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4 15:15:55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1篇

关键词: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综合分析报告

一、财务分析报告内容概述

(一)专题分析报告内容概述

财务专题分析报告以三大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统计资料为基础对企业现金流量、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把控,相较于综合报分析报告而言更具有针对性,能够对组织经营数据进行深入剖析从而提出解决组织发展难题的有效措施。从偿债能力分析来看,财务分析一般将企业的偿债能力分为短期与长期两类,两类偿债能力皆考察企业在经营期间创造收益以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短期将关注点放在组织获取现金等收入利益上面,更多的揭示股东、出资人的利益,长期分析则更多的考察组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其与组织决策者利益息息相关。从营运能力分析来看,财务人员从效率、效益两个角度出发整合财务数据、利用存货周转率、固定资产净值率等指标明晰企业各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为后期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生产结构进而提升核心竞争力奠定基础。从盈利能力分析来看,借助利润表等能够对企业利润组成要素情况进行明晰反映的会计资料分析组织当前经营模式与业务是否能为企业带来利润,对企业未来的盈利情况与能力进行预测与评估,为营销部门、生产部门、组织管理层调整推销手段、优化生产结构、变革商业模式提供思路。

(二)综合分析报告内容概述

综合分析报告以会计资料与报表为数据源对一个经营期间内组织内部的资金周转情况、整体盈利状况、利润分配模式、未来发展动态等进行全方位分析,是会计部门开展财务分析工作、编制财务报告的重要元素。相较于利润表等针对性较强的专题报告而言,综合分析报告涉及内容广、范围宽,既能为组织决策者制定投资计划、调整生产模式提供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资源的质量与数量状况,实现生产、投资与企业资源的合理匹配。同时,综合分析报告可对组织一年内发生的问题与风险进行总结,追踪问题发生的根源所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风险应急方案和常规性问题处理对策,查缺补漏,以减少未来企业发生类似风险的可能,提高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同时,将历年财务报告进行对比可以获得企业经营走势图,根据走势预估企业未来经营动向,为企业领导者制定战略规划提供依据。

二、财务分析报告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作用

(一)资产负债表作用

资产负债表是在严格遵循会计平衡公式基础上编制的反映组织在某个时间点资产状况、负债状况、所有者权益状况的静态报表。通过对资产负债表三大项目进行分析可得到企业财务状况的有效信息,为企业经营者了解组织实际状况,分析未来动向提供支持。从资产项目看,其质量与总量的高低与企业规模、盈利水平息息相关,是企业经营发展的基础性资源。如,通过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流动资产状况可明确企业银行存款数量,分析企业变现能力,预估企业到期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从固定资产等会计科目可分析企业资产的使用效益与效率,进而为企业管理者优化生产模式、新购生产设备、优化资源配置提供数据支持;通过长期投资所反映的信息可了解企业投资的类型,在此基础上为预估企业实业投资或债权投资等投资行的利润与风险提供便利。从负债项目看,资产债表通过揭示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负债结构,能有效反映企业所面临的偿债压力、财产安全情况。如,将企业可变现总额与流动负债总额进行比较,若前者大于后者则说明资金周转存在问题,企业偿债压力较大,究其原因可能是企业经营管理效率低下导致企业生产、营销低效率,也可能是企业产品脱离市场需求产生滞销。具体如何解决需要管理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针对性行动。通过分析所有者权益项目中留存收益等科目我们可对投资者的初始投入情况有所掌握,为其他相关人员考察企业综合实力、未来成长性奠定信息基础。

(二)利润表作用

利润表作为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动态性报表,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企业一段时间范围内的收入、支出、利润情况。具体而言,其在组织经营管理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一是分析、评估企业盈利能力与水平。利润表中的收益分析能有效帮助投资者、股东、管理者了解组织收益情况、判断组织成长性。除了将企业不同时期利润表中的收益率指标进行比较分析企业资源利用效益,还可将本企业收益率与其他企业之间进行对比,明确企业在行业竞争中的地位。二是分析、预估企业偿债能力。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不仅要考察企业的资产结构与状况,分析企业变现能力,还需要对企业的盈利能力进行分析,实践证明一家长期获利能力差的企业,其资金流动性势必不高,偿债能力较低。管理层通过对利润表中的相关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可预估企业未来的偿债能力,适当调整企业当前的信贷规模,调查偿债能力低下的根源,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

(三)现金流量表作用

现金流量表作为反映企业一定时间范围内资金流入流出情况的工具,通过分析企业投资行为、经营行为、融资行为对企业现金流量的影响得到企业盈利能力、资金管理能力、偿债能力的相关信息,能有效评估企业经营行为、预测组织盈利水平、提升公司经营管理质量,为管理者修正管理模式、重塑生产流程奠定信息基础。具体来看,企业可通过对现金流量表所反映的现金结构进行分析,了解企业在投资、筹资、经营三大活动中的现金流动情况,对比三大活动中现金流量差异,根据现金来源占比分布与企业净收益评价企业的投资、筹资、经营活动。如,经营活动现金流入、流出较多的企业发生财务风险的可能性较低,现金结构更为合理,企业成长性较好。具体的现金流量指标如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能够有效弥补利润表在评估指标上的不足,帮助财务部门、管理部门进一步了解企业相关业务开展的质量和效率、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以每股收益为例,该指标所反映的是企业支付股利的能力,比率越大,企业的股利支付能力越强。同时,通过对比企业在不同年份的现金流量状况可得到企业现金流量变动的趋势,该趋势不仅能反映企业实际经营、融资等活动的质量与效率,管理层还可以以该趋势为基点预判组织未来发展前景,制定组织未来的发展方向。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2篇

关键词 小企业 偿债能力分析 提升对策

小企业在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据西南财大《小微企业税收政策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全国共有法人小微企业约1400万家,这些法人小微企业和约5600万家个体工商户一起创造了我国30%的GDP和70%以上的新增就业和再就业。偿债能力是指企业偿还债务本息的能力。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资产结构状况和变现能力,决定着其对债务的清偿能力。相比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在市场涤荡中面临的风险更大。近年来小微企业整体经营下行,近一半小微企业营业收入下降、盈利企业比重下降到49%、超1/4小微企业亏损,近四成小微企业有过不同形式的借款,两成出现还款难题。目前全国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比企业贷款平均水平高出近1倍,其中单户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是平均水平的近4倍。在这样的环境下,分析评价小企业偿债能力对改善企业经营理财、加强银行信贷风险控制更显重要,因此必须专门针对小企业,区分不同行业性质制定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流量比率、资产负债率以及资产周转率、销售增长率、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等重要指标体系以量化评价其偿债能力。

一、小企业偿债能力分析的财务指标体系

小企业偿债能力分析的主要财务指标体系与大中型企业类似,但是在指标取值上要对小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修正之后再计量。另外,站在不同角度(如债权人、企业自身)其财务分析的侧重点也有区别;由于条件限制,分析的依据也有所不同。

(一)短期偿债能力财务指标

短期偿债能力是指企业流动资产对流动负债及时足额偿还的保证程度,是衡量企业当前财务能力,特别是流动资产变现能力的重要标志,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至关重要。

分析评价小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的财务指标主要有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和现金比率等。它们都是反映一定时点情况的静态比率。

(二)长期偿债能力财务指标

长期偿债能力是指企业偿还长期债务本息的能力。在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企业不会依靠变卖资产来偿还长期债务,而是通过实现利润来偿还。因此,小企业长期偿债能力与其获利能力、资产营运效率(周转率)、发展能力密切相关。

由于长期现金流量受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而难以估计,因此长期偿债能力财务分析侧重于对资本结构的分析。分析评价小企业长期偿债能力常用财务指标有: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权益乘数、利息保障倍数等。前三者是静态比率,后者是动态比率。还有资产周转率、销售增长率、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等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盈利能力财务指标在小企业长期偿债能力分析中也非常重要。

二、小企业偿债能力财务指标分析中存在的问题

(一)短期偿债能力财务分析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传统的小企业短期偿债能力分析指标都是静态指标,没有考虑一定时期后可能发生的变化,其反映的只是当前企业偿债能力,没有考虑资产负债状况的未来变动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二,通常情况下,小企业流动比率并未考虑流动资产属性、变现能力及质量差异,所以可能出现一个企业从表面上看具有很高的流动比率、很高的短期偿债能力,但如果细致分析,就会发现企业流动资产中难以变现资产(如存货等)比重较大,使得实际偿债能力较弱的情况。所以在使用流动比率指标时,有必要先对企业资产构成和质量及流动负债的构成作深入分析,进一步排除变现能力差的资产,然后结合速动比率、现金比率进行分析,考察企业现金流是否稳定可靠,从而真实评价出该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

第三,小企业短期偿债能力各指标中并未考虑流动负债的属性,如流动负债中的预收账款是可以存货来偿还的,并不需要用现金归还,所以计算现金比率时预收账款等应从流动负债中剔除。

