有所不同。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把出现在古希腊、古罗马或其他古代社会的陪审制度、陪审现象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称为“古代陪审制度”。把产生于中古社会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基于该陪审团制度而传播、发展和变异的陪审制度统称为“现代陪审制度”。在现代陪审制度中,我们可以把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式陪审制度”,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或模式称为“陪审制”(Jury,Jury system,Pure(Lay)Jury[19]);把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基础上发展、演变出来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即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参审模式,称为“参审制”[Mixed bench,Mixed(Lay and Professional)Jury[20]]。

注释:

[1][5]施鹏鹏:《陪审制研究》第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段晓彦、余荣根:《“陪审”一词的西来与中译》,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该文认为,由Juror翻译过来的“陪审员”和由Jury翻译过来的“陪审”“陪审团”这一组词汇的中文翻译,差不多纵贯了整个19世纪。如Juror一词就先后历经了“有名望的百姓”“集景”“乡绅”“副审良民”“批判士”“衿耆”“绅董”“绅士”等译名,而且并非是从日本传入中国的。

[3]胡兆云:《晚清以来Jury、Juror汉译考察与辩误》,载《外语与外语教学》2009年第1期。

[4]何 兵:《陪审制度的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5日。

[6]王 琦:《论陪审制的民主性》,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7]代表性学者如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何兵教授等。

[8]代表性如西南政法大学的张培田教授等。认为陪审制度的概念等同于英美的陪审制,而参审制不是陪审制,因而不是陪审制度的组成部分。

[9]张培田:《陪审制和参审制的历史考察与比较》,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2期。

[10][15][16]中美联合编审委员会:《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42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

[1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第313页,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12]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向何处去》第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宋宗宇:《陪审制度的历史起源比较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4][17]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考古学概念第3篇

我国东部沿海的大汶口文化、北辛文化、岳石文化、马家浜文化、崧泽文化、马桥文化等,都是这一时期命名的,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下,苏秉琦先生根据辩证唯物主义思想,提出考古学文化的“区、系、类型”理论,对于我国考古学向纵深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对于我国新石器时代的考古学研究,无疑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区、系、类型”理论的前瞻性主要有二:根据“区、系、类型”理论,苏秉琦先生将我国群星璀璨的考古学文化归纳为六大区,“区、系、类型”中的“区”不仅空间大于考古学文化区,而且“区、系、类型”中“区”的层次也高于考古学文化区。苏秉琦先生从全新的高度将“考古学文化区”的概念上升为考古学文化的“区、系、类型”的“区”,不仅为考古学建立了更加广阔的时空框架,也为宏观地对考古学文化进行动态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苏秉琦先生在提出考古学文化的考古学“区、系、类型”理论的同时,还提出中国文明起源的“多元一体”模式、从“古文化、古城、古国”的观点到“古国、方国、帝国”的理论和“原生型、次生型、续生型”为国家形成的三种模式等文明起源理论,因此苏秉琦先生提出的“区、系、类型”理论实际上已成为通过考古学方法研究和探讨中国文明起源的理论基础③。考古学理论来源于考古学实践,考古学理论应对学科研究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三十年过去了,当年苏秉琦先生基于现有资料对新石器时代考古学文化区、系、类型理论的探索虽具有前瞻性,然这一理论在新石器时代考古学的实践中也日渐显现出理论的不完善和受考古资料的局限而出现一定的局限性。考古学文化“区、系、类型”理论的局限性主要有二:同一律和普遍性等基本概念不明确。“区、系、类型”理论中出现了考古学文化的“区”、考古学文化的“系”和考古学文化的“类型”,苏秉琦先生对“区、系、类型”的定义如下:“在准确划分文化类型的基础上,在较大的区域内以其文化内涵的异同归纳为若干文化系统。这里,区是块块,系是条条,类型则是分支。”显然,考古学文化的“区、系、类型”与原有的“考古学文化”、“考古学文化类型”等考古学专业名词文字相同而概念或定义不同。根据苏秉琦先生的定义,“区、系、类型”中的“区是块块”,属于空间范畴;而考古学文化区也同样属于空间范畴。在苏秉琦先生划分的六大区系中,“东部沿海的山东及邻省一部分地区”主要指“大汶口文化———龙山文化”的分布区,即海岱地区;尽管苏秉琦先生认为胶东半岛的新石器时代考古学文化属另一个文化系统,实际上胶东半岛的新石器时代考古学文化可归属海岱地区的一个亚区。而“长江下游地区”则包含了太湖地区的“马家浜文化———良渚文化”、宁绍平原的“河姆渡文化”、宁镇地区的“北阴阳营文化”和江淮西部的“薛家岗文化”等不同的考古学文化。

根据苏秉琦先生的划分,“东部沿海的山东及邻省一部分地区”大致相当于“大汶口文化———龙山文化”的分布区;而长江下游地区却包含着“马家浜文化———良渚文化”、“河姆渡文化”、“北阴阳营文化”和“薛家岗文化”的分布区。因此“区、系、类型”的“区”似乎既可等同于一个考古学文化区,又可包含若干个考古学文化区。此外,考古学文化的“区、系、类型”的“区”,或以省命名,如“陕甘晋”“、山东”和“湖北”,或以流域或方位命名,如“长江下游”“、南方地区”和“北方地区”等。考古学文化的命名有考古学的基本标准④,而考古学文化的“区、系、类型”中“区”的命名,既无统一的标准,又无规律可寻。“区、系、类型”中的“系是条条”,显然属于时间范畴;而考古学文化的分期和文化的发展演进也同样属于时间范畴。根据苏秉琦先生对大汶口文化发展演进为龙山文化和马家浜文化发展演进为良渚文化的论述,“区、系、类型”中的“系”主要指文化与文化之间的发展演进而不包括考古学文化的分期。在考古学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文化分期属于量变,而文化的发展演进则属于质变,质变是由量变的积累而发生的突变。因此,“区、系、类型”中的“系”与文化分期、文化演进的相互关系的区分,“系”的时间概念与文化分期和文化演进的时间概念的区分,显然存在着概念上的不确定性。在同一考古学文化中,由于分布范围或文化面貌存在一定的差异,往往又分为若干类型,如仰韶文化的“半坡类型”、“史家类型”、“庙底沟类型”、“秦王寨类型”、“大司空村类型”和“西王村类型”等,而龙山文化则有“城子崖类型”和“两城镇类型”等。在苏秉琦先生提出的“区、系、类型”中,“系是条条,类型则是分支”,显然“区、系、类型”中的“类型”与考古学文化的类型有着不同的概念。

“系是条条,类型则是分支,”既然有分支,也必然有主干,主干与分支也同样存在概念上的不确定性。综上所述,“区、系、类型”的“区”不等同于考古学文化区的“区”“,区、系、类型”的“类型”也不等同于“考古学文化类型”。考古学理论既须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作为理论基础,又须符合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一个学科中用同样文字的专业名词表示不同的概念或有着不同的定义,似乎有悖于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同一律。考古学理论应具有普遍性,应适用于不同时期的考古学研究。“考古学文化的区、系、类型”如仅适用于新石器时代考古学,似乎又缺乏普遍性。区系的划分割裂了东夷民族文化区。受考古资料的局限,苏秉琦先生在“区、系、类型”中划分的六大区系是在尚存若干考古学文化空白区的情况下划分的,尤其是淮河的中游地区与下游地区。因此六大区系的划分出现局限性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江淮东部和江淮中部地区在当时还是考古学文化的空白区,还没有龙虬庄、侯家寨、凌家滩、双墩等遗址的发掘,还没有龙虬庄文化、双墩文化、侯家寨文化和凌家滩文化的命名。徐旭生先生根据对古史传说的研究,划分了华夏、东夷和苗蛮民族集团的空间分布范围。其中将渤海湾以西到钱塘江以北划为东夷民族的分布空间⑤(图一)。而苏秉琦先生将我国东部沿海划分为“山东及邻省一部分地区”和“长江下游地区”,显然割裂了东夷民族文化的分布区,显然强调了我国东部沿海地区新石器时代考古学文化的考古学属性而忽略了区系划分的民族学属性。“‘考古学文化’是代表同一时代的、集中于同一地域内的、有一定地方性特征的遗迹和遗物共同体。这种共同体,应该属于某一特定的社会集团的。由于这个社会集团有着共同的传统,所以在它的遗迹和遗物上存在着这样的共同性。

考古学概念第4篇

关键词:民族概念;汉民族;汉族

中图分类号:G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3-0123-02

一、民族概念及其起源的双重错位分析

民族,作为中国自古以来固有的名词,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其意义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根据费孝通教授的解释,“民族”一词有三个层面的意思,即政治层面上的中华民族统一体,文化层面上的组成中华民族统一体的中国各民族,以及各个民族内部各具特点的部分,现在称作各种“人”,如瑶族内部就有花篮、茶山、盘瑶等[1]。

在中国目前的研究中,关于民族概念存在着双重错位的现象:一是因其起源西欧,与中国的社会文化在空间上有错位;二是其作为近现代概念,与古代中国的社会文化有错位。这两种错位造成了对中国文化整体性的扭曲和分割[2]。笔者对此持有保留意见,并从下面两个方面对双重错位现象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民族”一词是中国古代文献固有的名词。中国古代“民”和“族”的概念及其“民族”观源远流长,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种分类体系[3]。据《汉文“民族”一词考源》一文:1840年以前,中国古籍中用以表达“民族”概念的词语即有:族、族类、族种、种族、种众、种类、种姓、种人、氏族、部族、、部落、等等。①而秦汉以后的“氏族”、“部族”、“种族”、“宗族”、“国族”,“族民”、“部民”、“宗民”,乃至如今耳熟能详的“民族”,与先秦文献中的“族”、“种”、“类”、“姓”、“氏”、“宗”等都有明显的渊源关系。毫无疑问,中华民族多元一体历史格局的演化过程,孕育了中国古典“民族”概念活性表达的系统[4]。可见,中国具有本土“民族”概念起源的传统。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表达“民族”概念的词语俯拾即是,但是“民族”一词却很少见。郝时远在《中文“民族”一词源流考辨》一文中列举10例,来证明“民族”一词是中国古代文献中固有的名词。比如“民族”一词最早出现在《南齐书》中,在该书卷五十四《高逸传・顾欢传》中有“今诸华士女,民族弗革”的语句[5]。本文在此不便详细展开。然而结合叶舒宪先生所提出的四重证据法,根据考古工作者在1965年发现的西晋华芳墓的考古资料,“民族”一词渊源还可继续上推一段。华芳的墓志铭上“……夫人华氏,平原高唐人也。其民族繁茂,……”②的“民族”,实际上是指“华氏亲族”。华芳之墓造于永嘉元年,即公元307年。③以此为据,则中国本土民族概念的汉语传统至今已有一千七百多年[6]。

其次,现代民族概念并非是与古代中国社会文化相错位。相反,现代民族概念是古代中国社会文化与西方现代文明相互交流融合的结果。自古以来,日本深受中国文化影响,古汉语“民族”一词在传入日本之后,在近代日译西书中对应了西方所采用表示“民族”的概念,继而由日本传入中国之后,中国“民族”概念开始逐步采用西方的现代民族概念。新中国成立后,民族识别理论预设使用的是斯大林定义的民族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却对此做出了巨大的突破。因此,中国古代“民族”概念是在近代与西方文化相互交流过程中,被赋予了现代意义。

