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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满机遇与挑战的2018年既将过去,在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帮助下,我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坚持学习,与时俱进,对领导交办的事项从不马虎,工作兢兢业业,忠于职守,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现将2018年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注重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提升工作能力
不论是提高自身素质还是提升工作能力都离不开学习,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通过不断地学习才能发现自己平时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从而改善,哪怕是微不足道的细节,天长日久下来也是一笔能够促进工作的财富。培养一支德才兼备的职工队伍一直是公司工作的重点之一。公司经常在微信群转发上来的5S工作的案例,在此次活动中车间员工自身素质,工作能力有了大的提高,从而我也看到了团队的不足,但是我不气馁,领导班组人员做好5S工作,按照5S标准,做到现场清洁,物品摆放整齐,地面无杂物,对员工高标准,严要求,对领导下达的任务以结果为导向,坚决执行,绝对服从。促进员工之间更好的团结协作,增强员工的团队意识。一年来也有新员工分配到车间工作,我高度重视,采取了由班组长牵头具体负责的方式,对新工的工作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知识等进行岗前操作培训。
二、时刻牢记安全生产。
树立法治观念,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将责任落实到每个员工,班组长是本班组第一安全责任人,要切实的负责好本班组安全,不可有半点马虎。安全是企业之本,没有安全,就没有一切。当遇到不注意安全操作的员工,及时制止,从不姑息。把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时刻教育员工牢记安全意识,坚决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车间的工作核心是; 安全生产、保质保量。安全口号是、我的安全我负责,他人安全我有责。特别是我们油缸行业,这一重工业,安全生产问题更为重要,我公司领导历来也高度重视,安全成产工作,不但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还明确提出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提了新的更高要求,搞好安全生产,首选要向职工负责,向企业负责,给企业职工创造一个健康、安全、稳定、和谐的工作环境,这就要求我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必须从指导思想和目标上,从工作内容和方法上,从管理手段和措施方面都应有一个新思路,新要求和新目标,并落实到安全生产工作的实践中去,不断改进和加强我的安全工作。
三、狠抓现场节能降耗,提高工作质量
企业是我家,维护靠大家,在这一年的工作中,各项原材料物价的飞涨,越是在这种时候节能降耗工作越是要狠抓。小到节约一度电一滴水,大到爱护公司的设备和原材料。车间在生产的时候,我经常在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教导员工在工作中要做到人走机停,随手关水,平时保养设备多用心,设备是大家吃饭的工具。只有把员工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结合起来才会让员工从心里人认识到设备的重要性。只有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积极的工作态度对待工作,才能收获工作中带来的果实,再生产过程中要求员工团结一致地赶任务,任务量大得的时候,以能者多劳的办法,让难度大的活压在老师傅肩上干,各车间本职任务完成的基础上还协助其他车间,确保生产出来的产品第一时间完成出货,不影响公司的信誉 。
四、抓好班组建设,发挥班组长的骨干带头作用
只有完美的团队,没有完美的个人。为了让每个员工在工作中能积极进取,任劳任怨的干好本职工作,公司经常提昌公司好员工福利好,员工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更好的为公司服务。发挥车间主任的骨干带头作用,每个车间主任起直接领导带头作用,是重要的纽带和桥梁。车间主任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本车间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益。为了车间主任很好的开展工作,将平时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做详细的分析和讨论,并针对发生的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指导,提高了车间主任的工作能力和应对能力。同时,要求车间主任不断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在做好本职工作外,同时还要求他们关心员工的思想状况,定期组织员工进行谈心,教育大家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把个人命运与公司的荣誉紧密联系起来,从而调动员工的工作热情,促进车间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严抓质量,提高产品知名度。
随着公司的规模扩大和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客户对产品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出于对公司负责,对自己负责,我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从未对产品质量轻视,工作中积极配合品质管理部开展的各项工作,严把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不但提升,教导员工严格按工艺要求加工每一件产品,从不流失一件不合格产品。
六.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下年我将在厂领导班子的领导下做到:坚持安全生产齐抓共管,集中优势组织生产,精打细算保障成本,细心维护保养设备,稳产优质降低消耗的方针。切实抓好以下工作,保全年生产经营顺利完成:
一、车间基础管理工作方面:
1 、加强团队建设,要想适应形势,就要不但完善具体制度来要求团队跟上时展和形势需要。
2、继续发扬职工强烈的责任意识、时代意识、系统思考意识、拼搏奉献意识和创新意识,用先进的理念统一全车间职工的思想,在“严、细、实”上下功夫,做到高标准、严要求、行动快,在全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圆满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3、加强设备管理,对车间不用的设备定期保养,实行设备保养到人,真实反应设备运行状态及设备状况,加强员工对设备做到、三好、四会。提高设备使用完好率。
4、逐步完善日常管理,承诺过错追究及认定制度,落实岗位负责层级负责制,完善考核机制,是考核机制与制度管理有机结合,实现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二、质量工作方面:
1、及时配合质量部开展的各项工作,使质量工作顺利开展。
2、严抓三检质及工艺操作,稳步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控制水平。
3、加强学习,进一步提高个人质量意识,坚定不渝的把质量工作摆在管理和生产工作的首位,学习质量控制的相关办法,提高对质量缺陷的判定能力。
4、强化质量控制办法和方案,落实车间的自检频率及自检力度。进一步观察质量监控点上存在的问题,找问题原因的根本,不断分析总结,不断整改完善。
三、工作方法方面
1、一个人的能力和水平是有限的,只有不断学习才能不但提高,在工作中,我时常感到能力和知识的欠缺,从而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或提高文字水平和综合素质,使自己更加出色地完成本职工作。
