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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0 17:01:15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1篇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 的政治内涵。在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2篇

一、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

通过山东某基层法院最近五年的审判实践来看,目前现阶段既有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也伴随着社会转型逐步出现一些新型的纠纷,并且数量呈现日益增多趋势。这里所说的新型纠纷并不是新的诉讼类型,只是相对于农村以前传统的社会纠纷来说并不是经常发生,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开始日益增多。通过该法庭2006——2010年所立案类型统计来看,农村纠纷类型呈现传统社会纠纷与新型纠纷交错出现、新型纠纷开始不断出现并逐渐上升的趋势。几种基本类型分析如下:

(一)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

所谓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主要是指土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农村常见的纠纷,是与由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纠纷相对而言的。这类纠纷一般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

1、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

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土地承包到了广大农民的手中。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明显增多。随着国家废止农业税、对农业的支持和补贴力度逐年加大等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粮价上涨,农村土地生产效益和农民种地的积极性随之提高,一些原本弃耕或者不要土地的农民开始要求耕种土地,原先将土地以较低价格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农户耕种的农民也纷纷要求收回转让出去的土地,以及村委会将责任田之外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企业或者个人程序不公正、公开引发村民不满等,使得农村土地纠纷呈上升趋势。农村的土地纠纷一般包括因为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无地少地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由于基层组织违规操作而引发的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农村社会的主要矛盾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纠纷。主要包括因草率结婚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夫妻一方或双方不顾家庭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子女问题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等。离婚时因为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引发纠纷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随着我国人口的逐渐老龄化,农村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开始突出,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

有关农村邻里纠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因邻里生活琐事演变成人身伤害案件;相邻建房、采光、排水等引发纠纷;农闲娱乐引起的纠纷;因集体闲散地栽树或者责任田边界争议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3、债权债务纠纷

首先,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长,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比如违反合同、欠钱不还等不良现象,从而引起村民之间的纠纷。其次,一些地方由于村干部滥用权力,造成村级债务,从而引发农村矛盾纠纷。村级债务长期不能偿清,由此引发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现任干部与原任干部之间、村干部与包工头之间等多方面矛盾。再次,目前农村社会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在大量增加,有些村民在从事买卖、租赁、承揽、承包、建筑、运输、雇佣等民事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而发生纠纷。

(二)新型的农村社会纠纷

主要是指以前比较少见,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凸显和增多的农村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城市化重点工程建设中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地政府招商引资进行,很多城郊农村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承包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加,如果不能及时妥善调处,可能激化转化,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这种现象在那些同姓家族人口较多的大村庄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当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往往纠集自己家族成员或者本村村民以侵犯自己的利益或者补偿太低为由起哄闹事,阻碍工程施工,更有甚者会组织家族成员或本村村民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闹事,引发。

2、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农村问题的重视,农村环境日益得到改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是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因为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纠纷。

一是相关企业导致的环境污染。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城市居民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原本一些在城市的企业逐渐迁出城市,来到相对偏僻的农村地区;同时农村中有一些生产水平相对落后的企业,绝大部分资金、技术力量薄弱,都没有污染防治措施,对农村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农村树林变黄、农田减产、河水变污,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深受影响,企业与所在村及村民之间的纠纷不断加剧。

二是农业生产本身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这些年来,农村大棚蔬菜迅速发展,与此适应的是需要大量的禽畜粪便作为肥料;农村中禽畜养殖业规模化发展。但由于农户环保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畜禽粪便处理技术,畜禽粪便和养殖废水无序排放,严重污染了农村居民生活的环境。另一方面由于村民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土壤、河流、地下水被污染,加上农村垃圾乱堆乱放,农村环境被污染和破坏,也时常引起村民之间,村村之间的纠纷。

随着社会转型逐渐加剧,由此引起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分配中产生的不公,导致了大量新型纠纷的产生,而且数量也日益增多,类型日益扩张,生成的过程和原因也更加复杂,纠纷复杂性加剧;加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利益逐渐多元化,由此导致纠纷的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涉及到本本村民、外村村民,村委会以及村委成员,甚至牵涉到相关的行政机关;同时,由于农村村民的法律知识不是很强,他们对纠纷和矛盾处理结果的评价一般不是从法律上考虑,而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内心判断,如果不符合自己内心的判断,很容易造成对法律机关的不信任,而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从而引发上访。因此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单一的诉讼手段已经不能满足农村纠纷的解决,我们必须寻求多元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

