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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法规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30 10:16:05

地方教育法规

地方教育法规第1篇

(一)江西省地方教育法规体系建设现状

1.地方教育立法工作逐步受到重视。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法制观念不断加强,充分认识到加快我省教育立法是实现我省教育跨越式发展的保障。江西省政府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从改革教育体制存在的弊端入手,尽快改变我省教育事业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落后状况,逐步建立一个保障我省教育持续发展的教育法规体系”。[5]《江西省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也明确指出要加强重点领域教育立法,完善地方教育法规体系,全面推行教育依法行政,探索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依法维护学校、学生、教师、校长和举办者的权益。[6]2.地方教育立法的步伐不断加快,成绩显著。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制定了多部地方教育立法。先后制定和实施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政府规章和《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教育法规,形成了基本完善的地方教育法规体系,使我省的教育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法可依。截止到2012年共制定了13部地方教育法规和政府规章,具体情况参见下表。(资料统计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法规中心,2012年11月29日访问。注此表所列法条只限于法规规章层面,即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条例及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政府规章,不包括省教育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与兄弟省份地方教育立法之比较

根据江西省、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六省(直辖市)地方教育立法制表如下。从上表可以看出我省教育立法的数量和其他省市相比偏少,和其他发达省份存在明显的差距。地方教育法规体系相对滞后,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江西省地方教育法规体系建设之不足

1.配套性地方教育法规尚不完善。一般来说,基础性教育法律适用范围更广,规定更加原则、抽象。因此需要地方立法加以细化,才能将纸面上的规定落实到具体实践中。目前江西省的配套性教育法规建设步伐不断加快,陆续颁布了很多配套性法规但仍有很多需要改进之处。由上表可看出我省配套性地方教育法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配套性地方教育法规的缺失。一些重要性的教育法律都缺乏配套性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等。二是配套性教育法规的出台相对滞后。地方教育立法未及时根据上位法的变动而修订。很多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在中央教育法律出台多年之后才开始着手制定。三是、配套性法规的内容都为抄袭中央教育立法,缺乏根据本省省情的特色规定。2.单行地方性教育法规数量少,覆盖面有限。由于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国家在条件成熟前不可能做出统一规定,此时需要由地方通过立法进行探索。地方可以先通过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以保证本地区教育的发展。而从目前所统计之情况看,我省相比较于其他省份单行地方性教育法规数量偏少。3.立法质量有待提高。现有地方教育立法大多是重复中央教育立法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形式欠缺合理性,语言表述、名称不规范。习惯使用一些非规范性的语言。有的立法不符合社会实际,超越社会承受能力,未正确反映教育发展的基本规律。地方性法规之间,甚至地方性法规内部存在冲突。4.立法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过程缺乏民主性,没有听证程序,没有法学界与教育界专业人士的参与,采取闭门立法的方式。一般立法过程需要经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审议讨论、通过、公布等几个步骤。我省地方教育立法基本属闭门立法,在笔者掌握的资料中未曾见到有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而且法规通过之后未曾见到有在网上公布,笔者查阅了江西省政府网站与江西省教育厅网站,能够看到的法规仅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共2个地方性教育法规,3个政府规章。

(四)江西省教育立法之不足对教育发展的影响

1.导致义务教育长期落后于其他省份。其他省份很早就实行了9年制免费义务教育,而我省基本属于最后实现之省份。而且很多省份都并不限于九年义务教育,如陕西12年免费义务教育,内蒙古15年免费义务教育,江西明显落后。落后的原因很多,除了经济原因之外,重要的原因是义务教育立法滞后,义务教育缺乏法制保障。省内地区间发展不均衡,偏远农村经费不足,教师待遇偏低,导致落后地区失学现象严重。2.影响高等教育之发展。我省高等教育明显落后于其他省份,211高校只有一所,985高校没有,而同处中部的其他省份如湖南、湖北、安徽的高校明显要比江西高一个层次。高校总体数量也比周边的浙江、湖南、江苏、安徽、广东等省份少。办学规模上,不仅学生总量少于临近省份,而且增长速度也低于临近省份。江西省在九五期间的年均增长速度为11.97%,低于临近的江苏、浙江、湖南、福建、广东1-6个百分点,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个百分点[7]。3.不利于教育体制之创新。受制于中央教育立法的局限,当前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存在条块分割、权力不清、教育经费不足等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突破口,应该是地方教育立法先行试验。而江西省的体制过于保守,教育立法缺乏创新,遏制了人们的创新能力,给教育事业的发展造成制肘。

二、江西省教育法规体系建设的思路与对策

(一)总体思路与目标

总体思路是对江西省现有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的特点,以权力本位之精神、科学发展观为精神指导,创建一套适合我省省情,符合立方教育发展规律,与中央教育立法相衔接的内容科学、结构合理的教育法规体系。总体目标是通过法规体系建设使我省的教育法规体系化、民主化、科学化。探索出一条适合我省教育发展的独特之路,从而实现我省教育的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也称不抵触原则,是指地方立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国家专属立法权,对于涉及国家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从解释学角度看对于这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地方性法规不能有突破性的规定,但是可以制定实施性的法律细则。即地方对于第8条内容只能进行执行性立法,不能进行补充性立法。2.民主参与原则。地方立法过程中应充分体现本地区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应当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开展多种形式的讨论会、听证会。这样的法律才会被广大民众所接受,实施过程中的阻力也会变小。如果民众不能参与,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就会在民众心中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如果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将受到立法结果的影响,我们能够指望他们认同和接受这种结果的唯一方法,就是鼓励和允许他们充分而有效地参与立法过程。”[8](P269)3.渐进式立法原则。渐进式立法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宝贵经验,渐进式改革是中国人的伟大创造。立法过于激进会产生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适应,容易滋生问题。通过渐进式的立法原则,坚持立改废相结合能够正确处理好新法与旧法的毛肚与冲突使得新法更具适应性与可接受性。4.坚持地方特色原则。要充分突出地方特色,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因时因地制宜地制定出能够解决本省教育问题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三)几点建议

地方教育法规第2篇

关键词:国家教育改革试验区; 地方立法; 教育立法。

2003 年以来,教育部先后与十余个省份建立了主题不同、任务有别的国家教育改革试验区,要求“把试验区工作的重点切实放到制度创新上,把精力放在摸索推进教育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上”[1],这表明制度建设———包括机制、体制、法制建设是试验区建设的主要目标和任务。然而长期以来,教育立法研究推崇权威、统一的中央立法,重视创制完备、系统的法律文本,忽视立法层次的多样性、立法主体的参与性、立法内容的针对性以及立法和法制运行的关联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 -2020年) 》要求“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2],这就明确了地方立法在教育发展和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然而,在建设国家教育改革试验区的过程中,主要依靠政策和行政权力推进的现象和观念仍然存在,制度建设、制度创新的地位还不够突出。国家教育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模式一般是以地方建设为主、中央扶持为辅,非常有利于发挥地方教育立法的主动性、灵活性和中央引导的目的性、方向性,尤其对解决长期存在的教育执法薄弱、教育保障体制缺乏等问题大有裨益。当前教育改革试验区的建设如火如荼,为引起对地方立法的重视,本文试对地方教育立法的功能作一梳理。

