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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在新世纪开始之际,我国司法机关把公正和效率这两个目标作为工作的重点,可以说是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抓住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我们曾经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该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三、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美国公司合并概观
在美国合并以合并方针为基准分成三类——水平的合并、垂直的合并、混合的合并。在这里,我们先概观混合的(联合大企业)合并。在美国,与合并有着一样的意义的行为叫联合大企业。所谓联合大企业是指互相没有关联,根据合并来吸收没有直接关联的异行业企业,复数行业被吸收进入一个企业体,形成跨事业公司。主要异行业企业期待相乘效应而反复合并成立。工业、金融业、广播通信等大量地进入与其通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合并,子公司化,或事业部根据业务的内容把没有关联或者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收购等,完全不同的行业结合成一体,成为特别的经营效果,为企业集团所发挥。这种企业形态就是联合大企业。其次关于反托拉斯法概观。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由竞争这个理念。这是美国成立的基本经济哲学。反托拉斯法作为目的被制定了促进竞争防止并且与这个基本的经济哲学触犯的反竞争的行为。因此反托拉斯法是被认可为竞争经济社会利益的国家政策。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目标是消除反竞争的协定等不正当地限制竞争的行为。
关于中国公司法的合并
企业通过合并收购扩大企业的规模,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业以外的事业也能展开。现在国内很多的企业利用合并收购的方法扩大事业,也可以很好地运用合并收购的方法进入海外的大公司,应对那个国家的现状发展事业。在中国的公司法里,关于“公司的合并分割增加的资本减少资金”已经设立了独立的章节,而且关于合并的规定有具体条文。公司的合并由公司的董事会提交决议方案,然后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形式进行决议。在旧公司法中股份公司间的合并是要得到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许可。在2005年的修正案里,这个条文已被取消。公司合并后,合并当事者的债权、债务必须由合并后的继存公司或新设公司而继承。关于债权人的保护,法律上有非常严厉的规定设置。在公司合并的时候,合并的当事公司必须签订合并协议书,并且制作资产负债中国民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必须从进行合并决议的日期开始10日以内通知债权人,并且在30日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以上。债权人从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开始30日以内,或没有收到通知书的情况下从最初的公告日开始90日以内,拥有对公司债务的偿还或请求适当抵押的权利。有不偿还财务的情况及不提供适当抵押的情况下,公司的合并是不能成立的。一般兼并与吸收合并属同类,吸收兼并方取得被吸收的一方的全部的股票和资产,被吸收的一方清算消灭。收购是收购者取得对方公司可能支配股票51%以上,而获得控制权。实际上,一般情况下签订对象公司的大股东要在股票转让所进行,这个情况要得到对方公司管理层的了解和赞同。对方公司被收买的前后将进行重大的购买、出售、资产调换等重组。重组(reorganization)这个言词不包括在集团公司或是公司内部的资产、债务、有价股票或新的重组上的处理。这被称为M&A。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现代公司制度;国家;市民社会;良性互动
诚然,人们最为关注现代公司制度的经济功能,然而,现代公司制度作为一种庞大的制度存在,在促进现代社会政治民主、制衡国家权力方面已经和正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拟从国家和市民社会互动关系的思维路径入手,对现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进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实践有所裨益。
一
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互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分裂在自由资本主义随着大量法人社团加盟市民社会而日趋明显。由于市民社会表现为一种经济的力量-这是一种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会本身即为对政治国家的一种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为数众多的个人力量无法比拟且意图成为社会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体-公司法人,直接壮大了市民社会的力量,强化了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权利主张,为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和对市民社会私域的随意介入,严格界定政治国家的活动范围,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
公司制度和现代民法典不仅划定了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的空间范围,而且划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间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使主体意识,人格平等观念和私法自治观念深入人心。这也是公司法人作为经济人的必然逻辑。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体势必要求政治上的机会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对政治国家给予个别市场主体以经济上的特权和政治上的优待,监督政府行为。换言之,“社团性利益集团是从事利益表达的专门机构,它们是为了表达某些特定集团的目标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并且“它们相对具有公开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们整个集体代表广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机构性集团和非正式小集团的比较隐蔽的行动。”[1进而要求政府行为的合法化和公开化。这种公司间基于关注自我利益而展开的“博弈”,对确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公正执法,彻底消除身份等级观念,意义重大。
纵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企业改革的历程,分明体现了一个从计划企业到公司化、从强调公有到推动民营、“小政府,大社会”模式的发展轨迹。就是说,在经济改革的促动下发达起来的中国企业(尤其是私营股份制企业)正越来越多地谋求解脱它们只为国家服务的社会功能、解脱和国家的行政联系。由于它们获得了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自主性,经济经营组织越来越多地在没有官僚行政渠道的垂直性居间调停下进行相互间的交换往来。这样,市民社会基面的整合在经济领域得到了促进而且市民社会开始和国家相分离。由这种分离所形成的社会二元结构,乃是实现国家和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前提条件。“假如说计划经济是以政治国家取代市民社会,把经济活动当作政治活动,把私人当作公民,则实行市场经济,就是把经济和政治相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答应牟利,不要求交易行为是政治行为或慈善行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2
二
