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投资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12-13 12: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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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投资论文

第1篇

(一)美国的农业公共产品投资

筹措社会资金增加农业公共产品投入。联邦政府直接拿钱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科技推广等;联邦政府引导各州和地方政府支持农业发展,如国会有关农业科技推广的法令,联邦政府对接受法律条文的各州提供资金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组织;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的协调运用,以少量的财政资金用于政策银行的资本金和经营费用,使政策性银行吸收大量的社会资金支持农业公共产品投资;财政投资吸引私人投资,如美国的灌溉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科技推广,既有财政投资也有私人投资;运用资金市场筹集支农资金。

明确财政支农重点。以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经济危机为界,在此之前,美国农业尚不发达,财政支农的重点是生产领域,因此财政主要投资于农业水利、灌溉、交通等公共产品;此后,农产品大量过剩,政府财政支持的重点由生产领域转向流通领域,主要投资于农业科技、农产品储备、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公共产品。

(二)日本的农业公共产品投资

日本农业公共产品投资的经验主要表现在: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一种工农业良性互动的关系,即工业和农业协调发展,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日本政府对农业的财政投资除部分直接用于兴建农、林、水产等公共产品外,大部分特别是农业固定资产投资是采用补助金及长期低息贷款的方式发放给农民,同时通过补贴利息,调动“民间资本”投向农业公共产品,这就是日本颇具特色的“制度金融”;政府对农业公共产品的投资也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米价支持政策”到80年代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补贴再到进入WTO以来的以环境保护为导向的公共投资。

发展中国家的农业公共产品投资策略

(一)韩国农业公共产品投资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韩国政府开始实施“以工补农”战略,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发展农业,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新村运动”。新村运动在农业公共产品方面的投入主要表现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如完善灌溉系统、更新农业机械、采用新的农业生产技术和机械设备;同时还加强农业科技、良种、化肥农药的投入,农业推广体系的建设及对农民的职业教育。这是“新村运动”的核心内容。

虽然韩国的“新村运动”主要由农民进行,但政府在其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政府不仅是发动者、引导者,更重要的是提供大量的财政支持。据统计,政府每年的资助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一般都超过20%,最高年份可达59.2%。充分体现了政府在农业、农村发展中的作用。

(二)印度农业公共产品投资

印度政府推动的农业公共产品建设主要有以下方面:生产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土地整治、控制水土流失两个方面;投入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化肥投入、高产品种投入和农业机械投入;保证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有农村公路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农业职业教育等。

在农业公共产品的建设中,印度政府从三条途径来筹集建设资金:增加计划投资,在每个五年计划中,农业的计划投资都占相当比重,如“一五”计划农业投资占计划总投资的18%,而工业仅占8%;“二五”计划农业为25%;“三五”为21%,且以后的各五年计划中从未低于20%。实行投入物补贴,印度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农业投入补贴占相当大比重。提供贷款保证,农业贷款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印度政府大力发展信贷机构,扩大信贷额。印度的农业筹资和开发公司主要是利用外国农业投资,发放基础设施的项目贷款。

(三)巴西农业公共产品投资

1.仓储设施。在巴西,仓储按属性可分为三类:官方(联邦、州、市)、合作社和个人。联邦仓储设施由联邦出资建设,主要用于常规储备和储存按政府最低保证价格收购的农产品,其目的在于保护农业生产者,特别是中小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同时利用政府的储备在淡季时调节农产品的市场价格。合作社和个人仓储设备建设的资金主要靠补贴性农业信贷和自筹,其主要目的在于利用农业季节差提高经济效益。目前,巴西仓储能力基本上能够满足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其收获后的损失率仅为5%,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2.水利灌溉。巴西水利资源丰富,河流纵横,降雨量丰富,但灌溉业落后。1985年政府制定了东北部百万公顷灌溉计划,五年内投资35亿美元,其中40%由联邦政府出资,60%由私人或国际金融机构资助。

3.农业科研与农业技术推广。巴西最重要的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是归属农业部的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和农业技术推广公司。1973年农业部将农牧业科研局改为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大力培养农业科研队伍,到1985年就培养了2200名高级农业技术人才。农牧业研究公司的研究成果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出售,并由技术推广公司负责推广;巴西农牧业技术推广公司主要负责全国的农业技术推广和管理,同时建立各州、市的分支机构,加强对合作社、中小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支持。

对改善我国农业公共产品投资的启示

(一)改变我国“城乡二元”、“产业不均”的公共品投资现状

1953-1955年,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在不断修订中确定了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战略。至此开始,公共产品的投资就出现了“重城市轻农村”、“重工轻农”的不均衡状态。严重抑制了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在工业化已进入中后期阶段的今天,应借鉴日本工农业良性互动发展及韩国“新村运动”的做法,改变我国公共产品投资的倾斜战略,加大政府农业公共产品投资力度,走“以工补农”的新路。

(二)实现投资主体、投资方式的多元化

农业是一个弱质产业,农业公共产品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点,投资收益不易、投资回收期较长。因此,农业公共产品的投资应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主。然而,政府投资可以采取直接投资还可以采取间接投资,如政府通过参股、控股、经营权转让等不同的投资方式提高农业公共产品投资的效率;同时,农业公共品也可以由政府以外的投资主体进行,政府加以引导、规范界定产权等,使得私人资本、民间资本、外国资本等积极投身农业公共产品的建设。在这方面,日本的“制度金融”是一个典型,另外,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在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公共产品。

(三)优化投资结构

农业公共产品的投资要有的放矢、突出重点,分阶段有层次的进行。如美国农业公共产品投资从生产领域逐渐转入流通领域;日本的农业支持政策从“米价支持政策”到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再到环境保护;印度、巴西分不同阶段对不同公共产品的投资。现阶段,我国农业公共产品投资主要集中于灌溉、水利等“硬”的方面,农业发展后劲不足。因此,进入WTO后,我国要在保持以农田基础设施体系为内容的农业公共产品投资力度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农业科研、农业信息、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教育以及农业制度性等公共产品的投资,加大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四)改善投资的外部环境

投资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及投资的效率。因此,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要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农业公共产品投资环境。如对于产权的界定、补贴的标准等都要有相关的法律、条文等加以规范;地方政府对于外界投资、外商投资等要有优惠的招商条件;同时对于破坏投资的违法乱纪行为要有规范并得到切实执行的措施。只有这样,农业公共产品的建设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王朝菜,傅志华.“三农问题”:财税政策与国际经验借鉴[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2.速水佑次郎.农业发展的国际分析[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3.赵红.国外农业财政政策的考察与借鉴[J].经济问题探索,2004.11

4.赵丙奇.论农村公共产品投资机制研究[J].农村经济,2002.11

第2篇

关键词:公共教育投资比例;GDP;GNI;财政收入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国际上便开始使用公共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或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这一指标,来衡量一个国家的公共教育经费是否充足,以及政府对教育投资努力程度的高低。世界银行对“公共教育支出”的定义是“对公共教育的公共支出加上对私立教育的补贴”(世界银行,2001)。在我国,与这一口径相对应的统计指标应该是“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但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采用“财政性教育经费”这一指标来度量政府提供的公共教育经费,因此在下文中,凡涉及到我国的数据,“公共教育支出”指的就是“财政性教育经费”。此外,为了简便起见,以“公共教育投资比例”指代“公共教育支出占GDP的比例”。

本文将采用国际横截面数据和中国时间序列数据分析影响公共教育经费投资比例的因素,并对2010年和2020年我国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做出预测。

一、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与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变化可分为三个阶段(图1):

(1)1978-1989年,公共教育投资比例时高时低,呈现不规则变动。

(2)1990-1995年,公共教育投资比例持续下降。

(3)1996-2003年,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平稳上升。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统计,1980年以来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世界平均水平基本保持在4.8%左右。因此粗略地看,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是偏低的。但把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进行算术平均,其过于简单,缺乏性,因此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国际比较及对中国的预测

影响一个国家政府对教育的投入程度,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发展水平。由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教育发展不一定完全同步,即经济水平(以人均GDP衡量)较高的国家未必就有较高的教育水平(以各级教育的入学率衡量),反之,经济水平较低的国家未必就有较低的可能有相对较高的教育水平。因此,我们将采用两种方法,从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发展水平两个维度进行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国际比较。

1、经济发展水平与公共教育投资比例

影响一个国家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最主要因素,是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一些学者以人均GNP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指标,通过建立计量经济模型,试图找出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各项研究涉及的时间段和国家为:1961-1979年,38个国家(陈良焜等,1988);1980-1985年,40个国家(陈良焜等,1992);1986-1997年,54个国家(岳昌君、丁小浩,2003)。这些研究使用了相同的计量经济模型,即线性-对数模型:

(模型1)

Yi表示第i个国家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Xi表示第i个国家的人均GNP。

我们将运用最新的数据对已有研究加以拓展,但限于数据的可获得性,只能根据2001年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与上述研究相同,我们仅仅使用了大国的数据,因为大国的经济规模较大、产业结构比较完整,便于同中国进行比较,而且统计资料比较齐全。所谓大国的标准是:2001年人口在1千万人以上的国家(世界银行,2003)。按照此标准,我们使用了57个国家的数据,包括14个高收入国家、8个中高收入国家、15个中低收入国家和20个低收入国家。

在分析过程中我们使用的是Eviews软件。

(1)使用57个国家数据的分析结果

我们利用模型1对57个国家的数据进行分析,结果如下:

括号内显示的是标准误估计值。斜率系数估计值为0.3408,其含义为:人均GNI增加1%,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增加约0.0034个百分点。在以往研究中,斜率系数的估计值分别为:0.792(1975-1979年,陈良焜等,1988);0.84(1980-1985年,陈良焜等,1992);0.4069(1986-1997年,岳昌君等,2003)。我们的斜率系数估计值是显著的(p<0.01),而且小于以往研究的结果,说明随着时间的推移,这57个大国经济发展水平对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影响力减弱了。