2、多学习,多请教,多沟通,多关注员工疾苦,增强自身领导能力和员工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x、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x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副厅级以下(含副厅级)领导职务的干部:
省、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的副职;省人大、省政协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省、地(州、市)、县(市、区)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省、地(州、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省、地(州、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依照本办法执行。
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为一年,从任免机关决定试任职之日起计算。按干部管理权限,需要任职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或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办理备案手续后再发出任职通知;需要任职后备案的,在任职通知发出后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行使相应的权力,享受同职级干部待遇。
第五条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一般不作交流或调整。
第六条试用期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考核主要采取干部考察的方式进行。
考核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全面了解干部试用期间的思想政治表现、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情况的同时,重点考核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考核程序:试用期满前一个月,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通知试用干部本人撰写述职报告,并提出任用的初步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考核时应在《条例》规定范围内进行述职和民主测评。
第七条试用期满,经考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正式任用:
(一)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二)组织领导能力弱,工作实绩不突出,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
(三)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
(四)发现有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
(五)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和考察谈话不赞成人数超过二分之一。
第八条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胜任现职的,办理正式任职手续。正式任职的,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
第九条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胜任现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职级安排适当工作,享受试用前职级待遇。
第十条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提前解除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领导干部试用期间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考核预告
干部任职试用期满前的一个月,由市委组织部书面通知所在单位(附件一),并告知单位主要领导通知被考核干部本人,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二、个人述职
干部接到考核通知后,须全面总结自己在试用期间的德才表现,特别是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在试用期满后的一周内,向所在单位递交书面述职报告。并在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会上公开述职。
三、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
单位在收到书面述职报告后的一周内,召开民主评议、民意测验会(会议出席对象:市机关为本单位中层副职以上和下属事业单位正职,人数少的单位可扩大至全体人员;镇为机关中层副职以上、村厂书记及下属事业单位正职),参加民主评议、民意测验的人员不得低于应到会人数的80%。民主评议、民意测验以无记名方式进行。会议由单位主要领导主持,市委组织部派员参加,并负责提供“民主评议表”表式(附件二)、民意测验票,汇总民主评议情况和民意测验结果,向单位主要领导反馈民意测验结果。
四、单位鉴定
单位在召开民主评议、民意测验会后一周内,根据干部在试用期的德才表现,特别是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填写好《干部鉴定表》(附件三),并将《干部鉴定表》和书面述职报告各一式三份报市委组织部。
五、考察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委组织部将按照考察程序进行考察:
1、单位鉴定意见为不称职或基本称职的;
2、民意测验不称职票达到或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一的;
3、民意测验优秀和称职票之和低于到会人数50%的;
4、试用期内或在考核期间,群众来信来访或民主评议中反映干部本人在德、能、勤、绩、廉方面存在线索比较清晰问题、且可能影响到任职的。
六、决定任免
(一)市委组织部综合干部个人述职、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单位鉴定和考察的情况,提出考核结果意见。
(二)报请市委研究决定并办理任免手续:
1、对考核合格的干部,由市委组织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任职手续,并向市委常委会报告、备案;
2、对定为考核不合格的干部,报请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按规定免去试用职务,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一般按原职级重新安排其适当工作。
七、任免手续及材料归档
(一)有关任职试用干部正式任免的办文手续,按照《*市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执行,其中需要办理行政任命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从事专业
现任职及聘任时间
申报评审资格
***
男
***公司
给水排水工程
助理工程师2014年聘任
工程师
专业技术工作报告
本人***,大学本科学历,男,45岁,现工作单位*****公司,现职称为助理工程师,任职18年,毕业于*****学校,我从毕业后一直从事给水排水专业的技术管理和工程施工工作,期间不断学习各项新技术新规范及新理论,做到理论联系实际、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使自己的专业业务知识更加扎实、全面,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我工作的这么长时间里,我深深体会到,作为一名给水排水技术行业从业者,肩负着多么巨大的责任,不仅要对自己负责,对单位负责,对业主负责,更要对社会负责,一旦建成后存在后续问题,这是要影响一个小区甚至一座城市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发展,损害千千万万人民的利益。