(二)长期偿债能力财务分析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反映企业长期偿债能力的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权益乘数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基础是全部资产、总负债和全部所有者权益。因此,它们实际上反映的是全部负债的偿付能力。因为小企业中流动负债占总负债的比例一般较高,因而这些指标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小企业真正的长期偿债能力。而且小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一部分临时费用,如出差旅费的暂借款、待均摊的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税款的借项等都不能作为偿还债务的资产,而或有负债、对外提供的担保等则没有考虑在内,从而导致长期偿债能力评价的不准确。

第二,小企业由于盈利水平不稳定、抗风险能力较差、缺乏借贷抵押物、信息披露不规范等原因,贷款议价能力较弱,利息比大中型企业一般要上浮20%

~40%,四成以上的小微企业借款成本超过10%,因此不仅存在融资难,还存在融资贵问题,加上其他附加条件,推高了综合融资成本,因此,利息保障倍数在小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方面的重要性比大中型企业更高。但该指标反映的仅是企业支付利息的能力,只能体现小企业举债经营的基本条件,不能反映债务本金的偿还能力,而且在利用利息保障倍数指标时,因为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来核算费用和利润,所以本期的利息费用不一定就是本期的利息支出,本期息税前利润也并非本期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现金,所以该指标在反映小企业支付利息能力方面也存在片面性,必须用修正的指标(如现金流量利息保障倍数)才能更好地反映小企业财务成本的承受能力。

三、提升小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水平的对策

(一)打好小企业偿债能力分析的较好基础

财务报告和内部会计信息是财务分析最为重要的信息源泉和依据,企业财务分析评价工作,必须以良好的信息质量为基础,否则再好的财务分析也毫无意义。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不够规范,因此首先必须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套相对严密、具有较高质量、较好效率的信息传递与报告系统,确立一套明晰的、可操作的信息报告规范。这一点,不仅对小企业开展财务分析评价有好处,对树立企业信誉、获得银行贷款也有极大益处。如不少小企业往往存在向亲戚朋友借款等民间借贷,除银行借款等信息必须报告外,民间借贷等信息也必须披露出来。另外,还要强化分析人员的信息甄别能力。只有这样,其偿债能力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和准确评价。

(二)分析企业是否有比较合理的资产结构

对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来说,资产总额总是大于负债总额的,但由于不同企业资产变现能力快慢和难易程度不同,导致偿债能力会有差异,有的企业还有资金积压,因此小企业必须加强投资和资金营运管理,科学进行投资决策,不断优化资产结构,遵守借款用途规定、防止资产闲置现象,提升资产使用效率,加速资金周转,从而提升实际偿债能力,使企业游刃有余地运行。

(三)分析企业是否制定了合理的偿债计划

通常,营业收入越高、资产总额越大的小企业,有借款的占比越大。由工信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等联合的《小微企业融资发展报告》(2013)显示,七成多的企业表示能按期还款,但是“部分偿还”和“未能偿还”贷款、“展期后偿还贷款”的企业比例超过两成。《报告》还表明,经营年限越长、资产总额越大的企业,现金流越稳定,按期偿还的比例越高。因此,小企业事先能否制定科学合理的偿债计划,落实好还款来源,让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偿债计划、资金链三者之间相互密切配合,对债务合同契约中的还款期限、金额以及条件等进行客观评估,将每笔债务的支出与相应的资金相对应,对避免因偿债而引起风险,满足企业顺利经营需要,创造良好信用环境和发展空间具有重要意义。

(四)分析内外部环境因素对小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

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内外部环境因素可称之为“软信息”。首先,必须关注小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所处发展阶段、企业主个人信用、经营者素质、企业成长和发展前景、抵押担保、企业同期向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频率、不良贷款和违规处罚等情况,注重这些企业内部环境因素对其偿债能力的影响。例如,当前多数小企业的负债更偏重于短期流动负债,就与当前不少小企业还处于发展初期有关,因此对短期偿债能力的分析在多数小企业中更显重要。其次,经济周期、产业结构、行业前景等宏观因素也影响着小企业的生存发展和偿债能力,在对其偿债能力做出分析评价时,必须充分重视外部环境对小企业履行偿债义务的影响。

小企业偿债能力分析要站在不同分析者的角度,根据实际需要,结合不同行业、所处不同发展阶段的小企业特征和实际,结合财务指标和非财务信息进行,必要时还要采用杜邦分析法、沃尔比重评分法等对其进行经营理财的综合分析。

(作者单位为嘉兴学院商学院)

[作者简介:洪璐,女,嘉兴学院商学院财务管理专业132班学生。王丽,女,嘉兴学院商学院财务管理专业132班学生。王亚丹,女,嘉兴学院商学院财务管理专业132班学生。季倩,女,嘉兴学院商学院财务管理专业132班学生。张惠忠(1966―),男,浙江海宁人,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注册会计师,二级理财规划师,嘉兴学院商学院会计学系主任,财务管理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方向:企业财务管理问题。]

参考文献

[1] 朱艳.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指标改进思考[J].财会通讯,2010(9).

[2] 陈丽红.中小企业偿债能力分析[J].中国电子商务,2013(19).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3篇

地方政府举债缓解财政困难

1994年,中央开始推行分税制改革。这一改革减少了地方政府的财权,而事权的不断加大,导致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各级政府出于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促进经济发展和执行国家财政政策的需要,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通过举借政府债务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胡强说。

2014年9月,为解决多年来地方政府性债务权责不分、多头管理等问题,江西省政府制定了《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债务管理职责,规范了地方政府性债务借、用、管、还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为妥善处理和化解江西省历史存量政府性债务,确保基层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政府信誉,建立了化债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各级政府积极化解存量债务。胡强说,根据中央统一部署,自2011年以来先后制定了高校、政法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垫交农业两税等债务化解方案,积极推进债务化解各项工作。

借新还旧风险防控意识淡薄

记者了解到,按照新出台的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意见》的规定,从今年起,各市县政府都不能自行举债,地方筹措建设资金渠道必将迅速缩减,继续通过融资平台举借债务也不再可行,收支矛盾如何化解将是大难题。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在相关调研报告中指出,少数地方和行业存在超越自身财政收支能力,脱离实际公共需要,偏重短期政绩和项目建设,盲目求大、超前,忽视长远发展和债务管理的问题,加上一些地方(含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基础设施建设历史欠账等,举借债务较多。

偿债资金依赖土地出让收入

各级政府债务资金主要投向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一般投资规模大、周期长、回报率低,偿债资金来源一般为公共预算收支、政府性基金收入等,但仍未建立完善的偿债长效机制,偿债资金来源不确定性因素较多,对土地出让收入依赖性大。

在调研中,地方普遍反映当前土地流拍现象增多、政府土地出让收入大幅减少,如果房地产市场继续发生大幅度波动,地方政府土地出让收入将减少,就会出现政府性债务无法清偿的严重状况。

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强化政府性债务风险防控意识。调研报告指出,应按谁举债、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明确举债主体的责任,疏堵结合,积极妥善化解现有存量债务风险。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抓紧做好对现有存量债务的甄别。对融资平台现有债务进行清理,经营性融资项目要与政府脱钩,相关债务转为企业债务,促进政府融资平台转型升级,提高融资平台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债能力。对甄别后的存量债务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分门别类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同时,通过采取发行政府债券置换符合条件的存量债务,将短期债务逐步置换为长期债务,优化债务结构,进一步降低政府利息负担;切实落实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充分引入资源开发竞争机制,实现国有资产和公共资源收益最大化,拓宽偿债资金来源渠道。此外,还可以探索推广PPP模式(公私合作)融资,从传统的政府包揽式公共服务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转变,激发民间资本参与城镇化建设和公共服务融资的活力,减轻政府性债务负担,为有效剥离政府债务寻求出路。

报告建议建立并落实责任制

目前,除地方政府债券以外,政府性债务收支尚未纳入预算管理和监督,加上以往举债主体多样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债务资金借、用、管、还过程中存在一些不严格、不规范行为。

调研发现,部分地方违规通过BT、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违规提供担保、违规将债务资金投入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和用于修建楼堂馆所;融资平台公司等单位违规发行债券等行为时有发生,涉及金额较大。

据介绍,全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自上而下、科学统一的债务分类、风险预警体系,预警指标是否真正客观准确地反映债务风险状况、主要指标之间如何衔接、各个指标占多大权重没有明确规定,审计和财政对债务分类划分、存量债务底数的理解和统计口径仍不一致。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4篇

关键词:破产受理 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

新《破产法》对破产界限采用了双要件说,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才能开始破产的相关程序。本文逐一进行分析。

(一)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论上简称为“不能清偿”或者“不能支付”。简单地说,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对“不能清偿”的理论解释和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概括地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第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依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等多种因素判断。如果企业信用良好,虽然资产小于负债,也不能认定为达到破产界限。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呈连续状态,债务人偶然的或暂时的不能清偿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新《破产法》第2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如果不根据以上理论解释和司法解释,仅从法条字面意思分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仅指债权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请求时,债务人不能清偿。至于什么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却在所不问。所以单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能认定达到破产界限,还必须同时符合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方可。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小于负债。认定资不抵债,可以通过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其中,资产负债表是判断资产和债务比例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2001年1月实施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9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应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包括企业筹措的资产、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和无形资产;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如果资产小于负债,则可认定为资不抵债。由于资产负债表是债务人自己编制的,同时又过于简单,所以,资产负债表应视为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初步证据。相对准确、证明效力更大的财务根据,应是中介机构对债务人做出的专项审计或会计报告。

