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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01 16:34:19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1篇

申请人:上海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嘉定永新路XXXXX号X

法宝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陆XXX,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 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914号仲裁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海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陆XX)在申请人(上海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署过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1日自行填写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了被申请人的填写的离职申请单,被申请人对此也是予以明确确认的。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自行申请离职,不与申请人重新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二、上海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2012年1、2月份未发放的1000元为克扣工资错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500元为效益工资,该部分工资是按照申请人的经济效益以及被申请人的工作情况而给予是否发放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招商工作进行了将近一年之久,却一直毫无进展,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调岗,并且被申请人对此是接受的,因此,申请人不发放该部分的工资是有依据的,是合理、合法的。

2012年1月,被申请人陆立坚出勤天数为12.69天其应发工资为1668.03元,但当月陆立坚领取工资为2009.37元。

2、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2012年3月份全勤工作错误。被申请人2012年3月份在申请人处工作天数为11.38天,此项有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双方确认的“刷卡汇总表”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请假单等证据证实,所以申请人三月份得工资为1226.7元。而不是裁决书上的2566.43元。

3、裁决书遗漏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车牌,以及被申请人承诺离职工资在办理车牌后再来申请人处结算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承诺为申请人办理好一张车牌,并且在离职时填写离职申请单时也明确写明离职工资在办理车牌后再来申请人处结算。此事宜有被申请人的承诺以及离职申请单证明,并且在仲庭审时,被申请人是予以确认的。而仲裁裁决对此事一字未提。

三、经核实2011年工资发放情况,被申请人陆XX明知自己没有全勤工作,却多领取工资却故意隐瞒,不予退回公司。其中2011年1、3、4、5、6、9、10、11、12月均未过到全勤工作,却以全勤领取工资,2011年共计多领取工资4514.35元。2012年1月份工作12.69天,多领工资841.34元。上述款项,5355.69元,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退回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认为, 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9XX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2篇

关键词: 一裁终局 制度价值 不足 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劳动争议已进入多发阶段,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劳动者维权成本较高。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中设置了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其目的是让大量案件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不必拖延到诉讼阶段,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但是该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一﹑劳动争议一裁终局的具体规定及特征

(一)劳动争议一裁终局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最低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该条规定,一裁终局指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其包含五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一裁终局仅适用于以上两种情形,二是本法另有规定指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劳动者对本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法院提讼,三是除本法第四十八条除外,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四是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讼。五是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

(二)我国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

1、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是有限的一裁终局

并非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都适用一裁终局。首先适用范围受限,只有两类案件适用一裁终局,一是标的额小的案件,另一个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在所发生的争议中比重较大,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其他劳动争议案件还是适用传统的“一裁两审”制度。其次适用主体受限,即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只适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并非当然的一裁终局。甚至可以说,是否一裁终局取决于劳动者,劳动者不,仲裁裁决生效,若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裁决不生效,劳动者还可向人民法院。

2、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不同

《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同的救济方式,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而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收到一裁终局的裁决书之日起30内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价值

(一)一裁终局有利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破解劳动争议处理低效问题

现在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诉讼阶段全部延期的最长可达30个月。而且有些用人单位明知要承当责任,却恶意拖延诉讼,滥诉现象频发,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部分劳动争议事项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打破用人单位的滥诉现象,劳动争议终结于仲裁阶段,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破解劳动争议处理低效问题。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涉及劳动者的权益,与劳动者密切相关。劳动争议处置不当,不及时,不仅影响劳动者的生活,还有可能激化矛盾,这样也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用人单位为了追求利益,需要发展,用人单位的发展需要良好的生产秩序和积极的劳动者。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维持良好的生产秩序。

(三)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加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是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当前我国劳动领域还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劳动争议解决不好将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的诉权不平等

从理论一裁终局制度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诉权。若赋予用人单位权,那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剥夺用人单位权在现阶段是有其合理性的:一是劳动仲裁不同于民事仲裁,劳动争议因劳动关系而发生,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因劳动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经常处于弱势地位,给予劳动者诉权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而民事仲裁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一裁终局”制度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程序上“不平等”,但在“资本强劳动弱”的现实情况下,程序上的“不平等”可以适当矫正现实地位的不平等,以达到实现实体权益上的公平。程序上的不平等可以适当矫正实质上的不平等。二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争议,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往往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活和生命健康。

