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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01 16:34:23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2篇

「关 键 词公安警务督察,工作机制,规范化建设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二十公”精神,把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作为公安督察制度建设的两大主题,把公安督察工作主动置于“三个代表”的统领之下,进一步促进公安工作强化执法监督、保障执法为民,推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确保人民警察严格依法行政,推动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由于公安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和外部监督的局限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公安队伍中时有发生,这不仅了公安机关职能的正常发挥,而且有碍于国家的正确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形象。因此,研究和分析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内部警务督察工作机制的新方法、新思路,努力完善和发展一系列旨在强化执法督察、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进行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内部督察措施,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值得高度重视的重大课题。

近几年来,公安警务督察机构在履行职责上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在实践中探索了不少成功经验,但是,警务督察工作作为一种执法监督、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措施还不够完善,无论是思想认识、工作力度,还是组织建设和自我完善方面,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存在许多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不利于开展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执行情况不一,工作力度不一,特别是在实施警务督察制约机制上重视不够,认识模糊,估计过高,意识淡薄,直接影响了督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是领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一些领导认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已属纪检、监察、法制、政工等部门管辖,实施警务督察工作纯属多余,以致有的领导重视不够,不闻不问,造成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工作无人抓,警务督察工作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甚至处于瘫痪状态。二是民警认识模糊、支持不力。在实践中,工作在第一线的民警狭义地理解为警务督察是对个人行为的苛刻约束,缺乏对督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不支持、不配合、产生厌倦抵触情绪。三是部分人期望值过高。警务督察工作就其本身意义而言,仅仅是实施《人民警察法》赋予的职责,而非包揽公安工作的全部内容,况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法律法规的限制。四是接受督察的意识淡薄。一方面不愿意接受督察,不论是领导干部或者是一般干部,不愿意让别人监督或者说不情愿接受监督,片面地甚至错误地认为,上级监督是对其不信任,同级监督是与己过不去,下级监督是故意找毛病,对警务督察工作持抵触情绪。

(二)工作体制存在矛盾,不便于实施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一是公安现存体制格局上条与块之间的矛盾,使督察运行机制出现空当。同级督察机构受同级行政长官领导。因此,对行政首长实施督察似乎已成空话;由于条与块的缘故,干部使用在公安,管理任免在地方,客观上形成管与用两条线,不便于实施督察。二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矛盾,使警务督察工作事倍功半。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外部监督方面,陆续推出了对承诺服务、行风警风评议、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明察暗访、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等多种措施,形成了较为有力的社会监督。而最直接最有效的内部监督,特别是党风、警风、督察工作却相对薄弱。三是警力不足与任务繁重的矛盾,使很多督察内容难以落到实处。比如,对重大活动的秩序维护情况,治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公民报警求助和控申情况等等。局限于办公室坐阵指挥,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人手少、任务重,习惯于纸上谈兵,警务督察工作根本无法落到实处。四是装备和经费不足,不能维持正常的工作开支,工作不能正常运转,增加了警务督察工作的难度。五是警务督察机构与职能的矛盾,使工作疲软无力。警务督察工作任务之重,内容之繁,涉及范围之广,可谓纷繁复杂,而警务督察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繁重的工作任务极不适应,工作有安排,有部署,有制度,就是无法行使职权,工作始终处于软弱无力状态,无法行使警务督察人员的神圣职责。

(三)自身存在诸多不足,无力进行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一是人员配备与越来越繁重的任务和严峻的形势不相适应。警务督察警力严重不足,大多数区、市、县仍然只有1人专司其职。二是警务督察人员长期处于人少事多、被动应战的状态。三是警务督察人员的督察手段与越来越艰巨的任务不相适应。复杂的外部环境致使警务督察人员的督察权力和手段制约十分有限,有的地方有案难查、查而难处,外部干预甚多,掺杂的人为因素甚多,工作不能大胆,很难有所作为。

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公安督察队伍建设的治本之策,是一项逐步探索研究的系统工程,涉及公安工作的诸多内容。笔者认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认真履行职责,结合“二十公”和市“一公会”的要求,紧密联系公安队伍建设实际,坚持依法治警的方针,在强化警务督察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方面重点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提高认识,强化督察意识。