一、地方立法促进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

“综观世界近现代教育史,实质上就是一部近现代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3]我国已经形成了由纵向五个层次和横向六个部门构成的教育法体系,“这是改革开放 30 年教育法制建设最重要的贡献”[4]。不过,这一体系在内外系统中都存在严重的不足,需要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促使其完善。

首先,通过地方立法对教育法体系进行充实,可以凸显教育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有助于明确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已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多重视对教育行政关系的规范,忽视教育民事关系和其他关系,这也是中央立法普遍性原则的体现。地方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有其特殊性,如更多的民办教育,更困难的经费筹措,更复杂的文教风气和当地传统等。地方立法肯定要更多地关注教育民事关系和师生间的教育特殊关系,这必然导致调整对象超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调整手段上,教育法目前主要是批评教育和要求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而地方立法在法律限度内,可以使用更有教育色彩和综合性质的手段。如各地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家长采用花样繁多的教育惩戒方式,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确实体现出教育法的特点。地方教育立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方面对中央教育立法的充实,有助于支撑教育法是独立部门法的观点。

其次,地方立法可以改善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当前的教育法体系包含多个纵向层次,地方立法虽然只在教育法体系的较低层次发挥作用,但通过认真研究和改进,无疑能促进教育法的纵向体系进一步理顺和均衡,为其顺利实施和实现提供保障。目前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 7 部,行政法规不到 100 种①,而地方性法规、规章累千上万,其中政府规章、准规章数目最多,“条例类法规数量较多,实施性法规较少”,“重复立法较多,立法资源配置不尽合理”[5]。这既造成法律体系的凌乱,也产生了不少法律效力可疑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明确地方立法的职权范围,规范地方立法的程序和效力,有利于形成和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协调互补的地方教育立法体系,有利于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和立法意图的实现。

再次,地方立法有助于改善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我国的教育法体系以现行有效的《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单行法为支撑,形成六大块的横向结构。但六大块之间强弱失衡,导致各类教育的发展水平不一。由中央直接规划并负责的高等教育和义务教育发展比较稳定,中央和地方立法都比较完备; 以地方负责为主的职业教育、民办教育则明显薄弱,地方立法以因循抄袭为主,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没有得到立法的推动和保障。此外,六大块不足以涵盖我国教育法体系的全部,教育立法的空白还有很多。学校法、学生法、教育经费法、终身教育法、考试法等都应在教育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但上述领域有些在短时期内根本无法实现全国统一立法,因此需要加强地方的创制性立法,在有条件的地区首先试行,为教育法体系的建立健全打下基础。

二、地方立法促进教育执法的改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规范教育执法行为,教育事业和教育活动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严重的问题,因此,加强地方立法,有利于教育执法的改进。

教育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首先是“选择性执法”,可能产生利益的执法领域多方竞争、蜂拥而至,反之则百般推诿、无人负责。比如对各级学校尤其中小学的达标、检查、评比等曾经蔚然成风,学校疲于应付,无法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而同时,那些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教育法律规范却不能落实,教育经费的足额投入、教师工资的按时发放、学生课业负担的减轻在一些地方成了水月镜花,甚至出现投诉无门、行政机关相互踢皮球的现象。其次,还存在“应付性执法”。表现为敷衍塞责、走过场、打折扣。教育法作为国家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威性和强制力是不言而喻的,然而长期以来从未听闻国家强制力对教育执法的介入,于是“软法”成了教育法的别名,教育法制的形象严重受损。以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为例,《教师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的地方教师仍很难按时足额领到工资,该享受的医疗、住房等福利也大打折扣。此类违法现象并不鲜见,然而政府领导却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处分。

教育执法中出现上述问题,固然有立法环节的原因,比如对行政机关职责划分不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清等,但更主要的是执法意识和执法体制的原因。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依法行政已基本实现,但也存在值得警惕的被动执法、片面执法、消极执法等现象,表明行政人员的执法意识虽然有了显著提高,但仅仅是从被迫接受的角度去认识“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地方立法是严格依照立法目标和程序征集、讨论和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必然同时也是对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培育和养成的过程。给行政人员提供通畅、便捷的意见反馈渠道,使立法专家、普通民众及执法人员有机会充分交流和辩论,必然能为执法提供和谐的公共环境,减少乃至消除执法阻力,促使执法人员主动、全面、积极地依据法理、法意和法律规范执法。地方立法的改进和参与人员的增加不仅有利于教育法律意识的提高,还有助于地方教育行政权力边界的明确划分,改变政出多门、有关行政机关都想染指教育执法的局面; 更有助于明确地方教育决策和教育行政的职责范围,改变教育执法中无所适从的局面,为建立教育政策和教育立法协调互补、教育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分工合作的体制创造条件。

三、地方立法促进教育法律救济的落实。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解等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6]。教育法律救济以非平权性质的纠纷②存在为基础,以损害为前提,通过司法途径( 即提起诉讼) 、行政途径( 即行政复议) 、行政申诉和行政赔偿,以及仲裁和调解途径等达到补救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地方立法在促进教育法律救济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先导的作用,不论是教育司法诉讼的破冰,教育申诉制度的产生,还是教育仲裁调解的开展,都首先得益于地方立法在解决具体矛盾中的智慧创造,然后才有中央立法的制度构建。

就教育诉讼而言,1995 年上海市成立了“长宁区人民法院教育巡回法庭”,为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探索教育司法实践首开先河。此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先后成立了“教育法规执行室”和“教育法律法规审判执行联络室”。各地方的可贵探索促进了教育司法诉讼的发展。没有地方法院在教育司法中取得的点滴突破,很难设想对受教育权和对教师、学生权益的保护能达到今天的程度,对政校关系、校内关系的研究能取得如此多的共识。但是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教育司法还相当薄弱,当教师、学生面对学校,学校面对行政机关时,司法诉讼的提起仍是万般无奈的下下之策,独立的行政司法制度在全国的统一建立仍遥遥无期。发挥地方立法的灵活性、针对性强的优势,在条件成熟的地区率先进行教育司法诉讼的类型化和制度化改革,必然有利于依法治校和教育法治的实现。

