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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消费议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4-01 10:30:01

理性消费议论文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1篇

【关键词】医药市场环境;4C理论;会议营销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7-0146-1.5

会议营销是一种在前期通过大量数据的收集,筛选出潜在的客户,并通过邀请的方式参加会议,同时在会议中发生交易行为,并且在会后通过优质的服务来稳定和扩大客户群的链式循环营销活动。菲利浦·科特勒曾把消费者的行为分成三个基本阶段:(1)量的消费阶段,即人们追逐买得到和买得起的商品;(2)质的消费阶段,即寻求货真价实、有特色、质量好的商品;(3)情的消费阶段,即注重购买商品的情感体验和人际沟通。会议营销便是从消费者行为的最高阶段出发,即以顾客为主导,以沟通为手段,以服务为内容,以满意为结果。本文从4C营销理论的角度对我国会议营销的特点、会议营销具有的优势和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对如何促进我国会议营销的良性发展提出建议。

一、医药行业运用会议营销的优势

上个世纪90年代,劳特朋(Lauterborn)提出的以消费者为中心的4C营销理论包括4个基本要素:(1)消费者—消费者想要和需要的产品;(2)成本—消费者愿意付出的购买成本;(3)便利—为消费者尽量提供便利;(4)交流—和消费者进行双向的沟通。会议营销恰恰是顺应着4C的倡导发展而来,且优势日渐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包含两个方面,即满足生理需求和满足心理需求。产品的吸引力对消费者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不符合消费者利益的产品,消费者就不会产生兴趣,营销无效果。医药会议营销产品包含药品、服务两个部分。通过前期开发和搜集的客户名单,筛选潜在的客户。这些定向的客户都具有企业相关产品的潜在需求,客户的需求与产品的功能一致。售后工作中的优质服务,充分体现了对客户心理需求的满足,是客户社会地位被尊重的一种体现。因此,企业是在向特定的目标群体传递产品的信息,以期能确切的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廉价的消费者购买成本。会议营销由于直接面对消费者,药品的特点及使用方法可以让消费者更直观的感受到,节省了广告宣传的费用。企业虽然在人员、会议活动、售后等环节上支出费用,但与巨额的广告费用相比,节约了相当部分的药品销售费用。药品价格相对市场同类产品较低,消费者的购买成本降低。使用会议营销的企业就在价格上占据了巨大优势,在与竞争对手的价格战中,可以以物美价廉取胜。

亲密双向的沟通。会议营销的开发工作,往往选择小区域性的市场,如社区和家属院。小范围的开发沟通能够保证会议的专一性、专业性、排他性、集中性的特点,可以使沟通达到最佳效果。会议活动往往采取了展示营销、借势营销、造势营销等方式的整合,能够建立起一种面对面的双向沟通。会议营销的售后工作更是一个庞大的沟通工作,销售人员与客户长期的密切沟通,不仅仅产生了朋友的关系,更是像家人一样的关怀。售后的工作,不仅是辅助客户用药、介绍公司动态及新产品以及劝导客户进行口碑传诵,也是对客户生活的服务,包括节假日的旅游、日常的生活才艺展示等等。特别对于老年客户而言,这样的沟通方式,能够满足客户的社会认同感。双向的沟通也使销售人员能够清楚的了解客户信息,及时反馈给企业,以把握市场的整体动态,调整营销策略。

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渠道。在会议营销的会议阶段,消费者的需求被充分放大后,顾客的消费欲望也随之膨胀。现场进行的交易活动能够及时的满足顾客的购买欲。售后工作中,如果顾客有继续购买产品的需求,销售人员可以通过与顾客预约,根据预约的地点、时间,为顾客提供便利。直接的销售模式,不仅省去了大量销售环节,节约了成本,顾客得到便利,而且提高了企业的美誉度,声誉的提高是与同类企业竞争的巨大优势。

二、医药会议营销存在的问题

会议营销是一种很优秀的营销方式,吸引了大量医药企业的关注。但是当企业纷纷效仿的同时,会议营销的缺点也就随之暴露出来。

实施门槛过低。实施会议营销的门槛过低表现在三个方面:(1)企业不需要大量广告,市场投入较低;(2)固定的销售模式简单容易上手,模仿、照搬即可;(3)药品品牌效应不明显,企业主要通过销售人员的沟通能力和对客户的服务占据市场。门槛过低带来的问题是企业拥杂和假药劣药趁虚而入,药品质量参差不齐。消费者不仅受到损害,而且会降低对会议营销的信任度。

销售人才缺乏。会议营销采取的沟通方式属于典型的“人海战术”,对人才的素质要求比较高。急于成功的中小企业容易发生互挖人才墙角的事件,而企业本身并没有一个成熟的人员培训机制才是最根本的问题。销售人才缺乏带来的问题是:(1)人员对会议营销的理解力不足,不了解会议营销的核心意义,急功近利,颠倒了主次,忽略消费者;(2)营销模式死板,缺乏创新意识。固定不变的模式不仅在与同类企业竞争时毫无优势,而且随着消费者认知度的提高,对同类活动接触过多,兴趣会逐渐降低,不利于活动的进行。

诚信危机凸显。在会议营销的开发阶段,往往是以关注消费者健康的理由进行;然后在会议营销过程中发生“签单”行为,即卖货。在利益的驱使下,销售人员往往急于销货,导致消费者对会议的性质产生怀疑态度,前期开发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在药品的选择上,由于放弃了广告宣传,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度较低,初次接触产品,消费者通常也带有怀疑态度。消费者的警惕心增高,对企业的不信任感也随之增强。而且违法企业对消费者的欺骗会直接导致消费者对整个会议营销行业的不信任。

单次购药款额过高。由于会议营销追求的是在最佳沟通效果时期换取最大的利益,在诊疗会或者售后会议往往鼓励顾客购买半年甚至一年的用药量。虽然药品的单体价格低,但一次大批量的购药所产生的费用是不容小觑的,一般高达几千甚至上万。高额的费用和附带的购药风险使消费者购买成本提高。

三、对促进医药会议营销良性发展的建议

加大会议营销人才的培养。会议营销人才应具备对目标市场环境的操作能力、与客户沟通时自身言行的专业程度以及对营销模式和活动内容的创新能力。会议营销人才的培养途径包括企业培训和学校培训等多种渠道:企业应改变互相挖墙脚的行为,加大对员工技能培训的投入,提高员工的忠诚度,保证会议营销人才的稳定性。医药院校培养的医药人才往往专业素质过硬而销售能力偏弱,因此医药院校应加大对学生营销技能的培养力度;这不仅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也利于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政府机构应借鉴国家资格准入制度,提高医药会议营销人员的准入门槛;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道德素质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医药行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树立强烈的责任心,具备医药营销人才所特有的素质。