近年来,我主要撰写了《建筑给水设计及管道敷设中必须注意的五个方面》、《自来水给水网管理的优化路径探析》、《建筑给排水施工中有关环节的改进》、《论给排水管道的施工措施与发展趋势》等十几篇论文。主要从设计和施工以及对未来的发展方向方面总结了自己的一些想法和建议,并在具体实施中获得了很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肯定,并在2018年五一获得**县劳动竞赛委员会和**县总工会颁发的“最美劳动者”称号。2018年9月参加了由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职业资格认证培训中心组织的管道检验工程管理师的培训,以优异的成绩取得了高级管道检验工程管理师的证书。
近年来,主要参与完成的项目有****供水工程(水厂及输配水管网工程)、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有新建日供水能力达7万立方米的水厂和日供水能力达5万立方米的北村水厂,铺设引黄北干线1#、2#分水口到两个水厂DN700输水管线5.1Km,DN600管线1Km,从水厂至用户DN800输水管线7.2Km, DN800以下至DN200配水管线44.406Km。从方案讨论到技术论证及施工技术管理工作都起到了很关键作用。
2007年参与完成了同泰路供水管线铺设施工,该工程采用DN400PE管,全长15.8千米,自然地形高差12m,为重力有压流输水管线,PE管材运输和安装要求严格,粘接时要隔离湿气、精准控制温度,但是由于当时适逢雨季,埋沟经过多次雨水冲刷,出现管道断裂,无法供水。需要重新设计,重新施工。于是我反复修改设计,增设改造支墩、排气井、泄水井,增加伸缩器和排气阀,昼夜赶工期,终于按时完成供水任务。
第一条为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建设一支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拔任用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区、镇(街道)机关科(股)级干部。
区法院、检察院的中层干部,区直机关事业单位、下属事业单位科(股)级干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四条选拔任用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应当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提任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应当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年龄男性一般在50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在47周岁以下;
(四)符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要求;
(五)提拔副科(股)级干部,一般要在办事员岗位工作满3年,或者在办事员岗位工作已满2年且有1年年度考核为优秀或受到区级以上相关表彰;
(六)提拔正科(股)级干部,一般要在副科(股)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者在副科(股)岗位工作已满2年且有1年年度考核为优秀或受到区级以上相关表彰,或者在办事员岗位工作5年以上且有2年以上年度考核为优秀或受到区级以上相关表彰;
(七)干部回到地方工作满1年,可按规定程序任职。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第六条区、镇(街道)机关聘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中层干部,除应符合上述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男性一般在45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在42周岁以下;
(二)具有事业单位正式人员身份;
(三)任科(股)级职务或工作3年以上。
第三章选拔任用
第七条区、镇(街道)机关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应当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区、镇(街道)机关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原则上都必须实行竞争上岗,竞争人选与竞争职位比例一般不低于2:1。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专业技术性较强、法律法规规定或任免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竞争的特殊职位除外。
第九条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职位的基本要求以及竞争上岗的基本程序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理论考试、个人述职、答辩、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公示;
(六)讨论决定;
(七)任职备案。
第十条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可以在机关内部进行,也可以在区内跨部门、跨地区进行。个别专业性强、本机关无合适竞争人选或本机关人选少、形不成竞岗比例的,可以跨部门、跨地区竞争选拔。
区、镇(街道)机关需在区内跨部门、跨地区公开选拔中层干部的,要将缺岗情况及公开选拔工作计划报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并在区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对不具备竞争上岗条件的中层职位干部选配工作,可以由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报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第四章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区级机关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备案管理由区委组织部和区人事局负责,其中,正科(股)级干部、党群部门副科(股)级干部、政府部门负责组织人事工作的副科(股)级干部的任免,须向区委组织部报送备案材料;其他副科(股)级干部的任免,须向区人事局报送备案材料。备案程序主要有以下三项:
(一)部门提出方案。准备进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前,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报批竞争上岗方案。对不符合竞争条件的,要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提出考察对象,并严格履行组织考察、集体讨论、登记备案等程序。
(二)报审登记。报送的备案材料主要有:备案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各一式两份)、民主推荐或民主测评情况、部门负责人讨论干部的会议记录、拟提任科(股)级干部的档案(用后退还)。
(三)备案审核。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收到备案材料后,两周内审核、研究,并在干部任免审批表批准机关栏内签署答复意见。各部门根据区委组织部或区人事局的答复意见,办理正式任免手续对外公布,抄送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并将干部任免审批表和考察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各镇(街道)中层干部任免方案提交党委(党工委)会讨论前,须报区委组织部审核。区委组织部视情派员列席镇党委(街道党工委)讨论干部任免会议,并做好会议记录。各镇(街道)中层干部任免文件须抄送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中层干部配备应当符合“三定”方案核定的内设机构和中层干部职数。
