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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07 16:16:44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1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港口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五条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

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四条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一条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

第三十五条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三十七条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港口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条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信息报送

第五十二条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条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省港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岸线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应当将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港口发展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积极鼓励不同形式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成立市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负责港口岸线陆域控制、土地使用审批等工作,市水利部门依法负责港口岸线滩涂使用、防洪等审批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市港口管理局编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备案。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根据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与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相互衔接,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与国防建设的需要。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规划规定建设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环保、水利、海事、航道等部门的要求编制相应的评价报告。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安全开展监督工作。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港口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向市港口管理局备案。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应报经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和市港口管理局同意。当港口建设需要时,上述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自接到市港口管理局拆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视情对港口内的锚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资源应当按照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要求,优先保障公用码头建设的需要,按照控制优化增量,清理整合存量,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包括规划中相应的港口用地。新开发的港区港口用地纵深应当符合港口规划的要求;已开发港区港口用地纵深不足的应逐步扩大、整合。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优先保障港口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利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首先征得选址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同意后,再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选岸线位置、长度情况说明及相关地形图;

(三)拟建码头规模及功能情况说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港口管理局收到上述书面材料后应及时提请管理委员会研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回复。认为选址不合适的,回复时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提供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绘制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500至1: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港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开发利用。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按规定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临时使用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市港口管理局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恢复岸线原貌。

在临时使用期限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所建设施,退出所用岸线。

第二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含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岸线使用用途、范围或者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市港口管理局认定为非法占用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政府(县区级)组织清理,对违法所建设施予以。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四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须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市港口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港口管理局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实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供有关港口统计的快报、月报、季报和年报。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及时上报上述统计资料,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和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缴费义务人应该及时足额缴纳。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公布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建立和健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港口事故应急预案、自然灾害预防以及港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并负责对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责令经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重大隐患未排除的,依法予以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经营。未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由海事部门及时通报市港口管理局。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预计到港、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由海事部门及时通报市港口管理局;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港内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向市港口管理局申报,市港口管理局自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报告人,通报海事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在港锚泊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在相应的锚地抛锚,不得超出范围抛锚。锚地范围及锚地管理办法由市港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共同加强锚地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货物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遇有阵风、海难、火灾、港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交通运输局、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助。从事港口业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救助工作,服从调配。

第六章法律责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3篇

关键词:港口设施 维护 管理 可持续发展

连云港港口建设发展历程

1933年连云港港口因横贯中西部的运输大动脉陇海铁路东延而开始建设。建国后连云港港口进行了多次改扩建,尤其是1973年以来得以大规模地建设。进入新世纪,特别是2008年《连云港港总体规划》获交通运输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联合批复,2009年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连云港的发展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江苏省委、省政府举全省之力支持连云港港发展建设和发展,要求在更高的平台上加快推进以30万吨级航道为龙头的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十一五”时期连云港港建设取得历史性突破,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港口吞吐能力、集装箱吞吐能力分别为“十五”末的2.4倍和7.4倍,港口吞吐量、集装箱吞吐量年均增速分别达到18%和31%,比“十五”末分别翻了一番和两番;港口基础设施和集疏运条件明显改善,服务中西部能力大大提升,连云港港口发展站到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

近年来,连云港基于“连接南北、沟通东西”的独特区位优势,被作为江苏沿海开发、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长三角一体化、创新型试点城市等四大国家战略的基础平台,我国中西部地区、哈萨克斯坦等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便捷的出海口。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江苏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连云港市明确“转型升级、综合发展、做大做强”的港口发展总体思路,围绕实现“大港梦”,全力推进30万吨级航道、防波堤等港口设施建设,全面开拓两翼港区等重点发展空间,取得了显著成绩,港口口岸建设取得较大突破。连云港港口已进入世界为数不多的深水大港行列,30万吨级航道一期工程建成通航,连云港区可满足25万吨级散货船乘潮单向通航、7万吨级以下船舶全潮双向通行的要求,徐圩港区可满足10万吨级散货船乘潮单向通航要求。连云港区和赣榆港区防波堤建成投入使用,徐圩港区防波堤快速推进。连云港区30万吨级矿石码头投入使用、氧化铝散化肥泊位和庙三集装箱码头建成对外开放;赣榆港区航道、专业化码头建设顺利推进,实现开港并稳定运营;徐圩港区和灌河港区先后开港。可以说,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连云港港口连云、赣榆、徐圩、灌河“一体两翼”组合发展的大港格局已见雏形,港口的综合服务功能得到大大提升,港口现有集装箱、矿石、焦炭、煤炭等万吨级以上泊位52个,总吞吐能力达到1.2亿吨、集装箱吞吐能力340万标箱。港口设有木材、集装箱、物流保税、矿石物流等专业园区和公路中心货运站,投产面积超过150万平方米。在2008年突破亿吨大港的基础上,2013年港口吞吐量突破2亿吨,集装箱运输突破500万标箱,海铁联运、海河联运、大陆桥运输等特色物流加快发展。在港口建设的带动下,钢铁、石化、先进制造业等大型临港产业加快向连云港沿海区域布局,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已开工重点产业项目总投资达1000多亿元,港口与产业良性互动局面正在形成。