在任何一个现代公司里,应首先确立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主体资格,这是公司参和市场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作为市场生存和发展主体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的出资者,无论是谁,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非凡性,只不过是公司的内部成员而已。其具体内涵是摘要:出资者(股东)一旦将其所有的资产投入到公司后,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和合法控制公司的制度纽带-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说明,无论出资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们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内部均被赋予平等的股东角色,从而享有股东权(股权)。而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则具有非所有权化的天然秉性。因此,股东控制或“干预”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便是股权而非所有权。这个意义上讲,诚如扬振山教授所指出的摘要:“公司之外无国家”[3.即国家作为事民主体向公司投资,随之取得的是和其他普通投资者一样的股东身份。这时,国家已进入公司内部,在公司之内起功能,而不是在公司外部起功能,从而割断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超经济性和公司非超经济性的脐带联系,这是使公司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企业的理论前提和制度要求。换言之,国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确界定和区分其作为者(管理者或裁判员)和投资者(股东)的双重角色身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和公司间的良性互动进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法人财产权结构模式的创设,使人们找到了解决“两权”分离真正实现的中介,澄清了人们处于矛盾状态的熟悉,在公司法理上具有重大的意义[4.
由以上结论可知,公司法人财产权结构模式,对合理界定作为投资者的国家和公司的法律关系,实现国家和公司间的良性互动以及推进政治国家经济管理的民主化进程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传统体制下国家职能和所有权职能融为一体,国家所有权布满超经济强制性,政企不分,企业根本没有所有权,企业之间也无所谓产权界区。因此,在这种体制下根本不可能发展商品经济。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必须把国家的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分开,国家以者身份对整个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而以所有者身份把握国有财产,并且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使企业真正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以形成市场交易的界区。适应这种需求的最佳选择无疑是把国有企业公司化,以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的财产权结构改造国有企业。然而在我国一些国家控股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却出现了“国家股权的实际所有权化”等新问题,政企无法真正分开,从而使股份制改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旨亦无法真正实现。可以说,如何合理建构国家股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如何明确界定国家股权的人格化代表,将是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败的关键所在。这取决于相关法规的实施和宏观体制的改革。概言之,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着要采取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相结合的财产权结构,正确定位国家股东的角色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公司权利的平衡配置,从而顺利推进社会的经济民主化和政治法治化进程。
三
现代公司的一举一动不仅攸关其臣民(股东)和债权人的得失,而且影响着顾客、供给商、职工及社区公众的利益。人们的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公司的活动和方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公司本身是一种举足轻重的政治机构,因为在这些公司内部,就象在一个正常的民主环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样,人们相互服从于共同的目标;此外,从公司经常地在某种程度上参和国家政治活动而言,公司已具有政治意义,公司所做的一切,例如其作出设立或关闭工厂的决策,其经营的成功或失败,具有政府所不可忽视的后果,政府必须努力去促成或限制这种后果。……在各种大机构中,股份公司是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在国际事务中,公司已经能够挑拔任何一个政府反对别的政府,并取得相当大的自。”[5此话虽有夸张,但却说明公司在现代社会政治生活中所起的功能已不可忽视。
和古典企业不同,现代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产权多元的有机统一体。多元化的权益主体势必要求公司权力的分工和制约,这就需要有非凡的法律制度来明示和规范所有者(出资者)、经营决策者、管理者、监督者、生产者(职工)的相互权力、利益、义务和责任,从而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受益、决策、监督、激励、风险分配等新问题。和此同时,尽管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从内容到体例各有不同,但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方面,却都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熟悉。世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部长级会议已于1998年4月制订了一套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该原则提供了一个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性基准。其基本框架是在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中都设有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这种“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式的公司内部管理系统对于公司适应市场经济的复杂局面,确保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发挥了关键。当然,这种分权制衡式的管理机制的成熟和完善决非偶然,而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从某种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分权制衡之政体在微观社会经济组织中的投射。简言之,公司治理以国家政体为圭臬。
二战以来,尽管现代公司董事会权力有增强的趋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已经不属于公司的权力机关。实际的情况是,一方面,董事会成员仍然由股东大会以表决方式选举和撤换,另一方面,董事会的管理行为或公司管理业务的意思决定权仍然应遵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仍然存在最终上下控制关系,股东大会仍可对董事会实施一定的制衡权力。假如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分权制衡体现了“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的话,那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分权制衡则体现出“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相分离”的特征,这种既授予经营者较优的利益激励机制,又注重对权力监控、制衡的巧妙设计,是公司资产社会化运营和产权明晰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组织保证,也是企业管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分野。在我国,一些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形成了一种“新三会”(即常态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和“老三会”(即传统企业民主管理模式中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并存的公司内部民主管理体制,从而形成“六马驾车”之势。应该说,在改革试验阶段保留新旧两种机制具有降低风险和改制成本的优点,但由于新老“三会”在组织构造、价值取向、权力定位和行为目标定位等方面有着重大差别,故而,按公司权力“分立──制衡”模式完善公司机关构造,逐渐排除旧体制的消极因素,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课题。这必将是公法权力结构实现重构的艰辛历程,也是自下而上地推进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和中介环节。