但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只收10元诉讼费,而且对经济困难的劳动者还实行减免缓交援助措施,劳动者也积极争取更大利益。又由于我国实行劳动争议诉讼实行冲裁前置的程序,很多劳动者仲裁只是为了满足的条件,使得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其应有简化程序,避免讼累的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也有必要对劳动者的权进行必要限制。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讼也应当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申请再审的理由法院才受理。

(二)适用方面的问题

1、具体适用条件不清

《中华人民和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两类案件使用一裁终局,适用范围太窄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地月工资最低标准的规定太笼统。 当仲裁地与劳动争议发生地不一致时,金额是以仲裁地为准,还是以争议地为准?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以仲裁地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因此,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如遇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该如何计算“十二个月金额”?是以新最低工资标准还是以新旧工资标准结合来计算十二个月的总金额呢?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有的地方以调整前的即所谓旧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的地方以调整后即所谓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的地方是以新旧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来计算十二个月的总金额。笔者认为按照第四十七条立法本意,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时的新标准计算十二个月的总金额。这样有利于扩大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

2、劳动关系不明确如何处理

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签订劳动合同制度做了强制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不规范。有的劳动者往往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会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而无所适从。如果先审查劳动关系,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从而做出一裁终局的裁决,这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当事人没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如果不对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直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撤销案件,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维护,违背了一裁终局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比较稳妥的做法是中止审查。告知劳动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若存在劳动关系,则恢复审理,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撤销案件。

3、“一裁终局”案件劳动仲裁机关逾期未裁决的,用人单位是否可直接向法院

如果仲裁庭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做出裁决的案件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是否可直接向法院?若用人单位可以提讼,那么是否与一裁终局制度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只有申请撤销权而没有上诉权相矛盾。笔者认为只要逾期未处理的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用人单位提供有关凭证或证明,且在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的情况下,案件本身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未被最终认定,用人单位是可以直接。

4、与撤销同时提起如何处理

由于《劳动仲裁法》四十七﹑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同司法救济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撤销的案件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适用各自的救济程序时会发生冲突,此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与撤销同时提起时,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不应终结撤销程序,不应中止审理。理由是用人单位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仲裁裁决效力仍在持续,劳动者提讼,则说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此时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前提欠缺,但这并非确定的产生消灭撤销申请程序的的效果。当劳动者的被驳回或者劳动主动撤诉,裁决效力恢复,此时申请撤销的前提再次具备,终结撤撤销程序是不适合的。而当劳动者提讼说明其放弃一裁终局的效率优势,转而寻求诉讼程序的救济。而诉讼是耗时长,程序繁琐的活动,结果也是存在多种可能。在此情况下,极有可能使大量撤销案件因诉讼中止长期悬而未决。从实务的角度考虑,中止撤销程序的必要性确实不大。更为重要的是当劳动者,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前提欠缺,从而使得该撤销程序继续存在的合法性不具备,不应中止审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也是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的做法,这是具备合理性的。

参考文献:

[1]高峰.“一裁终局”制度的内涵与实践障碍[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2).

[2]吕文柱.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之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2).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3篇

职工张某不服从单位作出的解聘决定,申请了仲裁裁决。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于是又将张某告上法庭。近日,房山法院审结这起案件,判决撤销水泥厂对张某作出的开除决定。

2001年7月,张某到水泥厂(化名)打工,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工作中张某受了伤,于是被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张某并不适应新的工作,迟迟未去报到。单位以不服从分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恢复庆新水泥厂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裁决书生效后,水泥厂却未安排工作。张某随即向单位递交了书面申请,单位却以张某未即时报到为由,作出《关于开除张某的决定》。无奈之下,张某二次求助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这次又是单位败诉。水泥厂认为裁决不合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均应执行权利义务。现水泥厂并未主动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主动安排张某工作,所以水泥厂对张某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于是判决撤销了水泥厂对张某作出的开除决定。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4篇

「摘要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范围过宽,审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且仲裁裁决对之不能预先排除。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合和冲突,缺乏有机协调,笔者提出了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 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 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

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 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不符,人为地和不适当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6] 这种观点以程序内容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具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时,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作出判断;当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也不一致。通行的做法是只经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书面审方式);但有的则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定(听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直接涉及民商事争议,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业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7]该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完全协调。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却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不太妥当。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此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为特别程序;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采用听证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庭审辩论,当事人做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三) 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一般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8] 有的学者还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9] 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情形下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查新裁决?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应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一) 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与《仲裁法》第58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个方面的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上述不予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属于实体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 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被申请人就无法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对仲裁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0]

但《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能否实际产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个很大的疑问。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此其三。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2]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9. 

