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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函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4 15:16:42

申请函

申请函第1篇

【关键词】申请函;请示;选用策略

函和请示都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确定的公文种类,其中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函和请示这两个文种都有“请求批准”的功能,发文机关往往就是在“请求批准”时不能在请示和函两个文种中作出正确选择。请求批准的函通常被称着“申请函”(也有的称“请批函”),本文着重探讨申请函与请示的选用问题。

一、申请函与请示错用现状

在日常工作中,申请函与请示错用的情况主要是应当用申请函而用成了请示这种情况,而该用请示却用了申请函的情况则比较少见。应当用申请函而错用成了请示,从发文机关和受文机关级别的角度分析,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况。

(一)向不相隶属但级别更高的部门请求批准。这种情况是受文单位的级别比发文单位的级别高,发文单位误认为级别比自己高的单位就应该属于“直属上级机关”,因而选用了请示。这里发文单位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受文单位与发文单位是否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是否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如某高职学院要调整收费标准,需要请求省物价局审核批准,由于高职学院是副厅级,而省物价局是正厅级,因而高职学院就用请示向省物价局行文,但这是不符合行文规则的。

(二)向不相隶属且级别相同或更低的部门请求批准。这种情况是受文单位的级别与发文单位的级别相同或者受文单位的级别比发文单位级别低。发文单位往往认为,尽管对方的级别不比自己高,但对方是主管部门,手中握有权力,自己有求于人,为了请求的事项能尽快批准,还是用请示行文更有利于推进工作。如某区下属的环保局因为新建楼房需要请求该区规划局批准设计方案,两个单位无隶属关系且都是正处级,环保局本应用申请函行文,但还是用了请示行文;再如本科院校因为建设用地需要区国土房管局批准,本科院校是正厅级,而区国土房管局是正处级,本科院校本应用申请函行文,但还是选择用请示行文。这两种情况也都是不符合行文规则的。

二、申请函与请示错用原因

在现实工作中,该用申请函而用成了请示的情况屡见不鲜,且极不容易彻底纠正。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客观上分不清楚。在该用申请函而用请示的公文草拟活动中,有少数人,不管是公文草拟人员还是单位领导,的确是客观上分不清楚该用哪个文种。在我们的问卷调查中,选择“确实分不清该用哪个文种”的达到了25%,选择“领导说用请示”的达到了33%。这些公文起草人员和领导往往不是专业人员出身,对公文写作缺乏研究,因此简单地认为凡是请求批准就当然应该用请示行文。或者认为用请示比用申请函正规,既然是要请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当然要选用正规的请示行文了。更有甚者根本就不知道还可用申请函向不相隶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更谈不上正确选择文种了。

(二)“尊重”受文机关。有的发文单位明知向不相隶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应该用申请函行文,但是为了好办事、快办事、办成事,好让收文机关开“绿灯”,早日批准请批事项,因此不管不顾行文关系和行文规则,格外表示对受文机关及其权力的充分“尊重”,在行文上把对方当作“直属上级机关”来对待,因此毫不犹豫地选择用请示行文。在我们的问卷调查中选择了这种原因的高达75%,可见这是将申请函错用成请示的主要原因。

(三)受文机关的要求。有时发文机关向不相隶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选择用请示行文实属无奈,因为受文机关明确要求用请示行文,有的业务主管部门也习惯了有求于他们的单位向他们请示,以彰显其行政审批权力。更有甚者因为使用了“申请函”而被受文机关退回不办,而一旦改用“请示”行文后,就马上得到受文机关的“恩准”,请批事项很快得到了“批复”。在我们的问卷调查中选择了这种原因的占25%,可见这也是不能忽视的一个原因。

三、申请函与请示选用辨别

(一)从行文目的上辨别。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处理公务的重要工具,“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如果行文没有必要性,为行文而行文,不但不利于解决问题,促进工作,反而会对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凡要行文我们都要先问一下“为什么要行文”?只有行文目的十分明确且确有必要,我们才行文。我们辨别申请函与请示的选择使用,首先也要从行文目的上入手。