现代民族概念是从19世纪末才开始进入中国的。西方的“民族”概念,主要是为了迎合了当时西方社会一系列革命,如英国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等的需要。现代“民族”概念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建立民族国家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民族”逐渐融入“民主”、“公民权利”等概念,开始演变为一个政治化的概念。“民族”(nation)概念的演变集中反映了其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密切关系,这也奠定了现代“民族”(nation)概念的基础[7]。革命后的西方仍需要这个“民族”是因为在西欧语言中,国家state是一个冷酷的字眼。列宁在《国家和革命》将其定义为:“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8]这样的“国家”认同基础狭隘,难以唤起国民对其认同和为其献身的热忱,所以西欧各国不得不把一个与“出身地”和“血缘”有关的拉丁字“natio”提升成具有共同语言、地域、经济生活(统一关税)和共同文化含义的“民族(nation)”[9]。

相比之下,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民”和“族”连缀使用而产生的组合词汇“民族”出现的历史较早,但是“民”与“族”的结合使用却比较松散,其真实含义往往需要结合具体语境才能确定。有时,民族是指宗族,例如,《太白阴经》序言中有“倾宗社,灭民族”的语句[10]。有时,民族是指黎民百姓,例如,《忧赋》中有“上自太古,粤有民族”的语句[11]。有时,民族在华夷之辨的意义上使用,例如,《南齐书》中有“今诸华士女,民族弗革”的语句[12]。可见,“民族”一词在古代文献中既可指宗族之属,又可指华夷之辨。

因此笔者认为,“民族”一词的起源不能单纯地划归为西欧。“民族”概念的每一个基本源流都产生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学术话语体系之中,都以自己的独特的理论和方法丰富着“民族”概念[13]。现代中国的“民族”概念主要是将西方的民族――国家概念和苏俄的民族概念与中国本土的民族概念相结合而产生的。前两者都对中国的“民族”概念产生过深刻的影响,因而中国的“民族”概念是不同源流之间相互融合和交汇的结果。

二、“汉民族”体现出“民族”概念的模糊性

费孝通先生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一书中提到的汉语“民族”概念大体可分为两个层次,其中第一个层次指的是“一体的中华民族”的民族共同体,而第二层次则是指构成中华民族的“多元的56个民族”的民族共同体。费孝通先生提出“民族”概念的“一体”与“多元”两个层次性观点,被学者叶江进一步深化为“中华民族人们共同体是一个由多民族(ethnic groups)共同构成的民族(nation),即文化层面的民族构成国家和政治层面的民族”[14]。

具体而言,汉语“民族”概念在第一层次(即外延较宽,内涵更深)上表现为“中华民族”这一层次的人们共同体,即费先生所说的“一体的民族”概念,也就是与国家相互关联,具有明显的政治性,在西语中称为“nation”;而汉语“民族”概念的第二层次(即外延较窄,内涵相对小一些)上表现为我国“56个民族”这一层次的人们共同体,即费先生所说的“多元的民族”概念,是与文化认同相关联的,在西语中称为“ethnic groups”[15]。因此,如果将西方民族概念与中国具体实际结合,使得“民族”概念在中国有了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即:民族――nation――国家、政治;族(民族)――ethnic groups――文化。

在中国的文化中,“民族”作为专有名词,只出现在两种场合:一是用于“少数民族”;二是用于“中华民族”。然而,由于缺乏对中国本土民族概念传统的了解,忽略了中国实际,一些学者往往习惯于套用西方现代民族概念(nation),把用于描述国内各个民族(ethnic groups)的汉语“族”看成由若干相当于近代国家层面“统一特征”或“共同要素”构成的“同质体”的nation。他们模仿诸如德意志民族、大和民族等概念,用“汉民族”来代替“汉族”,这样“汉民族”一词的出现,无疑是将原本清晰的概念再度模糊化,使得“民族”的概念再次陷入争论的焦点。

“汉民族”一词,体现出了中国本土民族概念的模糊性,是在没有与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情况下,在“汉族”的基础上,人为地建构出来的一个概念,这一概念本身既无法准确传达出中国本土民族概念,同时也不利于中国进行国际学术交流。

三、“汉民族”暗含民族中心主义的色彩

“汉民族”的出现,很容易让人将“汉民族”与“中华民族”联系起来,并将两者概念加以并置,在国际交流中,就很容易使国外一些学者产生误解,即“中华民族”就是“大汉民族”,中国文化就是汉民族文化。这就严重扭曲了费孝通先生所提出的中华民族是多元一体的概念,将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人为地割裂开来,强调“汉民族”,忽视各个少数民族的存在、发展以及为中国多元文化所做出的贡献。这种将“汉民族”与少数民族二元对立的做法,明显体现出民族中心主义的倾向。

因此,本文很是赞同张海洋教授所提到的一个方法,即“保守疗法”:叙述中国历史时,能用汉人的地方,免用汉族;叙述当前中国情况时,能用汉族的地方,免用“汉民族”。在当前的大环境下,中国需要的不是把汉族这个被对应出的概念提升为“民族”而是把“中华民族”这个“确确实实的民族统一体”用历史文化的内容加以充实[16]。

四、结束语

民族,是一个普世概念,但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当今民族概念的内涵常常有自己独特的理解。中国本土的民族概念历史悠久,具有丰富的内涵。当代中国的民族理念是在与西方国家的nation和ethnic等概念相互交融的过程中,逐步形成自己的特色。为了使国内的民族研究更好地与世界进行学术交流,民族学界在引入西方先进理念的同时,应当注意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尽量避免因忽视传统文化理念而形成的褊狭概念,如文中提到的“汉民族”这一概念,这样才能更好地将国内的研究成果展现给世界,为人类民族研究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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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韩康信.汉文“民族”一词考源.1985.

②晋太原晋阳王公故夫人平原华氏之铭.汉魏南北朝墓志选(通行本).

③北京西郊西晋王浚妻华芳墓清理简报.文物,1965(12).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M].北京: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1.

〔2〕〔9〕〔16〕张海洋.中国的多元文化与中国人的认同[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6.

〔3〕〔11〕郝时远.中文“民族”一词源流考辨[J].民族研究,2004(6).

〔4〕〔6〕龚永辉.中国本土民族概念的传统考略[J].民族研究,2011(6).

〔5〕邸永君.“民族”一词见于《南齐书》[J].民族研究,2004(3).

〔7〕〔12〕〔13〕高永久,等.民族概念的演变[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学版),2009(6).

〔8〕列宁.国家与革命[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考古学概念第5篇

概念、范畴的演变,是人类思想更革的表征,反映了知识量的扩大和认识过程的迁衍、裂变、深化。抓住“文学”概念的滥觞、迁衍、分裂、整合、深化、发展、往复、成立的运动过程,解析这一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场合、不同人群中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特定内涵,并揭示这一概念运动的内在依据、外部条件、运行机制和演进路径,对于认识和理解中国古代文学观念的历史文化意蕴和民族艺术精神,无疑是十分有益的。何况中国古代文学思想、文学理论、文学创作、文学批评和文学发展,无不与传统文学观念息息相关,因此,这样的工作可以为文学研究的发展提供借鉴。

“文”和“学”在殷商时期是各自独立的概念,“文学”的概念并未产生。齐洲教授通过对甲骨文、金文中“文”和“学”的语义研究,结合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物的“二重证据”,论证“文”的符号原义在殷商指“文身”,是一种原始巫术残余,并不作为占卜祭祀等宗教活动的必要内容,也不能反映殷商文化的主流意识形态,故殷商学校里没有“文”教,殷商甲骨文中也没有“文学”概念。不过,“文”的概念在殷商甲骨文中被普遍使用着,并慢慢发展着,逐渐衍生出具有审美的、道德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内涵,它后来与“学”结合成二字词“文学”,既蕴涵了新的社会文化信息,表达了新的社会意识形态,同时也是对传统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教育成果的继承、发展和超越。“文”与“学”后来结合成新概念,经历了西周时期社会文化从“观乎天文”到“观乎人文”的转换,经历了春秋时期价值观念从以“世卿世禄”为不朽到以“立德、立功、立言”为不朽的转换。在此基础上,再通过对孔门“四科”与“四教”条分缕析和细致比较,可见“文学”实为文治教化之学,具有多方面的文化内涵: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文学”是对西周以来社会上层建筑的一种概括:从教育学的角度而言,“文学”是培养人才的一种类型:从政治学的角度而言,“文学”是鼓励学生从政的一种方式;从文化学的角度而言,“文学”是对儒家学术的一种指称。“文学”观念的这种普泛性正反映着春秋末期社会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还没有得到分门别类发展的客观事实。而被誉为有“文学”之长的子游、子夏,在孔子逝世后各自传释和强化了孔子思想的某一方面,从而带来儒家“文学”观念的分裂和迁衍。孟子与荀子的“文学”观念正是“游夏文学”分裂后儒家“文学”观念的新发展和新变化。前者强调文学的人化,把“文学”作为展示君子人格的窗口,从而凸显“文学”作为人的精神产品的属性;后者主张人的文学化,认为“文学”是改造人性和社会的一种工具,从而使“文学”成为人文知识。孟子将文学消融于先验的人类善良本性和理想道德人格的提倡之中,夯实了文学是人学的内在价值;荀子则将文学与人的本性(恶)对立起来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社会意识形态,从而完成了“文学”作为人文知识体系概念的建构。“文学”概念的演化过程,在齐洲教授的笔下,既是一段文学史,也是一段文化史。

再如,“修辞立其诚”是大家耳熟能详的观念,齐洲教授详细讨论了“修辞”和“立诚”这两个概念,检讨了宋元明清学者对这两个概念的辨析,申述和补充了唐人孔颖达对这两个概念的解释。他认为,“修辞”和“立诚”这两个概念,都必须放在《易传》所表达的历史语境中去理解,“修辞”反映了从巫史作辞、正辞、用辞到春秋时期政教和外交辞令的发展:“立诚”则主要强调历史传承的官守职业精神和敬慎持中的文化心理。“修辞立其诚”是要求修辞者持中正之心,怀敬畏之情,对自己的言辞切实承担责任,采用最好的方式予以表达,并预期达致成功,由此形成了中国文化中“敬言”、“谨言”、“慎言”的优良传统。这一观念继承和发展了殷商以来卜筮文化传统中强调“中正”职业操守和“思成”文化心理等许多重要思想和情感,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对中国文学、文章学、修辞学产生了深远影响,也为后来文艺思想的发展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的思想资源。这样的讨论,都是很地道的。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文学观念发生史》并非只关注“文学”概念的演进,而是将“文学”概念放在其所发生的整个社会历史中进行动态考察,清理文学观念建构的过程、原因和机制。即是说,是按照“发生学”的要求去探讨中国古代文学观念的发生,构建中国古代文学观念发生史。因此,“历史文化语义学”还不能完全概括这些研究的内容和方法,而历史学、社会学、民俗学、宗教学、艺术学、文化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也被很好地运用到这项研究中,使得这些研究具有更加开放、更加新颖、更加全面、更加厚重的特点。

