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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制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20 03:33:03

损害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制度第1篇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精神人格权益损害赔偿发展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探讨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1)哲学上的精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2)但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多种表述,它们都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日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籍料”,原意为一种慰抚金,它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言内外亲戚、殴言父母祖父母、殴言姑舅、奴婢言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其性质是什么、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不象物质损失那样清楚明了,人们可以较为准确地衡量其损失的程度,从而判定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与侵权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方面有很大的关系,有些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的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人的一生,即使用再多的金钱赔偿也难以弥合其心理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失的一个明显特征。

损害赔偿制度第2篇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基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赔偿。纵观各国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法中,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歧视妇女的制度。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赔偿①。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对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没有参照的依据,因此,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因此在新《婚姻法》中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填补了这一问题在婚姻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空白,而且,也改变了以往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相互混淆的混乱局面。因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是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为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责令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过错方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体现法律的公正。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导致离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都有以下几项功能:第一,填补损害。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功能。第二,慰抚受害方。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第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戒,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这是婚姻法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的角度做出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应该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

我们在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分析时,不能不先考虑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属性,因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等内容的不同。而这种法律属性的分析又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对婚姻性质的分析,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婚姻的基础上,是对婚姻破裂的一种约束和补救。

关于婚姻的本质,依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婚姻是一种制度,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契约说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的产物,1791年法国大革命宪法规定“法律仅承认婚姻为市民契约”②,1804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46条进一步规定“无合意即无婚姻”③,婚姻作为契约的观点逐步占据了历史的舞台。从婚姻的形式上看,结婚确实是当事人(配偶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应履行对婚姻的义务。然而,从婚姻的实质上看,它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它更是一种“伦理的实体”,“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马克思语)④。婚姻性质的“制度说”在二十世纪逐步代替了“契约说”的主导地位,在制度说的观点下,“婚姻虽由当事人自由意思,即因合意所缔结,但在实体法上之婚姻内容,则不问婚姻当事人效果意思如何,已依人伦秩序这一客观的规范原理有所一定者”⑤。

两种不同的婚姻性质观也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呈现不同。在“契约观”下,离婚损害赔偿应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因为婚姻乃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由这种契约关系衍生出配偶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等。在配偶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致配偶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制度说,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分配生育责任,包涵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相较之契约说,婚姻的制度说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较之视其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同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所赔偿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一般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将之视为违约责任会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功能丧失意义,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并未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离婚后还能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吗?根据《解释》30条规定的不同情况,可作如下进行处理:第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4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其理由是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而如果事后提讼,给当事人的举证增加了难度,因此对于离婚后无过错方再提出此项请求的,依法不予保护。第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讼。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同时考虑到目前当事人可能并不清楚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有哪些及如何行使,因此《解释》还增加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46条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损害方式

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实践中更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除了极个别的家庭暴力、虐待案件,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以外),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据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年73件婚外恋离婚案件调查,61个案件的当事人“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感障碍”,有1件当事人“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某器官患重病”,有4件当事人“曾经萌生了自杀的念头”⑥。因此对无过错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综上就决定了离婚损害方式是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解释》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须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一)侵权行为。由于婚姻法第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二)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的原则。即要求一方有过错,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应注意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行为人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因此,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一方的过错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了这种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四)离婚的发生。这是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离婚,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还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这些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发生,才可以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问题。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情形

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其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婚外的性关系一直是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在经济发达地区,“包二奶”的现象呈公开趋势。由于“包二奶”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最终未确定为一个法律概念,因此新《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论是“重婚”还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遵循和认可的婚姻制度。应该看到,即使是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代,婚姻解体所带给人的痛苦仍然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因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而导致的离婚,对人的伤害最为严重,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由选择,但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精神伤害或财产损失予以救济,这是民法的基本功能所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对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强化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强化了婚姻中的法律责任,尽管法律对因过错离婚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将感情的创伤量化为金钱也是可悲的,但法律至少能给人一种看得见的补偿和精神抚慰,法律在此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维护善良风俗是有着积极的导向意义的。⑦

损害赔偿制度第3篇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及制裁违法行为方面,我国法律还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简述。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方面主要对三个问题进行论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资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资损害的补救不同。在一般情况下物资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则不然,它往往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失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行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建立全面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体系,适应时展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及制裁违法行为方面,我国法律还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简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

众所周知,对于财产权受损害给予物资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但对于精神损害给予物资赔偿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这里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问题,我认为,其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

精神利益虽然不像物资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资利益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转化为物资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以公民为例,一个公民的良好声誉不仅能使他本人获得尊重与信赖,还会对他的就业、晋级等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为他自己带来一定的物资利益。再以法人为例,信誉好的企业,其效益就好,而信誉差的企业,其效益就差,也就是说,作为精神利益的企业信誉能够转化为物资利益的企业效益。因此,公民、法人的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是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依据的理由之一。

2、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

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资损害的补救不同。一般情况下,物资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则不然,它往往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失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那么,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或物质手段。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不是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的,还要通过一定的社会活动来逐渐完成这一过程,所以,完成这个过程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另一个立法依据。

3、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是,人并非生活在真空里,作为自然的人,生存的自然条件就是由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作为社会的人,生存的社会条件就是他所处的人类共同体中的地位和环境。在自然条件中便形成了人的财产权,在社会条件中便形成了人的人格权。也就是说,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对于任何一种权利的损害都是对整体权利的损害。那么,作为主要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不能不建立并予以完善。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

1、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法人。但死亡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其亲属能否主张权利;法人撤消、分立、合并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其权利义务继承者能否提讼,法律未予规定。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姓名权(法人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少数几项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其他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不得请求精神赔偿。