(2)使用中等收入国家数据的分析结果

根据这57个国家的数据(表1),收入水平越高的国家公共教育投资比例越稳定,国别差异越小(表现为变异系数越来越小)。特别是高收入国家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数字特征表明当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时,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已趋于稳定。由此我们认为,对于不同收入类型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对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影响模式很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如果把高收入国家考虑在内,很可能会低估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增长速度。考虑到今后十多年内,中国仍将处于中等收入国家的行列,着重关注在这一收入类型国家中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变化趋势应该更有现实意义。

表1:57个人口大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2001年)

中位数(%)均值(%)变异系数N

高收入国家4.84.810.1614

中等收入国家14.14.070.3723

低收入国家3.13.700.5520

所有国家4.14.120.4057

1:包括中低收入国家和中高收入国家

针对23个中等收入国家的数据,模型1的回归结果如下:

括号内显示的是标准误估计值。斜率系数的估计值表明:在中等收入国家,人均GNI每提高1%,公共教育支出比例提高0.0134个百分点。这说明在经济增长速度较快的中等收入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对公共教育支出比例的影响要比考虑全体国家时大得多。

(3)对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预测

为了预测今后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发展变化趋势,首先应对经济发展的未来走势做出判断。根据最近一项研究的结果,中国2002-2010年人均GDP的年均增长速度约为9%,2010-2020年的年均增长率约为7.5%(中国化战略研究课题组,2005)。另一项研究则认为2006-2010年GDP年均增长速度为8%,20101-2020年为7%(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05)。我们认为,后一项预测的可能性较大,由此,到2010年人均GDP年增长7.5%,2011-2020年人均GDP年增长6.5%应该是可能的。

2001年我国人均GNI为890美元,假定2002-2010年人均GNI年均增长7.5%,2011-2020年年均增长6.5%,则2010年人均GNI将达到1700美元,2020年将达到3200美元(均为2001年价格)。

根据57个国家的模型,2005、2010、2015和2020年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预测值是分别为3.95%、4.07%、4.18%和4.29%,这一结果与岳昌君等人(岳昌君、丁小浩,2003)的结论非常接近。根据23个中等收入国家的模型,2005、2010、2015和2020年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预测值是分别为3.23%、3.70%、4.12%和4.54%。

2001年,57个国家人均GNI的样本均值是6418美元,23个中等收入国家人均GNI的样本均值是2707美元。从预测的角度看,给定的解释变量的值越接近解释变量的样本均值,预测结果越精确(古扎拉蒂,1995)。因此,我们认为无论使用哪一个模型,对于2015年和2020年的预测结果应该更为准确。

2、.教育发展水平与公共教育投资比例

我们还可以从教育发展水平所对应的公共教育经费比例的国际比较,来分析我国公共教育投资的合理比例。我们假定,一定的教育发展水平要求相应的公共教育经费支持水平,这一支持水平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具有共性或性。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数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我们2000年教育发展水平接近我国2010年和2020年教育发展水平的国家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平均水平,并据此预测2010年和2020年我国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

(1)2010年公共教育投资比例

在2004年我国教育发展水平的基础上,我们对我国2010年教育发展水平给出一个基本估计:普及9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毛入学率在55%-60%之间,高等教育毛入学率25%-30%之间。由于我国已经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教育发展水平接近我国2010年教育发展目标的国家也基本普及了初等教育,所以我们只分析中等和高等教育发展水平与公共教育经费支持水平的关系。在初中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毛入学率55%-60%之间时,大致相当于中等教育毛入学率70%-80%的水平。根据对我国2010年教育发展水平的估计,我们将2000年中等教育毛入学率在70%-85%之间,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在20%-35%之间的国家,视为接近我国2010年教育发展水平的国家。我们首先考虑只选择人口大国,但发现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口大国数目太少,导致结果缺乏说服力。因此把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考虑在内(该书一共提供了203个国家和地区的数据),并将这些国家和地区按三种情形分组(三个组的国家有重合):第一组,中等教育毛入学率在70%-85%之间,同时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在20%-35%之间的国家;第二组,中等教育毛入学率在70%-85%之间的国家;第三组,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在20%-35%之间的国家。符合教育发展水平条件,并有公共教育支持水平数据的国家,第一组有8个(克罗地亚、摩尔多瓦、罗马尼亚、马来西亚、菲律宾、古巴、墨西哥),第二组有24个,第三组有23个。

通过计算均值和中位数,我们得到如下数据:第一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平均为5.29%,中位数为4.40%;第二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平均为5.12%,中位数为4.45%;第三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平均为5.11%,中位数为4.90%。

观察上述数据,可以发现均值和中位数的差异较大(特别是第一组和第二组),说明同一组别国家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差异较大。因此我们认为采用中位数更为合理,即2010年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应该在4.40~4.90%之间。

(2)2020年公共教育投资比例

我们对我国2020年教育发展水平的基本估计是,全面普及9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入学率在80%-90%之间,高等教育毛入学率35%-45%之间。根据对我国2020年教育发展水平的估计,我们将2000年中等教育毛入学率在80%-95%之间,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在30%-45%之间的国家,视为接近我国2020年教育发展水平的国家。我们将这些国家分为三组:第一组,中等教育毛入学率在80%-95%之间,同时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在30%-45%之间的国家;第二组,中等教育毛入学率在80%-95%之间的国家;第三组,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在30%-45%之间的国家。符合教育发展水平条件,并有公共教育支持水平数据的国家,第一组有5个(克罗地亚、斯洛伐克、阿塞拜疆、泰国和智利),第二组有25个,第三组有13个。

通过计算均值和中位数,我们得到如下数据:第一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平均为4.48%,中位数为4.30%;第二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平均为4.96%,中位数为4.50%;第三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平均为4.70%,中位数为4.30%。

同样地,我们根据中位数进行预测,则2020年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在4.30~4.50%之间。

上面的分析表明,如果我们根据国际上2000年教育发展水平要求的公共教育经费支持水平来进行预测,则我国2010年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比2020年还要高。这一结果与前一部分用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解释变量建立经济计量模型得到的结果不尽一致,也就是说,与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越高,公共教育投资比例也应该越高的一般认识完全不同。但也许可以这样解释:在接近普及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由大众化向普及化迈进的时期,是教育即将到达顶峰的努力极限时期,这一时期对公共教育经费的需求最为迫切,因此占GDP的比例也达到最高点。另外从个案考察,也可以发现教育发展水平高而公共教育经费比例相对较低的现象。如韩国与意大利比较,前者2000年中等教育净入学率为91%,高等教育毛入学率78%,公共教育投资比例为3.8%;同年后者中等教育净入学率为91%,高等教育毛入学率50%,而公共教育投资比例为4.7%。这些现象说明,公共教育投资比例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发展水平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数量关系,还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

3.进一步的讨论

除了经济发展水平之外,财政供给能力也是影响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重要因素。由于缺乏中等收入和低收入国家财政收入或支出占GDP比例的数据,我们无法对这一假设做出具有说服力的检验。但是,我们对11个可获得数据的高收入大国的分析表明,人均GNI对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并无显著性影响,但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却是显著性的解释变量,并且仅仅使用这一变量就能解释公共教育投资比例样本总变异的50%以上。在收集到更完整的数据之后,我们将对这一问题作更深入的研究。

三、基于我国历史数据的经验分析

如图1所示,1978-1989年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呈现不规则变动,因此我们只对1990-2003年的数据进行分析。我们首先采用模型1,以人均GDP为解释变量,结果显示回归系数都不显著。我们把焦点转向财政供给能力,发现这一时期财政收入占GDP比例的变动趋势与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变动趋势如出一辙:即1995年之前持续下降,此后持续上升(图2)。于是我们以财政收入占GDP比例为解释变量,考虑到公共教育投资比例与财政收入占GDP比例二者之间呈现简单线性关系的假设难以成立,因此应采用模型2。

(模型2)

Yt表示第t年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Xt表示第t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

根据1990-2003年的数据得到样本回归方程如下:

括号内显示的是标准误估计值。我们对模型中的两个时间序列进行了单位根检验(unitroottest)和协整检验(cointegrationtest),发现尽管两个时间序列各自都是不平稳的,但它们之间存在协整关系。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线性关系,因而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OLS)得到的估计量是无偏的、有效的,t检验和F也是有效的。斜率系数估计值意味着在这一时期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每提高1%,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将提高约0.6%。

我们估计2004-2010年,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每年提高约1个百分点,2010年达到约25%;2011-2020年每年提高约0.5个百分点,2020年达到30%。这样,根据上述样本回归方程就可以推算出2005、2010、2015和2020年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分别为3.46%、3.94%、4.18%和4.39%。

四、结论

1.利用不同变量(经济水平或财政供给能力)得到的预测结果相差不大,但和利用变量(教育发展水平)得到的预测结果差距较大(见表2)。我们认为其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即在利用经济变量预测时建立了经济计量模型,而在用教育变量预测时仅仅采用了简单比较的方法。其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发展水平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在中低收入国家,因而从不同角度公共教育投资的合理比例就会得到不同结果。其三,与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相比,我国教育发展水平偏高,因此用教育变量预测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高于用经济变量预测的结果。考虑到公共教育投资比例衡量的是政府对教育投入的供给能力和努力程度,而不是教育发展的经费需求,我们认为用经济变量来解释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变化更有说服力。

2.在国际横向比较分析中,我们采用了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解释变量;在经验分析中,我们采用了财政供给能力作为解释变量,并相应建立了经济计量模型。从模型的拟合程度来看,后一种方法更为理想。也就是说,经济发展水平固然一个国家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但财政供给能力(以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衡量)应该是更为重要的决定因素。因为公共教育经费最终来源于财政收入,一个羸弱的财政体系不可能为公共教育提供有力的支撑。如前文所述,对高收入国家的数据分析也支持这一结论。但要得到更有说服力的论证,还需开展进一步的。

3.如果探讨经济发展水平对公共教育投资比例的影响,在使用数据时应该尽可能涵盖所有收入类型的国家(即采用57国数据)。但如果目的是进行预测,那么我们认为应该使用中等收入国家的数据,其原因是我国已经是而且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仍将是中等收入国家,因此可以不考虑低收入阶段的情况,而排除高收入国家可以避免因这些国家的公共教育投资比例趋于稳定造成预测结果偏低。

4.综上所述,我们以财政供给能力作为主要预测依据,同时中等收入国家的经验,认为如果我国财政收入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的势头,那么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有望在2010年接近4%,而在2020年达到4.5%的水平。

表2:我国公共教育投资比例预测

2005年2010年2015年2020年

国际比较研究

解释变量:经济发展水平

人均GNI(美元,2001年价格)1200170023303200

公共教育投资比例(%)

57国数据3.954.074.184.29

23个中等收入国家数据3.233.704.124.54

解释变量:教育发展水平

中等教育毛入学率(%)70-8580-95

高等教育毛入学率(%)20-3530-45

公共教育投资比例(%)4.4~4.94.3~4.5

中国经验研究

解释变量:财政收入占GDP比例

财政收入占GDP比例(%)202527.530

公共教育投资比例(%)3.463.944.184.39

参考

UNESCO(2000)WorldEducationReport2000.