    [3]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4(1)。49—50. 

    

    [4]  Se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Court, the Parker  School  of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1990),Table  of  Content  ;See  Intl.  Handbook  on  Comm. Arb. 

    [5]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56.

 

    [6]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70. 

    [7] 李建忠 聂士洲。如何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8] 孙忠恕。重新仲裁不同于法院二审[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9] 黄进 徐前权 宋连斌。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0. 

    [10]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5篇

于姝(1980-),女,汉族,大连工业大学管理学院人力资源管理系,讲师, 管理学硕士。

鲍晓娜(1980-),女,汉族,大连工业大学管理学院人力资源管理系,讲师,管理学硕士。

摘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对小额仲裁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劳动标准的案件附条件的“一裁终局”制度,但对该项制度规定得过于简略,在操作技术层面考虑不周,尤其对该制度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上未作详尽规定,使该制度的实际操作遇到很多困难和争议,导致其设计初衷未能进行充分有效地发挥。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在裁审衔接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的成因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困难,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建议,以期使“一裁终局”制度充分发挥其效用,从而促进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方面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一裁终局”制度;裁审衔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简称《调解仲裁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重要的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程序法,其在保障《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促进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出于对 “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的缺点考虑,《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设置了附条件的“一裁终局”制度,对小额仲裁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劳动标准的案件,劳动者没有异议的仲裁裁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一裁终局”制度的施行对缩短劳动争议处理周期、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增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公信力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调解仲裁法》对该项制度规定得过于简略,在操作技术层面考虑不周,尤其对该制度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上未作详尽规定,使该制度的实际操作遇到很多困难和争议,导致其设计初衷未能进行充分有效地发挥。下面将该项制度在仲裁与诉讼衔接方面遇到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一裁终局”制度的准确适用范围的确定问题。

适用案件范围是“一裁终局”制度实施伊始即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该制度裁审衔接方面的关键问题。[1]只有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准确适用范围达成共识,才能保证该制度在仲裁和诉讼的递进程序得以顺畅衔接,从而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目前虽然最高法院及部分地方劳动仲裁机构针对“一裁终局”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作出了一些解释性规定,但就此问题尚不存在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均认可的全国性统一的规范。按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制度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小额仲裁案件和涉及国家劳动标准的案件。下面分别就这两类案件分析一下现行规范性文件在“一裁终局”案件范围设定中的得失及对此问题的建议。

(一)小额劳动争议案件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对于“小额仲裁案件”的表述,既未表明是依据请求数额还是裁决数额,亦未说明“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应分项计算确定抑或合并计算确定,因此各地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理解做法不一,在实践中导致仲裁机构下达的终局裁决在法院不被认可,或者相反,仲裁机构下达的非终局裁决被法院认为应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的上诉被直接驳回,致使裁审衔接很不顺畅。[2]这个问题自《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起就被讨论良久,直至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法释(三)》)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通过上述措辞可见,对符合上述标准的仲裁案件,无论仲裁裁决书中是否表明为终局裁决,人民法院均以终局裁决处理。

(二)涉及国家标准的劳动争议案件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适用的第二类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但因措辞比较宽泛,在具体执行上不容易把握,理解上也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几乎没有劳动者直接请求裁决“用人单位依照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情形,而往往基于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标准而主张相应的待遇或补偿。这些待遇或补偿落实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主要是指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各类社会保险待遇[3]。那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案件范围可否认定为包含上述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各类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呢?笔者认为,在目前看来是个两难的处境。

