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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19 13:40:15

商事仲裁申请书

商事仲裁申请书第1篇

(一)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出现背景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实质是临时措施的问题,它解决的是“在仲裁庭组建前,当事人如何向仲裁机构申请临时救济”的问题。因此,在讨论紧急仲裁员制度之前,笔者拟先对临时措施进行一个概括的介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主要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作出和执行,就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持有的证据或正在从事的行为等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①按时间分类,临时措施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仲裁中临时措施,即临时措施的时间仅限于仲裁程序开始后已组成仲裁庭至仲裁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另一种是仲裁前临时措施,即临时措施的时间在仲裁程序开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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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权分配模式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实质是临时措施的问题,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及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临时措施的权分配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法院专属模式。该模式主要强调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因此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都无权该措施,而法院则是该措施的唯一主体。这种模式以意大利、奥地利和我国为代表,如 1994 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818 条规定,“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财产,也不得采用其他临时保护措施”;第二种是仲裁庭和法院并存模式。这种模式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临时措施权力分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商事争议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但向不同的主体申请临时措施的时间有所差别。按照大多国家仲裁立法来看,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庭组建后,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若想要申请仲裁前临时措施,则只能向法院申请。那么这时候,便出现了本文前言中所提到的问题,即在不希望法院参与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法申请仲裁前临时措施。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即是为了解决在仲裁庭和法院并存模式下,当事人无法向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前临时措施的问题。为了解决在法院和仲裁庭临时措施权并存的模式下,如何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前临时措施的这一问题,国际上一些仲裁机构也曾做了一些努力。1990 年,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了“仲裁前裁判员制度(the Pre-ArbitralReferee)”。该制度是为处理仲裁庭组建前发生的一些紧急情况而设的,与本文所要介绍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不同,该指引的相关规则并没有规定在 ICC 的仲裁规则之中,而是自成体系,但该制度的适用结果并不尽如人意。除此之外,国际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DR”)和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AAA”)也颁布了类似于”thePre-Arbitral Referee”的制度,但似乎也不受到争议当事人的青睐。①2006 年,ICDR 修改了其仲裁规则,在 37 条中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如何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前临时措施”的规定,这是紧急仲裁员制度第一次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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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及执行问题

(一)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程序介绍

关于紧急仲裁的申请时间,总结目前几大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只有在向仲裁机构提交争议案件之后(或同时),才能向机构申请紧急仲裁,如,《SIAC2010 新仲裁规则》附件一,第 1 条,“当事人需要紧急救济的,可以申请紧急临时救济。当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应当提交紧急救济书面申请”;另一种是在将案件仲裁申请提交到仲裁机构之前,即可向相关的仲裁机构申请临时措施,如,《ICC2012 新仲裁规则》附件四,第 1 条第 6 款,“除非紧急仲裁员认定有必要采用更长的时限,否则,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后十日内,如果秘书处未能收到请求人交付的仲裁申请书,则院长应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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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外籍员工(以下统称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同一争议事实和相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职工当事人协商确定。

职工当事人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受企业所在地总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争议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第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级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及发证工作。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仲裁员应当遵守《条例》第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规定。专(兼)职仲裁员须由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署属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县(市)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银川市、石嘴山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四)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给职工发放工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到受理地区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当事人可以从障碍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受案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职工申请仲裁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诉;没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对仲裁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诉书内容有欠缺,未载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庭办案主持人,裁决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时,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员发现裁决有错误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也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申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四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解、仲裁 工作纪律,扰乱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采用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挠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以及造成错案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商事仲裁申请书第3篇

    仲裁的定义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仲裁机构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

    仲裁的优越性

    仲裁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愿、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专家仲裁、费用较低、保守机密、相互感情影响小等特征。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注意以下几点: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是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

    (2)向哪个仲裁组织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怎样提请仲裁机构进行消费纠纷仲裁?