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却是侵权行为及现象非常繁杂,除上述几项基本权利外,还有大量的诸如侵害隐私权、婚姻自等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侵害死亡公民的人格权、侵害变更后法人的人格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同样是侵权行为,法律对有的行为给予制裁,对有的行为不予制裁是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也不能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2、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以非财产责任方式为主,财产责任方式为辅,使得不少精神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的内容排列上看,立法者把非财产责任方式排在前面,把财产责任方式排在后面,用“并可以”相连,立法用意是重前轻后,即要求在适用责任方式时,首先适用非财产方式,财产方式只是一种辅助的次要方式。于是,在适用法律时容易产生一种偏见,认为只有严重的精神损害,适用非财产方式明显不足时,才适用财产责任方式。而损害是否“严重”大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这就难免造成一些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赔偿数额的限制,也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由于法律法规及相关的适用法律政策及精神均采取限制适用财产方式制度,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限制赔偿数额的做法。法院判令加害人赔偿损失,一般都在数百至数千元范围内考虑。在商品化的环境和市场经济下如此额度往往尚不足以支付受害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也就难以达到有效地惩戒侵权人,抚慰受害者的作用。

.落后于国际立法全面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已把保护人身权制度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对人格权的保护趋向于更为全面和具体。美国除对于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给予保护外,还专门制订了隐私权保护法。英国、泰国、埃及、阿根廷等国在精神损害客体上都采取无限制保护制度。在责任方式上,不少国家都采用金钱赔偿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把金钱赔偿置于首位。相比之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便显得过于狭窄,落后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补充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限制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建立全面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体系,适应时展的要求。

1.明确精神损害概念,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数人认为是确定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制度的依据。但该法条对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定义,尤其是“赔偿损失”之说更是含糊其辞,是赔偿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或者二者兼有,学术界争论颇多。因此,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应明确精神损害的内涵,因精神损害而获得赔偿,应称之为精神抚慰金。另外,还应明确,精神损害中的“精神”是一种广义上的涵义,不单指人所特有的精神。有的人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种观点就把“精神”一词的涵义缩小了,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取的。因此,应该在立法上肯定这种制度,并将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区别,以澄清理论界和实践中的混乱。

2.规定对一般人格的保护,扩大对精神损害客体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人身权实行较全面、切实的保护,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许多国家的法律,既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又规定对特定人格权的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有保护特定人格权的规定,这既不利于平等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也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可采取根据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用概括式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对社会生活中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权等采用列举式,给予特定保护。

目前,在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上,司法实践已经做出了重大突破,那么在立法上的补充与完善就势在必行了。另外,民法通则把精神损害限制在侵权行为范畴,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无法请求精神赔偿。事实上,在违约行为当中也会出现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现象。比如,某客运公司雇佣一名司机开车,该司机因主观原因屡次误车,造成旅客多次退票索赔,致使公司声誉下降,营业额大幅度下滑,造成很大损失。公司要求该司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法院却以精神损害不属违约范畴为由而不予支持。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名誉权受到损害却又不能请求精神赔偿,这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的。因此,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类推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无过错方可要求精神赔偿。

3.扩大权利主体,保护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四权”遭受侵害时,受害者有权请求法律保护。但是,对公民死亡后,法人变更后,其人格遭受侵害时,谁有权主张权利规定不明确。有人认为死亡公民的人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因而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再可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为:第一、公民死后消失了法律主体资格,使其不能享有生前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其权利客体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并不随之消失,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如果对这些利益不予以法律保护,就会致使他人任意侵害死者的精神利益。第二、公民死亡后固然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事实上已在公民死亡这一事实发生时开始转化为其近亲属的请求权。第三、对死亡公民精神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死者精神利益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的补偿。因此,死亡公民的名誉应受到保护,死者的亲属享有请求权。所以要真正保护死者的人格权不受侵犯,就应从立法上确认死者继承人的权利,规定死者人格权遭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或遗嘱受益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同时应规定,法人变更后,该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其权利义务继承者有权提讼。

4.在责任方式上,应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也将呈现一种物化的趋势,对人的评价不仅重视政治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国际精神损害行为法偏重金钱赔偿的“双轨制”的立法经验,比较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要求。

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民法上并未规定全国统一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幅度。我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各种相关的因素,主要应掌握四个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用经济惩罚手段来制裁侵权人。这样一方面对于受害人在精神上是一种抚慰,另一方面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教育手段。

第二、赔偿时应考虑受害人名誉损害程度和精神痛苦导致身体健康受到影响的程度。一般来说,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作为侵害人,对他人施加精神损害,往往比在公民之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得多,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突破限制性原则,给予必要的惩罚。

第三、判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主要看社会影响后果。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大,行为情节恶劣,造成后果严重且影响大的,不必局于限制性的赔偿原则。

第四、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以惩罚为主,但也不能不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而盲目确定赔偿数额。如果要求侵权人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做出最大限额的赔偿后,仍不改过的,则应运用训诫、责令悔过等民事制裁方法,制止其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资料

损害赔偿制度第4篇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利益原则、体系

环境保护与永续发展已是全民共识。而环境权的确认、保护与实现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反观我国的环境法制现状,诸多的立法缺位使环境权益的实现状况不尽如人意。没有救济权的权利结构是不完整的,至于环境侵权领域,一方面是环境损害的严重化,另一方面却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落后(不仅落后于社会生活;同时也落后于其他国家,如瑞典有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德国也颁布了《环境责任法》等,严重碍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接轨)。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制背景和环境问题的强烈地域性特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大不相同,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学理研究和立法,应当以“国内法”为最终目标,以提供解决环境损害赔偿事项的合理答案为目的。本文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法制的反思和制度设计,追求体系化的目标,重于实体方面的探讨而很少涉及程序内容。