近期,提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并亲自见证连云港市与哈国铁签约中哈物流中转基地项目。总理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十二次会议上表示“中方愿在新亚欧大陆桥东端的连云港为各成员国提供物流、仓储服务”。连云港处于“一带一路”交汇点,港口发展迎来了新一轮重大机遇,港口口岸系统积极推进30万吨级航道二期工程,加快建设30万吨级原油、LNG、液体散货等一批大型专业化泊位,着力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优化“一体两翼”港区功能布局。港口2014的年度目标任务要求推进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实现新突破,完成港口基础设施投资76.4亿元,新增泊位6个,新增吞吐能力1600万吨,确保完成港口货物吞吐量2.1亿吨。

连云港港口设施维护现状

港口设施的建成为生产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保障,也为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港口发展取得成就的评价,不仅要看港口完成的吞吐量,还要看港口生产设施是否完好,是否具有发展后劲,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这就需要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要正确认识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是提高港口码头通过能力和延长码头使用寿命的必要措施,树立长远发展的思想,在加大对港口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

连云港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技术发展历史不长、缺少有效的制度和措施保障、从业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使得港口设施维护管理难以完全达到效果。近年来,虽然该项工作已引起港口管理部门和企业的重视,但与现代化的港口生产和设施管理水平相比,尚存在一定差距。随着30万吨级航道一期工程、防波堤、疏港道路等一大批港口设施投入运营、港口生产任务量迅猛增长以及在建港口设施不断增多,对港口设施的使用率、在线完好率的要求越来越高,如何维护管理好现有的港口设施,成为大家较为关心的问题。

关于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均有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执行;亦有行业规范要求,按照2012年12月起正式试行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和2013年9月起正式施行的《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执行。为满足连云港港口建设和发展需要,规范港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加强港口设施管理队伍建设,提高港口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港口设施的养护管理机制,2012年连云港市委常委议港会同意设立港口设施管理中心。2013年1月连云港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中心正式成立,主要负责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港口设施的管理养护,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资金的筹措,以及港口设施维护的行业管理工作等。

规范连云港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举措

1、明确工作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严格按照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出台连云港市港口设施管理办法,在办法中明确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部门及港口经营人等的责、权、利,切实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抓好政策引导、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努力实现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港口设施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的每个环节,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为连云港市港口发展和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服务。

2、对港口设施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连云港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中心作为连云港市的港口设施管理机构,对港口设施的使用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根据设施状态,对其检测评估、维护和改造作出合理安排,将设施维护管理的模式从被动修理变成日常的维护保养,动态掌握设施的技术状况,预控设施损坏和事故的产生,有效降低设施的使用和维修费用,提高港口生产经济效益。同时加快检测标准化的建设,尤其是维持港口设施的常规检测,一方面可及时准确发现港口设施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可积累港口设施使用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提高检测评估和维修管理的水平。今年7月,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正式批复连云港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中心开发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作为全国沿海港口的应用试点。目前平台系统开发各项技术指标均按前期要求逐步实现,正结合连云港市港口设施维护需求进行完善,下一步将继续做好该系统的建设工作,确保系统如期建设成为服务连云港市港口设施维护工作的重要平台,及时掌握设施运行状态,为政策制定、监督管理提供数据参考,力争为全江苏省乃至全国的港口设施维护信息化工作夯实基础,作出示范。

3、结合实际明确港口设施维护方式

根据港口设施的不同性质结合连云港市港口实际,连云港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中心的维护管理工作分三类处置方式:

第一类:对于公共的、资产属于政府的港口设施,由中心负责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确保为港口发展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如,30万吨级航道由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负责建设,现一期工程已建成,但未完成竣工验收,二期工程前期工作正在开展,最快将于2015年内开工。中心主要负责一期工程竣工验收至二期工程开工前以及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航道维护管理,定期进行观测、评估和维护疏浚,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疏浚资金,资金不足部分由利益相关者按比例承担。

第二类:对于公共的、资产属于企业的港口设施,根据产权情况,明确维护的责任主体,中心根据资金情况以及年度预算,提请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适当给予相应补助,并由中心对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如,赣榆港区防波堤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目前一期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二期工程前期工作正在开展,尚未竣工验收,待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按照资产权属,由赣榆区政府或赣榆港口经营公司负责维护,中心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并在资金上适当予以补助,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类:对于非公共的经营性港口设施,由各个相应港口设施经营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相关的维护管理,中心负责行业管理。如,30万吨级矿石码头、连云港港庙岭三期突堤码头等码头工程,由各相应港口设施经营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相关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中心负责行业管理。

连云港港口设施维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亟需规范港口经营人对其所辖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技术发展历史不长、缺少有效的制度和措施保障,港口经营人对所辖港口设施存在重生产、轻维护的现象,缺乏对港口设施维护资金的投入,大部分企业内部未建立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及机构,缺乏对港口设施功能性下降的评估与预测工作,不能全面系统掌握企业设施运行状况,维护管理方式简单粗放,造成一定数量的港口设施年久失修,带病运行,给港口安全生产与可持续发展带来了隐患。连云港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中心承担着港口设施维护的行业管理职责,对港口经营人的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缺乏有效的抓手,约束力不强。其次,货港费用于返还港口经营人部分的资金真正用于设施维护的比重不高,且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无形中造成了用于港口设施维护资金的流失。为此,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出台对港口经营人设施维护管理与资金使用具有约束力的制度与规定,加大港口设施维护行业管理工作的监管力度,有效规范港口经营人的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2、亟需加大对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资金支持力度

随着连云港“一体两翼”组合大港建设的加快推进,30万吨级航道一期工程、防波堤、疏港道路等一大批新建成的设施陆续投入运营,在两翼港区加快建设的过程中,将还有一大批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需要配套建设。港口吞吐量的高速增长,对港口设施的使用率、在线完好率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对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技术、资金来源等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连云港港口淤泥质海岸的特性,各个港区航道均为人工开挖的,在使用过程中需要不断疏浚,仅30万吨级航道一年的维护资金额将在2亿元左右。以2013年为例,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可支配港口建设费为约9500万元,可支配货物港务费为3800万元,货物港务费外贸返还部分为5000万元,引航站作业费节余资金为2400万元。连云港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资金的严重不足,且未形成稳定投入机制,亟需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加大对连云港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的资金支持,尤其是对航道维护的资金支持。同时,探索如港口岸线储备等新的筹资渠道。

3、亟需加强港口设施维护管理队伍建设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是一项贯穿整个港口设施生命周期的重要工作,且专业性较强,设施状况的鉴定、维护时间和方案的确定无不影响着港口设施的使用成本和安全,乃至港口生产的经济效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港口水工建筑物结构形式日益增多,新材料、新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港口设施建设上,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的难度。要与现代化的港口设施发展步伐相适应,其决定性的因素是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各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要加强对港口设施专业管理人员的培养,使其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理论和维护管理方面的知识,增加管理人员培训和学习交流的机会,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维护管理技术水平。连云港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作为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的一个大平台,对加强和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非常及时也非常必要,但要维护管理好现有的港口设施,对港口设施的使用实行动态跟踪管理,现有6名人员编制无法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更谈不上港口设施管理队伍建设。尤其当前乃至今后的较长一段时间,仍然是连云港港口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特别是“一体两翼”组合港的开发建设。因此,参照大连、天津等沿海先进港口的做法,需要增加人员编制数量,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港口设施管理队伍。同时,由于港口设施管理专业性强,培养周期长,需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超前谋划港口设施管理队伍建设,以适应和满足港口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

参考文献:

[1] 谢永健,周国然等.美国纽约《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系统检测指导手册》介绍及思考[J].水运工程,2008,8:55-58