我国中小企业实施会议营销的通病是容易急功近利,忽略消费者的利益。这也说明4C营销理论在我国发展的还不够成熟,未能成为会议营销运用的理论基础。4C营销理论不仅能帮助企业领悟会议营销,更能帮住企业开拓创新,增强竞争力。

广告与会议营销相结合。广告与会议营销之间是互补的关系。广告能够提供广泛的认知度,会议营销提供双向的沟通;二者的互补,不仅使会议营销产品知名度的问题得以解决,还能利用双向沟通将广告的效果放大。广告与会议营销的整合也势必成为发展的趋势之一。

建立以药店为依托的实体店铺。根据我国国情,老百姓更适应有实体店铺的营销模式,对直接销售总是抱有怀疑的态度。建立以药店为依托的实体店铺有三大好处:(1)药店用于药品的储藏。在药店展开工作,便于消费者购药;(2)药店的环境渲染能烘托出药品的正规性,增加消费者对药品的信赖;(3)降低消费者购买成本,避免单次购买量过大。

加强会议营销监管。2005年以来,《直销管理条例》等国家及地方法规相继实施,传递了国家加大监管的信号。大中小企业都受到很大冲击,撤出、整合、转型;中国药品市场面临洗牌,市场正逐渐走向规范。但是,仍有不法分子铤而走险,欺骗消费者。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强化监管:(1)企业开展会议营销活动应首先在公安机关备案,提前接受检查,防止违法活动进行;(2)政府应加大对企业非法组织会议营销的打击力度,维护会议营销的健康发展;(3)政府应对实行会议营销的企业进行资质认证,并发放资质证明,规范企业行为;(4)政府应提高会议营销的公众认知效果,让公众了解会议营销,从而对非法会议营销进行举报,利于对非法会议营销的查处。

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扩大诚信影响。会议营销在开发到售后的整个环节中,贯穿的主线是服务,由卖商品向卖服务的转变是深层次的转变。企业应降低销售人员的销售压力,提高销售人员的服务质量;从消费者利益出发,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形成忠诚的客户群。所以,消费者利益得到满足既是企业前期承诺的兑现,也是消费者信任企业的前提。

【参考文献】

[1]葛龙涛,等.医药电子商务模式简析[J].中国药业,2008,17(8).

[2]周基清.处方药营销策略研究[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工商管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2.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个性化推荐,购买决策,认知,理性行为理论

 

0引言

随着3G技术以及MEC(Mobile Electronic Commerce,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商品和消费者需求的多样性成为趋势。如何便捷、有效、低成本地帮助消费者找到最满足其个性化需求的商品,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个性化推荐系统恰恰能帮助MEC商家实现这一目标。

但有关个性化推荐的研究大多只关注推荐系统本身,很少关注其对购买决策的影响。有鉴于此,本文主要探讨MEC环境下推荐系统如何影响购买决策,它的哪些性质会影响其作用力。进一步地本科毕业论文格式,基于现状的构建个性化推荐系统的一些建议将会被提出。

1消费者购买决策

广义的消费者购买决策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某种需求,在一定购买动机的支配下,在可供选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购买方案中,经过分析、评价、选择并且实施最佳的购买方案,以及购后评价的活动过程。[1]

消费者行为学中认知的观点认为,消费者是思维问题的解决者,会主动搜索满足其需求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还是信息的处理者,通过对信息的处理加工形成偏好并最终形成购买意向。认知观点意识到消费者不会试图获取全部相关信息,当他们认为已得到足够支持其决策的信息时,就会停止搜索努力。

消费者的购买决策过程基本上包括需求的认知、信息搜索和评价、购买决策和行动、购买后评价四个过程论文开题报告范例。[2]如图1所示。

2个性化推荐系统对购买决策的影响

网络购物环境使消费者对商家和商品的选择增多,也使得他们更加借助信息搜索和决策辅助工具(如个性化推荐系统)。推荐系统根据用户的兴趣特点和购买行为,向用户推荐用户感兴趣的信息和商品,它能将浏览者转变为购买者,提高交叉销售能力本科毕业论文格式,并提高客户的忠诚度。推荐系统的主要目标在于代替消费者完成繁杂的信息处理任务,使消费者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决策中来。可以从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两个方面,探讨推荐系统对MEC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影响。[3]

2.1对决策过程的影响

消费者对于商品的知识的认知是有限的,在其作决策之前常常不能深层次地了解商品。两阶段决策处理可以使决策复杂性降低。消费者先搜寻众多商品以得到商品的详尽信息,并选出最有希望购买的一部分商品。接着针对商品的重要属性进行更深入地比较,最后做出决策。

个性化推荐系统可以通过减少消费者两阶段决策中的决策努力,影响其决策过程。而消费者的决策努力通常用决策时间和产品搜索范围来衡量。推荐系统可以依据消费者的喜好参数迅速提取出最匹配的商品,从而减少总体决策时间。推荐系统还能按消费者偏好程度将商品信息依次排列,从而缩小产品搜索范围。[4]

此外,推荐系统还会影响消费者的功能偏好、商品估价、筛选策略。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往往事先没有形成稳定的偏好,而是在购买决策发生的同时产生,因此往往受推荐系统所推荐信息的影响。例如,消费者往往会更关注那些旁边标有更高得分或等级的产品。

2.2对决策结果的影响

应用推荐系统能增强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本科毕业论文格式,使其更倾向主导产品,进而减少产品转换的概率,从而提高决策质量。推荐系统的使用还能减少信息搜索的努力,减少考虑集的信息量,提高其质量,从而提高决策质量。

推荐系统有助于降低消费者产品转换的概率,有助于增加其购买决策的选项,从而增强决策信心。[5]

购买决策目标实现得越多,消费者也越满意。因此可以认为,推荐系统因其对决策目标实现的帮助,影响购买决策的满意度。

根据理性行为理论,消费者的理念和评价影响其态度,进而影响其意愿论文开题报告范例。推荐系统会影响消费者的功能偏好和商品评价,进而影响对某商品的态度本科毕业论文格式,从而影响对该商品的购买意愿,最终影响购买选择。

综上所述,推荐系统对决策结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提高决策质量;增强决策自信;增强决策的满意度;影响最终购买选择。

3影响推荐系统效用的因素

推荐系统的效用即推荐系统对消费者购买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的影响力。推荐系统的因素、消费者的因素以及消费者与推荐系统之间的交互,都会影响推荐系统的效用。

3.1推荐系统的角度

①推荐系统类型的影响

一般来说,推荐技术可从信息过滤角度分成三种,分别是基于内容的推荐、协同过滤推荐以及混合推荐即内容和协同过滤的组合推荐。在购买决策中,混合式推荐更能提升用户的决策自信。