关于加班费争议,对加班事实的确认基本是每个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劳动关系双方若对加班事实可以形成比较统一的认定,劳动者一般会选择行政投诉的权利救济方式)。此时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成为当事人胜诉与否的关键。对于这个问题,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一般都有不同的倾向。仲裁机构一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对加班费争议发生之日前两年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由于其在仲裁与诉讼实践中举证责任易于划分,且因受时效的限制标的额一般较小,适合作为“一裁终局”的案件类型之一。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虽然有的相关案件标的额较大,但因其具有严格标准,且国家对社会保险的缴纳有强制性规定,因而适合作为“一裁终局”的案件类型之一。但除工伤保险外,其它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政策性,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或请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相关人员予以核定。

二、兼有确认劳动关系和《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请求事项的仲裁案件的裁决

劳动者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又申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事项,这时可能出现两种裁决结果:一是裁决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劳动者的所有仲裁请求,二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事项进行相应的裁决。具体说来,在劳动者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仲裁请求之一,与可能属于终局裁决的请求事项一并提出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先行审理并裁决,对劳动者的其他请求则中止审理。若当事双方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则该部分裁决生效,仲裁机构可据此继续审理其它仲裁请求并作出相应的终局裁决或裁决驳回;若当事人对确认劳动关系裁决进行,则须待法院相应判决生效后再据以继续审理其它仲裁请求并作出相应的终局裁决或裁决驳回。

在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并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意见认为,应对该案中止审理,让用人单位提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待该诉最终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暂不论对劳动关系存在事实提出消极确认请求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由于前述司法救济权法定的原则,当事人行使或放弃司法救济权不受他人干涉,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仲裁请求的相对人,一般情况下不会积极推进劳动者主张相关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

三、同时涉及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的案件处理

近年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劳动争议日趋复杂,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事项也逐渐多样化,一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部分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情况时有发生(下将此类裁决简称为“复合裁决”)。这样的裁决书中关于裁决效力部分的表述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裁决第一项(非终局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又不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裁决第二、三项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上述裁决第二、三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第二、三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申请人不申请撤销裁决又不执行本裁决的,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沿袭了法院民事诉讼二审的全面审查惯例,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制定的重大意义及其特殊性,既没有解决复合裁决所带来的“一裁两诉”问题,同时十分不利于“一裁终局”制度的实施。那么如何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一裁终局”制度涉及的“复合裁决”进行有效操作呢?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尽快召开高级别的联席会议,联合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包括对“一裁终局”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作明确列举说明等加强相关法律可操作性的规范性内容。上述机构还应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下达的“复合裁决”的上诉、撤销和执行等问题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深入的探讨协商,应充分认识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特殊性和“一裁终局”制度在劳动争议处理和权利救济方面的重要意义,不能简单地依照普通民商事仲裁和法院一审民事诉讼程序来规制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事实上,一份对裁决事项有清楚分类、对相关权利有明确告知的复合裁决,在对相关裁决事项进行上诉、撤销和执行方面均无形式上的障碍或难题,仅需法院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复合裁决制定一个特殊的程序性规定便可解决。

二是对用人单位针对终局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即仅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由于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实施时间并不长,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对该制度不了解或不理解,往往不管仲裁机构的终局裁决是否存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程序问题,而将申请撤裁当作继续进行实体诉讼或恶意拖延履行仲裁裁决的手段,因此用人单位收到终局裁决后申请撤销的情况屡屡发生。针对这种情况,除了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应当适时(例如在调解阶段)向当事人对此制度进行宣传说明、让当事人对此制度的意义和价值进行充分了解之外,人民法院也应当采取措施对这种情况进行控制。

三是对终局裁决“一裁两诉”问题的处理应当秉持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在严格依照《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各方当事人相应诉权充分实现的同时,还要注意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使一裁终局制度充分发挥效用,以达到服裁息诉的效果。在劳动者对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申请撤销同时进行的情况下,基层法院对劳动者的审理应予中止,待中级法院对终局裁决的程序性审查终结得出撤销与否的结论后,若不予撤销则恢复审理,若予以撤销则可裁定诉讼终结,待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时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就“一裁终局”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协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和实施细则,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应发挥各自的作用和优势,增强“一裁终局”制度的操作性,使其充分发挥效用,促使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建立时“基层化解矛盾、快速解决纠纷”的本初价值回归,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的现代劳资关系。(作者单位:1.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大连工业大学管理学院)