总之,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而现代国家又以现代公司为依托。现代公司制度的普遍确立和公司法人的大量出现,奠定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社会二元结构良性互动的历史前提和现代格局,为推动现代人类社会政治民主化进程业已或正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摘要:
[1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等著摘要:《比较政治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207页。
[2徐国栋摘要:《市民社会和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探究》,载《法学探究》1994年第四期。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企业办社会”或“克服企业办社会的弊病”和建设中国的市民社会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新问题。
[3转引自梅慎实著摘要:《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关键词]法治,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
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出现了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解答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这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就成为历史上最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原始内涵,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由此滥觞。它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分工明细化的必然结果与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变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容也随之有所变化。我国在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中,强调法律制度律构的同时。,也更加重视法律运作者的职业化造就,使法律职业内部不同部门的法律工作是各自独立的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工作,从而承担法治的重托,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性质界定
1.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涵的界定
对于职业,韦伯在《法律与价值》一书中指出:“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1]现代汉语词典把“共同体”定位于: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2]那么,不言而喻,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指以法律连接起来的具有相同的语言、知识背景、专业层次的人们结成的职业集体,又可简称为法共体。当然,在不同国家,它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有所不同。
在西方国家,它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一切人员,包括法学教师、公证人员、律师以及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也有时它专指律师。在我国学术界,由于确认条件和标准的不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狭义上讲,它专门指从事执法、司法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所谓的公检法人员)。
以笔者之见,鉴于“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属性以及传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不妨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如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是现代社会中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人。他们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气质。使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一个独立的共同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
大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人员被划归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无异议,对于法学学者就不那么“苟同”了。其实,如果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们看作是法律的严格解释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事实上是怎样,那么法学学者就是法律宗旨的探求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应该怎样,他所做的就是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正确地使用法律的术语提出自己的看法,使法律的原则和正义保持一致,使法律尽可能确定并必须正义。如果说生命会因为灵魂的升华而灿烂,那么法律也会因为思想的飞跃而进步。一部富于先进观念的法典所带给人们的,决不仅仅是法律本身,更是昭示了震撼人心的法律精神和正义力量。[3]法学学者的任务即在于此,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时代的跃动,观察每个个人的具体命运,思考法律所应该做的和能做的是什么,以法律的精神和正义的力量为时代的发展和个人的权利提供完美的诠释和保障,因此,无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罪刑法定”,无论是“罪刑相适应”还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不渗透着法学学者追求进步的思想、探求完美的立法、走向正义的完美之路的拳拳之心。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把法学学者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排除。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探微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由于学者各自的理论兴趣与现实关怀有异,学界亦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是法律语言的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依赖一种法律话语,是围绕着法律话语、进行法律语言交流的共同体。所有做这种特定工作的人都是按照某种特定的法律话语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他们的思维方式与生存方式全部都是与该种语言形式联系存一起的。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利益共同体。我们要把法官、检察官设想成经济人,如果不这样,设计的制度就将失败。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运行,在于法官、检察官的利己行为如果合法能有最大收益,如果背离法律,收益就是负的。只有共同的道德、理想不足以支撑有效的制度运行。