教师和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法领域的特别救济制度。《教师法》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合法权益时可以进行申诉,但对教师申诉的时效、次数等重要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仅有少数地方为落实教师申诉制度制定了专门立法,且已有立法文本的规定也差异悬殊,导致“对教师维权非常有利”的这一良法无法真正落实[7]。只有通过加强相关的地方立法,为教师申诉制度的落实铺平道路,才能把文本上的权利变为真正的权利。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情况更不容乐观,1995 年《教育法》就规定了学生申诉权,但直到 2005 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才真正对这一制度进行构建,而各省对其他层次和类别学生的申诉制度仍无规定。各校关于大学生申诉的受理机关、职权、时限、处理效力等的规定也缺乏认真的沟通和论证,许多条文得不到学生的赞同和认可。

难怪有论者说“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尚处于发育阶段”[8]。这些空白点正是地方立法的用武之地。由省级立法机关领衔教育行政机构和学生组织,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草拟并通过地方法案,必然能够促进学生申诉制度的真正落实。

教育法律救济中的其他途径如仲裁和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面临和以上二者相似的境况和问题。教育作为以培养人才为己任的事业,作为高素质人才聚集的领域,理应在权利救济上有良好的表现,但现实却是教育法律救济在多数地方成为可望而不可即的权利。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入手,必然有助于教育法律救济的落实。

四、地方立法促进教育法制环境的优化。

教育立法、教育执法和教育法律救济是构成教育法制的实体性和结构性的要素,它们只有在一个适宜的教育法制环境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教育法制监督和教育普法,就是为教育法制这架具备了主要部件和框架的机器提供持续动力和润滑剂的机制。

教育法制监督按监督主体分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三大类。国家机关的监督目前最为强势,尤其行政机关的上对下监督及教育审计、教育监察、教育督导已形成相对严密的规则和固定的程序,但由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之长久难免产生上下相维、因循苟且的弊端和嫌疑。信息时代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空前提高,而教育是舆论经常关注的热点话题,由此也成为教育法制监督的便捷、有效方式。信访工作虽有很大加强,但人民群众的监督渠道远不够通畅,这也是地方立法应当有所作为的领域。各地实现群众监督的方式有群众信箱、领导热线、控告、检举、咨询等不一而足,但各种方式的运作程序和反馈机制良莠不齐。教育作为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事业和各地方的施政重点,有望在地方立法中率先形成规范和高效的法制监督制度,进而促进教育法律意识的广泛提高。

教育普法对教育法制具有天然的针对性,是普及教育法律知识、培育教育法律意识的有效方式。教育普法工作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普法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教师法制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要紧密结合教师职业的特点以及教师工作、生活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师普法规划和工作进度,精心组织实施”[9],由是赋予各地制定教育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的职权。比如河南省教育厅下设普法办公室,开通了河南教育普法网; 福建省教育厅则出台了闽教研〔2008〕10 号《关于对全省教师进行教育普法考试考核的通知》。地方立法应在规划和组织这一长期任务上大展拳脚,为推动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不断优化的环境。

教育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是推进教育发展、落实科教兴国的重要举措,试验区建设的中心和重点是形成长效并可推广的机制、体制和法制。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有利于完善现有教育法律体系、改进教育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和优化教育法制环境,理应受到充分的重视。

注 释:

①2008 年 11 月查国务院行政法规库,教育科技类法规共计 227 种,除去失效及被修订者,经笔者分类关涉教育的 计 89 种。http: / / lawon. cn/flfg/search. do?method = find_law_db_by_where&law_db_id = 3073.

②平权性质的纠纷适用一般的法律救济。教育纠纷的双方不是平权关系,但又不是法定的上下行政关系。

参考文献:

[1]教育部重庆市共建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区高层会谈举行[N]。 中国教育报,2009 -05 -15.

[2]政治局审议通过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EB/OL]。 http: / /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0 -06 - 21.

[3]李连宁。 依法治教的探索[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4]杨桂青。 社会变迁中的教育法制———改革开放 30 年教育法制建设回顾与展望[N]。 中国教育报,2008 -11 - 22.

[5]江材讯。 地方立法数量及项目研析[J]。 人大研究,2005,( 11) : 30 - 34.

[6]黄 崴。 教育法学[M]。 广州: 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7]张 丽。 教育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地方教育法规第3篇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摘 要: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是我国教育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益,不断提升少数民族教育的品质,保障和促进我国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进而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而深刻的意义。然而,我国目前的少数民族教育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树立立法先行的理念,用法制的手段推进和完善少数民族的现代教育。

关键词:民族教育; 教育立法;立法原则;立法内容

一年之计,莫如树谷;十年之计,莫如树木;百年之计,莫如树人。教育则是树人的基础,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多民族关系,使民族关系与社会发展良性互动,民族教育尤为重要。民族教育牵扯着中华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从教育立法入手,完善民族教育立法是一条可行途径。

一、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于界定“民族教育”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民族教育是指对作为有着共同文化的民族或共同文化群体的民族集团进行的文化传承和培养该民族或民族集团的成员,一方面适应现代主流社会,以求得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一方面继承和发展本民族或本民族集团的优秀传统文化遗产的社会活动。”[1]狭义的民族教育是少数民族教育的简称,是指“对在一个多民族国家中人口居于少数的民族的成员实施的复合民族教育,即多元文化教育”,其主要目的是:“一方面帮助少数民族成员提高适应现代主流社会的能力,以求得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发展;另一方面,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丰富人类文化宝库,为人类作出应有的贡献。”[2]广义的民族教育概念涵盖面广“无论是原始民族的教育、古代民族的教育,还是现代民族的教育;无论是单一民族教育,还是复合民族教育;无论是主体民族教育,还是少数民族教育”这些都包括在内。本文所称的“少数民族教育”采用狭义上的“民族教育”概念,单指对除了汉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所实施的,以继承其优秀文化遗产、加强族际间文化交流为目的的教育,目的是为了实现各民族间的相互理解与尊重、平等友好与和睦相处。

二、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建国六十年来,我国民族教育法规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保障和促进了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然而,纵观民族教育几十年的发展历程,民族教育法规建设总是落后于民族教育自身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的加强,民族教育立法己远远不能满足民族教育发展的需要,这种不相适应的矛盾己日显突出。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族教育法规层级过低。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来看,大量的为民族教育行政规章及规章性文件,法规很少,至今没有居于《宪法》和《教育法》之下的统领民族教育法规规章的民族教育基本法。由于民族教育法规层级过低,必然导致刚性不足,从而影响其效力的发挥,很难起到应有的对民族教育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当前,为适应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需要,以及民族教育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迫切要求加快民族教育立法步伐,抓紧进行民族教育法规的起草、修订工作,特别是,起草制定我国民族教育的基本法一—《少数民族教育法》,以此促进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使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第二,民族教育法规内容不完善。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特别是进入主流社会的受教育权的保护,而忽视对民族教育在传承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中作用、角色的规范。我国现行民族教育法规很少有关于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内容,这是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内容的重大缺失,也是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这一点,可从我国双语教学政策的演变,略见一斑。建国初期我国非常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运用,而现阶段更多地是关注少数民族学生对汉语的学习和掌握。语言文字是文化的载体,民族语言文字的失传,将导致民族文化的消失。因此,必须重视民族教育立法在保障和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从维护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出发,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升学优待与照顾,而忽视了对其升学后有关学习辅导与帮助的规范,这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少数民族学生的低学业成就,从而其教育平等权也不可能得到真正落实。