    仲裁也叫公断,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就解决纠纷所作的一种裁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与生产者、经营者发生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来讲,采用仲裁的方式进行索赔,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1) 当事人应间须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和仲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没有订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则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仲裁申请。

    (2)消费者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社会团体仲裁,主要是各级消费者协会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另一种是国家行政机关仲裁,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等。

商事仲裁申请书第4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定应当受理的争议。

第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所在地区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计经委(经委)的负责人各一名,共三人组成,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主任。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仲裁处、科、股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其中可包括由总工会、计经委指派的兼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省仲裁委员会审查批准,确认资格。

第六条 劳动争议由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当事人对省辖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劳动争议。

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当事人对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

其他劳动争议由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如果认为处理某一劳动争议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其与某一劳动争议有关联,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进行协商,也可以通过企业工会或其他组织调解解决。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争议事实存在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超过本条规定的时间,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出书面说明和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权勘验现场和对物件作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有关仲裁事项,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委托人的活动应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注重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仲裁委员会对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调解,可本着就地、就近、迅速的原则,委托仲裁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仲裁人员签字。仲裁委员会应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生效。

第十五条 调解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三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的姓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其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

第十六条 一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授权仲裁办事机构仲裁,由仲裁工作人员三人合议进行。

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应经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可以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同时报告仲裁委员会。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复议。

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仲裁办事机构处理简单劳动争议,可以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就地调查和调解。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终结,应向当事人宣读仲裁决定,并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以专人或挂号信函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一般应当在四十五日内终结,需要延期的,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复议劳动争议,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可以径行裁决,也可以按原仲裁程序仲裁。

仲裁委员会复议后认为原裁决正确的,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原裁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决。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复议后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裁决后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的,应执行裁决;当事人在复议裁决后规定期限内不的,应执行复议后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又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劳动争议,企业行政的决定依据不充分,职工又不适宜在本企业继续工作的,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企业给予职工适当的经济补偿,职工由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关于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待;原从外地招用、聘用者,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商事仲裁申请书第5篇

关键词: 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

一、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 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 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于2004 年11 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 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 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 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 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 %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 (1) 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 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 (3) 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同时又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 Full 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 ,000 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商事仲裁申请书第6篇

一、国际商事管辖权异议概述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一)裁决程序中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 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 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 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 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 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俨媒饩觥8葜俨弥贫缺旧硖厥庑院湍壳肮噬贤ㄐ凶龇ǎ鞴谌范ㄖ俨霉芟椒段保研纬杉赶钤颍海?)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 Full 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仲 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色色,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 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二)裁决做出后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 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 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 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 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 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 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之说, 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参考书目: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宋连斌《仲裁的契约性新探》,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19页韩健、宋连斌《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8期,第12页

商事仲裁申请书第7篇

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长期致力于国际商业纠纷的处理,成为该领域处在世界领先地位的机构。国际商会早在1923年便设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通常称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也简称为“仲裁院”)。今天人们熟悉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大力开创和推广是分不开的。在推动仲裁成为广泛接受的有效解决跨国商业纠纷的方面,国际商会仲裁院始终走在世界的前列。从创立至今,国际商会仲裁院已办理了涉及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的13000多个案件,1 成为当今世界上处理国际仲裁案件最多的机构。2 国际商会仲裁院虽然设在巴黎,但它管理着在很多国家进行的国际仲裁,因此它是一家无可争议的最重要、最活跃、最国际化的国际仲裁机构。3 下列一组最新的统计数据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从2003年1月1日到2004年1月1日,580起新的仲裁案件提交到了国际商会;这些仲裁请求涉及到来自 123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1584家当事人,这些当事人有近一半来自欧洲,26%来自美洲,14%来自亚洲;具有69个不同国籍的988名仲裁员经指定或确认参加了案件的审理;仲裁地点分布在全世界47个不同国家;这些案件中有一半的案件争议标的超过100万美元。