根据中国公文写作研究会顾问张保忠先生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释义与实务全书》中的观点,请示按其作用的不同可分为呈批性请示和呈转性请示,呈批性请示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和批准,呈转性请示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批准所提工作意见并要求批转。据此我们可以判定,凡行文的目的是请求上级机关指示或批转的,就必须用请示,不能用申请函。如:××省国土厅提出了制止交通道路建设违法用地问题的建议并请省人民政府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就必须用请示行文,其标题是《××省国土厅关于制止交通道路建设违法用地问题的请示》。

而当行文目的是请求批准时,才会涉及在请示和申请函二者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这时就要结合发文单位与受文单位间的行文关系来作出进一步的选择了。

(二)从行文关系上辨别。孙老师在其编著的《公文写作与常见病分析》中指出:行文关系是指根据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而确定的一种关系,包括三种情况:

申请函第2篇

山东省 人民法院 院长

山东省 人民法院监察室

隶属于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曹县法院执行局二庭王秀银,在办理<2006>年曹民一初字342号案子时执行不力,不作为,拒不执行查封.拘押.冻结财产的执行规定.有失公正和人民法官公仆的光辉形象。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不知啥原因王秀银态度强硬蛮横无理、恶劣,使我无法与他沟通与商量,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在执行过程中,王称找不到人,让我多次一人跑到被告所住地确认被告是否在家,在去被告家执行的过程中,责令我给警车加油,在强制执行被告赵存书时王称带不出村,请问四个人都带不出赵 在返回途中,王称还有事把我一人扔在距离曹县60里外的楼庄。

其二:在执行过程中,王一再推托,称这不行那也不行稍微懂点法律的人都知道,在判决后如果执行有难度,可对被告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对于这一方面我也多次对王提起,可是得到的答案却是查存款你去查吧,拉东西你去拉吧!难道这就是所谓的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群众办事吗?他拿着党和人民发的工资却不为人民办事!不如下岗回家!

总之一言难尽,花了很多的费用,邮寄传票快递费,送传票费,立案诉讼和实际费,执行加油费,请吃饭费和从商丘DD曹县DD楼庄乡跑无数次路坐车,住宿费等,打官司难,执行更难。

按法院规定立案执行6个月结案,现在一年多了,我将此情况已向县院执行局反应多次要求更换法官,现仍在扯皮中。

今特向中院申请下函督办同时更换执行法官,尽快能使本案得到公正执法早日结案。

高法的肖扬院长曾提出司法为民宗旨切实解决11方面的问题,其中都包括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结果,切实解决执行难,及时维护案件胜诉方权益,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希望尽快能够把此事解决好,以此更好的建立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诚信!!!!

此致为盼!!!

申请函第3篇

函授本科毕业可以申请留学,但是具体可以申请哪个国家的大学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要求。函授本科毕业,是有留学国家认可的,如英国、澳洲等。但是具体还要看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如本科成绩、工作经验、英语水平等等。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申请函第4篇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我方向贵单位申请开通语音业务,基本情况说明如下:

公司名称:[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业务范围:[信托业务]

装机地址:[周大福金融中心5411室]

申请的语音条数:[ ] 需申请的号码数量:[ ]

我方承诺语音业务使用时段、频次和用途,如下:

1.使用时段为:[ ];

2.使用频次为:[ ]一天内对同一客户呼叫次数不得多于[ ]次[ ]。

服务外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不接入呼叫中心平台(接入呼叫中心平台[ ]),(后面详细描述服务外包的业务用途 ) 。

√办公自用,仅用于自有员工办公内部沟通[ ]。

客户营销,仅用于本公司[ ]产品的营销外呼业务, 客户营销话术示例:[ ]。

客户服务,仅用于本公司[ ]产品的客户服务工作,客户服务话术示例:[ ]。

我方已阅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网安函【2016】45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3部门《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工信部联信管【2018】138号),我方承诺不开展诈骗、骚扰、涉黄、涉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违法活动。如因此引发的社会群众投诉和违法责任将由我方全部承担。

我方承诺制定骚扰电话的治理方案,杜绝骚扰电话,如发现我方开展骚扰电话情形,贵司有权拦截骚扰电话,并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