第五章任职管理
第十五条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一律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期满后重新竞岗。
第十六条区、镇(街道)机关部门聘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科(股)级职务的,聘期为2年,聘任期间,原有身份性质、工资渠道等不变,期满后职务自动消失,仍回原单位工作。如确因工作需要,可以重新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七条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每年应当参加由区组织人事部门组织,或经区组织人事部门认可、所在单位自行组织的各类岗位业务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凡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中层干部,通过培训和学习,应当达到英语初级、计算机中级、普通话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第十八条各镇(街道)、各部门年初按照中层干部岗位职责要求,分别制订年度考核目标。平时加强目标监控,抓好日常考核和管理。年终对照目标进行综合考核,并做好个人述职和民主测评工作。年度考核、测评情况作为中层干部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年度考核实绩较差,不胜任岗位工作要求,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免去或辞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条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担任同一科室正副职累计时间一般不超过8年,其中热点岗位任正职时间不得超过3年,到期必须进行轮岗交流。轮岗交流可以在部门之间、科室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男性最高任职年龄为53周岁,女性为50周岁。达到最高任职年龄后,不再担任机关中层实职。
第六章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选拔任用区、镇(街道)机关中层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纪律要求,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
第二十三条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和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区组织人事部门不予批准;对已经作出的违规干部任免决定,由本单位自行纠正或区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领导班子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镇(街道)、区级机关各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按年度根据注册会计师提交的检查材料,对与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的检查。
当年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自下一年度起接受检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对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省级协会的检查,认真、如实地填写《××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中的内容。每年的1月1日至1月20日,注册会计师须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提交《基本情况表》。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省级协会提交《基本情况表》:
(一)已从原事务所转出,拟加入其他事务所或正在申请设立事务所的。
(二)正在办理事务所清算的责任人。
(三)省级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因病不能填写《基本情况表》的,可委托本事务所内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并出具相关病历或其他证实患病的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可委托本地区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在注册会计师签名栏,被委托人应签署本人姓名及注册会计师编号。
第七条 事务所应当认真组织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基本情况表》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每年的1月21日至1月31日,事务所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协会:
(一)《基本情况表》;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三)《××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汇总表》);
(四)特别事项说明,即对于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情形和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作为特别事项予以说明;
(五)本所开展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应当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事务所申报的检查材料。省级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对于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视情况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对有法定注销、撤销注册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处理。
第十条 省级协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暂缓检查: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二)所在事务所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三)本人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不予通过检查: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级协会应当将事务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并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中签署检查意见。同时,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填写《××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检查情况统计表》)。
对符合任职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其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年度任职资格检查合格”专用章,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交还其所在事务所。
