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初中化学定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12 16:33:56

初中化学定律

初中化学定律第1篇

关键词:初中化学;质量守恒定律;应用

中图分类号:G63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0X(2013)01-0077-02

质量守恒定律是重要的自然规律,是学生认识化学反应必具的基本观念。从宏观角度理解该定律即参加化学反应的各物质的质量总和等于反应后生成的各物质的质量总和;从微观角度理解则为化学反应前后原子的种类没有改变,原子的数目没有增减,原子的质量也没有变化,因而质量守恒。

熟练掌握质量守恒定律,可以使解决问题思路简单、快速、准确,从而有效减少繁琐的计算,也可以帮助正确理解概念,建立科学的思维方法。下面结合教学实践从两方面谈谈它在初中化学中的应用。

从宏观和微观理解质量守恒定律。在人教版课本初中化学上册等50页就以“氧化汞分子分解的示意图”等反映了原子在化学反应前后种类和个数不变。这体现了化学反应前后原子守恒。第81页电解水实验则反映水在直流电的作用下,分解生成氢气和氧气,说明水是由氢、氧两种元素组成的一种化合物。这体现了化学反应前后的元素守恒。再如,实验室用锌和稀硫酸反应来制氢气,是利用“硫酸中含有氢,反应后才能产生氢气这一元素守恒规律。下面一道例题是考查化学反应中微观原子种类、个数守恒规律的应用。

例:根据质量守恒定律可以确定化学方程式

3XY+Z2Y3 2Z+3M中,物质M的化学式为( )

A.X2Y3 B.XY3 C.X3Y2 D.XY2

近几年各地中考中此类考题较多,根据反应前后原子守恒确定未知物化学式,即其原子的种类及其个数比,答案选D。质量守恒定律应用更多的还是质量方面的守恒,下面通过实例谈谈它在化学计算中的应用。

例1.在化学反应A+B =C+D中,agA和bgB恰好完全反应,生成了mgC,则生成D的质量为(a + b-m)g。这一结论反映了各物质之间的质量关系,是这一定律的直接应用。

例2.在化学反应A+B=C+2D中,有agA 和bgB 恰好完全反应,生成mgC,则生成D的质量为(a+b-m)g,而不是(a+b-m)/2g。

此题进一步阐述物质之间的质量关系,而不是各物质之间的分子关系。随着所学内容的加深,应用化学方程式进行计算的重要性日益彰显,而且所使用的一切数据必须是纯净物的质量,不纯量必须转化成纯量才可应用,而在实际中,多涉及不纯物或混合物的计算,应用质量守恒定律有很大的方便性,同时也把化学计算中的比例关系直接转化为加或减的关系,减少了计算的失误。

例3.把干燥纯净的氯酸钾和二氧化锰的混合物15.5g装入大试管中,加热制取氧气。待反应完全后,将试管冷却,称量得到10.7g固体物质,计算制得氧气多少?

分析题意: 题中的数据都是混合物的数据,都不能直接代入化学方程式的计算中,必须找出纯氯酸钾或氯化钾的质量才可以列比例式求氧气的质量。但由于二氧化锰只作反应的催化剂,反应前后质量不变,则可应用质量守恒定律计算。现以两种计算方法进行比较:

解法一 : 设混合物中含二氧化锰质量为x ,生成氧气的质量为y.

2KClO3 2KCl + 3O2

245 149 96

15.5g-x 10.7g-x y

先求x: 245/149 =(15.5g-x)/(10.7g-x)

x=3.25g

再求O2质量y:

149:96=(10.7g-3.25g):y

y=4.8g

解法二 : 依据质量守恒定律有:反应后剩余固体质量比混合物质量减少了,减少的质量即为氧气的质量: 15.5g-10.7g=4.8g

以上两种解法殊途同归,显然第二种解法既简单又不易出计算性错误。

例4. 2.8g一氧化碳在高温下跟5.8g某种铁的氧化物完全反应,这种铁的氧化物是( )

A.FeO B.Fe2O3 C.Fe3O4

解法一:设此铁的氧化物的化学式为FexOy,则其化学方程式为:

FexOy + yCO = xFe+yCO2

56x +16y 28y

5.8g 2.8g

5.8g 2.8g

x : y = 3 : 4

所以此氧化物的化学式为Fe3O4。C 为正确答案。

解法二:根据质量守恒定律,由化学式而求得。设此氧化物的化学式为FexOy,根据化学反应前后元素的质量不变,原子的个数无增减。可得出(参照解法一的化学方程式):反应前后氧原子个数守恒得出y+y=2y, 即它的化学含义为 一氧化碳中的氧元素的质量等于铁的氧化物中氧元素的质量。由此可先根据CO 的化学式求得氧元素的质量,再由铁的氧化物总质量减去氧元素的质量即为铁元素的质量,再根据化学式中元素的质量除以其原子量等于其原子个数,就求得了化学式为Fe3O4,答案为C。

例5.某金属样品4.0g,投入100g溶质的质量分数为9.8%的稀硫酸中(样品中的杂质不跟酸反应)恰好完全反应,测得生成的硫酸盐(正盐)中含硫、氧两元素的质量分数共为80%,求金属在样品中的质量分数。

初中化学定律第2篇

本文主要通过实例来证明质量守恒定律在初中化学中的应用,从而让学生能够更好地掌握这个知识点。

一、质量守恒定律的作用

1.能够推断物质的组成元素

在初中的化学题型中,推断物质的组成元素较为常见,如果学生没有掌握质量守恒定律,解题时会感到非常棘手。例如:甲物质在氧气中燃烧之后,生成了二氧化碳和水,那么请推断甲物质中一定存在着哪类元素,以及可能存在着哪类元素[1]?