还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最主要的是法律职业专业化,因为在现代中国还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可能有很多人在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但是很难在科学的意义上说他们在从事法律职业,这是由于从古至今我们所有的“法律职业”还是依附于权力,而只有当“法律职业”处于法律支配之下,实现专业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形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鉴于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界定,法律职业者也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徒有理想、道德难以支撑其处于世俗社会所面临的重重压力。它首先是而且应该是一种谋生的手段,只不过是其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使我们的认识发生了些许的模糊与偏差。不过也正是因为其职业特殊性,使其在现代乃至当代社会担负着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使命。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必要性
纵观西方法学史的风风雨雨,我们不难发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兴衰往往成为法治兴衰的晴雨表。尽管我们很难从西方法治发达史中清晰的剥离出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集体贡献,但毫无疑问,如果舍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慧与努力,西方即便不至于陷在中世纪黑暗中不能自拔,也绝不会有今天的辉煌。一代接一代的法律职业人前赴后继,游说法治,促成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法学也因此名正言顺地成为社会科学的宠儿;法律学人通过悄悄的革命,不断膨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功能,使其社会地位越来越高,委实令其他共同体惊羡不已。
不过在我国,法律职业专业化是近10年间才被热烈讨论的话题。长期以来,我国有法律职业,无法律职业专业化,取而代之的是法律职业的行政化倾向。比如,人们习惯上把公检法放在一起,称之政法战线。而按专业化标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公证师同属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行政化表现在法官、检察官、律师长期的行政管理模式。而目前,法院、检察院由同级政府掌握其人权财权,法官、检察官的行为模式也是行政化。法官、检察官通常承担不少完全是法律专业之外的工作。这种长期以来的法律职业行政化或者说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权威带来了很多危害。(1)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使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无法建立。(2)增加了司法行为的任意性。由于法官、检察官没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没有相同的法律信仰、思维模式,价值标准不一样同一个案子在不同地方审理,常常出现不同结果。(3)使法律“职业集团”失去凝聚力。法官、检察官、律师从不同入口进入法律职业,不享有共同的职业规范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没有法律职业尊严感,不能为职业的独立和尊严而共同努力。
2.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可行性
尽管宋功德先生那本专著《法学的坦白》颇受争议,但相信读者对其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动因的分析却不能产生任何怀疑。他指出:一个社会共同体之所以会出现,必然要受某种来自国家或者市民社会“需求”的促动;一个社会共同体之所以会现实的存在着,乃是因为他能满足国家或者市民社会的某种“需求”。[4]
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的条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要具备四个要素:专业知识体系或者专业特性的强化;法律信仰的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系统化和强化;司法的真正独立。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内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依赖多方面的条件,具备多个相关的要素。这些条件或者要素包括国家法制发展的水平、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确立、一体化法官培训机制的建立、法律职业者规模化程度、法律职业者群体职业理念的形成等等。
但笔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不外乎三个基本条件:其一是经济条件,即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其二是政治条件,即民主政治。其三是思想条件,即法治观念和相应的法律文化水平的发展。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健全,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普及、更新和提高,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具备的条件业已完善。
三、建构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途径
首要的问题是,建构什么?我们要建构的显然不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体”。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实体,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本质上乃是“想象的共同体”。试图建构“实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使不是一种“致命的自负”,也是对实然和应然关系的混淆。所以,需要加以建构的对象乃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和职业认同,也就是共相问题。明白这一点对我们地法律职业共同体地建构尤为重要。
其次,怎么建构?本文从制度层面和推进力层面给出一些尝试性的分析。
从制度层面来讲,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首先应立基于对传统资源的转化利用。法律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传统和现代性的关系,试图割裂二者关系的做法是肤浅和片面的。罗荣蕖在《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指出:传统与现代性是现代化过程中生生不断的“连续体”,背弃了传统的现代化是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化,而背向现代化的传统则是自取灭亡的传统。[5]从西方经验来看,建立在理性假设和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法治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已经遭到各种后现代主义者的反思和批判。如果我们义无反顾地拥抱工具理性,必然会面临西方国家同样的困境。在缺乏和实用主义盛行的中国,如果过分强调工具理性,法律职业者就可能成为现代铁笼的编织者。特别是在社会赋予法律人某种程度“立德”使命的微妙情况下,更不该如此。
李泽厚先生指出的新一轮的“儒法互用、礼法交融”[6]或许是个值得努力的方向。这个模式区分了“社会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社会性公德指现代生活所赖以维持的共同原则、规范、秩序、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是具有很强他律性的规范伦理。宗教性私德是追寻“善”的自律性极强的美德伦理。在明确区分二者的基础上,再研讨“宗教性私德”对“社会性公德”的范导和渗入。这个思路和涂尔干为社会“失范”开出的药方有互补作用。在涂尔干那里,要消除社会的“失范”状态,必须重建集体意识和社会规范。而各种法人团体即职业群体以及职业群体层次上的集体意识形态和行为规范(职业伦理和职业规范)的建设,对于消除社会“失范”状态,重建社会秩序具有关键的意义。涂尔干主张建立一个以职业群体为支点的“合作社会”,其关键性工作必须通过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特殊层次——职业群体和职业伦理的层次上来进行,从而促成“道德个人主义”的实现。[7]