一、研究范围之界定

一般而言,环境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各有其表现。“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是排除侵害由于操作性难以掌握,只能发生于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中(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之规定),而损害赔偿则可以适合不同的损害情形,因此,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环境侵害的主要救济方式,是为了填补平权主体间因环境侵害而造成环境权益所受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寻求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环境损害赔偿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法律确认的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成立基础、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法等构成的各项制度的综合。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

有权利即有救济,有环境侵权造成损害方有环境损害赔偿的发生。由于环境侵权加害行为的特殊性,危险责任论已经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归责原则,指导着环境损害赔偿的进行。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危险责任论为理论基础,以环境侵权行为为事实基础。

(一)理论基础:危险责任论

Saleilles 和Tosserand等主张: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危险责任说本于公平原则,不问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以行为人之行为客观是否创造危险为责任构成基础,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危险责任说所以获得共鸣,因自动力发明后,机器逐渐代替人力,企业家利用机器营运,工人组织团体抗衡,因平衡机器营运之危险与团体抗衡之困扰,提供保险制度开发之契机,危险责任论在机器、团体与保险三者互动之中,自1892年方而脱颖而出。”(2)危险责任论是在产业革命背景下大机器工业时代的理论产物,而此时也是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工业企业的强势地位日渐加强,环境污染社会关系中的不均衡地位也引起人们的警惕。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造成须以环境为媒介,即是环境加害行为对于自然环境作用,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人身财产的权益损害,而且损害往往是由于污染的长期积累而造成的;另一方面,环境侵权多与现代工业化生产中高科技应用相关,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蕴涵着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业化的知识问题,加上工业化生产中自动化以及组模化设计从而导致加害行为构成具有复杂性,可见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害的加害行为具有间接性、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由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工艺流程的保密性往往造成被害人获取证据不能,若依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侵权加害人有主观的故意过失难上加难,而加害人则可能证明其已尽一切的注意义务损害仍会发生。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均衡地位带来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困境遭遇,建立在可非难行为原则基础上的过失责任论已不能满足调整环境侵权关系的需要,而危险责任论的出现则解除了传统过失责任论的尴尬境地,它但求“创造危险”的存在,不问加害人的主观状态,适合了保护环境利益的需要。

在危险责任论下,环境侵权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危险状态,即须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科以加害人多的注意义务与举证责任,校正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利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实现,同时也给加害人形成压力,有利于实现预防效果。

诚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之基础并非单一,而系复数。”在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3)语境中论及环境损害赔偿成立之基础,不能忽视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与环境整治基金的运用,作用在与对处污染源不明确情势及赔偿范围确定困难、赔偿责任过大等问题,其实质是将环境损害加害人的责任限于“危险”所及的一定范围之内,避免责任过巨而使环境侵害加害人不堪承受,有碍于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环境损害受害人得到迅速合理的赔偿。

综述之,环境损害赔偿以危险责任论为基础,借助于其与环境整治基金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互动而实现,同时兼顾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达成双赢之局面。

(二)事实基础-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有学者称之为“环境侵害”。“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侵权行为”(4)虽然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向来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七要件说”之区分,但是国内通说以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环境侵权场合,“损害通常无法完全归咎于人类之错误行为,而可能系基于潜在危险之机器设备操作不当所致,其所涉及的是潜在危险之实现”(5)因此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通常导致环境损害的活动与设施如工业生产、汽车尾气的排放等往往与生活密切相关,不属违法,但这些设施及活动的行为人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损害了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法益,将责任转嫁给社会。如果不要求其赔偿,必然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因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合法的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此即“合法侵权行为”(6),体现了环境民事责任违法性的社会化。关于环境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由《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前者有违法性的要求而后者没有,但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相比与《民法通则》可视为特别法规定,优先适用。对于此等碰撞式的法律漏洞,需要相关的法律修订。

由此可归结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须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

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要素的总和,任何行为只要造成环境要素的损害,使环境结构和状态发生不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变化以及环境功能的耗退,最终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即为危害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须有环境损害事实的存在

将在后文环境损害中专门论述

3、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间的逻辑联系。因果关系属于辩证法范畴,具有哲学意味,所蕴涵意义自然广博,因此虽然任何国家法学领域中均不能回避因果关系问题,却很少见到有成文法典对因果关系作出具体规范。理论的研究从直接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乃至预见说等都无法自足。至于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问题多因高科学技术而引起,有时候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方显示损害,造成证明的困难;另外,环境损害的致害原因极具复杂性:有的损害是有多个的污染源排放物质而引起,在某些情况下,污染源排放的多种物质单个并不损于环境质量,而是经过聚合分解等物理化学变化,产生了致害物质而造成环境损害,在大气污染中甚至还会出现扩散作用下的远距离环境损害问题,由于主体之间的差异性,哪怕是同一致害行为也会产生不同的损害结果。这种复杂性也使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困难重重。因此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采取“原因推定理论”(ursachenvermutungstheorie),即“当一个设施根据个别事件的情况适于成为所形成损害之原因者,则此设施被推定为造成损害之原因”,也就是说造成环境损害的设施的经营者要免除责任就应当举证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但在下列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关于因果关系的原因推定原则,可以减轻环境损害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给污染设施的经营者造成压力,以尽力减少或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形成预防效果。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利用学术机构的鉴定,采用表现证据(7),运用事实推定、疫学等相关科学方法。

三、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

民事赔偿以损益的填补为终极追求,但是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由于环境侵害的复式结构,它除了有加害人、受害人基本当事人以外,更是以环境为媒介,没有环境的破坏便没有受害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的利益损失,也有因对环境的损害而致的不同时空人们的利益损失,这就需要救济层面的制度设计进行多方面利益的考量,以环境利益为中心构筑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还要以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社会目的,以抑制环境侵权行为、补偿环境侵权受害者损失为一般目的,又要以环境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为实现条件,由此确立如下原则。