题目中,化学反应后生成了碳元素、氢元素,但是氧气中是不含有碳元素和氢元素的,那么我们可以知道碳元素和氢元素就一定是来自甲物质的,所以一定存在的元素就是氢元素和碳元素。此外,因为甲物质在反应前后都有氧元素的出现,那么我们就不能去确定反应后的氧元素是来自甲物质还是来自氧气,所以我们得出结论,甲物质可能含有的元素为氧元素。通过这个题目我们可以知道,利用质量守恒定律我们能够推断出化学反应中的物质组成的元素。

2.能够推断相关物质的化学式

这种类型的题目无论是平时化学测验还是中考都较为常见,下面我们就通过题目来举例说明。

例如:五氧化二碘经常用来检测一氧化碳对空气所造成的污染程度,它的方程式是I2O5+5CO=I2+5A,通过所生成的A,我们可以对CO进行检测,求A的化学式。

在这道题目中,反应前共有2个碘原子、5个碳原子和10个氧原子,而反应之后已知有2个碘原子,那么A物质就是由碳原子和氧原子组成的,因为在反应之前有5个碳原子和10个氧原子,那么A的化学式就是二氧化碳。通过这个题目我们可以知道,质量守恒定律能够在化学反应中推断出其中的化学式[2]。

3.能够求出生成物的质量

在初中化学题目中,通过质量守恒定律来求出生成物的质量也较为常见,下面就通过举例说明来让学生更加清楚明白。

例:A+BC+D,反应前A有10g,B有5g,在反应结束之后,A的剩余量为3g,B的剩余量为0g,并且生成了4gC,那么所生成的D的质量是多少[3]?

根据质量守恒定律我们知道A+B的质量等于C+B的质量,而题目中已知A+B是15g,C为4g,其中A剩余3g,那么D的质量就是15-3-4=8g,所以这道题目的答案为8g。通过这道题目,我们就可以知道质量守恒定律能够在化学反应中求出生成物的质量。

4.能够解释化学反应现象

在中考题目中,有一些化学题目中往往会根据一种现象,让学生来解释它所产生的原因,从而让学生达到学以致用,将化学融入生活当中去的目的。

例如:铁丝在氧气中燃烧会生成Fe3O4,但是生成的Fe3O4质量却比原来的铁丝质量要更大,请用化学知识来解释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

铁丝在氧气中经过燃烧而形成了Fe3O4,而Fe3O4的质量又是由铁丝的质量和参加反应的O2的质量所共同组成的,所以Fe3O4的质量会大于原来铁丝的质量。通过上面这个题目,我们可以知道通过质量守恒定律,能够用化学知识来解释一些日常的生活现象。

二、采用元素守恒进行解题计算

例如:对蔗糖进行隔绝空气加热时,生成了C和H2O,那么我们可以推断出蔗糖的组成元素为( )

A.C元素

B.C元素、H元素

C.H元素、O元素

D.C元素、H元素、O元素

因为生成物是C和H2O,包含了C元素、H元素和O元素,所以反应物一定也包含C元素、H元素和O元素这几类元素,此外,题目中给出了隔绝空气加热这一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知道蔗糖中一定会包含C元素、H元素和O元素这几种元素,那么正确答案应该是选D。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质量守恒定律在初中化学知识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这就要求学生熟练地掌握这一定律,以便更好地解决相关的化学问题,从而提升自己的化学水平。

参考文献:

[1]边春霞.质量守恒定律在初中化学中的应用[J].教育实践与研究(B),2013,(1).