②推荐系统输入的影响

推荐系统需要接收消费者的数据输入并作为推荐的主要数据依据,具体可以分为隐式浏览输入、显式浏览输入、关键词和项目属性输入、客户购买历史四类。消费者更愿意接受显式浏览输入、关键词和项目属性输入等可控方式所推荐的信息。

③推荐系统输出的影响

推荐系统输出的主要形式有建议、预测、评分、评论。输出内容的详细程度、透明度、个性化等,输出形式方面推荐的数量和产品信息的编排都会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及其推荐信息的信任,并因此影响购买决策。

④推荐系统推理过程的影响

进度显示模块使信息搜索的过程更加直观,反馈时间会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使用意向,缩短消费者可感知的等待时间,改善消费者的情绪,促进推荐系统的效用。

⑤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

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即推荐系统所在网站的可靠性直接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评价高低。

3.2消费者的角度

消费者对于所选产品的知识越丰富本科毕业论文格式,则在购买决策过程中进行越少的信息搜索,对推荐系统等决策辅助工具的感知有用性就越小,决策自信也就越小。与此相反,当消费者具备较少的产品知识和经验时,更难相信自己能做出正确的选择,更有可能去寻找他人的建议。

消费者对风险的感知也会影响推荐系统对决策质量和决策努力的影响,即当用户感知风险越大,推荐系统对提高决策质量和减少决策努力的影响力会更明显。

消费者特性对系统效用的影响如图2所示。

3.3消费者与推荐系统交互的角度

消费者与推荐系统之间的交互对推荐系统作用效果具备作用力,主要从消费者与推荐系统的相似性、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熟悉度两方面来考虑。

消费者与推荐系统的关系强度(包括熟悉程度、亲密程度、支持度和结交)决定了推荐的效果。用户与推荐系统在各产品属性权重的相似性将带来更好的决策质量,同时减少信息搜索量。

4. 个性化推荐系统应用的不足

对比上述影响因素,我们不难发现当前移动电子商务环境下个性化推荐系统应用中的一些不足。这些不足主要包括:①战略上不够重视,体系结构不完善,大部分的个性化推荐系统都只是一个单一的工具,只能提供一种推荐模型;②功能还不够完善本科毕业论文格式,个性化程度不够高;③易用性不高,信息杂乱无章;④对推荐结果缺乏解释,缺少有效的方法向用户解释产生推荐的原因;⑤网站本身形象不好,影响消费者认知;⑥消费者获取推荐信息的途径单一,推荐结果的形式不够灵活。

5对个性化推荐系统应用的建议

5.1提高对推荐系统的战略认知

推荐系统在MEC领域的应用既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又有助于商家实时追踪消费者购买行为和兴趣偏好,挖掘其潜在需求,并以此不断创新产品和营销模式论文开题报告范例。[6]我们建议MEC商家提高对推荐系统的战略认知,重视它的战略意义。

5.2完善个性化推荐功能

个性化是影响认知价值最主要的因素,我们建议MEC商家实时追踪消费者需求的变化,并尽最大努力推荐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使推荐的产品在功能、外观、价格、售后等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偏好与标准。

5.3加强信息排列的合理性

推荐系统提供信息的排列会影响其作用效果。若消费者能更方便地获取相关信息,则会更加信任推荐系统,也更易受推荐系统影响。我们建议MEC商家对各类推荐信息做合理的编排本科毕业论文格式,便于消费者获取。

5.4增进消费者的熟悉程度

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熟悉程度(包括推荐形式、信息排列、推荐原理等)能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信任,并因此间接影响推荐系统的作用效果。我们建议MEC商家增进与消费者的互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的有奖体验等,以提升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信任和推荐系统的影响力。

5.5擢升网站自身形象

网站的形象显著影响消费者对推荐系统的认知价值和信任,并间接影响决策影响力。我们建议MEC商家提高自身网站的知名度、声誉度,改善网站的美观性、易用性。

5.6拓展产品推荐的渠道

获取推荐信息的渠道也会影响推荐系统的作用效果。我们建议MEC商家拓宽产品推荐的渠道,如提供邮件定制、短信定制、首页定制、推荐定制等多渠道服务,以方便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

参考文献

[1]王长征.消费行为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6-27.

[2]李双双,陈毅文,李江予.消费者网上购物决策模型分析.心理科学进展[J],2006,14(2):294-29.

[3]Haubl, G. & Trifts,V. Consumer Decision Making in Online Shopping Environments: The Effects of InteractiveDecision Aids[J]. Marketing Science, 2000,l(19):4-21.

[4]Xiao B. & BenbasatI. E-commerce Product Recommendation Agents: Use, Characteristics, and Impact[J].MIS Quarterly, 2007, 31(1):137.

[5]Vijayasarathy,L. R. & Jones, J. M. Do Internet Shopping Aids Make a Difference? An EmpiricalInvestigation[J]. Electronic Markets, 2001, 1 (11): 75.

[6]张娜.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个性化信息推荐服务及应用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西北工业大学,2006.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3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适用问题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1]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0.3.4-5.

[11]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12] 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24(1)53-58.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4篇

一、开展消费评议的重要意义

(一)开展消费评议是消费维权工作的基本性工作。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同样也需要调查研究,了解消费者最关心、反应最强烈的问题。随着消委会的社会影响力、公信力的提升,消委会的声音、意见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开展消费评议工作可以了解到广大消费者对于各行各业存在的主要问题的看法,可以集中社会各界的智慧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开展消费评议是增强社会监督的广度和深度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委会行使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职能。但是仅仅是参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日常检查、调解消费纠纷,容易使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只流于表面。通过受理消费者投诉,分析投诉的热点、难点,针对这些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消费评议活动,通过问卷调查分析所得到的结论,极具说服力,体现了某一时期、某一行业消费状况的全貌,并且通过媒体、各职能部门进行曝光、披露。这样在增强消委会社会监督的广度和深度的同时,提升了消委会的社会影响力,也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的依法维权意识和安全消费信心。

(三)消费评议为企业和消费者搭建一条相互沟通的桥梁。消费和谐,就是达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双赢。实现和谐消费,没有沟通、没有了解消费者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是无法达到的。消费评议,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面对面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它提供给企业一个最直接的通道,去主动接触目标客户并与客户保持良好的联系。通过沟通,企业可以逐步改进做法,制定各项措施,逐步营造一个企业和消费者都关注、支持的和谐消费环境。

