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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品开发管理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16 08:30:09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1篇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据调查显示,目前深圳有9.9%的居民考虑在未来3年内购买商业保险。保险业人士表示,在新制度的促进下,将有更多的新产品能充分满足市民需求,扩大保险的社会渗透力,使市民能买到更为适合自己需求的保险产品,也有更多产品可供选择。

深圳一家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对财产保险行业而言,产品创新必将带动市场全面创新,并将促进财险行业甚至其它相关金融行业的协调发展。而对于保险公司,通过产品创新则会丰富了公司产品链,扩大了公司的经营空间及盈利能力,提高了公司竞争能力,进一步强化了服务社会功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都将得以提高。据悉,外资分公司也将按新规定,今后,新产品将不必向保监会进行产品报备,只需向当地监管部门进行产品备案即可在当地保监局进行产品事后备案,这将有利于树立起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良好形象。

在保险监管方面,深圳保监局人士认为,新制度转变了监管理念,将使监管方式更为科学,使监管手段更为高效,特别是突出了保监局在区域性产品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将对本地保险产品实施实地即时的监管,在有针对性地鼓励当地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同时,一旦发现问题,将即时集中处理,从而有效形成了多层次的产品创新与风险管理的监管体系。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2篇

近日,中国保监会下发通知,正式启动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改革。今后除法定保险产品,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投资型、理财型、分红型保险产品,短期健康险产品,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保证保险产品、信用保险产品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需审批或事前备案的保险产品外,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其他保险产品,均实施事后备案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这项改革的目的是鼓励和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创新,提高产品开发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开发、引用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总公司应当在批准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事后备案。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开发、引用或修订在本经营区域内使用的保险产品,并在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

这位负责人强调,各财产保险总公司要加强对分公司保险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支持力度,建立产品开发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省级分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的积极性。各公司在鼓励产品开发和创新的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保险产品风险管理责任制。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建立保险产品风险管控机制,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风险应及时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各保监局要加强对所辖地各财产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监管,建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事后备案管理档案,确保当地财产险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3篇

[关键词]工商银行;银保业务;发展;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9 — 0147 — 02

一、银保业务的全球发展历程

银保业务从外部关系讲,称银行保险。业内学者分别从销售渠道、经营策略、组织形式、业务流程等不同角度对银行保险进行界定。主要有三种定义方式:渠道说、产品服务说和经营策略说。

1.渠道说。渠道说是对银行保险最为直观的理解,也是银行保险发展早期的主要定义方式,即利用银行渠道来销售保险产品。

2.产品服务说。产品服务说是将银行保险界定为银行和保险公司联手提供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定义为由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银行和保险公司交叉持股的机构,经营具有资产管理功能的保险类产品、交叉营销或销售银行和保险产品所能带来的任何产品或服务。

3.经营策略说。经营策略说将银行保险定义为银行或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与其主业经营相关的商业策略。定义为保险公司和银行采用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是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服务,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

这三种定义由浅入深,揭示了全球银行保险业务的逐步发展过程。自从20世纪80年代,欧洲银行业开始真正意义的银行保险业务,银行保险经历了四个阶段:(1)1980年以前是银行保险的萌芽阶段。在这一阶段,银行局限于充当保险公司的兼业人角色,即银行通过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介入保险领域。(2)20世纪80年代是银行保险的起步阶段。在这一阶段,银行涉足资本性保障产品的开发,被认为是银行保险的真正起源。(3)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是银行保险的成熟阶段。在这一阶段,银行主动参与到保险领域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形式也趋于多样化。(4)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步入了银行保险的后成熟阶段,也被称为专业化阶段。在这一阶段,银行保险一体化向更高形式迈进,不仅在产品开发、销售支持能够运用统一的管理和技术平台,而且具有很强的开发银行和保险客户的能力,真正实现了客户资源的共享,能够向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

了解了全球银行保险业务的逐步发展和深入过程,可以有借鉴地对比分析我国银行业银保业务的发展过程,认清发展的方向和管理的趋势,尤其是工商银行的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前景。

二、工商银行银保业务的发展和管理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工行的银行保险业务走过了近二十年的历程。其间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一是起始发展阶段。工行从开始销售保险产品开始,至2000年底销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千禧红”保险产品,并取得巨大销售业绩和收益。工商银行保险业务在众多中间业务中成功占领了类的一席之地。

二是变革发展阶段。2000年后,总行与多家保险公司总部之间及各自分支机构之间,签署了以保险、资金结算、资金融通和电子商务等业务合作为主要内容的全面合作协议。2002年3月,工行利用其控股的工银亚洲收购中保国际旗下太平保险24.9%的股份,开始了新的发展的阶段。工行把单一保险业务,逐步向多种银保业务联合发展转化。

三是规范发展阶段。银监会在2010年10月初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工行全面治理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坚持每个网点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合作,坚持保险产品不与储蓄存款或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销售等规范,至此,银保业务进入规范发展阶段。

特别是工商银行成立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开始,也在探索自主化、综合化的银保业务发展之路。但是,从工商银行的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看,虽然经历了几个不断进步的发展阶段,但对照国外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历程,我行仍然处于第二发展阶段,即经历了单一销售,形成了全面的渠道合作关系,但这样的合作也仅属初级阶段,且从发展中暴露出几个缺陷和不足。

第一,产品的单一性和缺陷性。目前,工行的保险产品,仅有产品期限、缴费方式、财产险和人寿险三种区别而已。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趋同,没有本质区别,基本都是分红型产品,并且绝大多数产品是能给保险公司带来稳定资金的长期趸缴产品。同时产品的实际保险功能基本作为附加卖点,客户看中仅仅是不确定的未来收益,并要接受严苛的产品变更条款。

第二,业务的局限性。目前,工行的保险产品,基本上是保险公司一方开发的产品,银行在研发中没有多少参与意见,基本属于被动接受。而且客户对保险产品的性能优劣的反馈机制环节不畅,客户只能在接受和不接受之间被动选择,而且要承担信息沟通不足产生的风险。

第三,发展的短视性。银行和保险公司过于偏重短期利益,采用通过奖励销售人员的方式弥补产品上的不足,必定产生保险促销中不利信息的隐瞒等问题。显然,这种不注重企业形象、以失去或很可能失去长期利益为代价来获取短期利润,是银保合作发展进程中的大忌。

第四,合作缺乏系统性。银行与保险的合作,最大的空间在于共同开发产品,而这个领域恰恰是目前的空白。把主流的分红型保险作为区别于理财产品的另类,是无视其主要特征的盲目之举。而把保险作为理财的一个分支,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研发集银行投资和保险投资于一体的、适合于客户的新型、混合型、确定最低收益型的产品,才是走出保险发展困境的最终渠道,最终达到超越渠道合作,完成全面合作,实现产品融合的目的。

三、工商银行银保业务的发展前景和策略

工行的银保业务如果按照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系列金融产品服务,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的发展方向前进,将有着无限广阔的未来。

1.建立银保合作产品的多样性创新机制。银行和保险公司有着不同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没有适合银行特点的保险产品,就无法有效发挥银行的优势。银保合作的产品应该既形式简单、操作方便、适于柜台销售,又与银行传统业务相联系。这样不但可以对银行业务消费者更具吸引力,还可以调动银行进行的积极性。在业务创新过程中,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联合组成业务开发项目组,对市场进行细分和定位,根据不同需求层次的客户群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依据当前的市场需求,设计出集方便性、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于一体的保险产品,满足客户对全套金融服务的需求,增强产品的核心竞争能力。既要有短期产品又要重视长期产品的开发,并以新的销售模式支持银行理财功能的实现,让保险产品融入到银行的服务产品系列中去。

2.建立银保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鉴于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法律约束,工行的银保合作现在还处于浅层次合作阶段。从长远来看,银保之间长期战略伙伴关系应是最佳的合作模式。在此模式下,双方关系不再建立在短期利益上,更关注为客户提供亲和便利、专业的服务。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双方在手续费上进行博弈,减少短期随意性,维持银保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达到“双赢”。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在企业文化、技术水平,产品创新能力、客户服务能力、银行保险的经验等方面进行充分对接,实现银保合作的长期性和稳定性。逐步实现由简单的兼业向“长期合作战略联盟”过渡。

3.建立银保营销和服务协作机制。建立银行理财人员负责销售、保险公司银保工作人员负责售后服务的分工协作机制。并且密切合作联系,形成完整的服务链条。一方面,银行理财工作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在充分培训,把握产品的前提下,向客户营销推介产品。完成产品销售环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银保工作人员对客户和银行员工提出的相关问题提供咨询和售后服务,保证产品和服务的完整性。由此形成密切的合作沟通机制。

