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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3 09:40:48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1篇

     

    关键字: 竞争法; 私法; 行政垄断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制度都非常重要,缺一不可,而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着尤其重要的地位。我们在讨论竞争法的地位的时候,虽然不是要给竞争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制度订立排行榜,但从理论上对竞争法的突出地位予以理性分析,这对竞争法的制定还是实施,或是加强对竞争法理论的研究,无疑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根据德国著名法学家梅斯特梅克的观点,经济法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国家的经济秩序则取决于制定经济计划的方法。他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中央集权体制下,由于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国家的经济秩序就是国家的计划,因此经济法就成了制定、执行和修改国家计划的法律。然而,市场经济体制是以经济主体独立自主地制定其生产经营计划为特征,这种分散订立的经济计划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而市场价格又是在竞争和企业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从而也使得竞争法无可争辩的成为经济法的核心[1] (86) 。哈耶克也曾论述过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区别。他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是组织法或者授权法,因为这些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是", 每个人在一定组织中的地位是由命令规定的,每个人遵循的规则取决于其地位和目的,而这些目的也是由发布命令的权威事先规定的。"[1] (87)相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规律,它们可以适用于不确定的人或者事件,它们的适用不取决于任何共同的目的,甚至个人也不需要知道这些共同的目的。因此,市场经济的秩序是本能的秩序,从而也是有秩序的制度[1] (87) 。

   

    竞争法之所以被视为经济法的核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市场经济与竞争的关系。市场经济必须与竞争相联系,即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剔除不合理的生产程序和劣质产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要通过价格机制,改善市场的供求关系,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运用竞争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以最少的投入,实现最大的产出。总之,竞争作为调节市场的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然而,市场经济的经验表明,市场本身不具备维护自由和公平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例如,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限制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企业联手排除竞争者,有些行业通过联合或组建企业集团甚至发展到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当前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力量仍然十分强大。而且,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成为妨碍我国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由于这种限制竞争会直接影响市场结构,它们对竞争的不利影响是长期性的。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能够摆脱竞争的压力,也会丧失创新的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妨碍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这说明,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国家就应当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环境,为此就必须建立一个保护竞争不受扭曲的法律制度,特别是需要建立反垄断法。www.lwwzx.com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除了采取限制竞争的方式,也会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如假冒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者诋毁竞争对手等手段,不合理地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也会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不仅要反对限制竞争,保护自由竞争;而且必须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竞争。什么是公平竞争? 简单地说,公平竞争就是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竞争,如生产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比价格、比质量或者比售后服务,等等。只有这种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竞争,才能激励企业不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改善售后服务,其结果就是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满足了市场需求,提高了消费者福利和合理配置了社会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越过了私法范畴,体现了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保障市场机制和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

   

    以上说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反映了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这些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国家的颁布和实施,有力地表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而是有秩序的经济制度。因为竞争法的作用是保护竞争,保障市场机制或者竞争机制能够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就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它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它被称为是"经济法的核心"。欧共体竞争法在欧洲大市场内也有着极高的地位,欧共体竞争法不仅是提高欧共体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共同体大市场的重要法律措施,而且也是体现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最重要标志,因此,欧共体竞争法被称为是欧共体的经济宪法,或者共同体的基石。[2]竞争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取决于我国经济制度的走向。由于它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而市场竞争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配置资源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手段,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竞争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www.lwwzx.com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2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 经济竞争 机会均等 公平竞争  

    经济竞争即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竞逐经济利益的行为和活动过程。作为商品经济的运行形式,市场经济是以利益为主导、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经济主体分散决策为前提、以价格信号为信息传递方式、以市场竞争为法则来实现资源配置和经济均衡的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这些属性中,竞争是其核心和灵魂。易言之,市场经济是市场竞争经济,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以追求效率优先来优化配置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之所以存在和市场经济之路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惟一可行的发展道路,是因为市场经济可以创造最有效的竞争条件,而竞争使市场经济成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有效率的经济体制”[1]212。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竞争必须是公平的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公平竞争是竞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没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更糟。为了进一步完善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应为各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竞争中内蕴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目的。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公平竞争原则?应该怎样实施这样的原则? 

一、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理论意蕴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原则只能是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如何理解经济伦理意义上的“公平”观念?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于“平等”或“均等”这样一个相对客观的、能够用某种客观尺度加以衡量的概念(如等量货币等于等量实物,为收入平等;同工同酬、市场竞争,为“机会均等”,都是客观的存在),“公平”或“公正”则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范畴,每个人可能有不同的公平观;而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体系或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公平观,为多数人所接受的公平观,或者说在制度和体制当中所体现出的公平观都是不同的。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公平观往往受到不同的意识形态、伦理观念、社会思潮等等的影响。比如收入绝对平等、平均主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一度被认为是公平的,认为只有这样才是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公平目标。但后来,它又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否定了多劳多得,否定了知识、能力、工作态度以及节俭(资本积累)、风险(市场机会的把握)、创新(超额利润)等等因素在收入分配中的作用,是对贡献较大的人,或具有不同生产率的生产要素的一种不公平。人们之所以做出这一“不公平”的价值判断,是因为实践中平均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低下、普遍贫穷、国家日益落后的结果日益明显,这就使得人们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而采取了新的评价标准,即市场经济所通行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观。此时,尽管收入更不平等了,但人们还认为这样更公平了。从上述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竞争性市场经济也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何以理解这一原则?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3篇

作者:秦蓁 单位:南昌大学

中共十四大报告指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党的十五大报告把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列为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把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列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纲领的重要内容。中共十六大报告在“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专题中依旧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本世纪头二十年的经济建设和改革的主要任务。完善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是我国现阶段和未来很大一段时期内努力的方向,在与此同步的法制建设进程中,竞争法的建设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通过反对垄断和反限制竞争、反各种不正当竞争,排除市场机制作用的障碍,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尽管长期以来学者对于何种法律属于经济法争论颇多,但竞争法的经济法属性从来无人置疑。实际上,现代经济法正是从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开始的,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最早的法律渊源。19世纪末,垄断的形成和发展,使得资本主义经济受到了严重威胁,国家不得不对经济采取干预,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最初形式率先在美国出现,资本主义各国也纷纷采纳了这种形式。竞争法自此长期居于这些国家对经济调节的首要地位,成为经济法的核心,它曾被称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大”、“市场经济的基石”。世界法律发展史中渊源久远的竞争法在中国本土则只是发轫于改革开放。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经济与其说是干预,不如说是全方位直接地管理,不存在竞争,竞争法自然无滋生的土壤。十一届三中全会所确立的全党全国工作重点向国民经济现代化建设转移的方针,所确立的改变同生产力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经济体制改革路线,所倡导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反对一切从本本出发”的思想,都是中国经济法产生形成的本土资源和社会根基。[1]作为与市场紧密相连的市场法律的竞争法,可能并且也只能在此之后在法学领域产生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探讨。而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法学界对于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提出了不少见解,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竞争法的立法却属于薄弱环节:现有的法律调整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在法律实施方面也不确定。虽然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些条文间接地触及到了竞争法问题,比如界定一些非法行为“低于正常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禁止政府机构滥用行政性垄断权力向第三方指定商品供应商购买商品或服务。但该法基本上旨在打击各种误导性的商品说明、抵毁他人的商品、误导性广告、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即普通法中的违反信赖)以及暗中给予佣金或回扣以增加销售额等不法行为。所有上述措施实际上同市场上的不讲诚实信用有关,而非针对整个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2]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我们虽然制定了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前提应当是市场主体处于一个竞争性的市场环境中,而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行业价格自律、企业联合限价、公用事业部门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政性限制竞争等种种现象(更多的是行政性垄断行为,突出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导致市场竞争不能充分开展,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不能完全形成,也就不可能有效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零碎的立法,恐怕很难在今天日益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中起到更大作用。反垄断法的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进一步修订,已是燃眉之急,对此,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反垄断立法还要等多久?”[3]为什么在各项市场经济法律的制订如火如荼开展的今天,竞争法的立法却被人们忽视呢?这个问题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关键还是在于竞争法的地位还未充分被我们认识,对中国竞争法建设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的强调还远远不够。

二关于经济法的核心是什么,众说纷纭。在我国几个有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经济合同说、企业法说、计划法说、宏观调控法说和竞争法说。前三种观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已经逐渐被抛弃。近年来,宏观调控法说在我国法学界大为盛行。该学说认为宏观调控“是国家在洞悉社会经济的现状及其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经济计划、经济政策和运用各种经济调节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实现国家调节的预定目的,是国家高度主观能动性的体现”。[4](P34)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现代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和调节。“宏观调控法的地位正在上升,逐步成为各自经济法体系的核心。”[4](P36)这种观点在我国的盛行,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也反映了我国较特殊的国情。首先,宏观调控在实现经济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中确实有着特殊重要作用,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各国日益重视并通过宏观调控的手段对国家经济进行干预;其次,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践中,政府提出了“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在现阶段也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此外,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思维方式(政府职能的极度强化)使人们更倾向于选择政府干预作为经济法任务所在,这也或多或少成为宏观调控法说盛行的原因之一。尽管如此,与宏观调控法说相比较,笔者还是更倾向于选择竞争法说。竞争法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核心所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是现代市场体系的基本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是为市场服务的经济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由社会生活这一根基所决定。在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缺陷和市场机制调节失灵的弊病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日益暴露,并以周期性经济危机和垄断的形成而走向极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和矫正市场失灵,经济法产生了。由此而带来的国家之干预调节并不是取代市场机制,相反,正是为了恢复、纠正和弥补市场功能的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应该是也只能是市场机制,国家调节只起辅助作用,政府在经济法中扮演的角色应当是市场的“服务者”。立足于这些认识,国家规范市场主体、限制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进行宏观调控,一切活动都必须围绕着市场展开,所有的干预措施以及干预的深度、广度、权限、程序,都必须遵守“与市场一致”的原则。在我国现行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中,无论内容如何,最后表述的目的大致都离不开“促进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这完全论证了经济法应当是服务于市场的经济法。在这个意义上,宏观调控无论目前表面上具有多大的重要性,在现行干预手段中占多大比重,归根结底也只能是达成目的的辅手段之一,而非核心。“宏观调控法说认识到了宏观调控的重要作用,没有看到其背后更深层的原因,忽视了宏观调控的微观经济根源,是一种貌似而非的理论。”[5]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之所以以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其原因是前者更有活力,它既能从微观上调节各生产经营者个体的经营关系,又能从社会经济总体上调节资源的配置和资本的流向,最大程度地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近代的历史表明如果没有市场机制,一个复杂的现代经济就不能有效地满足消费者各种不同的偏好。而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源,“竞争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资源配置和资本流动就会呆滞,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就不能启动。”[4](P112)任何对公平、公正竞争机制的破坏均会导致对市场经济生机和活力的压制。垄断是对竞争的限制,破坏经济民主,也导致了社会成本的增加;而过激的竞争(不正当竞争是它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会使经济活动的盲目性加剧,同样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经济的不稳定,最终导致经济危机的暴发。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深入一步,适度竞争(有效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经济法要与市场一致,服务于市场,致力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那么它的最主要的任务就必然是建立并维护公平、公正、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作为国家确立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规范各种竞争行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法律体系,当仁不让的应成为经济法的核心。有些学者还提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有所差异,国家宏观调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显得更加重要,以此来维护宏观调控法说。但是谁也无法否认,不管它们姓“社”还是姓“资”,不同的是制度层面的差别,只要是市场经济,就必然具备共同特征和共同的内在规律:要遵循价值规律,让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只要这些共性还存在,就应当承认并确立竞争法在我国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