考古学概念第6篇

经过资料排比,著者发现早在先秦时期,“气”与天文学已经结合;到唐代李淳风时期,“气”与天文学密合无间,李氏的《乙巳占》是古代“气占”的集大成之作,包含着用天象干预人事、制约皇权的人文关怀。曾振宇教授对于中国古代“气”范畴的研究,在以前的专著《中国气论哲学研究》中有详细的论说,但他并没有就此止步,在多年的探求中,发现中国古代的“气”学对于境外的国家也产生了影响,因此著者用较多的笔墨探讨了相当于明朝时期的朝鲜著名学者徐敬德的思想,发现徐敬德是张载的忠实信徒,他将中国古代气学和朝鲜气学融合起来,在朝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是中国哲学对于周边国家产生影响的重要例证。著者在比较与发展的视野中考察了徐敬德气学的特质,将视野拓展到了境外。在中国古代的伦理价值体系中,“孝”是重要的范畴,“是整个古代社会伦理观念和社会政治的逻辑起始”(见《思想世界的概念系统》287页)。著者以考古资料作为基础,结合《说文解字》、《尔雅》对于“孝”的本义作出解释,继而结合中国古代儒家思想史,对“孝”观念的发生与演变作出探求,发现以孔子为代表的原始儒家探究了“孝应该如何”,却没有回答“孝说什么”这一关键性问题,说明“孝”内容有其本身的缺失;而《孝经》只是对于儒家的孝论作出初步论证;最终完成“孝”这一哲学论证的还是大儒董仲舒;南宋的朱熹则将古代中国孝论进一步深化。上世纪初的新文化运动,西方的哲学思潮传入中国,人们开始反观中国儒家的“孝”这一核心伦理。著者发现,在新文化运动中,以“孝”道为核心的儒家思想受到了普遍的怀疑和批判,但是著者认为,诸多发难者对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的批判存在诸多片面与极端之处,主要是没有搞清楚原始儒家和后世儒家的区别;此外许多论者没有全面认识和把握孔子与儒家的内在精髓。《思想世界的概念系统》对于“孝”的内涵及演变过程剖析的非常清楚,表现出著者的学术敏感性。至于“法”与“德”孰重孰轻,儒家和法家观点不同。

中国哲学思想早熟,先秦即出现了“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两种论说。儒家主张先德后刑,首先实行教化,然后以法规制约,主张将“仁”作为“法”的内在精神。而法家则主张法律的公平公正,有时对于“法”公平性的要求超过了亲情和伦理。汉初黄老学说占主要地位,汉武帝之后,儒家思想更多地影响了汉代法律制度。著者经过资料排比发现,许多深刻影响汉代法律制度的儒家思想,其实并非全然是孔子的思想,有些是孔子七十子之徒或者是汉代儒家思想;而两汉的行政法、诉讼法、民法和刑法都深受儒家孝论的影响;至于《唐律》的出现,则意味着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儒家化进程的最终完成,它总结了历代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成为有效调节各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时《唐律》又成为宋元明清各朝编纂法律与诠释法律的规范。著者认为中国的法律规范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思想在清代结束之前一直占有统治地位。学术研究需要“辨章学术,考镜源流”,《思想世界的概念系统》一书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

中国古代学者对哲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传统学术史领域的“语言学”概念方面。西学东渐之后,中国学者眼界大开,对西方哲学投入了很大热情,很多学者喜欢用西方的理论解释中国的学说。其实,无论是海外的相关研究,还是国内的研究,研究者总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著者发现有些学者对哲学与文化形态中的概念研究,主要侧重于某一具体文本或某一具体人物;也有学者对某些概念作纵向的梳理,但尚停留在资料的收集上,主要哲学概念内在的逻辑性线索没有梳理出来。故著者在《思想世界的概念系统》一书中,关注到了这样的问题:“气”在甲骨文已出现,但是“气”在什么时候由一个普通的词汇上升为哲学概念,这个问题还没有作出很好的解答;此外,“气”学为什么会与阴阳五行学说“牵手”,研究者重视不足;而“气”的范畴有几层内涵的问题也需要得到充分论证;对于为什么说张载的“气”学达到了中国气学最高水平,也是需要探究的问题;到明代的王廷相,他的“气”学论说为什么走向了倒退,其内在的原因是什么,亦需论证。只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探讨,才能梳理出“气”这一哲学概念在两千多年的演变轨迹,发现其内在逻辑的发展线索;才能勾勒出“气”学在中国哲学与文化形态的脉络。著者为此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他努力使中国古典学术回归中国文化。针对研究现状,著者对一百多年来学界在中国思想文化史概念研究中的理论与治学方法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其目的是力求发掘中国哲学与文化形态概念的独创性,展现中国文化独特的问题意识、人文关怀和哲学成就,让文化精神与文化立场回归文化中国。

在研究方法上,著者根据已有学术研究基础,将主干概念的起源、特点与演变轨迹,进行细致入微的梳理与研究。他从甲骨文、金文入手作语源学考察,然后阐微发隐,以每一时代精英思想家的文本为线索,梳理每一个概念的内在逻辑性演变轨迹,进而与西方哲学范畴进行比较,阐发中国本土哲学概念的独创性人文品格。在每一个概念的研究上,以历代思想家的文本为基本线索,从甲骨文、金文开始考辨,然后梳理周秦汉唐、宋元明清,直到近代的逻辑演变。在纵向梳理的同时,又兼顾横向比较,注意横向与纵向的内在关系。在研究思路上,著者强调文献学、训诂学、音韵学、历史学与哲学齐头并进,多角度、多方位研究文化元典中的基本概念,以使每一个概念的研究内容能够互相说明与印证。著者在梳理中国思想文化史每一个主干概念的内在逻辑性发展线索的同时,又将观念史与精神史、社会史相联系,进行综合分析,这是其研究方法上的一大特色和创新。著者撰写《思想世界的概念系统》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是深感中国学者多用西方哲学原理和概念体系来诠释中国传统哲学,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中国传统哲学与西方哲学本来是完全不同的文化形态这一事实。著者认为,中国传统哲学形态中,逻辑世界、原理世界与经验世界、现象世界是不可分割地包容在一体之内的,用中国哲学固有的命题来表述,就叫“道不离器”、“气兼有无”。因为中国传统哲学中有自己的哲学概念,故阴阳、道、器、理、欲、气、天、心、性、命等概念系统,有其自身独创性的文化内涵与哲学内蕴。著者努力追求的是,正本清源,返本开新,发掘出中国文化形态当中概念的独创性,展现中国哲学与文化独特的问题意识、人文关怀和哲学成就。他希望让文化精神与文化立场回归文化中国,让中国古典学术回归中国文化,在多元性世界中寻找中国文化的独创性。从《思想世界的概念系统》一书的内容来看,著者的努力是卓有成效的。

作者:李金玲 单位:山东理工大学

考古学概念第7篇

关键词: 文物犯罪;文物的界定,国有档案

文物犯罪是一个学理罪名,系指以文物为对象的犯罪总体①。2012年6月,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统计,近30年来消失的4万多处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一半以上毁于各类建设活动。盗窃、盗掘、走私文物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犯罪屡禁不止,大案要案时有发生,犯罪活动呈现职业化、集团化、暴力化、智能化趋势。例如:秦始皇祖坟被盗案,湖北省随州市部督‘5.8’特大盗掘古墓、倒卖文物专案等。可是,关于“什么是文物”,我国只是通过《文物保护法》及《档案法》以列举的方式告知天下。而我国刑法也只是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中规定了10个罪名。但,目前都没有对“文物”下定义,以致引起我国学术界对“文物”如何进行界定的争论,及“档案”是否应属于文物的思考。

一、 国外对文物的法律界定

文物犯罪以文物为犯罪对象这一点是众所周知,但各国的法律各异,关于文物犯罪的规定也就不尽相同,那么各国的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文物的内涵认识也就不尽相同了。目前,世界各国对文物的界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列举式与概括式。

(一)列举式

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文物的范围,有利于实际工作的操作与贯彻实施:主要代表国家是俄罗斯、日本。俄罗斯颁布的《关于文物保护和使用的法令》将文物界定为六类:(l)历史文物―凡与人民生活、社会和国家发展的重要事件有密切联系;与十月革命、国内战争、卫国战争有密切联系;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有密切联系;与巩固国际团结有密切联系;与科学技术发展、人民文化生活有密切联系;与杰出的政治家、国家领导人、军事家有密切联系;与人民英雄有密切联系;与著名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有密切联系的房屋建筑、纪念地、纪念品。(2)考古对象―古代遗址、墓葬、城堡、作坊、渠道、道路、窖藏、雕刻、壁画、居民点、文化层等。(3)古建遗址―包括古代建筑群、古城坊署、广场、街道、古建设计、古代城市建设与居民点;民用、工业用、军用及各项文化建筑;民间营造与纪念性建筑;古代园林等。(4)艺术纪念品―包括具有纪念价值的、造型艺术的、装饰艺术的物品。(5)历史文献―国家机关的历史文件、各种善本舆图、具有历史价值的电影纪录片、录音带、手稿、档案、民间文艺笔记、乐谱及其他稀有的印刷出版物。(6)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珍品。②

相对于俄罗斯,日本采用的是一种大文化的概念,其最主要一部文物保护法是《文化财保护法》(1950年)。该部法律的第二条以列举式将文化财分为五类:(1)有形文化财,如建筑物、绘画、雕刻、工艺品、书籍、书法、古代文书及其它有形的文化载体,包括考古资料及其它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历史资料。(2)无形文化财,即戏剧、音乐、工艺技术及其它无形的文化载体。(3)民俗文化财,即对于认识日本国内生活的承袭和发展不可欠缺的关于衣食住行、生产、信仰、节日等反映风俗习惯、民俗艺能等方面的衣服、器具、房屋及其它物品。(4)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如贝冢、古坟、都城址、城址、民居及其它遗迹,庭院、桥梁、峡谷、海滨、山岳及其它名胜地,动物、植物及地质矿物。(5)传统建筑物群保存地区,具有较高价值的与周围环境风貌共同形成历史风格的传统建筑物。③

(二)概括式

美国、西班牙与意大利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文物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这种模式的法律规定,使文物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较为清晰,客观上便于认识上的统一。

如美国的《国家历史保护法》第301节中就规定:“历史财产”或“历史资源”是指任何纳人或有资格纳人国家登记簿的史前或史后街区,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或物品,包括史前古器物,文献,以及上述财产或资源的实物遗存。④

西班牙1985年的《历史遗产法》第一条规定:“西班牙历史遗产由具有艺术性、历史性、人种学、古生物学、科学和技术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和不可移动财产组成。西班牙历史遗产还包括历史文献、书目性遗产、考古遗址遗迹以及具有艺术、历史或人种学价值的天然遗址、园林等。”⑤

此外,意大利对文物的定义更为广泛及抽象,规定“凡考古学的、艺术的、历史的、民族学的物件及古迹、文献、图书馆资料、视听觉资料,及构成了文明的有形证据的其他物件都属于文物,是构成意大利国民的文化遗产的一部分。”⑥