4.建立银保双方的数据联络平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数据互联,是实现银行保险业务顺畅的有力方式。由于保险产品需要核保,信息的输送和反馈相当重要,银行与保险应联合开发适合银行保险需求的业务处理系统,为业务发展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平台,使客户能一次获得包括银行、保险在内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并使客户可以便捷地进行包括保险投资在内的各种金融投资活动和投资资金的快速转移。由此发展下去还可以建立共同的客户数据库,实现客户资源共享。

5.建立产品售后联合服务体系。建立银行保险售后服务体系,保障服务质量,提高客户的售后满意度,维护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共同信誉,使客户能够得到及时、方便的优质服务,是确保银行保险业务的稳健发展的必要手段,亦是向客户风险提示、信息反馈、解决困难的有效途径。通过细致的联合售后服务,既可减少客户投资风险,又可树立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品牌。

四、深化工商银行银保业务的管理措施

1.产品管理。工行应建立起完善的银保类产品体系。从产品承保类别上可以划分为财险、寿险两个大类,依据各自特点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管理;从期限上可以划分为固定期限和灵活期限两大类产品,分别进行管理;从收益能力上可以划分为高附加收益和普通收益类产品,分别进行管理;从收费方式上可以划分为一次性和按期限收费等方式的产品,分别进行管理。从产品体系的覆盖面上,形成一整套管理系统。

2.渠道管理。工行应区分产品销售渠道,分别进行银保类产品的管理。从柜面渠道上,应分别从接触营销、柜面直销、高端促销等几个层面,强化销售渠道的直接性、宣传渠道的明确性、操作手段的一致性。使销售具有工行独具的管理特点和企业文化特点。从自助渠道上,应从网络渠道、自助机具渠道、通讯渠道等方面,完善直观性和便捷性。使自助式的销售管理更加清晰。

3.人员管理。工行应分别从相关人员的前中后台几个层次分别强化保险销售全过程的人员管理。对营销人员,采取营销行为的统一化管理,避免引起客户的误解;对事中人员,采取规范化操作模式的管理,防止资料形成过程的缺失;对事后人员,采取完备链条式管理,使客户对产品的后期服务有一致的满足感;对监督人员,采取细致性控制式管理,保证使整个销售服务链的各个环节没有脱节和遗漏。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4篇

[关键词]条款费率,监管,公众利益,产品创新,偿付能力,信息披露

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且内容复杂,专业性强。保险费率是特定保险险种中每个危险单位的保险价格。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条件,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为减少保险公司因竞争压力对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诺和防止保险费率上的恶性竞争,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部分国家(地区)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严格监管,也有的国家(地区)对保险条款费率放松监管。

一、从监管理论分析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动因

(一)公众利益理论

监管的公众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的资源误配,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人们购买保险是为了通过交纳固定的保费获得未来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费率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的利益。保险客户交费在先,保险公司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在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条款履行合同承诺,关系到社会福利和公众利益。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主体能自由进入和退出,不存在进入和退出障碍;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所有的卖方以同样的价格提供同质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和价值不偏离。在这种市场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保险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趋于边际费用,达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实际是不存在的,市场并非万能,市场失灵问题难以避免。如不合理条款费率对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还容易产生外部效应,一种产品的问题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其它产品的不信任,严重的还可能引发连带效应或集中挤兑。市场中还存在“免费搭车”问题,在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中,客户从众心理严重,对保险条款费率不加以研究,对自身的利益漠不关心等。市场失灵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和偿付能力不足,损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政府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买者和卖者才可能拥有与交易有关的充分信息,但这种条件是不存在的。况且,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一般而言,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积累的信息、数据,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设计条款费率时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客户只有买与不买或买何种保险产品的选择。为确保保险合同的严密性和科学性,保险条款往往复杂难懂,保险费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做到的。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信状况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掌握远不如保险客户,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户“如实告知”,现实中存在较多的客户有意无意地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逆选择问题突出,有的甚至恶意骗赔。为防止保险公司以信息资源优势侵害客户利益,必须有一个代表公众利益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为减少和控制保险客户利用对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欺诈保险公司,也必须由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及产品销售环节的内控进行监管。

(三)破坏性竞争理论

破坏性竞争理论认为,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往往存在破坏性竞争行为。破坏性竞争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过度竞争和价格不适当。保险业的过度竞争会使成本不合理攀升,产品价格与承担的风险责任严重不匹配,产生经营亏损,削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侵害公众利益;价格不适当,不论是价格太高或太低,都会对公众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公众利益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几种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国(地区)的市场条件和监管理念差异,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不同的模式。从世界范围看,保险费率及条款监管制度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严格型模式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国家一般只规定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检查义务和资料公开义务,而对其经营不直接进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严格型模式指国家颁布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也有较强的权威,对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和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监管(如统一保险市场的条款和费率),严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国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业的准入条件,规定保险公司从业遵守的准则,对某些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监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英国:采取松散型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重点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避免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破产,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监管和控制。英国的保险市场具有高度的竞争性,其监管机构注重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促进竞争,强调市场效率。主张承保条件、承保费率自由竞争。

日本:采取严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费率有严格的规定。日本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费率算定会的会员,有义务遵守算定会厘定并经大藏大臣认可的费率。随着日本新《保险业法》的颁布,从1998年7月1日起,废除了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算定会费率标准的规定。算定会只提供纯费率,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订附加费率。纯费率加上附加费率构成产品费率,保险商品仍须送交金融厅审核后才能开始销售。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则采取核备制。由于算定会提供的纯费率是在全国保险数据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使用,应向监管部门说明理由。说明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对费率依然实行监管和调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国: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国的保险监管是通过州监管当局来实施的

,各州制定保险监管法律,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统一各州保险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州保险法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审批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必须报监管机构审批或事前备案,也有产品采取边呈报边使用的事后备案制。如纽约州的车险条款费率实行审批制,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提出的费率进行审核,还要对条款的可读性进行审查。

(二)国际保险条款费率监管模式的启示

1.对保险条款费率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取决于市场条件。在接近完全竞争的较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机制完善,保险经营主体、消费者理性成熟,偿付能力监管到位。保险产品将适应市场的需求而极为丰富,信息透明,消费者可以获得且有能力去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同质保险标的的平均损失率对保险费率驱动起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放松乃至放开条款费率监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国,首先是有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崇尚自由竞争;其次是有发达的经纪人制度,英国9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由经纪人介绍成交的,能够通过经纪人在纷繁复杂的保险条款费率组合中选择最经济的一种;再者,在监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数据搜集系统、偿付能力监控系统和法定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可以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2.从全球监管来看,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对条款费率的监管呈放松监管的趋势,逐步走向市场化,由事前监管为主向事后监管、由合同条款和价格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转变。但在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仍实行适度的政府干预,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市场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内控逐步健全,保险公司能够真正以“经济人”理性经营;保险信息披露增强,保险客户日益成熟,能够理性选择公司和产品;保险中介市场不断发展,保险中介能够真正帮助保险客户做出正确投保选择;偿付能力监管逐步到位,能够及时预防和处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的问题。我国未来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应是逐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促进市场竞争,增强市场活力,提高市场效率。但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参与各方不成熟,市场失灵情况多,资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险公司非理性经营行为仍较普遍存在,中介市场不发达,投保人对条款费率缺乏足够的了解,偿付能力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如果放松条款费率监管,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的恶性竞争,也难以保证条款费率的公平性,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保险公司也可能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所以,尽管条款费率的监管费时费力,监管成本高,从长期来看,监管也难以左右费率的走势,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仍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和执行进行必要和足够的引导和干预。

三、我国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国主要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机构制订,其他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监管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恢复国内保险业务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为满足社会对保险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不断研制开发保险新产品,保险产品体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的制定和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一)产品雷同多

由于保险产品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新产品一经面世,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对产品开发重视不够,投入开发成本少,采取“拿来主义”的办法,照搬照抄,或对保险责任和费率简单微调,市场上产品雷同现象多,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差异化、个性化的保险保障需求,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保险产品严重不足,因产品“拿来”容易,抑制了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也挫伤了创新产品的公司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创新人才的培养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二)相当部分产品适销性差

产品设计方面存在市场营销理念不足的问题,往往“以我为中心”,片面强调风险控制,条款中责任范围窄,罗列众多除外责任,造成产品不能适销对路,在一些责任险产品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产品设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总公司,保险分支机构对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不高,市场需求信息不能及时完整地反馈到总公司,产品开发方面存在市场调查和可行性论证不足和上下脱节、供需脱节的问题,虽然各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产品数目众多,如产险公司报备的产品有1000多个,但真正适销对路的产品少,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