三中国的现实迫切要求全面综合的竞争法出台。尽管有效有序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还未完全形成,但国内改革和国际生存的现实都要求我们必须在制度上先行一步,通过竞争法律制度的先行来带动改革,创设规范竞争环境,适应国际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成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动下的体制的转换。原有的计划经济中,国家将管理者、所有者、经营者几重身份合而为一,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更没有竞争。经过二十多年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形成,在企业的简政放权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仍存在一系列矛盾:一是总体上仍没有走出政府过多干预的轨道,国家在许多重要的产业部门仍旧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同时在许多关键行业掌握着法律上的或者是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即使在竞争性行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也同样可以运用权力为其所属企业提供各种保护。二是市场发育不成熟,缺乏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妨碍了市场自律机制的形成或有效运行,无论是市场自律还是市场法律的规则体系都不完善;三是市场培育本身就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不是单纯的制度建设就能完成;四是旧有计划经济仍对整个社会思想意识产生着影响,政府、企业、个人在意识上仍未完全摆脱旧有观念的束缚,直接反映为社会群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各种不尊重市场客观规律的行为。这些客观存在的矛盾情况,一方面解释了竞争法现阶段在我国近于空白的历史与现实原因所在,另一方面提出了在我国建立—个完善的竞争法法律体系的重要性。竞争法,既可保证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又可有效限制地方与中央行政机构过度的经济权力,以此保证由市场而非政府进行微观经济政策决策。如果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自上而下的改革,前一阶段市场法律的建设是自发自觉的话。那么随着2001年11月12日多哈会议我国顺利加入WTO,制定综合性竞争法对于我国就是一个不得不为,带着近似于强迫意味和时间期限的任务了。加入WTO对我们而言,是大机遇,也是大挑战。WTO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它之所以能发挥“经济联合国”的作用,是立足于各国经济制度的市场化基础上的,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西方国家在近代以来就实行市场制度,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市场制度,市场自律和市场法律都较完备,对它们而言,按WTO的机制运作没有问题,WTO机制其实正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国内经济制度的反映。而中国在入世后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就是:我们的市场还远不成熟,市场主体不规范、竞争规则不完善、自律机制不发达、市场行为不完整。正如在前面所提及的,行政垄断泛滥,没有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这个市场的问题不解决,就无法真正地达到加入WTO的目的,将国内市场与世界市场融为一体,在市场经济的原则下进行国际贸易,开展各种形式的经贸合作与竞争。入世要求我们加快经济市场化的进程,归根结底还是要尽可能在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引进竞争机制,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加入WTO,在其倡导的经济自由开放这一原则下,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可以预见今后越来越多的国际竞争对手将进入我国的市场,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投资将更具规模,从而有可能迅速在我国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政府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保护已不复存在,过去长期处于一个经济市场化程度低环境下的中国企业能否经受得了激烈的国际竞争冲击?面对外国跨国大集团在我国可能掀起的吞并之风,我们将如何应对?如何避免形成跨国公司垄断我国市场的局面?这—系列问题,仅靠我国现有几个零碎的“竞争法”,恐怕难以解决。这决定了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将要面对的种种可能,通过完善的法制,遏制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的垄断势力,创造并维护中外主体公平的良性的竞争,尽可能地减弱冲击。加入WTO,意味着引进WTO的一整套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WTO的法律统一实施原则,作为它的成员要一揽子接受其全部规则,不允许对其中部分规则或条款实施保留,强化了WTO规则优于国内法这一点。WTO的主要原则之一就是促进公平竞争原则,在商业条件等方面,WTO作了许多规定,以消除扭曲竞争的行为,如1994GATT中有关倾销与补贴的规定;对货物贸易中可能产生的扭曲竞争行为,造成市场竞争“过度”状况,经WTO授权,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或出于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目的,可采取措施以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此外,GATT还进一步就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竞争条件,促进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进行了谈判。目前WTO成员在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及投资措施等几乎所有贸易方面,如要采取任意性、歧视性、或保护性的有关政策,都要受到WTO规则的严格制约,我们又不能指望单纯依靠适用WTO提供的竞争规则而解决有关市场竞争的全部问题。因为作为国际法律,WTO缺乏体系性,尽管有关法律文件浩如烟海,但还是无法包罗所有情况;WTO提供的基本的经济法律框架,本就对发展中国家的国情欠考虑,中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这一更加特殊国情下,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会更复杂,更具特殊性。一部建立于WTO规则基础之上、符合中国特殊国情的竞争法的制订刻不容缓。综上所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要充分认识到竞争法的核心地位,并把竞争法的建设作为当前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来抓。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4篇

内容提要:从动态的视角来看,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公平包括竞争起点的公平和竞争过程的公平。竞争起点的公平又包括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和内在的竞争起点公平。我国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制度应当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矫正内在的竞争起点的非合理差异,并且规制竞争过程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实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维护竞争起点的公平是关键,保证竞争过程的公平是核心。

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个体或组织体)之间发生的对于同一客体或相关客体的现实争夺或潜在争夺的活动。[1]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则是指市场中的竞争主体基于法律赋予的地位和限定的手段,运用自身的资源和能力争夺交易机会,追求利润的活动。[2]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必须是公平的,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下,经济资源才能合理配置,社会经济也才能够高效发展。从动态的视角来看,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公平包括竞争起点的公平和竞争过程的公平。但是,市场机制本身并不能够自发地实现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的公平,二者的实现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我国当前正进行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制度也正在构建之中。本文拟从保障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公平的实现之角度,对我国公平竞争法律保障制度的构建问题进行一些初浅的探讨。

要实现市场经济中竞争的公平,首先应维护竞争起点的公平。一般来说,市场竞争中竞争的起点包括外在的竞争起点和内在的竞争起点。前者主要是指竞争主体的法定权利或资格,后者则主要是指竞争主体的初始状况。只有实现了二者的公平才能够实现市场竞争中竞争起点的公平。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制度,不仅要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而且也应当具有矫正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非合理差异的功能。

使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达到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基本要求。市场中所有的竞争主体无论其属于何种类型,法律地位应当一律平等。市场不承认任何超经济的特权竞争主体的存在,所有的竞争主体均应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等价交换。反之,如果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那么它们就不是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竞争,当然也就不可能实现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目的是实现市场竞争中经济机会的公平——使市场对所有竞争主体开放,没有非正常的力量限制某类竞争主体进入市场,不对某类竞争主体实行特别的“优惠”或“歧视”,所有的竞争主体都有权使用属于自己的资源,充分和自由地参与竞争。

相对于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而言,如何确保内在的竞争起点公平常常为人们所忽略。市场竞争中影响内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因素,主要是竞争起点上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的非合理差异。而在竞争起点上,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的非合理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又是由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所决定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在竞争起点上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是导致市场竞争中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根本性原因。所谓竞争起点上竞争主体的“资源占有量”,一般来说是不同竞争主体在竞争前活动的一种结果,它是指竞争主体在竞争起点上所占有的与竞争活动有关的各种物质资源[3]和非物质资源[4].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在竞争起点上,如果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差异是由于某种合理性的因素[5]所造成的,那么其就应该是一种合理性的差异;并且,其所造成的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的差异,也应该是一种合理性的差异,对于这一合理性的差异应当予以认可。但是,在竞争起点上,如果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差异是由于某种非合理性的因素[6]所造成的,那么这种差异就应该属于一种非合理性的差异;并且,其所造成的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的差异,也应该属于一种非合理性的差异,对于这种非合理性的差异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矫正。

我国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法律制度现今仍带有较深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当前必须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首先,宪法中关于“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长期以来一直被解读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竞争主体具有高于其它所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致使不同所有制经济并不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民商法也对不同类型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乃至于经济活动方式、财产责任形式等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我国现今仍保留着依据所有制性质进行构造的企业法律体系——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各有一套立法。近年来,公司法虽然几经修改,在维护不同所有制公司法律地位的平等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对于不同所有制公司的规定仍未达到完全一致。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不能够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的公平,因此也就不可能实现市场中竞争主体之间经济机会的公平。时下市场中存在的各类竞争主体不能机会均等地进入市场,按照市场价格机会均等地取得生产资料,以及按照市场状况自主地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等各种现象,都是经济机会欠公平的表现。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期要重构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法律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必须结合宪法中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重新审视宪法中关于“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7]第二,有必要将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写入宪法,并将其作为市场经济立法的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以使股份制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8]第三,应当尽快建立保障各类资本流动重组、交叉持股的法律制度,推动社会主义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从而把各类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真正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之中。第四,应该着力解决好“区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所有者的国家”的问题,废止依据所有制性质进行构造的企业法律制度体系,重构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使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的产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9]

如前所述,市场竞争中,竞争主体之间在竞争起点上“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是导致市场竞争中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根本性原因。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期各类竞争主体之间,尤其是不同所有制的竞争主体之间,在竞争起点上的“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是较为明显的。当然,除此之外,城乡之间以及处于不同经济区域之间的竞争主体之间,在竞争起点上也存在着一定的“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例如,由于我国曾经实行“城市优先发展”的计划经济政策,因此我国现今城乡之间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城乡竞争主体之间在竞争起点上的“资源占有量”存在着较大的“城乡性差异”;而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又曾对东部沿海区域的经济发展“有所偏好”,所以当前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也很不平衡,处于不同经济区域的竞争主体之间的“资源占有量”同样存在着较大的“地域性差异”,等等。当然,如何矫正市场竞争中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期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转轨实质上是一个从权力经济向竞争经济转变的过程,所以应当把“将非合理的权力因素逐步排斥于市场活动之外”,作为建立公平竞争法律保障制度过程中必须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第二,要明确地将矫正市场竞争中竞争主体之间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作为公平竞争法律保障制度应当具有的基本功能之一,从而指引有关的公平竞争的具体法律规则的设计。第三,要完善计划法、产业政策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等有关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使之充分发挥矫正各类竞争主体之间,在竞争起点上的各种“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的作用。