二、 我国对文物犯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有关文物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三种文本中:一是刑法分则,即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罪名;二是附属刑法规范,如《文物保护法》与《档案法》;三是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⑦然而,到现在为止,我国并没有任何关于“文物”概念的法律法规,只是指明了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

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文物主要包括如下:(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物、古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工艺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人类化石也属于文物保护的范畴。以及《档案法》规定的国有档案。⑧不过,有学者认为:“国有档案”一般并不属于“文物”的范畴。虽然不能排除某些国有档案具有文物意义,但绝大多数的“国有档案”不具有历史文物的意义。⑨

鉴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见,我国对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采取的方式与俄罗斯、日本一样,完全以列举的方式详细的表述了保护对象。但是,我们在文物犯罪保护对象这一大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关于“文物”概念的问题,关于“国有档案”是否属于“文物”的问题。这些都待我们去分析与解决。

三、 对文物犯罪对象的新思考

我国法律对文物犯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列举,但对什么是“文物”没有全面界定。只是对文物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这种方式的排列是必要的,但只对文物概念外延的列举,而没有在法律中对文物的内涵加以明确,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产生对文物理解上的偏差,甚至增加操作性的难度。

(一) 关于“文物”概念的问题

文物是文化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珍贵历史遗存物。它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反映出历史上人们改造世界的状况,是研究人类社会历史的实物资料。它最大的特性就是不具有可再生产性。我国《文物保护法》及文博学界的共同点,是将文物视为人类制造物或者与人类活动相关的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⑩虽然,这样的界定有其合理性,但是与我国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我国刑法“妨害文物管理罪”10条罪名中包括了“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与“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但是,《文物保护法》第2条却没有将“名胜古迹”或者说“自然名胜”归属于“文物”的范畴。故,在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标题下,将不是文物的名胜作为特定的文物犯罪的对象,是一个不大不小的矛盾。B11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自然名胜古迹”、“自然风景”是应该受到保护的,例如:九寨沟、张家界自然风景区。

此外,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并且《文物保护法》也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人类化石归属于文物保护的范畴”,这样一来,解决了“与我国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是不协调的”问题。可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文物包括“化石”;二是文物不包括“化石”。认为文物与化石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物品,其主要理由是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文物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不包括化石。而是在第三款再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这就恰恰说明,化石和文物在法律概念上是不同的。B12虽说,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化石”属于文物,其也占通说的位子,但我们还要考虑到一个问题:刑法有关保护化石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以及动物标本、矿物标本、陨石、自然遗产、基因资源等。B13这需要我们继续的探究及立法完善。

因此,为了解决“文物”概念的问题,笔者赞成薛瑞麟教授的主张,用“大文物”的概念,即将文物界定为社会和自然发展中遗留下来的被认为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见证物。同时,树立“大文物”的概念具有两大特点:将自然发展中遗留下来的被认为是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见证物引入文物概念中并使其成为文物的有机组成部分。弥补原有概念的不足。B14这样就可将“自然名胜古迹”、“自然风景”及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标本、资源纳入文物的保护对象。可见,适用“大文物”概念是有利于对各种文物的保护,既在行政范畴加大了对文物的保护,又在刑法领域扩大了文物的范围,便于对文物犯罪的打击与预防。

此外,在树立“大文物”概念的问题上,我们是有前者可借鉴的。因为,日本文物保护法既定义了文化财的概念,又以列举的方式将文化财分为五大类内容。曾有学者就指出:在日本《文化财保护法》所确定的文化财定义中,有一个极其重要的特点,它是运用了一个大文化的概念。B15由此可见,我国如果适用“大文物”概念及结合“列举式”的文物保护对象,是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的。

(二) “国有档案”是否属于文物范畴

有关档案犯罪,我国《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可刑法理论界,对档案犯罪侵犯的法益有不同的主张。例如,王作富教授认为:档案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档案管理制度与档案的国家所有权。谢望原教授却否定将档案犯罪归入“妨害文物管理罪”,理由是档案不同于文物,并且认为,国有档案更接近于国家机密文件、资料,妨害国有档案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因此,应将档案犯罪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B16笔者认为,要解决档案犯罪是否属于文物犯罪之问题,关键在于弄清楚“档案”是否属于文物范畴。

文物是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主要作用包括教育作用、借鉴作用、提供科学研究资料的作用。B17那么,厘清文物与档案之间的关系,就在于档案是否具有文物的几大价值与作用。

首先,在价值方面,人们之所以保存档案,是基于档案具有证据价值,而该价值之具有,则源于其是对人类社会实践活动过程的真实反映,因此,档案是一种原始记载。从“证据价值”、“真实反映”、“原始记录”字词中,我们可见“档案”具有历史价值与文化价值。因为,文物的历史价值反映出时代的特征,文物的文化价值代表当时民族文化的一个缩影。所以说文物是对历史的记录。其实,在上文中笔者已指明“档案”也是一种历史记录而不是文件,“档案”来源于人类社会实践活动,是对人类文明发展的记录,它的形式具有多样性的,它属于文物的范畴。

其次,在作用方面,档案主要起凭证作用和查考作用,文物则具有借鉴作用、提供科学研究资料的作用。但由于文物与档案都具有物质性、历史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点,从而存在一定交叉,有些文物是档案,有些档案是文物,例如,具有记事性的甲骨刻文、陶器铭文、石刻文等就具有文物与档案的双重属性。B18

再者,从我国立法来看,我们是将“国有档案”纳入文物范畴的。我国《文物保护法》第 2 条规定的第4项,即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受国家保护,而《档案法》第2条规定,国有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显然,在立法上,文物与档案并非泾渭分明,这说明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与档案是有重叠的,是包含与被包含之关系。实际上,《档案法》也认可了这一观点,该法第12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B19

同时,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它们也是将“档案”归于文物犯罪的保护对象。比如:日本是“大文化”概念,那么在有形文化财范畴内必包括“档案”这种历史资料;西班牙规定的是“历史文献、书目性遗产”属于文物保护对象;意大利规定“古迹、文献、图书馆资料、视听觉资料,及构成了文明的有形证据的其他物件都属于文物。”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档案”具有一定的文物价值与作用属性,它与文物是重叠关系,属于文物的范畴,不管是一般的“档案”还是“国有档案”都值得我们法律法规的保护,而“国有档案”之所以值得刑法的保护,是源于其侵害的“社会法益”的重要性。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解

① 薛瑞麟:《关于文物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5:27.

② 参见刘善春、肖谋用:《关于中外文物法律比较之一》[J],法制经纬,第2页.

③ 参见胡秀梅:《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比较研究》[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13-14.

④ 刘善春、肖谋用:《关于中外文物法律比较之一》[J],法制经纬,第3页.

⑤ 同上.

⑥ 苏勇:《外国文物保护法简介》[J],文博,1988:95-96.

⑦] 参见刘、孟欣:《中国内地与香港文物犯罪比较研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 :5.

⑧ 罗朝辉:《我国刑法对文物的保护及立法完善思考》[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2006:30.

⑨ 谢望原:《论妨害文物管理罪》[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57.

⑩ 薛瑞麟:《关于文物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5:27.

B11 同上.

B12 参见黄太云:《《关于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解读》[J],人民检察,2006:44.

B13 同上.

B14 同上.

B15 苏勇:《外国文物保护法简介》[J],文博,1988:93.

B16 谢望原:《妨害文物管理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2.

B17 王蕾:《文物的价值和作用探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3:152.

考古学概念第8篇

 

体育究竟是什么?“PE”与“S”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造成“PE”和“S”混用、滥用的根源是什么?如何避免“PE”和“S”的混用?要回答和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应诉诸新的学术概念的建立,对“体育”概念进行重新定义,但更为基本的_个方面,则是要对现有概念进行梳理与反思,而发生学研究无疑是方法学上的捷径。运用发生学研究方法重新研究“体育”概念将有利于我们认识现有概念背后所包含的初始涵义、演变轨迹和时空特征,廓清“体育”概念形成的来龙去脉,还原其源流本质,进而找到“体育”概念产生歧义的根源和悖论之处,并对重新认识和定义“体育”概念产生重要意义,这也是作者作为一个“旁观者”“门外汉”涉足到该研究课题的初衷。发生学作为_种研究方法与范式,是从自然科学“嫁接”到人文社会科学的。本文从发生学视角研究“体育”概念主要是考察“体育”概念的发生根源、发生基础和发展过程。因为概念不会是一成不变的,概念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演变,总会有一些新的元素加入。本文采用发生学方法研究“体育”概念,不仅研究“体育”概念是如何发生的,也研究“体育”概念是为何发生的;不仅研究“体育”概念的原始归纳与综合、推理与演绎过程,也研究不同时期“体育”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仅研究“体育”概念的演变过程,也研究“体育”概念的演变之原因和建构之细节;不仅研究“体育”直系同源概念的发生和演变,也研究“体育”旁系相关概念的发生和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从发生学这一视角出发对“体育”概念进行解读,对准确把握“体育”概念的内涵和本质,澄清“体育”概念的长期纷争和混乱,弥补中国“体育”概念生成过程中的先天不足,促使“体育”概念应用上的语义规范,实现与科学共同体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2国外“体育”及其相关概念的出现及其演变

 

2.1“体育”术语的前^—“体操”

 

2.1.1“体操”概念的来源从词源学上分柝“体育”一词的前身为“体操”(gymnastikg,希腊语),大约产生于公元前6世纪〜公元前5世纪,是由古希腊语Gymn6s(裸体)一词演变而来的M。有“赤膊操练’、“裸体技艺”[21]、“裸体参加身体练习’、“赤着身体运动或操练”27之意。内容涵盖跑、跳、投掷、攀登、摔跤、拳击、舞蹈、骑马、军事操练等运动项目,为当时“一切身体运动及其方法的总称”[1]。直到19世纪末才逐步被“以身体活动为手段的教育”——“体育”(PE)—词所取代。

 

从发生学上看“体操”概念的起源与古希腊特有的文化是分不开的古希腊时期爱琴海诸岛及周围沿海陆地特定的地理环境、气候、生态条件、生产生活方式、民族风俗习惯以及宗教、艺术、哲学等多方面因素决定了古希腊人浓厚的英雄崇拜色彩,以及“以力服人”的强烈的竞争意识,而对肉体美的张扬等特定的文化环境和价值取向,成就了古希腊“体操”的辉煌。借助于古希腊流传下来的一些典籍和研究资料,我们今天基本能够勾勒出古希腊“体操”发生发展的大概轮廓,窥视到古希腊时期的“体操”盛况。古希腊人是一个自由、奔放、勇敢、虔敬的种族。在古希腊文化中,“全身赤裸是希腊人所特有的习惯”超人的力量、惊人的速度、协调的动作、完善的技艺,还有发达的肌肉,都是古希腊人最崇尚的东西,也是奥林匹斯山诸神所喜欢的。人们以强健有力的身躯为美,展示矫健的肉体是一种崇敬神的高尚活动。因此,裸体,尤其在进行各种身体活动时以裸体出现在古希腊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也是他们炫耀健美人体的极好机会。这一点我们完全可以从古代奥运会的“裸体竞技”和古希腊许多雕塑家、美术家的作品中得到佐证。因此,从词源学上说,我们不难理解古希腊时期的体操(Gym-nastike)为什么与裸体(Gymn6s)有着密切的关系。

