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07 15:18:21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买卖合同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买卖合同论文

第1篇

随着我国现行居民住房由福利分房政策变为货币化、商品化的住房政策,公民间买卖私房的现象也将日益增多。因此,以法律手段规范、管理房屋买卖当事人的行为,确保房屋买卖的公平、公正、合法的进行,已成为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在此,笔者依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就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其履行谈谈认识。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主要是国务院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条例》第6条第(二)项规定,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所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的前提条件,只有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实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其履行的标志目前是以国务院1988年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准。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缴纳契税为必要条件。其一、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实际上是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对国家来讲体现着国家对房产这一既是重要生活资料又是重要生产资料不动产的管理,对当事人来讲则又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根据。一般来说,既然有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就必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实践表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虽达成了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过至少三个司法解释,以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第一、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二、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三、1990年2月17日《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笔者认为,前两个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采取有条件承认其效力的办法,对买卖房屋能否成立的限制性条件过多。第三个规定却又完全否认在当事人之间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只要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均可翻悔。这些规定不仅实践中不易掌握,而且更重要的是不符合民法理论,违背了民事交易中的诚信和自愿原则,为当事人翻悔提供了合法根据。所以,问题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成立与实际履行是两个阶段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按履行法则处理,而不能以此否认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其二,关于契税问题,根据《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须提交契证,而且房屋买卖、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之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逾期交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房价。这些规定也只能说明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与合同成立与否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2篇

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的法定事由,为避免因合同的履行而遭受重大损失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以及违约方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获得不当的利益。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释》涉及合同解除的条文多达10条(详见司法解释条款第八条、九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占所有解释28条的36.7%。结合审判实践,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之事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议解除;2.根本违约;3.迟延履行;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言之,解释对后三种事由明确列举规定。根本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迟延履行: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他解除情形: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司法解释主要从实体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的事由,对其解除程序则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项紧接着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程序。没有通知的,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要求主张解除的一方及时向对方通知解除。问题是,通知已经送达,但对方一旦提出异议之诉,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处于不确定状态,须由法院裁判。作为法院,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实践中,应该围绕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来审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从而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涉金额大,楼花按揭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但是,对于楼花按揭中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与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冲突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解决的方案。如乙向甲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应首付15万元给甲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尚欠5万元。合同约定“乙未依约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余款15万元向丙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5万元支付给了甲公司,并由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甲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以乙为被告,丙银行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乙返还商品房给甲公司;3.甲公司返还10万元给乙,返还15万元及利息给丙银行。乙、丙均答辩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案是否应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呢?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了,是否必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呢?首先,本案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已经签订并且按揭贷款也支付给了开发商甲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次,乙未依约支付5万元的行为从表面看,似乎属于司法解释中“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但是,我们认为,乙迟延交付的5万元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30万元的六分之一,为此,乙的行为性质应该认定为“部分迟延交付行为”。鉴于该司法解释未明确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在量与质上的尺度,法院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同时,应注意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加以考虑。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中迟延支付的购房款应该是指主要的购房款,在识别“主要”上,应不少于购房总价款的二分之一,而不是一小部分的购房款,当然如果少于总价款二分之一,但迟延交付的购房款足以影响开发商生产经营的,亦可认定为“主要”。这才符合合同法力促交易成功的立法目的。本案乙的迟延支付购房款行为显然不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乙未依约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乙并不是未依约定期限付款,只是没有按期付清所有房款,因此甲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合同明确特别约定了没有付清全部房款时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法院还面临着与担保权人(按揭贷款人)的权利保护的法律价值选择问题。此类案件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是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法律关系。后一个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是商品房的买方,并且也是以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人,作为商品房卖方则为买方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权人就是贷款人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往往也就影响到后一个法律关系的履行问题,然而,其是否必然导致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呢?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直接规定,只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两个合同关系都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对于该款,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必然逻辑地得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该解除。后者是否解除仍然应该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具体认定。如果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没有主张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作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卖方)提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上述案件中,乙、丙银行关于贷款合同不应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此时,甲公司选择行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将购房款和贷款本息退给乙;乙返还房产给甲公司,但不影响丙银行行使抵押权。这样处理对甲公司也显然不利。甲公司应该放弃选择解除权,而选择以追索乙债务为由提讼为宜。

第3篇

林建益诉讼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林建益与永同昌公司、永发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虽然名为“意向书”,但已经具备合同特征,应认为是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符合一系列条件,而林建益与永同昌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双方明知永同昌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的情况下,签订意向书,应认定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当时生效的经济合同法及现行的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相关协议也认定为无效。因此,判决撤销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合同无效,令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

本案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而且非常普遍的问题:即合同法实施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的售房合同是否有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认为: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销售许可,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取得许可证明的买卖合同就无效。因此,没有办理许可证的合同仅仅是没有生效,但不能认为是无效,只要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许可证,合同还是可以生效的。