实现市场中竞争的公平,不仅要实现竞争起点的公平,还要实现竞争过程的公平。要通过规定竞争的方法框架,为市场中竞争的各方都提供胜出的可能性,使竞争行为摆脱无序状态,成为可预期、可信任、有理性的行为。[10]通过法律制度规制市场竞争过程中导致市场竞争不足和竞争过当等情形产生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是保证竞争过程公平的必然要求。

垄断是作为竞争的对立面而存在的,它又是在竞争过程中产生的,是自由竞争的一种结果。要保证市场竞争过程的公平,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反对竞争过程中竞争主体或其利益代表主体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11]垄断行为不仅包括竞争过程中竞争主体的行为,也包括代表竞争主体利益的其它主体的行为。例如,市场中各类行业协会,乃至特定情形下地方政府的行为。垄断行为有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两种形式。这种行为扭曲了市场机制对经济资源的配置,损害了市场竞争的效率,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身。保证竞争过程公平的法律制度应该能够有效地抑制市场竞争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垄断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竞争过程中竞争主体竞争行为的一种异化。它是指市场竞争过程中竞争主体实施的有悖于商业道德并且违法的市场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侵害其它竞争主体(竞争对手)的正当权利,而且扭曲市场价格机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的商业伦理。因此,保证竞争过程公平的法律制度还应当同时具有以强制方式排除市场竞争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功能。

我国刚刚颁布的反垄断法,[12]在我国构建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制度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一个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其执行将会面临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进一步予以完善,有必要将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设计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机关授权的专门机关”,以从根本上保证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且解决“反垄断机构不能判断行政权力的合法性”等问题。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之初,现已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进行修改。该法的修改应当与反垄断法的完善同步进行,以相互衔接共同保证市场竞争过程的公平。该法的修改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有必要将“鼓励竞争主体通过正当竞争行为获得最大经济利益”作为这一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其次,应当规定一个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以使市场竞争过程中层出不穷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规制。第三,有必要作出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归并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职能,以解决难以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以及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问题。[13]

从公平价值观的发展历程来看,人类社会经历了由形式公平观向实质公平观的演变。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通常是指:市场中所有竞争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竞争,社会资源平等地向所有竞争主体开放,所有竞争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这一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观虽然易于判断且注重效率,但是却忽略了市场中竞争主体之间有可能存在的“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市场竞争如果仅仅注重形式公平,还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分化,并且引发激烈的社会冲突。一般来说,在承认市场中竞争主体之间存在着“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的前提下,所追求的市场竞争的公平是一种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这种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观直面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之间存在的现实的非合理差异,相对于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观而言,是一种“更加接近于正义的公平观”。而要达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从公平的竞争起点出发,经过公平的竞争过程,以最终形成公平的竞争结果”是唯一的途径。因此,要实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必须既维护竞争起点的公平,又保证竞争过程的公平。前者是实现市场竞争实质公平的关键,后者是实现市场竞争实质公平的核心。

市场竞争是通过公平而客观的“市场规则”进行的。市场竞争中,只有基于公平的外在的和内在的竞争起点,并且排除竞争过程中不公平竞争的行为,才能达到一种实质公平的竞争结果。反之,如果仅仅只是外在的竞争起点达到公平,而内在的竞争起点欠公平,或者未经过公平的竞争过程,那么所形成的竞争结果,就只能是一种形式公平而非实质公平的结果。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市场经济中“结果的公平”并不等同于计划经济中“结果的平均”。“结果的平均”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范围内是公平的,但是不能反过来说“结果的公平”就是“结果的平均”。那种将二者等同的观点本质上是一种平均主义的观点,与我国市场经济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是相背离的。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特别警惕那些以各种面目出现的绝对平均主义的观点,因为“正如过度的自由有损于一个社会的正常存在所不可缺少的社会秩序一样,过度的平等同样也会损伤社会秩序,并会削弱社会活力,降低社会的效率。”[14]一般来说,市场竞争中,如果竞争起点不公平,随之所产生的“不公平效应”将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被放大,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而这一“不公平的结果”进而又会在新的一轮竞争中成为新的“不公平的竞争起点”,所以在新一轮的竞争过程之后,还会形成“更加不公平的结果”。诚然,市场中竞争主体在竞争起点上“初始条件的差异”有可能在竞争过程中由于竞争主体自身的努力而有所缩小,但是,在竞争起点上居于优势地位的竞争主体(利益集团)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竞争过程的规则”[15],从而在竞争过程中也将具有相对的竞争优势,因此这种形态的市场竞争“看似公平,实质上却不公平”,不可能达到实质公平的竞争结果。总之,从根本上来说,维护市场竞争中竞争起点的公平,是实现市场竞争实质公平的关键。

要实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与维护竞争起点的公平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是保证市场竞争过程的公平。在市场竞争中,竞争过程是最生动和最复杂的环节,绝大多数与竞争相关的因素都在这个环节发挥作用,并且最直接地影响着竞争结果的形成。市场竞争过程中,竞争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会使其为了取得相对的竞争优势而采取各种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这些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不仅会使市场处于竞争不足和竞争不当的状态,还会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甚至会从根本上摧毁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因此,保证市场竞争过程的公平,是实现市场竞争实质公平的核心。

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不断引入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的过程,改革开放以来各项成就的取得就是因为引入了竞争机制、扩大了竞争的范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改革的重心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立法重点在于制定民商法,侧重于保障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传统民商法以个体为本位,贯彻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等原则,承认个体公平、机会均等和自由竞争,但无法规制市场竞争过程中必然出现的各种不公平竞争行为,不能保证市场竞争结果的公平,当然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保障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16]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贯彻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原则,在原有民商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对社会资源和权利进行再调整和再分配,具有规制市场竞争过程中各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实质公平的功能。[17]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必须在继续全面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完善经济法,构建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制度体系,维护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总而言之,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有必要从仅注重民商法的制定,向民商法的制定与经济法的制定并重转变;并且,在市场经济立法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这两种法律制度功能的互补与衔接,以使二者能够相互配合,共同保障市场竞争实质公平的实现。

[1]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2]这里所说的竞争的主体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包括营利性的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3]物质资源主要包括土地、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

[4]非物质资源主要是指竞争主体所拥有的对国家机关权力行使行为的各种“影响力”。

[5]如自然条件的因素、规模性的因素,等等。

[6]如城乡性的因素、区域性的因素,等等。

[7]从宪法解释的层面上来说,既然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中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又应当是平等的,那么宪法的这一表述就只能解释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不同的,而不应得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它所有制竞争主体”的结论。

[8]《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9]现阶段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重构过程中,要特别注重防止市场中产生“权力”和“资本”隐蔽结合的“特殊竞争主体(集团)”。

[10]徐梦秋:《公平竞争的要件与形式》,《哲学研究》2005年第10期。

[11]一般来说,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是指违法的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3]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而产品质量法、价格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又规定,各有关行政机关在其主管的领域或行业内,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4]吴忠民:《公正新论》,《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5]这种“竞争过程的规则”也不可能完全由超越各竞争主体(利益集团)的第三方来决定。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5篇

一、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1、理论基础 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 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 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 市场管理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方法 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谈一谈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因为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所以,在一定层面上,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可以反映出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是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首先,市场竞争是宏观调控的基础。竞争首先是市场的竞争,没有市场,宏观经济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就失去了运作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如果宏观调控不立足于市场,则是一种盲目的,形而上学的调控,就会失去立足的根基。而且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鼓励和维系市场竞争。另外,宏观调控还受到市场竞争的制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市场,它是第一性的、基础的。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才有必要实施宏观调控,凡是市场可以竞争的,就没必要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宏观调控的目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因为市场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

其次,宏观调控是市场竞争的条件。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由主义经济,它内在地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可以克服市场波动和大起大落,保证经济运行稳定,而市场主体也只有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中才能进行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还对市场竞争范围及竞争目标进行调控,规定在哪些范围可以竞争,哪些范围不允许市场竞争,那些竞争是无所谓的、无益的,哪些是必要的、要加以鼓励的。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私利主体,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部分市场主体竞争的不自由,而这些问题是市场竞争自身无法解决的,宏观调控的实施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三、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上文所分析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3、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

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四、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被奉为“经济宪法”,是同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出台,但其制定和颁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里,笔者想结合上文就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来简单谈一谈自己的认识,笔者将从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两方面谈起。

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而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发育不全面。我国的市场经济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类要素市场有的尚未建立起来,有的刚起步,有的还未开放,市场发育不全面,导致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尚未完全建立,尚未完全发挥其基础性的作用。2、市场竞争不充分。在已经形成的市场中,市场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竞争还是不充分。但对于尚未放开的市场来说,市场竞争对想进入这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则是一种理想。目前,我国许多行业仍然处于行政垄断的阴影下,在这些行业中,市场是存在的,但竞争是缺位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针。

2、“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我国宏观调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调控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由谁来制定,也就是谁拥有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在这一点上,目前比较混乱,各级政府甚至出于地方利益而制定与国家总体方针相悖的经济政策。b、调控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应当如何制定,遵循怎样一种程序;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如何进行,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程序,我国在对宏观调控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上是欠缺的,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c、调控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受市场竞争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的,第一性的;宏观调控是辅的,第二性的,凡是能市场竞争的,就不能进行宏观调控,调控内容是否合法,也是目前我国宏观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市场竞争是不充分的,须在促进和维系现有市场竞争的基础上,继续放开和建立各类要素市场,在这些市场中形成竞争,而反垄断法则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我国目前市场发育不全面,竞争不充分,通过反垄断法,可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的健全,促进市场竞争的优化和升级,同时,也可以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鼓励竞争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因而应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我国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正如上文所分析,作为市场经济,市场调节是基础,必须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这是基础,是根本,只有在良好的市场竞争基础上,宏观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宏观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宏观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而且由于存在调控主体的不合法,调控程序的不合法,调控内容的不合法等问题,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错位,造成调控的盲目性和不正当性,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有待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良好实施。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需要及时解决的是制定一部《宏观调控法》,继续健全宏观调控法体系,真正做到依法调控。此外,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调控目标,需要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且,如果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核心地位,是否会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限制竞争的错误信息?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参考文献

杨紫?@主编 《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 《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6篇

论文摘要:市场经济是以竞争机制作为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功能的经济运行机制,但这种竞争必须是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为进一步完善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贯彻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为此,必须赋予各类经济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资格,同时给予所有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待遇。唯其如此,才能实现经济竞争中内蕴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目的。

经济竞争即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竞逐经济利益的行为和活动过程。作为商品经济的运行形式,市场经济是以利益为主导、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经济主体分散决策为前提、以价格信号为信息传递方式、以市场竞争为法则来实现资源配置和经济均衡的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这些属性中,竞争是其核心和灵魂。易言之,市场经济是市场竞争经济,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以追求效率优先来优化配置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之所以存在和市场经济之路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惟一可行的发展道路,是因为市场经济可以创造最有效的竞争条件,而竞争使市场经济成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有效率的经济体制”[1]212。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竞争必须是公平的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公平竞争是竞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没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更糟。为了进一步完善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应为各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竞争中内蕴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目的。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公平竞争原则?应该怎样实施这样的原则?