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必须从提高思想认识人手,增强领导干部和全体民警的警务督察意识。一是全警督察意识。通过《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着力提高认识,明确督察机构的职责以及自己应当遵守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动起来,抵制违反《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行为。主要领导一方面要增强警务活动的透明度,为有效实施警务督察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民警克服各种模糊认识,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督察,主动接受督察,从而使公安机关的重要活动都置于严格的警务督察之下。二是党委领导意识。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证明,来自党委、来自组织的监督和检查,是最有效、最有力的监督和检查。因此,要把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工作制约机制作为党委的大事,作为全局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安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的配套措施,与公安业务工作、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落实。形成党委集体领导,“一把手”负主责,督察大队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警种共同积极参与的格局。三是齐抓共管意识。警务督察工作十分广泛,涉及方方面面,渗透到业务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全过程。各业务部门最有条件、最能及时地进行事前、事中、近距离的监督检查。因此,各单位、各警种要明确自己的职责,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建设好自己的队伍,真正做到防范在前,关口前移,形成整体效能。四是整体配套意识。坚强有力的警务督察制约机制,必须有坚实的载体,健全的机制,配套措施。因此,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制约机制,要以目标管理为载体,教育防范为先导,监督制约为方式,奖惩激励为手段,形成四位一体,才能真正做到有位、有为、有威。

(二)理顺关系,强化执法督察手段。

环境不畅,体制不顺,条块矛盾,是直接警务执法督察和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理顺体制,实行“条条”用“条条”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好管住的。一是加大“条”管上的力度,强化组织督察职能。重点是区县领导班子和“一把手”的监察,真正把各级“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管住管好,市公安局党委应当定期对区县公安(分)局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多听听基层民警的反映,要随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下级班子进行调整。对下级领导班子存在的素质低下、能力平庸、执行政策纪律不力、疏于队伍管理、班子不团结、自身不廉洁、工作作风漂浮等这样那样问题的,要尽快与当地组织部取得联系,予以调整。对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要从严查处。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凡下级出现严重问题,给党的事业造成严重损失、给造成严重危害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要同时追究上级组织失职失察错用的责任。二是加强纪检职能,强化同级督察职能。要使警务督察工作充分发挥作用,行使职权,名副其实,还要发挥纪委在党内监督中的主导作用,纪委对同级班子勤政廉政建设应随时考察,对干部任免立功创模随时监督,对警务督察工作经常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三是实行警务督察人员提前主动介入,强化自身工作职能。督察条例实施后,警务督察部门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参与本单位重大警务活动的决策、组织和指挥,及时发现和堵塞漏洞。尽可能实行“三个参与”、“三个把关”的做法。“三个参与”是:参与全局中心工作,随警作战;参与干部考察、作免、年度表彰、立功创模活动;参与年度目标制定及其落实情况的检查与考核。“三个把关”即‘窗口单位’的服务举措,‘实战单位’的执法活动、后勤部门的警务设施管理。四是各单位、各警种共同负责,强化职能部门的督察职能。警务督察工作面广量大,仅靠现有机构和人员彻底纠正警风警纪决非易事,必须依靠各单位、各警种齐心协力,分兵把口,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负起监督责任,把自己的事情解决在初始阶段,抑制在萌芽状态。同时警务督察部门要与各单位加强并保持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掌握情况,协调动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自身整体监督效能。

(三)建章主制,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

近年来,各部门在加强警务督察工作方面,立足制度建设,有许多好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对加强公安队伍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从总体上看,不统计,不规范,不完善,很不平衡。

在党务、政务方面,推行的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诫勉谈话、失职失察错用连带责任、寓任审计、异地交流等制度,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坚持和巩固;要坚持党委集体议事,谨谨防个人独断专行;要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各科室召开民主生活会,务必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必须触及思想深处,谈心交心深刻;必须检查党风警风、廉政勤政建设问题,真正使之成为监督和约束领导干部的好形式、好制度。

在警务保障和执法纪律方面,在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中,已经建立双人办案、集体、领导审核、案后检查、错案追究制度以及窗口部门权力分解、公开办事制度、宣布并告知处理结果等制约措施,但由于客观上人少事多,主观上又不够重视等原因,致使上述制度形同虚设,违法违纪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了加强执法监督力度,一方面应抓好巩固现有制度,让其继续发挥作用;另一方面着重选择适应工作需要、适合自身工作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的新制度的创建,以公开促公正,用公正保勤政,以制度管人,用道理服人。