(三)有的产品条款通俗性不够

条款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晦涩难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险展业人员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如果展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或因利益趋动不尽职履行说明义务,则容易造成误导,埋下日后纠纷的隐患。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产品与在城市销售的产品未加以区分,通俗性不够,农民看不懂,难以激发市场需求。

(四)有的产品定价不合理

一是有的产品定价高,多年的赔付率处在低水平,而且属小额分散险种,经营效益稳定,不会产生巨额风险,而有的险种连年亏损,产生不同险种的客户保费的交叉补贴,造成不公平。对于高赔付的险种,有的公司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经营该项业务,制约了业务的均衡发展。二是有的相同险种在不同公司之间的条款差异化不明显,但价格差异悬殊,且价格高低与公司服务质量没有明显相关性。这些情况容易引发违规经营,对价格虚高效益好的险种进行返还或支付高手续费,相同险种不同公司之间费率差异太大,费率高的公司的产品销售困难,也容易导致费率上的违规打折。

(五)有的条款费率执行随意

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在执行经总公司精算制订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产品方面存在较大随意性,依照核保人员主观判断任意扩展责任和调整费率,有的总公司内控不严,在内控方面为违规行为留下操作空间,造成市场的无序和过度竞争,导致市场资源浪费,使保险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杠杆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扰而扭曲,使行业发展出现高增长和低效率并存的状况。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错综复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创新的激励机制不健全。由于产品同质化严重,价格竞争占主导地位,引发一系列违规问题、内控问题、效益问题。造成保险产品创新不足既有企业内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设计上对产品创新的激励和引导功能不足,缺乏对产品创新的保护机制。二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目前保险市场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经营中盲目扩展责任、随意降低费率和从其他渠道套取资金支付高手续费、高返还等问题屡禁不止,监管机构花费大量的监管资源去查处,但收效甚微,治标不治本。这些恶性竞争的结果必然会从财务数据中反映出来,通过加强对公司财务真实性的监管和偿付能力变动情况的监测,对偿付能力恶化的公司及时采取惩罚性措施,可以引导公司更加理性经营。三是市场约束机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险市场,市场约束与市场监控在产品管理中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在市场约束机制下,信息披露加强,产品同时接受众多潜在监控主体的监控,主体包括:投保人、同业公司、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评级机构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还发挥不充分。

四、加强我国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从制度上鼓励产品创新,增强保险产品创新动力

一是对于新开发的产品规定适当保护期,保护创新公司的创新利益,避免同业不投入创新成本照搬照抄,挫伤公司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改变一家公司承担创新成本,整个市场分享创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经过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新产品,规定其保障范围和保险费率应作为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费率,各保险公司开发的与新产品保障功能类似的产品,应统一使用该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保险费率,也可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扩展保险保障范围并同时合理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或降低费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约条款等方式变相降低费率或采取其他规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过向各保险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在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协会组织专家组对公司新开发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每年进行评审,对于突破现行保险领域、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新产品给予奖励,弥补公司产品创新的成本,在整个行业营造鼓励产品创新的环境。

(二)加大偿付能力的监管力度,抑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通过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促进公司更加审慎经营,确保在任何时点上满足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费总规模和承担单一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的限制要求,从而避免片面追求规模,防止总公司的错误导向造成基层公司及员工不惜成本、不顾效益甚至不负责任地以违规扩展保险责任、降低费率和高手续费、高贴费的方式掠夺市场资源,跑马占荒,从源头上扼制非理性价格竞争问题。当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保险从业队伍参差不齐,仅靠偿付能力监管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从市场行为的层面上加强对各公司条款费率执行、费用支付等方面监管,对不严格执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无精算依据和未履行规定的程序,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随意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三)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提高对公司产品设计的支持力度

加强保险行业协会数据基础建设,由保险行业协会搜集各主要险种损失数据,建立数据库,供整个行业共享,为公司特别是新公司厘定产品纯费率提供更多数据支持,同时为监管机构在审批和受理备案保险产品过程中提供数据依据。对一些重点领域、重点险种,加大行业协会制订指导性条款费率力度,对于责任范围相近,但费率与行业指导性费率差异悬殊的,监管机构在审批或备案保险产品时应重点审查。避免同质产品费率差异太大,价格与价值偏离。

(四)加强对保险附加费率的监管控制,扼制高手续费、高贴费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处于初级阶段,存在以高费用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特别是“限折令”出台、条款费率监管加强后,部分公司转向以高费用冲击市场,对业务员采取费用包干方式。有的总公司下达分支机构高营业费用率,加上手续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保险保障基金等近40%,另加上总公司本级的费用、公司预期利润率,产品的附加费率要达到40%才能满足上述要求。这一方面方面造成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另一方面,保险分支机构可以从宽松的营业费用中套取资金用于争抢市场,使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保险业的成本和社会成本增加。所以,通过对保险产品附加费率的控制来抑制高营业费用是必要的。通过控制附加费率,在产品中降低预定费用率,执行中对超出预定费用率的予以查处,促进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5篇

退保风险并不是寿险公司独有的风险,特别是当长期产品在产险公司的产品开发战略中占据重要地位后,产险公司同样面临退保风险的威胁,因此需要高度重视长期产品的退保风险管理,从业务经营的各个环节来加强防范。

一、长期产品退保风险的危害

我国《保险法》第39、43条明确赋予了投保人终止、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以及保险人退还全部或部分保费的义务。个别退保的发生不会必然导致风险,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只有在大量解约、退保行为集中发生到某种程度,影响到公司的资金流动性和偿付能力,进而威胁保险经营时,才会出现退保风险。

一般来说,产险公司长期产品发生退保风险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对短期产品退保,产险公司一般向投保人按合同规定的短期费率收取保费,能够弥补公司前期为业务已支付的费用,不会对公司稳定经营与投资收益造成太大的冲击。而在一年期以上的长期业务占到产险公司一定业务份额后,退保大量产生会使产险公司的利率风险、管理风险、投资风险等显性化,从而对其经营的科学性、稳定性形成挑战:

一方面,长期产品销售一般是一次性收取需要承担多年保险责任的保费,一次支付需要在整个保险期间逐年分摊的多种费用。按照市场惯例和现行财会制度,退保时收取的手续费(一般为3%—5%)往往无法弥补前期的费用支出(包括已交纳的营业税、支出的管理费、手续费、分出的再保险费、提取的保障基金等),大量退保会使退保手续费收人与已支出费用之间形成一个巨大的缺口,即“费差损”。

另一方面,因为长期业务收入是保险公司的长期负债,公司一般将其与长期资产相匹配,进行长线投资,退保集中发生往往迫使公司的资金运用计划中断,资金预定的周转环节被打断,甚至还要为资金提前变现而支付一定的费用,不仅实际投资收益要低于预期收益,还可能发生本金损失,从退保手续费中获取的收益一般也难以弥补这种损失,会形成一种不同于寿险公司的“利差损”。

费差损和利差损扩大,易使产险公司流动性不足,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可持续经营形成威胁;退保风险还使产险公司的定价、管理、投资等活动不确定性加大,从而增加经营成本,降低收益率。此外,从我国寿险投资连结产品的发展以及日本保险业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退保风险具有“多米诺骨牌”效应,容易演变为系统性的社会风险,波及同类产品和整个保险行业、经济系统。因此退保风险对保险公司以及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巨大、深远的。

近年来,我国产险公司在业务发展缓慢和市场竞争加剧的情况下,纷纷借鉴日本、韩国经验,迎合消费者偏好,加快了产品创新,开发了投资型、储蓄性的家财险、以及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多种长期产品,2002年我国购房贷款与购车贷款保证保险两个长期产品一次性收取的保费达到产险当年实收保费的17%,在产险公司进人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市场后,这一趋势还会加强。但是,在产险公司产品开发技术力量不强、资金运用水平不高、产品管理经验不足、政府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长期产品的快速发展易积聚退保风险,2001年我国车贷和房贷保险的退保率达到10%以上,已直接影响了个别区域产险公司的现金流动性,某些新开发的长期产品虽然还未发生大的退保问题,但产品的退保隐患相当大,已经有很多产险公司在开办长期性业务后,因资金运用能力不强、管理经验不足,为防范可能产生的退保风险,又纷纷停办了此类险种。因此,有必要对产险公司长期产品的退保风险问题给予高度关注。

二、长期产品退保风险的诱因分析

(一)产品方面的原因

1.产品所附着的业务不再继续一旦投保人提前归还消费贷款或保险标的出险,主合同——消费贷款合同将自动终止,从而从合同——保险合同也就无法继续履行,这时投保人可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剩余年度已交纳的保费。这种情况可经常看到。