一、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理论意蕴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原则只能是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如何理解经济伦理意义上的“公平”观念?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于“平等”或“均等”这样一个相对客观的、能够用某种客观尺度加以衡量的概念(如等量货币等于等量实物,为收入平等;同工同酬、市场竞争,为“机会均等”,都是客观的存在),“公平”或“公正”则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范畴,每个人可能有不同的公平观;而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体系或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公平观,为多数人所接受的公平观,或者说在制度和体制当中所体现出的公平观都是不同的。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公平观往往受到不同的意识形态、伦理观念、社会思潮等等的影响。比如收入绝对平等、平均主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一度被认为是公平的,认为只有这样才是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公平目标。但后来,它又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否定了多劳多得,否定了知识、能力、工作态度以及节俭(资本积累)、风险(市场机会的把握)、创新(超额利润)等等因素在收入分配中的作用,是对贡献较大的人,或具有不同生产率的生产要素的一种不公平。人们之所以做出这一“不公平”的价值判断,是因为实践中平均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低下、普遍贫穷、国家日益落后的结果日益明显,这就使得人们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而采取了新的评价标准,即市场经济所通行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观。此时,尽管收入更不平等了,但人们还认为这样更公平了。从上述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竞争性市场经济也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何以理解这一原则?

通常认为,市场经济的理想状态是充分竞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任何竞争主体都可以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但却无法操纵市场。在无数市场参与者为了自身利益而与竞争对手的相互较量中,市场通过有效配置资源,在使单个市场参与者获得自身利益的同时,使整个社会利益也达到最大化。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充分竞争这种理想化的市场状态是无法实现的。要达到充分竞争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竞争起点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具有参与竞争的同等机会;2)竞争过程的平等,即竞争主体遵守同一竞争规则;3)竞争主体素质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在竞争能力上相差不大;4)竞争结果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参与竞争后取得了大致相等的收益。其中最后一个平等是建立在前三个平等基础上的。如果说,竞争起点的平等和竞争过程的平等这两个条件易于满足的话,那么,竞争主体的素质平等则很难达到。这说明,由于竞争主体素质的差异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优胜劣汰。

既然充分竞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状态,那么,只能寻求一种相对理想的竞争性市场经济。这种较为理想化的竞争性市场经济只需要满足上述第1)、2)两项条件即可。相应地,也必须承认由于竞争主体素质不同而导致的竞争结果差异,市场经济的效率标准就体现在此。换个角度说,这正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所谓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就是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必须为所有经济主体提供同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与机会,以使他们都享有通过竞争获取经济

利益的同等可能性。亦即在参与市场竞争、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以及由此接受市场竞争规则的约束上对所有经济主体都是一视同仁的,因而称之为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

实施上述原则,有着重要意义:其一,它有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最终增加社会财富,促进经济繁荣。因为只有公平竞争才能保证“意见”和“知识”的不断发现和产出,竞争机制是一种发现谁是最优者的机制[2]72。通过公平竞争这一客观评价机制,人们就会发现孰优孰劣,进而把资源真正配置到能够使资源效益最大化的最优者手中,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使竞争能够成为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其二,只有通过公平竞争,才能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同时有效防止人们深恶痛绝的非法“寻租”等行为。因为如果缺乏竞争压力,就势必使人们产生惰性而丧失提高其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动力,甚至可能会因此产生垄断,而垄断者由于缺乏潜在的竞争威胁,因而不惜采取掠夺或高压的手段向社会提供低劣的产品或服务;同时为了保障其存在的超额利润,就会想办法通过各种“寻租”活动游说主管部门,以达到维持其低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而这又会为政府管理人员对外“权力寻租”行为提供了条件。这样就会严重损害政府的廉政形象与社会的创新能力。其三,公平竞争状态下的收入差异相对来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更有利于培养良好的社会心态。作为市场经济的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公平竞争是按能分配,按劳分配,只有那些比别人能力更强、比别人付出更多辛劳的人,才能在竞争中获胜。竞争分配是对能力和辛劳的肯定和认可,得之正当,受之无愧。

二、实施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必要条件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中机会均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地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3]1-3。据此,鉴于我国目前经济竞争中存在的问题,要实施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必须着重做到下面两点:

一是必须赋予各类经济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资格。从法律上讲,主体资格是指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其在经济上的体现就是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律资格。在此,机会均等首先意味着所有的经济主体只要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都有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取得参与市场竞争和从事各种行业的均等资格与均等机会,不能因人而异,限制乃至取消一部分主体的参与资格。

二是必须给予所有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待遇。这是指在解决了主体资格问题后,对已进入竞争过程中的各类市场主体应给予其平等的待遇。就是说,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应该平等地对待所有市场主体。在生产要素获取、税赋负担、享受法律保护和政策待遇等方面,为各类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在人员流动、就业选择、职业培训、劳保福利等方面为劳动者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就这方面而言,我国目前做得是不够的。往往是不同类型的企业,其待遇实际上差异是极大的:如国有银行不给民营企业贷款,是为资金资源获取上的不均等;又如对有的企业搞所谓优惠政策,对有的企业实行歧视性政策,是为政策待遇上的不平等;再如市场准入问题上,不把企业竞争力作为标准,而往往是从经济成分上判断谁可以进入某些产业,谁不可以进入某些产业,是为市场准入规则的不均等;又如劳动者就业问题上的城乡限制、所有制限制、行业限制、性别限制等,是为劳动就业机会不均等。如此等等。鉴此,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已在这方面作出了重大改进。比如,该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同时还提出“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中共十七大报告也提出了“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和“推进公平准入,改善融资条件,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中共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十二五”规划的建议进一步提出了要“营造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地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环境”。以上表述,对平等对待市场竞争主体、体现公平竞争原则将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银杰.市场经济理论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新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7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 经济竞争 机会均等 公平竞争  

    经济竞争即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竞逐经济利益的行为和活动过程。作为商品经济的运行形式,市场经济是以利益为主导、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经济主体分散决策为前提、以价格信号为信息传递方式、以市场竞争为法则来实现资源配置和经济均衡的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这些属性中,竞争是其核心和灵魂。易言之,市场经济是市场竞争经济,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以追求效率优先来优化配置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之所以存在和市场经济之路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惟一可行的发展道路,是因为市场经济可以创造最有效的竞争条件,而竞争使市场经济成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有效率的经济体制”[1]212。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竞争必须是公平的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公平竞争是竞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没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更糟。为了进一步完善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应为各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竞争中内蕴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目的。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公平竞争原则?应该怎样实施这样的原则? 

一、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理论意蕴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原则只能是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如何理解经济伦理意义上的“公平”观念?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于“平等”或“均等”这样一个相对客观的、能够用某种客观尺度加以衡量的概念(如等量货币等于等量实物,为收入平等;同工同酬、市场竞争,为“机会均等”,都是客观的存在),“公平”或“公正”则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范畴,每个人可能有不同的公平观;而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体系或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公平观,为多数人所接受的公平观,或者说在制度和体制当中所体现出的公平观都是不同的。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公平观往往受到不同的意识形态、伦理观念、社会思潮等等的影响。比如收入绝对平等、平均主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一度被认为是公平的,认为只有这样才是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公平目标。但后来,它又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否定了多劳多得,否定了知识、能力、工作态度以及节俭(资本积累)、风险(市场机会的把握)、创新(超额利润)等等因素在收入分配中的作用,是对贡献较大的人,或具有不同生产率的生产要素的一种不公平。人们之所以做出这一“不公平”的价值判断,是因为实践中平均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低下、普遍贫穷、国家日益落后的结果日益明显,这就使得人们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而采取了新的评价标准,即市场经济所通行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观。此时,尽管收入更不平等了,但人们还认为这样更公平了。从上述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竞争性市场经济也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何以理解这一原则? 

通常认为,市场经济的理想状态是充分竞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任何竞争主体都可以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但却无法操纵市场。在无数市场参与者为了自身利益而与竞争对手的相互较量中,市场通过有效配置资源,在使单个市场参与者获得自身利益的同时,使整个社会利益也达到最大化。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充分竞争这种理想化的市场状态是无法实现的。要达到充分竞争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竞争起点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具有参与竞争的同等机会;2)竞争过程的平等,即竞争主体遵守同一竞争规则;3)竞争主体素质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在竞争能力上相差不大;4)竞争结果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参与竞争后取得了大致相等的收益。其中最后一个平等是建立在前三个平等基础上的。如果说,竞争起点的平等和竞争过程的平等这两个条件易于满足的话,那么,竞争主体的素质平等则很难达到。这说明,由于竞争主体素质的差异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优胜劣汰。 

既然充分竞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状态,那么,只能寻求一种相对理想的竞争性市场经济。这种较为理想化的竞争性市场经济只需要满足上述第1)、2)两项条件即可。相应地,也必须承认由于竞争主体素质不同而导致的竞争结果差异,市

[1] [2] [3] 

场经济的效率标准就体现在此。换个角度说,这正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所谓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就是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必须为所有经济主体提供同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与机会,以使他们都享有通过竞争获取经济

利益的同等可能性。亦即在参与市场竞争、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以及由此接受市场竞争规则的约束上对所有经济主体都是一视同仁的,因而称之为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

实施上述原则,有着重要意义:其一,它有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最终增加社会财富,促进经济繁荣。因为只有公平竞争才能保证“意见”和“知识”的不断发现和产出,竞争机制是一种发现谁是最优者的机制。通过公平竞争这一客观评价机制,人们就会发现孰优孰劣,进而把资源真正配置到能够使资源效益最大化的最优者手中,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使竞争能够成为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其二,只有通过公平竞争,才能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同时有效防止人们深恶痛绝的非法“寻租”等行为。因为如果缺乏竞争压力,就势必使人们产生惰性而丧失提高其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动力,甚至可能会因此产生垄断,而垄断者由于缺乏潜在的竞争威胁,因而不惜采取掠夺或高压的手段向社会提供低劣的产品或服务;同时为了保障其存在的超额利润,就会想办法通过各种“寻租”活动游说主管部门,以达到维持其低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而这又会为政府管理人员对外“权力寻租”行为提供了条件。这样就会严重损害政府的廉政形象与社会的创新能力。其三,公平竞争状态下的收入差异相对来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更有利于培养良好的社会心态。作为市场经济的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公平竞争是按能分配,按劳分配,只有那些比别人能力更强、比别人付出更多辛劳的人,才能在竞争中获胜。竞争分配是对能力和辛劳的肯定和认可,得之正当,受之无愧。 