初中化学定律第3篇

从上表可以看出,使用的镁条越长,燃烧后托盘天平指针越向右倾斜的格数多,天平越不平衡。这可能主要是燃烧时产生的烟扩散到空气中去了,并且是燃烧的镁条越长,温度越高,反应生成的氧化镁越容易形成烟扩散,而留下的灰烬按比率留下的越少。

所以,笔者认为,按现行化学教材里的实验说明――“长镁条”这句话不太科学,究竟要多长,应该有个大致说明,所以需要修改,或者改进实验操作方法。比如把生成的烟收集起来称质量加上,但怎么收集这些烟,我试着用集气瓶、漏斗收集,可是由于反应产生的烟比较多,燃烧放热大,确实不便收集,也难于做成功。是否改用细铜丝在空气中加热一段时间后,再称量生成的黑色氧化铜后的铜丝质量,并看托盘天平的指针是否向左偏,我试着做了几次,效果依然不是很好,笔者期待着与各位同仁今后一起探讨。

[参 考 文 献]

初中化学定律第4篇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前言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结语

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赵志.建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0(4):11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4]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初中化学定律第5篇

[关键词]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前言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wwW.133229.cOm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结语

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赵志.建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0(4):11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4]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5]夏莲翠.新旧《律师法》系统研究[j].法治研究.2008(2)

初中化学定律第6篇

关键词:学习方式;教学任务;旋律基础;自然音体系;变化音体系;功能和声

中图分类号:J6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172(2008)01-04

笔者在四川音乐学院(以下简称川音)作曲系担任附中作曲专业主科教学已有多年,已累计连续带过8个班次的附中主科作曲专业学生。在这里,笔者谈谈在附初中阶段作曲专业主科的教学中进行了一些探索。

一、初一学生适用的学习方式

在初中一年级时期,学生还在从小学生到中学生的角色转变过程中,面对川音附中作曲专业的教学,他们必须经历从小学教育的模仿式、带领式学习转变为艺术中专教育的跟随式、自主式学习的过程。附中作曲专业的主科教学是引导式、启发式教学,这样的教学方式要求学生以跟随式、自主式学习来配合。可是,学生的年纪尚小,必须得经过一定的训练过程才能具备相应的学习能力。因此,附初中一年级阶段应该以“引导学生适应‘跟随式、自主式’学习方式”为主要目标。

在对“跟随式、自主式”两种学习方式的选择运用方面,附中初一年级的学生应主要采用“跟随式”学习方式。原因很简单:学生年龄尚小,其知识、阅历与脑力尚不足以独立判断需要学习的内容,不足以独立进行有效的知识内容分析,不具备足够的“自主学习”能力,因而“自主式”不能成为主要的学习方式。为了让学生尽可能多的得到“跟随式”学习锻炼,教师在教学中应坚持“引导式”教学为主。为了让学生能跟上教师的引导,教师必须得一步步地、由浅入深地将学生的学习能力“引导”出来。引导得顺利,学生的学习能力提高较快,学习的积极性会很高;引导的不顺利,一切则反之。因此,这一阶段里,教师具体用什么样的教学手段、什么样的教学内容来实现教学目的,需要做多年的教学实践努力才能运用自如。

二、初一年级的教学

依据现有的教学大纲,附中初一年级的教学要求是进行“自然音体系”的旋律基础写作。

在初一年级时期,一般作曲专业学生的音乐素质与音乐体会、艺术阅历是极其有限的。那么,在教学中,第一项任务就是设法增长学生的音乐体会、艺术阅历,提高学生的各方面音乐素质。首先,要求学生每天花一定的时间练钢琴,这是增加音乐素质、增长音乐体会、艺术阅历的很好的途径。其次,光靠这个途径是远远不够,为了更全面地让学生增长音乐体会,我对他们进行歌曲视唱训练,因为歌曲的咬字、气息、发声、语气等训练过程能让学生直接地体会音乐的内容、情绪、方式等各要素之间的密切联系。通常,我布置学生每周课后练习视唱近10首中国民歌或世界优秀艺术歌曲,让学生在视唱的过程中加强对旋律的直接认识和熏陶。在这一过程中,我尤其重视对中国传统民歌的视唱,以使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难以得到的民族音乐文化滋养的缺憾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让学生更多地体会民族音乐旋律内容,有助于提高学生对本民族艺术认识,增加音乐体会、增长艺术阅历,同时也开阔艺术眼界。在视唱的时候,同时要求学生将民歌的语气、音调、风格都唱出来。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不仅反复范唱,还向学生推荐一些民歌表演音响资料,让他们在课后去熟悉。由于各地民歌的风格不一样,因此学生在练习的过程中自然而然的对不同风格的旋律及各地语气音调有了相对深入的体会和感受。这些体会和感受对于学习“自然音体系”旋律基础写作会起到直接的促进作用。

第二项任务,按照现有大纲的规定,对“自然音体系”旋律基础写作进行教学。这里的自然音体系旋律概念,包含声乐旋律与器乐旋律两部分。依据先易后难的教学原则,在初一年级的第一学期里,我主要安排学生进行声乐旋律部分的简单歌曲旋律写作练习。这些练习包括:简单的民歌旋律模仿创作练习、儿童歌曲旋律创作练习、青少年歌曲旋律创作练习。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我首先带领学生对一些典型的民歌、儿童歌曲、青少年歌曲进行音乐内容分析,掌握这些歌曲的旋律法、歌词、情绪、语气、音调风格、节奏、速度、曲式结构等各方面特点,然后让学生试着用同样的思路自己分析另外的歌曲。经过几周的训练,学生们渐渐地能跟随着教师的思路引领,初步拥有了相对独立地进行分析简单歌曲的音乐内容的能力。接下来,在拥有了一定的分析能力后,我提供给他们简单的新歌词,并要求他们依据分析中得到的知识和判断能力,为新歌词谱曲。由于有了前期充分的歌曲分析与视唱过程,这时候学生们的创作能力就渐渐地释放出来。最后,学生们通过主科课堂上的改题教学过程,一般都能够逐渐掌握简单自然音体系旋律写作的基本技巧,较好地按规定完成课后作业。显然,在这一教学过程里,带领学生进行歌曲视唱、歌曲分析教学活动是极其必要的。当然,在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歌曲视唱与歌曲分析的时候,学生们也会在不经意间,受到教师正确、合理的音乐审美意识的系统熏陶,得到音乐分析思路、方法的引领,然后在这一系列的熏陶与引领下得到音乐理解和音乐体会的启发。