合同法颁布后,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这一问题得到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从这一条规定看,如果合同需要批准的,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就应当有效。在本案中,商品房的出售者在一审终结前早已办理了登记许可,合同当然应当是有效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非常明确地提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这就进一步明确了许可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究竟是什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家福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看,该案如确认合同无效将违反诚信原则。在本案中,出售方明明知道自己在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商品房,过后虽然也取得合法许可证,但却基于其他合同以外的原因,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法院支持这种主张,则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明认为:法律规定这种预售许可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和防止欺诈,保护买受人。如果事后当事人补办,表明当事人将欠缺的瑕疵已经补正。自觉的补正应当认定有效。在本案中,既然买受人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认定这种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

第4篇

2001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为28.45吨,每吨价格为4500元,该569桶盐渍山露的价款应为128025元(569桶×50公斤×4500元)。又查明,盐渍山露主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精制非碘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盐渍山露因质量不合格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的损失128025元以及退还尚未使用的2.55吨食盐的购盐款210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货期限,也未采取补求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被告也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27000元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的山露造成损坏结果,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因盐渍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该569桶盐渍山露已全部损坏无残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预期将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充分运用用证据规则,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损失额的大小作出正确的确定。

1、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国家计划在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盐符合GB5461—2000标准,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验笔录反映,该批食盐兑水后,盐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同时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东公司出具的《02粮浦东公司第05号》中记载,浦东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盐水浑浊、有黑色漂浮物。且该食盐经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鉴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对盐业公司违约行为之确定中,笔者认为应引入根本性违约这一概念。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食盐,其目的是用于生产食品。而被告盐业公司作为国家指定的食盐专销企业,客观上能够知道、主观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购买盐用于生产的目的后,仍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合格食盐以用于生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无法得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2、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第5篇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情形有五种: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通过以上规定的情形,还可以得出以惩罚性原则适用需满足以下的条件:

(一)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并非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司法解释》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作为《司法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也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其他集资房、房改房、二手房的买卖纠纷。

(二)只有属于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属于恶意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构成违约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客观条件。违约行为只能在特定的关系中才能产生。违约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着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则不发生违约行为。

第二,过错,即违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当事人违约可能有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对方违约等。因这些原因引起违约,当事人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违约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违约责任。因此,违约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而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的大小是其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依据。

第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第四,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应赔偿。在此之外,应该注意的是恶意违约的规定,而《司法解释》上述二种情形的规定则是规定的恶意违约的具体规定。

后三种属于“欺诈行为”。欺诈,一般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欺诈中,为了使他人了生错误,一般要作所谓不正确说明和陈述,它主要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为了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作的一种不真实的陈述,从而使对方产生误解并遭受损害的行为。它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叫做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是出于诚实地相信真有其事而作的,那就属于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一种叫做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欺诈应被告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并非出于诚实地相信有其事而作,则属于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高院司法解释所说明的后三种情形则指的是欺骗性的不正确的说明,也就是欺诈。

《司法解释》中指明的后三种情形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却是不同的。首先,《消法》中所称的“欺诈行为”是泛指的;而本《解释》中的欺诈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故意隐瞒”某些特定的事实。另外,赔偿的标准也不一样,《消法》规定的是确定的,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本解释中规定的是“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第6篇

关键词: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根本违约;违约补救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0)04-0031-09

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

(一)宣告合同无效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称《公约》)缩小了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ULIS)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则范畴,在公约的救济方法中不采用《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规定的“自动解除合同”或“根据事实本身解除合同”制度,因为它会导致有关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或根据事实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公约》因此设置“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及后果:(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第26条);(2)“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赋予买方或卖方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3)“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仅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或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时行使(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第81条)。如果卖方或买方构成条款所列明的违约,买方或卖方便得以宣告合同无效;而如果买方或卖方没有因此肯定地宣告合同无效,合同将仍然有效,从而避免了合同效力状态的不确定性。

(二)宣告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的学理分析

《公约》赋予合同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自利,合同无须像法国法那样,必须经法院批准而解除,法院在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后作出决定,而是在满足《公约》规定的条件下,经当事人宣告无效而解除。实践中,国内学人常常将此权利与合同解除相混淆。事实上,两者确实有着共同之处,如:各自权利的行使都将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各自权利的行使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立法对两者的适用与解释是不尽相同的。因此,理顺宣告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显属重要。

1 权利形成的条件 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106节规定的定义中“Cancellation”(合同解除)的概念即与《公约》“avoidance”(合同无效)的含义相似。而Black’sLaw Dictionary又将“cancellation”解释为“An annUlment or termination of a promise or an obligation”,故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各主要国家解除合同权利的形成条件也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给付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本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该法第326条还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款规定的权利。”因此,解除合同权利的形成取决于违约的后果,即违约后合同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在英国的违约救济制度沿革过程中,从违反担保条款和违反条件条款到违反中间条款的救济,决定根本违约的因素从违反条款的性质向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转换;美国法有关违约救济的制度则采用了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救济,认为违反合同的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合同因此得以解除。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合同不发生履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般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第94条(2)的规定与《公约》第72条有关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规定相同,第9 4条(3)、(4)两项解除合同的条件与《公约》规定的“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是,第94条(4)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注重的是以违约结果的严重程度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即得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未能采用《公约》第25条有关根本违约的限定,即:以可预见条件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其解除合同的条件明显比《公约》规定的条件宽松。