陈良焜等(1988)“教育经费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的国际比较”,载厉以宁主编《教育经济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

陈良焜等(1992)“教育投资比例的国际比较”,载秦宛顺等主编《教育投资决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陈兴红(2004)“合理调整我国财政收入占GDP比重”,《江苏商论》,第4期

古扎拉蒂(1995)《计量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中译本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05)“世界经济格局中的中国”,国家统计局(2004)《中国统计摘要2004》,中国统计出版社

教育部财务司(2005)《教育经费统计资料》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4)《2004年人类发展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性别与全民教育:跃向平等—2003-2004年全球教育监测报告》,人民教育出版社

世界银行(2001)《2000/2001年世界发展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世界银行(2003)《2003年世界发展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第3篇

【关键词】转投资;公司法;决议机制;违法转投资

【正文】

“转投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可谓历久而弥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庶几成为众矢之的,不绝于耳且频现的批判之声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时对其的改变。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讨论有两种倾向:一是很多学者一触及到“转投资”的字眼,就很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笔锋转入对“交叉持股”的探讨,于是“转投资”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转投资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独立价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不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毫无原则地摇摆、徘徊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立场中(这应该是上一个问题在方法论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从而缺失了学理研究所必须的严谨性、推论性素质。基于这些判断,本文试图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拨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转投资问题上的新内容及时代特征;其次,尝试把“交叉持股”从“转投资”的论述中剥离,以便形成转投资的专有体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坚守“解释论”的立场,通过诸多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来确保现行法秩序的权威得以有效维护,使新《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的规定在付诸实施时具备严密逻辑性和学理正当性。

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

(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

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曾出现过“转投资”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纯粹是学者们对旧《公司法》第12条和新《公司法》第15、16条(部分)规定的学理称谓。然而,这一概念诞生后并没有产生多少积极影响,相反,人们对于上述条文的相异理解均借着“转投资”的名义生发出不休的论争,致使“转投资”这个概念本身的存在随之变得价值大跌。除了极少部分人依凭法律直觉亮出自己对转投资的定义外,多数人则是举出了财政部1992年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对外投资”的例子,认为理应以之作为界定“转投资”的依据。[1]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企业财务通则》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甚广,应该作出限缩性的修正。围绕限缩的程度差异,人们又在诸如公司债权投资是否包括在内、短期投资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现歧见,疏于沟通。[2]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暂时抛开针锋相对的技术细节,回归目的解释的方法论,明确《公司法》对“转投资”作出规定的目的何在,同时,弄清楚旧《企业财务通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宗旨,这样才可能厘清“转投资”在概念上的难解困惑。尽管“转投资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集中规模经营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时又暴露出“虚增资本,董事、监视利用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危险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规定“转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财务结构良好,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似乎更能唤起学者们的共鸣,[4]相关公司法律的解释类作品莫不于此一点尽显华章。[5]的确,从饱受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2条——主要是其机械化的额度设计、严格地限定投资对象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到新《公司法》第15条放开投资额度的同时仍将合伙等民商事主体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其间所折射出的意蕴与学者们的解释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包括3个条文。其中第23条第1款即是对“对外投资”的界定:“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尔后的两款以“1年”为边界分别规定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涵义。第24条规定了不同投资方式下的相应帐务安排。第25条则是企业投资损益在账面上的分别规定。由此可见,上述内容是国家强化对企业具体财务操作的特别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直接干预企业财务处理,将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业的一切对外财务行为总括入“对外投资”的概念之内当在情理之中。显然,若以强调企业财务管制为目标的规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转投资”乃有缘木求鱼之嫌。另外,根据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就新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记者问时的介绍,一条基本的思路就是“转换财务管理观念”,“将由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转变为指导与监督相结合,为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指引,企业根据《通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业财务通则》中就没有了关于“对外投资”等可以引以为“转投资”的界定了。[7]这样一来,参照旧《企业财务通则》的内容以明确“转投资”的涵义庶几成为歧途,这也再次提醒我们必须注意不同法律语境下同一或类似术语的实质区别。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转投资”呢?刘俊海教授在考其诞生过程时指出,转投资乃“中国的土特产制度”,历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国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数次修订前者后所形成的现行“公司法”;而后两者的转投资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条“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1/4”的规定;此后台湾地区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数次修改“公司法”时变换额度之限制,尚有台湾学者评论曰,“转投资限制仅具形式而无实效性”。[8]照这样来看,将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定性为股权投资是有其历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体系解释因素而论,我国旧《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的内容作为转投资后的公司责任承担形态的专门规定与该法第3条后两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高度一致,即通过责任的法律定位来表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效果——公司成为投资对象的股东。于是,公司转投资的意义在于股权投资适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依据主流观点,其于此处一改旧《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是为了把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容纳进来,以便更符合我国的经济现实。[9]历史上堆积起来的繁杂无章的诸多企业形态增添了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经济、法律制度的混乱色彩,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政策的落实,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蔓延,上述背离于市场经济的企业形态已经并且必将继续发生历史性变革,最终退出历史舞台。[10]具体来说,就是清理我国在商主体立法方面的逻辑线索,解决传统上依据所有制、外商投资和企业财产责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复、交叉、冲突的现实问题,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有计划地让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资形式的企业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问题,赵旭东教授、施天涛教授倾向于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由于我国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法定类型,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在原则上公司没有作为合伙人的资格,“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12]只有将合伙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才能减轻公司的投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公司债务负担。[13]那么反过来讲,就是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便是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最突出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顺成下来的逻辑即是把“转投资”局限在了股权投资的范围之内。

此外,从社会层面上看,“转投资”制度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并非空穴来风,实乃对于“法人资本主义”现实、理论的积极回应。作为二战后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现象,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形态由个人或家族股东渐趋转变为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崛起很快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国家,公司法人股东是主要的法人股东形态;在欧美国家公司法人股东化也有较大发展。[14]经济领域里发生如此大的变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将公司转投资的概念架构在股权投资的范围有其社会根源和强烈的现实意义,而断不可如浮萍般毫无稳固基础地随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关“转投资”的一个广为流传的经典定义出自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的大作:“所称‘转投资’,应以章程有明文规定,照必须长期经营为目的之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不包括在内。”[15]在这里,武忆舟先生将“转投资”限定为以“长期经营为目的”,排除了所谓的“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东对于所投资之公司的治理结构冲击甚小,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所受不利影响较少使然。作为追随者,许多内地学人怀着对旧《企业财务通则》的迷恋将其中第23条后两款移植过来,就有了以“1年”作为区分“长期”、“一时”的标准。[16]这一区分在企业经营中的财务会计上或许有其相应价值,但如何将之在法律上表现出来,并取得切实的法律意义似乎是一个问题。至少就过去以及现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转投资制度的规定中,还没有发现上述所谓的法定区分机制。这多少使得上述学人的论断归于一厢情愿。[17]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曾将其“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转投资的目的解释为长期投资,后来却发生了直接否认所作解释的立法转向。[18]

这一史实应该算是对笔者之看法的一个有力印证。

笔者认为,公司“转投资”的概念要点在于:第一,本质上是股权投资,但形式多样。比如通过购买、接受赠予、继承等渠道获得对于其他公司的股权。特殊情形下,债转股也是转投资的表现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行使转换权后作为转投资的类型,《公司法》已经具备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应规定;一家公司本来享有的是对其他公司的普通债权,经过双方公司的合同行为,使之转换成股权。前者在实务中运用频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随州中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执行过程中创造的作为和解方式的“债权转投资”即为后者的一个生动例子。[19]上面的阐述大体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转投资于其他已然存续的公司,这当然可以看作是横向式的转投资。而一家公司独资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合资设立子公司则堪称为纵向转投资,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权投资性质,当非为不可。第二,转投资主体的法人性。

这就是说,转投资是专门针对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进行转投资行为呢?由于学界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还讨论得不是很清楚,[20]我们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暂时不宜给出明确答复。事实上,学界对转投资的研讨一直是围绕着公司法的特定条文展开的,在此,我们也没有必要抛开这个原点。与之相对,转投资的对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转投资即意味着股权投资,即公司股东化。况且这也和法律严格限定转投资的对象是公司的态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吗?公司难道真的不能作为合伙人吗?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21]稍后将试着涉及一些论证工作。第三,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事行为。这就是说公司转投资被看作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运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经营,拓展业务活动的有益策略。“参与经营与否,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认转投资的前提下,对转投资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维持公司的资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参与经营,或者是属长期投资行为或短期理财行为。”[22]第四,转投资必须有法律依据。“转投资”这个概念源于学者们对公司法上相应制度规范的学理总结,无法脱去其实定法色彩,并且还要以之为关注对象。公司的任何商业活动、组织安排都不能背离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强行法,斯为题中应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转投资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就要遵守有关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以通过证券市场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实现转投资的话,就必须遵守证券法上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即是。