1、环境利益原则

法国法上有句格言:“无利益即无诉权”(Sans intteret pas diaction)。笔者以为,利益除了其经济内容以外,更体现了一种社会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环境利益在本质上体现了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作为媒介的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环境损害赔偿应该着眼于从这多重的关系中找出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环境损害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有利益的损失,也有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甚至于既有当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以环境利益原则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原则,明晰了环境侵权关系以及损害的范围,有利于环境损害的填补。同时,环境作为一种内部结构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具有广泛性,囊括了多个利益主体,即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利益相关者就可以环境损害赔偿,这样既便利环境侵权受害人获得赔偿,也解决了跨时空领域的环境侵害,既维护当代人环境利益,也追求代际公平,更重要的是,环境利益原则确立的环境利用主体和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施以污染者更大的压力,符合预防为主的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

2、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即有环境损害即须赔偿,既要赔偿环境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也要补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更要兼顾虽造成环境损害而未明确造成对人们的损害场合下的环境利益的补偿。

3、限定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持续性,其赔偿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在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数额也必将巨大,势必会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工业企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经济活动。因此。有必要对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实现对环境侵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平等保护,至于限定范围之外的损害,可以通过强制责任保险予以弥补。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涉及的是赔偿范围的规定,限定赔偿原则涉及的是具体数额的确定;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限定赔偿原则则是兼顾了环境侵害人的利益。

4、惩罚性赔偿原则

虽然环境侵权归责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理念,而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但在具体的赔偿过程中不加区别有无过失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有必要对有过失的环境侵害行为施以更重的责任,予以惩罚性赔偿;这将课以危险事业经营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造成压力,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

5、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和具体执行时要兼顾环境侵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是赔偿数额方面要合理,在诉讼的执行措施中也有执行终结等制度进行利益调和。(8)

四、环境损害赔偿主体

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为行为的直接被害人,而在环境侵害中,不发生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直接指向关系。从环境利益原则出发,前述指向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关系,且具高度盖然性即可成立,因此,环境侵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如《1970年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客体,使其免受污染,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得在据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的分之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救济的诉讼”,甚至也有代替后代人请求抑制环境侵权的判例出现,

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人为环境侵权加害人。环境侵权的实质为因一定设施或行为而造成环境影响所致的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因此,该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1、设施的概念和范围

一般而言,设施具有广泛的意义,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设施是指地点固定之设置,包括机械、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地点可以变动的技术上之设施,以及具有在一个空间或运输技术上的共同关联性且对环境影响之形成具有重要性之附属设施。需要注意的是,它不仅包括正在营运的设施,还包括尚未完成或已经停止运转的设施,如果这些设施的运作造成了环境影响,其经营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设施的具体类型和范围,可以由法律参照社会生活作出限定。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设施可以分为:(1)热力、矿业、能源类;(2)石头及土壤、玻璃、陶瓷类、建材类;(3)煤、铁及其他物质类;(4)化学产品、药物、石油提炼及再加工类;(5)木材、纤维类;(6)食品、饲料、农产品类;(7)废弃物及残余物质类;(8)物质装卸类;(9)其他类。(9)

2、设施经营者

设施经营者是指直接管理运作该设施从中受有利益的人,因为其直接管理便负有注意义务,其又因从设施营运中获取利益,当然就是设施造成环境影响而致损害的环境赔偿的责任人。设施经营者不同于设施所

有者,因为可以发生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在损害环境设施确定而经营者与所有者无法区分的时候,应由该设施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人

民法理论的共同侵权要求多个加害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有相当的意思联络,而环境侵权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在环境利益原则下,某环境行为或设施只要对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某环境损害是因多个环境加害行为而引起,则这些行为人和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一条河流的污染,下游的养鱼人受到损害,是由上游的多家工业企业的排污造成,则这些排污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德国水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责任”

另外,在限额责任以外的环境强制保险中,损害赔偿的保险金是有所有的环境投保人共同负担的,因此,这些人可以视为环境损害赔偿的潜在赔偿义务人。

五、环境损害范围之确定

“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10),环境损害即是环境影响(Umwelteinwirkung)所造成的损害。鉴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在环境利益原则下,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即有环境损害,也有人身、财产损害。有人认为:“环境损害既包括由于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海洋污染而导致的危害,也包括发射噪声,产生振动、放射性、电磁辐射、热能,阻挡日光等对财产和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由于建设和开发活动对生态造成的破坏”(11),笔者以为,环境影响的造成不以以上列举之环境要素为限,环境损害的范围也是具有开放性的,立法应当考虑社会生活、经济 科技的发展以及环境状况而将其具体化。

六、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1、一般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1)直接损失,指既得利益的丧失,现有财产的减损;(2)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丧失;(3)证据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主要有律师费用,调查取证或制止侵权等所支付的差旅费和报酬,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鉴定费用、咨询费用等;(4)精神损失。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及于上述四项,不仅包括因环境影响而致使的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相关的合理费用,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类型有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上述前三项即属于财产赔偿,以弥补因环境侵权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而非财产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与环境侵害对人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痛苦情形下,例如环境噪声使人失眠,记忆力减退,食欲下降等的精神痛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于没有造成人格利益损害时,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精神痛苦才发生精神赔偿,主要是因为精神痛苦的衡量是一种主观的标准,难以把握。但是环境侵权中,加害行为通常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主体,而且环境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范围广,程度深,精神赔偿不以人身、健康受损害为前提。

2、限额责任的规定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与责任保险制度衔接而互动的,这一衔接点便是最高限额责任,即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限。在最高限额之外,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5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身体和健康负担赔偿之最高金额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对物之损害赔偿之最高金额亦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只要此一损害由同一环境影响所造成。当由于相同环境影响造成多数必须给付的损害,其赔偿数额超过在第一段所称的各项最高金额,对各单一损害 赔偿依其总额对本条所规定最高额之比例减少之。”