2 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鉴于他国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是当事人的某一方,《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和大多数英美国家立法有关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均要求当事人一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但是,只要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得以成就,一方当事人即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或与相对方协商。而中国有关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规定虽与《公约》及他国的做法无异,但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却在权利主体和行使条件上有根本不同,如:无效合同主要指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的合同,故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属于国家司法机构,宣告合同无效属于国家行为。

3 法律后果 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居于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各国际国内立法不尽相同。第一,《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和第326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均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并行请求损害赔偿;而《美国统

一商法典》第2-711条和第2-712条则规定若卖方不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买方解除合同不妨碍其行使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中国与《公约》一样在这方面采纳了美国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救济原则,即解除合同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则。第二,有关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溯及既往问题,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规定分歧较大。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解除合同均具有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之效力,即:解除合同具有双重效力,包括(1)免除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尚需履行的义务;(2)使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而英国普通法中的解除合同并不具备溯及既往之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指向将来,即解除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解除合同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也很有限,返还受领的请求只有在错误受领或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时方被认可。《公约》第81条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中国《合同法》第97条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却都具有既指向将来、又溯及既往的双重效力,从而较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违约方。第三,中国法中合同无效虽是自始无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后的合同解除,但一旦宣告合同无效,其同样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4 小结 从以上权利的产生、行使及其后果的分析,笔者总结出以下结论:

(1)《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定解除合同的前提。

(2)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因此排除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

(3)只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一方才得以真正宣告合同无效。如:根本违约的违约后果、违约后果的预见性以及合同宽限期的效用,避免了解除合同权利的滥用。

(4)从权利的产生、行使上看,《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中国法的合同无效有着根本的区别:1)前者是因违约而产生,后者是因违法而产生;2)前者的权利由当事人依法行使,后者的权利则由国家司法机构依法行使;3)前者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依法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后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自始无效。

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有二:一是买方根本违约(《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二是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而卖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依《公约》第26条的规定同样必须以向买方发出通知为前提,因此使买方(违约方)及时知道合同所处状态,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避免卖方(守约方)利用买方根本违约的机会取得不公平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卖方依法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引致合同解除。事实上,卖方基于买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常常隐含着一种风险,即:一旦赖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违约情事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则卖方将得承担由于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损失。同时,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在适当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极其重要的。卖方在(1)买方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2)卖方不在给买方的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或者不在买方明确宣布他不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都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显然,能否正确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能否准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都将极大地影响合同的效力状态。

(一)关于根本违约(《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

1 拒绝开立信用证 在《公约》第64条规定的条件下,卖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就是买方根本违约,而常见的买方根本违约事由即是拒开信用证或迟延开立信用证。但是,卖方是否遇有买方拒开信用证或迟延开立信用证情事就可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及采取转卖货物等减少损失的措施呢?以下是澳大利亚昆士兰最高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

澳大利亚公司Downs Investment(卖方)和马来西亚公司Perwaja Steel(买方)签订了一份从澳大利亚购买废钢并将该批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应在运货之前开立一份受益人为卖方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供信用证的截止日期前不久,买方公司的结构和管理层发生了变动。在新的管理结构下,买方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必须征得执行委员会的许可。由于执行委员会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任何指示,买方没有应卖方要求提供信用证。收到买方的信件后,卖方答复说接受买方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并解除了合同。

法院依法适用《1986年货物销售法案》,并依该法案规定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法院还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认为拒绝及时开立信用证就是《公约》第25条和第64条第1款a项意义上的根本违约。同时,法院还适用了《公约》第72条,认为如果在合同履行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卖方须向买方发出合理通知,使买方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而买方公司的结构和管理层的改变要求执行委员会核准信用证,执行委员会拒绝了该请求。从法律上讲,这不成其为拒绝提供信用证的理由。

从以上案件的审理看出,卖方以买方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除了要满足(1)有损害;(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等2个要件外,还需考虑(3)买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本案难以确定的要素主要归结到第(3)要件:《公约》第25条虽规定了违约方对违约结果的可预知性(可预见性),但却未明确预知的时间起点。从《公约》制定的本意而言,该问题将留给国内司法者在个案基础上自由裁量和确定。有观点认为:《公约》第25条没规定,即应根据第74条的规定从双方订立合同时起算。而Honnold教授却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预知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起算。因为第74条和第25条各自规定的预知性所针对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为限制违约的赔偿范围;后者则是为了将违约行为引起的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如果只认定订约时能预见违约损失的违约为根本违约,而否定订约后可预见违约损失后果的违约为根本违约的话,即上案中买方便可以订约时无法预见公司结构变故、执行委员会不予审核信用证为由将违约的风险转嫁于卖方,这将是不公允的,且卖方(守约方)几乎无法享有第64条第1款a项的权利。