第三,地方民族教育立法严重滞后。我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中,仅有十几个地方制定了民族教育法规,绝大多数地方还没有制定民族教育法规,[3]这既与中央教育立法的发展不相适应,也与民族教育快速发展的要求及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极不协调。

第四,民族教育法规针对性差、特色不鲜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无论是中央制定的,还是地方制定的,都是参照《宪法》、《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教育的规定,本着与这些法律法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原则制定出来的。一个几乎共同的特点是:立法技术落后、脱离实际、照搬普通立法、没有很好地体现民族教育法规所应有的特殊性。所以,在指导民族教育实践过程中针对性不强。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民族教育自治法规,没有用好用足法律所赋予的民族教育自治权,因而与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比,特色不鲜明,有的甚至无任何特色可言。

第五,民族教育法规还不规范。现行民族教育法规规章,法律形式极不规范,立法名称庞杂混乱,大多用“意见”、“通知”、“指示”、“报告”、“批复”等名称,难以判断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而且多属于政策性质,法律语言不规范,直接搬用政策语言,灵活性大,变动性快,可操作性差,从而影响了立法地位,削弱了立法效力,影响了立法的稳定性、严肃性、权威性。

第六,民族教育法规的执法监督机制远未形成。当前,整个社会尚未完全建立起一整套的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法律监督处于软弱无力的状态。现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没有形成制度,也缺乏力度和实际操作,这就大大削弱了执法的监督效果,因而,“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官官相护”以及执法者执法犯法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教育执法的监督效果。同时,司法部门管理体制未能形成相对独立的机制也是一个主要原因。另外,各种民间教育组织如教育学会、教育工会、各种研究会和协会等,在教育执法中的监督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与国家总的情况相比,我厂国民族教育法规的执法监督机制显得更为薄弱。为加强民族教育法规建设,国家应建立民族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民族教育执法的监督检查系统。

第七,民族教育立法理论研究尚待加强。立法工作是一项理论性与实践性非常强的工作,立法实践的顺利进行离不开理论强有力的指导。但是,从民族教育法的基础理论建设上看,在系统性、趋前性、指导性、深入度等方面仍十分薄弱,没有引起各方面足够的重视。虽有一些省(区)及一些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研究的重要性,加强了对民族教育立法理论的研究探索,但全国范围内的研究工作仍没有很好地展开,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非常缺乏。立法巫需理论指导,是当前面临的十分突出的矛盾。

三、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

每项法律的形xx有其自身的立法基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也不例外,主要有以下理论基础。

第一、法律是规范和调整社会事务的有效途径。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均以政策这一制度工具来规范和处理民族事务。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制定和完善,民族关系也逐步由政策调整转向政策与法律调整相结合。法律调整优先于政策调整的原因在于法律具有制定程序公正、内容权威、责任明确、处罚得当等特点。因此,在既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快民族教育专门立法步伐,制定少数民族教育法是尤为重要的。

第二、立法机制是实现少数民族教育平等权的有力保障。少数民族教育权的实质是民族平等权,也是人权平等的范畴。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只有民族平等,才能有各民族的和谐与合作,才能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各民族自身的发展。民族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少数民族成员是否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是衡量教育公平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民族教育立法所要体现和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目标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通过民族教育专门立法,对民族教育的具体问题由法律做出详细规定,有利于迅速改变民族教育落后的状况,促使教育主管部门、民族地区教育机构及广大人民群众在发展民族教育时能统一思想、有法可依。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必要性是由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性和落后状况所决定的,仅仅依靠普通教育立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教育存在的问题。只有重视民族教育立法,才能把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纳入法治轨道,从而克服长期以来政策统揽全局的弊端,以“法治”逐步代替“人治”,以“法制”促进和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步伐。

四、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立法依据

(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客观依据

1、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从根本上讲,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直接决定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性。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第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需要。第三,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第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增强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的需要。

2、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性。我国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我国国民教育的共同性,同时又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教育目的上,少数民族教育既要遵循国民教育的一般目的,又有其特殊目的。在教育对象上,少数民族教育的对象主要为少数民族成员,少数民族教育必须充分考虑教育对象的这些特点。在教育内容上,少数民族教育既要遵照国家课程标准传授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同时又要注重传授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教学内容。在教学方式上,实行双语教学,是少数民族教育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双语教学,是少数民族教育不

可缺少的重要教育形式。在与宗教的关系上,我国一些民族地区,宗教的地位和影响非常大,宗教影响到民族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这些地区,宗教对少数民族教育的影响十分深远。

3、少数民族教育的滞后性。改变民族教育的落后状况,实现民族教育的跨越式发展,是民族教育立法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经过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为提高我国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不容忽视,由于历史、社会、自然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少数民族教育从总体上还落后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相比,民族教育发展的差距更大,且这种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

(二)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法律依据

1、《宪法》、《立法法》和《教育法》是民族教育立法的法律依据。《宪法》不仅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方针政策,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制度,还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民族教育法律的制定一定要为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有关教育的内容和目标服务。《立法法》规定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权限和程序,因此,民族教育立法也必须依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教育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其他各项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以它为依据,不得与它确定的原则相违背。

2、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规定的行为准则,既是制定法律的依据,也是法律的直接内容,而法律则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是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3、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水平。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下,教育立法的依据是国家意志、人民的意志。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

它决定着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决定着一定社会教育的发展,决定着一定社会的公民素质,自然也就决定着这个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和这个社会的法制水平。因此我们制定民族教育法要以社会主义的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依据。

4、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和基本原理。人们只有充分认识了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才可能制定出符合教育活动规律的民族教育法规,使教育立法科学化。因此,我们必须把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作为制定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同时,教育基本原理是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它不仅揭示了教育与政治、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而且也反映了教育活动的规律,因此它也是制定民族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

五、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基本原则

1、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们制定的民族教育法规就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这是由教育与社会之间的本质联系决定的。教育立法首先要考虑社会对教育的要求,满足社会发展对教育培养人才的需要。其次要处理好社会经济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关系,为教育发展提供有力的社会物质保障。再次要正确发挥教育发展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充分发挥教育自身的潜能,发挥教育自身的自主性、积极性,努力培养出更多的有益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创新人才。

2、法制统一原则。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制统一原则包括立法、司法、守法等方面。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原则表现为国家的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不允许各立其法、法出多门的现象存在,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民族教育立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以宪法和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为依据,在我国教育立法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科学地制订立法计划,做好法律法规的起草、审查、修订和废止工作。这样既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又有利于和谐、科学的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形成。