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相比,主要区别是:资不抵债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财产与负债的对比衡量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的信用、劳务技能等不作为资产的考虑因素。而不能清偿则要考虑债务人今后的经营状况,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等。因此,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是两个独立的破产原因,两者之间不是前因后果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符合资不抵债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而债权人只要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另外,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个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同时具备“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条件,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破产申请。“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早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中被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而在新《破产法》中,却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同一地位、独立的、并列的条件,所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就需要独立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应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情况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行判断,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认定,应当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后认定。

如果企业的信用状况良好,虽然资产小于负债,但也可以凭借其良好的信用,使资金快速周转,应付各种债务的清偿。“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应从已经连续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程度降低、没有知识产权,难以再吸引投资等多方综合分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具体到何种程度才认定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也很难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还应当综合体现清偿能力的具体因素来确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而债权人只要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可提出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案件受理的形式要件

新《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受理的实质要件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既然是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显得很重要。当然,申请人不同,提交的申请文件也不同。除了新《破产法》规定之外,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条也详细地列举了申请破产程序应当提交的资料。具体包括:

(一)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是指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表示开始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破产申请书是企业申请破产的一份综合性材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提交破产申请书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破产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提出申请,应当清晰写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信息,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主体证明、企业法定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其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副本等。债权人提出申请,除了明确申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之外,还应当列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转贴于

申请目的。申请目的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所适用的程序。申请目的可以是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可以选择上述三个程序之一;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事实和理由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以表明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证明其是否达到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受理的实质性条件。债权人提出申请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及其理由,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应当是不能清偿债权人自己的债务,因此,需要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等。

另外还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财产状况说明

这是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财产状况说明是指债务人对其他所拥有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现状进行的分析以及其他情况所做的说明。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债务清册

债务清册是指债务人于破产申请日前所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列表。该列表应当分类进行,可以根据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有担保债务和无担保债务、合同债务和法定债务、金融机构债务和非金融机构债务、个人债务和非个人债务、附条件债务和附期限债务等分别列举。

(四)债权清册

债权清册是指债务人于破产申请日前所享有的债权列表。与债务清册一样,其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债权类型。

(五)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出的反应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六)职工安置预案

为了更好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新《破产法》要求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险、职工安置办法和再就业措施等。

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当与破产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一并提交,没有职工安置预案的,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申请时,无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即便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的,法院在通知债务人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种相关材料中,也无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

(七)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说明

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说明是为了保护职工利益,债务人主动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该文件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债务人也应当向法院主动提交。新《破产法》规定,职工工资债权及其他与职工相关的费用要比国家税收、普通债权优先受偿,所以,有多少职工、职工工资是多少,有多少尚未清偿等,这些事项都直接影响着破产债权人的破产分配。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韩传华.企业破产法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末松义章.赵儒煌译.破产[M].科学出版社,2004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5篇

[论文关键词]遗产;债权人;清偿

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虽然对遗产债务清偿这一项作出了规定,但规定得抽象、简略,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也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制度。经过二十几年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上几个简单的条文和概括的原则已经不能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如今这一点已经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案,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当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现行法律的缺失和完善途径这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缺失

(一)缺少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以及具体要求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空白。公告遗产债权有利于促使债权人申报权利,避免继承人分割财产后又遭债权人提出请求带来的麻烦和纠纷,提高效率减轻成本;同时也能避免继承人与部分债权人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此项措施的缺失,债权人往往不能及时得到消息,从而不能及时申报债权,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对债务的分担,总而言之,没有一个申报债权的制度,从一开始就会对遗产的清偿造成许多不便。

(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继承的类型分为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两种。所谓限定继承,指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①也就是说,继承人清偿的责任仅仅限定于遗产,被继承人债务超过遗产的部分,继承人不予清偿。所谓无限继承,则是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②简单地说,无限继承就是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也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以遗产范围为限,遗产不足以清偿的,须以自己固有财产清偿。

其中,限定继承又分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大陆法系国家)。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制作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等。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难以防范遗产转移、隐匿现象,明显偏重于继承人的利益,不利于债权人;另外,做法太过笼统,对债务的性质未作分类,一些因家庭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未得到区别对待。

(三)放弃继承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样的规定意在防止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才放弃,从而引起重新分配的麻烦和债权债务的纠纷。但“遗产处理前”是个不确定的期限,有些家庭可能迟迟不处理遗产甚至长期保持遗产共有的状态,如此一来,便不能及时地解决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债务,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非常不利。

(四)没有相关约束,继承人容易隐匿遗产

在遗产公示方面,我国没有相应的遗产清册制度,遗产管理制度和官方请求清算制度。在我国,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继承一发生就归为限定继承,遗产也通常由继承人占有和管理,缺少一个完善的公示制度。债权人无从得知遗产的真实数目,继承人也容易采取隐匿、转移遗产,或低价转让遗产等诸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对于继承人隐匿财产的行为,没有足够的惩罚措施,仅仅是《继承法意见》第59条提到,“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没有提到对损害债权人权益应负的责任,如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未作规定

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清偿的顺序便极为关键。依各国法例,遗产债务通常分为继承费用、死者个人的债务、遗赠债务及酌给遗产之债。在这些债务中,谁先谁后,极大地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且死者个人债务中还包括应交税款和对他人的债务,税款和他人债务相比,先后又是如何?这些在我国继承法中均未作详细规定。《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保留多少遗产?没有一个标准。到底怎么样才能称之为“适当”?无论是有担保的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不免遭受重大威胁。

法律是一门“公正与善良的艺术”,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而公平作用之发挥又常在于“矫正自法规普泛性所生之弊端”。③诚实信用代表了民法的价值追求及社会正义,法律应以诚实信用为最高原则,公平无差地保护每一位当事人,因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我国法制的迫切需求。

二、从债权人保护看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途径

(一)建立遗产债权公告制度

为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和减少纠纷,我国应建立遗产债权公告制度,旨在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使遗产处理程序公开化,防止继承人自顾分割遗产而不管遗产上负的债务。在遗产分割前处理债务清偿事务,也就不会出现分割后共同继承人对债务责任分担的问题,因此,在清偿债务前,遗产应保持圆满状态,不得擅自处分。

关于公告期间,日本民法规定不得在两个月以下,瑞士民法规定至少须为二个月,德国至少为六星期、至多为六个月。

对于公告期届满后,债权人尚未申报债权的,各国的做法不同,依瑞士法债权人完全丧失债权,依德国法债权人只能就剩余财产受偿。从继承法的初衷和法律的公正性来看,公告期满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宜使之丧失债权。公示制度仅在于高效及时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非实现债权之必经程序,逾期不申报债权者已经承担了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同时受偿的不利后果,如增加成本、可能不能足额受偿。那时共同继承人对逾期不申报债权人负的责任,依照现行继承法之规定。

(二)引进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

我国目前采用的无条件继承制度疏漏较多,对债权人不利,建议引进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首先,继承人应为限定继承之意思表示,期间可与债权公告期相同,亦为三个月,如此既使继承人得以深思熟虑,又不拖延债权的受偿。意思表示可书面作出也可口头作出,口头作出则由法院记录。意思表示之后,继承人还应制作遗产清册,向有关部门呈报,保持自己固有财产与遗产分离。

继承人若不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表示后不履行相关程序,也未作出放弃继承之意思,则应按无限继承认定。对于无限继承,无论遗产是否足以清偿,继承人都应承担被继承人的一切债务。有人认为,无限继承的继承人若有证据证明遗产不足以支付,则可以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偿付。但笔者认为。证明遗产不足支付,往往也要列出财产条目,与制作遗产清册无异;同时,用不足偿付的遗产来偿债,还要让债权人按先后、按比例受偿,其过程与限定继承别无二致,不必另外处理。无限继承,就应让继承人负责偿还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

此外,对于不同的债务也要进行分类。对于为家庭或家庭成员欠下的债务,即便是限定继承,也不应以遗产为限,继承人无论是继承还是放弃继承,都应偿付。

(三)明确放弃继承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对于放弃继承期限的规定十分模糊,造成一些遗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的放弃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德国、法国及日本规定的期限是“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笔者以为,我国应以三个月为宜。前两个月可制作遗产清册,整理遗产,第三个月可让继承人基于清算的结果自行考虑。这个期限与债权公告期、限定继承选择期相同,能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继承人经过充分地考虑选择是否继承、以何种方式继承,较为合理。

另外,放弃继承是否能附条件、附期限?德国和瑞士民法皆否之。我国亦应从之,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四)对继承人隐匿遗产的防范和惩罚