二、消费评议制度的构建

(一)消费评议办法。宁德市消委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牵头制定出台了《宁德市消费评议办法(试行)》。办法指出,市消委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社会监督权利,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运用监督、调查、体验、比较、教育等手段,组织实施对经营性行业进行评议,以及一些消费热点行业评议。评议办法明确了评议的宗旨、目的、评议内容、评议方法及程序、评议时间、地点、参评代表、评价处理和跟踪监督等事项。当然,对各评议对象的评议细则,要因地制宜,因事而异,不同的行业,评议的重点各有侧重,这样,有利于解决好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起到评议的预期效果。

(二)消费评议对象。根据消费者投诉热点、投诉量大以及和消费者密切的相关行业人手,如一些公用企业。这些公用企业因为自身的独占地位和有利条件,在服务方面难免存在霸王条款,行业“潜规则”,而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及时维权。因此,确定这些单位为评议对象,是以征集广大消费者的呼声和反映,帮助被评议单位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创造更大的价值为宗旨。

(三)消费评议代表。开展消费评议活动,选择消费评议代表尤为重要。我们制定了消费评议代表产生的五个条件:热心于消费维权事业;熟悉消费维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在某个区域、行业中有影响力、号召力;参与过消费纠纷调解,处理过消费矛盾:具有一定文化素养、道德修养,处事公道正派。按照上述条件,我们确定了五种评议代表:一是行政执法单位代表,这些代表依照各自职能,对垄断行业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也了解垄断行业在消费维权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执法规范角度能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农村(社区)消费者代表,主要是社区(街道)群众(包括离退休老干部),农民消费者代表(包括市消委会“一会两站”维权网络联络员),能代表普通市民,了解基层消费者的消费情况,消费心声;三是各界人士代表,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合会、法律工作者、大专院校教师、科研机构专业人员,具有广泛的权威性、专业性、代表性,也有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和经验;四是新闻界代表,运用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五是市消委会指定评议代表。上述代表的人员数量,根据被评议单位的性质及评议目的而确定,一般10-20人左右。

(四)组织消费调查。在评议主题、被评议单位、消费评议代表确定之后,搞好消费调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消委会通过发放问卷调查、开展消费体察、比较实验等方式,把消费者和市场上反映的问题、建议、意见全面记录下来,把消费者对被评议单位的评价收集起来。消费评议代表要根据评议主题广泛搜索和掌握评议素材,准备评议点评提纲。此外,消委会要主动走访被评议单位,使其打消顾虑,端正态度,又要对其自查自纠进行指导,看问题是否找准,认识是否深刻,措施是否明确,帮助其理清思路,找准位置。

(五)组织现场评议会。在充分做好评议前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开好评议会非常关键。在现场评议会上,首先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沟通交流氛围,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行业代表要求到会,与参加评议的消费者代表围坐在一起,评议与被评议参会人员面对面就座。这样做,消费者代表发言方便,被评议单位也便于听到代表的建议和意见。首先,由被评议单位汇报本行业查找出来的问题及措施,之后,由消费者代表围绕被评议单位调查情况展开评议。以问题、建议为主。消委会将整个调查结果经过汇总后当场宣布。被评议单位根据评议代表提出的问题,现场解答。

(六)组织评价处理。评价处理及应用效果如何是衡量评议活动成功与否的标准。具体方法:1.对每一项评价活动制作消费评议分析报告,通过媒体或网络向社会公布,并且提供给政府及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2.对在体验评价中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制度、标准不完善或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建议;3.对在比较实验、调查、体验中发现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的,予以公开披露。对经营不规范或制度不完善等过失行为的,向经营者发出劝谕改正建议书;4.对可能影响消费行为的评价活动结果,消费提示或警示,进行消费引导;5.对评议结果较好的单位可以优先推荐为消费者满意单位,并记录于相关市场主体信用监督档案中。

(七)实施跟踪回访。评议结束后,并不意味着评议活动的终结,实施评议回访,是监督被评议单位措施到位、整改到位、落实到位,保证评议效果的最后一个环节。消委会要组织参加评议人员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被评单位针对评议会上提出的问题、

建议和意见,逐项分析研究,制定整改措施,修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确保评议会上提出的问题落到实处。

三、开展消费评议的主要成效

(一)消费评议促进被评议单位健全机制、改善服务,消费投诉量大幅度降低。被评议单位由过去的被动解决消费纠纷变为主动与消委会联系,汇报工作,征求意见,及时沟通情况。同时,架起了一个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互信的平台,其中面对面等沟通方式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针对行业存在的问题,寻找利益共同点,共同解决问题,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的同时,提升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为扩大内需、刺激消费、保障经济增长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二)消费评议树立了消委会的良好形象,提升了消委会地位。宁德市消委会开展消费评议以来,每次都主动向市政府领导汇报评议的相关工作,邀请市领导到会指导,向工商等执法部门以及新闻单位通报评议情况,取得了各级领导的理解和支持,保证了评议效果。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如调整公交车、出租车收费标准等重大决策之前,邀请消委会以及评议代表参加听证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四、完善消费评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评议员队伍,发挥评议员作用。消费者组织要改变单打独斗的工作方式,善于运用社会公众的力量,特别是要利用消费者的力量,形成维权的共识和主流。开展消费评议工作,可以了解到广大消费者对于各行各业存在的主要问题的看法。评议的过程就是体现消费者意志的过程,也是体现集体智慧的过程。因此,选择消费评议员既很重要,又要慎重。主要方式是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消费评议员,市消委会经过严格的审查,予以聘任,颁发证书。除了应当具备五项条件外,还应该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对消费领域的现象有细致的观察,能客观分析一些消费现象,有较好的文字功底和语言表达能力。消费评议员要尽职,讲真话,说实事,积极发挥作用,消委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才能真正代表消费者意见和心声。

(二)制作评议分析报告,发挥评价处理作用。要制作一份科学性、有水平、可操作的评议分析报告是关键。评议分析报告应体现:1.内容客观翔实。对评议活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召开专题会议,认真讨论研究群众的意见,既要全面反映被评议单位的工作情况,又要查找存在的具体问题;2.分析深刻透彻,认真剖析存在问题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主动帮助和引导被评议单位查找原因;3.措施科学有效,提出的建议或者措施有可行性、建设性、实效性。每一项评议报告要体现客观、事实、公正、准确,并且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给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有的评议分析报告应及时提交当地政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对在体验评价中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着制度、标准不完善或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建议。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调解 消费者 制度

一、消费者行政调解概述

鼓励调解是我国民事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之一,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民众基础。弘扬调解文化、扩大调解范围、提高调解成功率对于公平地化解消费纠纷、构建和谐消费环境、树立和谐工商的新形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申诉权。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所以,笔者将消费纠纷的行政调解定义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消费者的申诉,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豍