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法律概念对于法学又是不可避免的。综上考虑,笔者认为,转投资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转投资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遵从前文的解释方式,这就是说,在原则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业投资,其边界在于不能成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则能够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要这个解释在逻辑上成立,公司通过转投资成为合伙人就不再是绝对不可能的,紧要的一点在于“法律另有规定”了吗?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涵义:“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用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说明了法人能够成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形态自然是涵盖在内的。于此,合伙可以作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总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个法律依据并不那么四平八稳,该法旋即在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种立法技术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条的除外规定去削减第2条的部分内容,使原本涉及广泛的第2条实现“瘦身”。结合本文公司转投资的主题来看,某些特殊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转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却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法律自身无法开释这个疑问,因为这实际上已经归入一个国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围,至于如何确立一项具体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当性是异常复杂而全面的工作。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此问题不予理会。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就此做如下归纳: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权利向合伙企业转投资。

二、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及其问题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就转投资而言,其包含了这样两层意思:其一,公司转投资的决议主体由公司章程做出选择,或者是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额度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再有任何额度控制,相反,法律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规划,比如对投资总额、单项投资数额的限额规定即是。

在现实操作中,相当多数的公司章程粗糙、简略,甚至相互随意抄袭、拼凑应付差事的情况可谓是司空见惯。那么这里的疑问是,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作出转投资决议时该怎么办?于此场合,理应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转投资决议主体的相关记载,之后再来应对具体的转投资实务。虽然这种做法本也无可厚非,但对于商机转瞬即逝的投资、经营市场而言,对于临时突现并要求尽速作出决议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述循规蹈矩的操作肯定是无效率的。这个实务性很强的问题,至今似乎还少有人关注。转投资作为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内含无限商机亦附不测风险,为了避免因为公司章程欠缺此规定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实有详加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记载转投资决议机制情况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别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从规范性质上说,学者们倾向于认为旧《公司法》第25条明文列举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7项,及第82条明文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11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把依第25条的第8项和第82条的第12项,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视为任意记载事项。但鲜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23]而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转投资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在性质上,就是一则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其章程的事项。虽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确规定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章程无效一点上显然不同;而其区别于任意记载事项之处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资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选择。转投资的决议机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体现,当可认定其属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内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为据的,自然也不能纳入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转投资决议机制的记载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呢?而公司章程的无效必然会进一步使得公司的设立无效。在公司章程中,转投资决议机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复强调的一样,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业运作行为,尽管对公司的作用越来越大,但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24]远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进一步说,将那些持有严格限制转投资立场的人的观点推向禁绝转投资(转投资决议机制自然也就没必要出现了)这一极端,则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的权益会有更坚固的保障,与此同时,谁又能说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设立会因此而步入无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

自新《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第47条和第109条可得知,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相同的。这样我们的讨论就有了统一的基础,从而该结果将能够对两类公司一体适用,也照应了转投资制度处于《公司法》总则这样一个位置的合理性。

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分别列举了各自的法定职权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一项公司通过章程实现职权扩张的自治规定作为补充。回到我们的问题,当公司没有在章程中记载转投资的决议机制的情景下,我们当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法》所列举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自的10项法定职权中,只有股东(大)会的第1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董事会的第3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足资考辨。

这是“貌合神离”的两组概念。二者区别何在呢?刘俊海教授认为:“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25]在没有得到更权威的资讯前,笔者认同这种解释的说服力,姑且信之。而依从该说法来分析,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似乎可以贴切地归入“投资方案”,因为“股东会的法定权限重要但不多,这是基于股东会判断能力有限的假设,与知识、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必须明确地授权的原则一致。”[26]而转投资表现为投资方案很可能有多个,尤其具有细节性、临时性、灵活性,是一项具体的措施,董事会更能胜任去积极行使该职权。

刘俊海教授在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但保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这个问题时,认为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附带了三点理由:股东思想、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职权限定论。[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款将转投资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担保两种情形并行规定,适用相同的决议机制,[28]如此可以认为,刘俊海教授所持观点的适用范围当然地获得延伸,也能够适用在公司转投资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时的处理。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股东思想已经落伍。[29]按照越来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学理及立法例,股东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资者,并且随着出资的完成,对于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为内容的股权;公司设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随着公司在人类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扩大,以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为旗帜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学说已经颠覆了股东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许多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还试图藉由经济学上的理论以为驳斥股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说法,其中久负盛名的当推“团队生产理论(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当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饰语。事实上,刘俊海教授对此倒是评价颇高:“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等各个环节适用与解释《公司法》时,也应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32]在面对一个实际问题时,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抛弃了的理论以为敷衍显得很不合时宜。其次,股东会中心主义于此有些文不对题。尽管笔者也认同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跨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阶段,但在这里须申明的一点就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下的股东会无权越界,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不能被股东会褫夺,“在现行法下,章定股东会专属决议事项应以公司法具体明定之董事会权限事项为其界限。亦即,现行法明定由董事会决定之事项,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将之列为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33]以维护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正常运作。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转投资的决议机制时,由前文所知,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内容足以将之恰当涵盖,就没有必要绕道远行去硬生生地推给股东会。最后,董事会职权限定的说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可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往往打破董事会职权限定主义的传说,此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容僭越的原则将构成对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意图跃迁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个契机。不管怎样,这个理由本身距离作为中心议题的转投资决议机制来说,已经是鞭长莫及了。

综上,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中对转投资的决议主体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

(三)经理能否被授权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会行使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权有两种途径: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决议主体资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时董事会得以获得决议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下,董事会是否可以授权公司经理来行使转投资决议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在第50条和第114条分别规定了两类公司中经理职位的设置,并列举了可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经理职位设置的任意性规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经理的设置具有法定性,但这并不妨碍两类公司均设经理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可行使的职权范围相同。新《公司法》细致地列举了7项具体的职权,并附加了一项“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样看来,董事会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举的职权外的内容,而这当然包括我们上面提到的董事会关于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然而引人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条的第2款却另有深意地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前述列举的职权将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所列出的职权只是法律提供的补充性规范,具备“选出(OptOut)”的特点,即除非有了不同规定取而代之,否则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从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经理并未取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治的空间很大——法律给出指导意见作为参考标准,降低了当事人合意决策成本的同时,仍然授权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划定经理的职权界限。至此,我们在《公司法》上的总结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经理能够被董事会授权作出转投资决议。

其二,公司运营实务透露出了现实可行性。伴随着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公众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不断膨胀,股权分散化加剧,公司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渐趋突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更加推动了这一阶层的形成,进而成长为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甚至还把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挤到了“二线”。“到了法人资本主义时期,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提供资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报酬,同时雇用专门的人员来经营资本,这些人可以不是资本的所有者,但必须是精通经营管理的专家,这就形成了以经营企业为专门职业的现代企业家阶层。”[34]

换言之,在现代公司实务中,公司的经理层实际拥有的地位和权限似乎远远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预设,与法律限定的所谓董事会的附属机构、执行机构绝非相称。“转投资的实质,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是形式投资决策权的表现,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范畴,服务于公司经营战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现象的形成又委实与经理的实务技能、经验、知识分不开,作为商事行为的转投资活动同样归属于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宜脱离经理的职权范围。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随着中国企业中的两权分离的逐步到位和经理更换机制的生成,我国也正在发生“经理革命。”[36]因而,在企业权力结构与发达国家趋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释于我国的公司环境中同样有其适用余地。

为了避免因这种授权不够谨慎而引发公司经理的决议不当,以致给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带来灾难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规定了经理任职资格的同时,又专门对经理的信义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加重经理的责任,尽管在细节上尚不尽善尽美,[37]却可抵消人们的诸多顾虑。另外该法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38]、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都能够强化经理的责任意识,落实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三、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转投资虽然设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责任,这样一来,公司违法转投资实难得到有效监管与司法判决,无疑也使相关规定成为具文。

在现行法秩序下,着力去讨论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便是我们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根据施天涛教授的概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目前表露出无效说与有效说两种截然相对的意见。[39]无效说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也就是对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权利能力行事也就相应地被认定无效;第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受限制的目的是维护一定公共政策,如有违反,应属无效;有效说的立论根据与无效说适成对照,首先是针对法律限制转投资的规定能否构成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表示怀疑,并且认为会导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转投资的限制规定属于与“效力规定”有别的所谓“训示规定”,违反的后果并不导致行为无效,但应该处罚公司负责人。归纳起来,上述争点有三:其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规定与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关系;其二,限制转投资所表现的公共政策与“训示规定”的关系;其三,公司违法转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就争点一而言,无效说其实是在为限制公司转投资的实定法的法律效力寻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说,从理论传统出发,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个内容之一,违反该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资格的界限,将因之而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恰恰构成法律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从上面的原理推论,任何违反该法律规定进行非法转投资的行为必然归于无效。有效说事实上是对于法律限制能否作为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一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以达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条件而无法运转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说的持有者没有进一步申明反对传统学说的理由,于是其反驳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学术研究中,确实有学者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权利能力理论而不息劳作,焦点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认为法律限制是对法人的具体权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权利能力的高度。[40]但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往往只顾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一端,而没有试图去分析这样一个话题:法律限制脱离了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从何发端?总不能说出法律规定本身就该有效的话吧?自我解释等于不能解释。“发现个别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规定之外,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有其自身的意义脉络,环环相扣,方成规矩。

故此,笔者认为,有效说意图借助否定法律规定为法人权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内容之办法不能奏效,而无效说的第一个理由是成立的。