[2] 赵立鹏,张建国等.对港口设施维护与管理对策的思考[J].港工技术,2014,51(1):28-30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4篇

【关键词】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使用寿命;技术规范

随着我国水运事业的蓬勃发展,码头的装卸量每年约以20%的速度递增。[1]码头的靠泊能力纪录在不断刷新,港口工程建设不再简单地追求泊位数量,而更注重大型化、专业化的泊位建设。受岸线、土地和水域等资源约束,港口发展不可能无限制地依靠扩大岸线、新建码头泊位的粗放式发展方式去解决。

改革开放的30多年是我国港口建设发展最迅猛的时期,在投资大、工期紧、任务多的情况下遗留了很多问题需要在使用中予以解决。随着港口生产发展和设施使用年限的增长,如何维护管理好现有的港口设施,成为业内人士较为关心的问题。

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构和大型施工企业开始在港口设施养护领域进行技术和管理的探索,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的概念有了更多共识,特别是原交通部于1997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的技术规范《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程》,填补了当时水运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空白。近年来,相继颁布与之配套的《水工建筑物原型检测与评估标准》《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和《港口水工建筑物修补技术规范》等多部规范标准,对我国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起到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并取得一定的效果,为今后港口设施合理有效的维护管理奠定了基础。

1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作用

从船舶被引入航道、靠泊码头,到完成货物装卸作业,都离不开港口设施良好的技术状况。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在促进港口生产持续发展和保障投资效益的顺利实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1 保障港口生产安全运营,延长港口设施使用寿命

港口设施投资大,使用年限较长。在漫长的使用过程中,因其工作在含有腐蚀性介质的潮湿环境中,并长期受到自然条件变化以及港口生产复杂多变的使用条件影响,港口设施的损伤和隐患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可变性和复杂性。新建港口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报率低,将老化破损的港口设施全部按照设施设计使用年限进行改建或重建,来适应我国水运事业的发展是不现实的,不少港口设施还将超期服役或“带病”工作。因此,加强对现有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对保障港口生产安全运营和延长港口设施使用寿命具有重要作用。

1.2 降低港口设施使用成本

港口设施的维护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其状况的鉴定、维修维护时间和方案的确定,无不影响着港口设施的使用成本和港口生产的经济效益。维护管理是一项贯穿整个港口设施生命周期的重要工作,在设计和建造过程中,前瞻性地考虑设施未来的使用、维护和维修,可降低更新改造投资,较为充分地发挥港口设施的使用潜能。

1.3 规范港口设施的合理使用

港口设施是根据生产要求,依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而设计建造的。设施的使用必须以设计的限定条件为基础,按照设计的泊位水深、靠泊船型、建筑物承载能力使用。如果要超标、超载使用,须经过严格的计算复核和安全论证,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其在条件具备的状况下使用。

2 做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必要性

以宁波港域为例,自1978年第一座万吨级码头建成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港口已从区域性内河港跃升为世界级的大型现代化综合港口。2011年,宁波港域货物吞吐量4.33亿t,集装箱吞吐量达到万TEU,共有经营性泊位309座,万吨级以上大型泊位85座,10万t级以上特大型深水泊位21座。自1972年建设镇海港至今,不少码头已超过混凝土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其中甬江港区尤其严重。据不完全统计,仅甬江港区就有数十座码头超过码头结构使用年限仍在服役。还有不少码头因历史原因,建设时间较早,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未办理验收手续,缺乏立项、设计审批、质量鉴定等相关资料,目前经评估后仍在临时使用,该类码头约60余座。现这些港口设施多数已迈入“中年期”,因老化、腐蚀、超载、疲劳等原因,结构构件开始老化,部分构件开裂破损、钢筋锈蚀,结构承载能力大幅下降,这种情况发展下去不仅增加了港口生产成本,而且对设施的安全使用带来隐患。

港口基础设施的建成为生产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保障,也为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港口生产现代化程度的提高,需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能满足现代化生产的要求。港口设施养护加固技术发展历史不长、缺少有效的制度和措施保障、从业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等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的因素,使得港口设施维护管理难以完全达到效果。近年来,虽然该项工作已引起港口管理部门和企业的重视,但与现代化的港口生产和设施管理水平相比,尚存在一定差距。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5篇