二、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

农村地区的纠纷处理方式应该是在传统和现代之间、人情与法律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而且应当包含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内核,并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导下加以规范,避免单纯依靠司法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局限。[1]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该考虑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优势和不足,把二者很好的结合起来,使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处理农村社会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一)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农村需求

目前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民间调解、行政解决、仲裁等作为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农村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们有自身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难以满足当前农村群众的需求。

1、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长期以来在解决农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民间调解包括一般的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一般的民间调解指的是家庭和家庭内部的调解以及村中有威望人的调解,这种调解一般成本较低,而且也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其对农村社会纠纷的解决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民间调解制度受到了极大地冲击。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是一种“天人合一”,“无讼”的境界,其实施的时候依靠的是调解者本身的威望和权威,第三者本身的威望成为纠纷能否解决的重要因素。在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很多纠纷都依赖于村中有权威的第三者来调解,其自身的主观意向影响着纠纷的是非曲直,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干扰了现代民间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中国传统的调解方法强调的更多的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更多的追求息事宁人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本应有的合法权益。传统调解制度“无讼、耻讼”的价值取向与现代调解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的村庄共同体开始解体或者已经解体,原有的礼治秩序和民间权威被打破,族长、老人或者长者,这些在昔日儒家学说所构筑的传统差序格局中享有较高权威的人,由于不具备现代经济、法律的知识,不能适应时展,而丧失了其原先所具有的权威性。[2]很多农村中的青年外出读书或者打工,他们接受了现代都市社会的教育,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权威在其心中的位置已经大打折扣。随着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风俗习惯已经逐渐被现代的规范所取代。村民对纠纷解决的权威性要求很高,民间调解缺少信得过的第三者权威,其功能也自然弱化。再加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水平偏低,对农村社会的纠纷存在着应付的心理,缺乏应有的责任感。这些都使得民间调解的作用大打折扣。

2、行政解决方式

行政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等,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消除纷争的一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纠纷解决主体的广泛性、综合性的优势。中国民间对行政机关的调解仍十分看重,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第一反应往往就是找政府,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纠纷进行调解,其结果在心理上更容易让纠纷当事人信服和接受。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在农村中往往被用来解决相关的土地承包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

但是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阻碍了其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首先目前我国行政机关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体系还没有建立,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约束性,往往都是采取一些概括性的手段,各种手段不明确,适用范围也不明确,相互之间也缺乏彼此的衔接和互补,造成各种方式缺乏合力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随着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机关已经表现出对民事纠纷也越来越不愿意介入的倾向;此外,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机构和人员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一些涉及到政府机关的农村纠纷时容易偏袒政府机关,缺乏公正性,如土地权属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最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步骤、顺序等程序性问题做出详细的规范,这势必会损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公正性。

3、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仲裁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由其共同选定第三人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面对农村社会中诸如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纠纷,仲裁是没有管辖权的。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目前仲裁机构参与处理农村社会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诸如快捷性、灵活性、经济性等特点。但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和不足,制约了仲裁在农村的发展。首先,仲裁宣传的社会覆盖面不够,群众知晓率低,农村中的绝大部分村民对仲裁制度根本不了解。其次,我国仲裁机构少,仲裁力量薄弱,加上仲裁机构的不公开审理,导致仲裁在农村难以推广。最后,仲裁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导致仲裁效力的不稳。

(二)单一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随着中国法治化的发展,农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质逐步提高,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性、权威性、可执行性也使得农民更加倾向于诉讼手段。

但是,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诉讼的高成本上,对农民而言,如果打官司,路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误工费等会给给农民造成极大的负担。其次,诉讼的机会成本过高。因为诉讼具有程序性,这就是使得诉讼要花费比较大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造成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其他一些事情,势必会造成其他方面一定的损失。最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现阶段,社会的不断变动和发展导致了法律的滞后和不完善,我国法官又没有造法的权力,法院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解决纠纷。这就使得一些问题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纠纷很难通过法院得到解决,反而不得不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此外,农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来交往的,诉讼会打破这种平衡,引起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相互补充、扬长避短

法学家江伟说过:“中国社会正处于巨大的变革之中,现代化虽然正动摇、瓦解着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这一过程尚在进行中,对于相当多的农村社会来说,防止因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仍然是至关重要的。”[3]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社会和文化基础。虽然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趋势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导致社会关系的结构性转变,但是随着农村法律知识的增多,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已初步具备了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农村社会关系已经开始向契约化的方向发展,这会有利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发展。我们在处理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时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根据情况确定方式,以更好的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1、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精神和农村社会情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孔子曾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农村纠纷解决的实践中,村民们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对诉讼更多采取的是一种将信将疑或者无可奈何而取之的态度。