争点二不是一个容易破解的题目。赖英照教授指出:“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或称命令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者,其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者,其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42]在假定赖英照教授这个分类有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训示规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强行禁止的方式发挥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为,即使是刻意为之,皆不使该等行为本身因此而无效。概括来说,立法者对于公司转投资的强行禁止之规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这一强行禁止之规定如果如赖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质上是训示规定的话,那么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体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将不能得到无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将流于破产,一发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权威亦会随之坍塌。所以,至少应就转投资的禁止规范而定,不能轻易地认定为训示规定。如果是因为法律没有对违法转投资作出无效规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断的话,则有循环解释的嫌疑。但除此之外,从施天涛教授的转述中,还确实很难看清到底赖英照教授为何给予转投资的禁止规范以训示规定之定性。

争点三的涵盖面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个永恒追求,然而却不应该是没有原则的盲目苛求。在法律应经确定无疑地禁止公司转投资的情形,一切违反者都无权拿“交易安全”作为挡箭牌、杀手锏。道理很简单,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违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假如出现了公司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额进行转投资的行为,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场合的交易安全应该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付诸实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须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方能够对外发生效力,[43]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缺乏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之决议基础时,保护公司利益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势将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就意味着“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同时,相对人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违反该审查义务者,导致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应归于无效。[4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绝非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不属于强行法性质,相反,《公司法》授权公司通过章程自行安排决议程序及限额,是一种附带指导意见的补充性规范。新《公司法》第12条后段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照此看来,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指导的相关设计无论如何是不能约束到第三人的,转投资的相对人无义务审查对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这样,依照外观主义原则,交易安全应该受到维护,有效说于此胜出。

综上可知,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为有效与否: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5条与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的转投资行为无效;公司违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规定时,该行为有效。

四、公司转投资与关联企业

新《公司法》尽管出现了“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45]以及“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法律用语和相关规则,但总体观之,该法仍旧维持了以单一公司为调整目标的传统规范模式,既缺少对于公司经济走向规模化、集团化的前瞻性体察,又没有足够的胆识去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无法具备足够的新世纪所要求的精神气质。

伴随着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观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资本的程度,增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转投资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够促进关联企业的形成,换句话说,转投资是关联企业形成的一种常规方式。但紧要的是,关联企业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效果不可小觑,给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与制度造成的冲击和挑战推动了法秩序的巨大变迁。令人倍感尴尬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存在。[46]各国商法、公司法调整关联企业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两种,[47]到底我国该如何选取,怎样设计具体内容,仍是不得不继续深化研习的作业。[48]当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领域,这仍是一项宏大、复杂的课题,尤其考虑到这是一个公司合法转投资后的法律调整问题,已经溢出了“公司转投资”的包容范围,笔者不再涉及进一步的论说。

【注释】

[1]这方面的例子较多,比如杨世峰:《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欧阳明诚、王鑫:《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2]参与上述讨论的文章很多,这里仅列举部分以为佐证。参见花金昌:《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3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廖军、谢春:《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刘红、孙淼:《浅析公司超额转投资的效力问题》,《理论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4]这种看法很普遍,现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王彦明、傅穹:《论公司转投资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沧海书局1998年版,第209页。

[5]刘俊海教授对这个主流意见表示了怀疑。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6]同前注5。

[7]“对外投资”仅出现在第27条、第28条中,但这两个条文只是要求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法守纪的规定。

[8]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7~38页。

[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耿法、刘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读》,中国海关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0]可以说,这场变革自始就贯穿着学者们的热情参与和不懈研讨。最新的成果可参见王妍:《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参见朱弈锟:《商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2]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2页。笔者在本文中采用与赵教授、施教授同样的解释方法,没有将上述“社会主义特色的企业法律形态”纳入研究视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这方面的叙述,特此说明。

[14]参见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15]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页。

[16]这方面的文章较多,兹举两例为证:同前注4,王彦明、傅穹文;邓振刚:《论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修改》,对外经贸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17]这看上去似乎与梁慧星教授批评的《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第126条的情形相类似。梁教授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统一会导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现非常荒唐的后果。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兴、鲁雪:《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律师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参见叶锋、余功超:《债权转投资和解获双赢》,2007年2月23日访问。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对合伙具备第三民事主体资格的鲜明观点。参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1]施天涛教授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的观点。参见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23]关于这一点,王涌教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但缺少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识淡薄,公司章程运用能力低下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给不足之嫌。”同前注15,赵旭东主编书,第180页。

[24]“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

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页。

[25]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67页。

[26]陈小洪:《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理论和若干讨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105~106页。

[28]在该条的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决议机制。

[29]股东主义认为,公司作为私有财产为出资者股东所拥有,公司为股东而存在,其利益归股东所有,即使在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今天,公司经营者仅不过为股东之“人”,其行为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并受其制约。所以经营者在理性上与股东统一,其利益与股东一致。此种股东主义的观念赋予股东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庞德良:《论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世界经济》1998年第12期;转引自杨伟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华泰文化事业公司2003年版,第308页。

[30]在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亨利·汉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内捏尔·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结构已转入股东中心(或者“标准”)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传统的三个模式,即经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员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终丧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关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质上只是过去的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一些构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样会影响利益相关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备与股东中心主义模式相抗衡的实力。”[美‘]亨利·汉斯曼、内捏尔·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终极》,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页。

[31]该理论认为,公司的产品是由不同的群体一起协作又无异向的策略行为(StrategicBehavior)的结果,而且不能轻松地识别各个群体的贡献程度,如此,则股东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证成方面的一大进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53~555页。

[33]林国全:《章定股东会决议事项》,《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这就是经济学家讷克斯·罗斯托和加尔布雷斯等人所称的企业家历史上的第三代企业家。参见思乐其培训学校:《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家阶层》,2007年2月22日访问。

[35]孙平:《对公司转投资额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6]参见林其屏:《中国正面临“经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访问。

[37]施天涛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受信义务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有二:“一是对受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即便是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几乎没有涉及任何具体内容。二是对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在司法上可执行的监测标准,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379~380页。

[38]蔡立东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中的“他人”一词指代不明,是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并建议参考《日本商法典》上的“准用”模式加以改进。参见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当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扩大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具体到本文,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来看,该制度对于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直接适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说。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5~136页。

[40]参见严雪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尔·拉伦茨书,第316页。

[42]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118页。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对公司股东(大)会是否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表示质疑。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问题》,《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赵旭东主编书,第201页。

[45]施天涛教授评论说,新《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规定存在两个瑕疵:其一为“定义不明确”;其二为“缺乏司法审查标准”。同前注27,施天涛文,第55~56页。

[46]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6月27日在其“公司法”中增加了“关系企业”条款。其“立法总说明”谓:“关系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公司如因业务需要及获利要求,转投资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以稳定原物料的来源,而且可以分担企业风险,原是值得鼓励之事。惟以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有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在经营上部分或全部丧失其自由性,往往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经营,导致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之权益受到损害,甚而由控制公司控制交易条件,调整损益,进行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以达到逃税之目的,影响公司之正常发展甚巨。又鉴于关系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的主流。而我国公司法自民国18年制定公布以来,一贯以单一企业作为规范对象,对关系企业之运作尚乏规定。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标,考外国立法例,并衡酌我国国情,订定关系企业专章。”

第4篇

1.设定长期股权投资管理的目标。

1.1设定管理业务目标。A公司业务的基本状况,设定长期股权管理目标:目标一:保证长期股权账面价值的真实完整,准确无误,及时收取回报。目标二:建立完整科学的投资方案,并及时跟踪。目标三:股权投资、股权转让要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目标四:确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支持投资可行性方案的理由要充分、恰当。目标五:明确投资处理方式和程序,保证投资处理有关文件、凭证的真实有效。2.2设定长期股权投资管理财务目标。目标一:保证长期股权项目价值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目标二:投资回报的及时收取。

2.长期股权管理环节的设置。

A公司根据长期股权项目特点和要求,对股权投资项目运营管理设置了四个环节,包括:项目的初步评价和决策、谈判、股权的管理、股权的退出以及股权评价,其中股权的管理、退出和评价是后续进行的工作。

3.长期股权管理流程设计。

针对长期股权业务特点,A公司对投资业务分成了三个阶段:调查阶段,主要项目搜集、初步调研、立项会、尽职调查、部门审查几方面内容;交易阶段,主要有交易谈判、投委会、中介调查、董事会、交易执行等几方面内容;退出阶段有后期管理、董事会审核、退出执行等几方面内容。

4.管理组织特点。

A公司根据企业的特点,设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结构,突出公司的资产管理要求与职责。公司设一个总经理,一个财务总监和三名副经理。具体组织结构如下图所示:其中,财务总监对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4.1财务部。财务部的主要职责有:①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对政策充分利用;②按照会计准则正确设立账目和科目;③建立健全的会计岗位责任制;④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管;⑤行使融资管理的职能,对子公司的账目负责。在公司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对于出资项目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管理相应的程序,落实资金。针对于绩效较差、资不抵债的子公司应当报告给总经理,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4.2控制部:控制部的主要职责有:①负责新项目(含产品开发、投资)经济性测算;②负责公司年度经营预算;③负责公司全过程成本控制;④负责公司商品收益管理;⑤负责公司中长期滚动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在公司投资时各级管理部门要进行相应的监管工作,对公司股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可行性分析报告,检验公司的投资是否合法合规,为后期公司的股权收益负责。另外还要加强对子公司绩效评价。

二、长期股权投资中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控制手段

长期股权的投资拥有着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这就使得相应的投资风险也是巨大的。对此,企业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来面对这些风险,从而避免风险为企业自身带来的巨大伤害。从宏观上来看,这些风险主要是由于一些外部环境的变化和内部的控制因素共同影响并引起的。对于前者的控制来说,这种因素已经超出了企业自身所能承受的范围,因此往往很难对其进行预测;而后一因素,企业可以通过采用相应的手段来进行控制和规避。下文便结合A公司就一些在长期股权的投资中较为常见的几种风险进行介绍:A公司发展长期股权是为了壮大公司的实力,但同时这也意味着风险的提高。