2.替代型产品的发展

市场上如果出现了更好的替代性产品,在退保成本较低时,客户往往会退保旧产品,购买新产品。如2002年6月,人保、太保公司杭州分公司先后启用新的住房贷款保险产品,费率更低,责任范围更广。如果没有合理的措施,仅凭常规退保手续费是难挡退保大潮的,而且对客户不公平,会引发公众对公司的不满情绪。

(二)服务方面的原因

1.投保人对服务方式不满意

如在购房、购车等长期消费贷款业务中,一般要求消费者一次交纳多年的保费,但有的投保人认为一次费不合理,应按年度缴纳,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未到期保费。如2001年上海某市民要求按年交房贷保费,将某产险公司诉诸法院,虽然最终和解,但一旦保险公司败诉,将引发普遍退保,上海 66万房贷投保人,总保险金额高达20亿元,将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重大冲击,甚至引发金融系统的震荡。房贷保险产品具有同质性,如果这一风险波及到全国范围,其危害更是不可想象。

2.投保人对服务质量不满意

这种情况在投资连结产品以及一些售后服务要求较多的产品中易出现。如果营销人员对产品与公司信息没有正确的宣传,对消费者形成误导,一旦消费者认为产品的功能、公司的服务等与预期的有差距时,公司将失去信任,诱发退保。

(三)社会、经济环境方面的原因

1.外部经济环境因素

在利率升高、经济不景气或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时往往会诱发投保人退保,变现资金以急用,或购买其它金融产品。特别是预定利率较低的产品,一旦资本市场未来走势预期良好或投保人医疗、住房、失业保障需求增加时,产险公司的退保风险都会加大。

2.社会舆论因素

受从众心理支配和新闻媒体、大众舆论等的诱导,尤其是在有多种因素

综合作用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容易对产品及经营者的偿付能力产生怀疑,消费信心不足,从而使潜在的退保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流动性风险。

(四)内部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

业务管理与考核制度不健全易诱发退保风险。如保险公司采用“重保费、轻利润”的考核机制,易出现“假保单、真退保”现象,即营销员为保持业务量而自己投保,通过绩效考核后再退保;不合理的产品推广政策也会诱发退保,如为推动某产品的销售,公司实施高额奖励和“高回扣、高返还”的政策,容易诱致业务员或人暗示客户投保后再退保以增加其业务量,以获得高额奖金和手续费,形成一种新的道德风险。

此外,业务结构不合理也可能诱发退保风险。目前产险公司的业务结构中,团单仍占有一定的比例,团单业务有些是为了发奖金和福利,个别出于“洗钱”的动因(在分散型业务中可能也有),不以获取保障为目的,退保的可能性较大,一旦退保,牵涉的资金量巨大,会影响公司的财务稳定和险种定价、核算的科学性、有效性等。

因此,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程度逐步提高、长期产品在产险公司产品开发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保险公司投资多元化的情况下,退保问题对保险业自身和对社会经济系统的影响日益深远,产险公司必须对易诱发退保风险的各种因素密切监控,提早防范。

三、长期产品退保风险的管理策略

(一)产品策略

1.提高产品定价技术,开发真正的投资连结产品

虽然保险公司开发承诺回报率低的产品可以较好控制风险,但不仅难以吸引客户,且易诱发退保风险,而承诺回报率高虽然可以吸引客户,却易给公司带来利差损风险,因此,在长期产品开发时,必须以能够实现合理定价为前提,要增强产险公司的精算力量,提高定价技术。

此外,还应开发将产品收益与投资收益挂钩的真正的“投资连结”产品,保险双方“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减少利率波动对保险人经营稳定性的影响。如韩国的“21世纪综合储蓄保险”等联动利率产险产品,承诺产品利率随某个参考利率变动,并保证比其高出一个固定的比例,参考利率为银行利率、国债利率、企业债利率等,在市场上广受欢迎,到2000年,韩国长期险营业额占到财产保险总保费的47.8%。

2.提高投保人退保成本,增强产品开发的连续性

保险人可以提高退保收费,使退保手续费能够弥补先期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日本、韩国的投资型长期财产保险产品、荷兰的寿险等对退保都制订了严格、苛刻的退保条件。另外,在产品升级时还要注意增强产品更新换代的连续性,注意新旧产品费率的衔接,尽量降低投保人对产品价格的敏感性,可以采取旧产品责任自动升级、费率不变的办法。

3.开发核算周期与保险周期一致的新产品

当前我国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发展很快,但仍多沿袭传统的短期险核算方式,一次性取得的多年保费收入逐年入帐,而各项费用却多为一次性支付,退保后冲销已支付费用不仅财务上很复杂,且已支付费用实际上往往难以追回,在准备金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更易导致经营的不稳定性,因此建议产险公司开发出核算周期与产品保障周期相一致的真正长期产品,即以保险周期作为一个核算周期,会计核算和税收等都按长期险处理的产品,退保时对客户已经发生全损给付的本金不予返还。开发此类产品在法律、现行会计处理方面均具有可行性,国际上也有类似现成产品,如日本、韩国在长期产品合同中都有全损无返还的约定。

(二)财务策略

新型长期产品开发出来后,要在产品的财务制度建设方面加以配套和完善。在国家有关政策完备之前,各产险公司要完善财务办法,以应对退保风险:

1.可以将投资类产品的保费和投资金计入不同的帐户,退保时只退本金或风险保费等,以控制风险。如日本将长期产品全部保险费分为补偿部分保费与投资部分保费,退保时只退投资部分,这样使账务处理比较清晰。

2.对以保险期间为一个核算周期的新型产品,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资金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等。

3.加强资金管理。各公司总部要增强对长期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严格准备金管理制度,防止分支机构不提或少提准备金、资金被挪用而无法应对集中退保的情况。

(三)资金运用策略

产险公司要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金运用的规范性、科学性和独立性,保持资金运用安全性和收益性、流动性之间的平衡。为此,必须实现资金运用的专业化,建立专业的资金运用团队和科学的资金管理机制,积极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在资产组合方面,要注意对按短期核算的长期产品,增加短期资产与之相匹配,对真正的长期产品要进行多样化投资组合,长、短期投资与保单的负债状况相匹配。

(四)服务和宣传策略

1.要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培训,建立一支诚信守法、高素质的营销队伍,提高营销水平,改善公司的服务质量,使投 保人对有关义务、退保规定等了解清楚,避免误导消费者。

2.要加大对公司产品与形象的宣传力度,与媒体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促进公众对产品的正确认识与理解,增强保险消费知识的公众普及率,塑造、维持公司在客户心中诚信、实力的形象,提升公众对公司的信心和忠诚度。

3.加强对新型长期产品的公平性、合理性、一次交费的合算性、国际性等方面的宣传,灌输先进的保险消费观念,引导市场消费,使市场尽快认同和接受该产品。

(五)内部控制策略

不论是对传统还是新型的长期产品,防范退保风险都必须以加强业务管理与内部控制为基础,包括:

1.加强对退保诱因的监控和防范。首先,各产险公司要根据客户群的特征与管理水平、社会经济状况等,判断退保风险发展趋势及公司对退保风险的承受底线,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对退保风险进行监控和预警;其次,要在进行产品开发、准备金提取、资金运用等各项决策时,综合分析宏观经济环境、消费心理、市场竞争等方面的因素,充分考虑退保风险,制订防范措施。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6篇

[关键词]条款费率,监管,公众利益,产品创新,偿付能力,信息披露

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且内容复杂,专业性强。保险费率是特定保险险种中每个危险单位的保险价格。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条件,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为减少保险公司因竞争压力对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诺和防止保险费率上的恶性竞争,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部分国家(地区)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严格监管,也有的国家(地区)对保险条款费率放松监管。

一、从监管理论分析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动因

(一)公众利益理论

监管的公众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的资源误配,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人们购买保险是为了通过交纳固定的保费获得未来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费率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的利益。保险客户交费在先,保险公司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在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条款履行合同承诺,关系到社会福利和公众利益。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主体能自由进入和退出,不存在进入和退出障碍;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所有的卖方以同样的价格提供同质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和价值不偏离。在这种市场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保险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趋于边际费用,达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实际是不存在的,市场并非万能,市场失灵问题难以避免。如不合理条款费率对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还容易产生外部效应,一种产品的问题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其它产品的不信任,严重的还可能引发连带效应或集中挤兑。市场中还存在“免费搭车”问题,在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中,客户从众心理严重,对保险条款费率不加以研究,对自身的利益漠不关心等。市场失灵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和偿付能力不足,损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政府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买者和卖者才可能拥有与交易有关的充分信息,但这种条件是不存在的。况且,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一般而言,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积累的信息、数据,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设计条款费率时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客户只有买与不买或买何种保险产品的选择。为确保保险合同的严密性和科学性,保险条款往往复杂难懂,保险费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做到的。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信状况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掌握远不如保险客户,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户“如实告知”,现实中存在较多的客户有意无意地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逆选择问题突出,有的甚至恶意骗赔。为防止保险公司以信息资源优势侵害客户利益,必须有一个代表公众利益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为减少和控制保险客户利用对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欺诈保险公司,也必须由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及产品销售环节的内控进行监管。