在初一年级的第二学期,除了继续进行简单歌曲视唱、分析、写作教学外,开始进行简单的自然音体系器乐旋律分析与写作教学,这是初一年级教学的第三项任务。这部分教学任务,与歌曲教学间插搭配进行,约占该学期一半左右的教学时数。

具体的教学过程,首先是带领学生分析简单的器乐旋律。我将收集到的儿童钢琴曲、钢琴小品、器乐小品的乐谱与音响,在课堂上引导学生进行简单的分析与欣赏,让他们建立起对器乐旋律简单的感性和理性认识。有了一定的认识后,引导学生结合运用歌曲分析的经验,对器乐旋律进行分析,并在分析的过程中重视对器乐旋律法、音调风格、情绪、乐汇语气、速度节奏等方面的特点进行归纳总结。接下来,依据学生对分析归纳得来的内容的理解,顺势学习难度适宜的动机、乐节、乐句、乐段等作曲技术理论知识,同时引导学生用这些知识来分析作品。当学生经历了这些过程后,再让其进入简单的器乐旋律写作练习,学生们接受起来就觉得较为容易了。然后,在分析现成作品的基础上,让学生以模仿写作为主,布置学生完成单乐段结构的旋律写作练习。这样的练习隔周进行一次,同时在主科课堂上进行“一对一”改题交流。最后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重点训练学生进行不同样式的动机化器乐旋律的写作练习,尤其是动机音型的控制变化使用过程。经过这样的分析、写作训练过程,学生们一般都能在第二学期结束时,掌握简单的自然音体系器乐旋律写作的一些基本技巧,形成对简单的自然音体系器乐旋律的正确的基本认识。

三、初二年级的教学

在附初中二年级时期,教学大纲的要求是“变化音体系”旋律基础写作。

要让学生掌握变化音体系的旋律运用,就必须让学生弄懂调式及调式变音的基础理论。于是,初二阶段的第一项教学任务就是引导学生学习基础乐理理论中关于音程、音阶、和弦、调式的相关内容。这里的“引导”是指教学的方式,具体做法是先布置学生自习指定书籍的相关内容,然后在课堂上运用谱例分析的办法来检验学生自习的结果,最后把学生不懂的地方作具体的指导与讲解。当然,这样的教学过程是与旋律写作内容相配合的。

初二阶段的第二项教学任务,是指导学生进行变化音旋律写作。这部分的教学过程,首先仍是带领学生分析较简单的变化音体系旋律谱例和音响。待到学生对变化音体系旋律有了一定的感性认识后,再引入模仿写作阶段。最后通过一系列的课堂改题交流过程,让学生初步掌握简单的变化音体系旋律写作基本技巧和正确的认识。在第一学期里,根据学生得具体学习情况,主要进行“变化音体系”的简单声乐旋律的创作练习。

上述两项教学任务的执行时段有所不同:第一项任务是关于基础乐理知识的,它与二项任务同时开始,但主要的教学过程只持续数周;而第二项任务则贯穿整个初二阶段,其内容也分为声乐变化音旋律与器乐变化音旋律两个部分。针对第二项任务内容的两个部分的情况,在教学过程中则不再区分为两个时段,可以根据适时的备课、谱例条件和学生的实际写作情况,融合或间插在一块儿进行。当然,“变化音体系”的旋律写作是以“自然音体系”的旋律写作为基础进行的,所以教学内容的循序渐进特点是非常明显的。