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里的人或多或少的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这种情况下人际关系的维持和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纠纷的解决需要通过一种温和的方式去处理,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采用非讼方式,当事人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的看法与要求,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4]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

从经济性上看,非诉讼方式也是更适合解决农村纠纷。相比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可即时、方便的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诉讼解决方式在农村地区尚有很大发展空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条发展,农村社会的形态开始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传统的熟人社会正逐渐发生改变,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结构越复杂,社会交往的深度和密度指数越高,对国家法律的需要会越多。[5]社会转型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要从整体上由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农村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将会逐渐增大。

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竞争意识的强化,村民之间的关系逐渐利益化,随着利益冲突的加剧,村民开始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厌讼、以讼为耻,息讼等观念逐渐转变,村民开始觉得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很正常。当发生纠纷的时侯,村民都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更加容易得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村民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公信力也越来越尊重和期待。随着村民经济收入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发生纠纷时,村民开始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前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现象正逐渐减少。伴随着国家法制在农村的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生存空间正逐渐被法律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挤压,诉讼解决纠纷也越来越多得到了认可。

三、农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是追求司法必须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和最重要的保障,成为保障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最科学、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建立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在分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利弊的基础上提出:农村纠纷的解决要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领域以及找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在此基础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诉讼方式也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并以判决为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从制度上使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实现良性互动。

(一)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领域划分与衔接点确定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如何选择?首先,他们应该在自己一定的领域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这个范围内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暂时不要干预;其次,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过渡点和衔接点,当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法完成时,可以即刻换成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农村实际,我们要确立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司法不应成为第一选择,而应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民间调解方式的不公正待遇或者此种方式无法解决时,保证他们能够顺畅的求助司法救济。在诉讼作为保障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在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除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外,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赋予他们更多的选择权。在建立多样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行分流,[6]合理确定两种纠纷决方式的适用领域。比如对某类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熟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等,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则鼓励调解,采用非诉讼纠纷决方式,即使最后采用诉讼手段也可以考虑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只有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这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如果纠纷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较大且民间调解等方式不利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选择何种方式要视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也要根据当事人综合考虑。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有机完整的体系,只有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从建立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

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曾经对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不仅符合现代民主法制的精神,而且有助于农村纠纷解决 和维护农村稳定。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司法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我们应该通过解决农村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其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重大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和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既要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继承和创新,又要摈弃传统调解制度“无讼”等观念的糟粕, 消除传统调解“人治”的传统理念影响;其次,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选拔。要建立起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组织、动员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及大学生等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法律下乡”,加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改变和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及业务能力培训。由县级司法机关、法院及其他教育部门等共同组织或分别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也业务能力培训,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还应当将此种培训工作予以制度化,借此以强化培训的效果。最后,要简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赋予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经过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力,但是如何进一步方便快捷的进行司法确认,使我们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以司法调解为优选,判决为保障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既具有审判的性质又兼有非诉讼解纷方式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部分以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调解若干意见都对司法调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从制度上确认了司法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院调解保留了传统调解的形式,在调解时仍遵循自愿的原则,法官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民间习俗,考虑当事人的社会环境,使纠纷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法院调解是司法对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施加影响与采纳的结果。调解运作中,国家法成为树立国家权力权威的话语资源,调解成为国家权力下乡的有效工具,“调解之所以能进入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非偶然,绝非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7]这种纠纷决方式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肯定,同时也受到了老百姓的欢迎,对消除社会纠纷与矛盾,缓和对立情绪,节约司法资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我们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

首先,法官在处理农村纠纷时,如果适合司法调解,则优先选择司法调解,将判决作为保障手段,法官要尽可能得进行调解,实在无法调解时才采用判决方式解决。其次,司法调解要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结合,树立“大调解”的观念与格局,努力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我们还应当处理好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关系,建立相关部门联调联动的有效工作机制,整合各种资源,统筹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的合力,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特有的纠纷现况和不同主体的特定需求,任何一种单一的体制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满足农村社会的现实需求,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正确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农村社会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面对纠纷时要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供农民选择。一方面,诉讼手段在介入农村纠纷时,考虑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效果,以真正适合农民的需要,并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必要的尊重;另一方面,农村社会不应该也不能够仅仅依靠民间习俗的调整,必要时还是需要诉讼手段作保障。对农村纠纷要根据农村情况和纠纷性质,在健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并促进二者之间的互动和衔接,建立适应我国农村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严军兴:《多元化农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2]李旎凡:《略论我国农村的人民调解》,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法学会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3]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4]李长健;曹俊;王妍:《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08-26。