(三)破坏性竞争理论

破坏性竞争理论认为,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往往存在破坏性竞争行为。破坏性竞争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过度竞争和价格不适当。保险业的过度竞争会使成本不合理攀升,产品价格与承担的风险责任严重不匹配,产生经营亏损,削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侵害公众利益;价格不适当,不论是价格太高或太低,都会对公众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公众利益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几种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国(地区)的市场条件和监管理念差异,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不同的模式。从世界范围看,保险费率及条款监管制度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严格型模式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国家一般只规定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检查义务和资料公开义务,而对其经营不直接进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严格型模式指国家颁布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也有较强的权威,对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和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监管(如统一保险市场的条款和费率),严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国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业的准入条件,规定保险公司从业遵守的准则,对某些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监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英国:采取松散型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重点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避免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破产,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监管和控制。英国的保险市场具有高度的竞争性,其监管机构注重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促进竞争,强调市场效率。主张承保条件、承保费率自由竞争。

日本:采取严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费率有严格的规定。日本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费率算定会的会员,有义务遵守算定会厘定并经大藏大臣认可的费率。随着日本新《保险业法》的颁布,从1998年7月1日起,废除了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算定会费率标准的规定。算定会只提供纯费率,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订附加费率。纯费率加上附加费率构成产品费率,保险商品仍须送交金融厅审核后才能开始销售。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则采取核备制。由于算定会提供的纯费率是在全国保险数据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使用,应向监管部门说明理由。说明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对费率依然实行监管和调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国: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国的保险监管是通过州监管当局来实施的,各州制定保险监管法律,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统一各州保险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州保险法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审批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必须报监管机构审批或事前备案,也有产品采取边呈报边使用的事后备案制。如纽约州的车险条款费率实行审批制,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提出的费率进行审核,还要对条款的可读性进行审查。

(二)国际保险条款费率监管模式的启示

1.对保险条款费率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取决于市场条件。在接近完全竞争的较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机制完善,保险经营主体、消费者理性成熟,偿付能力监管到位。保险产品将适应市场的需求而极为丰富,信息透明,消费者可以获得且有能力去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同质保险标的的平均损失率对保险费率驱动起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放松乃至放开条款费率监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国,首先是有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崇尚自由竞争;其次是有发达的经纪人制度,英国9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由经纪人介绍成交的,能够通过经纪人在纷繁复杂的保险条款费率组合中选择最经济的一种;再者,在监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数据搜集系统、偿付能力监控系统和法定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可以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2.从全球监管来看,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对条款费率的监管呈放松监管的趋势,逐步走向市场化,由事前监管为主向事后监管、由合同条款和价格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转变。但在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仍实行适度的政府干预,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市场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内控逐步健全,保险公司能够真正以“经济人”理性经营;保险信息披露增强,保险客户日益成熟,能够理性选择公司和产品;保险中介市场不断发展,保险中介能够真正帮助保险客户做出正确投保选择;偿付能力监管逐步到位,能够及时预防和处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的问题。我国未来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应是逐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促进市场竞争,增强市场活力,提高市场效率。但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参与各方不成熟,市场失灵情况多,资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险公司非理性经营行为仍较普遍存在,中介市场不发达,投保人对条款费率缺乏足够的了解,偿付能力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如果放松条款费率监管,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的恶性竞争,也难以保证条款费率的公平性,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保险公司也可能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所以,尽管条款费率的监管费时费力,监管成本高,从长期来看,监管也难以左右费率的走势,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仍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和执行进行必要和足够的引导和干预。

三、我国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国主要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机构制订,其他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监管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恢复国内保险业务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为满足社会对保险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不断研制开发保险新产品,保险产品体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的制定和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产品雷同多

由于保险产品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新产品一经面世,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对产品开发重视不够,投入开发成本少,采取“拿来主义”的办法,照搬照抄,或对保险责任和费率简单微调,市场上产品雷同现象多,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差异化、个性化的保险保障需求,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保险产品严重不足,因产品“拿来”容易,抑制了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也挫伤了创新产品的公司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创新人才的培养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二)相当部分产品适销性差

产品设计方面存在市场营销理念不足的问题,往往“以我为中心”,片面强调风险控制,条款中责任范围窄,罗列众多除外责任,造成产品不能适销对路,在一些责任险产品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产品设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总公司,保险分支机构对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不高,市场需求信息不能及时完整地反馈到总公司,产品开发方面存在市场调查和可行性论证不足和上下脱节、供需脱节的问题,虽然各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产品数目众多,如产险公司报备的产品有1000多个,但真正适销对路的产品少,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

(三)有的产品条款通俗性不够

条款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晦涩难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险展业人员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如果展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或因利益趋动不尽职履行说明义务,则容易造成误导,埋下日后纠纷的隐患。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产品与在城市销售的产品未加以区分,通俗性不够,农民看不懂,难以激发市场需求。

(四)有的产品定价不合理

一是有的产品定价高,多年的赔付率处在低水平,而且属小额分散险种,经营效益稳定,不会产生巨额风险,而有的险种连年亏损,产生不同险种的客户保费的交叉补贴,造成不公平。对于高赔付的险种,有的公司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经营该项业务,制约了业务的均衡发展。二是有的相同险种在不同公司之间的条款差异化不明显,但价格差异悬殊,且价格高低与公司服务质量没有明显相关性。这些情况容易引发违规经营,对价格虚高效益好的险种进行返还或支付高手续费,相同险种不同公司之间费率差异太大,费率高的公司的产品销售困难,也容易导致费率上的违规打折。

(五)有的条款费率执行随意

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在执行经总公司精算制订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产品方面存在较大随意性,依照核保人员主观判断任意扩展责任和调整费率,有的总公司内控不严,在内控方面为违规行为留下操作空间,造成市场的无序和过度竞争,导致市场资源浪费,使保险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杠杆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扰而扭曲,使行业发展出现高增长和低效率并存的状况。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错综复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创新的激励机制不健全。由于产品同质化严重,价格竞争占主导地位,引发一系列违规问题、内控问题、效益问题。造成保险产品创新不足既有企业内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设计上对产品创新的激励和引导功能不足,缺乏对产品创新的保护机制。二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目前保险市场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经营中盲目扩展责任、随意降低费率和从其他渠道套取资金支付高手续费、高返还等问题屡禁不止,监管机构花费大量的监管资源去查处,但收效甚微,治标不治本。这些恶性竞争的结果必然会从财务数据中反映出来,通过加强对公司财务真实性的监管和偿付能力变动情况的监测,对偿付能力恶化的公司及时采取惩罚性措施,可以引导公司更加理性经营。三是市场约束机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险市场,市场约束与市场监控在产品管理中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在市场约束机制下,信息披露加强,产品同时接受众多潜在监控主体的监控,主体包括:投保人、同业公司、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评级机构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还发挥不充分。

四、加强我国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从制度上鼓励产品创新,增强保险产品创新动力

一是对于新开发的产品规定适当保护期,保护创新公司的创新利益,避免同业不投入创新成本照搬照抄,挫伤公司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改变一家公司承担创新成本,整个市场分享创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经过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新产品,规定其保障范围和保险费率应作为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费率,各保险公司开发的与新产品保障功能类似的产品,应统一使用该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保险费率,也可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扩展保险保障范围并同时合理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或降低费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约条款等方式变相降低费率或采取其他规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过向各保险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在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协会组织专家组对公司新开发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每年进行评审,对于突破现行保险领域、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新产品给予奖励,弥补公司产品创新的成本,在整个行业营造鼓励产品创新的环境。

(二)加大偿付能力的监管力度,抑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通过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促进公司更加审慎经营,确保在任何时点上满足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费总规模和承担单一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的限制要求,从而避免片面追求规模,防止总公司的错误导向造成基层公司及员工不惜成本、不顾效益甚至不负责任地以违规扩展保险责任、降低费率和高手续费、高贴费的方式掠夺市场资源,跑马占荒,从源头上扼制非理性价格竞争问题。当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保险从业队伍参差不齐,仅靠偿付能力监管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从市场行为的层面上加强对各公司条款费率执行、费用支付等方面监管,对不严格执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无精算依据和未履行规定的程序,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随意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三)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提高对公司产品设计的支持力度