2 拒绝收取货物 依约收取货物是买方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然而,因市场行情变更或其他经济利益缘故,买方拒绝收货或延迟收货时有发生。此时卖方能否依法合理地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关乎合同效力状态的确定性以及卖方(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障。以下法国格勒诺布尔上诉法院审理的Ego Fruits责任有限公司

诉La Verja公司一案。即是很好的先例:

法国的一家公司向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定购了860000公升的纯桔汁。合同约定从1996年5月至12月分批发货。为了降低价格,双方当事人商定9月份的交货在8月底进行。交货时买方拒绝收货。但到9月份,买方却又要求交货。由于卖方拒绝交货,买方通过其他渠道以高价买到所需货物,并拒付前几批货物的货款。

西班牙卖方就此案向罗芒商事法庭提讼,该法庭下令法国公司支付货款。上诉法院撤销了该裁决。上诉法院就卖方是否有权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宣告合同无效作出裁定。认为买方拒绝8月底收货并未构成《公约》第25条所述之重大违约行为。买方有权将收货日期提前到8月底仅仅视为为了得到经济上的好处而作出的对等让步,不能指望其为了推迟几天收货便构成了自己这一方的重大违约行为。鉴于没有发生任何重大违约行为,卖方本应再给买方一段时间(宽限期)收货。因此,法官认为应将卖方单方宣告合同无效视为非法终止合同。

从以上案件的审理看出,理论上在买方延迟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时,卖方得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但实际上第64条给予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要比第49条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有限,如果不经过第63条的宽限期程序,卖方对于买方的延迟履行合同,如本案中买方的延迟收货,卖方就必须等待和估算买方延迟收货到何时才构成根本违约,以安全地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其将得承担错误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关于额外时间不履行(《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与根本违约

在《公约》第64条规定的条件下,卖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另一理由就是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实践中卖方在买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时,给买方以继续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往往为其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争取了主动,得以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既为买卖交易的稳定、兑现提供了可贵的机会,又在不得已的时候为自己争取了较好的违约救济。

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法院于1992年审理了以下案件:。涉案申请人为意大利泡沫板生产线卖方,被申请人为芬兰的买方。因买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第三笔定金并开具信用证,卖方请求对方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利息。

仲裁庭根据合同中合意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条款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的规定认可了卖方关于合同无效的宣告。仲裁庭认为,由于买方未能在规定之日开立信用证,因此,买方未履行《公约》第53条和第54条关于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仲裁庭在研究了规定根本违约的第25条后指出,仅凭买方付款上的某种延误其本身并不总能构成根本违约。在本案中,尽管买方显然缺乏资金,但卖方还是等了好几个月才宣告合同无效。仲裁庭把买方违约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之间的期间看作是卖方根据《公约》第63条规定所确定的“额外时间”。根据《公约》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有权设定一个具体的清楚无误的宽限期,它表明买方在这一期限内履行对卖方至关重要,买方在此期间不履行相当于根本违约,卖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使卖方消除了买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不确定性。然而,本案仲裁庭却在卖方未明确指定宽限期的情况下,通过对“额外时间”的推定将不能根据第64条第1款a项宣告合同无效的迟延履行转变成可以根据第64条第1款b项宣告合同无效的违约。

(三)何时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64条第2款)

《公约》第64条第2款对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价款或卖方不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根据第64条第2款b项,只要卖方在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或者在买方宣布他将不履行义务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及时宣告合同无效,即使买方事后反悔,决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仍不能改变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效力。反之,如果卖方超出前述合理时间未能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而买方在这一段合理时间已支付了货款或履行了其他实质义务,卖方即无权宣告合同无效。当然,何谓“合理时间”往往有待个案确定。以下奥地利最高法院审理一案。似能说明一二。

德国卖方(原告)根据几份订单向两奥地利买方(被告)出售珠宝,订单载有一条款规定买方应预付购货款。卖方在三次提醒之后,最后在信中为买方确定了一段额外的付款时间,称限期过后将拒绝接受付款并随后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告合同无效。买方拒绝预付价款,称当事人已商定交货后付款。卖方的利润受到损失,要求买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命令买方支付赔偿金。上诉法院确认这项裁决,但认为应适用《公约》,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即使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宣告合同无效也被认为是及时的。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强调根据第64条宣告合同无效不受任何形式要求或时限的制约,这种宣告对于合同失去效力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认可这种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是因为第64条第1款b项没有明确卖方应在何时宣告合同无效,在买方未能在宽限期履行时,尤其是本案卖方已明确告知买方在宽限期过后将拒绝接受付款并随后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权利应自宽限期届满时得以行使,除非之后卖方怠于行使、超过了合理时间。

