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1日,环保组织“芜湖生态中心”联合“自然之友”中国《160座在运行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染信息申请公开报告》。报告显示:大陆现有160座运行的生活垃圾焚烧厂,最终只获得65座垃圾焚烧厂大气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披露。上述环保组织曾两度向各地环保部门申请垃圾焚烧信息公开,但结果均不乐观。2013年的上份报告结果显示:对122座垃圾焚烧厂申请信息公开,最终只获得45份排放监测数据。两次的披露比例都不到一半。
850度灰
近年来,大陆公众与政府间一直就垃圾焚烧项目的兴建进行博弈。自2007年始,北京市一座垃圾焚烧厂在居民反对声中被迫叫停,此后数年从上海江桥到江苏吴江,再到广东番禺、杭州余杭,各地垃圾焚烧项目风波未曾消停。据《凤凰周刊》记者的不完全统计,这类超过20起。
反对者持有一个共同缘由:垃圾焚烧厂建成后难以有效监管。他们担心垃圾焚烧(850°C以下)排放的污染物,比如高致癌物二f英,祸及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2015年4月末,北京市环保局批准了阿苏卫循环经济园项目。这个六年前曾因居民抗争被暂停的垃圾焚烧厂项目,改名后“卷土重来”。周边小区的反对者们与环保部门在一次听证会上再次展开激辩。民众炮轰政府作为:在此类关涉居民健康的公共项目,操作程序不透明,污染信息不够公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副总工程师王维平作为委托发言代表也出席了听证会,他也承认,“由于垃圾处理厂建成以后监管的缺失,又造成二次的污染,这种事情在全国有发生,不能否定。”
大陆现有超过160座已建且正在运行的生活垃圾焚烧厂。从2012年起,岳彩绚和她“芜湖生态中心”的同事一直从事垃圾焚烧厂建成后的监督工作。这家成立于2008年的草根环保组织专注于垃圾问题,建立了“生活垃圾焚烧信息平台”网站,试图让公众直观了解全国垃圾焚烧厂的运行情况。在他们的经验中,申请垃圾污染信息公开耗时漫长且艰难。
2013年首度报告,岳彩绚就曾告诉《凤凰周刊》,“环保部门拒绝公开、推脱、无人负责信息申请工作、质疑公民申请资格的问题太常见了,有的省市环保部门声称外省人员无权申请信息,有的甚至以泄露国家机密为由不予回复。”
今日这些问题依然大量存在, 2014年,岳彩绚在与大陆各地环保局的电话沟通中,一些环保部门拒绝了他们的申请。甚至有环保局怀疑申请者是不是国外间谍。“我们觉得这样非常搞笑。”岳彩绚无奈地表示,环保部门对公民信息申请资格的限制,要求申请者提供各种相关文件证明,是整个信息申请过程中最为严重的问题。
目前,中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信息申请人的资格未做清晰说明,岳彩绚和她的同事多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规定什么样的公民有资格申请信息公开。
公开申请渠道也有诸多限制。“芜湖生态中心”主要通过网络渠道申请信息公开,但是相当一部分环保部门网站,“填写信息之后,永远无法提交成功”,或者“提交成功之后,环保部门声称没有收到”。一些地方的环保局表示需要通过挂号信,甚至有的明确告知,不接受任何除当面申请以外的申请方式。
污染物踪迹难寻
民众对信息不公开而产生的安全担忧并非空穴来风。垃圾焚烧厂排放的污染物的确不容忽视。在中国,一袋垃圾理论上有16%的可能被焚烧处置,最终约有3%-5%转化为飞灰。飞灰中含有较高浓度的重金属和二f英等有毒物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这些生活垃圾的“骨灰”属于危险废物。
公开资料显示,大陆垃圾焚烧场飞灰现在的处理状况普遍糟糕。很多焚烧厂将飞灰直接做建筑材料,或者暂时储存并有可能“暂时储存”很多年,而这种不正规的处理方式正是“芜湖生态中心”等环保组织所担忧的。
《160座在运行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染信息申请公开报告》指出,环保组织向160座在运行垃圾焚烧厂申请飞灰处理数据,仅获知39座垃圾焚烧厂的飞灰处理去向信息。其中26座送至垃圾填埋场处理,5座直接作为建筑材料,仅8座按规定送往有资质的危废处理公司。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过程中使用的砂石、土方、水泥、钢材、木材、空心板、沥青、油毡、灰条、煤炭、煤渣等建筑施工材料。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弃渣及其他废弃物。
散装建筑材料是指砂、砾、石、土方、灰浆、煤炉渣等未使用容器装载或不能进行集束式包扎、密闭的材料。
流体建筑材料是指水、油料、泥浆等呈液态的材料。
第三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是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环卫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过境公路、风景名胜区以及市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排水、市政、电力、供气、供热、民政、人防等部门在执行紧急抢险救灾任务时,可先根据情况按照各项应急预案开展工作,但事后应补办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手续。
第六条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实行谁产生、谁运输、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运输、清理条件的,可委托市环卫部门清运,并缴纳清运费。
第七条凡进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申报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计划,在缴纳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并取得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八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清运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时应持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核发的准运证。准运证应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使路线、运输时限及有效期限。
第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地点暂定为(安敦公路114公里+500米南侧1公里处)市政府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十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清运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准运证。
(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存放和进行清运前,必须采取必要的降尘措施。
(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对车辆槽帮和车轮进行检查,确保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妥善严密;运输车辆车轮干净,不带泥沙。
(四)运输散装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车辆,其所装载材料、垃圾不得超过车辆槽帮,车厢顶部必须使用篷布密封、覆盖、包扎,不得使用遮阳布、彩条布等其他物品替代篷布。