加强保险行业协会数据基础建设,由保险行业协会搜集各主要险种损失数据,建立数据库,供整个行业共享,为公司特别是新公司厘定产品纯费率提供更多数据支持,同时为监管机构在审批和受理备案保险产品过程中提供数据依据。对一些重点领域、重点险种,加大行业协会制订指导性条款费率力度,对于责任范围相近,但费率与行业指导性费率差异悬殊的,监管机构在审批或备案保险产品时应重点审查。避免同质产品费率差异太大,价格与价值偏离。

(四)加强对保险附加费率的监管控制,扼制高手续费、高贴费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处于初级阶段,存在以高费用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特别是“限折令”出台、条款费率监管加强后,部分公司转向以高费用冲击市场,对业务员采取费用包干方式。有的总公司下达分支机构高营业费用率,加上手续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保险保障基金等近40%,另加上总公司本级的费用、公司预期利润率,产品的附加费率要达到40%才能满足上述要求。这一方面方面造成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另一方面,保险分支机构可以从宽松的营业费用中套取资金用于争抢市场,使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保险业的成本和社会成本增加。所以,通过对保险产品附加费率的控制来抑制高营业费用是必要的。通过控制附加费率,在产品中降低预定费用率,执行中对超出预定费用率的予以查处,促进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7篇

[关键词] 责任保险 趋空化 国际比较

一、我国保险业整体社会功能趋空化矛盾

我国保险业发展相对于国内外经济与社会发展严重滞后。我国自1978年以来国民经济高速发展,进入本世纪最近几年增速依然很高,GDP从1999年的82067.46亿元人民币增加到2005年的182321亿元,平均年增长速度高达14.23%。而保险业务收入1999年~2005年均增长24.25%,远高于GDP的增长速度。但衡量一国保险的发展水平不是保费总量指标,而是保险密度(人均保费)与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民生产总值)。1999年~2005年我国保险深度平均为2.53%,保险密度为235.75元(折合美元约30美元),1994年~2003年OECD国家平均保险深度在8.4%~10.12%之间,保险密度在1723美元~2737美元之间。而财产保险的这两个指标更是低得惊人。我国社会保险不仅覆盖面窄,而且标准低。商业性保险理应有更大的发展,但我国商业保险也远远落后于经济发达国家。我国保险业远未发挥现代保险业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与服务功能。

资料来源: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Insurance Statistics Yearbook 1994年~2003年~2005年Edition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趋空化矛盾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则更显先天不足。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于1980年起步,当时属于涉外保险业务。主要是为了应付国际贸易的需要和为某些家用电器类等非主流

资料来源:2005年保险数据来源于2006年中国保险年鉴数据;1999年~和国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产品服务的。从1985年开始产品责任保险业务推向国内市场。近几年来,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业务虽然有了初步发展,但从总体上看,以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

相比之下,自从1890年英国海上事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张产品责任保险单之后,世界各国相继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产品责任保险。在国际上,责任保险是一类独立的保险业务,它的经营有着一些自己独特的规律,能够独立成体系地开展业务,有着庞大的业务来源。

在最近的20年中,由于经济的高度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有关产品责任立法的逐步健全,美国、西欧、日本的产品责任保险发展迅速,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已成为各类企业的自觉行动。在美国,责任保险指代替被保险人支付由其对他人的责任引发的损失赔偿的保险,这种责任由法律赋予或由合同设定。传统上主要的险种是机动车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综合责任保险在20世纪80年代引起了关注。产品责任保险作为综合责任保险(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中的一个重要险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1999年~2005年美国财产保险占保险总额的比例为40.63%~52.11%,平均为45.67%;综合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的比例为6.46%~10.14%,平均为8.33%;产品责任保险占综合责任保险的比例为5.74%~8.28%,平均为7.55%。

1999年~2005年中国财产保险占保险总额的比例为22.41%~38.05%,平均为29.57%;全部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的比例为2.93%~4.74%,平均为3.73%;产品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全国数据无从取得,据估计而产品责任险这个险种在财险业务总量中占的比例还不到1%。

2005年保险数据来源于2006年中国保险年鉴数据,1999年~2004年GDP及人口数据来源于各相关年份中国统计年鉴。

三、产品责任保险法制建设趋空化矛盾

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欧美一些国家和日本都相继制定了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的原则性条文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产品责任的相关概念体现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而具体产品类型的相关法律、法规则主要体现在《食品卫生法》、《工业企业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中。

特别是1993年出台的《质量法》、《保护法》,对归责原则、产品的概念、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的概念、产品缺陷的种类、赔偿范围及限额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产品责任法规体系做了有益的补充。但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

2.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

3.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四、产品责任保险科学管理趋空化矛盾

1.人才趋空化

(1)精算人才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其竞争的核心优势。精算水平的高低将决定保险公司产品开发的市场地位。而培养一名精算师至少需要5年~6年的时间,因此从短期来看,我国精算师人才缺乏的困境还将持续一段时间。

(2)尽快培养出保险法律专业复合型人 才应成为责任保险领域重要课题。

(3)理赔人员专业知识缺乏,理赔手段相对落后,处理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产品保险责任事故赔偿显得吃力。

(4)风险控制也是责任保险经营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我国的风险管理技术研究开始较晚,专业人才的培养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序的供给系统。

2.理论研究趋空化矛盾

对责任风险缺乏研究,没有收集起足够的相关数据(如责任事故率、损失率等)和建立完善的风险统计模型,极大影响了精算的准确性和条款的合理性。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大小,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造成中外资保险公司费率差别很大。国内保险公司常常以低费率承保高风险,造成亏损;而且,对具体的责任风险分析不够深入、细致,如公众责任险还没能针对不同的经营环境,给出其到底包括有哪些风险源,它们应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等。

3.业务管理趋空化矛盾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产品责任保险中普遍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保险条款不规范,保险费率偏高,二是查验工作粗陋,导致担负本不应该承担的产品保险责任,三是盲目扩大投保范围,影响自身效益。

五、大力发展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对策

从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到人寿保险再到现在的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壮大,被西方国家保险界认为是整个保险业发展的第三个阶段。要加快发展产品责任险的步伐,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完善与创新,即从扩大需求、强化内部管理、优化外部环境几个方面入手,推动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

1.扩大需求

责任保险是具有一定的正外部性的产品。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对于这种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如果仅由市场决定其需求,将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且部分责任险种具有比较显著的正外部性,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在我国现阶段,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普遍不高,对责任保险的认知程度较低,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加之责任保险正外部性的作用,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继续存在,在某些时段可能还比较突出。

为此,政府可以对产品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并对购买产品责任保险采取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序幕的基础上,政府还可以对一般企业投保产品责任在税费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如采取税前列支等措施。

2.强化内部管理

(1)财产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以数据集中带动管理集中的方式,逐步强化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核保核赔等主要业务环节的管理,减少公司内部管理过程中的漏洞和通融现象。

(2)加强对产品责任保险经营实务的研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险,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财产保险机构在产品开发方面,应该严格执行科学的产品开发流程,从市场需求入手,特别是要调研我国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平均赔偿金额,并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开发设计适用的产品,加大产品组合力度。适当引进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改造,形成中国特色的责任险种体系。

(3)加大保险公司对责任险的倾斜,正确选择销售策略。同时要积极投入资金,建立自主培养和引进人才渠道。尽可能在短时间内培养出一批具有竞争实力的精算、投资、法律、风险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

3.优化外部环境

(1)规范保险条款,合理确定费率。保险条款必须明确投保人、保险人、保险范围、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费率、缴费办法、双方义务等项内容。不能仅凭双方主观意愿议定。建立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制度,辅之以行业自律手段,可以在确保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扭转当前市场恶性竞争的趋势。

(2)发挥保监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积极作用,建立与相关部门有效的协调机制。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业的发展具有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对保险业的监管,以保障保险业的积极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创造适合保险业发展的客观环境,解决实际中存在的问题。

(3)保险监管部门应该平衡监管与创新的关系,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一方面,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自身职责,杜绝行政不作为现象的产生;另一方面,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创新行为,应该持积极支持的态度,为保险经营机构创造宽松的外部监管环境。

(4)完善法律环境。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最为直接的基础,责任风险方面的法律制度越完善,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越大。目前我国的产品责任险市场还不发达,厂家对这个险种的需求还不是很积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空白比较多,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等产品责任险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考虑制定一部产品责任法,将产品责任险确定为法定强制保险;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对产品缺陷认定时宜采用弹性标准;确立严格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产品责任险提供完善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2006年中国保险年鉴数据