三、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与违约补救

(一)买方违约补救制度及其价值

如果说合同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为违约补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的话,那么对合同社会价值的追求则是违约补救制度的理想目标。《公约》在规定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同时,在第63条设立了买方违约补救制度。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守约方卖方给予买方履行的宽限期,便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买方违约采取任何补救办法,除非卖方收到买方通知称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同时,“当事人不得拒绝他已经邀请的履行”,一旦买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卖方必须接受,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这一规定无疑具有维持合同的作用。违约补救制度的设立旨在挽救因违约行为而濒临解体的合同关系,因此,其具有维持合同、鼓励交易、减少损失等效用。首先,维持合同通过鼓励交易的方式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由于违约补救权的行使,合同关系得以维持、交易得以兑现。其次,维持合同能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而解除,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则上双方当事人理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当事人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做法虽然在当事人之间是公平的,但对社会而言却是浪费的:(1)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先前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负担的一切成本付之东流;(2)双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费用。

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无论是选择回运还是境外处理,其成本都是极为高昂的。此外,解除合同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交易构成障碍。因为在社会本位的视角下,交易不是单独出现的,且合同是以锁链的形式存在的。破坏一个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济成本远大于其所能期望的利益。因此,与其以解除合同来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不如通过补救的方式来维持合同,以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与买方违约补救的关系

1 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实践中,可补救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之一。若买方履行不符存在补救可能,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因而卖方无法据此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同时,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1)有损害;(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3)买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三要件,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故卖方更趋向于给买方以继续履行的宽限期。从这个意义上讲,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如前所述,《公约》第25条与第64条第1款a项共同构成了卖方因买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的逻辑锁链: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直接理由在于买方根本违约,而其根本原因却是买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卖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从实质上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可见,在《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的条件下,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正当性实质上在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换句话说,买方根本违约的条件,需依卖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能否实现来确定。如果买方的补救能够消除履行的不符,自然不会影响卖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就不存在发生根本违约的可能。简而言之,只要买方履行不符存在补救可能,就不构成其根本违约,卖方即无权宣告合同无效。John O.Honnold教授认为,判断根本违约应考虑各种情形,包括补救是否可行,补救是否可以预见等。uNcITRAL秘书处评论也指出:“应当注意的是,当不符履行能被轻易补救时,违约行为很少是根本性的……”那么,宣告合同无效的可能性便不复存在了。

第7篇

关键词:,商事,国际商事,区别论,等同论

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但为后来的商事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人实施。商事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与非独家;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与媒介;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与次级;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采购、运输、广告、保险、出口、进口、证券、投标、旅行、保付等等。 这些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行为建立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理论与立法状况

(一) 大陆法系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

大陆法系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人与人之间的合同,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权限与委任合同。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人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内部关系在协议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人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法调整范围。相反,法主要调整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人的权力。

根据人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分为直接和间接。如果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直接人通称为商业人。如果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人的利益,则为间接。间接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的情况下,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人承担。但在间接的情况下,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人的利益,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人。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人,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活动,从而借助于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而间接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间接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入与被人订立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

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形式中权限的范围。每类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 英美法系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人与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为作为我的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因此,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根据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显名。

即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人姓名。

2、隐名。

即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人身份的。

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身份的被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和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人提出,在人与被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

区别论强调三方(被人、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人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关系对外的一面。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人限制了人的权限,被人也不得通过对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人行为等同于被人行为。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人亲自所为相同。因此,人和被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形式。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 大陆法上的间接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的异同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与间接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制度。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诚然,英美法虽然承认人有权在被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不公开被人身份的中,人自己要对其所签合同负责;而在显明中,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合同,因而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合同上的相互关系”。这也是英美法把分为显名、隐名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的原因所在。

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与大陆法上的间接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也是不容忽视的。按照大陆法,间接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当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身份的被人无须经过人的权利转移,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第三人一经发现被人的存在,也可以直接对被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即人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就能使身份不公开的被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借助另外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转移。

(五) 两大法系制度融合的趋势

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历史进程中,两大法系的法出现了相互移植、相互融合的趋势。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一体化,规范跨国界的活动,减少国别法对国际活动造成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推出了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一些国际性学术团体也为法的统一作出了有益探讨。其中,英美法的影响渗透到几乎每一个国际法律文件。1987年的《法适用公约》、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商法律指令》都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有关制度的不同立法例、判例和学说而作出的有益尝试。

二、我国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有关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

外贸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了的法律效果和的范围:“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只有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被人是否承担责任,目前在我国现行法中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制度,尤其商事制度的现状却与现行立法有着较大的冲突。