为保障各项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与落实,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同时,应把违纪惩戒、末位淘汰、停职待岗、禁闭、辞退等处罚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还要加大力度,真正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理队伍。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3篇

20__年即将过去现将本人20__年度的工作、学习和廉洁自律三方面情况向领导和同志们做简要汇报。

本人是今年2月从国保大队调到督察大队任专职督察的,说实话在到督察大队之前,我把督察工作与纪检监察工作常常混在一起,不完全清楚它们的根本区别和联系,只是知道督察是管警察的警察,但怎么管?管什么?依据是什么?都不十分了解。所以初到督察大队我的主要任务就是学习,找来相关书籍,逐条学习了《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警务督察》、《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公安机关督察人员暗访工作规则》以及应知应会的基本法律知识通过学习明白了督察的原则、职能和任务以及开展警务督察工作的基本方法和程序。今年6月20日是《公安机关督察条例》颁布十周年,利用这个机会与基层科所队一起举办了一系列宣传活动,如办板报、上街宣传、在报纸上发表文章等,旨在让更多的群众了解督察,使民警增强自我督察的意识。

新的局领导班子到任以后,督察工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我们督察大队紧紧围绕党委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应的警务督察,重点是:春节、五一、十一、十七大和我市的“两会”等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开展警务督察,现场督察各警种各部门落实“安全保卫方案”的实施情况、巡逻民警执法执勤情况以及“三个专项行动”即遏制交通事故专项行动、预防火灾事故专项行动、涉爆缉枪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同时我们根据我局的“今日警情”有侧重点的开展督察工作,如宾馆发生被盗案我们就会同内保科检查各大宾馆;盗窃电缆线案件增多我们就会同治安大队检查废品收购站等等。到目前我们已警务督察通报31期。

另外,我们结合局党委在全局范围内开展的执法执勤和纪律作风教育整顿活动开展相应的警务督察工作,督促各部门落实活动的实施方案、查摆整改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推动了我局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

局领导对督察工作的重视,这对我们来说是动力,但更多的是压力,要胜任警务督察工作,就必须是一个公安业务多面手,就我本人而言,离开业务口子多年,特别是对治安管理和交通管理的知识知道的很少,而警务督察工作重点有多在这两个部门,所以造成我本人在督察过程中有工作不到位、深度不够、方法不多,甚至说外行话的情况,明年如果我还从事督察工作,我将在此方面下大力气加以改进。

因为纪检、督察分工不分家,所以本人今年参与了5期群众投诉民警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在学习方面采取的主要方法是上局域网和看报,通过上网、看报可以学习全国兄弟单位好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同时了解国家大的方针政策从而拓宽自己的视野。

在理论学习方面今年上半年主要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为重点深刻理解领会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十六字”方针的基本内涵以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同时结合公安机关的“三考”活动重温了宪法、公务员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下半年主要是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党员干部应认真学习的25个重要问题”为重点,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

在廉洁自律方面,我认为本人在此方面是合格的,因为在纪检监察督察部门工作,做到这一点是最最基本的。另外,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也是干督察工作的基本要求,在最初的几期督察通报之后,有民警质问我为什么通报甲而不通报乙,或者在没有做充分调查的前提下就把某部门通报了,这里面除了一些客观因素外,有我工作失误和不到位的情况,但绝对不是因为我存有“不公之心”。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4篇

[基本案情]2013年5月,职高学生小韩(化名)在同朋友王某上网结束后在浴池洗浴期间,看见王某在休息大厅内熟睡并将手机放在身边,小韩随即将该手机盗走并带至附近一手机市场卖掉,获赃款2800元。后小韩将该笔赃款用于偿还游戏厅的欠款。王某醒来后发现手机丢失,小韩亦不知去向,随即报警。次日,小韩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经估价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到案后,小韩的家长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一、本案的处理