对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暂缓检查、不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结果公告前,对于不予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于本人申请不继续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申报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省级协会应当将符合任职资格、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注协网站以及地方协会网站或地方主要报刊予以公告。
公告时,对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原因;对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为“协会代管”。
第十六条 对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待暂缓检查的事由消除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检查。其所在事务所或省级协会应当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表头空白处注明“补检”字样。对检查结果,省级协会另行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截至每年6月30日,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截至每年9月30日,对仍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省级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事务所仍未申报的,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检查工作完毕,省级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本地区检查工作报告、《××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检查情况统计表》报送财政部、中注协备案,并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暂缓检查人员的补检情况及表格,另行备案、抄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有关检查材料应当建立档案。检查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检查,适用本办法。
根据注册管理体制,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分所向所在地省级协会申报检查。
分所应当及时将注册会计师接受检查的情况及检查结果向事务所报告。
二、政府加强干部学习管理。县管领导干部要参加单位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研讨和其它自学活动,积极认真参加市、县委党校的专项学习培训,积极认真参加有关夜学夜读活动,做到学习有笔记,发言有提纲,研讨有记录,年终有总结。建立县县管领导干部学分制管理意见,对学习考核成绩不合格的领导干部,视情给予口头诫勉、通报批评等处理。每年的学习考核成绩存入领导干部本人学习档案,作为干部使用的主要依据之一。凡提任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必须按照《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通过有效时间内的政治理论合格培训。
三、建立领导职务聘任制。对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管理。由县委、县政府与任职领导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满后,职务自然解除。需连续聘任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交流制度。县管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县直机关部门股级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6年的,原则上要进行交流或轮岗;特殊岗位或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或轮岗的,须经县委组织部批准。不服从交流或轮岗的,予以免职,并调离原工作单位。
五、实行股级干部竞争上岗制度。县机关各部门要积极开展股级干部竞争上岗,要对竞争职位、报考人员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公开,按照报名、资格审查、考试、民主测评、考察和讨论决定等程序任命股级干部。特殊岗位、特殊情况不适合竞争上岗的,须报县委组织部批准。
六、严格执行股级干部任职审核制度。选拔任用股级干部必须严格按照“三定”方案核定的股级干部职数操作,不准超职数配备股级干部,不准混岗配备正股级干部。对选拔任用正股级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正式研究后报县委组织部审批;对选拔任用副股级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研究任命后报县委组织部备案。
七、改进领导干部考核方法。对县管领导干部的考核,应把县分管领导意见、上下级对口部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本单位班子成员意见、中层干部意见、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意见,依据不同权数进行综合加权。考核分值和相关权数由组织部门依据不同单位的特点制定。对综合考核优秀率名列前茅、工作绩效突出的领导干部,予以通报表彰和嘉奖。对综合考核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或连续两年不称职票超过20%的领导干部,予以免职、责令辞职或降职处理。
八、规范领导干部日常外出管理。县管领导干部因公因私离开县范围,时间在3天以上的,都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填写《县领导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单》,履行请假报告手续。单位主要负责人节假日因私外出离开县范围,时间在3天以上的,须向县分管领导报告去向。单位副职节假日因私外出离开县范围,时间在3天以上的,须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去向,对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报告手续的,视为擅自离岗,由县委组织部责令其说明情况或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或处分。
九、建立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
1、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本人应引咎辞职。不愿辞职的,予以免职。
2、组织领导能力弱,工作实绩差,长时间打不开工作局面,未能较好地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予以诫勉;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本人应引咎辞职。不愿辞职的,予以免职。
3、班子不团结,搞无原则纠纷,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视不同情节,对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分别予以告诫、诫勉。仍没有改正的,本人应引咎辞职。不愿辞职的,予以免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