国际商会的纠纷处理机制主要针对的是在国际领域产生的商业纠纷。这类纠纷比国内纠纷的解决难度更大、困难更多。因为此类纠纷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国籍、语言和不同的、文化背景,导致他们对如何公平和合理解决一项纠纷也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和评价标准。因缺乏对处理纠纷过程的可预见性,会使当事人产生较强的不信任感。尤其当某一方当事人面临着在另一方国家的国内法院处理纠纷时的各种不便时,这种不信任感会进一步得到强化。国际商会正是为了克服和消除上述困难而在不断推行着替代国内法院诉讼的国际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一名主席和若干名副主席及成员组成。仲裁院由来自75个不同国家的75名成员组成。这一点也说明了仲裁院是世界上人员组成最广泛的国际化仲裁机构。仲裁院的性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法院,也不同于审理案件的仲裁庭。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院本身不处理具体纠纷案件,其职能是保障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定产生了两项重要的法律后果:第一,由于仲裁院不是仲裁庭,当它决定仲裁开始并对仲裁庭组成作出决定时,该决定属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由于该决定不是司法决定,所以不能上诉,而且仲裁院作出该决定时无须附具理由。对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 4款已明确规定:仲裁院作出的关于对仲裁员的指定、确认、回避和替代仲裁员的决定是终局的。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无须通告。第二,当仲裁院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仲裁涉及的当事人和宣布仲裁开始时,这些决定只代表仲裁院,不能约束仲裁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答辩或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和范围提出抗辩,而仲裁院根据初步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有效存在并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将由仲裁庭自行作出决定。

在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机构仲裁,例如选择向国际商会仲裁院这样的机构去提交此项仲裁;也可脱离任何机构的参与和管理而进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临时仲裁情况下,仲裁过程和程序是由仲裁员自己进行管理。但临时仲裁会在诸如仲裁庭的组成等事项上产生争议,当事人就此类有时不得不另行提交到某一国内法院帮助解决,或提交到当事人同意的诸如国际商会这样的独立指定机构去指定仲裁员。虽然机构仲裁需要向仲裁机构支付费用,但该机构提供的管理和服务能够确保仲裁活动不间断地正常进行直至做出最终裁决,而且在此过程中一般无需某一国内法院的介入。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工作主要是为提交到国际商会的这种机构仲裁提供监督、管理和保障服务。其具体职责包括:1.根据表面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2.决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 3.指定仲裁员;4.对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5.确保仲裁员遵守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并在需要时更换仲裁员;6.决定仲裁地点;7.限定和延长仲裁期限; 8.决定仲裁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9.审核和批准裁决书。

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是由设在国际商会巴黎总部的仲裁院秘书处承办。该秘书处目前已有50多名专职工作人员,其中包括20多个不同国籍的30多名律师。该秘书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办理的所有案件提供密切的跟踪服务,并能利用20多种不同语言提供服务和信息帮助。该秘书处设有7个案件工作小组(team),每个案件工作小组在一名顾问(counsel)领导下工作。每一个案件则由一个案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跟踪服务。

仲裁协议

有效存在的仲裁协议(含仲裁条款,下同)是仲裁的基础和前提。当事人在提起仲裁时,首先应考虑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国际商会向当事人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是:“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依照本规则作出最终裁决。”(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首先需要证明它的存在。根据世界上最广泛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以书面形式存在的仲裁协议。该公约还对“书面形式”的法律含义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4 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实际办案来看,如果被申请人接到仲裁申请后未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提出异议或当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和范围提出抗辩时,仲裁院如果根据初步表面证据(prima facie)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存在的话,它会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将会自行决定他是否拥有管辖权。如果仲裁院按上述初步表面证据否定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时,可通知当事人中止仲裁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对此事项拥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就该案项下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作出判决。

仲裁申请

当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它需要向位于巴黎的仲裁院秘书处递交其仲裁申请书(Request for Arbitration)。5 该仲裁申请书的格式无专门要求和规定,但其主要应该包括: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身份状况;2.提出索赔争议的性质和产生经过;3.请求救济的方式,并尽可能说明索赔金额;4.有关协议,尤其是仲裁协议;5.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9、10条规定对仲裁员人数、产生方式和人选要求作出说明;6.对仲裁地点、适用的法律和仲裁使用的语言提出要求或作出说明。