【关键词】 港口工程 管理模式 建议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港口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由于港口的规模不同、用途不同、地理位置不同,港口工程管理模式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只有全面分析现有的港口工程管理模式,根据港口自身的特点构建完善的港口管理体系,才能够促进港口工程的健康发展。

1 我国港口工程管理模式概述

港口工程管理模式的形成受国家的政治、历史、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港口工程的管理呈现出多样化、多角度的特点。从业主投资管理这一角度来说,我国目前的港口工程管理模式可以分为指挥部模式、项目代建模式和建设集团模式三类。这种划分模式可以清晰地反映出我国港口工程的建设管理模式与组织结构,也可以对目前我国的港口工程管理模式进行准确地总结。

1.1 指挥部模式

指挥部模式是指由政府直接投资参与项目建设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有各部门领导、各县区领导、项目业主等共同参与领导的港口工程管理项目。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聘任的项目管理人员共同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可以做到统一指挥,对港口工程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协调和解决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困难,提高管理的效率与水平。现阶段,指挥部模式在很多大型的港口工程中得到了运用,如上海港、青岛港等。但是,这种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港口公司的需求和意见,忽视了项目工程的长远利益。此外,指挥部管理模式也对工程项目的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由于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缺乏,也不能充分调动各部门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1.2 项目代建模式

在项目代建管理模式下,港口工程由业主方委托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利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管理机构进行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组织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监理、施工等各环节,按照建设计划和设计计划开展工程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这种模式突破了政府自建自用管理模式的弊端,通过专业分工和利益分离,提高了工程投资、建设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效率,也可以充分体现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实现建、管、用的分离,对工程项目的预算管理进行多重约束,技术上的专业化也可以支撑和保障项目建设与项目管理的专业化程度。但是,这种管理模式在现阶段还未发育成熟,也没用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做保障,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缺乏专业人才和相对成熟的管理公司体系。

1.3 建设集团模式

建设集团模式是由市委、市政府授权的、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国有投资公司对港口工程项目进行建设与管理,能够确保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保值。这种管理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能够对港口工程项目进行一体化和专业化的管理,体现港口工程管理的综合效益。目前,这种管理模式为我国的营口港所采纳。但是,在这种管理模式之下,由于港口工程受政府出资成立的港口建设集团的管理,很多港口建设集团缺乏专业的人才,也不具备专业的生产运用经验和管理经验容易使工程项目的建设与生产相脱节,阻碍了港口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化和社会化发展进程,降低了管理的效率与效益。

2 港口工程管理模式的选择

2.1 港口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的影响因素

港口工程管理模式的影响因素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二是港口工程的建设要求、规模与复杂性,三是港口建设管理市场的人才质量与市场发育情况,四是港口工程管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五是港口的资金来源与政府的支持程度。

2.2 港口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的选择程序

第一,港口工程管理模式的选择首先需要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程度。很多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管理模式的选择也得到了明确。例如,涉及到国家机密或国家安全的工程项目一般应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建设,设计军事工程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应按照国家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不存在管理模式选择的问题。

第二,应考虑到工程建设的要求、规模与复杂性。如果港口工程建设的要求较高、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就应当委托专业的管理机构对工程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三,应考虑到港口工程建设管理的人才质量与市场发育情况。专业化的港口工程管理应具备高水平的港口工程管理人才,在成熟的建设管理市场之下开展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管理项目如期完成。

第四,应考虑到港口工程项目的利益分配机制。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协调好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选择合理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提高港口工程管理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第五,应考虑到港口工程管理的资金来源与政府支持程度。现阶段,我国的港口工程管理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港口工程管理模式应当及时更新,不断学习和应用新型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以达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3 结语

管理模式的选择是港口工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选择合适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才能够发挥港口工程管理的作用,提高港口工程管理的综合效益。为此,应根据港口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的要求、工程项目的利益分配机制等多方面的因素,选择适宜的港口工程管理模式。

参考文献: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6篇

摘 要: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下,港口已经成为对外贸易进出口中重要的运输集结地,为我国的经济发展起着推动性的作用,而在信息化涉及各个领域的今天,港口航道工程也打破了传统向信息化靠拢,因为港口的航道的环境相对复杂,航道工程信息化内包含的技术多种多样,必须多系统工程,细致的规划统筹,分清每个执行步骤的层次,部门工作协调统一,共同发展,才能有效的提高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的发展进程,本文就对如何加强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建设的建设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建设