在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案件承办人发现未成年人小韩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但因案发前沉迷于电子游戏而拖欠了他人大量欠款从而犯下错事,系初犯、偶犯。此外,承办人还了解到小韩作为在校学生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结合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承办人认为小韩的刑期可能为拘役5-6个月。因小韩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不的罪名、可能性刑罚、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在征得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同意后,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小韩作附条件不处理,考验期为6个月,具体监督和考察工作严格按制度进行。目前,该案正处于考验期内。

二、提高监督考察工作的价值认识

众所周知,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轻缓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一方面是强化对未成年涉罪人的教育和行为矫治,另一方面是为了给未成年涉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消除因刑罚执行而给未成年涉罪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根据规定,附条件不与酌定不的关键区别即为附条件不所附的“条件”,所附条件之一就是要求被附条件不人要经过监督主体的监督和考察,这里的监督考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任务:一是控制被附条件不人的行为和活动范围,避免接触诱发再次犯罪的环境;二是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矫治和教育,促使其早日回归正常的心理和行为路径;三是掌握被附条件不人的思想及行为动向,评估自身改造情况。由此可见,对被附条件不人的监督和考察的重要性一方面体现在给被附条件不人以限制和压力,另一方面给予积极的教育和引导,正反两个方面推动“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完成,促使被附条件不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正常的心理和行为路径,促进附条件不制度的制度价值实现。例如,在本文案例中,小韩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因为沉溺于电子游戏,只有通过切实有效地帮教措施才可能矫正他的成瘾心理,才能够达到既治标又治本的效果,相比而言,单单的刑罚处罚就会显得很无力。

三、监督考察主体及考验期限的确定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对于未成年涉罪人的教育和帮助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因此,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通过制度化设计,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制作帮教协议,除由检察机关、附条件不人的监护人各为一方主体外,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所在的社区、学校或者就业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为帮教主体,结合帮教对象实际为其制定个性化的考验期行为规范,并明确各方主体责任人、职责任务,明确监督考察计划及帮教工作运行办法,以此形成多方联动,协同合作的监督考察体系。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有检察机关主持并作为一方主体,与小韩的父母及其所在的学校和社区签订了一份四方帮教协议。

(一)考察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分担

1.检察机关是监督考察的主要责任主体。对被附条件不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既是一项权力,又是一项责任,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此项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在监督考察中的主导地位,积极联合相关组织和个人,确保监督考察工作顺利,有效开展。由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责任主体,一方面因为检察机关是该案件的审查机关,对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犯罪动机,案发原因等情况都比较了解,故检察机关在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时候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例如,在本文案例中,小韩“犯罪”的诱因存在于课余时间与校园之外,因此监督考察的重点就应当放在其社会交际方面,从而保证监督考察“有的放矢”,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能基于公权力、公信力及在附条件不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在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时候能够保证被监督考察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从而保证制度的刚性和执行力。在保证检察机关主要责任主体的基础上,笔者所在院坚持让案件承办人负责后期的监督考察工作,笔者认为该措施能够充分发挥案件承办人熟知案情的优势,并为后续的或不工作打好基础,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具有监护职责的人与相关组织为辅。这里所说的具有监护职责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被附条件不人的监护人、所在社区、学校或单位。根据规定,这些组织具有配合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义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相关主体进行教育、考察和帮教。基于这些个人和组织与被附条件不未成人关系密切、接触多的特点,有了这些个人和组织的密切配合,一方面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减轻未成人的抵触心理;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检察机关人员短缺和无法全天候监督考察的缺陷。例如,在本文案例中,因小韩的监护人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

3.社会组织积极协助。这里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联络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发挥其活动范围广、活动形式多样、人员灵活的特点,一方面是丰富帮教形式,提高帮教效果;另一方面是发挥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的监督职能,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行为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合法、合理执法。在本文案例中,因小韩系在校学生,且在家庭内亦有较好的帮教条件,故未联系社会组织协助。

(二)考验期限的决定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考验期。笔者所在院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明确考验期的决定因素,根据该规定,考验期的长短应当充分考虑如下几方面因素:第一,社会危害性;第二,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第三,帮教条件;第四,日常表现;第五,可能判处的刑罚。笔者所在院要求对影响考察期限的各因素进行量化考察,然后根据相关数据综合确定考察期限,以提高考验期确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案件承办人综合考量各方面要素,并结合相关量刑规则,得出小韩可能判处的刑罚为5-6个月拘役,故检委会根据承办人建议决定考验期为6个月。