[2]1999年~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8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险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因其自身特点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发展速度大大低于寿险业。

如何实现产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当前产险业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以拓展社会管理功能作为突破口,采取产品创新与推广策略寻求发展目标。社会群体间的经济关系可以分为生产、交换、分配与消费四个环节,和民事侵权关系,产险业可以从调整这五类社会关系人手,通过产品创新与推广,找到实现发展的策略。

拓展社会交换关系管理功能的产品策略

社会生产要有持续性,产险业在维护社会生产的持续性方面具备管理功能:在风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提供经济补偿恢复生产,从而维护社会生产关系的稳定。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两类保险产品值得从业者关注:

(一)农业保险产品创新策略。我国是农业大国,2001年农业生产总值为1.46万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5.2%,农业人口7.%亿。目前我国农业生产仍然停留在靠天吃饭的阶段,农业生产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延续,一旦农业生产中断,相当部分的农村人口将不能获得温饱,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农业保险规模小,发展速度缓慢,经营效益较差。2001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4.16亿元,赔款支出3.29亿元,赔付率79.08%,且业务集中在中国人保和新疆兵保两家公司,其他公司农业保险业务量很小,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开办农业保险。因此,产险公司应创新开发农业保险与农民家庭财产、意外伤害等效益较好的系列产品扩大农村保险的规模和保障范围,更好的发挥产险行业在维护农业生产稳定方面的管理功能。

(二)巨灾保险产品推广策略,瑞士再保险公司对全球20世纪主要巨灾损失的统计,巨灾风险的发生频率逐年上升,每次巨灾的损失程度在加大。地震、台风、洪水是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对社会生产秩序和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威胁程度较大。

巨灾风险可能冲击产险公司偿付能力,甚至会导致公司破产因此产险公司在开发巨灾保险产品时,关键要建立良好的风险分散机制。一方面通过积极参与国内分散机制。一方面通过积极参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灵活运用多种再保险产品分摊巨灾保险产品的承保风险,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资本市场,通过发行巨灾债券等保险衍生产品分散风险,从而进一步推广巨灾保险产品。

拓展社会交换关系管理功能的产品策略

市场经济是交换的经济,但因为市场本身的缺陷交易可能受阻,这一现象被称为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导致了经济效益的损失和社会福利的减少。

产险业具备管理社会交换关系的功能,能够通过产品创新与推广,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

(一)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推广策略。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有利于树立产品信誉,消除买方关于产品质量信息不对称而对产品销售产生的负面影响。为进一步推广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产险公司还可针对某些生产资料开办质量保证保险,进一步拓展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范围,

(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推广簧略。此两个险种有利于消除资金借贷双方或产品交易双方因为交易对手资信状况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市场失灵,维护社会交换秩序。目前,我国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规模较小,但发展速度较快。2001年我国保证保险的保费收入规模为4.32亿元,同比2000年增长13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消费信用,特别是住房、汽车等消费信用和进出口信用将迅速发展,产险业可以针对这两类信用开发相关产品,推进社会资金借贷交易的顺畅进行。

拓展社会分配关系管理功能的产品策略涉及社会分配的公平与人道主义的要求,是社会管理的内容之一。《保险法》修订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人身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具备了调整社会分配关系的管理功能,在风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保险人的收入损失。产险公司应根据市场细分,针对不同消费群体推广不同类型的健康保险产品,实现管理成本与经营效益的适当统一。

一是向有较高医疗保障程度的社会群体,如国家公务员、自然垄断行业从业人员等,推广津贴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障这部分群体在出现疾病后的收入损失。二是向具有一定医疗保障程度的社会群体,如企业工人等,推广具有高免赔额(率)的、保险金额较大的费用型健康保险产品。三是向广大农村居民推广免赔额(率)较高,保险金额较小的费用型健康保险产品。

(三)拓展社会消费关系管理功能的产品策略。拓展社会交换关系管理功能的产品策略同样适用于拓展社会消费管理功能。另一方面,产险业可以根据现代社会居民的消费特点来确定产品创新与推广策略。目前需要关注的是家庭财产保险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家庭财产保险是保障耐用品和房地产消费的有效措施,具有促进消费、推动内需的管理功能。2001年我国家庭财产保险保费收入18.88亿元,占整个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2.74%。目前我国居民消费的热点是商品住房,产险公司可以抓住这一机遇,推出商品住房保险“套餐”,一是开发住房相关的财产保险产品,特别是要开发设计具有承保房屋内部装修财产责任的保险产品:二是开发与住房相关的责任保险,如水管破裂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等等,三是开发住房购买者特别是贷款购买者的意外、健康等一系列的保险产品。

拓展民事侵权关系管理功能的产品策略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对民事侵权关系的调整是维系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福利提高的必要手段。法律上,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主要分为三类:经济性的赔偿,主要指对被侵权者工资损失、医疗费用的赔偿,非经济性的补偿,主要指对被侵权者生理和心理痛苦的补偿,惩罚性的赔偿,主要针对侵权行为施动者轻率行为的惩罚。但是,如果单纯由侵权行为施动者承担赔偿,一旦侵权行为施动者不具备赔偿能力,那么被侵权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影响。责任保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对被侵权者的经济赔偿,在调整民事侵权关系过程中具备管理功能。目前我国责任保险规模占整个产险业的规模的5%左右,以湖北省为例,2003年1-9月份责任保险规模仅占整个产险业规模的4.24%,而在保险业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占产险业规模的20%以上。借鉴发达国家保险市场发展经验,责任保险的推广有四个主要方面;产品责任、雇主责任、汽车责任与公众责任。产品责任保险在综合考虑免赔额(率)的前提下,要扩大责任保险范围,将家电产品、建筑材料,甚至某些食品纳入到保险范围中来,雇主责任保险,产险公司应针对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比重高、成本核算控制严、劳动安全保障措施较差的特点,开发免赔额(率)较高,保障范围和程度适中的雇主责任保险产品,以民营企业作为对象大力推广汽车责任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中的主要组成部分,随着法律制度中关于无过失责任界定范围的扩大和医疗成本的增加,应该适当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

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第9篇

在投资分红产险市场,目前我国产险公司开发的产品只有固定投资收益的家财险。在这种新型家财险的拉动下,2002年我国家财险的发展速度是近年来最快的,增长率达到25.7%,但即使如此,家财险的投保率在2002年也只有17%,远远落后于保险发达国家的水平。同时,这种产品还存在投资回报形式单一和回报低的问题,加上保险公司缺乏有效的投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还造成账面亏损,这些都影响了投资分红类个险产品的发展和不断创新。其实,在日本、韩国及新加坡等新兴保险市场,无论是在车险、意外险还是家财险领域,都成功开发了储蓄/投资分红类产品,我国迟早都会走上这一步。这就要求非寿险投资政策松绑,使保险公司的产品供给能力无论是从质上或量上讲,还是从成本或效率上讲,都能逐步满足需求,让客户分享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成长回报,高效低成本地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资金融通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等三大功能。

消费者行为不断变化、消费者意识和期望提高、雇主提供的经济保障减少这三个因素,构成了当今世界保险需求最主要的变化,而消费者行为的不断变化使人们的注意力已转移到对长寿经济来源的关切,因此补偿险种在发达国家和新兴保险市场都处于低速增长状态,保险越来越注重于投资功能,否则不光是难以满足目标客户群的资产的增值要求,可能还会导致这些目标客户群的流失。这种流失既来自于其他保险公司的竞争,又来自于其他金融机构对保险产品的“挤压”和威胁。从更远的角度看,如果不考虑对投资者身份的限制的话,从实质上讲,私募基金与投资连接产品之间重要的关系连接表现为:富有人群如何在风险保障与资本回报之间获得良好的平衡以及如何满足他们的偏好和需求。考虑到私幕基金并不都是高风险投资的,还存在低风险型、温和风险型、中度风险型等不同的投资策略,即使是对于高风险的投资部分,如果保险公司能保持良好的投资能力,能自己独立或借助其他专业机构的力量来满足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需求,那么,可想而知,在私幕基金与投资型保险产品之间,会存在多么巨大的保险需求。