我方如有提供资料不真实或无效的、违法使用、违规外呼、呼叫频次不当等异常情况、超约定用途使用、产生骚扰电话、内容不当、转租转售、被公安机关通报,以及涉嫌违规而引发用户向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中心等进行投诉较多等情况的,贵司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方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贵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申请函第5篇

致南宁市金汇展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贵司与本人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ZL-031),本人承租贵司金汇.如意坊A区109-112、263号商铺,自签订《租赁合同》后,本人按相关贵司装修规定向支付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0.00】元,现因经营需要,本人向贵司申请退还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0.00】元。

因依据《租赁合同》第7.4条由本人负责所承租商铺二次消防报备及验收,现本人所承租商铺仍未进行二次消防报备及验收。如贵司退还本人已支付装修押金的,本人及担保人承诺,因承租商铺未通过二次消防报备及验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司自行承担。如因未通过二次消防报备及验收或本人装修原因,给贵司造成损失的,我司及担保人向贵司赔偿由此造成贵司的一切损失,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贵司向第三方赔偿的全部费用、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承诺人:

申请函第6篇

劳动部:

你部《申请调整工人〈技术等级证书〉收费标准的函》(劳培字〔1993〕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统一印制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由原每本1.30元调整到每本2.50元。

收费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技术等级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等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申请函第7篇

aaa

executive director, product development & training school improvement solutions bbb learning

xxth september xxxx

to whom it may concern,

dear sir/madam,

we hereby officially invite the following delegation of bbblearning to visit our school in china, for further business discussion and business cooperation.

delegation member:

full name: aaa

gender: maledob: may xx, xxxx

passport number: xxxxxxxexpiry date: xx dec xxxx

visiting time: xxrd september xxxx to xxnd september xxxx

all expenses arose by him in china (accommodation fee, air/land transpiration ticket fee, life insurance fee, etc.) are to be borne by himself.

as business cooperation needs frequent talks and visits, we are so much appreciated if your esteemed embassy could issue the one year multi-entry visa to the above mentioned person at sight of this letter.

yours faithfully,

申请函第8篇

商业银行涉外保函风险防控

对于涉外保函来讲,由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758第33条明确赋予了保函的可转让性,加之国际商务交易的日趋复杂化,越来越多的申请人要求开立可转让保函。可转让保函为受益人的再融资提供了诸多便利,从而在保函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那么,深入理解涉外保函转让的法律基础,准确把握涉外保函转让的风险点,必将成为拓展商业银行涉外保函业务的有力抓手。

一、涉外保函转让概述

在国内保函中,国内银行往往都会在保函条款中增加“本保函不可转让”的约定,这是因为国内保函适用我国担保法,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保函如果不约定禁止转让的,都将导致保证债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且新的受让人有权提出索赔,从而使担保银行被索赔的风险增大。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无明确相反约定保证债权即可随主合同同时转让”不同,由涉外保函绝大多数适用URDG758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其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单独存在,故涉外保函是可以转让的。

涉外保函的转让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狭义的保函转让,即保函项下所有权益的转让,包括索赔权利的转让,这种转让改变了保函项下的当事人,以及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得担保银行不得不面对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即受让人)的索赔,所以常常引起担保银行的格外慎重;另一种是广义的保函转让,即收款权益的转让,即我们通常提到的保函的款项让渡,其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让渡没有实质区别,通常可为担保银行所接受。为方便理解,下文所称保函转让特指狭义的保函转让。

二、涉外保函转让的风险分析

涉外保函的可转让性,增强了保函的流通性,在实践中符合受益人的融资需求。在国际融资的最新发展中,保函的转让为受益人的融资提供了诸多便利,各种国际融资机构正是通过保函的可转让性实现了资金流动的便利。但是,由于涉外保函具有独立性与单据化的特点,这些特点与可转让性相结合,尤其是索赔权利的转让,造成了可能出现的以下潜在风险:

(一)发生欺诈的可能性增大

涉外保函的转让,由于原受益人退出保函法律关系,而由新受益人成为保函的当事人并行使请求付款的权利,大大增加了担保银行面对欺诈索赔的风险。这是因为担保银行不但要面对原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而且可能面对新受益人的欺诈,甚至两者共同欺诈。