二、实施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必要条件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中机会均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地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据此,鉴于我国目前经济竞争中存在的问题,要实施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必须着重做到下面两点: 

一是必须赋予各类经济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资格。从法律上讲,主体资格是指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其在经济上的体现就是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律资格。在此,机会均等首先意味着所有的经济主体只要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都有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取得参与市场竞争和从事各种行业的均等资格与均等机会,不能因人而异,限制乃至取消一部分主体的参与资格。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8篇

关键词:WTO,竞争法,竞争政策,立法

中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制度将彻底接受市场经济制度。正如江泽民主席所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中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阶段。中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进一步向亚洲和世界开放。中国将恪守承诺,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不断完善法制,创造更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如此,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规则都将适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保证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法律制度,并且使这一制度与WTO规则相符。为此,我们应根据WTO法律原则定位我国的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我国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制度。

(一)

从法理的角度看,入世后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建立取决于竞争政策的定位,因为一国的竞争政策是竞争法的依据。一般认为,一国的竞争政策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需要,从不同角度侧重于其经济政策的导向和重点。例如,通过其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技术政策、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分配政策、环保政策来实现其不同的经济政策。无论哪一种政策,就规范一个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而确定的政策,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策。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进入改革开放以来,已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竞争政策、法规和规章。如198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调整竞争关系的行政法规,首次肯定竞争对于搞活经济、满足人民需要和加快四化建设具有巨大的作用。自这一“暂行规定”后,我国的竞争法律开始受到重视,各地区、各部门都相继制定了有关保护竞争的政策和法规。1984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再次强调建立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决定”指出:“竞争中可能出现某种消极现象和违法行为,各级有关领导机关对此必须保持清醒头脑,加强教育和管理,认真注意解决好这方面的问题。”80年代一系列有关改革的决议、规定、法规反映了我国经济改革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初步探索。可见,提倡竞争、保护竞争是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的竞争政策。

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经济政策与竞争政策作了某些调整,其主要标志是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竞争法律。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90年代初我国的竞争政策,即制止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规范改革开放后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若干年之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同方式扰乱了市场经济,这使已有的法律缺乏调控,难以发挥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90年代未,我国的经济改革从面向国内改革转向接规国际市场,以入世为契机提出建立符合WTO体制的市场经济机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进一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十五大报告中还指出,“要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这些表述反映出国家对今后发展的经济政策,这也为竞争政策的定位指明了方向。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竞争政策是着重于建立一个开放、竞争和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正如我国竞争法专家王晓晔博士所说:“为了给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我国亟需建立反垄断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该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 可以这样认为,我国今后几年的竞争政策将以反垄断为主,反对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

(二)

如上所述,根据现行的经济政策我们在定位竞争政策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应定位竞争政策的目标。

目标是宏观意义上的调控,具有指引、导向作用。竞争政策的目标可概括为两方面:其一,追求资源最佳配置,维护市场经济;其二,保护经济活动中的竞争体系,达到市场交易的公正和公平。从理论上看,竞争政策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影响一国国内或与其他国家间的竞争条件或竞争环境的政策,其适用领域主要是国内市场。一般来说,广义的竞争政策包括:(1)禁止反竞争的商业行为;(2)排除限制竞争的政府管制;(3)重新改造政府所设定的独占领域;(4)商品、劳务、人员及资金在境内及境外的自由移动;(5)遏止滥用市场力量的垄断行为。狭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各国竞争法的立法及其实施情况,一般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律所规范的范围主要是:(1)直接的价格控制;(2)横向协议、纵向协议、合并控制等;(3)垄断及滥用市场支配;(4)差别待遇、搭售等其他不公平竞争行为。 我们应根据这些目标来确定竞争立法。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第9篇

关键词:竞争程度;完全竞争;实力竞争;非实力竞争;配置效率;市场机制;效率分析模型

中图分类号:F016;F0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3)06-0035-08

一、引言

自从亚当・斯密发表《国富论》以来,经济学一直把市场经济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当经济学把资源配置效率作为经济运行追求的目标后,市场经济中的竞争遭到了排斥,号称竞争的极端形式的完全竞争市场中的竞争变得有名无实。在此基础上对国际市场的分析也只有均衡没有竞争。以竞争优化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

本文试图恢复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尤其是在国际市场中。在市场的竞争与效率中,本来可以肯定存在的是竞争,因为它蕴含在市场制度中,即市场赋予主体的自由和权力,如企业的定价权自然产生企业之间的价格竞争,而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均衡和效率并不是必然的,数量庞大的买者和卖者协调好了才可以得到均衡和效率,协调不好则是非均衡、无效率。但是,居于主流经济学核心地位的一般均衡理论本末倒置,为了肯定得到均衡和效率,在其模型假定中排除了竞争。

本文比较了在理论上设定的三种竞争程度不同的市场,即无竞争的完全竞争市场、实力竞争的市场、实力竞争与非实力竞争并用的市场(国际市场),进而分析了它们对市场机制和效率分析的影响。后两种市场也是理论上设定的,但由于我们假定其存在实力型的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它们已经不能像一般均衡模型那样进行严格的逻辑演绎了,也不能使用新古典理论的那些分析工具了,也就是说,不能模型化了。因此,这两种市场不妨设计的尽量接近现实。经济学对这三种市场单独分析很多,尤其是完全竞争市场和实力竞争与非实力竞争并用的国际市场。对完全竞争市场的分析就是所谓的一般均衡理论。对它的优势和缺陷品评颇多,也有对此进行的现实化改进,如引入垄断、垄断竞争、寡头等市场结构。奥地利学派对市场经济的分析属于本文的实力竞争市场。新古典贸易理论对国际市场的分析是在对国内经济资源有效配置分析基础上进行的。如果说一般均衡理论偏离现实的话,那么,与新古典贸易理论相比,它只是差之毫厘,新古典贸易理论本身则是谬之千里。将三种市场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分析尚未见到。经济学很早就指责完全竞争市场无竞争。但对本文有启发的还是考什克・巴苏(2011)和崔殿超(2012)。两个文献均认为完全竞争市场得到配置效率的结果是因为一般均衡理论限制了个人自由。

关于竞争程度,经济学的传统理论是根据垄断程度来定义的,用市场势力和勒纳指数等作为考察指标,垄断程度低的竞争程度高,无垄断则意味着竞争程度最高,完全竞争市场就是这种状态,但这导致完全竞争市场无竞争。本文用竞争手段的多寡代表着竞争程度,这在三种市场中存在明显的层次性,从无竞争到实力竞争再到实力手段与非实力手段并用的竞争。如果我们假定市场是供过于求的市场,则竞争手段的数量就代表竞争程度。也就是说,如果市场制度允许或无法阻止使用竞争手段,市场主体在必要的时候就会动用这些手段。

本文研究了三种不同的竞争程度对市场机制及效率分析的影响,其中的效率分析就是对效率的模型分析,它对经济学的模型技术进而对非现实假定的依赖性颇高。

二、无竞争的完全竞争市场

传统经济学将市场分为四种类型,后来又有可竞争市场理论,但是,经济学最经典的市场仍然是完全竞争市场。一般均衡理论以此为基础,只有经济或市场都是完全竞争的,才能得到一般均衡和资源有效配置的结果。然而,一般均衡理论的缔造者瓦尔拉斯却没有使用一个精确的完全竞争定义。根据施蒂格勒(1957)的总结,完全竞争概念是在亚当・斯密提出的观点的基础上逐渐演化和完善成现在的含义。也只有使用现在的含义,才能构造出一般均衡理论。

亚当・斯密和马歇尔等早期经济学家都认为竞争既包括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也包括消费者之间为获取有限供给商品而展开的竞争(杨春学等,2013)。但科尔奈在《反均衡》一书中将市场状态分为买方市场、卖方市场和均衡,科尔奈将前两者分别称为压力状态和吸力状态,两者都是非均衡,前者存在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后者存在消费者之间的竞争。在均衡状态下没有竞争。科尔奈出身于社会主义国家,曾亲眼目睹短缺,所以,将卖方市场列为市场常态的一种,而市场经济的常态主要是买方市场。其他论者也有这类划分。为了简化起见,本文只关注生产者之间的竞争。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对资源有效配置和经济发展是最有意义的。

要实现资源有效配置,首先需要完全竞争市场是均衡的。为了使用瓦尔拉斯均衡或马歇尔均衡的概念,完全竞争市场为厂商规定了几个严格的“制度”要求厂商遵守,它们体现在阿罗―德布鲁模型的假定中。该模型假定众多,我们只关心与企业的自由选择权相关的部分,或者说与企业竞争相关的部分。

1. 同一市场的所有厂商必须生产相同质量的商品,这质量包括商品的物质特性、获得时间和地点,一旦这三个因素中的一个发生不同,就将产生不同的商品(德布鲁,1953)。按照这个逻辑推断,如果有售后服务,售后服务的不同也属于不同商品。同质商品的假定实际上是为了同一个市场内形成一个统一的价格,其基本原则是相同的商品使用一个价格,这在均衡时有意义。

2. 所有厂商都不能单独定价,只能被动接受市场决定的价格。这是剥夺厂商的定价和调价权,是为形成统一的均衡价格所做的进一步限制。

3. 厂商必须使用凸性技术。凸性技术排除了规模收益递增,保证主体的最优化得以实现,进而保证供求函数、超额需求函数、价格调整函数几者之间从前向后传递的连续性。连续的价格调整函数可以满足不动点定理。

这几个制度性假定基本上排除了厂商竞争的可能,价格竞争、质量竞争包括技术创新是厂商最基本的竞争手段,因此,很早以前就有众多知名经济学家批评一般均衡中的完全竞争根本不存在竞争(王廷惠,2007)。自诩为竞争的最高形式的完全竞争市场居然没有任何竞争。

排除了厂商之间的竞争并且做了一系列必要的假定后,一般均衡理论得到了完全竞争经济的一般均衡存在的结论。其中的价格调整函数是一个从价格单纯形到自身的连续函数,它是瓦尔拉斯假想的拍卖人使用的:在超额需求时提高相对价格,超额供给时降低相对价格,直至形成均衡价格。使用不动点定理证明,可以找到一个不动点作为均衡价格。在此基础上,经济学证明,每个竞争性均衡都是帕累托最优的。

一般均衡理论使用公理化方法在逻辑上演绎出均衡和资源有效配置结果的同时,并未对市场机制作出完全的说明,主要是如何协调主体间的决策和市场机制中的利益争夺。这是排除企业的竞争手段造成的。一般均衡理论只给出了有效配置的结果,却没有说明配置效率的来源。一般均衡理论与市场机制存在着根本的冲突:一般均衡理论是确定性的静态均衡分析,而市场机制则需要一个动态非均衡的过程才能体现出来。