(五)运输流体材料、垃圾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泄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六)施工企业必须对施工现场出口处进行硬化。
(七)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在清运过程中,不得出现丢弃、遗撒、泄漏、飞扬现象。
(八)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九)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严格按照准运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运输,不得超出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运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凡擅自设立场地接受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准运证擅自进行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运的,以及运输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过程中,发生丢弃、遗撒、泄漏、飞扬等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运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在道路上泄漏、遗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环卫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工清除。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对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查处。交警部门应派专门的执法人员协助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开展此项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材料、建筑垃圾准运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准运证的;
本须知规定了船舶垃圾处理办法,旨在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水域。
2 适用范围
本文适用于公司进入安全管理体系的所有船舶。
3 参考文件
3.1 MARPOL73/78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Ⅴ)
3.2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弃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4 定义
垃圾:系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5 职责
5.1 船长负责《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在本船的实施和培训工作。
5.2 大副具体负责船舶垃圾的日常处理工作,大副应征得船长同意后对外联系垃圾接收事宜。
6 船舶垃圾的防污染管理
6.1 船舶垃圾的存放与管理
6.1.1 船舶应备有密封良好的专用塑料袋和专用垃圾桶。
6.1.2 红色标记的容器用于存放塑料和混有塑料制品的垃圾。
6.1.3 绿色标记的容器用于存放食品废弃垃圾。
6.1.4 蓝色标记的容器用于存放其他垃圾。
6.1.5 含有害或危险物质成分的垃圾和油污垃圾,应与其它垃圾分开存放,以便到港后办理接收。
6.1.6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提前向卫生检疫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处理。
6.2 航行中的垃圾处理
6.2.1 船上的任何塑料制品垃圾(包括合成纤维绳和渔网,各种包装用塑料纸、绳、袋、容器、捆扎啤酒罐的塑料环以及存放垃圾的塑料袋等)严禁在任何水域投弃,船上应专设盛放此类垃圾的容器。
6.2.2 距最近陆地25海里内,不得将漂浮物、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投弃入海。
6.2.3 距最近陆地12海里内,不得将食品废弃物、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和一切废弃物处理入海。
6.2.4 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可将被粉碎且直径小于25毫米的食品垃圾处理入海。
6.2.5 在海上按规定的区域处理垃圾入海时,应将装存其它垃圾的塑料袋或其它塑料网具等收回,不得一起处理入海。
6.3 抵港垃圾处理
6.3.1 船舶抵港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6.3.2 抵港船舶禁止使用焚烧炉焚烧垃圾。
6.3.3 航行中未能处理或不允许处理的垃圾,抵港后应向港口申请接收处理。
6.3.4 凡含有危险、有毒等垃圾的品名、性质、数量应事先报告港口当局,经批准后方能处理。
6.3.5 垃圾接收作业时,船方与接收方应密切配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垃圾散落水域。
6.3.6 留存船上的塑料制品垃圾及其它垃圾,抵港申办接收后,应向接收单位索取收据或证明与《船舶垃圾记录簿》一起妥善保存备查。
6.4 机舱油污垃圾的处理
6.4.1 机舱产生的油污垃圾应集中装入专用塑料袋或垃圾桶,放置在遮阳通风良好的处所,并经常检查,防止发热自燃。
6.4.2 严禁将油污垃圾弃置入海。
6.4.3 油污垃圾可在航行中采用焚烧炉处理或抵港后申请港口接收处理。
6.5 培训与教育
6.5.1 船舶每季度定期学习《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以及主管当局的相关规定。
6.5.2 新上船的船员应及时进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的培训与教育。
7 记录
7.1 每次排放作业或焚烧垃圾都应予以记录在《船舶垃圾记录簿》中。
在申请2008奥运会的主办权时,北京曾作出庄重承诺:届时北京的垃圾分类收集率将达到50%,垃圾资源优化率将达到30%。为此,北京市从2002年开始推广垃圾分类工作。到2007年年底,北京市累计有2255个居民小区和社会单位开展了垃圾分类工作。
进入2008年,北京市进一步推广垃圾分类工作,在2500家单位全面推广垃圾分类,其中包括奥运场馆、奥运签约饭店、重点商业区写字楼、大型商场超市、地铁运营站点和4A级以上旅游景区等。除此以外,分类垃圾箱也走上了大街小巷。此次推广工作的新亮点是结合不同区域的垃圾产生量和成分构成,将办公区和公共区的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两类,将餐饮区的垃圾分为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
硬件条件的加强只是环境因素,人才是决定性因素。为使垃圾分类工作顺利展开,北京市政府、奥组委不遗余力地对垃圾分类的重大意义进行宣传。随着时间的推移,垃圾分类的绿色意义渐渐深入人心,上至七旬老人,下至三岁顽童,人人都能说出一些垃圾分类的好处:每回收1吨废纸,可造好纸850公斤;每回收1吨饮料瓶塑料,可获0.7吨二级原料;利用碎玻璃再生产玻璃,可节能10~30%,节水50%,减少空气污染20%,减少采矿废弃的矿渣80%;每回收1吨厨余垃圾,可生产0.3吨肥料……
在政府的努力和民众的配合下,截至2007年年底,北京市垃圾分类收集率已达到52%,垃圾资源化率达到35%,全面超额完成任务。