1.流动性风险。

对A公司的财务状况分析可以看出,从2010年开始,A公司的资金流动率就有所下降,这就意味着公司的资金得不到保障,可能会出现资金的短缺状况,债务偿还的能力下降。这种流动性下降的情况就是A公司近年来不断加强长期股权投资所造成的。

2.多元化经营风险。

近年来A公司转变了经营战略,加大对长期股权的投资,实行多元化经营的战略,但是近几年股权收益的状况却不是十分乐观,股权收益率不断的下降。究其原因实行多元化的类型是不是适合A公司发展,如不适合A公司的具体情况必然会阻碍A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3.投资结构风险。

A公司虽然涉足领域很多,但是投资的结构比较单一。仍然集中在汽车领域,这也没有能够达到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多元化经营的目标。这种情况归根结底还是管理模式的问题。A公司在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可以灵活的调动公司资源,采用适当的体制规避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A公司,很重视框架的管理模式创新,为了加强企业股权投资的管理力度,A公司在原有的“直线职能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引入矩阵式的管理模型进行补充,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调整。这一模式提高了公司的绩效,增加了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有效的规避了风险。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对其他拥有众多子公司的企业有借鉴意义。

三、结语

第5篇

1电网项目投资计划是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安排,结合工程概算或估算,按年度测算出的工程投资额度。财务预算基本上是在投资计划基础上按财务的格式和形式展现的,具体执行中各行其道。由于对工程项目的构成、安排以及投资额的计列依据不甚明了,造成预算管控“靶心”不准,其间容易脱节。根据有关统计数据分析,投资计划和财务预算与工程实际存在偏差。财务预算简单照搬投资计划造成预算偏松,浪费财务资源。

2从内外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投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一方面说明概算水平偏松、控制标准偏低、存在操作空间;另一方面则说明财务预算的精益化程度不够,缺乏对各类工程项目、成本费用额度、费用支出标准的准确把握。

3预算是对企业各类资源的优化配置,是企业一切经济活动的统筹安排,是实现发展战略和当期经营目标的制度保障。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电量中低速增长将成为常态,以往依靠投资带动电量、收入增长的发展方式将难以为继。各单位发展还不平衡,有的单位电网投资能力与投资需求之间存在较大矛盾,这就要求我们通过全面预算管理科学安排电网投资规模,从严编制投资计划,准确编制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加强投资效益引导,进一步挖潜增效,确保公司稳定、健康发展。实行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是公司进一步提升投资管理水平、财务管理水平的客观要求和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财务预算与投资计划的准确性,促进两者有机融合和无缝衔接,增强预算管控针对性;有利于提升投资控制和管理规范化水平,从严从紧控制投资,切实规范工程成本费用开支行为;有利于发挥预算资源统筹配置作用,进一步降本增效,确保公司稳定、健康发展。

二、如何推进工程投资预算管理

1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是公司全面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电网基建工程投资作出的财务资源安排,其核心在于投资管理模式的调整和确定、成本费用标准的测定、管控流程的确定、业务财务的协同,主要有五项推进举措。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是一项跨部门、跨专业的系统工程,应切实加强各单位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发展、基建、物资及财务业务的衔接协同。要按照公司预算编制工作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完整编报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严格落实国网公司批复的投资预算方案,认真做好各项指标的分解细化,将投资预算分解到责任部门、基层单位,细化至具体工程和成本费用项目。按照预算管理办法,做好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的执行、控制,严控预算外开支,增强预算执行刚性和严肃性,有效提升工程成本费用管理水平。

2依据工程总投资预算,加强招标采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环节成本控制,确保决算不超预算;依据年度投资预算,加强工程成本费用发生的过程跟踪和动态管控,确保总投资预算目标实现。深化月度预算管理,强化工程成本费用支出审核把关,有效落实年度投资预算。按照工程其他费用分类管理要求,统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零购和生产成本,防止重复计列、多头开支、混淆使用。严格执行工程竣工决算分级审核审批制度,按照投资预算确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剔除不合理和不实成本费用支出,实现工程价值闭环管理。

3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是采取调整纠偏措施的前提,是确保预算目标实现的关键环节。注重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的总结分析,对比电网基建工程累计成本支出与总投资预算、当年成本支出与年度投资预算,从需求提报、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履约、物资领用、项目结算等关键节点,分析差异产生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加以纠正和解决。进一步健全完善预算考核指标体系和计分办法,通过加强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执行过程控制及分析,不断提高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工作质量。

4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涉及财务管控模块、套装软件等多个系统,相互关联、紧密耦合,交织成为保障投资预算高效编制、有效管控的统一平台。

5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的编制,要遵循“一项目一表单”原则,以工程概算或估算为基础,按照基建标准成本和工程其他费用管控措施确定工程总投资预算,进而结合工程预计进度和财务预计支出形成年度投资预算。按国网公司总部统一要求,尽快完成有关系统功能部署和数据治理,通过ERP、财务管控、项目规划计划等系统集成数据和手工录入相结合的方式,编报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表中各项数据,保证填报质量与效率。根据公司总部通过财务管控系统下达的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批复方案,在进行分解细化、上报备案的同时,将工程总投资预算和年度投资预算按期至ERP系统,深化应用预算控制功能,实行工程成本支出强控制,落实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的各项要求,确保充分发挥投资预算管控作用。因客观条件变化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照公司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6篇

(一)房地产投资对实业投资的“挤出效应”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全社会对于钢铁、水泥等几个行业的良好外部环境存在很强的共识,各地出现了竞相投资建设项目的现象,带来史无前例的工业扩张。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最新出版的《中国住房市场发展趋势与政策研究》专门论述了房地产行业利润率偏高的问题。2003年前后,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毛利率大致在20%左右,与大多数工业行业相差无几。但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房地产利润率明显上升,2007年之后年均达到30%左右,超出工业整体水平约10个百分点。

(二)税收优惠刺激私营工业企业过度投资地方政府迫于行政压力、辖区竞争和政绩考核,具有强烈的动机干预企业投资。因此利用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进而增加财政收入、缓解就业压力以显示其政绩。为了吸引投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纵容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进行投资和产品生产,甚至提供各种税收优惠、压低电价等来鼓励企业投资,极大地降低了企业的投资成本,扭曲了企业的投资行为,导致企业过度投资。

(三)财务杠杆抑制私营工业企业过度投资Fazzari等(1988)认为当企业不同来源资金成本有差异时,会对企业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自有资金充足时投资成本最低,即使有少量缺口需要从外部借款,但由于其自有资金的比例较大会降低总的资金加权平均成本。Myers(1977)认为,过高的财务杠杆可能导致公司无法为未来的投资项目募集到资金。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根据理论分析,提出如下假设:H1:当房地产业平均净利润率超过私营工业企业越多,私营工业企业脱离实业,过度投资固定资产的比例会越大H2:企业利税总额占主营业务比例越小,表明税收优惠越大,企业过度投资行为越严重H3:财务杠杆与企业的未来投资增长存在负相关关系

(二)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本文采用2006~2011年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相关数据来研究2007~2011年5年间38个行业的过度投资情况。为了便于比较分析,同时采集2007至2011年5年间浙江省规模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38个行业数据。全部数据来自浙江省统计信息网中的统计年鉴。对于投资影响因素的研究,考虑到计算模型相关变量所需数据的限制(年鉴对于分行业明细报告数据从2009年开始公开),选择2009~2011年间的数据作为样本数据,并按以下顺序进行了筛选:剔除数据缺失的行业样本;剔除净资产为负的行业样本;剔除相关变量缺失的样本;剔除固定资产净值增长为负的行业样本。筛选后最终样本观测值为41个。本部分研究数据除了房地产业年均毛利率来自2012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研究报告,其余数据均以浙江省历年统计年鉴数据为基础计算取得。

(三)模型构建(1)过度投资测度模型。借鉴Richardson(2006)投资方程,拟合值为预期投资水平,残差部分为非预期投资。非预期投资中,投资模型正残差表示实际投资超过预期投资的部分,即过度投资,而负残差则为实际投资低于预期投资水平的部分,即为投资不足,投资不足与过度投资统称为非效率投资。构建的企业过度投资测度模型如式(1)所示。其中,a为截距,b为相关系数;e为扰动项;Invest为投资水平,以固定资产投资净值除以总资产表示;鉴于所统计的样本大部分属于非上市公司,所以不选用托宾Q值反映企业的投资机会,采用企业的销售收入增长率salegr、总资产增长率tagr作为企业投资机会的度量;Lev为资产负债率;Cash为行业资金来源总额的对数;Labor为吸纳劳动力人数;Ret为净资产增值率;Scale为公司规模;t表示时间;Year为哑变量。(2)投资效率估算模型。边际资本-产出比率(ICOR)是度量投资效率的一种方法,理论基础是:资本相对于产出增长的速度表现为资本的边际效率或者资本的边际生产率。一般而言,一个经济体的ICOR越高,其投资效率和生产效率越低。如果投资是有效率的,ICOR将保持相对稳定。边际资本-产出比率等于年度增量投资与当年增量产出之比。(3)投资影响因素分析模型。参考Fazzari等(1988),Lang等(1996)的研究,本文构建如式(2)面板模型来考察浙江省私营工业企业投资的影响因素。其中,a为截距,b为相关系数;e为扰动项;Invest为投资水平;Profitr为房地产平均毛利率与私营工业企业当年毛利率的比率;Taxr为产品销售税金及其他税金比率;Lev为资产负债率;it为第i行业第t年的相关数据;其他变量含义同式(1)。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私营工业企业投资行为扭曲测度根据预期投资模型式(1),残差估计如表1所示。从表1可以看出,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2008、2010、2011这三年间出现过度投资,其中2008、2010尤为严重。而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从2007~2011年均出现了投资不足,其中2007、2009、2010年最为严重。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投资不足主要原因是浙江省以私营企业为主,产值占比较低。无论是在政策支持还是经营自由度上远远比不上私营企业。资金来源一方面来自国家预算,更多来自银行贷款,因而其投资方向受到很多限制。再加上节能降耗宏观调控,关停了一批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和生产线,使得国有工业企业和私营工业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背道而驰,前者投资不足,后者出现过度投资。