3、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财产的损害,不管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于因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的健康的一般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参残废的,还应当根据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人除了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病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4、精神损害赔偿金

追究精神赔偿的目的在于救济肉体痛苦和心理痛苦,抚慰创伤,化解悲痛。“抚慰金是借助货币的心理功能,达成人道主义目的”(12)。精神损害赔偿金形式上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精神抚慰金。起数额的确定不易掌握,应当视当事人具体情况,照顾当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符合比例原则。

七、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但以民法视角,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有回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明白无争”(13),而其他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等,“系以损害赔偿为主干,分流而下所衍生之各项课题”《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方式,与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多层次对应,环境民事责任实现的方法也应多样。但是环境损害赔偿实现以回复原状,金钱赔偿既已足够。

1、回复原状

意在对于造成环境功能结构损害不利益的弥补。关涉到不特定公众乃至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对于造成环境损害者,其应通过各种努力,以恢复环境的应有功能和结构状况,以求代际平衡;在环境影响而致财产侵害所生害情形下,回复原状的费用为环境侵权行为加害人主要负担,因治理环境需要高额投入而环境侵害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因此,加害人必须预先支付回复原状的费用。

2、金钱赔偿

金钱赔偿通常发生于回复原状不能的情况下,在所生的环境权益不能回复应有状况时,如造成财产灭失、健康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以金钱弥补其损失。

八、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有时还具有一定潜伏期,其危害结果并不能短期的显现。时效的功能在于敦促受害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但是从环境法角度看,更应将弥补环境权益的损害放在首位因此,应该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时效为20年,与德国《水法》规定的30年的长期时效相比,似乎显短。

九、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建构

一个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必须能同时兼顾环境损害被害人与加害人两方之权益:一方面能使被害人能真正获得赔偿,另一方面使加害人确实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以符合“污染者付费”原则。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赔偿法是与环境整治基金和环境损害强制保险相结合互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赋予环境损害受害人的请求权,是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的基础。同时,为了避免损害数额过大导致污染制造者无力赔偿的情况,实行责任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同时保护受害人和污染者。在不明污染源所致污染损害场合,采用环境整治基金机制,及时弥补损害。三项制度相互配合,彼此配套,补漏洞,形成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曾世雄著《损害赔

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4页。

(2)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4页

(3)现代工业社会中,法制社会化的背景之下,环境法作为社会本位法而出现,环境民事责任呈社会化的趋势,如兼顾社会环境利益、无过失责任的发展、违法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以及责任承担的社会化等。

(4)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152页。

(5)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38-339页。

(6)邱聪智著《公害法原理》,1984年5月初版,第91页。

(7)是一种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适用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如果原告以一定的盖然性,对推断被告过失能够成立的话,只要其后被告不能证明是例外,便不能推翻其推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条文要旨在于执行中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不至于赶尽杀决,无力为继。

(9)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34页。

(10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7页。

(11)王灿发著《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23页。

损害赔偿制度第5篇

2001 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

(一)赔偿事由过于严格。

例:丈夫沾花惹草致人怀孕,妻子竭力平息此事却难以挽回丈夫,于是向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并要求丈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此案,丈夫明显重大过错,而妻子毫无过错,理应能通过离婚损害程序得到赔偿,但丈夫的过错不是法定的赔偿事由,所以妻子的赔偿得不到支持。但丈夫对妻子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的赔偿制度,该项制度体现了保护婚姻生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并对过错方一定程度惩罚的原则。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只有四种,远不能涵括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例:王某与张某婚后到哈尔滨打工,之后王某由于怀孕独自回家,不久王某了解到张某与他人同居。她通过联系张某的房东,用录音取得王某确实与他人同居将近一年的证据。以此王某,请求与张某离婚,张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以及王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无过错方能否得到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无过错方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此案,张某的出轨行为肯定不是光天化日,而是隐蔽的,举证极其困难,于是王某只能采取跟踪、偷拍的方式获取证据,但此证据很难得到法律认可,因为这种行为易侵害他人的隐私或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实现。此种情形下,无过错方的权益该怎样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呢?

(三)诉讼主体过于狭窄。

案例:李某因打工得了钱,开始包二奶,并对妻子极为恶劣,对15岁的儿子也置之不理。妻子本性懦弱,可儿子却知道父亲的违法行为。于是上法院状告父亲和第三者,并要求父亲履行抚养义务,同时要求生父和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失。

这样的例子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对于请求权主体,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为夫妻一方。此案中,父亲的出轨行为对儿子造成严重创伤,如果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将他拒之法院大门之外,那么小孩身心健康遭受的伤害如何得到弥补,法律的正义如何得到申张?况且,根据《婚姻法》第46条后两项的规定,无过错方包括了夫妻双方和家庭的其他成员。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提赔偿事由。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实施法定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另一方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但此前已叙述过,过错行为显然不只上述四种,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立法上,可采列举加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保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至于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程度等自由裁量。比如(1)长期或。无论是或都受到社会强烈谴责,更何况是长期行为;(2)性质严重的通奸。现实中通奸而导致离婚的现象远比重婚而离婚的案例多得多,将此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更有利地对无过错方进行保护;(3)严重赌博、吸毒。这是普遍的社会问题,也是导致婚姻破裂的重大原因。如果这样导致离婚,无过错方不能要求赔偿的话,如何体现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呢?