更让人欣喜的是,北京奥组委为奥运场馆的垃圾准备了专项处理工具――小武基光谱分选系统。塑料瓶、易拉罐、废纸、废金属等数百种混在一处的生活垃圾,只需在高速传送带上一走一过,就能被自动分类回收,这一过程只需几秒钟!该光谱分选系统利用不同物质对光谱形成的反射不同的原理,实现不同物质之间更为精细的筛分。仅废塑料一类就能分辨出聚乙烯、聚丙烯、聚酯等八种不同材料。随即运用高压气流,分别将同类材质的垃圾“吸”到一起,几秒钟内就完成了从垃圾识别到分类的全过程,使垃圾分类处理精度和效率提高数十倍。届时,奥运中心区场馆产生的大量分类垃圾将通过此系统进行精细分选,使垃圾的转运、处理和再利用率大大提高,为北京实现“绿色奥运”提供了技术保障。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造、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它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倾倒由政府统一规划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筑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是指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水塘、基坑洼地等场地。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一)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拆房施工的粉尘进行监管。
(二)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安排作业人员洗净车体,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六条交警、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禁止无牌无照车辆及报废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营。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建筑局等单位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工程预算书;
(三)工程图纸;
(四)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颁发《*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一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运车辆应有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三条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地。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要变更《*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内容的,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相关许可文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城市中心城区5:00~19: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城区管理和建设需要批准后实施。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余土、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公安、交通、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15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排放。
为排放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处置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
第九条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15日前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不能完全消纳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条居民装饰、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含5吨)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进行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
(四)载质量在5吨(含5吨)以下的运输车辆安装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载质量在5吨以上(不含5吨)的运输车辆合法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
(五)运输车辆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颁发给运输企业,同时将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登记,并配发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农用地、林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不影响规划利用、不影响防洪排涝和不会引发地质灾害的低洼地、自然冲沟、山坑、山沟等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十五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一)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或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但不得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申明,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登记、配发运输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
(二)车辆驶离施工场地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运输证;
(五)遵守货运车辆道路通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购买、租赁、借用方式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施工场地干净、整洁,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或者使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
(五)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采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6个月内受到2次以上(含2次)行政处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配发给该车的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有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随意抛撒建筑垃圾、不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不予以清理的;