“假如没有道德,就不会有人类共同体,从而也不会有人类生活”。[8]笔者认为,作为职业社群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成为社会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的中介。法律人必须首先成为社会性公德的代表。同时由于传统的惯性,他们生来即处在世俗格局之中,具备天然的宗教性私德的基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应该立足并超越世俗格局。这并不是要求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过程中向习俗低头,而是要求法律人首先成为一个本土的社会人。这是在中国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处理的首要问题。
基于此,我们展开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性的建构和非制度性的建构。制度性建构主要包括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其中,法学教育是源,是构建法律人价值认同的最终容器。它通过法学院、职业培训等形式培育和固化法律人的基本价值共识,并使其深化和发展。统一司法考试是对法律人价值认同的社会认可,表明社会认同法律人拥有一套与众不同的价值体系,从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激励的作用。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能偏废。二者应为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双翼,必须有机地加以结合。需要警惕的是,由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利益相关性,往往使得急功近利者对司法考试产生过度热衷,助长司法考试的产业化的倾向。如果听任这种趋势蔓延,将会造成学法律就是为了通过司法考试的路径依赖,这必然会给法学教育以严重影响,造成法学教育的“空洞化”。因此,必须注意协调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之间的关系,逐步改革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价值认同融入其中,而不应使其成为单纯的“记忆力比赛”。[9]
非制度性建构是指通过示范,宣传等方式潜移默化法律人的价值观,从而在社会场域上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我们可以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性建构视为硬性的建构,而非制度性建构则是一种软性的建构。非制度性建构的重大意义在于使法律职业共同的形成带有自生自发的色彩,从而减少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中的阻力。因为虽然任何共同体认同都是在社会过程中建构而成,但共同体认同一旦形成,便要极力掩盖自身的建构本质。唯有如此,被建构而成的共同体,才能以“自然”状态展现,获得天然的合法性。可见,非制度性建构在这里起了一种剂的作用。
从推进力层面来看,既然我们要建构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相,那么学者,特别是法学者将起到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先有法学共同体,后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果学者们无法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相问题上达成共识,是无法期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的。同时,学者通过著书立说,促使这一共识意识形态化。正如韦伯指出的:无论在何处,以促进理性化国家为发展方向的政治国家一概是由受过训练的法律学家发动的。[10]学者在制度性建构和非制度性建构中均有很大的作用。在制度性建构中,学者作为施教者,灌输法律职业伦理,塑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在非制度性建构中,学者通过著书立说,影响舆论,宣传法治理念,影响和塑造社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可,从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激励作用。
四、结语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不仅是向法治社会的演进过程,也是我们自身生活方式的变革过程。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所进行的法治化过程,是在以日常生活中对法治的欲求为基础的生活方式的变化中展开的,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依赖于日常生活方式变化的可能性并在这种变化过程中完成。而且,也由于社会生活促使法律职业者们站在了推进社会变革之前沿,因而这一群体也被要求成为驾驭现实生活信念的先进群体。如果通过他们的努力,能够促使人们加深对制度环境和生活变化的理解,使人们普遍达成对法律的共识,从而有一个稳定的心态对制度变迁和生活方式变革的方向有所预期,这样不仅能降低社会变革的成本,而且能促进生活的改革、国家的改革以及人们观念的更新,无疑又会大大加快社会变革的速度。可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国家的形成是相辅相成、同生共长的。
时代给法律职业者们营造了氛围、提供了机遇但又提出了挑战。迎接挑战,弘扬法律精神,打造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法治社会,这应成为法律职业者的整体心态和当然信心。我们正面临着两种现实,一种是生活中的一切正日益连为一体:社会与自然,公民与国家,心灵与肉体,人与人,人与动物,国家与国家等等;另一种是人类本质上又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物,需要意义、目的、满足感、归属感以及所有宗教一直在致力灌输给我们的各种理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应运而生将把这两种现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法律因为有了法律职业者而有了生命力,法律职业者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具有了理想和归属感,而法治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才具有了灵魂。让我们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欢呼和呐喊吧!
注释:
[1]马克斯·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
[3]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6)。
[4]宋功德:《法学的坦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5]罗荣蕖:《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现代化进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6]李泽厚:《历史本体论》北京:三联书店,2003。
[7]谢立中:《现代性的问题及处方:涂尔干主义的历史效果》社会学研究,2003,(5)。
[8]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①。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权利法定性。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具有一致性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和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的发生。
(二)权利物权性。