(二) 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应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但婚外行为一般是秘密不公开的,这给无过错方搜集证据带来诸多难处。为了获取证据,无过错方采取极端的跟踪、偷拍,而这种方式易侵犯他人的隐私,这样的证据是不认可的。为此,笔者觉得对于该证据应区别对待。(1)认可某些证据。该证据是指过错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合过于亲密的行为,此时双方已暴露于外界中,视为放弃隐私权的保护,不构成侵犯隐私。(2)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此种诉讼中,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搜集到相关证据。要真正保护他们的利益,就应适当平衡双方举证责任。比如在受害方提供了较多的但并不充分的证据时,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过错方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以此来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三)扩大诉讼主体范围。

诉讼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前者,根据《婚姻法》第46条后两项规定的无过错方包括夫妻双方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将他们归为权利主体。后者主要是第三者,对于事前事后被欺骗的,不应列为责任主体;而对已事前知情或者事前不知情事后知情的,应列为责任主体。这样的规定才是对受害方最好的保护。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11级法学法硕研究生)

注释:

周长彧.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29.

损害赔偿制度第6篇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6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9-0238-02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离婚损害的赔偿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应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尚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面对这些,公众所需要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问题的实际解决方法。

2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一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根据。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解释》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须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

(1)必须有法定的侵权行为。即配偶一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2)必须有损害事实,即一定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不能是对财产的侵占或毁损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

(3)侵权行为必须与由此产生的离婚以及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4)必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5)必须存在离婚的事实,这是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基于《解释》第29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发生,才可以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取得了巨大的立法成就,但其本身仍存在一些缺陷,不论在理论上、立法及司法上都存在不少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过于简略、笼统,没有对其具体内容作详尽的规定,存在立法疏漏。在适用情形、义务主体、适用原则等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给司法机关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带来了困难。

3.1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的问题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包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于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准予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

3.2 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

从《解释(一)》第29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是有过错配偶一方,而不包括有过错的第三者,使得受害者在权利保护上大打折扣,应将其列入义务主体。一方面,从侵权责任角度来看,第三者是从外部侵害了配偶权。夫妻之间互为配偶,配偶之间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对内关系最重要内容是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权的对外关系则体现为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应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另外,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既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者的惩罚功能,也实现了对受害方的损害进行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把有过错的第三者加入到义务主体,并没有违背此制度设立的目的,也不影响对过错配偶的惩罚,而且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法上对受害方可以向有过错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给予肯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3.3 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原则

《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若进入司法程序,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除了重婚为登记婚的情形相对容易举证外,其余几种情形都是难于举证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都是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无过错方很难知晓与发现,更不用说就婚外同居的时间、地点提供确凿的证据了。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考虑无过错方的举证能力,通过立法途径适当减轻其责任。

损害赔偿制度第7篇

关键词违约形态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计算

一、违约形态的划分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财产责任。就责任方式的选择而言,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中较为普遍的方式,也是一种终极的方式。因此,赔偿责任在违约范畴中具有重要地位,而违约行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首先必须对违约行为进行准确的划分,以明确在不同违约形态下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形态大致为:第一,违约行为总体上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第二,实际违约可分为: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和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三,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可分为:迟延履行、质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点或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第四,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行为。

在理论界,我国学者关于违约行为形态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Www..cOM如: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行为大体上分为不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和预期违约四种。《民法》一书中,将违约行为分履行迟延、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一部份履行)、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诸种。有的学者将债务人违反履行义务的形态为分三种,即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对于给付拒绝是否为其第四种形态,学者一直有争论。不过,近些年来,随着对违约行为形态研究的不断深入及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司法实践的日趋完善,我国学者关于违约行为形成的看法己越来越趋于一致。这可从目前我国学界对违约行为形态所作的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分类中可以看出:一种观点首先将违约形态从总体上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类;其次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将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最后又将不履行(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再次细分。另一种观点将违约行为形态大体上分为先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然后将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最后将不履行(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又具体分类。很显然,两种观点都将违约行为分为先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并将实际违约又细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况,且其中的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也基本一样,唯一的差别在于:前一种观点将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以外的违约行为分为不适当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而后一种观点则将它们统统归入到瑕疵履行中。比较起来,前一种分类更为详尽,笔者基本上赞同前一种观点,但认为其他不完全履行完全可以并入到不适当履行中,即将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及不适当履行三类。

二、我国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赔偿范围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可期待利益即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一突破对切实保护合同守约人的合法权益,杜绝违约行为的发生及指导审判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表明我国也用“合理预见规则”限制了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扩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欺诈实行双倍赔偿。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法国关于违约中有关欺诈的规定,将惩罚性违约损害扩大到其它合同领域,以利于更好的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一)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一般方法

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计算损失的方法有两种,即主观计算法和客观计算法。主观计算法又称具体计算方法,它是指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损害额。客观的计算方法又称抽象计算方法,指按照当时社会的一般情况来确定损害额,而不考虑受害人的特定情况。两种计算方法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将受害方的主观的或特别因素加以考虑。主观计算方法旨在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它着眼于具体的实际情况,也就是以合同未违反情况下非违约方的应得到的全部利益为其损害额。客观计算方法并不注重非违约方的特定损失,但却给予当事人一种合理的补偿。对同一损害事实,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其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笔者认为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应以主观法为主,客观法为辅。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获得合同利益,一方的违约必然会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至于丧失很多机会利益,法律应该对权利提供救济,法律权利也应该是法律救济所派生的,正如英国法谚所说“救济走在权利之前”。也就是说,法律应该侧重对权利人的保护,使权利人获得最充分的保障。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计算方法能否由非违约方自行选择?笔者认为应该赋予非违约方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恢复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是十分有利的。

(二)各种违约中的损失计算

1.预期违约。在预期违约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就其因为对方的违约所遭受的各种为了准备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支出要求赔偿。对该损失的计算,应该采主观计算法,即应以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而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为标准。当然对此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它必须是合理的,即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会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

2.实际违约。(1)拒绝履行。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卖方无正当理由不交货;;二是买方收货后无正当理由不付款;三是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收货。第二种情况较为简单,一般各国法律规定以一定标准利率计算利息,以该利息加货款视为权利人的损失额。此处不以叙述。在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收货或卖方无正当理由不交货时,按客观计算方法,受害方的损失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可以节省的各种费用和应予减少的损失。当然,采客观计算方法并不排斥主观计算方法,假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售或者该批货物无法在转售,导致非违约方损失巨大,那么也可以按主观计算方法来确定损害额。(2)迟延履行。分为买方迟延履行和卖方迟延履行。