就原受益人实施欺诈而言,就算是担保银行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欺诈的事实,但只要新受益人没有参与欺诈行为,则担保银行就不能向新受益人援引对原受益人的抗辩。这也符合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本意:即使存在欺诈的情况,但是只要新受益人能够证明其善意,则担保银行就不能对善意的新受益人提出抗辩。就新受益人实施欺诈而言,由于新受益人并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在取得单据方面存在先天的难度。当新受益人无法取得相关单据向担保银行进行正常索赔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会选择伪造单据,从而向担保银行进行欺诈性索赔。

(二)担保范围扩大,赔付风险难以评估和分析

将保函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非基础合同当事方的受让人,意味着担保银行基于保函所承担的义务将脱离基础合同的债务独立转让,担保范围扩大。若受让人不明确或多个以上,担保银行的赔付风险更是处于不可预测的状态,难以评估,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同时,若因保函中的转让条款与申请人与担保银行签署的保函开立申请书中约定的保函转让的约定发生矛盾或不一致,也可能引起担保银行与保函申请人之间的纠纷。

三、商业银行涉外保函转让的风险防控建议

由于保函转让后,担保银行对于原受益人的抗辩权不能向新的受益人行使,故无形中增加了保函被欺诈或恶意索赔的风险,担保银行开立可转让的保函,应关注上述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防控措施。

(一)增加对于保函转让的限制性条款

URDG758对于保函转让的对象及转让的次数均未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即只要保函条款中未禁止,保函可以多次向不同受让人进行转让。担保银行为了防止保函转让过程中的“失控”,往往在保函中限定受让对象以及允许转让的次数,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可转让保函中不能含有对受让人无限制或受让人过于宽泛不明晰的条款。

(二)获得保函申请人的同意

尽管国际惯例并未规定保函的转让必须经过指示方的同意,但在实务操作中,除非获得保函申请人的同意,担保银行不应擅自同意保函的转让。担保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避免与申请人产生纠纷,往往会在保函条款及保函开立申请书中明确上述对于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对于申请人而言,因为保函是担保银行独立的承诺,保函转让的生效,并不以申请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但是,保函的转让将导致保函受益人的变更,如果未经保函申请人的同意,担保银行可能丧失对申请人的追偿权。因为保函申请人会向担保银行主张,担保银行同意保函受益人的变更,违反了担保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约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三)加强对保函申请人和基础交易合同的考察

担保银行开出可转让的保函,其被索赔的风险将大大增加,而无论保函是由原受益人提出索赔,还是由受让人提出索赔,担保银行最终均需向保函申请人追偿。故担保银行开出可转让的保函前,更应进一步加强对保函申请人和基础交易合同的考察,避免在担保银行付款后无法向申请人追偿。担保银行应审查保函申请人是否具备履行基础合同的资质和能力;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如何,是否具备履行基础合同的财务能力;申请人的履约历史情况;基础合同的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基础合同是否真实等。

综上,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贸易的逐步深度融合,涉外保函已经并将持续成为国际融资中的常用担保方式。为有力支持业务发展、安全防范风险,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国内规则与国际惯例,在业务处理中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范欺诈、减少纠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申请函第9篇

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 L/G)或银行保证书,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担保申请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证明。它是银行有条件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的契约文件,当申请人未能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时,银行负有向受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由于担保银行的担保责任和功能不同,银行保函也有不同的分类标准。按照其使用范围,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等。按照保函与基础交易合同的关系,分为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其基础交易合同的附属性契约或附属性合同,担保行以基础合约的条款及其交易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确定保函项下付款责任的成立与否,即合同与保函是一种主从关系。独立性保函又叫见索即付保函,其虽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旦开立后其本身的效力并不依附于基础合同,其付款责任仅以其自身的条款为准,合同与保函是一种相互独立、各自独具法律效力的平行法律关系。目前,国际银行界的保函大多属于独立性保函。本文以一则独立性履约保函为背景展开论述。

商业银行开展保函业务,可以增加非利息收入,提高盈利水平,增加资金流量,扩大客户资源,具有良好的综合效益,但同时银行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务必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保函业务风险防范。