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性质。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不是有物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共有人的特定保护。2、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权法律特征。3、若将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视为债权,当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使权利难以实现。按照债权理论,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只能依债权被损害而要求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优先购买权的违约责任、损害结果的不可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使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不利于维护共有关系和保护被侵害共有人的权益,而变向的鼓励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三)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仅是出卖人在出卖自己份额时,优先购买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权利表现方式为可能性,其前提条件是出卖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另外一个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这两个条件均满足,这种可能性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因此说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
(四)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④。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也有观点认为,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共有关系若不附加上述条件,不符合形成权法律特征,即不能凭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附加条件成就时,其完全可以对抗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完全可以形成与出卖人的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是绝对的形成权而是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由于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和附条件的形成权,优先购买权利人的行使条件也必然是严格和受到限制的,其具体条件为:
(一)共有关系存在。
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共有基础存在,若不存在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出卖人的共有份额必须是明确无争议的,若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份额不确定,则应首先确定各自共有份额。其次,出卖人共有财产必须是没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的财产。如共有房屋中,出卖人的共有份额若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查封或将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该项财产处置前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受“同等条件“限制。
“同等条件”必须是按照通常交易习惯的同等条件,有约定则遵从约定。如价格条件相同,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支付条件,如即时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若是价格相同都是即时支付,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人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分期支付,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即不具备同等条件,即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我国法律现没有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规定,但应根据出卖标的物的特点确定合理期限,给优先购买权人以足够的筹款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准备期限,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出卖其份额的具体客观情形,不能使优先购买权人无限制期限的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以一个月以内酌定合理期限,若是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可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参照以上规定,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利益和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的保护。
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一)共有人内部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在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拟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谁更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由拟出让人决定谁更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充分尊重出让人的所有权,应该由出让人自己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抽签方式决定。理由是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共有人中(包括拟转让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共有人为三人的,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拟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必然会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让人的所有权。若全体共有人为四人以上的,仅就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买受人二人同意,未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应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做法的优点是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后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参与共有财产事务的管理,避免其因主观好恶而不考虑以后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如果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既体现了相对的公平,又避免和减少共有关系中的不必要纠纷。针对上述情形的应是共有人间的同等条件进行的优先购买权,若存在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竞买,仍应遵守“同等条件”此项规定。只不过是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先共有内部而后第三人。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处理。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出现了竞合,两种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表现为谁更优先。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更具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从权利位阶上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是债权派生出的物权化的债权。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从法律效果看,法律设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宗旨是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所尽义务要高于承租人,从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优先。另外,承租人较共有人没有优先行使购买权,依“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论承租人不会因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有租赁合同受到影响。其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和损害。综上,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要更优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冲突的处理。