消费者行政调解是一种被动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的管辖权主动对消费争议进行管辖,而应该由消费争议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要求,行政调解才可以启动。对于消费争议属于行政调解的管辖范围的应该进行审理,如果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无法进行管辖的情况一般就应该拒绝进行审理。

消费者行政调解中必然拥有调解的一些共性:首先,消费者行政调解制度是一种调解制度,应当与一般的调解制度一样,遵循自愿为首,劝说教育为主。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接受行政调解的时候不应当强制性实行行政调解;其次,消费者行政调解的行政性。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行政调解其行政性十分明显,行政调解的调解人一般为工商管理机构,其中调解人员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主要部门承载着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主要责任,为了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行政调解成功率,应该在平时工作过程中与执行消费争议调解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并充分的激活消费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近年来,随着广大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随着市场主体交易方式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消费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加大了。从而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争议过程中缺乏专业性,使得行政调解的作用弱化。是以,要加大行政调解的知识普及,让消费者发生争议之时多使用行政调解为其获得良好的

2.在调查阶段需要做到事实清楚。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调查阶段是行政调解的基础,所以在调查阶段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基本事实、分清基本是非,厘清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抗的重点事实,通过与双方互相的沟通获得案件事实的同时需要突破双方当时人的局限性,认清事件中的根本事实。并且在调查消费争议案件中应该要充分的发扬认真细致的精神,通过耐心的调查将事实完全实施调查清楚。

3.明确调解优先、公正调解、尊重自愿、案结事了的行政调解基本理念。调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化解纠纷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要切实把调解活动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之上,严格恪守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序良俗设置的法律与道德底线,要避免粗暴生硬的强制调解现象,力戒简单、急躁、压制的调解方式,预防久调不决的现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鼓励行政调解能手脱颖而出的同时,要避免形而上学地为工作人员设定不切实际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指标。

4.调解过程中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在消费者行政调解过程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同时也要注重加强说服教育的成果。调解在法律中作为一种由对抗走向合作的方式在消费争议中应该受到很大的重视。现阶段普遍的消费者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各执己见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双方当事人“针尖对麦芒”的对抗过程中,很难产生调解的结果。在双方的调解方案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一方固执己见而导致功亏一篑。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教育经营者领悟到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的硬道理,领悟到自觉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聪明的企业家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实际上,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通过握手言和化解纠纷,都可以避免法院诉讼的裁判风险和执行风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需要施展自己的调解智慧,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应从法律与情绪两个方面着手,多方面为实行调解努力。

5.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采取和适合的调解技术。在消费争议行政调解过程中要因案制宜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手段。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执意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案件时应当尽量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逐一征求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并说服各方当事人换位思考,进一步考虑到自己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不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而降低自己的调解期待。在双方当事人都能降低自己利益诉求的情况下,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双方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三、我国现阶段消费争议中行政调解的问题

行政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重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对于解决消费争议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是由于一些问题制约着行政调解制度在消费争议的影响力,这些制约消费争议行政调解作用的原因主要体现在:

1.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缺乏的是实体与程序双方面的法律规定。实体法律方面,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事项,仅仅规定了行政单位的调解权利。从而造成了行政机关人员经常消费争议调解与消费争议执行分辨不清,将调解与执行程序搞混。在消费调解过程中强制将消费争议进行调节,不管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程序方面,在实行行政调解的时候缺乏法律规定的统一调解程序,造成各个地区的调整程序不一,使得行政调解缺乏规范性,影响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

2.缺乏统一的消费争议受理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清。我国并没有规定或者传统的受理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中获得消费争议行政调解权的有以下几个单位:工商部门、政府部门、食品质量检测部门等等,根据消费争议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行政调解部门。这种分散的受理行政调解制度的关系虽然有助于政府的各个部门实施自身职责,但是也造成了以下问题:(1)缺乏效率。由于各个部门将消费者行政调解分散,是以无法将消费者行政调解集中处理,进而造成行政调解缺乏足够的效率性;(2)无明确的争议归属规定。法律上以及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消费者行政调解应该归哪一个政府部门管辖的明确规定,这容易造成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推脱,进而无法保证及时处理消费争议事件。

四、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设立

为了完善消费争议中的行政调解状况,解决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的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改革方案: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6篇

关键词:“次级贷”危机;刺激需求;有效方式

一、引言

受美国“次级贷”危机的影响,全球经济陷入衰退,中国经济的外部需求减少了很多。为了保持一定的经济增长速度,必须刺激国内需求。国务院在2008年末提出要增加4万亿人民币支出以带动国内需求。中央政府用以刺激经济的大规模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如何筹措,在什么项目支出才能收到期望的效果,并且能够有利于国内需求在以后一段时间内保持增长,有利于为经济的长期发展打下良好基础,这个问题既是中央政府面临的当务之急,也是经济学者亟需回答的问题。

众多专家学者纷纷对此提出建议,其中有不少有启发性的建议。遗憾的是,也有不少建议简单地照搬西方发达国家刺激经济需求的方式或者流于感想,未运用经济学理论对于所建议的方案如何能够有效地刺激消费或投资需求的具体机制,是否具有可行性予以严谨的说明。因而在提供了一定启示的同时,也误导了民众。

本文运用巴罗-李嘉图等价原理,以及消费的生命周期理论等对这些建议进行了分析。然后,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全面的建议。一个完整的方案应该包括刺激经济的资金如何筹措以及在什么项目上支出。由于中国目前地方政府没有发行债券的权力,且掌握得其他经济资源也很少,因此地方政府无法加大投入,本文的分析仅考虑中央政府刺激经济的资金来源及其支出如何分配。

二、刺激经济的资金的筹措

在一般情况下,政府支出的扩大可以通过发行债券予以弥补。但此次经济危机导致全球性衰退,对中国经济的需求大为减少。2009年1月份,中国出口下降了17.5%,而且已经是连续第3个月出口呈现负增长。考虑到国际经济形势尚无好转迹象,国务院已经计划的4万亿人民币的规模的刺激经济的措施能否达到预期到效果也不明朗。即使就此规模而言,考虑到2007年中央财政收入为2.8万亿元,这笔支出已经不是几年内财政收入能匀出的。

换句话说,如果为此发行4万亿专项债券,依靠中央财政收入来偿还是非常难的。这样庞大的财政赤字规模会给中央财政带来沉重的利息支出的压力,而且使以后几年内财政政策的灵活性受到限制。因此是应当尽量避免的。