三、监督考察工作的具体落实

对被附条件不人监督考察的具体实施是附条件不制度的重中之重,是各监督考察主体在各自权能范围内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对被附条件不人教育、帮助和行为纠正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监督考察工作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监督考察与帮教一体

对被附条件不人的监督考察是检察机关依职权的行为,主要是对被附条件不人在外在行为的监控和督导,促使被附条件不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活动,作为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被监督考察人必须遵守的义务。但是如若仅仅是行为的监控和督导很难让被监督考察的未成年人真正回归正常的行为和心理路径上来,必须在监督考察的同时进行包括心理辅导、法律宣讲、公益活动等形式在内的帮教活动,并在考察期限内实施跟踪帮教,运用多种形式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矫治和教育,以其达到“治标治本”的效果。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检察机关在作出小韩在考验期内不得进入网吧、酒吧、游戏厅等限制性要求的同时,也在通过谈话聊天、邀请参加清除街边“小广告”等公益活动的形式培养其健康的心理和生活习惯。

(二)与监护人及相关单位、组织分工配合

上面已经提到,对被附条件不人的监督考察和帮教活动不应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工作,考虑到检察机关人员有限,活动时间受限等不足,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发挥各自优势,形成相互协作,优势互补的监督考察和帮教的主体力量。在这个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检察机关发挥其公权力机关的优势,组织被附条件不的监护人、所在学校、社区或单位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形成分工配合的帮教组织。其中,监护人的优势在于贴近被附条件不人的家庭生活,对被附条件不人有细致入微的了解,可以在心理上进行关怀与呵护;被附条件不人所在的社区、学校或单位是被附条件不人主要社会活动场所,应成为被附条件不人的主要教育主体;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运用其活动范围广、形式多样、人员灵活的特点组织被附条件不人开展公益活动,并司对检察机关的社会监督职责。笔者所在院充分考虑到了上述特点,在对附条件不人进行监督考察之前根据帮教协议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成立帮教小组,帮教小组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被附条件不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或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等帮教责任人组成。帮教小组根据帮教协议在检察机关的统筹、协调下开展工作,从而推进对被附条件不人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顺利、有效开展。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检察机关作为一方主体主要通过定期谈话和抽查的方式对小韩进行监督,并做好其他帮教主体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小韩的监护人和社区主要负责其课余时间的行为人际交往和娱乐活动情况的监督;小韩所在的学校主要负责其在校期间的思想教育和行为监督。

(三)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5篇

伍建设的一部综合性的重要纪律规章。《条令》赋予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权限,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对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方针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体制上的创新

新颁布的《条令》在监督体制上有了新的创新,在《条令》第六条规定中明确指出:“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

那么《条令》为何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权限时,我个人认为,此项规定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就为“下查一级”的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是拥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队伍,对其管理和监督应严于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对危害行为加大处分力度

通过学习,可以看出这次《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如第七条首先针对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设定了“高压线”,即凡是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条令》规定:“参与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6篇

队伍建设的一部综合性的重要纪律规章。《条令》赋予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权限,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对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方针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体制上的创新

新颁布的《条令》在监督体制上有了新的创新,在《条令》第六条规定中明确指出:“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

那么《条令》为何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权限时,我个人认为,此项规定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就为“下查一级”的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是拥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队伍,对其管理和监督应严于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对危害行为加大处分力度

通过学习,可以看出这次《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如第七条首先针对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设定了“高压线”,即凡是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条令》规定:“参与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7篇

其主要职能有:根据南宁市江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江南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的通知》(江编[2013]18号)(江编[2013]18号)要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主要行使以下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受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对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按相关处罚办法提出处罚意见;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和统计上报工作。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协助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依照江南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主要职能,下列法规对江南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进行了授权。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三)《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四)《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七条。