[5]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6]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3篇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经济法纠纷与接近司法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国家(或其代表)作为一方主体,运 用干预、参与、促导的方法调节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和发展。获益者为了最 大限度地争取国家调节带来的利益,受损者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既得利益的损失,利益 的争夺在所难免,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笔者认为,任何纠纷都必须有解决的方法和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解决 、仲裁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对通过 其他方式仍然不能解决的纠纷,这就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司法解决,即是否有“ 接近司法”之权的问题。

这里,笔者把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称之为经济法纠纷。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方式,也无外乎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四种方式。但是,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以及 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适宜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 ,不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经济法纠纷应否接近司法,应区分不同情况:1.经济调 节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行政机关 不能自行解决与其发生的纠纷;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天然关系,也使其难逃 “官官相护”的指责,难以给相对人公正裁判的信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 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应当能够接近司法,除非另行设立某种 独立于经济调节主体的独立裁判机构。2.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纠纷,按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能接近司法,也除非另行设立了专门的裁 判机构。3.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有些国家是可以接近司法的,如“在美国,几 乎没有什么政治问题不是或早或晚转变为司法问题的”。在中国,是否应当允许接近司 法,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经济法诉讼问题

2000年8月,从最高法院始,各级法院实施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机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 :其一,无论经济审判庭存在与否,中国的经济法诉讼是一直存在的;其二,即使在经 济审判庭存续期间,经济法诉讼案件也不全由经济审判庭审理,而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也 不全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经济法诉讼案件。因此,以经济审判庭之被撤销来否认经济法的 可诉性,进而否认经济法诉讼的存在,是不恰当的。但中国远未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 法的问题。接近司法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当事人享有请 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实质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司法能真正有效地实施对权利和利益 的救济。

从实际意义的接近司法来看,世界上在各类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的实质障碍, 如贫穷者请不起律师、法律援助供给不足、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等等,中国 的经济法诉讼同样面对。除此以外,更有以下障碍:司法受到行政干扰:“厌讼”的传 统观念;司法审查的局限;公私益交织的诉讼未得到法律的特别支持。最后一点特别重 要,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包含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怀,经济法纠纷往往是私人利 益与公共利益的交织与对抗。解决经济法纠纷的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 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有些案件中,维护的私人利益与维护 的公共利益相比,已经显得微不足道。对于这种诉讼,当事人与应诉在经济上往往 并不合算,需要国家给予特别的鼓励措施(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为空白 ,因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很有限。

司法解决的方案

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法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囿于传统的三 大诉讼理论,许多诉讼法学专家不承认有新的经济法诉讼类型,但也意识到了所谓“现 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更是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有价值 的学说。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是有价值的,学者们可以做形而上的追求:但法律首先是务实的 ,必须体现对现实的关怀。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扎根于中国的 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现阶段,寻求一种能为经济法学界、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共同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能基本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接近司法问题,也许是最明 智的选择。按照我们的理解,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经济 法纠纷呈现多样性,建造统一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是不现实的。相反,对于违反经济法的 犯罪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经济法争议交由行 政诉讼处理,对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当然 ,经济毕竟有其特殊性,三大诉讼显然 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经济法纠纷,对于现有三大诉 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必须创设新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 来说,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应该是:

1.将一切犯罪案件归于刑事诉讼,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同 时触犯了刑法,这和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一样,都应按照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视为经济法诉讼的范围。

2.对于按照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能够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仍然按照现有的法 律规定解决,只要经济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并不关 心救济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还是经济法诉讼程序。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4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www.133229.CoM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5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6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7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8篇

[关键词]社会矛盾;枫桥经验;多元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5918(2015)08 - 0085 - 02

doi:10. 3969/j.issn.1671- 5918. 2015. 08- 039

[本刊网址]http://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枫桥经验”解决矛盾机制可资借鉴,“调解在先”作为“枫桥经验”的主要内容之一,其调解的矛盾范围已并不仅仅限于民事案件,而且延伸到刑事领域。按照“以民为本”的理念,发挥各职能部门科学化的、以人为本的执政能力,通过调解制度来恢复社会和谐的人际、邻里、宗族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终极价值。