截至2003年底,我国保险业的资产总规模才9123亿元,不到发达国家一家中等保险公司资产水平;占中国金融机构总资产的比例也不到3%,与发达国家的大保险、中银行、小证券的格局正好相反,我们金融业呈现的大银行、中证券、小保险的格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和现实购买力的不断增强相矛盾。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务院于2004年2月1日出台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步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的机构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逐步扩大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比例”,加上中国保监会在2003年就明确将“发展为主题”作为监管的最大思路,因此,对于保险资金以及资产管理的争夺战很快就会打响,能有效增大现金流量且能获取投资收益或资产管理收益的储蓄/投资分红型产品、包干赔付的基金型管理产品、金融服务产品,必然会成为产险公司产品创新的重点,而这些都需要保险投资政策的调整和完善。

促进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协调发展

金融体系的功能观点认为,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都是实现金融基本功能的载体,因而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之间、金融市场的各个子市场之间、各种金融产品之间就存在着替代性和竞争性,而衡量的基本标准只能是效率和安全。因此,应该尽量创造条件,让不同的金融机构在政策上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充分利用市场的竞争机制决定金融业中专业化分工与合作的模式与这种合作和分工的程度。对比国际资本市场上保险资金的霸主地位,以及这些资金在稳定和发展资本市场、基金市场及对资本市场上的价值投资理念的形成和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规范中所起的作用,我国对保险公司在金融市场的定位就值得好好反思。目前我国保险业的落后状况尽管与我国特定的环境和历史因素有很大的关系,但也不能不承认与保险公司在金融市场上的定位受到抑制、无法以平等的身份与其他金融机构展开有效的竞争有关。

尽管现阶段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规范,也不完善,保险资金也不可能大规模直接入市,加上产险资金一般多为短期资金,但是,产险公司至少也应该逐步成为资本和货币市场的重要直接投资机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通过产险公司投资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的不断发展来有效推动新产品尤其是投资型产品的发展(主要发达国家的产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率都比较理想,在2000年前其净投资收入占净保费的比例就由1995年的13%左右提高到2000年的18~20%左右),另一方面也适应了世界性的潮流,如目前保险发达国家产险公司的盈利来源也已从传统承保业务利润逐渐转向投资收益、资产管理收入和其他服务收入。中国保险业不能坐等资本市场规范和完善以后再发展,而必须与资本市场基本同步发展、同步完善。保险业与资本市场应保持良性的互动关系,尽快落实国务院2004年2月1日出台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步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相关措施。

产险公司多元化的投资管理模式

国外对保险资金的管理有三种模式:一是保险公司设立全资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实行专业化运作,二是在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部按事业部制运作,三是保险公司以信托或委托的方式将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或资产管理机构来管理。目前,我国无论是已成立还是没有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公司,事实上都由于法规的限制,在股票市场上只能通过基金进行投资。但是,即使是在成熟的资本市场,除非是专门为保险公司不同的负债或资产属性所定制的基金,一般都难以满足大规模保险投资的特定需求,在我国还会由于基金市场的不成熟而在较大程度上增加保险公司的交易费用和选择基金公司的风险。如果我国一方面允许产险公司也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另一方面产险公司却完全依靠基金等投资机构为自己投资并花费高额的交易费用,从逻辑上就讲不过去。

其实,与基金和证券公司相比,从总体上讲,即使是在目前我国的产险公司也相对具有优势:(1)产险公司较一般的证券投资机构有资金来源尤其是后续资金来源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不存在开放式基金的赎回压力;(2)产险公司具有精算优势,具有长期的风险控制优势和对相关重大事件的预测和概率计算优势;(3)产险公司一般都是追求稳定的投资收益,因此风险相对较低;(4)保险公司并非没有证券投资人才,这一点从中国的债券市场上保险公司的重要投资地位和所获取的优良成绩中就可看出,也可从在产险公司中投资收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的华泰保险公司的投资业绩中看出。事实上,如果将保险公司在投资基金中所花费的高额管理费用于从市场上聘请投资高手,也不难做到。

总之,从政策层面上讲,一方面应允许不同的产险公司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投资能力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投资管理模式,另一方面也应允许产险公司直接介入包括基金在内的资本市场,甚至是成立保险基金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目前保险投资面临两大问题:一是投资渠道狭窄的问题,二是投资渠道和投资比例受限制从而使得保险资金运用不能产生高收益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应该辨证地来看:(1)关于投资渠道问题上。如果配套措施没有效跟进,相关条件不具备,过快放开投资渠道非但产生不了预期效果,还可能会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尽管我国的证券市场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从目前来看,由于市场基础和投资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保险投资监管面临两难选择。(2)关于投资渠道和投资比例受限制从而使得保险资金运用不能产生高收益的问题。根据保险产品的负债金额和时间的不同,负债通常可分成四种:第一种是负债金额和偿还时间都是确定的,如保险公司出售的担保投资合同;第二种是负债金额是已知的,但现金支出的时间安排是不确定的,最基本的类型是保险公司承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向保单受益人支付规定的给付金额;第三种是负债偿还的时间安排是已知的,但支出金额是不确定的,如一些浮动利率的担保投资合同;第四种是负债的支出金额和时间安排都是不确定的,如允许退保、存在保单贷款选择权或产品置换权等含“嵌入选择权”的产品(彭鹏,2002)。而根据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不同,保险产品又一般分为保险公司单独承担风险的产品、被保险人单独承担风险的产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承担风险的产品。

不同保险公司的产品发展方向和经营策略不同,负债结构也就不同,对资产负债的匹配管理的投资工具的要求也就不同。高投资收益往往对应着高风险,对传统产品和新型产品、长期产品和短期产品等不同类型的产品,以及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和代管资产,它们的最低投资收益率要求和风险承受主体最大可能承受的风险度不同,这就决定了必须将不同层次的资产与不同层次的负债互动,对投资的评定也不再是简单地将投资收益率作为单一的标准,什么样的资金应该追求多高的收益,是由资金的来源的性质和特性等决定的。对于保险负债的投资,包括对于投资分红类保险产品形成的负债资产的投资,最基本的任务是争取实际投资业绩超过公司平均的预定利率或者是事先承诺,防止利差损的发生,在风险可承受的界限下实现投资收益目标而不是追求收益的最大化。

在投资分红型产品发展较好的国家,随着保险监管制度的完善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谨慎人”投资原则逐渐取代了“鸽子笼式”的数量限制,投资方式逐步多样化和证券化,不同类型的产品对应的账户上的资金的投资方式与比例差异很大。即使是对于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只要是为了套期保值等预防性目的而不是用于纯粹的投机交易,所有OECD成员国都允许包括产险公司在内的各保险公司在资本金的投资活动中使用,且除法国、日本(仅限于寿险)、墨西哥、西班牙和瑞士之外,其他国家还允许保险公司在保单准备金的投资中使用。当然,不同的国情,尤其是保险市场的成熟度、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经济发展状况及保险监管能力,决定了不同国家的保险投资政策。

截至2003年,我国保险资金的应用余额8739亿元,从资金应用的渠道来看,约有4550亿元存入银行,占资金应用余额的52%;1400亿元购买国债,占16%;投向金融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为830亿元和460亿元,其中,保险公司持有的企业债券占企业债券总量的一半左右,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占封闭式基金的26.3%.根据国务院2004年2月1日出台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步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九条意见,结合我国保险产品创新的需要和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采用一刀切的过于严格的资金运用监管方式,并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监管政策至少应根据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考虑不同大类的资金的属性要求,循序渐进,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逐步扩大保险投资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实现投资对象的多样化,针对不同的产品和不同类型的消费者采用不同类型的基金工具和金融投资工具,多样化的投资对象和投资工具之间,还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投资组合。

目前我国产险公司首选的投资范围可考虑:(1)货币市场中的国债、金融债券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2)公司债中的企业债券;(3)公司型的开放式基金。公司型的开放式基金除了具有开放式基金天然的优势外,如透明度高利于监控、流动性好顺应了保险资金的流动性要求、没有最高规模限制适应了保险资金的大规模投资、可随时赎回及申购利于保险资金的进出、随时申购和赎回机制决定了开放式基金具有优胜劣汰的市场约束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型的开放式基金还受公司法的约束,其法人治理结构从理论上讲是完善的,保险公司不像在契约型基金中完全靠“用脚投票”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可改为“用脚投票”和“用手投票”并举;(4)封闭式的公司型基金。在这种投资对象中,我们看中的更多的是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基金在某一类领域的专业化投资能力;(5)契约型开放式基金;(6)直接投资股市中的部分品种;(7)短期信托产品。从收益性来看,无疑目前的信托产品的收益率都比较理想,远高于债券市场同期限的投资产品的收益。在安全性方面,现有的信托产品也都采取了财政支持、资产抵押、第三者担保、贷款保险、银行信誉和信托公司自身的信誉等各种措施控制风险,故短期信托产品值得适度投资。

严格的风险控制与产品创新模式的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