外贸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述三种情况中,我国《民法通则》可以规范的情况只有一种,即第一种,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这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或英美法系的显名相类似。而对于后两种情况,我国没有现行法律予以调整。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后两种尤其第三种情况大量出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作为外贸企业,尽管一切行为均为了被方的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买方或卖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制度属于商事范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依据很少。而《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的定义又无法适用。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以当事人一方的身份与外商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又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而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其一,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外贸企业承担。然而,外贸企业在此之前仅仅向国内企业收取了少量手续费,往往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外贸企业对外理赔后,又往往得不到国内企业的相应补偿。在一些情况下,外商知道是国内企业违约,却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直接向该企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当外贸企业作为买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约,或延迟履约、不履约,直接受损失的是国内企业。由于国内企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直接索赔,只能通过外贸企业向外商索赔。如果外贸企业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对外索赔不力,国内企业的损失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我国现行的外贸制度,实际上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和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除了经贸部在1991年的《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调整此种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即使在《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中,第十二条“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及类似规定,也相对复杂繁冗。作为受托人的外贸企业对外商责任的免除,有赖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国内企业出具证明,而国内企业因并非合同当事人,容易怠于履行义务而使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脱节,从而给外贸企业造成损失。这不利于维护国际贸易中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违背了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

三、关于完善我国商事制度的思考

(一) 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是人在其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并没有涉及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如前所述,无论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的根本问题是权。 如果人的行为在权限内进行,不论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也不论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否公开被人的身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都应归属于被人,由被人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人超出了权限,那么,即使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人对于人超出其授权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大法系制度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也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对权及其下辖各种情况(以被人或人的名义订约、是否公开被人身份等)进行完整、系统的规定,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应用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

完善立法是以巩固、完善、科学化其理论基础为首要条件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我国民商事制度的立法基础。虽然商事相对民事有显著区别,更强调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的特点,但仍然是以《民法通则》为立法基础。所以,首先完善《民法通则》中有关的定义、适用范围、种类等基础概念是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着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逐步取消和指导性计划的减少,以及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的宏观调控,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转和企业之间进行公平竞争的任务,就主要靠各种法律和法规调整了。 这是使我国经济发展逐步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纵观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许多都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一方面,应对以往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对外贸易法、公平竞争法、证券交易法、劳动保险法等一系列调整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和法规。只有

经济法律法规逐渐全面完善,形成现代意义上科学、完整的体系,才能给每一项部门法以坚实的基础和发展空间。

(二) 改良引入英美法系的制度

我国现行制度中,对于国内企业与外商之间关系的处理是不利的。由于没有国内企业与外商直接对话解决问题的途径而必须由外贸企业代劳,经常造成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脱节,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更无从谈起。

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的制度值得借鉴,理由是:

第一, 我国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只能以被人的名义为权限内的法律行为。然而,制度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涉及被人、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人在其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责任应归属于被人。在商事交往实践中,第三人明明知道被人的存在,却往往选择与人进行交易,这是由于第三人看中的是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人与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表面上是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但从实质上看,人正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因此,从广义上说,制度不仅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而且也应该包括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的后果都应及于被人。

第二, 英美法系制度的有利方面。

英美法上的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即便人在不公开被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都最终确认了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只要这一行为是人在其权限之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人原则上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对第三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第三人在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了被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人与人之间作出选择。其结果,把被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交往。

(三)给国内更多的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制度理论是抽象的,而不同情况下的司法实践又是具体多样、纷繁复杂的。只有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建立起合理的联系才能进一步将理论贯彻于实践之中,并指导司法实践的进行。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处于外汇相对短缺的情况之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求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在短期内改革为完全开放的经营模式都是不现实的。然而,依照我国现行外贸制度的规定“对外贸易只能由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经营”,又明显拘束了我国经济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发展趋势。如何解决理想化状态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已经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国家下决心把企业推向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面对市场竞争的挑战。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的竞争。随着我国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市场将向其他一百多个缔约国开放,造成的结果是即便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同样也是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被紧紧束缚,这些企业就不可能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三资企业)、甚至国内个体和集体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

为了保障国内外所有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公平竞争,赋予国内更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以经营对外贸易的权利,是使他们能够直接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重要保证。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 国外许多皮包公司和个人依其本国法都具有进行国际贸易的行为能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的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不具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这些企业出口产品或进口所需设备及原材料都必须委托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签约,造成了贸易和争议解决的极大不便。

改革开放十多年以来,截至1992年l0月,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逾七万家 ,这些企业在批准经营的范围内,都享有进出口权。而这些外商投资项目,平均协议金额仅为l25万美元,有的项目只有几万美元,l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占2/3以上,投资总额在l000万美元以上的仅占4%左右。即使是全国最大的300家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其平均投资规模也只有465万美元。 若根据我国大中型企业划分的标准来衡量,外商投资企业中能算得上大中型企业的仅占3% .而国内的大中型企业有几十万家,只有极少数象首钢这样的大型企业才享有外贸经营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国内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只要从法律上和经济上具备了经营对外贸易的条件,就应该给他们以外贸经营权,允许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者由他们自己选择委托其他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经营。

参考文献

[1]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2]江国青著。《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3]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5]金晓晨、谢海霞主编。《国际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6]沈达明、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

[7]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

[8]寇志新。《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9]徐海燕。《英美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国际商报》。1992年11月12日

[10]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1]Graham Clive M.Schmitthoff‘s Select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Martinus Nijhoff Pulishers. 1988. p.312.