3、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是民族教育立法民主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是人民民主的政治体制,人民应该享有充分的民利,教育立法必须充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因此,在教育立法过程中要广泛听取人民的意见和要求,通过各种途径、程序和方式,将人民分散的、零碎的愿望和要求转变为集中的、系统的意愿,拟订法律初稿,形成法律草案,然后再到人民中去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提交立法机关审议通过,使人民的意愿上升为法律规范。

4、实际出发原则。必须从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从现实国情出发,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已有的经济基础出发,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出发,还必须从本国的文化背景、民族心理和公民的普遍素质出发,而不是从本本出发,生搬硬套。因此,教育立法要注重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不同地区和不同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对教育事业发展的影响,只有这样, 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教育法规。

5、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原则。这是共产党执政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也是民族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为了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立法工作中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落后地区、农村地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在教育立法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稍有不慎,将会导致严重后果。

6、稳定连贯性原则。教育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一样,其过程是连续性的,并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和内部

一致性。当前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特别是加入wto 以后,经济关系、教育关系变化加快,亟需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然而在制定新法规时,对原有利益关系的调整一定要慎重,要保持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因此,民族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稳定连贯性原则。

7、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原则性是指教育法所特有的确定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不能体现原则性即丧失了法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在制定教育法时也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实现原则性的具体措施和手段。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和自然条件很不平衡。因此,民族教育立法不能“一刀切”,而应该在贯彻原则性的同时考虑其实施的具体步骤、要求、方法等。

(二)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有其特定的内容。就其本质而言,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以各种法律规范表明的阶级意志。在这里,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的主要内容。民族教育法律规抢雳涉及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它包括民族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民族教育立法的基本任务是规范民族教育领域中的各种关系和问题,以形成一个合理的、符合我国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民族教育体系,保证民族教育事业与民族地区社会经济为基础协调发展。从我国民族教育及民族教育立法实践看,我国民族教育立法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

1、明确民族教育的地位、任务、方针以及发展民族教育的基本原则。规定民族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发展、民族和睦、边疆稳定的基础;民族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人才,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民族教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党的民族政策的结合,坚持教育的一般原理和民族教育特有规律的结合,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因民族、因地区制宜;民族教育发展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根据民族地区实际和少数民族特点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坚持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教育方

针指导下自主发展民族教育

的原则,坚持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升学优待与加强学习辅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

国家帮助与少数民族自力更生相结合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坚持民族教育与宗教

相分离的原则等。

2、明确民族教育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任务、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等;明确民族教育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其职责要求。

3、明确民族学校的设置及其权利、义务。规定民族学校的地位、任务、职权及建立和撤消的原则,确定包括经费、校舍、师资、生源、教学质量等办学的基本条件。

地方教育法规第4篇

 

关键词:教育法规 适用 遵守 监督

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所谓教育法规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在教育领域各项活动中得以运用和实现。它是运用固定的行为准则,实施其使命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除因疾病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都必须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确认的,地方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行为,任何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这和实施义务教育之前所进行的普及教育是不同的,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教育法规的实施正是体现这种特殊性。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

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 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 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 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性行为,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

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六是群众和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权力的反映,是群众参与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保障教育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形式。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新闻媒介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中国,群众和社会监督是非常广泛的,是中国实施教育法规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报刊或广播等多种形式,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和现象进行批评、检举、控告或申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高度重视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广泛听取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加快中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中心环节,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根本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教育法规的实施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教育领域的头等大事,切切实实地认真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教育工作才能真正走上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才能真正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罗宏述,米桂山.教育政策法规[m].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1992. 

[2]赵开华.教育法规教程[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1.

地方教育法规第5篇

关键词:教育法规;适用;遵守;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6-0239-03

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所谓教育法规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在教育领域各项活动中得以运用和实现。它是运用固定的行为准则,实施其使命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除因疾病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都必须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确认的,地方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行为,任何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这和实施义务教育之前所进行的普及教育是不同的,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教育法规的实施正是体现这种特殊性。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 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 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 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六是群众和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力的反映,是群众参与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保障教育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形式。各派、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新闻媒介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中国,群众和社会监督是非常广泛的,是中国实施教育法规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报刊或广播等多种形式,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和现象进行批评、检举、控告或申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高度重视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广泛听取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加快中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中心环节,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根本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教育法规的实施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教育领域的头等大事,切切实实地认真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教育工作才能真正走上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才能真正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罗宏述,米桂山.教育政策法规[M].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1992.

地方教育法规第6篇

关键词:法规 条例

由于中国各地经济发展和职业教育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在职业教育领域内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大都根据自己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保障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前提下,制定了适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成为具有中国特色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地实际职业教育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现以“上海,浙江,江苏,黑龙江,江西省”这五个代表东部、东北部、中部省份为例,分别介绍其立法和实施情况。

(一)我国部分省市职教法规的立法情况概述与分析

1.情况概述:

上海、浙江、江苏、黑龙江、江西在职业教育发展中根据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为推动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地方职教法规包括:《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促进合作条例》;《江K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南昌市职业教育条例》;《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地方政府职教规章包括:《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南京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南京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2.特点分析:

①立法名称比较:就目前现行的地方职业教育法规、规章中,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较多,名称有“条例”和“实施办法”两种,如《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②立法结构比较:《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中设置了章,其他的条例和规章中没有设置。从地方立法技术上而言,对此没有特殊的要求,设章的主要原因是条文繁多,否则没有分章的必要。

③立法内容比较:从总则上看,一般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该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基本原则,政府及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义务,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义务。由于职业教育立法目的属于国家立法规范的范畴,在职业教育法中基本都有明确的表述,不是地方职业教育立法调整的重点内容。有地方特色的是,上海在教育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划分上有明确的条款,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明确的划分了教育和劳动部门在职业教育不同方面的职责,避免了职业教育管理中的冲突和缺失。

④从办学主体上看:职业教育体系是全国范围内通行,属于国家立法来规范的范畴,地方立法机关无权对职业教育体系进行调整,因此五省市的职业教育法规也都沿用了国家的表述。

⑤从教育经费的保障上看:五省市的实施办法、条例基本沿用了国家立法的关于职业教育经费保障的表述,但都没有更明确的细则和条款,操作性不强,导致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缺乏有效的刚性和稳定性。只有上海市明确提出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并“逐年增长”(见第八条)。“逐年增长”与“逐步增长”虽然为一字之差,但更有可操作性。

⑥从教育与教学上看:关于职业学校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上海在职业教育地方性法规中虽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支持职业学校举办实训、实习基地的义务,同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但是所明确的政府义务只体现在了原则性的说法,如“支持”、“鼓励”等用语,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措施;关于职业教育教师培训,上海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的义务。上海要求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但同时又规定可以聘请其他可能无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这使法律条款中出现了前后矛盾的状况,是需要调整的地方。

⑦从职业教育质量上看:职业质量标准、考核标准和评估办法在《职业教育法》中没有明确表述,但《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中有职业教育质量评估的条款,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评估办法。