摩根斯坦利前首席经济学家谢国忠曾经建议,将中央政府用持有的国有企业股票发给每一个人以刺激消费。张维迎教授近日提出将政府拥有的国有企业股份的40%和外汇的50%,合约13万亿人民币直接发放给每个人。笔者认为应当以张维迎教授所建议的中央府拥有的国有企业股份和外汇共计13万亿作为后盾发行专门债券。在未来合适时候卖掉它们来回购债券。其可行性在于,首先国务院卖掉40%的国有企业股份仍然不影响对这些企业决策的控制,而且有利于引入更多的股东对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就外汇而言,目前已经积累太多,其收益率都非常低,继续大规模持有是很不经济的,当前一次性卖掉一半的外汇会冲击美元币值,给全球经济带来额外的冲击。但是在未来卖掉是没有问题的,而且卖掉一半,持有剩余的1万亿美元外汇仍然能保证中国的经济外交影响力。

三、如何有效刺激经济需求

(一)如何刺激消费需求

目前最为流行最为形象的观点是直接将钱发放给消费者。持此观点的经济学家认为,通过这样“坐喷气式飞机撒钱”的方法,能保证每一分钱都不被挪用,全部到消费者手中,从而被完全的用于消费的增加。郎咸平教授即持此观点。《证券日报》则在头版建议,给每个人发1000元就好了。

这类建议一般不论及资金的来源,如果沿用一贯的用发行国债筹措到的资金给大家发钱,再用以后的财政收入偿还,那几乎没什么意义。李嘉图等价理论事实上已经对此进行了分析,具有理性预期的消费者既然知道未来国家会通过对自己或自己的子孙增税来偿还国债,他最好选择就是不改变自己的消费额。即使我们用售卖部分国有企业股票和外汇筹措的资金来发这笔钱,因而消费者不用考虑以后增税为国家债务负责的问题,一次性的收入增加也不会等量的增加其消费。消费按照边际消费倾向随收入等比例增加的凯恩斯的论点只适合于可以持续的收入。而面对暂时性的收入提高,弗里德曼的生命周期理论研究告诉我们,理智的消费者会把这笔钱纳入其未来较长时间的消费计划,平均地花在以后一段时间内,而不会一下子花完。

具体而言,如果4万亿人民币全部平均发到每个人手中,每人可拿到3千元。如果这个人收入比较高,那就不会对其未来较长时间内的收入产生大的影响,因而也无法使其较多地增加当前消费。而一个人收入如果较低,他更可能把这笔钱换为一张定期存款单,为其子女教育或自己的养老攒一笔钱,消费同样也不会增加多少。即使把发钱的方式换为定期指定消费品上的消费券,也没什么意义。如果这个消费券的消费品种不是常见的,那么这种指定的消费本身就是不符合消费者利益的,如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桑拿券。只要是常用消费品种,消费者使用了消费券,自然就省下了本来要花的钱,最终还是将3000元存到了银行。

事实上刺激消费的问题,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仅就表面现象而寻求解决之道。中国居民消费储蓄率一直居高不下,很多经济学家解释为这是受儒家文化影响或者说中国居民消费观念比较落后的缘故。不可否认,这些因素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在改革开放30年之后,大部分人已经学会了根据自己预期的未来收入流而安排消费。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人的思维方式等意识形态。耶鲁大学的陈志武教授曾经指出,中国人的文化意识实际上是有经济背景的。在传统的社会,没有完善的金融市场。人们之间借贷不方便,因此必须树立牢固的家族观念,这样才能相互帮助化解经济风险。类似地,我们应当看到,中国的储蓄率之所以高。根本原因在于,大部分居民收入还不够高,子女的教育对很多家庭来说都是非常主要的支出。所以即使利率再低,很多人还是愿意把钱存起来而不去消费。另外一个储蓄的理由是养老。大部分城市的低收入家庭和农民家庭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随着独生子女家庭越来越多,一个年轻家庭必须负担更多的长辈,因此他们必须坚持高的储蓄率。

因此,应该将政府增加支出的很大一部分直接存入每个人的养老保险账户,人们后顾之忧减少了,才敢于把收入用于消费。根据金融理论,我们知道,养老保险基金为每个人提供养老经费比个人攒钱更有效,需要较小比例的社会财富,因此相比发钱到大家手里的做法,存入养老保险账户的做法在刺激经济上更为有效,而且是一个比较长远的做法。这个措施实际上也会缓减政府面对的人口老龄化的压力,而且对于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件功在当今、利在后世的举措。

另外,由于子女教育消费实际上意识众多较低收入家庭的主要支出,政府应加大教育投入,降低居民的教育费用支出。本届政府曾经承诺使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达到3%,但是实际上因为种种原因目前还没有达到。应该借此机会,大规模地增加教育投入,特别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投入。这样一方面降低了个人的教育支出,消费者的后顾之忧没有了,使他们有钱敢花。另一方面,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不仅仅直接产生新的科学技术成果,还为未来的科学进步培养人才。国内各高校在扩招后的经费非常紧张,与国外院校相比根本难以望其项背。由于科研经费和待遇不足,在吸引社会发展的紧缺领域中国目前和国外还有很大的差距,改革开放后出国留学学有所成的很多科技工作者仍然滞留海外。以热门的生物学界和计算机领域,华人学者已经成为美国这些领域的主要工作者。

(二)减税刺激投资的有效性

另外一种流行的建议是减税。减税是经济学中被称为“供给学派”的代表性观点。其影响之所以大,主要是20世纪70年代在欧美普遍出现“滞涨”的情况下,凯恩斯主义政策失效时,作为一种替代方案被提出来。1981年,里根任美国总统后将之确定为官方经济学,因而在媒体中影响很大。但是,事实上,所谓的供给学派并不是进行严格经济学研究的一群经济学家。其中最活跃的往往是一些记者,而其代表性人物拉弗,虽然拥有经济学博士学位,但是他从未在专业经济学杂志发表过论文。因此可以说供给学派并无严格的理论支撑,而仅仅是凭直觉提出建议。

这个直觉就是,降低税率会刺激人们的劳动热情与企业的生产热情。就减税的实际效果而言,尽管美国经济在里根实施减税之后的一段时期内表现很好,但这究竟是减税导致的,还是经济的自然反弹,并无定论。而且,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为了填平减税带来的赤字,里根任期内又实行了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增税计划。所以就整体而言,里根并不是个彻头彻尾的减税者。小布什当选总统后,也曾实施了减税计划,但效果并不明显。

四、结论

2001年以来,美国政府为防止网络经济泡沫破灭后经济陷入衰退,盲目刺激房地产导致全球经济危机,我们应该从对美国调控经济模式的盲目崇拜中解脱出来。在中国实现由小康社会到中等发达国家的关键的转变时期,我们应该格外谨慎,而不应当简单套用发达国家并不成功的政策。采用一个政策,应当有具体的与现实紧密结合的理论分析作为支持,而不是被一些似是而非,云山雾罩的所谓理论所误导。

综上分析,笔者对刺激经经济的措施有以下建议:一是以政府拥有的国有企业股票的40%和外汇的50%为后盾,逐步发行约13万亿专项债券作为刺激经济的来源;二是将这笔收入的主要部分,如75%平均存入全社会每个人的养老保险账户,解决消费的后顾之忧,必将为建立和谐社会的一个重大举措;三是将余下的主要部分投入到高等院校中,吸引高科技人才,真正实现科教兴国。

参考文献:

1、陈志武.中国人究竟为什么爱存钱[EB/OL].chenzhiwublog.blog.省略/blog/static/48024204200762533110/,2007-07-25.