[12]赵秀文。《国际商事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三期

[13]张楚。《论商事》。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14]刘祥生。《我国外商投资规模结构分析与调整对策》。载《国际经济合作》1992年9月号

[15]穆勒-菲尔茨(W.Muller-Freienfels)。《法上的法律关系:权与商业上的确定性》。载《美国比较法杂志》。1964年第13卷

[16]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研究》。载《施米托夫国际贸易

论文集》。荷兰克鲁沃学术著作出版社。1988年版

[17]Bowstead.《》。伦敦1968年第13版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 “两同”论 “三同”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为经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之人士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均占有一席之地。我国法律中未明确确立该原则,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其中已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其仅为原则性规定,也正是这种并不具体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所面临案件的复杂性,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缺乏本应具备的可操作性。本文拟就结合该原则价值取向、学理上的观点,以及我国司法机关的一般判断标准,分析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案例,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粗浅探讨,并对如何建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价值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被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处理。该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德克里先皇帝就曾命令:任何己受到一项公罪指控的人不得被其他人再次指控同一犯罪。 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直接地继受了这一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2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惩罚。” 法国在1791年宪法中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 英美法系中,则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亦衍生自古罗马法。这一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极其相近的含义,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1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可见,该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其历经千年,非但未消亡陨灭,反而被更为广泛地适用至现代司法当中,正是因为其蕴含有丰富的价值在于其中。而任何一个诉讼程序都是由多种价值观相互影响、相互平衡的结果,笔者认为,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述:

(一)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对司法机关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可以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社会科学研究永远的母题,一味地考虑公正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缓慢,一味地倾斜于效率则又会使得公正难以保证。理论学者们一直致力在此两者中寻找折中方案。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给司法中的效率与公正找到一个契合点。诉讼活动本身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并且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各类案件必然还会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不断增加,这本身就已使得司法系统有限的人力物力捉襟见肘。若无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参与人因对自身所期望的审判结果无止境的追求,将会导致司法机关陷入不断重复审理同一案件的怪圈中。因此,正是该原则的存在,才使得对整个司法体系能正常运作。

(二)保护被告方的权益

对当事人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为防止因原告一方重复起诉,而导致被告方陷入漫无止境的诉讼之中。就如前文所诉,因个体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期望与实际结果的差异,若不对重复起诉加以限制,必然导致当事人不断地提起诉讼,直到判决结果与自身预期相符为止。这实际上导致了作为被告一方不断地被迫参与到诉讼中,同时还需承担前案裁判结果以外的风险。这些诉讼活动对于被告而言,是巨大的资源浪费。相反,对于原告而言,与其可能的收益相比,其需承担的成本是极其有限的,在某些案件中这些付出的成本甚至低至可以忽略不计。这种情形显然是不利于被告的。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实际上也是在保护被告的权益。

(三)保证社会关系的安定

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决,都是以裁判的形式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范对社会资源重新界定与分配的过程。在当今社会,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明确权利归属,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既意味着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个人可以有稳定的预期,从而按该预期从事各类社会活动。若无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将始终处于一种模糊和无序的状态,就连最基本的权利归属都将难以界定,所谓的预期也不复存在。可以预见,个体为了减少风险而将尽量减少日常事务,社会生活将会处于停滞状态,我们整个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都将陷入混乱之中。

因此,即使之前的判决是错误判决,作为司法机关而言,也不能直接以重新审理的形式来轻易推翻前案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受制于个体的在生物学上及认知上的局限性,诉讼中存在错误的裁判结果在所难免。而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即再审程序。但即使是再审程序,也并非有错必究,而是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方案可供选择,再决定是否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对某些错误判决的肯定。这是法律为保护社会利益而不得不做出做出的让步。

二、 “一事”的标准之争议及探讨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方面节约司法成本,保护了被告方权益,另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与秩序,其虽为人们广泛接受,但在审判实务中具体适用该原则时,却往往因前诉与后诉是否为同一诉的认定不清而导致适用困难。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在面对同一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意见大相径庭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同时,学理上对一事不再理的在适用标准也存在不同的学说。因此,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深入探讨,才能使其能准确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就文义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最大的困惑在于何谓“一事”。作为该原则中的核心概念,对“一事”的认识差异直接导致了各人对两诉是否相同完全相反的评判结果。因此,要合理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必须梳理判断“一事”的标准。

(一)学术界关于“一事”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一事”的定义莫衷一是,分歧极大。但其中,“两同”论的主张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即认为“一事”的构成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主观要素;二是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人。而所谓客观要素,即指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样,也处于立法缺位的状态。但其是民事诉讼法学中最为核心的概念,是所有诉讼活动产生的基础。虽然各法律学者对诉讼标的定义不尽相同,但亦存在一些共识。从事物本身看,诉讼标的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就其在诉讼中的表现来看,其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两同”论正是基于此概念,其主张如果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与前诉均为一致,即构成重复审理,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制约。但是,“两同”论最为人所诟病的是在请求权竞合时,一个事件将可能经过数次审判,产生数个判决。这正是由于诉讼标的理论上的缺陷所导致的。