为免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从防范和惩罚两方面入手。首先,继承开始后,债务清偿前,应保持遗产的圆满状态,使遗产和继承人固有财产分离。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采用遗产管理制度,继承开始后,由特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将遗产与其他财产分离,此做法通常能严格公平地保证遗产的处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若选择限定继承,则必须清算财产、制作遗产清册等。根据我国现状和人们接受的传统,我国应采用大陆法系的做法,由继承人管理遗产,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实制作财产目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遗产债权公告期间,继承人不得擅自处分遗产。

若继承人出于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处分遗产,或与部分债权人勾结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通说认为应取消继承人限定继承的资格,而强制转为无限继承,笔者亦认同。并且,此项与《继承法》规定的“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不冲突。两者针对的性质不同,一为对外,一为对内。

(五)确立遗产清偿的顺序

要确立债务清偿的顺序,首先应当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遗产债务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1)继承产生的费用。如财产清算费用,诉讼费用,管理费用,遗产执行人的酬金等;(2)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以及生前所欠下的税款、罚金等;(3)酌给遗产之债。许多国家规定了遗产酌给制度,立法指导思想多为“死后扶养说”。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4)特留份之债。特留份是对当事人遗嘱继承的限制,旨在体现“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确保其经济的扶养”的思想。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5)遗赠之债。遗赠指对于他人无偿的与以财产的利益之行为。《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见,应纳税款、罚金和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应排在遗赠之债前。

明确了遗产债务的范围之后,接下来就是排序。继承费用因继承而产生,用途在于管理和处分遗产,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必要的开支,从借鉴破产清算的处理办法来看,理应放在第一位。

其次,债权又分为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享有别除权,得以优先受偿。同样地,在《继承法》里,在遗产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应享有别除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特留份,我国规定即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者保留遗产。也就是说,特留份排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之前。但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合理。

如果说不存在对他人的债务,而预先保留遗产份额给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弱者,那是体现了家庭功能;但是,如果他人对遗产享有债权,那么相应应当清偿的遗产份额应当视为不存在。试想,在被继承人生前,哪怕家里有无数个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成员,只要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债务人是必须以全部个人财产偿还的,法律不会规定债务人偿债前为家里的成员保留份额。那么此时债务人一死,就是身后空空,一点遗产都没有。那么为什么债权人在债务人死后来索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呢?难道问题就出在要债的时间上?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无端给债权人增加了风险,要求债权人时时关注债务人家里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者、债务人何时会死……让债权人情何以堪?

如果有人说这规定是社会善良道义的体现,那么事实证明这恰恰相反。保留遗产份额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弱者,然而无正当理由地牺牲他人利益照顾弱者,却也是损害社会公正的表现。举个例子,一个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向人借了一笔钱,当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哪怕他分文没动,他也可以为自己留下一部分不还。因为他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人,法律要发扬人道,要照顾他的生活。按立法者的意思,当然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但这结果显然是很不合理的。继承法上的情形无非是遗产是被继承人留下的,好像是属于家庭,然而溯本追源,其负债的部分其实是来源于债权人,此部分应剔除在继承范围之外。现行《继承法》导致的结果实际上跟上述例子没有本质差别。

非但如此,把特留份提到债务清偿之前,除了让债权人利益受损,也没能解决根本问题。如果遗产都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保留的份额也不会很多,这能起到什么作用呢?如果没有遗产家庭成员就不能生活下去,那么在分到的那点特留份用完后,他们依然生活不下去。当然了,目前中国社会保障不完善,提倡发挥家庭功能,但这样偷换概念地把赖占他人财产归入“家庭功能”,把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转嫁到个人身上,笔者以为万万不可。

既然“家庭功能”有瑕疵,“社会道义”又说不通,还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建议把此条废除。特留份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酌给遗产是基于社会道义、善良风俗,也属于限制遗嘱自由的一个方面。对象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条件与特留份对象有相同之处,如受死者生前扶养而又无生活来源。由于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按比例同时清偿债务,说明只要获得遗产的原因类似,不以是继承人还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来区分先后顺序。故特留份和酌给遗产排在同一顺序。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6篇

关键词:短期偿债能力;现金比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表外因素

一、短期偿债能力概况意义以及指标概述

1.短期偿债能力概念

通常用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等指标来衡量短时间归还欠款实力的好坏。是指企业用自己的财产来偿还到期短时间欠款的实力的现金保障水平。是当代的企业综合实力紧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用来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能力的重要指标。

2.提高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目的

短期偿债能力对企业的本身的生存与成长是非常重要,同时也是企业的管理层,投资者和债权人一起关注的问题。是用来衡量企业当前的金融实力和公司的金融风险问题的一个重要标准,并且能够非现金支付能力和当前的债务偿还,所以,对企业短时间偿债实力分析研究是非常必要进行的。企业有无还款实力和负债实力是企业能不能康健迅速发展重要环节,对企业短时间支付债务实力的分析研究可以更好地弄清楚当前公司的支付债务实力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从而找到解决的办法。

3.提高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的意义

对公司的短时间归还欠款的实力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可以有效的弄清楚公司的金融财务实力的现状,提高企业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更好地发展与生存,面对更多更激烈的竞争和挑战。公司偿债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和影响到公司发展可持续性的能力高低,也是公司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重点所关心的财务能力情况的其中一方面,为了可以很明显的看清企业的财务情况,因此企业归还欠款实力的影响因素就能够很好的明了企业的状况,也可以暴露出企业所面临和承担的风险,并且能够预先测出公司的筹资发展的前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活动的管理,短期偿债能力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措施的核心手段,为企业进行各种理财活动提供更加重要的依据。

二、华星创业公司的概况及短期偿债能力指标分析

1.华星创业公司概况

杭州华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注册资本500000元人民币,由此华星创业公司便创建成立了。2008年7月17日,由股东会批准,总体变更为华星创业。2008年7月24日,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工商变更注册。

计算机软、硬件及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通信工程的承包,网络信息产品、机电产品的销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公司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时间为2006年,公司通过TL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时间为2012年,具备了有用质量控制手段,保障了服务和产品的质量。2009年,公司把握成长的机遇,胜利的在中国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300025)。资本市场的起落,不断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将有很大的帮助。如今,公司供应的服务、商品销售已包含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成为一个最广泛的服务行业之一。此外,在国内第三方移动网络优化服务已经达到前三了。

2.华星创业公司短期偿债能力指标分析

(1)华星创业公司流动比率分析

分析:流动比率是衡量企业短时间偿还债务能力最基本,最通用的指标。流动比率的内在是每一元流动负债有多少元流动资产保,反应企业短时间欠责到期限时其流动资产能变现用于偿还欠债的实力。通常,流动比率增加,企业的还款实力就增加,短时间债权人获利的安全水平就会增大。

从上表中能够看出,2011年华星创业公司的流动比率为1.86,2012年流动比率为1.72,2013年流动比率为1.85,说明该公司的流动比率在2012年有所降低,但在2013年有所回升,总体处于降低趋势。每一元的流动负债的流动资产作保下降了,但公司的债务的整体实力有保障,但同一国家的流动比率在不同的行业,通常有明显的差异,应根据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比较。

(2)华星创业公司现金比率分析

分析:现金比率反映企业的立即变现实力,就是任何时间都可以还欠债的实力。现金比率的内在是1元流动负债有多少元的现金资产作为还款保证。一般而言,现金比率增加,企业短时间还款实力就越厉害,反之亦然。

从上述表中可以看出,2011年华星创业公司的现金比率为0.34,2012年的现金比率为0.25,2011年现金比率为0.20,所以每一元的流动负债都有这么多的现金总产作为保障,从中可以看出,该公司的现金比率这两年处于下降趋势,企业短期偿债能力降低,但是现金比率过高,也说明企业现金及等价物闲置过量,企业没有充分利用资本,即资产运营效能较低,即经营者过于死板守旧。因此,对该指标的数值界定,应充分了解企业的情况。

三、华星创业公司短期偿债能力分析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华星创业公司短期偿债能力的现状

华星创业公司的流动比率和现金比率与去年相比均有所下降,而速动比率却有所上升。假如速动比率增加,流动资产的流动性并不高,短时间还款实力仍然不高。按通常来,速动比率与流动比率得比值在1比1上下是较为合适的,速动比率表示企业以速动资产支付流动负债的综合实力增长,表明企业能更快归还欠款,由借款来获得的在总资产中有多大比例是资产负债率所反映的,越大表示更多的资产是通过借款而产生的。短时间偿付欠款的实力有降低了,但仍处于较良好的状态。但是流动负债所占比例较大,存在较大风险。

2.华星创业公司短期偿债能力存在的问题

运用流动比率时,对于资产组成、资产计价、资产变现实力、负债情形等要素都会影响着流动比率指标的发挥,可是却被人们给忽视掉了,只按照指标的大小来判断,当然得出的结论不免会有偏差。预收账款是公司事先向顾客收的销货款,这个欠款不需要企业用现金支付,用存货还就能行,含括在流动负债中进行处理实在是不公道。流动比率、速动比率使之在计算的时候客观依据不足。为流动资产在局部强度实现更强要素就是速动资产,也包含逾期应收帐款,导致速动比率被夸大到一定境界。