随着教学内容日渐增加,学生学习能力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最初体现在作业质量的差距上。学习能力较强的学生一般能够按要求及时完成作业,作业质量的稳步提高较为明显;而学习能力较弱的学生能及时完成作业的次数较少,而且提高作业质量的过程也明显慢得多。学生的学习能力其实包括自主生活能力、独立思考能力、交流能力等等,并受到他们个人知识面、性格、阅历、心理的直接影响。作为教师,在这时期应该尽可能地拓宽学生的知识面,让他们多掌握一些相关作曲技术理论技巧。另一方面,由于越来越多地做各类旋律的创作练习,学生不得不面对分析和应用中涉及到旋律伴奏与和声知识。要想写好旋律,就必须带入伴奏思维;要有合理的伴奏思维,就离不开功能和声知识……数年的教学经验证明,在初二阶段让学生开始学习一定程度的功能和声知识是绝对必要的。让他们学习功能和声,既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又让学生拥有了一种重要的的作曲技术理论知识,这对提高学生的创作能力和音乐理解能力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因此,在初二的第一学期里,在完成了对乐理的音阶、音程、和弦、调式知识内容的学习之后,就可以适时开始指导学生进行功能和声知识的正规学习。功能和声的教学目标是让学生初步掌握自然音体系内的和声写作运用能力与对简单小型声乐与器乐作品的和声运用进行分析的能力。作为初二时期的第三项教学任务,对功能和声内容的教学必须在教师的直接指导下进行,教学形式包括:教材讲解、习题改题、和声应用谱例分析等。与第一项任务一样,执行功能和声教学任务,是与执行“变化音旋律写作”任务同时进行的。由于和声教学内容较为繁复,所以这一教学过程应持续到整个初二阶段的结束。

初二年级的第二学期,主要的教学任务是相对复杂的“变化音体系”简单器乐旋律写作,这是初二阶段的第四项教学任务。这里的“相对复杂”概念是为了区别于第一学期的“简单声乐旋律”概念。随着学生的和声知识的增长,先前在旋律写作过程中的单线条思维逐渐变化成一定程度的多声部思维,音乐作品的立体化多层次音响形象就会在学生的大脑中渐渐扎下根来。既然是“多声部”思维,那么旋律线条就会受其他声部因素的影响,学生就必须尝试学习“立体的”、“全面的”考虑多声部合奏的组合音响效果。这样的变化比起单纯的“简单声乐旋律”写作练习当然“复杂得多”些。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会发觉完成作业的难度明显增加了,他们将体会到既考验脑力、又考验体力的学习过程。因此,这一时期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主要作带有简单多声部思维的器乐旋律分析、模仿写作、创作练习,这样既有助于锻炼学生的学习能力,也有利于巩固所学的综合知识。

四、初三年级的教学

在附初中三年级时期,教学大纲的要求是写作“器乐旋律写作”。这个要求,其实就是要学生将初一初二所学习的各类知识进行综合运用,通过完成一些的器乐小品写作练习,系统掌握简单器乐旋律、器乐小品的写作技巧。

这里的第一项教学任务是引导学生进行器乐小品的写作练习。我通常要求学生将若干首风格相关或乐思关系较密切的器乐小品主题编为一组,以小品组曲的整体思路来考虑,如何对每一首主题进行不同思路的创作发挥。这样做的好处是训练学生“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的创作思路。在课堂改题的过程中,我要求学生必须练习写作具有中国民族风格特点的主题音调,并在和声运用上尽量追求具有民族气质的音响效果。为了让学生尽快领略创作要求,我筛选了不少欧洲风格的、中国风格的钢琴小品,然后带领学生进行对比分析,让学生在对比中明白“中国风格、民族气质”的内容实质。接下去让学生筛选出他们自己创作的、比较满意的若干个主题,将这些主题发展创作成为若干器乐小品,最后将这些小品进行合理编排,构成完整的小品组曲。在这一过程中,我最重视对小品主题的选择与创作,因为它们的形象与质量直接关系到整个小品最终的音乐形象、音响印象,继而关系到整个作品的成败。

第二项任务是继续进行功能和声的教学。如果学生的接受能力较强,可以进行适量的变化音体系的功能和声教学,并以分析和声谱例为主,做和声习题为辅。然后在器乐曲与声乐曲的写作练习中,尝试着更多样地运用这些和声知识。

初中化学定律第7篇

关键词: 初高中物理教材 衔接 过渡

初高中物理教材在内容深度、覆盖面及表述方式和要求等方面有较大的台阶。

1.知识量增大

学科门类高中与初中差不多,包含力、热、电、光、原。但高中的知识量比初中的大。比如初中物理力学的知识点约60个,而高中力学知识点增为90个。

2.知识层次的变化

初中物理知识从生活实际、观察实验入手,直观性较强,相对简单。如密度、同一直线二力的合成、二力平衡、蒸发、沸腾、压强、浮力、杠杆,等等,都是生活中常见,容易理解的。它建立的物理模型,对思维深度的要求比较低。

初中对物理概念的引入一般比较直接形象,叙述简单,要求理解的程度低、思维能力要求也不高,甚至有的物理量的定义为了便于学生理解而不是十分严密。如在运动学中不提位移只讲路程;为了避免矢量的方向性,又把速率的定义作为速度的定义教给学生。

初中的物理规律少而简单,对规律的适用条件基本上不作重点强调,数学表达式也简单。对学生的要求主要是知道或理解物理学的一些基本知识,能从物理学的角度对一些自然社会现象做出简单的解释,一般只要求对物理现象做定性说明,简单的计算,整个内容较少。