一、社会矛盾多元化的现状

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处困难化”的新趋势。

(一)从纠纷主体看,多元化趋势明显、群体性纠纷激增

纠纷主体已由单一性向多样化发展,由过去的公民与公民间的纠纷发展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及他们之间的利益纷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以往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而且,矛盾主体相对集中在同一区域、行业,呈现出人员相对集中、利益诉求趋于一致、问题繁复的特点。

(二)从纠纷类型看,涉及经济性、利益性的矛盾纠纷日渐成为主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以及商品经营、货币流通、信托信贷、房地产开发、小区建设、企业破产、兼并、改造、股份、转包、拍卖、优化组合、合伙经营、土地承包、买卖、租赁、劳资供应、集资提留、计划生育和党群干群矛盾纠纷明显增多,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其中,涉及土地承包、征地、拆迁补偿、劳务、债权债务和医患等以经济利益诉求为主要内容的纠纷数量大幅上升。这些纠纷涉及面广,利益主体成分复杂,还存在群众恶意上访的现象,把矛盾转嫁到社会、政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三)从纠纷内容看,矛盾纠纷呈现出繁复、持续和反复的特征

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以往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许多矛盾纠纷同时涉及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方面的内容,还夹杂着当事人的合法与不合法诉求,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过去,民间纠纷以家庭琐事以及债务纠纷居多,大都通过居委会或村委会调解解决。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呈现出更加复杂多变的局面,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司法资源也不能够合理利用。

二、社会矛盾中解决的现存困境

(一)受制于“诉讼爆炸”

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诉讼爆炸”现象也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据有关研究:平均大约1%的经济增长,会带动1. 6%的案件增长”。对于这种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其实并不足为奇。从这一现象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法治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同时也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因为大多数的人们心中用法律维权的途径都只是停留在到法院提讼,法院的案件就越来越多,产生了现在愈演愈烈的“诉讼爆炸”现象。“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使纠纷无法迅速得到解决,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导致法院压力过大,解决纠纷效率不高,难以发挥其重要的社会功能。

(二)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受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我国民间纠纷大多通过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的方式解决。这被称为“东方经验”,为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所借鉴。但我国持续多年、经验丰富的调解制度似乎越来越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呈现出持续下降的态势。有统计数据表明,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已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现在的1.7:1。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案件内容的日趋复杂化,人们开始怀疑调解的效力,更愿意相信诉讼的效力。但繁多的案件反而会降低司法活动的工作效率,是对诉讼资源的变相浪费。人民调解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

(三)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不成熟

我国纠纷解决方式多样,但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另外,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加强,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如人民调解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比较规范,组织化程度也比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但是有些则是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

三、新时期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立法使我国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法可依

伴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与时代脱节这一现象凸显反映出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的不足。我国虽制定并通过了《人民调解法》,但是该法在社会实际实施运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足与欠缺,面对解决日趋复杂的各类纠纷的需要各类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另外还有许多非诉讼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及极富中国特色的制度。但对于各类制度的详细法律规定和各类制度间相联系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为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规则可循,应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可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同时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创制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法。做到在实体上,应该包括行政调解的范围、有权进行行政调解的主体、调解的原则、调解主持人的任命和权利义务等;在程序上,要规定调解的开始程序、准备程序、调解程序、保密或公开程序,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促进社会多元化矛盾解决的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问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逐步转变,在法院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周围建立多种形态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充分借鉴西方先进ADR模式经验,结合国内社会、经济、司法发展实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畅通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通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将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二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治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发展动向,建立起完善有效的纠纷分流机制。三是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当然也要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三)预防为主和就地解决

矛盾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应依靠发动群众,消除隐性矛盾。如在农村里通过信息员每月两次摸查辖区中的矛盾纠纷等不稳定因素,及时掌握涉及可能影响稳定的情况。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评价体系,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切实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及时消除矛盾,解决纠纷,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构建群防群治的组织网络,确立了一整套成熟有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在每一个镇、每一个街道设立“解决纠纷服务中心”,村、社区建立组织网络,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向“解决纠纷服务中心”传达,以便抓“早”抓“小”,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早发现早解决。当然也需要强化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素养。

参考文献:

[1]谌洪果.“枫桥经验”与中国特色的法治生成模式[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 (1).

[2]马怀德.社会矛盾化解与行政诉讼制度[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1(9).

[3]沈恒斌,吴少鹰.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思路[J].法治论坛,2007(1).

[4]杨燮蛟.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以浙江“枫桥经验”为视点[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10(5).