四、影响华星创业公司短期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

1.或有负债带来的风险问题

或有负债,或有负债是指一个可能发生的债务。这个负债是不作为负债记录,也不反应在财务报。惟有已办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注释显示在资产负债表的下端。其他的或有负债包含售出产品有可能产生的质量事故赔偿、诉讼案件和经济纠纷案有可能失败并赔偿等。这些或有负债,如果得到证实,将增加公司的欠债负担。担保责任引发的负债。

公司有可能以本身的少许流动资产别人提供担保,为他人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这类担保很有有可能变为公司的负债,因而增添了公司的欠债负担。华星创业公司时常为一些关联公司提供商业汇票提供担保,这类担保连带责任会增添公司的潜在的金融危机,消减公司偿债实力。

2.企业经营不善的问题

企业管理当局的外部判断欺诈行为的影响。华星公司为了通过银行的审批,管理机构考查关,不管是操纵利润,粉饰报表,还是通过少提折旧、少提准备、改变报表虚假的各种销售数量等各种方式方式,其后果将使管理者通过虚列应收账款少提坏账准备或者提早确认销售收入和推延结转销售成本来增添存货等利润操作方法来扭曲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另外,企业还可能选择推延赊购商品和暂时支付欠债的方式来人工的粉饰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错误的导致信息使用者计算比率的数字被歪曲,这些做法都是为了能够显示出短时间偿付欠债的优点。

经营者的企业管理实力不强,会导致公司的市场前景发展和开阔,产品服务的研发程度,管理者的文化修养不高,会影响企业的凝聚力业绩和偿债的能力。公司的还债声誉低,若企业长时间还款的实力一直不错,有很大的声誉,在短时间还债方面发生难题时,能够较迅速地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等方法处理资金的不足的问题,提升短时间归还欠款实力,流动因素的强化,取决于企业本身的信誉和融资环境。

3.短期偿债能力分析的表外因素的问题

企业偿债能力分析,经常使用财务报表,分析指标进行,表内分析具备可计量性和容易接受性,但是当前有很多非正常因素存在于财务会计报告中。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所有的规则的制订和探索的过程,企业信用观念较为冷淡。有的企业把流动负债调整为长期负债,以改动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短时间偿债能力指标,提升短时间偿债能力的假象;为了迷惑报表分析者,有的索性将长期和短期负债都调整到权益中,把长期和短时间偿债实力的指标做的很好看。

在这种状况下,仅仅按照报表数据得出的数据分析不太有说服力,甚至会导致错误的结论的发生。企业可以利用银行贷款指标、准备将要变现的非流动资产、实现还款提高声誉、和担保相干的或有负债、经营租赁合同承诺的钱等。常常在分析中忽略这些问题。从而影响了公司的短时间归还欠款的实力。

五、针对华星创业公司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对策

1.正确处理或有负债,减少风险

以资产负债表日存在且没有到期的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为准,这样才可以客观的反映财务状况,和真实相辅,公正的会计反映财务状况的要求,关于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的财务报告已经获取履行但是消失的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在附注中参照期后的非调整事项予以说明。

在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未到时间)和财务报告报价之前的日期已过,而贴现银行未获付款且已经转为短期负债的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应详细说明发生的原因,后续处理和收回的可能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告报披露日期尚未公布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宪法或金融债务的影响,预计将产生和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即使某些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按期收回的可能性很大,也要进行相应的说明。公司提供商业汇票提供保证责任时,应选择熟悉了解,以及信誉度较高的公司,来减少风险,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

2.改善经营方式,合理经营

公司可利用的银行授信额度。银行批准的信贷,公司可以申请银行贷款计划,可以增加公司的现金,提高公司的支付能力。公司准备很快变现的长期资产。由于某种原因,公司可能会有长期资产转化为现金的快速销售,提高本公司的短期偿债实力,改善公司的债务信用。

如若公司信誉较不错,公司如果发生短期债务问题,公司能够很快的通过债券和股票等方式来解决短期资金短缺的问题,提升短时间内支付的实力。这类提升公司偿付实力的因素取决于公司自身的信贷和资本市场的融资环境。就华星创业公司而言,与其开户银行及一家担保公司建立了长期的良好的信用关系,用人方面提高管理者素质文化修养,提升管理者文化水平并努力提升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注重谨慎性原则的使用前提和使用条件进行必要的管制,这可以消减人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加强企业内在管制机制,使谨慎性原则得到公道的运用。这些都可以提升公司的偿债能力。

3.注重表外因素

将表外因素作为短时间偿债能力的必要补充,重视表内分析与表外分析的重要性相结合,除了数字数据报告的提供外,目前大量的财务信息不充分不对称,金融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尤其要注意表外偿还债务的实力的分析。

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经营管理体制。所有制性质和管理体制与偿债能力分析常常有着某些相同之处:如国有企业因为经理或董事责任制度,其经营业绩每每与经营者个人利益直接挂钩乃至左右摆布提升,很容易出现虚假利润或将倾向于扩大小利润效益。公司治理的财务数据结构通常来说都是比较有信誉度的,企业结构还是相对较完善,但对于家族制管理模式的企业财务报表应谨慎看待。

六、总结

论文以研究三个指标考察华星创业公司的短期偿债能的,对公司短时间归还欠款的实力的一些方面因素进行了界定,对短期偿债能力因素的定义,与短期偿债能力的定义和内涵进行了阐述。研究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因素,表明华星创业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好的和坏的不只是取决于一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表明,而是各方面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因此,提高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我们应该从多方面考虑,以提高本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在分析短期偿债能力时含有一定不足,需总体思考企业的表外因素。在对短期债务的偿还和正确认识自己的能力,从而提高分析的正确性,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有一个稳定的,可靠的生产和经营现金净额作保障,企业的偿债能力是可信的。在分析企业的偿还债款的实力的时候,坚决不可以单一地使用一些指标来分析负债能力的性质,而是应该去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所以要分层次地建立适用于不同分析主体的企业偿付欠款的实力的财务指标。因此,得出的结论会更与企业实际情况相符。

参考文献:

[1]Storper, M.The Regional World: Territorial Development in the Globa Economy.New York: Guilford Press 1997.

[2]池海文.浅谈企业短期偿债能力分析中的几个结合点[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4,(4).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7篇

冯兴吾 史育祥

内容摘要:近年来,一方面破产案件大量增多,另一方面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先天不足,进而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对我国破产债权的分析,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破产 债权 法律 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破产案件涉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较早,已经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包括破产债权在内的诸多法律问题。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能的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请求权。认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需把握两个基本点:一是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二是必须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与破产债权有关的问题。本文对破产债权若干问题进行专门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及所拖欠税金

债权人需在规定期限内就破产债权申报,否则,将丧失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劳动债权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㈡破产企业所欠税款;㈢破产债权。未将劳动债权及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列为破产债权,而是规定的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别请求权。因此,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规定。实践中,个别法院以税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为由不予清偿,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我国对劳动者实施的保险,从50年代到80年代中期,称为劳动保险,是一种初级水平的保险制度。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职工保险制进行全面改革,改革的取向是强化社会化程度,并改称“社会保险”。目前,保险的覆盖面已从全民、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逐步扩及除农民劳动者以外的所有城镇劳动者。虽然我国风险事故伤害的具体形式不同,划分为负伤、疾病、残疾、死亡、生育、衰老、失业七种,但是,在实践中,劳动保险费用的支出也限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统一向企业和职工强制筹集,但是有的国有企业都未交。本文认为,应当补交、交足,以切实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二、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

在政策性破产情况下,企业借职工的款项不属于破产债权,应优先受偿。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先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护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受偿。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将试点城市由18个扩大到111个,其中包括我省的芜湖市,规定凡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他财产支付。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从此,取得了试点城市的特权,即无论任何城市,只要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均适用破产企业财产优先安置职工。

在一般破产情况下,如果职工集资作为资本金投入企业,自然要承担投资风险,在未事先约定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约定偿还本金,属于企业向职工借款,则属于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抵销

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但是,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对称的,一方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却可能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清偿。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本应可最大化收回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受损,比较收益下降。

由于在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利益上的不对称,故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给予了一定限制,一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放弃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为法律所禁止。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㈠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㈤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因为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财产应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四、破产宣告对破产债权的期限及所附条件的影响

确定破产债权的时间界点是破产宣告。根据《破产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㈠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㈡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终结整顿的;㈢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破产宣告裁定具有废止与债权有关的期限的效力,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即使原债权设定了某种期限,亦不影响成为破产债权。如在破产宣告时,如果债权原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视为已到期限债务,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只是在确定债权额时减去未到期利息。《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在破产宣告时,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仍可申报债权,其是否实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则看在破产清算期间条件是否成就。即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未成就情况下,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均将不能实际对破产财产受偿。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8篇