⑧从职业学校与高等教育的衔接上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中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或择优推荐,进入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学校”的规定。

⑨从产教结合上看:对于校企合作,唯有宁波市进行了立法-《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它是全国第一部专门针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规,是有关职业教育在实施细则上的立法创新。该条例有四大亮点:一是明确了企业、职业院校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对职业院校与企业开展合作的内容和形式、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作了规定,明确了企业在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中的相关义务。二是明确了政府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工作职责。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关键在于政府的积极引导、鼓励和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为了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的服务性职责,《条例》还对教育、劳动、人事、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科技等相关部门为校企合作提供公共服务的内容作了规定。三是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政府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是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切实保障,并对专项资金的用途、逐步增长以及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等作了规定。四是关于预防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的规定。该条例的出台,为促进校企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从职业教育的法律责任来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拨付财政性职业教育经费、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政责任。同时也都规定了擅自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除此之外,五省市职业教育法规和职业教育规章存在一致性问题:关于职业学校教育的规定多,职业培训的规定少;中等职业教育的规定多,高等职业教育的规定少,高等职业教育立法明显不足;纲要性规定多,单行具体条例和实施细则少。

总体上而言,这五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是以《职业教育法》为依据,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地方特色和亮点,对于推动地方职业教育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五地职业教育地方性法规制定(修订)的时间前后不统一,导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都一定程度局限于当时当地社会经济和职业教育发展的现状上。随着《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各地也会修订地方法职业教育法规,不断推进职业教育法制建设。

(二)我国部分省市职教法规的实施情况分析

我国上海,浙江,江苏,黑龙江等省市为了更好贯彻实施以上各地方的职教法规,相继制定了具有衔接性的制度和政策来指导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以上海为例,为落实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进一步制订了《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浙江省制订了《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试行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制订了《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关于加强职教中心建设的意见》;黑龙江省制订了《黑龙江省职业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度。这些省市地方的法规的制定于颁布,进一步了保障职教法规的实施。其具体实施情况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总结:

1. 地方职教法规的实施,有利地促进了地方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一,在地方职业教育法规的引导下,“大职业教育”的格局正在形成。中等职业学校经布局调整后规模均明显提高,专业建设也在不断优化,基本适应了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以上海为例,当前高等职业院校已经成为上海大众化高等教育的主要载体,高职毕业生就业率在全国名列前茅,民办高职教育发展尤其迅速,14所民办学院的年招生人数已占高职招生总数的四分之一;管理体制逐步理顺,教育“立交桥”已经基本建立,高校招收中职毕业生的比例逐渐扩大,职前与职后沟通、学历教育与非学历培训并举,职业院校成为在岗、转岗、重新上岗培训的重要基地。特别是根据《条例》中“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的要求,将技工学校由劳动保障部门划归教育部门统一管理,即在原主办单位、经费渠道和教师编制等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教育部门统一负责技工学校的招生、教育教学、学生学籍等管理工作,从而实现了全市中等职业教育资源的进一步整合,这在全国具有一定先导意义。

第二,政府投入力度加大。以上海为例,随着《条例》的贯彻执行,上海将职业教育的财政经费投入纳人全市教育经费投入考核体系,市、区(县)两级政府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仅从对中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来看,2004年财政预算内拨款12.77亿元,教育费附加3.77亿元,生均事业费支出9502.70元,其中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5022.74元;而当年全国中职的生均事业性经费支出为4499.88元,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2299.04元,上海的支出水平要高出一倍以上。同时,上海还在积极探索制订中、高职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妥善安排城市教育附加和专项经费。另外按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市教育和财政部门、银行、银监局等共同研究协商,按高职贫困生情况及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2004年对高职院校共下达国家助学贷款计划10700人,贷款计划金额为6420万元,并且全部落实财政贴息与)X-I,险补偿金,在全国第一个实现了大学生助学贷款的全覆盖。

2.地方职教法规的实施,明确了企业、职业院校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与义务,搭建了校企合作的平台。

以江苏省为例,在《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实施职业教育创业行动计划的意见》《江苏省高水平示范性职业学校建设方案》等政策的指引下,该省推进了职教集团建设。行业职教集团方面,拥有九大领域的职教集团11个,融合了300余所职业院校与400余家企业,形成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联合办学的可喜局面。区域职教集团方面,张家港职教中心发起组织了江苏扬子江职教集团,盐城、宿迁、徐州、连云港以市职教中心或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为龙头,推进职教园区建设,也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在《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试行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政策的引导下,宁波市根据产业结构特点,搭建制造业和服务业发展所需的人才支撑平台,重点建设了十大专业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和十大实习实训基地,发展了块状经济服务的簇群专业,推进了校企合作办学。

3.地方职教法规的实施,使职业教育的基础能力建设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果。

在地方职业教育法规的规范与推动下,地方职业教育的基础能力建设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果。以黑龙江省为例,随着《黑龙江省职业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等文件的出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全面启动,黑龙江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黑龙江省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规划》(黑教联[2007]16号);争取中央财政职业教育专项经费1460万元,建设十个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职业教育的基础能力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基础能力建设,黑龙江省教育厅与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下发了《黑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规划》(黑教联[2007]46号),2007年,组织杜尔伯特县职教中心学校等六所中等职业学校,向国家发改委申报部级重点建设项目,争取到1500万元建设资金,加强了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全省现已拥有20多所数量大、质量高、社会认同度高的重点职业学校。

(三)我地方职教法规及实施情况特点

1.地方职业教育立法和地方职业教育发展相互促进。

从以上几个省市职业教育立法比较来看,地方职业教育的发展促进了地方职业教育立法,地方职业教育立法又为地方职业教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地方职业教育立法整体操作性强,地方职业教育发展就比较全面;地方职业教育立法哪个方面有前瞻性和地方特色,地方职业教育就能在哪个方面在全国范围内比较领先。表现在:①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不断完善地方职业教育立法。比如上海市的职业教育法规和有关政策中有关职业教育占教育费附加的比例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的;②将地方职业教育和成功经验和成果转化为地方职业教育法规的内容。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推动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改革传统的职业学校的学习制度,实行弹性学习制度,关注学生的可持续发展,提升学生的就业竞争力,建立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等问题一直是职业教育理论研究的课题。如:宁波专门针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颁布了地方法规,这些都是将职业教育研究的成果直接转化为了地方职业教育法规的内容,有力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

2.尽管五省市的地方职教法规不断在完善,但是实施情况并不尽如人意。表现在:

①地方职教法规的宣传贯彻力度不够。在“君子不器”、“学而优则仕”、“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当前职业教育的社会认可度还比较低. 认为职业技术教育是“二流教育”、“终极教育”的观点还广泛存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没有充分利用宣传地方职教法规的契机引导社会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调查表明,“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统筹各类教育发展中对职业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未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摆上同等的位置;不少学生和家长认为,接受职业教育是升学无望后的无奈选择.报考职业学校的积极性不高:个别学校热衷于对口升学率,偏离了职业教育学校的办学宗旨 ”这些落后观念的存