(二)私营工业企业投资效率估算由于边际资本-产出比率等于年度增量投资与当年增量产出之比,年度投资来自浙江省历年统计年鉴“固定资产净值年平均余额”的年末减年初数,当年增量产出用“增量工业总产值”测算,来自浙江省统计局历年统计公报,数据及测算结果如表2所示。从表2可以看出,2007~2011年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比浙江省规模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ICOR普遍偏高,但整体趋势一致,即在2009年达到最高值,说明投资效率最差,而前者高达2.7,说明私营工业企业投资效率不尽理想,意味着投资效率下降了。2010年年末显现的浙江省民间借贷危机引发的多起“老板跑路”事件同时波及私营和国有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净额均出现了负增长,与此同时工业总产值虽有小幅上升,但并不说明减少固定资产投资可以增加工业总产值,而是固定资产减少有滞后效应,再加上技术以及人力资本对工业总产值的促进作用,使得工业总产值并没有随着固定资产投资的减少而减少。表2的数据显示,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和浙江省规模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之间的资本边际产出差异在2007年和2009年比较显著,但是2008、2010、2011年之间的差异并不明显,这与私营工业企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资本过度配置,而规模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投资不足正好契合。

(三)私营工业企业投资影响因素分析表3为投资影响因素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的平均固定资产投资增加额的自然对数是20.46171,从其他各变量的均值、最大、最小值及标准差来看,基本符合正态分布且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采用模型(2)对H1、H2、H3进行面板数据随机效应回归,模型用极大似然估计法(MLE)进行估计,回归结果见表4。方程的显著性检验P=0.0000,自变量中除taxr影响效果不显著外,其他自变量P值均小于0.05,所以显著性较强,故随机效应回归模型拟合效果较好。为了进一步确认拟合效果,利用Hausman检验,结果如表5所示:Hausman检验的原假设是随机效应,检验结果的p值为0.9137,接受随机效应模型拟合变量的假设。从表4可以发现,profitr与因变量相关系数达到0.788551,且显著正相关,表明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确实吸引了实体经济不景气的私营工业企业,并加大了固定资产投资力度;资产负债率与私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相关系数为-6.742262,且显著负相关,这与Lang等(1996)经验研究的结论一致,即高的财务杠杆抑制了私营工业企业的过度投资,说明债务治理的有效性在约束私营工业企业的过度投资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增长机会和投资支出正相关:即增长机会越多,投资越多;公司规模与私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也显著正相关;结果显示税收比率与因变量的相关性不显著,表示浙江省2010~2011年针对私营工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效果并不明显,没有真正起到让私营工业企业回归实体经济的作用。

四、私营工业企业投资效率提升建议

(一)微观层面(1)与高职院校的合作可解决目前“用工荒”窘境。大力发展校企合办某些专业,或者大力推动企业办学,开创“校企合作、产学结合”模式。学生以私营企业为实习基地,可以在节假日亲临实践,了解实务知识。在校生以学得本领为宗旨,用工成本下降,既可以解决私营企业的“用工荒”问题,又可以使学生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真正结合,提高了就业能力,提升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档次。(2)与地方本科院校的校企合作有望突破技术瓶颈。对私营企业而言,引进高层次技术人才困难,与大学合作是明智的选择。对地方院校来讲,创新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是目的,因此引导和支持大学的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教师的项目研发要充分结合企业实践,教师的研究团队可以大批量引入大学生参与科研项目,这样的团队与私营企业相融合,不断解决企业迫切需要提升的技术难题。这样既解决了教师因为盲目选择科研项目而使成果束之高阁的问题,又能提升教师的科研积极性。可见,校企合作是实现双赢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第7篇

设计招标,可以得到优秀的设计方案,优选设计单位,能很大程度地保证设计质量。邀请招标是设计招标最常用的方式,规避围标行为,有效降低招标费用和评标工作量。设计投标单位在投标时提交一份符合项目所在地的经济条件和设计内容的投资估算书,建设单位选择最具竞争力的设计方案、最经济合理响应招标文件的投资估算作为中标单位。设计招标改变重技术、轻经济的评标方式,有利于优选设计方案,缩短设计周期,控制建设投资。设计竞赛主要指的是方案的竞赛,能有效降低工程费用和缩短工期,对设计阶段的投资控制起了很大的作用。

2标准设计

标准设计指的是在一定时期内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适用范围比较广泛,有统一模式要求的设计,是经大量反复的调查研究、学习科研成果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后提出的。按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三类。在市政工程项目中采用标准设计有利于提高设计效率。同时,贯彻并实行各种规章制度和经济技术政策,将付诸实践并反响很好的新技术、新结构等推广开来,规范工艺流程,进行机械化生产,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技术水平,工程质量得到保证。

3限额设计

限额设计指的是在各专业功能得到满足的条件下,对每个专业的分配投资额进行控制设计。初步设计阶段进行的限额设计是基于设计任务书和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总概算。限额设计对投资控制必不可少,且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限额设计要求设计人员在不扩大设计规模和提高设计标准的基础上大胆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刻有着成本节约的意识,将经济和技术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对设计变更进行严格把关。在运用限额设计时,要调查分析项目的外部环境条件,合理预测项目未来的实施发展状况,及时纠偏。项目后期的运行、维护、修理及管理的成本要计算到投资限额中,使全寿命周期费用得到很好的控制。同时,合理分解和使用投资限额。限额只是一个参考,如果发现有更好的但是成本更高的设计方案,可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增加投资,调整限额。

4价值工程

价值工程包含功能、成本和价值三个相关要素三者之间的关系可用公式表示为:V=F/C,其中F为功能;C为成本;V为价值。城市化让人们享受城市生活的文明舒适,同时也体验着规划设计不合理带来的交通拥堵、城市内涝等,造成运营成本开支不小。因此,运用价值工程必须把建设成本和管理成本结合起来,考虑全寿命周期成本。价值工程日趋成熟,尤其在市政工程设计阶段得到了大量应用。市政工程项目往往有许多设计方案,而功能属性不同所形成的投资额也有所差异,设计方案难以抉择。价值工程的本质是提高项目价值,既不片面追求功能最大化,也不单纯寻求成本最低,而是处理功能和成本的矛盾关系,找到最大价值。运用价值工程,在方案设计阶段便于选择方案,初步设计阶段通过对功能和成本分析,对新设计进行优化,最后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控制工程投资。

5设计概算的编制与审查

设计概算应最大程度地反映出设计内容、施工条件及实际的工程价格,编制设计概算过程中,必须遵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坚守勤俭节约的底线,正确解读设计概算的目的,严格遵照现阶段工程造价的组成,按照文件和图纸的规定来计算工程量,编制总概算。综合单价核算完成后,应将其与同类型的工程进行对比,如果发现有重列、漏算等错误时,要积极寻找错误出现的原因,并将数据改正,确保计算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设计修改完成后,要对概算进行修改。认真地对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评估,对那些可能影响设计概算准确性的因素应进行细致分析,综合考虑。审查概算一般采用会审方式,首先应该熟悉情况、掌握数据,然后进行分析对比,接着处理概预算中出现的问题,最后,研究、定案、调整概算。概算审查是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的重要步骤,既能大大提高投资的利用率,又能很好地控制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

6结束语

第8篇

在水利工程招投标阶段积极推行清单计价模式,这一阶段不仅要求控制价的编制者要全面熟悉设计内容,还要求其全面了解各专业定额的子目设置及其工作内容,在清单设置上力求不漏项,在清单组价上确保不重复,在取费上严格按要求执行。尽量减少以“项”为清单单位的清单子目,减少或控制“暂列金额”的额度。该阶段还要注意避免不合理的风险转移———把本应属于发包人的建设风险全部转嫁给潜在投标人,因为这既不符合风险分担的基本原则,又不利于项目投资控制。在现实中有个别中小型水利工程的招标文件可以说是“毫无保留”地把所有风险都让潜在投标人承担,这种不合理的极端情况造成的后果是流标或工程质量低劣或承包人中途放弃履行“合同义务”等现象的发生,这让项目投资管理适得其反,做好项目招投标工作对顺利实施项目的后续工作很是关键。施工合同的选择应积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各行业的“示范文本”有所不同),格式及通用条款应全文引用,专用条款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专门定制。对容易引起争议的“工程变更与索赔、工程计量与支付、价款调整与结算等”专用条款的说明应尽可能详尽,杜绝使用模糊语言或模糊语句,在语句的内涵与外延上要界定明晰,不留缺口。

二、施工阶段

虽然在项目的整个建设周期中决定项目投资的阶段主要在设计阶段,但项目施工阶段是形成实物投资的最主要阶段,这一阶段的造价管理将直接影响项目投资的效果,因此,加强项目实施阶段尤其是施工阶段的造价管理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主要措施如下:

(1)严格合同履行。是指发承包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发承包双方就项目施工及其相关方面的实施达成的合意,严格履行是法律的要求,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合同是减少或杜绝合同争议以及减少或预防项目投资增加的最根本的途径。