我国处于沿海地带的城市相对较多,围绕着进口矿石、粮食、各种集装箱进行建设的港口数不胜数,每年我国港口所完成的集装箱吞吐量超过了众多发达国家,保持这世界第一位,港口也成为了我国重视的对外贸易窗口,为了提高港口的运输量和港口的实用价值,多年来我国一直在加强港口航道建设中钻研努力着,终于迎来了信息化时代,科研人员将信息化与航道工程融合在一起,形成了新型的数字航道,为港口的航道发展建设开启了一扇新的大门,港口航道的信息化建设不仅仅对港口规模有扩大的作用,灵活了航道的使用,增加了港口的吞吐量,还能更好的增长经济上的效益,推动我国港口航道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为了更好的对港口航道进行攻关调控,信息化与航道的融合必不可少,在融合后产生的港口航道信息化也能更好的对港口的货物集装箱吞吐进行优化,对港口的综合建设管理,服务质量等等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大潮下,为了促进港口的综合性建设,以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的建设作为战略导向,对众多合作企业进行一定规格的控制,将港口的建设进行多方合并,建立成为一个主线,方便满足港口建设的不同阶段的需要,同时港口航道信息化的管理涵盖了众多沿线港口,信息化可以对沿线港口进行升级管理,帮助进行我国港口整体升级,有效提高竞争力,如今我国除了农业化生产发展良好,工业的产值也逐步进入世界排名,大大加快与世界经济交流的步伐,在这种经济转型的重要时刻,需要我们紧抓时代的发展所带给我们的机遇,加强港口航道信息化的建设,全面推行数字化港口,升级航道的综合符合能力,让航运事业对社会经济的推进发展,发挥到最大功能。

二、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建设构想

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建设是一项耗时长、涉及众多复杂因素的庞大工程,目前京杭运河航道信息化工程已经起步,但是仍旧发展较慢,无法向外界提供高水平的信息化服务,与下属单位之间也并未形成成熟的信息共享与交流运行模式,目前信息化建设多数还仍旧停留在理论从层面,向具体实践层面的转化还有待探索,信息服务功能方面还有待提升与拓展。结合港口航道信息化建设目标来看,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实现建设构想。

1.港口航道施工管理

信息化的实现需要基于工程结构信息收集和日常信息录人等,从而为信息化实现提供良好基础,从更深的层次去诊释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意义。港口航道发展管理中只有让信息化建设成为推动服务、管理质量层次升级的必要工具,才能够为港口的升级管理与航道工程建设提供巨大发展动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服务

(1)对于港口航道管理部门而言,要积极与下辖部门配合针对信息化建设目标与要求考虑白身定位、工程与工作流程优化等情况,才能够真正将信息化打造为优质的服务窗白。 航道工程的信息化建设主要目标是实现信息集成功能,因此首先要明确集成系统建设的而总体目标。在信息化工会建设中要明确经济效益目标与管理效益目标,围绕这两个目标与港口航道工作实际制定发展规划,从而为管理提供服务,所以构建信息化系统中要从战略高度和经营决策角度做出明确指示,从生产、经营、管理等各个环节提供信息化服务,为解决实际管理中各项问题提供切实服务,构建整体全面的服务网络,为港口管理提供有效方式,明确信息集成系统建设的目标与服务的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计划与规章淮则。随着信息化程度的加深,港口肮道工程的管理必然要面临项目建设流程优化的挑战,这就需要结合港口航道整体管理需求与发展规划做出不同时间段的合理统筹安排,比如航道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客商管理、项目投资管理等,从多个方面人手进行优化,查缺补漏,促使航道信息化管理趋于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配合工程建设项目部完成信息化平台的打造与应用,真正应用长期积累的管理经验与信息数据完成

(2)信息管理网络的优化与升级。

在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很多技术上支持,在人才的培养上要着重考虑从技术手段到综合管理能力上的方面,保证日后在施工使用管理研究,日常维护时不会出现相关问题,为了港口的发展,可以为技术团队建立更好的发展平台,用心培养人才,尽力打造专业的团队,为港口信息化提供多方面系统性的服务。