本文为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辽宁劳动关系现状调查与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研究”(项目编号L12CJY036);大连市社会科学院项目:“大连市企业和谐劳动关系和谐度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及路径选择”(项目编号2012dlskyb205)资助项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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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居盛,邓陕侠,高玉林.论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J].理论月刊.2009(10)136-138

[3]顾玉彬,吴明霞.再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J].行政与法.2009(4)108-110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6篇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7篇

关键词: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法律风险;危机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2.061

屡屡见诸报端的虚假诉讼森然提醒我们,天下无“赖”只是一个美好的理想,无论再怎么诚信经营的企业,如果不加强风险管理意识,很有可能会因为一场表面上似乎与己无干的“假官司”而面临灭顶之灾。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指行为人为达到不法目的,如打击竞争对手、炒作自己、逃废债务、稀释债权等,利用法律漏洞,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使法院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裁判,从而损害真正债权人的权益。

虚假诉讼大多是被行为人互相串通、精心设计的,隐蔽性很强,法院很难识别,受害企业发现时,往往法院已经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生效裁判,有些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遭遇虚假诉讼,企业如何应对才能化解诉讼风险?

1 几则案例引发的警示

案例一:借打击竞争对手商誉。

A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功能饮料市场占有率极高。B公司A公司,捏造A公司挖走其研发人员、盗窃其独家配方等事实,一时舆论大哗,B公司的产品因而热销。法院开庭前B公司撤诉,A公司声誉受损,产品销量急剧下滑。

案例二:借虚假劳动仲裁申请优先支付执行款。

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360万元货款(此前法院曾保全甲公司300多万元存款),甲公司拒不履行。强制执行过程中,陈某等24人分别持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甲公司达成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4个案件的金~共计300万元。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需对保全的300多万元执行款进行分配。《破产法》规定劳动报酬款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陈某等24人可全额受偿,乙公司只能分配到余额。而我国法律仅规定法院有权审查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劳动仲裁调解书却无审查权限。

案例三:借虚假调解协议稀释债权。

A公司欠下B公司2000万元债务后未履行,执行法院决定强制拍卖A公司名下各处不动产。评估拍卖期间,共计28人分别A公司,且均于立案当日即与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即申请强制执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分配A公司名下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项。28个案件累计债权总额达4000余万元。

案例四:借虚假仲裁逃废债务。

A公司的厂房等不动产因多起案件被执行法院查封拍卖,A随即与刘某合谋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A公司需返还刘某投资款违约金及仲裁费用860万元。刘某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其他债权人对甲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刘某反驳,“仲裁裁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申请法院驳回其他债权人的异议。

2 “虚假诉讼”风险防范与应对策略

2.1 风险评级管理

法律只保护警醒者,而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密切注意合作伙伴的经营动态,根据对方经营状况、市场信誉度、涉诉率等进行风险评级,将风险级别分为三类:核心风险、重要风险和一般风险。对于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涉诉频率高、屡上法院失信榜的企业,应加强交易项目的风险控制管理,如严格审批手续、交易进程追踪、到期账目催收等,涉及大额交易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对于风险评级高的交易伙伴,如果彼此之间仍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但有明确信息显示对方资信程度下降,有可能逃废债、货,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合同履行。

2.2 信息控制管理

要揭露“假官司”假在哪里,仅仅提出质疑是不够的,对方财产真实状况等信息的取得决定了受害企业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我国一些地市的法院正在努力尝试建立与工商、税务、金融、房管、车管等单位的信息共享、财产查控网络,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后,受害企业应积极与法院配合,申请法院向其他部门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书。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1年就曾颁布《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搜集对方财产真实信息的途径还有以下几种: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审计;要求委托的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对对方的财产、经营状况进行调查;申请法院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即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向强制执行的法院提出悬赏申请,向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2.3 诉讼策略管理

2.3.1 虚假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前

一旦发现虚假诉讼,受害人应及时向法院提讼,或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虚假诉讼中进行抗辩,使法院了解真相,作出正确裁判。遇紧急情况,受害企业应尽快提出保全申请。对有诈骗、伪造证据等犯罪嫌疑的,要尽快向公检法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案例一中借告名企炒作自己,达到广告效应后随即提出撤诉的,受害企业应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撤诉,或者以对方为被告提出反诉,在诉讼中进行有力抗辩,同时要求对方对自己的损失做出赔偿。另外,适时召开新闻会,邀请媒体对案件予以报道,不仅可以澄清事实,揭露对方的不法居心,而且还可以借此达到有力的宣传效应,树立企业的正面形象,化危机为商机,改变被动局面。