(二)因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6个月内共受到10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延续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息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二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建筑材料(含沙、卵石、灰浆等)及散体物料。
本办法所称处置,是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县城区内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县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县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二)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的受理和初审;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登记核量工作和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回填建筑垃圾;
(三)负责对本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检查督促;
(四)负责对本县域区内建筑垃圾产生点、消纳(中转站)点和运输线路实施管理。
(五)负责与本县域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实施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
(七)负责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建设、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县城管局实施本办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县城管局应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联合执法。
第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城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经营性运输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并为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场等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建筑工地、砖瓦厂等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涉及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受纳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可委托其中一家单位统一办理。
县城管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到现场踏勘,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处置数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调整处置内容。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县城管局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还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
(二)与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合同;
(三)建筑垃圾处置清运计划(主要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清运建筑垃圾的工期、数量、时间、路线和消纳场名称等);
(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消纳场)的《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必须先行硬化或采取其它防止车轮带泥的有效措施,并进行清扫保洁;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一律不准驶出现场。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清运车辆必须按统一标准,符合密闭化要求,并配置相应数量的运输车辆,配备办公用房、停车场地等。
第十一条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运输单位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车辆户籍台帐、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1份。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有效期1年。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要继续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工作:
(一)在本年度内有2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本年度内有3台以上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注销该运输单位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县城管局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1次,工地转移的,应当交还旧证重新办理新证。《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运输车辆驾驶室的前挡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县城市管理局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征求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要驶经禁行路段的,运输单位应当事先到县交警大队办理《通行证》。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严禁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车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工作,严禁无证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区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可分别设置1至2个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