买方迟延履行情况下,其损失 计算 方法与上述买方拒绝履行的方法大致相同,此处不再重述。卖方迟延履行,指卖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此时买方的损失额以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之差额为计算标准。如果货物价格一直上扬,则买受人在价金方面没有损失。如果货物价格一直下降,则合同约定交货日之前和卖方实际交付以后的价金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但合同约定交货之日与卖方实际交货之日的价金损失则由卖方承担,合同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则是无关紧要的。在某些情况下,迟延履行的受损害方有权得到合同标的物的合理的租赁价。如果这一价值无法计算,则赔偿金可计为受害方投入的资金的通行的利息率,如果买受人因出卖人迟延履行而遭受其他损失,也是可以一并要求补偿的。(3)不适当履行。在不适当履行情况下,如果卖方交付的有瑕疵的货物可以修理,则买方损失额依修理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和开支来确定,另外,卖方还要赔偿标的物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第二种方法是以卖方交付的有瑕疵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与如果它们符合合同应该具有的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但在具体数额的计算上,又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4规定的,以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价值和与符合合同担保的货物价值之间的绝对差额来计算。另一种是《销售公约》是50条规定的,减价以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即按比例减少合同价金,然后再计算损失额。笔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计算方法更为直观、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如果瑕疵货物需要作降价处理时,我们可以 参考 英美法系的做法,即“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有瑕疵,买受人应可得到已交付的货物的价值和他应该受领的货物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值得探讨的是,在要求减价的同时,非违约方是否可以就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赔偿?笔者认为,非违约方在要求降价后仍有权就可得利益请求赔偿。因为即使获得该价值的差额,非违约人的合同利益仍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也就失去意义了。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多种不适当履行的情况, 法律 也不可能把每种不适当履行的情况都一一作出规定,我们在具体分析时应坚持以主观计算法为主、客观计算法为辅的基本方法,最大限度的保护非违约人的利益。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不可能对各种违约形态都给出一个固定的计算模式,因为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新的违约形态,一旦程式化某种东西那么就会出现新的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全部赔偿为理念,但也不是对该原则毫无限制。纵观各国立法,由于违约行为极具复杂性,它不仅涉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和因果关系等等,因此,各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对损害赔偿作出限制,以作为对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目前主要采两种方式,即约定限制,按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另一种是法定限制,如合理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损益同销规则。笔者认为在计算每种违约形态时都要考虑到这些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再去进一步计算违约的损害赔偿额,以使双方利益都得到公平的保护,更好的实现法的公平和秩序的价值。

综上所述,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主要的违约补救措施,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广博,现实生活又是如此复杂多变,要准确把握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规则和计算方法并将其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并非易事。特别是在我国现行民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制度并不是非常完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本文对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讨,以期对该理论在实务中的运用有所助益。

注释:

王国金.论违约赔偿责任.江苏理工大学学报(社会 科学 版).2001(1).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2页.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03-404页.

损害赔偿制度第8篇

【摘要】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标准,已为各国合同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亦不例外。但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复杂性,可预见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本文从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理论构成以及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三个方面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阐明。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评价

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限制性规则,可预见规则已被世界各国合同法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

可预见规则,又称合理预见规则,该规则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大部分学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始于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的著作《论债法》,他在其中提出了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理论。他认为:“由于合同所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人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为仅对这些受有约束。”这一理论影响了法国的立法,即如今我们见到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此条规定:“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历经二个世纪沿用至今。法国的可预见性理论对英美法也产生了影响。通过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英国法正式确立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原告经营一家磨房,其蒸汽机上的机轴断裂,原告派雇员把蒸汽机断裂的机轴作为样品,让被告一运输公司送到威林格治以便换回一个新的机轴。结果,由于被告疏忽延误了机轴的运送,原告没有新的机轴而无法开工,由此损失了本可以获得的利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法院并没有接受他的诉讼请求。法官奥尔德森(B.Alderson)认为,误工的损失不应作为双方订约时应考虑的损失,同时此种利润损失更不是此类违约中自然而然发生的损失。在美国,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继承了波蒂埃“可预见性”理论及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1839年—1858年纽约高等法院采纳了波蒂埃的理论。除此外,美国对哈德莱案中的“可预见性”原则的有关阐述体现在《统一商法典》和《美国合同法重述》中。

须指出的是,可预见性原则肇始于法国民法典,英美法对此原则的规定受到了法国法的影响,但在其后的发展中,二者已体现出了很大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确定损失可否预见的过程中,英美法强调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的或者是违约方被告知了有关特殊情形,而法国法无此要求。

第二,法国法中的可预见性原则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即仅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出于债务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在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

二、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构成

可预见规则的内涵可以从其理论构成角度予以认识。

1.预见主体。所谓预见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损害的范围。从可预见规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我们不难发现,预见主体经历了一个从“双方当事人”到“违约方”的发展过程。作为可预见规则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的判例中采用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预见损害的发生;在1949年维多利亚洗衣公司诉纽曼工业公司案中,阿奎斯法官对此略有修正,提出“何为当时所可合理地预见到的,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或至少是后来违约的一方当时所了解的情况。”而在后来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中则明确的规定了预见的主体为违约的一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亦确立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但在当今的理论学说中亦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笔者认为,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原因如下:在完全赔偿原则下,非违约方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而可预见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完全赔偿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它必须站在赔偿义务人立场上,以赔偿义务人为标准确定预见主体,以此来防止非违约方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滥用,体现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