 

2.1.2“体操”概念在古希腊本土的演变与发展在古希

 

腊城邦时期(公元前8世纪〜公元前6世纪),随着城邦宗教与文化的融合和哲学与政治的发展,以及在“身体是成功的希望,运动是强壮身体的保障”的观念的影响下,古希腊的“体育”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传统节日祭祀活动初具规模,各种赛会以及竞技活动蓬勃开展,体育运动成为了古希腊公民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到了公元前5世纪,以“体操”为主要内容的各种身体活动进入了高潮。每个城邦都兴建有练身场,青年人大半时间都在练身场上角斗,跳跃,拳击,赛跑,掷铁饼3,试图通过“体操”练就结实、健美的身体,使自己强壮如牛,力大无穷,魅力十足,以博取神的欢心和民众的赞美,同时也希望通过“体操”强化身体能力以便能够在战争中获胜。在归纳演绎、取象比类的思维下,古希腊人把“赤身操练的一切身体活动”抽象成“体操”概念。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体操”运动的发展,大约到公元前5世纪下半叶“体操”的外延被不断扩展,逐步演变成包括体操术(医疗体操)、竞技术(竞技体操)、体操教育、军事操练(军事操)等分支在内的“大体操”了。

 

2.1.3“体操“概念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与发展古希腊

 

的“体操”概念自公元前5世纪末到18世纪中叶以前的二十多个世纪中得到一定的丰富和发展,但其内涵与外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为继古希腊之后,是异族统治的所谓“希腊化时期”往后是罗马帝国统治以及中世纪的黑暗统治时期。在这漫长的岁月里、无论是希腊本土,还是欧洲其他国家,其“体操”的繁盛程度均不如古希腊时期,而古希腊的“体操”也同它的文化一样,渐渐被人们忘怀。直到14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由于新兴资产阶级文化的出现,古希腊“体操”才重放异彩,并重新被人们所重视[31],并通过拉丁文逐步渗入到西欧各种语系中,迅速向世界各地传播,一度成为多种语言中“大体育”的代名词。到18世纪末以后,“体操”的概念不断发生变化(见表1),其重要标志:一是随着现代教育的发展“体操”不断向学校涌进,并被“体育”这个术语所取代;二是古希腊“体操”的内容逐步向现代体操演进可以看出“体操”概念经历了由“大一统体操”到“以竞技体操为主的体操”再到“现代体操”的演变过程,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人将跑、跳、投掷、攀登、爬越、舞蹈、军事游戏等身体活动统称为“体操”。18世纪前,体操是跑、跳、投掷、攀登、摔跤、舞蹈、骑马、军事游戏等运动项目的总称[22,与现代“大体育”所包含的内容相似。18世纪初到19世纪末,欧洲的体操专家相继对体操的内容进行了划分,先后形成了德国体操体系、瑞典体操体系、丹麦体操体系和捷克体操体系。19世纪初,随着“PE”(体育)、“Tumen”(体操,德语)术语的出现,使“体操”概念不再囊括多种含义,逐渐与竞技、游戏、武道之类区别开来,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体育词逐步取代了原来的“学校体操”(或称“教育体操”;体操开始在内容、方法上区别于其它的身体运动形式,成为独立的运动项目。其后“体育”和“体操”沿着各自的发展轨迹演变,其任务、目标、表现形式都出现很大的区别。二十世纪中期,体操内容不断更新与拓展,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不断衍生出新的运动形式,如技巧、健美操、蹦床、艺术体操、啦啦操等,这些项目相继成为独立的比赛项目,体操的内容不断丰富,形式更加趋于多样化。

 

2.2“PE”概念的出现及其演变

 

据对现有资料考证“PE”一词最早是由法语“Educationphysique”演变而来的,其初始含义为:“对儿童进行身体的养护、培养和训练”。1762年,法国思想家卢梭在其《爱弥尔》一书中,首先使用了“Xducationphysique(法语)一词来描述对爱弥尔的身体教育过程。书中提出对儿童青少年的身体的成长、发育,应当依其天然本性,因势利导,加以辅助,尽量少加人为拘束。此后“Xducationphysique”一词被翻译成多种语言在世界各国广为流传。例如“PhysicalEducation”(英语)、LichamelijkeOpvoeding(荷兰语)、Tglesn6v!chova(捷克语)、PhysischeErziehung(德语)、〇H3HHecKaHKy乃bTypa(俄语)、Testnevel6s(匈牙利语)、Corpoideachas(爱尔兰语)、IstruzioneFisica(意大利语)、體育(日语)、Educaci6nFisica(西班牙语)。尽管受历史

 

积淀和延续性、社会文化背景和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PE理解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PE”一词最初是从教育学的角度提出来的,与“教育“有着极深的渊源,其本义是指教育中关于身体方面的内容,或者关于身体方面的教育,是“以身体活动为手段的教育”,是与德育、智育、美育并列的整体教育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发生学方法得到佐证:“PE”的出现和发展与18世纪以来世界各国教育理念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见表3,“目的是以身体活动为媒介去培养在身体、精神、情操等方面与社会相适应的公民”。

考古学概念第9篇

内容提要:认识世界的视角是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也是方法论逻辑演绎展开的起点和基础。同时,在人类认知世界的过程中,考察对象的界定、逻辑关系演绎及时间序列处理等问题,又是方法论体系必须阐明和表述的核心问题。从方法论和逻辑原点上考察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观察和分析现实世界及历史世界演化中的内在机制,厘清现实世界和历史世界中的许多真相。

在文明史的演化中,不同文明在处理方法论问题及进行相应的逻辑关系演绎时,探索总结出了不同的方式方法,并将其构造在具有文明特征的社会关系框架中,从而形成了现实世界和历史世界中丰富多彩的社会现象和局面。因此,对现实世界和历史世界进行全球视角的考察时,考察不同文明认知世界的视角和方法论原点,不仅是研究和分析世界文明史和现实世界(世界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较好视角和方法,而且是探求其文明内在构造机制和文明运行机制评价的恰当角度。

在本文中,探索了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和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2】的原点,以及各自认知世界原点选择的视角、考察对象的界定、逻辑关系的演绎和时间序列的处理等问题,同时又阐述了两个方法论体系间存在差异的原因,以及对各自文明构造和文明运行机制形成的影响。

在文明史的演化中,犹太-基督教文明在文明构造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所以本文在阐述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和华夏文明的方法论问题时,附带说明了犹太-基督教文明的相关方法论和逻辑关系处理问题。

关键词:视角 方法论 概念 逻辑 时态

一、楔 子

在人类文明史的演化中,所有存在重大差异的文明之间,其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世界观设定及取向和方法论演绎上存在的差别【3】,如本文中涉及的具有古希腊文明特征的西方文明,具有华夏文明特征的华夏文明圈,具有犹太-基督教文明特征的宗教文明等等。

在文明史的演化中,不同文明的世界观设定及取向和方法论演绎的差别,作用于各自文明的构造机制,形成了不同文明构造范式的差别。在文明史的演化进程中,这一差别被进一步融入到各自文明发展运行的内在机制中,形成对应的独具特点的社会现象特征和社会运行机制。

在文明史的演化中,这些现象特征和社会运行机制,与文明构造的世界观设定及取向和方法论演绎体系密切相关,所以在涉及不同文明间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运行机制评价时,就出现了评价机制和评价标准的差异。

在文明史的演化中,这一差异的存在成为了不同文明间冲突的根源,并且自这一差异产生时开始,文明间的冲突就已产生,并伴随了文明史演化的始终。近现代广泛引起关注的文明间冲突和文化冲突问题就源于这一差异。西学东渐以来,中国和西方世界的冲突也是同一类型的问题。

因此,回顾历史,方法论范畴衍生的问题,是一个伴随了文明史演化进程的问题。自人类文明产生以来,方法论构建和应用问题伴随了人类文明演化发展的始终。

今天,我们面对世界文明交融、不同文明间方法论体系相互渗透的时代背景,进行相应的方法论比较和诠释,厘清其方法论本源问题的认识,澄清其沿革路径上的种种误区,有利于对许多本质问题的认识和评价。

以诚实务实的态度考察分析,要做好这一工作,逻辑的起点仍需要回归到文明起源,从文明起源的基本问题上入手介入相关问题的分析。只有这样,拨开历史掩盖的真相和学术探索的歧义,还原相关问题的本来面目,中国文明的方法论和中西文明的比较等历史性质的问题及困惑,才有可能逐渐清晰起来。

二、人类面临的基本问题和考察问题的视角

在文明史的演化中,人类必须面对和处理两大基本问题。其一,人类必须处理和自然环境间的关系问题(人类个体生存的特定地理空间内自然环境和人类的关系问题)。其二,人类必须面对和处理特定社群内的人与人关系问题。这两大问题是人类作为一个生物种群生存和延续的条件。

在人类处理和自然环境之间关系时,人们需要观察、演绎、诠释这一特定地理空间内的自然现象和物像,探索和自然环境间相互适应与协调的方式方法。如怎样认知特定地理空间季节变化(春夏秋冬四时节令)及其气象变化(天气的阴、晴、雨、风以及干燥和潮湿),怎样从所处的特定地理空间环境中取得必须的物质生活资料,如何适应气候物候的变化,保持身体的健康等等。

在人类处理社群间人与人关系时,人们需要探索如何同社群中的其他个体处理关系。如血缘的和非血缘的关系、经济利益的关系等等。在文明进化到国家层面时,人类还要处理社会个体和国家与民族的关系。

在人类的演化史中,这两大问题是人类探索与生存环境(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相适应的基本前提,也是人类文明演化的一前提。

如何考察和认识、演绎和诠释特定地理空间内自然现象和物像及其相互关系,以及任何考察和认识、演绎和诠释特定社群间人与人之间关系,是人类与自然界协调相处以及社会关系协调的基础。在文明史的演化中,这一协调的基础对应了人类文明的起点。

在文明史的沿革中,现实的问题是如何选择考察的视角?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中,因为不同的视角选择会产生不同的问题界定以及不同的逻辑演绎方式方法,会得出不同的认知结论。更有意义的是这些结论和结果延伸到对自然界各种物像和现象关系的解释,会作用和影响人类对于自身和自然环境间相互关系的处理,并影响人类社会个体间相互关系的评价和处理方式。

从现实可考的人类文明史演化轨迹出发,本文选择对现实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古希腊文明、华夏文明和犹太-基督教文明作为分析和考察样本,考察其世界观设定及取向和方法论演绎的差别。从文明演化的路径这一角度,考察不同文明在构造机制上蕴含的文明构造范式的差异。【4】