对于市场机制中的协调问题,即使是新古典理论给出的价格协调机制,一般均衡理论也没有给予实证性的解释。一般均衡理论也叫价格理论,它认为是价格调整引导资源配置,最终实现一般均衡和配置效率。因此,价格调整在资源有效配置中是必不可少的,但完全竞争的市场假定强行排除了企业的定价和调价权,这导致它所分析的市场经济缺少价格调整机制。连完成一般均衡存在性证明的肯尼斯・阿罗也意识到一般均衡的价格调整与完全竞争假定的冲突(杨春学,2013)。一般均衡理论的处理办法是坚持完全竞争假定,同时用一个假想的拍卖人来调整价格,它实际上也是均衡的实现过程。价格调整和均衡的实现是资源有效配置中最重要的过程,但一般均衡理论却将它置于一个假想的过程中。

对完全竞争最初的一个理解是单个厂商的产量相对于整个市场的产量微不足道,没有能力影响价格,古诺称之为“竞争或竞争效果的极限”(古诺,2002)。然而,这个含义到了一般均衡理论中就变成了单个厂商是市场价格的被动接受者。“没有影响价格的能力”与“没有定价权”含义是不一样的,前者是说单个厂商相对于市场总量而言非常渺小,影响市场价格的能力不足,即使它改变自己的价格,市场价格也不会因此被改变一点。而后者则是说单个厂商没有决定自己价格的权力,这是从制度的角度排除了厂商的定价或调价的权力。熊彼特注意到了这两种竞争含义的不同,他在评论古诺的竞争理论时谈到了这一点(熊彼特,1994)。如果没有一般均衡及其效率分析,完全竞争可以使用“单个企业无力影响价格”这个含义,但一般均衡的概念和资源配置效率要求必须剥夺企业的定价权,这可以保证一个市场实现统一的均衡价格。

资源配置与利益争夺或竞争的冲突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在亚当・斯密之前,人们就担心每个主体都只顾自己利益会导致社会的混乱,亚当・斯密以其力作《国富论》表明,每个人都为自己的利益而努力,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下,资源会达到有效配置。但是,在亚当・斯密那里,他没有剥夺厂商之间竞争的权力,相反,他把个体的自由选择权包括厂商价格竞争、质量竞争的权力作为经济与市场发展的动力(崔殿超,2012)。对于斯密、李嘉图等古典经济学家而言,价格竞争是竞争过程的本质(杨春学等,2013)。

一般均衡理论在致力于资源有效配置的同时并没有忘记利益问题,但它只关注利益最大化选择,以此代表对利益问题的处理。单个主体争取自身利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与其他主体争夺利益,这在市场中就是竞争,二是让自身利益实现最大化。亚当・斯密的理论中包含了这两方面的含义,这两方面自然也是斯密的资源优化配置的应有之义。厂商之间竞争令价格降低到等于成本,且各厂商的利润率相等;每个厂商都实现最优选择是经济整体上最优配置的前提。一般均衡理论所用的静态均衡不可能将这两个含义都包括在内,它只是片面地用最优化来处理利益问题。不仅如此,现在全部新古典经济理论都在用最优化,并产生了三个组合的分析工具:静态最优化与静态一般均衡、动态最优化与动态一般均衡、随机动态最优化与随机动态一般均衡。这些分析工具几乎囊括了主流经济学所有的理论与模型。

以一般均衡理论为代表和基础的新古典经济理论所用的最优化是画地为牢式的,基本上是给定外界环境下的最优化,不存在任何与其他主体利益争夺的意思。这令一般均衡理论彻底放弃了真正的竞争。

三、模型技术成就了一般均衡和配置效率

任何科学都是在寻找其研究对象的有关规律,就连研究随机现象的概率论也希望得到随机现象的规律,概率论的创始人之一俄罗斯数学家柯尔莫哥洛夫说过,概率论的认识论价值在于对偶然现象集体性大规模考察的基础上研究出一种非随机的规律性(曼德尔布罗特与赫德森,2009)。寻找规律就是寻找确定性或确定性的规律。

经济学是研究经济规律的,而经济学的数学模型则试图建立高度确定性的规律,它比其他社会科学的确定性要高,因为,它所得到的规律是用稳定的函数表示各因素之间的关系,可以精确定量。而鉴于现实世界的经济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及经济主体行为纷繁复杂,经济学模型化的过程其实就是全面确定化的过程:只要遇到不确定性或引起不确定性的因素就将其转变为确定性,然后进行逻辑演绎,构建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因此,全面确定化再加上逻辑演绎,这就是经济学的模型技术。崔殿超(2009)指出了针对新古典金融模型所进行的确定化,不过,这个内容需要完善。

经济学模型所做的全面确定化大体上包括五个方面。

1. 主体的行为模式确定化,都做最优化选择。人的行为模式多种多样,有理性的、非理性的。在非理中,行为经济学就揭示并区分了多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属于认知上偏差的有代表性启发式、获得便利性、锚定效应、后悔厌恶、过度自信、过度乐观,属于偏好上差异的有框架偏差、损失厌恶。理与非理几乎肯定会做出不同选择,非理中的不同模式也会做出不同选择,而众多微观主体不同的选择必将对总体上的均衡产生影响。为了排除行为模式不确定的影响,新古典理论假定所有的主体都是理者。这也是做均衡模型所必需的。理假定连带着主体决策所掌握的信息确定化,即信息是完全的。

2. 主体最优决策的依据确定化。如消费者选择的是消费品而不是投资品,在给定偏好结构的情况下,本来饱和需求量(如吃两个面包就饱了,不再需要了)和预算约束(即收入)都可以决定消费量,但一般均衡理论假定偏好是非餍足的,连带着假定消费集有下界无上界,实际上就是假定不存在饱和需求量,这样,消费量就由预算约束决定,在价格给定情况下,消费量由收入决定。从这个角度考虑,一般均衡不过是一个收入恒等式。消费量都由预算约束决定,可以保证总量上供求均衡的实现。事实上,在现实中,这种消费由收入决定是穷人的状态,本来还想吃,但兜里没钱了。以饱和需求量决定需求,也实现了效用最大化,如果承认饱和需求量或餍足点的存在,消费者可能存在剩余收入,从总量上存在需求不足的非均衡可能,一般均衡的实现就面临不确定性。经济学在每一种最优行为上都避免行为依据的不确定性,以保证得到确定性的结果。

3. 目标单一化、选择变量确定化。生产者唯一确定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消费者的目标是效用最大化,并因此假定偏好是稳定的。主体用于最优化计算的目标函数必须是明确和稳定的。如果允许生产者在价格、质量、数量、创新、广告、营销策略上都可以进行选择,生产者在那个变量上进行选择以实现利润最大化就很难说,选择变量的不确定性将产生很大的市场不确定性。

4. 经济系统中,主体的角色和数量确定化(科尔奈,1988),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亚当・斯密所说的行业的进出在这里事实上不存在了。对于用数学方法精确地描述主体行为的模型来说,主体角色和数量的确定都是必须的。甚至还在主体间做同质性假定,然后分析代表性主体行为。

5. 主体间决策协调结果确定化,为此必须做均衡假定。如果微观主体做了最优化假定,则总体上必须有均衡假定与之匹配。奥利弗・法夫罗(2002)认为最优化和均衡是联系在一起的,最优化和均衡的强主张相互暗示着对方:在完全竞争模型中,对个体最优化来说,均衡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均衡价格是个体最优化的基本参数,如果不存在均衡或均衡价格不能确定,个体的最优化计算没有意义;对均衡来说,个体的最优化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如果个体的选择不是最优选择,他随时可能改变自己的选择,当个体改变自己的选择后,市场的均衡就会改变,此时的均衡不是稳定的均衡。为了实现主体间协调结果确定化,还要求主体在其他方面整齐划一,如厂商间实行统一的价格、统一的质量,并且在拍卖者调整出均衡的价格后才能贯彻生产和消费决策。

上述五点本身未必属于不确定性,但它们是从根基上消除了市场中的不确定性。

经济学模型技术的另一方面是逻辑演绎。逻辑演绎本在科学方法论之内,一门科学不仅需要逻辑严谨,而且需要内生地解释一些现象和问题。经济学现在使用的数学公理化方法更是以逻辑演绎著称。数学上的公理化方法就是指从尽可能少的原始概念和不加证明的原始命题(即公理)出发,按照逻辑规则推导出其他命题,建立起一个演绎系统的方法。供给函数、需求函数、劳动供给函数、劳动需求函数及其他要素供求函数等都是最优化的结果,但是,在早期古诺和卡塞尔都直接使用过需求函数。德布鲁系统阐释一般均衡理论的《价值理论》是完整使用公理化方法的第一本经济学著作。严格的逻辑演绎需要现象或事物间有确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逻辑演绎进一步增强和巩固了前面的确定化。

追求普适性或逻辑演绎曾经导致一些经济学理论出现偏差,凯恩斯、马克思都曾发生这种情况。

两者结合在一起就是进行确定性地逻辑演绎,得到确定性的结论或命题。对于一般均衡来说,就是肯定能得到一般均衡的结果,万无一失。或然性这种情况都被排除在外。一切多元的、不确定性的都被单一化、确定化,在逻辑上得到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并不令人意外。

经济学能如愿以偿地得到所要的结论还得益于逆向构思过程:先确定结论,该结论需要什么假定就做什么假定。凸性假定就是由逆向构思“推导”出来的:为了能够使用不动点定理,要求相关函数连续,相关函数连续则要求消费者、厂商行为的最优化解存在,后者则需要偏好和技术是凸的(崔殿超,2012)。排除众多不确定性依赖的就是非现实假定,这令经济学模型中非现实假定充斥。

公理化方法产生于数学,公理本来的含义是天经地义、不言自明的道理,后来,到了形式公理化阶段,公理不再是不言自明之理,仅仅是理论的假设。经济学研究的都是现实中的具体问题,使用公理化演绎得到的命题一定会被人用现实的经验进行检验。公理化方法逻辑严谨的演绎得到的命题并不可靠,也就是说,逻辑严谨的演绎并不能保证经济理论的科学性(崔殿超,2013)。考什克・巴苏(2011)指出,经济学中最站不住脚的假设是那些不属于公理但却被深深植入这门学科的假设,经济学模型大多都有这种假设。

尽管可以做大量非现实假定,但经济学模型仍不是无所不能的。它擅长的分析只是静态均衡,在静态均衡的范畴内,只要做非现实假定,你可以得到你想要的任何结果,因此正如许多学者都已意识到的,经济学模型的全部结果都已经蕴含在模型的假定中了。这就是经济学的本质主义,我们得到的乃是我们预设的,是循环论证的结果(李子奈,2011)以非现实假定为基础所做的全面确定化,令经济学模型几乎已经从根本上排除了不确定性,这导致经济学的多数模型都是确定性模型,尤其是早期。因此,经济学模型无法刻画市场经济中的真实存在的竞争就可想而知了。现实中的竞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最终产生非均衡结局的可能性很高,竞争起码对竞争者来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成败皆在未定之天。哈耶克认为,结果不可预测正是竞争的价值所在。经济学模型所用的静态分析、最优化分析、均衡分析都不利于对竞争的完整准确的描述,即使使用其中的一个也足以扭曲对竞争的分析。