在,严重阻碍了职业教育的和谐发展。

②地方职教法规立法技术的缺陷制约了它的实施效果。从立法技术来看,地方职教法规存在着诸多缺陷。原则性条文过多。规范、操作性条文太少。有很多条文表述模糊,一些重要的概念笼统含糊,类似“鼓励”、“可以”、“应当”、“逐步增长”、“一定比例”、“适当”、“酌情”等词语频繁出现和不当使用,导致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规范性和约束力。法律规则要素不全。“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 在地方职教法规中,只有假定和处理而无法律后果.导致一些法律关系主体虽不履行义务却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一些法律条文对适用主体或者违法惩处主体的规定也不明确,导致执法主体互相推诿、互不负责,最终使规定的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③地方法规执行不力的问题相当突出。比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黑龙江省在各自条例或者办法上都一再强调要逐步增长在职业教育经费上的投入,但从实施情况的调查来看是不升反降,尤其是成人教育和农村培训。政府部门对教育投入的重点在基础教育、普通中等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有限资金常常被挤占、挪用。上海在《条例》别指出:“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的费用”,“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业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公布,接受财务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的检查监督。”但目前这一规定在不少企业中落实情况并不理想,主要是缺乏严格的监督检查,有的企业未按规定足额提取,有的则将提取的经费主要用在领导层的出国考察等方面,《条例》中要求向职代会和工会报告并定期公布的规定未得到实施。

参考文献:

【1】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Z]. 2004年5月20日

【2】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Z]. 1991年5月29日

【3】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Z].2009年1月4日

【4】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Z].2010年9月29日

【5】 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Z].1987年11月6日

【6】 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南昌市职业教育条例》[Z].2008年12月8日

【7】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Z].2001年10月19日

【8】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Z].2015年4月16日

【9】 浙江省人民政府(2001)35.《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Z]. 2001年6月7日

【10】 南京宁人民政府(2006)189号.《南京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Z].2006年9月1日

【11】 江西省人民政府(1998)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Z] .1998年4月17日