就古希腊文明的发展演化过程而言,古希腊哲学在发展之初,古希腊先哲做了一个自然界构成的假定,即假定自然界是由微观结构——元素和原子构成的。古希腊哲学家这一自然界微观构成的假定,及其探索自然世界的目的——自然界构成的本源和原理,确立了古希腊文明考察自然界的视角。在阿娜克萨戈拉和柏拉图将这一探索自然界的视角,引入社会问题探索后,成为古希腊文明考察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视角。【5】

和古希腊文明确立的考察世界的微观视角不同,华夏文明先哲确立了“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考察世界的视角。华夏文明确立的这一视角和古希腊哲学确立的微观视角的差异在于,华夏文明“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视角在考察自然界和人类社会问题时,突破了古希腊哲学范畴的考察视角过分注重考察对象的微观层面,即从微观层面界定考察对象——样本,从考察对象演化轨迹中确定样本选择和选择样本时间序列的方法。“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将影响考察对象演化发展的现实环境因素纳入考察的范围内,注重相关因素对于考察对象现实状态的影响(进一步的分析见下文)。因此,华夏文明“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考察视角确立了其考察方法的整体性和现实性。二者相比较,华夏文明的方法论视角选择,恰好克服了方法论演绎中的现实条件性的桎梏,这是注重在历史轨迹中选择样本和时间序列的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难以逾越的。

和古希腊哲学的考察视角与华夏文明的考察视角都不同,犹太-基督教考察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视角是界定在宗教(神性)上的。犹太民族的先祖在其文明演化之初,在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及其人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处理上,将考察和设定职能赋予了上帝,并归结在上帝的创始设定中。在《圣经•旧约》的开篇,上帝创造天地万物,设定了自然界万物间的关系及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在亚当和夏娃被逐出乐园后的诸约中,上帝又设定了人类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犹太-基督教文明的这一视角,在人类与自然界关系和人类社会人与人关系的处理上,省去了需要考察者弹精竭虑探索思考的过程。在具体的人类与自然界关系和人类社会人与人关系的处理上,犹太-基督教文明设立了神职人员来协调这一关系。【6】

三、中国古文字中的视角、概念、逻辑和时态

——以“事”的文字解析为例的古希腊哲学相关比较

在人类对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认知的演化过程中,人类对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问题的知识是从具象到抽象渐次进行并取得的,并且这种认知的取得基本上依照考察对象的确定、考察对象的研究分析、考察对象的认知形成和考察对象的认知检验等环节。在具体的考察工作中,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要确定一个具象的考察对象,首要的工作就是对考察对象进行界定和描述。

在文明史的演化中,考察对象的界定和描述需要相应的语言或文字工具来展开。在人类文明的演化进程中,语言或文字的构造及其应用规则,也被打上了世界观设定及取向和方法论演绎的烙印,蕴藏着许多内在的机巧。这是因为,其一语言或文字的结构构造和应用规则,受世界观设定及取向和方法论演绎选择的影响与制约;其二,语言或文字是世界观设定及取向和方法论演绎的载体。因此,在世界观设定及取向和方法论演绎展开和语言或文字的运用中,二者构成了一个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共生关系。

因此,在具体的考察对象界定和描述中,考察对象的界定过程和结果要受两个方面的影响和制约。其一是考察对象的视角,其二是考察对象界定和描述时所应用的语言或文字选择和构造。考察对象的视角影响考察对象的界定和描述的原因在于,考察对象的视角存在差异时,对于被考察的问题而言,其被感知的层面和状态就会存在差异。如观赏山水时,远近高低不同的角度观景,会看到不同的景色,既所谓的“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在现实问题的考察中,这一现象也广泛存在。

在对具体对象进行考察时,除考察视角之外还会涉及到考察对象的具象和抽象、涉及到考察对象的界定、涉及到考察对象的运行过程(样本选择和时间序列),及其考察对象的描述。

在进行具体对象的考察中,相关问题的阐释比较抽象和复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下文的展开中,尝试以古文字“事”的文字结构解析为例,辅助解析这一问题。

1、“事”文字结构及其解析

“事”在华夏文明的文字结构体系中,“事”是一个复杂的文字结构,其文字结构中包含了数个相关的文字结构和概念关系及相应的时间序列问题。同时,“事”的文字结构表述概念内涵的实指和虚指,涉及到了前文表述的考察对象的具象和抽象、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表述及其相应的方法论范式问题。【7】

“事”,《说文解字》中说:“事,职也。从史,之省声。”许慎的这一交代表明,“事”的文字结构和“史”、“之”相关。“史”,《说文解字》中说:“史,记事者也。从又持中;中,正也。”许慎的这一交代表明“史”的文字结构和“又”与“中”相关。“又”,《说文解字》中说:“又,手也,象形。”“中”,《说文解字》中说:“中,内也。从口、丨,上下通也。”“口”,《说文解字》中说:“口,回也。象回币之形。”“丨”,《说文解字》中说:“丨,上下通也。引而上行,读若毛卤;引而下行,读若退。”

这里顺着许慎的《说文解字》梳理了“事”的文字结构。其实在“事”的文字结构中还有一个字和其密切相关——“吏”。在“事”的文字结构演化中,“吏”和“事”【8】的文字结构和概念语义具有承起关系。“吏”,《说文解字》中说:“吏,治人者也。从一,从史,史亦声。”

如此梳理下来,可以发现,在“事”的文字结构中,蕴含有以下具有完整意义的文字结构:(1)口;(2)丨;(3)中;(4)史;(5)又;(6)吏;(7)一;(8)事。在“事”的这些相关文字结构及其概念内涵的逻辑演绎中,每一个文字的结构都有其完整的概念内涵,“事”的文字结构和概念内涵由这些相关的文字结构和概念演绎导出。

“口”,许慎在《说文解字》中释作“回也,象回币之形。”许慎以回币之形释“口”,许是借鉴古钱币外圆内方之型。外圆内方是华夏文明方法论范畴的一个重要概念。“圆”的寓意是天,“方”的寓意是地。作为“地”的“方”,有四方的语义,是一个空间概念。

具有空间概念的“口”和表上下的“丨”构字,形成了“中”字的文字结构。许慎释作“中,内也。从口、丨,丨上下通也”。从文字结构的具象和抽象考察,表四方的“口”和表上下的“丨”结合构字,其语义怎么会衍生出许慎给出的“内也”呢,其“内也”的确切含意又是什么呢?“口”表示的四方之型,如果将其边界缩小,小到可以将其划在一个器物上,那么“口”表示的就是一个平面。在一个平面中有一个表示上下的“丨”贯穿其中,就构成了一个立体的空间。再将为了形象化而缩小的平面扩展,还原回其四方的观念中,其实在“中”立体空间概念内涵中,包含了可观、可感、可思、可冥想的天上、空中、地上、水中、地下的万物。所以许慎释“中”曰“内也”。【9】

按照许慎给出的“中”的文字结构的释义,近现代运用的“中”字的字意,应是取意于“中”字的文字结构所表示的立体空间的交点。【10】

在“事”的文字结构和语义的逻辑演绎中,“中”字的文字结构和语义的阐发非常重要,因为这一研究工作做的不好,将影响“事”的文字结构解读、逻辑关系推演和语义阐发,从而影响到本文阐发的主体。

按照《说文解字》中“事”的文字结构解析,分析了“中”字的文字结构和语义,接下来应该分析“史”的文字结构和语义了。许慎在《说文解字》中释“史”作“记事者也。从又持中;中,正也”。在“史”的文字结构中,前文已经交代了“中”,而“又”是“手”的变体。

在华夏文明“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考察视角中,天地间万物经过了行为主体“人”的活动,由“人”的手(又)去加工、去塑造、去美化、去劳作,留下的轨迹就是“史”。在考察对象的表述中,其实“又”的动作执行的时间序列,并不仅仅是“史”——轨迹涵盖的内涵,还包含有“又”的动作执行的状态和发展趋向的内容。从文字的结构和逻辑关系演绎及语义的沿革考察,许慎表述的“史”的语义“记事者也”,应是“史”的文字结构和逻辑关系演绎中其“轨迹”被记录的部分。

在“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考察视角范畴中,天地间万物的运动都有其特定的约束。在华夏文明的方法论范式体系中,将这种约束归结为“道”。所以,在由“中”和“又”构造了“史”的文字结构后,古人开始考虑考察对象(被“又”操持和把握者)运行轨迹约束的表述问题。

对于考察对象运行轨迹约束的表述,古人造字时在“史”的文字结构上加了一个“一”,构成了“吏”字。

“一”在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和方法论范畴的“道”密切关联。许慎在《说文解字》中释“一”:“一,惟初太始,道立于一,造分天地,化成万物”。在先秦诸子的思想中,“一”和“道”构成了他们思想体系的联结点。其实,在华夏文明“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考察视角和方法论体系中,“一”是华夏文明先民关于人类与自然关系协调和人类社会人与人关系协调的归结,是天地间万物存在、繁衍生生不息的道的承载。

许慎在《说文解字》中释“吏”:“吏,治人者也。”将“一”作用于“史”,即“一”对于考察对象(史)的约束释作“治人者也”,应是交代了许慎释“吏”时考察问题的视角。从社会的角度考察比拟华夏文明方法论系统中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关系的演化。在人类社会的运行中,吏——政府官员实际控制着人类社会运行的轨迹、状态和发展趋向。

从“吏”的文字结构和逻辑演绎考察,许慎在《说文解字》中给出的“吏”的释义,缩小了“吏”字的文字结构和逻辑演绎中应涵盖的范围。

前文以许慎的《说文解字》为基础,解析了和“吏”有关的文字结构、逻辑关系演绎过程及其语义。下文以此为基础解读“事”的概念界定及其相关问题。

在“吏”的字型结构中,其“史”字字型结构中的“又”,还有一种变形“?”,这样就演化出了一个“吏”的变体字“?”。

在“又”作用于考察对象的时间序列中,“史”是“又”作用于考察对象留下的轨迹和痕迹,在时间序列的时态分布中属于过去的状态。当“又”作用于考察对象时,“中”的文字结构中的“丨”从“又”(手)中穿过,预示着考察对象还在人手的握持和操持状态中(在时间序列的时态分布中属于现在进行时的时间状态)。于是,在文字的字型结构演化中就有了“事”的文字结构。

2、“事”的文字结构取向及概念和古希腊哲学相关问题比较

从“事”的文字结构解析可以发现,就“事”的文字概念和语义而言,“事”的文字结构包含着以下的概念内涵和语义:a、“事”的概念内涵和语义包含的对象是天地间(中)存在的万物。b、“事”的概念内涵和语义表述的对象可以是具象的对象,也可以是抽象的对象。当“事”的概念内涵和语义表述的对象是具象的对象时,其“事”概念内涵和语义表述的是考察、分析和操作(又)的具体的对象(事或物)。当“事”的概念内涵和语义表述的对象是抽象的对象时,其“事”的概念内涵和语义泛指天地间和人的行为(又)有关的所有对象(事或物)。c、行为主体——人,对于考察、分析和操作(又)对象的动作过程,要受到天地间运行的大道“一”的约束。d、“事”和“史”之间具有路径关系,“史”是行为主体——人考察、分析和操作(又)作用于对象——“事”留下的轨迹或痕迹,“事”是“史”的具象演化过程中每一时点的状态。