经济学的模型技术不适合用于竞争,但由于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几乎无处不在,经济学不容易彻底回避,所以,经济学勉强构造了一些竞争模型,结果效果极差。一般均衡理论所用的完全竞争模型根本没有竞争。

四、实力竞争的市场

实力竞争的市场是一个统一的市场,有统一的货币,市场的各部分之间不存在市场和贸易壁垒。单个主体有常规的自由选择权:厂商有定价权,同一行业的厂商可以生产异质产品,可以创新。显然,市场不再是完全竞争市场。当同一个市场不再实行统一的价格,进而得不到统一的均衡价格,主体最优化以及完全信息的假定都没有必要,因为,放弃了统一的价格和相同的质量,几乎已经不可能从严谨的数理逻辑上得到整个经济的一般均衡和资源优化配置的结论,最优化和信息完全都是为这一“市场有效”的结论服务。因此,这类市场可能比较接近奥地利学派对市场经济的认识,自然也比较接近现实的市场经济。本节的分析将或多或少具有奥地利学派的风格。

在这种市场上,厂商恢复了常规的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这是市场经济中企业本来就应该拥有的竞争手段。与完全竞争市场的无竞争相比,这种市场赋予厂商很多竞争手段,这已经表明后者的竞争程度大于前者。

对企业来说,将价格作为竞争手段就是行使定价权以争取自身利益,古诺(2002)就让企业选择价格而不是产量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但是,具有一般意义的价格竞争是通过降价扩大市场销量,在市场上排挤竞争对手。这种竞争是消除亚当・斯密所说的额外收益的手段,后者也就是所说的完全竞争厂商长期均衡的零利润状态,这被看成是资源有效配置的一个标志。这意味着在实力竞争市场上,竞争有与资源优化配置一致的一面,实际上在亚当・斯密那里,竞争就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手段。这是厂商决定的内生的价格所产生的竞争作用。

对企业而言外生的价格具有引导企业资源配置或改变资源配置的作用,如市场的价格。市场价格升高,企业可能增加生产或追加投资。由于各企业的价格不再统一,市场价格可以理解为市场均价。企业根据市场价格决定产量水平。 我们看到,只要赋予企业应有的权力,市场中就可以看到企业间的竞争,也可以得到市场机制。

质量竞争是企业在实力竞争市场的另一种基本的竞争手段,很多情况下它意味着创新。创新是指厂商发现或开发出一种完全新的东西,一种新的投入品来源,或是一种新的组织生产的方法、一种新产品、一个新市场等。厂商会因创新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且常常是巨大的利润。

除了价格竞争与质量竞争外,厂商还可以采用广告等其他一切竞争手段。实力竞争市场不再限制企业的自由选择权,这主要是因为它已经无法进行严格的逻辑演绎,从而理论变成开放性的。

竞争的另一面是,它对资源配置有破坏作用:

1. 竞争导致市场内生的不确定性,其中的主体很难知道行为的最终结果是什么,比如一项投资是盈是亏,销售是多是少,企业的未来前景如何等。但哈耶克将其看成是竞争的价值所在(杨春学,2013)。

2. 与第一点相联系,企业在不确定性下决策就会有盲目性,于是很容易产生过度竞争。过度竞争在经济学界很早就受到关注(罗云辉,2004),它是指产业中企业数量过多、产能过剩、企业利润过低甚至亏损等现象。过度竞争是供过于求,属于典型的非均衡状态。迈克尔・佩罗曼甚至认为竞争容易导致不稳定性和萧条,如果没有市场的法律、习俗创造出的惯性,市场将更加不稳定(迈克尔・佩罗曼,2003)。

3. 当允许企业进行价格和质量竞争的时候,竞争性行业容易走向垄断或集中,而垄断和集中被认为不利于资源有效配置。这就形成了经济学中规模经济与自由竞争之间的“马歇尔冲突”,这已经成为产业经济学研究的主题(罗云辉,2004)。

这些是竞争与资源有效配置冲突的一面:竞争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

在市场中引入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包括其他竞争,厂商的变量选择进而厂商行为就有了较大的不确定性,实际上是恢复了市场经济固有的不确定性,这样做就把做模型的路给堵死了。在逻辑上就无法得到一般均衡和资源有效配置的结论。这就是一般均衡理论排斥两种实力竞争的原因。

只要同一个商品不再实行统一的价格,马歇尔的局部均衡和瓦尔拉斯的一般均衡连定义都得不到,更无法从逻辑上严格演绎出来,能得到的只是奥地利学派所说的均衡趋势。这对新古典经济学的效率分析是一个致命打击。要从逻辑上严格地演绎出市场经济能够实现一般均衡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必须使用瓦尔拉斯均衡的概念。在奥地利学派的“市场过程”中,知识的分工特性、企业家的发现和动态竞争等因素都决定了均衡基本上不可能实现。

一般均衡理论最耀眼的成就就是得到了完全竞争经济的静态一般均衡,但是,如果考虑众多可能的外生冲击如偏好变化、资源禀赋变化、技术水平提高、主体信息水平变化等,这个静态均衡即使真的实现了也没有多少价值,因为在上述冲击下它会转瞬即逝。

尽管静态均衡状态没有多少价值,但市场均衡仍然是一个重要问题,它几乎是任何经济分析都无法回避的。有市场就有供求,而供求的关系就是均衡问题,即使均衡不存在,但均衡问题一定存在。市场或是均衡的或是非均衡的,它总会表现出供求关系的某种形态。

奥地利学派承认市场经济存在均衡趋势(柯兹纳,2012)。这个均衡是供求均衡,供求之间的协调是在“市场过程”中通过“企业家发现”和“动态竞争”实现的,但这不意味着均衡一定能实现。在奥地利学派的均衡理论中,价格依然是一个重要的信号:它为市场主体将分散的消费者的偏好信息和生产者的生产能力信息集中反映在价格上,该学派研究了价格机制和价格形成过程(杨春学,2013)。

如果像新古典经济学那样,将价格看成是市场供求的协调者,那么价格必须是弹性的。但是,就协调供求关系来说,价格只是一个间接信号,直接信号则是供求本身,即供给直接对需求变化做出反应,而不是经过价格;需求直接对供给变化做出反应。经验研究表明,供给与需求会直接发生相互影响(Sims,1980)而不是像新古典理论的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都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凯恩斯、新凯恩斯主义者都关注到价格刚性的倾向,后者令价格协调供求的能力打了一个折扣。

因此,本文使用一个新的均衡概念:凯恩斯均衡。前面所说的市场存在均衡趋势也是凯恩斯意义上的。凯恩斯均衡是指忽略价格水平的供求均衡。凯恩斯在《通论》中使用的均衡概念就是指忽略价格水平的供求均衡,当然它是总量层面的。同一个市场已经没有统一的价格,这样,价格与供求之间很难建立起精确稳定的函数关系。本文承认价格是引导资源配置的信号,但它是间接的信号,且不是唯一的信号。实际上,只有相对价格变化才有引导资源配置的作用。

凯恩斯在《通论》中并没有说价格是不变的,相反,凯恩斯明确谈到增发货币和成本上升都会导致价格上升(崔殿超,2011)。价格刚性是后来的经济学家在构造IS-LM模型和推导总需求曲线时强加给凯恩斯的,是逻辑演绎的需要。只有价格是刚性的,总需求才完全等于国民收入。在IS-LM模型和总需求曲线中,总需求等同于国民收入。

五、实力竞争与非实力竞争并用的市场

本节分析的市场有以下特征:

1. 不存在真正统一的市场,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不存在统一的货币,二是各主体(即各国)之间存在贸易壁垒,这个市场主要是指国际市场。

2. 这种市场的利益单位和主体是各个国家,而不是单个企业,后者常常是现代国际贸易理论所使用的分析方法,用单个企业代表整个国家。

3. 既然不存在真正统一的市场,这种市场上主体(单个国家)的自由度很大,也就是说,它有很多手段争取自己的利益。它甚至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国际市场。

现代国际经济包括国际贸易、金融、投资等多个方面,全面分析一国在整个国际经济中的得失是非常复杂的。本节的分析局限在国际贸易领域。

将整个国家视为一个单一主体会遇到一些质疑,因为一国国内有生产者和消费者,有众多不同的利益集团,它们在利益上存在差异甚至直接对立,在政策主张上存在差异或博弈,各利益集团都试图影响政府的贸易政策,现有的国际贸易理论中存在着对后者的理论分析。新贸易理论以寡头厂商的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为基础,它所用的就是以一个企业来代表整个国家,这种方法也有很大缺陷。这个问题反映的是在国际经济方面理论分析的困境和两难选择:无论选择厂商还是国家作为主体进行分析都不是完美的。

将整个国家作为一个主体来看,其基础是出口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是基本一致的,进一步则是出口企业包括国内企业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也有一致性的一面,出口增加和国内企业增产可以创造就业和国民收入。

在国际市场上,一个国家在进口和出口两个方面都可以与外国竞争,因此,其竞争手段也比较多,它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反映竞争实力的竞争手段,它们的主体是国家,但具体就是该国的出口企业的实力竞争手段,假定企业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上都可以使用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等实力竞争手段,它们将国内市场中的竞争手段用于国际市场。

1. 价格竞争。同国内市场的价格竞争一样,国际市场上的价格竞争也是以低价争取市场份额为目的。以低价进行竞争会牺牲当前的利润,因此,这种做法是着眼于长远利益,其目标低则保持市场份额,高则是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与国内价格竞争不同的是,国际间的价格竞争力会受到汇率、国内货币政策等非实力因素的影响,或者说,国际间的价格竞争力可以人为创造出来。

2. 质量竞争。包括产品质量的创新。

第二类是非实力竞争手段,它是国家层面的。它可以影响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也可以有效保护本国企业的市场份额。

1. 汇率政策。一般而言,低估本国货币可以降低本国出口产品的价格,增强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其着眼点在于促进出口。

2. 贸易壁垒。贸易壁垒包括关税、配额、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合理评定程序、政府采购、政府补贴、产品检验标准等。政府这类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进口,以保护本国市场,将其留给国内企业,从而也保护国内的就业、利润、税收。

凭实力进行的竞争有利于改进资源配置效率,价格竞争令经济利润为零,要素的收入等于要素对生产的贡献。质量竞争可以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然而,在国际市场,实力型的竞争会受到非实力竞争手段的干扰,令实力型的竞争手段不能再反映真正的实力。人为地低估汇率以提高本国商品的竞争力,此时本国的出口商品价格与外国的同样商品价格相比就不是实力的竞争。