某一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未尽通知义务,而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拟将买受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理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看,应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可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第二观点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保护共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转让人是基于债权而取得物权,并且《特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第三人符合三项情形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限制条件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既然法律已规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就应首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有效,若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需要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应认定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合同无效。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要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二者之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予以平衡。首先,针对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要对第三人设定过多的注意义务,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针对取得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的第三人符合《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保护其所有权的取得。共有人针对不需登记的动产,在市场流通中的再重新取得也并非难事,因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让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针对需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共有人较之于不需登记的动产其尽的管理义务较多,与之联系较第三人更为紧密,其重新取得也更为困难,针对上述两项财产应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优先考虑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理由,1、需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转让第三人在交易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转让的是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由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数人共有,第三人就应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时第三人还与共有人之一签订部分不动产份额的转让合同,就证明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该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2、不致使法律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悬空,法律既然设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就应保障该权利得以实现,若确认第三人与转让人合同有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共有人若基于共有人身份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以违约为由,大多共有关系中对优先购买权都无违约条款规定,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很难实现;若基于侵权责任,其侵权后果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使共有人的主张难以保护;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都是以债权的保护方式则忽视了公告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使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权利彻底悬空。3、不利于共有关系稳定,返而促进矛盾升级。共有人大多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如亲属或多年合作伙伴之间。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已表明产生了纠纷,若保护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只能在原共有人与转让人已产生的矛盾的基础上,再加上原共有人与新加入共有人的矛盾,使共有关系更加不稳定,更不便于共有财产的管理,难以实现物尽其用。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以上是笔者对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一些粗浅看法,笔者希望通过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理解和司法实践。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论文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切实完善资本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五)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论文关键词]建筑领域 农民工问题 法律思考
在基础建设如火如荼的今天,农民工问题日益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农民工是什么身份、工资如何保障、工伤如何救治赔偿、谁来培训农民工,等等,这些问题不可小视,不仅关系农民工本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关系着建设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需要明确的界定与回答。对此,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的理解与执行存在差异,甚至有错误的认识与做法。本文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工作经验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分析。
一、必须明确农民工的法律地位