(2)及时正确处理各种索赔。索赔其实是双向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发包人也可以向承包人提出索赔(也称反索赔),本文所说索赔是指前者。合同条款一般都有关于索赔的处理程序和时限要求,对此应严格执行。对超越合同规定时限提出的索赔要求应给以拒绝,但应给以记录并辅以说明(包括必要的文字、影音资料);对提出的合理索赔要及时处理,在现阶段,尤其是地方性的中小工程,这种意识很淡薄,对合理的索赔没有及时处理容易导致新的索赔,这不仅会造成最终处理的难度增加,也会造成投资的额外增加;加强索赔相关知识的培训学习,积极预防和处理索赔事件的发生,坚决反对恶意索赔。

(3)严格控制水利工程变更。一旦有不可避免的水利工程变更,应严格根据合同执行变更程序。引起水利工程投资管理变更的原因如下:①是由于前期工作做的不够细致导致的变更,如勘察设计不够细致导致的工程形式、性质的变更,由于工程量清单编制不严谨导致的工作内容及数量的变更等;②是由不可预见的事件引起的变更,如不明的地质或地下障碍物导致的基础形式或基础尺寸变更,由于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工作计划的变更等。对于前一类变更应通过细化前期工作和加强工作的检查与审查来减少或避免,对于后一类变更应采取积极合理的应对措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增加。从变更的提出者来看,变更可分为3类,即由发包人、承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的工程变更。不论何种形式的变更都必须遵循先变更后施工的程序进行,避免或杜绝先施工后变更以及边施工边变更的情况发生,减少因变更控制不严格造成的投资浪费。

(4)联合经济签证。对需要现场经济签证的,一律实施联合经理签证,联合签证的主体应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一般包括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和过程审计人员,必要的还要有勘察设计单位、地方代表等单位参加。经济签证必须坚持现场测量,现场计量,现场签字确认,并辅以必要的影音资料,坚决杜绝舞弊现象的发生,为投资控制把好签证关。

(5)联合计量。水利工程计量应严格按合同及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进行。由于采用了清单招标与计价,有人就认为只要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不超招标工程量就行了,这种认为是不正确的。采用清单招标与清单计价模式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清单计价模式使工程建设风险分担更合理,同时也是减少工程变更及合同争议需要,是使项目顺利进行和有效控制投资的需要。招标文件所附的清单工程量是为潜在投标人提供一个平等的报价基础,招标清单工程量不等同于计量结算工程量。因此,对已完工且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的工程量应根据合同及计价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现场联合计量,联合计量要有记录,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和投资控制做好基础工作。

(6)及时支付水利工程投资管理进度款。及时支付承包人应得的工程进度款是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对符合合同要求的且经联合计量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支付证书的工程款应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避免由于支付不及时导致的索赔情况发生。

三、结束语

第9篇

工程变更是监理工程师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数量或质量做出的变更。它的费用是工程量上的变化,或单价的变化,或计费项目发生变化,或三者同时变化产生的结果。工程变更一般伴有费用变化,然而,变更的范筹非常广阔,它包括:

(1)合同中所列出的工程项目中任何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

(2)取消合同中任何部分的工程细目的工作;

(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性质、数量及种类;

(4)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线形、位置和尺寸;

(5)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任何种类的附加工作;

(6)改变本工程的任何部分的任何规定的施工时间等。

这就意味着对工程变更的估价的工作是复杂和困难的。同时公路工程本身就是一项线长、面广的工作项目,它不仅受到地质、水文、气候以及其它自然因素的影响,还受到业主、监理和承包人的诸因素和政治、宗教、民俗等社会环境的影响。在这样复杂的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下,公路工程本身就是一项不断修建、不断变更直到最后建成一项工程与自然、社会相协调的建筑。目前,通常一条公路的设计不过半年时间,与建设过程相比,设计时间是短暂的。自然,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里怎么能把这么复杂的问题全部考虑进去呢?这也是公路建设期中要不断设计、不断改进,不断完善的原因之一。这种改进和完善就是变更,因为变更发生了投资的变化,当这种投资的变化累计到达一定程度时又引发了索赔或价格调整,使投资变化更快。

因此,及时掌握投资动态信息,控制好工程变更事关工程投资控制大局,是关系到工程是否能顺利建成的大事,而变更费用估算又是进行变更决策的依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投资动态影响到参与建设的各方:监理要进行投资控制,以完成业主交给他们的任务;投资变化直接关系着承包人的利益;业主关注投资变化是否突破预算;此外,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投资信息还牵动着上级主管部门的心,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政府都关心工程能否控制在概算投资以内。所以,做好投资变化估算,及时发送投资动态信息是工程建设中一项重要工作,搞好这项工作有着重大的意义。

2、当前评估工程变更投资变化的问题和困难

工程变更,长期以来一直是工程建设中困扰投资控制的关键问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工程主管部门、行政所属机关,对能否按概算完成工程很关注,而往往是工程到了关键时期,以前一直反映工程投资情况运行良好态势的统计报表,突然来了一个急转弯,投资快到了红线而工程还摸不到边。也有工程完了,一结算发现投资已超越了红线且还有大量的钱未支付,这才真正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要求重新核实,而结果还是一样,这时为时已晚。那么,问题的结症到底在哪里呢?

(1)缺乏一个专业统计组织及一套完善的管理系统,特别是处于最基层的工程承包人,缺乏专职管理人员,有些承包人搞统计的是不懂技术的打字员。报表时,往往是监理催紧了随便填一张,交上去了事。驻地办也因业主没有要求设置专门人员,为了经济效益自然也是兼职的,统计工作只是副业,制报表时也就把承包人的数据简单地拼装起来,就这样一级传一级往上报。

(2)工程变更没有参照,变更多少无法确定,变更金额也就无法正确计算。故名思义是“变更”,就是应该有参照,对应于原设计或合同而言,但在设计图纸上许多工程就找不到对应工程的数量,或者设计上标明的数量,或合同的数量是这一大项目工程数量的总和。从而无法算出变更数额。

(3)统计的数量是对应于概算定额的这种分类是根据工程的用途来划分的,而合同清单数量则是根据工艺顺序或技术基本相似来分的,它们之间关系较为复杂,统计归口不同,许多数字难分别属于哪一项,易产生混乱。例如,立交桥的匝道的工程量合同上是跟主线放在一起的,特别是象匝道主线的路基土石方、路面的工程数量的确也很难分清,但是概预算中匝道却属于交叉工程。

(4)变更的范围十分广阔,大规模、牵涉面广的变更要计算它的变更金额工作量巨大、复杂。如广西钦州~防城港高速公路K42+000~K45+500路段因为原设计跨越K45+500处的铁路向K46的方向调运土石方11万m3,要设置临时叉道,铁路部门不同意,实际上是很难办到的,于是对K42~K45+500路段进行调整纵坡变更,这个变更的估价就很复杂。首先,土石方量要重新计算;其次,因标高提高,填方占地面积增大,地基为淤泥,故要增加软基处理费;第三,由于填土提高使涵洞长度增长,圆管和盖板要加强,要增加费用;第四,路基标高改变占地面积改变,要增加征地拆迁费用;第五,因为变更数量大,可能引起索赔。这么复杂的问题不是简单能算清楚的,由此可见类似这样的变更,工程数量发生变化的项目就很多,计算起来相当麻烦,如没有完善的计算机系统和专职人员就无法估计变更。

(5)部分监理对FIDIC的管理还欠熟悉。许多监理指令没有文字依据,有许多变更指令只有技术变更,没有工程数量和估价的变更,或不够明确。如钦州至北海高速公路某驻地办下的一道变更令内容如下:

经调查××盖板涵北海台右侧基底长10m及合浦台基底长6m,经试验分析地质为特细砂,较密实。因此提出如下变更处理:基底加深1m,加深部分回填砂砾,襟边加宽按35。散角计算,每边加宽0.7m。增加费用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

上述例子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该变更令没有说明有几个计费的变更项目;

第二没有注明估计变更、单价以及估计变更金额;第三,根据《技术规范》规定,涵洞通道挖基的宽度计量办法是基础外侧每边加30cm,而变更令中:“增加费用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的指令,未考虑到实际发生工程量基坑开挖时必然有边坡,宽度也没有定数,故违反了《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这就给统计工程变更估算带来困难。

3、解决工程变更费用评估问题的建议

(1)进一步强化FIDIC条款监理,不断提高整个监理队伍的整体素质,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下达的任何指令都要以文字形式为准,变更令应同时指明变更工程量和单价及变更金额。做好这项工作可采取两方面措施,一是建立文件收发制度对每个文件进行验收;二是最好在总监办计量支付主管部门在对每一项费用计量时把好符合性审查关,没有变更令的改变不预通过,对变更令规范化作经常性的检查督促。

(2)监理和承包人均应建立专门统计的组织机构,监理办要设立统计专业工程师,承包人设立专业统计员。业主应解放思想,在承包合同对承包人提出要求,在监理合同上增加统计人员编制和费用,包括建立管理网络的费用。

(3)建立一套完整的项目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硬件应包括业主办、总监办、驻地办、承包人各有足够的计算机并联成网络;软件应包括:行政管理子系统、文档管理子系统、质量管理子系统、费用管理子系统、进度管理子系统、合同管理子系统、财务管理子系统、设计子系统。变更统计可纳入费用管理中。

(4)业主应从设计、编标开始按系统的要求建立数据库档案,设计中应按系统的要求计算工程量,如建立以分项工程为单位的基本数据库单元,分项工程单元中应包括该分项工程合同清单细目的各工程量,然后在此基础上分别按概(预)算要求和按招标合同文件要求打出两份工程量清单,业主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承包人在提交图纸时,提交所有设计测量原始数据和设计数据的磁盘,作编标时使用,并最终移交给监理。变更统计人员以分项工程为单位建立工程量档案,档案初始数据为设计数据,这个档案与变更文件相关联,一有变更发生立即输入变更工程量,如果该变更可能引起索赔时应考虑索赔金额,当有需要时随时可得到变更数量和金额的报表及投资动态信息为监理和业主在工程建设中服务。

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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