引 言

长期以来,在企业破产问题上,存在着一个似乎是约定俗成并且无可动摇的观念;破产就是倒闭清算。这种观念的由来已久,可以由“bankrupt”(破产)的词源考据略见一斑。据考证,“bankrupt”一词,源于意大利语“banca rotta”,其中“banca”是“板凳”之义,“rotta”是“砸烂”之义。按照中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场各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偿付债务时,依据习惯,他的债权人就砸烂它的板凳,以示其经营失败。[1] 从古时的“砸凳子”到现在的“摘牌子”,都意味着无力偿债者丧失经营资格,而只能坐视债权人瓜分其财产。

现代经济生活对传统的清算型破产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而使立法者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削弱或者弃置破产制度,将会造成大量的债务积淀和助长不公平清偿行为,从而销蚀社会经济的活力和秩序;而沿袭甚至强化原有的破产制度,又无法承受企业破产带来的巨大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例如,资源损失、失业增加、连锁破产、税收减少、社区经济衰退等等。现代重整制度的诞生和成长,开辟了在公平清理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再建和复兴的途径,从而更新了破产法的观念和结构,并拓展了民商法的思维空间。

中国的破产法,自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布以来,已经走过了近十年的历程。十年来,中国的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现实生活也提出了许多与破产法有关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都为我国破产法的更新和完善提出了任务,提供了契机。目前,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积极进行,而重整制度已经纳入了起草者的设计蓝图。

一、当代重整制度立法概况

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改革破产法的运动。首先是美国于1978年颁布新的联邦破产法,取代了业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接着,法国于1985年制定了《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基本上取代了原有的1967年破产法。随后,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无力偿债法》,取代了1985年的《破产法》,由此带动了英联邦成员国破产法(以及公司法)立法改革。而后,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该法将于1999年施行)。目前,日本正在酝酿修订破产法,计划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结束后着手实施。我国香港地区的破产法改革,也在进行之中。

这场破产法改革运动,有三个主要课题:第一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第二是应付消费者债务急剧膨胀的情况,制定专门的债务清理和免责制度;第三是顺应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创设国际破产程序和推动破产领域的国际合作。重整制度的建立,是人们解决第一个课题所取得的成果。

下面是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重整制度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是在本世纪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美国的1898年破产法,起初只有被称作“和解协议”(compositon)条文的第12条。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第12条只够解决简单的债务案件。有着复杂资本结构的公司发现,破产法不足以处理它们的财务问题。于是,制定法以外的衡平法上的临时接管制度(equity receivership)应运而生,并盛行了许多年。

在1929年股市狂泻以前的商业衰退期间,国会在保留第12条的情况下制定了被称作“延期偿还”(extention)条文的破产法第74条。该条的内容比第12条充实得多,但仅适用于个人债务人,而将企业拒之门外。该条包含的内容有:破产宣告(adjudication)的中止;债务人不被称作破产人;破产事务官(referee)有权批准建议案(而依第12条,仅法官得批准和解协议);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条款(settlement)可以规定延期偿付或分期偿付,等等。在通过第74条的一年后,国会制定了第77B条,即企业重整条文。第77B没有对小型商业实体与股份上市公司加以区别。于是,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企业债务人都纷纷对这一条文大加利用。

第74条和第77B条都是在1929年—1933年间的经济大萧条时期仓促做成的应急之策,难免考虑不周,有所疏漏。故其付诸实践后,大量诉讼随之发生。 1938年,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相当全面的修正,其中包括对和解协议、延期偿还和企业重整等条文的重大修正。这些被称作钱德勒法案(Chandle Act)修正案,包含了关于重整方案的第11章。在此基础上,美国破产法形成了由第10章“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和第11章“偿债安排”(Arrangement)组成的一般企业重整制度,此外还有第8章中关于铁路重整的第77条和关于非法人实体不动产偿债安排的第12章。国会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对重整的第11章作了四次重大修订。例如,在1967年以前,只有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才能参加重整方案,在1967年以后,债权人可以在重整方案被批准前的任何时候申报债权。

1970年,国会组织破产法委员会,研究破产法改革问题。1971年,布鲁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e)发表了题为《破产:问题,进程,改革》的研究报告,即著名的“布鲁金斯报告”。1973年,破产法委员会发表了包含有新破产法建议稿的报告,其中引用了布鲁金斯报告的内容。1977年,第95届国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第95-595号国会报告。该报告对重整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提出了详细的分析和建议。[2] 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并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该法的第11章“重整”(Reorganization)是在1898年破产法第10章、第11章、第12章和第8章中的第77条的基础上,经过整理、修正和补充,重新编排而成。该章不仅吸收了旧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经验,而且注入了新的概念和规则。“第11章既可用于个人,也可用于法人和合伙。尽管该法并没有限定只用于商事债务人,典型的第11章程序应为商事案件。涉及商事债务人的第11章程序一般说来有以下五个步骤:(1)使债务人步入破产法庭;(2)营业的进行;(3)财务复兴计划的制备;(4)债权人对该计划的接受;(5)法院对该计划的批准。”[3]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并非单纯由第11章构成,该法其他章节尤其是第3、5、7章的一些条文也适用于重整程序。例如,第362条关于单独追索债务的行为和诉讼以及担保权的行使于案件申请后自动停止的规定,第363条关于受托管理人或者占有中的债务人有权在继续营业期间使用和处分财产的规定,第364条关于程序期间因继续营业而发生的无担保之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对于实现企业复兴都具有重要意义。

新破产法施行后,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案件迅速增加:在该法生效的1979年为3042件,在法院开始实际适用该法的1980年增至5302件,1982年增至14059件,1982年至1988年平均每年20357件,为1979年的669%,而同期破产清算案件(第7章案件)的增长率仅为167%.[4]

(二)英国及英联邦司法管辖区

英国法过去一向实行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即破产法只适用于个人,而公司破产程序在公司法中规定。1982年6月,肯尼思?科克(Kenneth Cork)主持下的一个委员会提出了一份题为《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的报告(习惯上称作“科克报告”),提出了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统一立法的方案,并在报告的第9章中设计了旨在实现公司复兴的管理程序。1986年,国会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Insolvency Act 1986)。该法将1985年无力偿债法同1985年公司法的有关条文合并在一起,并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成为既适用于企业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的破产法。其中,涉及企业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Part I - 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s)和第2章“管理命令”(Part Ⅱ- Administration Orders)。第1章只有7条,实际上是一套简化了的和解程序,它比1985年的公司法的“清算与重建协议”(scheme liquidation and reconstruction)(第582条)、“和解或偿债安排协议”(scheme of compromise or arrangement)(第425-427条)和很少被使用的“约束性偿债安排协议”(binding arrangement)(第601条)更为简便易行和节省费用。但是,由于该章的自愿偿债安排对于未表示同意的担保权人和优先权人没有约束力,并且该章没有暂停对公司进行诉讼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它对债务人的吸引力是比较有限的。第2章是新设的,共20条,实际上是一套重整程序。它的基本框架是: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命令发出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administrator)的管理下继续营业;管理人提出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批准。这套制度出台后,大受欢迎。在该法生效后的第一年中,英国法院发出管理命令的案件共有131起,而在同一期间 ,适用第1章程序的案件仅21起。[5]

作为配套立法,英国在同一年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The Insolvency Rules 1986)。前者规定了公司董事以及破产法上的清算人、管理人违反义务时的资格取消和处罚,后者实际上是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实施细则。

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2章对英联邦成员的立法有着重要的影响。例如,澳大利亚《1992年公司法改革法》(Corporate Law Reform Act)、加拿大《1992破产及无力偿债法》(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Act 1992)和爱尔兰《1990年公司(修订)法》(The Companies (Amendment) Act 1990),都仿效英国1986年立法,建立了类似的重整制度。

这里还需要提到香港的破产法改革。1990年9月,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和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指示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对关于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进行检讨并提交报告,其中要求“研究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现行的或拟议中的立法,特别是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和美国破产法第11章,并且考虑哪些改革是必要的或者值得采取的”。1995年6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无力偿债问题研究小组委员会完成了《有关拯救企业记载无力偿债情况下营商的咨询文件》。该文件设计了一套称作“临时监管”的程序,以便于企业与债权人达成自愿偿债安排,“其目的是提供一项在运作上既灵活快捷而又尽量符合经济原则的拯救程序。实现这个目的的方法是暂停在临时监管期间进行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并订立一套紧凑的时间表,让负责统筹监管程序的临时监管人按所定时间执行工作。”[6] 该委员会还提出了一份题为《临时监管和公司自愿偿债安排》的立法草案蓝本。 (三)法国

大陆法系国家的重整制度立法,成就卓著者,首推法国。法国在1967年的破产法改革中,曾在破产程序的范围内,采取过一些保护困境企业的措施,但收效甚微。1984年,法国制定84-148号法律,修改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了内部预警(alerte interre)程序以及和解清理(reglement amiable)程序,前者旨在使企业及时发现财务危机的预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恶化,后者旨在使企业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和削减债务的协议。1985年,法国公布85-98号法律《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loi 85-du 25 janvier 1985, le redressement et la liquidation judiciaire des entreprises),全面修改破产法,将立法重心转向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该法关于观察程序,重整计划,企业营业的继续或转让,债务人、债权人和职工在程序中的地位以及法院的作用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思想。该法在制度设计上有两个重大的突破,一是实行重整前置,即原则上应首先使用重整程序,只有当企业没有重整复兴的可能时,才转入清算程序。二是实行社会本位,把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并扩大法院的权力,例如,重整计划无需债权人同意而直接由法院批准生效。