港口航道信息集成系统的建设主要是基于计算机网络,建设中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系统的功能实现港口管理、计算、经营等多方面存在的难题,将实际管理问题与信息化管理模式相结合,探索一条提升港口作业效益、港口经济效益、工作质量与管理水平的新道路,实现建设管理目标,结合航道管理实际工作情况与需求打造专门的配套优化系统,在系统的升级建设过程中逐步以偶花企业组织结构、优化业务流程、提升管理效率m。比如已经开始广泛实施信息化建设的长江武汉航道信息化工程,工程前期的主要目标是解决土石方施工与航道疏浚等,前期项目规划中建立了标准化流程系统,从单个项目到总体项目工程信息数据都进行了收集与系统整理,通过信息分类与类比等为工程提供了切实帮助,这对于京杭运河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建设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另外大量实际施工经验数据与疏浚参数的收集整理也可以其他航道工程建设提供指导经验与理论支持。港口航道工程信息化建设有利于未来共享平台的推广与应用,对于企业而言可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完成企业推广与知识普及,根据信息化系统对各类权限、范围、职责的明确规定可促使整体系统高效、有序运行,无论是对于航道管理部门还是企业而言都可更加有针对性的解决自身所遇到问题,提升信息化系统运行效益,解决航道管理升级中遇到的诸多问题。

三、结束语

根据以上情况来进行分析,我国的经济建设不论是在农业发展中还是工业发展进行中,想要得到更好的发展和更大的经济效益就需要与世界接轨,而港口运输就是我国与其他国家贸易往来的重要渠道,想要加快港口的发展进程,需要从港口内的航道工程入手,发展港口航道信息化是港口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它可以起到帮助港口综合管理,和提升港口货物吞吐量从而提升经济效益的作用,为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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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帆. 浅析港口航道工程的信息化建设[J]. 四川水泥. 2015(10)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7篇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岸线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省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乡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港口所在地有核准权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评价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港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初步评价,认为基本符合下列要求的,出具初步评价意见:

(一)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岸线与土地、海域的配置合理;

(二)符合产业导向,有利于产业布局优化和产业升级;

(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

经评价认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初步评价意见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土地和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时,港口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内容、规模、地点等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3000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航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管理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港口岸线具体坐标位置核定后,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登记证应当载明批准文号、港口岸线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

第十四条 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交通运输部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范围和用途;

(四)有效期限;

(五)其它事项与要求。

本条所指港口岸线使用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十六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8篇

【关键词】港口工程;项目建设;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U6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港口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具有潜在的风险,若要使港口工程建设顺利实现质量、成本、工期等目标,必须注重港口建设工程风险管理,对港口建设工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估计、评价等,并制定合理的对策,加强港口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对策研究十分必要。

二.港口建设工程的特点

港口建设工程是兴建港口所需的各项工程设施的工程技术,包括港址选择、工程规划设计及各项设施(如各种建筑物、装卸设备、系船浮筒、航标等)的修建,具有特殊性、复杂性、系统性三大特点。

1.特殊性

港口按用途分,有商港、军港、渔港、避风港等;按所处位置分,有河口港、海港和河港等。港口建设牵涉面广,关系到临近的铁路、公路和城市建设,关系到国家的工业布局和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不同类型的港口,其建设规模受地理环境、岸线水域、通航条件、经济腹地、陆域纵深、口岸设施等条件限制,相应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施工的难易程度也各不相同。

2.复杂性

港口建设工程规模大、周期性长、资金投入大, 其中包括水工码头工程、水利工程、道路工程、铁路工程、桥梁工程、房屋工程、给水和排水工程等多个领域的分部分项工程,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工程。

3. 系统性

港口建设工程从项目前期到竣工验收,涉及多领域的分部分项工程,各个分部分项工程互为支撑,又各成体系,参建单位众多,在进度、安全、质量、费用四个方面有着非常严格的行业管理要求,港口建设工程也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工程。