2.1从简单到复杂。初中物理教材编写是以观察、实验为基础,使学生了解一些基本的物理学初步知识以及实际应用。因此,初中物理教材内容多是简单的物理现象和结论,对物理概念和规律的定义与解释简单粗略,研究的问题大多是单一对象、单一过程、静态的简单问题,易于学生接受。高中物理教材编写则采用观察实验、抽象思维和数学方法相结合,对物理现象进行模型抽象和数学化描述,要求通过抽象概括、想象假说、逻辑推理来揭示物理现象的本质和变化规律,研究解决的往往是涉及研究对象(可能是几个相关联的对象)多个状态、多个过程、动态的复杂问题,学生接受难度大。以运动学部分为例,初中物理仅限于介绍匀速直线运动,而高中物理则较深入的研究匀变速运动(包括直线运动和曲线运动)。更何况还要处理非匀变速运动(匀速圆周运动,简谐运动)。再说与“力”相关的知识,在初中只是计算一些“二力平衡”的简单问题,而高中则要处理“多力平衡”和不平衡的问题。初中研究力学问题,仅是力的初步概念,重力的常识,摩擦力只作为阻力的形式介绍而已。而进入高中后,一开始就要对较抽象的弹力、摩擦力,进行全面的定量研究,还要选定研究对象,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受力分析,等等。再如从光滑平面的匀速直线运动到考虑外力作用的变速运动,从单个物体到连接体问题,从初中的二力平衡到高中共点力的平衡,从部分电路的欧姆定律到闭合电路欧姆定律(考虑电源的内阻)等。又如力做功在初中公式为W=Fs在高中为W=Fscosθ,其中θ为力与位移的夹角。这些是横在新生面前的第一个台阶,跨不过它,高中物理将很难过关。

2.2从现象到本质。初中的物理知识多是以有趣和有用为出发点,主要是对一些表面现象的观察分析,如声现象、光现象,物态变化等;而在高中则要深入到本质和规律层次。初中物理一般只限于对物理现象的知道、了解,即“知其然”;而高中物理则要求学生“知其所以然”,要知道其中包含的原理、规律。例如牛顿第一定律在初中就有所接触,但是高中物理对其作了进一步深入分析,而且在此基础上引入了牛顿第二定律和第三定律。

2.3从具体到抽象。初中的研究对象都是一些具体形象的东西,如平面镜和透镜成像、物态变化等;高中要引入很多抽象的概念,如质点等理想模型、瞬时速度、力的相互作用和受力分析、电磁场、电磁波等。

2.4从标量到矢量。高中引入了初中所没有的矢量概念,物理量的方向成为分析研究问题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是很多学生一时难以适应的一个知识点。

2.5从定性到定量。高中物理学习对数学知识的依赖逐渐增强。数学工具的支持是学物理的重要条件,初中知识大多数是定性描述分析,在高中更多的要进行定量计算研究,如摩擦力的大小、磁场的强度(磁感应强度)等。初中物理用的数学知识少而浅显。而高中物理要用到更多更深的数学知识,如极限和导数用于瞬时速度的概念,向量代数用于力等矢量的分析。

3.结语

对于走入物理课堂的高一新生来说,虽然台阶客观存在,但只要我们认真掌握初高中物理教材中衔接和过渡的特点,切实从学生的实际出发进行教学,学生就一定能实现初高中物理学习的自然过渡,为整个高中物理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初中化学定律第8篇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1]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2]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3]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4]

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5]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总而言之,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2]夏莲翠.新旧《律师法》系统研究[J].法治研究.2008(2)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初中化学定律第9篇

民初,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实现了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历史转变。在辛亥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指导和鼓舞下,民初的壬子—癸丑学制既继承和发展了清末学制的合理部分,又批判和改进了它的不合理部分。经过此后逐步深化的教育改革,1922 年诞生的新学制———壬戌学制, “奠定了我国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1]由于民初学制正处于历史的转型期,高等教育的先天不足导致理工类生源奇缺,文科类却因政体变革的特殊需要形成法政专业的一枝独秀。其发展之迅猛,与清末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此,黄炎培深有感触地说:“光复以来,教育事业,凡百废弛,而独有一日千里,足令人瞿然惊者,厥唯法政专门教育。尝静验之,戚邻友朋,驰书为子弟觅学校,觅何校? 则法政学校也;旧尝授业之生徒,求为介绍入学校,入何校? 则法政学校也;报章募生徒之广告,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行政机关呈请立案之公文,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2]黄炎培的这番话生动地描绘了民初法学教育遍地开花、盛况空前的局面。据统计,1916 年8 月至1917 年7 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65 所,其中法政科就高达32 所,占49. 2 %.[3]与此同时,为适应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法学高等教育体制也进行了重大改革。