地方教育法规第7篇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地方教育法规第8篇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地方教育法规第9篇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 受教育义务 教育管理权力 教育自由权 论文论文摘要:制订中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应符合宪法,因此对宪法文本中的教育关系规范进行分析厘清成了当务之急。通过明确宪法所勾勒出的教育关系图,可以发现宪法文本中不够确定的教育关系内容。 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在制订“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时,必须再次强调这一法治基础。我国宪法文本中直接明确教育关系的规范有八条,调整教育关系的其他规范有两条,它们是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政策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教育大辞典》认为教育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各种教育机构及其教育规范体系的总和,可分为三个层次:1.教育根本制度,主要指教育方针;2.教育基本制度,它是教育方针的主要体现,如教育体制、学制、各种教育政策法规等;3.教育具体制度,指各种具体的教育行为规范、办事程序和运作机制,如教学管理制度、考试制度、入学制度、教师制度、质量监督与评估制度等。 我国宪法中的教育关系规范从宏观上明确了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教育权力运行规则,确认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但从山东“齐玉玲”案、湖南“罗彩霞”等教育事件中,却反映出我国各地处理教育事件依据的合法性和模糊性问题。 一、我国根本教育制度宪法规范分析 此类规范包括教育根本制度和教育基本制度,具体是教育目标、教育阶段制度、教育投资制度、教育对象、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等,分布在第19条、第23条和第24条。 (一)教育目标 第19条第1款和第23条明确了我国的教育目标——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将受教育者培养成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教育目标分两个层次:实现教育朴素价值和实现教育功利价值,即帮助人的全面发展和培养人的专业工作能力。《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此有进一步的表述,但侧重点不一。《义务教育法》侧重帮助人全面发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侧重培养人的专业工作能力。 第l9条第5款确立了具体教育目标——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教育阶段制度 第19条第2款明确我国的教育阶段制度——学前教育、初等义务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教育法》第17条对此表述为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法》则明确了职业教育制度。 第l9条第3款中“鼓励自学成才”的表述是成人教育的宪法依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规范是对该宪法规范的具体化。 (三)教育投资制度 第19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范我国的教育投资制度,明确投资主体和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有两类,即国家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国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则是指非政府组织或人员,它表明了我国教育投资主体的开放性。投资领域同样具有开放性,只是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时,突出了举办学校、建设和发展教育设施的投资领域;非政府组织或人员作为投资主体时,投资领域是各种教育事业,并将具体领域授权给法律法规明确。《教育法》第25条、《民办教育法》第9条对教育投资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 这些条款还表明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不同教育阶段承担的不同投资责任:举办各类学校组织;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其中对初等义务教育的投资责任为普及。 (四)教育对象、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 第l9条第3款和第24条,都明确了教育对象,所不同的是第19条第3款通过例举方式表明:应教育文盲、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第24条则将教育对象抽象为群众和人民。从语言表述来看,我国宪法明确的教育对象实质是全体公民。 第24条第i款明确了具体教育方式之一,即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城市居民委员会法》第2条、第3条,《村民委员会法》第2条、第6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范。在我国宪法第19条还隐含了学校教育方式、自学教育方式等。 第l9条第3款、第24条明确了教育内容,即: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 想的教育。我们可以从中抽象出三种教育内容,即人的社会素质、文化科学知识和意识形态。 二、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规范分析 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自1919年《魏玛宪法》始有,己被包括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大国在内的99个国家和国际人权公约或组织确认,但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它的理解有所区别。 欧洲国家把受教育权理解为自由权,侧重于对受教育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的履行。在国际人权法和其他区域人权法中,受教育权被视为一项社会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履行实现的义务。 郑贤君认为: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宪法性质上属于积极的社会权利,而不是消极的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责任,也是实质平等价值的宪法形式体现。温辉认为:受教育权在宪法学意义上是教育上的受益权,是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予以实现的基本利益,也是政府的教育责任;但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自由。 对公民的受教育义务,除我国宪法外,他国宪法没有直接规范,而是以“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等来间接表述。郑贤君认为:受教育义务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强制公民接受初等教育,它兼具强制性和社会性。受教育义务在符合社会义务一般属性下还有特殊性,即:受教育义务以国家履行给付责任为成立前提,受教育权利义务具有共时性,受教育义务主体具有平等性,责任主体具有多元性,受教育义务法律责任具有不完全司法强制性。张震对受教育义务的论述与郑贤君的观点相似,但他进一步指出:受教育义务更多意义上是一种为了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带有手段性质的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综合上述观点和对教育实践的观察,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条款的分析认识有以下几点: (一)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都具有基本属性 公民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的确认都是为了实现教育目标,它们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同等的地位。但受教育权利具有开放性,受教育义务却是封闭的,两者的关系是受教育义务是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为目标,同时受教育义务对受教育权利有约束,如在受教育义务内容中无放弃的自由、无选择的自由。但必须明确对受教育权利的约束仅是也只能是宪法所确立的受教育义务内容。 (二)受教育权利是受益权,也是自由权 宪法确认基本权利有两类价值,即保障性价值和防御性价值,受益权和自由权分别是对受教育权保障性价值和防御性价值的认定。从人的生存要求和国家的生存要求来说,公民必须获得受教育这种受益权,但从人的发展要求和国家发展要求来看,公民有必要获得受教育的自由权。这与恩格斯对未来社会主义新纪元的本质认识是契合的,这一认识是《共产党宣言》里的一句话:“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如郑贤君所说,作为一种受益权的受教育权,依赖国家履行给付责任,它受到国家责任履行情况的限制,但作为一种自由权的受教育权,却可能因公民的自身努力而得到无限发展。 (三)受教育义务是对特定阶段教育的接受义务和对特定教育内容的接受义务 宪法第46条所指的公民是指受教育主体,而非泛指所有公民。宪法文本并没有明确受教育义务主体的具体范围,但在《义务教育法》第2条确认:适龄儿童、少年是该受教育义务主体,且该义务主体与义务教育内容是连带的。这类主体在国家实施这些教育内容时,应承受。应指出的是,从我国宪法第46条内容来看,受教育义务主体的确认具有开放性,不限于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宪法第24条明确了特定的素质教育和意识形态是受教育义务的教育内容,第46条第2款则间接明确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受教育义务。这些受教育义务主体对这类义务教育本身及其内容都没有自由选择权,必须接受并获得合格成绩。 (四)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的宪法规范是个人发展和国家发展的双重需要 以《魏玛宪法》为代表,各国政府开始关注人作为社会一员的需要和责任,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宪法规范的出现是这种关注的体现。对于受教育权利的确认,世界各国已有共识,无需多言。对于受教育义务之义务教育规范,公众也有广泛认同,但对意识形态的受教育义务内容或许有疑问。美国经济史学家诺斯认为:要协调社会利益集团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可以 采取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等多种方式,而意识形态的成本最低;因为意识形态是人们对自身行为的道德约束,是最佳的教育方法。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这种需要,也存在类似教育,只是是否上升到宪法义务有所不同而已。 三、我国教育权力宪法规范分析 我国宪法对教育管理权力规范有3条,即第89条第7项、第107条第1款、第119条,分别确立了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教育管理权力。 (一)文本分析 我国宪法第89条第7项明确了国务院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力;第107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工作”;第ll9条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事业”。同样是权力规范,但表述各不相同。 国务院的教育权力范围是全国,权力内容是领导和管理,权力对象是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权力范围是本行政区域,权力内容是管理,权力对象是教育行政工作,管理方式、管理内容依赖法律确认。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教育权力范围是本地方,权力内容是自主地管理,权力对象是教育事业,它的自治性特点使之与其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权力有区别。 (二)问题分析 1.除上述宪法条款外,它们各自教育权力的依据、来源 国务院的教育权力依据是法律,来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我国宪法第89条仅说国务院具有领导和管理权,没有提及依照什么权限,因此可以认为,国务院和它的所属机构有权对教育工作进行立法。比如国务院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教育部制定《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建立和规范高校辅导员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权力依据是法律,但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从实践来看,此处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即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地方人大等有立法权机关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教育规范性文件等)。比如《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进行了规范,并赋予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教育权力。在高家伟主编的《教育行政法》中对教育法渊源的表述也是指广义的法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教育权力依据是法律,所不同的是它所依据的法在某些方面可以突破与上位法的一致性规则。 2.它们各自的教育权力对象的区别 教育工作、教育行政工作和教育事业从字面来看是有区别的,教育事业外延最广,教育工作其次,教育行政工作最窄。这是对教育权力对象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化,还存在模糊性。 3.教育权力与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的关系 首先,教育权力要管理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执行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强制性受教育义务;其次,教育权力要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之受益权部分的实现;再次,教育权力要防止自己和其他力量对公民受教育权之自由权部分的侵犯;最后,教育权力一切内容都应服从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及宪法所确认教育目标的实现。 4.不允许教育权力约束的内容 受教育权的自由权部分不允许教育权力约束。但对非受教育权主体及其教育行为,也不允许教育权力约束吗?现实中对高等教育的约束是否具有合宪性? 上述问题的解决是我国新一轮教育改革推行的前提。因此,对我国教育权力的宪法规范应进一步分析。 四、调整教育关系的其他宪法规范分析 我国宪法第35条、第36条、第49条第3款也是调整教育关系的规范。 (一)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结社自由权,它包含了教师、学生在教育领域的言论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并暗含了学术自由权 我国《教师法》第7条的第2项、第5项与之相呼应,确立教师在“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对学校教育教育、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它们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在教师这一特殊群体的具体化,应该是调整教育关系的重要法律渊源。 1.从教育关系的完整性看,有必要确立该条款的教育宪法渊源地位。宪法有对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规范、对教育管理者的权力规范,但没有对施教者——包括但不限于教师这一重要教育 关系主体——的规范。 2.从国外宪法规范和实践来看,认定我国宪法第35条的教育宪法渊源地位是合法的、科学的。日本国宪法第23条规定:保障学术自由;美国则通过1968年的PickeringV.Bd.ofEduc案明确:教师的言论自由在不影响教育质量下被保护。 3.从该条内容来看,它能满足教师在教育关系中的宪法权利需求。教师以言论教学、以言论参与教育管理,而且从教育的本质来说,教师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将教师的施教行为僵化,将很难促进个人充分发展的教学目标的实现。 4.确立该宪法条款的教育宪法渊源地位有紧迫性。2008年萧瀚因“杨帆门”事件向中国政法大学辞职事件已能说明其紧迫性。 (二)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了宗教自由,它隐含了教育内容对宗教的不干预政策 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通例,它明确几点:1.教育组织不干预受教育者和施教者的宗教信仰;2.教育内容中应排除引导宗教信仰;3.宗教仅限于合法宗教,不包括被国家或国际社会认定的非法宗教或恐怖组织意识。 (三)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明确了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父母是除国家以外唯一对未成年人承担教育义务的主体,此处的教育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父母对未成年人施教,隐含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务上的选择自由权;二是明确父母要承担未成年子女获得受教育权的保障责任,包括父母要保障未成年子女完成受教育义务。在明确这两层含义后,我们可以解释父母为子女择校、择兴趣培养的教育行为,也可以理解上海教育部门对“孟母堂”进行取缔的行政行为。 我国宪法文本规范了我国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分析后可以得出其所包含的制度内容,这些规范是解读教育事件、改革教育的法治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