第十八条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者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等的单位,应当向县城管局申报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由县城管局负责统一安排。个人或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的单位,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因维修、装饰、拆除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按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清倒,或委托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场料、渣土,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设置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撤除,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指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或不作密封覆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每辆(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十)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1、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完成2017年**户、2018年**户、2019年362户共计**户四类、非四类危房改造的结算工作,完成2020年20户四类、13户非四类、54户抗震安居工程共计87户的实施、验收、结算工作。经结算,2017年-2020年四类非四类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项目结算价为**万元,目前已兑付**万元,未兑付资金待上级资金到位后即可兑付。完成贫困户住房提升改造项目243户的结算工作,结算价位134.32万元,已兑付93.6万元,未兑付资金待资金到位后即可兑付。
2.完成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审核工作。为确保公租房住户为条件符合的住房困难群众、进城务工有住房需求的群体,2020年,对辖区已住公租房的600余个家庭进行资格重审,确保公租房住户群体精准。3.住房租赁补贴申报审核工作。2020年共完成上下半年两批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审核和发放工作,两批共发放97户70380元的补助资金。
三、做好垃圾分类工作。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村9个,建设垃圾分类集中投放亭128个,配备240L生活垃圾集中分类桶共计512只,发放户生活垃圾分类桶共计18064只,张贴垃圾分类宣传展板384张,配备3立方垃圾箱14个,垃圾运输车2张。示范区内发放垃圾分类宣传折页4000余份,制作各类垃圾分类宣传标语300余条。
四、做好村庄规划工作。在村庄建设管理中,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对镇下属的36个村委会、社区村民建房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巡逻,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处理。为控制增量,土专管理员每天对两位建筑情况进行巡逻,2020年,下发拆除违建建筑通知书34份,下发停止建设通知书254份,扣押车辆3辆,收缴违建施工工具37起,有效地遏制了“两违”新增量。在控制增量的同时,注重消除存量,2020年共拆除违建存量47户占地面积22052平方米,占地面积10756平方米。同时,在加大对违建巡逻的同时,加强对乡村规划许可证、群众搭电的审核办理,2020年共计审核符合办理规划许可证条件的农户85户,发放乡村规划许可证72本,审核符合用电农户700余户,进行设施农用地选址踏勘70余处,备案5起。
一是税目39.15下的“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其定义是包括明显不能再作为原用途使用的破损塑料物品,以及
制造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刨花、粉屑、边角料等),某些废料可用作模塑材料、清漆基料、填充料等。
二是税目39.01―39.14项下的“已制成初级形状的、单一的热塑性废塑料”。其定义是“不适用于税目39.15的
已制成初级形状的单一的热塑材料废碎料及下脚料”。
归类重点
区分的重点是税目39.01―39.14的“已制成初级形状的、单一的热塑性废塑料”,它应符合以下条件:
成分――单一的热塑性塑料
“热塑性塑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受热加工成型时不发生根本的化学变化,因此其制品可以再行软化重新加工
。例如: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硝酸纤维素塑料等。
与“热塑性塑料”相对应的是“热固性塑料”,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受热加工成型时发生不可逆的化学变化。
用这种塑料制成的成品不能再行软化而重新加工,即使在更高的温度下,也不能再熔而只会碳化。例如:酚醛塑
料、脲醛塑料、密胺塑料等。
例:“聚乙烯废塑料粒”,由于是热塑性塑料,因此应归入税目39.01;“环氧树脂废塑料粒”,由于是热固性塑
料,因此应归入税目39.15。
状态――初级形状
所谓“初级形状”,根据第三十九章章注六的规定是指下列各种形状:
1、液状及糊状,包括分散体(乳浊液及悬浮液)及溶液。
2、不规则形状的块、团、粉(包括压型粉)、颗粒、粉片及类似的散装形状。
例:“聚乙烯废塑料粒”,由于是热塑性塑料,因此应归入税目39.01; “不规则聚乙烯废塑料块”,由于是不
规则形状,因此应归入税目39.15。
必须是已制成的
所谓“已制成”应包括各种加工方法,如:清洗、去除杂质、剪碎、碾磨、造粒及再生等(所谓“再生”是指把
塑料成型中的边角料,或其他来源的废塑料,经过适当处理而使其能用于制造质量较低的制品的物料。也称“再
生料”)。因此,单一的热塑性废塑料经“制成”后是初级形状的,应归入税目39.01―39.14;而本身为初级形
状的单一的热塑性废塑料,如塑料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刨花、粉屑、边角料等,应归入税目39.15。
归类注意
出于保护国内环境,国家明令禁止生活垃圾进口。因此,对于“废塑料”的归类应注意:
正确区分废塑料与城市垃圾、生活垃圾,若为城市垃圾、生活垃圾,则禁止进口。
对明显还可作为原用途使用的塑料物品,不能按废塑料归入税目39.15项下。
归入税目39.15的热塑性废塑料若为共聚物,应按共聚物中重量最大的那种共聚单体单元归类;如果没有任何一种
共聚单体单元重量为最大,共聚物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目。
规范填报
“废塑料”的商品申报应根据《海关进出口商品名规范申报目录》要求报清以下条件:
品名乙烯、聚甲醛、环氧树脂、聚硅氯烷等。
外观(物理形态) 初级形状(液状、粉状、粒状等)、单丝、条、杆、管、板、片、膜等。
来源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刨花、粉屑、边角料等,或是次品、塑料瓶经清洗破碎得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