在1912 年10 月教育部颁布的《专门学校令》中,高等学堂被改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4]为宗旨。其中,法政专门学校得到了充实,分为法律、政治、经济3 科。但旧教育向新教育的转变,难以一蹴而就。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民初法学教育的兴旺仅仅表现在量的增长上,其教学质量却相当糟糕。当时各地法政专门学校承清末旧制,多于本科、预科之外办有别科,还有不设本科而专设别科者。从民初教育部调查中所反映出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政学校泛滥的程度相当严重。例如广东省的法政专门学校“多办别科,有本科者殊少;且学生程度亦参差不齐,非严加甄别,恐不免冒滥之弊。”[5]民初法学教育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与其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定相违背,严重制约了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针对民初法学教育貌似繁荣实则混乱的办学局面,1913 年10 月,教育部下令法政专门学校应注重本科及预科,不得再招别科新生,该年11 月,又通知各省请各省长官将办理不良的私立法校裁汰。1914 年9 月,教育部又责令各省将严格考核公立、私立法政学校。在政府的严令限制下,民初法政教育“遂若怒潮之骤落。其他专门教育机关,亦多由凌杂而纳于正规。”[6]1916 年,法科专校已降至学校总数的42. 1 % ,学生数降至55. 7 %.[7]尽管如此,法政学校的数量仍高居各种专门教育之首。

民初法学教育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其一枝独秀不是偶然的,有着历史与现实的客观原因:

1. 民初政治法律制度的革新迫切需要新型法律人才。民国肇建,百端更新。资产阶级在清王朝封建统治后,迫切需要对在职官员进行法律培训,使各级政府人员更新旧有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从而征集一批具有民主共和新知识的各级官员。尤其是在订定一系列资产阶级性质法律的高潮中,更迫切需要从西方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理论依据,急需大量的法律专门人才。可以说,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是民初法学教育兴盛的根本原因。

2. 受到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推动。民初法政专门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之人才”, [8]但由于法政学子入仕做官具有相当的优势,众多学子受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淫浸,出于功利考虑,竞相投身其中。蔡元培先生在《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演说》中,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外人每指摘本校之腐败,以求学于此者,皆有发财思想,故毕业预科者,多入法科,入文科者甚少,入理科者尤少,盖以法学科为干禄之终南捷径也。”[9]民初北京政府鉴于“改革以来,举国法政学子,不务他业,仍趋重仕宦一途,至于自治事业,咸以为艰苦,不肯担任”的现状,提出“法政教育亟应偏重造就自治人才,而并严其入宦之途”的整顿方针。[10]显然,民初法学教育兴盛有其深厚的社会和思想基础。

3. 法学的学科特点,为其教育快速发展提供了可能。民国肇始,教育经费严重短缺,若兴办综合性大学或理工类大学,现有师资、校舍和实验仪器设备根本无法满足教学的需要。而开办法政专门学校则不然,所需经费较少,不需多少仪器设备,校舍可因陋就简。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法政学校与理工类学校不同,其主要靠 教师之口授和私室之研究,每班人数略多也无妨。

加之,在自清末兴起的留日热潮中,大部分留学生进入的是法政类学校,其中一部分已学成回国,此时比较容易凑齐办学所必需的师资队伍。这些都为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兴盛提供了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由传统律学教育向现代法学教育的转化,是民初社会转型的本质要求和历史进步的伟大潮流。同清末相比,虽然民国时期无论在法政专门学校的制度、教育规模、学科标准、教育质量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进步,但法学教育仍过度膨胀,在人才培养质量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此外,民初法学教育的大发展,虽与近代中国社会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总趋势相符,但也折射出千百年来的习惯势力不可能一下子失去作用。中国法学教育由传统走向现代,必将经历一个脱胎换骨的痛苦的转型过程,其对民初法制现代化的影响,给我们提供了历史的经验和教训。

二、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推进

从总体考察,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是与社会变革、社会进步联系在一起的,对正在兴起中的法制现代化起着促进作用,这是它的积极方面,也是它的主流。这主要体现在:

1. 民初法学教育有助于普及法律知识,并培养了一大批新型法制人才。民国建立伊始,孙中山就明确指出:“现值政体改更,过渡时代,须国民群策群力,以图振兴。振兴之基础,全在于国民知识之发达。”[1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和量多质不高的问题,但也有部分法校办得卓有成效,造就了一大批懂得近代法律知识的人才。清末民初法学教育的骤然勃兴,对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也是很明显的,可以说,这一时期旧教育的崩溃和新教育的生长,促进了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清末新式“学校的种种办法与其课程,自然是移植的而不合中国社会的需要,但西方文化的逐渐认识,社会组织的逐渐变更却都植基于那时;又因为西政的公共特点为民权之伸张,当时倡议者为现行政制的限制而不能明白提倡民权,但民权的知识,却由政法讲义与新闻事实中传入中国,革命之宣传亦因而易为民众承受,革命进行亦无形受其助长。所以西政教育积极方面最大的影响,第一是西洋文化之吸收,第二是中华民国之建立。”[12]而民初壬子—癸丑学制,原以癸卯学制为蓝本,自然民初新式法学教育也继承和发展了对西方法文化传播的传统。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对中国社会法律知识的普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 民初法学教育促进了法制建设,推动了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清末,以日本学制为楷模而订立的癸卯学制,已在法律形式上基本体现了中国传统教育向现代教育的转变。民初法学教育则进一步深化了从清末开始的法学教育改革,批判和改造了它的不合理性,继承和发展了它的合理性,充实和发展了清末法学教育的内容和体系。在西法东渐的大背景下,西洋法学对民初法学教育产生了深刻影响。由于“民国仅仅继承了大清帝国为数有限的法律文献,而又无法读懂西洋法律书籍,这便很自然地转而求诸日本人大多以汉字写的西洋法律着作??以北京法政专门学校为例??学校所用教材的70 %是从日本翻译过来的”。[13]由此,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加快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律制度的建设和西方法的移植。