(二)审判实务中对“一事”的判断标准

对“一事”的界定并未完全其委诸于学界,200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其裁判摘要称:“……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即判断属于“一事”的标准为:同一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

最高院民一庭编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一事”也做了相关阐释:“一事不在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即判断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前者所指的“依据”,即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系法律事实之基础,法律关系又基于法律事实而产生。故上述两者虽表述上有异,但其所指相同。上述关于“一事”的解释虽非法律法规,但其可视为最高院的倾向意见,在审判实务中对“一事”的评判标准即滥觞于此,与“两同论”相对,又被称为“三同”论。

(三)“三同”论与“两同”论对个案的不同判定结果

与“两同”论相比,“三同”论选择了对诉讼标的这个充满争议的概念的回避,取而代之以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就概念的精确性而言已经比“两同”论领先一步。笔者将结合以下三个案例,对“两同”论与“三同”论予以比较分析。

案例一:甲诉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甲与乙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乙将坐落于A处的房屋出售于甲。支付价款后,甲发现该房屋实际上属于乙与兄弟丙共有,其中乙的份额只占20%。丙并不同意将房屋出售于甲。现甲诉至法院,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半年后,甲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价款。

案例二: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借款500000元。后乙到期未还,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借款200000元。之后再次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300000元。

上述案例若依照“二同”论评判,则均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而依“三同”论,则结论完全相反,对其诉请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三同”论将诉讼请求纳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备要件,降低了当事人起诉时因诉请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实际上,对“一事”的认定,实务也倾向于从严把握。

案例三:甲诉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甲被乙开车撞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甲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100000元,但并未主张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后法院判决支持甲之诉请。之后甲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

案例三与前两个案例略有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案例三即使适用“三同”论的标准来判断,法院也仅可能支持营养费之诉请。

与其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都属于“三同”论之例外情形,符合“两同”论之判断标准。这类司法解释是基于何种原因背景而出台暂且不论,但亦可看出“三同”论并非已被完全彻底地适用于我国法律之中。而且从中也可隐约窥得“三同”论之弊端所在。我们可以假设更为极端的情况,比如案例3中甲甚至可以分别主张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而无需在一次诉讼中穷尽。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理论上的争议,即请求权是否可以分割,或者说权利是否需一次用尽,因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在此不再赘述。而即使抛开理论争议不谈,对案件的这类处理方式也与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取向并不相符,易让当事人陷入诉累之中,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此相对应,“两同”论却一直强调维护这些方面的利益。实际上,这也是这两者最根本的分歧之处。“两同”论倾向于保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应诉一方的利益;而“三同”论则侧重于保护原告方的权益,尽可能地维护原告方的利益。另外,“三同论”与“两同论”一样,实际上并未就请求权竞合的情形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法。  

三、完善一事不再理制度之建议

若不考虑请求权竞合之情形,笔者认为,就目前看,“二同”论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取向,在将来有着比“三同”论更为被审判实务接受的可能。但适用“两同”论还是“三同”论或是其他理论,并不仅仅受限于法学理论,更重要的是要综合考虑社会的法治水平及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基于目前的社会客观现实,笔者认为就如何建构完善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而言,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供参考:

(一)完善立法

无论是赞同“两同”论还是“三同”论或是其他,从实证主义的角度看,皆不是问题关键所在,在现阶段就一味追求理论上的绝对正确与完善,不仅无此可能,也并无其必要。况且陷入无休止的学术争论并不能有助于解决迫在眉睫的法律问题。其真正关键之处在于能否提供一个具有高度操作性的判断标准。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何谓一事不再理,何谓“一事”,何谓诉讼标的,如何“不再理”,并确立其在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同时,对其他相关的若干概念如既判力、诉讼系属等,也应做相应阐释。

(二) 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而中国的民事诉讼并未施行律师强制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在现阶段,要求当事人明晰其诉请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提出最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诉请,并不现实。而释明权正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在审判实务界普遍采取“三同”论的现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必要性更为明显。毕竟,若产生上述案例所描述的情形,本身就是对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笔者认为,法官在不改变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向原告方释明基于其请求权可穷尽的救济方式。虽然这样的行为可能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超然角色,但是考虑到后续可能提起的诉讼,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就现阶段而言,该做法仍有其可取之处。

(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应给予适当处罚

若在法官释明之后,原告仍采取分割请求权的方式,多次就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行为有恶意诉讼之嫌,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在查明事件之后,对滥用诉权一方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可依主张的标的额大小处以相应的罚金。通过这些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告方权益。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服务与支付
发表咨询 润稿咨询 文秘咨询 购买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