各国使用汇率和贸易壁垒等非实力因素是一个主动的行为,它可以使用这些手段,也可以不使用,如当一国出口产品价格本身就具备很强的竞争力时,该国政府就不会动用汇率政策。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有竞争力的时候,也没有必要用贸易壁垒保护本国市场。

在国际市场,一国商品的价格竞争力由两个因素决定,一个是这个商品的价格本身,它是由该国国内的供求状况、成本水平和国际市场的供求决定,另一个因素是汇率,因此,只有汇率处于一个合理的水平时,价格在国际市场的竞争才是真正的实力竞争。汇率水平合理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人为的干预,但是,即使这个前提成立,汇率也很难确定是否合理。首先,我们假定两国的价格是合理的,它能够反映成本和该产品的稀缺程度,这样,只有汇率与两国价格之比是一致的,汇率才不会影响两国的价格实力对比,这也正是汇率合理性的定义。根据两国货币购买力平价决定的汇率与两国价格之比是一致的,从表面上看,用实际汇率公式计算的实际汇率等于1。但是,巴拉萨―萨缪尔森效应表明对于CPI这样总体的价格指数购买力平价不成立,而且,经验分析显示对于贸易品购买力平价也不成立。后者意味着购买力平价无法解释短期汇率水平,市场均衡汇率并不必然符合购买力平价。也就是说,即使不考虑人为的汇率操纵,市场汇率也可能对价格实际水平产生扭曲。如果人为地操纵汇率,对两国相对价格的扭曲更严重。

一般而言,国际竞争力较弱或由强转弱的国家会使用汇率和贸易壁垒。前者可以人为地提高本国商品的价格竞争力,增加自己的出口。后者则可以保护本国市场和产业。经济形势越是不好,各国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越激烈,各国越容易使用非实力手段维护自己在国际市场的地位。如果国际市场显示出需求小于供给能力的常态,各国动用非实力手段进行竞争也会常态化。在国际市场上,主体间的利益争夺得到了最充分的展示。

操纵汇率和贸易壁垒极易引起国际摩擦。一国的货币贬值有利于改善该国的国内经常收支和增加就业,但在增加本国就业的同时,会导致其他国家的就业相应减少。因此,对方国家会进行报复,从而引发贸易战和汇率战,而贸易战和汇率战可能导致两个结果,一是各国走向封闭,或几个国家成立封闭的小集团;二是各国普遍认识到国际经济关系破裂的危害,建立一个国际制度和机制抑制非实力竞争手段的使用,当年关贸总协定(GATT)和今天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就具有这种作用。贝格威尔和思泰格尔(2005)认为世界贸易体制的理论基础不是自由贸易理论,世界贸易体制不是为了走向贸易自由化而是为了避免各国政府在单方面改善贸易条件过程中所出现的囚徒困境。当各国间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入的经济联系后就产生了相互依存,废止彼此间的经济联系,对世界经济的稳定和增长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甚至可能引发经济衰退。

然而,世界贸易体制及其规则并不能有效阻止汇率操纵和贸易壁垒。其原因在于:

1. 尽管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商品包括其他要素在国际间广泛流动,但人口和劳动力在国际间转移与此不相匹配,只有极为有限的流动,也就是说,各国的利益主体没有改变,当国际贸易竞争令一国生产转移到另一国时,劳动力并不能转移出去,这是各国普遍将本国市场保护起来尽量留给本国企业的深层原因,也是贸易保护的内在动力。劳动力转移滞后不仅拖国际贸易后腿,而且拖整个全球化后腿。

2. 各国参与了国际贸易和世界贸易体制,但是各国的还在,并得到世界贸易体制的承认。汇率操纵的具体做法和贸易壁垒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安全原则等都是各国直接衍生出来的,世界贸易组织对此也无可奈何。各国的在国际贸易中的最高体现就是可以决定是否加入国际市场,即使加入了WTO也有退出的权力。

自由贸易理论试图告诉民族国家参与自由贸易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但是,它所依据的贸易利益计算存在很大缺陷:它计算的是静态或短期的利益,而且没有考虑保护本国产业所保住的国民收入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依据这样的利益计算,自由贸易理论指责实行贸易保护的国家为傻瓜。现实中,多数国家都选择与其他国家进行非实力的竞争并没有引起自由贸易理论的反省。本节的市场中,我们已经假定企业有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的权力,这意味着我们不能得到生产可能性曲线,后者是生产的效率曲线转化来的,其基础是国内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因此,不能使用生产可能性曲线和新古典贸易理论的分析工具进行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制度允许或无力阻止单个国家采取某种竞争手段,那么,该国在必要的时候就会使用这种竞争手段。在一般均衡理论中,微观主体的最优选择与市场总体上的均衡是连在一起的。同样,在非均衡的条件下,市场的非均衡对单个主体的选择也有影响。如果假定国际市场是非均衡的,则可以得到各国之间存在激烈竞争的确定性结论。在经济危机中,各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有所加强就是这个道理。

强有力的非实力竞争手段的广泛使用令国际市场只有很弱的市场机制。表现出来的价格不能反映真正的竞争实力,市场选择的不是最强的生产者,无实力的生产者可能受到保护,这样的市场不可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消费不能享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但市场机制还在,高工资国家生产的劳动密集型产品的价格无法与低工资国家竞争。如果高工资国家试图以汇率政策强行提高自己的价格竞争力,国内的金融领域承受不了这样的压力。

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上都可以使用价格竞争与质量竞争,这与新古典国际贸易理论明显不同,后者假定国内市场是完全竞争市场,只是在国际市场才允许有价格和质量差异,但它将这些纳入到绝对优势、比较优势、要素禀赋等范畴,最终演绎出形成国际分工的均衡结果。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都引入实力竞争,这是本文界定不同程度的竞争时使用的,对本文来说,这是必须的,这是本文分析的逻辑起点。同上一节的实力竞争市场一样,这样做也将做模型的路堵死了,因而,无法从逻辑上演绎出均衡和效率。

拉尔夫・戈莫里与威廉・鲍莫尔(2003)在承认各国在国际贸易中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和竞争的同时,依然使用均衡分析,其均衡多种多样。然而,如果能肯定或假定各国都在使用非实力手段进行竞争,那么,世界范围内(或两国模型中的两国)整体上的资源有效配置已经无从谈起,此时即使实现了均衡也没有太大的意义,此时的均衡只是在国际间进行交易部分的供求关系。传统的自由贸易理论两国模型也只能分别考察贸易对两国福利的影响,以此来计算整体的福利所得。原因很简单,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没有一体化的利益格局。当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资源优化配置不存在时,剩下的就只有各国之间的竞争了。

不考虑非实力竞争,各国在国际贸易中也是一种竞争关系,有成功者也有失败者。对一国来说最佳的结果往往对它的贸易伙伴不利。允许贸易伙伴与本国产业竞争,并以此来提高生产能力有可能使本国全面受损,而不是造福全体公众(拉尔夫・戈莫里与威廉・鲍莫尔,2003)。这正是非实力竞争兴起的原因。身处其中的民族国家最优选择就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维护好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轻信自由贸易理论的谎言。

非实力竞争手段常有陷入囚徒困境进而令国际关系破裂的危险,这凸显了统一的世界市场的必要性。

六、总结和结论

本文讨论的市场分为三种类型,这三个市场的竞争程度是递增的。完全竞争市场的没有任何竞争,企业两种最基本的竞争手段价格竞争与质量竞争包括其他竞争手段都被禁止。为了从逻辑上肯定地得到资源有效配置的结论,企业的上述竞争手段必须被假定掉。这样如愿以偿地得到了一般均衡和资源有效配置的结论。其代价是市场机制在该理论中没有得到完整的表达,市场机制包括以价格调整协调主体决策和利益争夺,前者由虚拟的拍卖人操作,后者被排挤掉了,令完全竞争市场及其均衡非常像虚构的神话。

实力竞争市场引入了现实中的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由于偏离了完全竞争假定,企业有了竞争手段,市场中有了竞争。与完全竞争市场相比,它的竞争程度高了一个层次。但是,企业有了定价权,一个市场不再实行统一的价格,自然无法从逻辑上得到传统意义上的静态均衡及其配置效率。能得到的只是存在着均衡或资源优化配置的趋势,但是,该市场中的市场机制被复活了。

实力竞争与非实力竞争并用的市场指的是国际市场。由于没有统一的货币等原因,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统一市场。参与国际市场的国家都保留着自己的,这是它可以使用非实力竞争手段的根源。它是和完备市场对应的另一个极端。该市场在实力竞争的基础上,还有非实力型的竞争,自然它的竞争程度比实力竞争市场要高。该市场的非实力竞争破坏了贸易双方的竞争实力对比,这导致国际市场对生产者的选择不再符合效率标准,国际间的资源配置不具有优化的意义。在国际贸易的互通有无的两国间不存在竞争,但对其中的进口国的出口可能存在几个国家竞争。至于产业内贸易部分则纯粹是竞争关系。

非实力竞争手段对资源有效配置的破坏具有一般意义。其他非实力竞争手段如寻租、关系、钱权交易等也破坏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市场中胜出的不是最具实力的生产者;凭关系就可以做生意,生产者不具有创新的动力。

从几个市场的比较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结论:

1. 市场经济不能没有真正的市场机制或竞争。市场经济不能没有真正的市场机制,而市场机制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依靠竞争。通过竞争或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也是它最突出的优势。因此,市场经济不可以像完全竞争市场那样为了从逻辑上肯定得到一般均衡和最优配置结论而令市场无竞争。这样看来,一般均衡模型已经歪曲了市场经济的本质。市场经济不仅可以优化资源配置,而且可以推动创新和经济增长,后者在一般均衡模型中也没有体现出来,相反,由于静态均衡的需要,在短期创新是被禁止的。

2. 市场制度只能允许实力型的竞争。实力型的竞争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和推动经济增长。非实力竞争或许可以带来经济增长,但它以破坏资源配置效率和阻止创新为代价。那些成功地使用了非实力竞争手段的主体会得到暴利,但对整体的资源配置没有任何好处,竞争的失败者则是非实力竞争的受害者。要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必须加强市场制度建设,市场要统一,不能搞行政割据;要严格法制,禁止使用非实力手段竞争。

3. 主流经济学的模型技术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构造不出接近现实的模型。一般均衡理论存在的老生常谈的问题就是非现实性,其实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它所分析的完全竞争经济已经歪曲了市场经济的本质。一般均衡理论倾力关注的静态均衡并不是现实中最重要的问题,现实中最重要的是市场经济是否存在优资源配置的趋势。主流经济学的模型技术对存在真实竞争的市场无能为力,根本做不出模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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