二、独立性履约保函应用实例介绍

2009年中国苏州某服装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中标西非贝宁共和国某文具采购项目(招标方简称B公司),签订金额为USD180000的CIF合同。合同规定:合同生效后卖方A立即开立以买方B为受益人的独立性履约保函,待B确认保函后再开立信用证,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同时还约定样品须经买方确认,允许分批装运,装运期为2009年8月至9月间。

买卖双方于5月1日签订合同,卖方A公司于5月6日向中国苏州H银行申请开立独立性保函,主要条款如下:

1.索赔条款:H银行同意在接到受益人B提交的因A公司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书后的14天内,向受益人B支付累计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受益人需提交书面索偿书,并随附申请人违约声明。

2.担保金额:USD36000(即合同金额的20%)。

3.保函生效:该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4.保函失效:保函生效后180天或货到目的港,以较早者为准。

H银行应A公司申请于2009年5月10日开立独立性履约保函,考虑到A公司是该银行老客户并且其进出口业务量较大,并未向其收取保证金,只是落实了有关财产抵押措施。5月13日保函开抵B公司,并于翌日收到其确认函。A公司加紧采购原材料生产,并一方面寄送样品供B确认,一方面催促其尽快开立信用证。但是,B公司对样品一再挑剔,不予确认,也没有开立信用证。眼看交货期临近,H银行建议A公司马上要求B公司延长装期,但B公司既不确认样品开立信用证,又不延长装期,并坚持按违约处理。

10月8日,H银行收到B公司的书面索赔书,称A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期装运,H银行必须在14天内赔款。H银行立即与A公司联系并要其提供情况说明。A公司称,未能按时装船交货不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而是由于B公司故意刁难,其提供的样品完全达到了合同规定的标准,并随附了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书”;另一方面,B公司迟迟没有开立信用证,如果贸然装船恐风险太大。H银行虽同意A公司的说法,但鉴于自身开出独立性保函,没有权利和义务干涉合同条款,为维护银行信誉,只能一方面督促A公司立即备妥赔付资金,另一方面与受益人B进行交涉,说明索赔书未按保函规定明确指出“A公司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且要求通过银行证实有关索赔书的真实性。经多方努力,A公司同意该行扣划其账户资金至保函保证金账户备付。10月15日,H银行收到受益人按保函规定重新出具的索赔书以及其开户银行发来的加押证实电报,证明索赔函真实有效。次日,H银行按规定从相关保函保证金账户内划出资金按规定办理对外赔付。

三、独立性履约保函业务下银行的风险及防范

本案是采用信用证与履约保函方式相结合的国际结算方式,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合同条款

担保银行要对基础合同进行认真审查与评估,对明显不利于申请人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独立性履约保函作为独立自主文件,一经开立即与原基础合同独立,银行是否对外偿付也只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保函的规定,银行无审核基础合同的责任。但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的对外赔付责任,所以银行为了自己的日后免责应认真审核基础合同,对于合同中不利于申请人的条款及时提出修改意见,银行甚至要监督申请人履约情况。

本案例中合同规定“样品须经买方确认”,这一条款使得卖方在交货履约方面处于被动地位,如果买方拖延确认样品,或对样品品质无理挑剔,必然耽误交货期,造成事实上的“卖方违约”。银行应对此条款提出异议,建议修改为 “样品由卖方的商检机构或由第三者如信誉比较高的国际性商检机构确认,并由其出具商检证”,以避免买方无理挑剔。对于银行来说,一个保函最好的结局就是成为备而不用的担保书,这样银行既不需对外支付并向申请人索偿,又可以收到手续费,结局皆大欢喜。

(二)担保金额

保函金额必须明确,而且与合同价款的比例合理,一般不超过10%。也有例外,比如开往美国地区的履约保函常要求其金额与合同金额相等,但保函金额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如允许分批装运,应按照已经装运的比例递减担保金额。另外银行为防止对外支付后申请人拒绝赔偿,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可靠的反担保措施,如保证金、物权抵押或第三者的反担保等。