(四)德国

德国曾于1916年和1935年两度制定和解法。但是,和解法提供的程序已经陈旧,基本上已不能用于现代企业再建。1994年10月颁布的新《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 vom 6.10.1994)在第6编“偿债计划”中,设立了一套程序:在破产案件开始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提出偿债计划,交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偿债计划分为“陈述部分”和“形成部分”,前者用于说明有关事实,后者用与设定债务清偿方案,包括清偿顺位的安排、清偿条件的调整等等;经表决通过的偿债计划经法院批准后生效;经批准的偿债计划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计划由管理人监督执行。同时,该法第7编“自行管理”中规定,在程序进行期间,债务人可以管理和占有财产,并在监督人的监督下从事营业。此外,该法还设有禁止债权人在程序开始后个别行使权利的规定。由此可见,德国新破产法实际上包含了一套可以操作的重整制度。

(五)日本

日本现有的重整制度,以《公司更生法》为代表。该法制定于1952年。当时日本政治战后经济复兴,大力引进外国资本特别是美国资本。在占领日本的联合国军司令部的指示下,乃制定该法。当时的目的是为外贸企业提供在陷入经济困境时得以维持和再建,而避免破产倒闭的程序。该法的基本构架模仿了当时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1967年该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该法曾于六十年代被韩国和我国台湾作为重整制度立法的范本。但是,与七十年代以后的各国重整立法相比较,日本公司更生法已显陈旧。其主要缺点是,程序色彩过浓,实体规范不足,尤其缺乏保护重整期间企业继续营业的有力措施。尽管如此,该法在试行中仍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从1982年到1991年的10年间,适用公司更生法的案件共有269件,平均每年27件。与破产案件相比,为数甚少。“但公司更生案件基本上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大企业为对象,因此,它的重要性不能以案件的数量来衡量的。”[7] 除此之外,日本还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也可以用于困境企业的再建与复兴。其中,和解法是以德国和奥地利的和解法为蓝本,而公司整顿程序则参考了英国公司法。这些立法,现在也已经陈旧。目前,日本已经认识到现行法律的不足,并正在积极着手准备进行破产法的修订和重整制度的改进。

以上事实表明,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是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大势所趋。这一趋势已经得到国际间的普遍重视。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于1992年6月3日在日内瓦通过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指出:“注意到,自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通过以来,更多的注意力是放在恢复破产企业的问题上,并注意到由于破产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如属可能,应当为复苏企业和保证就业做出努力”。[8]

二、重整制度的性质

重整,英文作reorganization,法文作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乃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的特点,试分述之。

(一)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

重整制度兼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性质。在这里,所谓债务清偿法,指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这里所说的企业法,指的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进行从产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生机。重整制度的这种双重属性,是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制度和传统的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后者一般被认为属于债务清偿法的范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这样,就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

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正如美国学者安德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所拥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以及(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business)的过程。”[9] 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1条(破产程序的目的)也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变价分配,或者通过特别旨在维持企业的偿债计划中达成的安排,使债务人的债权人集体受偿,并使诚实的债务人获得免责机会。”其中明确指出了该法第6编所设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业维持为目的。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8条第3款(取得命令的目的)规定,管理命令所要达到的目的是,“(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业作为营运中企业的存续;(b)批准依据本法第1章的自愿偿债安排;(c)批准根据公司法第425在公司同该条规定的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偿债安排;(d)公司资产获得比在倒闭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变价。”其中,企业的存续是第一位的目的。

在这里,我们切不可把拯救企业的意义仅仅理解为债权偿付的优化。实际上,重整制度所理解的企业,其中除了债权人和企业本身外,还包括了企业的职工和它的投资者。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10] 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1条也表明了同样的观念:“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 日本也是从强化企业组织的角度来理解重整制度的性质的。正如龙田节所说:“公司的更生是对虽处于困境但却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谋求维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偿还到期债务就会给继续营业带来显著障碍的公司,或者有发生成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危险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监督下,谋求其再建的一种制度。在公司的更生过程中,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管理权限也转移到管财人手里,它和公司整顿不同,没有必要得到全体债权者的同意,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变更,根据其多数决定进行,公司资本构造的变更也不按商法规定的手续进行。因此,公司更生的手续是有利而积极的。”[11] 台湾将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足见其偏重企业法的倾向。正如陈荣宗所说:“公司重整不仅为预防破产而设,其更重要者为集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之协力重建该事业之存在。”[12] 但是,日本和台湾的重整法概念,对其债务清偿法的意义认识不足,是一缺憾。

(二)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

偿债能力开题报告第9篇

债务人破产时所欠的各种债务性质不同,负债时间也不同,要做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首先就必须解决在破产程序中,哪些种类的债权享有受偿权利,即明确破产债权的性质、范围与清偿方法等问题。对破产债权的性质与范围,有的国家从广义上认定,即凡是与破产人有关的债权均属于破产债权,无论其是否设有财产担保,如美国。有的国家则从狭义上认定,只有对破产人发生的无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如日本、英国等国。目前我国立法采取后一种立法模式。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破产债权系特定性质的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依法演化而来,它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破产债权应当是基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之前存在的原因成立的债权。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为破产债权成立的时点,只有在破产宣告之后才存在普通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问题。我国《破产法》第30条也明确规定,只有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所以,从时间上讲,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破产债权必须是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

对“基于破产宣告前原因成立的债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两种学说。一种为全部完备说,即主张构成债权发生之一切要件,于破产宣告前必须全部具备,即债权应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及其他或然性限制等问题。另一种为一部完备说,即认为构成债权发生之基础主要要件,于破产宣告时具备即可,无需具备一切要件[1].后者为日本的通说,也为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采纳。据此,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保证担保之债权等,虽然这些债权成立的全部要件尚未完备,但均属破产债权。至于遗赠之请求权,仅系单纯之期待权,不得为破产债权[2].

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企业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接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原有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破产宣告后,清算组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等而进行的必要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依现行破产法规定,属于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也不在破产债权之列。

但破产债权应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仅是一项一般性原则,有时,为维系社会公平,法律也特别明文规定,某些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破产法》第26条规定,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到损害时,其损害赔偿额虽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仍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中规定,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由此所产生的债权也为破产债权。通常,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要作为破产债权,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

规定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对于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之开始的立法模式,不存在理解差异问题。但是对于以破产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之开始的立法模式,如我国的立法规定,便存在对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之时的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学者间对此意见不一。有的认为,根据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应属于破产债权。有的认为,该种债权应作为财团债权,即我国立法规定的破产费用,给予其优先受偿权利,而不应作为破产债权,否则,在此期间债务人将因无人与其进行交易而无法生存。笔者认为,从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看,认定此类债权为财团债权或破产费用无法律依据,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至于在此期间的交易安全问题,交易人可以通过即时清结、担保等方法解决。

(二)破产债权是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债权分为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两种。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有担保的债权又分为由物(或称财产)担保的债权和由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无担保的债权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统称为无担保物的债权。这种债权是针对债务人设立的,即以债务人所有的非特定的全部财产为清偿保障,债务的清偿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因其是设定于债务人非特定财产上的权利,没有因物权担保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故在破产宣告后属于破产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受偿。

有物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享有针对债务人财产中设立担保的特定物品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此种债权以债务人的特定物为清偿保障,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构成别除权,仍可以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优先清偿,自然也就不属破产债权。只有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才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此外,如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便转为破产债权。但是,如财产担保是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债权人虽享有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得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债务关系。

在实践中,除有物担保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针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各种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也构成别除权,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性质上也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这是指破产债权必须表现为或能够折合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债权在设立时目的本不相同,有的是要求交付货物,有的是要求支付金钱,还有的则是要求提供劳务或技术等。但是,在债务人破产之后,诸多债务已不可能再实际履行,只能以货币形式对债权人给予清偿。所以必须把债权货币化,才能以统一标准计算清偿数额与比例,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偿还,做到清偿的公平。因此,破产债权必须是财产上的请求权,即可表现为货币形式的债权。

非货币形式的各种债权,应以破产宣告时的价格标准折为货币,或将因债务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凡是不能折合为货币形式的债权,如某些以破产人作为或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不能转换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便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其他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请求权,也是如此。

对那些具有不可替代性的请求权在破产宣告后,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成为破产债权,在学术界中则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依现行《破产法》第26条规定的文意,应当可以成为破产债权。有的认为,此种情况与《破产法》第26条的规定情况不同,该类请求权性质上本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其在破产宣告后才产生的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成为破产债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在原本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就具备了破产债权的特性,可以成为破产债权。

(四)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破产本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其财产的一种一般强制执行程序,所以破产债权的性质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

由于破产执行与一般民事执行不同,只有对金钱的执行一种形式。因此这里的可以强制执行,其一,是指债权的标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强制执行,可表现为货币形式,并且债权的种类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可以受偿,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管理人解除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等依法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其二,是指债权受司法机关诉讼保护,依法允许强制执行。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的自然债权,或因走私、赌博等违法行为形成的非法债权,因不受司法保护,不得强制执行,自然也就不属破产债权的范围。

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强制执行”不是破产债权的特征,而只是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要件,不应将其作为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3].