2、谢镇江,张亮.关于“给每人发1000元”的深度思考[N].证券日报,2009-01-21.

3、武康平.高级宏观经济学[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7篇

本文背景: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食品安全法》再到《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工作中不断得到体现和贯彻。在立法进步的背后,人们都能看见立法者何山的身影。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20年后的2013年4月23日上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学界和民间引发广大争议。在此之际,本刊特邀何山讲述他与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幕后故事和那些鲜为人知的立法博弈细节。

讲述人:何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人之一

福州会议上的动员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离不开国际“3·15”维护消费者权益运动的发展,也离不开我国一些地方率先制定《消费者保护条例》的大背景,但其中也不乏某些偶然因素。

记得那是1991年夏季的一天,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胡康生在经济法室看到由谢次昌、武高汉、史际春等人主持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议稿)》被放在一边没人理。胡康生拿到这份建议稿后,把我叫了过去,问我:“这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不属于民法范畴?”我说:“属于。消费者是自然人,经营者是法人,他们之间的买卖、服务为平等主体关系,归属民法调整范畴。我们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不会和别的室发生冲突。”于是,我受命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草工作。当然,胡主任也随后完成立法程序申报工作。

第二天,我便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的相关人士打了一个电话。第三天,中消协秘书长张明夫和投诉部主任武高汉等人就来到法工委。在位于后库的一套单元房里,我接待了他们。交谈后,张明夫感慨地说:“这部法我们弄了七八年,到处找门子,却不知道中国有个法工委是搞立法的。现在总算和你们联系上了。”

当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还是一部宣言式的草案,主要强调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经营者负有哪些义务,尚缺乏可操作性。如何制定好这部法律,我琢磨了半年。

20世纪80年代,假货很多,甚至可以说是横行。最具讽刺意味的故事是:1990年7月,前商业部部长去湖北省调研。一天,他在当地商场买了一双新皮鞋,并穿着在当地走访。第二天,胡部长回京到家一脱鞋,发现一只鞋的后跟已经掉了。他重新查看皮鞋,看来看去也没找到这双鞋的商标、产地和生产厂家。胡部长的遭遇,只是当时千千万万名消费者受侵权的一个缩影。所以,立法者意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但该如何打假呢?

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为方式之一。我国民间有“缺一罚十”的习俗,上升为法律就是惩罚性赔偿。把这个制度交给消费者,就能成为打击假冒、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

为了避免歧义,我特意将“缺一罚十”在称谓上改为“缺一赔十”。罚,是行政、刑事词汇;赔,才是民事用语。就这样,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的构想在我的脑海中逐步形成。

1992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我约张明夫、武高汉在北京饭店会谈。我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灌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想法。张明夫、武高汉完全赞同。

4月10~12日,中消协在福州市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工作座谈会。在4月9日晚间的预备会上,张明夫让我向与会者作了动员讲话。当来自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听到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时,都感到非常兴奋。接下来的福州会议很成功,与会同志一致赞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中体现惩罚性赔偿思想。

并非一帆风顺的“入法”路

199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其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50%、1倍、3倍的额外赔偿金。但是,在7月份国务院法制局(现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拟出的修改稿中,删掉了额外赔偿金。[论文网]

当时,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召开工作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大家本着对立法负责的态度,提出不少尖锐意见。会议接近尾声时,杨局长点名让我发言。因国务院法制局的修改稿删掉了惩罚性赔偿条文,又在当时会场气氛的影响下,我不知天高地厚地说了一句:“法制局的稿不如工商局的稿。”杨局长很大度,会议总结时还提到我撰写的《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的许多段落,并说会专门就这一问题进行请示。

8月10日,时任国务院总理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基于人们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不同,以至于这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中仍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这时,法工委副秘书长、中消协常务理事王著谦休假归来,我向她作了汇报。王著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写上惩罚性赔偿条款作出重大贡献。

10月6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对于是否写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时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曹天玷、法规处副处长田云鹏作了感人的发言。经过与会委员们的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逐一向大家征询意见。在项淳一、孙琬钟等多数委员的支持下,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当时,在场人员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的热烈场面是法律委员会从未有过的。

至于怎样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也引起大家的一番争论。胡康生曾问我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说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是适用传统的民事赔偿。

对经营者的哪些恶意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最初的条款采取了列举式说明,明列了经营者的7种行为属于恶意行为:一、提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厂名、产地的商品或者服务;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或者危害人体的化妆品;三、出售有时效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与实际不符的;四、利用邮购、订购、预付货款、还本销售等形式欺骗、坑害消费者的;五、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次充好的;六、提供服务时采取欺诈手段多收费用的;七、出售商品计量不足克扣消费者的。这7种行为是当时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主要表现。最后,条款采取概括式,用“欺诈行为”囊括。

当讨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度时,大家的意见也不一致。有的意见是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赔偿,有的意见是赔偿10倍,有的意见是赔偿1倍,有的意见是定数额赔偿。最后,大家一致同意规定1倍的赔偿额度。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以127票的满票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第一部全票通过的法律。惩罚性赔偿体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中。

第4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孕育与诞生,凝聚着千百个人的辛勤劳动。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是防治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典中也是首次出现。随后,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接力

2008年5月15日,《食品安全法》制定时,我参加了中消协组织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研讨会。5月23日,我递交法工委一份《对〈食品安全法(草案)〉的几点建议》的书面意见。意见特别提出,《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发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可贺。虽然在消费者另有损失情况下的“十倍赔偿金”的震慑力度尚待加强,但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毕竟提高了5倍,这在健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该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庆祝《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金”出台的会议上,已经成为中消协副秘书长的武高汉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何山就提出‘制作销售伪劣食品赔偿十倍’的观点。18年后,何山的这一主张终于得以实现。”

同样,《侵权责任法》的初稿也没有写入惩罚性赔偿的条款。2006年7月24日,在一次外出前,我专门写了份书面意见,并请法工委民法室的杜涛转交给相关部门。该意见如下:“建议规定:侵权人动机恶劣、故意实施侵害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加倍赔偿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基本内容在《民法通则》里都有规定,如不规定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新意,只是简单的立法重复。”