2.预见时间。违约当事人应对在什么时候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合同缔结时说与债务不履行时说的对立。赞成以合同缔结时为合理预见的时间的学者居多,但赞同债务不履行时者亦不乏其人。在我国学说上,亦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但也应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足够的信息,或者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的信息、意外风险的情况,或者双方彼此了解了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在确定预见范围时加以考虑”。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确立了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较具合理性。因为合同的缔结是以当事人当时了解的情况对日后的风险所作的一种分配,而且是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讨价还价形成了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以日后的情况加之于违约方,且又未使之有机会通过提升价格或者作其他适当安排防范风险,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至于日后出现的为双方了解到的新情况,双方本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在合同变更之前,随意的确立规则使违约方单方承受不利的风险,则未免武断。以订约时为合理预见的时间,还可以督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前应尽量相互了解与合同相关的情况,以便更好的分配交易风险。

3.预见内容。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违约方对损害的类型、种类、程度或数额的要求。对于此问题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需要预见到损失类型或种类,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另一观点则主张还要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程度;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相互联系、对对方的了解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英美法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程度。而法国法现代规则则取第二种观点,要求应预见损失的类型和程度。从发展过程看,法国的司法实践在开始时仅要求预见到类型,不论损失的程度和数额的大小,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到20世纪早期,法理也只要求损失的类型应该预见,并没有要求预见损失的范围。现代规则确定了相反的含义,即损害的类型和范围都必须可预见。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并未特别言明是否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解释上宜将预见的内容确立为,只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如果不仅要求预见到损害类型,还需预见到损害的程度,违约方才承担责任,客观地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交易的频繁化、复杂化以及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害的具体程度或范围是相当困难的,而且违约方可以轻易地主张损害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于承担责任,从而过分减轻了违约方的责任。因此,违约方只须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对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法国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即仅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出于债务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在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可预见规则。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违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其违约责任的一种限制,如果违约方违约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法律对其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因此,违约方违约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排除适用可预见规则。

三、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

损害赔偿制度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豍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愈加重视自己的精神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中均已确立并日渐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最初规定于民事法律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更是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其体现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形式。

    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支持直接物质损失赔偿,而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定不一。在社会危害性低得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并扩大其适用范围,而刑事法律中未予规定,于情不符,于理不合,不利于社会公平和法制统一。很久以来人们一直期待立法会对精神损害予以支持,然而新刑诉法并未提及。笔者认为支持精神损害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利益方面显得日益迫切、必要。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首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为刑事附带精神损害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保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土壤中日益发展和完善,积累了很多实践经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制度上的保障,也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其次,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物质基础。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有利于实现法制统一

    我国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并不断完善,而刑事法律中对这一制度予以否定。这种立法造成了一种荒谬的境况: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权利造成轻微伤害时,需进行精神赔偿;但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犯罪时,则不需赔偿。竖这样的规定导致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统一和协调各个法律部门,实现法制统一。

    (二)有利于增加犯罪成本,减少犯罪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树立被告人的责任感,犯罪嫌疑人明确了犯罪行为将可能导致自己及家庭支付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受害人。这种法律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前进行“犯罪成本分析”,使其在犯罪所取得的利益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从而放弃犯罪,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增强法律权威

    在犯罪行为中的物质损失往往难以弥补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例如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可能没有造成什么实际物质损失,但是死亡的被害人可能是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这种潜在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家庭来说极其重要。如果法律不能予以保障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被害人家庭将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不利于社会稳定,也无益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四)兼顾司法效率与公平,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追诉犯罪的同时,附带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的性质决定了损害赔偿的从属性,所以相对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权力,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弱化。西方法谚称:“服刑是偿还国王之债,赔偿是偿还市民之债。”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国家和法律对个人利益的维护,而非单纯强调“国家本位”的刑罚理念,兼顾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社会的安宁稳定,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西方英美国家在刑事法律中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相对缺失。我们可以吸收一些有益成果,结合我国国情,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在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具体的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确定原则等内容,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法律基础。在立法活动中应当充分听取法律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重视立法技术,科学民主立法,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二)在司法实践中规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及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身权及人格权的侵害承担的责任。首先,这种责任相对于直接物质损失来说更加抽象,如何判断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也是一个问题;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很难界定,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存在差异。然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案件范围、方式等可以适当参考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同时也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确定。

    1.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首先,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主体,其主观感受最为直接,所以是毫无争议的提起主体。其次,一般来说精神利益损害都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但是很多犯罪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从而破坏了被害人的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损害了家庭成员的亲属利益,所以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大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即单位,能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不能,一般认为单位没有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但是刑法中规定了一些单位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此时单位可能成为赔偿主体。最后,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还应包括被害人抚养的人等。

    (2)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另外,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丰此时,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及雇员致害的情形,由替代责任人承担。

    (3)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中不乏毁坏特定纪念物品的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笔者认为特定纪念物品也应纳入赔偿范围。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第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与物质损害之间并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如何作出一个适当的赔偿金数额,将很难予以评析,法律也无法确定统一的量化标准来处理赔偿数额。豑所以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能够做出相对合理的判决;第二,公平合理原则。在适用精神损失的金钱赔偿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犯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该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等,公平、合理地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第三,适度限制原则。虽然各地情况存在差异,但是立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参考标准,划分不同的赔偿标准的数额区间,供各地参考。

    (三)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给予国家或社会补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犯罪人被判处死亡或家庭状况不好而使被害人可能无法及时全额地拿到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时,为避免制度形同虚设,需要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行。

    1.完善被害人救助基金

    针对那些被判处死刑或者因家庭经济情况不佳而无法赔偿受害人的犯罪者的案件,受害人可以向基金会申请金钱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是被告人的财产的拍卖所得、罚金以及社会人士的捐助等等。我国的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尚不完善,在救助金的确定和发放、资金来源等方面还需要根据司法实践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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