2.3.2 虚假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后

对案例二、案例三中以虚假劳动仲裁调解书、虚假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受害企业可以提出申诉,申请检、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作为“假官司”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撤销或纠正虚假的权利请求。如果生效裁判正在执行中,受害企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异议被法院驳回,债权人还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如果案例二中的乙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而陈某等24个虚假权利人利用执行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乙公司可以自执行中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请求法院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

实践中,有企业为逃废债务申请破产,受害企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受理异议的法院依法视其情形,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予以罚款、拘留,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另外,如果案例三中的28个人分别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或者这28个人与A公司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受害企业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向作出虚假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依法进行监督。

案例四中,A公司与刘某借虚假仲裁逃废债务,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刘某提出“仲裁裁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曾明确规定,如当事人合谋进行虚假仲裁并获得确权执行依据,要求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对仲裁裁决审查,该裁决因其虚假性而有违社会公益,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而且,法院应对虚假仲裁行为予以制裁。

2.4 风险选择管理

出现危机时积极应对是化解风险的第一步,诉讼同样也有法律风险,这就需要在可供选择的救济手段中进行权衡,以降低成本、减轻风险。

我国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有:当事人、法院、z察院。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规性的救济手段,它是基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对原裁判有错待纠的审查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审查机关的意志。这种救济方式不仅程序启动严格,而且受害企业势必会付出比普通诉讼更大的成本,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争议财产已被处分、转移,照样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况且,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作用是原来的虚假裁判,但即使虚假裁判被撤销,受害企业依然需要提起新诉讼维。再则,检察院的抗诉的,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检察院抗诉的优势。但检察院只能针对一些法定情形提起抗诉,这种限制决定了求助检察院获得救济有一定的难度。而且,我国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可虚假诉讼绝大多数恰恰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因此,审监程序启动困难,受害企业常常很难有效利用这个手段。即使能够进入审监程序,有时也很难迅速、充分救济自己的权利。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止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不当侵害第三人利益。该制度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进入实体审查,相较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中程序启动的艰难,这种救济方式程序启动便捷、迅速。其存在的缺陷是,目前仅以一个法条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对一些关键事项,如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类型,具体程序如何运作,法律效果等都未作规定。

虽然上述救济手段尚存缺陷,但虚假诉讼愈益泛滥的趋势已引起我国法律部门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其加大了打击力度。因此,面对危机,受害企业应积极搜集证据,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同时在企业内部启动诉讼危机应急机制,有效分散、化解风险。

3 结论

风险管理理念要求企业在对风险的预防、管控过程中应“时时警觉”,对于可能面对的虚假诉讼,除在企业文化中注入风险意识外,还应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使风险预警机制、危机应对预案技术化、信息化。危机出现后应迅速应对,防止风险弥散,变被动为主动,化危机为商机。另外,企业还应设置严格的惩戒机制,对责任人追偿、惩罚,防止危机管理中的“稻草人”现象和“破窗效应”。

参考文献

[1]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J].中国法学,2014,(06).

[2]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J].法学家,2014,(06).

[3]朱健.论虚假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法律适用,2012,(06).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8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 1月2日《经济日报》)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第9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3人;

(二)同级总工会2人;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2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总工会、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3人为成员。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的企业和省内跨市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央、部队驻鲁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企业所在市地政府、行署确定。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含私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且(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经济发达的乡镇组成仲裁庭,聘请劳动服务站及其他单位中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为兼职仲裁员,依法处理乡镇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一条 仲裁员须经省劳动厅确认资格,由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 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专职仲裁员担任。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人员应衣着端庄整齐,并佩戴“中国劳动仲裁”胸章,仲裁庭的布置应庄重、严肃。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受本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以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将协议结果书面告知受案仲裁委员会并申请撤诉。

第十六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

开庭后,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裁定。申诉人提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仲裁费不予退回;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文书,必须如期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 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建议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新裁决宣布后,原裁决即为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裁决有错误时,可向该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含简易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应以书面形式记载,案件处理终结,全部材料按《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案卷立卷归档试行办法》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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