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概念。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修待商榷

2013年4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拉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改为两款。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可以说,草案的这一稿,也是在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

若要我对草案提出点儿建议,我认为,草案将“一倍”改成“两倍”没有实际意义。在汉语习惯中,一倍与两倍的意思相同,其结果是一样的。一倍是加倍赔偿,即假一赔二,两倍也是假一赔二。这样的修改没有必要,反而容易让普通人误以为是假一赔三。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8篇

中图分类号:[TE-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9-0003-02

1 油气资源税费体系研究现状

我国的油气资源税费制度曾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2011年改革使征收了近30年的矿区使用费走向终结,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构成了目前“一税一费一金”的油气税费体系,关于石油特别收益金,学术界争论不大。鉴于2011年已经取消了矿区使用费,研究意义不大,因此油气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存废以及合并问题就成为学术界集中探讨的焦点,主要有四种观点:取消资源税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将二者合并、维持分征、全部废除或合并为权利金。

1.1 取消资源税或矿产资源补偿费 认为取消其一的主要依据是资源税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不符合初衷或者本质目的,关于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赞同此观点的学者居多,认为资源税存在的理论依据不够充分。鲍荣华等(1998)认为资源税的实际征收违背了其开征的初衷,起不到调级差收益的目的。刘劲松(2005)认为政府凭借政治权利向自身征收资源税在逻辑上说不通,以具有无偿性的税收制度来体现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不合理。李显冬(2006)明确提出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流畅(2006)认为被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只能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不能成为征税对象的,而资源税实际上占据了补偿费的扩展空间,应当废止。张举刚(2007)认为中国的资源税没有实现其征收目的,也未体现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已经失去存在的理论基础,建议逐步废除资源税,采用考市场机制和明晰产权的方法完善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柳正(2006)、张迎珍(2007)、陈文东(2007)、刘宁(2008)也认为现行资源税不再含有极差调节的功能,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质相同。曹明德(2007)、蒲志忠(2008)、丁丁等(2008)认为,资源税立税原则应与资源财产效益无关,资源税目的定位于“调节企业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平等竞争”,并实行普遍征收,极差调节,然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套接利益关系向混淆,与资源税本质相悖。晁坤(2003)、刘羽羿(2003)、张文驹(2006)、吴颖(2007)、冯宗宪、李用来(2008)等建议取消资源税,建立统一的资源补偿金制度,并重新确定合理的税率。

第二,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只征收资源税。王建铭(2004)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适用于油气田企业。同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名不副实,建议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改革资源税制。王灵碧、杜滨(2006)认为中国油气田企业税费体系过于复杂,建议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资源税。

1.2 将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 认为两者合并的主要依据是二者性质相同,理论上和实际上属于重复征收。王广成(2002)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后的部分超额收益的征收,资源税是对矿产资源级差收益的征收,二者都是资源价值的实现形式,应当合二为一。芮建伟(2001)、王甲山(2004)主张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到资源税中一并征收。陶树人(2003)建议合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优质资源税”,使之真正成为补偿资源所有权人的优质资源级差收益。叶建宇(2007)认为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理论上重复,二者分征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外资进入。侯晓靖(2007)建议合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李志学、彭飞鸽等(2010)认为中国资源费中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重复征收,造成企业负担较重,建议将资源补偿费合并到资源税中统一征收。

理性消费议论文第9篇

可能性

消费伦理观是人们在消费活动中应遵守的规律和规范,包括消费领域里具体的、有争议的道德应用问题,属于新领域的一种道德规范。现代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和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已不同于以往,人们与外界及其自身的关系都要以大众传播的流通为媒介,再用原有的途径解决新领域的道德矛盾显得力不从心,同时,在社会转型期,任何新的变化如不及时应对就会产生不可估量的社会影响,这就需要一个新的对话平台代替旧有的方式,来达成相应的社会共识。媒体有着载体的多样性、瞬间传播及覆盖领域广阔的优势,它能迅速把自己的观点发散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让人们足不出户就能闻知天下。

意义

1、直接捍卫弱势群体的权益

消费社会里,绝大多数消费品的生产来自于弱势群体。他们在恶劣的环境中工作,拿着微薄的收入,却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在这一现象上,媒体首先要质问的是,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保护了吗?媒体在披露此类工厂的行径时,指出他们生产过程和生产条件在伦理上是不干净的,不符合社会道德,告诫受众抵制消费此类产品,这样,既能实现消费伦理观念的培养,又能给血汗工厂施加影响,让舆论的压力迫使工厂进行整改,完善劳工的待遇,保证工人得到应得的利益。

2、保护资源与生态环境

经济的繁荣带来了林立的高楼和便捷的交通,人们舒适地享受着现代化的文明成果。然而,问题的另一面是大量粗放型的经济扩张和人们过度地向自然索取,导致资源和生态环境每况愈下,环境和能源问题成为了经济持续发展的瓶颈。承认地球资源的有限性,不断提高精神消费的比例,这对物质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3、弘扬民族传统文化

现今的消费行为体现的绝不是传统主导的实用理性原则――以满足自己的切身需要为目的的消费,而是“镜中自我”的形式消费,意指在与他人的互动过程中,人们通过感知他人对自己的反应和评价,从而建立起我们的自我意识、自我形象和自我评价。

4、有助于完善现有的社会价值体系

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体系建设是社会建设的根本,是当前我们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消费伦理属社会运用伦理的范畴,是社会价值体系的一部分,它是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消费活动出现了重大问题引起我们的反思而被提出的,并就形势的发展和时代的需要而被要求建立的道德观念,是对社会现有价值体系的一种完善。

途径

1、议程设置――报道角度:“提倡”代替批评

媒体议程的设定是指媒体按照“重要性”和“特殊性”等新闻价值标准,对每天发生的大量的社会事件进行选择性的报道,配发相关言论来帮助受众理解和思考新闻事件的意义。把符合时代意义的消费伦理观的培养设置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形成媒体所预期的社会舆论和社会情绪,通过报道角度体现主题是最主要的一种手段。如果媒体的报道只从“批评”出发,先把所有的不合理的消费现象都批判一遭,一开始就给大众戴上“不负责任”的帽子,这样做只会引起大众的反感,从而给舆论导向带来阻力。因此,最好的方式是劝导、教化,从“提倡”正确的消费伦理观角度切入,循循善诱地引导受众做一个负责任的消费者。

2、舆论引导

舆论引导是媒体最为核心的功能,它通过自己的影响力,把那些与已不同的舆论变成与已相同的舆论,使受众放弃不符合该传媒所主张的意见,典型事迹激励及反面事例警示这两种舆论引导的方式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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