(五)须是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

债权人客观上享有债权,还必须主动、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获得清偿。对权利的行使,法律一般均规定有一定的程序和时效期间,破产债权也是如此。债权人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或破产宣告后,依照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申报登记债权。根据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便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如前所述,尽管这一规定是不妥的,但其目前仍有法律效力)。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或法院已知道其债权为由,不加申报,否则在破产程序中便会丧失受偿权利。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依现行法律规定,要经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其债权的存在与数额。有的债权可能客观上存在,但因缺乏证据而得不到确认,同样会被排除出破产债权范围。只有得到确认的债权才最终具备破产债权的资格。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在权利行使上的特点,一方面是有权依破产程序得到公平受偿,另一方面,是必须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即必须依破产程序申报、确认债权,从破产管理人处接收破产分配,要受破产程序约束,不能单独、自由地受偿,不得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但是,破产程序外的人自愿代替破产人对破产债权作出个别清偿是允许的,不视为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对破产债权的具体范围,各国破产法均以明文加以规定。在我国有关的破产立法中,《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破产债权的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在《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文件中,对破产债权的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根据此项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对债务人发生的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故属于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某种原因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性质即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相同,故也属于破产债权。

在确认当事人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时应当注意,确认的时间标准是破产宣告,而不是破产案件的受理。所以,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不仅包括那些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已经申报确认的债权,而且还包括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的期间内,新发生的可能尚未经申报确认的债权。如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为维持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在破产宣告前未能清偿的债权;在和解整顿期间发生的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时原有债权所生的利息,以及其他应当连续计算的赔偿金、违约金等等。

所以,破产案件受理时申报、确认的债权数额,可能与破产宣告时依法应当确认的债权数额并不一致。这是因为我国破产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即进行债权申报,与破产债权的法定确定时间-破产宣告不一致。此外,由于在破产宣告前、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的期间内,新债权可能不断的产生,已经申报确认的债权也可能有数额变化,特别是经过和解程序的案件,不仅使有关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发生变化,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也可能产生影响。如债权人会议中有表决权者人数可能增加或减少,债权人表决时代表的债额可能有变化,决议通过的标准、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总额等都可能有变动。破产债权的这些变化均应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得到正确的调整,以免使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影响。

2、《破产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破产案件受理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应及时依照法律程序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便发现担保物的价款是否足以清偿债权,及早将未受偿的债权部分申请作为破产债权,主张自己在债权人会议上相应的表决权,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等权利。对破产宣告前未到期的债权,如能事先估算出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应提前要求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登记,以便当事人可及时行使破产债权人的有关权利。事先难以对此作出估算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应及时向清算组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确认有无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以免在权利行使方面受到不利影响。

在此须注意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发现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可直接依据《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取得破产债权的地位。债权人是否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将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单独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不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但是,原未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者,在其因担保物不足清偿而产生的破产债权得以确认之前,不得主张在债权人会议上的权利。

3、《破产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根据本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已经订立而尚未履行的合同,无论其履行期限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还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是在破产宣告之前,还是在破产宣告之后,清算组均可以根据维护债权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之赔偿额属于破产债权。

此种破产债权是因法律特别规定而于破产宣告之后成立的,由于债权产生的时间在破产宣告之后,所以无需经过债权申报、确认程序。此类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否则便可能出现当债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时,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从受偿的情况。破产宣告后,当事人与破产企业间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果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或因在合理的催告期间内未作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而被视为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便可据此向其提出索赔要求。对破产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合资、联营合同的解除,也依据此原则处理。

在此应当注意,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合同的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多种形式。但在破产案件中,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清算组解除合同受到损害时,可提出作为破产债权受偿的,法律规定仅限于赔偿金,而不包括违约金。因为合同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当事人客观上已受到实际损害为条件,规定的数额也可能与实际损害额不一致。如以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的标准,就可能出现解除合同未给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对方却以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影响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不合理现象。但是,清算组解除合同,致使对方当事人因无法履行对他人的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考虑划入破产债权的范围,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过要有确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作为证据,该项债权才能予以确认。

对此项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各国家及地区立法规定有所不同。以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为例,依该法第103条规定,“因破产宣告后之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日本破产法也有相同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凡是合同履行期规定于破产宣告之后者,破产管理人如解除该合同不再履行,由此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便不属于破产债权。台湾学者耿云卿解释其理由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对其一定之财产丧失管理权与处分权。凡履行期订在宣告破产之后者,破产人均无从履行其财产上之给付,咎不在破产人,乃法律之规定使然;且同样情形之债权人,均遭到相同之损害,为求破产程序之简化与圆滑进行,乃有本款规定”[4].

在此须注意的是,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如果合同履行期规定于破产宣告之前,破产管理人如解除该合同不再履行,由此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仍应当属于破产债权,因其不属于“破产宣告后之不履行”。而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没有区分合同履行期是在破产宣告之前后,完全承认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受到损害之赔偿额为破产债权,反映出我国立法在维持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公平与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不同取舍。有的破产法书籍中,机械地照抄国外的立法规定,将“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也列为我国破产债权的例外[5],即列入除斥债权的范围,实是对我国《破产法》第26条规定的误解。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第62条规定:“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由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这是为了维护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作为无因证券(指持有票据者行使权利时无须说明取得原因,支付义务人对此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支付关系也无影响)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票据的流通信用。

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经背书后可不断地转让,所以其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债权人则是不确定的,凡持票人即为债权人。由于票据为无因支付的票据,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要求付款或承兑时,在正常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便应当予以付款或承兑。在票据的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如付款人或承兑人明知其破产的事实仍然付款或承兑,自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失。但在宣告破产后,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破产的事实而付款或承兑,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如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便会受到损失。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付款人或承兑人在付款或承兑时,便要对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查,这必然会造成票据支付的拖延,从而影响其流通性。因此给经济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要远比承认付款人或承兑人的破产债权为大。故而,各国在立法中往往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如日本破产法第57条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弥补了《破产法》在破产债权方面规定的空白。

因对票据的付款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现实之债权,可不受限制地参加破产清偿。但因对票据的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则属于将来之债权,性质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对其清偿应遵循有关对附条件债权清偿的原则。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事先已经收受票据资金的情况,因在已有预受资金时,付款人或承兑人本不存对破产人的债权。此外,通常各国立法还规定,上述清偿原则可适用于其他以金钱或其他物的给付为标的的有价证券。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第61条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8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担保法》第32条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上述规定是为避免在债权人不参加破产清偿而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却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或被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已终结,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追索代被保证人清偿的债务。所以,立法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破产程序中的保证问题十分复杂,本书将在后面以专篇详细论述。

6、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也可能使相对人产生破产债权。如债务人在无效期间内非法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担保行为被撤销之后,相对人的债权便由享有优先权之债权变为破产债权。再如破产企业在无效期间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一旦其清偿行为被撤销,财产被追回,相对人由此恢复的债权也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7、为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国务院下发的两通知中对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作有一些特殊政策规定。根据这些政策,财政部于1997年3月25日印发了《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规定指出,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涉及清偿的中央财政三项基本建设资金债务包括:国家预算内中央基本建设“拨改贷”资金、特种“拨改贷”资金、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都属于国家享有的破产债权。破产企业三项基建资金债务的利息计算时间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应以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三项基建资金。能偿还部分,由建设银行负责收回,上交财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三项基建资金贷款本息的部分,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对破产企业情况、基本建设资金回收和损失情况写出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后,由建设银行据此办理冲销有关贷款本息手续。集体企业破产清偿三项基建资金债务,比照该规定办理。

此外,依据合同法之原理,委托合同本应当因破产宣告而终止。但是,如果受委托人未接到破产宣告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的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由此发生的债权应当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以公平维护受委托人的正当权益。

各国破产立法通常除规定哪些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外,还规定哪些债权不属破产债权,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或处于最后清偿顺序。此类债权在理论上被称为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除斥债权,指根据破产法规定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由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劣后债权,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德国破产立法采取前一种立法模式,日本破产立法则采取后一种立法模式。如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2、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3、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4、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追征金;5、债权系无利息且其期限于破产宣告后届至,以破产宣告至期限的依法定利率计算而得的本息合计额为债权额时,依此计算出利息的相当部分;6、债权无利息且其期限不确定时,其债权额与破产宣告时估价额的差额的相当额;7、债权为金额及存在期间确定的定期金债权时,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利息额的合计额的相当部分,以及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的原本额的合计额,超过依法定利率可以产生相当于定期金利息的原本额时,相当于超过额的部分”[7].

通常而言,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金、违约金(我国破产法规定,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也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追征金等等。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