“事”的文字结构分析和概念、语义演绎表明,华夏文明的文字在“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考察问题的取向和构造方法体系的视角,和“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方法论取向和视角相一致。

在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中,其考察问题的微观视角设定及其自然界构成的“元素”、“原子”论假设,决定了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在界定考察和分析对象时,必须进行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现象及物像的分类和分割,因为不同的类及其分割部分,可能源于不同的元素组成或原子结构。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现象和物像分类、分割工作不能完成,其相关的研究考察工作就难以展开。

在现实的工作中,要完成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现象和物像的分割和分类工作十分困难。因为假定中的元素和原子构成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现象和物像,其元素的构成和原子的结构极少表现在其现象和物像的表象中,所以相关的分类和分割只能通过现象和物像的某些特征及其运行轨迹中的某些痕迹分布来实现。近现代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在世界的科学实践,也体现了这一特征。

对于考察对象的分类界定——概念而言,相关的问题还表现在概念表述的文字或语言构造上。华夏文明的文字构造因其和方法论体系同源,具有象形和会意的属性,从而蕴含了方法论体系的概念属性。同时,文字结构组合中蕴含了文字结构的概念关系和时间序列问题,所以文字结构中还蕴含有逻辑内涵。

就考察对象的表述——考察对象的概念界定而言,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表述选择的是拼音语言。在拼音语言的选择中,字母构造和字母组合已经脱离了其表述对象的具象和抽象。所以,就其字母组合的概念表述而言,不得不用字母组合的相关词汇给以说明。这是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自产生之初就构造有明确的概念要素的原因之一(解决考察对象的表述问题)。

同时,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是从微观视角选择考察对象的。在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和分析时,由于考察对象的微观结构——元素和原子在其表象中常常难以直接表现和体现出来,因此为了研究的方便,不得不对其表象特征进行假定前提下的分割和分类,归结考察对象的现象特征(确定样本属性),并以此设定样本的时间序列,归纳演绎考察对象的“某些原理和原因的知识”。

但是,在具体研究工作的展开中,由于考察对象现象特征的相关分割和分类的界限和边界确定,不同的研究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至于在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中,必须要明确考察对象现象特征的的界限和边界,并给出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包含和相容,然后相应的研究工作才能进行。这是其方法论体系中必须构造概念要素的原因之二(解决考察对象的界限和边界)。

在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中,在概念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逻辑属性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范式形成的过程中,考察对象的确定是在对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现象和物像的分割和分类中进行的,考察对象被分割和分类后,还必须考虑这一对象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体及局部间的关系问题,考虑其间的相容和包含关系。在古希腊哲学史的演化中,这一相容和包含关系演化出了古希腊哲学范畴方法论体系中的逻辑问题之一(概念间关系表述)。

同时,在考察对象运行状态的表述中,也是由于选择的语言字母构造脱离考察对象的具象和抽象的原因,不得不构造出特定的句式结构来处理其运行状态的时间序列问题,并产生了相应的句式结构中的时态,形成了句式结构的逻辑。这是古希腊哲学在产生之初就有逻辑要素存在的原因之二(时间序列表述)。

前文的研究分析表明,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和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二者之间,由于方法论体系的介入视角和文字或语言构造不同,对考察和分析对象的表述也不相同。对于华夏文明而言,在“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方法论体系介入视角下,考察和分析对象及其运行状态的表述体现在文字的构造中,文字结构中蕴含有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概念和逻辑要素,所以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中没有独立的概念和逻辑要素存在。而对于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而言,其方法论体系介入的微观视角和拼音语言构造,使方法论体系的展开不得不创造概念要素以使相关工作能够进行,并同时衍生了其方法论体系中的逻辑问题。

四、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中的认知与操作状态的衔接

——以“是”和“政”的文字解析为例及相关比较

前文说明了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和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考察和分析问题的视角,又以“事”的文字解析为例,分析了这两个方法论体系相关的概念界定及表述、逻辑演绎及其相应的时间序列问题。但是,在考察和分析对象的具体分析过程中,方法论体系设定的视角如何展开、“事”的认知结果如何和操作过程“又”进行衔接,以及如何实现操作过程“又”的社会效果评价等问题,仍然是一些现实的问题。

在考察和分析对象的演化过程中,这些工作又极其重要,因为对于考察和分析对象的认知(某些原理和原因的知识,理论),只有实现了与其操作状态(实践)的衔接,才能体现整个考察和分析过程的社会价值和意义。

在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中,如何实现这些工作、这些工作的实现又如何表述呢?

1、对考察和分析对象的认知及其与操作状态的衔接——“是”

华夏文明在文字上构造了一个判断的结构“是”,将考察和分析对象取得认知——某些原理和原因的知识与操作状态进行衔接(即近现代概念范畴的理论和实践衔接,或者通俗的说“从理论到实践”)。

许慎在《说文解字》中释“是”:“是,直也。从日,正。”在“是”的文字结构中,许慎给出了“日”和“正”两个结构。“日”是太阳的象形,在概念内涵和语义上没有进一步解析的必要。

“正”,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正,是也。从止,一以止。”。在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中,“一”是一个特定的概念(释义参阅前文释“一”)。“止”《说文解字》中说:“止,下基也。象草木出有芷,故以止为足。”其实在甲骨文的文字结构中,“止”就是“足”的象形。【12】

在文字结构的取象中,“足”是站立和行走的工具。其抽象的语义可以延伸为行为。人的行为合乎文明体系方法论范畴规范的“一”(或“道”),就是“正”。“正”的判断能够暴露在阳光下,人人都可以观察得清楚明白,就是“是”。所以,许慎在《说文解字》中释“是”,用甲骨文中眼睛象形的文字构造——“直”来释“是”:“是,直也”。【13】

在对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现象和物像进行考察和分析的过程中,人们取得的认识和知识——某些原理和原因的知识,是关于特定考察和分析对象的认知,并且这一认知在时间序列中属于“史”(过去)的范畴,要实现认知与特定考察和分析对象操作的状态(现在)的衔接,“是”的判断是这一过程的重要环节。只有实现了认识和知识与考察对象在操作状态中的各个变量(诸环境条件)变化的综合判断后,才能实现认识和知识与考察对象的操作状态衔接,指导规范考察和分析对象的操作过程。如图:

但是,在具体问题的考察、分析和操作中,作为社会个体的具体的“事”的参与者,由于生活环境、个人阅历、知识结构和水平、考察和分析问题的视角和方法等等,都存在着差异。因此,任何一个特定的社会个体在考察和分析一个既定的对象时,对考察“一”的认知和把握以及过程的理解和判断都是存在差异的。这一差异的存在产生了对“事”的演化过程的认识的差异,并形成相关的判断“是”的差异。

就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而言,考察和分析对象的考察和分析过程与操作状态的衔接,需要复杂的概念间关系和时间序列的逻辑演绎过程。在这一逻辑演绎过程的处理中,由于不同的处理者对考察对象的分析有不同的分类或分割方式(即不同的概念界定边界),所以从考察和分析对象的界定到“某些原理及原因的知识”,再到“某些原理及原因的知识”与考察和分析对象操作状态的衔接,如何处理概念间的相容和包含问题困扰着自古希腊以来的研究者。如亚里士多德、康德、海德格尔,直到现代流行于西方世界的现象学派和解释学派。

对于“事”的演化过程和操作状态判断形成的差异问题,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将其归结为社会学、行为学、心理学等学科范畴,并衍生出其他的一些相关学科。

2、社会行为之于操作状态认知(“是”)的校正——政【14】

在社会现实的问题中,社会个体的行为作用于特定的考察和分析对象,其行为过程受相应的“是”的判断制约。由于社会个体存在着资质及对于考察和分析对象的认识和知识理解解读的差异,从而形成了社会个体对于特定的考察和分析对象及其运行状态判断——“是”差异,并且这一差异的存在作用于其行为(“又”的动作),形成社会个体社会行为的差异。

在处理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时,对于特定考察和分析对象而言,社会个体行为差异的存在,如果具有了普遍性并且产生了社会效果,会导致社会个体行为与方法论体系设定的“一”的失调和失范。在社会的演化中,这一失调和失范的存在会危及整个方法论体系构造的人类与自然协调和人类社会个体间关系的协调。因此,这是一个必须给予社会关注和社会校正的问题。

在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演化中,这些相关的问题及其社会处理方式方法,被构造在一个文字结构——“政”的内涵中。

“政”,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政,正也。从攴,从正,正亦声。”前文已经交代了“正”的文字结构和语义,给出了“正”的概念解析和界定。

“攴”,许慎在《说文解字》中释作:“攴,小击也。从又,卜声。”前文在“事”的文字解析中交代了“又”是手的一个变体。“卜”在甲骨文的结构取象中是一个带叉的树条。【15】“攴”字意的“小击也”本义就是手中拿了一支树条实施轻轻得打击。因此从“政”的文字构造考察,“政”就是当“正”出现了非“正”的状态时,用手中拿的树条去实施轻轻得打击(注意:不能是大力的打击,打击得力度过大会产生矫枉过正),将非“正”校正到“正”的状态,从而实现方法论体系构造的人类与自然界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个体间关系的和谐。

就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而言,社会个体行为的校正问题被分割和归结到“正”的求证——法理、“正”的规则设计——立法、“正”的实施——司法审判、“正”的实施机关——政府等相关问题中。

在以古希腊哲学为方法论范式的西方世界,自古希腊柏拉图以来,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和社会个体间关系的处理,以利益博弈的“正”(正义)求证为基点,指导和规范着相关问题的展开。近现代的西方社会也继承了这一精髓,并凝聚为西方社会的精神。

其实如前文交代所言,人类具有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人类的生物属性决定了人类具有必须的物质生活资料需求和七情六欲。人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个体的生存和存在以其他个体的生存和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物质生活资料的取得只有在和自然界的和谐相处中才能伴随着人类的繁衍不断取得。只有实现了社会个体间的和谐,人类的种群才有可能发展到较大的规模。

其实这是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考察视角的预设,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将其割裂成不同的学科范畴进行研究。但是自古希腊以来,学科范畴的分割并没有实现整合。

五、笔者对华夏文明古文字的几点认识

1、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和文字结构在演化路径上的关系

在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中,方法论体系的构造和文字结构的构造是一体的。华夏文明经典文献的五经之首,《易·系辞下》中交代:“古者庖?奘现?跆煜乱玻?鲈蚬巯笥谔欤?┰蚬鄯ㄓ诘兀?幽袷拗?挠氲刂?耍??≈钌碓度≈钗铮?谑鞘甲饕装素裕?酝ㄉ衩髦?拢?岳嗤蛭镏?椤!痹诨?奈拿鞯姆椒?厶逑倒乖熘校?素允欠椒?凼咏恰把鲈蚬巯笥谔欤?┰蚬鄯ㄓ诘亍钡钠鸬悖?彩枪盼淖纸峁构乖斓钠鸬恪9赜谡庖坏悖?砩髟凇端滴慕庾帧ば稹分凶隽私?徊降慕淮?骸肮耪哜?奘现?跆煜乱玻?鲈蚬巯笥谔欤?┰蚬鄯ㄓ诘兀?幽袷拗?挠氲刂?耍??≈钌碓度≈钗铮?谑鞘甲饕装素裕?源瓜芟蟆<吧衽┦辖由??味?称涫拢??灯浞保?挝泵壬?;频壑?凡烛。??袷捋??之迹,知分理之可相别异也,初造书契。‘百工以?V,万品以察,盖取诸???!?/p> 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与古文字结构构造的初始路径同源,是华夏文明演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在华夏文明史的演化中,方法论体系的视角和逻辑演绎被应用于文字结构的构造,同时这种文字又被用来进行方法论体系的表述,从而形成了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和文字结构关系的一体化。