3. 民初新式法学教育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教育立法,促进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现代化。民初政策的制定者和法学教育工作者继承清末新式法学教育的传统,大力引进西方法学教育制度,推动了教育立法。1912 年10 月,教育部颁布《大学令》,[14]大学分文、理、法、商、医、农、工七科。1913 年1 月,在教育部公布的《大学规程》中,[15]法科又细分为政治学、法律学、经济学三门,并详细拟定了各学科的学习科目。自此,大学学科门类有了比较完整明确的划分,课程设置的规定也大体适应甚至个别超前于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针对私立法校办学质量的低劣,1913 年11 月,教育部又为此专门颁发了《1913 年11 月22 日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办讲习所》,[16]进一步调控法学教育的规模,整顿法学教育秩序,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

民初法学教育立法体现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适应了民初社会生活及其主体的利益需要。在新式法学教育立法的带动下,民初陆续制定并颁布了涉及教育行政、学校教育、留学教育等方面的一批教育法规,从而建立起了资本主义性质的教育法律体系。其虽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毕竟对民初资本主义教育起到了确立、规范和积极推进的作用,为民国教育法制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民初法学教育的勃兴及其立法活动,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中教育转型的必然,是西方教育立法影响的结果,它推动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历史演进现代化。可以说,民初法学教育及其立法活动,总体上体现了近代资本主义教育的基本精神,顺应了世界教育发展大趋势和教育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走向。

三、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消极影响

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为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创造了无限生机。但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也出现了偏差,存在着种种弊端,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滞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民初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造成教育的结构性失衡,导致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质量下降。民初法政专门学校数量居于专门学校首位,大约占专门学校的一半,其结果是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郭沫若回忆说,辛亥年间“法政学校的设立风行一时,在成都一个省城里,竟有了四五十座私立法政学校出现”。[17]

据统计,1912 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9 633人,而法政科学生为30 808人,占77. 7 %;1914 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1 346人,法政科学生为23 007人,占73. 3 %;到1920 年,法政学校学生占全国专科学校学生之总比例,仍达62 %以上。[18]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使此时教育内部结构比例严重失调,造成法政学生相对过剩而其他门类毕业生相对紧缺。

民初法学教育发展在规模失控的同时,其教育质量也难以保证。民初不少法政专门学校,尤其是一些设在地方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并不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它们的创办多由利益驱动, “借学渔利者,方利用之以诈取人财。有名无实之法校,先后纷至。”[19]私立法政专门学校泛滥的程度已相当严重,其教学质量自然毫无保证,结果使法政人才培养陷入到名不符实的尴尬境地,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

  2. 民初法学教育模仿有余而创新不足,严重脱离中国国情,致使仕途拥滞,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政治的腐败。由于清末民初勃兴的新式法学教育的样板是西方法学教育,在中国没有先例可循,因而在创办新式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只好照搬照抄西方法学教育模式。以民初学制为例,壬子—癸卯学制效仿德国,壬戌学制则承袭美国。人们满以为新式法学教育制度引进后,就能造就满足社会转型所需要的法制人才,但历史的发展却告诉人们,西洋教育不能整体照搬到中国来,必须斟酌中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民初在引进西方教育制度并建立新式教育后,其实际状况是:“凡所以除旧也,而旧之弊无一而不承受,而良者悉去矣;凡所以布新也 ,新之利未尝见,而新之弊乃千孔百疮,至今日而图穷匕现。”[20]

民初刻意追求的新教育精神,受到了科举陋习的侵蚀。就民初新式法学教育而言,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人才”,但此时学生受“学而优则仕”的引导, “以政法为官之利器,法校为官所产生,腥膻趋附,熏莸并进”,亟亟乎力图“以一纸文凭,为升官发财”铺路。[21]因而民初“专门法政教育,纯一官吏之养成所也??萃而为官吏则见多,分而任地方自治之事则异常少见也”,[22]使得地方自治人才缺乏,地方自治事业难以推进。

为克服青年学生热衷仕途之弊端,民初规定对于法政专门学校的毕业生“不得与以预高等文官考试及充当律师之资格”,[23]欲以此堵住法政学子进入仕途的通道,但收获甚微。据梁启超估计,民国初年全国“日费精神以谋得官者,恐不下数百万人”,[24]其中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就是求官大军中的主力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