仲裁费用

申请人在递交仲裁申请的同时,应支付一笔2500美元的预付管理费(advance payment on administrative expenses)。这笔费用是不予返还的,但可抵作申请人预付仲裁费的一部分。在审核了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后,秘书长通常要求申请人再预付一笔到签署仲裁审理条款这一文件之前所需的预付仲裁费。该笔费用也将抵作此后仲裁院要求双方预付仲裁费中申请人应付份额中的一部分。预付仲裁费总额由仲裁院确定后,仲裁院将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平均比例各自支付(但在某些情况下,仲裁院也会根据仲裁请求的索赔金额和反请求的索赔金额分别确定双方应支付的份额)。这一点与其它一些仲裁机构的做法不同。因为许多其它仲裁机构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即应单方预付全部的仲裁费。但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未能按仲裁院划定的份额支付仲裁费时,则仲裁院可以要求另一方替代未付的一方垫付仲裁费。仲裁费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费总额由仲裁院在仲裁程序结束时最后确定。仲裁庭将在裁决书中对上述费用由谁承担和各自承担的比例作出决定。现以国际商会2003年7月1日的仲裁收费表为例,对国际商会仲裁收费的和大致比例做一说明。例一: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共计100万美元,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仲裁费用(不包括仲裁员的实[际花费开支)的范围和数额大致如下:管理费(administrative expenses)16800美元;仲裁员的费用(arbitrator‘s fees)约为32375美元以最低11250美元和最高53500美元的平均值计算,即(11250+53500)÷2=32375],以上两项合计为49175美元。以上表明,对于100万美元标的的案件来说,如果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则预付仲裁费总额(不含仲裁实际花费)为49175美元,大致相当于案件总标的额的4.9%.例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共计2500万美元,案件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预付费用(不包括仲裁员的实际花费开支)的范围和数额大致如下:管理费为53300美元;仲裁员的费用约为315900美元[计算方法如下:每人最低为36250美元,最高为174350美元,则每人平均费用为105300美元,即(36250+174350)÷2=105300.三位仲裁员的费用为105300×3= 315900美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369200美元。以上表明,对于2500万美元标的的案件来说,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则仲裁费用总额约为369200美元,大致相当于案件总标的额的1.5%.

仲裁员

仲裁的成败及其公正性关键在仲裁员。有过仲裁经历的人们会普遍认为,选择仲裁员比选择仲裁本身更重要。在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时候,首先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事先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也可发生纠纷后或提起仲裁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没有任何约定,则除非案件确需三名仲裁员组庭审理,否则仲裁院一般均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而且当案件标的小但当事人却选择三名仲裁员时,秘书处还会提醒当事人考虑因此导致的时间拖延和费用的开支等。

当事人也可自由协商仲裁员的具体人选。但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仲裁员需要由该仲裁员本人和秘书处的确认。与其它某些仲裁机构的不同之处在于,国际商会并未设置所谓的仲裁员名册,也不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某种名册或某个范围内选择仲裁员,这会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最大限度地赋予当事人自由自主地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也会在仲裁员的选择方面充分展示国际商会仲裁的国际性。在当事人无法协商选择仲裁员的情况下,则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院指定。与众不同的又一特色和优势是,当出现需要由仲裁院指定仲裁员的各种情形时,仲裁院则可请分布在全球70多个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ICC National Committee)推荐人选。此时,仲裁院会将案情和所需人选的基本条件提交给相关的国家委员会。但仲裁院有权接受和拒绝国家委员会推荐的具体人选。在某些情况下,仲裁院也可从未设立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去选择和指定仲裁员。但仲裁院指定的首席和独任仲裁员应是当事人以外国家的国民。在三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出现需要由仲裁院替代某一方指定仲裁员的情形时,仲裁院也会要求该方当事人所在国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推荐人选。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章还明确规定,仲裁院的院长和秘书处的成员不得作为提交到国际商会仲裁的案件的仲裁员和律师。在个别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质疑仲裁员本人的独立性和其他原因而要求仲裁员回避时,仲裁院将根据仲裁规则对此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而且仲裁院的该项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庭一旦组成,且该阶段仲裁院要求预付的仲裁费已支付的情况下,秘书处会向仲裁庭的每一位仲裁员送交一份案卷材料。从此时开始,当事人需要直接与仲裁庭联系(每一方向仲裁庭或另一方提交的联系文件均应同时向另一方和秘书处送达副本)。