2、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中文字结构演化简史

再追溯华夏文明的沿革史,其实这一一体化也有一个发展过程。甲骨文的发现使这一过程的梳理有了起点。

传说中源于庖?奘习素缘奈淖制鹪矗?炀土嘶?奈拿饕韵笮魏突嵋馕?魈宓奈淖纸峁构乖臁H缂坠俏囊韵笮魏突嵋馕?魈宓奈淖纸峁埂T诩坠俏牡牟糠治淖纸峁怪校?丫?梢苑⑾智拔姆治龊脱菀锏摹耙弧痹谝恍┪淖止乖熘械挠τ茫?纭罢?薄ⅰ袄簟薄ⅰ笆恰薄ⅰ罢?钡任淖帧?/p> 商周之交,武王克殷,问政于萁子,萁子叙《洪范》,言治国大道。于是,周公制礼。华夏文明史的这一沿革,《尚书》和《史记》等文献中都有明确的交代。其实,在华夏文明史的沿革中应该还有重要的一幕,就是商周之际对于历史文献的整理和文字结构构造的重新梳理。

对于历史文献的梳理,反映在《礼》(《周礼》、《仪礼》和《礼记》)中,所以孔子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论语•为政》)。

商周之际对于文字的整理,则体现在商周之交后,文字的结构由甲骨文的字型结构变成了周时期的字型结构。许慎作《说文解字》时参照的古文,近现代整理的春秋战国时期简帛、金文、陶文文献说明了这一判断。

从华夏文明史发展的脉络考察,近现代整理的简帛、金文、陶文文献文字结构的差异只可能形成于商周相交之际。这是因为,其一,商周之交武王用萁子之言,对前代文献的整理形成了蔚为大观文献,如三礼,相关文献的形成与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间具有衔接关系,与萁子在《洪范》中的约定一致。其二,商周之交后的文字结构沿革和甲骨文的文字结构间具有密切的继承关系,所以现在研究甲骨文仍以许慎的《说文解字》为线索。其三,文字结构和方法论体系间的密切衔接,需要与文字结构构造相衔接的社会学术范围和生活环境。其四,春秋以后纷乱已起,各地诸侯为了书写得方便或其他原因,纷纷变更部分文字的结构,至此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的概念和逻辑要素已经混乱,并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社会现象和学术氛围,不可能再存在方法论体系和文字的结构衔接共同发展的社会环境条件。其五,许慎在《说文解字》中选择的文字的字型结构,依据的是以孔子壁中书为基础的春秋文字、大篆、小篆,并以秦小篆的文字结构进行其六,秦小篆的文字结构承袭于大篆,大篆承袭于甲骨文和商周之交文字。

秦汉之交,文字隶变,文字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文字沿革史上,这一变化奠定了其后文字的基本结构,汉以后两千多年文字的结构再也没有大的变化,因此文字被名为汉字)。所以汉武帝时得孔子壁中书,几乎无人认读,并导致后世的古今文之争。

许慎师从贾逵治古文(孔子壁中书等春秋文字),解析古文字的结构与文字语义的关系,希望减少由于匿猜文字的语义而导致先秦经典文献(尤其是儒家文献)的误解和误读,引发社会精神文化资源的评价和继承问题。

许慎在《说文解字》中交代的文字结构的构造,源于以孔子壁中书为主体的春秋文字,借助秦小篆的字型结构进行解析。【16】在许慎的文字结构解析中,以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的“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的视角为起点,以文字结构取象和取意为逻辑展开的初始路径,还原文字构造中文字结构和语义的关系。因此,在汉以后的华夏文明史沿革中,许慎的《说文解字》成了解读先秦经典文献和精神文化资源的钥匙。

自许慎以后,《说文解字》的研究家辈出,对《说文解字》进行解读和注译。从笔者接触到的有限的相关文献考察,后世对于《说文解字》的研究和注译,往往过分关注了许慎在《说文解字》中给出的具体文字的释义,忽视了文字结构构造和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间的关系和衔接。在文明史的演化中,这一忽视的存在造成了方法论体系演化路径的模糊不清(方法论体系中的概念和逻辑要素缺失),以及相关精神文化资源分析和比较的困难。

3、笔者在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和古文字结构研究中的发现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西学东渐,以古希腊哲学为基础的方法论体系传入我国,并在我国的学术领域成为显学,促进了我国学术界思考自己文明的方法论体系构建和沿革问题。

这一思考发现,我国的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除了考察和分析视角和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有重大差别外(宏观和微观),在表述和表达方式上还有重大差别,既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的概念和逻辑要素。

在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中,没有独立的概念和逻辑要素,形成了形式上的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概念和逻辑要素的缺失。对于一个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和历史价值的方法论体系而言,这两个要素的缺失产生了方法论体系梳理和其它方法论体系比较上的障碍。而解决这一障碍的探索过程,促进了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和文字结构衔接的探索。

笔者在《文明史演化的逻辑》的课题研究中,发现了古文字结构中的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的概念和逻辑问题,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关概念体系的构造和逻辑框架的展开。

但是,由于《文明史演化的逻辑》涉及的是一个文明史演化中的制度与经济关系问题,所以本文涉及的问题在书中只是提到,没有展开。在此,本文涉及的主体,算是进一步的交代。

六、结语

任何一个文明的构造和发展都需要相应的方法论体系支持,选择考察和分析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现象和物像的视角,确定界定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现象和物像的方式方法,指导考察和分析过程的实现及结果的表达,是一个文明得以发展和延续的基础。

在文明史沿革中,一个特定的考察和分析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现象和物像的视角、以及界定考察、分析对象的方式方法和考察分析实现的过程及结果的表述表达,构成了一个文明特定的方法论范式。在文明史的演化中,这些特定的方法论范式构造了相应文明的特征,构造了相应文明处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现象和物像的方法和态度,构造了相应文明的制度和经济关系。因此,存在较大差异的文明间,向上追溯都可以发现其方法论体系构造上的差异。

本文在逻辑体系展开中涉及的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和华夏文明如此,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和古希腊文明如此,前文提及但没有在行文中展开的犹太-基督教文明也是如此(在犹太-基督教文明的方法论体系中,人类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和社会个体间的关系,设定在神职人员——拉比和上帝的约定中,因此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现象和物像关系的处理中,犹太-基督教的方法论体系省缺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微观结构的界定和相互关系演绎的过程)。

因此,不同文明间的比较需要从其文明构造的方法论体系入手,否则可能难以把握其文明构造的内核,不能把握其文明构造的内核,要评价其文明甚至将其作为至宝的精神文化财富配置到自己的社会实践中,则会出现文明间的衔接问题。我国百余年的社会实践已经为此做了说明。

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国度,这一历史和文化传统源自于华夏文明特定的方法论体系的构造。当今世界,文明交融,需要对当代不同文明的方法论体系及其相应文明的运行机制进行诠释和评价,并配置到社会实践中,实现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但是,在华夏文明史的沿革中,华夏文明的方法论体系的构造缺失了,并且在文明的发展和延续中造成了传统精神文化资源解读和评价方面的困难,造成了文明交融中和其它文明方法论体系进行比较的困难,造成了解读其它文明运行机制的困难。

这种局面的存在,既不利于国家为社会的长治久安配置人类文明的一切精神文化资源的要求,也不利于国家为实现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而采取的文化发展战略。

在历史的演化中,许多仁人志士为华夏文明精神文化资源的继承和发展做出了卓越的工作。尤其是近现代,许多志士在多学科研究的背景下做了许多有益的基础工作,为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构造的还原和解读奠定了基础。

目前,随着多学科研究的发展和文明交融中方法论体系比较的探索,为华夏文明方法论体系还原和解读的工作做了铺垫,许多基础的工作大体铺就。为了人类文明的发展,也为了我们国家的文化建设,为了我们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志于此道者开始这一工作吧!

注释: 【1】笔者在《文明史演化的逻辑》提出相关问题。但是由于《文明史演化的逻辑》主体研究的是制度与经济的关系问题,所以本文有关的问题没有展开。在中西文明交融和一体化的背景下,笔者感觉这些问题有进一步梳理的必要,以便于相关问题的澄清。刘涛著 《文明史演化的逻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2年1月第一版。

【2】 哲学是和古希腊哲学范畴的方法论体系联系的概念,所以在涉及不同文明的方法论体系比较时,回避统一使用哲学这一概念,以表明其中的差别。

【3】 这是笔者在《文明史演化的逻辑》研究中构造的概念,用以搭建不同文明间衔接研究的平台。相关研究参阅《文明史演化的逻辑》、《文明史研究范式的探索历程及其社会价值─写在<文明史演化的逻辑>发行之后》(见哲学网站:孔子2000)。

【4】参阅《文明史演化的逻辑》导论、第一章。

【5】参阅《文明史演化的逻辑》第一章的相关内容。《理论中的现实和现实中的理论——中西文明方法论述评》中也有相关的表述。参阅哲学网站:孔子2000。

【6】犹太-基督教文明的这一视角选择,由于简略了考察分析对象的界定和相关逻辑的演绎过程,所以在本文的行文中,也不涉及相关的分析,只将其作为文明史演化中一个方法论视角的存在,做一交代。

【7】相关的研究参阅《文明史演化的逻辑》中重要概念的界定,《文明史演化的逻辑•试论政》。《????值慕峁辜捌湎嘤Φ恼苎?侍狻氛苎??荆嚎鬃?000。

【8】在《汉语大字典》简编本中,将“史”、“吏”和“事”归结在一起,解为同一个字。在文字结构的演化中,这一归结忽视了三个文字间结构和语义演化的关系。见下文。

【9】这一立体空间表示的六个方位,也被称作六合,六合有时既指天下,也指万物。

【10】 在当代的文字学文献中,常常将“中”释作旌旗的象形。笔者认为或许表示旌旗象形的“中”有聚集和召集人集中的意思,但和“史”和“事”的文字结构有关的“中”,应与表示旌旗的“中”有差别。

【12】参阅《甲骨文大字典》释“止”。徐仲舒主编 《甲骨文大字典》 湖北、四川辞书出版社 1990年版。

【13】在甲骨文的字型结构中,“直”是眼睛的象形。见《甲骨文大字典》释“直”。

【14】在1996年笔者成曾对“政”进行了尝试性的解析,形成了《试论政》一文,并对后来《文明史演化的逻辑》一书的体系构造产生了影响。参阅《文明史演化的逻辑•试论政》。

【15】参阅《甲骨文大字典》释“卜”。

【16】参阅《说文解字•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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