三.港口建设工程风险管理架构

四.港口建设工程项目风险防控要点

1.人员风险。工程风险的一个重要范围是工程人员的行为风险。工程的高风险要求管理人员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和良好的技能,具有良好的组织和管理能力,确保工程在安全控制的条件下施工;技术工人的能力代表着施工水平,也是施工方案、设计质量要求能够达到落实的保证。如果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技术人员的技术能力达不到工程的要求,则必定给工程带来风险。机械操作人员技术不熟练或工作中疏忽大意也常引发工程安全事故。工程项目损失控制和安全管理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将安全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2.经济与管理风险。工程经济与管理风险是另一大重要风险发生范围。港口工程建设是资金流、信息流、物理流等的集成,资金流的正常流动直接影响着工程项目的建设效率。如果存在资金问题,将不可避免地给港口工程施工带来影响。如果资金供应短缺,业主与施工方就会想方设法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给工程留下了隐患。这 主要体现在:一是合同条款订立不平等,依据不充分。二是合同定义不清楚。有不少合同由于人为或非人为原因,对一些问题定义不准或措辞含混不清;第三是条款遗漏。这种现象常见于不熟悉业务的业主拟定的承包合同。他们通常不愿意沿用工程普遍遵循的条款,而自己制订合同条款。

3.工程环境风险。港口工程项目是一个在一定地区的一次性努力,受到地域环境、自然灾害的影响很大。因此,工程环境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风险来源。例如,自然灾害主要考虑台风、暴雨、地震等对施工的风险。

4.技术风险。港口工程技术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是工程设计文件中采用的设计方案、取用的设计参数、设计各部门接口处理是否完全达到要求,必然对工程的安全施工带来决定性的作用。二是港口工程施工作业方案是按照设计文件及相关施工规范的要求编制,它的合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深基坑工程施工的风险性。三是工程物 资能否及时到位影响着港口工程的施工速度及安全。

五.港口建设工程项目风险防控对策

港口建设工程风险管理体系构建为风险管理人员提供了一种管理的框架,使其能够有针对性地将风险归类、识别,减少风险遗漏。而如果要真正有效地落实港口工程风险管理体系,必须具备一些相应的基础条件和辅助措施才能保证。这主要体现为:工程人员的风险意识一定要提高、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风险管理、以及与风险管理相关的政策、制度等机制也要同步完善。

1.提高工程人员的风险意识。 项目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行为不当是引起风险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要规避港口工程管理的风险,对项目人员广泛开展教育,提高大家的风险意识,这是避免项目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教育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经济、技术、质量和安全等方面。教育的目的是让大家认识到个人的任何疏漏或不当的行为均会给工程项目带来很大的损失,并要使大家认识或了解工程项目目前所面临的风险,了解和掌握处置风险的方法或技术。

2.加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项目实施过程存在各种各样的信息,承建单位内部需要进行信息沟通。项目可将进度、质量和费用等信息放置到网络平台,工程相关人员就可以随时了解项目信息,掌控项目情况,业主对项目的要求和支持信息也可通过网络传递到项目组织。信息社会瞬息万变,及时把握过程动态,有利于准确及时做出决策。项目部可将项目的质量、进度信息传输到公共网络平台,建设方可随时获得项目方方面面的细节,实现对工程的监控。分包方可根据实时获得的信息,了解项目当前状况和需求,调整自身安排,满足项目需求,还可将信息反馈到项目网络平台。工程信息的有效沟通避免了“信息孤岛”现象的发生,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此类工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3. 完善风险管理的制度体系。 要提高港口工程的抗风险能力,还必须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职责,逐步形成港口工程风险管理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在我国建立以工程担保、工程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会使一些多年来的难点问题得到解决或缓解。近年来,建设部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致力于研究建立工程风 险管理制度,而工程保险是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这些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一方面可以保障工程人员的权益和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工程管理人员的信心,做到风险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各工程利益相关者都能在工程风险中得到合理的保障或事后补偿。

六.结束语

港口建设工程是一项具有特殊性、复杂性的系统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应贯彻项目前期到竣工验收的各个阶段,随着科学管理的不断深化,对港口建设工程项目风险管理措施和对策,仍然有待进一步挖掘和创新。

参考文献:

[1]林素环.我国港口建设项目投资风险管理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12(10)

[2]张文勇.龙口胜利码头一类口岸配套工程可行性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1(02)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9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属于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上报。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临时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对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是否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相应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

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还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港口管理部门以及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实行信息共享,及时港口相关信息。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

(六)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i制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经济损失的,国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

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港口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定期检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安全评价;存在安全隐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港口经营人以书面方式真实说明该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以及发生危害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等事项。

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

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其作业区范围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保护;发现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并将有关泊位的吨级、水深等资料及时通知靠泊船舶,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预案的建立实施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实施预案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导致其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停业、歇业前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