(六)《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条。

(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8篇

“讲”就是抓讲解、提要求。2015年10月30日,《准则》《条例》刚刚修订印发,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郭声琨同志即主持召开部党委会议,专题学习《准则》《条例》,研究贯彻落实意见。12月22日,部党委召开中心组学习(扩大)会,邀请监察部副部长王令浚同志作学习贯彻《准则》《条例》专题辅导报告,郭声琨部长对深入学习贯彻《准则》《条例》再次提出要求。此前,公安部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邓卫平召集部纪委、驻部监察局、巡视办、直属机关纪委全体干部,认真学习《准则》《条例》,提出具体工作措施。部党委和部领导带头学习贯彻《准则》《条例》,为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纪检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作出了表率。

“训”就是开展教育培训,深入研讨交流。2015年10月中旬,公安部纪委举办全国公安系统纪检监察干部学习贯彻《准则》《条例》培训班,对全国公安系统120多名纪检干部实施培训。2015年12月上旬,公安部直属机关纪委举办部属单位专兼职纪检干部培训班,围绕两部党内法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线索处置五种方式等,对部属46个单位纪检组织职能部门负责人、专兼职纪检干部实施培训。近日印发的《公安部直属机关2016年纪检工作要点》,要求各级党组织要把《准则》《条例》列入理论中心组学习、廉政谈话、廉政党课、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结合实际采取宣传教育月、辅导讲座、知识竞赛、演讲比赛、学习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学深悟透两部党内法规的精神实质,切实用以规范自身的工作和生活。部直属机关举办的党校进修班、警衔晋升培训班、新入警人员培训班、各类综合培训班等原则上都要安排《准则》《条例》课程,各局级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也要把《准则》《条例》作为必修课,确保教育培训全覆盖。

“悟”就是学深悟透、入脑入心。公安部纪委、直属机关党委为部机关局级干部配发《准则》教育桌牌,为处级以下党员干部配发《准则》教育卡片,同时为部机关2000余名党员干部购买配发《准则》《条例》单行本学习资料,要求各单位结合实际,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准则》《条例》,确保入脑入心,学深悟透。在公安信息网直属机关纪委网站、部机关电子公告栏、《公安党建》刊物等载体刊发、播放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中国纪检监察报关于《准则》《条例》的系列解读文章、青岛市纪委制作的《以画释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漫画)》、廉政动漫片《郑义门》,并将漫画和动漫片配发部属各局级单位,便于各单位以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廉政教育。部属各局级单位党组织认真履行主体责任,通过召开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议、全体党员干部会议、开展知识竞赛、举办辅导讲座等多种形式,组织党员干部原原本本、逐字逐句学习。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9篇

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解读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起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已于4月21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日前,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就出台《条令》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条令》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历经起草调研、联合修订、审议通过三个阶段,形成公安机关第一部规范民警纪律行为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问:请介绍一下《条令》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

公安部历届党委高度重视加强公安队伍的制度建设,相继出台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及“五条禁令”等一系列规定,对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树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召开的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部党委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出台规范人民警察纪律方面的条令。,公安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惩防体系实施纲要具体意见中,强调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台《条令》。

为认真贯彻从严治警方针,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推动公安机关“三基”工程建设和“三项建设”,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公安队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三部门依据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反复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公安机关第一部规范民警纪律行为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条令》的出台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起草、调研阶段。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公安部纪委就开始研究起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办法》稿,并先后两次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在此基础上,10月正式着手起草《条令》,先后多次征求了公安部部属各局级单位和各省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反复进行修改。二是联合修订阶段。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公安部领导的批示,9月中旬,中央纪委监察部法规室、公安部纪委、监察部驻公安部监察局和公安部法制局联合成立了起草组,形成《条令》初稿,并多次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广大基层民警的意见。7月,人事部派员参加了起草组的工作,经集中修改,形成了《条令》(征求意见稿)。8月中旬,《条令》(征求意见稿)以公安部、监察部和人事部三家办公厅的名义印发各省(区、市)监察厅(局)、公安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公安局、人事局以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11个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办、局)征求意见。依据2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先后又征求了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公安部主要业务局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月,起草组又对《条令》研究修改,形成了送审稿。

三是审议通过阶段。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11月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11月27日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条令》(送审稿)。《条令》于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于4月21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条令”二字体现公安特色

——既区别于一般行政机关,也能体现和突出公安机关武装性质的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力量的特色。

问:为什么用“条令”这个名称?