本案例中担保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合同中允许分批装运,保函中却未规定递减条款,H银行在未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出具保函,承担了较大的风险。所幸的是,申请人A及时划拨赔付金额到保证金账户,但是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却是无法挽回的。

(三)保函有效期

独立性保函的效力不依附于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交易合同的完结并不意味着保函也将随之自动失效,因此如果不对保函的失效时间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或是随意使保函有效期“敞口”(即所谓“OPEN DATE”),对于申请人来说将是十分不利的。从业务实践来看,经常会有类似这样的现象发生,即在招标结束或合同履行完毕后,受益人声称已将正本保函销毁,并且不另行出函来解除担保人的付款保证职责,致使申请人无法办理保函的撤销手续,其结果是申请人不得不为尚未注销的保函无谓地交纳银行费用。

本案例中合同规定“保函生效后180天或货到目的港后保函失效,以较早者为准”,事实上不应规定货到目的港保函失效,应规定申请人装船交货后(即提单签发日)保函失效。因为该履约保函担保的是申请人按时交货,而在CIF术语下货到目的港并非卖方的责任。并且180天的担保时间也太长,从合同签订的5月1日到交货期8月底只有120天,180天的担保时间无疑会使担保行承担过多的责任,使申请人承担更多的担保费用。

(四)结算方式的选择

信用证与履约保函结合使用是近年来新出现的结算方式,因为信用证使卖方装运货物后收款的风险大大降低,并且可以利用其进行融资;而对买方来说,则加重了其资金负担,并且万一卖方不履约则买方为开立信用证所作的一切努力付之东流。所以出口商为规避这种风险,往往提出信用证与履约保函结合使用的结算方式,使信用证和履约保函同时生效,互相制约。在履约保函的约束下,卖方不会贸然不交货或晚交货,因为这样做的后果是担保行对外赔付,并且赔付金额最终由卖方承担。在信用证的约束下,买方不会随便拒付,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保证了受益人在正确履约情况下的收款安全。

本案例中,出口商先行开立履约保函,且规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而迟迟等不来买方的信用证,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银行在为进口商开具履约保函时应注明“暂不生效(non-operative)”,但同时注明其生效的条件是进口商开立有效的信用证,两者同时生效,互相制约。

除此之外,担保行还有可能会遭受到来自受益人和申请人的风险。

(五)来自受益人的风险

在实际业务中,受益人往往仅凭一份声明书而不需要其他佐证文件即可向银行索赔,也就是说受益人的索赔是无条件的,保函是见索即付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函条款的规定担保行仍需付款,如果事实上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银行则面临着保函受益人不合理索赔的风险。

故此,担保行应对受益人进行全面的资信调查与审查。由于受益人地处国外,对其资信的调查和所在国情况的了解,除依靠平时积累资料、搜集信息外,还可通过担保行的海外联行、行或国际知名的咨询与评级机构或商会等民间组织来进行,争取获得多方协助,以防不法商人进行不合理索赔、骗取赔偿金。本案中,受益人来自西非贝宁,近年来西非国家的经济呈日益好转趋势,进口量也大有所增。但是由于其市场发育还不成熟,信用体系不完善,贸易欺诈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出口商和担保行在扩大对其出口的同时,要注意防范风险,对受益人进行全面的资信调查。

(六)来自申请人的风险

合同是保函开立的基础,保函担保的是申请人对基础合同的履约行为,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申请人对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直接决定着保函的风险。假如申请人原材料或能源供应不足,经营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不过关,短交货或晚交货等,担保银行必然会因为申请人的违约而遭致受益人索赔;如果申请人破产、无力偿债或不愿偿债,银行就可能在向受益人进行赔付后得不到补偿。

故此,担保银行在出具保函前要对申请人和反担保人进行全面的资信审查。首先调查申请人申请出具保函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合约内容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其次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为独立的法人,是否具备签约的条件,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有无偿还能力;再次审查其以往的交易记录,看其有无不良信用状况。

参考文献:

[1]张伟伟.银行保函:进口业务中不可忽视的一把利器[J].对外经贸实务,2012(4):60-62.

[2]刘 芳.国际经济贸易中银行保函的风险防范[J].中国经贸,2012(3):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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