审理条款

仲裁庭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必须首先拟定一份名为“审理条款”(Terms of Reference,也有人翻译为“审理事项”)的文件。这也是国际商会仲裁程序中比较独特的一种做法。审理条款这一文件的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名称及基本状况的说明、仲裁地点、当事人索赔事实和理由的概括归纳以及对应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的说明。审理条款一般还应列举出本案争议和需裁决的焦点(但对某些案件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时也可不予列举)。仲裁庭在起草审理条款的过程中,同时会拟定一份初步的审理日程表(a provisional timetable)。当事人各方可以对仲裁庭起草的审理条款及初步审理日程表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补充意见。审理条款由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共同签署后开始生效执行;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拒绝签署,则该审理条款须提交仲裁庭批准后生效执行。仲裁庭必须在秘书处将案卷材料移交给它之后的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过各方签署的审理条款。

审理条款这一做法产生于法国法曾经存在的一项规则,即当事人虽然在纠纷发生前订有仲裁协议,但如果纠纷发生后需要实际提交仲裁时还应再签订一份仲裁提交协议(a submission agreement)。审理条款便是起着提交协议作用的一种文件。受法国法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至今仍保留着审理条款这一做法。

审理条款的具体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补充仲裁协议的不足。很多仲裁协议缺乏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言等内容的约定,甚至有些仲裁协议本身的文字含糊不清,这些都可通过签署审理条款来加以完善和明确。第二,明确和限定案件的审理范围。通过签署审理条款可将双方争议和仲裁请求(包括反请求)的范围固定和明确下来,防止出现超裁和漏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9条还明确规定,审理条款生效后,双方不得再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第三,促成和解。起草和讨论审理条款的过程本身会给当事人创造对话的机会和气氛,也使各自重新认识了争议的焦点和自己的责任,从而有利于促进双方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达成和解。根据仲裁院的统计,在过去的五年中,国际商会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和解结案,而这些和解案件有四分之一则是在拟定审理条款的过程中完成了和解。

审理期限

在启动国际商会仲裁之前,当事人都十分关心仲裁所需的时间。对大多数案件来说,一般需要持续一年时间。但仲裁院及秘书处会密切监督与仲裁进程相关的时间期限。当仲裁庭组成并且仲裁费用支付后,有两项重要的时间期限约束着仲裁的进程,即仲裁庭须在两个月内将审理条款提交给仲裁院并在此后六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仲裁院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院还通过由秘书处定期提交的案件进程报告来跟踪每个案件。另外当事人也可同意缩短某些期限。国际商会对仲裁员报酬制度的设计没有按照每小时和每日为基础向仲裁员付酬,而是以每个案件为单位计酬,这一制度显然也有利于鼓励仲裁员提高办案的时间效率。

裁决书的核阅

仲裁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便是对仲裁裁决书的核阅(scrutiny)。与其它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有所不同的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特别规定,仲裁庭在签署裁决前,应将其草稿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提出对裁决形式的修改意见。在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仲裁院也可提请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注意。在仲裁院对裁决书的形式作出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签发裁决书。裁决书的核阅是国际商会仲裁中确保裁决质量的一项重要环节,有利于减少裁决被国内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由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所以裁决书的核阅无疑也为当事人的增添了一项保护措施。这一独特的质量控制机制有利于确保国际商会仲裁的可靠性。

注释:

1、这里使用的“办案”或“办理”一词不是指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和裁决,而是指仲裁院按其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协议,为仲裁案件提供的服务和管理,是对案件的“经办”而非审理。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第141页。

3、Emmanual Gaillard,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4, p174.

商事仲裁申请书第8篇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商事仲裁申请书第9篇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仲裁

第十六条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两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