答:目前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叫做“条令”的,主要是针对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出的规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一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大多称为“规定、办法”等,用“条令”这一名称,既区别于一般行政机关,也能体现和突出公安机关武装性质的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力量的特色。近年来,公安部先后实施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为与这三大条令配套衔接,因此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这个名称。

《条令》彰显4大特点

——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集中体现监督体制的创新性、处分幅度的刚性、内容和适用对象的全面性、执行效力的权威性。

问:请介绍一下《条令》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条令》共3章、31条。结合公安队伍建设实际,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设定,充 分体现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充分体现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时代精神,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多个方面。

《条令》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4大特点。一是监督体制上的创新性。《条令》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二是在处分幅度上体现出刚性。《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如第七条首先针对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设定了“高压线”,即凡是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条令》规定:“参与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三是内容和适用对象的全面性。《条令》采取概括和分述的方法,设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行为,基本涵盖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易发多发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适用对象上,《条令》不仅适用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也适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和海关系统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安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作出了有条件执行《条令》的规定,即“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拓宽了适用的范围。四是执行效力上体现权威性。一方面,《条令》整合和保留了公安部原有纪律性规定的相关内容,吸纳了地方公安机关的成功做法,针对新形势下公安民警违法违纪的新特点,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统一设定违法违纪行为和处分幅度,对全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条令》经国务院批准,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三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这就为《条令》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有力保障。

《条令》意义集中表现在4个方面

——制定和实施《条令》是坚持从严治警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的需要,是适应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需要。

问:制定和实施《条令》有哪些意义?

答:制定和实施《条令》的意义集中表现在4个方面。一是坚持从严治警的重要举措。《条令》既与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衔接紧密,又突出公安机关的职业特点,特别是针对公安机关常见易发的痼疾和顽症,设定了加强内部管理和相关行为的惩戒性规定,使《条令》成为坚持从严治警、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部综合性的重要纪律规章。《条令》赋予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权限,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对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方针具有里程碑意义。二是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公安民警是公务员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令》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提高了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有利于推进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在公安民警管理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对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三是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的需要。《条令》的出台,填补了公安机关纪律建设方面的空白。《条令》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衔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等相配套,既体现了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的要求,又为进一步推动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提供了纪律保障。四是适应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需要。《条令》的出台,无疑是对公安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丰富和完善。同时,随着《条令》的贯彻落实,广大民警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将会不断增强,防范功能也会逐渐显现出来。

“下查一级”是突破和亮点

——这一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优势,有利于提高公安纪检监察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问:《条令》为什么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权限?

答:这样规定可以说是公安内部监督体制的一个突破,也是《条令》的一大亮点。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就为“下查一级”的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是拥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队伍,对其管理和监督应严于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问题80%以上发生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执法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因此,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案件直接调查的权限,在办案力度、办案效率方面,都充分发挥了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优势,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提高公安纪检监察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在当前公安队伍中违法违纪案件仍易发多发的情况下,这样做可以进一步加大公安机关自办案件特别是查办大要案件的力度,真正通过办案查处强化纪律的刚性,纯洁公安队伍。同时,相对于地方监察部门而言,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在查办具有公安职业特点的违法违纪案件时,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查办案件,及时分析案件发生的规律特点,提出从源头上治理的措施,可以充分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

《条令》提升“五条禁令”的执行效力

——《条令》既保持了“五条禁令”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增强了“五条禁令”的可操作性。

问:《条令》实施后,《条令》与“五条禁令”是什么关系?

答:1月,针对当时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公安部了以枪、酒、车、赌等四个方面为主要内容的“五条禁令”,对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条令》起草过程中,起草组既沿用了“五条禁令”的基本内容,又注意细化了违纪情形和处分幅度,《条令》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就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工作时间饮酒、携带饮酒、酒后驾车、参与的行为明确了具体处分幅度。第二十六条作出“对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限期调离”的规定。《条令》既保持了“五条禁令”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增强了“五条禁令”的可操作性。《条令》的实施,是对“五条禁令”的完善和丰富,尤其是《条令》以部门联合规章形式公布施行,大大提升“五条禁令”的执行效力。

制度的效用取决于制度执行力

——从抓好学习宣传、出台配套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强化办案工作等4个方面着手,在抓落实上下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