农民进入的是一家施工企业,无论是否独立法人,只要有营业执照,那么这个农民就成为该企业的劳动者;如果农民进入的是一个“包工头”带的队伍,那么这个农民就成了“包工头”的雇工,法律法规对雇主与雇工的关系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建筑施工领域,“包工头”是要被取缔的,而农民工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农民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而再也不能用“临时工”一词来定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公民无论何种出身,只要依法合规进入一家企业,那么他就成为该企业合法的劳动者,企业就是用工者。因此,有人说“农民工”这一称谓本身就不应当存在,的确很有道理。一个农民进入一家公司付出劳动,无论公司与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论签订多长时间的劳动合同,都成为这家公司的员工,有权行使劳动权利,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根本无“正式”与“临时”之说,而只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分。那种认为农民工只是“临时工”的观点,是对国家政策的曲解、对劳动合同法的无知、推卸不利责任后果的借口。而一些农民工本身也往往不清楚自己的身份与地位。明确农民工法律地位是处理农民工问题的前提与关键。
二、必须分清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法律关系
施工领域存在大量的农民工,他们与施工企业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这一问题涉及到农民工工资、工伤、社保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施工企业分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农民工往往大量存在于分包企业,也有少量受雇于总包企业。受雇于总包企业的就是总包企业的员工,受雇于分包企业的就是分包企业的员工。如果看到某大型施工总包企业的一个大项目工地,人山人海,农民工比比皆是,就认为这些农民工都是总包企业的,这是片面的,其结果是搞混法律关系,导致劳动法律风险责任难以划分。在此,不少总包单位也错误地认为现场一线的农民工就是自己所属的农民工,并进行了一些实践活动,如实行“五同”管理(同管理、同劳动、同生活、同学习、同待遇)、对农民工直接发薪、组织农民工培训、入会、评先等等,还得到企业内外的好评与肯定。从表面上看,这是农民工的利益着想,是好事;但从法律角度分析,存在法律风险,有越俎代庖之嫌。简言之,农民工与直接受雇的分包企业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施工总包企业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关系不清、管理交叉、越权管理,施工总包单位就要与直接雇佣农民工的分包单位对农民工的劳动过程中的损失与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资单、考勤表等也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施工总包单位在没有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如果对农民工直接进行培训、发放工资、考核评先等等,那么就面临着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风险。这一点,施工企业务必充分注意;否则,会被不良分包企业所利用。分不清或搞乱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后果是,农民工一旦出现劳动纠纷,分包方逃避责任,总包方代人受过,项目进展受影响。分清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三、必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农民工有自我维权的权利。既然农民工是一个企业的劳动者,那他或她就有我国宪法、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赋予的劳动权利,即平等就业的权利、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休息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农民工应当加强学习,明确自身法律地位、劳动权利以及与企业或与其他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要了解权利被侵害时如何救济。而现实中,农民工自我维权意识还不强,而且受种种因素影响,他们往往主动放弃一些劳动权利,如不希望用工单位为其办理社保,等等。因此,也有必要对农民工进行普法宣传教育。
用工单位有保障农民工行使劳动权利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工单位对农民工的具体法定义务有:其一,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二,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其三,为农民工办理社保;其四,向农民工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其五,培训农民工,等等。其中,工资与工伤是关键内容。用工单位如果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侵害农民工劳动权利,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施工总包单位有监督分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义务。对于直接聘用的农民工,总包单位有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对于分包单位的农民工,总包单位与其无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但按照建设方有关规定,总包单位有监督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不履行监督义务或监督不到位,总包单位要承担相应责任。如何监督?实践中有值得推广的作法:其一,总包单位通过办理银行卡等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但前提是分包单位书面授权;其二,在分包合同中规定“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并收取到位,一旦出现分包方拖欠工资情形,总包方直接从该保证金中向农民工支付;其三,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收取信息在适当的地点与范围内公布;其四,请地方劳动保障部门现场监督,等等。以上做法均不违背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也是易于操作的。另外,总包单位还很有必要帮助分包方或接受委托直接培训教育农民工,以减少项目安全与质量等风险。按合同法与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分包方干不好活,总包方也要承担责任。分包方要干好活就需靠农民工的素质的提高与保持;农民工素质提高需要培训,总包方有较强的技术与知识储备,因而使开展培训成为必要和可能。但总包方始终要牢记,凡农民工培训是直接受雇的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总包方只是受托组织培训。在此,还应注意,国家有关政策与法规规定,对于违法分包与转包,无论农民工与哪一方有劳动关系,总包方都要承担农民工工资与工伤的连带责任。
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带来了大量的资本与技术,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但是跨国公司由于经济实力雄厚,且拥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其跨国属性也决定了它们能够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实现市场策略,因而跨国公司极有可能会实施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使其经营行为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是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利用贿赂这一方式获得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在国外,商业税率整治手段严厉,如,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以斯达康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在华行贿,向其开具了一张300万美元的刑事和解罚单。2009年8月3日《》报道,最近几年在麦肯锡、朗迅、大摩、IBM等财富巨头身上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一定程度上还原与厘清了跨国公司的本来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