[5]范愉.中国非诉讼程序法的理念、特点和发展前景[J].河北学刊,2013(5).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9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ADR 解决机制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 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群体性事件”,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二)单一的诉讼机制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的困境

“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 而面对食品安全纠纷这一类特殊的案件,诉讼机制的困境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

1.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看,司法运行需要成本作为代价,因为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而司法成本本身总是有限的,一旦大量案件走进法院大门寻求司法程序解决,就会超出司法成本的限度。导致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 事实上,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将在我国今后较长时期内普遍存在。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1)的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6090622件,与2001年的4615017件(包含经济纠纷)相比,10年之间增长了32%。2009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的民商事法官人均办案355件,是全国平均数的7倍。 由此可见,面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司法资源更显不足,两者的张力十分尖锐。而处理食品安全纠纷,又需要法官要在查明事实、法律适用问题和社会稳定效果两方面寻求解决方案,其工作难度更高,这无疑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司法程序的局限难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食品安全纠纷在法院诉讼中仍然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迫使消费者就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明。而食品安全纠纷所涉及的各种复杂的专业检测和认证决定了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举证的难度。比如,当消费者提出食品不符合基本安全标准的主张时,生产经营者可以轻易地以其他同类消费者没有发现问题而予以否认,因此,消费者个人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这使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过重的负担。另外,食品安全纠纷表现最突出的诉求就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利益,而漫长的诉讼时间对消费者而言不仅是医药费难以获得及时赔偿,也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

3.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也使得消费者维权之路存在诸多困难。食品安全纠纷多数是规模性的群体纠纷。虽然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有一对一的诉讼、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些诉讼形式都有一些现实障碍。首先,大规模单个诉讼,影响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对于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决并非最合适的法律模式。其次,我国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发生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将“公益诉讼”写进法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具体的实施意见以及程序还没有细化,还不具有实际上的操作性,这有待于进一步的规定,至少对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方式的选择上的困难还不能立即解决。

4.司法有限的能动性难以满足群体诉求目的扩张。由于司法的能动性总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社会经济正在发展、体制正在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难以实施到位。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因为司法要严守法律规范的界限,不能随意造法,更不能侵夺立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功能是事后调整社会关系;此外,司法的特质也决定了法院很难创造和调动新的利益资源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权的地位、司法的被动性,还是从目前人民法院所能调动、整合资源的能力来看,其处理纠纷的权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费者一方的诉请甚至会超出法院的司法职能,如果法院不能满足消费者诉请之时或者超越权限之时,都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

三、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建立和完善

前文已述,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的领域中引用ADR十分必要,但针对我国目前解决纠纷机制的现状,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上,还需要构建和完善一个有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完善:

(一)完善民间调解的主体制度

根据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调解主要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为主体。但在食品安全领域中,食品安全的界定往往涉及到一些食品的专业性问题,而如何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或者判断,正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显然,现行一般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专业性的缺陷。因此,需要将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格局,扩大到在行业性机构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更具有灵活性。事实上,在调解组织的建构上,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以利益、价值和观念共同为特征的新型共同体也在逐步形成。近年来,我国新型的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增强。如果根据食品安全领域的特点,在一些有熟悉食品安全行业情况、与成员联系紧密的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扩大人民调解的主体,来调解食品安全领域的相关纠纷,会发挥行业优势,提高调解的效果。

(二)确认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行政机关历来担负着处理公民纠纷和各种申诉的职能,各类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都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的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的申诉和其他纠纷的职责。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行政机关如食品安全领域的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在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或或依据其职能附带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只要尊重自愿原则,遵守法定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确定为民事合同,在法理上承认了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行政机关调解下的调解协议,在法理上同样是纠纷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契约,应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从而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

(三)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机构大多设在地市以上的大中城市,造成实践层面上仲裁的案件数量极少。反观英国,设置有40多个专业机构、商会和贸易组织内设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因为仲裁的权威性来自于民间性、自治性、专业性。因此,就食品安全领域而言,培育和扶植食品安全专业的行业性纠纷解决机构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像食品安全领域的纠纷涉及的大多是新类型问题,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往往不平衡,同时这些纠纷由于专业性强,其处理结果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在此角度上更适合建立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才可以合理处理相应的纠纷。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等国ADR的经验,通过食品监管的引导,完全可以让一些食品领域的行业协会及其相关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多元化的仲裁机构。例如可以在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中增设食品仲裁机构,也可以在食品行业协会中设立仲裁机构,利用行业的优势,合理、妥善的解决食品安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